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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655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明秋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020 號),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不經 通常審判程序(本院原受理案號:113年度易字第649號),逕由 受命法官獨任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戊○○犯如附表編號1至4「主文」欄所示之罪,共肆罪,各處如附 表編號1至4「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事 實 一、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列 犯行:  ㈠於民國112年9月25日20時30分至同月26日6時19分間(起訴書 記載為112年9月26日6時19分前某時許,尚欠明確,應予更 正),途經屏東縣○○市○○街000巷00弄00號前,見甲○○所有N IKE廠牌綠白色鞋子(價值約新臺幣【下同】3,800元)1雙 放置於該址大門前方鞋架處無人看管,遂徒手竊取該鞋,得 手後離去。  ㈡於112年10月16日22時至同年月17日6時50分間(起訴書誤載 為112年10月16日20時前某時許,經檢察官當庭更正),途 經屏東縣○○市○○街00號前,見乙○○所有愛迪達廠牌黑色鞋子 2雙、SKECHERS廠牌藍色鞋子1雙(價值共約6,000元)放置 於該址大門前方鞋櫃處無人看管,遂徒手竊取該3雙鞋,得 手後離去。  ㈢於112年10月24日2時2分許(起訴書記載為112年10月24日2時 前某時許,尚欠明確,應予更正),途經屏東縣○○市○○街00 0號前,見丙○○所有NIKE廠牌橘綠鞋子1雙(價值約3,500元 )放置於該址大門前方鞋櫃處無人看管,遂徒手竊取該鞋, 得手後離去。  ㈣於112年11月10日4時20分許(起訴書記載為112年11月10日4 時許,尚欠明確,應予更正),途經屏東縣○○市○○路0○00號 前,見丁○○所有LANEW廠牌綠黑色鞋子1雙(價值約2,600元 )放置於該址大門前方鞋櫃旁無人看管,遂徒手竊取該鞋, 得手後離去。 二、案經甲○○、丁○○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臺灣屏 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另補充 :被告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二、理由部分另補充:  ㈠事實欄一㈠部分,起訴意旨僅載被告於112年9月26日6時19分 前某時許為竊盜犯行,然告訴人甲○○於警詢證稱:112年9月 25日20時30分我最後一次看到鞋子等語(見警卷第11頁), 是被告應於112年9月25日20時30分至同月26日6時19分間為 竊盜犯行,爰由本院逕予更正如前。  ㈡事實欄一㈡部分,起訴意旨雖載被告於112年10月16日20時前 某時許為竊盜犯行,然被害人乙○○於警詢中證稱:我於112 年10月16日22時最後看到鞋子,隔日6時50分尋遍不著,發 現遭竊等語(見警卷第14頁),是被告應於112年10月16日2 2時至同年月17日6時50分間為竊盜犯行,並經公訴檢察官當 庭更正。  ㈢事實欄一㈢部分,起訴書雖載被告於112年10月24日2時前某時 許為竊盜犯行,然攝得被告行竊過程之監視器畫面顯示時間 為112年10月24日2時2分27秒,有上開監視器畫面擷圖存卷 可憑(見警卷第44頁),是被告應於112年10月24日2時2分 許為竊盜犯行,爰由本院逕予更正如前。  ㈣事實欄一㈣部分,起訴書雖載被告於112年11月10日4時許為竊 盜犯行,然攝得被告行竊後離開現場之監視器畫面顯示時間 為112年11月10日4時20分11秒,有上開監視器畫面擷圖存卷 可憑(見警卷第54頁),是被告應於112年11月10日4時20分 許為竊盜犯行,爰由本院逕予更正如前。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事實欄一㈠至㈣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 盜罪。被告所犯上開4次竊盜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予分論併罰。  ㈡按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 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兒童及少年 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事 實欄一㈠行為時為成年人,告訴人甲○○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 之少年(現已成年),有其等年籍資料在卷可參,然無證據 證明被告行為時知悉甲○○為未成年,是被告就事實欄一㈠所 為之犯行,無從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 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  ㈢被告前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前科紀錄等情,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4頁 )。是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 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構成累犯。參照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文意旨,本院審酌被告曾因同罪質之竊盜案件經徒刑 執行完畢後,理應產生警惕作用,往後能因此自我控管,不 再觸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然卻故意再犯本案同罪質之罪, 足見前案之徒刑執行無成效,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 弱。本院斟酌上情,認本案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均 加重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非無謀生能力,卻未記 取先前因竊盜案件經刑之宣告與執行之警示,欠缺尊重他人 財產權與社會秩序之觀念,不思以合法、正當途徑滿足個人 經濟需求,竟以前述方式竊取告訴人及被害人之財物,使告 訴人及被害人受有財產損害,且迄今尚未對被害人、告訴人 有所賠償,實值非議;復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 衡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96頁) 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㈤另被告於本案所為雖為數罪併罰之案件,然因各罪確定日期 可能不一,且尚有其它案件,為利被告權益,爰不於本件合 併定應執行刑(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 參照)。被告得於判決確定後,另行請求檢察官向法院聲請 定應執行刑。 四、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於事實欄一㈠所竊得之NIKE廠 牌綠白色鞋子1雙、於事實欄一㈡所竊得之愛迪達廠牌黑色鞋 子2雙、SKECHERS廠牌藍色鞋子1雙、於事實欄一㈢所竊得之N IKE廠牌橘綠鞋子1雙、於事實欄一㈣所竊得之LANEW廠牌綠黑 色鞋子1雙,均為其犯罪所得,雖未據扣案,仍應依前開規 定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廖子恆提起公訴,檢察官吳紀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簡易庭  法 官 林鈺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邱淑婷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對應事實 主文 1 事實欄一㈠ 戊○○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NIKE廠牌綠白色鞋子壹雙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事實欄一㈡ 戊○○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愛迪達廠牌黑色鞋子貳雙、SKECHERS廠牌藍色鞋子壹雙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事實欄一㈢ 戊○○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NIKE廠牌橘綠鞋子壹雙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事實欄一㈣ 戊○○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LANEW廠牌綠黑色鞋子壹雙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020號   被   告 戊○○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戊○○前於民國109年間因加重竊盜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 院以109年度易字第3191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 而於111年3月23日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而為以下犯 行:   ㈠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12年9月26日6時19分前某 時許,於屏東縣○○市○○街000巷00弄00號前,見甲○○所有N IKE廠牌綠白色鞋子(價值約新臺幣【下同】3800元)1雙 放置於該址大門前方鞋架處無人看管,遂徒手竊取該鞋, 得手後離去。   ㈡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12年10月16日20時前某時 許,於屏東縣○○市○○街00號前,見乙○○所有愛迪達廠牌黑 色鞋子2雙、SKECHERS廠牌藍色鞋子1雙(價值共約6000元 )放置於該址大門前方鞋櫃處無人看管,遂徒手竊取該3 雙鞋,得手後離去。   ㈢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12年10月24日2時前某時 許,於屏東縣○○市○○街000號前,見丙○○所有NIKE廠牌橘 綠鞋子1雙(價值約3500元)放置於該址大門前方鞋櫃處 無人看管,遂徒手竊取該鞋,得手後離去。   ㈣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12年11月10日4時許,於 屏東縣○○市○○路0000號前,見丁○○所有LANEW廠牌綠黑色 鞋子1雙(價值約2600元)放置於該址大門前方鞋櫃旁無 人看管,遂徒手竊取該鞋,得手後離去。 二、案經甲○○、丁○○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戊○○之自白 被告對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 2 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之證述 犯罪事實一㈠。 3 證人即被害人乙○○於警詢之證述 犯罪事實一㈡。 4 證人即被害人丙○○於警詢之證述 犯罪事實一㈢。 5 證人即告訴人丁○○於警詢之證述 犯罪事實一㈣。 6 甲○○住家照片4張 犯罪事實一㈠。 7 乙○○住家照片2張 犯罪事實一㈡。 8 112年10月24日監視畫面截圖共15張 犯罪事實一㈢。 9 112年11月10日監視畫面截圖共6張 犯罪事實一㈣。 二、核被告戊○○如犯罪事實一㈠至㈣所為,皆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 項之竊盜罪嫌。被告上開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 分論併處。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述之前案紀錄,有被告 刑案查註紀錄表及在卷可參,被告於受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 再犯下本件犯行,構成累犯,又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紀錄與 本件犯行間罪質相當,又被告經執行有期徒刑後仍再犯下本 件犯行,足見被告刑罰反應力薄弱,請依刑法第47條之規定 加重其刑。又如附表所示未扣案之物,為被告之犯罪所得, 請宣告沒收之,如一部或全部無法沒收,請追徵其價值。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2  日                檢 察 官 廖子恆

