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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確認袋地通行權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上易字第311號 上 訴 人 馬正樞 訴訟代理人 陳敬穆律師 楊家寧律師 莊銘有律師 被 上訴 人 簡朝郁 林美慧 簡貝珊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袋地通行權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 年9月20日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488號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肆拾陸萬肆仟參佰肆拾元。 上訴人溢繳之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壹萬貳仟貳佰陸拾伍元、第二 審裁判費新臺幣壹萬捌仟參佰玖拾柒元,應予退還。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 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 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 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鄰地通行權之行使,在土地所有人方 面,為其所有權之擴張,在鄰地所有人方面,其所有權則因 而受限制,參照民事訴訟費用法第9條規定之法意,鄰地通 行權訴訟標的之價額,如主張通行權之人為原告,應以其土 地因通行鄰地所增價額為準(最高法院78年台抗字第355號 民事裁判先例意旨參照)。袋地因通行鄰地所增價額不明, 且未定期限時,原告倘未提出估價報告查報其土地通行鄰地 所增價額,應可參照土地登記規則第49條第3項關於不動產 役權權利價值之估算規定核算(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9 60號、112年度台抗字第1129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亦即 以該土地(需役地)申報地價4%為其1年之權利價值,未定 期限者以7年計算之價值標準,據以核算因通行鄰地所增價 額。又管線安設權與鄰地通行權均係利用鄰地而增加自己土 地之利益,而在鄰地地面下安設管線與在地面上通行之位置 又大致相近,應採用與前述袋地通行相同計算標準核定。且 袋地通行權部分與管線安設權部分,乃不同訴訟標的,其價 額應合併計算(本院暨所屬法院108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 案第16號研討結果、110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3號研 討結果參照)。末按訴訟費用如有溢收情事者,法院應依聲 請並得依職權以裁定返還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6第1項 定有明文。 二、經查,上訴人於原審主張伊所有坐落宜蘭縣○○鄉○○○段000地 號土地(下稱系爭000地號土地)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 ,致 不能為通常使用,故有通行被上訴人簡朝郁、林美慧、簡貝 珊共有坐落同地段000地號土地如宜蘭縣羅東地政事務所民 國112年4月13日函附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編號A( 面積 20.74平方公尺)所示及被上訴人林美慧所有坐落同地段000 地號土地如附圖編號C(面積214.97平方公尺)所示土地( 下合稱系爭土地),並在上開土地上設道路及設置相關管線 之必要等語,並為如附表一所示之聲明。原審判決駁回上訴 人之訴,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其上訴聲明如附表二 所示(見本院卷第92頁)。上訴人於原審訴之聲明及上訴聲 明均係請求對於鄰地有通行權及管線安設權存在,被上訴人 應容忍上訴人通行並鋪設柏油、水泥道路或水泥板橋及設置 管線,不得為任何阻止或妨礙上訴人人、車通行及設置管線 之行為,揆諸前開說明,確認通行權及管線安設權涉訟 , 二者為不同訴訟標的,其價額應合併計算,並以上訴人之土 地因通行鄰地及利用鄰地設置管線所增加之價值,各別核定 其訴訟標的價額。又上訴人並未提出估價報告查報系爭000 地號土地如能通行系爭土地所增加之價額,以及如能安設管 線所增加之價額,依前開說明,本院認本件應以系爭000地 號土地申報地價4%為其1年之權利價值,且因未定期限而以7 年計算價值標準,據以核算因通行鄰地所增價額。而本件訴 訟係111年4月21日起訴,系爭000地號土地面積為609.69平 方公尺,111年度之土地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新臺幣( 下 同)1,360元,有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在卷可稽〔見原審卷㈠ 第19頁〕,則關於袋地通行權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2 3萬2,170元(計算式:1,360×609.69×4%×7=232,170 ,小數 點以下四捨五入);另關於管線安設權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 應以同上計算方式核定為23萬2,170元,兩者合併計算,故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46萬4,340元(計算式:232,170 +232,170=464,340),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070元 、第二審 裁判費7,605元,上訴人於原審繳納第一審裁判費1萬7,335 元、第二審裁判費2萬6,002元〔見原審卷㈠第3頁、本院卷第1 7頁〕,分別溢繳第一審裁判費1萬2,265元(計算式:17,335 -5,070=12,265)、第二審裁判費1萬8,397元(計算式:26, 002-7,605=18,397),爰依職權裁定退還 。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邱 琦                法 官  邱靜琪                法 官  高明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郭彥琪 附表一:原審訴之聲明(原審卷二第75頁至第76頁、第81頁) 編號 1 確認上訴人所有坐落宜蘭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下稱000地號土地),就被上訴人共有之同段000地號土地(下稱000地號土地)、被上訴人林美慧所有之同段000地號土地(下稱000地號土地)如宜蘭縣羅東地政事務所民國112年4月13日函附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C案編號A(面積20.74平方公尺)、編號C(面積214.97平方公尺)部分土地(以下合稱系爭通行區域)有通行權。 2 被上訴人簡朝郁、林美慧、簡貝珊應容忍上訴人在系爭通行區域之土地鋪設柏油、水泥道路或水泥板橋,並不得有營建、設置障礙物或為任何阻止或妨礙上訴人人、車通行之行為;暨應容忍上訴人設置側溝、鋪設安裝水電、瓦斯 、有線電視、電話、電鈴、網路等其他管線,並不得為任何阻止或妨礙上訴人設置管線之行為。 附表二:上訴聲明(本院卷第92頁) 編號 1 原判決廢棄。 2 上開廢棄部分,確認上訴人所有之000地號土地,就被上訴人簡朝郁、林美慧、簡貝珊共有000地號土地、被上訴人林美慧所有000地號土地,如附圖C案編號A (面積20.74平方公尺)、編號C (面積214.97平方公尺)部分之通行權存在 。 3 被上訴人簡朝郁、林美慧、簡貝珊就000地號土地、被上訴人林美慧就000地號土地,如附圖C案編號A (面積20.74平方公尺)、編號C (面積214.97平方公尺)部分,應容忍上訴人鋪設柏油或水泥道路或水泥板橋,並不得有營建、設置障礙物或為任何阻止或妨礙上訴人人、車通行之行為。 4 被上訴人簡朝郁、林美慧、簡貝珊就000地號土地、被上訴人林美慧就000地號土地,應容忍上訴人設置側溝、鋪設安裝水電、瓦斯、有線電視、電話、電鈴、網路等其他管線 ,並不得有為任何阻止或妨礙上訴人設置管線之行為。

2024-12-31

TPHV-113-上易-311-20241231-2

勞上
臺灣高等法院

確認聘任關係存在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上字第58號 上 訴 人 黃麗玉 訴訟代理人 黃國陽 被 上訴 人 新北市私立豫章高級工商職業學校 法定代理人 林振雄 訴訟代理人 姚清欣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聘任關係存在等事件,因事實尚有欠明瞭之處 ,應命再開言詞辯論,並指定於民國114年2月19日下午4時20分 在本院第9法庭續行準備程序,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邱 琦 法 官 高明德 法 官 張文毓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劉文珠

