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自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46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登任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中簡字第218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
序審理(113年度易字第2143號),嗣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
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鍾登任犯強制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10列「等傷害」後方
補充「(楊詩聖所涉公然侮辱、傷害部分,由本院另為不受
理判決)」,及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鍾登任於本院準備程序
時之自白、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外,餘均引用如附件臺
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爰審酌被告
因細故與告訴人楊詩聖發生口角而互毆後,為阻止告訴人拍
攝,即率爾取走告訴人之手機,妨害告訴人使用手機之權利
,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前無犯罪之紀錄,本案犯罪後
已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調解成立(見本院易字卷第33頁)
;兼衡被告所陳之學、經歷及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易字卷
第27-2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不另為公訴不受理部分:
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
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
告於上開時、地,另有徒手毆打告訴人之行為,而涉犯刑法
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
論。而告訴人已就被告所涉傷害部分具狀撤回告訴,有撤回
告訴聲請狀1紙在卷可憑(見本院易字卷第35頁),本應為
公訴不受理之諭知,惟因此部分與前經本院論罪科刑之強制
罪間,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公訴不受
理之諭知。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黃凡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鄭俊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第1項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雲股
112年度偵字第54045號
被 告 鍾登任 男 1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楊詩聖 男 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詩聖於民國112年9月22日16時3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
000號統一超商購物時,因細故與櫃臺店員發生爭執,在場
排隊等候之鍾登任欲上前結帳,遂又與鍾登任發生口角,詎
楊詩聖竟心生不滿,基於公然侮辱之故意,朝鍾登任臉部吐
口水,鍾登任遂以右手朝楊詩聖臉部掌摑1巴掌,2人因而基
於傷害之故意相互扭打互毆,期間鍾登任為阻止楊詩聖持手
機對其拍照,遂將楊詩聖之手機取走(事後已歸還),而妨
害楊詩聖及時拍照蒐證之權利。綜計雙方因上開衝突互毆行
為,致鍾登任受有右手挫傷、右眼挫傷、右臉挫傷等傷害;
楊詩聖受有腦震盪、頭皮撕裂傷、噁心嘔吐等傷害。
二、案經鍾登任、楊詩聖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鍾登任坦承上開犯行,被告楊詩聖坦承有於上揭時
、地與告訴人兼被告鍾登任發生衝突,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
或妨害名譽犯行,辯稱:我是講話太大聲,不小心噴在他臉
上,我躁鬱症病發就會講話很大聲,我當時在跟店員討論問
題,我是自衛揮拳,把他拳頭打掉,他拳頭一直打下來,我
都流血了等語。惟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鍾登任、
楊詩聖均指述歷歷,有警詢筆錄、訊問筆錄在卷可稽,且自
監視錄影紀錄內容觀之,被告楊詩聖先罵超商店員,經被告
鍾登任對被告楊詩聖告以自己要結帳後,被告楊詩聖先向被
告鍾登任挑釁並吐口水,被告鍾登任遂以右手掌摑被告楊詩
聖,被告鍾登任並以右手推被告楊詩聖倒地,被告楊詩聖再
持手機拍攝被告鍾登任,被告鍾登任因而強取被告楊詩聖之
手機,雙方進而互毆扭打,而為店員上前制止。且以被告2
人雙方扭打過程中,雖有店員上前制止,然雙方分離後仍持
續出手反擊,足見被告2人此時均已非正當防衛,而係具有
傷害之故意,故被告楊詩聖上開辯解,顯係卸責之詞,不足
採信。此外,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永興派出所職
務報告、報案紀錄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
單、告訴人楊詩聖之衛生福利部臺中醫院診斷證明書、告訴
人鍾登任之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告訴人2人
之傷勢照片等在卷可參,被告2人犯嫌,均堪認定。
二、核被告楊詩聖所為,係犯刑法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嫌、同
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被告楊詩聖係以1行為涉犯上
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論以傷害罪;被告鍾登
任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第304條第1項
強制罪嫌,被告鍾登任係以1行為涉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
合犯,請從一重論以傷害罪。
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 日
檢 察 官 陳 振 義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0 日
書 記 官 黃 郁 頻
TCDM-113-簡-2461-20250124-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