2024-11-15

PTDM-113-簡-1655-20241115-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664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錢福順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7561 號、113年度偵緝字第1057號),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 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本院原受理案號:11 3年度易字第900號),逕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錢福順幫助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佰元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   事 實 一、錢福順知悉現今社會申辦行動電話門號卡(下稱SIM卡)使 用已甚為簡便及迅速,且無特殊限制,如係基於正當用途而 有使用行動電話之需要者,通常以自己名義申辦SIM卡即可 ,當無持用他人所申辦SIM卡之必要,而可預見交付或販售 自己所申辦之SIM卡予不詳身分之人,因持用該SIM卡者非申 登名義人,實際使用者即可藉之作為詐欺之犯罪工具,以躲 避司法警察追查。竟基於縱使身分不詳之人取得其所申辦之 SIM卡,用以作為詐騙他人財物使用之犯罪工具,亦不違背 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11月6日某時許向臺灣大 哥大股份有限公司申辦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後, 隨即於同日某時許,在屏東縣屏東市某臺灣大哥大門市外, 將上開門號以每張SIM卡新臺幣(下同)300元之代價,販售 予身分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供為詐騙犯罪工具使用。嗣該 集團成員取得上開SIM卡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詐欺得利之犯意,先於112年11月9日20時14分許,以台灣 之星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客服之名義,向 黃采柔佯稱:因誤刷手機,要協助辦理退款等語,致使黃采 柔陷於錯誤,而提供其個人資料予詐騙集團成員,詐騙集團 成員取得上開資料後,旋以黃采柔之名義及個人資料,註冊 橘子行動支付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橘子 支付帳戶),並以上開橘子支付帳戶購買1萬6,000元等值之 遊戲點數,並儲值至上開門號0000000000號所申辦之遊戲橘 子帳號「xiangai5577」內;後該詐騙集團又於同年月11日 (起訴書誤載為15日,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15時26分許, 以簡訊向黃銘義佯稱有點數得以兌換商品,致黃銘義陷於錯 誤,點入該簡訊所附之網址,並輸入其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 行信用卡之資料,旋遭詐騙集團盜刷4萬7,000元,並以上開 門號0000000000號註冊之PChome Online會員帳號「0000000 000」購買相等金額之遊戲點數。嗣因黃采柔、黃銘義察覺 有異,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黃采柔、黃銘義告訴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利 罪,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財物,後者則指取得債權、免除債 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利益 (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53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線上 遊戲公司之虛擬儲值遊戲點數,並非現實可見之有形體財物 ,而係供人憑以遊玩網路遊戲使用,屬具有財產上價值之利 益,故向他人詐取網路遊戲點數,應構成詐欺得利罪。又被 告提供上開SIM卡,使身分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得 利之犯行,惟被告單純提供SIM卡供人使用之行為,並不等 同於向被害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 參與詐欺得利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是被告所為應僅止於幫 助。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2項之 幫助詐欺得利罪。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容有誤會, 惟與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罪質及刑度亦無差異,無礙 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 訴法條。  ㈢被告以一次提供本案2張SIM卡之行為,幫助詐騙集團成員詐 欺本案告訴人黃采柔、黃銘義,係以一行為侵害告訴人2人 之財產法益,為想像競合犯。  ㈣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㈤爰審酌被告提供SIM卡予詐欺集團不法使用,非但助長社會詐 欺財產犯罪之風氣,致使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害, 危害社會正常交易安全,復因被告提供SIM卡,不僅造成執 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之真實身分,更增加告訴人黃采 柔、黃銘義求償上之困難,且被告迄未對告訴人有所賠償, 實無可取;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後坦承犯行 之態度、告訴人財產損失情形,及被告於警詢中自陳之智識 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偵緝卷第9頁),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被告以每張SIM卡300元之代價,出售本案2張SIM卡等情,業 據其自承在卷(見偵緝卷第46頁),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未 據扣案,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 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 。   ㈡至上開2張SIM卡,固係被告所有且供其犯罪所用之物,惟未 經扣案,復無積極證據足認現尚存在,且該SIM卡可重複申 辦,衡諸該物品單獨存在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欠缺刑法上 之重要性,無沒收、追徵之必要,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 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許育銓提起公訴,檢察官吳紀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簡易庭  法 官 林鈺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邱淑婷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7561號                   113年度偵緝字第1057號   被   告 錢福順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應該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錢福順知悉現今社會申辦行動電話門號卡(即SIM卡)使用 已甚為簡便及迅速,且無特殊限制,如係基於正當用途而有 使用行動電話之需要者,通常以自己名義申辦門號卡即可, 當無持用他人所申辦行動電話門號卡之必要,而可預見交付 或販售自己所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卡予不詳身分之人,因持 用該行動電話門號卡者非申登名義人,實際使用者即可藉之 作為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以躲避司法警察追查。竟基於縱 使不詳身分之人取得其所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卡,用以作為 詐騙他人財物使用之犯罪工具,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 意,於民國112年11月6日向臺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所申辦 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後,隨即於同日某時許,在 屏東縣屏東市某臺灣大哥大門市外,將上開門號等及同日取 得之另外2只門號之SIM卡,共以新臺幣(下同)1200元之代 價交付予年籍資料不詳之人,供為詐騙犯罪工具使用。嗣該 集團成員取得SIM卡後,先於112年11月9日,以黃采柔之名 義及個人資料,註冊橘子支行動支付帳號000-000000000000 0000號帳戶(下稱橘子支付帳戶),並以上開橘子支付帳戶 購買1萬6,000元等值之遊戲點數,並儲值至以上開門號0000 000000號所申辦之遊戲橘子帳號「xiangai5577」內;後該 詐騙集團又於112年11月15日以簡訊向黃銘義佯稱有點數得 以兌換商品,藉此盜用黃銘義之信用卡卡號,盜刷4萬7,000 元,並以上開門號0000000000號註冊之PChome Online會員 帳號「0000000000」購買相等金額之遊戲點數。嗣因前揭被 害人察覺有異,經報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黃采柔、黃銘義告訴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 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錢福順於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出賣前揭門號予詐騙集團成員之幫助詐欺犯行。 2 告訴人黃銘義於警詢之指訴、告訴人黃銘義提供之詐騙簡訊截圖影本、刷卡通知簡訊截圖影本 證明告訴人黃銘義受騙而信用卡遭盜刷之事實。 3 告訴人黃采柔於警詢之指訴、告訴人黃采柔提供之簡訊截圖影本、網路銀行交易明細影本 證明告訴人黃采柔受騙之事實。 4 臺灣大哥大電信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通聯調閱查詢單 證明上開門號係被告所申辦之事實。 5 ①橘子支付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會員資料、交易明細 ②「樂點」儲值紀錄 證明詐騙集團以橘子支付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購買遊戲點數,並儲置進入以0000000000門號申辦遊戲橘子帳號之事實。 6 PChome Online審單部繳費明細表 證明詐騙集團以0000000000門號申辦PChome Online帳號「0000000000」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 詐欺取財罪嫌。至被告出售上開等門號所獲取之報酬1,200 元,屬本案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 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0   日               檢 察 官  許育銓

