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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119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程餘斌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19 4號),嗣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 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 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程餘斌犯如附表編號1、編號2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編 號2「罪名與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附表不引用(起訴書附表 所載內容更正、補充如本判決附表所示),及增列「被告程 餘斌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所 載(如附件;起訴書附表未引用)。理由部分並補充:  ㈠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 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 共同正犯之成立;又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 絡及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 段犯行,均須參與,若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 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 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 件之行為為要件;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固為共同正 犯;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或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前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人 實行犯罪之行為者,亦均應認為共同正犯,使之對於全部行 為所發生之結果,負其責任;另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 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若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 。查被告程餘斌負責依指示提領贓款及轉交贓款之工作,足 徵被告係基於自己犯罪之意思參與該詐欺集團之分工,而與 該詐欺集團成員間互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是其與該 詐欺集團成員之間自得論以共同正犯。  ㈡按洗錢防制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 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 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 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 行交易,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定有明文。故行為人如有 上揭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即成立同法第19條第1項之洗錢 罪。查被告與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實施本案加重詐欺取 財犯行,乃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1款所稱之「特定犯罪」,如 附表編號1、2所示之告訴人遭詐將詐欺款項匯入本案人頭帳 戶後,隨即由持該人頭帳戶提款卡之被告依指示提領將上開 告訴人所匯入之款項,在指定地點轉交到場收款之人,以此 方式將詐欺贓款層層轉交至集團上游,則被告主觀上有隱匿 其所屬詐欺集團之詐欺犯罪所得,以逃避國家追訴或處罰之 意思,客觀上其所為亦有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作用,而 製造金流斷點,揆諸前開說明,核與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一般洗錢罪之要件相合。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8月 2日施行(下稱113年修正),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 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而本案洗錢之財物為如附表編號1、2所示告訴人匯入之金額 ,均未達1億元,若適用修正後之新法,其最重主刑為5年有 期徒刑,較舊法之最重主刑(7年有期徒刑)為輕,是依刑 法第2條第1項規定,被告本案所犯洗錢罪部分應適用修正後 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⒉關於洗錢自白之減輕規定,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於 113年修正後改列為同法第23條,其中修正後之第23條第3項 規定,除須在偵查及歷次審理中均自白者,尚增加如有所得 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得減輕其刑之限制,是修正 後新法並未較有利於被告,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應依刑法 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適用被告行為時即113年修正前之 上開規定。  ⒊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亦已於113年8月2日施行,該條例第 2條第1款第1目規定同條例所謂「詐欺犯罪」包括犯刑法第3 39條之4之罪;第47條前段則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 者,減輕其刑」,此行為後之法律因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 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予適用該現行法。   ㈡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2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 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洗錢罪。被告與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皆為共同正犯。  ㈢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罪間之犯行具有局 部同一性,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 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㈣被告如附表編號1、2所示犯行,犯行時間與法益侵害對象均 不同,犯意各別,應予分論併罰。  ㈤被告雖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涉有加重詐欺取財犯行, 然其並未主動繳交犯罪所得(見本院卷第36頁),自無詐欺 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刑規定之適用。至關於洗錢 自白之減輕,因從一重而論以加重詐欺取財罪,未另依113 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然得作為 刑法第57條量刑審酌之事由,附此敘明。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現今社會詐欺集團 橫行,集團分工式之詐欺行為往往侵害相當多被害人之財產 法益,對社會治安產生重大危害,竟貪圖不法利益,與詐欺 集團合流,造成被害人財產損失及社會治安之重大危害,所 為應予非難;惟考量被告於偵、審中均坦承犯行,因與附表 編號1、2所示之告訴人對於和解金額未能達成共識,而尚未 填補其犯罪所造成之損害;兼衡被告於本案詐欺集團之角色 地位及分工情形、犯罪所造成之損害、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 、自述目前從事水電工程工作、無需扶養之人、勉持之家庭 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94頁)及其素行等一切情狀,就其所 犯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1、2「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㈦不定應執行刑之說明:   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 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 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 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 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 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刑事大法庭裁定意旨參 照)。本案對被告所處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有期徒刑,雖 合於定應執行刑之規定,然依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所示(見本院卷第98至99頁),被告有其他詐欺案件經判決 有罪或尚在偵查、審理中,故被告所犯本案與其他案件可能 有得合併定應執行刑之情。揆諸前揭說明,爰不予併定其應 執行刑,以保障被告之權益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要求。  三、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被告於本院審理 中供陳其參與本案之報酬係以案件計算,不是以提領金額計 算,因時間太久,現已無法確定其就本案拿到多少報酬,應 該是拿到2,0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36頁)。審酌被告所述 所獲報酬金額尚屬符合多數詐欺集團提領車手供稱可得之報 酬(提領金額之1~2%),復無其他證據可證被告就本案之犯 罪所得係高於2,000元,是僅能認定被告本案犯罪所得為2,0 00元。此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應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按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 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又「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 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 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 2第2項亦有明文。若係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 定(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 ,既無明文規定,自應回歸適用刑法之相關規定。如附表編 號1、2所示告訴人匯入之金額,固均屬洗錢財物,然被告依 指示提領之款項已依指示全數交付予詐欺集團之上游,如對 其宣告沒收此部分洗錢之財物,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 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 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玟瑾偵查起訴,檢察官盧慧珊、劉文婷、邱曉華 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卓育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 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 ,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 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宛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 方式 轉帳時間 轉帳金額 轉入帳戶 提款時間 提款金額 提款地點 相關證據 罪名與宣告刑 1 許珮玟 112年11月29日17時50分許/ 取消冒名訂位、申請銀行止付(起訴書附表誤載為「解除分期付款」) 112年11月29日 18時42分許 49,986元 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11月29日 19時13分許 19時14分許 6萬元 6萬元 臺北市○○區○○街0號(中華郵政南陽郵局) 一、告訴人許珮玟於警詢中之指訴(見113偵3194卷第33至36頁)。 二、左列帳戶交易明細(見113偵3194卷第25頁)。 三、告訴人許珮玟提供之通聯紀錄、轉帳交易明細擷圖、簡訊擷圖、對話紀錄、臺幣存款歷史交易明細查詢(見113偵3194卷第37至38、40、44至45、53頁)。 四、被告提領詐欺款項之監視器畫面擷圖(見113偵3194卷第27至29頁)。 五、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見113偵3194卷第59至60頁)。 程餘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12年11月29日 18時44分許 35,208元 同上 2 吳晉諺 112年11月29日17時16分許/ 解除冒名訂單(起訴書附表誤載為「解除分期付款」) 112年11月29日 19時2分許 6,996元 同上 一、告訴人吳晉諺於警詢中之指訴(見113偵3194卷第63至64頁)。 二、左列帳戶交易明細(見113偵3194卷第25頁)。 三、告訴人吳晉諺提供之通聯紀錄、轉帳交易明細擷圖(見113偵3194卷第65頁)。 四、被告提領詐欺款項之監視器畫面擷圖(見113偵3194卷第27至29頁)。 五、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113偵3194卷第67至69頁)。 程餘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194號   被   告 程餘斌 男 18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程餘斌於民國112年10月間起,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 「安安」、「云飛」、「玩命快遞」等3人以上所組成之詐 欺集團,由程餘斌擔任車手,負責提領贓款,並約定程餘斌 可取得報酬。程餘斌與上揭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加重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詐欺 集團成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方式,對附表所示之人施以詐 術,致其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至附表所示之 帳戶內。復由「玩命快遞」將附表所示之帳戶提款卡,在臺 北市○○區○○○○○道0號228公園內,交付與程餘斌,再由程餘 斌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提領如附表所示之款項,並交 付與「玩命快遞」。程餘斌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共計取得新 臺幣6萬元報酬。嗣因附表所示之人發覺遭詐欺,報警處理 ,始悉上情。 二、案經許珮玟、吳晉諺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報 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清單 待證事實 1 被告程餘斌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坦承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車手,並收取報酬之事實。 2 證人即附表所示告訴人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遭詐欺並匯款之事實。 3 附表所示告訴人提出之對話紀錄及交易明細各1份 證明告訴人遭詐欺並匯款之事實。 4 被告提領詐欺款項之監視器畫面截圖1份 證明被告提領贓款之事實。 5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表1份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 犯詐欺取財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2款規定,而 應依同法第14條第1項處罰之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與「安 安」、「云飛」、「玩命快遞」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2罪名,乃想像競合犯, 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 處斷。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 定宣告沒收,或依同條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   日              檢 察 官   陳 玟 瑾

