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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民移調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損害賠償

調  解  筆  錄 聲 請 人 蔡嘉芸  聲 請 人 林靖佳  相 對 人 邱裕强  以上當事人間113年度附民移調字第206號(113年度附民字第613 、618號)就本院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740號一案刑事附帶民事訴 訟事件,於中華民國113年11月13日上午11時,在本院第二調解 室試行調解成立。茲記其大要如下: 一、出席人員: 法 官 吳書嫺 書 記 官 鄭信邦 調解委員 吳森豐委員 二、到庭調解關係人: 聲 請 人 蔡嘉芸 聲 請 人 林靖佳 相 對 人 邱裕强 三、調解成立內容: ㈠相對人邱裕强同意給付聲請人蔡嘉芸新臺幣(下同)5萬元。給 付方式:於民國113年11月13日當場給付蔡嘉芸3千元,不另給 據。其餘4萬7千元部分,自114年9月10日起至116年7月10日止 ,按月於每月10日各給付蔡嘉芸各2千元,於116年8月10日給 付1千元。上開分期金額,應匯入蔡嘉芸所有中國信託商業銀 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㈡相對人邱裕强同意給付聲請人林靖佳新臺幣(下同)5萬元。給 付方式:於民國113年11月13日當場給付林靖佳2千元,不另給 據。其餘4萬8千元部分,自114年9月10日起至116年8月10日止 ,按月於每月10日各給付林靖佳各2千元。上開分期金額,應 匯入林靖佳指定其母親張秀米所有兆豐商業銀行○○分行,帳號 :00000000000號帳戶內。 ㈢聲請人其餘請求拋棄。 ㈣聲請人願原諒相對人,不追究相對人民、刑事責任,如相對人 符合緩刑條件,同意法院給予緩刑。 以上筆錄當庭給閱承認並無異議後始簽名於後: 聲 請 人 蔡嘉芸 聲 請 人 林靖佳 相 對 人 邱裕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五庭 書 記 官 鄭信邦 法 官 吳書嫺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鄭信邦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2024-11-13

TNHM-113-附民移調-206-20241113-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136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簡自強 (原名簡銘均)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 度訴字第408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26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簡自強所處之刑及定應執行刑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簡自強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 壹年陸月。 其他上訴駁回(即沒收部分)。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 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僅就原判決所處之 刑及沒收部分提起上訴,業經明示在卷(本院卷第191頁頁 ),是原判決其他部分,均不在本院審理範圍。 二、本判決書除關於量刑之理由外,其餘均引用原審判決書之記 載。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我認罪,麻煩判輕一點,我剛出監,希 望能有多一點時間,不要馬上執行。沒收部分就算車子是我 的,對我而言也是過苛等語。 四、撤銷原判決之理由(即宣告刑與應執行刑部分) ㈠、原判決以被告所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339條第1項之 罪,共4罪,各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原非無見,然被 告於上訴後,已坦承犯行,此等犯後態度為原判決所未及審 酌,是被告上訴請求改判較輕之刑,為有理由,又原判決所 定應執行刑,因此失所附麗,併予撤銷。 ㈡、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簡字第46 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並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簡上 字第58號駁回上訴確定,於106年11月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 上之罪,屬累犯,檢察官主張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 重其刑(偵二卷第9-59頁,原審卷二第166頁)。本院審酌 被告所犯前案與本案均屬侵害他人財產法益之罪,且被告前 亦有多次因偽造文書、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判刑確定之前科 紀錄,顯見被告對於財產犯罪有高度之固著性,縱使多次刑 罰處罰,仍無法斷絕其以不法方式賺取利益之執念,其主觀 上具有特別惡性,且對於刑罰反應力確屬薄弱,即使依累犯 規定加重其法定最低本刑,亦不致使行為人所承受之刑罰超 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 刑。 ㈢、爰審酌被告已有多次偽造文書、偽造有價證券之前科紀錄, 於執行完畢後,仍不改惡習,本件又透過收取共犯之金融帳 戶,製造虛假財力證明之方式,向告訴人臺灣賓士融資股份 有限公司申辦貸款,使該公司陷於錯誤而核貸如附表所示金 額,其犯罪之所得甚高,且被告亦自承,所購得之4輛Merce des Benz汽車,最後均歸被告所有,而共犯陳宏瑋、簡俊生 各僅獲得部分現金不法所得(詳下沒收部分),足見被告為 本件犯罪之主要實施與獲利者,其犯罪參與程度及惡性,自 屬較重。另斟酌被告自稱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已離婚,子 女均已成年,先前從事○○工作,月收入新臺幣(下同)○萬 ,需扶養小孩等家庭生活狀況,暨其前科素行及犯後態度等 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本院審酌被告所犯 附表各罪,犯罪手法相同,時間具有密接性,斟酌刑罰矯正 被告惡性及社會防衛功能等因素,定應執行刑如主文第2項 所示。 五、駁回上訴之理由(即沒收部分) ㈠、本件被告與共犯係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方式,使告訴人臺灣 賓士融資股份有限公司陷於錯誤而貸予如附表二所示款項, 被告與共犯之犯罪所得即因詐欺所取得之貸款。至於被告於 詐欺既遂後,以犯罪所得另外購買如附表二所示汽車,屬其 處分贓物之不罰後行為,不另成立犯罪,且就因此購得之車 輛,被告及共犯分別與告訴人臺灣賓士融資股份有限公司簽 訂附條件買賣契約書,以購得之汽車設定動產擔保登記,於 被告及共犯未依約履行分期付款債務時,告訴人臺灣賓士融 資股份有限公司即得依約定行使其動產擔保權,拍賣各該汽 車抵償債務,此有附條件買賣契約書、交通部公路總局公告 、車籍資料等在卷可查(偵他卷第9-16頁、17-23頁,偵一 卷第109-116頁),依上開約定,被告及共犯在未履行分期 付款債務時,仍無法保有該等汽車,與刑法沒收之效果無異 ,是本件犯罪所得之沒收,應為如附表二所示之未繳納分期 付款總額,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諭 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㈡、原判決就犯罪所得沒收部分,本於上開相同意旨,就被告因 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詐欺行為所得貸款,諭知沒收及追徵,並 就金額部分說明:  ⒈附表二編號1部分:告訴人因陷於錯誤撥貸1,790,000元,告 訴人減免第1期款項17,180元,被告則實際繳付頭期款88,00 0元、46,500元、50,000元,有告訴人提出之繳款計算表單 在卷可稽(偵他卷第8頁,告訴人提出同卷第27頁之謝榮興 繳款證明登載有誤,應以繳款計算表為準,本院卷第211頁 )。另告訴人後續將該車拍賣,受償1,240,000元,有交通 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111年7月25日中監車字第11101956 72號函所附拍賣車輛紀錄、刑事陳報狀存卷可查(偵一卷第 113頁;原審卷一第221頁),前開告訴人已受償部分,不予 宣告沒收,另謝榮興稱:被告有給我200,000元(原審卷一 第178頁),則被告此部分不法所得應為148,320元(計算式 :1,790,000元-88,000元-17,180元-46,500元-50,000元-1, 240,000元-200,000元)。  ⒉編號2部分:告訴人撥貸1,969,100元,被告曾實際繳付告訴 人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共計12萬元之分期付款,有告訴人提 出之繳款計算表單、繳款證明在卷可稽(偵他卷第8頁、29 頁),另依陳宏瑋自陳:後來交付汽車給被告,抵償對被告 所積欠11萬至12萬元債務(原審卷二第147-148頁)等語, 則估算被告因交付共犯而免予沒收之犯罪所得金額為115,00 0元。是被告此部分不法所得應為1,734,100元(計算式:1, 969,100元-120,000元-115,000元)。  ⒊編號3部分:告訴人撥貸1,790,000元,被告曾實際繳付告訴 人頭期款88,000元,以及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分期付款金 額,有告訴人提出之繳款計算表單、繳款證明在卷可稽(偵 他卷第8頁、31頁),另被告交付簡俊生30萬元之不法所得 ,為簡俊生供述在卷(原審卷二第92頁、96-97頁),是被 告此部分不法所得應為1,298,920元(計算式:1,790,000元 -88,000元-17,180元-34,360元-17,180元-17,180元-17,180 元-300,000元)。  ⒋編號4部分:告訴人撥貸1,891,400元,被告曾實際繳付告訴 人頭期款230,000元,以及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金額,有告訴 人提出之繳款計算表單在卷可稽(偵他卷第8頁,告訴人提 出同卷第33頁之吳信忠繳款證明登載有誤,應以繳款計算表 為準,本院卷第211頁),此外,被告並未交付吳信忠其他 不法所得(原審卷一第178頁,卷二第86-87頁),是被告此 部分不法所得應為1,553,004元(計算式:1,891,400元-230 ,000元-46,500元-50,000元-11,896元)。  ⒌綜上,本件被告應沒收、追徵之犯罪所得總額為4,734,344元 ,即可認定。 ㈢、原判決就上開沒收犯罪所得部分,業已說明其理由,核與卷 內證據均無不符之處,而被告於原審判決後,並未再繳付分 期付款,此為被告供述在卷(本院卷第199頁),告訴人亦 未再因行使動產擔保權而另外受償,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可 參(本院卷第209頁),是原判決諭知沒收犯罪所得之基礎 並無變更,而被告為本件犯罪之最終獲利者,其餘共犯獲利 部分業經扣除,則被告以沒收犯罪所得對其過苛為由提起上 訴,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應適用之程序法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 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73條。 本案經檢察官黃慶瑋提起公訴、檢察官廖舒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錦佳                    法 官 吳書嫺                    法 官 蕭于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信邦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宣告刑表 編號 犯罪事實 原判決宣告罪名 本院宣告刑 1 與謝榮興共同行使變造私文書而詐欺取財 簡自強共同犯行使變造私文書罪,累犯 處有期徒刑壹年。 2 與陳宏瑋共同行使變造私文書而詐欺取財 簡自強共同犯行使變造私文書罪,累犯 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3 與簡俊生共同行使變造私文書而詐欺取財 簡自強共同犯行使變造私文書罪,累犯 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4 與吳信忠共同行使變造私文書而詐欺取財 簡自強共同犯行使變造私文書罪,累犯 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附表二、犯罪所得沒收計算表 編號 購買人 簽約日期 購買車款 購買價金 分期付款方式 對保日期 車牌號碼 實際繳款期數(日期)與金額 1 謝榮興 109年5月5日 Mercedes Benz A200 1,790,000元 頭期款88,000元,自109年5月26日起至114年4月26日止,每期需付17,180元,共60期,第1期款項17,180元減免,尾款671,200元。 109年4月23日 000-0000 1.109年5月5日繳款46,500元 2.109年5月8日繳款50,000元 2 陳宏瑋 109年7月1日 Mercedes Benz C180 1,969,100元 頭期款0元,自109年7月24日起至114年6月24日止,每期需付20,000元,共60期,尾款812,000元。 109年6月23日 000-0000 1.109年7月29日繳款20,000元 2.109年8月25日繳款20,000元 3.109年9月22日繳款20,000元 4.109年10月28日繳款20,000元 5.109年11月20日繳款20,000元 6.109年12月25日繳款20,000元 3 簡俊生 109年4月21日 Mercedes Benz A200 1,790,000元 頭期款88,000元,自109年5月6日起至114年4月6日止,每期需付17,180元,共60期,尾款671,200元。 109年4月13日 000-0000 1.109年4月16日繳款17,180元 2.109年6月22日繳款34,360元 3.109年8月13日繳款17,180元 4.109年9月16日繳款17,180元 5.109年10月21日繳款17,180元 4 吳信忠 109年7月20日 Mercedes Benz CLA200 1,891,400元 頭期款230,000元,自109年8月14日起至113年7月14日止,每期需付18,066元,共48期,尾款999,600元。 109年7月6日 000-0000 1.109年7月16日繳款46,500元 2.109年7月20日繳款50,000元 3.109年8月5日繳款11,896元

