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803號
原 告 蔣敏洲
上列原告與被告楊嵎琇、蔡伸蔚、邱志平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
本院裁定如下: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
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
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
有明文。復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又按非因財產權
而起訴者,徵收裁判費新臺幣3,000元。於非財產權上之訴
,並為財產權上之請求者,其裁判費分別徵收之, 民事訴
訟法第77條之14亦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且原告聲明請求:(一)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2,662,266元,裁定書應紀錄
訴之聲明一併登載司法院網站。(二)上級法院應檢送楊嵎
琇、蔡伸蔚評鑑及查處人員,免於秋後算帳應迴避及經手蔣
敏洲所有案件。(三)豐原簡易庭楊嵎琇、蔡伸蔚怠逗台中
地院應依職權5日內裁定廢除該案號。(四)豐原簡易庭楊
嵎琇、蔡伸蔚是否藉勢藉端偏袒豐原地政事務所台中地院應
撤查。而訴之聲明第1項前段關於請求金錢部分,屬財產權
涉訟事件,其訴訟標的金額為22,662,266元,應徵第一審裁
判費211,496元;訴之聲明第1項後段關於登載司法院網站部
分,屬非因財產權而涉訟,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000元。揆
諸前揭說明,本件應徵第一審裁判費為214,496元(計算式:
211496元+3000元=214496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
項但書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如逾
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三、另訴之聲明第2、3、4項請求評鑑、查處、迴避、廢除案號
、撤查等情,關於評鑑、查處、徹查部分乃屬司法院法官評
鑑委員會、本院考績委員會所掌之職權;關於迴避、廢除案
號部分,依司法院大法官第665號解釋揭示「法定法官原則
」,及依法院組織法第78條、第79條規定法院案件係由各級
法院訂定一般規範而為合理分配,參以,民事訴訟法規定聲
請迴避僅得就特定案件為之,故訴之聲明第2、3、4項均非
屬原告可得請求之事項,爰不予以核費,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賴秀雯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楊思賢
TCDV-113-補-2803-2024121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