2024-12-20

TPDM-113-審訴-1194-20241220-1

審易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195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俊源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4904 號),嗣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 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判決如下:   主   文 黃俊源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 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一段倒數第3至2行「 向附表所示林陳嬌、黃美惠、尹燕超、林慶傳,詐取如附表 所示之金額」等語之後經檢察官當庭補充「其等所匯款項旋 遭轉出至不詳帳戶」,並增列「被告黃俊源於本院審理中之 自白」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理由部分並補充: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是以,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 件以外之行為者,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所謂以幫助 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者,指其參與之原因,僅在助成他人 犯罪之實現而言;所謂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者,係 指其所參與者非直接構成某種犯罪事實之內容,而僅係助成 其犯罪事實實現之行為而言。  ㈡又洗錢防制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 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 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 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 行交易,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定有明文。又前揭規定所 稱之掩飾、隱匿行為,目的在遮掩、粉飾、隱藏、切斷特定 犯罪所得與特定犯罪間之關聯性,是此類洗錢行為須與欲掩 飾、隱匿之特定犯罪所得間具有物理上接觸關係(事實接觸 關係)。而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供他人使用,嗣後被 害人雖匯入款項,然此時之金流仍屬透明易查,在形式上無 從合法化其所得來源,未造成金流斷點,尚不能達到掩飾或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之作用,須待款項遭 提領後,始產生掩飾、隱匿之結果。故而,行為人提供金融 帳戶提款卡及密碼,若無參與後續之提款行為,即非洗錢防 制法第2條所指洗錢行為,無從成立一般洗錢罪之直接正犯 。然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 客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 助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 言。幫助犯之故意,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 意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 該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 略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 之細節或具體內容。此即學理上所謂幫助犯之「雙重故意」 。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 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 ,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 ,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 款卡及告知密碼,或要求提供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甚而要 求綁定約定帳戶,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 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 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 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密碼或網路銀行之帳號、密碼 ,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  ㈢被告黃俊源提供其第一銀行帳戶之網銀帳戶資料及密碼予詐 欺集團成員使用,使詐欺集團成員得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 向告訴人林陳嬌、黃美惠、尹燕超、林慶傳施用詐術,致其 等依指示匯款至被告之第一銀行帳戶,詐欺集團因而取得上 開告訴人遭詐欺之款項,以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且詐欺贓 款自被告之第一銀行帳戶被轉出,有掩飾犯罪所得去向之作 用,然被告所為,並不等同於向本案告訴人施以欺罔之詐術 行為,亦非領出或轉出犯罪所得之掩飾去向行為,此外,復 無其他證據足證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之構成要件 行為,是被告提供第一銀行帳戶之網銀帳戶資料及密碼供人 使用之行為,係對於他人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資以助 力,應論以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二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五千萬元以下罰金」。而本案幫助洗錢之財物為如起訴書附 表編號1至編號4所示之匯款款項,均未達新臺幣(下同)1 億元,若適用修正後之新法,其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較舊法之法定刑(7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為輕,是依刑法第2條第 1項規定,被告本案所犯幫助洗錢罪部分應適用修正後之洗 錢防制法上開規定。  ⒉關於洗錢自白之減輕規定,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於 113年修正後改列為同法第23條,其中修正後之第23條第3項 規定,除須在偵查及歷次審理中均自白者,尚增加如有所得 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得減輕其刑之限制,是修正 後新法並未較有利於被告,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應依刑法 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適用被告行為時即113年修正前之 上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違反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2條第1款而犯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 被告係以1個提供帳戶之行為,同時觸犯前揭2罪名,為想像 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論處。  ㈢起訴書漏論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違反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2條第1款而犯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惟 此部分之犯行事實原即屬檢察官起訴範圍,罪名部分業經檢 察官於本院113年10月4日審判程序中當庭補充,故本院就此 部分無庸變更起訴法條,上開罪名並經本院於同年11月7日 審判程序中當庭向被告諭知,是無礙於被告之訴訟防禦權, 本院自得併予論斷如上。  ㈣被告為幫助犯,考量其幫助行為對詐欺集團詐欺犯罪所能提 供之助力有限,且替代性高,惡性較低,爰依刑法第30條第 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於偵查中已坦承交付 帳戶資料之行為,並陳稱:我知道把網銀帳號、密碼給陌生 人有風險,願意賠償被害人等語(見偵卷第446頁),其於 本院審理時亦坦承犯行,堪認與偵查及審理中均自白之規定 相符,應依113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 刑。被告有上開二減刑事由,依法遞減之。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私利而任意提供名下 帳戶資料,成為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工具, 導致被害人追償困難,並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詐欺集團成員 之真實身分及贓款流向,助長詐欺犯罪之風氣,危害社會治 安與金融秩序,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於犯後尚能坦認犯行 ,態度尚可,惟表示因在監執行,無能力賠償告訴人等所受 損失;兼衡被告為本案犯行之動機、目的、手段、高職肄業 之智識程度、自述工作為水電學徒、無需扶養之人、普通之 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67頁)及其素行等一切情狀,就 其所犯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 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被告提供予詐欺集團使用之帳戶資料係第一銀行帳戶之網銀 帳戶與密碼,此等帳戶資料單獨存在並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 ,且無具體之財產價值,倘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除另使刑事 執行程序開啟之外,對於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 無影響,復不妨被告刑度之評價,對於沒收制度所欲達成或 附隨之社會防衛亦無任何助益,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是無沒 收或追徵之必要,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 告沒收或追徵。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 項固分別有明文;然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實際所得者為限, 苟無所得或尚未取得者,自無從為沒收追繳之諭知。查被告 雖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但卷內並無證 據證明被告獲有報酬或因此免除債務,自無從對被告之犯罪 所得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 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文琦偵查起訴,檢察官林晉毅、邱曉華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卓育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 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 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宛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44904號   被   告 黃俊源 男 3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              弄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俊源可預見將存摺、金融提款卡及提款密碼金融帳戶資料 提供他人時,有供不法詐騙份子利用,而幫助他人為財產犯 罪之虞,竟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犯意, 將其申設第一商業銀行(下稱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 帳戶之網銀帳戶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明之成年人 ,該成年人於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與詐欺集團,基於意 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該集團成員推由 真實姓名不明之成年人,於民國112年3月間起如附表所示時 間及詐術,向附表所示林陳嬌、黃美惠、尹燕超、林慶傳, 詐取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嗣因林陳嬌、黃美惠、尹燕超、林 慶傳發覺被騙,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林陳嬌、黃美惠、尹燕超、林慶傳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 局文山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黃俊源於偵訊中之供述 供承將所申設前揭第一銀行帳戶網銀資料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明成年人之事實。 2 1.告訴人林陳嬌於警詢中之指訴 2.告訴人林陳嬌之臨櫃匯款單據1紙、對話紀錄乙份 告訴人林陳嬌前揭遭詐騙之經過及事實。 3 1.告訴人黃美惠於警詢中之指訴 2.告訴人黃美惠之臨櫃匯款單據1紙、對話紀錄乙份 告訴人黃美惠前揭遭詐騙之經過及事實。 4 1.告訴人尹燕超於警詢中之指訴 2.告訴人尹燕超之臨櫃匯款單據1紙、對話紀錄乙份 告訴人尹燕超前揭遭詐騙之經過及事實。 5 1.告訴人林慶傳於警詢中之指訴 2.告訴人林慶傳之臨櫃匯款單據1紙、對話紀錄乙份 告訴人林慶傳前揭遭詐騙之經過及事實。 6 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明細乙份 如附表告訴人4人受騙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至前揭第一銀行帳戶內之事實。 二、核被告黃俊源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罪嫌。被告係實施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係幫助 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   日               檢 察 官 吳 文 琦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 詐欺方式:匯款時間、地點、金額(新臺幣) 1 告訴人林陳嬌 112年3月底至同年8月1日 透過LINE通訊軟體以暱稱「李金土」「雨柔」,向告訴人林陳嬌傳送投資訊息、操作提醒之訊息,告訴人林陳嬌遂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2年8月1日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花蓮分行臨櫃匯款72萬1,130元至前揭第一銀行帳戶內。 2 告訴人黃美惠 112年2月至同年8月2日 透過LINE通訊軟體,向告訴人黃美惠傳送加入群組投資,保證獲利之訊息,告訴人黃美惠遂陷於錯誤,於112年8月2日9時55分許至台南市○區○○路○段00號臨櫃匯款277萬1,390元至前揭第一銀行帳戶內。 3 告訴人尹燕超 112年6月13日至同年8月1日 透過LINE通訊軟體以暱稱「股漲船高學習交流群」「顧欣怡」,向告訴人尹燕超傳送投資資訊、建議買股之訊息,告訴人尹燕超遂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2年8月1日臨櫃匯款145萬至前揭第一銀行帳戶內。 4 告訴人林慶傳 112年3月31日至同年7月31日 透過臉書及LINE通訊軟體以暱稱「林曉婷」,向告訴人林慶傳投資教課及申請投資帳號並匯款之訊息,告訴人林慶傳遂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3年7月31日10時33分許至桃園市大園區農會臨櫃轉帳300萬元至前揭第一銀行帳戶內。

