搜尋結果:邱信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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宜小
宜蘭簡易庭

清償債務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宜小字第287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訴訟代理人 林家楷 張欣怡 被 告 張建裕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參仟捌佰陸拾貳元,及其中新臺幣肆 萬貳仟伍佰陸拾肆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五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及加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宜蘭簡易庭 法 官 高羽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 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邱信璋

2024-10-15

ILEV-113-宜小-287-20241015-1

宜小
宜蘭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宜小字第244號 原 告 謝秀霞 被 告 許哲嘉 李致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 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乙○○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仟陸佰伍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一 十三年五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乙○○負擔百分之五十五,及加給自 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原告起訴後,於民國113年10月1日減縮請求利息部分( 見本院卷第92頁),核屬減縮聲明,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 第1項第3款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乙○○、甲○○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乙○○(下稱乙○○)於112年12月11日上午8時58 分許,駕駛被告甲○○(下稱甲○○)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行經宜蘭縣○○鄉○○路0段0 00號時,不慎撞擊原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 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有損害,經送修後之修 復費用為新臺幣(下同)15,743元(零件費用7,875元、鈑 金費用948元、塗裝費用6,920元)等情,衡以系爭車輛有關 零件部分之修復,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損害之舊零件,則在計 算損害賠償額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最高法院 77年5月17日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又依行政院所頒 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非運輸業用 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 分之36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 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 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 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而系爭車輛係000年0月 出廠(見本院限閱卷),迄本件事故發生時即112年12月11 日,已使用逾5年,其零件累積折舊額已超出成本原額之9/1 0,故原告所得請求之零件費用為1/10,即788元(計算式: 7,875元×1/10=78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另關於鈑金及塗 裝部分,因無折舊之問題,是以系爭車輛之必要修復費用為 8,656元(計算式:零件費用788元+鈑金費用948元+塗裝費 用6,920元=8,656元)。 四、又原告固主張甲○○為肇事車輛之車主,且為乙○○之雇主,應 與乙○○就系爭車輛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等語,但由甲○○為肇 事車輛所有人之事實,尚不能證明甲○○與乙○○間有僱傭關係 存在,原告復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證明甲○○為乙○○之雇主, 亦未舉證證明乙○○係為執行職務而駕駛車輛肇事,原告前開 主張即難採信,因此其請求甲○○應與乙○○負連帶賠償責任, 要屬無據。 五、綜上,原告請求乙○○賠償8,65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即113年5月18日(本院卷第70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實屬有據,逾此範圍之 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宜蘭簡易庭 法 官 高羽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 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邱信璋

