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鄧瑋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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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傷害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97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文裕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調偵字第113 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與NGUYEN THI ANH(越南籍,中文姓名:丙○,下稱之 ,所涉部分另由本院依職權告發)為友人,緣丁○○積欠丙○ 債務,丙○為催討債務,竟共同基於傷害、強制之犯意聯絡 ,於民國109年10月4日20時許,夥同甲○○及其他真實姓名、 年籍資料均不詳之數名男子,在丁○○之友人址設桃園市○○區 ○○路00號之住處內(下稱本案地點),由丙○向丁○○表示: 「如果不還錢,就會叫人來處理你」等語,並拾起鞋子毆打 丁○○左側臉部;甲○○亦徒手毆打丁○○左側臉部,造成丁○○受 有左眼周區及左眼球挫傷等傷害,甲○○、丙○及其他真實姓 名年籍資料均不詳之人並共同要求丁○○簽立面額新臺幣(下 同)5萬6,000元之本票1紙,以此方式使丁○○行無義務之事 。 二、案經丁○○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本判決所引用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甲○○均未爭執該證 據之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 違法取證之瑕疵,與待證事實均具有關聯,以之作為證據應 屬適當,且檢察官、被告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就證據能 力部分聲明異議。又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 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 所取得,是後述引用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均具有證據能力, 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甲○○固坦承有前往本案地點,並收取告訴人丁○○簽 立之本票影本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強制犯行,辯稱 :伊沒有動手,是現場另外1個男生毆打告訴人,也是丙○拿 本票令告訴人簽立的云云。經查: ㈠、丙○為使告訴人清償債務,夥同被告及其餘數名男子前往本案 地點,毆打告訴人並逼迫告訴人簽立本票,造成告訴人受有 上開傷害等情,為被告所不否認,且經告訴人於警詢、偵訊 時指訴綦詳(見偵37386號卷【下稱偵㈠卷】第19至21頁、第 23至25頁、調偵801號卷【下稱偵㈡卷】第37至38頁、調偵18 20號卷【下稱偵㈢卷】第41頁、調偵1136號卷第23頁),並 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沙爾德聖保祿修女會醫療財團法 人聖保祿醫院(下簡稱聖保祿醫院)診斷證明書、監視器畫 面擷圖、告訴人提出之傷勢照片等資料(見偵㈠卷第27至29 頁、第33頁、第37至39頁)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已堪認 定。 ㈡、被告確有毆打告訴人並強令告訴人簽發本票之行為: 1、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及偵訊時分別證述如下: ⑴、於109年10月5日警詢時指稱:伊於109年10月4日在本案地點 找朋友並一起吃飯,於當日20時許,1名真實姓名、年籍資 料均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芸霈」之女子及另外1名真 實姓名年籍資料均不詳,使用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之男子 進來並罵伊,該男子拉扯伊的脖子、打伊的左臉頰,女子打 用鞋子打伊的左臉,男子並恐嚇伊稱若伊不簽本票,就不讓 伊離開,所以伊就簽5萬6,000元的本票,由該女子將本票拿 走,伊只認識該女子,伊與渠等均無糾紛等語(見偵㈠卷第1 9至21頁)。 ⑵、於109年10月10日警詢時指稱:伊遭不知名之男子及女子恐嚇 及傷害,伊確認犯罪嫌疑人指認紀錄表編號4之男子(即被 告)為傷害伊之人等語(見偵㈠卷第23至25頁)。 ⑶、於110年7月20日偵訊時結稱:本案地點為伊朋友住處,伊之 前有欠丙○錢,當日伊有拿1萬4,000元予她,但她還要伊寫5 萬6,000元的本票,伊不願意寫,丙○就拿拖鞋打伊的臉,並 叫被告用手打伊的臉、脖子,叫伊簽本票,丙○說「你不寫 你就試試看,我叫人來修理你」,被告沒有說什麼,被告依 照丙○之指示毆打伊等語(見偵㈡卷第37至38頁)。 ⑷、於111年5月3日偵訊時證稱:案發當日不只被告在場,有好幾 人均在場,但伊無法指認出每個人,伊可以確定者為丙○及 被告等語(見偵㈢卷第41頁)。 ⑸、於111年10月12日偵訊時證稱:丙○與被告共同恐嚇、傷害伊 ,丙○當日在本案地點跟伊說,若沒有還給她錢,就會叫人 處理伊,讓伊害怕,同時拿鞋子毆打伊臉,並叫被告徒手毆 打伊臉,本來2人還要一起拖伊出去要處理伊,後來因伊一 直叫喊才沒有,被告迫使伊簽立本票,說若伊不還錢,看到 伊就要處理伊,伊一共欠丙○約7萬元等語(見偵㈣卷第23頁 )。 ⑹、綜觀告訴人上揭證述,可知其雖無法指認全部參與本案之人 ,惟針對遭被告及丙○毆打、強迫簽立本票乙節,縱已相隔 近2年,仍前後證述一致、明確,並無矛盾、瑕疵可指,又 考量被告與告訴人於本案案發前素不相識,應無前怨,實無 設詞攀誣被告之動機、理由,其所證述之情節,應有較高之 可信度,且其所證述之內容,亦與前揭聖保祿醫院診斷結果 及傷勢照片吻合,堪認被告確有徒手毆打告訴人頭部成傷並 強迫告訴人簽立本票之客觀行為。 2、再者,告訴人前揭證述之關於被告有前往本案地點乙節,亦 有本案地點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在卷可佐(見偵㈠卷第37 頁),且其所證述之關於毆打其之男子使用手機門號000000 0000號,確為當時被告所持用等節,亦為被告於警詢時坦認 不諱(見偵㈠卷第7頁),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埔 子派出所公務電話紀錄表(見偵㈠卷第35頁)在卷可證,亦 徵被告確有於前揭時地毆打告訴人、強迫告訴人簽立本票之 舉。 ㈢、被告固以前詞置辯,惟查:   被告於警詢時供稱:伊當日載「芸霈」至現場,「芸霈」是 越南人,伊不知道本名,是之前上班認識的,「芸霈」先進 本案地點,伊因為等太久所以進去找「芸霈」,伊進去時無 人攻擊告訴人,伊進去後有教告訴人寫中文大寫的數字以簽 立本票等語;於偵訊時改稱:當時是丙○找伊,伊本來前往 本案地點去聊天,但丙○稱告訴人欠她錢,要告訴人簽本票 和借據,告訴人有簽,是伊教告訴人寫中文的,但伊沒有打 告訴人,現場其他人動手的等語;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改稱: 伊前往本案地點是丙○叫伊去的,因為丙○欠伊錢,她跟伊說 去本案地點拿錢,當日至少有1人在打告訴人,伊將電話留 給告訴人,因為丙○說之後去跟告訴人收錢以抵銷丙○欠伊的 錢,伊不知道丙○之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伊認識她是因為 她之前開按摩店,她是老闆娘,伊是她的員工,她在外面欠 人錢就會找伊借等語;於本院審理時稱:當日伊有拿到本票 影本,本票正本在丙○處,丙○稱要跟告訴人收錢時,持影本 即可,當日是丙○先到,伊是後來才進去的,丙○打告訴人時 ,伊有看到,伊不知道告訴人因何事被打,本票是丙○叫告 訴人簽的,伊有覺得很怪等語(見偵㈠卷第7至10頁、偵㈢卷 第35至36頁、本院卷第65頁、第206頁),可知被告於歷次 陳述針對其究竟為何前往本案地點、是否有目睹告訴人遭毆 打之過程等節,前後均不一致,是否可信已屬有疑,況以依 被告所述,其與丙○間存在雇傭關係,丙○為雇主,其為丙○ 之員工,依常情言之,其經濟實力應不如丙○,其乃有餘力 借錢予丙○,甚且任由丙○毆打告訴人後僅將因而取得告訴人 簽立之本票影本交付以代清償,凡此均與一般交易常情不符 ,顯見其所辯情節無非臨訟託辭,委無可採。 ㈣、至被告雖聲請傳喚證人丙○,然證人丙○經本院傳喚2次均未到 庭,有本院報到單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99頁、第199頁) ,且本案事實已臻明確,本院認別無再予傳喚調查之必要, 附此敘明。 ㈤、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同法第304條第 1項強制罪。 ㈡、被告就本案犯行,與丙○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均不詳之 成年人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與丙○等人於上開時、地,共同傷害告訴人之目的,係欲 迫使告訴人簽立本案本票,其等所犯傷害之犯行,與強制之 行為局部同一,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 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傷害罪處斷。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丙○與告訴人間有金錢 債務糾紛,不思與丙○共同以正當法律途徑解決,竟與丙○及 其他不詳男子共同以毆打告訴人之強迫手段,令告訴人簽立 本票,除造成告訴人受有左眼周區及左眼球挫傷之傷勢外, 更嚴重危害社會安全,所為實無可取;又考量被告犯後始終 否認犯行,雖稱有意願與告訴人調解,惟迄未與告訴人和解 ,賠償告訴人因本案所受有之損害,犯後態度不佳;兼衡其 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之前科素行、及其於本 院準備程序、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案發時從事搬家公司 工作、月收入約7至8萬元之經濟情況、未婚、沒有未成年子 女需要扶養、與父母、兄長、妹妹同住之家庭生活情況等( 見本院卷第67頁、第207頁)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參、職權告發:   按公務員因執行職務知有犯罪嫌疑者,應為告發,刑事訴訟 法第241條定有明文。查本案實為被告與共犯丙○共同違犯, 業據本院認定如前,爰依前開規定職權告發之,移請臺灣桃 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另行偵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吳亞芝、袁維琪、李佩宣到 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鄧瑋琪                    法 官 蔡逸蓉                    法 官 侯景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佳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1-15