2024-11-12

TNHM-113-上訴-1365-20241112-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48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侯昶嘉 選任辯護人 陳昭琦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3年 度金訴字第107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1425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所處之刑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侯昶嘉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 ,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 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僅就原判決所處之 刑部分提起上訴,業經明示在卷(本院卷第100頁),是原 判決其他部分,均不在本院審理範圍。 二、本判決書除關於量刑之理由外,其餘均引用原審判決書之記 載。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於民國111年2月下旬犯本案,洗錢 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 0日生效,修正前之規定顯然較有利於被告,應適用修正前 之規定。被告於原審為無罪之答辯,上訴後自白犯行,應依 修正前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幫助犯規定,遞減輕之。被告 無前科,素行甚佳,所為之可非難性低於實際從事詐騙、洗 錢之正犯,經此偵審程序,當之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請予 緩刑之宣告等語。   四、撤銷原判決及量刑之理由 ㈠、原判決以被告幫助洗錢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 無見,然被告上訴後坦承犯行(本院卷第100頁),且被告 上訴後,另與被害人徐敬維和解成立,為原審所未及審酌, 且漏未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條例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 刑,其量刑自有未洽,應予撤銷。 ㈡、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公佈施行,同年0月 0日生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關於洗錢之定義增列第2 款、第4款之犯罪類型,擴大構成要件適用之範圍,屬對行 為人不利之修正。另就減刑要件部分,本件行為時法規定( 107年11月7日修正公布),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 刑,中間時法規定(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現行法則規定,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減輕其刑,是中間時法、現行法,均屬不利於行為人之修正 ,而以修正前(107年11月7日修正公布)之規定,最有利於 被告。另現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 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 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 下罰金。」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之 法定刑部分,提高法定最低刑度及併科罰金額度,就最高刑 度部分,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前二項情 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則以幫助 詐欺而言,即不得量處超過有期徒刑5年之刑。就個案適用 之結果,依現行法之規定,法院就洗錢犯罪僅能量處6月以 上有期徒刑之刑,相較於修正前法院得量處有期徒刑6月以 下之有期徒刑,現行法之規定亦較不利於行為人。準此,比 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並未更有利於被 告,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 ㈢、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自白犯罪,應依107年11月7日修正公布 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被告本件為幫 助犯,犯罪情節顯較正犯輕微,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 ,遞減輕其刑。 ㈣、爰審酌我國詐欺事件頻傳,嚴重損及社會治安及國際形象, 而偵查機關因人頭帳戶氾濫,導致查緝不易,成為犯罪偵查 之死角,相關權責機關無不透過各種方式極力呼籲及提醒, 而被告對於重要之金融交易工具未能重視,亦未正視交付帳 戶可能導致之嚴重後果,而將本案2個金融帳戶之網路銀行 使用者代號及密碼交付他人,容任他人以本案帳戶作為犯罪 工具,本件並造成被害人林瑋婷、徐敬維各受有金錢損失, 且去向、所在不明,其中被害人徐敬維部分,業與被告在上 訴審程序和解成立,被告並已履行和解條件,被害人林瑋婷 部分被告則表示沒有能力賠償(本院卷第107頁),並斟酌 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犯罪 所生之危害,暨其犯後態度等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被告雖請求為緩 刑之宣告,然集團式詐欺取財犯罪為全國性治安問題,集團 性犯罪因層層分工之結果,使檢警單位難以一舉破獲,影響 層面廣大,而在此社會氛圍之下,經媒體一再披露報導,全 國人民對於此等犯罪手段更深惡痛絕,如竟再加入或幫助詐 欺集團犯罪,行為人之法敵對意識本屬明顯,縱使所參與程 度難以與共同正犯相提並論,然如未能就末端參與者施以適 當之懲罰,難以斷絕此種為蠅頭小利而參與犯罪之僥倖心態 ,集團式詐欺犯罪亦難以根絕,本件被告行為時為年滿26歲 之成年人,並無何特殊之認知障礙或遭逢生活經濟上之遽變 ,且被告一次提供2個金融帳戶,其犯意本屬明確,然於偵 查及原審審理中均矢口否認犯行,其犯後態度本難謂良好, 且被告亦未能賠償被害人林瑋婷之損失,其犯罪所生損害仍 未填補,則本件所宣告之刑,並無何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 況,其請求為緩刑之宣告,為無理由。  五、應適用之程序法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73條。     本案經檢察官江金星提起公訴、檢察官廖舒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錦佳                    法 官 吳書嫺                    法 官 蕭于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信邦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2024-11-12

