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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7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古雲瑄 選任辯護人 傅爾洵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462 號),而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 決處刑(原案號:113年度易字第363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 ,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古雲瑄共同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大同路5巷71之1號」應更正為 「南海路52之11號」;證據部分應補充「GOOGLE地圖查詢資 料」、「被告古雲瑄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犯 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 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具備相當智識之成年 人,理應知悉未經他人同意,不應將他人財物擅自取用,竟 因自身腸胃不適便溺在前,即竊取告訴人黃雯欣之寵物墊、 紙箱,將之墊於所搭乘之機車,足見其法治觀念淡薄;惟念 及其未有被判處罪刑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1份在卷可佐(見簡字卷第8頁),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 之態度,復參酌其自陳患有類風濕性關節炎,近日則有右橈 骨遠端骨折之傷勢而無法工作,經濟來源係仰賴家庭代工及 社會局補助,無須要扶養之人,另有胃腸肝膽問題,須服用 藥物故常拉肚子,家庭經濟貧寒等語(見易字卷第50頁), 並有中低收入證明書及診斷證明書可佐(見易字卷第57至61 頁),及被告戶役政資料所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等情(見 易字卷第9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於本件前並無被法院判處罪刑之前科紀錄,已如上述, 爰審酌被告因一時失慮,偶罹刑章,經此偵審後,應當知所 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告訴人亦表示對於給予被告緩刑沒有 意見等語,有本院民國113年10月23日公務電話紀錄表1紙可 佐(見易字卷第23頁),本院衡酌上情,認就上開刑之宣告 ,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 告緩刑2年。 四、被告竊得之寵物墊1個已合法發還,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 可查(見偵卷第59頁),爰依刑法第38之1第5項之規定,不 予宣告沒收。至被告竊得之紙箱1個,固為被告之犯罪所得 ,然本院審酌紙箱之價值甚低,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 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馮興儒提起公訴,檢察官郭又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藍得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 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 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 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邱仲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462號   被   告 古雲瑄 女 5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東縣○○市○○○路00號             居臺東縣○○市○○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傅爾洵律師(法律扶助基金會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古雲瑄與邱聖明(涉犯竊盜罪嫌,另為職權不起訴處分)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 3年4月27日17時4分許,徒手竊取黃雯欣所有、放置於臺東 縣○○市○○路0巷00○0號處前之寵物墊1個、紙箱1個(下合稱 本案物品),得手後隨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離去。嗣經黃雯欣發現有異後報警處理,循線查悉上情 。 二、案經黃雯欣訴由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古雲瑄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其有於本案時間至本案地點,與同案被告邱聖明一同拿取本案物品後離去,及紙箱已丟棄等事實。 2 同案被告即證人邱聖明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其有於本案時間、地點與被告古雲瑄一同竊取本案物品,及係被告古雲瑄先提議要拿取本案物品等事實。 3 告訴人即證人黃雯欣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其於113年4月28日8時50分許發覺其所有之本案物品均遭竊事實。 4 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扣押筆錄、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寶桑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寶桑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寶桑派出所公務電話紀錄表、刑案現場測繪圖、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查詢資料、監視器錄影畫面光碟各1份及監視錄影翻拍畫面暨現場照片8張 證明被告有於本案時間、地點與同案被告邱聖明一起竊取本案物品,得手後隨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等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與同 案被告邱聖明就上開犯行之間,具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請 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竊得之紙箱1個,為被告之犯罪所得 ,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時,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末被告所竊得之寵物墊1個,既已返還告訴人,有贓物認 領保管單1份在卷可參,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 予聲請宣告沒收或追徵,併予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   日                檢 察 官  馮興儒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7  日                書 記 官  廖承志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04

