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鄭政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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消債清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清算事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清字第33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王慧玟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消費者債 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所定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 消債條例第3條定有明文。次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 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 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 債條例)第8條亦有明文。再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前, 得依職權訊問債務人、債權人及其他關係人,並得定期命債 務人據實報告清算聲請前2年內財產變動之狀況。債務人違 反前項報告義務者,法院得駁回清算之聲請,消債條例第82 條亦有明文。蓋債務人於法院裁准消費者債務清理程序開啟 前,基於謀求自身經濟生活更生之目的,當以積極誠實之態 度,配合法院進行各項程序。法院雖依消債條例第9條之規 定,有依職權調查必要之事實及證據之責,然基於債務人對 自身財務、信用、工作之狀況,本應知之最詳之理,且按消 債條例第82條之意旨,苟債務人怠於配合法院調查,或有不 實陳述之情形,法院亦得駁回債務人之聲請,顯見消債條例 藉由課予債務人協力義務之方式,以示其確有債務清理之誠 意。消債條例第11之1條,法院就清算之聲請為駁回裁定前 ,應使債務人有到場陳述意見之機會。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聲請清算程序,雖陳報聲請清算前二年收 入大約每月5萬元、每月必要支出17,076元,並提出113年9 月份薪資單等件供參(見本院卷第221、235頁)。惟聲請人 檢附之上開資料,核其內容仍未齊備,致本院無從審酌認定 聲請人是否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之情事, 是聲請人尚有補正之必要。經本院訂於民國113年11月26日   開庭時命聲請人於三週內提出113年1月至10月份薪資單影本 (已提出部分免再提出),以及陳報是否考慮改為更生程序等 情,然聲請人逾期仍未補正相關資料,並經本院人員,分別 於113年12月25日13時50分、12月26日8時15分及14時13分、 12月27日12時50分及15時10分、12月30日8時15分、14時10 分及17時整、12月31日8時20分及16時30分、114年1月2日9 時05分,多次以法院電話,並以聲請人所留之手機門號撥打 予聲請人,欲催請其儘速補正提出上開資料,然聲請人均未 接聽,此有公務電話紀錄為證(見本院卷第369頁),是本 院所指定113年11月26日為調查期日,已使聲請人有到場陳 述意見之機會。再就本院審酌聲請人於111、112年之綜合所 得稅給付總額所示(見本院卷第105、107頁),分別為720,86 8元、649,609元,以此核算聲請人聲請清算前二年平均月收 入約57,103元(即〈720,868+649,609〉÷24),惟聲請人於113 年10月30日陳報聲請清算前二年收入大約每月僅有5萬元(見 本院卷第221頁),就上述情事,顯見債務人對於收入情況之 說明,並未誠實據實以告,且就欠缺之資料,迄今仍未補正 ,難認有還款之誠意。從而,揆諸前開規定,本件清算之聲 請未符法律之規定,應予駁回。 三、依消債條例第8條、第11條第1項、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95 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鄭政宗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 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黃志微