TNHM-113-金上訴-1485-20241112-1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940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黃昱翔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113年執聲字第556 號),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黃昱翔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有期徒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 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如附表所示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 ,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刑,爰 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 上者,依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又依刑法第53條應 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者,由該案犯罪事 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 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 分別定有明文。查:受刑人犯附表所示各罪,經判決確定, 受刑人具狀聲請定應執行刑(本院卷第9頁),檢察官以本 院為最後事實審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核屬正當。又本 院已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3項規定,送達檢察官 聲請書之繕本與受刑人,並給予其書面陳述意見之機會,合 先敘明。 三、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 ,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 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 者均不得有所踰越。故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 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 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本院考量附表所示各罪,其 中編號2所示之罪,均為詐欺犯罪,且經原確定判決定應執 行刑為有期徒刑10月,編號1則為公共危險犯罪,犯罪手法 與罪質互異,審酌刑罰矯正惡性及社會防衛功能等因素,暨 考量受刑人陳述之書面意見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 四、應適用之法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 項前段、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錦佳                    法 官 吳書嫺                    法 官 蕭于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鄭信邦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2024-11-06

TNHM-113-聲-940-20241106-1

交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公共危險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上易字第54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鑫翎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3 年度交易字第310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1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7265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 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僅就原判決所處之 刑部分提起上訴,業經明示在卷(本院卷第90頁),是原判 決其他部分,均不在本院審理範圍。 二、本判決書關於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均引用原審判決書之 記載。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家父被診斷出腎臟癌末期,而家母因受 傷開刀,長期行動不便,家中雙親已年邁需人照顧,家中經 濟由自己獨立擔起,壓力十分大,目前已在嘉義看守所服刑 ,經歷此次教訓深感愧疚,也深深反省,請從輕量刑等語。 四、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原判決就被告所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量處有期徒刑10月,已說明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依刑法 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之理由,並依刑法第57條所定各 款事由,斟酌卷內各項量刑證據,敘明其裁量權行使之理由 ,核無何量刑之瑕疵可指。 ㈡、科刑審酌事項,可區分為「與行為事實相關」之裁量事由( 例如犯罪之動機與目的、犯罪時所受刺激、犯罪之手段、犯 罪行為人與被害人之關係、犯罪行為人違反義務之程度、犯 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等),及「與行為人相關」之裁量事由 (例如犯罪行為人之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犯罪後之 態度等)。事實審法院須在罪責原則之基礎上,綜合刑法第 57條所列10款事項等有利與不利之情狀為評價後,依被告具 體犯罪情節、所犯之不法及責任之嚴重程度,整體考量後為 綜合之評價(最高法108年度台上字第4039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上訴意旨固指其家庭經濟狀況不佳,請求從輕量刑 ,然此部分仍屬量刑因素中與行為人相關之量刑事由,法院 於量刑時仍應考量與行為事實相關之裁量事由,不能偏重一 端,被告本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04毫克,超越法定容 許值每公升0.25毫克4倍以上,且被告因自撞受傷經警據報 至現場處理而查獲,依道路事故交通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 調查報告表㈠、㈡及現場照片顯示,事故現場實無任何足以影 響被告行車安全之情狀存在,然被告卻於迴轉後直行之情況 下,直接撞擊路邊變電箱,並倒臥現場,可見被告之駕駛行 為已嚴重受酒精所影響。再被告前已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 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6年度朴交簡字第20號、第31 號、110年度朴交簡字第162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度 交簡字第773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0年度交易字第389號 判決分別判刑確定,最近一次執行完畢為本院111年度交上 易字第45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112年9月10日執 行完畢。此外,被告另於113年3月7日因酒後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而於同日遭查獲(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13年度朴交 簡字第138號判刑確定),與本件犯行相差僅3月,可見被告 一再違反法律誡命,前開刑之執行難謂已收警惕之效,基於 刑罰防衛社會功能之考量,尚無從僅以被告上開所指家庭生 活狀況,即認原判決有何量刑過重之情況,其以上開事由提 起上訴,請求改判較輕之刑,為無理由。 ㈢、綜上,原判決所處之刑並無違法或不當之處,被告上訴核無 理由,應予駁回。   五、應適用之程序法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  本案經檢察官林仲斌提起公訴,檢察官廖舒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錦佳                    法 官 吳書嫺                    法 官 蕭于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鄭信邦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2024-10-31

