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邱靜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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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返還借名登記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649號 原 告 林容瑜 林晏稚 林珍妮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洪國欽律師 被 告 林運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名登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 定有明文。次按,家事事件法所定家事事件由少年及家事法 院處理之;因繼承回復、遺產分割、特留分、遺贈、確認遺 囑真偽或其他繼承關係所生請求事件為丙類事件;因繼承回 復、遺產分割、特留分、遺贈、確認遺囑真偽或繼承人間因 繼承關係所生請求事件,得由繼承開始時被繼承人住所地之 法院或主要遺產所在地之法院法院管轄,家事事件法第2條 前段、第3條第3項第6款、第70條分別定有明文。而前揭丙 類家事事件,除別有規定外,適用家事事件法第三編家事訴 訟程序之規定,同法第37條亦定有明文。另參酌該條其立法 意旨略以:此等因繼承關係所生請求權之事件,具有訟爭性 ,且當事人對於程序標的亦有處分權限,向來係以一般財產 權事件處理,惟由於此類財產權事件與身分調整關係密切, 且所應適用之程序法理亦與一般財產權事件未盡相同,為因 應其事件類型之特殊需求,並利於家事訴訟程序中統合加以 解決,爰列為丙類事件。 二、查原告起訴主張兩造之被繼承人許麗美(民國112年4月10日 歿)生前將其所有愛之味股票1,155,000股借名登記於被告 名下(原借名登記股數為1,175,000股,被告已處分20,000 股,現存1,155,000股,下合稱系爭股票),該借名登記關 係於許麗美死亡後已消滅,系爭股票應由全體繼承人共同繼 承而為公同共有,被告拒不返還予全體繼承人,爰依繼承之 法律關係、民法第828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821條規定,並類 推適用民法第550條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股票變更登記為 原告及其他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揆諸前揭說明,此係因原 告就兩造之被繼承人許麗美所遺系爭股票,本於繼承關係所 生請求之事件,核屬家事事件法第3條第3項第6款所定丙類 家事事件,且於繼承開始時許麗美之住所地在高雄市苓雅區 ,有許麗美之個人基本查詢資料在卷可稽,故應由臺灣高雄 少年及家事法院管轄,本院無管轄權,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 該管轄法院。 三、據上,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佩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邱靜銘

2024-12-12

KSDV-113-補-1649-20241212-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返還土地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920號 原 告 蔡鴻辰 訴訟代理人 洪士宏律師 甘芸甄律師 吳耘青律師 被 告 林慶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法院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 ,應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交易價額,應以市價為準,又 核定房地之訴訟標的價額時,非不得以該土地當期之公告現 值及房屋之課稅現值為其交易價額為核定之標準(最高法院 111年度台抗字第696號、111年度台抗字第1033號裁定意旨 參照)。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其所有坐落高雄市○○區○○段○○○○段0000地 號土地,遭被告設立地上物侵占部分面積約300平方公尺( 下稱系爭土地),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規定請 求被告拆除該地上物,並返還系爭土地,其訴訟標的價額應 以系爭土地所有權全部價額計算。參酌鄰近之不動產,無與 系爭土地之坐落位置、面積等條件相似之不動產交易紀錄可 資參考,有原告民事補正狀及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資 料附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認得以系爭土地起訴時之土地 公告現值,核定其交易價額為新臺幣(下同)2,460,000元 (計算式:土地公告現值8,200元/㎡×面積300元㎡×權利範圍1 /1=2,460,000元),有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查。爰核定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2,46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5,35 4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 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 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佩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邱靜銘