2024-11-15

PTDM-113-簡-1664-20241115-1

交易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362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心蘭 曾品鈞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軍調偵 字第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 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即告訴人陳心蘭、曾品鈞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 官提起公訴,認其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 傷害罪,依刑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該罪須告訴乃論。茲 因被告即告訴人陳心蘭、曾品鈞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之 民國113年11月14日,均具狀撤回本件告訴,此有撤回告訴 狀2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3、45頁),揆諸前開說明, 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以齊                   法 官 吳品杰                   法 官 林鈺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邱淑婷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軍調偵字第23號   被   告 陳心蘭          曾品鈞  上列被告等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心蘭於民國112年9月15日6時5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 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屏東縣潮州鎮曲江街由北往南方向行 駛,適曾品鈞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屏 東縣潮州鎮北門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雙方行經上開2路段 之交岔路口時,陳心蘭行經支線道之閃光紅燈號誌交岔路口 ,本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優先通行,曾品鈞行經閃光黃燈號誌 交岔路口,本應減速慢行,小心通過,而雙方當時均無不能 注意之情形,竟均疏未注意及此,2車遂發生碰撞,致曾品 鈞受有右手拇指指骨骨折、右側膝部挫傷、左側膝部挫傷、 右側踝部挫傷、左側踝部挫傷等傷害,陳心蘭則受有上背部 挫傷、右肩膀擦挫傷、右前臂擦傷、右手背擦傷、右膝蓋擦 挫傷、左小腿擦傷等傷害。 二、案經陳心蘭、曾品鈞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即告訴人陳心蘭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及指訴 證明被告等發生車禍經過之事實。 2 被告即告訴人曾品鈞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及指訴 3 茂隆骨科醫院診斷證明書 證明告訴人曾品鈞因車禍而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 4 安泰醫療社團法人潮州安泰醫院普通診斷證明書 證明告訴人陳心蘭因車禍而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 5 交通部公路局高雄區監理所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屏澎區0000000案)、交通部公路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意見書(0000000案) ㈠佐證被告陳心蘭之駕駛行為有犯罪事實所載過失,為肇事主因之事實。 ㈡佐證被告曾品鈞之駕駛行為有犯罪事實所載過失,為肇事次因之事實。 6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現場暨車損照片72張 證明車禍發生時之現場狀況。 二、核被告陳心蘭、曾品鈞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 失傷害罪嫌。另被告等於負責偵查犯罪之公務員知悉其為肇 事人之前,向到場處理之員警坦承肇事而接受裁判,有自首 情形紀錄表附卷足憑,可認其合於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規 定,爰請審酌依法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2  日                檢 察 官 吳求鴻

2024-11-15

PTDM-113-交易-362-20241115-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021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金澤 楊清輝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偵字第59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 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即告訴人李金澤、楊清輝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 起公訴,認其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依刑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該罪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即 告訴人李金澤、楊清輝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之民國113 年11月12日,均具狀撤回本件告訴,此有撤回告訴狀2紙在 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1、23頁),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 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以齊                   法 官 吳品杰                   法 官 林鈺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邱淑婷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調偵字第595號   被   告 李金澤                楊清輝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黃耀平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金澤、楊清輝於民國113年4月29日16時16分許,在屏東縣 ○○鄉○○路000號前,因細故發生口角爭執,嗣楊清輝竟基於 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李金澤,致李金澤受有頭部鈍挫傷、 雙側前臂擦挫傷等傷害;李金澤亦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 持安全帽毆打及拉扯楊清輝,楊清輝因而受有頭部外傷、後 頸部、雙側前臂及手部多處擦傷及瘀傷之傷害。 二、案經李金澤、楊清輝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兼告訴人李金澤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⑴證明被告2人有於上開時、地,因細故發生口角之事實。 ⑵證明告訴人李金澤遭被告楊清輝毆打,並因而受有頭部鈍挫傷、雙側前臂擦挫傷等傷害之事實。 2 被告兼告訴人楊清輝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⑴證明被告2人有於上開時、地,因細故發生口角之事實。 ⑵證明告訴人楊清輝遭被告李金澤徒手、持安全帽毆打,並因而受有頭部外傷、後頸部、雙側前臂及手部多處擦傷及瘀傷之傷害之事實。 3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九如分駐所警員偵查報告、現場監視錄影畫面暨截圖、本署檢察官勘驗筆錄各1份 證明被告2人有於上開時、地,發生口角進而互毆、拉扯,而被告李金澤持安全帽毆打被告楊清輝之事實。 4 屏基醫療財團法人屏東基督教醫院、寶建醫療社團法人寶建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份 ⑴證明告訴人李金澤受有頭部鈍挫傷、雙側前臂擦挫傷等傷害之事實。 ⑵證明告訴人楊清輝受有頭部外傷、後頸部、雙側前臂及手部多處擦傷及瘀傷之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李金澤、楊清輝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 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檢察官 陳昱璇

2024-11-15

PTDM-113-易-1021-20241115-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973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羽宣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毒偵字第993號、第1164號、113年度偵字第3517號),被 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 受命法官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林羽宣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 實 一、林羽宣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民國113年3月 10日23時許,在友人蘇慶傳位於屏東縣○○鄉○○路0巷000○0號 住處,以將海洛因置入香菸內點燃吸食之方式,施用海洛因 1次。嗣經警於同年月12日12時35分許對其採尿送驗,檢驗 結果呈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下稱高雄刑大)報告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 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 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林羽宣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 定觀察勒戒後,於113年2月7日釋放出所等情,有被告在監 在押全國紀錄表、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26 頁)。是被告本次犯行係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3年內 所犯,自應依法追訴處罰,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 見警卷第11至14、15至17頁,偵卷第17至18頁,本院卷第63 至65、69至75頁),並有高雄刑大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 目錄表2份(見警卷第39至44頁)、尿液檢驗照片、初步檢 驗報告(見警卷第55至56頁)、勘察採證同意書(見警卷第 57頁)、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 見警卷第63頁)、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見警卷第67頁)在 卷可佐,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綜上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 級毒品罪。又被告於施用前持有第一級毒品(無證據證明持 有之純質淨重達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3項、第4項所定 標準)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第一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 另論罪。  ㈡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於10 8年5月13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6頁)。是其於受徒刑執行 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符合刑 法第47條第1項所定累犯要件;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 意旨,係認在法院認為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 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規定之情形,始應依該解釋意旨裁 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而被告上開前案係犯施用毒品罪,其 於執行完畢出監後又犯相同罪質之本案犯行,可見其對於刑 罰之反應力甚為薄弱,本案顯無因加重最低本刑致生其所受 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 定加重其刑。  ㈢被告於113年3月12日遭警方拘捕到案,於警詢中供稱:我本 案施用的毒品是許榮明的,是許榮明拿毒品捲好香菸,拿給 我一起吸食的等語(見警卷第16頁),並當場指認許榮明之 照片等情,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9 至22頁),而警方依被告上開供述,於113年6月27日至屏東 看守所詢問許榮明,許榮明坦承有將毒品轉讓給被告乙情, 有高雄刑大113年10月15日高市警刑大偵24字第11372584800 號函及所附報告書在卷可考(見本院第29、33至35頁),可 見警方係因被告之供述因而查獲本案毒品上游許榮明,是被 告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  ㈣被告就本案犯行,有前開加重減輕之事由,爰依刑法第71條 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施用毒品,任由毒品戕 害自身健康,並違反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對社會 風氣、治安造成潛在危害,所為誠屬不該;復考量被告前有 多次施用毒品等前案紀錄(上開構成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 ,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不佳,本應嚴懲;惟念 及被告坦承犯行並供出毒品來源之犯後態度,兼衡其自述之 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詳如本院卷第75頁)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至公訴檢察官雖具體求處有 期徒刑10月(見本院卷第75頁),惟本院參酌上情,認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已足以懲儆及教化被告,爰未依公訴檢察 官此部分之求刑而為量處,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鍾佩宇提起公訴,檢察官吳紀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鈺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邱淑婷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1-14