2025-01-14

SCDV-113-消債清-33-20250114-2

消債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150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潘芃妤(原姓名潘佳琦)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甲○○自中華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一月十四日十七時起開始更 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債條例第3條、第15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此係採前置協商主義,是債務人於協商程序中,自應本於個人實際財產及收支狀況,依最大誠信原則,商討解決方案。如終究不能成立協商,於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法院審酌上開條文所謂「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允宜綜衡債務人全部收支、信用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因負擔債務,而不能維持人性尊嚴之最基本生活條件,所陳報之各項支出,是否確屬必要性之支出,如曾有協商方案,其條件是否已無法兼顧個人生活之基本需求等情,為其判斷之準據。又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復為同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所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   聲請人前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積欠債務總額新臺幣(下 同)754,812元,前曾向本院聲請債務前置調解,惟因沒有 固定之雇主,無法負擔金融機構提出之還款方案,以致前置 調解不成立,聲請人並於民國(下同)113年8月6日當庭聲 請轉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積欠債務總額754,812元,且於提出本件更生之聲 請前,曾向本院聲請債務前置調解,惟因沒有固定之雇主, 無法負擔金融機構提出之還款方案,以致前置調解未能成立 ,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曉諭屆時提出更生方案需提出保證人等 情,此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在卷可參(見調解卷第101頁) ,並據調取本院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58號案卷可稽,堪認 聲請人已依消債條例之規定聲請前置調解而未能成立。另經 債權人於本案陳報債權額之結果,聲請人積欠債務數額合計 約997,756元,此有債權人提出之陳報狀附於本案卷內可參 (見本院卷第37、43、143、147、159、163頁、調解卷第10 5頁)。是以,聲請人據以聲請更生,本院自應綜合聲請人 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已不能維持符合人性尊 嚴之最基本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或不能清償之虞」之 情事而定。 ㈡、聲請人到庭陳稱其目前工作為送○○、○○,在開○○車,每月收 入約32,000元,另外有兼差做○○店工作,1小時180元,一個 月收入約1、2,000元,且每月領有租屋補助8,000元、中低 收入戶減免書籍費用一個小孩一年補助3,000元等語(見本院 卷第203、204頁),並有其提出之郵局存簿交易明細影本附 於調解卷內可憑。因聲請人有二名未年人子女,故每年領有 二名未成年子女之補助共6,000元(即相當於每月500元), 因此,以聲請人之上開開車及兼差收入每月共34,000元,加 計其每月獲補助之租屋補助8,000元及小孩補助500元,是聲 請人目前之每月所得,即暫以共42,500元為準(即34,000元 +8,000元+500元=42,500元)。 ㈢、又聲請人雖到庭主張其每月必要生活支出為:個人部分27,00 0元(含聲請人與二名未成年子女共同租屋居住之房租17,00 0元及聲請人個人之用餐、電話費、水費、瓦斯費約8,000元 及交通費2,000元)、兩名小孩扶養費17,076元等語(見本 院卷第203頁),即合計約共44,076元。惟按「(第1項)債 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 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第2項)受扶 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1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 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第3項)前二 項情形,債務人釋明更生期間無須負擔必要生活費用一部或 全部者,於該範圍內,不受最低數額限制;債務人證明確有 必要支出者,不受最高數額及應負擔比例之限制」,此為消 債條例第64條之2所明定。是查,本院審酌聲請人每月必要 生活支出,應參照臺灣省114年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 包含負擔扶養兩名受扶養人之一半即37,236元(114年每月 生活所必需數額一覽表,見本院卷第207頁),酌以增加提 高為39,000元為準,聲請人主張每月必要支出為44,076元, 尚屬過高而不可採認。 ㈣、從而,聲請人主張無法負擔債務等語,以聲請人每月收入約4 2,500元,扣除其必要支出約39,000元,雖餘3,500元可供清 償,然經債權人陳報聲請人現積欠之債務數額合計已達約99 7,756元,業如前述,以聲請人目前之財產及收入、支出、 年齡等狀況所評估,確實無法負擔金融機構於前置調解時提 出每月清償7,808元,分180期,年利率百分之5之還款方案( 見調解卷第103、105頁),遑論其目前積欠之債務,其利息 及違約金部分等仍持續增加,堪認聲請人無能力負擔債務清 償。又聲請人名下除有投資1筆,現值金額為21,000元外, 無其他財產,此有本院依職權調得聲請人之稅務T-Road資訊 連結作業查詢結果所得財產資料(見限閱卷第9、13頁),堪 認聲請人客觀上經濟狀況已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形,而有藉 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 生活之必要。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係一般消費者,其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 度,其中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未逾12,000,000元,且未 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又查無消債條例第6 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 ,則聲請人聲請更生,即應屬有據。本件聲請人聲請更生既 經准許,併依上開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爰 裁定如主文。至聲請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應提出足以為債 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而司 法事務官於進行本件更生程序、協助債務人提出更生方案時 ,亦應依債務人之薪資變化、社會常情及現實環境衡量債務 人之償債能力,並酌留其生活上應變所需費用,進而協助債 務人擬定允當之更生方案,始符消債條例重建債務人經濟生 活之立法目的,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鄭政宗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書 記 官 黃志微

2025-01-14

SCDV-113-消債更-150-20250114-2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國家賠償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26號 原 告 鍾軍翔 兼法定代理 人 楊少東 原 告 鍾煥強 鍾易辰 鍾玉珍 被 告 李立晨 新竹縣政府警察局 法定代理人 宣介慈 上列原告與被告李立晨、新竹縣政府警察局間國家賠償等事件, 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壹 仟伍佰壹拾參萬肆仟肆佰肆拾柒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壹 拾肆萬伍仟貳佰參拾貳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 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6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 其訴。 原告併應補正起訴前,曾依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項規定,以書 面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賠償,或賠償義務機關有同法第11條第1 項規定之逾期不開始協議、協議不成立或拒絕賠償情形之證明資 料(拒絕賠償理由書等資料),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6日內 補提出上開資料,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對被告新竹縣政府 警察局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鄭政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書 記 官 黃志微

2025-01-13

SCDV-114-補-26-20250113-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70號 原 告 胡舒凱 被 告 邑藤貿易企業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徐商宬 上列原告與被告邑藤貿易企業有限公司、徐商宬間清償借款等事 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 幣貳佰玖拾捌萬參仟伍佰壹拾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參萬 零陸佰零壹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 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 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鄭政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書 記 官 黃志微

2025-01-13

SCDV-114-補-70-20250113-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46號 原 告 范美玉 被 告 李駿澤 上列原告與被告李駿澤間清償借款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 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壹佰零捌萬柒仟伍佰肆拾 伍元(含利息),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壹萬壹仟柒佰玖拾壹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 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鄭政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書 記 官 黃志微