2024-12-31

TPHV-113-勞上-58-20241231-1

重勞上更三
臺灣高等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勞上更三字第4號 上 訴 人 陳美雀 被 上訴 人 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熊明河 訴訟代理人 林坤豪 林雍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1年12 月14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勞訴字第21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經最高法院第二次發回更審,本院於113年12月1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除確定部分外)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當事人如已就該訴訟有所聲明或為陳述後,不得依第33條 第1項第2款聲請法官迴避;法官被聲請迴避者,在該聲請事 件終結前,應停止訴訟程序。但其聲請因違背第33條第2項 ,或第34條第1項或第2項之規定,或顯係意圖延滯訴訟而為 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項本文、第37條第1項 定有明文。查上訴人於民國113年12月17日以本件有民事訴 訟法第33第1項第2款規定事由,聲請法官迴避(見本院卷第 267頁);然本件業經上訴人為聲明及陳述,於同日言詞辯 論終結(見本院卷第263-265頁),上訴人於言詞辯論終結 後具狀聲請法官迴避,顯係意圖延滯訴訟,則依上規定,本 件不停止訴訟程序,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伊自84年5月19日起受僱於被上訴人,擔任其 展業○○通訊處(下稱展業處)外勤業務人員,月薪新臺幣( 下同)7萬2881.1元。伊於98年5月11日在工作場所遭被上訴 人主管即訴外人林堃賢施暴,致受有頸部挫傷、上嘴唇擦傷 、左手臂挫傷、左大腿擦傷、下背拉傷、頸部鈍傷、吞嚥疼 痛、背部挫傷、重大創傷後壓力症之傷害(下稱系爭職災) ,被上訴人給予自98年5月11日起至100年5月10日止之公傷 病假,並經勞工保險局(下稱勞保局)核定伊因系爭職災所 受傷害,係屬職業災害,依勞工保險條例(下稱勞保條例) 第34條規定,核給職業傷害傷病給付10萬2,685元,伊得請 求被上訴人給付前開期間之原領工資補償(下稱系爭工資補 償)。至勞保局另核定之10萬7,604元,係展業處經理即訴 外人汪秉民指派員工在騎樓放置落地鐵架不當,致伊於99年 10月22日經過該處時遭絆倒受傷(下稱第2次職災)之傷病 給付,被上訴人不得用以抵充系爭工資補償。爰依勞動基準 法(下稱勞基法)第59條第2款本文規定,求為判命被上訴 人再給付伊10萬7,604元,及自100年5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等語(未繫屬本院部分,不予贅述)。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於本案經最高法院以113年度台上字第262 號判決發回後,已於113年7月30日匯款20萬8,335元、6萬2, 328元予上訴人,用以清償10萬7,604元,及自100年5月27日 起至113年7月31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7萬0,915元。伊已全數 清償,上訴人仍提起本件上訴,欠缺權利保護要件,應無理 由等語。   三、原審就10萬7,604元本息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 人不服,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 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廢棄,㈡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10萬7 ,604元,及自100年5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209頁):   ㈠陳美雀自84年5月19日起至100年6月23日止任職於國泰公司展 業○○通訊處,擔任外勤業務人員,年資共16年。  ㈡陳美雀於98年5月11日因業務與主管林堃賢發生衝突,遭林堃 賢掐頸,而受有系爭職災。 五、兩造爭執要點為:上訴人得否請求被上訴人再給付10萬7,60 4元本息?茲就兩造爭點及本院得心證理由分述如下:  ㈠原告欲受利己之本案判決,須具備權利保護要件,即必須原 告有受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又原告之權利保護要件是否具備 ,在第二審應以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時之狀態定之。原告之 權利保護要件,雖於第一審起訴時具備,然至第二審言詞辯 論終結時已不備者,法院仍應為原告敗訴之判決。於給付之 訴,其實體上權利保護要件須原告主張之私法上請求權存在 ,且無消滅或妨礙其請求權之事由。   ㈡上訴人主張:其因系爭職災,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自98年5月11 日起至100年5月10日止之系爭工資補償,嗣勞保局核給98年 5月14日至同年12月31日10萬2,685元、99年10月25日至100 年2月16日10萬7,604元之職業傷害傷病給付,其中10萬7,60 4元係因第2次職災所為給付,被上訴人不得用以抵充系爭工 資補償等語,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11-212頁 ),則原審駁回上訴人此部分請求,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再 給付其10萬7,604元,固非無據。惟被上訴人已於113年7月3 0日匯款20萬8,335元、6萬2,328元至上訴人之國泰世華銀行 帳戶,已全數清償10萬7,604元,及自100年5月27日起至113 年7月31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7萬0,915元,有存款憑證為證 (見本院卷第219頁),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10 頁)。則據此足證被上訴人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將上 訴人請求給付金額10萬7,604元並加計法定遲延利息全部清 償完畢。故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即屬欠缺實體上權利保 護要件,不應准許。 六、從而,上訴人依勞基法第59條第2款本文規定,請求被上訴 人再給付伊10萬7,604元,及自100年5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非正當。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 ,理由雖有不當,結論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 ,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邱 琦                法 官 張文毓                法 官 邱靜琪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張淨卿

2024-12-31

TPHV-113-重勞上更三-4-20241231-1

臺灣高等法院

訴訟救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1530號 抗 告 人 黃威閎 代 理 人 林永頌律師 章懿心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國家住宅及都市更新中心間聲請訴訟救助 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1月12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 年度救字第22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本文定有明文。又關 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 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   109條第2項、第284條規定自明。是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 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 並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 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並無依職權調查 必要。 二、抗告人就其與相對人間確認租賃關係存在等事件(案分原法 院113年度訴字第3215號),聲請訴訟救助,雖主張:伊父 母為重度身障者,伊子僅3歲,伊收入加計低收入戶補助, 仍遠低於新北市一家四口最低生活費,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 用云云,並提出收入證明書、112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 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查詢清單、戶籍謄本、臺北市文 山區公所113年度低收入戶及中低收入戶資格審查結果通知 書(下稱系爭資格審查結果通知書)、勞保被保險人投保資 料表為證(見本院卷第27至35、39至49頁)。惟依系爭資格 審查結果通知書記載(見本院卷第41頁),抗告人並未經臺 北市文山區公所列為低收入戶或中低收入戶,且抗告人父母 每月領取身障生活補助各約新臺幣(下同)9,400元,抗告 人之子每月領取低收兒童生活補助約4,800元,基本生活需 要可大致獲得滿足,縱抗告人對渠等有法定扶養義務,應無 需將大部分收入用以支付扶養費。另依抗告人綜合所得稅各 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所示(見 本院卷第45、47、49頁),抗告人111年度、112年度總收入 各約4、50多萬元,名下有1台車輛,實難認定抗告人窘於生 活,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而無資力支出第一審裁判費6,170 元等訴訟費用,依首揭說明,抗告人聲請訴訟救助,即不應 准許。從而,原裁定駁回抗告人訴訟救助之聲請,於法並無 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邱 琦               法 官 高明德               法 官 張文毓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劉文珠