TTDM-113-簡-178-20241204-1

東簡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妨害公務等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東簡字第1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陳妍萩、郭又菱 被 告 謝清彥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 2年度偵字第5584號、第55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清彥犯如附表「罪刑」欄各編號所示之罪,處如各該編號所示 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更正「影像譯文 10份及畫面翻拍照片30張」為「影像譯文15份及影像擷取畫 面28張」外,其餘均引用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下稱東檢聲簡判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之法律適用 (一)論罪   1、按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罪,以行為人對於公 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以強暴、脅迫,即屬當之;所稱 「強暴」,係指一切有形力即物理力之行使而言,不問其 係對人或對物為之均包括在內(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 608號裁判要旨參照)。查被告謝清彥有如東檢聲簡判書 「犯罪事實」欄一、(一)所載,對證人蘇彥騰揮拳恐嚇 乙情,業經本院認定在前,是其所為顯係物理力之行使, 揆諸前開說明,核屬「強暴」無疑。   2、次按刑法第140條之侮辱公務員罪,係指行為人對公務員 之當場侮辱行為,基於妨害公務之主觀目的,且足以影響 公務員執行公務之情形;至所謂「足以影響公務員執行公 務」,係指該當場侮辱行為,依其表意脈絡(包括表意內 容及其效果),明顯足以干擾公務員之指揮、聯繫及遂行 公務者,惟並非其影響須至「公務員在當場已無法順利執 行公務」之程度,始足該當(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5號 判決參照)。本院核被告如東檢聲簡判書「犯罪事實」欄 一所為之侮辱言語,均非係在對各該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 之實體或程序合法性有所合理質疑,或屬其一時情緒反應 之習慣性用語,反係出於恣意,甚且其中「犯罪事實」欄 一、㈠部分,更有涉及吐口水之身體動作情事,自足認被 告各該行為俱有妨害公務執行之主觀目的存在;復核被告 該等侮辱行為具有持續性,當亦已影響各該公務員所執行 公務之順利遂行甚明;從而,揆諸前開說明,被告前開所 為均應該當刑法第140條之構成要件。   3、另按刑法第309條第1項規定所處罰之公然侮辱行為,係指 依個案之表意脈絡,表意人故意發表公然貶損他人名譽之 言論,已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經權衡該言論對 他人名譽權之影響,及該言論依其表意脈絡是否有益於公 共事務之思辯,或屬文學、藝術之表現形式,或具學術、 專業領域等正面價值,於個案足認他人之名譽權應優先於 表意人之言論自由而受保障者;於此範圍內,上開規定方 與憲法第11條保障言論自由之意旨無違(憲法法庭113年 憲判字第3號判決主文參照)。查被告如東檢聲簡判書「 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侮辱言語,依該等表意脈絡,既係 其於各該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出於恣意所為,主觀意 在妨害公務執行如前,復核該等言行要屬粗鄙,顯無益於 公共事務思辯,亦非屬文學、藝術之表現形式,更不具學 術、專業領域等正面價值,則相衡各該證人名譽因而所受 影響程度,應已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無從認被 告之言論自由有優先保障必要,是揆諸前開說明,其各該 所為仍應依刑法第309條第1項規定俱予相繩。       4、是核被告如東檢聲簡判書「犯罪事實」欄一、㈠及㈡至㈩所 為,各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第140條、第305條、第30 9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執行、侮辱公務員、恐嚇危害安全、 公然侮辱罪,及刑法第140條、第309條第1項之侮辱公務 員、公然侮辱罪。再:①按刑法第140條侮辱公務員罪,屬 妨害國家公務之執行,為侵害國家法益,並非侵害個人法 益之犯罪,如對於公務員二人以上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 侮辱,仍屬單純一罪,並無刑法第55條所謂「想像競合犯 」之法例適用(最高法院85年度台非字第238號裁判要旨 參照);查被告如東檢聲簡判書「犯罪事實」欄一、㈠暨㈤ 、㈩所為,雖均係當場(本院按:其中㈠、㈤部分之犯罪時 間、地點,皆係於111年12月16日9時12、13分許,在法務 部○○○○○○○勤務中心前,要屬同一,自足認被告此等部分 所為係出於單一行為決意,要非犯意各別,先此指明)對 複數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為侮辱言行,然揆諸前開說明 ,所侵害者為國家法益,自仍俱屬單純一罪,要非刑法第 55條所指之「想像競合犯」;②承前,被告如東檢聲簡判 書「犯罪事實」欄一、㈠、㈤部分所為,既係出於單一行為 決意,且應論以單純一罪,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此 等部分應予分論併罰,自有未妥,併予指明;③查被告如 東檢聲簡判書「犯罪事實」欄一、㈠暨㈤所犯刑法第135條 第1項、第140條、第305條、第309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執 行、侮辱公務員、恐嚇危害安全、公然侮辱罪,及如東檢 聲簡判書「犯罪事實」欄一、㈡至㈣、㈥至㈩所犯刑法第140 條、第309條第1項之侮辱公務員、公然侮辱罪,皆核屬一 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分 別從較重之妨害公務執行、侮辱公務員罪處斷。末被告本 件所犯各罪,犯意有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科刑   1、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曾因妨害公務案件, 多次經法院科處罪刑確定(參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竟仍未切實自省而為本件各次犯行,顯足認其 遵守法治觀念有缺,對於國家公權力亦屬敵視,犯罪動機 、目的均屬可議,且所為侮辱言行係屬不堪,不單負面影 響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之順遂,更損及其等尊嚴,甚至 其中如東檢聲簡判書「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為尚兼有物 理力行使、恐嚇等情事,各該犯罪情節俱非輕微,尤以被 告迄未能就本件犯行所生之損害予以積極填補,確屬不該 ;兼衡被告現時為受刑人及其個人資料(參卷附個人戶籍 資料)、前案科刑紀錄(前已述及部分不予重複評價;參 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分別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 懲儆。   2、又綜合判斷刑法第135條第1項、第140條、第305條、第30 9條第1項之規範目的、被告各犯行間之關連性,暨其人格 特性、犯罪傾向暨與前科之關連性、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 專屬性或同一性、社會對被告本件所犯各罪之處罰之期待 等項,併參酌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立法方式 係採限制加重原則,而非以累加方式定應執行刑,爰定被 告本件各罪刑之應執行刑為如主文所示,併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本文、第454條,刑法第135條第 1項、第140條、第305條、第309條第1項、第55條、第51條 第5款、第41條第1項本文、第8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 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上 訴之理由(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提出繕本),經本庭向本 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陳偉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 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 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 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江佳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35條第1項: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140條: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 然侮辱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09條第1項: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刑 1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㈠、㈤ 謝清彥犯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㈡ 謝清彥犯侮辱公務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㈢ 謝清彥犯侮辱公務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㈣ 謝清彥犯侮辱公務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㈥ 謝清彥犯侮辱公務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6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㈦ 謝清彥犯侮辱公務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7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㈧ 謝清彥犯侮辱公務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8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㈨ 謝清彥犯侮辱公務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9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㈩ 謝清彥犯侮辱公務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5584號                    112年度偵字第5586號  被   告 謝清彥 男 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0巷0弄              00號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              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 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清彥為法務部○○○○○○○○○○○○○○)之受刑人   ,竟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於民國111年12月16日9時12分、13分許,在不特定多數人可   共見共聞之綠島監獄勤務中心前,基於妨害公務、公然侮辱   及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接續對依法執行職務之戒護科科員   楊國榮、護理師林君美、教誨師蘇彥騰辱罵「把那個阿美阿   的鮑魚閉起來啦」、「幹你娘機掰帶奶罩、阿美阿鮑魚淫..   ....幹你娘奶罩」、「楊國榮幹你娘老機掰沒有加戴奶罩喔   ~」、「楊國榮我幹你娘老機掰」、「先把你阿美阿的鮑魚   閉好來啦」、「我幹你娘機掰戴奶罩、幹你娘機掰蘇彥騰」   等語,並對依法執行職務之教誨師蘇彥騰揮拳恐嚇、吐口水   ,以此方式對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即戒護科科員楊國榮、   護理師林君美及教誨師蘇彥騰施以強暴及當場侮辱。 (二)於111年12月15日18時40分許,在不特定多數人可共見共聞   之綠島監獄一舍,基於妨害公務、公然侮辱之犯意,對依法   執行夜間巡房職務之管理員郭嘉峰辱罵「你是白癡嗎」等語   ,以此方式對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即管理員郭嘉峰當場侮   辱。 (三)於111年12月15日19時15分許,在不特定多數人可共見共聞   之綠島監獄五舍,基於妨害公務、公然侮辱之犯意,對依法   執行違規勸導職務之主任管理員林志倫辱罵「你什麼咖小阿   !我幹你娘機掰戴奶罩」、「我幹你娘的老雞巴」等語,以   此方式對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即主任管理員林志倫當場侮   辱。 (四)於111年12月16日7時14分許,在不特定多數人可共見共聞之   綠島監獄五舍,基於妨害公務、公然侮辱之犯意,對依法執   行違規勸導職務之主任管理員林志倫辱罵「你腦袋有問題喔   」、「幹你娘機掰戴奶罩」、「幹你娘機掰林智障」、「你   是白癡嗎?林智障」、「林智障你是白癡嗎」、「林智障幹   你娘機掰戴奶罩」、「林智障就是林志倫」、「我幹你娘機   掰戴奶罩」等語,以此方式對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即主任   管理員林志倫當場侮辱。 (五)於111年12月16日9時12分許,在不特定多數人可共見共聞之   綠島監獄勤務中心前,基於妨害公務、公然侮辱之犯意,對   依法執行勤務之戒護科科長李宗正辱罵「李宗正,幹你娘機   掰戴奶罩」、「李宗正,幹你娘機掰豬腦」等語,以此方式   對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即戒護科科長李宗正當場侮辱。 (六)於112年2月8日14時24分許,在綠島監獄日新堂所舉辦之多   數人可共見共聞之申訴審議小組會議裡,基於妨害公務、公   然侮辱之犯意,對依法執行職務之管理員陳昱辰辱罵「這是   陳昱辰他媽的老雞巴」、「陳昱辰,幹你娘機掰」等語,以   此方式對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即管理員陳昱辰當場侮辱。 (七)於112年2月10日14時55、57分許,在多數人可共見共聞之綠   島監獄日新堂之視訊診療中及綠島監獄中央走道上,基於妨   害公務、公然侮辱之犯意,對依法執行職務之衛生科科長李   培壅辱罵「大摳呆、李培壅幹你娘機掰」、「李培壅,幹你   娘機掰」等語,以此方式對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即衛生科   科長李培壅當場侮辱。 (八)於112年2月15日13時48分許,在多數人可共見共聞之綠島監   獄五舍,基於妨害公務、公然侮辱之犯意,對依法執行職務   之心理師林沛儀辱罵「林沛儀通姦師、幹你娘機掰」、「林   沛儀小胖弟,幹你娘機掰」等語,以此方式對依法執行職務   之公務員即心理師林沛儀當場侮辱。 (九)於112年2月21日14時08分許,在多數人可共見共聞之綠島監   獄五舍,基於妨害公務及公然侮辱之犯意,對依法執行職務   之心理師林沛儀辱罵「林沛儀大摳呆、幹你娘機掰」、「林   沛儀通姦師,幹你娘老機掰」等語,以此方式對依法執行職   務之公務員即心理師林沛儀當場侮辱。 (十)於112年2月23日14時44、55分許,在多數人可共見共聞之綠   島監獄五舍,基於妨害公務及公然侮辱之犯意,接續對依法   執行職務之管理員郭峻成、心理師林沛儀辱罵「就是對付你   這種笨狗啦」、「幹你娘機掰」、「我幹你娘機掰」、「林   沛儀大摳呆、幹你娘機掰」、「林沛儀通姦師,幹你娘老機   掰」等語,以此方式對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即管理員郭峻   成、心理師林沛儀當場侮辱。 二、案經綠島監獄函送暨楊國榮、林君美、蘇彥騰、郭嘉峰、林   志倫、李宗正、陳昱辰、李培壅、郭峻成及林沛儀告訴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有證人即告訴人楊國榮、林君美、蘇彥騰、   郭嘉峰、林志倫、李宗正、陳昱辰、李培壅、郭峻成及林沛   儀於偵查中之證述、綠島監獄所提供之錄影光碟2份、影像   譯文10份及畫面翻拍照片30張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 二、核被告謝清彥所為,就犯罪事實欄(一)部分,係犯刑法第   135條第1項之對依法執行公務之公務員施強暴、第305條恐   嚇安全、第140條之當場侮辱公務員及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   辱等罪嫌;就犯罪事實欄(二)至(十)部分,均係犯刑法   第140條之當場侮辱公務員及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等罪嫌   。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所為,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   分開,應論以接續犯而為一行為,該一行為同時觸犯對依法   執行公務之公務員施強暴、當場侮辱公務員、恐嚇危害安全   及公然侮辱等罪,且侵害不同法益,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   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對依法執行公務之公務員施強暴脅   迫罪處斷;被告於犯罪事實欄(十)所為,係以一行為同時   觸犯當場侮辱公務員、公然侮辱等罪,且侵害不同被害人之   名譽,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侮辱   公務員罪處斷。