PTDM-113-易-973-20241114-1

金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494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春勝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39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洪春勝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二項、第一項後段之洗錢未 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捌萬元,有期徒 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洪春勝依一般社會生活經驗,知悉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信用 、財產之重要表徵,具有一身專屬性質,申設金融機構帳戶 亦無特殊條件限制,任何人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設多數 帳戶供己使用,並可預見將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他人 使用,可能遭恐嚇取財集團利用作為收受、提領財產犯罪贓 款之犯罪工具,並持以掩飾、隱匿恐嚇取財犯罪所得之來源 ,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竟 仍基於縱使他人將其提供之金融機構帳戶用以從事恐嚇取財 、洗錢等犯罪行為,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他人恐嚇取財、 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12月12日20時49分前某時 許,在不詳地點,將其所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 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合作金庫商業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合庫帳戶)之提款卡及密 碼,交予身分不詳之擄鴿勒贖恐嚇取財集團成員(下稱本案 擄鴿集團)持以遂行恐嚇取財及洗錢犯罪使用。嗣本案擄鴿 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恐嚇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2年12月11日21時45 分許,致電聯絡潘政耀,恫稱:須付贖款新臺幣(下同)15 ,000元贖回賽鴿等語,致潘政耀心生畏懼,惟因不欲使該集 團得逞,僅請友人張宗裕於同年月12日20時49分、50分許, 分別匯款各80元至上開帳戶內並旋即報警處理,本案擄鴿集 團因而未能得逞。 二、案經潘政耀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第1項、第2項有明文規定。經查,本判決以下所引用 被告洪春勝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屬傳聞 證據,惟檢察官、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審理時對於證據 能力均未爭執,且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就證據能力 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37、80至89頁),本院審酌此等證據 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 ,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5第2項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有關聯性,復無 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 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均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申辦本案郵局帳戶、合庫帳戶之事實,惟 否認有何幫助恐嚇取財、幫助一般洗錢之犯行,辯稱:我於 112年12月間,在東琉碼頭前的7-11超商內,使用郵局帳戶 提款卡提領3,000元後,將提款卡放在袋子裡,後來要使用 時才發現遺失;合庫帳戶的提款卡與郵局帳戶提款卡是不同 時間遺失,我忘記什麼時候遺失,因為我突然會有失智症狀 ,所以我將兩個帳戶提款卡的密碼寫在提款卡卡片套裡面; 我發現遺失後有去辦理掛失,並無將提款卡交付他人等語。 經查:     ㈠被告確有申辦本案郵局帳戶、合庫帳戶,且告訴人潘政耀確 有於112年12月11日21時45分遭到恐嚇,而於同年月12日20 時49分、50分許,分別匯款各80元至上開帳戶內等情,為被 告所不爭執,並經證人即告訴人潘政耀於警詢中證述明確( 見警卷第1至2頁),且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2月2 7日儲字第1128972860號函及所附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 (見警卷第10至11頁)、113年8月16日儲字第1130050405號 函及所附交易明細(見本院卷第49至51頁)、本案郵局帳戶 交易明細(見偵卷第33頁)、合作金庫商業銀行112年12月2 7日合金總集字第1120042431號函及所附客戶基本資料、南 嘉義分行113年8月20日合金南嘉義字第1130002454號函及所 附交易明細(見本院卷第53至55頁)、本案合庫帳戶交易明 細(見警卷第12至14頁、見偵卷第29至32頁)、公共電話查 詢紀錄(見警卷第16頁)、通聯調閱查詢單(見警卷第17頁 )、告訴人提供之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見警 卷第21至22頁)、告訴人友人張宗裕之存摺封面翻拍照片( 見警卷第23頁)、轉帳畫面翻拍照片(見警卷第23至24頁) 在卷足稽,是此部分事實,已堪認定。從而,本案郵局帳戶 、合庫帳戶遭身分不詳之擄鴿集團作為實行恐嚇取財犯行之 犯罪工具,並利用本案各該帳戶製造金流斷點,遂行掩飾或 隱匿恐嚇取財犯行犯罪所得之行為,已甚明確。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查:  ⒈關於本案帳戶提款卡遺失過程,被告於警詢中供稱:我於112 年8月底在東琉碼頭前的7-11商店內遺失等語(見警卷第4頁 )。於偵查中改稱:我於112年9月中旬發現郵局帳戶、合庫 帳戶提款卡不見,我不確定兩個帳戶是同時還是分別遺失; 我當時在東港去小琉球搭船處的7-11吃東西,只有這些銀行 帳戶不見,因為我有去7-11領錢,那些東西有用袋子裝,袋 子內就是存摺、提款卡、印章還有記事本;我於112年12月 間要使用帳號時才發現不見等語(見偵卷第39至41頁)。於 本院審理中復改稱:郵局帳戶於112年12月遺失,合庫帳戶 於113年3、4月遺失等語(見本院卷第86頁),然經審判長 質以:112年12月12日告訴人已將受恐嚇款項匯入帳戶,合 庫帳戶卻於113年3、4月才遺失?被告方改稱:我記不清楚 合庫帳戶何時遺失等語(見本院卷第87頁)。顯見被告對於 本案郵局帳戶、合庫帳戶究為何時遺失、為同時或分別遺失 ,前後供述不一,其所辯帳戶遺失是否可信,已非無疑。  ⒉又一般人在郵局及金融機構開設帳戶請領之提款卡,係針對 個人身分社會信用而予以資金流通,具有強烈之屬人性,而 郵局及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工具,且提款卡亦事關個人財產 權益保障,其專有性甚高,一般人為防止他人盜領存款,應 避免將提款卡及密碼共放一處,以防止不慎遺失時,帳戶內 之存款因而遭人盜領,縱有將密碼書寫紀錄之需求,稍有社 會經驗之人,應知悉提款卡應與其密碼分別收存,不得直接 在提款卡上記載密碼,以防免不法取得提款卡之人得以輕易 知悉密碼而提領帳戶內之款項或做為不法使用。有關本案提 帳戶提款卡密碼遺失過程,被告雖供稱:因為我有突然失智 症狀,所以我將密碼寫在提款卡卡片套裡面,我知道把卡片 跟密碼放在一起,帳戶會被拿去騙人,之前我就被判刑過等 語(見偵卷第40頁)。而被告曾於109年間將其所申設之臺 灣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以2至3萬元代價,販售予詐 欺集團使用,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等情,有本院111 年度簡字第210號刑事簡易判決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9頁 ),是被告經歷此偵審程序,對於提款卡及密碼若同時被他 人取得,恐被作為不法使用,自較一般人更為清楚,往後更 應提高警覺,妥善保管其郵局及金融帳戶,調整其提款卡、 密碼保管方式,而被告於案發時為智識正常之人,也知悉將 提款卡及密碼放置同處,帳戶將被作為犯罪工具之可能,卻 仍輕率將密碼書寫於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卡套上,實與常情有 違。被告就此雖供稱有失智症狀,然並未提出相關診斷證明 或就診紀錄以實其說,況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均能清楚背誦 出本案帳戶提款卡之密碼(見警卷第4頁、偵卷第40頁), 則並無特別將密碼記載於提款卡卡套上之必要。顯見被告辯 稱有失智症狀等語,應為臨訟之詞,無從採信。    ⒊就被告最後一次使用本案帳戶之時點,被告於警詢中供稱: 郵局帳戶最後一次使用是在112年6月份提領振興券;合庫帳 戶最後一次使用是在112年8月底提領3,000元等語(見警卷 第4頁反面)。於偵查中改稱:我從112年6月就沒有再使用 合庫帳戶,不確定何時遺失;我於112年9月24日還有提領郵 局帳戶款項等語(見偵卷第39至40頁)。則被告對於最後一 次使用本案帳戶之時點為何,供詞反覆,且本案郵局帳戶係 於112年8月28日開戶等情,有本案郵局帳戶客戶基本資料、 交易明細附卷可證(見警卷第10至11頁、偵卷第33頁),堪 認被告警詢中辯稱郵局帳戶係於112年6月最後一次使用等語 ,實難可採,足見被告自始即未遺失帳戶,而係將帳戶交由 身分不詳之本案擄鴿集團使用,致被告事後無法就本案帳戶 最後使用時點自圓其說。  ⒋而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雖供稱:我有於113年8月向郵局及合作 金庫銀行辦理掛失等語(見本院卷第87頁),然被告於警詢 中供稱:我遺失存摺及提款卡後並無報案,也沒有申請補發 ,因為之前我的臺灣銀行帳號遭凍結,所以我就沒理他了等 語(見警卷第4頁)。偵查中亦供稱:我於112年12月間要使 用帳號時才發現遺失等語(見偵卷第40頁),衡情一般人發 覺帳戶資料遺失後,為避免遭他人盜用,均會立即報警處理 或申請掛失、補發,而被告既於112年12月間已發現提款卡 遺失,卻未積極處理,而於發覺遺失之8個月後方申請掛失 ,顯與常情不符,更證被告從未遺失本案帳戶。  ⒌綜上,被告所辯,有諸多不合理之處,已屬可議,不符社會 常情,可證被告應係有意將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他人使用,並 非不慎遺失甚明。  ㈢又按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工具,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 限制,一般民眾多能在不同金融機構自由申請開戶,且因金 融帳戶與個人財產之保存、處分密切相關,具強烈屬人特性 ,相關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即如同個 人身分證件般,通常為個人妥善保管並避免他人任意取得、 使用之物;因此,若有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者,反以其他 方式向不特定人收購或租借他人金融帳戶使用,考量金融帳 戶申辦難度非高及具個人專有之特性,稍具社會歷練與經驗 常識之一般人,應能合理懷疑該收購或取得帳戶者係欲利用 人頭帳戶來收取犯罪所得之不法財物。況近年來新聞媒體, 對於犯罪集團常利用人頭帳戶作為詐騙錢財、恐嚇取財等犯 罪工具,藉此逃避檢警查緝之情事多所報導,政府亦大力宣 導,督促民眾注意,此應為一般人本於一般認知能力所易於 意會者。而被告於案發時已滿43歲,為二專畢業之智識程度 ,並工作多年,足見其具有一定之智識程度、工作經驗及社 會歷練,應知悉郵局及金融帳戶為個人之重要個資,不能輕 易交付他人使用,則被告預見交付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 有遭他人作為實行恐嚇取財及洗錢犯行之犯罪工具之風險, 仍決意為之,自有幫助恐嚇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無 訛。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幫助恐嚇取財及幫助一般洗 錢犯行堪可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全文31條,於113年7月31日公布, 明定除第6條及第11條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自公布日 施行即同年8月2日施行。修正前舊法第14條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新法第19條規定:「有第2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刑罰內容已因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否達 新臺幣1億元者而有異。本件被告所犯之洗錢財物未達1億元 ,合於新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經新舊法比較結果, 新法規定之法定刑較輕,應以新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規定對被告較有利。又無論修法前後,本案均 屬於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1款所稱之「特定犯罪」,修法後僅 刪除該款之贅字,對被告並無不利。綜上,本案洗錢部分應 適用修正後洗錢防治法之規定。 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 之行為者而言。查被告將郵局帳戶、合庫帳戶之提款卡及密 碼,提供給本案擄鴿集團成員用以作為收受恐嚇所得財物及 洗錢之犯罪工具,過程中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客觀上有何參與 恐嚇取財及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其所為充其量僅足認定係 恐嚇取財及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幫助行為;且其主觀上亦 難遽認與實行恐嚇取財及洗錢之詐欺集團成員間有所犯意聯 絡,而有參與或分擔恐嚇取財及洗錢之犯行。是本案既查無 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共同恐嚇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自應認被告所為之犯行,僅止於恐嚇取財及洗錢之幫 助犯行為。    ㈢本案擄鴿集團成員雖已著手於恐嚇取財行為之實行,惟依告 訴人於警詢證稱:我想要報案,所以我有故意匯款160元到 對方所提供的2個帳戶,每個帳戶各80元等語(見警卷第1頁 反面),足見告訴人並非因畏懼而匯款,其匯款目的係為協 助追查犯罪及凍結贓款,是本案擄鴿集團之恐嚇取財犯行尚 屬未遂。 ㈣又告訴人因本案擄鴿集團之恐嚇取財行為,已匯款各80元至 本案郵局帳戶、合庫帳戶內,正犯已著手於洗錢行為,僅因 告訴人即時報案,致郵局及合作金庫銀行及時將上開帳戶列 為警示帳戶而未遭提領,而止於洗錢未遂,公訴意旨認被告 此部分係涉犯幫助洗錢既遂罪,容有未洽,惟因既、未遂乃 行為態樣之別,未涉及罪名變更,毋庸依刑事訴訟法第300 條變更起訴法條。 ㈤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同法第346條第3項、第 1項之幫助恐嚇取財未遂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2項、第1項之幫助洗錢未遂罪。 ㈥被告同時提供兩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同時幫助本案擄鴿 集團對告訴人實行恐嚇取財及洗錢犯行,而同時觸犯幫助恐 嚇取財未遂及幫助洗錢未遂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 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未遂罪處斷。 ㈦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⒈被告前因幫助詐欺取財、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1 年度簡字第210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3月(共2罪)、有期 徒刑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下稱前案),被告於11 2年8月28日執行完畢等情,有前案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8、59至66頁),其於有 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而審酌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再犯同樣侵害他 人財產法益之本案,且同為提供帳戶予犯罪集團作為犯罪工 具,顯對刑罰反應力薄弱而有加重刑度之必要,核無司法院 釋字第775號解釋所示罪刑不相當之情形,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⒉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依刑法 第30條第2項規定,就上開犯行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 係未遂犯,依刑法第25條第2項減輕其刑。並應依刑法第70 條之規定遞減。    ⒊被告有上開刑之加重、減輕事由,依照刑法第71條第1項,先 加後減之。  ㈧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知悉國內現今利用他人 帳戶作為犯罪工具盛行之情形下,竟仍將所有之郵局、金融 帳戶資料提供予不法集團使用,助長恐嚇取財犯罪之猖獗, 且因而致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該犯罪集團成員之真實身分, 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並危害社會正常交易安全,實 有不該,且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對其有所賠償;兼衡告訴 人所受損害、被告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犯罪手段、素行、 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見本院卷89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 罰金及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本案無證據證明被告就此犯行確已實際獲有利益,難以認定 有何犯罪所得,自無從併予宣告沒收。至被告所提供郵局帳 戶、合庫帳戶之提款卡並未扣案,而因提款卡可隨時停用、 掛失補辦,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而無宣告沒收之必要,爰 不予宣告沒收。另提款卡密碼並非實物,亦無從予以宣告沒 收。  ㈡又告訴人匯入本案郵局帳戶、合庫帳戶之款項,業經警示圈 存而未遭提領,已非被告所得支配管領,且金融機構於案情 明確之詐財案件,應循存款帳戶及其疑似不法或顯屬異常交 易管理辦法第11條規定,將警示帳戶內未被提領之被害人匯 入款項辦理發還,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書鳴提起公訴,檢察官吳紀忠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以齊                    法 官 吳品杰                    法 官 林鈺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邱淑婷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14