2024-12-31

TPHV-113-抗-1530-20241231-1

簡易
臺灣高等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易字第181號 原 告 黃姵宇 訴訟代理人 王俊傑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陳明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附民字第161號) ,本院於113年12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黃姵宇新臺幣陸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一 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11月中旬,加入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財神」、「嘻嘻」、「哈哈 」、「貳哈哈」、「張監志」及其他身分不詳之成年人所 組成之詐欺集團,從事俗稱「收簿手」之工作,並約定每次 收簿即可獲得新臺幣(下同)5,000元報酬,而與「財神」 、「嘻嘻」、「哈哈」、「貳哈哈」、「張監志」及其他身 分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共同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 意聯絡,先由被告依「財神」、「張監志」之指示,於111 年11月28日12時41分前某時許,自其位於新北市汐止區之住 處 ,搭乘白牌計程車至新北市汐止區新台五路1段之北基加 油站內換裝,再於同日12時41分許,搭乘計程車至新北市○○ 區○○○路0段000號與訴外人沈柏萱會合,再一同陸續至合作 金庫銀行汐止分行、汐止區公所辦理業務後,沈柏萱遂在新 北市○○區○○路00號前,將其申辦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 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中信帳戶)存摺、金融卡、雙 證件影本等資料交予被告,再由被告至不詳地點轉交予不詳 姓名之詐欺集團成員,再由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1 月26日15時許,向伊佯稱:參與投資可獲利云云,致伊陷於 錯誤,於111年12月2日11時44分許,匯款6萬元至系爭中信 帳戶,隨即遭詐欺集團成員轉匯至其他帳戶;而以此方式掩 飾、隱匿該筆款項之去向等情。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 之規定,求為命被告應給付原告6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 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 二、被告於言詞辯期日對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規定,請 求被告給付6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為認諾。 三、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捨棄或認諾者,應本於 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條 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法第384條所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 ,乃指被告對于原告依訴之聲明所為關于某法律關係之請求 ,向法院為承認者而言,其承認須於言詞辯論時為之,始 生訴訟法上認諾之效力(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第843號民事 判決先例意旨參照)。又被告對於原告依訴之聲明所為關於 某法律關係之請求,於法院行言詞辯論時為承認者,即生訴 訟法上認諾之效力,法院應不待調查原告請求之訴訟標的之 法律關係果否存在,逕以認諾為該被告敗訴判決之基礎(最 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53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是以, 被告於言詞辯論時已為訴訟標的之認諾時,法院即應不調查 原告所主張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是否果屬存在,逕以認諾 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查被告於本院言詞辯論時,已對原告依 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規定,請求被告給付6萬元,及法定 遲延利息為認諾(見本院卷第84頁至第85頁),則依民事訴 訟法第384條規定及前開說明,本院自應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規定,請求被告應 給付原告6萬元,及自113年1月31日(繕本於113年1月30日 送達被告-見本院附民卷第1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被告對於原告之 請求雖行認諾,惟其不能證明原告無提起本件訴訟之必要 ,是仍應由被告負擔訴訟費用,併予敘明。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4條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邱 琦                法 官  邱靜琪                法 官  高明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郭彥琪