2024-12-11

KSDV-113-補-920-20241211-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928號 原 告 鄭婷宜 被 告 鄭維禎 鄭喬元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原告起訴未繳納 裁判費: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 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及第2項分別 明定。所謂交易價額,應以市價為準,又地政機關就不動產 之交易價格已採實價登錄制度,故鄰近不動產於一定期間內 所登錄之交易價格,應趨近於客觀之市場交易價格,可作為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基準(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1126 號、110年度台抗字第325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鄭維禎明知其名下所有如附表所示房 地(下稱系爭房地)已贈與原告,甚且已書寫切結書將遺贈 原告,卻虛偽陳述並申請補發所有權狀,將系爭房地贈與被 告鄭喬元,違背保護他人法律且以背於善良風俗方法而損害 原告利益,爰依民法第184條規定請求鄭喬元將系爭房地塗 銷所有權移轉登記、回復為鄭維禎所有,其訴訟標的價額應 以系爭房地所有權於起訴時之價額為斷。查與系爭房地之同 為皇家醴讚社區之同棟5樓及7樓房地,平均每坪交易單價約 為新臺幣(下同)590,000元,有原告呈報狀及不動產交易 實價查詢資料在卷可稽,依此作為核定之基準應趨近於客觀 市場交易價額,而系爭房地之建物總面積為211.99㎡,亦有 建物登記謄本附卷足憑,以此計算系爭房地於起訴時之客觀 市場合理交易總價額應為18,917,458元(計算式:211.99㎡× 0.3025×590,000元×權利範圍1/2=18,917,458元,元以下四 捨五入)。故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18,917,458元,應徵 第一審裁判費178,496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 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繳,逾期不繳 ,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佩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邱靜銘 附表: 編號 土地地號/建物建號 權利範圍 備註 1 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 677/100000 2 臺北市○○區○○段○○段0000○號建物(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段00號5樓之2) 1/2 包含 共有部分: 同區段小段1382建號、權利範圍1/93(含停車位編號20號、權利範圍1/93) 共有部分: 同區段小段1383建號、權利範圍1147/100000(含停車位編號地下三層25號、權利範圍340/100000)

2024-12-11

KSDV-113-補-928-20241211-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563號 原 告 楊世明 訴訟代理人 洪濬詠律師 趙芝瑜律師 侯怡秀律師 被 告 吳晶淳 朋享企業有限公司 兼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周星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 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 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 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為全體 公同共有人之利益而為請求,應以回復共有物之全部價額為 計算基準,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1230號民事裁定意旨 參照。 二、原告起訴後訴狀送達前,追加被告周星瀅及追加變更聲明為 :㈠被告吳晶淳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81,691元,及 自起訴狀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吳晶淳、朋享企業有限公司應連帶給付24,094,080元 ,及自起訴狀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予原告、被告吳晶淳公同共有,並由原告代為受領。㈢被 告周星瀅、朋享企業有限公司應至少連帶給付1,000,000元 ,及自訴之追加變更狀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予原告、被告吳晶淳公同共有,並由原告代為受 領,有原告民事訴之追加變更狀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規定及 說明,且各項標的無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價額應合併 計算,爰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26,175,771元(計算式: 1,081,691元+24,094,080元+1,000,000元=26,175,771元) ,應繳納第一審裁判費242,384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 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10日內補繳, 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佩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邱靜銘

2024-12-10

KSDV-113-補-563-20241210-1

審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給付工程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審建字第94號 原 告 高基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芸榛 被 告 交通部民用航空局高雄國際航空站 法定代理人 傅耀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 判費,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 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 民國112年12月1日施行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明定, 亦即請求起訴前之利息部分(計算至起訴前1日)應併算其 價額。又起訴不合程式而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 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 9條第1項前段及同項但書第6款亦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4,338,750元元 ,及自民國112年5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之利息,依 上開規定,利息併計至起訴前1日即113年11月21日,其金額 如附表所示計算為4,676,340元。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4,6 76,34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7,332元,扣除原告已繳納之 43,966元,尚應補繳3,366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 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 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佩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邱靜銘 附表:(金額:新臺幣) 請求項目 編號 類別 計算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 計算基數 年息 給付總額 請求金額4,338,750元 1 利息 4,338,750元 112年5月3日 113年11月21日 (1+203/365) 5% 337,590元 小計 337,590元 合計 4,676,340元

2024-12-10

KSDV-113-審建-94-20241210-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假扣押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540號 聲 請 人 許倩如 相 對 人 范淳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假扣押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7日所為之 裁定,其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裁定正本法官欄位中關於「楊佩蓉」之記載,應更正為「楊儭 華」。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 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於裁定亦準用之,同 法第239條亦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裁定關於法官欄位之記載,正本與原本不符,應 予更正如主文所示。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佩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 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邱靜銘