TYDM-112-訴-971-20250115-1

交簡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簡上字第36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振業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於民國112年10月3 0日所為112年度壢交簡字第1292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案號:112年度偵字第24025號),提起上訴,本院管 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張振業為犬隻(黃色中型犬,下稱本案犬隻)之飼主,平日 將本案犬隻放養在其所居住之址設桃園市○鎮區○○路0段000 巷000號(下稱本案地點)貨櫃屋外空地。張振業原應注意 飼主應防止其所飼養動物無故侵害他人之生命、身體、自由 或財產,且依其智識、經驗及經濟能力,亦無不能設置特定 設施或透過對本案犬隻訓練之方式,以盡上開飼主之約束義 務,竟疏未注意及此,並未對本案犬隻為適當之約束,任由 該犬在本案地點外之空地活動。適林榮鋒於民國112年3月12 日16時許,騎乘普通重型機車搭載陳率娥行經本案地點,本 案犬隻即衝出攻擊陳率娥,造成陳率娥受有左側小腿開放性 傷口之傷害。 二、案經陳率娥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張振業於第二審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 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對於簡易判決有不服之上訴者,得 準用上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371條及第455條之1第3項分別 定有明文。查被告經合法傳喚,於審判期日無正當理由未到 庭,又非在監在押,此有本院送達證書、刑事報到單、被告 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簡表存卷 可考,本院爰不待其陳述,逕為一造辯論判決。 二、本判決所引用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均未爭執該證據之 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 取證之瑕疵,與待證事實均具有關聯,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 當,且檢察官、被告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就證據能力部 分聲明異議。又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 具有自然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 得,是後述引用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均具有證據能力,先予 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張振業固坦承有居住於本案地點並投餵飼料予本案 地點附近犬隻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辯稱 :犬隻為流浪犬,並非伊所有,伊並無過失云云。經查: ㈠、被告長居於本案地點之貨櫃屋內,並購買飼料放置於本案地 點,供附近犬隻食用,告訴人陳率娥於112年3月12日16時許 搭乘其子林榮鋒騎乘之普通重型機車行經本案地點,本案犬 隻即衝出攻擊告訴人,造成告訴人受有左側小腿開放性傷口 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見偵卷第13至15頁、第50至51頁、 簡上卷第38至40頁),復經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偵訊、本 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偵卷第19至21頁、第50頁),並有天 成醫療社團法人天晟醫院(下簡稱天晟醫院)診斷證明書、 急診醫療費用收據、本院勘驗筆錄及擷圖、桃園市政府警察 局平鎮分局113年4月9日平警分刑字第1130012704號函檢附 本案地點現場照片等資料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5頁、第27頁 、簡上卷第39頁、第43至44頁、第57至63頁),此部分事實 ,堪可認定。 ㈡、按動物保護法所稱之「飼主」,係指動物之所有人或實際管 領動物之人,飼主應防止其所飼養之動物無故侵害他人生命 、身體、自由或財產,動物保護法第3條第7款、第7條分別 定有明文。被告為本案犬隻之飼主,依法負有上開注意義務 ,析述如下: 1、被告於警詢、偵訊時均自承為本案犬隻之飼主(見偵卷第14 頁、第50頁),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亦稱:伊常常在本案地點 的貨櫃屋過夜,所以伊經常會購買飼料投餵附近的犬隻,本 案地點為伊子向所有人承租的,伊有將本案地點圍起來,但 比較隨意,仍然有洞,外面有伊子張貼的「內有惡犬,請勿 進入」警告標語等語(見簡上卷第38至39頁),可知被告居 住於本案地點內,以圍籬區隔本案地點外之空地及對外道路 ,並經常性提供食物,使本案犬隻得於本案地點之空地活動 ,且其知悉所投餵之犬隻具有攻擊性,有攻擊行經該處之人 之可能性,乃預先於餵離外張貼告示警示。 2、而證人即告訴人陳率娥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證稱:當日本案犬隻衝過來想要咬人時,被告並未制止,伊被咬之後,伊問被告為何不將本案犬隻綁起來,被告才將本案犬隻綁起,但其他被告飼養的犬隻仍未被綑綁,後來被告給伊新臺幣(下同)1,000元讓伊去看醫生等語;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當日伊前往本案地點是要去勘查土地,伊不知道承租人為何人,當時伊與伊子先在外喊叫,直到被告探出頭來,伊才進去,被告養了很多隻狗,伊被咬之後被告沒有喝止,後來伊子跟被告說如果不喝止犬隻,伊等要報警處理,被告才去把咬伊的本案犬隻綁起,本案地點工寮處有1個小狗屋,狗屋上有拴狗的鍊子,但沒有狗被綁住,被告將本案犬隻綁在狗屋處時,狗很聽被告的話等語(見偵卷第19至21頁、簡上卷第124至130頁),考量證人於本案案發前與被告素不相識,應無夙怨刻意攀誣被告之動機,且證人證述之於案發後被告給予1,000元就醫費用等節,亦與本院勘驗告訴人提供之案發後錄音檔案結果(見簡上卷第127至129頁)吻合,堪信其證述內容屬實。則依其所述情節,本案犬隻於咬傷告訴人後,經告訴人與其子告以將報警,被告即得控制本案犬隻,將其拴繫於設置之狗屋外,顯見被告非但具有飼養本案犬隻之相關設備,具有長期餵養之事實,更對於本案犬隻有絕對之控制、約束能力,自與前揭動物保護法第3條第7款定義之「實際管領動物之人」條件相合,為該法所稱之「飼主」,負有防止飼養之動物侵害他人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之義務。 3、據此,被告未依法定飼主之注意義務,未於本案犬隻靠近告 訴人時喝叱禁止本案犬隻為進一步攻擊之舉,亦未預先以嘴 套、拴繩等物防止所飼養之犬隻無故攻擊他人,怠於履行上 開注意義務以防止危險發生,致告訴人於112年3月12日16時 許靠近本案地點時,即遭本案犬隻衝出攻擊,造成其受有左 側小腿開放性傷口之傷害,被告本案具有過失責任,應堪認 定。 ㈢、告訴人所受之傷害與被告前揭過失責任間具有因果關係:   告訴人因搭乘其子騎乘之普通重型機車行經本案地點,於經 交喊後得到被告探頭回應靠近時,因本案犬隻並未經狗鍊拴 繫,被告亦未以言語予以制約,其不作為已製造法所不容許 之任令所飼養之動物侵害他人生命、身體風險,本案犬隻嗣   衝出啃咬告訴人左側小腿,使告訴人受有左側小腿開放性傷 口之傷害,為前揭風險實現之結果,是被告之過失不作為與 告訴人傷害結果間具有因果關係及客觀歸責至明。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過失傷害犯行已堪認定,應 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及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 ㈡、本案原審經審理結果,審酌被告本應注意動物保護法明定飼 主應防止其所飼養動物無故侵害他人生命、身體、自由或財 產,且應將所飼養本案犬隻繫牽狗繩、狗鍊,或以其他適當 方式約束、看顧,竟仍疏忽致本案犬隻自本案地點衝出,任 其攻擊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左小腿開放性傷口之傷害,所 為應予非難,又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雖 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卻未依調解筆錄所載條件履行,兼衡被 告本案疏失之情節程度、造成告訴人之傷勢,及參酌被告於 警詢時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狀況、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 切情狀,量處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 算1日。經核其認事用法尚無違誤,量刑部分亦屬妥適,而 本案並無被告主張之本案犬隻實為流浪犬,其不負飼主責任 之情,且告訴人所受之傷害亦與被告上開不作為行為間有因 果關係,業如前述,被告上訴意旨以前詞置辯,經本院論駁 如上,其上訴洵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郝中興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袁維琪、李佩 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鄧瑋琪                    法 官 蔡逸蓉                    法 官 侯景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吳佳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2025-01-15