2024-12-31

TPHV-113-簡易-181-20241231-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確認袋地通行權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311號 上 訴 人 馬正樞 訴訟代理人 陳敬穆律師 楊家寧律師 莊銘有律師 被 上訴 人 簡朝郁 林美慧 簡貝珊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袋地通行權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 年9月20日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488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本院於113年12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廢棄。 二、確認上訴人所有坐落宜蘭縣○○鄉○○○段○○○地號土地 ,就被 上訴人簡朝郁、林美慧、簡貝珊共有坐落宜蘭縣○○鄉○○○段○ ○○地號土地如附圖編號A(面積二0點七四平方公尺)所示、 被上訴人林美慧所有坐落宜蘭縣○○鄉○○○段○○○地號土地如附 圖編號C(面積二一四點九七平方公尺)所示土地有通行權 。 三、被上訴人簡朝郁、林美慧、簡貝珊應容忍上訴人在上開第二 項所示通行區域之土地鋪設柏油、水泥道路或水泥板橋,並 不得有營建、設置障礙物或為任何阻止或妨礙上訴人、車通 行之行為;暨應容忍上訴人設置側溝、鋪設安裝水電、瓦斯 、有線電視、電話、電鈴、網路等其他管線,並不得為任何 阻止或妨礙上訴人設置管線之行為。 四、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簡朝郁、簡貝珊各負擔百分 之十二,餘由被上訴人林美慧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上訴人簡朝郁、林美慧、 簡貝珊(下合稱簡朝郁等3人, 分則各稱其姓名)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伊所有坐落宜蘭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下 稱000地號土地)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 ,故有通行毗鄰土地至宜蘭縣○○鄉○○○路000巷(下稱○○○路 巷)之必要。與000地號土地相鄰坐落同地段000、000地號 土地(下稱000、000地號土地)為農業部農田水利署管理之 國有水利用地,000地號土地現為水利溝渠,固可通往○○○路 000巷,惟農業部農田水利署宜蘭管理處以在000、000地號 土地之水利溝渠上加蓋供通行使用,有礙圳路功能運作及維 護為由,不同意伊經由000、000地號土地通往○○○路000巷。 而林美慧所有坐落同地段000地號土地(下稱000地號土地) 屬距○○○路000巷最近之土地,且該筆土地因面積過小,不得 申請或興建農舍或其他農業設施,僅得作為種植農作物使用 ,故通行簡朝郁等3人共有坐落同地段000地號土地(下稱00 0地號土地)如附圖編號A( 面積20.74平方公尺)所示及林 美慧所有000地號土地如附圖編號C(面積214.97平方公尺) 所示土地(以下合稱系爭通行區域)以至公路,係對鄰地損 害最小之處所及方法。爰依民法第787條、第786條規定提起 本件訴訟(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 起上訴)。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確認上訴人所有00 0地號土地,就簡朝郁等3人共有000地號土地如附圖編號A( 面積20.74平方公尺)所示、林美慧所有000地號土地如附圖 編號C(面積214.97平方公尺)所示土地有通行權。㈢簡朝郁 等3人應容忍上訴人在系爭通行區域之土地鋪設柏油、水泥 道路或水泥板橋,並不得有營建、設置障礙物或為任何阻止 或妨礙上訴人、車通行之行為;暨應容忍上訴人設置側溝、 鋪設安裝水電、瓦斯 、有線電視、電話、電鈴、網路等其 他管線,並不得為任何阻止或妨礙上訴人設置管線之行為。 二、簡朝郁等3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三、上訴人主張000地號土地為其所有,且無適當通路可到達公 路(即○○鄉○○○路000巷),係屬袋地,而可供000地號土地 以通往公路之周圍地包括分割前同地段000、000、000地號 土地、同地段000、000、000、000地號土地與000、000地號 土地。而分割前000、000、000地號土地,目前為領有建造 執照之集合住宅新建工程;000、000地號土地為水利用地, 其中000地號土地現況並無水利設施、000地號土地現為水利 溝渠;000、000、000地號土地則為農業用地等情,有地籍 圖、土地所有權狀、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土地登記公務用 謄本、地籍異動索引、農地重劃區重劃前後他項權利及預告 登記情形對照清冊、土地登記簿謄本、共有人名簿、集合住 宅新建工程之配置圖、平面圖、宜蘭縣○○鄉公所建造執照、 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臺灣通用電子地圖列用資料、林務局農 林航空測量所空拍圖、000地號土地現況照片、集合住宅新 建社區道路現況照片、原審勘驗筆錄、照片、土地登記第一 類謄本等附卷可稽〔見原審卷㈠第13頁至第37頁、第49頁至第 65頁、第253頁至第469頁、第125頁至第197頁、第237頁、 第473頁至第477頁,卷㈡第5頁至第12頁、第93頁、第95頁〕 ,堪信為真實可採。另上訴人向農業部農田水利署申請在00 0、000地號土地架設橋涵兼作加蓋供通行使用,經農業部農 田水利署宜蘭管理處派員會勘後,認上訴人申請在000地號 土地即長春圳幹線二結支線大吉分線中興四主給A-16小給圳 路加蓋長80公尺×寬1.0公尺、000地號土地即大吉排水中興A -15中排A-16-2小排建築通路跨越15公尺,依農田水利法第1 2條規定,上訴人申請加蓋長度範圍有妨礙圳路功能運作及 維護之情形,不同意上訴人之申請乙節,亦有上訴人提出之 申請農田水利設施兼作其他使用申請書、計畫書等資料、農 業部農田水利署宜蘭管理處113年6月18日農水宜蘭字第1138 134426號函及會勘紀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17頁至第149 頁、第231頁至第232頁)。 四、按土地所有人非通過他人之土地,不能設置電線、水管、瓦 斯管或其他管線,或雖能設置而需費過鉅者,得通過他人土 地之上下而設置之。但應擇其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 並應支付償金。民法第786條第1項著有明文。次按土地因與 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時,除因土地所有人 之任意行為所生者外,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 前項情形,有通行權人應於通行必要之範圍內,擇周圍地損 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對於通行地因此所受之害,並應 支付償金。民法第787條第1項、第2項亦分別定有明文。再 按民法第787條第1項所定之通行權,其主要目的,不僅專為 調和個人所有之利害關係,且在充分發揮袋地之經濟效用, 以促進物盡其用之社會整體利益。是袋地通行權,非以袋地 與公路有聯絡為已足,尚須使其能為通常使用。而是否能為 通常使用,須斟酌該袋地之位置、地勢、面積、用途、社會 環境變化等因素為綜合判斷。倘袋地為建地時,並應考量其 坐落建物之防火、防災、避難及安全需求,始符能為通常使 用意旨(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56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上訴人所有000地號土地屬袋地,無適當通路可 到達公路,如欲通往○○鄉○○○路000巷之道路,可供通往之周 圍地包括分割前之000、000、000地號土地,及000、000、0 00、000、000、000地號土地乙節,有地籍圖在卷可參〔見原 審卷㈠第13頁〕。又000、000、000地號土地,目前為領有建 造執照之集合住宅新建工程,並已在興建中,且000地號土 地已分割細分為000-0等數十筆土地之情,有集合住宅新建 工程之配置圖、平面圖、宜蘭縣○○鄉公所建造執照、集合住 宅新建社區道路現況照片、原審勘驗筆錄、照片 、C案之土 地複丈成果圖等附卷可按〔見原審卷㈠第125頁至第188頁、第 475頁、第477頁,卷㈡第5頁至第6頁、第10頁至第11頁、第2 3頁〕,是如欲作為通往○○鄉○○○路000巷之通行道路,勢必拆 除部分建物及穿越該新建社區之私設道路,對該新建社區集 合住宅之所有權人,將造成極大之損害。另000、000地號土 地雖為國有水利用地,其中000地號土地現況並無水利設施 、000地號土地現為水利溝渠等情,有原審勘驗筆錄、照片 可參〔見原審卷㈡第5頁至第6頁、第11頁〕,惟農業部農田水 利署宜蘭管理處認為上訴人申請在000、000地號土地加蓋供 通行使用之長度範圍有妨礙圳路功能運作及維護之情形,而 不同意上訴人之申請乙節,亦有該管理處113年6月18日農水 宜蘭字第1138134426號函及會勘紀錄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 231頁至第232頁),是上訴人顯無法利用000、000地號土地 作為通往○○鄉○○○路000巷之通行道路。而000、000地號土地 之使用分區均為特定農業區 ,使用地類別依序為甲種建築 用地、農牧用地,面積依序為175.79平方公尺、934.49平方 公尺,目前均為雜草空地等情 ,有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 原審勘驗筆錄、照片、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附卷可按〔見原 審卷㈠第65頁、第473頁,卷㈡第5頁至第6頁、第9頁、第93頁 〕。且000地號土地僅需跨越000地號水利用地(如附圖編號D 所示,面積9.60平方公尺)即可通至○○○路000巷。再者,依 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申請興建農 舍之該筆農業用地面積不得小於0.25公頃(即2,500平方公 尺);另依農業用地容許作農業設施使用審查辦法第11條第 1項第9款規定,以自有農業用地面積計算,每0.1公頃(即1 ,000平方公尺)得興建33平方公尺,最大興建面積為330平 方公尺之農業資材室;000地號土地面積為934.49平方公尺 ,顯因面積不符前開規定 ,而不得申請興建農舍或其他農 業設施,僅得作為種植農作物使用。至000地號土地如因供 作通行道路使用,並在其上舖設柏油或水泥,致無法獲發農 用證明,此有宜蘭縣○○鄉公所113年7月2日○鄉農字第113001 2143號函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000頁至第182頁)。本院審 酌上情,及000地號土地為特定農業區之甲種建築用地〔見原 審卷㈠第19頁之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上訴人欲在該筆土地 興建建物,故有通行系爭通行區域至○○○路000巷,並在系爭 通行區域設置電線、水管、瓦斯管或其他管線之必要等情, 認上訴人通行系爭通行區域至○○○路000巷之道路,並在上開 通行區域設置電線、水管、瓦斯管或其他管線,係對周圍鄰 地損害最小之處所及方法。從而,上訴人訴請確認就系爭通 行區域有通行權,並請求簡朝郁等3人應容忍上訴人就系爭 通行區域為通行或設置管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786條第1項、第787條第1項、第 2項之規定,請求:㈠確認上訴人所有000地號土地,就系爭 通行區域有通行權;㈡簡朝郁等3人應容忍上訴人在系爭通行 區域之土地鋪設柏油、水泥道路或水泥板橋,並不得有營建 、設置障礙物或為任何阻止或妨礙上訴人、車通行之行為; 暨應容忍上訴人設置側溝、鋪設安裝水電、瓦斯、有線電視 、電話、電鈴、網路等其他管線,並不得為任何阻止或妨礙 上訴人設置管線之行為,自屬正當,應予准許。從而,原審 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 ,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 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第3 85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但書,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邱 琦                法 官  邱靜琪                法 官  高明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郭彥琪