2024-10-15

ILEV-113-宜小-244-20241015-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38號 原 告 游欣諭 被 告 鄭毓馨 訴訟代理人 楊富淞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九月十 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萬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訴外人謝昆成為夫妻關係,育有未成年子 女,被告於民國111年9月間至謝昆成父母所經營之工廠上班 ,明知謝昆成為有配偶之人,仍與謝昆成互傳曖昧訊息,經 原告於111年10月間發現後而離職。豈料,原告於113年6月1 2日發現被告與謝昆成仍有聯繫,且發生多次性行為,甚至 懷胎後於000年0月0日產下一女,原告知悉後身心受到極大 打擊與痛苦,被告嚴重侵害其配偶權情節重大,爰依侵權行 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等語。並聲明:㈠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與謝昆成原為朋友關係,於111年9月間經謝 昆成介紹至謝昆成父母經營之肉攤工作,因謝昆成隱瞞已婚 且不斷向被告展開追求,被告於不知情下便答應交往,並於 交往期間有與謝昆成為性行為。嗣被告發現謝昆成不僅有配 偶且男女關係複雜,即於111年10月主動離職,並斷絕與謝 昆成之一切聯絡。豈料,被告發現懷有身孕,不得已而於11 2年4月間與謝昆成聯繫,要求謝昆成負起養育之責,然未為 謝昆成理睬。被告於000年0月0日產下女兒後,因謝昆成不 願支付女兒扶養費,被告始向原告說明此事來龍去脈,並要 求謝昆成應負起責任。被告係受謝昆成之隱瞞欺騙,不知悉 謝昆成有婚姻關係,否則不會主動離職且斷聯,被告實無侵 害原告配偶權之故意,本件並不成立民事侵害配偶權等語。 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2項規定 ,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 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 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 活為其目的,破壞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 侵害他方之權利(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2053號判決意旨參 照)。是侵害配偶關係身分法益之侵權行為,不以通姦行為 為限,倘其行為已逾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之範圍,並達於 破壞他人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程度,即足當之 。  (二)原告主張其與謝昆成有婚姻關係,被告明知此情,仍與謝昆 成發生性行為,已侵害原告配偶關係身分法益等節,為被告 所否認。經查,原告就其主張被告侵害其配偶關係身分法益 之事實,業據提出博微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分子生物實驗 室DNA基因圖譜型別分析報告、戶口名簿、兩造之通訊軟體L INE對話紀錄擷圖為證(見本院卷第11至21、171至289頁) 。而依博微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分子生物實驗室DNA基因 圖譜型別分析報告及戶口名簿所載,謝昆成與被告於112年8 月3日所生之女鄭晴玥,相對應之各DNA型別均無不符;又細 譯兩造LINE對話紀錄內容,被告向原告自承「我拿面(掉) 3個包括生出來的這個,他(謝昆成)都是知情的,懷孕的 時候謝先生(謝昆成)也有來找過我,照顧我」、「在一起 時日期:111年。懷孕日期:懷孕時間是你們有一次去花蓮 出遊回來的後一天。小孩出生日期:112/8/3。」等語(見 本院卷第181、189頁),復向原告陳稱:「在你們13年的愛 情裡,是我剛好塞到被發現,在我前面,你們婚姻內,不管 是高中同學(據我所知蠻久的)還是國中同學,喝酒的朋友 ,一夜情的對象都有」、「最後我只想跟你道歉,真的很對 不起,但你老公現在只有我一個,之前並非只有你一個老婆 」等語(見本院卷第203、209頁),嗣原告要求被告提出謝 昆成去找被告的照片,被告則回稱:「你要沒穿的還是有穿 的,當晚不是我脫的」、「打馬賽克是怕你昏倒」等語(見 本院卷第211頁),更於原告表示「看來你真的很了解他, 他跟你談了很多家裡的事」時,回稱:「我所有事都知情, 不止你跟他」等語(見本院卷第249頁),堪信被告明知原 告與謝昆成為夫妻關係,仍與謝昆成為數次性交行為,且誕 下一女,確屬破壞他人婚姻共同生活之行為甚明。綜前,被 告確有於原告與謝昆成之婚姻關係存續期間,與謝昆成性交 之情,揆諸一般社會通念,其行為已逾通常所能容忍之範圍 ,並非普通異性之交往行為,且已達於破壞他人婚姻共同生 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程度,被告前開行為確已傷害原告身 為配偶之尊嚴,破壞原告基於婚姻配偶權關係之身分法益, 致原告在精神上受有相當痛苦,其情節重大甚明。故原告依 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非財產上損害賠償 責任,自屬有據。 (三)按慰藉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 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自 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 、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本院審酌原告與謝昆成於103年 結婚,婚後育有2名未成年子女,原告任職於幼教業,另獨 資經營藝術坊,參以本院依職權調取之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 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見本院限閱卷),及衡酌被告與謝昆成 之交往程度、侵害原告配偶身分法益之行為態樣及期間、破 壞原告之家庭生活圓滿安全及幸福,導致原告罹患急性壓力 反應、有混合焦慮及憂鬱情緒的適應障礙症等一切情狀,有 光中身心診所診斷證明書、國立陽明交通大學附設醫院診斷 證明書在卷為證(見本院卷第359、361頁),認原告得請求 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以40萬元為適當,逾前開範圍之請求, 不應准許。 (四)被告另辯稱被告與謝昆成共同侵害原告之配偶權,然原告並 未對謝昆成請求損害賠償,顯見原告已免除謝昆成債務,自 應於請求金額中扣除謝昆成之應分擔額等語。查,本件原告 雖未對謝昆成求償,然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 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 ,民法第273條第1項雖定有明文,原告今既僅對連帶債務人 中之一人即被告請求損害賠償,而未對謝昆成為請求,則應 認係原告正當、自由行使其處分權所致,核為法之所許至明 ,被告復未提出任何原告已與謝昆成和解,且免除謝昆成債 務之佐證,則被告所為「本件應先扣除免除謝昆成債務金額 」之抗辯,自無可採。 四、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 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 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 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賠 償上開損害,為未定給付期限之金錢債權,揆諸前揭說明, 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113年9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345頁),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 40萬元,及自113年9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則無理由 ,應予駁回。 六、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與免為假執行,惟就原 告勝訴部分,因所命金額未逾50萬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 9條第1項第5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而毋庸命原告供 擔保,並就被告之聲請另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就原告 敗訴部分,原告假執行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爰併予 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用證據, 經本院審酌後認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 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民事庭 法 官 高羽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邱信璋