TNHM-113-交上易-541-20241031-1

交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上易字第475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施政宏 選任辯護人 蘇暉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 年度交易字第548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調院偵字第235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犯罪事實   施政宏之普通小客車駕駛執照於民國109年11月14日經主管 機關註銷,仍於112年7月2日9時11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沿臺南市○區○○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途經○○ 路00號前,適有周曾秀玉騎乘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行駛於同車道右前方,施政宏原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 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 施,且汽車超車時應與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 ,而依當時情形,天候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 、視距良好,客觀上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並行間 隔且保持半公尺以上距離而超車,因而以其右側車身擦撞周 曾秀玉機車之左把手,周曾秀玉當場人車倒地,受有頭部損 傷、左側前胸壁挫傷、左側手肘、左側手部及左側膝部挫擦 傷(後續再經診斷確認為左側第5掌骨骨折、左胸挫傷、左 肩及左膝擦傷)等傷害。經警據報至現場處理,施政宏當場 承認為肇事人而自首接受裁判,並由周曾秀玉於112年11月4 日提出告訴,因而查悉上情。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證據能力:㈠「法院或檢察官得囑託醫院、學校或其他相當 之機關、機構或團體為鑑定,或審查他人之鑑定。第一項之 書面報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為證據:當事人明示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208條第1項、第3項第1款定有明文。本件 檢察官於偵查中囑託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之意見 書,經當事人於本院明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卷第72頁), 依上開規定有證據能力。㈡其餘傳聞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 59條之5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被告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罪嫌,辯稱(含上訴意旨):依 原審113年6月6日之勘驗筆錄,被告所駕駛之自小貨車於碰 撞前行駛於外側車道,告訴人之機車行駛於路肩,並開始偏 左行駛而往外側車道移動,並變換車道行駛,隨後2秒被告 之自小貨車由外側車道中間左偏至車道線,明顯有立即移動 車身閃避之舉動,然告訴人並未自行調整車距或放慢車速, 而同時被告自小貨車之左邊車道尚有他車行駛,距離相當近 ,隨後告訴人機車行駛於被告自小貨車與路肩所停放機車之 間,因而發生擦撞,告訴人應係為閃避停放路肩之機車,而 於與被告自小貨車併行時,靠向被告自小貨車而發生擦撞, 被告發現後已經移動往左邊行駛,當時左邊車道另有他車行 駛中,被告為防止追撞不可能再繼續往左邊車道行駛,顯已 盡相當之注意義務,且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但隨即遭告訴 人機車擦撞,且告訴人係於通過路邊停放機車時擦撞被告自 小貨車,難認被告有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之過失。㈡臺 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認為被告駕照註銷駕駛 自用小貨車,超車未保持安全間隔距離,為肇事原因,惟道 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駕駛執照經註銷駕 車,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 刑至二分之一。為刑罰加重事由,仍須以被告犯刑法第284 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行,始有適用,而被告縱經註銷駕照, 然與其應否負過失責任並無當然之關係等語。 三、被告駕駛執照經註銷,仍於上開時間、地點,駕駛自用小貨 車與告訴人之普通重型機車發生擦撞,致使告訴人受有傷害 等情,為被告供承在卷(本院卷第73-74頁),核與告訴人 之指訴相符(警卷第9-12頁),且有臺南市立醫院診斷證明 書、薛明佳骨外科診所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警卷第29-31頁)、公路監 理電子閘門系統查詢結果、車籍資料詳細資料報表(警卷第 33-39頁)、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 通知單(警卷第47-49頁)、現場及車損照片、監視器錄影 擷取照片(警卷第51-65頁、75-76頁)、臺南市立醫院113 年5月28日南市醫字第1130000483號函、薛明佳骨外科診所1 13年5月25日函暨告訴人病歷表在卷可稽(警卷第13頁、15 頁,原審卷第48頁、47-51頁),並有原審法院勘驗行車紀 錄器錄及監視器錄影筆錄可佐(原審卷第68頁、第73至76頁 ),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四、「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汽車超車時,應依下列規 定:超越時應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道 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前段、第101條第1項第5款訂有 明文。前開規定所稱「必要之安全措施」係指足以防止事故 發生之必要手段,並非任何閃避措施均屬之,要言之,駕駛 人雖有閃避之行為,然如所採取之閃避行為並不足以防止事 故發生者,仍不得謂已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再所稱必 要之安全措施屬開放性之法律概念,於個案中之解釋當應參 照相關駕駛行為而定,以超車為例,因後車超越前車相較於 被超越之直行車,屬非常態之駕駛行為,超車之駕駛人相對 於被超車之駕駛人,應負更高之避免碰撞之注意義務,因而 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1條第1項第5款規定,係課予「 超車」之駕駛人應與被超車之車輛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 而如超車之駕駛人無法保持此安全間隔時,當不能進行超車 行為,否則縱使有閃避之事實,亦難謂已盡「採取必要安全 措施」之注意義務。經查: ㈠、經原審及本院勘驗被告自小貨車之行車紀錄,告訴人之普通 重型機車於擦撞發生前行駛於被告自小貨車右前方之路面邊 線外側,因路面邊線外停放有汽車,告訴人因而逐漸往外側 車道行駛(屬汽機車混合道,並無禁行機車之標示,本院卷 第140頁),然告訴人機車仍緊靠外側車道右側,並非突然 往外側車道內行駛,依被告自小貨車之行車紀錄時間顯示, 被告至少於錄影時間9時10分11秒起(本院卷第142-144頁) ,即可清楚看見告訴人之普通重型機車因路邊停放汽車而駛 入外側車道,而被告因行車速度高於告訴人之普通重型機車 ,逐漸靠近而超車,於錄影時間9時10分13秒起(本院卷第1 51-153頁),其車頭已與告訴人普通重型機車之車頭平行。 而被告顯然並未與告訴人之機車保持半公尺以上之距離,方 會導致本件擦撞事故發生,此除有上開勘驗筆錄可查,並經 本院擷取行車紀錄畫面附卷可參(本院卷第149-153頁)。 再稽之以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之記載(警卷第25頁、27頁) ,被告自小貨車車頭於擦撞發生後車頭距離路面邊線僅0.7 公尺,扣除告訴人機車車身之寬度後(當時告訴人已經行駛 於路面邊線左側),顯然不足半公尺,是被告後車超越前車 ,未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違反其注意義務,即可認 定。 ㈡、告訴人行駛於外側車道,屬汽機車混合道,無禁行機車之標 示,並無違規之處,再告訴人原雖行駛於路面邊線外側,然 因該處停放汽車而駛入外側車道,於駛入後亦緊靠右行駛, 並非任意變換車道,而被告屬後車,依上開勘驗結果,被告 於碰撞發生前即可查見告訴人之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其前方 ,則如被告無法與告訴人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距,即「不得 進行超車行為」,此與「已保持半公尺以上安全距離」超車 ,他方駕駛人卻於超車期間「突然偏行導致碰撞」而無法注 意之情況,究有不同,不能混為一談。是以,本件被告在已 可見告訴人行駛於同車道右前方之情況下,仍未保持半公尺 以上之距離而超車,導致本件事故之發生,自有應注意、能 注意而不注意之過失。此外,本件事故發生時,天候晴、柏 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客觀上無不能注 意之情事,亦有前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及車 損照片等證據可參,並無不能注意之情況。 ㈢、被告雖以前開情詞為辯(含上訴意旨),然「必要之安全措 施」係指足以防止事故發生之必要手段,並非任何閃避措施 均屬之,已如前所述,辯護意旨執以原審勘驗筆錄認為,被 告當時左側仍有車輛行駛,且被告於碰撞發生前已向左偏, 已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無過失,然告訴人於擦撞發生 前已經行駛於被告自小貨車同車道之右前方,並非突然向左 偏行導致被告無法注意,已如上述,則被告在已可見告訴人 行駛於同車道右前方之情況下,如欲超越前車,本應保持半 公尺以上之間隔,而如當時之交通狀況無法保持半公尺以上 之間隔,被告即「不應超車」,此乃當然之理,殊無在執意 超車之情況下,再以左側仍有汽車行駛而無法閃避為由解免 其責,辯護意旨倒果為因之辯解,本無可採。又果如辯護意 旨所稱,被告係因當時左側車道仍有他車行駛而無法閃避告 訴人之普通重型機車,則被告既知其已無法閃避,何以竟仍 執意超車,卻不願禮讓告訴人之前車先行,或待左側車輛駛 離後,再變換至內側車道,凡此均屬被告可採取之必要安全 措施,是被告有應注意、能注意卻不注意之過失,實屬明確 。 ㈣、檢察官於偵查中囑託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之意見 ,同此認定,並可參酌(調院偵卷第31-32頁)。至於鑑定 意見認為告訴人行經肇事地點道路,左偏行駛未注意後方來 車,致發生撞擊事故,同為肇事因素,此部分仍無從解免被 告過失之責,應為量刑之參考,併予敘明。 五、告訴人於事故發生後,經臺南市立醫院診斷為頭部損傷、左 側前胸壁挫傷、左側手肘、左側手部及左側膝部挫擦傷,有 診斷證明書可參(警卷第13頁),後續由薛明佳骨外科診所 進行門診治療,仍有左側第五掌股骨折、左胸挫傷、左肩及 左膝擦傷等傷害,並有該診所診斷證明書及病歷表在卷可查 (警卷第15頁,原審卷第45頁、47-51頁),其中薛明佳骨 外科診所所診斷之傷勢,其受傷部位與臺南市立醫院診斷之 部位相符,且治療之時間具有密集性,足認為車禍受傷後之 後續傷勢,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有相當之因果關係。至於告 訴人於本院審理程序提出之東仁診所診斷證明書(本院卷第 93頁)雖記載告訴人診斷為下背部扭挫傷,惟依該診斷書之 記載,告訴人之就診日期為113年9月11日至26日,與本件車 禍時間已有相當之間隔,且所載之受傷部位與臺南市立醫院 之診斷並無關聯性,此部分尚難遽為對被告不利之認定。 六、綜上,本件事證已經明確,應依法論罪科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施政宏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第2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經註銷駕 車過失傷害罪。起訴意旨認被告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 傷害罪,尚有未洽,因社會基本事實同一,經告知上開罪名 及所犯法條後,依職權變更起訴法條。   二、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原判決以被告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 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經註銷駕車過失傷 害罪,事證明確,並說明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 1項第2款加重其刑之理由,及被告符合自首之要件,依刑法 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先加後減之旨,量刑部分審酌 被告前有業務過失致死等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參,仍未能謹慎駕駛,且被告疏未注意遵守 相關之道路交通法規,因其疏失肇致本件事故之發生,致告 訴人因而受有上開傷勢,對告訴人之日常生活造成影響,殊 為不該,被告犯後復矢口否認犯行,兼衡被告之過失雖為肇 致本件事故之原因之一,然告訴人亦同有過失,另考量被告 與告訴人因對賠償金額歧見過大而未能成立調解之客觀情形 ,暨被告自陳學歷為○○畢業,現於○○○○,女兒已成年,須扶 養母親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 刑3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 誤,量刑亦屬妥適。至於原判決關於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 定會鑑定意見證據能力之說明,容有與112年12月15日修正 公布之刑事訴訟法第208條規定不相符合之處(修法理由已 指出,檢察官所提出偵查中囑託鑑定之鑑定報告,並非傳聞 法則之例外,原判決第2頁㈠部分應予更正),然因尚無影 響判決之結果,爰由本院逕予更正。 ㈡、被告上訴後,仍以前詞否認犯行,要非可採,已如上述,其 上訴請求撤銷改為無罪之諭知,為無理由。另被告上訴意旨 主張,其駕照經註銷與過失傷害犯行間無因果關係部分,係 屬誤解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之意旨,該 條規定並未以加重條件與過失行為間有因果關係為必要,而 係賦予法官於符合加重條件之個案中,衡量有無加重其刑之 必要,上訴意旨以被告駕照經註銷與車禍之發生無因果關係 為由,主張並無上開規定之適用,同無理由。 ㈢、檢察官以告訴人傷勢非輕,且被告並未向告訴人致歉,未有 悔悟之意,認原判決量刑過輕,而就原判決量刑部分提起上 訴(本院卷第69頁、97頁),然關於告訴人之傷勢及被告未 能與告訴人和解部分,本為原判決已經斟酌之量刑事由,檢 察官提起上訴,並未提出與原判決不同之量刑事項,其上訴 本難謂有理由,再告訴人上訴後所提出之東仁診所診斷證明 書,何以無法為對被告不利之認定,亦如上所述,則檢察官 認原判決量刑過輕,應撤銷改判較重之刑,即無理由。  ㈣、綜上,本件被告及檢察官之上訴,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肆、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規定,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駿逸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宇丞提起上訴、檢察官 廖舒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錦佳                    法 官 吳書嫺                    法 官 蕭于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鄭信邦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 ,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 減輕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2024-10-31