TYDM-112-交簡上-363-20250115-1

金訴緝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金訴緝字第7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榮億 選任辯護人 盧建宏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 度偵緝字第1970號、第1971號、110年度偵字第33880號)及移送 併辦(111年度偵字第4904號、110年度偵緝字第2060號),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廖榮億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於苗栗縣○○鄉○○街00號3樓之5。   理 由 一、本件被告廖榮億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於本院審理中經 合法傳喚、拘提未獲,嗣通緝到案經本院法官訊問後,認其 涉犯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等罪,犯罪嫌疑重大,且有逃亡之 事實,而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羈押原因 ,且有羈押必要,自民國113年11月9日起裁定羈押在案。 二、按羈押之被告,得不命具保而限制其住居,停止羈押,刑事   訴訟法第116 條定有明文。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坦承犯行 ,且本案已改行簡式審判程序並辯論終結,訂於114年3月14 日宣判,被告雖仍有前開羈押原因,惟若命被告限制住居, 應足以保全本案後續訴訟程序及刑罰執行得以順利進行,而 無繼續羈押之必要,爰准予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於於苗栗 縣○○鄉○○街00號3樓之5。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鄧瑋琪                    法 官 侯景勻                    法 官 蔡逸蓉 得抗告。

2025-01-10

TYDM-113-金訴緝-74-20250110-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5313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銘松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 院113年度金訴字第706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23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少連偵字第414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件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對被告陳銘松為無罪之 諭知,核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證 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同案少年即車手王○崴業已證稱:暱 稱「王老吉」之人為其上手,其等均使用通訊軟體Telegram (下稱TG)聯繫,而被告所提供之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 下稱本案門號),既作為「王老吉」之TG帳號註冊資訊門號 ,自與本案犯罪有關,原審未再傳喚王○崴到庭作證,亦有 調查證據未盡之處,請求撤銷原判決,另為適法之判決等語 。 三、經查:  ㈠原判決依據被告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陳錦、王○崴之證述、 本案門號之通聯調閱查詢單、預付卡申請書、行動寬頻服務 契約、遠傳電信監視錄影畫面擷圖、告訴人之通訊紀錄、偽 造之「臺北地檢署公正部收據」、嘉義市政府警察局數位鑑 識報告為證據,認定王○崴於民國112年5月26日下午3時30分 許,依本案詐欺集團之指示,前往嘉義市東區○○路000號收 受告訴人所交付之48萬元現款,為警當場逮捕,而其所持手 機內TG「熊」群組內暱稱「王老吉」之人,固係以被告於11 2年5月14日所申辦之本案門號作為註冊資訊,然該群組內之 對話時間為112年5月29日、30日,均係於本件告訴人遭詐欺 、王○崴取款之後所為,難認與本案有何關連,無法證明本 案門號所註冊之「王老吉」帳號係作為本案詐欺使用,益無 從認定被告涉犯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罪,而為被告無罪之諭 知。經核原判決上開認定,與相關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 據法則並無違背,尚屬合理,所據以為被告無罪諭知之法律 適用,亦屬允當。  ㈡檢察官固以前揭情詞提起上訴,然王○崴固經本院以證人身分 傳喚提解,然因病隔離治療中而無法到庭,經公訴人當庭捨 棄傳喚,有本院113年12月19日公務電話來電紀錄表、審理 筆錄可稽(參本院卷第89、97頁),而據王○崴於警詢證稱 :「王老吉」、「陳小春」都是我的上手,上手會利用手機 未知號碼來電請我搭計程車到當地高鐵站,在返程回桃園將 得手之金錢按上手指示放置在指定地點,但我沒有跟他們見 過面,他們名字一直改來改去等語(見本院卷第82至83頁) ,及觀TG「熊」群組內之對話內容,「王老吉」確係在指示 王○崴於特定時間到特定地點與「客戶」碰面等情,固可認 「王老吉」確與王○崴為同一詐欺集團成員,然除該群組之 對話時間均在王○崴收受告訴人所交付詐欺款項之後,顯非 與本案詐欺犯行有關外,行動電話門號之使用情形廣泛,與 金融機構帳戶係專供財產金流存放移動之性質尚有不同,則 行為人任意提供門號予他人使用,是否即可推認具幫助他人 實施詐欺、洗錢等財產犯罪之故意,尚難一概而論,而本案 門號是否確經被告交付予他人使用、被告於主觀上可否預見 該門號可能用作詐欺及洗錢犯行、「王老吉」就本案詐欺集 團所為何部分犯行確有參與、參與程度如何等情,均有未明 ,依罪疑唯輕原則,尚難就本案詐欺犯行對被告以幫助詐欺 、幫助洗錢罪責相繩。 四、從而,原判決以檢察官所舉證據,不足形成被告涉犯幫助詐 欺或幫助洗錢罪之有罪心證,而判決被告無罪,與法並無違 誤。檢察官提起上訴仍主張被告成立犯罪,然亦未提出其他 積極證據為證,本院對此仍無法形成確信,其上訴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詩詩、林佩蓉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宜展提起上訴 ,檢察官蔡偉逸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廖建瑜 法 官 林孟皇 法 官 林呈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惟須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限制。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 ,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 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 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 377 條至第 379 條、第 393 條第 1 款之規定, 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 謝雪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70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銘松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少連偵字第4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銘松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銘松可預見詐欺集團經常利用他人所 申請之手機門號,獲取不法利益並逃避執法人員之追查,且明 知提供手機門號與陌生人士使用,可能被詐欺集團所利用以 遂行詐欺犯罪及隱匿不法所得,仍基於幫助他人實施詐欺犯 罪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5月14日13時15分 許,在桃園市中壢區台灣大哥大○○○○○店申辦門號000000000 0號(下稱本案門號)預付卡後,於不詳時間,將本案門號預 付卡以不詳方式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 王老吉」使用,該成員取得本案門號後,即以之註冊Telegr am通訊軟體,作為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聯繫之工具。嗣上開 詐欺集團成員與少年王○崴(另由本院少年法庭以112年度少 護字第55號裁定確定)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冒用公務員之名義共同詐欺取 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17日1 2時0分許假冒公務員,電洽告訴人陳錦,並偽以涉案須配合 調查為由,致其陷於錯誤,而於同年月26日15時30分許,在 嘉義市東區○○路000號前,交付新臺幣(下同)48萬元現款予 少年王○崴,而掩飾、隱匿前揭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 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之幫助洗錢等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 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 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 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 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係 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 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 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之懷 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 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30年 度台上字第816號、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 照)。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 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亦有明定,是檢察官對於 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 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 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 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 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本案起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前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 告訴人於警詢之指訴、少年王○崴於警詢之陳述、告訴人陳 錦與詐欺集團之通話紀錄截圖(包括臺北地檢署公證部收據 翻拍照片1張)、Telegram通訊軟體截圖、通聯調閱查詢單 、遠傳電信有限公司書函暨所附預付卡申請書影本、遠傳電 信監視錄影器畫面截圖2張等證據,為其論斷之依據。 四、訊據被告固有坦承申辦本案門號預付卡,惟堅詞否認有何上 開犯行,辯稱:本案門號是工作用的,伊的工作是人力派遣 ,工作地點會換來換去,手機是在三峽工作時掉的等語。經 查: ㈠、本案門號為被告112年5月14日在上開台灣大哥大門市所申辦 乙節,為被告坦認如前,並有通聯調閱查詢單、遠傳電信股 份有限公司112年8月1日遠傳(發)字第11210709228號函及所 附預付卡申請書、行動寬頻服務契約、遠傳電信監視錄影畫 面截圖等在卷可佐(見少連偵卷第69-89、93頁),首堪認定 。 ㈡、又告訴人於112年5月17日接到詐騙集團成員佯裝榮總醫院新 竹分院人員、新竹縣偵查隊警官等人之電話,稱其涉嫌詐領 醫院補助費將凍結銀行帳戶、配合提供48萬元擔保金假扣押 為由,致告訴人陷於錯誤,於112年5月26日15時30分許,在 嘉義市東區○○路000號前交付48萬元現款予少年王○崴等節, 業據告訴人、少年王○崴於警詢陳述明確(見少連偵卷第17-2 5、45-53頁),並有告訴人之通訊紀錄、臺北地檢署公正部 收據(見少連偵卷第65、67頁)等存卷可參,亦堪認定。 ㈢、惟參告訴人於警詢時稱:伊不清楚自稱新竹縣偵查隊警官、 隊長及自稱檢察官的電話號碼,伊與對方通話當下都沒有注 意電話號碼,所以不知道對方電話分別為何,對方打來的電 話大多為未知號碼,已知的有+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等語(見少連偵卷第45-47頁),核與告訴人所提 供之通聯紀錄相符(見少連偵卷第65頁),則觀告告訴人所述 及其通聯紀錄,可見詐騙集團持以與告訴人聯繫、詐騙之手 機門號,均非本案門號,而與被告無關聯性。 ㈣、又員警於112年5月26日15時30分許,在嘉義市東區○○路000號 前當場逮捕面交收款之詐騙集團車手少年王○崴,其扣案手 機經嘉義市政府警察局以數位鑑識分析後,擷取少年王○崴 與暱稱「無(魚圖案)」之人通訊軟體Telegram之對話內容, 於112年5月26日討論「那如果一張12萬好幾張不是很好嗎」 、「不是領的,我差不多碰到的卡有9張」等討論詐騙集團 車手取得提款卡、犯罪所得等事宜者,而該暱稱「無(魚圖 案)」之帳號於通訊軟體Telegram註冊資訊之手機門號為098 3211531,亦與本案門號無關聯;另少年王○崴上開扣案手機 中雖有通訊軟體Telegram「(熊圖案)」群組,該群組成員有 暱稱「小崴」、「陳小春」、「王老吉」等人,暱稱「王老 吉」之帳號於通訊軟體Telegram註冊資訊之手機門號即為本 案門號,然卷內暱稱「王老吉」於該「(熊圖案)」群組內之 訊息內容均為112年5月29日、30日之對話紀錄,且內容略以 :「明天6:30起床」、「不要睡過頭」、「上車了嗎」、「 車多久」、「包包 衣服 行動電話都有帶嗎」、「導航多久 」、「你在耍我?」、「6.就叫你了怎麼要拖到最後一秒再 出門呢」、「你自己都不知道要搭哪一班車嗎」、「下車了 嗎」、「沒睡著吧」、「你說你在基隆是嗎」、「觀察附近 狀況」等語,此有嘉義市政府警察局數位鑑識報告在卷可稽 (見少連偵卷第99-139頁),則少年王○崴雖於警詢之陳稱: 「陳小春」、「王老吉」都是伊上手,他們的名字一直改來 改去,伊沒有見過他們,不知道他們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上 手都用未知號碼來電請伊搭車到當地高鐵站等語(見少連偵 卷第19-21頁),足認縱暱稱「王老吉」之人亦為詐騙集團成 員,然暱稱「王老吉」之人與少年王○崴之對話紀錄均為本 件告訴人遭詐騙、少年王○崴取款後之其他對話紀錄,其內 容亦難認與本案有何關聯,實無從認定以本案門號註冊之通 訊軟體Telegram暱稱「王老吉」之帳號與本案詐騙集團對告 訴人詐欺或與少年王○崴本案取款之犯行有何關聯性。 ㈤、依上所陳,本案門號縱使為他人所使用以註冊Telegram通訊 軟體,然本案無證據證明本案門號所註冊之帳號係作為本案 詐騙所使用,被告所為更難以論以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罪。 五、綜上所述,公訴人所舉之上開論據,尚不足以使本院形成被 告涉犯幫助詐欺取財或幫助洗錢罪之確信心證,此外,復查 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公訴人所指之上述犯行, 揆諸首開說明,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詩詩、林佩蓉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宜展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3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鄧瑋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崇容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6  日