2024-10-15

ILDV-113-訴-338-20241015-1

消債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57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阮怡瑄 代 理 人 孟憲安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民國113年11月14日前,具狀補正如附表所示之說明 及文件到院,並於民國113年11月26日下午4時30分至本院民事第 二法庭陳述意見,如未到場且未提出前開資料,即駁回更生之聲 請。 理 由 一、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聲請人具狀聲請更生,並未提出如附表所示相關資料 及證明文件到院,爰定期命補正。 三、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民事庭法 官 高羽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邱信璋 附表: 一、在本院前置調解程序調解不成立原因?債權人所提清償方案 具體內容為何?債權銀行或公司所提出之還款方案內容及雙 方未能達成協商之差距?請詳列債權總額、還款條件(如期 數、利率、每月應繳金額)及協商差距,併請檢附相關證明 文件具體說明有何不能清償或不能清償債務之虞等情事? 二、聲請人應「逐一、分別」說明受扶養人的下列資訊:  ㈠陸珮語、陸冠辰、陸珮寧、李麗姬、林來春之身分證字號、 出生年月日、戶籍地、年紀、實際居住地,以及各實際居住 地之同住親屬為何人。  ㈡陸珮語、陸冠辰、陸珮寧、李麗姬、林來春之全體直系血親 親屬、全體直系血親親屬之配偶、同居親屬、兄弟姊妹、配 偶、配偶之父母、子女、子女之配偶各為何人?並提出陸珮 語、陸冠辰、陸珮寧、李麗姬、林來春之親屬系統表(記載 上述之人),並提出陸珮語、陸冠辰、陸珮寧、李麗姬、林 來春及其各自之全體直系血親親屬、全體直系血親親屬之配 偶、同居親屬、兄弟姊妹、配偶、配偶之父母、子女、子女 之配偶全部之第一類戶籍謄本(所有資料均勿遮隱),並說 明依法應分擔陸珮語、陸冠辰、陸珮寧、李麗姬、林來春扶 養義務之人各為何人?經濟能力為何?其分擔比例應為何?   (請逐一、依序、「完整」提出及回答,沒有則應明確表示 沒有,不得忽略,缺一不可,任何一項未主動陳報有無或逕 自略為不答將視為沒有聲請更生誠意。)  ㈢聲請人每月實際支付上述之人扶養費之相關單據、匯款紀錄 或證明。    三、應提出聲請人、陸珮語、陸冠辰、陸珮寧、李麗姬、林來春 之歷年勞工保險、國民年金保險、全民健康保險之投保資料 。 四、應提出聲請人、陸珮語、陸冠辰、陸珮寧、李麗姬、林來春 111及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最近1個月內 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 五、應提出聲請人最近1個月內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之當 事人綜合信用報告書正本。     六、聲請人收入部分: ㈠應提出聲請人自聲請更生前2年內之完整收入或薪資證明文件 (含本俸、佣金、獎金、津貼、加班費、財產處分收益等) ,如尚有年金、保險給付、租金收入、退休金、退休計畫收 支款、政府補助金或其他收入款項均應包括在內,並應列表 說明及提出計算書且整理成冊。 ㈡應說明聲請人「目前」之各項收入及工作情形(包括工作地 點、單位名稱、工作內容、職稱、負責人姓名、雇主姓名及 聯絡電話、每月或每周工作天數、每次工作時數、工作時間 是否固定等),並提出聲請人由雇主所出具之薪資證明文件 (含本俸、佣金、獎金、津貼、加班費等),及說明有無提 供住宿、膳食、交通工具。若聲請人有被強制執行扣薪,亦 應提出清楚載明每月扣薪金額多寡之薪資單。如有其他兼職 收入,亦應提出相關證明文件,例如薪資單、薪資轉帳存摺 封面暨內頁等;若為打零工或現金領取方式者,應說明工作 情形(包括工作地點、單位名稱、工作內容、職稱、負責人 姓名、雇主姓名及聯絡電話、每月或每週工作天數、每次工 作時數、工作時間是否固定等),並提出收入之完整薪資袋 或現金袋,及業主、雇主或聯絡人或介紹人出具之薪資或工 作證明書等,詳列來源製成清楚之表冊,切勿省略、遺漏記 載。 