2024-12-19

TPDM-113-審易-1953-20241219-1

審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215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金效賢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25229號),嗣因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 ,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   主   文 金效賢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偽造收據壹紙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更正與補充外,其餘均引用檢 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欄第一段第1行「113年3月12日前某日時許」更正為 「113年3月12日前之同年月某日時許」。  ㈡同上段第8至9行「基於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 文書、洗錢之犯意聯絡」更正為「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洗錢之犯意聯絡 」。  ㈢同上段第15行「假冒為『李瑞宏』之金效賢」補充為「假冒為『 李瑞宏』之金效賢(有配戴偽造之工作證)」。  ㈣同上段倒數第4行「損害於在宏亞公司」更正為「損害於宏亞 公司」。  ㈤證據項目增列「被告金效賢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㈥理由部分並補充:  ⒈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 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 共同正犯之成立;又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 絡及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 段犯行,均須參與,若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 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 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 件之行為為要件;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固為共同正 犯;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或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前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人 實行犯罪之行為者,亦均應認為共同正犯,使之對於全部行 為所發生之結果,負其責任;另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 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若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 。查被告金效賢於本案中負責依指示與被害人面交取款並將 贓款攜往特定地點放置,供集團成員收取,以此方式與該詐 欺集團成員相互分工,足徵被告係基於自己犯罪之意思參與 詐欺集團之分工,而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互有犯意之聯絡及行 為之分擔,是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之間自得論以共同正犯。  ⒉按洗錢防制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 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 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 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 行交易,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定有明文。故行為人如有 上揭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即成立同法第19條第1項之洗錢 罪。被告與其所屬詐欺集團共同實施本案加重詐欺取財犯行 ,乃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1款所稱之「特定犯罪」,告訴人呂 育哲遭詐而由被告當面收取款項,被告再依詐欺集團成員指 示,將取得之贓款攜往特定地點放置,以供集團成員收取, 以此方式將詐欺贓款層層轉交至集團上層,則被告主觀上有 隱匿其所屬詐欺集團之詐欺犯罪所得,以逃避國家追訴或處 罰之意思,客觀上其所為亦有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作用 ,而製造金流斷點,揆諸前開說明,核與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要件相合。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8月 2日施行(下稱113年修正),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 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而本案洗錢之財物為新臺幣(下同)80萬元,若適用修正後 之新法,其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 元以下罰金,較舊法之法定刑(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 萬元以下罰金)為輕,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被告本案 所犯洗錢罪部分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規定。  ⒉關於洗錢自白之減輕規定,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於 113年修正後改列為同法第23條,其中修正後之第23條第3項 規定,除須在偵查及歷次審理中均自白者,尚增加如有所得 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得減輕其刑之限制,是修正 後新法並未較有利於被告,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應依刑法 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適用被告行為時即113年修正前之 上開規定。  ⒊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亦已於113年8月2日施行,該條例第 2條第1款第1目規定同條例所謂「詐欺犯罪」包括犯刑法第3 39條之4之罪;第47條前段則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 者,減輕其刑」,此行為後之法律因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 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該現行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被告與其所屬詐欺集團 成員共同偽造署押及印文之行為,均為其等偽造私文書之階 段行為,又被告與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偽造私文書、特 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其等持以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均不另論罪。再被告與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 洗錢等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  ㈢起訴書漏論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惟此部分之犯行事實原即屬檢察官起訴範圍,罪名部分業經 本院當庭諭知,是無礙於被告之訴訟防禦權,本院自得併予 審酌,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㈣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洗錢罪間之犯行具有局部同一性,係以 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  ㈤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罪(見偵卷第10至11頁、第13頁、第73至74頁),自不符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等減刑規定之要件,併此敘明。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現今社會詐欺集團 橫行,集團分工式之詐欺行為往往侵害相當多被害人之財產 法益,對社會治安產生重大危害,竟為私利而與詐欺集團合 流,造成被害人財產損失及社會治安之重大危害,所為應予 非難;惟考量被告於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呂育哲 調解成立,願賠償告訴人所受部分損失(調解筆錄見本院卷 第95至96頁),亦已繳回本案犯行所得3,000元(有本院113 年贓款字第98號收據附卷可憑),足認尚有悔意;兼衡被告 於本案詐欺集團之角色地位及分工情形、犯罪所造成之損害 、專科肄業之智識程度、自述目前從事營造業工作、無需扶 養之人、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76頁)及其素行 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㈦被告雖稱:若能與告訴人調解成立,請求給予緩刑等語(見 本院卷第77頁),惟被告前因詐欺等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 法院於113年6月17日以113年度金簡字第41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並於同年9月12日確定,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 是本案並不符合得宣告緩刑之要件,自無從審酌是否宣告緩 刑,附此說明。 三、沒收:  ㈠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 文。查:  ⒈扣案如附表所示偽造收據為被告與所屬詐欺集團供本案犯罪 所用之物,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 宣告沒收。至於上開偽造收據上之偽造署押、印文,已因該 偽造收據被宣告沒收而被包括在沒收範圍內,爰不另宣告沒 收。又該偽造收據上之印文雖均屬偽造,惟衡以現今科技水 準,行為人無須實際製刻印章,即得以電腦程式設計再列印 輸出等方式偽造印文,且依被告於偵訊中所稱:「收據上的 字,除了經手人簽名、金額、日期、儲值費是我寫的,其他 都不是」、「上面的給我QR CODE,要我印出收據及工作證 ,我就前往指定地址,見到告訴人後,我表示說我是公司派 來收款的人」等語(見偵卷第73頁),可知上開印文應係事 前隨同偽造之文件一體製作,又依卷內事證,並無證據足資 證明上開印文確係透過另行偽刻印章之方式蓋印而偽造,自 難認確有偽造之印章存在而有諭知偽造印章沒收之問題。  ⒉扣案之其餘2紙收據(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扣押物 品目錄表備考欄記載「李元俊、張元俊」)均難認與本案有 關,故均不予宣告沒收。  ⒊被告向告訴人行使之偽造工作證1張,固為供被告本案犯罪所 用之物,然本案並未查扣該偽造工作證,且卷內復無證據足 資特定該偽造工作證之內容與樣式等特徵,亦無從認定此偽 造工作證尚未滅失,爰不予宣告沒收。  ⒋被告陳稱供本案使用之手機業遭新竹的警察扣押等語(見偵 卷第9頁、第74頁;本院卷第74至75頁),是被告所稱供本 案使用之手機既已於另案扣押而未於本案扣押,且本案卷證 中並無足資特定該手機之資料,為免執行困難、重複執行而 無端耗費司法資源,爰不在本判決宣告沒收。  ㈡被告為本案犯行獲有報酬3,000元一節,業據被告坦承在卷( 見本院卷第77頁),堪認被告本案犯罪所得為3,000元。而 被告已於113年11月5日向本院繳回3,000元之犯罪所得,有 本院113年贓款字第98號收據附卷可憑,自毋庸再宣告沒收 其犯罪所得。   ㈢按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 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又「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 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 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 2第2項亦有明文。若係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 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既 無明文規定,自應回歸適用刑法之相關規定。被告參與本案 洗錢犯行所隱匿之詐欺取財犯罪之財物,固為洗錢財物,依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 人與否而全數宣告沒收。然被告因與告訴人面交而取得之詐 欺贓款均已由被告依指示全數轉交予詐欺集團之上游,如對 其宣告沒收前揭洗錢之財物,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 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 項前段、第300條、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東峯偵查起訴,檢察官邱曉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卓育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 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 ,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 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宛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附表: 應沒收之偽造收據 參見卷證 偽造之「宏亞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壹紙(113年3月12日) (其上載有以下偽造印文、署押: ①偽造之「宏亞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 ②偽造之「詹仁道」印文1枚 ③偽造之「李瑞宏」署押1枚) 偵卷第47頁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 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 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 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5229號   被   告 金效賢 男 3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              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金效賢於民國113年3月12日前某日時許,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林逸翔」、「欣欣向榮」等人,以 實施詐術為手段之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 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被告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嫌 部分,業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不在本件起訴 範圍),由金效賢擔任本案詐欺集團之車手,負責向被害人 收取款項,並可獲得每單新臺幣(下同)3,000元之報酬, 而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洗錢之犯意聯絡, 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自112年12月間起,LINE暱稱「林逸 翔」、群組「欣欣向榮」向呂育哲佯稱:依指示操作APP, 並投資款項,保證獲利等語,致呂育哲陷於錯誤,而依本案 詐欺集團指示,於113年3月12日15時45分許,在臺北市○○區 ○○路00巷00弄0號1樓住處內,交付80萬元予依「林逸翔」之 指示而前來收款、假冒為「李瑞宏」之金效賢,金效賢則在 印有偽造之宏亞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宏亞公司)公司章 及董事長「詹仁道」印章之收據(編號:00000000號)上, 填寫收款之日期及金額,並以「李瑞宏」之名義簽名後,當 場將上開收據交付予呂育哲而行使之,用以表示「李瑞宏」 已代表宏亞公司收取上開款項之意,足生損害於在宏亞公司 、詹仁道、李瑞宏及呂育哲,金效賢收取上開款項後又依「 林逸翔」之指示轉交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此方式製 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嗣呂育哲發覺 受騙,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呂育哲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金效賢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 ⑴依「林逸翔」指示,前往統一超商列印上開偽造之收據、工作證,再於上開時間,前往上開地點,持之向告訴人呂育哲收取款項之事實。 ⑵依「林逸翔」指示前往指定地點,將收取到之款項放在該處由「林逸翔」指定之車底下,以讓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取走之事實。 ⑶本次報酬為3,000元,並由詐欺集團於113年3月12日20時20分許,以匯款至其所有銀行帳戶方式,匯款包括本次報酬、其他報酬及車馬費等,共計2萬1,600元之事實。 2 告訴人呂育哲於警詢及偵訊中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遭本案詐欺集團詐騙之經過,以及告訴人於上開時地與被告面交現金並收取上開偽造之收據之事實。 3 路口監視器影像截圖照片、宏亞公司現金收款收據、被告與「林逸翔」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照片、告訴人所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宏亞公司投資APP截圖照片各1份 證明告訴人遭本案詐欺集團詐騙之經過,以及被告擔任本案詐欺集團之車手,並依「林逸翔」之指示收取詐欺贓款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 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 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 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 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 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處 。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違 反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等罪嫌。 被告偽造印文之行為屬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偽造私文 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 不另論罪。被告與「林逸翔」、「欣欣向榮」等不詳詐騙集 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 ,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開3罪嫌,為想 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 財罪嫌處斷。被告所用偽造之收據1紙,上載「宏亞投資股 份有限公司」印章1枚、「詹仁道」印章1枚、「李瑞宏」簽 名1個,屬偽造之印章及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請依刑 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至被告本案犯罪所得3,000元, 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3  日                檢 察 官 鄭 東 峯