2024-12-31

TPHV-113-上易-311-20241231-1

勞上
臺灣高等法院

給付退休金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勞上字第132號 上 訴 人 誠上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燕促 訴訟代理人 吳佩錫 上 訴 人 千造環保興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尚彬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國忠律師 被 上訴 人 覃俊賢 訴訟代理人 蔡錦得律師(法扶律師) 覃凱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退休金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 年9月16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度勞訴字第63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本院於113年12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超過新臺幣玖拾玖萬肆仟 柒佰柒拾叁元本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 用之裁判(除確定部分外)均廢棄。 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 回。 三、其餘上訴駁回。 四、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百 分之五十一,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於第二審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如不許其 提出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第6 款定有明文。經查,上訴人於本院提出時效抗辯之防禦方法 (見本院卷一第83頁),如不許其提出顯失公平,核與上開 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上訴人於原審請求上訴人給付新臺幣(下同)298萬9 ,104元本息如附表A欄所示,嗣經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168萬 1,030元本息如附表B欄所示,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並未聲 明不服,已告確定。上訴人就其敗訴如附表C欄所示   141萬2,885元部分聲明不服,提起上訴;就其餘敗訴如附表 D欄所示26萬8,145元部分並未聲明不服,已告確定,先予敘 明。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93年10月18日至107年11月26日間 受僱於上訴人誠上企業有限公司(下稱誠上公司)、千造環 保興業有限公司(下稱千造公司,並與誠上公司合稱上訴人 ),擔任環保清運駕駛員,每月薪資5萬4,000元(下稱系爭 勞動契約)。伊勞保、職災保險投保單位於上訴人間反覆變 更,薪資亦由上訴人交替給付,上訴人設於同一地址,誠上 公司法定代理人林燕促與千造公司之法定代理人黃尚彬為配 偶,上訴人實際由林燕促掌控,實為具法人實體同一性之雇 主。伊於102年1月申請勞保老年年金給付,因上訴人將伊薪 資低保,伊得依勞工保險條例(下稱勞保條例)第72條第3 項規定請求賠償老年年金給付差額損害70萬1,869元。伊任 職期間上訴人未替伊提繳足額勞工退休金(下稱勞退金), 伊得依勞工退休金條例(下稱勞退條例)第31條第1項規定 請求勞退金差額損害16萬2,496元。上訴人每月逕自伊薪資 扣減2,000元,伊得依系爭勞動契約請求93年12月至107年   11月間(共14年)之擅扣薪資33萬6,000元。上訴人未給予 伊特別休假,伊得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38條規定 請求特休未休工資29萬4,700元。爰求為命上訴人應給付伊   168萬1,03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利息之判決(未繫屬本院部分,不予贅述)。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任職時約定薪資為3萬3,000元,於   100年間調升為4萬3,900元,伊等確以被上訴人實際領得之 薪資投保勞保,並無高薪低報情形。被上訴人於102年1月間 向勞工保險局(下稱勞保局)申請老年年金給付並經該局核 定在案,惟被上訴人當時並未有任何異議,被上訴人遲至   110年10月5日始起訴請求老年年金給付差額損害,已逾侵權 行為2年時效規定。另勞退金差額損害、擅扣薪資、特休未 休工資均屬定期給付債權,請求權時效為5年,被上訴人僅 得請求102年2月至107年離職間之勞退金差額2萬4,828元、   105年至107年間之擅扣薪資4萬9,752元及105年至107年間之 特休未休工資7,600元,其餘已罹於時效等語,資為抗辯。 三、本件經原審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68萬1,030元本息, 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此部分未據被上訴人聲明不服, 已告確定)。上訴人就原審判決命給付超過26萬8,145元部 分不服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⑴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 超過26萬8,145元本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均廢棄。⑵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 回。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見本院卷一第83、255、436頁):  ㈠被上訴人於93年10月18日至107年11月26日間受僱於上訴人, 擔任環保清運駕駛員。誠上公司於93年10月18日至94年7月1 日間、千造公司於94年7月1日至102年1月14日間為被上訴人 投保勞保,誠上公司於102年2月26日至107年11月26日間為 被上訴人投保職災保險。  ㈡上訴人為被上訴人之雇主,被上訴人薪資係由誠上公司及千 造公司交替給付。  ㈢被上訴人於102年1月14日向勞保局申請老年年金給付,經勞 保局以被上訴人投保年資33年又3個月,加保期間最高60個 月之平均月投保薪資3萬5,950元,核計每月老年年金給付為 1萬8,528元,並自102年1月起按月發給。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誠上公司、千造公司是否為具實體同一性之雇主?  ⒈按雇主指僱用勞工之事業主、事業經營之負責人或代表事業 主處理有關勞工事務之人,勞基法第2條第2款定有明文。又 為保障勞工之基本勞動權,加強勞雇關係,促進社會與經濟 發展,防止雇主以法人之法律上型態規避法規範,遂行其不 法之目的,於計算勞工退休年資時,非不得將其受僱於「現 雇主」法人之期間,及其受僱於與「現雇主」法人有「實體 同一性」之「原雇主」法人之期間合併計算,庶符誠實及信 用原則(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016號判決意旨參照) 。   ⒉經查,被上訴人於93年10月18日至107年11月26日間受僱於上 訴人,誠上公司於93年10月18日至94年7月1日間、千造公司 於94年7月1日至102年1月14日間為被上訴人投保勞保,誠上 公司於102年2月26日至107年11月26日間為被上訴人投保職 災保險,被上訴人薪資係由誠上公司及千造公司交替給付( 見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㈡),而誠上公司營業所設在臺北市 ○○區○○街0巷000弄00○0號2樓,千造公司營業所設在同弄13 號2樓,所營事業項目均包括廢棄物清除業、廢棄物處理業 ,有公司基本資料可憑(見原審卷一第54、56頁),且誠上 公司法定代理人林燕促與千造公司法定代理人黃尚彬為配偶 ,被上訴人任職誠上公司、千造公司期間均係擔任環保清運 駕駛員,另證人鄧義文(誠上公司前員工)在原審結證稱: 誠上公司、千造公司辦公處所相同,黃尚彬負責業務,林燕 促負責會計、發放薪資,工作是由黃尚彬夫婦安排,伊認為 兩家公司是同一個老闆,公司內同時有誠上公司、千造公司 之垃圾車等語明確(見原審卷三第255頁)。故由誠上公司 、千造公司法定代理人為配偶關係,所營事業均包括廢棄物 清除業、廢棄物處理業,營業所復在相同地址,被上訴人任 職期間均係擔任環保清運駕駛員,即便誠上公司、千造公司 法人格有所不同,然其營運、人事管理等事項可認均由林燕 促、黃尚彬掌控,則被上訴人主張:誠上公司、千造公司為 具實體同一性之雇主等語,應堪採信。則本院於計算被上訴 人年資時,得將被上訴人受僱於誠上公司、千造公司之期間 合併計算,庶符誠實及信用原則。  ㈡被上訴人請求老年年金給付差額損害70萬1,869元,有無理由 ?  ⒈按投保單位違反本條例規定,將投保薪資金額以多報少或以 少報多者,自事實發生之日起,按其短報或多報之保險費金 額,處4倍罰鍰,並追繳其溢領給付金額。勞工因此所受損 失,應由投保單位賠償之,勞保條例第72條第3項著有規定 。另勞保條例第58條第1項規定:「年滿60歲有保險年資者 ,得依下列規定請領老年給付:一、保險年資合計滿15年者 ,請領老年年金給付。二、保險年資合計未滿15年者,請領 老年一次金給付」,第58之1條規定:「老年年金給付,依 下列方式擇優發給:一、保險年資合計每滿1年,按其平均 月投保薪資之百分之0.775計算,並加計新臺幣3,000元。