七、聲請人每月必要支出部分: ㈠應提出每月必要支出數額各項費用之單據影本或相關證明文 件。  ㈡聲請人現居住地房屋之所有權人為何?並請提出該房地之最 新土地及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所有權人資料勿遮蔽);又 上開房屋如非聲請人所有,聲請人得以居住在該屋之原因? 如係聲請人承租而來,亦應檢附「租約」影本並陳報每月支 出之租金金額。  ㈢應說明除聲請人外尚有何人與聲請人同住一處?並敘明同住 之人就家庭生活費用支出之分擔比例及金額各為何?如無分 擔,亦請敘明理由。  ㈣應說明聲請人自111年1月1日起至本裁定送達日止有無接受家 屬扶養或親友資助必要生活費用?如有,請敘明情形(每月 或每週金額多寡、是否固定等),並提出該家屬或親友之聯 絡方式(姓名、住址、電話),及聲請人接受扶養或資助之 相關證明文件。  八、應說明聲請人、陸珮語、陸冠辰、陸珮寧、李麗姬、林來春 有無自政府機關、法人、社福機構領有任何社會補助、津貼 、年金或其他補助款項,請說明每月領取金額及領取期限, 並提出相關證明文件(如政府機關補助公文、受補助存摺影 本、補助款申請書函等),如無領取補助款,亦請註明。 九、應提出聲請人、陸珮語、陸冠辰、陸珮寧、李麗姬、林來春 金融機構之全部存摺(含證券存摺)封面暨完整清晰內頁資 料影本(內頁須補登存摺自111年1月1日起至本裁定送達日 止)。如無存摺,得以帳戶交易往來明細表影本替代。  十、應提出聲請人之「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集中保管查詢資料」 ,其內應包含:  ㈠聲請人自111年1月1日起迄今所有往來證券商、異動表及股票 餘額等相關資料。待該公司查詢核發保管帳戶客戶餘額表、 客戶存券異動明細表、集保戶往來參加人明細資料表(含帳 號)及投資人於清算交割銀行未開戶明細表等文件後,再予 一併陳報本院。  ㈡聲請人所持有之集中保管標的於「113年9月20日」及「更新 至查詢日當日最新能取得資料」之餘額資料,及聲請人所持 有之集中保管標的於「113年9月20日至查詢日當日最新能取 得資料」期間之異動資料。 十一、應說明聲請人自111年1月1日起至本裁定送達日止,有無 從事國內外股票、期貨、基金或其他金融投資商品之投資交 易?如有,應敘明內容並提出投資交易明細及證明文件供核 。    十二、應提出聲請人、陸珮語、陸冠辰、陸珮寧、李麗姬、林來 春之「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投保查詢單」,並列 表說明以聲請人為要保人或被保險人之所有保險單之名稱、 種類、現在保單價值準備金?每月繳納保險費之數額?若已 期滿或終止保險契約,則應陳明滿期及終止之時間,領取滿 期保險金或解約金之數額?並提出相關資料整理成冊。 十三、應提出聲請人自本件更生前2年迄今之財產變動狀況:包 含就不動產、動產之有償(例如買賣、互易、設定抵押等) 、無償(例如繼承、贈與、第三人清償等)行為所生之財產 變動。倘於該段期間取得或喪失不動產所有權,請詳列不動 產之坐落地號、建號及其取得或出售之對價資料(例如買賣 契約);如係因償債而變動者,請提出負債證明文件。 十四、應說明聲請人於法院是否有繫屬之案件?如有,應提出現 正繫屬於法院之強制執行與訴訟案件,其繫屬於何法院及其 案號為何之證明文件。 十五、聲請人除已陳報之債權人外,有無其他資產管理公司之債 權人或民間債權人存在?若有,積欠之債務為何?請聲請人 確認所有債權人及債權數額後,重行製作債權人清冊到院, 並提出除已陳報之債權人外之借貸證明文件(例如借貸契約 等)、聯絡電話、地址,及相關還款證明資料。 十六、應說明詳細借款原因(例如支應生活需求、經營事業周轉 金等)、詳細支出明細及相關收據、單據等、經濟困難原因 (例如失業、支出增加等),及於調解不成立後,其還款狀 況、還款金額及剩餘債務金額,並提出還款金額及剩餘債務 金額之證明文件。 十七、應說明如法院裁准更生,聲請人將如何籌措資金、擬定更 生方案以清償債務,並提出聲請人目前可負擔之還款方案, 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依更生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及其 計算方法,暨相關證明資料,且應按所有債權人之債權比例 分別計算各債權人可供分配金額(更生方案倘無履行之可能 ,法院將無法認可更生方案,聲請人提出本件聲請將無實益 )。 十八、以上文件請貼標籤紙依序提出。