2024-12-19

TPDM-113-審訴-2150-20241219-1

審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159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美珍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16 21號),嗣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 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 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張美珍犯如附表編號1、編號2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編 號2「罪名與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叄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之附表不引用(起訴書附 表所載內容更正並補充如本判決附表所示),及增列「被告 張美珍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 所載(如附件所示;起訴書附表未引用)。理由部分並補充 :  ㈠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 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 共同正犯之成立;又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 絡及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 段犯行,均須參與,若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 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 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 件之行為為要件;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固為共同正 犯;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或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前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人 實行犯罪之行為者,亦均應認為共同正犯,使之對於全部行 為所發生之結果,負其責任;另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 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若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 。查被告張美珍負責依指示提領贓款及轉交贓款之工作,足 徵被告係基於自己犯罪之意思參與該詐欺集團之分工,而與 該詐欺集團成員間互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是其與該 詐欺集團成員之間自得論以共同正犯。  ㈡按洗錢防制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 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 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 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 行交易,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定有明文。故行為人如有 上揭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即成立同法第19條第1項之洗錢 罪。本案被告與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實施本案加重詐欺 取財犯行,乃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1款所稱之「特定犯罪」, 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被害人遭詐而將款項匯入如附表所示 之人頭帳戶後,隨即由持該人頭帳戶提款卡之被告依指示提 領上開被害人所匯入之款項,再拿到特定地點轉交予收款之 集團成員,以此方式將詐欺贓款層層轉交至集團上游,則被 告主觀上有隱匿其所屬詐欺集團之詐欺犯罪所得,以逃避國 家追訴或處罰之意思,客觀上其所為亦有隱匿詐欺犯罪所得 去向之作用,而製造金流斷點,揆諸前開說明,核與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要件相合。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 年8月2日施行(下稱113年修正),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 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 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 金」。而本案洗錢之財物為如附表編號1、2所示被害人匯入 之金額,均未達1億元,若適用修正後之新法,其法定刑為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較舊法之 法定刑(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為輕, 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被告本案所犯洗錢罪部分應適用 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⒉關於洗錢自白之減輕規定,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於 113年修正後改列為同法第23條,其中修正後之第23條第3項 規定,除須在偵查及歷次審理中均自白者,尚增加如有所得 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得減輕其刑之限制,是修正 後新法並未較有利於被告,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應依刑法 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適用被告行為時即113年修正前之 上開規定。  ⒊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亦已於113年8月2日施行,該條例第 2條第1款第1目規定同條例所謂「詐欺犯罪」包括犯刑法第3 39條之4之罪;第47條前段則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 者,減輕其刑」,此行為後之法律因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 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予適用該現行法。   ㈡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2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 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洗錢罪。被告與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皆為共同正犯。  ㈢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罪間之犯行具有局 部同一性,而有想像競合犯關係,應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  ㈣被告如附表編號1、2所示犯行,犯行時間與法益侵害對象均 不同,犯意各別,應予分論併罰。  ㈤被告雖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涉有加重詐欺取財犯行, 然其並未主動繳交犯罪所得,自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 47條前段減刑規定之適用。至關於洗錢自白之減輕,因從一 重而論以加重詐欺取財罪,未另依113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然得作為刑法第57條量刑審酌 之事由,附此敘明。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現今社會詐欺集團 橫行,集團分工式之詐欺行為往往侵害相當多被害人之財產 法益,對社會治安產生重大危害,竟貪圖不法利益,與詐欺 集團合流,造成被害人財產損失及社會治安之重大危害,所 為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於偵、審中均坦承犯行,態度尚可 ,惟表示目前在監執行,無法賠償告訴人2人所受損害;兼 衡被告於本案詐欺集團之角色地位及分工情形、犯罪所造成 之損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自述之前從事工地工作、無 需扶養之人、中低收入戶(惟查無被告為中低收入戶之資料 )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92頁)及其素行等一切情狀 ,就其所犯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1、2「罪名及宣告刑」欄所 示之刑。  ㈦不定應執行刑之說明:   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刑事大法庭裁定意旨參照)。查本案對被告所處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有期徒刑,雖合於定應執行刑之規定,然依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被告有數筆其他詐欺案件業經判決有罪確定或尚在偵查中(見本院卷第99至105頁),故被告所犯本案與其他案件可能有得合併定應執行刑之情,揆諸前揭說明,爰不予併定其應執行刑,以保障被告之權益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要求。 三、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參與本案 犯行獲有新臺幣(下同)3,000元之報酬等情,業據被告坦 承在卷(見本院卷第88頁、第92頁),是被告本案犯罪所得 為3,000元,堪可認定。此犯罪所得未經扣案,應依前揭規 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㈡按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 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又「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 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 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 2第2項亦有明文。若係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 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既 無明文規定,自應回歸適用刑法之相關規定。如附表編號1 、2所示之被害人匯款,固均屬洗錢財物,然被告依指示提 領之款項已依指示全數交付予詐欺集團之上游,如對其宣告 沒收此部分洗錢之財物,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 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 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師敏偵查起訴,檢察官邱曉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卓育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 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 ,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 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宛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術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金額 (新臺幣) 相關證據 罪名與宣告刑 1 林子彤 (提出告訴) 113年1月2日12時許,以IG私訊佯稱:抽中獎品如欲兌換現金要先匯核實金云云。 113年1月2日 17時28分許 32,829元 台新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黃宥恩) 113年1月2日 17時51分許 臺北市○○區○○○路○段000巷0號(全家便利商店新東光門市) 32,000元 一、告訴人林子彤於警詢中之指訴(見113偵11621卷第19至22頁)。 二、左列帳戶交易明細(見113偵11621卷第43頁)。 三、告訴人林子彤提供之轉帳交易明細擷圖、對話紀錄擷圖(見113偵11621卷第49至55頁)。 四、監視錄影器翻拍照片、提領畫面翻拍照片(見113偵11621卷第67至69頁)。 五、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紀錄表(見113偵11621卷第71至72頁)。 張美珍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2 張語珊 (提出告訴) 113年1月2日12時許,以IG私訊佯稱:抽中獎品如欲兌換現金要先匯核實金云云。 113年1月2日 17時41分許 2萬元 同上 一、告訴人張語珊於警詢中之指訴(見113偵11621卷第23至25頁)。 二、左列帳戶交易明細(見113偵11621卷第43頁)。 三、告訴人張語珊提供之轉帳交易明細擷圖、對話紀錄擷圖(見113偵11621卷第57至64頁)。 四、監視錄影器翻拍照片、提領畫面翻拍照片(見113偵11621卷第67至69頁)。 五、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紀錄表(見113偵11621卷第73至74頁)。 張美珍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1621號   被   告 張美珍 女 2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             居臺中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美珍於民國112年12月下旬某時許,透過「許柏宥」介紹加 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招財進寶」、 「猴子」等人所組成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 續性、牟利性之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 團),擔任提領詐騙款項之車手(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嫌, 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不在本件起訴範 圍),約定可獲取日薪新臺幣(下同)3,000元之報酬,而 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不 詳成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如附表 所示之人,致渠等均陷於錯誤,因而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 指示,分別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 至附表所示之帳戶。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得知款項匯入後,即 指示張美珍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提領時間,在附表所示之提領 地點,提領如附表所示之提領金額得手後,將所領得之款項 交給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藉此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 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嗣經警調取監視器影像,循線 查悉上情。 二、案經附表所示之人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張美珍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受「招財進寶」指示,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提領如附表所示金額之款項後交付予「猴子」,並獲得每日3,000元報酬之事實。 2 附表所示之人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其等遭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所示方式詐騙而匯款之事實。 3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附表所示之人提出之對話紀錄、交易明細 證明附表所示之人遭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所示方式詐騙後,將如附表匯款金額所示款項匯入如附表所示帳戶之事實。 4 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帳戶之交易明細 證明附表所示之人匯款至附表所示之帳戶後,款項於附表所示提領時間遭提領如附表所示提領金額之事實。 5 監視錄影器翻拍照片、提領畫面翻拍照片 證明被告於附表所示提領時間,在附表所示提領地點,提領如附表所示提領金額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犯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被告與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請依共同正 犯論處。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加重詐欺取財、洗錢2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 取財罪處斷。被告所犯如附表所示2次犯行,犯意各別,行 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至被告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請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   日                檢 察 官 陳 師 敏

2024-12-17

TPDM-113-審訴-1599-20241217-1

審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209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適鎰 選任辯護人 楊華興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調偵字第127 8號),嗣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犯罪,本院裁定改行簡易程序 (113年度審易字第1566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甲○○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肆年,並應依附表A所示內容向岳鼎股份有 限公司給付損害賠償。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甲○○於本院審 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先後以相同理由詐騙告訴人岳鼎股份有限公司之代表人 乙○○,使其陷於錯誤而於密接之時間內數次匯款如起訴書附 表所示金額,應認被告主觀上係基於單一犯罪目的及決意, 而侵害同一法益,屬接續犯,論以一詐欺取財罪。  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合法手段獲得財物 ,竟以話術使告訴人之代表人陷於錯誤而交付告訴人之款項 ,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足見被告法治觀念薄弱,缺乏對 他人法益之尊重,殊值非難;惟念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並 與告訴人和解,願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和解筆錄見本院審 易卷第85至86頁;被告已依約部分履行),態度良好;兼衡 被告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自述目前從事業務性質之工作、 需扶養父母親及3位未成年子女、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及其 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㈣緩刑之宣告:   被告於5年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前 曾於104年間經判處有期徒刑並宣告緩刑確定,緩刑期滿未 經撤銷),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本院 考量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 和解且已依約履行部分賠償,可認被告知所悔悟;告訴人亦 表示:若被告有依和解條件履行第一部分之賠償,同意給予 被告附條件緩刑等語(見本院審易卷第80頁)。是以,本院 綜合斟酌以上各節,認被告經此次偵、審程序及科刑之宣告 ,當能知所警惕,是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 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予以諭知緩刑4年,以勵自 新。另為使被告深切記取教訓,並彌補本案犯行所生損害, 以充分保障告訴人之權利,爰參酌上開和解筆錄內容,依刑 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依附表A所示內容賠償告 訴人。倘被告未遵期履行本判決所諭知之負擔,且情節重大 者,其緩刑之宣告仍得依法撤銷,併此敘明。 三、不宣告沒收犯罪所得之說明: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際 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宣告前2條之沒 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 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 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5項、第38條之2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考其立法目的,係因過往犯罪行為人之犯 罪所得,不予宣告沒收,以供被害人求償,但因實際上被害 人因現實或各種因素,卻未另行求償,反致行為人因之保有 犯罪所得。是修正後刑法之沒收、追徵不法利得條文,係以 杜絕避免行為人保有犯罪所得為預防目的,並達成調整回復 財產秩序之作用,故以「實際合法發還」作為封鎖沒收或追 徵之條件。然因個案中,被告仍可能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調 解或其他民事上之解決,而以之賠償、彌補被害人之損失, 此種將來給付之情狀,雖未「實際合法發還」,仍無礙比例 原則之考量及前揭「過苛條款」之適用,是應考量個案中將 來給付及分配之可能性,並衡量前開「過苛條款」之立法意 旨,仍得以之調節而不沒收或追徵,亦可於執行程序時避免 重複執行沒收或追徵之危險。經查,被告已與告訴人和解並 依約部分履行,前已敘明,被告須按和解筆錄所訂之條件分 期履行賠償(分期情形參見附表A),若再予沒收或追徵被 告因本案詐欺犯行所得之款項,可能實質上影響告訴人獲償 ,並可能因將來執行名義之競合導致過量之執行扣押或追徵 風險,足以對被告之自新產生不利影響,有過苛之虞。從而 ,本案被告之犯罪所得不另諭知沒收或追徵。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 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 六、本案經檢察官林婉儀偵查起訴,檢察官李豫雙、邱曉華到庭 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卓育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 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                 書記官 陳宛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附表A(依113年9月26日和解筆錄所訂條件;迄本判決日止已給 付部分應予扣除) 甲○○應給付岳鼎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下同)200萬元,給付方式:於民國(下同)113年10月7日(含)前給付15萬元,於113年12月31日(含)前給付25萬元;其餘金額自114年起,於每年12月31日(含)前應給付50萬元,至全部給付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履行,尚未到期部分視為全部到期。 (甲○○應自113年10月14日起,每週至岳鼎股份有限公司上班《上午9時至下午6時》二日,至上段所載之給付金額全部給付完畢為止。相對人於上班期間不能找不到人,每週五中午12時前要繳交工作週報予岳鼎股份有限公司之代表人或其指定之人,每個月《含上班期間》要聯絡或拜訪20位客戶,要有具體聯絡事實。甲○○之每日薪資以2,000元計,薪資得扣抵上段所載之還款金額。)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調偵字第1278號   被   告 甲○○ 男 50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0號0              0樓之19             居臺北市○○區○○○路0段00號3樓              之3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基於詐欺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月6日至岳鼎股份有限 公司(址設位於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3樓,下稱岳鼎公司 )辦公室內,向岳鼎公司之法定代表人乙○○(下稱乙○○)佯稱 ,可投資其紅酒採購及銷售計畫藉以獲利,並承諾於匯款之 30日可取得分紅,岳鼎公司與甲○○簽訂紅酒銷售合約書後, 甲○○接續前接詐欺之犯意,向乙○○追加如附表所示合作投資 金額,使乙○○誤信為真,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 金額至甲○○申請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帳 戶,惟甲○○於約定給付紅利之時間均未依約給付,復經催討 無果,岳鼎公司始知遭騙。 二、案經岳鼎公司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甲○○於偵訊中之供述 被告辯稱第一次有買酒,但未將賣酒之款項分配給告訴人岳鼎公司,之後收取告訴人匯款均非用於買酒之用 2 證人乙○○、田淑慧於偵訊中之證述。告訴代理人賴孟哲於警詢中之指訴 佐證告訴人遭被告詐騙及匯款之經過 3 紅酒銷售合約書影本 佐證上開犯罪事實 4 證人乙○○與被告間之對話紀錄截圖 佐證上開犯罪事實 5 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匯款申請書影本 佐證告訴人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被告帳戶之事實 6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存款明細 7 告訴人向紅酒訂購廠商確認紅酒銷售事宜之對話紀錄 佐證被告並未購買紅酒及出售紅酒之事實 8 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 佐證告訴人有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被告帳戶之事實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另關於被告本件犯罪所得200萬元,倘於裁判前未能實際合 法發還被害人,併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 收,或依同條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5  日                檢 察 官 林婉儀                 附表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約定可得利潤(新臺幣)及給付利潤之時間 112年1月6日 40萬 於匯款後30日(原約定於2月9日)給付分紅91萬。 112年1月9日 30萬 112年1月12日 50萬 於112年3月15日給付分紅65萬。 112年1月16日 40萬 44萬 112年1月18日 40萬 52萬

