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563號
原 告 楊世明
訴訟代理人 洪濬詠律師
趙芝瑜律師
侯怡秀律師
被 告 吳晶淳
朋享企業有限公司
兼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周星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
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
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
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為全體
公同共有人之利益而為請求,應以回復共有物之全部價額為
計算基準,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1230號民事裁定意旨
參照。
二、原告起訴後訴狀送達前,追加被告周星瀅及追加變更聲明為
:㈠被告吳晶淳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81,691元,及
自起訴狀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吳晶淳、朋享企業有限公司應連帶給付24,094,080元
,及自起訴狀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予原告、被告吳晶淳公同共有,並由原告代為受領。㈢被
告周星瀅、朋享企業有限公司應至少連帶給付1,000,000元
,及自訴之追加變更狀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予原告、被告吳晶淳公同共有,並由原告代為受
領,有原告民事訴之追加變更狀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規定及
說明,且各項標的無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價額應合併
計算,爰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26,175,771元(計算式:
1,081,691元+24,094,080元+1,000,000元=26,175,771元)
,應繳納第一審裁判費242,384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
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10日內補繳,
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佩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邱靜銘
KSDV-113-補-563-2024121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