2024-10-14

ILDV-113-消債更-57-20241014-1

宜簡調
宜蘭簡易庭

代位分割共有物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宜簡調字第24號 原 告 林仕政 訴訟代理人 賴成維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劉春雄間請求代位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十四日內,具狀補正如附表所示之事 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 為公同共有。請求遺產分割之訴狀,並宜附具繼承系統表及 遺產清冊,民法第1151條、家事事件法第71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 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 他要件之情形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 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 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代位分割遺產事件,有如附表所載 應補正事項,原告起訴具程式之欠缺,爰定期命原告補正如 主文所示,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宜蘭簡易庭法 官 高羽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邱信璋 附表: 一、載明被繼承人姓名及被繼承人之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 、遺產清冊(遺產項目、範圍、各繼承人就遺產之權利持分 比例、具體分割方法、分割後之權利範圍比例)。又原告請 求分割之不動產為被告因繼承所得之公同共有物,且原告請 求分割之比例為被告繼承遺產之應繼分比例,則應以全部遺 產整體為分割。 二、各被告最新戶籍謄本(記事勿省略)。 三、提出記載被告姓名、最新戶籍地址、原因事實及應受判決事 項之聲明(應記載各被告分割方法及各被告就遺產之應繼分 )之起訴狀,並按被告人數檢附繕本。 四、陳報被繼承人遺產清冊所列全部遺產於起訴時之交易價額( 不動產部分,應提出如鑑價機構之鑑定報告或近期買賣成交 金額等,但稅捐機關之課稅現值難認係不動產之交易價額, 不得以此認定訴訟標的價額;動產、股票存款等部分,則依 起訴當時交易現值定之),及被代位人之應繼分,以查報被 代位人因分割被繼承人全部遺產所受利益之本件訴訟標的價 額,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所定費率補繳不足之裁 判費。

2024-10-11

ILEV-113-宜簡調-24-20241011-1

勞執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勞資爭議執行裁定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執字第22號 聲 請 人 HOANG THANH DUNG(黃清勇) 相 對 人 劉韋妘即金財滿9號漁船 上列當事人間勞資爭議執行裁定事件,聲請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 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宜蘭縣政府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六月十九日勞資爭議調解紀錄之調 解結果關於:相對人同意給付聲請人新臺幣參萬壹仟元之調解成 立內容,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 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 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裁判費;於聲請強制執行時 ,並暫免繳執行費,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相對人未給付工資等情而生勞資爭 議,於民國113年6月19日經宜蘭縣政府勞工處調解委員會為 勞資爭議調解,有關聲請人請求相對人給付積欠工資及資遣 費共新臺幣(下同)3萬1,000元,相對人同意於113年7月18 日前匯入聲請人指定之郵局帳戶,惟相對人並未依協議之內 容而為給付,爰聲請准為強制執行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給付薪資及資遣費事件,前經宜 蘭縣政府勞工處調解委員會於113年6月19日調解成立,有宜 蘭縣政府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在卷可稽,足認兩造間成立之調 解確係依勞資爭議處理法所作成。上開調解紀錄所載:「有 關勞方(即聲請人)請求資方(即相對人)給付積欠工資及 資遣費共計3萬1,000元,該款資方同意於113年7月18日前匯 入勞方郵局指定帳戶(戶名:黃清勇HOANG THANH DUNG,帳 號:0000000-0000000)」之內容,並無勞資爭議處理法第6 0條各款所定不應准許強制執行聲請之情形,聲請人並提出 郵局帳戶存摺內頁影本以釋明相對人並未依約給付,是聲請 人此部分聲請,與首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 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高羽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邱信璋

2024-10-08

ILDV-113-勞執-22-20241008-1

勞執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勞資爭議執行裁定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執字第23號 聲 請 人 李麗華 相 對 人 外籍漁工人權組織 法定代理人 簡靖航 上列當事人間勞資爭議執行裁定事件,聲請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 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宜蘭縣政府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八月一日勞資爭議調解紀錄之調解 結果關於:相對人同意給付聲請人新臺幣伍拾萬壹仟陸佰捌拾肆 元之調解成立內容,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 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 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裁判費;於聲請強制執行時 ,並暫免繳執行費,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 二、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關於積欠薪資之勞資爭議,於民國11 3年8月1日經宜蘭縣政府勞工處為勞資爭議調解成立在案, 調解成立內容第2項相對人同意於113年8月30日前匯款新臺 幣(下同)50萬1,684元至聲請人原領薪資帳戶內,惟相對 人並未依協議之內容而為給付,爰聲請准為強制執行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給付薪資等事件,前經宜蘭縣政 府勞工處於113年8月1日調解成立,有宜蘭縣政府勞資爭議 調解紀錄在卷可稽,足認兩造間成立之調解確係依勞資爭議 處理法所作成。上開調解紀錄所載:「有關勞方(即聲請人 )請求事項,經勞資雙方核算確認金額如下:積欠薪資22萬 7,420元、年終獎金4萬2,000元、資遣費6萬9,184元、預告 期間工資4萬2,000元及勞工墊付款12萬1,080元,以上合計5 0萬1,684元,上述款項資方(即相對人)同意於113年8月30 日前匯入勞方原領薪資帳戶內」之內容,並無勞資爭議處理 法第60條各款所定不應准許強制執行聲請之情形,聲請人並 提出臺灣土地銀行帳戶存摺內頁影本以釋明相對人並未依約 給付,是聲請人此部分聲請,與首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 許。 四、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 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高羽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邱信璋