又犯罪事實(一)至(十)之10次犯行,犯意   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臺東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6  日                檢 察 官 陳妍萩                檢 察 官 郭又菱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8  日                書 記 官 陳維崗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 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 一、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之。 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犯前三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 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 然侮辱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4-11-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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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易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113年度交易字第11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家慶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丁經岳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 941號)後,聲請本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於中華民國1 13年11月29日下午4時在本院刑事第三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 如下: 法 官 林涵雯 書記官 童毅宏 通 譯 胡哲瑊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 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   鄭家慶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   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柒月。 二、犯罪事實要旨:   鄭家慶明知飲用酒類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自民國113 年8月29日7時許起至同日11時許止,在臺東縣成功鎮漁港某 處海邊飲用含酒精成分之保力達飲料後,基於酒後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11時1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行經同鎮中山路與光復路交岔路 口處,因闖紅燈行駛為警攔檢,並於同日11時24分許,對其 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吐氣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43 毫克,而查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本訊   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   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 款   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   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   「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   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   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   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六、本案經檢察官陳妍萩提起公訴,檢察官郭又菱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涵雯                書記官 童毅宏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書記官 童毅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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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0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秉翰 温羿茹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陳育騰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 26號),被告等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告知被告等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 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如附表一各編號「宣告罪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 各編號「宣告罪刑」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欄所示之沒收。應執 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丁○○犯如附表二各編號「宣告罪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 各編號「宣告罪刑」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欄所示之沒收。應執 行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附表編號1「匯款地點」欄 所示「得智郵局」應更正為「德智郵局」、編號2「匯款時 間」欄所示「12時30分」應更正為「12時29分」及證據部分 應增加被告甲○○、丁○○於本院行準備程序、審理程序中之自 白及陳述者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1.洗錢防制法之部分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此,若犯罪時法律之刑並未重於裁判 時法律之刑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自應適用行為時之 刑,但裁判時法律之刑輕於犯罪時法律之刑者,則應適用該 條項但書之規定,依裁判時之法律處斷。此所謂「刑」輕重 之,係指「法定刑」而言。又主刑之重輕,依刑法第33條規 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 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 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刑法及其特別法有關加重 、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依其性質,可分為「總則」與「 分則」二種。其屬「分則」性質者,係就其犯罪類型變更之 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或減免,使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其法 定刑亦因此發生變更之效果;其屬「總則」性質者,僅為處 斷刑上之加重或減免,並未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自 不受影響。再按所謂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其意旨原 侷限在法律修正而為罪刑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時,須考量就同 一法規整體適用之原則,不可將同一法規割裂而分別適用有 利益之條文,始有其適用。但該判例所指罪刑新舊法比較, 如保安處分再一併為比較,實務已改採割裂比較,而有例外 。於法規競合之例,行為該當各罪之構成要件時,依一般法 理擇一論處,有關不法要件自須整體適用,不能各取數法條 中之一部分構成而為處罰,此乃當然之理。但有關刑之減輕 、沒收等特別規定,基於責任個別原則,自非不能割裂適用 ,要無再援引上開新舊法比較不得割裂適用之判例意旨,遽 謂「基於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仍無另依系爭規定減 輕其刑之餘地」之可言。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已於 民國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下 稱112年修正),後又於113年7月31日全文修正公布,並於 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下稱113年修正),茲比較新舊法如 下: (1)有關洗錢行為之定義,113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原規定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 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 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 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 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 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 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 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足見修正後之規定係擴大洗 錢範圍。 (2)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113年修正時將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移列為第19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規定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 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是依修正後第19條第1項後段 之規定,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法定刑 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 相較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依刑法第35條規定之主刑輕重 比較標準,新法最重主刑之最高度為有期徒刑5年,輕於舊 法之最重主刑之最高度即有期徒刑7年,應以修正後之規定 較有利於被告。 (3)關於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前次修正前即被告行為時第16條 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 輕其刑。」,前次修正後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本次修正後移列至第23 條第3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 (4)綜合比較結果   ①甲○○部分: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有關行為人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部分,法定刑之有期徒刑上限雖 較修正前之規定為輕,然因依修正後第23條第3項規定,行 為人除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外,尚須自動繳交全部 犯罪所得,始符減刑規定,顯較修正前規定嚴苛,經綜合比 較之結果,雖被告符合行為時之法律減輕要件,惟綜合比較 結果,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較為有利。  ②被告丁○○部分: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有關行為人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部分,法定刑之有期徒刑上限較 修正前之規定為輕,且因被告已繳回犯罪所得(詳後述),且 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即已符合修正後第23條第 3項之減刑規定,是修正後之規定顯對於被告丁○○較為有利 ,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規定,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3條第3項規定。  2.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之部分 (1)被告等行為後,於113年7月31日制定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部分條文於113年8月2日施行,而於113年8月2日施行之詐 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44條規定,就刑法第339條 之4之罪,特別規定於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500萬 元、1億元者,法定刑分別提高至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00萬元以下罰金、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億元以下罰金;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 ,又該當同條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其中之一時,加重其 刑至2分之1。因本案詐欺獲取之財物未達500萬元,亦無同 時該當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加重事 由,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2)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 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 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 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此被告丁○○行為後制定之法 律有利於被告丁○○,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規定,應適用詐 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 (二)核被告等就起訴書附表編號1、2所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 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三)被告等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全村希望」、「王齊恩」、 「陳嘉文」間,就上開2次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均為共同正犯。 (四)被告等所犯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均係以 一行為觸犯數罪名,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 定,均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五)被告等所犯上開2次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予 分論併罰。 (六)被告等行為後,新制定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業於 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施行,該條例第2條第1 款第1目所稱「詐欺犯罪」係指「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 。該條例為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之特別法,而 該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 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 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 免除其刑。」,被告丁○○在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罪,且已 自動繳交犯罪所得新臺幣(下同)1萬元,此有本院自行收納 款項統一收據1紙在卷可佐(本院卷第465頁),應就其所犯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部分依上開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 其刑;至於被告甲○○於審判中自陳伊之犯罪所得共為5,000 元(本院卷第458頁),尚未繳回,自無上開減刑之適用。 (七)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 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 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 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 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 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 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 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 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 ,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 價在內。查被告丁○○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就掩飾、隱匿犯罪 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之行為均坦承不諱,應生自白效力,且已 繳回犯罪所得,符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 輕其刑之規定,然此部分屬上述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本 案犯行係從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是就此部分想 像競合輕罪得減輕部分,依上開說明,僅由本院於後述依刑 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附此說明。 至於被告甲○○因無繳回犯罪所得,自無符合上開減刑規定之 要件。 (八)辯護人固為被告丁○○主張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然刑 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 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 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 ,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 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 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 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 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查被告丁○○所涉犯者,均已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 條前段減輕其刑,且觀全卷證據資料,本案實無何情輕法重 之情,故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之餘地,辯護 人為被告丁○○請求酌減其刑等語,尚非可採。  (九)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等參與本案犯行,共同 詐騙告訴人等,不僅使其等受有財產損失,亦危害社會金融 交易秩序與善良風氣甚鉅,而被告等製造金流斷點,掩飾、 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洗錢行為,更增加檢警查緝困難,使告 訴人等難以取償,實屬不該,衡以被告等犯後坦承犯行,犯 後態度尚可,其中被告丁○○已與告訴人乙○○、戊○○調解成立 ,並賠償部分損失,此有本院113年度附民字第147號、附民 字第121號及匯款收據等在卷可佐(本院卷第283至284、299 至300、405至411頁),並考量被告等於本案犯行所分擔之角 色分工、犯罪手段、目的、動機,暨被告甲○○其自陳之智識 程度高職肄業、家中尚有父母親及2名未成年子女待其扶養 、職業為服務業、月收入約5至6萬元、經濟狀況勉持(本院 卷第459頁)等一切情狀;被告丁○○其自陳之智識程度高職 肄業、家中尚有父母親及1名未成年子女待其扶養、職業為 餐飲業、月收入約3萬元、經濟狀況勉持(本院卷第459頁) 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爰審酌被告等各 次所犯之罪名、行為態樣;復就被告等各次犯行所反應出之 人格特性、期待可能性,及整體刑法目的、相關刑事政策與 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等項予以綜合考量後,定其等應執 行之刑如主文。   三、沒收 (一)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通盤修正,於113年7月31日修正 公布,而於同年8月2日施行,已如前述。其中洗錢防制法第 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 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固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依本條 立法理由第二點之說明:「考量徹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 ,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 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 人與否』...」,可知依本條宣告沒收之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宜以業經「查獲」即扣押者為限,方能發揮澈底阻斷金 流、杜絕犯罪之規範目的,而具有宣告沒收之必要。再者, 倘被告並非主導犯罪之主事者,僅一度經手、隨即轉手該沒 收標的,現已非該沒收標的之所有權人或具有事實上處分權 之人,則法院強令被告應就主事者之犯罪所得負責,而對被 告宣告沒收追徵,亦有過度沒收而過苛之嫌。 (二)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  1.被告甲○○因本案犯行而獲有5,000元之利益,業如前述,雖 未扣案,仍應依前開規定,在各該犯行項下,宣告沒收之, 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被告丁○○因本案犯行獲得1萬元報酬乙情,業據其供述明確 ,為其犯罪所得,其於本院審理中將上開犯罪所得全數繳回 ,業如前述,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分別在各該次 犯行項下,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又菱提起公訴,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蔡政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 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 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莊渝晏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  沒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事        實 宣   告   罪   刑 沒          收 1 起訴書附表編號1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起訴書附表編號二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表二 編號 事        實 宣   告   罪   刑 沒          收 1 起訴書附表編號1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已繳回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 2 起訴書附表編號二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已繳回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 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26號   被   告 甲○○ 男 32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丁○○ 女 2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巷00號5樓             居臺中市○○區○○路0段000○0號4             樓之8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丁○○於民國110年6月1日前某時許,加入通訊軟體Tel egram中暱稱「全村希望」之身分不詳成年人及其他身分不 詳成年人所組成之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 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詐欺集團後(2人所涉犯組織 犯罪防制條例罪嫌部分,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訴 字第746號判決確定),2人均擔任該詐欺集團車手頭負責收 受車手交付之贓款,再轉交付其他詐欺集團成員,甲○○並因 此獲取每次新臺幣(下同)5千元之酬勞,丁○○則因此獲取 每次1萬元之酬勞。甲○○、丁○○與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隱匿特定犯罪所得 去向而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0年5 月間某日,向錢秀綿自稱「OK忠訓國際」之人員,並佯稱可 為錢秀綿辦理貸款,但須提供帳戶審核等語,致錢秀綿依LI NE通訊軟體暱稱「王齊恩」之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提供其申 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郵局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 00號帳戶(下稱中信帳戶)予該詐欺集團成員,使該詐欺集 團可將上揭2帳戶用以收受詐騙贓款;待詐欺集團成員取得 上揭2帳戶資料後,再由詐欺集團內不詳成員於附表所示之 時間,以附表所示之方式,使乙○○、戊○○均陷於錯誤,而依 指示臨櫃匯款至附表所示、錢秀綿申設之中信、郵局帳戶。 嗣因錢秀綿接獲LINE通訊軟體暱稱「陳嘉文」之集團成員指 示,要求錢秀綿提領如附表所示之匯入上開中信、郵局帳戶 之款項,錢秀綿遂於附表所示提領時間,依該詐欺集團成員 指示提領附表所示計102萬3千元後,再於同日某時許,攜帶 所提領102萬3千元前往址設臺東縣○○鄉○○○路00號1樓之統一 超商東馳門市,而甲○○亦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 車搭載丁○○前往上揭門市,並由丁○○向錢秀綿佯稱自己為「 OK忠訓國際」之人員,向錢秀綿收取上開贓款,錢秀綿遂將 領取之102萬3千元款項交予丁○○。再由甲○○、丁○○將自錢秀 綿處取得之102萬3千元在苗栗縣某處苑里交流道附近某處, 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全村希望」之男子而製造金 流斷點,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該等犯罪所得款項之去向(錢 秀綿所涉違反洗錢防制法罪嫌部分經本署分別以110年度偵 字第3023號、111年度偵字第75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嗣 乙○○、戊○○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乙○○、戊○○訴由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證人即被告甲○○於偵查中之證述 被告甲○○坦承加入上開詐欺集團,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被告丁○○,並於110年6月1日某時許,向錢秀綿收取上開款項即102萬3千元後,將該款項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全村希望」之男子且獲得報酬之事實。 2 被告丁○○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證人即被告丁○○於偵查中之證述 被告丁○○坦承加入上開詐欺集團,並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搭乘被告甲○○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並於110年6月1日某時許,向錢秀綿收取上開款項即102萬3千元後,將該款項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全村希望」之男子且獲得報酬之事實。 3 證人即同案被告錢秀綿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證人於110年5月間某日,遭詐欺集團成員以上開手法詐騙後,提供自己申辦之中信、郵局帳戶資訊予詐欺集團,並接獲詐欺集團指示,要求其前往提領贓款,且於110年6月1日某時許,在統一超商東馳門市,將款項交付予被告丁○○之事實。 4 證人即告訴人乙○○、戊○○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其等遭前揭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附表詐欺方式施以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地點,將附表所示之款項匯款至錢秀綿申設之郵局、中信帳戶之事實。 5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2份、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十全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六腳分駐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告訴人乙○○提出之郵局存摺影本、中華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告訴人戊○○提出之中信銀行匯款申請書影本各1份 證明其等遭前揭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附表詐欺方式施以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地點,將附表所示之款項匯款至錢秀綿申設之郵局、中信帳戶之事實。 6 證人即同案被告錢秀錦提出之LINE對話內容截圖照片13張、中信帳戶、郵局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 證明告訴人乙○○、戊○○遭詐騙匯款至證人錢秀錦中信、郵局帳戶後,證人錢秀錦再依詐騙集團指示提領款項交付予被告丁○○之事實。 7 刑案現場照片(含監視器影像擷取畫面、提領畫面)1份、現場圖1張 佐證證人錢秀錦依詐騙集團指示提領上開帳戶款項後,交予被告丁○○之事實。 二、核被告甲○○、丁○○就附表編號1、2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4 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2人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 號「全村希望」、「王齊恩」、「陳嘉文」之人其所屬之詐 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請論以共同正犯 。復被告2人所犯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各罪行為之 重要部分局部重疊,依一般社會通念,評價為一行為較為妥 適,屬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 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2人就附 表編號1、2所犯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至被告丁○○未扣案之報酬1萬元及被告甲○○未扣案之報酬5 千元,係本件被告2人之犯罪所得,業據被告2人於警詢及偵 查中供承在卷,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之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法條第3項 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5  日                檢 察 官 郭又菱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7  日                書 記 官 陳維崗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民國) 匯款地點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款項遭提領之時間及方式(新臺幣) 1 乙○○ (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0年5月31日11時許,撥打乙○○所使用之電話,先後佯稱為告訴人之妹、姪,急需借款處理貨款等語,致乙○○陷於錯誤,於右揭時間,依指示匯款右揭所示金額至錢秀綿申設之中信帳戶。 110年6月1日10時26分許 高雄市○○區○○○街00號(得智郵局) 26萬元 錢秀綿 中信帳戶 由甲○○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自小客車,搭載丁○○,與錢秀綿相約在址設臺東縣○○鄉○○○路00號1樓之統一超商東馳門市碰面,錢秀綿並於同日12時55分許,臨櫃提領20萬元,另於同日12時57分許,以ATM提領6萬元,再於同日某時許,在上揭門市前,將上開提領款項交付予丁○○。 2 戊○○ (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0年5月18日10時許,撥打電話予戊○○,佯稱:健保卡遭歹徒使用,需依指示匯款等語,致戊○○陷於錯誤,於右揭時間,依指示匯款右揭所示金額至錢秀綿申設之郵局帳戶。 110年6月1日12時30分許 嘉義市○區○○○路000號(中信銀行嘉義分行) 76萬3,188元 錢秀綿郵局帳戶 由甲○○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自小客車,搭載丁○○,與錢秀綿相約在統一超商東馳門市碰面,錢秀綿並於同日16時4分、16時13分、16時14分、16時15分許,以臨櫃及ATM方式,提領61萬3千元、6萬元、6萬元、3萬元,合計提領76萬3,000元後,再於同日某時許,在上揭門市前,將上開提領之款項交付予丁○○。