2025-01-13

SCDV-114-補-46-20250113-1

重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訴字第246號 原 告 張永金 訴訟代理人 張珮琦律師 被 告 林亭妤 林羿均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謝允正律師 何文雄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1日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甚礙被 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 第1項第2、3、7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 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 得其同意;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但於期日,得以言詞向 法院或受命法官為之;訴之撤回,被告於期日到場,未為同 意與否之表示者,自該期日起,10日內未提出異議者,視為 同意撤回,同法第262條第1項、第2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原告起訴時,其係依返還借款之法律關係為請求權基礎 ,訴之聲明原係:㈠、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陳如新遺產範 圍內,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550萬元,及自民國111年10月13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於繼承 被繼承人陳如新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美金29萬元,及 自111年10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 告如不能給付美金,應按給付時臺灣銀行美金現金賣出匯率 及借會費用折合新臺幣給付之;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 執行(見本院卷一第13頁)。嗣原告先變更其利息起算日為 自112年10月13日起算(見本院卷一第171頁),並追加依民 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為請求(見本院卷一第173頁 ),其後復於113年3月5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撤回第㈡項聲 明中後段之請求,而變更聲明第㈡項聲明為:被告應於繼承 被繼承人陳如新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美金29萬元,及 自112年10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 本院卷一第179、217頁)。核原告上開撤回第㈡項聲明中後 段之請求,被告逾10日均未表示異議,揆之上開規定,並無 不合,應予准許。又原告變更其利息起算日,係屬減縮應受 判決事項之聲明,其追加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 係為請求,則係本於同一之基礎事實,復無礙於被告之防禦 及本件訴訟之終結,揆諸前揭規定,程序上均應予以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緣被告之被繼承人陳如新(下稱陳如新),原為上海弘森機 械有限公司(下稱臺灣弘森公司)之負責人,原告為金映機 械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金映公司)之負責人,金映公司 為臺灣弘森公司之機械製造供應商,雙方有業務往來且為舊 識,於97年12月間,陳如新欲投資及取得設立於大陸之「弘 森電子(上海)有限公司」(下稱上海弘森公司)經營權, 需要資金新臺幣1,500萬元,其因資金不足,乃向原告借款 新臺幣550萬元及美金29萬元。原告遂依與陳如新間之上開 借款約定,先於97年12月25日,自原告擔任實際負責人且為 該公司單獨股東之宜鑫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宜鑫公司) 帳戶內,滙款新臺幣300萬元、自原告之帳戶內,滙款美金2 9萬元(依滙款時之匯率33.025計算,折合新臺幣為9,577,2 50元,計算式:美金29萬元×33.025=新臺幣9,577,250元) 至陳如新之帳戶,復於同月26日,自原告之帳戶內,滙款新 臺幣250萬元至陳如新之帳戶,故陳如新當時向原告借得之 金額,折合新台幣為15,077,250元(即3,000,000元+9,577, 250元+2,500,000元=15,077,250元,上開三筆滙款,下稱系 爭三筆滙款及系爭借款)。且其中原告滙款美金29萬元至陳 如新帳戶之該筆滙款,係陳如新與原告共同至銀行辦理,陳 如新並於原證3之外存轉撥申請書上,書寫其姓名及「借款 」之文字,以表彰其係向原告借款。又原告並未參與陳如新 取得上海弘森公司經營權之事,但因陳如新為取得上開公司 之經營權,向原告所為本件之借款金額很高,陳如新為讓原 告放心,以證明其確有將向原告之系爭借款,用於增資取得 上海弘森公司之經營權及擔任該公司之負責人,亦有提供原 證16於98年2月7日之股東會會議紀錄予原告,及於98年3月9 日寄原證17之電子郵件予原告,以告知原告其該等增資取得 上海弘森公司經營權等之過程。至被告主張陳如新先前曾任 職於金映公司云云,並非事實。又陳如新向原告借得系爭借 款後,經原告事後多次向陳如新催討,陳如新均未返還,嗣 陳如新於110年8月28日死亡,被告為其全體繼承人,原告得 知陳如新過世後,亦已多次請求被告返還借款,但被告均置 之不理,為此爰依繼承及民法第478條前段返還借款之法律 關係,對被告為本件之請求。又倘本院認原告之上開三筆滙 款非借款關係,則陳如新受領該三筆款項,亦對原告構成民 法第179條之不當得利,則原告亦擇一依民法繼承及不當得 利之法律關係為請求。