2024-12-16

TPDM-113-審簡-2098-20241216-1

侵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妨害性自主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侵訴字第12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昆陽 選任辯護人 方怡靜律師 吳怡德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 字第445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昆陽犯乘機性交罪,處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緩刑期間付 保護管束,並應為如附件所示之事項。   事 實 陳昆陽與代號AW000-A112653號之女子(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 稱A女)為同事關係。於民國112年11月26日,陳昆陽與A女一同在 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之「参酒貳沏」餐敘,於翌日(27 )3時5分許,陳昆陽見A女因酒醉而意識不清,倒臥地上,難以抗 拒之際,竟基於乘機性交之犯意(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以留 下照顧A女為由,要求同事許華葦、許柏群先上計程車離開,並 在路邊脫下自己之內、外褲,露出男性生殖器,再脫下A女之內 、外褲,趴在A女身上親吻A女,並以生殖器插入A女之陰道內而 乘機性交得逞。嗣因許華葦、許柏群擔心A女遭受性侵,報警處 理,而當場查獲上情。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前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 人A女、證人許華葦、許柏群於警詢、偵訊時證述之情節相 符(見偵查不公開卷第15頁至17頁、第19頁至21頁、第23頁 至25頁),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蒐證影像勘驗報 告、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 察局112年12月26日刑生字第1126068989號鑑定書、臺北市 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扣押物品清單暨扣押物照片、臺北榮民 總醫院職業醫學及臨床毒物部檢驗報告在卷可參(見偵查不 公開卷第31頁至35頁、第42頁至44頁、本院卷一第25頁至29 頁、第33頁、第51頁、第56頁),復有員警密錄器光碟1片 可佐,堪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故本 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5條第1項之乘機性交罪。起訴書認 被告涉犯刑法第225條第2項之乘機猥褻罪,業經公訴檢察官當 庭更正為刑法第225條第1項之乘機性交罪,因社會基本事實同 一,復經本院告知被告上開法條(見本院卷二第36頁),無礙 被告之防禦權,本院亦無庸變更起訴法條。 ㈡被告對A女乘機性交前,親吻A女而為猥褻之低度行為,為其乘 機性交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本案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⒈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 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 ,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 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 標準,並於同法第59條賦予法院以裁量權,如認「犯罪之情 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又刑法第59條規 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 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 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 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 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 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是否猶嫌 過重等等),以為判斷。  ⒉經查,被告見告訴人酒醉而處於身心陷於相類於精神障礙不 能抗拒之狀態,一時性慾衝動,而為本案犯行,未對告訴人 實施暴力,犯罪手段尚屬平和;又被告犯後雖曾一度否認犯 行,但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認,復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按 和解條件履行全部賠償金額完畢,及告訴代理人表示同意給 予被告緩刑、從輕量刑之意見等情,此有調解程序筆錄為證 (見本院卷二第49頁),足見被告試圖盡力彌補告訴人所受 之損害,並已誠心悔過,非良心泯滅、惡性重大之人。依被 告行為之客觀侵害程度,及其主觀心態等項予以綜合觀察後 ,本院認茍依刑法第225條第1項規定量處最低本刑有期徒刑 3年,猶嫌過重,與被告之犯罪情節失其衡平,有情輕法重 之虞,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予減輕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酒後不知自我警惕,竟利用告訴人酒醉後精神狀態 陷入與精神障礙相類之情形,僅為滿足個人私慾,不知尊重告 訴人之身體自主權與性自主意願,而以上述方式對告訴人為性 交行為,所為實有不該,亦造成告訴人難以抹滅之心理陰影, 對告訴人所生損害程度嚴重,應予責難;惟考量被告於本院審 理時坦承犯行,並積極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已賠償完畢,經告 訴代理人表示同意給予緩刑機會、從輕量刑等節,已如前述, 堪見被告有悔意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自陳高職畢業之教育程 度、從事餐飲業、月收入約新臺幣4萬多元之生活狀況(見本 院卷二第42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㈤緩刑及緩刑條件:  ⒈被告為滿足個人性慾,率爾對告訴人為前揭犯行,復於本案 曝光後,第一時間未能坦然面對己過,本不應輕予寬待。惟 念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能及時坦承犯行,復與告訴人達成和解 ,並履行全部賠償金額完畢,而獲告訴人同意給予緩刑機會 ,堪認被告確有顯現思過及填補告訴人所受損害之誠意,被 告經此偵審過程,應已深切瞭解告訴人之心路歷程及所為對 告訴人造成之莫大傷害及影響,坦然面對過往之荒唐行為, 進而反省、改過;又刑罰固屬國家對於犯罪行為人,以剝奪 法益之手段,所施予之公法上制裁,惟其積極目的,仍在預 防犯罪行為人再犯,經衡以被告惡性尚非重大不赦,對於本 案偵審、刑罰宣告之教訓,當知所警惕,若使其入監服刑, 除具威嚇及懲罰效果外,反有斷絕其社會連結之憾,而難以 達成教化及預防再犯目的。因此,本院綜核上情,經再三仔 細斟酌後,認告訴人之意見應給予最大之尊重,處以被告非 機構性處遇之矯正措施,應得以收預防及矯正犯罪之效,並 減少其犯罪造成之後續不利影響。從而,基於修復式司法之 理念,並令被告珍惜告訴人給予其寬諒之機會,認對被告所 宣告上開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 規定,宣告緩刑5年,以觀後效。  ⒉復考量為使被告能深切記取教訓及強化法治觀念,使其於緩 刑期內深知警惕,避免重蹈覆轍,並參酌其前揭生活情狀及 考量本案情節、所生損害等情,命被告於緩刑期間內,向檢 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 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200小時之義務勞務,及依 檢察官指定之期間,接受10小時之法治教育課程;再考量避 免告訴人遭受不當之騷擾、接觸等行為,認有保護告訴人之 必要,併命被告禁止對告訴人為騷擾、接觸、跟蹤、通話、 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又被告所犯前開罪名,係屬 刑法第91條之1所列之罪,且將來須執行刑法第74條第2項第 5款義務勞務、第7款保護被害人安全之必要命令及第8款預 防再犯所為之必要命令,兼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1款、第2 款規定宣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倘被告於緩刑期間更犯 他罪,或未履行緩刑之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 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法得撤銷緩 刑,執行原宣告之刑,併此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舜韶提起公訴,檢察官邱曉華、劉文婷、王巧玲 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解怡蕙                             法 官 林志煌                                                法 官 林思婷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潘惠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25條 對於男女利用其精神、身體障礙、心智缺陷或其他相類之情形, 不能或不知抗拒而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男女利用其精神、身體障礙、心智缺陷或其他相類之情形, 不能或不知抗拒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被告應於緩刑期間內遵守下列緩刑條件 一、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3年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200小時之義務勞務。 二、依檢察官指定之期間,接受10小時之法治教育課程。 三、禁止對告訴人為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2024-12-03