2024-10-08

ILDV-113-勞執-23-20241008-1

宜簡
宜蘭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宜簡字第192號 原 告 許柏林 許恩語 被 告 沈錫輝 訴訟代理人 游逸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 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許柏林新臺幣貳拾肆萬貳仟柒佰陸拾貳元,及自 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四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許恩語新臺幣伍仟伍佰捌拾元,及自民國一百一 十三年四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三十四,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肆萬貳仟柒佰陸 拾貳元為原告許柏林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仟伍佰捌拾元為原 告許恩語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111年9月3日下午1時1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沿宜蘭縣宜蘭市大坡路1段由東往西方向 行駛,途經同路段與大坡路1段61巷口之有號誌管制之交岔 路口時,原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 行經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時,應依交通號誌指示前行,而 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於其行車方 向號誌變為紅燈時通過上開路口,適當時由原告許柏林(下 稱許柏林)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 車輛)搭載原告許恩語(下稱許恩語,與許柏林合稱原告) ,沿大坡路1段61巷由南往北方向駛至,二車發生擦撞(下 稱系爭車禍),造成許柏林受有左肩、頸部及左小腿多處擦 挫傷等傷害,許恩語受有左側小指擦傷、右側手肘挫傷等傷 害及系爭車輛受損。被告上開過失傷害原告行為,經臺灣宜 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2909號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並經本院以112年度交簡字第376號刑事判決被告犯過 失傷害罪在案。 (二)因系爭車禍許柏林受有:⒈醫療費用580元;⒉系爭車輛維修 費用91,000元;⒊車價減損及鑑定費用84,000元(車價減損8 萬元、鑑定費4,000元);⒋租車代步費用164,700元(於系 爭車輛維修期間111年9月5日至12月31日,因上下班需求, 以每日1,830元租賃車輛代步,維修期間之上班日以3個月計 );⒌工作損失32,054元(因系爭車禍使用個人年假,前往 修繕車輛、進行調解及開庭,共請假8.5日,以111年度扣繳 憑單換算每日3,771元計算8.5日);⒍精神慰撫金20,000元 之損害;許恩語則受有:⒈醫療費用580元;⒉精神慰撫金20, 000元之損害。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 (三)聲明:⒈被告應給付許柏林719,36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⒉被告 應給付許恩語20,58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對許恩語、許柏林請求之醫療費用各580元不爭執。對許柏 林請求之車價減損及鑑定費用84,000元及工作損失於24,512 元範圍內均不爭執,惟許柏林請求因開庭請假之工作損失, 屬訴訟必要成本支出,不得請求,至其請求系爭車輛維修費 用91,000元,應計入零件折舊,及對於其有租車必要及租車 天數不爭執,僅爭執租車費用計算方式,因許柏林向家人承 租車輛費用,超出租車每月18,000元至20,000元之間行情許 多。另原告精神慰撫金均應予酌減。 (二)聲明:⒈原告之訴暨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被告 就系爭車禍之發生有所過失,因而致原告受有上揭傷害,被 告並因上揭駕車之過失行為經本院以112年度交簡字第376號 刑事判決論處過失傷害罪並經判決確定等情,未為被告爭執 ,且有國立陽明交通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 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照片 、行車紀錄器錄影擷圖、本院112年度交簡字第376號刑事判 決等在卷可稽(見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909 號卷第13至30頁,本院卷第24至26、30至34頁),並經本院 調取上揭刑事案卷核閱屬實,堪信為真實。從而,本件被告 既因上述過失行為導致系爭車禍之發生,造成原告受有傷害 ,揆諸前開規定,原告自得就其所受損害請求賠償。 (二)原告主張其等所受之各項損害有無理由,分述如下: 1.許柏林部分: (1)醫療費用、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失部分:    許柏林主張因系爭車禍受有傷害支出醫療費用580元,及為 處理系爭車輛維修及車禍調解事宜,因休假不能工作之損失 24,512元等語,業據提出國立陽明交通大學附設醫院蘭陽院 區急診繳費醫療費用收據、111年度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 憑單、休假明細為證(見本院卷第36、64至78頁),且為被 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73、188頁),是許柏林所得主張 之醫療費用及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失合計為25,092元(計算式 :580元+24,512元=25,092元)。至許柏林於本院審理時另 主張因系爭車禍開庭請假2次而有工作損失7,542元部分,被 告爭執此乃訴訟必要成本支出,本院認因系爭車禍提起訴訟 至地檢署、法院出庭而向任職公司請假,係許柏林行使權利 之行為,並非因被告過失不法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故原告 此部分請求,並無理由。 (2)系爭車輛毀損部分:   許柏林主張因系爭車禍致系爭車輛受有損害,其自行支付之 修復費用為91,000元等語,業據提出新亮點汽車美容店免用 統一發票收據、立密特國際企業社免用統一發票收據、立密 特國際企業社估價單為據(見本院卷第42、44頁)。惟按民 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 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 ,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㈠意旨 參照)。查,依前揭免用統一發票收據及估價單所載,系爭 車輛修復之工資費用3,000元、烤漆費用4,000元、零件費用 36,500元、鍍膜及美容費用47,500元,為被告所不爭執(見 本院卷第187頁),是本件系爭車輛之修復費應以工資費用3 ,000元、烤漆費用4,000元、零件費用36,500元、鍍膜及美 容費用47,500元計算之。