PTDM-113-金訴-494-20241114-1

金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599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東暉 蔡育宏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55 5號、第838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   主 文 林東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蔡育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事 實 一、林東暉參與身分不詳之人(下稱行騙者)之犯罪計畫(無證 據證明是3人以上組成之犯罪組織),運作方式為先由行騙 者透過通訊軟體Line或社群軟體臉書等網路媒介來散布不實 之投資廣告,待民眾得知廣告訊息並與之聯繫後,其等再提 供不實之投資訊息來詐騙民眾,使民眾受騙後將款項匯至行 騙者所提供之金融帳戶(無證據證明林東暉、蔡育宏知悉行 騙者之詐騙手法),再由林東暉將受騙款項提領出來交予其 他成員。因此,行騙者便需要金融帳戶作為受騙民眾之匯款 帳戶,林東暉遂於民國112年7月初,向友人蔡育宏詢問是否 有金融帳戶可提供,由蔡育宏提供自己所申辦之合作金庫銀 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合庫帳戶)及中華 郵政「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作為詐騙集團讓受騙 民眾匯款之帳戶,林東暉亦告知蔡育宏擔任提款車手賺錢之 情形,蔡育宏答應擔任提款車手。 二、林東暉、蔡育宏與行騙者共同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一般 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行騙者以前開詐騙手法詐騙如附表所示 之黃恬寧,待黃恬寧於如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將附表所示之 匯款金額匯入上開合庫帳戶後,由蔡育宏依林東暉指示,於 如附表所示之提領時間,在高雄市某處,提領如附表所示之 提領金額後,悉數交付林東暉,林東暉再交予行騙者而製造 金流斷點不知去向。 三、案經黃恬寧告訴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報告臺灣屏東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林東暉於本院審理中、被告蔡育宏於偵 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35至38頁、本院卷第 99至101、131至139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黃恬寧於警詢 之證述情節相符(見警卷第2至3頁),並有告訴人之轉帳明 細(見警卷第19頁)、被告蔡育宏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社皮 分行113年4月24日合金社皮字第1130001240號函及所附客戶 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見警卷第25至28頁、偵卷第25至27頁 )在卷可稽,足認被告2人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 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 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法律修正比較適用之說明:  ⒈被告2人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雖於113年7月31日修 正公布,於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而依詐欺條例第2條第1 款第1、3目規定,可知該條例所稱「詐欺犯罪」包含「犯刑 法第339條之4之罪及與之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罪」,另同 條例第43條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下同)500萬元者,處3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00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3億元以下罰金。」、同條例第47條規定:「犯 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 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 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 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查被告2 人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雖屬本條 例所稱「詐欺犯罪」,然其等行為時,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3條尚未施行,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當然無該 條例第43條規定之適用,然被告蔡育宏既均於偵、審中自白 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罪,卷內亦無證據證明有犯罪所得須繳交 情形(詳後述),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仍應適用現 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⒉另被告2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全文31條,於113年7月31日公 布,明定除第6條及第11條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自公 布日施行即同年8月2日施行。修正前舊法第14條規定:「有 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 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新法第19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 以下罰金。其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刑罰內容 已因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否達新臺幣1億元者而有異。 本件被告2人所犯之洗錢財物未達1億元,合於新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之規定,經新舊法比較結果,新法規定之法定刑較 輕,應以新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對 被告較有利。  ㈡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 一般洗錢罪。  ㈢行騙者雖以散布不實投資廣告方式詐騙告訴人,然被告2人在 本案僅負責擔任車手領款、轉交款項,依卷內事證及被告2 人參與程度,均無從證明被告2人有於事前參與詐騙手法之 謀議,或為實施詐騙之實際行為人,自難認其知悉或預見係 以網際網路、電子通訊等工具,對公眾散布詐騙訊息之方式 實行詐欺,無從認被告此部分行為,亦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3款之加重條件,起訴意旨此部分容有未洽,惟此僅 涉及加重條件之增減,仍屬實質上一罪,尚無庸變更起訴法 條,所起訴之犯罪事實亦無減縮,無庸就此不存在之加重條 件,說明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  ㈣被告2人同時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均為 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分別從一重依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被告2人與行騙者間,就前開犯罪事實,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 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㈥按想像競合犯為侵害數法益之犯罪,各罪有加重或減免其刑 之事由,均應說明論列,並於量刑時併衡酌輕罪之加重或減 免其刑之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 字第4405、4408號等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蔡育宏既於偵 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罪,且卷內無證據 證明其因本案實際獲有犯罪所得須繳交,爰依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再查,被告蔡育宏亦 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洗錢犯行,且無犯罪所得,業如 前述,即已合於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減刑 規定,此部分犯行屬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依前揭說明,於 法院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仍應一併衡酌此減輕其刑事由,併 此敘明。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現今社會詐欺集團橫行,而 被告2人正值青年,卻不思以正途獲取財物,為圖輕易獲取 金錢而為本案犯行,致告訴人受有20萬元之財產損失,且對 交易秩序、社會互信機制均有重大妨礙;並考量被告林東暉 於本院審理中終能坦承犯行、被告蔡育宏於偵查及本院審理 中坦承犯行之態度,及被告2人均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 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是其等犯罪所生損害並無彌補;兼衡 被告2人之素行、本院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見 本院卷第13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部分:  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修正 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 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前述規定固將洗錢之沒收改採義務沒收,惟按沒 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 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 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學理上稱此規定為 過苛調節條款,乃將憲法上比例原則予以具體化,不問實體 規範為刑法或特別刑法中之義務沒收,亦不分沒收主體為犯 罪行為人或第三人之沒收,復不論沒收標的為原客體或追徵 其替代價額,同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512 號判決意旨參照)。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採義務 沒收主義,固為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關於職權沒收之特別 規定,惟依前開說明,仍有上述過苛條款之調節適用。經查 ,被告蔡育宏提領告訴人遭詐騙之款項後,悉數交予被告林 東暉,被告林東暉又再轉交上游之詐騙集團成員,被告2人 均未有支配或處分該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等行為。如認本案全 部洗錢財物均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對 被告2人宣告沒收,恐有違比例原則而有過苛之虞。是以, 本院即未依前述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對被告2人就本 案洗錢財物宣告沒收。  ㈡另被告林東暉於本院審理中自陳:本案沒有拿到報酬等語( 見本院卷第136頁);被告蔡育宏自陳:不太確定本次提款 有無獲得報酬等語(見本院卷第137頁),而本件並無積極 具體證據足認被告2人因其幫助犯罪犯行而自犯罪集團獲有 犯罪所得之對價,依有疑唯利被告原則,自無從遽認被告2 人有實際獲取犯罪所得,自不生犯罪所得應予沒收之問題。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文書提起公訴,檢察官吳紀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鈺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邱淑婷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欺事實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款帳戶 被告蔡育宏提領款項之時間、金額 1 黃恬寧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間某日起,以臉書投資貼文結識被害人,佯以投資助理透過通訊軟體LINE對被害人訛稱:你前往投資平台「HSBC」、「資e點通」註冊會員,我會告訴你何時進場、退場,你投入金錢便可穩定獲利云云,致使被害人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款至詐騙集團成員所指定之右列帳戶。 112年7月26日 9時33分許 10萬元 合庫帳戶 ①112年7月26日11時4分許,提領3萬元 ②112年7月26日11時5分許,提領3萬元 ③112年7月26日11時6分許,提領3萬元 ④112年7月26日11時7分許,提領3萬元 ⑤112年7月26日11時8分許,提領3萬元 ⑥112年7月26日14時46分許,提領3萬元(另有手續費15元) ⑦112年7月27日7時59分許,提領2萬元(另有手續費5元) 112年7月26日 9時34分許 10萬元 合庫帳戶

