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執事聲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執事聲字第403號 異 議 人 黃阿培 代 理 人 黃香苑 相 對 人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 上列異議人因與相對人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間給付票款強制執 行聲明異議事件,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3年4月18日所為 113年度司執字第6552號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異議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 效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 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3、 第240條之4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查相對人聲請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6552號執行事件(下稱 系爭執行事件),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3年4月18日作成 113年度司執字第6552號裁定後(下稱原處分),已於同年 月24日送達異議人,有原處分及送達證書附於系爭執行卷內 可稽(系爭執行卷第77至79、83頁)。依上規定,異議之不 變期間自原處分送達翌日起算10日,加計在途期間3日,算 至同年5月7日即告屆滿。惟異議人於113年6月17日始具狀提 出異議,有訴願書及其上本院收文戳可稽(本院卷第17頁) ,已逾法定不變期間,其異議自非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鄧晴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江慧君

2024-12-04

TPDV-113-執事聲-403-20241204-2

執事聲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執事聲字第381號 異 議 人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宗義 代 理 人 鄭穎聰 相 對 人 洪采青 上列異議人因與相對人洪采青間清償債務強制事件,對於本院司 法事務官於民國113年6月26日所為113年度司執字第93602號裁定 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異議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 效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 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強制執行法第30 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3、第240條之4第1項前段、 第2項定有明文。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3年6月26日作成1 13年度司執字第93602號裁定(下稱原處分),並於同年7月2 日送達異議人,異議人於同年7月10日提出異議,司法事務 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於前揭規定核無不合, 先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伊聲請鈞院113年度司執字第93602號清償債 務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就相對人於新光人壽 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單號碼A5AE411210號保單(下稱系爭保 單)之金錢債權為強制執行。系爭保險契約為終身壽險,並 非定期給付之儲蓄險或年金保險,與維持相對人生活無涉, 原處分駁回伊解約換價之聲請,不令相對人負清償債務之責 ,未符公平合理之原則。為此提出異議,求為廢棄原處分等 語。 三、按執行法院於必要時,得核發執行命令終止債務人為要保人 之壽險契約,命第三人保險公司償付解約金。最高法院民事 大法庭已以108年度台抗大字第897號裁定就是類案件之法律 爭議,作出統一見解。次按強制執行應依公平合理之原則, 兼顧債權人、債務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權益,以適當之方法 為之,不得逾達成執行目的之必要限度。強制執行法第1條 第2項定有明文。蓋強制執行程序,攸關債權人、債務人及 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益,故執行行為應公平合理兼顧渠等權 益,符合比例原則(該條項立法說明參照)。而壽險契約,常 見兼有保障要保人等及其家屬生活,安定社會之功能,執行 法院於裁量是否行使終止權執行解約金債權時,仍應審慎為 之,宜先賦與債權人、債務人或利害關係人陳述意見之機會 ,於具體個案依強制執行法第1條第2項及第122條等規定, 兼顧債權人、債務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益,為公平合理 之衡量(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117號裁定意旨參照)。次 按執行法院就債務人之壽險契約金錢債權為強制執行時,倘 該債權金額未逾依強制執行法第122條第2項至第4項規定計 算維持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3個月生活所必需數額, 而債務人除該壽險契約金錢債權外,已無財產可供強制執行 ,或雖有財產經強制執行後所得之數額仍不足清償債務者, 不得對之強制執行。但有同條第5項所定情形者,不在此限 ,法院辦理人壽保險契約金錢債權強制執行原則第6點亦有 明文。 四、經查:  ㈠異議人前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執字第28571號債權憑證 為執行名義,聲請系爭執行事件,就相對人於系爭保單之金 錢債權為強制執行。經本院於113年5月20日對新光人壽保險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人壽)核發扣押命令(下稱系爭扣押 命令),禁止相對人在新臺幣(下同)44,199元本息範圍內收 取對新光人壽之保險契約債權,據新光人壽回覆截至113年5 月22日之預估解約金為45,095元。經本院通知異議人陳述意 見,異議人具狀聲請續予將系爭保單解約換價,經本院司法 事務官以原處分駁回其聲請等情,業據本院調取系爭執行事 件卷宗核閱明確。  ㈡查相對人住所位於高雄市,此有相對人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 佐(系爭執行事件卷第27頁)。參酌高雄市113年度每人每月 最低生活費為14,419元,依強制執行法第122條第3項所定1. 2倍計算後,相對人3個月生活所必需數額為51,908元(14419 x1.2x3=51908)。系爭保單預估解約金45,095元,已低於前 開依強制執行法第122條第2項至第4項規定計算維持相對人3 個月生活所必需數額。另觀諸相對人112年度稅務資訊連結 作業查詢結果所示(系爭執行卷第47、49頁),相對人112年 度名下無財產,全年度所得僅薪資所得180,000元,無從認 相對人除系爭保單之金錢債權外,尚有任何財產可供強制執 行,本件復無強制執行法第122條第5項所定情事,依上規定 及說明,異議人對系爭保單應不得強制執行。原處分駁回異 議人解約換價之聲請,於法並無違誤。異議意旨指摘原處分 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鄧晴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江慧君