並聲明:㈠、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陳 如新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550萬元,及自民國1 12年10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被 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陳如新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美金 29萬元,及自112年10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縱於97年12月25日、同年月26日,訴外人宜鑫公司、原告曾 分別將新臺幣300萬元、新臺幣250萬元、美金29萬元自其等 帳戶滙出轉入陳如新之帳戶,惟審酌金錢給付原因多端,非 僅限於借款交付一途,自不能僅憑單純之滙款,逕予推認原 告有借款新臺幣550萬元及美金29萬元予陳如新之事實。又 被告否認原證3外存轉撥申請書上,「陳如新」及「借款」 之文字係陳如新所寫,原告就此亦未舉證證明,所述即不可 採。原告另謂陳如新向其借款新臺幣550萬元及美金29萬元 之原因,係投資上海弘森公司並取得該公司經營權云云,姑 不論原告並未證明陳如新投資隆昇有限公司一事,縱認此節 屬實,亦無從據以推論陳如新與原告間有借貸關係。又證人 陳麗雲已證稱其係聽原告所述,從宜鑫公司帳戶滙付借款30 0萬元予陳如新,是以自不能以證人陳麗雲單方面聽取原告 所言之證述內容,遽認原告主張該新臺幣300萬元係陳如新 所借用等情為真。再者,被告否認原證16、17之形式上真正 ,且依原告所述,上海弘森公司既僅有一法人股東即隆昇有 限公司,顯與原證16該會議紀錄,記載上海弘森公司有股東 葉祺成、鄭俊隆、陳如新等三人,由陳如新擔任執行股東及 公司經營者等情不符,又原告一方面謂陳如新向其借貸新臺 幣1,500萬元,以該款項增資取得隆昇公司過半股份,他方 面又謂陳如新將該款項用於增資上海弘森公司,互相矛盾。 再者,縱認原證17電子郵件形式上為真正,觀上開電子郵件 內容,係陳如新向原告報告上海弘森公司資金如何運用、調 度,且因原告擔任負責人之金映公司與上海弘森公司間,有 墊付款項之協力關係,陳如新當時又任職於金映公司等事情 ,則陳如新係受原告委任或指示,擔任上海弘森公司之經營 者,而滙入陳如新帳戶之系爭款項,乃屬原告委託陳如新代 為投資所生必要費用,均大有可能。原告妄稱該款項為陳如 新向其借款以投資隆昇公司或上海弘森公司云云,顯乏所據 。且以原告擔任公司負責人之身份地位及社會經歷,若陳如 新有積欠其高達千萬元借款未還,原告理應會對其採取催討 行動,豈會延至陳如新死亡且15年請求權時效即將消滅時, 始於112年9月間向陳如新之繼承人即被告寄發存證信函為請 求等,顯不合常情。並聲明:㈠、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 之聲請;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於97年12月25日,有分別從宜鑫公司之帳戶、原告之帳戶, 依序各滙付新臺幣300萬元、美金29萬元至陳如新之帳戶, 而於辦理滙付上開美金29萬元事宜之原證3外存轉撥申請書 上,有「陳如新」、「借款」之文字(見本院卷一第19-21 頁、25-27頁)。 ㈡、於97年12月26日,有從原告之帳戶,滙款新臺幣250萬元至陳 如新之帳戶(見本院卷一第23頁)。 ㈢、陳如新於110年8月28日死亡,被告為其之全體繼承人(見本 院卷一第49-53頁)。     ㈣、原告為金映公司之負責人,金映公司為台灣弘森公司、上海 弘森公司之機械製造供應商。 ㈤、依台灣弘森公司之公司登記資料所載,原告之女張菀庭及陳 如新,自100年間台灣弘森公司在台灣成立之日起,至陳如 新死亡時止,其二人係台灣弘森公司之全體股東,而其二人 所持有該公司之股份及出資額均相同,並均係由陳如新擔任 該公司之負責人(見本院卷一第275-277、283、311-315、3 57-359頁、卷二第133-134、137-138頁、本院卷一第121-12 5頁)。 四、兩造爭點及本件之判斷:   原告主張其有於97年12月25日、26日,各從其管領及實質所 有之宜鑫公司帳戶、其名義之帳戶,滙付新台幣300萬元、 美金29萬元、新台幣250萬元至陳如新之帳戶等情,已據其 提出原證1至原證3之滙款資料、外存轉撥申請書、原證9-12 之帳戶存摺封面、原證13宜鑫公司公示資料、原證14宜鑫公 司登記資料影本各一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19-27、95- 119頁),並據證人即於97年間,曾登記為宜鑫公司負責人 之陳麗雲,到庭證稱有關:宜鑫公司實際經營者係原告,係 原告叫伊擔任董事長,伊是掛名的,且宜鑫公司帳戶內之30 0萬元滙款,係原告自己所滙,當時該公司帳戶之大小章亦 係由原告保管,且當時宜鑫公司之股東,實際出資人均係原 告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42、444頁)可佐,是原告上開之主 張,堪信為實在。至原告另主張:系爭三筆滙款係其借款予 陳如新之情,為被告所否認,並辯稱如上,故本件兩造間有 爭執應予以審究者,在於:㈠、原告滙付系爭三筆滙款予陳如 新,是否係其借款予陳如新?㈡、原告依民法消費借貸、不當 得利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2人於繼承陳如新之遺產 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550萬元及美金29萬元暨其法 定遲延利息,有無理由? ㈠、原告滙付系爭三筆滙款予陳如新,是否係其借款予陳如新? 1、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當事人主張有 金錢借貸關係存在,須就其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即金錢 之交付及借貸意思表示互相一致負舉證之責任,若僅證明有 金錢之交付,未證明借貸意思表示互相一致者,尚不能認為 有金錢借貸關係存在。」「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 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 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是以消費借貸,因交付金錢之原因 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 方克成立。