又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 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 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而其最後 1年度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 產成本原額10分之9,亦即採用定率遞減法折舊者,最後1年 度之未折減餘額等於成本10分之1,而查系爭車輛係於000年 0月出廠(見本院卷第165頁),迄系爭車禍發生時即111年9 月,已使用3年餘,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9,1 70元【第1年折舊後價值為36,500元×(1-0.369)=23,032元; 第2年折舊後價值為23,032元×(1-0.369)=14,533元;第3年 折舊後價值為14,533元×(1-0.369)=9,170元;小數點以下均 四捨五入】,再加計無折舊問題之工資費用3,000元、烤漆 費用4,000元、鍍膜及美容費用47,500元,故系爭車輛必要 之修復費用合計為63,670元(計算式:9,170元+3,000元+4, 000元+47,500元=63,670元),揆諸前揭說明,系爭車輛之 必要修復費用應為63,670元。又許柏林主張系爭車輛因本件 車禍事故導致車價減損及耗費鑑定費用合計84,000元(車價 減損8萬元、鑑定費4,000元)等語,業據提出台灣區汽車修 理工業同業公會112年5月4日台區汽工(宗)字第112268號 函暨鑑定費發票為據(見本院卷第46、50頁),被告就此未 為爭執(見本院卷第173頁),故原告此部分請求,為有理 由。從而,許柏林因系爭車輛受有損害所得主張之賠償應為 147,670元(計算式:63,670元+84,000元=147,670元),逾 此部分之主張,則無理由。 (3)交通費用部分:   許柏林主張系爭車輛維修期間為111年9月5日至111年12月31 日,期間需租用車輛以往返住所及工作地點,上開期間之上 班日以3個月計,被告應賠償其交通費用即租車費用之損失1 64,700元等語,業據提出大都會車隊預估車資及訴外人鐘佩 君聲明書為證(見本院卷第54、56頁),被告固未爭執許柏 林因工作通勤有租賃車輛之必要,然辯稱依租車行情及許柏 林之通勤距離,每月應以18,000元至20,000元計之等語,並 提出google map網頁擷圖及格上租車方案查詢為據(見本院 卷第179、180頁)。查,依被告提出之前開證據,一般自用 小客車基本月租費為12,800元或18,800元,考量被告往返○○ 市住所及○○市○○區上班地點之通勤距離,認被告主張每月租 車費用應以18,000元至20,000元計之,尚屬有據,故本院認 本件許柏林租賃車輛之費用應為每月20,000元,方屬妥適。 至許柏林以大都會車隊預估每日通勤之往返車資合計2,010 元,作為每日以1,830元向訴外人鐘佩君租賃車賃之依據, 難認可採。從而,許柏林於系爭車輛前揭維修期間合計3個 月之上班期日,有租賃車輛通勤居住地及工作地點之必要, 其因此增加生活上所需交通費用為60,000元(計算式:20,0 00元×3個月=60,000元),逾此部分之主張,則無理由。 (4)慰撫金部分: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 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 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 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形, 俾為審判之依據。查許柏林因系爭車禍受有左肩、頸部及左 小腿多處擦挫傷之傷害,請求20,000元之慰撫金,而本院斟 酌本件系爭車禍發生之經過、被告過失之情形、許柏林之傷 勢輕重、日後復原所需時間、精神痛苦情形,暨兼衡雙方當 事人身份、地位及經濟能力等一切情狀後,認許柏林之精神 慰撫金,應以10,000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主張,則屬無據 。 (5)綜上所述,許柏林因系爭車禍所得主張之損害賠償額為242, 762元(計算式:25,092元+147,670元+60,000元+10,000元= 242,762元)。   2.許恩語部分:許恩語主張因系爭車禍受有左側小指擦傷、右 側手肘挫傷,支出醫療費用580元等情,業據提出國立陽明 交通大學附設醫院蘭陽院區急診繳費醫療費用收據為證(見 本院卷第36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73頁) ,是此部分主張,應屬有理。又許恩語因系爭車禍受有前揭 傷害,請求20,000元之慰撫金,而本院斟酌本件系爭車禍發 生之經過、被告過失之情形、許恩語之傷勢輕重、日後復原 所需時間、精神痛苦情形,暨兼衡雙方當事人身份、地位及 經濟能力等一切情狀後,認許恩語之精神慰撫金,應以5,00 0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主張,則屬無據。綜上所述,許恩 語因系爭車禍所得主張之損害賠償額為5,580元(計算式:5 80元+5,000元=5,580元)。 四、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 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 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 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賠 償上開損害,為未定給付期限之金錢債權,揆諸前揭說明, 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113年4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91頁),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許柏 林242,762元、許恩語5,580元,及均自113年4月19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利息,為有理由。逾此部 分之請求則無理由,自應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原告雖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惟本院既已職 權宣告之,原告此部分聲請,核僅為促請本院職權發動,自 無庸另為准駁之諭知,附此指明。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 宣告免為假執行,於法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 之。至原告敗訴部分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 依據,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所提證據,經本院 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宜蘭簡易庭 法 官 高羽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邱信璋

