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宜簡字第192號
原 告 許柏林
許恩語
被 告 沈錫輝
訴訟代理人 游逸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
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許柏林新臺幣貳拾肆萬貳仟柒佰陸拾貳元,及自
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四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許恩語新臺幣伍仟伍佰捌拾元,及自民國一百一
十三年四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三十四,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肆萬貳仟柒佰陸
拾貳元為原告許柏林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仟伍佰捌拾元為原
告許恩語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111年9月3日下午1時1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沿宜蘭縣宜蘭市大坡路1段由東往西方向
行駛,途經同路段與大坡路1段61巷口之有號誌管制之交岔
路口時,原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
行經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時,應依交通號誌指示前行,而
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於其行車方
向號誌變為紅燈時通過上開路口,適當時由原告許柏林(下
稱許柏林)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
車輛)搭載原告許恩語(下稱許恩語,與許柏林合稱原告)
,沿大坡路1段61巷由南往北方向駛至,二車發生擦撞(下
稱系爭車禍),造成許柏林受有左肩、頸部及左小腿多處擦
挫傷等傷害,許恩語受有左側小指擦傷、右側手肘挫傷等傷
害及系爭車輛受損。被告上開過失傷害原告行為,經臺灣宜
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2909號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並經本院以112年度交簡字第376號刑事判決被告犯過
失傷害罪在案。
(二)因系爭車禍許柏林受有:⒈醫療費用580元;⒉系爭車輛維修
費用91,000元;⒊車價減損及鑑定費用84,000元(車價減損8
萬元、鑑定費4,000元);⒋租車代步費用164,700元(於系
爭車輛維修期間111年9月5日至12月31日,因上下班需求,
以每日1,830元租賃車輛代步,維修期間之上班日以3個月計
);⒌工作損失32,054元(因系爭車禍使用個人年假,前往
修繕車輛、進行調解及開庭,共請假8.5日,以111年度扣繳
憑單換算每日3,771元計算8.5日);⒍精神慰撫金20,000元
之損害;許恩語則受有:⒈醫療費用580元;⒉精神慰撫金20,
000元之損害。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
(三)聲明:⒈被告應給付許柏林719,36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⒉被告
應給付許恩語20,58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對許恩語、許柏林請求之醫療費用各580元不爭執。對許柏
林請求之車價減損及鑑定費用84,000元及工作損失於24,512
元範圍內均不爭執,惟許柏林請求因開庭請假之工作損失,
屬訴訟必要成本支出,不得請求,至其請求系爭車輛維修費
用91,000元,應計入零件折舊,及對於其有租車必要及租車
天數不爭執,僅爭執租車費用計算方式,因許柏林向家人承
租車輛費用,超出租車每月18,000元至20,000元之間行情許
多。另原告精神慰撫金均應予酌減。
(二)聲明:⒈原告之訴暨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被告
就系爭車禍之發生有所過失,因而致原告受有上揭傷害,被
告並因上揭駕車之過失行為經本院以112年度交簡字第376號
刑事判決論處過失傷害罪並經判決確定等情,未為被告爭執
,且有國立陽明交通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
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照片
、行車紀錄器錄影擷圖、本院112年度交簡字第376號刑事判
決等在卷可稽(見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909
號卷第13至30頁,本院卷第24至26、30至34頁),並經本院
調取上揭刑事案卷核閱屬實,堪信為真實。從而,本件被告
既因上述過失行為導致系爭車禍之發生,造成原告受有傷害
,揆諸前開規定,原告自得就其所受損害請求賠償。
(二)原告主張其等所受之各項損害有無理由,分述如下:
1.許柏林部分:
(1)醫療費用、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失部分:
許柏林主張因系爭車禍受有傷害支出醫療費用580元,及為
處理系爭車輛維修及車禍調解事宜,因休假不能工作之損失
24,512元等語,業據提出國立陽明交通大學附設醫院蘭陽院
區急診繳費醫療費用收據、111年度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
憑單、休假明細為證(見本院卷第36、64至78頁),且為被
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73、188頁),是許柏林所得主張
之醫療費用及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失合計為25,092元(計算式
:580元+24,512元=25,092元)。至許柏林於本院審理時另
主張因系爭車禍開庭請假2次而有工作損失7,542元部分,被
告爭執此乃訴訟必要成本支出,本院認因系爭車禍提起訴訟
至地檢署、法院出庭而向任職公司請假,係許柏林行使權利
之行為,並非因被告過失不法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故原告
此部分請求,並無理由。
(2)系爭車輛毀損部分:
許柏林主張因系爭車禍致系爭車輛受有損害,其自行支付之
修復費用為91,000元等語,業據提出新亮點汽車美容店免用
統一發票收據、立密特國際企業社免用統一發票收據、立密
特國際企業社估價單為據(見本院卷第42、44頁)。惟按民
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
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
,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㈠意旨
參照)。查,依前揭免用統一發票收據及估價單所載,系爭
車輛修復之工資費用3,000元、烤漆費用4,000元、零件費用
36,500元、鍍膜及美容費用47,500元,為被告所不爭執(見
本院卷第187頁),是本件系爭車輛之修復費應以工資費用3
,000元、烤漆費用4,000元、零件費用36,500元、鍍膜及美