TPDM-112-侵訴-129-20241203-1

審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242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燕燕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7782 號),嗣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犯罪,本院裁定改行簡易程序( 113年度審易字第2486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黃燕燕竊盜,處罰金新臺幣叁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增列「被告黃燕燕於本院審理中 之自白」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 二、核被告黃燕燕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 酌被告任意竊取他人店內商品,足見其法治觀念薄弱,缺乏 對他人財產法益之尊重,殊值非難;並考量所竊商品售價共 新臺幣(下同)1,392元,惟業經警方發還告訴人簡永偉, 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物品發還領據在卷可憑(見偵卷第33頁 ),且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堪認被告確有悔意;暨衡酌 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自述目前無 業、無需扶養之人、普通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審易卷第 35頁)及其無前科之素行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際合 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本案所竊取之商 品固為被告之犯罪所得,然均已實際合法發還予告訴人(由 同店員工黃至暉具領),有上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物品發還 領據附卷可佐,被告並未保留任何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 六、本案經檢察官林鋐鎰偵查起訴,檢察官邱曉華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卓育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 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                 書記官 陳宛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7782號   被   告 黃燕燕 女 7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0號             送達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               7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燕燕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 年7月29日12時31分起至13時3分止,在臺北市○○區○○○○0段000 號地下三樓由簡永偉擔任店長之City Super超市復興店內, 徒手竊取店內陳列販售之有機粉蔥1把、白韭菜1把、蒲燒鯛 魚肚1盒、杏鮑菇1盒、台灣晶鑽豬小排1盒、大比目魚(扁鱈 )3盒、熟小卷1盒等商品(總價值新臺幣1392元),得手後將 之藏放於隨身攜帶之購物袋內,未結帳即離開現場。嗣該店 員工黃至暉發現上開商品遭竊,報警處理,為警到場逮捕黃 燕燕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簡永偉告訴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黃燕燕之供述 被告曾於上揭時、地,拿取上揭物品,未予結帳,即離開現場事實。 2 告訴代理人黃至暉之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3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物品發還領據、本案遭竊商品條碼單9份、監視器攝錄影像擷取畫面6張 被告於前揭時地,竊取告訴人商店內物品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6  日                檢 察 官 林鋐鎰

2024-11-29

TPDM-113-審簡-2428-20241129-1

審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182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俊融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57 87號),嗣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 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 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賴俊融犯如附表一、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及 附表二編號1至3「罪名與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之附表不引用(起訴書附表所載內容補充相關證據如本判決附表一、二所示)及下列更正與補充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不引用其附表】):  ㈠犯罪事實欄第一段第1至3行「賴俊融夥同不詳詐欺集團成員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 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3年4月間,加入上開詐欺集團 而擔任取簿手之工作。」更正為「賴俊融(通訊軟體Telegr am暱稱『香克斯』)於民國113年4月10日某時許,加入Telegr am暱稱『A』、『JJ』、『打工』、『紅中』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 年人所屬詐欺集團,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而擔任取簿手之工作 。」。  ㈡同上段第5至6行「致使附表一所示之人依指示分別於附表一 所示時間」更正為「致使附表一所示之人依指示於附表一所 示時間」  ㈢同上段第7至8行「賴俊融再應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指示前往 上開便利商店取件」更正為「賴俊融再依該詐欺集團不詳成 員指示前往上開便利商店取件」  ㈣同上段倒數第2行「匯至附表二所示帳戶。」後補充「款項旋 即遭領出。」  ㈤證據增列「被告賴俊融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㈥理由部分並補充:  ⒈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 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 共同正犯之成立;又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 絡及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 段犯行,均須參與,若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 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 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 件之行為為要件;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固為共同正 犯;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或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前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人 實行犯罪之行為者,亦均應認為共同正犯,使之對於全部行 為所發生之結果,負其責任;另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 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若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 。查被告賴俊融負責依指示領取裝有人頭帳戶提款卡之包裹 ,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利用人頭帳戶提款卡提領贓款,足徵 被告係基於自己犯罪之意思參與該詐欺集團之分工,而與詐 欺集團成員間互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是其與詐欺集 團成員之間自得論以共同正犯。  ⒉按洗錢防制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 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 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 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 行交易,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定有明文。故行為人如有 上揭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即成立同法第19條第1項之洗錢 罪。查被告與其所屬詐欺集團共同實施本案加重詐欺取財犯 行,乃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1款所稱之「特定犯罪」,被告領 取裝有附表一所示人頭帳戶提款卡之包裹,再由詐欺集團成 員持前揭人頭帳戶提款卡提領如附表二所示告訴人匯入之款 項,以此方式將詐欺贓款層層轉交至集團上層,則被告主觀 上有隱匿其所屬詐欺集團之詐欺犯罪所得,以逃避國家追訴 或處罰之意思,客觀上其所為亦有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 作用,而製造金流斷點,揆諸前開說明,核與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要件相合。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8月 2日施行(下稱113年修正)。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 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而本案洗錢之財物為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告訴人匯入之金 額,若適用修正後之新法,其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較舊法之法定刑(7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為輕,是依刑法第2條第1 項規定,被告本案所犯洗錢罪部分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⒉關於洗錢自白之減輕規定,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 113年修正後改列為同法第23條,其中修正後之第23條第3項 規定,除須在偵查及歷次審理中均自白者,尚增加如有所得 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得減輕其刑之限制,是修正 後新法並未較有利於被告,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應依刑法 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適用被告行為時即113年修正前之 上開規定。  ⒊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亦已於113年8月2日施行,該條例第 2條第1款第1目規定同條例所謂「詐欺犯罪」包括犯刑法第3 39條之4之罪;第47條前段則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 者,減輕其刑」,此行為後之法律因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 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予適用該現行法。  ㈡核被告就附表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就附表二編號1至3所為 ,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被告與 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附表一、二所示犯行均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  ㈢被告就附表二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罪間之犯 行具有局部同一性,是其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㈣被告如附表一、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犯行,犯行時間與法益 侵害對象均不同,犯意各別,應予分論併罰。  ㈤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且查無獲有犯罪所得(詳 下述),自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刑規定之 適用。又被告就附表一所示犯行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 未遂,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被告就附表一 所示犯行有上開2減刑事由,依法遞減之。至被告就本案洗 錢犯罪事實,因從一重而論以加重詐欺取財罪,未另依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然得作為刑法第5 7條量刑審酌之事由,附此說明。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現今社會詐欺集團 橫行,集團分工式之詐欺行為往往侵害相當多被害人之財產 法益,對社會治安產生重大危害,竟貪圖不法利益,與詐欺 集團合流,造成被害人財產損失及社會治安之重大危害,所 為應予非難;惟考量被告於偵、審中均坦承犯行,並有與附 表二所示之告訴人和解之意願(惟附表二所示告訴人均未到 庭而無法試行和解),態度尚可;兼衡被告於本案詐欺集團 之角色地位及分工情形、犯罪所造成之損害、三專肄業之智 識程度、自述目前從事水電工、無需扶養之人、普通之家庭 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43頁)及其素行等一切情狀,就其所 犯分別量處如附表二、附表二編號1至3「罪名及宣告刑」欄 所示之刑。  ㈦不定應執行刑之說明:   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 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 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 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 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 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刑事大法庭裁定意旨參 照)。本案對被告所處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有期徒刑, 雖合於定應執行刑之規定,然依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所示,被告有其他詐欺案件尚在偵查中(見本院卷第48頁 ),故被告所犯本案與其他案件可能有得合併定應執行刑之 情形。揆諸前揭說明,爰不予併定其應執行刑,以保障被告 之權益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要求。  三、沒收  ㈠被告於本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供稱:我沒有拿到報酬等語 (見偵卷第13頁,本院卷第44頁),卷內亦無證據足認被告 就本案有獲取報酬,是本案尚無從依法宣告沒收犯罪所得。  ㈡按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 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復按「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 、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 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 之2第2項定有明文。若係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 規定(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 ),既無明文規定,自應回歸適用刑法之相關規定。查被告 參與本案洗錢犯行所隱匿之詐欺取財犯罪之財物,固為洗錢 財物,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係不問屬於 犯罪行為人與否而全數宣告沒收。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告 訴人匯入之金額,固均屬洗錢財物,然上開告訴人匯入之金 額,已由詐欺集團成員全數提領,如對被告宣告沒收此部分 洗錢之財物,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 ,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 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建宏偵查起訴,檢察官邱曉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卓育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 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 ,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 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宛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附表一: 帳戶提供人 取得帳戶手法 交寄提款卡之帳戶 包裏領取地點 包裏領取時間 相關證據 罪名與宣告刑 王元程 (提出告訴)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10日12時6分前某時許,透過LINE通訊軟體向王元程佯稱:如欲賺取額外報酬,可提供名下帳戶提款卡以供他人從事作帳使用云云,王元程雖可預見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信用之重要表徵,任何人皆可自行前往金融機構申用帳戶,並無特別窒礙之處,故將所支配管領之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使用,將可能幫助他人從事詐欺行為而用以處理詐騙之犯罪所得,然為賺取報酬,猶基於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王元程所涉幫助洗錢等罪嫌,由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另以113年度偵字第828號案件偵辦中),依指示於113年4月10日12時6分許,至位於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統一便利商店(康葫門市)」,將其及其前妻名下之右列帳戶資料寄送至右列地點。 第一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號 戶名:王元程 位於臺北市○○區○○路00號之「統一便利商店(健一門市)」 113年4月11日 16時18分許 一、告訴人王元程於警詢中之指訴(見113偵25787卷第57至58頁)。 二、告訴人王元程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間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見113偵25787卷第61至72頁)。 三、相關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7-ELEVEN貨態查詢系統資料(見113偵25787卷第11至29、59頁)。 四、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紀錄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見113偵25787卷第51至56頁)。 賴俊融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中華郵政 帳號:00000000000000號 戶名:卿明會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號 戶名:卿明會 附表二: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詐騙帳戶 匯款/轉帳時間 詐騙金額 相關證據 罪名與宣告刑 1 蕭勝任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11日18時47分前某時許,致電蕭勝任並佯稱:須依指示操作匯款以完成金流驗證事宜云云,致使蕭勝任誤信為真,爰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款項至右列帳戶。 第一商業銀行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王元程) 113年4月11日 18時47分許 18時51分許 49,988元 49,989元 一、告訴人蕭勝任於警詢中之指訴(見113偵25787卷第79至81頁)。 二、左列帳戶交易明細(見113偵25787卷第41頁)。 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113偵25787卷第83至91頁)。 賴俊融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2 林育廷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12日15時11分前某時許,致電林育廷並佯稱:須匯款至指定帳戶以支付購買手機之貨款云云,致使林育廷誤信為真,爰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款項至右列帳戶。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卿明會) 113年4月12日 15時11分許 25,000元 一、告訴人林育廷於警詢中之指訴(見113偵25787卷第93至96頁)。 二、左列帳戶交易明細(見113偵25787卷第47頁)。 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113偵25787卷第97至100頁)。 賴俊融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3 陳沛琳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11日17時25分前某時許,致電陳沛琳並佯稱:須依指示操作匯款以完成金流驗證事宜云云,致使陳沛琳誤信為真,爰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款項至右列帳戶。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卿明會) 113年4月11日 17時25分許 17時27分許 17時29分許 17時33分許 30,000元 30,000元 30,000元 9,985元 一、告訴人陳沛琳於警詢中之指訴(見113偵25787卷第101至104頁)。 二、左列帳戶交易明細(見113偵25787卷第47頁)。 三、告訴人陳沛琳提供之轉帳交易明細擷圖、對話紀錄、通聯紀錄擷圖、名下玉山銀行、新光銀行、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表影本、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見113偵25787卷第142、144至153、155至157、181、183至184頁)。 四、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案件證明單(見113偵25787卷第105至119、136至137、161至179頁)。 賴俊融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13年4月12日 0時1分許 0時2分許 49,988元 49,123元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5787號   被   告 賴俊融 男 2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東縣○○市○○路0段00號12樓             居桃園市○○區○○街000號4樓403室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俊融夥同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 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 3年4月間,加入上開詐欺集團而擔任取簿手之工作。渠等分 工方式係先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附表一所示方式詐騙附 表一所示之人,致使附表一所示之人依指示分別於附表一所 示時間,將所申用或所管領之附表一所示帳戶提款卡,以包 裹寄貨之方式,寄送至附表一所示便利商店後,賴俊融再應 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指示前往上開便利商店取件,以供所屬 詐欺集團作為詐欺人頭帳戶使用,最後再由該詐欺集團不詳 成員於附表二所示時間,以附表二所示方式詐騙附表二所示 之人,致使附表二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附表二 所示款項匯至附表二所示帳戶。嗣附表一、附表二所示之人 均察覺受騙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附表一、二之人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名稱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一) 被告賴俊融於警詢及另案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自上開時間起,加入不詳詐欺集團而擔任取簿手及領款車手等工作,並依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指示,至指定地點領取裝有人頭帳戶提款卡之包裹並取得相關密碼後,且曾持前述包裹內之提款卡進行領款,最後將所領得款項交予該詐欺集團另名不詳成員等事實。 (二) 1、附表一所示告訴人於警詢之指訴;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附表一所示告訴人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間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 3、7-ELEVEN貨態查詢系統資料 證明附表一所示告訴人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一所示手法詐騙後,而依對方之指示,至附表一所示便利商店,將所管領之附表一所示帳戶資料以包裏寄貨之方式,寄送至指定之附表所示便利商店等事實。 (三) 1、附表二所示告訴人於警詢之指訴;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3、相關匯款單據或擷圖資料 證明附表二所示告訴人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二所示手法詐騙後,而依對方之指示,將附表二所示款項匯至指定之附表二所示帳戶等事實。 (四) 相關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7-ELEVEN貨態查詢系統資料 證明被告賴俊融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前往附表一所示便利商店,領取附表一所示之人所寄出裝有附表一所示帳戶提款卡包裹之事實。 (五) 本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20779號起訴書 佐證被告本件犯行。 二、核被告賴俊融所為,係犯附表一、二所示罪嫌。被告與所屬 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 同正犯。附表二所示罪嫌部分,被告就不同被害人均分別係 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2罪名 ,乃想像競合犯,請均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嫌處斷。另關於被告本件犯罪所得,倘於裁 判前未能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併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或依同條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              檢 察 官   陳 建 宏