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 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 舉證之責任。」亦有最高法院81年台上字第2372號、98年度 台上字第104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另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 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 段亦定有明文。而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 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 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亦應駁回原告 之請求。本件原告主張其滙款新臺幣550萬元及美金29萬元 至陳如新之帳戶,係其借款予陳如新,既為被告所否認,則 揆之前揭說明,自應由原告就其上開交付予陳如新之款項, 已與陳如新成立消費借貸意思表示合致之事實,予以舉證。 2、依原告所提原證3,於97年12月25日從原告帳戶滙付美金29萬 元至陳如新帳戶之外存轉撥申請書,其「性質/用途」欄位 固記載「借款」,其上另有「陳如新」之文字(見本院卷一 第25頁),原告就此並主張此筆滙款,當時係陳如新與原告 一起至銀行辦理,上開「借款」、「陳如新」之文字,係陳 如新所寫之情,然為被告所否認,原告固聲請囑託法務部調 查局(下稱調查局)予以筆跡鑑定,經本院檢送如附表所示 之「比對證物」原本多份(按其上確均有陳如新之簽名筆跡 ,且書立日期與下述待鑑定物者較為相近)及「待鑑定物」 即原證3外存轉撥申請書原本1份予調查局,囑託其鑑定:原 證3該待鑑定物上「陳如新」之簽名,與比對證物上陳如新 之簽名字跡是否相符,及原證3上之「借款」二字,是否為 陳如新所寫文字之結果,已據調查局於113年10月14日函覆 本院表示:…二、本案因參考筆跡數量不足,依現有資料歉難 鑑定(按即無法鑑定原證3「待鑑定物」之外存轉撥申請書 原本1份上「陳如新」之文字,與比對證物上陳如新之簽名 字跡是否相符)…、三、有關爭議資料(按即原證3該待鑑定 物)上該「借款」筆跡,因與參考資料缺乏相(類)同字以 資憑比,歉難鑑定等語,有該函文在卷為憑(見本院卷二第 93頁),已難認定原證3該文件上之「借款」、「陳如新」 之文字,係陳如新所書寫。此外,原告並未進一步舉證證明 原證3文件之「借款」、「陳如新」之文字,確係陳如新所 書寫,即難以認定該筆美金29萬元之滙款,係原告借貸予陳 如新而為之滙付。 3、原告固以:其擔任負責人之金映公司,當時與陳如新擔任負責 人之台灣弘森公司間有生意往來,為幫助陳如新取得上海弘 森公司之經營權,始借予陳如新系爭借款等語,並提出原證 5上海弘森公司資料、原證8-1訴外人陳育宗等人與台灣弘森 公司間給付工資事件(本院111年度勞訴字第23號事件,下 稱另案事件)112年12月1日言詞辯論筆錄、原證16陳如新提 供之98年2月16日股東會會議紀錄影本各一份為證(見本院 卷一第31-33、131-147、191頁)。而觀以原證5上海弘森公 司之資料(見本院卷一第31-33頁) ,業已記載陳如新曾擔 任該公司之負責人,後改由陳嘉樹擔任該公司之負責人,且 依原證8-1筆錄所載,訴外人鄧銘華於另案事件亦到庭證稱 提及:我們公司在大陸叫弘森電子上海有限公司(按即上海 弘森公司),在台灣叫上海弘森機械有限公司(按即台灣弘 森公司),我擔任的是業務副總的職位,並沒有區分台灣或 大陸地區的,兩邊公司的成立先後順序是大陸的弘森電子上 海有限公司先成立,一開始我們都是在大陸那邊工作,然後 101年(按實應係100年)在台灣成立上海弘森機械有限公司 ,我本人之前都是派駐在大陸,到104年我身體出現狀況, 負責人陳如新就讓我在台灣工作、我們之前的老闆陳如新也 算是大業務、陳如新是總經理,也是負責人等情(見本院卷 一第133、134、136頁),業已證述表示陳如新曾擔任上海 弘森公司之負責人等情,另觀以原證16原告所稱陳如新提供 之98年2月16日上海弘森公司股東會會議紀錄內容,其中記 載有「B.原股東分配金額及比例為葉祺成壹仟貳佰萬元佔60 %,鄭俊隆肆佰萬元佔20%,陳如新肆佰萬元佔20%」;「C. 最終增資金額為壹仟伍佰萬」;「D.新股東配金額及比例為 葉祺成壹仟貳佰萬元佔34.3%,鄭俊隆肆佰萬元佔11.4%,陳 如新壹仟玖佰萬元佔54.3%」;「2.增資資金於2008年12月3 0日完全到位…」;「3.…執行股東及公司經營者為陳如新, 必須承擔公司成敗之責任。」等文字(見本院卷一第191頁 )。而由原告先後於97年12月25日、97年12月26日,滙款美 金29萬元、新臺幣300萬元、新臺幣250萬元,折合新臺幣約 合計為15,077,250元(依滙款時之匯率33.025計算,計算式 :美金29萬元×33.025+300萬元+新臺幣250萬元=15,077,250 元)予陳如新,陳如新隨即於97年12月30日為上海弘森公司 增資新臺幣1,500萬元,而成為該公司執行股東及經營者, 核與上開會議紀錄記載增資時間、金額大致相符,則原告主 張陳如新取得被告之滙款,係用於上海弘森公司增資,藉以 取得對該公司之經營權乙節,固非無憑,然仍無法憑此一事 實,即可推認原告交付該等款項予陳如新,其原因關係係借 貸,而非其他之原因。 4、至原告所舉之證人陳麗雲,係到庭證稱:原告與伊在家裡聊天 時,有告知伊他有從宜鑫公司之帳戶,滙了300萬元借給陳 如新,上情伊是聽原告說的,伊不認識陳如新,也未曾與陳 如新接洽聯絡而確認該事宜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42-443頁 ),可見證人陳麗雲並未曾親眼見聞原告與陳如新成立消費 借貸關係之經過,而僅係片面聽聞原告向其告知此事,則證 人陳麗雲上開證述,無非僅係轉述原告個人之陳述,是尚難 憑證人陳麗雲上開之證述,而認定原告與陳如新間有消費借 貸合意之借貸關係存在之事實。 