TNHM-113-交上易-475-20241031-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3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俊偉 選任辯護人 羅振宏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 法院112年度訴字第240號中華民國112年10月17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104號、偵字第 290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判決以被告黃俊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2罪,各事證明確,予以 論罪科刑,核其認事用法均無不合,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 持,並引用原判決所記載之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貳、被告上訴意旨略以: 一、證人甲○○於原審審理程序中,多次表明其係按警察指示為不 實證述,偵查中證詞不具任意性,且與事實不符,警察於蒐 集證據詢問證人甲○○時,以不正方法促使證人甲○○為不利於 被告之供述,違反禁止強制取得供述原則在先。嗣檢察官偵 訊程序,警察不但未將證人甲○○帶往檢察署受訊,甚於檢察 官訊問時在場,證人甲○○實於同一時、地,連續受警察詢問 及檢察官訊問,證人甲○○從頭至尾分不清警察詢問及檢察官 訊問間之差異。又證人甲○○有吸毒惡習,在4、5年前中風後 聽、說能力均不佳,容易受到周遭環境壓力及辦案人員誘導 而為語意不清之非任意性證述。證人甲○○亦已證述在檢察官 偵訊時,曾多次凝視警察,可見得證人甲○○乃於無法隔絕先 前非任意性之不正警詢汙染下,於偵詢主體、環境、情狀無 明顯變更,而於心理上之強制狀態延續未解除情況,於偵查 程序連續為非任意性之不實證述。證人甲○○警詢之非任意性 證詞,於檢察官訊問程序中具延續效力,證人甲○○偵訊程序 中所為之證述不具任意性及真實性,不具傳聞證據例外取得 證據能力之「特信性」特別要件,不得作為證據。 二、縱認證人甲○○偵訊證詞具證據力,亦無由認定上訴人有販賣 海洛因予證人甲○○,被告始終否認有販賣海洛因予證人甲○○ ,並坦承雖有跟證人甲○○談論販毒交易事宜,惟此舉無非係 為騙證人甲○○與之見面交付舌下錠,證人甲○○於審判中之證 述,即可證明被告無販毒意圖,僅以販毒與證人甲○○為手段 ,騙證人甲○○見面交付舌下錠。且本案未查獲被告販售之海 洛因所得現金或匯款資料等物證,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 通訊監察譯文,僅得證明被告以販毒為手段騙證人甲○○見面 ,000-0000車號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相關蒐證照片等,亦僅 得證明被告有與證人甲○○碰面,無法證明有交付毒品,依無 罪推定及罪疑唯輕原則,應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判決無罪 等語。 參、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原判決認定被告販賣第一級毒品2次之犯行,主要係依被告 坦承於原判決附表一所示通話後,與證人甲○○分別於110年7 月23日13時31分許在雲林縣○○鄉○○村○○000號住處外工寮、1 10年8月1日18時54分許在雲林縣○○鄉公所前見面之事實(原 審卷第69-79頁),核以證人甲○○於偵查中證稱,上開2次見 面後,均由被告當場賒帳販賣價值新臺幣5仟元(下同)之 海洛因而完成交易(他卷第87-97頁),並有如原判決附表 一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提及(110年7月23日部分)「(被告 )有沒有要?」、「(甲○○)要賣多少?」、「(被告)你 如果沒有,以後再給我啦,我朋友要走啦,你5張夠嗎?」 、「(甲○○)5000夠」、「(被告)你上來寮仔跟我拿」, 及(110年8月1日部分)「(被告)你之前講的你要買幾摳 ?」、「(被告)看你要多少我才能叫朋友那個」、「(甲 ○○)5000元」、「(被告)賀啦,我再打給你」等語可佐, 此外,110年8月1日部分並有交易地點監視錄影畫面截圖( 警卷第33-39頁)及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用小客車 交通部高速公路局委託遠通電收股份有限公司車輛通行明細 (警卷第29-30頁)可參,並就被告辯稱當天係為哄騙甲○○ 前來交付舌下錠之辯詞,何以不可採信,依據卷內資料指駁 說明,所為論斷,俱有卷證資料可資覆按,原判決之採證認 事並無違反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之違誤。就量刑部分,原判 決以被告並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第2項減輕或 免除其刑規定之適用,然因客觀上有情輕法重之情況,依刑 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後,審酌刑法第57條各項因素,各量 處被告有期徒刑15年6月,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6年6 月,其裁量權之行使亦屬妥適,另就沒收部分載敘,被告用 於本案聯繫販賣毒品所用之不詳廠牌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 000000000號SIM卡1枚),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 、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宣告沒收及追徵之旨,至於犯罪所 得部分,因本件僅足認定被告為賒帳販賣,不予沒收,以上 均核無違誤。 二、上訴意旨主張證人甲○○於檢察官訊問時經具結之證述不具證 據能力部分,係認為證人甲○○於警詢時受不當詢問,且在檢 察官偵訊時警員在場,不法效果延伸,致其偵訊中經具結之 證述無證據能力,然「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 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 法第195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因接受偵訊之被告以外之人 ,已依法具結,以擔保其係據實陳述,如有偽證,應負刑事 責任,有足以擔保筆錄製作過程可信之外在環境與條件,乃 於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 者外,得為證據。相對於第三人在警詢所為之陳述,則應以 「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同法第159條之2之相對可信性 )或「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同法第159條之3之絕 對可信性),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 據,因具有「特信性」與「必要性」,已足以取代審判中經 反對詰問之信用性保障,而例外賦予證據能力(最高法院10 3年度台上字第491號判決意旨參照)。至於有無顯不可信之 情況,法院應依卷證資料,就該被告以外之人於陳述時之外 在環境及情況(諸如:陳述時之心理狀況、有無受到外力干 擾等),予以綜合觀察審酌,而為判斷之依據,當事人若主 張「依法具結」之陳述顯有不可信之情形者,本乎當事人主 導證據調查原則,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 第6007號判決意旨參照)。辯護意旨以上開事由主張證人甲 ○○於偵查中經具結之證述不具證據能力,經查: ㈠、辯護意旨稱證人甲○○警詢屬不正訊問,然證人甲○○於原審審 理時證稱:在警察局、地檢署,警察和檢察官沒有兇我,我 沒有說謊(原審卷第179頁)等語,並未證稱有受不正訊問 之情況,且觀諸證人甲○○之警詢筆錄,其係因涉嫌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案件,經警依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0年聲監字第311 號通訊監察書(警卷第53頁)對其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 行動電話實施通訊監察,認有犯罪嫌疑,而於111年7月11日 依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核發之111年聲搜字第299號搜索票前往 雲林縣○○鄉○○村○○○路0段00巷000號執行搜索,並於同日持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拘票,在嘉義縣○○鄉○○村 ○○路00號拘提逮捕到案,警員逮捕之程序亦無違法之處,且 警詢筆錄之記載亦符合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100條之 2、第100條之3等程序規定,自無何辯護意旨所指,不法詢 問之情況。至於證人甲○○於原審雖證稱:警察在警局寫好讓 我讀等語(原審卷第179頁),然經檢察官詰問稱:你說警 察寫好是什麼意思?,其答稱:沒有印象(同卷第179頁) ,已難認其上開證述為真實,再證人甲○○並證稱:我中風, 不認識字,且經原審審判長當庭命其朗讀警詢筆錄,證人甲 ○○亦有無法朗讀之情況(同卷第180頁),則其證稱由警員 事先擬稿命其照念等情,顯非真實。 ㈡、證人甲○○於檢察官訊問時之錄音、錄影,業經原審勘驗在卷 (原審卷第187-192頁),其中關於向被告購買毒品、購買 四號仔、海洛因、5仟元等內容,係由證人甲○○自主回答, 並無透過警員引導之事實,且過程中證人甲○○雖有眼光望向 警員之情況,然其就此證稱:(你為什麼回答5千?警察是 不是有在外面跟你比5)沒有,警察沒有比(同卷第189頁) 等語,是證人甲○○上開回答顯然與警員無關。又證人甲○○於 原審審理程序證稱,偵查中因遭警員引導而證述不實,惟就 警員引導之方式先是證稱,警員事先擬稿命其照念,然經原 審命其朗讀警詢筆錄,卻因不識字而無法朗讀,乃再改稱: 「警察說給我跟的」等語,然經原審勘驗偵訊錄影,卻未見 警員於偵訊時以言語引導證人甲○○回答,可見證人甲○○於原 審證稱偵查中遭警員引導而證述不實,乃刻意迴護被告之詞 ,要無可採。 ㈢、證人甲○○於警詢時之詢問,並無違反法律程序或欠缺任意性 之瑕疵,自無何辯護意旨所稱,因警詢程序之瑕疵延伸污染 偵訊筆錄證據能力之情況,辯護意旨執此主張證人甲○○之偵 訊筆錄無證據能力,已不成立。