2024-11-29

TTDM-113-金訴-104-2024112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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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113年度交易字第8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冠偉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丁經岳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263號、第1268號、第1450號、第1849號、第1881號、第2213號 )後,聲請本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1 1月29日下午4時在本院刑事第三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林涵雯 書記官 童毅宏 通 譯 胡哲瑊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 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   賴冠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   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共陸罪,各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 有期徒刑拾月。 二、犯罪事實要旨:   賴冠偉明知飲用酒類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為下列之犯 行: ㈠、自民國113年3月16日13時起至同日15時許止,在臺東縣臺東 市某處飲用酒類後,仍於同日17時許,騎乘電動輔助自行車 上路。嗣途經同市中山路154巷口時,因行車搖晃為警攔檢 ,發現其面有酒容,並於同日17時23分許,對其施以吐氣酒 精濃度測試,測得吐氣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1.34毫克,而查 悉上情。 ㈡、自113年3月16日13時起至同日15時許止,在臺東縣臺東市某 處飲用酒類後,仍於翌(17)日6時許,騎乘電動輔助自行 車上路。嗣途經同市四維路1段與光明路交岔路口時,因逆 向行駛為警攔檢,發現其面有酒容,並於同日6時57分許, 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吐氣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 0.62毫克,而查悉上情。 ㈢、於113年3月30日下午某時許,在臺東縣臺東市某處飲用酒類 後,仍於酒後騎乘電動輔助自行車上路。嗣途經同市中華路 1段與寶桑路交岔路口時,因違規跨越雙黃線為警攔檢,發 現其面有酒容,並於同日14時47分許,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 度測試,測得吐氣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1.31毫克,而查悉上 情。 ㈣、自113年4月17日13時起至同日18時許止,在臺東縣○○市○○路0 0號4樓住處飲用酒類後,仍於翌(18)日5時30分許,騎乘 電動輔助自行車上路。嗣途經同市○○路000號前時,因未裝 設後照鏡為警攔檢,發現其面有酒容,並於同日5時36分許 ,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吐氣酒精濃度值為每公 升0.35毫克,而查悉上情。 ㈤、自113年4月18日13時起至同日16時許止,在臺東縣○○市○○路0 0號4樓住處飲用酒類後,仍於同日20時許,騎乘電動輔助自 行車上路。嗣途經同市桂林北路與中華路一段交岔路口時, 因後車燈故障為警攔檢,發現其面有酒容,並於同日20時34 分許,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吐氣酒精濃度值為 每公升1.14毫克,而查悉上情。 ㈥、自113年5月8日19時起至翌(9)日2時許止,在臺東縣鹿野鄉 之鹿鳴橋附近飲用酒類後,仍於同日9時20分許,騎乘電動 輔助自行車上路。嗣途經臺東縣○○鄉○○路000號統一超商初 鹿門市前時,因違規跨越車道為警攔檢,發現其面有酒容, 並於同日9時42分許,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吐 氣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1.29毫克,而查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本訊   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   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 款   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   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   「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   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   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   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六、本案經檢察官廖榮寬提起公訴,檢察官郭又菱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書記官

2024-11-29

TTDM-113-交易-80-20241129-1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竊盜等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30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淑美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66 0號、第27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林淑美被訴侵入住宅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詳如起訴書所載(如附件,被告林淑美被訴竊盜部 分,由本院另為判決)。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第303條之不受 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 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起訴書犯罪 事實欄一(二)部分,被告涉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侵入住 宅罪嫌,依同法第308條第1項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 告與告訴人易淑琴達成調解,告訴人撤回對被告之告訴,此 有告訴人出具之請求撤回告訴狀1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9 9頁),揆諸前開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 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又菱提起公訴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朱貴蘭                   法 官 連庭蔚                   法 官 藍得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 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 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邱仲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660號                    113年度偵字第2752號   被   告 林淑美 女 5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東縣○○市○○街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淑美分別為下列之行為: (一)於民國113年5月9日1時15分許,行經陳姵汶位於臺東縣○○市 ○○路0段00巷00號之住處(下稱陳姵汶住處),見陳姵汶住 處未上鎖,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 ,未得陳姵汶同意,擅自開啟前揭住處大門後入內,並徒手 翻找陳姵汶住處內之財物,惟未尋得財物而未遂。 (二)於113年5月15日13時57分許,行經易淑琴位於臺東縣○○市○○ 路00巷0號之住處(下稱易淑琴住處),竟基於無故侵入他 人住宅之犯意,未得易淑琴同意,擅自開啟上揭住處之大門 後入內。嗣經陳姵汶、易淑琴報警處理,而悉上情。 二、案經陳姵汶、易淑琴訴由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淑美於偵查中之自白 (1)坦承於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時、地,未經告訴人陳姵汶同意,擅自進入陳姵汶住處,並徒手翻找陳姵汶住處內財物之事實。 (2)坦承於犯罪事實欄(二)所示之時、地,未經告訴人易淑琴同意,擅自進入易淑琴住處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陳姵汶、易淑琴於警詢時之證述 (1)佐證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時、地,未經告訴人陳姵汶同意,擅自進入陳姵汶住處,並徒手翻找陳姵汶住處內財物之事實。 (2)佐證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二)所示之時、地,未經告訴人易淑琴同意,擅自進入易淑琴住處之事實。 3 刑案現場測繪圖1份、刑案現場照片19張(參見113年度偵字第2660號卷) 證明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時、地,進入陳姵汶住處,並徒手翻找陳姵汶住處內財物之事實。 4 刑案現場測繪圖1份、刑案現場照片20張(參見113年度偵字第2752號卷) 證明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二)所示之時、地,進入易淑琴住處之事實。 二、核被告林淑美就犯罪事實欄(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 第2項、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罪嫌;就犯罪事實 欄(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無故侵入住宅罪嫌 。被告上開2次行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2  日                檢 察 官 郭又菱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6  日                書 記 官 陳維崗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第1項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一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29