2024-12-03

TPDV-113-執事聲-381-20241203-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393號 抗 告 人 逢毅國際實業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李宏騰 抗 告 人 張淑燕 相 對 人 家富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蔣秀㨗 代 理 人 湯景富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8月29日本院 司法事務官所為113年度司票字第2468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抗告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相對人原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執有抗告人於民國112年11 月14日共同簽發,內載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2,000,000元 ,利息按年息20%計算,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付款地、到 期日均未載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詎於112年11月14 日提示未獲付款,爰聲請裁定就上開金額,及自112年11月1 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6%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 語。原裁定以其聲請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裁定准許 強制執行。 二、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於112年11月14日偽稱可代理抗告人 逢毅國際實業有限公司向第三人聯邦銀行申請10,000,000元 貸款,應開立12,000,000元之本票作為保證票,如貸款下來 ,即歸還本票。抗告人因急需用錢周轉,即簽發系爭本票予 相對人作為保證票,並交付公司大小章、401報表及公司章 程予相對人。詎卻收到本院裁定,始知受騙,相對人顯有詐 欺、侵占、背信等罪嫌,兩造間無任何金錢借貸關係。又相 對人未向抗告人提示系爭本票,相對人無票據上任何權利, 更不符合票據法第123條規定應先提示之要件等語,並聲明 :原裁定廢棄。 三、相對人陳述意見略以:抗告人為推卸系爭本票應負之債責, 抗告狀所言不實,並應負舉證責任,且本件為非訟事件,原 審就系爭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即為已足, 抗告人抗告不合程式等語。 四、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 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按本票執票人依前開 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性質上係屬非 訟事件,此項聲請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 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為已足,並無確定實 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 執時,應由發票人另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7 年台抗字第76號、56年台抗字第714號裁定要旨參照)。再 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執票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時 ,毋庸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票據債務人如主張本票未 經執票人提示,依票據法第124條準用同法第95條但書之規 定,應由其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598號、8 4年度台抗字第22號裁判意旨參照)。經查,本件相對人主 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系爭本票1紙為據;原 法院就系爭本票為形式上之審查,認已具備本票各項記載事 項,合於票據法第120條第1項規定,屬有效之本票,乃依同 法第123條規定,裁定准許就12,000,000元,及自112年11月 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6%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核無不合。抗告人雖執上詞抗告,惟其所辯系爭本票乃係 遭相對人誆騙可代理辦理貸款作為保證票而開立等語,無論 是否屬實,核屬對系爭本票實體上之爭執,尚非本件非訟事 件程序所得審究,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至於 抗告人另抗辯相對人未提示系爭本票,卻於聲請狀記載於11 2年11月14日提示,不符合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要件等語,然 系爭本票已載明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並免除票據法第89條之 通知義務(見原法院卷第11頁),揆諸前揭說明,相對人聲 請法院裁定本票准予強制執行時,即無須提出拒絕證書,抗 告人如對於執票人已否依法提示有所爭執,應由抗告人就相 對人未為提示之事實負舉證之責。茲抗告人並未提出任何具 體事證以實其說,則其此部分之抗辯,亦無足取。從而,原 法院裁定准予系爭本票於前述範圍內,得為強制執行,並無 不當,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 、第24條第1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 449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蔡政哲                   法 官 鄧晴馨                   法 官 李桂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提起再抗告。如提起再抗 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非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 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翁鏡瑄

