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小字第2815號
原 告 楊博淵
被 告 王百賢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民國(下)114年2月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5萬1,688元。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1,000元由原告負擔450元,餘由被告負擔,並應於
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
四、本判決所命給付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5萬1,688元預供擔保
,得免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11年10月17日13時12分許,騎乘車牌號
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市○○區○○○巷由南往北方向
行駛,行經該路段與○○陸橋路口以東5公尺處時,本應注意
行經有行車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時,應依交通號誌指示,而
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
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
而貿然闖紅燈右轉鼎力陸橋,適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陸橋由西往東方向駛至
,被告機車左側車身遂與系爭機車右側車身發生碰撞,原告
因而人車倒地(下稱系爭交通事故),並受有四肢多處挫擦
傷之傷害,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支出
醫療費用之損害5萬元、修復系爭機車之費用1萬2,000元、
車後箱之損害7,500元餘、LGV60手機外接螢幕及連接處機板
修復費用1萬元、眼鏡鏡框刮傷所受損害1萬8,500元、非財
產上損害1萬元。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萬元。
二、被告抗辯:原告所受系爭傷害為外傷,原告就中醫部分與外
傷之關連性有所疑問。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
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人
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
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
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
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
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2
條、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駕
駛人駕駛汽車,除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
,並服從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
誌管制之交岔路口右轉行為者,處600元以上1,800元以下罰
鍰,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
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原告所主張系爭交通事故之發生及其受有系爭傷害之事實,
經核,與調閱刑事案件中之診斷證明書所載相符(見臺灣高
雄地方檢察署檔號113年度檢刑字第47313號卷中之警卷【下
稱系爭警卷】第23頁),與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
函檢送之交通事故相關資料亦相符,並經高雄市政府交通局
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被告右轉為肇事原因,原告無肇事
因素,有上開資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1至61頁),且相
關刑事案件亦為被告過失傷害之認定(見本院卷第83至85頁
刑事判決),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則參照上開
規定,原告當可就系爭交通事故所受傷害,請求被告賠償損
害。
㈢支出醫療費用之損害:
原告就其主張因系爭交通事故所致系爭傷害,受有支出醫療
費用5萬元之事實,雖提出診斷證明書2份及中醫診所收據約
100份為證,但西醫之治療部分,僅有診斷證明書1份,並無
醫療收據可佐,而依勝安骨科診所診斷證明書所載,原告共
接受治療4次(見系爭警卷第21頁),爰審酌原告雖僅受有
四肢多處挫擦傷,但於事故翌日即改至骨科就診治療,顯見
傷勢有一定嚴重程度,故判斷原告所受支出西醫之治療費用
合計為1萬元。至原告主張之中醫治療部分,依原告提出診
斷證明書、醫療收據所載,最初就診時間為112年11月7日(
見本院卷第15頁、卷尾證物袋),時間距系爭交通事故發生
之111年10月17日,約1年多以後,則被告辯稱本件中醫診治
部分非系爭交通事故所引起,堪認與經驗法則相符,應予採
信。從而,應認定原告因系爭交通事故所致系爭傷害,僅受
有支出西醫醫療費用1萬元之損害,而未受有支出中醫醫療
費用之損害。
㈣支出機車、車後箱修復費用之損害:
原告主張其所有系爭機車因系爭爭交通事故受損,而受有機
車修復費用1萬2,000元、車後箱修理費用7,500元餘損害之
事實,雖提出單據1張(見系爭警卷第62頁),而依該單據
所載,更換之零件費用共計1萬2,750元,又系爭機車為106
年7月出廠,距系爭交通事故發生之111年10月17日,已超過
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機車使用年限3年,是零件更換
時均僅剩1/4之殘值,故原告因系爭交通事故所致系爭機車
機車、車後箱修護之毀損,所受支出修復費用之損害合計為
3,188元(12,750×1/4=3,188,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㈤支出LGV60手機外接螢幕及連接處機板修復費用之損害: 原
告主張其因系爭交通事故致LGV60手機外接螢幕及連接處機
板損壞,受有支出修復費用1萬元之損害,雖僅提出訂單資
料1份為證(見本院卷第99頁),但被告並不爭執原告LGV60
手機外接螢幕及連接處機板因系爭交通事故受損之事實,而
電子產品費用本即昂貴,亦不耐如系爭交通事故之摔跌,是
認原告主張修復費用為1萬元,並不違反經驗法則,則原告
因系爭交通事故所致LGV60手機外接螢幕及連接處機板損壞
,受有支出修復費用1萬元之損害,應可認定。
㈥眼鏡鏡框刮傷所受損害: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交通事故受有眼鏡框刮傷損害1萬8,500元
之事實,已提出保證書1份(見本院卷卷尾證物袋),且為
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確有刮傷受損之事實,則原告因系爭交
通事故所致眼鏡鏡框刮傷,受有1萬8,500元損害之事實,亦
可認定。
㈦非財產上損害:
原告因系爭交通事故受有四肢多處挫擦傷之傷害,精神上當
受有一定程度之痛苦,而得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審
酌兩造陳明或相關資料記載之智識程度、工作、收入等一切
情狀(見本院卷第90頁),參酌兩造收入、財產狀況,及原
告所受傷勢等一切情狀,本院認原告向被告請求賠償非財產
上損害1萬元,尚屬適當,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所訴於5萬1,688元(10,000+3,188+10,000+
18,500+10,000=51,688)之範圍,於法有據,應予准許。超
過上開範圍之所訴,於法無據,不應准許。又原告勝訴部分
,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職權宣告假執
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 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得預
供擔保,免為假執行。再者,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
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審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
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如主
文(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91條第3
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鄭峻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 記 官 武凱葳
KSEV-113-雄小-2815-20250225-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