TTDM-113-易-309-20241129-2

交簡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過失致死等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4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方淑廩 選任辯護人 黃建銘律師(法扶律師) 訴訟參與人 即被害人之父 池漢將 代 理 人 劉政杰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1147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原案號:113年度交訴字第8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裁定由 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甲○○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 接受參場次之法治教育課程;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事 實 一、甲○○於民國112年10月26日6時5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號之自用小客車,沿臺東縣臺東市臨海路二段(設有最 高速限標誌,最高行車時速每小時70公里)南向駛經該路段 與成都南路427巷之交岔路口(該路口南、北行向均設有特 種閃光號誌:閃光黃燈;下稱案發路口),欲行左轉彎時, 本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且轉彎車應讓直行車 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與障礙物、 視距良好等環境情狀,要無不能注意情事,竟疏未注意即貿 然左轉彎;適逢池金峰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租賃小 客車(其上搭載有少年池○洋、林○鴻、謝○倫、賴○心、蔡○ 亨、林○辰、蘇○丞【各係100年1月、98年5月、99年12月、9 9年11月、96年1月、100年2月、000年0月生,其餘個人資料 均詳卷】),沿臺東縣臺東市臨海路二段北向行駛,原應注 意行車時速不得超過70公里,且駛經案發路口時,應減速接 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而依斯時前揭環境情狀,同無不 能注意情事,竟亦疏未注意即貿然超速前行,雙方車輛乃發 生碰撞,各致:1、池○洋受有頭部其他部位鈍傷、前胸壁挫 傷及其他身體損傷之傷害;2、林○鴻、謝○倫、賴○心、蔡○ 亨、林○辰、蘇○丞均受有傷害(此等部分所涉過失傷害罪嫌 ,均未據告訴);3、池金峰受有頭部外傷顱骨破裂併腦迸 裂之傷害;其後池金峰雖旋經送往台東馬偕紀念醫院急救, 仍因中樞神經休克而於112年10月26日7時55分,經宣告不治 死亡。嗣甲○○肇事後留在現場,並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 員尚未發覺何人肇事前,即向到場處理員警坦承為肇事者, 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池○洋、池金峰配偶丙○○告訴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暨該署檢察官相驗後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開事實欄一所載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偵查 中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不諱,並有證人丙○○、池○洋、林○ 鴻、謝○倫、賴○心、蔡○亨、林○辰、蘇○丞各於警詢或偵查 中之證述、台東馬偕紀念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姓名:池金 峰)、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 、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 情形紀錄表(適用本表當事人姓名:甲○○)、臺東縣警察局 臺東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車籍資料 (車號:0000-00、RBY-2229)、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相驗 屍體證明書、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區監理所花東區車輛行車事 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驗報告書、交 通部公路局臺北區監理所函、交通部公路局車輛行車事故鑑 定覆議會覆議意見書、東基醫療財團法人台東基督教醫院診 斷書(姓名:池○洋)、監視器、行車紀錄器、車禍救護影 像檔案光碟各1份及刑案現場照片7張、相驗照片18張在卷可 稽,自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之自白係與事實相符,亦有上開 證據可資補強,堪信為真實。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事 實欄一所載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法律適用 (一)論罪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284條前段之過失致人 於死、過失傷害罪。又被告本件係以一過失駕駛行為,侵 害死者池金峰、證人池○洋之生命、身體法益,核屬一行 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較 重之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斷。 (二)刑之減輕    查被告肇事後留在現場,並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尚 未發覺何人肇事時,即向到場處理員警坦承為肇事者,而 接受裁判乙情,有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 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適用本表當事人姓名:甲 ○○)1份存卷可憑,已合於自首之要件,使本件過失致人 死傷之犯行易於發覺並節省訴訟資源,爰依刑法第62條本 文規定,減輕其刑。 (三)科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案發時業為年近40歲 之成年人,身心均已成熟,復考領有適當駕駛執照(參卷 附駕籍資料),顯無認知、操控能力或法規遵循上之疑慮 ,且遇有閃光黃燈應減速接近意安全、轉彎車應讓直行車 先行等交通注意義務係屬通常,不具特殊性,則其猶予疏 忽違背,自足認被告謹慎駕駛之心態有缺,違反交通注意 義務程度亦屬嚴重,尤以其本件過失駕駛行為係肇生證人 池○洋、死者池金峰之傷亡結果,使證人丙○○、池○洋、訴 訟參與人乙○○暨其餘遺屬頓失至親,受有莫大哀慟,整體 犯罪情節確屬重大,殊值可議;惟念被告前未有何因案經 科處罪刑之情形(參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素行良好,且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亦佳,更已與證人 丙○○、池○洋、訴訟參與人乙○○暨其餘遺屬,乃至於本件 交通事故其他被害人和解成立,併履行和解條件完畢(參 卷附和解筆錄、臺灣臺東地方法院電話紀錄表、和解書) ,業就本件所生損害予以積極填補,同值肯定;兼衡被告 職業為教師、教育程度碩士畢業、家庭經濟狀況普通、家 庭生活支持系統有瑕(參卷附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刑事陳 報狀【暨所附文件】),及死者池金峰過失駕駛行為同為 本件交通事故之肇事原因(參卷附交通部公路局車輛行車 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意見書)、證人丙○○、訴訟參與人乙 ○○關於量刑本件之意見(參卷附本院準備程序筆錄、臺灣 臺東地方法院電話紀錄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緩刑    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考,素行良好,自足 認其係一時失慮,致罹刑章,且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亦 佳,更已積極填補本件犯行所生之損害如前,則其歷此偵 、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 尤以被告現有正當職業,併有罹病親屬待照護(參卷附刑 事陳報狀【暨所附文件】),兼衡證人丙○○、訴訟參與人 乙○○均同意緩刑宣告之意見(參卷附本院準備程序筆錄) ,是本院認被告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 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如主文所示之期 間,以啟自新;惟為警惕被告日後謹慎行車,仍有賦予一 定負擔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第93條 第1項第2款規定,命其應履行如主文所示之負擔,併予宣 告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俾能由觀護人予以適當督促,發 揮附條件緩刑制度之立意,及避免短期自由刑執行所肇致 之弊端,以期符合本件緩刑目的,並觀後效。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刑法第276條、第28 4條前段、第55條、第62條本文、第41條第1項本文、第74條 第1項第1款、第2項第8款規定、第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 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上 訴之理由(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提出繕本),經本庭向本 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郭又菱提起公訴,檢察官陳金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陳偉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 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 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 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江佳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