2024-12-03

TPDV-113-抗-393-20241203-1

執事聲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執事聲字第378號 異 議 人 林雅玲 相 對 人 中華開發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木源 上列異議人因與相對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對於本院司法 事務官於民國113年6月12日所為113年度司執字第19107號裁定提 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異議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 效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 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強制執行法第30 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3、第240條之4第1項前段、 第2項定有明文。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3年6月12日作成1 13年度司執字第19107號裁定(下稱原處分),並於同年月14 日送達異議人,異議人於同年月24日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 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於前揭規定核無不合,先 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相對人執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2年度執字第89 54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聲請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19107 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就伊投保之 保險契約為強制執行。然附表編號3、5所示醫療保險契約部 分,相對人並無保單價值準備金可資受償,如予執行,顯不 合比例原則。附表編號4、6、7、8所示保險契約均為伊與前 配偶張○之老年生活、就醫維生所必需,如予執行,相對人 所得受償金額遠不足總債權新臺幣(下同)4,269萬5,961元, 卻將使伊與張○之失去基本生活保障,亦不符比例原則。綜 上,依強制執行法第122條規定,附表編號3至8所示保險契 約應不得強制執行。為此提出異議,求為廢棄原處分等語。 三、按債權人之金錢債權,係憲法第15條保障之財產權,國家為   保護其權利,設有民事強制執行制度,俾使其得依據執行名   義,聲請執行法院,使用強制手段,對於債務人之財產加以   執行,以實現其債權。債務人之財產,凡具金錢價值者,除   法令明文禁止扣押或讓與,或依其性質不得為讓與者等外, 均屬其責任財產,得為強制執行之標的。於人壽保險,要保 人因採平準保費制預(溢)繳保費等累積而形成保單現金價值 (下稱保單價值),保險法謂為保單價值準備金。保單價值, 實質上歸屬要保人,要保人基於壽險契約請求返還或運用保 單價值之權利,應為其所有之財產權。要保人基於壽險契約 請求返還或運用保單價值之權利,為其所有之財產權,即得 為強制執行之標的。而終止壽險契約,乃使抽象之保單價值 轉化為具體解約金償付請求權所不可欠缺,係達成換價目的 所必要之行為,執行法院自得為之(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大 字第897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按,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債權 ,係維持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者,不得為 強制執行,強制執行法第122條第2項固有明文,惟債務人主 張上開不得強制執行事由者,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之規定,應由債務人負舉證之責。 四、經查:  ㈠相對人前執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2年度執字第8954號債權憑證 為執行名義,聲請系爭執行事件,就異議人投保保險契約之 相關債權,於債權金額4,265萬5,961元本息、違約金範圍內 為強制執行。經本院於113年1月31日對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國泰人壽)核發扣押命令(下稱系爭扣押命令), 禁止異議人在前揭金額範圍內收取對國泰人壽依保險契約已 得請領之保險給付、已得領取之解約金及現存在之保單價值 準備金等債權。異議人於113年3月15日聲明異議,經本院司 法事務官以原處分駁回異議等情(異議人逾上開範圍之聲明 異議,經原處分駁回後,未據異議人提出異議,非本院審究 範圍),業據本院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核閱明確。  ㈡異議人固以其與前配偶張○之均年事已高,依賴附表編號3至8 所示保險契約為老年生活保障,扣押上開保險契約債權不合 比例原則,依強制執行法第122條第2項規定應不得強制執行 等情,提出異議。然查:⑴本院核發系爭扣押命令後,經國 泰人壽陳報所扣押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及已得領取保險金如附 表所示,其中附表編號3、5所示醫療保險,並無解約金可執 行扣押,有國泰人壽113年4月11日國壽字第1130040749號函 可參(系爭執行事件卷第307至309頁)。是系爭執行事件並未 執行扣押異議人就附表編號3、5所示醫療保險契約之相關債 權,異議人不因此失去上開醫療保險之保障,此部分異議事 由難認可採。⑵依相對人聲請系爭執行事件時提出之債權憑 證及接續執行紀錄表所載,相對人之債權達4,000餘萬元, 於103年至112年期間雖曾陸續聲請執行,然執行結果或為未 受償、或僅受償數千元至數萬元(系爭執行事件卷第13至22 頁)。在異議人無其他財產可供執行之情形下,本院以系爭 扣押命令執行異議人就附表編號4、6、7、8所示保險契約相 關債權,應認有助於執行目的之達成,所執行之解約金數額 亦未逾上開執行債權本息數額。且異議人有附表編號3、5所 示醫療保險之保障,已如前述,我國並有全民健康保險制度 可供國人一定程度之基本醫療保障及生活需求。系爭扣押命 令載明保單價值準備金不足3萬元者毋庸執行扣押(系爭執行 事件卷第117頁),亦已顧及異議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益 ,未逾達成執行目的之必要限度,符合強制執行法第1條第2 項所定比例原則,該執行方法並無不當。⑶異議人固稱附表 編號4、6、7、8所示人壽保險契約為其與前配偶張○之維持 生活所需,依強制執行法第122條第2項規定不得強制執行云 云。然查,上開人壽保險契約之保單價值準備金於異議人終 止契約前,本無從使用,已難認可供異議人維持生活使用。 且異議人自承已與張○之離婚,並提出離婚協議書為據(本院 卷第33頁),亦無從認張○之為強制執行法第122條第2項所定 之「債務人共同生活之親屬」。異議人就其主張有賴上開保 險契約之相關債權維持生活乙節,復未提出其他事證,其主 張強制執行法第122條第2項所定不得強制執行之事由,亦難 認有據。 五、綜上所述,本院核發系爭扣押命令,於法並無違誤,原處分駁回異議人之異議,核無不合。異議意旨指摘原處分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鄧晴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江慧君