再比對證人甲○○警詢筆錄與 偵訊筆錄可知,證人甲○○警詢筆錄係針對其本身涉犯毒品案 件進行詢問,其內容主要為證人甲○○受搜索、逮捕之過程, 及其有無施用毒品之犯行,而證人甲○○於警詢中就其施用海 洛因之來源證稱為綽號「阿猴」之男子,並非被告(警卷第 17-18頁),無從認為甲○○有何為減輕自我罪刑而誣陷被告 為毒品來源之情況。再證人甲○○於檢察官訊問時,係單純以 證人身分接受訊問,此於檢察官訊問之初即對其告知明確( 他卷第87頁),並無何於同一程序中,證人與被告身分轉換 之情況,證人甲○○亦無因混淆其身分而不實指控被告,藉此 換取減刑機會之動機存在,則本件甲○○之偵訊筆錄並無何顯 不可信之情況存在,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 應有證據能力。至於辯護意旨稱,本件證人甲○○不具傳聞證 據例外取得證據能力之「特信性」特別要件,不得作為證據 ,顯混淆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及第159條之2之要件 ,容有誤解,併予敘明。 三、上訴意旨稱,被告僅為騙取甲○○前來交付舌下錠,並於本院 審理程序聲請傳喚證人乙○○部分(另聲請傳訊證人林寅熙, 已歿,本院卷第149頁),經查: ㈠、被告辯稱,當天甲○○前來是交付舌下錠,然甲○○於偵查中均 未曾提及關於交付舌下錠之事,於原審審理中經檢察官行主 詰問,其亦未曾提到任何關於舌下錠之情節,僅就其與被告 見面之過程證稱:忘記了、不知道、沒有印象、不確定是不 是藥的事情、時間太久了(原審卷第174-182頁頁)等語, 且就檢察官詰問稱:被告會不會請你幫他買東西?買什麼東 西?,其證稱:忘記了等語(同卷第179頁),然於辯護人 行反詰問時問稱:「你的印象中,是否曾經幫被告拿過戒毒 用的舌下錠?」應該有,我想起來應該有等語(同卷第183 頁),其歷經偵查、原審審理程序檢察官之主詰問,均未能 記得有幫被告取得舌下錠之事,卻在辯護人反詰問時突然籠 統答稱,有印象等語,已可見其刻意附和被告辯解之情況, 所為之證述本難據以憑採。 ㈡、再核以檢察官所提出之客觀證據,被告與甲○○如原判決附表 一所示通訊監察譯文,無一提及舌下錠相關字眼,且舌下錠 並非違禁物,被告如有意向甲○○索取舌下錠,何需於通話中 刻意迴避提及舌下錠等用語,再如依被告所辯,是要以「訛 騙」方式引誘甲○○前來,則甲○○何以在被告未提及舌下錠之 隻字片語情況下,竟自主性攜帶舌下錠前往與被告見面,凡 此均可見被告所辯顯數屬臨訟捏造之詞,不僅不合常理,亦 與通訊監察譯文之客觀證據不能相符。被告又於上訴後聲請 傳喚證人乙○○到庭證稱:我有跟被告一起住在工寮,大概10 幾至20天,因為被告說要去山上戒除毒癮,比較沒有誘惑, 是110年間在○○村那邊,這幾天有人打電話來找被告,當時 我跟被告很難過,被告就說把他騙過來拿舌下錠,我不認識 那個人,後來就有一個朋友來找被告,被告跟他說沒有東西 ,然後他就很不爽的樣子,意思是沒有東西還把他叫來,有 兩個人來找被告,他們有拿舌下錠來的樣子,我有吃到,我 看不出來他們年紀多大,比我還大(本院卷第201-204頁) 等語,其雖證稱,有親眼見聞不詳之人前來拿舌下錠給被告 ,然就拿舌下錠給被告之時間,證人乙○○證稱:我是剛出來 沒多久就去住被告家,我是109年底出來,大概隔3、4個月 去的,這段期間有人拿舌下錠給被告(本院卷第206頁), 則依其所述與被告同住時間,應為110年4月以前,與本件案 發時間110年7月至8月間相去甚遠,本不足以為對被告有利 之認定,況且,如依其證述,前來交付舌下錠之人對於受騙 前往該處當場表示不滿,豈有可能又交付舌下錠給被告,如 再稽之以被告於警詢中供稱:110年7月23日我與甲○○的通訊 監察譯文,是我問甲○○有沒有錢可以去拿舌下錠,他說他沒 有錢,他朋友也沒有錢,我便叫他來我的住處拿錢,請他去 醫院買5仟元的舌下錠(警卷第8頁)等語,如依其上開供述 ,甲○○抵達住處時,身上並無舌下錠,尚須向被告拿錢後再 去醫院購買,與證人乙○○上開證述亦不相符。 ㈢、實則,被告與甲○○如原判決附表一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目 的本在約定交易毒品海洛因,此本為被告供稱:⒈110年7月2 3日我與甲○○的通訊監察譯文,「5千」是毒品海洛因的購買 金額,「你上來寮仔跟我拿」是我要甲○○來拿海洛因。我問 5仟元夠嗎,意思是我要拿5仟元海洛因給甲○○ ,甲○○要拿5 仟元給我的意思(警卷第8頁,偵緝卷第88頁);⒉110年8月 1日我與甲○○的通訊監察譯文,是甲○○要我幫他調5仟元海洛 因,約在○○農會見面。我問他之前要買幾摳是問甲○○之前海 洛因要拿多少錢,看他要拿多少錢,我才可以跟我朋友調海 洛因,甲○○說5仟,我說好啦,意思是我了解,甲○○向我問 價錢,我向朋友調海洛因,如果有拿回來海洛因就會給甲○○ ,甲○○就給我5仟元(警卷第11頁,偵緝卷第90頁)等語明 確在卷,核與證人甲○○偵查中之證述本可互相補強,再佐以 通訊監察譯文之客觀證據,被告有販賣第一級毒品與甲○○2 次之事實,即堪認定,其上開辯解不僅與客觀證據不符,經 本院依其聲請調查證據後,亦無從為對其有利之認定,其此 部分上訴之主張,亦無理由。 四、販賣毒品罪之成立,關於毒品交易時間、地點、金額及數量 之磋商、毒品之實際交付與收取價款,屬販賣毒品罪之重要 構成要件核心行為。若行為人接受買方提出購買毒品之要約 並收取交易價金後,以己力單獨與賣方連繫買賣而直接將毒 品交付買方,自己完成買賣之交易行為,阻斷毒品施用者與 毒品提供者間聯繫管道,藉以維持其本身直接與買方毒品交 易之適當規模,縱使其所交付之毒品係另向上游毒販所購得 ,然其調貨交易行為仍具有以擴張毒品交易以維繫自己直接 為毒品交易管道之模式,自屬販賣行為(最高法院 109年度 台上字第4409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販賣毒品罪之成立,並 非以被告於磋商或議價時本身持有毒品為必要,縱使被告在 約定交易毒品後,再另外向上游取得毒品,而未使購毒者參 與向上游取得毒品之過程,或使購毒者有向毒品上游議價、 磋商之機會者,均屬獨立完成毒品交易之犯罪型態,而無礙 於販賣毒品罪之成立。查:本件依原判決附表一所示通訊監 察譯文內容,固可顯示被告與甲○○約定交易海洛因後,另向 毒品上游取得海洛因之事實,然依編號1①之譯文可知,該次 係由被告主動撥打電話給甲○○,並向其兜售稱:「有沒有要 ?」等語,可見被告就販賣毒品乙事,實立於主動之地位, 並非被動受甲○○之託向他人取得毒品之幫助施用情況,且編 號2①之通話亦係由被告主動撥打給甲○○問稱:「你之前講的 要買幾摳?」,是兩次交易均屬相同之模式。再依編號1②之 通訊監察譯文,被告向甲○○稱:「我朋友要走了,你5張夠 嗎?」甲○○答稱:「5千夠」等情,即可證明關於毒品之數 量與價錢,係由被告單獨與甲○○磋商決定,並非被告代甲○○ 向上游詢問,被告對於交易毒品之重要事項有自主決定權, 同樣情況亦出現於編號2①之對話中被告稱:「你那天問的是 要多少,我現在也沒有,是看你要多少才能叫朋友那個」, 甲○○則回稱:「5仟元」等語,可見毒品買賣契約是存在於 被告與甲○○之間,此不因被告另需向第三人取得毒品而有影 響。是以,被告就本件毒品買賣之議價、磋商、約定、交付 毒品等構成要件核心行為,均係由其親自完成,並無假手他 人之情況,縱使其另需向第三人取得毒品販賣,然就其取得 毒品之來源,被告並無使甲○○介入、參與之主觀意圖或客觀 事實,其以此方式維繫自己直接進行毒品交易管道,屬販賣 行為,亦堪認定。 五、司法院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13號判決主旨略以:「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前段規定:「……販賣第一級毒品者 ,處死刑或無期徒刑。」立法者基於防制毒品危害之目的, 一律以無期徒刑為最低法定刑,固有其政策之考量,惟對諸 如無其他犯罪行為,且依其販賣行為態樣、數量、對價等, 可認屬情節極為輕微,顯可憫恕之個案,縱適用刑法第59條 規定酌減其刑,仍嫌情輕法重,致罪責與處罰不相當。於此 範圍內,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人身自由所為之限制,不 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司法院釋 字第476號解釋,於此範圍內應予變更;相關機關應自本判 決公告之日起2年內,依本判決意旨修正之。自本判決公告 之日起至修法完成前,法院審理觸犯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罪而 符合前揭情輕法重之個案,除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外 ,另得依本判決意旨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經查:被告本 件各次販賣第一級毒品之金額為5仟元,價格非低,並非一 般施用毒品者因暫時抵癮而互通有無之數量,且依被告供稱 :我跟甲○○是朋友關係,工作認識的,認識4、5個月而已等 情(警卷第12頁),亦難認其與甲○○有何特殊親誼關係而有 互相調用毒品之情況存在,再衡以依原判決附表一之通訊監 察譯文顯示,本件2次販賣海洛因,均是由被告主動撥打電 話與甲○○向其兜售,並非甲○○有何毒癮難耐而乞求被告零星 轉售毒品供其抵癮,則被告顯有藉此散播毒品並賺取不法利 益之主觀犯意,惡性並非特別輕微。且被告前已因販賣毒品 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上訴字第4213號判決判處罪刑 ,由最高法院以97年度台上字第1223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 嗣又因多次施用毒品案件經判刑確定,其反覆與毒品犯罪為 伍,亦未見其因刑之執行有所悔悟,則本件依其販賣行為態 樣、數量、對價、素行等因素衡量,並無上開憲法法庭判決 意旨所指,因可認屬情節極為輕微,顯可憫恕,縱適用刑法 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仍嫌情輕法重之情況,是本件並即無 再依該判決減輕其刑之可言,併予敘明。   肆、綜上,原判決並無違法、不當之處,被告上訴請求撤銷改判 無罪,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伍、應適用之程序法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    本案經檢察官顏鸝靚提起公訴、檢察官廖舒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錦佳                    法 官 吳書嫺                    法 官 蕭于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信邦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0-31