2025-01-09

TPHM-113-上訴-5313-20250109-1

聲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自字第101號 聲 請 人 即 告訴人 簡良曄 年籍詳卷 代 理 人 雲惠鈴律師 被 告 簡佑銘 簡吳連妹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民 國113年9月23日113年度上聲議字第9226號駁回聲請再議之處分 (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4118 號),聲請裁定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之換軌模式,係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 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賦予聲請人得提起自訴之機會 ,亦即如賦予聲請人有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 判程序之可能,是法院准許提起自訴之前提,自應係偵查卷 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 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即該案件已經跨 越起訴門檻,始足為之。準此,法院就告訴人聲請准許提起 自訴之案件,若卷內事證依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判斷未達起 訴門檻者,即應認無理由,而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 項前段規定,裁定駁回之。 二、聲請人丙○○原告訴意旨略以:被告甲○○與告訴人丙○○均為簡 秀彥之子,被告乙○○○為簡秀彥之配偶,緣簡秀彥於民國100 年11月14日因中風住院,於101年1月6日出院後即右側偏癱 、失語、無法自理生活,意識能力逐日下降,於101年1月起 即無從再同意他人代理其為法律行為,詎被告甲○○、乙○○○ 竟分別為以下行為: ㈠、被告甲○○、乙○○○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未經 簡秀彥之同意,於106年7月27日持簡秀彥之中華郵政帳號00 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郵局帳戶)及簡秀彥之 身分證,前往郵局辦理更換印鑑及密碼,復於106年8月1日 申請上開郵局帳戶之晶片卡,而填寫委託書等相關資料,足 生損害於簡秀彥及金融機構對於存款管理之正確性。 ㈡、被告甲○○、乙○○○共同基於侵占之犯意聯絡,於101年11月20 日至109年12月21日間,未經簡秀彥之同意,持簡秀彥本案 郵局帳戶提款卡,接續以現金提款及轉帳之方式,提領新臺 幣(下同)共418萬4137元,而侵占入己。 ㈢、被告甲○○、乙○○○共同基於侵占之犯意聯絡,利用其等保管簡 秀彥之渣打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 渣打帳戶)之機會,於109年7月30日自簡秀彥之渣打帳戶, 提領25萬元、3500元現金,而侵占入己。 ㈣、被告甲○○、乙○○○明知簡秀彥於109年12月16日死亡,遺產屬 於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非經全體繼承人同意,不得擅自處 分,竟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侵占之犯意聯絡,於109 年12月17日持簡秀彥之本案郵局帳戶提款卡提領現金5萬元 ,復於109年12月21日,在郵局臨櫃辦理轉帳,自簡秀彥之 本案郵局帳戶轉帳36萬元,而將前開款項侵占入己,足生損 害於簡秀彥及金融機構對於存款管理之正確性。 ㈤、緣簡秀彥所有之桃園市○○區○○路0段00號1樓店面(下稱本案 房屋)自107年1月間出租予他人,每月租金3萬9000元,自1 09年1月調漲為4萬元,租金由承租人匯款至簡秀彥之本案郵 局帳戶,嗣簡秀彥於109年12月16日死亡,上址店面於110年 1月27日登記為被告甲○○、乙○○○、告訴人、簡常川、簡淑萍 公同共有,租金亦為渠等公同共有,詎被告甲○○、乙○○○基 於侵占之犯意,未向告訴人等公同共有人說明上址店面租金 流向,而將租金侵占入己。因認被告甲○○、乙○○○均涉犯刑 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同法第335條第1項 之侵占等罪嫌。 三、原檢察官偵查結果略以: ㈠、關於告訴意旨㈠部分:被告甲○○於106年7月27日以代理人身分 辦理更換本案郵局帳戶印鑑,並申請晶片卡,於同年12月18 日重設本案郵局帳戶金融卡密碼,要難認被告乙○○○就此部 分有何參與之舉。又證人簡常川於偵查時證稱:簡秀彥中風 後,自106年起簡秀彥之本案郵局、渣打帳戶統一交予被告 甲○○保管,此事有經過簡淑萍、被告乙○○○及伊之同意等語 ;證人簡淑萍亦證稱:一開始簡秀彥之帳戶均交予告訴人處 理,後來改由被告甲○○管理等語。可徵被告係經家族成員簡 常川、簡淑萍及被告乙○○○之同意始保管本案郵局張戶,其 辦理印鑑變更、申請晶片卡、更改金融卡密碼等行為,主觀 上應無偽造私文書之犯意。 ㈡、關於告訴意旨㈡部分:證人簡常川證稱:本案郵局帳戶內之款 項均為照顧簡秀彥之開銷、雇用外勞薪資,以及被告乙○○○ 之花費,還有裝修父母的房子、日常生活開銷等語;證人簡 淑萍證稱:簡秀彥當時有請看護,此部分金額應係全數用於 簡秀彥等語。佐以被告甲○○提出之106年6月21日至109年12 月21日帳目明細,可知被告甲○○雖有自本案郵局帳戶轉帳、 提領之舉,然均係用於簡秀彥之醫療、日常生活開銷。 ㈢、關於告訴意旨㈢部分:證人簡常川證稱:此筆25萬元款項雖係 轉入被告甲○○之妻帳戶內,然是為支付被告甲○○之妻貸款為 父母裝潢房屋之費用,係為裝潢無障礙空間等語;證人簡淑 萍證稱:為了簡秀彥曾有整修房屋,然整修之金額應不只25 萬元等語,可認被告甲○○確有自本案渣打帳戶內支出25萬元 用於整修無障礙空間供簡秀彥居住之情。至本案渣打帳戶雖 有於109年7月30日提領3,500元,然查本案郵局帳戶於109年 7月31日即有經存入3,500元,且被告所提出之帳目明細亦記 載「轉存爸郵局帳戶3500」等詞,堪認該筆3,500元僅係被 告甲○○將本案渣打銀行帳戶轉存至本案郵局帳戶,而本案郵 局帳戶內之款項亦係用於簡秀彥之醫療及日常生活開銷支出 。 ㈣、告訴意旨㈣、㈤部分:被告甲○○雖有於109年12月17日自本案郵 局帳戶提領5萬元,惟該日為簡秀彥於109年12月16日死亡之 隔日,證人簡常川、簡淑萍均證稱由被告甲○○負責辦理簡秀 彥死亡後之出院、結清醫療費用等事宜,且被告甲○○所提出 之帳目明細亦記載「109年12月17日 預支醫療費用50000」 。至提領36萬元之部分,依證人簡常川、簡淑萍之證述內容 ,可知簡秀彥生前表示可將本案郵局帳戶內之存款提供被告 乙○○○使用。將簡秀彥所有之房屋租賃收入亦係經過簡常川 、簡淑萍等人同意作為被告乙○○○養老支出使用,則本案郵 局存款及租賃收入等遺產,為經繼承人會議多數決議,推由 被告甲○○保管,並依簡秀彥生前之意志,指定用途為乙○○○ 之養老費用,自難認被告甲○○、乙○○○有何侵占、偽造文書 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何告訴意旨所 指之犯行,應認其罪嫌不足。 四、臺灣高等檢察署以113年度上聲議字第9226號處分書駁回聲 請人再議聲請之理由略以:   除原檢察官以前揭理由認被告罪嫌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外 ,另補充理由略以:被害人簡秀彥中風後,意識能力逐日下 降,無法自理生活,其日常開銷外加醫療、照顧費用等均須 由委任配偶及同住家人負責,其照顧者屬受本人委任而為其 處理事務,難認有何偽造文書之情形。又本案小額提領屬日 常生活之必須,本無須逐一交代檢附單據,至告訴意旨㈡自1 01年11月20日109年12月21日提領現金418萬4,137元、告訴 意旨㈢25萬元、告訴意旨㈣36萬元等大筆支出分別係用於簡秀 彥之照護、爸媽之裝潢及結餘移交乙○○○使用,難認有何逾 越簡秀彥之授權範圍。而被告甲○○提領36萬元雖係死後提領 ,惟係承前委任事務處理委任事務終了之結餘款項,誤信簡 秀彥死後仍得踐行其父照顧乙○○○之意願,屬於構成要件錯 誤,難認有何冒名提領之故意。