容費用47,500元計算之。又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
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
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而其最後
1年度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
產成本原額10分之9,亦即採用定率遞減法折舊者,最後1年
度之未折減餘額等於成本10分之1,而查系爭車輛係於000年
0月出廠(見本院卷第165頁),迄系爭車禍發生時即111年9
月,已使用3年餘,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9,1
70元【第1年折舊後價值為36,500元×(1-0.369)=23,032元;
第2年折舊後價值為23,032元×(1-0.369)=14,533元;第3年
折舊後價值為14,533元×(1-0.369)=9,170元;小數點以下均
四捨五入】,再加計無折舊問題之工資費用3,000元、烤漆
費用4,000元、鍍膜及美容費用47,500元,故系爭車輛必要
之修復費用合計為63,670元(計算式:9,170元+3,000元+4,
000元+47,500元=63,670元),揆諸前揭說明,系爭車輛之
必要修復費用應為63,670元。又許柏林主張系爭車輛因本件
車禍事故導致車價減損及耗費鑑定費用合計84,000元(車價
減損8萬元、鑑定費4,000元)等語,業據提出台灣區汽車修
理工業同業公會112年5月4日台區汽工(宗)字第112268號
函暨鑑定費發票為據(見本院卷第46、50頁),被告就此未
為爭執(見本院卷第173頁),故原告此部分請求,為有理
由。從而,許柏林因系爭車輛受有損害所得主張之賠償應為
147,670元(計算式:63,670元+84,000元=147,670元),逾
此部分之主張,則無理由。
(3)交通費用部分:
許柏林主張系爭車輛維修期間為111年9月5日至111年12月31
日,期間需租用車輛以往返住所及工作地點,上開期間之上
班日以3個月計,被告應賠償其交通費用即租車費用之損失1
64,700元等語,業據提出大都會車隊預估車資及訴外人鐘佩
君聲明書為證(見本院卷第54、56頁),被告固未爭執許柏
林因工作通勤有租賃車輛之必要,然辯稱依租車行情及許柏
林之通勤距離,每月應以18,000元至20,000元計之等語,並
提出google map網頁擷圖及格上租車方案查詢為據(見本院
卷第179、180頁)。查,依被告提出之前開證據,一般自用
小客車基本月租費為12,800元或18,800元,考量被告往返○○
市住所及○○市○○區上班地點之通勤距離,認被告主張每月租
車費用應以18,000元至20,000元計之,尚屬有據,故本院認
本件許柏林租賃車輛之費用應為每月20,000元,方屬妥適。
至許柏林以大都會車隊預估每日通勤之往返車資合計2,010
元,作為每日以1,830元向訴外人鐘佩君租賃車賃之依據,
難認可採。從而,許柏林於系爭車輛前揭維修期間合計3個
月之上班期日,有租賃車輛通勤居住地及工作地點之必要,
其因此增加生活上所需交通費用為60,000元(計算式:20,0
00元×3個月=60,000元),逾此部分之主張,則無理由。
(4)慰撫金部分: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
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
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
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形,
俾為審判之依據。查許柏林因系爭車禍受有左肩、頸部及左
小腿多處擦挫傷之傷害,請求20,000元之慰撫金,而本院斟
酌本件系爭車禍發生之經過、被告過失之情形、許柏林之傷
勢輕重、日後復原所需時間、精神痛苦情形,暨兼衡雙方當
事人身份、地位及經濟能力等一切情狀後,認許柏林之精神
慰撫金,應以10,000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主張,則屬無據
。
(5)綜上所述,許柏林因系爭車禍所得主張之損害賠償額為242,
762元(計算式:25,092元+147,670元+60,000元+10,000元=
242,762元)。
2.許恩語部分:許恩語主張因系爭車禍受有左側小指擦傷、右
側手肘挫傷,支出醫療費用580元等情,業據提出國立陽明
交通大學附設醫院蘭陽院區急診繳費醫療費用收據為證(見
本院卷第36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73頁)
,是此部分主張,應屬有理。又許恩語因系爭車禍受有前揭
傷害,請求20,000元之慰撫金,而本院斟酌本件系爭車禍發
生之經過、被告過失之情形、許恩語之傷勢輕重、日後復原
所需時間、精神痛苦情形,暨兼衡雙方當事人身份、地位及
經濟能力等一切情狀後,認許恩語之精神慰撫金,應以5,00
0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主張,則屬無據。綜上所述,許恩
語因系爭車禍所得主張之損害賠償額為5,580元(計算式:5
80元+5,000元=5,580元)。
四、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
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
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
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賠
償上開損害,為未定給付期限之金錢債權,揆諸前揭說明,
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113年4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91頁),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許柏
林242,762元、許恩語5,580元,及均自113年4月19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利息,為有理由。逾此部
分之請求則無理由,自應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原告雖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惟本院既已職
權宣告之,原告此部分聲請,核僅為促請本院職權發動,自
無庸另為准駁之諭知,附此指明。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
宣告免為假執行,於法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
之。至原告敗訴部分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
依據,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所提證據,經本院
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宜蘭簡易庭 法 官 高羽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邱信璋
ILEV-113-宜簡-192-20241008-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