2024-11-14

PTDM-113-金訴-599-20241114-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921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佳祐 選任辯護人 藍庭光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毒偵字第52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 如下:   主 文 劉佳祐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劉佳祐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3年1月7日15 時59分許為警採尿往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處所, 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113年1月7日 15時59分許,劉佳祐為警通知到所採尿送檢,檢驗結果呈嗎 啡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 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 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劉佳祐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 定觀察勒戒後,於111年6月16日釋放出所等情,有被告在監 在押全國紀錄表、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19 頁)。是被告本次犯行係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3年內 所犯,自應依法追訴處罰,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本院卷第47至 49、53至58頁),並有首創見真檢驗報告(見警卷第11頁) 、被告提供之診所看診單據、藥袋、藥丸(見警卷第13至16 頁)、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見警卷第17 頁)、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見 偵卷第43頁)、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13年8月2日法醫毒字第1 1300217770號函(見偵卷第47頁)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任意 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 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 級毒品罪。又被告於施用前持有第一級毒品(無證據證明持 有之純質淨重達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3項、第4項所定 標準)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第一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 另論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施用毒品,任由毒品戕 害自身健康,並違反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對社會 風氣、治安造成潛在危害,所為誠屬不該;惟念及被告坦承 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 狀況(詳如本院卷第58、61至7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育銓提起公訴,檢察官吳紀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鈺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邱淑婷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1-14

PTDM-113-易-921-20241114-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647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泳瑞 指定辯護人 潘國威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5046號),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 (113年度訴字第176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 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泳瑞犯非法持有空氣槍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併科罰金新 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 肆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公庫支 付新臺幣捌萬元及接受法治教育貳場次。扣案之空氣槍壹枝及鉛 彈柒盒,均沒收。   事 實 一、陳泳瑞知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空氣槍,係槍砲彈藥 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所稱之槍砲,未經中央主管 機關許可,不得持有,竟基於非法持有空氣槍之犯意,自民 國112年4月5日起(起訴書記載為不詳時間,尚欠明確,應 予補充),在屏東縣佳冬鄉大同村新埔路某蓮霧園之工寮內 ,自其父親陳石龍(業於112年3月3日死亡)取得可發射子 彈、具有殺傷力之制式空氣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 000號,下稱本案空氣槍),並自斯時起非法持有之。嗣警 方於113年2月1日7時50分許,前往陳泳瑞位在屏東縣○○鄉○○ 路00號之住處搜索,當場查獲本案空氣槍1枝、鉛彈7盒,而 查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另補充 :被告陳泳瑞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二、理由部分另補充:起訴意旨雖載被告於不詳時間取得本案空 氣槍1枝,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陳係於父親過世後之4 月5日,在屏東縣佳冬鄉大同村新埔路某蓮霧園之工寮內取 得(見本院卷第46頁),是此部分起訴意旨尚欠明確,爰由 本院逕予更正如前。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8條第4項之非法持 有空氣槍罪。又被告自112年4月5日起至113年2月1日7時50 許為警查獲止,持有本案空氣槍之行為,屬持有行為之繼續 ,應論以繼續犯之一罪。  ㈡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1項、第2項或第4項有關 空氣槍之罪,其情節輕微者,得減輕其刑,同條例第8條第6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認犯罪 ,足認其已知悔悟,而被告持有本案空氣槍,雖有危害社會 治安之虞,惟被告就其取得本案空氣槍之用途一節,係供稱 :蓮霧園要收成時,小鳥很多,我爸爸購買本案空氣槍是為 了要打小鳥用,我有跟我爸爸一起打過,應該有使用過100 顆子彈,但有些會卡在裡面,我爸爸過世後我去清理蓮霧園 ,才拿到本案空氣槍等語(見偵卷第29至30頁),並據其於 審理時提出土地租賃契約書為證(見本院卷第57頁),足認 被告所言非虛。此外,卷內亦查無被告有囤積其它種類槍械 、持槍攻擊他人、或其它暴力犯罪之相關紀錄,尚堪認被告 之情節與一般擁槍自重或持以犯罪之情形有所差異。故本院 審酌前情,爰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6項規定,減 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知悉具有殺傷力之空氣 槍危害人身安全、社會秩序,未經許可不得持有,仍無視法 律禁令,非法取得空氣槍而持有之,對於社會治安造成潛在 危害,守法觀念欠缺,自應受相當程度之刑事非難;惟念及 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並詳實交代犯罪經過,且迄未有持 本案空氣槍毀損他人物品、或傷害他人之紀錄,又此前並無 其它之犯罪紀錄,素行良好,並衡酌本案空氣槍之殺傷力、 持有時間、犯罪動機及購入方法等節,及其於警詢及準備程 序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職業、收入等情狀(見警卷第1 頁、本院卷第47頁),量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併就罰金部 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㈣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也無其 他犯罪前科,此有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足見素行尚佳 ,僅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然已坦承犯行,知所悔悟,且被 告所自承之犯罪動機原係為打小鳥所用一節,亦據其提出客 觀事證,業如上述,堪認本案情節、被告主觀惡性及其犯行 所造成之客觀損害尚非嚴重,信其經此偵審教訓,被告當知 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等情,本院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 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 4年,以勵自新。又本院審酌被告所為仍使社會暴露於槍砲 之威脅風險,恐將對社會治安產生危害,且被告忽視本案空 氣槍之合法性即擅自持有,法治觀念實屬不足,為使被告能 深切記取教訓,以免日後再次誤觸法網,爰依刑法第74條第 2項第4款規定,命被告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8萬元,併依同 條項第8款規定,命被告應接受法治教育2場次,以勵自新。 又被告應執行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所定事項,爰依刑法第 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於緩刑期間將被告付保護管束。倘 被告違反上開應行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者,依法其緩刑之 宣告仍得由檢察官向法院聲請撤銷,併此指明。 四、沒收部分   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8條 第1項定有明文。本案空氣槍1枝,經鑑定後具有殺傷力,且 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列管之槍枝,為違禁物,應依刑法 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扣案之鉛彈7盒,為被告所有供上 開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述在案(見警卷第3至4頁、偵 卷第3至4頁、本院卷第46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 規定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昱璇提起公訴,檢察官吳紀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簡易庭  法 官 林鈺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邱淑婷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制式或非制式鋼筆槍、瓦斯槍、麻 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 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者,處5年以上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 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砲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犯第1項、第2項或第4項有關空氣槍之罪,其情節輕微者,得減 輕其刑。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046號   被   告 陳泳瑞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 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泳瑞知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制式空氣鎗,屬槍砲彈藥 刀械管制條例規定之違禁物品,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 持有,竟仍基於非法持有具有殺傷力之制式空氣槍之犯意, 於不詳時間,自其父親陳石龍(已歿)取得具有殺傷力之制 式空氣槍1把後,而持有之。嗣於民國113年2月1日7時許, 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下 稱屏東地院)核發之搜索票至陳泳瑞位於屏東縣○○鄉○○路00 號之住處執行搜索,並扣得本案空氣槍1把,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陳泳瑞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屏東地院113年度聲搜字第75號搜索票、屏東縣政府警 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 品收據等在卷可參,而扣案之空氣槍,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 事警察局以檢視法、性能檢驗法、動能測試法鑑驗,結果認 係制式空氣槍,以釋放氣缸內氣體為發射動力,經以鉛彈測 試測試3次,其中鉛彈(口徑5.5mm、質量0.923g)最大發射速 度為131公尺/秒,計算其動能為7.91焦耳,換算其單位面積 動能為33.3焦耳/平方公分,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 年12月6日刑理字第1126046250號鑑定書在卷可按,足證該 空氣槍具殺傷力,是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非法持 有空氣槍罪嫌。又扣案之制式空氣槍,係違禁物,請依刑法 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5  日                檢察官 陳昱璇