2024-12-02

TPDV-113-執事聲-378-20241202-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變更章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法字第184號 聲 請 人 蔡楊湘薰即財團法人富邦文教基金會之董事長 上列聲請人聲請變更財團法人富邦文教基金會捐助章程事件,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財團法人富邦文教基金會捐助章程第九條及第十條,准予變更如 附件對照表所示。 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財團之組織及其管理方法,由捐助人以捐助章程或遺囑定 之。捐助章程或遺囑所定之組織不完全,或重要之管理方法 不具備者,法院得因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 ,為必要之處分,民法第62條定有明文。該條所謂財團之組 織不完全,例如財團內部之董事會或監察人之組織不完全者 是;所謂重要之管理方法,例如董監事之任免方式、董事會 執行事務之決議方法及財團財產之管理方法等是。如不屬於 上述事項之章程變更,則衹需取得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之許可 ,即可聲請該管法院登記處辦理變更登記,尚無聲請法院裁 定之必要。 二、聲請意旨略以:財團法人富邦文教基金會於民國113年8月23 日經第11屆第8次董事會決議,修改捐助章程如附件對照表 所示,爰依民法第62條規定,聲請裁定准予變更捐助章程等 語。 三、聲請人就其主張事實,乃提出文化部函、財團法人富邦文教 基金會第11屆第8次董事會會議記錄、法人登記證書為憑。 查附件對照表所示第9條、第10條係有關董事會決議方式之 變更,涉及財團組織變更及重要管理方法,其修正內容與財 團法人法並無抵觸,聲請人聲請變更上開範圍之捐助章程條 文,尚無不合,應予准許。至附件對照表所示其餘修正內容 ,無涉於財團組織變更或管理方法,依上說明,只需取得目 的事業主管機關之許可,即可聲請該管法院登記處辦理變更 登記,無庸法院裁定許可,此部分聲請應予駁回。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鄧晴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江慧君

2024-11-29

TPDV-113-法-184-20241129-1

重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1054號 原 告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何英明 訴訟代理人 黃亦薇 被 告 黃振璋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8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零壹拾萬零肆佰陸拾壹元,及其中新 臺幣壹仟萬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七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三點一八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七月 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 ,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9年8月14日向伊融資新臺幣(下同 )1,000萬元,約定融資期間5年,自109年8月14日起至114 年8月14日止,融資利息依每日最高融資餘額,按伊公告指 標利率(月調)加年利率1.46%計算。如遲延還本時,除按 約定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應就逾期6個月以內部分按約定 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約定利率20%,加付違約金 。且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時,借款視為全部到期。 詎被告未依約還本繳息,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本金、利 息及違約金未清償。為此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 訴,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件原告就其主張事實,乃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財夠力融資 契約、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指標利率變動 表、客戶往來帳戶查詢、分行催收紀錄卡、掛號郵件收件回 執等件為證,原告主張之事實,應信為真實。原告依消費借 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如數清償借款,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鄧晴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江慧君