再告訴意旨㈤之店面雖為公 同共有,惟簡秀彥死後尚有配偶即被告乙○○○年邁而需他人 照料,被告甲○○等人與其他子女同意保留作為乙○○○日常花 費,係為履行法定義務所為,尚難認被告等人有何不法所有 意圖。 五、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意旨詳如附件「刑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狀 」所載。 六、經查: ㈠、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 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 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 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指適合於被 告犯罪事實之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 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 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 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 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 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 不利被告之認定。另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 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 審認,且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 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基礎, 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52年台上字第1300號、40年台 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裁判意旨可資參照。此「 無罪推定」及「罪疑唯輕」之原則,為刑事訴訟制度之主要 基礎。次按刑法第210條之偽造文書,以無製作權之人冒用 他人名義而製作該文書為要件,行為人倘基於委任關係而代 理他人為法律行為,即不能謂無製作權,自不成立該罪。 ㈡、原不起訴處分及再議駁回處分之意旨,已敘明認定被告並未 構成聲請意旨所指上開罪嫌之證據及理由,並經本院調取全 案偵查卷宗核閱無訛,檢察官調查證據、採認事實確有所據 ,並由本院補充如下: 1、訊據被告乙○○○、甲○○均矢口否認有何侵占、偽造文書犯行, 並分別辯解如下: ⑴、被告乙○○○辯稱:本案郵局帳戶之存摺、印章均為伊拿給被告 甲○○使用,用於購買食物予簡秀彥食用,至本案房屋於簡秀 彥死亡後即未有出租等語。 ⑵、被告甲○○辯稱:簡秀彥生前將本案郵局帳戶內款項用於買菜 等家用,簡秀彥中風後,即由告訴人丙○○管理使用,後被告 乙○○○因察覺帳戶內款項遭告訴人擅自取用而少很多,即辦 理家族會議,決議將本案郵局、渣打帳戶及其內之款項交予 伊管理使用,因為本案郵局帳戶之印鑑、晶片卡均在告訴人 處,因此伊即辦理本案郵局帳戶之變更印鑑、密碼、申請晶 片卡;106年6月21日至簡秀彥死亡前伊在本案郵局、渣打帳 戶提領之款項均用於簡秀彥之看護費、醫療費、食材、寢具 、裝修無障礙設施等費用;109年12月21日伊自本案郵局帳 戶提領36萬元係轉帳至被告乙○○○之帳戶內,用於被告乙○○○ 之養老使用;本案房屋尚未分割,簡秀彥死後之租賃收益經 繼承人簡常川、簡淑萍及伊同意,用作被告乙○○○之養老等 語。 2、查簡秀彥與被告乙○○○為夫妻關係,2人間育有4子,分別為長 子簡常川、長女簡淑萍、次子即告訴人丙○○、三子即被告甲 ○○。簡秀彥於100年11月14日因腦中風住院,於101年2月間 因併發水腦症,接受腦脊髓液引流手術,後於101年2月出院 返家治療,簡秀彥因上開病理性原因,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 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均顯有不足,且無回復 之可能性,於107年2月8日經本院以106年度監宣字第729號 宣告簡秀彥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被告乙○○○為簡秀彥 之監護人。被告甲○○自106年6月21日至簡秀彥死亡時止,持 簡秀彥之本案郵局帳戶提領款項,並於106年7月27日將簡秀 彥所有之本案郵局帳戶辦理更換印鑑密碼、於同年8月1日填 具委託書而申辦帳戶晶片卡,被告乙○○○於109年7月30日持 簡秀彥所有之本案渣打帳戶提領25萬元、3,500元。簡秀彥 於109年12月16日死亡,被告2人、告訴人、簡常川、簡淑萍 為全體繼承人。被告甲○○於簡秀彥死亡後之109年12月17日 自本案郵局帳戶內提領5萬元,於同年月31日自本案郵局帳 戶轉帳36萬元至被告乙○○○所有之帳戶內。此外簡秀彥所有 之本案房屋另有出租予他人,租金收入於簡秀彥生前匯入本 案郵局帳戶內,於簡秀彥死亡後匯入至被告乙○○○所有之台 新帳戶內等情,有本院民事裁定、被告甲○○提出之帳目明細 資料、本案房屋之建物登記謄本、郵政存簿/綜合儲金儲戶 申請變更帳戶事項申請書、郵政儲匯業務委託書、郵政晶片 金融卡申請/變更申請書、郵政儲匯業務委託書、渣打銀行 國內(跨行)匯款單、現金提款單、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 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見他卷第201至203頁、第145至161頁 、第121至127頁、第106頁、第108頁、第109至111頁、第11 3頁、第67至69頁、第57頁)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洵堪 認定。 3、被告乙○○○部分: ⑴、按受監護宣告之人,無行為能力;受監護人之財產,由監護 人管理;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 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監護人為下列行為,非經法院許可 ,不生效力:代理受監護人購置或處分不動產代理受監護 人,就供其居住之建築物或其基地出租、供他人使用或終止 租賃;成年人之監護,除本節有規定者外,準用關於未成年 人監護之規定,民法第15條、第1103條第1項前段、第101條 第1項、第2項、第1113條定有明文。查被告乙○○○為簡秀彥 經本院選定之監護人,業如前述,則其就受監護人簡秀彥除 購置、處分不動產或將簡秀彥居住之房屋出租或提供他人使 用等涉及重大財產處分事項需事前經法院許可外,其餘財產 上之行為,基於受監護人簡秀彥日常生活起居之必要,自有 管理、使用受監護人所有財產之權限,合先敘明。 ⑵、告訴意旨㈠部分:   證人即告訴人丙○○於偵查時證稱:簡秀彥將本案渣打銀行存 摺,及簡秀彥之印章、身分證均交予伊保管等語;證人簡常 川於偵訊時亦證稱:106年以前,因為丙○○沒工作跟父母住 在老家,丙○○會載簡秀彥去公司,本案郵局存摺、提款卡因 而均放在丙○○處等語;證人簡淑萍於偵查時證稱:剛開始簡 秀彥之帳戶、身分資料均由丙○○處理等語(見他卷第81頁、 第191至192頁、第194頁),考量證人簡常川、簡淑萍均為 簡秀彥之繼承人,其作證時應無故意偏袒被告或告訴人其中 一方之必要,且其等所證述之內容亦與告訴人證述情節大致 吻合,堪認於106年前簡秀彥所有之印鑑、本案郵局提款卡 確實由告訴人丙○○管領使用,則被告乙○○○基於監護人地位 ,為簡秀彥之利益,出於管理、使用財產之必要及便利,自 有持簡秀彥所有之身分證,委由被告甲○○辦理更換印鑑、密 碼、辦理晶片金融卡之需要。是被告乙○○○所為,既係出於 為管理、處分受監護人財產之必要所為,其主觀上自無偽造 文書之犯意。 ⑶、告訴意旨㈡、㈣部分:   被告乙○○○於偵訊時稱:本案郵局帳戶內之款項均用於購買 簡秀彥食物、醫療、看護,多少錢伊不知道等語(見他卷第 142至143頁),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甲○○於偵訊時證稱:10 6年6月間,被告乙○○○與簡常川商議後,將本案郵局帳戶交 予伊管理,用以支付簡秀彥之看護費、醫療費、食材、寢具 等費用,伊均有帳冊、發票可佐等語(見他卷第138至139頁 )所證述內容,關於本案郵局存摺、提款卡均由被告甲○○持 有管領,無須事前向被告乙○○○商議、取用帳戶資料始得為 之等情節相符,考量被告乙○○○為00年0月出生,於106年時 已屆70歲之高齡,行動起居尚需要子女照料、贍養,是否具 有告訴人所指之於10年內頻繁提領款項取用之能力、體力, 已非屬無疑,且對照被告乙○○○於偵查時之簽名(見他卷第1 44頁)與卷附之本案郵局帳戶提款單、匯款申請書(見他卷 第56頁、第57頁)均有顯著筆跡之差距,是依卷內之證據資 料,尚無從認定被告乙○○○針對自本案郵局帳戶內提領款項 之舉,有事前之謀議及行為分擔,告訴人指稱被告乙○○○有 為參與取款之行為及犯意聯絡云云,尤嫌速斷。 ⑷、告訴意旨㈢部分:   觀諸卷附之本案渣打銀行帳戶國內跨行匯款、現金提款單( 見他卷第67頁、第69頁)固有被告乙○○○之簽名,可知告訴 意旨㈢所指之2次提領、轉匯行為,確為被告乙○○○所為,然 被告乙○○○為經本院選定受監護人簡秀彥之監護人,依法對 於簡秀彥所有財產具有管領、處分之權限,其以簡秀彥之名 義,代理簡秀彥為法律行為,製作上開文書,即為有製作權 人製作文書,而與偽造文書之構成要件不符,且依證人即同 案被告甲○○於偵訊時證稱:本案渣打帳戶自106年6月21日起 即由伊保管,取用帳戶內之25萬元款項為修繕簡秀彥及乙○○ ○居住處之二樓,整修為無障礙設施使簡秀彥得以使用輪椅 行動,至於3,500元為轉存至簡秀彥之本案郵局帳戶內,以 支應簡秀彥日常開銷等語;證人簡淑萍於偵訊時亦證稱:的 確是有整修房屋給簡秀彥使用,但整修之金額應不只25萬元 等語(見他卷第140頁、第196頁),佐以卷附之本案郵局帳 戶交易明細(見他卷第37頁)亦確見於109年7月31日有存入 3,500元之情,堪信證人甲○○前揭證述情節尚非子虛,則被 告乙○○○自本案渣打帳戶取用3,500元、轉匯25萬元之舉,均 係為簡秀彥之利益,為維持簡秀彥日常生活所需及修繕無障 礙設施以利簡秀彥使用,並無濫用其監護權之情形,是被告 乙○○○基於監護權人地位,為受監護人簡秀彥之利益,管理 處分簡秀彥之財產,應無易持有為自己所有之不法所有意圖 ,自無侵占成立之餘地。 ⑸、告訴意旨㈤部分: ①、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 為公同共有;共有物之管理,除契約另有約定外,應以共有 人過半數及其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之同意行之;第820條、 第821條及第826條之1規定,於公同共有準用之,民法第115 1條、第820條第1項、第828條第2項定有明文。 ②、本案房屋於被繼承人簡秀彥死亡後,應由全體繼承人被告乙○ ○○、簡常川、簡淑萍、告訴人丙○○、被告甲○○公同共有,則 依照前開規定意旨,關於本案房屋之租賃管理,得由全體共 有人之過半數同意行之。查證人即同案被告甲○○於偵訊時證 稱:本案房屋為106年12月出租簽約,租期5年,後來沒有續 約,租金均使用於被告乙○○○身上等語;證人簡常川於偵訊 時亦證稱:本案房屋租金後來用來支應乙○○○之日常花費, 除了告訴人丙○○外,此事有經過伊及簡淑萍之同意等語;證 人簡淑萍於偵訊時亦證稱:本案房屋租賃收入經過伊同意給 母親即乙○○○養老使用,因為媽媽年紀大了,也常常要進出 醫院等語(見他卷第141頁、第193頁、第198頁),則以本 案房屋於簡秀彥死亡後之租賃收入,均歸於被告乙○○○所有 ,使簡常川、簡淑萍、甲○○、丙○○免於受乙○○○之扶養請求 等節,已經全體公同共有人過半數之同意,則被告乙○○○取 用本案房屋之租賃收入乙節,為公同共有人過半數同意管領 公同共有財產之結果,並無侵占公同共有人所有權,自難逕 以侵占罪嫌相繩。 4、被告甲○○部分: ⑴、告訴意旨㈠至㈢部分:   證人簡常川於偵訊時證稱:106年以後簡秀彥的本案郵局、 渣打帳戶均統一交由被告甲○○保管,因為當時發生告訴人丙 ○○侵占簡秀彥錢的事情,所以當時乙○○○、簡淑萍跟伊都有 同意改由被告甲○○保管,被告甲○○使用2個帳戶內的金額均 係用於簡秀彥之日常開銷、雇用外勞薪資、被告乙○○○花費 、裝修父母房屋這些等語;證人簡淑萍於偵訊時證稱:一開 始為告訴人丙○○管理簡秀彥所有帳戶,後來改由被告甲○○保 管帳戶,告訴人經手時沒有作帳,也沒有詢問伊等,但被告 甲○○經手時,要用作何用均有作帳,也會詢問伊等,伊的認 知就是郵局、渣打帳戶內的款項均花在簡秀彥身上等語(見 他卷第192至194頁、第194至196頁),可知被告甲○○持用、 管理本案郵局、渣打帳戶,為經由家族會議成員乙○○○、簡 淑萍、簡常川之同意,則依其認知,被告乙○○○為簡秀彥之 監護人,對於簡秀彥所有之財產有管領、處分權限,且其他 簡秀彥之直系親屬簡常川、簡淑萍亦同意其為簡秀彥管領、 處分財產,佐以卷附之被告甲○○提出之帳冊資料(見他卷第 145至161頁)亦顯示,其管領本案郵局、渣打帳戶內之款項 均係支出於日常費用,且並無顯然違反市價、恣意填載金額 之情形,可知被告甲○○主觀上為受具有代理人權限之人之委 任,於合理範圍內代為管領、處分財產,自無侵占、偽造文 書之犯意可言。 ⑵、告訴意旨㈣部分:   ①、按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 允為處理之契約;受任人之權限,依委任契約之訂定;未訂 定者,依其委任事務之性質定之;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 所收取之金錢、物品及孳息,應交付於委任人,民法第528 條、第532條前段、第541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甲○○ 為經監護權人乙○○○之委任,代理乙○○○處理其基於監護關係 而生之對簡秀彥所有財產之管理權,其委任關係係發生於乙 ○○○與甲○○之間,自無因簡秀彥之死亡而消滅,合先敘明。 ②、觀諸被告甲○○提出之帳目資料(見他卷第161頁),可知被告 甲○○雖有自本案郵局帳戶提領5萬元,然此係使用於簡秀彥 醫療費用之支出,於繳納款項之後,亦將餘款匯回3萬3,172 元匯回本案郵局帳戶內,而所提領之36萬元則係匯入乙○○○ 所有之台銀帳戶內,佐以卷附之乙○○○台新帳戶交易明細( 見他卷第175頁)亦可見於109年12月21日經匯入36萬元之情 ,堪信被告甲○○所提出之帳目明細資料記載符合真實。則被 告甲○○基於委任關係,代理乙○○○處理監護事務,於簡秀彥 死亡後,提領本案郵局帳戶內之款項用於簡秀彥醫療費用支 ,並於簡秀彥死亡後,被告甲○○受乙○○○委任處理之代理簡 秀彥管理、處分財產之委任事務即已終結,其將因委任而管 理之本案郵局帳戶內款項交還予委任人乙○○○等情,即屬於 依其與乙○○○之委任契約,履行契約上之義務,其簽立文書 提領款項所為為有製作權之人所為,即無偽造文書可言,且 其所提領之款項除支應簡秀彥之醫療費用外,即已全數歸還 委任人乙○○○,亦無易持有為所有之舉,並無侵占之行為。 ⑶、告訴意旨㈤部分:   本案房屋之租賃收入經全體公同共有人過半數同意用以作為 被告乙○○○之生活起居需要等情,業如上述,被告甲○○並未 有何取用租金收入之舉,自無成立侵占之餘地。 七、綜上所述,本案依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尚無從認定被告2人 涉有聲請人所指侵占、偽造文書罪嫌,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 再議處分就聲請人上開各項指述予以斟酌,並就卷內證據為 調查後,認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涉有上開罪嫌,犯罪嫌疑尚 屬不足,而分別為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處分,核其證據 取捨、事實認定之理由,均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 據法則之情事。本案並無得據以准許提起自訴之事由存在, 聲請意旨向本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鄧瑋琪                    法 官 蔡逸蓉                    法 官 侯景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吳佳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2025-01-08