5、另查,依台灣弘森公司之公司登記資料所載,原告之女張菀 庭及陳如新,自100年間台灣弘森公司在台灣成立之日起, 至陳如新死亡時止,其二人係登記為台灣弘森公司之全體股 東,而其二人所持有該公司之股份及出資額均相同,並均係 由陳如新擔任該公司之負責人,已如前述兩造間不爭執事項 第㈤點所載,且參以另案事件證人鄧銘華,亦於該事件到庭 證稱:我在被告公司(指台灣弘森公司)成立的時候才掛在 (按指投勞保)弘森(指台灣弘森公司)裡面,因為我原先 是在金映(指金映公司)任職,我在金映任職的時候,我也 是派駐在大陸;我在大陸的工作地點一直都沒有變,就是在 弘森的公司裡面,我在金映的時候在那邊有一個小辦公室; 後來我才知道金映公司為台灣弘森公司之股東,張先生( 按指本件之原告)的女兒(按指張莞庭)算是弘森(指台灣 弘森公司)的股東,實際上應該是張先生(按指本件原告) 與陳如新2人之關係,此亦有原證8-1言詞辯論筆錄影本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44-145頁),則原告實質上有出資予 台灣弘森公司,與陳如新同為該公司2大股東之可能性甚高 ,且原告與陳如新在公司之經營上,關係甚為密切,再參以 :陳如新同時擔任台灣弘森公司及上海弘森公司之負責人, 且觀以原證17陳如新於98年3月9日寄予原告之電子郵件,陳 如新亦向原告報告有關上海弘森公司在台資金明細,其內除 記載有關「系爭三筆滙款」之入增資金額(股金)外,亦詳 細列載其他之貨款入帳及員工薪資支出等其他名目之收入及 支出款項細節(見本院卷一第193-197頁),則倘上海弘森 公司之股份與原告均無關,陳如新寄予上開原證17予原告, 僅係單純向原告說明其就原告滙付之系爭三筆款項,已全數 用於取得上海弘森公司之經營權一事,衡情,其又何需將上 海弘森公司之各項收支明細,均一一予以臚列載明而向原告 予以說明?即與常情有違。是由上開之事證,被告辯稱陳如 新係受原告之委任或指示,代為原告投資系爭三筆滙款予上 海弘森公司乙節,亦非全然無稽。 6、綜上,依原告所為之舉證,無法證明其與陳如新之間,就系 爭三筆滙款成立有消費借貸意思表示合致之事實,原告主張 其有借貸該三筆滙款,即合計新台幣550萬元及美金29萬元 予陳如新云云,尚難以憑採為真實。 ㈡、原告依民法消費借貸、不當得利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2人於繼承陳如新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550 萬元及美金29萬元暨其法定遲延利息,有無理由? 1、依上所述,難認原告滙付系爭三筆款項予陳如新,係借款予 陳如新,是陳如新並無積欠原告系爭新臺幣550萬元及美金2 9萬元之借款債務,則原告依繼承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 訴請陳如新之繼承人即被告,於繼承陳如新之遺產範圍內, 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550萬元及美金29萬元暨其法定遲延利 息,於法即屬無據而不應准許。 2、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 179條固定有明文。又按不當得利依其類型可區分為「給付 型之不當得利」與「非給付型不當得利」,前者係基於受損 人有目的及有意識之給付而發生之不當得利,後者乃由於給 付以外之行為(受損人、受益人、第三人之行為)或法律規 定或事件所成立之不當得利。在「給付型之不當得利」,既 因自己行為致原由其掌控之財產發生主體變動,則本於無法 律上之原因而生財產變動消極事實舉證困難之危險,自應歸 諸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是該主張不當得利返 還請求權人,應就不當得利之成立要件負舉證責任,亦即必 須證明其與他方間有給付之關係存在,及他方因其給付而受 利益致其受損害,並就他方之受益為無法律上之原因,舉證 證明該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始能獲得勝訴之判決。亦有最 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420號民事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3、原告固另主張,倘本院認原告之上開三筆滙款非借款關係, 則陳如新受領該三筆款項,亦對原告構成民法第179條之不 當得利,然為被告所否認。經查,本件既係原告滙付系爭三 筆款項予陳如新,則揆諸上開之說明,即屬給付型不當得利 之類型,則原告即應就其給付該三筆款項,即合計新台幣55 0萬元及美金29萬元予陳如新,欠缺給付之目的,而為無法 律上原因之情,舉證予以證明,然查,原告迄今就此並未舉 證證明,即難謂陳如新受領原告系爭三筆滙款即合計新台幣 550萬元及美金29萬元之給付,對原告係無法律上原因,而 構成不當得利,則原告依繼承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為本 件之請求,亦乏依據而不應准許。 4、從而,原告依民法消費借貸、不當得利及繼承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2人於繼承陳如新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新 臺幣550萬元及美金29萬元暨其法定遲延利息,於法無據, 應予以判決駁回。而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 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之。 ㈢、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 論駁之必要。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鄭政宗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書 記 官 黃志微 附表(囑託鑑定所檢送之比對證物):            第一商業銀行各類存款開戶暨往來業務項目申請書、日期99年10 月5日者原本一張(含正反面各一頁)、日期101年10月16日者原 本一張(含正反面各一頁)、日期102年5月6日者原本一張(含 正反面各一頁)、第一商業銀行個人網路銀行業務申請書原本一 張(含正反面各一頁)、玉山銀行個人貸款申請書原本一張(含 正反面各一頁)、玉山銀行之「銀行法第33條之3同一關係人資 料表/有關關係人資料」原本一張、玉山銀行之「扣款委任授權 書」原本一張、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印鑑卡原本一張(含正反面各 一頁)。