2024-11-29

TPDV-113-重訴-1054-20241129-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除權判決(股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除字第1777號 聲 請 人 周瑞文(即陳妙草之繼承人) 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股票)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如附表所示之證券無效。 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上開證券,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催字第1215號公示催告。 二、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民國113年11月6日屆滿,迄今無人 申報權利。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第549條之1前段,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鄧晴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江慧君 附表:                   編號 發行公司 股票號碼 張數 股數 001 第一金融控股股份有限公司 94-NX-0023801-6 1 567

2024-11-29

TPDV-113-除-1777-20241129-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093號 原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訴訟代理人 孫宏譯 葉懿慧 被 告 蕭晨涵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8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柒萬伍仟壹佰玖拾貳元,及自民國一 百一十三年一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點七 五計算之利息,暨逾期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 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每次違 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九期。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為民事訴訟法第24條 第1項前段所明定。兩造於卡友貸款借款契約書「其他契約 條款」第8條約定就該契約涉訟時,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 轄法院,原告依上開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依上規 定,本院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1月27日向伊借款新臺幣90萬元 ,約定借款期間自110年1月27日起至116年1月27日止,利息 採機動利率計付,按月攤還本息。如遲延還本或付息,除按 約定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應就逾期6個月以內部分按約定 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約定利率20%,加付違約金 ,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且任何一宗債務 不依約清償本金時,借款視為全部到期。被告僅攤還本息至 113年1月27日,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本金、利息及違約 金未清償。為此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求為 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及陳述。 三、本件原告就其主張事實,乃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卡友貸款借 款契約書、卡友貸還款交易紀錄等件為證,原告主張之事實 ,堪信為真實。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如數清償借款,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鄧晴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江慧君

2024-11-29

TPDV-113-訴-5093-20241129-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976號 原 告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 定 代理人 楊文鈞 訴 訟 代理人 葉玉琴 被 告 祥達科技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陳志泓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1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參拾肆萬伍仟柒佰捌拾陸元,及 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為民事訴訟法第24條 第1項前段所明定。兩造於授信總約定書第55條第2項約定就 該授信總約定書及(或)授信相關合約文件涉及訴訟者,合意 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原告依兩造間授信往來之消費借 貸及連帶保證契約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依上規定,本院 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祥達科技有限公司於民國110年8月25日邀同 被告陳志泓為連帶保證人,向伊借款新臺幣(下同)447萬元 、53萬元,約定借款期間110年9月2日至113年9月2日,利息 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2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年利率1 %計算,還本付息方式為融資本息按月依年金法平均攤還。 如未按期償還本金或利息,除仍按上開利率計付利息外,應 就逾期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 部分按上開約定利率20%,加付違約金。並約定如任何一宗 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債務即視為到期。詎被告祥達科技有 限公司自113年3月1日起即未依約繳付借款本息,經以其存 款抵銷後,尚積欠附表「現欠本金」欄所載本金合計134萬5 ,786元,及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被告陳志泓為上開借 款之連帶保證人,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 保證關係提起本訴,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及陳述。 三、查本件原告就其主張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授信總約 定書、授信條件約定書、連帶保證約定書、授信動用申請書 、貸款基本利率資料查詢、放款歷史交易明細查詢、借款到 期暨存款抵銷通知函及掛號回執等件為證,應信為真實。原 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清償 借款,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鄧晴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江慧君

2024-11-29

TPDV-113-訴-5976-20241129-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停止執行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431號 聲 請 人 李春鳳 相 對 人 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俊吉 上列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非訟事件因財產權關係為聲請者,按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 依非訟事件法第13條規定徵收費用;關係人未預納者,法院應限期命其預納;逾期仍不預納者,應駁回其聲請,此觀非訟事件法第13條、第26條第1項規定自明。 二、本件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125221號),聲請停止執行,未依非訟事件法第13條第3款規定,繳納聲請費用,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日裁定命其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於同年月8日送達聲請人陳報之住所,然其未依限繳納裁判費等情,有民事裁定、送達證書、本院答詢表、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可稽,依上規定,聲請人本件聲請即非合法,應予駁回。 二、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鄧晴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江慧君

2024-11-29

TPDV-113-聲-431-2024112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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