2024-11-28

TPDM-113-審訴-1823-20241128-1

審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侵占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202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蓁寓 輔 佐 人 王建東 上列被告因侵占遺失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院 偵字第3508號),嗣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犯罪,本院裁定改行 簡易程序(113年度審易字第1987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   主   文 王蓁寓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增列「被告王蓁寓於本院審理中之 自白」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核被告王蓁寓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爰 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拾獲他人物品,不思返還或 送交相關權責機關處理,竟占為己有,就尊重他人財產權益 之守法觀念非無欠缺;惟念其於犯後約1個月時有將告訴人 林傳賢之物品送到警局,並於本院審理中終能坦承犯行,堪 認尚有悔意;兼衡被告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自述目前從事 口譯之工作、無需扶養之人、小康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患 有注意力不過動症等病症及無前科之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 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案被告之犯罪所得即告訴人所有之全新Sony PS5遊戲主機 1臺,已由警方發還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憑( 見偵14953卷第41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 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 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 六、本案經檢察官林黛利偵查起訴,檢察官邱曉華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卓育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 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                 書記官 陳宛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3508號   被 告 王蓁寓 女 2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之10           居臺北市○○區○○街000號之1(2樓)           送達:臺南市○區○○○路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曾智群律師         劉亭妤律師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蓁寓於民國112年12月18日下午10時51分許,在臺北市○○ 區○○路000號捷運行天宮站地下1樓進出站閘門前,拾獲林傳 賢放置於地上之全新Sony PS5遊戲主機1臺(含配件,價值 新臺幣1萬8,000元,下稱本案遊戲機,經扣押後已發還)後 ,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遺失物之犯意,將本 案遊戲機侵占入己。嗣林傳賢進站搭車後發現,經報警調閱 現場監視器影像,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傳賢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下稱中山分局 )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清單 待證事實 1 被告王蓁寓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於上開時地拾獲告訴人林傳賢放置地上之本案遊戲機之事實。 2 告訴人林傳賢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證明本案全部犯罪事實。 3 中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及刑案照片11張 證明被告王蓁寓於上開時地拾獲告訴人林傳賢放置地上之本案遊戲機之事實。 4 現場監視器檔案光碟1片及本署檢察事務官勘驗報告1份 證明被告王蓁寓於上開時地拾獲告訴人林傳賢放置地上之本案遊戲機之事實。 5 悠遊卡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月10日悠遊字第1130000094號函附悠遊卡個人資料及票卡使用明細共1份。 證明被告王蓁寓於上開時地拾獲告訴人林傳賢放置地上之本案遊戲機,隨即搭乘捷運離去之事實。 二、核被告王蓁寓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嫌。 又被告侵占之本案遊戲機1臺,為其犯罪所得,然已發還告 訴人林傳賢,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附卷可稽,爰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後段、同條第5項規定,不予聲請宣告沒收 或追徵。 三、至告訴暨報告意旨雖認被告王蓁寓上開行為係涉犯刑法第320 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惟據告訴人林傳賢於警詢及偵查中陳 以:伊找不到悠遊卡,臨時將本案遊戲機放在地上,跟著同 事一起走去購票機購票;伊有回頭張望,仍繼續購票;伊雖 轉身買票,本案遊戲機仍在伊支配之下,並非遺失物等語, 然經勘驗現場監視器影像畫面所示,告訴人與友人走去購票 機購票所站立之處,距本案遊戲機擺放位置並非相鄰,且告 訴人於購票後行經本案遊戲機放置之處,並未停留或察覺有 異,旋即與友人進站等情,此有上開勘驗報告在卷可參,顯 見本案遊戲機於被告拿取時,並非處於告訴人實力支配掌握 當中,自與竊盜罪之構成要件有間,告訴暨報告意旨容有誤 會,併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5   日                檢 察 官 林黛利