2024-12-10

KSDV-113-補-1540-20241210-2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返還所有權狀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908號 原 告 王淑欒 李柏邑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鄭國安律師 謝孟璇律師 被 告 李文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所有權狀等事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足額裁 判費: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 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 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 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 定者,以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 分之1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 2第1項、第77條之12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所有權狀乃不動產 所有權歸屬之證明文件,若無從認定請求人因返還所有權狀 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應認其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而依 本法第77條之12規定定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765號 裁定意旨參照)。復按文件、印章之各訴訟標的價額均屬不 能核定,依一物一所有權原則,上開文件、印章各有所有權 ,則請求人以一訴本於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占 有人返還各文件、印章之訴訟標的即屬各別,其訴訟利益單 一,應以訴訟標的價額其中最高者定之,因各物件訴訟標的 價額均屬不能核定,同應依本法第77條之12規定,各以1,65 0,000元計之,再依同條之2第1項但書之規定,以其中之一 即1,650,000元定之(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815號裁定 意旨參照)。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原告王淑欒為附表一所示房地、原告李柏 邑為附表二所示土地之所有權人,前開不動產之所有權狀正 本遭被告無權占有,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規定,聲明請求 被告返還前開不動產之所有權狀正本,如拒絕返還,原告得 向地政事務所請領新發之所有權狀,核其請求既非對於親屬 關係及身分上之權利有所主張,應屬因財產權而起訴,復因 不動產所有權狀並無交易價額可資衡量,客觀利益難以金錢 量化,無從認定原告因返還所有權狀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 揆諸前揭說明,應認其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而王淑欒、 李柏邑起訴請求返還所有權狀正本分別共計6張,每張各有 所有權,訴訟標的即屬各別,應以訴訟標的價額其中最高者 定之,復因各物件訴訟標的價額均屬不能核定,同應依民法 第77條之12規定,各以1,650,000元計之,又王淑欒、李柏 邑之訴訟利益單一,再依同條之2第1項但書之規定,各以其 中之一即1,650,000元定之。故王淑欒、李柏邑請求之標的 價額各為1,650,000元,其所主張之標的無互相競合或應為 選擇者,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合計為3,300,000元,應徵 第一審裁判費33,670元,扣除原告已繳納之3,000元,尚應 補繳30,67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 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 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佩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邱靜銘 附表一: 編號 土地/建物 地籍資料/建物門牌 權利範圍 1 土地 高雄市○○區○○段000地號 47/1000 2 建物 高雄市○○區○○街00巷0○0號 1/1 3 土地 高雄市○○區○○段0000000地號 1/4 4 建物 高雄市○○區○○路○○○村0巷0○0號 1/1 5 土地 高雄市○○區○○街000地號 1/1 6 建物 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 1/1 附表二: 編號 土地/建物 地籍資料/建物門牌 權利範圍 1 土地 屏東縣○○鄉○○段000地號 1/1 2 土地 屏東縣○○鄉○○段000地號 1/1 3 土地 屏東縣○○鄉○○段000地號 1/1 4 土地 屏東縣○○鄉○○段000地號 1/1 5 土地 屏東縣○○鄉○○段000地號 1/1 6 土地 屏東縣○○鄉○○段000地號 1/1

2024-12-10

KSDV-113-補-908-20241210-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596號 原 告 林宏政 法定代理人 林宏珉 被 告 林宏建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日所為 之裁定,其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裁定正本當事人欄中關於「原告林宏正」之記載,應更正為「 原告林宏政」。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 明文。此於裁定亦準用之,同法第239條亦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裁定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民事民事審查庭法 官 楊佩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 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邱靜銘