TNHM-113-上訴-37-20241031-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68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石○○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選任辯護人 顏寧律師 房佑璟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 雲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539號中華民國113年2月26日第一審 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6327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所處之刑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石○○處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 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僅就原判決所處之 刑部分提起上訴,業經明示在卷(本院卷第194頁),是原 判決其他部分,均不在本院審理範圍。 二、本判決書除關於量刑之理由外,其餘均引用原審判決書之記 載。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承認全部犯罪事實,僅對量刑提起 上訴,被告願意與被害人和解,賠償新臺幣(下同)1佰萬 元,被告目前就讀○○○○學○○科,畢業後將於○○服務、○○及○○ ,擔任○○人員,廣宣○○,請考量被告誠心悔過,准予宣告緩 刑等語。 四、撤銷原判決及量刑之理由 ㈠、原判決就被告所犯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 第5項、第2項之引誘少年製造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未遂罪, 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然被告上訴後已坦承犯行,並與 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達成和解,此部分有利於被告之量刑 因素為原判決所未及審酌,被告上訴請求從輕量刑,非無理 由,爰予撤銷改判。 ㈡、被告本件屬未遂犯,犯罪情節較既遂犯為輕,依刑法第25條 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因○○○○身分(非公務員 )而與被害人發展為男女朋友關係,於疫情期間因隔離而以 視訊方式通訊,卻因此發生本件引誘被害人製造猥褻影片未 遂之犯行,其未能遵守○○界限已有錯在先,又為滿足自己私 慾而引誘被害人自拍裸露影像,更因此觸犯刑罰,雖被告於 行為時年僅00歲,自己亦甫離開校園不久,然在身分轉換後 ,仍不知自持,於開啟○○生涯之初即斷送自己前途,應知所 警惕。被告於上訴後,積極與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尋求和 解方式,並提出賠償1佰萬元之和解條件,終能為被害人之 法定代理人所接受,被告並當庭向被害人法定代理人道歉, 有本院和解筆錄可參(本院卷第161-162頁),犯後已有相 當之悔悟,並斟酌被告○○畢業之教育程度,現就讀○○學院, 未婚無子女,與家人同住等家庭生活狀況,無前科紀錄之素 行,暨其犯後態度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㈢、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本院審酌被告行為時年紀為25歲 ,剛脫離學校生活不久,從事○○職務時間尚短,未能清楚劃 設○○界限,因與被害人發生情愫而犯下本案,因本件被告犯 行仍屬未遂,犯罪所生損害尚可控制,被告於犯罪後已經坦 承犯行,並已依和解條件賠償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1佰萬 元,其○○亦已無法繼續,因此付出相當之代價,而刑罰之執 行雖可立即產生應報之效,然對於行為人之矯正及與被害人 間關係之重建,未必為最佳手段,本件被告犯行已獲得被害 人及其法定代理人之諒解,被告亦有確實反省之表現,則長 時間之緩刑約束,對被告自我成長與反省應更有助益,是本 件所宣告之刑,應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5年。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 前段、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雅婷提起公訴、檢察官廖舒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錦佳                    法 官 吳書嫺                    法 官 蕭于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信邦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 拍攝、製造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 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招募、引誘、容留、媒介、協助或以他法,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 、自行拍攝、製造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 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處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 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脅迫、藥劑、詐術、催眠術或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 ,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自行拍攝、製造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 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者,處七年以 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犯前三項之罪者,依各該條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 之一。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一項至第四項之物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2024-10-31