2024-11-13

PTDM-113-簡-1647-202411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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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643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品寬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2532號、第7160號),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 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本院原受理案 號:113年度訴字第232號),逕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下:   主 文 林品寬犯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 幣參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未試射之子彈壹顆沒收 。   事 實 一、林品寬明知具有殺傷力之子彈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 管之彈藥,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竟仍基於非 法持有具殺傷力子彈之犯意,自民國112年9月至11月間某日 (起訴書載為112年11間,尚欠明確,應予以補充),在其 屏東縣○○鄉○○路00號住處外頭,向身分不詳之人(林品寬雖 曾供出其上手,然未據查獲)取得如附表編號1、2所示具殺 傷力之制式子彈共3顆,並自斯時起非法持有之。嗣警方於1 13年2月20日12時5分(起訴書誤載為11時36分,應予更正) ,至林品寬上開住處執行搜索,扣得如附表所示之子彈,而 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下稱高雄刑大)報告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另補充 :被告林品寬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高雄刑大113年10 月9日高市警刑大偵19字第11372584700號函。 二、理由部分另補充:  ㈠起訴意旨雖載被告於112年11月間取得本案子彈,然被告於本 院準備程序時自陳係於112年9月至11月間某日取得本案子彈 (見本院卷第34頁),而上開時點早於起訴書所載之時點, 對被告未必有利,被告對此既供承在卷,尚值採信,是被告 於112年9月至11月間某日取得本案子彈之事實,堪以認定, 爰由本院逕予更正如前。  ㈡另起訴意旨雖載警方於113年2月20日11時36分至被告住處執 行搜索,惟依高雄刑大搜索扣押筆錄之記載,警方係於113 年2月20日12時5分起至上開處所執行搜索,此有搜索扣押筆 錄在卷可稽(見偵字第2532號卷第39頁),是起訴書之記載 容有錯誤,爰由本院一併更正如前。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之持有 子彈罪。又被告自112年9月至11月間某日起至113年2月20日 12時5分許為警查獲止,持有本案子彈之行為,屬持有行為 之繼續,應論以繼續犯之一罪。  ㈡按非法持有槍砲彈藥刀械等違禁物,所侵害者為社會法益, 如果持有之客體種類相同(同為手槍,或同為子彈者),縱 令持有客體有數個(如數枝手槍、數顆子彈),仍為單純一 罪,不發生想像競合犯之問題;若同時持有二不相同種類之 客體(如同時持有手槍及子彈),則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 想像上競合犯(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5303號判決意旨參 照)。是被告持有如附表所示之制式子彈3顆之行為,屬於 單純一罪。  ㈢被告雖供稱本案子彈係甲男所提供,惟警方尚未依被告之供 述而查獲甲男之犯行,有高雄刑大113年10月9日高市警刑大 偵19字第11372584700號函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61頁), 自無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前段減刑規定之適 用。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具殺傷力之子彈係 具有高度危險性之管制物品,使用時稍有不慎即造成死傷, 猶非法持有,對於社會秩序及安寧當有潛在之危害,本應嚴 懲;惟念及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兼衡其本 案持有具殺傷力之子彈為3顆、行為持續之期間約3至5月、 目的、手段、動機及其於本院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 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 刑如易科罰金及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附表編號1所示未經試射之制式子彈1顆,審酌與經採樣試射 之子彈口徑、材質相同,且外觀完好,堪認亦具殺傷力,屬 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 規定於其所犯罪刑項下宣告沒收。至於附表編號1、2所示之 業經試射之制式子彈共2顆,原雖具殺傷力而屬違禁物,然 業於鑑定時試射而喪失子彈之作用與性質,已非違禁物,爰 均不予諭知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昱璇提起公訴,檢察官吳紀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簡易庭  法 官 林鈺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邱淑婷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及單位 備註及鑑定結果 1 制式子彈 2顆 研判均係口徑9x19mm制式子彈,採樣1顆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2 制式子彈 1顆 研判係口徑9x19mm制式子彈,彈頭內陷,經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532號 113年度偵字第7160號   被   告 林品寬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 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品寬明知可擊發具有殺傷力之子彈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 例列管之違禁物,不得非法持有,竟仍基於非法持有具殺傷 力子彈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1月間,在其屏東縣○○鄉○○路0 0號住處,向某人(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取得具殺傷力之子 彈,共3顆,並自斯時起非法持有之。嗣警方於113年2月20 日11時36分,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法官核發之搜索票,至林 品寬上開住處執行搜索,扣得上開子彈,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品寬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 諱,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及 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子彈翻拍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 察局113年4月2日刑理字第1136028357號鑑定書等在卷可稽 ,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之 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嫌。至扣案經試射擊發,喪失子彈作用 及性質而不再具有殺傷力之子彈3顆,非屬違禁物,爰不聲 請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6  日                檢察官 陳昱璇

2024-11-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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