TYDM-113-聲自-101-20250108-1

桃交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桃交簡字第47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力維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33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力維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及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 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陳力維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 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酒後駕車之危害及酒後不應 駕車之觀念,已透過學校教育、政令宣導及各類媒體廣為介 紹傳達各界週知多年,被告對於酒後不能駕車,及酒醉駕車 之危險性,應有相當之認識。詎其無視社會整體對酒後駕車 行為之防衛態度提高,明知政府再三宣導飲用酒類後不得駕 車,仍於飲用酒類後率爾駕車行駛於道路,發生車禍經警到 場後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8毫克,顯然漠視 自己安危,亦罔顧公眾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惟念其並 無前科、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之態度、本次犯行幸未造成人身 傷亡,兼衡其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及其本 次犯行時之酒精測量濃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許宏緯、王映荃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鄧瑋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趙芳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3345號   被   告 陳力維 男 20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力維自民國113年11月9日凌晨4時許起至同日凌晨5時30分 許止,在桃園市○○區○○街0號3樓住處飲用保力達藥酒1瓶, 明知飲酒後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酒後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上午11時30許,自桃園市 ○○區地○○○○○○○○○○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離去。嗣於同 日中午12時26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前,因注 意力及反應能力受體內酒精成分影響而降低,不慎追撞前方 等停紅燈,由蔡佑融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無人受傷),嗣經警到場處理,並於同日中午12時44分許 ,測得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8毫克。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力維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蔡佑融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酒精測定 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 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 二)及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檢 察 官 許宏緯                檢 察 官 王映荃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5  日                書 記 官 嚴怡柔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2025-01-08

TYDM-114-桃交簡-47-20250108-1

壢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壢簡字第9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瑞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57978號、113年度偵字第581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瑞麟犯竊盜罪,共參罪,各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石敢當53高粱酒參瓶均沒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及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許瑞麟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 酌被告不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反企圖不勞而獲,僅因身上 現金不足以購買所欲之物,即恣意竊取他人之財物,顯然欠 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且迄未賠償告訴人賠償其損失, 所為殊非可取,兼衡被告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暨其於警詢 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等之生活狀況、犯罪 之動機、目的、手段及所造成之損害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均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案被告所竊得之石 敢當53高粱酒3瓶,無證據證明業已發還告訴人,被告亦未 賠償告訴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宣告沒 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劉玉書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鄧瑋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趙芳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57978號                   113年度偵字第58172號   被   告 許瑞麟 男 4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3樓             居桃園市○○區○○路000巷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瑞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 列行為:㈠於民國113年8月4日晚間9時35分,至桃園市○○區○ ○路00號全家便利商店中壢忠孝店,趁店員謝文棋不注意之 際,徒手竊取店內貨架上價值新臺幣(下同)165元之「石 敢當53高粱酒」1瓶,得手後將該瓶酒藏放在長褲口袋內, 未結帳即離開該店。㈡再於同年月5日晚間10時1分許,至上 址全家便利商店中壢忠孝店,以相同手法竊取價值165元之 「石敢當53高粱酒」1瓶得手,未結帳即離開該店。㈢又於11 3年8月10日晚間10時27分許,至上址全家便利商店中壢忠孝 店,以相同手法竊取價值165元之「石敢當53高粱酒」1瓶得 手,僅就手上之麥香奶茶結帳後即離去。嗣該店店員謝文棋 、陳郁麒發覺遭竊,報警處理,並調閱現場監視器影像畫面 ,而悉上情。 二、案經陳郁麒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瑞麟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被 害人謝文棋及告訴人陳郁麒於警詢時之指訴相符,並有現場 及監視器影像畫面截圖照片及所竊商品明細照片等在卷可稽 ,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先 後所為3次竊盜犯行,犯意個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檢察官 劉 玉 書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 敬 展 附錄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1-07