2024-11-29

TTDM-113-交簡-43-20241129-1

原金訴緝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金訴緝字第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柏翰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丁經岳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 度偵字第4980號、第4997號、112年度偵字第30號、112年度偵緝 字第23號)及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931號、第1846號、第36 26號、113年度偵字第3575號),於審理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 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及辯 護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柏翰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洗錢財物新臺幣貳拾肆萬伍仟 元、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李柏翰對於詐欺集團利用他人金融機構帳戶存款、轉帳及提 領掩飾不法行徑,藉以避免執法人員追查有所知悉,而依其 智識經驗應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交由他人使用,將遭 他人利用作為詐欺相關財產犯罪之工具,所匯入之款項極可 能為詐欺犯罪所得,且將因此造成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此 等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 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7月28日前某時 許,在臺南市某處,將其所申請之玉山商業銀行第000-0000 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玉山帳戶)、合作金庫商業銀行第0 00-0000000000000號(下稱合庫帳戶)、國泰世華商業銀行第 000-000000000000號(下稱國泰世華帳戶)之提款卡、提款卡 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雄」之人。嗣「阿雄」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 後,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 絡,以如附表詐騙手法欄所示之方式,對如附表所示之人施 以詐術,致使如附表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分別依指示匯款 如附表匯款金額欄所示之款項至如附表匯入帳戶欄所示之帳 戶後,除附表編號1、4匯款金額欄所示之款項尚未匯出外, 其餘款項均遭轉匯一空,而據以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 向。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柏翰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 見本院原金訴緝卷第423、480頁),並有玉山銀行集中管理 部112年4月18日玉山個(集)字第1120046002號函及所附資 料、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2年4月12日國世存 匯作業字第1120057572號函及所附資料、合作金庫商業銀行 臺東分行112年4月21日合金臺東字第1120001194號函及所附 資料各1份可佐(見本院原金訴卷第31至41、45至73、129至 147頁),及如附表證據欄所示之證據在卷可稽,足徵被告 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 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修正 公布第16條,於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於113年7月31日修 正公布全文31條,除修正後第6條、第11條外,其餘條文均 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經查:  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 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移列為該法第19條 並刪除原第3項,規定為:「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 之未遂犯罰之」。  ⒉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 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 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移列為該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 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 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  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最重本刑固為7年有期徒刑 ,惟依該條第3項之規定,尚不得科重於其特定犯罪所定最 重本刑之刑,而本案被告所幫助犯之特定犯罪係刑法第339 條第1項之罪(詳下述),其最重本刑為5年有期徒刑,是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所得科之最重刑為5 年有期徒刑,與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相同, 然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最輕刑為2月有期徒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最輕刑則為6月有期徒 刑,應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為輕。又被告本件幫助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於偵查 否認,然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行,應以112年6月14日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最有利於被告。從而,本案綜合比 較洗錢防制法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並 未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112年6月14日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 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以一行為,對如附表所 示之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 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至如112年度偵字 第931號、第1846號、第3626號、113年度偵字第3575號移送 併辦意旨書所載之犯罪事實,與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均有 前述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 自應併予審究。  ㈢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為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之非構 成要件行為,為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 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涉犯幫助洗錢 犯行,應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 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之規定,遞減輕之。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對於新聞報導詐欺集團 以徵工作、貸款、虛擬貨幣炒作等名義取得金融帳戶等情已 有所知悉,猶心存僥倖,將金融帳戶提供予詐欺集團使用, 使詐欺集團可以藉由他人金融帳戶作為犯罪工具,躲避檢警 追緝,因而造成如附表所示之人受有財產損失,所為實屬不 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另參酌被告自陳職業 為貨運助手,月薪3萬元至4萬元,患有先天性糖尿病,須與 舅舅扶養近80歲、前因蜂窩性組織炎開刀的外婆,家庭經濟 狀況勉持等語(見本院原金訴緝卷第483頁),及被告戶役 政資料所示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等情(見本院原金訴卷第13 頁),暨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紀錄( 見本院原金訴緝卷第489至501頁),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犯罪所生損害與告訴人及被害人所表示之意見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 折算標準。  四、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犯罪所得,屬於 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 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 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第3項、第38條之2第2項亦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㈠附表編號1、4匯款金額欄所示之款項匯入被告玉山帳戶後, 均未經提領或轉匯,仍於被告玉山帳戶內等情,有被告玉山 銀行交易紀錄可佐(見本院原金訴卷第33至36頁),上開款項 核屬洗錢之財物,爰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 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附表編號2、3、5至15匯款金額欄所示之款項,固為洗錢之財 物,然被告既已將提款卡、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 碼交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並遭轉匯一 空,自無從管領本案帳戶內之款項,參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25條第1項之修正理由係為阻斷金流以杜絕犯罪,如依該 條沒收,將有過苛之虞,就此部分爰不予宣告沒收。  ㈢又依被告供稱:有因本件犯行獲得2萬元報酬等語(見本院原 金訴緝卷第482頁),應認被告本件犯罪所得為2萬元,此部 分犯罪所得未據扣案,自應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榮寬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柯博齡移送併 辦,檢察官陳薇婷、林永、郭又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朱貴蘭                   法 官 連庭蔚                   法 官 藍得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 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 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邱仲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騙手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證 據 1 告訴人 蔡雅甄 冒以元大證券營業員名義傳送簡訊予告訴人,經告訴人加入LINE聯繫後佯稱可代操股票獲利,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前往轉帳 ⑴民國111年7月29日9時9分許 ⑵111年7月29日9時10分許 ⑶111年7月29日9時13分許(起訴書誤植為「12」分,經檢察官當庭更正) ⑷111年7月29日9時14分許 ⑴新臺幣(下同)  5萬元 ⑵5萬元 ⑶5萬元 ⑷5萬元 玉山帳戶 告訴人蔡雅甄於警詢中之證述(偵二卷第23至24頁) 轉帳交易明細影本(偵二卷第25至26頁) 對話紀錄(含交易明細)截圖影本1份(偵二卷第35至160頁) 2 告訴人 郭慧屏 以LINE聯繫告訴人佯稱可介紹股票投資,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前往轉帳 ⑴111年7月28日11時1分許(起訴書漏未記載,經檢察官當庭補充) ⑵111年7月29日9時41分許 ⑴8萬元(起訴書漏未記載,經檢察官當庭補充) ⑵10萬元 合庫帳戶 告訴人郭慧屏於警詢中之證述(偵三卷第9至13頁) 轉帳交易明細影本(偵三卷第60頁) 3 告訴人 鍾雯(起訴書誤植為被害人) 聯繫告訴人佯稱可介紹股票投資,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前往轉帳 111年7月28日14時30分(起訴書漏未記載,經檢察官當庭補充) 200萬元 國泰世華帳戶 被害人鍾雯於警詢中之證述(原金訴卷第161至173頁) 元大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影本(偵一卷第75頁) 4 告訴人 劉錦霞(起訴書誤植為被害人,經檢察官當庭更正) 聯繫告訴人佯稱可介紹股票投資,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前往轉帳 111年7月29日9時29分許 4萬5,000元 玉山帳戶 告訴代理人劉又欣於警詢中之證述(偵四卷第23至26頁) 轉帳交易明細截圖影本(偵四卷第39頁) 5 告訴人許秦維 以LINE聯繫告訴人佯稱可介紹股票投資,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前往匯款 111年7月28日12時53分許 9萬元 合庫帳戶 告訴人許秦維於警詢中之證述(偵六卷第9至12頁) 轉帳交易明細截圖(偵六卷第29頁) 對話紀錄截圖(偵六卷第35至43頁) 6 被害人陳淑娟 以LINE聯繫被害人佯稱可介紹股票投資,致被害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前往匯款 111年7月28日13時5分許 10萬元 合庫帳戶 被害人陳淑娟 於警詢中之證述(偵七卷第63至65頁) 京城銀行匯款委託書(偵七卷第83頁) 7 告訴人陳佩琿 以LINE聯繫告訴人佯稱可介紹股票投資,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前往匯款 111年7月28日10時8分許 50萬元 合庫帳戶 告訴人陳佩琿於警詢中之證述(偵七卷第25至27頁) 羅東鎮農會匯款申請書(偵七卷第57頁) 8 被害人楊明禎 以LINE聯繫被害人佯稱可介紹股票投資,致被害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前往轉帳 ⑴111年7月28日11時7分許 ⑵111年7月28日11時10分許 ⑶111年7月29日9時22分許 ⑴5萬元 ⑵5萬元 ⑶3萬元 合庫帳戶 被害人楊明禎於警詢中之證述(偵八卷第27至37頁) 轉帳交易明細截圖(偵八卷第101至103頁) 被害人楊明禎花蓮第一信用合作社交易明細(偵八卷第 111頁) 9 被害人 陳芊澐 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被害人佯稱可透過APP投資等語,致被害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前往轉帳匯款 111年7月28日11時27分許 13萬5千元 合庫帳戶 被害人陳芊澐於警詢中之證述(偵九卷第129至130頁) 匯款資料及LINE對話記錄截圖照片1份(偵九卷第147至150頁) 10 被害人劉玉雲 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被害人佯稱可透過APP投資等語,致被害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前往轉帳匯款 111年7月28日11時54分許 50萬元 合庫帳戶 被害人劉玉雲於警詢中之證述(偵九卷第153至155頁) 匯款資料(偵九卷第171頁) 11 告訴人邱招春 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告訴人佯稱可透過APP投資等語,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前往轉帳匯款 111年7月28日12時48分許 10萬元 合庫帳戶 告訴人邱招春於警詢中之證述(偵九卷第191至193頁) 匯款資料(偵九卷第207) 對話記錄及app畫面截圖照片1份(偵九卷第211至212頁) 12 告訴人李素月 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告訴人佯稱可透過APP投資等語,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前往轉帳匯款 111年7月28日13時51分許 61萬2千元 合庫帳戶 告訴人李素月於警詢中之證述(偵九卷第259至263頁) 匯款資料及LINE對話記錄截圖照片1份(偵九卷第279至288頁) 13 告訴人王順盛 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告訴人佯稱可透過APP投資等語,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前往轉帳匯款 111年7月29日10時51分許 20萬元 合庫帳戶 告訴人王順盛於警詢中之證述(偵九卷第289至294頁) 匯款資料及app畫面、對話記錄截圖照片1份(偵九卷第309至311頁) 14 告訴人黃來好 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告訴人佯稱可透過APP投資等語,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前往轉帳匯款 111年7月29日15時42分許 12萬元 合庫帳戶 告訴人黃來好於警詢中之證述(偵九卷第313至314頁) 匯款資料及對話記錄截圖照片1份(偵九卷第329至331頁) 15 被害人劉愛鈴 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被害人佯稱可透過網站(併辦意旨誤植為「APP」)投資等語,致被害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前往轉帳匯款 111年7月28日12時54分許 3萬元 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被害人劉愛鈴於警詢中之證述(偵九卷第337至338頁) 網站畫面、匯款資料及對話記錄截圖照片、對話譯文各1份(偵九卷第353至373頁)