二 、保險年資合計每滿1年,按其平均月投保薪資之百分之1.5 5計算」,勞保條例施行細則第44條第2項第1款規定:「本 條例第19條第3項所稱平均月投保薪資,依下列方式計算: 一、年金給付及老年一次金給付:按被保險人加保期間最高 60個月之月投保薪資合計額除以60計算」,第45條規定:「 本條例第19條第4項所定保險年資未滿一年,依其實際加保 月數按比例計算,計算至小數第二位,第三位四捨五入」。  ⒉被上訴人主張:伊93年任職起每月薪資為5萬4,000元,上訴 人以多報少,致伊受有老年年金給付差額損害70萬1,869元 等語,為上訴人所否認。經查:  ⑴依被上訴人提出之薪資帳戶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見原審卷一 第78頁),被上訴人93年12月之薪資入帳為5萬7,900元、94 年1月為6萬1,980元、94年2月為5萬8,980元、94年3月為5萬 8,500元,又依被上訴人101年度、10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 所得資料清單(見本院卷一第327、329頁),被上訴人101 年度來自千造公司之薪資所得為66萬元,平均每月薪資5萬5 ,000元,102年度來自上訴人之薪資所得為68萬4,000元,平 均每月薪資5萬7,000元,另參以證人羅烈壹(誠上公司前員 工)在刑案偵查中證稱:伊104年至106年間在誠上公司任職 ,擔任清潔車司機,跟被上訴人開一樣大的車,但因伊擔任 幹部,薪資多2,000元至3,000元,伊薪資在5萬4,000元至6 萬元之間。薪資一部分是匯款,一部分是給現金,匯款4萬 多元,現金是用信封袋裝著,上面會寫現金的金額等語綦詳 (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續字第120號卷第131、   132頁、影印卷宗外放),證人鄧義文在原審結證稱:同事 間會討論薪資待遇,伊開小車薪水比較低,大車的話大約是 5萬4、5萬6左右(包括加班費),大概跟伊差了1萬元等語 明確(見原審卷三第257頁),則被上訴人主張伊每月薪資 為5萬4,000元乙節,堪予採信。至被上訴人薪資帳戶自94年 4月起每月薪資入帳大多為3萬多,上訴人並辯稱:被上訴人 任職時約定薪資為3萬3,000元,於100年間調升為4萬3,900 元,93年12月至94年3月薪資係因加班時數較多所致云云, 惟被上訴人薪資如僅為3萬3,000元,93年12月至94年3月每 月加班費即達2萬多元,但於94年4月後卻無須再為加班,與 常情不符。況依證人羅烈壹前開證述,上訴人薪資一部分是 匯款,一部分是給現金,現金是用信封袋裝著,上面會寫現 金金額等語,被上訴人並提出上有林燕促所寫「阿賢休3天   10,000」等語之信封袋(見原審卷一第108頁),益徵上訴 人匯款金額並非即為被上訴人全部薪資。故上訴人此部分所 辯,實非可採。  ⑵被上訴人於102年1月14日向勞保局申請老年年金給付,經勞 保局以被上訴人投保年資33年又3個月,加保期間最高60個 月之平均月投保薪資3萬5,950元,核計每月老年年金給付為 1萬8,528元,並自102年1月起按月發給(見兩造不爭執之事 實㈣),惟被上訴人每月薪資應為5萬4,000元,並非上訴人 所稱之任職時3萬3,000元,於100年間調升為4萬3,900元, 已如前述,依照勞工保險投保薪資表之規定申報被上訴人月 投保薪資,93年10月至95年6月之月投保薪資應申報為4萬   2,000元,95年7月至102年1月之月投保薪資應申報為4萬   3,900元,被上訴人加保期間最高60個月之平均月投保薪資   4萬3,900元,則102年1月起每月老年年金給付應為2萬2,625 元【4萬3,900元×33.25×1.55%=2萬2,625元(元以下四捨五 入,下同)】,此有勞保局111年9月5日保普老字第1111304 1700號函可考(見原審卷三第292、293頁)。準此,被上訴 人因上訴人將投保薪資金額以多報少受有老年年金給付差額 損害應自102年1月開始計算,被上訴人每年所受損害為4萬9 ,164元【(2萬2,625元-1萬8,528元)×12=4萬   9,164元】,而被上訴人於102年間為60歲,依臺北市市民平 均餘命表所載(見本院卷二第4頁),102年間60歲男性平均 餘命為23.83年,以此預計被上訴人可請領老年年金給付期 間應屬合理,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 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所受損害金額為78萬4,958元【計算 方式為:49,164×15.00000000+(49,164×0.83)×(   16.00000000-00.00000000)=784,957.0000000000。其中15 .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23年霍夫曼累計係數,16.00000000為 年別單利5%第24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83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 數之比例23.83[去整數得0.83])】,被上訴人就此僅請求70萬1 ,869元,並無不可。則被上訴人依勞保條例第72條第3項規定請 求上訴人賠償老年年金給付差額損害   70萬1,869元,應屬有理。  ⒊上訴人雖辯稱:被上訴人遲至110年10月5日始起訴請求老年 年金給付差額損害,顯已逾侵權行為2年時效規定云云。惟 按投保單位依勞保條例第10條之規定,為其所屬員工辦理參 加勞工保險手續及其他有關保險事務,其對國家言,固係履 行公法上義務,然勞工保險與普通保險不同,同條例第6條 規定勞工參加勞工保險,並以雇主或所屬團體為投保單位, 係強制的,上開第10條法文,亦為硬性規定,是故該第10條 之規定,應解釋為強行的契約法規之一種,勞工與投保單位 之間,乃具有私法上之委任關係,從而勞工由同條例第72條 第3項規定所取得對投保單位之損害賠償債權,自屬因投保 單位不履行債務而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依民法第125條規 定,其消滅時效期間應為15年(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   254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上訴人辯稱於此應適用侵權行為 2年時效云云,實無可採。又被上訴人於102年1月14日向勞 保局申請老年年金給付,經勞保局核計每月老年年金給付為 1萬8,528元,並自102年1月起按月發給而受有損害,至被上 訴人於110年5月26日提起本件訴訟(有原法院收文章可稽, 見原審卷一第10頁),未逾15年時效期間,故上訴人就此所 為時效抗辯,自非可取。  ㈢被上訴人請求勞退金差額損害16萬2,496元,有無理由?   ⒈按雇主應為適用勞退條例之勞工,按月提繳退休金,儲存於 勞保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雇主應為第7條第1項規 定之勞工負擔提繳之退休金,不得低於勞工每月工資百分之 6;雇主未依勞退條例之規定按月提繳或足額提繳勞工退休 金,致勞工受有損害者,勞工得向雇主請求損害賠償;前項 請求權,自勞工離職時起,因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勞退條 例第6條第1項、第14條第1項、第31條第1項、第2項分別規 定明確。是雇主未依勞退條例之規定,按月提繳或足額提繳 勞工退休金者,將減損勞工退休金專戶之本金及累積收益, 勞工之財產受有損害,自得依勞退條例第31條第1項規定請 求損害賠償;於勞工尚不得請領退休金之情形,亦得請求雇 主將未提繳或未足額提繳之金額繳納至其退休金專戶,以回 復原狀(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602號判決意旨參照) 。   ⒉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伊94年7月至107年11月任職期間未 替伊提繳足額勞退金,伊得依勞退條例第31條第1項規定請 求勞退金差額損害16萬2,496元等語。上訴人則辯稱:被上 訴人僅得請求102年2月至107年離職間之勞退金差額2萬   4,828元,其餘已罹於時效等語。經查:  ⑴94年7月至102年1月14日間勞退金差額損害部分:    被上訴人於102年1月14日向勞保局申請老年年金給付,經勞 保局核准,並自102年1月起按月發給,參諸勞保條例第58條 第3項規定:「依前2項規定請領老年給付者,應辦理離職退 保」之旨,足認被上訴人已於102年1月14日辦理退休並自上 訴人處離職。又依勞退條例第31條第2項規定,被上訴人基 於勞退條例第31條第1項規定之勞退金差額損害賠償請求權 ,自被上訴人離職時起,因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被上訴人 於102年1月14日離職,至上訴人於110年5月26日提起本件訴 訟時,已罹於5年時效期間,上訴人並已為時效抗辯,則被 上訴人此部分請求,自非有據。  ⑵102年1月15日至107年11月26日間勞退金差額損害部分:    被上訴人於102年1月14日辦理退休後,於102年1月15日至   107年11月26日再任職上訴人,嗣被上訴人於107年11月26日 離職,至上訴人於110年5月26日提起本件訴訟時,未罹於   5年時效期間,故被上訴人請求此部分勞退金差額損害,即 非無憑。又被上訴人已於108年6月28日向勞保局申請新制勞 退金(勞退個人專戶),並經勞保局於108年7月9日核定發 給一次退休金48萬7,280元,有勞保局110年10月5日保普老 字第11013044640號函可佐(見原審卷二第206頁),故被上 訴人已無再請求提繳至勞退個人專戶之必要,得直接請求損 害賠償。