2024-12-10

KSDV-113-補-1596-20241210-2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446號 原 告 周芯榆 上列原告與被告林聖偉等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 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 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 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故在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之當事人,原告必須為因被訴犯罪事實侵害個人私權,致生 損害之人,即因犯罪行為直接受損害之人,且所請求回復之 損害,以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為限。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於同院 民事庭後,民事庭如認其不符同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 時,應許原告得繳納裁判費,以補正起訴程式之欠缺(最高 法院108年度台抗大字第953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按本條例 用詞,定義如下:一、詐欺犯罪:指下列各目之罪:㈠犯刑 法第339條之4之罪。㈡犯第43條或第44條之罪。㈢犯與前二目 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其他犯罪;詐欺犯罪被害人依民事訴訟 程序向依法應負賠償責任人起訴請求損害賠償或提起上訴時 ,暫免繳納訴訟費用,於聲請強制執行時,並暫免繳納執行 費,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下稱詐防條例)第2條第1款、 第54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經核: ㈠原告於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74號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刑事案 件(下稱系爭刑案),於民國113年2月2日對被告林聖偉提 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聲明請求林聖偉應給付新臺幣(下同 )1,315,300元;嗣於113年3月14日具狀追加被告林昇輝、 蔣政宏、陳相霖、張文滄、賴永翔、王譯萱、黃若芯、王思 涵、郭琬宜、潘韋帆、許瑞昌、康元鐏、林靜莉、劉立文、 李章鈺、林瑞鴻。案經本院於113年8月6日以113年度附民字 第183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移送至本院民事庭審理。 ㈡原告主張其受被告等詐欺集團成員施用詐術,致原告陷於錯 誤,於112年10月4日至同年11月13日間陸續匯款予人頭帳戶 及面交現金予車手,合計共1,315,300元,被告等人依民法 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規定,應連帶賠償原告1,315,300元 。 ㈢查系爭刑案判決就原告於112年11月28日之前因受騙交付金錢 部分,並未認定犯罪事實是否即如原告前揭所主張;另原告 於112年11月28日面交現金予林聖偉部分,雖經系爭刑案判 決林聖偉就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惟原告因該 犯行未遂而未受有損害,即與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 之要件不符,是原告對被告等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為不合 法,且不因刑事庭誤為移送民事庭而變為合法,應以獨立之 民事訴訟視之,原告應依民事訴訟法規定繳納裁判費。 ㈣綜上,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1,315,3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 14,068元,原告未予繳納。又原告依其主張之事實,核屬詐 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第54條第1項所定詐欺犯罪被害人 ,依詐防條例第54條第1項規定,原告得暫免繳納裁判費等 訴訟費用,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佩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邱靜銘

2024-12-04

KSDV-113-補-1446-20241204-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527號 原 告 謝佳樺 上列原告與被告鄭佳辰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15日內補正如附表所示事項,逾期未 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以訴狀 表明當事人、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此乃起訴必備之程式。次按書狀及其附屬文件,除提出於 法院者外,應按應受送達之他造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同 法第119條第1項亦有明定。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 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 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 文。 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因有附表所示情形不符合上開規定,應 予補正,茲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15日內補正附表所示 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佩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邱靜銘          附表: 編號 原告應補正事項 ⒈ 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即請求法院應為如何判決之聲明,需具體、明確、適於強制執行): ⒈查被告鄭佳辰因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242號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下稱系爭刑事案件),經原告對系爭刑事案件被告陳芷翎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即被告鄭佳辰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原告對同案被告陳芷翎提起損害賠償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部分,經本院移付調解,且已調解成立),本件關於被告鄭佳辰部分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規定,移送本院民事庭,原告請求被告鄭佳辰賠償之金額、利息起算日、利率為何,應予補正。另原告並應敘明請求被告鄭佳辰賠償之金額之細目、各項金額、計算方式、法律上理由及依據(應於下列編號⒉原因事實欄一併補正)。 ⒉ 訴訟標的即請求權基礎(即原告訴之聲明請求所依據之民事法條或法律關係為何)及其原因事實(即原告所據前揭法律規定之構成要件事實): 原告起訴狀事實理由欄僅記載其誤信詐騙集團佯稱投資虛擬貨幣獲利等話術,將新臺幣(下同)100,000元匯至被告鄭佳辰申辦之台新銀行帳戶,復由詐騙集團將400,437元轉出等語,未依前揭規定表明本件請求法院裁判之訴訟標的(即請求法院裁判之法律關係及所依據之民事實體法法律條文)及為特定該訴訟標的所必要之原因事實。 ⒊ 表明上開編號1、2事項,提出書狀正本及繕本各1份(若有證物均需含證物),另應提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1份。

2024-12-04

KSDV-113-補-1527-202412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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