2024-11-28

TPDM-113-審簡-2021-20241128-1

審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191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泳同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1 625、1626號),嗣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 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 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2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 編號2「罪名與宣告刑」、「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更正與補充外,其餘均引用檢 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第一段第5至6行「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 洗錢等犯意聯絡」更正為「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 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洗錢之犯意聯絡」。  ㈡犯罪事實第一段第11行「將97萬元交予甲○○」補充為「將97 萬元交予佯裝為『好好證券』專員『楊少銘』之甲○○(有出示偽 造工作證),甲○○並交付印有『好好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楊少銘』偽造印文之偽造收據1紙予林俊誠」。  ㈢犯罪事實第一段倒數第3行「將50萬元交予甲○○」補充為「將 50萬元交予佯裝為『好好證券』專員『楊少銘』之甲○○(有出示 偽造工作證),甲○○並交付印有『好好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楊少銘』偽造印文之偽造『投資合作契約書』1份予金光義」 。  ㈣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欄編號4之證據名稱「告訴人林俊誠、金 光義2人提出之KINE對話內容截圖」更正為「告訴人林俊誠 提出之LINE對話內容截圖」。  ㈤證據項目增列「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告訴人 金光義提出之面交時拍攝之照片、『投資合作契約書』1份」 。  ㈥理由部分並補充:  ⒈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 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 共同正犯之成立;又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 絡及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 段犯行,均須參與,若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 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 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 件之行為為要件;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固為共同正 犯;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或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前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人 實行犯罪之行為者,亦均應認為共同正犯,使之對於全部行 為所發生之結果,負其責任;另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 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若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 。查被告甲○○於本案中負責依指示去與被害人面交收款並將 贓款攜往特定地點放置,供詐欺集團成員收取,以此方式與 該詐欺集團成員相互分工,足徵被告係基於自己犯罪之意思 參與詐欺集團之分工,而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互有犯意之聯絡 及行為之分擔,是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之間自得論以共同正 犯。  ⒉次按洗錢防制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 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 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 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 進行交易,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定有明文。故行為人如 有上揭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即成立同法第19條第1項之洗 錢罪。查被告與其所屬詐欺集團共同實施本案加重詐欺取財 犯行,乃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1款所稱之「特定犯罪」,告訴 人林俊誠、金光義遭詐而分別由被告當面收取遭詐款項,遭 詐款項由被告收取後,被告再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將款項 攜往特定地點放置,以供集團成員收取,以此方式將詐欺贓 款層層轉交至集團上層,則被告主觀上有隱匿其所屬詐欺集 團之詐欺犯罪所得,以逃避國家追訴或處罰之意思,客觀上 其所為亦有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作用,而製造金流斷點 ,揆諸前開說明,核與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 之要件相合。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同 年6月2日施行;洗錢防制法分別於①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 、同年月16日施行(下稱112年修正)②113年7月31日修正公 布、同年8月2日施行(下稱113年修正);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亦經立法院制定,並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公布,同 年0月0日生效施行,就何者有利於被告,分別說明如下:  ⒈刑法第339條之4雖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惟本次修正係 新增該條第1項第4款之罪,就同條項第2款之罪刑均無變更 ,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⒉關於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洗錢防制法於112年修正公布,同 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之規定並未修正,尚無法律變更適用 問題;嗣同法於113年修正公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而本 案洗錢之財物為告訴人2人交予被告之金額,若適用修正後 之新法,其法定最重主刑為5年有期徒刑,較舊法(7年有期 徒刑)為輕,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被告本案所犯洗錢 罪部分均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  ⒊關於洗錢自白之減輕規定,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先 後兩次修正,112年修正前原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 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增加偵查及歷次審判 均須自白之限制;113年修正後改列為同法第23條,其中修 正後之第23條第3項規定,除須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尚增加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得減輕 其刑之限制,是兩次修正後新法並未較有利於被告,經比較 新舊法之結果,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適用被告 行為時即112年修正前之上開規定。  ⒋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亦已於113年8月2日施行,該條例第 2條第1款第1目規定同條例所謂「詐欺犯罪」包括犯刑法第3 39條之4之罪;第47條前段則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 者,減輕其刑」,此行為後之法律因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 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予適用該現行法。  ㈡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編號2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 特種文書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被告與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偽造印文之行為,均為其 等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被告與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 同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其等持以行使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再被告與其所屬詐欺集團成 員間,就上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特種文書、 行使偽造私文書、洗錢等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為 共同正犯。  ㈢起訴書漏論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 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此部分之犯行 事實原即屬檢察官起訴範圍,罪名部分業經本院當庭諭知, 是無礙於被告之訴訟防禦權,本院自得併予審酌,爰依法變 更起訴法條。  ㈣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洗錢罪間之犯行具有局部同一性,是被 告係以1行為同時觸犯前揭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 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㈤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犯行,犯行時間與法益侵害對象 均不同,犯意各別,應予分論併罰。  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且查無獲有犯罪所得(詳 下述),自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刑規定之 適用。又被告就本案洗錢犯罪事實,因從一重而論以加重詐 欺取財罪,未另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 其刑,然得作為刑法第57條量刑審酌之事由,附此說明。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現今社會詐欺集團 橫行,集團分工式之詐欺行為往往侵害相當多被害人之財產 法益,對社會治安產生重大危害,竟貪圖不法利益,與詐欺 集團合流,造成被害人財產損失及社會治安之重大危害,所 為應予非難;惟考量被告於偵查中、本院審理中均坦承犯罪 ,態度尚可,惟表示沒有能力賠償告訴人2人所受損失;兼 衡被告於本案詐欺集團之角色地位及分工情形、犯罪所造成 之損害、五專肄業之智識程度、自述目前從事板模工作、需 獨自撫養1名未成年子女、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 第92頁)及其素行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分別量處如附表一 編號1、編號2「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㈧不定應執行刑之說明:   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 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 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 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 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 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刑事大法庭裁定意旨參 照)。查本案對被告所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2所示之有期 徒刑,雖合於定應執行刑之規定,然依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所示(見本院卷第102頁至第104頁),被告尚有其 他詐欺案件尚在偵查或審理中,故被告所犯本案與其他案件 可能有得合併定應執行刑之情,被告亦向本院陳稱:希望本 案先不要定應執行刑等語(見本院卷第92頁)。揆諸前揭說 明,爰不予併定其應執行刑,以保障被告之權益及符合正當 法律程序要求。 三、沒收  ㈠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 文。查:  ⒈被告於向告訴人林俊誠收款時所使用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 之偽造收據及偽造工作證各1張;向告訴人金光義收款時所 使用如附表二編號3、4所示之偽造投資合作契約書1份及偽 造工作證1張,均屬被告與其所屬詐欺集團供本案犯罪所用 之物,除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投資合作契約書1份業經告訴 人金光義向本院提出外(見本院卷第37頁),其餘均未扣案 ,然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仍均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 4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至於上開偽造收據、投資合作 契約書上之偽造印文,已因該偽造之收據、投資合作契約書 被宣告沒收而被包括在沒收範圍內,爰不另宣告沒收。又該 偽造收據、投資合作契約書上之印文雖屬偽造,惟衡以現今 科技水準,行為人無須實際製刻印章,即得以電腦程式設計 再列印輸出等方式偽造印文,且依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所稱: 我拿到收據的時候上面已經蓋好章了等語(見本院卷第93頁 ),可知上開印文應係事前隨同偽造之文件一體製作,又依 卷內事證,並無證據足資證明上開印文確係透過另行偽刻印 章之方式蓋印而偽造,自難認確有偽造之印章存在而有諭知 偽造印章沒收之問題。  ⒉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所屬詐欺集團係提供其黑莓卡作為本 案犯行聯繫使用,而其已於面交後將該黑莓卡連同收到的款 項丟包交給上游成員等語(見本院卷第93頁),另於警詢中 供陳其犯案使用的手機應該是被臺中清水分局查扣(見偵29 387卷第9頁),則本案既未查扣被告犯本案所用之手機及黑 莓卡,卷內復無證據足資特定該等物品之樣式、型號等特徵 ,亦無從認定前揭物品尚未滅失,況前揭物品單獨存在並不 具刑法上之非難性,為避免日後執行沒收過度耗費司法資源 ,爰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㈡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供稱其沒有拿到報酬等語(見偵 緝1625卷第44頁;本院卷第69頁、第92頁、第93頁),卷內 亦無證據足認被告就本案有獲取報酬,是本案尚無從依法宣 告沒收犯罪所得。  ㈢按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 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復按「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 、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 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 之2第2項定有明文。若係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 規定(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 ),既無明文規定,自應回歸適用刑法之相關規定。查被告 參與本案洗錢犯行所隱匿之詐欺取財犯罪之財物,固為洗錢 財物,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係不問屬於 犯罪行為人與否而全數宣告沒收。然被告與告訴人林俊誠、 金光義面交而取得之詐欺贓款均已由被告依指示全數交付予 詐欺集團之上游,如對其宣告沒收前揭洗錢之財物,顯有過 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 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 項前段、第300條、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東峯偵查起訴,檢察官邱曉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卓育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 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 ,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 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宛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與宣告刑 沒收 1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編號2所示之物均沒收。 2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叁月。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物、未扣案如編號4所示之物均沒收。 附表二 編號 物品名稱、數量、所載內容 參見卷證 1 收據(112年5月19日)壹張 (其上有以下偽造之印文: ①偽造之「好好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 ②偽造之「楊少銘」印文1枚) 見偵29387卷第79頁 2 偽造之工作證壹張(上載有「好好證券 姓名:甲○○、職務:好好專員、編號:06967」等文字) 見同上卷第77頁 3 投資合作契約書(112年5月31日)壹份 (其上有以下偽造之印文: ①偽造之「好好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印文2枚 ②偽造之「楊少銘」印文2枚) 見本院卷第37頁證物袋 4 偽造之工作證壹張(上載有「好好證券 姓名:甲○○、職務:好好專員、編號:26803」等文字) 見偵44085卷第25頁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 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 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 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1625號                   113年度偵緝字第1626號   被   告 甲○○ 男 3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屏東縣里○鄉○○路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112年5月間,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女 3人以上所組成之詐欺集團,以每月新臺幣(下同)3萬元至3 萬5,000元不等之代價,擔任向被害人收取詐欺贓款之車手 。甲○○加入後,即與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等犯意聯絡,分 別為下列行為:㈠先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自112年3月初某 日起,以LINE暱稱「樂善行財富之家」、「好好證券王淑惠 」名義,接續向林俊誠佯稱:可幫忙投資聯電股票等語,需 用面交方式將款項交予外派經理等語,使林俊誠陷於錯誤, 於112年5月19日上午9時34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號1樓 大廳內,將97萬元交予甲○○,甲○○得手後,即將贓款以丟包 方式轉交予詐騙集團上游。嗣林俊誠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 循線查悉上情。㈡復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自112年3月初某 日起,以LINE暱稱「好好證券劉佳茹」名義,接續向金光義 佯稱:可代為操作投資股票,僅需用面交方式將款項交予外 派經理,即可入金投資等語,使金光義陷於錯誤,於112年5 月31日上午9時34分許,在新北市新店區中正路307巷口前, 將50萬元交予甲○○,甲○○得手後,即將贓款以丟包方式轉交 予詐騙集團上游。嗣金光義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 上情。 二、案經林俊誠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金光義訴由新 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甲○○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甲○○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林俊誠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 告訴人林俊誠遭詐騙而將款項交付予被告之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金光義於警詢時之證述 告訴人金光義遭詐騙而將款項交付予被告之事實。 4 告訴人林俊誠、金光義2人提出之KINE對話內容截圖 告訴人林俊誠、金光義2人遭詐騙之事實。 5 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 被告分別於犯罪事實一、㈠㈡所載之時間、地點,向告訴人林俊誠、金光義2人收取款項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嫌。被告 與其所屬詐騙集團組織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 以共同正犯。被告所犯上開加重詐欺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罪 嫌,係以一行為觸犯前揭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 55條之規定論以一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被告所 犯如犯罪事實一、㈠㈡所示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彼此 犯意各別,行為互異,俱應分論併罰。另被告未扣案之犯罪所 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 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   日                檢 察 官 鄭 東 峯

2024-11-28

TPDM-113-審訴-1911-202411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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