另上訴人每月薪資5萬4,000元,依勞退金月提繳分 級表月提繳工資為5萬5,400元,被上訴人每月應為上訴人提 繳之勞退金為3,324元(5萬5,400元×6%=3,324元),則被上 訴人於102年1月15日至107年11月26日間受僱於上訴人,上 訴人應提繳勞退金就102年1月15日至102年1月31日部分為1, 823元(3,324元×17÷31=1,823元),102年2月至107年10月 間(共69個月)部分為22萬9,356元(3,324元×69=22萬9,35 6元),107年11月1日至107年11月26日部分為2,788元(3,3 24元×26÷31=2,788元),共計23萬3,967元(1,823元+22萬9 ,356元+2,788元=23萬3,967元),而上訴人於102年2月至10 7年11月(共70個月)間以月提繳工資4萬3,900元(見原審 卷二第178頁),每月提繳2,634元,共提繳18萬   4,380元(2,634元×70=18萬4,380元),故被上訴人依勞退 條例第31條第1項規定,得請求上訴人賠償勞退金差額損害   4萬9,587元(23萬3,967元-18萬4,380元=4萬9,587元)。  ㈣被上訴人請求擅扣薪資33萬6,000元,有無理由?    ⒈按民法第126條規定:「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 及其他1年或不及1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 因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該條所稱之「其他1年或不及1年 之定期給付債權」者,係指基於同一債權原因所生一切規則 而反覆之定期給付而言,諸如年金、薪資之類,均應包括在 內(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178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薪 資請求權之時效期間應為5年。  ⒉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每月逕自伊薪資扣減2,000元,伊得依 系爭勞動契約請求93年12月至107年11月間(共14年)之擅 扣薪資33萬6,000元等語。上訴人則辯稱:被上訴人申請勞 保老年給付後,每月仍有健保自負額618元,伊每月應返還 上訴人薪資1,382元,薪資請求權時效為5年,被上訴人僅得 請求105年至107年間之擅扣薪資4萬9,752元,其餘已罹於時 效等語。經查,依被上訴人106年11月至107年11月員工薪資 明細表(見原審卷二第156至168頁),其上記載「勞健保負 擔費2,000元」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56至168頁),證人鄧 義文到庭結證稱:伊拿到薪資時有被公司扣勞健保費用約2, 000元,那是員工本來就要負擔的勞健保自負額等語明確( 見原審卷三第256、257頁),是被上訴人應負擔之勞健保自 負額未達2,000元,上訴人即有溢扣薪資情事,被上訴人自 得請求上訴人給付該部分薪資。又被上訴人請求93年12月至 107年11月間之擅扣薪資33萬6,000元,惟薪資請求權之時效 期間為5年,上訴人復已為時效抗辯,而上訴人係於110年5 月26日提起本件訴訟,則未罹於時效部分為105年5月至107 年11月(共31個月)間之擅扣薪資,其餘部分則已罹於時效 。另被上訴人於102年1月14日向勞保局申請老年年金給付並 經核准後,已不得再參加勞保,自無勞保自負額情事,而千 造公司於該期間為被上訴人投保健保,投保金額為4萬   3,900元,有保險對象投保歷史列印可考(見原審卷一第62 頁),被上訴人健保自負額為618元,有全民健康保險保險 費負擔金額表可稽(見本院卷二第5頁),是前開期間上訴 人每月應返還被上訴人薪資1,382元(2,000元-618元=   1,382元),則被上訴人得請求擅扣薪資4萬2,842元(1,382 元×31=4萬2,842元),但上訴人自承被上訴人得請求擅扣薪 資4萬9,752元,自無不可,故被上訴人依系爭勞動契約得請 求上訴人給付擅扣薪資4萬9,752元。  ㈤被上訴人請求特休未休工資29萬4,700元,有無理由?    ⒈按修正前勞基法第38條特別休假規定,旨在確保勞工有休息 、娛樂以及發揮潛力之機會。因此,勞工在同一雇主或事業 單位,繼續工作滿一定期間,當然即有特別休假之權利。其 權利之行使即「日期之指定」,依106年6月16日修正公布前 勞基法施行細則第24條第2款之規定,應由勞雇雙方協商排 定之,以免影響公司行號營運之正常作業。勞工未依規定休 畢應休日數,應屬其權利之放棄(司法院83年6月16日   〈83〉院台廳民一字第11005號函之研究意見參照)。是勞工 應休之特別休假日於年度終結時,如有未休完日數,係可歸 責於雇主之原因,雇主應發給未休完日數之工資。至特別休 假未休完之日數,如係勞工個人之原因而自行未休時,則雇 主可不發給未休日數之工資。另勞基法於105年12月21日增 訂第38條第4項規定:「勞工之特別休假,因年度終結或契 約終止而未休之日數,雇主應發給工資,但年度終結未休之 日數,經勞資雙方協商遞延至次一年度實施者,於次一年度 終結或契約終止仍未休之日數,雇主應發給工資」,並自10 6年1月1日起開始施行。該項所定雇主應發給工資之基準, 為勞工之特別休假於年度終結之正常工作時間所得之工資。 其為計月者,為年度終結前最近1個月正常工作時間所得之 工資除以30所得之金額,修正後勞基法第38條第4項、勞基 法施行細則第24條之1第2項第1款分別規定明確。  ⒉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未給予伊特別休假,伊得依勞基法第3 8條規定請求94至107年間之特休未休工資29萬4,700元等語 ,上訴人則辯稱:特休未休工資請求權時效為5年,被上訴 人僅得請求105年至107年間之特休未休工資7,600元,其餘 已罹於時效等語。經查,就94至105年間之特休未休工資部 分,被上訴人並未證明於勞基法第38條第4項修法前已請求 特休卻遭上訴人拒絕,或客觀上不可能使用該等特休,致因 離職而未休等可歸責於上訴人之事實存在,依上說明,此部 分請求難認有據,故被上訴人僅得請求勞基法第38條第4項 修法自106年1月1日施行後之特休未休工資。又被上訴人於1 02年1月14日辦理退休後,於102年1月15日至107年11月   26日間再任職上訴人,應認被上訴人與上訴人另成立新勞動 契約,年資應重新起算【內政部74年4月29日(74)台內勞 字第308102號函參照】,是依勞基法第38條第1項規定,被 上訴人至106年1月15日(滿4年)特休日數為14日,至107年 1月15日(滿5年)特休日數15日,上訴人得請求特休未休工 資日數為29日(14+15=29)。準此,被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 人給付特休未休工資5萬2,200元(5萬4,000元÷30×29=   5萬2,200元),又上訴人已給付被上訴人106年度特休未休 工資3萬元、107年度特休未休工資2萬0,900元,有員工薪資 明細表、特休獎金人員發放名冊可憑(見原審卷二第104至   116頁),扣除此部分後為1,300元(5萬2,200元-3萬元-   2萬0,900元=1,300元),惟上訴人自承被上訴人得請求特休 未休工資7,600元,並無不可,故被上訴人依勞基法第38條 規定,得請求上訴人給付特休未休工資7,600元。  ㈥從而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給付老年年金給付差額損害70萬1 ,869元、勞退金差額損害2萬4,759元,共計72萬6,628元如 附表E欄所示。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99萬4,773元如附表D、 E欄所示,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7月8日(見原審 卷一第373、37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 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 ,應予駁回(D欄部分已告確定,非本院審理範圍)。原審 就超過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為假執行 之宣告,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 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如附表E欄所示,原審所為命上訴人 給付之判決,並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核無不合,上訴意 旨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 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 據,經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依民事 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邱 琦               法 官 高明德               法 官 張文毓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劉文珠 附表: 編號 被上訴人 請求項目 A 被上訴人於原審請求金額 B 原判決命上訴人給付金額 C 上訴人 上訴範圍 D 上訴人敗訴確定部分 E 本院認被上訴人得請求金額 1 老年年金給付差額 137萬6,592元 70萬1,869元 70萬1,869元 0 70萬1,869元 2 勞退金差額 18萬8,712元 16萬2,496元 13萬7,668元 2萬4,828元 2萬4,759元 3 擅扣薪資差額 33萬6,000元 33萬6,000元 28萬6,248元 4萬9,752元 0 4 特休未休工資 42萬6,000元 29萬4,700元 28萬7,100元 7,600元 0 5 加班費 36萬1,800元 8萬5,965元 0 8萬5,965元 0 6 精神慰撫金 30萬元 10萬元 0 10萬元 0   合  計 298萬9,104元 168萬1,030元 141萬2,885元 26萬8,145元 72萬6,628元 上訴人總計應給付被上訴人99萬4,773元