TYDM-114-壢簡-9-20250107-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家暴殺人未遂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572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 指定辯護人 吳威廷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家暴殺人未遂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3年度訴字第647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3698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 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本案經原審判決後,僅上訴 人即被告陳○○(下稱被告)提起上訴,並於本院準備程序及 審判期日均言明係就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提起上訴,其對於 原判決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罪名)及沒收等部分均未上訴 (本院卷第90、141頁),檢察官則未上訴。是依上揭規定 ,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所處之刑部分。至本案犯罪事 實、罪名及沒收之認定,均如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如附件 ,惟其理由欄貳二㈡所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1條第 2項、第1項之殺人未遂罪」後,應補充「為家庭暴力防治法 第2條第2款所稱的家庭暴力罪」)。 二、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就被告所犯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 1項之殺人未遂罪(屬家庭暴力罪),依同法第25條第2項之規 定減輕其刑,並審酌被告為具有相當智識及社會經驗之成年 人,縱與配偶有宿怨糾紛,仍應理性溝通,竟事前計畫先以 通訊軟體Line發布「已離開這個充滿回憶難過的地方」等語 之限時動態並藏放多把利器,於配偶及未成年子女均在場之 情形,持刀揮砍告訴人許○○(即被告當時配偶甲○○之胞弟), 惡性重大,造成極大恐懼及不安,參酌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 行、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以及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表示之意 見;復考量被告本案犯行,止於未遂,暨於原審審理中自陳 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本案發生時為物流業、嗣已離婚、家 中無人需其扶養之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判處有期徒刑 8年,顯係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 情狀而為刑之量定,且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量刑輕重相差 懸殊等濫用權限之情形,尚屬妥適。 三、被告上訴意旨固以:㈠依原判決所載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 、犯罪時所受之刺激、犯罪之手段、與被害人之關係及犯罪 所生之危險或損害等情狀,宜以有期徒刑15年為其責任上限 ;另就被告已離婚、無人需其扶養、從事物流業之生活狀況 、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無刑事前科之品行、於偵審均坦承 犯行、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等個人情狀,其行為責 任上限應向下調整為有期徒刑14年;再被告係受困於平日對 配偶未能解決婚姻關係之不滿,犯後亦曾表示悔恨之意,尚 無長期與社會群體隔絕之必要,且經此偵審程序及刑罰之執 行,隨年紀漸增,思慮會較成熟,更生改善可能性高,綜合 告訴人所受傷勢復原之程度,得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 ,再向下調整責任刑度為有期徒刑7年。㈡告訴人當日想要翻 越欄杆跳出去,但遭被告前妻捉住,被告也同時抓住告訴人 ,避免告訴人受有更大的傷害,且告訴人傷勢大致復原,被 告亦提前賠償新臺幣(下同)2,000元,求處被告較輕之刑 云云。惟查:  ㈠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 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 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原)法定判例意 旨參照)。  ㈡本案被告所犯殺人未遂罪,依刑法第271條第1項規定,其法 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其犯行既 經認定,原判決量刑時,業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 其刑,並依刑法第57條規定所列行為屬性事由(或稱犯情事 由)及行為人屬性事由(或稱一般情狀事由)而為衡酌,已 如前述,顯以責任定出刑罰之上限,而以預防考量作為刑罰 向下之調整,兼顧刑罰之應報與預防之功能(又稱「幅的理 論」),既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裁量權濫用或失之過重之 情形,本院斟酌再三,認為原審量處被告有期徒刑8年,量 刑堪稱平穩,並無向下調整刑度之必要。至告訴人於遭受被 告持刀攻擊後衝向(4樓)陽臺並掛在陽臺欄杆,係為向鄰人 央求協助報警並與被告僵持,然被告見狀後旋向其威脅稱: 若不進來就殺掉簡○○等語,嗣被告雖與甲○○合力將告訴人拉 起,卻仍未放棄攻擊告訴人等情,此分據告訴人及證人甲○○ 證述明確(偵卷第164、198、18、30、110頁),足見被告係 為免殺人犯行曝光,致使員警及鄰人介入,方願協助拉起懸 掛於陽臺欄杆之告訴人,自無從執為量刑之有利因子;另被 告雖於本院審理時賠償告訴人2,000元(本院卷第155頁之網 路銀行轉帳畫面),然相較於其與告訴人於原審成立和解之 金額即55萬元(原審卷第119頁之和解筆錄),及告訴人所受 傷勢暨目前仍遺有左側拇指及小指無法伸展等明顯功能障礙 (本院卷第133頁之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民國113年12月19日 桃醫醫字第1131916267號函),僅屬杯水車薪,尚難認被告 犯罪後態度已與原審有異,而足以撼動原判決量刑之基礎; 又告訴人身體狀況日漸恢復,雖屬幸事,然仍無以之作為減 輕被告刑度之原因。 四、綜上所述,被告上訴猶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求予從輕量刑 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舒涵提起公訴,檢察官林綉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江澤                    法 官 郭惠玲                    法 官 廖建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翊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訴字第647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4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 男 (民國00年0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弄00            號           (現於法務部○○○○○○○○羈押中)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彭詩雯  上列被告因家暴殺人未遂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236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犯殺人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捌年。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 收。   事 實 一、陳○○與甲○○為夫妻,許○○為甲○○之弟弟,陳○○與許○○間為家 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6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緣陳○○前與 甲○○已因金錢及離婚糾紛而心生怨懟,甲○○欲搬離其等位於 桃園市○○區○○路000號4樓之居所,陳○○竟基於殺人之犯意, 於民國113年5月11日中午12時前某時許,先以通訊軟體LINE 發布內容為「已離開這個充滿回憶難過的地方」等語之限時 動態,欲使甲○○誤認陳○○已搬離上開居所,隨後即在該址各 處藏放其所有如附表編號所示物品,至113年5月11日中午12 時許,陳○○見許○○偕同甲○○及甲○○之女簡○○(000年00月生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返回上開居所收拾物品,其因向許○○ 要求與甲○○談話,遭許○○拒絕,陳○○明知頸部及胸腹部為人 體之要害,且頸部係連接頭部及軀幹之重要部位,並為血管( 頸動脈、頸靜脈)、氣管、喉部及食道之所在,頸動脈並供 應腦部血液之重要來源,氣管及食道則負責人體呼吸及吞嚥 之部位;胸腹部則係人體絕大部分臟器之所在,是若持鋒銳 刀械攻擊人體頸部或胸腹部,均足以致人死亡,仍於同日下 午1時1分許,趁許○○整理物品之際,取出預藏如附表編號1 所示水果刀,在該址廚房外持上開水果刀朝許○○頸背部及胸 腹部揮砍,許○○遭襲旋轉身以雙手奮力抵抗,過程中該刀刀 片掉落在客廳櫃子後方,陳○○即改持原放置客廳之如附表編 號2所示水果刀繼續揮刺許○○,致許○○受有左頸部穿刺傷、 左胸腹穿刺傷併橫膈穿孔及血胸、右下腹穿刺傷併腸外露、 全身多處穿刺傷、左前臂穿刺傷併肌腱損傷等傷害。甲○○、 簡○○見狀後,立即報警處理,陳○○見警到場,當場以如附表 編號2所示水果刀割往自己頸部,而受有頸部撕裂傷併腫脹 之傷害,嗣甲○○趁陳○○一時不察奪取該水果刀,許○○始趁隙 開啟上址大門對外求救,經員警趕往現場當場查獲陳○○。許 ○○經送醫緊急救治始幸免於難,未發生死亡之結果。 二、案經許○○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判決所引用之供述證據,被告陳○○與辯護人經本院於審判 期日調查證據時提示並告以要旨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就 證據能力部分有所異議,本院審酌各項證據作成時之情況, 並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 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均有證據 能力。 二、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 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理期 日提示予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辨識而為合法調查,依刑事 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自均得作為本判決之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訊問、審理時均坦承上開犯行(見 偵卷第15-19、117-121頁、本院訴字卷第36、115頁),核 與證人即告訴人許○○、證人甲○○於警詢、偵訊、證人即許○○ 與甲○○之胞姊許佩雯於警詢之證述(見他字卷第17-20頁、偵 卷第29-34、37-39、109-111、163-166、191-199頁)大致相 符,並有告訴人許○○之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診斷證明書(見 偵卷第53、171、201頁)、被告之聯新國際醫院診斷證明書( 見偵卷第49頁)、刑案現場照片(見他字卷第25-28頁)、現場 手繪軌跡圖(見偵卷第47頁)、甲○○及簡○○之衛生福利部桃園 醫院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見偵卷第51、第55頁)、 家庭暴力通報表(見偵卷第57-60頁)、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 壢分局照片黏貼紀錄表(見偵卷第61-76頁)、桃園市政府警 察局中壢分局普仁派出所受理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 (見本院金訴卷第83-85頁)、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扣 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見偵卷第145-159 頁)、告訴人描述案發經過手繪圖(見偵卷第173頁)、桃園市 政府警察局113年7月9日桃警鑑字第1130094646號DNA鑑定書 (見本院訴字卷第67-69頁)、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刑 案現場勘驗報告(見本院訴字卷第71-97頁)等在卷可佐,足 認被告具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案事證明 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所謂家庭暴力,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 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而所謂家庭暴力罪 ,則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 規定之犯罪;家庭成員包括現為或曾為配偶之四親等以內血 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第3條第6款分別 有明文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之殺人未遂罪。 告訴人為被告於案發時配偶之二親等旁系血親,兩人具有家 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6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因被告殺人 未遂犯行,已屬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 為,即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所稱的家庭暴力,且構 成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之殺人未遂罪,但因家庭暴力 防治法就家庭暴力罪未定有罰則規定,故應依上述刑法之罪 名予以論處。 ㈢、被告著手殺人之行為,未生告訴人死亡之結果,為未遂犯, 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未遂犯之刑減輕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為具有相當智識及社會經驗之成年人,縱使與配 偶有宿怨糾紛,仍應理性溝通,竟事前計畫先發布前開限時 動態並在上址藏放多把利器後,於配偶及未成年子女均在場 之情形持刀揮砍配偶之弟弟,其惡性重大,造成極大恐懼及 不安。然參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被告於當 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有和解筆錄在卷可參(見本院訴字卷 第119頁),另參酌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表示:「我受傷後 目前都還在家中休養無法工作,手肌腱受傷,定期回診,之 後還要再檢查,可能還要再手術,手部神經也有傷到,現在 不能機騎車,請法院從重量刑」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117 頁);復考量被告本案犯行,止於未遂;被告於本院審理中 供稱其高中肄業,本案發生時為物流業,已離婚,家中無人 需其扶養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11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 參、沒收:   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水果刀,均為被告所有、用以本 案犯罪所用之物,附表編號3至9所示之物,為被告所有、預 備為本案犯行之物,據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 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至其餘扣案物 ,無證據認與本案有何關聯,爰不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舒涵提起公訴,經檢察官吳宜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游紅桃                    法 官 呂宜臻                    法 官 鄧瑋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崇容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8  日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1 水果刀 1把 2 水果刀 1把 3 剪刀(標籤1) 1把 4 剪刀(標籤2) 1把 5 剪刀(標籤3) 1把 6 削皮刀 1支 7 開罐器 1個 8 球棒 1支 9 水果刀 1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1條 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5-01-07

TPHM-113-上訴-5729-20250107-1

附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請求賠償損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1892號 原 告 李佳融 被 告 蔣開棋 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本院113年度金訴字 第670號),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 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 第1項規定,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鄧瑋琪 法 官 侯景勻 法 官 蔡逸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吳秋慧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2025-01-03

TYDM-113-附民-1892-20250103-1

交易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38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游仲賢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調院偵字第2291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簡易 案決處刑案號:113年度桃交簡字第1458號),改依通常程序審 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刑事訴 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 之,刑事訴訟法第452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經本院審理 後,認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之情形,揆 諸前揭規定,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合先敘明。 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游仲賢於民國112年8月26 日下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聲請書誤載 為普通重型機車),沿桃園市大園區科一街(下僅稱路街名 )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於當日下午5時12分許,行經科一街 與科二街無號誌交岔路口,本應注意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 先行,而依當時天晴、日間光線、路面濕潤無缺陷、道路無 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 ,貿然前行,適有告訴人趙振宏無照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自右側沿科二街往園科路方向直行駛至, 本應減速慢行並充分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 施,而依當時情形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亦疏未注意及此, 貿然前行,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受有左側第6-10根 肋骨骨折併氣胸、左側腕部撕裂傷、左手拇指撕裂傷等傷害 。被告肇事後留在現場,於警方到場處理時,報明其為肇事 者,說明案發經過,並自首接受調查。因認被告游仲賢所為 ,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 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次按法院諭知不 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而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7條亦 有明定。 四、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 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屬告訴乃論之罪 。茲因被告游仲賢與告訴人趙振宏間業已達成調解,告訴人 並撤回對被告之告訴,有調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 稽,揆諸前揭說明,爰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鄧瑋琪                    法 官 蔡逸蓉                    法 官 侯景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佳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2024-12-31

TYDM-113-交易-386-202412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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