2024-11-29

TTDM-113-原金訴緝-2-20241129-2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傷害等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7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品妤 張淑真 鄭聰明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調偵字 第175號),而被告等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原案號:113年度易字第150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裁 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品妤犯共同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鄭聰明犯共同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張淑真犯傷害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張淑真為址設臺東縣○○市○○路0巷00號「阿真的家」之店長,陳 品妤及鄭聰明則於民國112年7月4日下午7時30分許前往上開店內 消費。嗣因張淑真與陳品妤發生口角糾紛,張淑真竟基於傷害之 犯意,徒手將陳品妤往左下方甩,致陳品妤摔倒在地,因而受有 左手肘擦傷、左膝擦傷、右膝至小腿擦傷、右手大拇指挫瘀傷、 食指至手背挫瘀傷、右前臂二處挫瘀傷、左手肘至前臂挫瘀傷、 右手肘挫瘀傷、左手肘挫瘀傷等傷害。在旁之鄭聰明見狀,即與 陳品妤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先由鄭聰明徒手抓住張淑真之 雙手,使張淑真無法自由移動,再由陳品妤徒手毆打張淑真之頭 部及身體,並拉扯張淑真之頭髮。後張淑真成功自鄭聰明手中掙 脫,陳品妤則接續追擊張淑真,張淑真雖短暫脫離至上址櫃台處 坐下休息,然陳品妤又接續迫近並拉扯張淑真之頭髮及毆打張淑 真之頭部,至張淑真不堪其擾離去上址為止,張淑真因而受有頭 部外傷併血腫、臉部瘀青、左手挫傷等傷害。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品妤、張淑真、鄭聰明3人於本 院準備程序中均坦承不諱(見本院易字卷第133、134頁), 且有臺東馬偕紀念醫院112年7月4日乙種診斷證明書、東和 外科診所112診字第922號診斷證明書、監視器畫面光碟、本 院準備程序監視器錄影畫面勘驗筆錄在卷可佐,堪認被告3 人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3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被告陳品妤、鄭聰明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 犯。  ㈢被告陳品妤有複數傷害之行為舉止存在,然係於密接之時地 實施,並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 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刑法評價上以 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 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一罪。  ㈣被告鄭聰明抓住告訴人即被告張淑真手而妨害張淑真離去之 行為,已為實害較重之傷害行為所吸收,屬傷害行為中之部 分行為,為傷害行為所包括,應不另論強制罪。公訴意旨認 被告鄭聰明所涉犯之傷害罪嫌與強制罪嫌間,為一行為觸犯 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容有誤會。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3人均為成年人,理當知 曉是非,得思循妥善途徑處理衝突,卻仍因細故,衝動肇至 本案,自制力顯有欠缺,所為實有不該。再衡酌本案犯行情 節,攻擊他方之手段、位置,以及告訴人兼被告陳品妤、張 淑真2人各自受傷害之嚴重程度。且考量被告3人均無相關之 前科素行紀錄,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暨 被告陳品妤自陳國中畢業、有一母親須扶養,於小吃店擔任 助手,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2萬多元;被告張淑真自陳 高中肄業、無須扶養之人,現在做生意,月收入大約1至3萬 元不等;被告鄭聰明國中畢業、無須扶養之人,目前打零工 收入每月約1萬5,000元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許莉涵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永、郭又菱到庭執行職 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連庭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 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 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 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楊淨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1-29

TTDM-113-簡-170-20241129-1

東簡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侵占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東簡字第19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鎬宇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緝字第2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江鎬宇犯侵占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拾萬壹仟壹佰肆拾玖元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江鎬宇於民國107年9月6日向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仲信公司)之特約商即址設臺東縣○○鄉○○路0段000號之東園 機車行以分期付款方式購買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 車1輛(下稱本案機車),約定總價金新臺幣(下同)105,4 44元,共分36期清償,每期應繳納2,929元,前開分期付款 經仲信公司審核通過後,由仲信公司一次付款予東園機車行 ,而受讓上開買賣債權,仲信公司並與江鎬宇約定於分期付 款繳清前,本案機車仍屬仲信公司所有,江鎬宇僅得占有、 使用之,不得出賣、出質或為其他處分,待繳清全部價金後 始取得本案機車所有權。然江鎬宇明知於分期付款未付清前 ,僅得先行占有本案機車,於取得本案機車後,竟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僅繳納1期款項後,即未 再主動繳納任何款項,並於107年12月5日將本案機車過戶與 他人,以此方式將本案機車易持有為所有而侵占入己。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不 諱,並有仲信公司廠商資料表、應收帳款讓與承諾書、分期 付款申請表、分期付款約定書、本案機車行照、被告之繳款 紀錄、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 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  ㈠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5條第1項於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 ,並自同年月27日施行。修正前第335條第1項規定:「意圖 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 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 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 併科三萬元以下罰金。」然該條文僅係配合原先之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之罰金換算標準,並為法條文字修正 ,而無涉行為後刑罰法令內容之變更,應無新舊法比較之問 題,應逕行適用修正後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其尚未取得本案機 車所有權,竟仍將其持有之本案機車移轉過戶而侵占入己, 使仲信公司因而受有損失,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 所為殊值非難;復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 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有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之素行紀錄, 暨其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粗工,每月收入約6至7萬元 、有2個子女(其中1個已成年)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1項及第2項之犯罪所得,包括 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犯罪所 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 38條之1第1、3、4、5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所侵占之本 案機車1輛,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本應予以沒收,惟本案機 車業經過戶予第三人,且為貫徹澈底剝奪犯罪所得之立法意 旨,避免行為人將犯罪所得原物低價變賣後,反而僅得沒收 較原物價額為低之變得利益之不合理,另考慮依行政院所頒 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機車之耐用年數僅為3年,本案發生 至今已超過5年,原物沒收顯然使被告無端因折舊受有利益 ,是以原物或變得利益宣告沒收於本案顯不合適。而本案被 告已繳付告訴人之款項共4,295元(參偵3697卷第17頁), 參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意旨,應予扣除,故本案應沒收之 犯罪所得為本案機車之原售價扣除已付款後之餘款即101,14 9元【計算式:原售價105,444元-已付款4,295元=101,149元 】,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馮興儒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郭又菱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連庭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 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 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 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楊淨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 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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