2024-10-08

ILEV-113-宜簡-192-20241008-1

全聲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撤銷假處分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全聲字第7號 聲 請 人 游玉里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游玉緒間聲請撤銷假處分事件,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伍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壹仟元, 逾期未繳納,即駁回其聲請。 理 由 一、按聲請假扣押、假處分或撤銷假扣押、假處分裁定,徵收裁 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9第4項 第9款定有明文。 二、查聲請人具狀聲請撤銷假處分,未繳納裁判費,茲依民事訴 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聲請人於收受本裁定翌日起 5日內補繳裁判費1,000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聲請,特此 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民事庭 法 官 高羽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邱信璋

2024-10-04

ILDV-113-全聲-7-20241004-1

全聲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撤銷假扣押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全聲字第8號 聲 請 人 林素柳 陳玉燕 相 對 人 張耀貞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撤銷假扣押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於民國一百零五年三月二十二日所為一0五年度全字第六號 假扣押裁定應予撤銷。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前向聲請人林素柳、陳玉燕請求損害 賠償事件,並向本院聲請假扣押,經本院以105年度全字第6 號裁定准許相對人供擔保後為假扣押,且業已執行在案。前 開民事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林素柳經臺灣高等法院11 2年度金上更一字第5號判決應給付相對人新臺幣(下同)42 8,940元,及自民國105年3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利息 ;聲請人陳玉燕部分,相對人之請求均經歷審法院判決駁回 確定。聲請人林素柳於上開判決確定後,已依判決主文及計 算至113年3月7日之利息共599,694元對相對人清償,故假扣 押之原因已消滅,為此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等語。 二、按假扣押之原因消滅、債權人受本案敗訴判決確定或其他命   假扣押之情事變更者,債務人得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民事   訴訟法第530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假扣押之原因消滅,係   指本案判決已無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所謂其   他命假扣押之情事變更,則指債權人依假扣押保全之請求已   經消滅或經本案判決予以否定,或已喪失其請求假扣押之權   利等情形而言,例如假扣押之請求因債務人清償、抵銷或債   權人免除而消滅等是。 三、經查,本件假扣押保全之本案請求,業經本院105年度金字 第2號、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金上字第19號、最高法院111 年度台上字第2819號(下稱最高法院判決)、臺灣高等法院 112年度金上更一字第5號判決(下稱高等法院更字判決)確 定,依高等法院更字判決所示,聲請人林素柳應給付相對人 428,940元,及自民國105年3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利 息,而相對人對聲請人陳玉燕之損害賠償請求則經最高法院 判決駁回確定。又聲請人林素柳主張其已依高等法院更字判 決清償完畢乙節,業據提出郵局存證信函、郵政匯票及中華 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為證,相對人經本院通知限期對本件 聲請表示意見,相對人迄未回覆,有本院函文及送達證書在 卷可參,堪認聲請人林素柳已清償本院105年度全字第6號裁 定所保全之債權,則本件假扣押之請求,本案判決確定聲請 人林素柳損害賠償數額後,既因聲請人林素柳全數清償而消 滅,命假扣押之情事即有變更,至聲請人陳玉燕部分,相對 人則受本案敗訴判決確定無訛。從而,聲請人依前揭法條之 規定,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於法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程序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民事庭法 官 高羽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邱信璋

2024-10-0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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