TNHM-113-上訴-687-20241031-1

附民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564號 原 告 楊可恩 被 告 吳俊廷 上列被告因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336號詐欺等案件,經原告提起 附帶民事訴訟。查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 。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錦佳 法 官 吳書嫺 法 官 蕭于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鄭信邦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2024-10-31

TNHM-113-附民-564-20241031-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33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俊廷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 度金訴字第698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028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定應執行刑部分撤銷。 其他上訴駁回(即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部分)。 吳俊廷如附表所示各罪,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 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僅就原判決所處之 刑部分提起上訴,業經明示在卷(本院卷第289頁、299頁、 392頁),是原判決其他部分,均不在本院審理範圍。 二、本判決書關於犯罪事實、證據及除定應執行刑之理由外,餘 均引用原審判決書之記載。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為車手,公司交代如何提領,被告 照做,不法所得不歸被告,被告只做7天,日薪新臺幣(下 同)3仟元,共2萬1仟元,被告並非不跟被害人和解,實因 尚未收到民事和解之請求,請准予先行和解再判刑,以示被 告犯後態度良好,可從輕量刑。被告自白犯罪,並有供出上 游協助破獲犯罪集團之誠意,請准予從輕量刑等語。 四、駁回上訴之理由(即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部分) ㈠、原判決以被告附表所示之犯行事證明確,審酌刑法第57條所 定各款事由後,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已依卷內事證及量刑 調查與辯論之結果,說明其裁量權行使之理由,核無何量刑 之瑕疵可指。 ㈡、原判決就被告附表各罪所宣告之刑,均為有期徒刑1年2月以 上至有期徒刑1年5月以下,已屬低度刑之範圍,要無何量刑 過重之情況甚明,被告擔任車手,受上游指示領款,犯罪所 得僅每日3仟元,其餘不歸被告等情,本為原判決量刑時所 審酌之犯罪情狀,並非漏未斟酌對被告有利之量刑因素,其 以原審已考量之相同量刑因素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量刑過 重,本無理由。被告上訴理由雖稱願意與被害人和解,然本 院於準備程序通知被害人到庭試行和解,被告稱:因在監執 行,也沒經濟能力,無法賠償被害人(本院卷第299頁)等 語,則原判決此部分量刑之基礎亦未變更,被告此部分之上 訴,亦無理由。 ㈢、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 布,並於113年8月2日生效施行,其中第47條第1項前段規定 :「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 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 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 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屬有 利於被告之修正,然本院於準備程序向被告確認有無繳交犯 罪所得之意願,其供稱:(依新公布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規定,主動繳交犯罪所得可能減刑規定之適用,有何意見 ?)我現在在監,沒有經濟能力,原判決諭知沒收犯罪所得 2萬1仟元部分,不提起上訴等語(本院卷第299頁),是被 告本件並無上開新增減刑規定之適用。又被告上訴理由雖稱 有意供出上手並協助破獲詐欺集團,然依其於警詢中供稱: 我擔任車手,只有我一個人,沒有共犯(警卷第25頁、27頁 )、我都是一個人領錢,我把贓款放在原先拿卡片的地方, 我不知道後續誰拿贓款,我不知道所屬的詐騙集團據點位在 何處,不知道組織分工,沒有共犯跟我一起加入,當初只有 我一個人應徵工作(同卷第32頁、37頁)等語,並於本院審 理中供稱:我在警詢中稱車手工作只有我一人,是正確的。 我都是跟順風順水拿卡片,但我沒有實際看過他,我提款完 拿酬勞時也沒看到,我沒有看過順風順水,我沒辦法指認他 ,我後來也沒有去指認順風順水,因為我沒看過他本人等語 (本院卷第409-410頁),則本件顯無因被告自白犯罪而使 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 罪組織之人之情況,且被告亦無自動繳回犯罪所得之事實, 此部分自無從為對其有利之考量,其以有意願協助破獲犯罪 集團為由提起上訴,並請求從輕量刑,即無理由。 ㈣、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於113年8月2日 修正生效,就減刑要件部分,本件行為時法規定(112年6月 14日修正公布第16條第2項,原判決第7頁㈡誤引107年11月7 日修正公布之規定,應予更正),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者,減輕其刑,現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則規定,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 者,減輕其刑,是現行法屬不利於行為人之修正,而以修正 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又本件分別依修正前、後之所犯法 條想像競合結果,均從一重之加重詐欺罪論處,比較新舊法 結果,新法並未更有利於被告,原判決雖未及比較新舊法, 然結果並無不同,爰予補充敘明。 五、撤銷原判決之理由(即定應執行刑部分) ㈠、原判決就被告如附表所示各罪,定應執行執行為有徒刑4年2 月,固非無見,然原判決就被告附表各罪所宣告之刑,均為 有期徒刑1年2以上至有期徒刑1年5以下,顯屬低度刑之範圍 ,而被告本件雖構成33次加重詐欺取財罪,然被告實際擔任 車手提領犯罪所得期間為112年8月1日至8月10日,其中編號 1至4為同一日在○○區農會提領、編號5、6為同一日在○○郵局 提領、編號8、為同一日在○○農會中興分部提領、編號至 、、、為同一日在○○農會及華南銀行○○分行提領,可見 被告參與犯罪行為之重疊性甚高,實際提領犯罪所得之日數 為7日(8月1日、3日-6日、9日、10日),依其參與程度, 顯難與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之人相比,而組織 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之法定刑為有期徒刑3年以上1 0年以下,本件原判決就被告附表所示犯行定應執行執行為 有期徒刑4年2月,已高於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 者之法定最低刑度,則以被告本件犯罪參與程度與所獲之不 法所得,是否足以與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相 提併論,顯非無疑。又車手犯罪雖亦屬詐欺集團犯罪不可或 缺之一環,然就犯罪手段之實施而言,相較於實施詐騙者直 接以被害人為施用詐術之對象,其各次犯罪行為間獨立性較 強,車手則係於被害人受騙匯款後,再聽從指示提領犯罪所 得,所提領之現金可能混合不同被害人之匯款,是參與詐欺 集團之車手,雖成立共同正犯,而應以被害人之人數為基礎 ,於刑之宣告上論以數罪,然就實行行為而言,獨立性相對 較弱,於定應執行刑程序,仍應考量此等犯罪之特性,以行 為人之責任為基礎,而為整體之檢視及評價,是原判決雖於 定應執行刑之理由載稱考量被告犯罪時間之密集程度、手法 類似性、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高等情,然所定之應執行刑已 與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之人難以區分,難謂符 合罪刑相當原則,被告此部分之上訴非無理由,應予撤銷改 判。 ㈡、本院考量被告擔任詐騙集團車手,實際提領犯罪所得之日數 為7日,如附表所示被害人雖達33人,然部分被害人所匯之 犯罪所得係由被告於同日所提領,被告參與犯罪程度與犯罪 所得顯難與上游共犯相比,且部分犯行因經銀行圈存而未發 生洗錢之結果(附表編號、、),爰衡量刑罰矯正被告 惡性及社會防衛功能等因素,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73條、第36 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羽羚提起公訴、檢察官廖舒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錦佳                    法 官 吳書嫺                    法 官 蕭于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信邦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 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原判決宣告刑表 編號 被害人 原判決主文 1 朱永發 吳俊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2 張震宇 吳俊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3 鄭羽希 吳俊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4 張文慈 吳俊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5 王宇翔 吳俊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6 張雅淨 吳俊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7 高偲瑋 吳俊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8 黃耀慶 吳俊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9 馮錚 吳俊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 邱柏鈞 吳俊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 顏裕峰 吳俊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 凌立庭 吳俊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 陳泓銘 吳俊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 盧雅琪 吳俊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 楊可恩 吳俊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 唐玉如 吳俊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 陳乙均 吳俊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 曾定剛 吳俊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 蔡宗育 吳俊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 梁雅欣 吳俊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 謝秀榆 吳俊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 鄭雅文 吳俊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 楊榮華 吳俊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 高正 吳俊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 陳怡菁 吳俊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 詹國永 吳俊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 陳奕廷 吳俊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 高佩怡 吳俊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 穆恩信 吳俊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 林宛穎 吳俊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 楊惠珠 吳俊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 許伯仁 吳俊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 張宜惠 吳俊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024-10-31

TNHM-113-金上訴-1336-202410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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