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占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東簡字第19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鎬宇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緝字第2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江鎬宇犯侵占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拾萬壹仟壹佰肆拾玖元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江鎬宇於民國107年9月6日向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仲信公司)之特約商即址設臺東縣○○鄉○○路0段000號之東園
機車行以分期付款方式購買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
車1輛(下稱本案機車),約定總價金新臺幣(下同)105,4
44元,共分36期清償,每期應繳納2,929元,前開分期付款
經仲信公司審核通過後,由仲信公司一次付款予東園機車行
,而受讓上開買賣債權,仲信公司並與江鎬宇約定於分期付
款繳清前,本案機車仍屬仲信公司所有,江鎬宇僅得占有、
使用之,不得出賣、出質或為其他處分,待繳清全部價金後
始取得本案機車所有權。然江鎬宇明知於分期付款未付清前
,僅得先行占有本案機車,於取得本案機車後,竟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僅繳納1期款項後,即未
再主動繳納任何款項,並於107年12月5日將本案機車過戶與
他人,以此方式將本案機車易持有為所有而侵占入己。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不
諱,並有仲信公司廠商資料表、應收帳款讓與承諾書、分期
付款申請表、分期付款約定書、本案機車行照、被告之繳款
紀錄、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
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
㈠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5條第1項於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
,並自同年月27日施行。修正前第335條第1項規定:「意圖
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
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
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
併科三萬元以下罰金。」然該條文僅係配合原先之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之罰金換算標準,並為法條文字修正
,而無涉行為後刑罰法令內容之變更,應無新舊法比較之問
題,應逕行適用修正後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其尚未取得本案機
車所有權,竟仍將其持有之本案機車移轉過戶而侵占入己,
使仲信公司因而受有損失,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
所為殊值非難;復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
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有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之素行紀錄,
暨其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粗工,每月收入約6至7萬元
、有2個子女(其中1個已成年)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1項及第2項之犯罪所得,包括
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犯罪所
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
38條之1第1、3、4、5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所侵占之本
案機車1輛,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本應予以沒收,惟本案機
車業經過戶予第三人,且為貫徹澈底剝奪犯罪所得之立法意
旨,避免行為人將犯罪所得原物低價變賣後,反而僅得沒收
較原物價額為低之變得利益之不合理,另考慮依行政院所頒
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機車之耐用年數僅為3年,本案發生
至今已超過5年,原物沒收顯然使被告無端因折舊受有利益
,是以原物或變得利益宣告沒收於本案顯不合適。而本案被
告已繳付告訴人之款項共4,295元(參偵3697卷第17頁),
參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意旨,應予扣除,故本案應沒收之
犯罪所得為本案機車之原售價扣除已付款後之餘款即101,14
9元【計算式:原售價105,444元-已付款4,295元=101,149元
】,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馮興儒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郭又菱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連庭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
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
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
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楊淨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
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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