2024-12-31

TPHV-111-勞上-132-20241231-3

臺灣高等法院

聲請迴避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1443號 抗 告 人 張素蘭 謝奕涵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給付票款強 制執行事件,聲請司法事務官迴避,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0月31 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聲字第21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法官有應自行迴避而不自行迴避以外之情形,足認其執行 職務有偏頗之虞者,當事人得聲請法官迴避,民事訴訟法第 33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司法事務官準用之 ,亦為同法第39條所明定。又所謂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 ,係指法官對於訴訟標的有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 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基於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為不 公平之審判者而言。若僅憑當事人之主觀臆測,或不滿意法 官進行調查之證據、訴訟遲緩,或認法官行使闡明權、指揮 訴訟失當,則不得謂其有偏頗之虞。 二、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對於伊等及謝家華所有之財產 聲請強制執行,經原法院以112年度司執字第39040號給付票 款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惟系爭執 行事件之承辦司法事務官葉作鵬(下稱承辦司事官)對於執 行標的所定拍賣底價實屬過低,且未就謝家華之第二順位最 高限額抵押權有無聲明參與分配予以調查,另有超額查封情 事,已損及伊等利益,爰聲請承辦司事官迴避,原裁定駁回 伊等聲請,容有違誤,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經查,抗告人所舉上述聲請承辦司事官迴避事由,核屬司法 事務官承辦強制執行之職權行使事項,惟執行法院就不動產 鑑價拍賣核定之價格應如何認為相當,原屬於執行法院職權 裁量之範圍,非當事人所可任意指摘(最高法院88年台抗字 第13號裁定意旨參照),又關於有無未聲明而參與分配、有 無超額查封情事,亦屬得依強制執行法第12條聲明異議救濟 之範疇,非承辦司事官應否迴避問題,自與首揭得聲請迴避 之規定未合。此外,抗告人並未提出其他證據釋明承辦司事 官對於系爭執行事件之標的有何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 有何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有何在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執 行職務之情事,則抗告人聲請承辦司事官迴避,即非有據, 不能准許。從而,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核無違誤。抗 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邱 琦               法 官 高明德               法 官 張文毓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 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 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劉文珠

2024-12-31

TPHV-113-抗-1443-20241231-1

臺灣高等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1535號 抗 告 人 黃陳美玉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間聲明異議事 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9月27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執事 聲字第464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抗告為受裁定之當事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對於裁定聲明不 服之救濟方法,必須原裁定對其不利,始得為之;如原裁定 對其並無不利,自無許其提起抗告之餘地(最高法院111年 度台抗字第976號、111年度台抗字第619號民事裁定意旨參 照)。準此,倘抗告人不因原裁定而受有不利益,自不得對 該裁定提起抗告。又關於抗告利益之認定,係以原裁定主文 為斷,如原裁定主文並無駁回之記載,尚難認當事人之請求 有為原法院所未准許之部分,則當事人即無就對其有利之裁 定提起抗告之利益。 二、本件抗告意旨略以:伊左眼中風,無法看清,且有甲狀腺亢 進、心律不整、高血壓,今年9月肺部檢查,有可能罹癌, 會用到原裁定附表編號2所示之保單,爰依法提起抗告等語 。 三、經查,相對人執臺灣新北地方法院84年度執字第6707號債權 憑證為執行名義,向原法院聲請強制執行抗告人於第三人新 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人壽公司)可領取之保 險給付、解約金及現存保單價值準備金等債權,經原法院民 事執行處以113年度司執字第59456號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在案 ,並於民國113年4月11日核發扣押命令,禁止抗告人收取 對新光人壽公司依保險契約已得請領之保險給付、已得領取 之解約金及現存在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或為其他處分,新 光人壽公司亦不得對抗告人清償。抗告人不服,聲明異議, 經原法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113年7月29日以113年度 司執字第59456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明異議(下稱原處分 ) 。抗告人不服,提出異議,經原法院以原裁定廢棄原處 分,並發回原司法事務官更為適當之處分。則原裁定對抗告 人並無不利,揆諸前開說明,抗告人自無就原裁定提起抗告 之餘地。從而,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邱 琦                法 官  邱靜琪                法 官  高明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郭彥琪

2024-12-30

TPHV-113-抗-1535-20241230-1

竹小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竹小字第596號 原 告 臺灣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新竹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琦翔 訴訟代理人 巫光璿 被 告 沈育霖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6日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7,814元,及自民國113年11月2 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1,000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楊祐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決 送達後二十日內以上訴狀記載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 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范欣蘋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   (小額訴訟程序)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   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2024-12-30

SCDV-113-竹小-596-202412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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