2025-01-13

SCDV-112-重訴-246-20250113-1

再易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再審之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再易字第2號 再審原告 李連將 再審被告 農業部林業及自然保育署新竹分署 法定代理人 夏榮生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租賃關係存在等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本院民國 107年8月24日106年度竹簡字第96號、109年4月22日107年度簡上 字第121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判決,於上訴期間屆滿時確定,不得上訴之判決,於宣示 時確定,不宣示者,於公告時確定,民事訴訟法第398條定 有明文。次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 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 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 但自判決確定後已逾5年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500條 第1項、第2項亦有明文。本件再審原告係於民國114年1月6 日對於本院107年度簡上字第121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 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主張於113年12月9日再審被告承辦人員 承認105年間未通知再審原告,及同年月23日再審被告提出 之大事紀檔案中,方知悉新證據,與原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 不符,屬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將影響裁判之證物,而知悉原 確定判決有再審事由,有再審狀右上本院收文章戳,並經本 院調閱原確定判決卷核閱無訛,是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 訴尚未逾法定30日不變期間,其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程式上 並無不合,先予敘明。 二、次按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 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規定甚明。本院認本件再審 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詳後述),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再審原告主張:  ㈠再審被告與再審原告訂有暫准建地租約,租期至107年6月30 日止。其上之鐵皮屋建物門牌編定於35年,因年久失修,殘 破生鏽,雨水滲漏,甚至蛇蟲侵入,有修繕必要。  ㈡再審原告為求慎重,請教再審被告相關承辦人員明確指示在 修繕時可以使用之材質及工法,經再審被告於104年3度同意 再審原告修繕,未料再審被告卻以再審原告修繕需申請建照 等由,設下難以達成的條件,令再審原告無所適從,疲於奔 命。彼時,以104年國有林地暫准放租建地、水田、旱地解 除林地實施後續計畫,再審被告有通知承租人即再審原告申 請解編土地之義務,再審原告租用之土地得更正編定為丙種 建地,法律地位大不相同。然再審被告故不通知,虛偽記載 再審原告於105年3月間「本件業已提出申請」,以遮蓋其未 通知之舉,再於105年9月30日終止租約,使再審原告完全失 去請求清理之資格,確保其未通知再審原告之事不被發現。 嗣於113年12月9日於立委辦公室開會時,再審被告承辦人員 承認105年間確未通知再審原告,迄再審被告於同年12月23 日提出「大事記」,再審原告方始知悉上情。再審被告明知 依104年國有林地暫准放租建地、水田、旱地解除林地實施 後續計畫、工作手冊規定,自104年7月間開始,租賃關係存 續中,再審原告具有承租人地位,主審機關即有以雙掛號先 行通知承租人辦理申請解編之義務。上開相關規定除保障公 共利益外,並寓有保障特定對象即暫准放租地承租人之目的 ,再審被告如依規定通知再審原告提出申請,即進入解除林 班地之標準作業流程。況依後續計畫,即使租約建物因損害 而不復存在,仍然可以解除林班地,造冊後辦理更正編定為 丙種建築用地。故可知,只要再審被告依規定通知再審原告 ,再審原告提出申請,基於再審原告受保障居住者之權利, 國家對再審原告所進行清理程序,在實際上因長期以來土地 用途之變更,而應移交予國有財產署接管,方為正辦。換句 話說,基於國家保護承租人之目的性考量下,不可能如同再 審被告反其道而行,藉端終止租約。  ㈢再審被告不曾通知再審原告,再審原告自無從得知並申請解 除林地。承辦人明知再審原告未受通知,從未提出申請解編 林班地,再審被告竟於內部虛構再審原告曾提出申請,藉此 變相解消法令明定之通知義務,不讓再審原告租用系爭土地 納入後續計畫造冊,順勢利用再審原告修繕之事,針對再審 原告以修繕多出區區三坪大的面積,如此枝微末節之莫須有 事由,斷然終止本件租賃契約。   ㈣再審原告於本件訴訟中僅就租賃法律關係本身與再審被告攻 防,未知上開通知義務及所謂「解編之申請」存在,以及其 對本件契約終止之影響。係在113年12月23日再審被告人員 出示「大事記」後,再審原告始恍然大悟,原來主管機關即 再審被告竟拿子虛烏有「承租人曾申請解編」,脫免通知義 務,進而終止契約。  ㈤前開104年國有林地暫准放租建地、水田、旱地解除林地實施 後續計畫、工作手冊所定,旨在使本質屬非公用財產之暫准 租地移交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接管,此與本件租約之存在密不 可分。再審被告不為必要之通知,非但不遵法令,更屬契約 上從給付義務之違反。本件租賃契約各點所定「得終止」契 約,非謂出租人可恣意終止契約,其權利之得否行使、如何 行使,仍須依誠實信用方法。再審被告虛構再審原告曾為申 請,逕為契約之終止,規避通知承租人得申請解除林地之義 務,處處違反誠信、濫用權力,解釋上實不具備終止契約之 權。    ㈥再審被告於回覆陳情案中,曾提及依內部文件之「暫准放租 建地、水田、旱地訴訟和解方案」需在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 由再審原告提出申請,而113年12月9日再審被告人員於立委 辦公室協調會中,雖說明再審被告此前並無明定二審需與暫 准放租的對造進行和解之規定,係因民眾屢屢陳情,始於11 2年增列。言下之意無異顯示主管機關長期以來,就暫准放 租建地於「一審」訴訟中,依上開行政命令有與暫准放租地 承租人進行和解之誡命,上開職務規範固係為保障公共利益 ,同時兼具保障特定對象私益之目的,但對再審原告有利之 相關行政命令形同「隱藏版」,再審原告根本無從知曉。本 件訴訟一審時,再審原告願進行調解,但再審被告居然一路 拒絕進入調解,全然未依上開誡命及行政先例行事。行政機 關有既定和解方案,何以訴訟進行中全未依規範辦理,不讓 再審原告於調解、和解之機會,顯係差別待遇。在113年12 月9日與機關與會人員及其上級長官之對話中,方獲悉該上 暫准放租建地、水田、旱地訴訟和解方案係再審被告應進行 調解之規範,而和解成立得回復承租權,租約有效,故該證 物為再審依據。  ㈦再審原告發現上開尚未經審酌之證物,且再審被告機關內部 亦必有訴訟當時已存在之相關公文,足可影響本件契約終止 權之行使及再審原告承租權利之確保,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 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提起再審之訴。    ㈧聲明為:  ⒈鈞院107年度簡上字第121號及106年度竹簡字第96號民事判決 廢棄。  ⒉上開廢棄部分:  ⑴確認兩造就87地號土地內(原烏來事業區40林班)面積0.022 5公頃土地之租賃關係存在。  ⑵再審被告應給付再審原告新臺幣(下同)10萬元,及自107年 1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⑶再審被告於原審之反訴駁回。   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本件未經言詞辯論,無再審再審被告之聲明或陳述可資記載 。 三、本院之判斷:   再審原告援引104年「國有林地暫准放租建地、水田、旱地 解林地實施計畫」、「暫准放租建地、水田、旱地訴訟和解 方案」,主張再審被告有通知再審原告義務而未通知,有調 解、和解之義務而未履行,屬事後發現未經斟酌且對再審原 告有利之證物云云,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再 審事由部分。經查:  ㈠按當事人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如經斟酌可 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 不服,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定有明文。所謂當事 人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係指前訴訟程序事 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之證物,因當事人不知有此致未 經斟酌,現始知之;或雖知有此而不能使用,現始得使用者 而言。若在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尚未存在之證 物,本無所謂發見,自不得以之為再審理由;且以發現未經 斟酌或得使用之證據為理由者,必以該證據若經斟酌可受較 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  ㈡首應辨明者,原確定判決係依森林法第9條規定、87地號租約 第2條、第9條約定,認定再審原告如欲就87地號建物進行修 繕工程,必須於地質穩定且無礙國土保安及林業經營之範圍 內為之,且應事先報經再審被告會同有關機關實地勘查同意 後,依指定施工界限施工。詎再審原告提出87地號建物之修 繕申請後,兩造既未完成指定施工界限之法定程序,且再審 被告亦尚未同意再審原告修繕87地號建物,再審原告即逕自 進行87地號建物之修繕,已違反森林法第9條規定及87地號 租約第9條之約定等情明確(見原確定判決第14至17頁), 此與再審被告是否依104年之國有林地暫准放租建地、水田 、旱地解除林地實施後續計畫中通知再審原告實無關連,而 再審被告整理寄給再審原告之「大事紀」,更非於前確定判 決事實審言詞辯論前已存在之證物,內容亦僅單純就時序整 理發生之事實概要,經斟酌後,均顯無使再審原告受較有利 益之裁判,且「暫准放租建地、水田、旱地訴訟和解方案」 並非要求行政機關一定應與涉訟相對人和解之依據,再審原 告因違反森林法第9條規定及87地號租約第9條之約定等情明 確,已如上述,再審原告仍稱此2份文件及再審被告整理之 大事紀為未經斟酌之證物,現始知之,本院認與原確定判決 認事用法之基礎全然無關,顯見該證據如經斟酌,亦難認定 再審原告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甚屬明確,故再審原告以之 作為再審理由,亦非有據。 四、綜上所述,再審原告雖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項第13款證物漏未斟酌之再審事由,然不經調查即可 認定再審原告所述顯與法定要件不符,再審原告執此提起本 件再審之訴,求為廢棄改判,顯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 502條第2項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再審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 ,經本院審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一 一論述,併予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顯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 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鄭政宗                  法 官 王佳惠                  法 官 黃致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魏翊洳

2025-01-13

SCDV-114-再易-2-20250113-1

簡抗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簡抗字第1號 抗 告 人 邱等 相 對 人 彭明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11月13 日本院竹北簡易庭112年度竹北簡字第96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抗告駁回。 二、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 既判力;原告之訴,其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效力所及者,法 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及第249條第1 項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是訴訟標的於確定之終局判決中經 裁判者,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有既判力,當事人不得就該法 律關係更行起訴;且確定判決所生之既判力,為免同一紛爭 再燃,以杜當事人就法院據以判斷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基礎 資料,再次要求法院另行確定或重新評價,故對當事人及後 訴法院均有拘束力,此即民事訴訟法上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原 則,乃指同一事件已有確定之終局判決者而言。又當事人除 就經確定之終局判決裁判之訴訟標的不得更行起訴(既判力 之消極作用)外,關於基準時點之權利狀態,尚不得以該確 定判決言詞辯論終結前所提出或得提出而未提出之其他攻擊 防禦方法,為與該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為 與該確定判決既判事項相異之認定,此乃既判力所揭「法院 應以既判事項為基礎處理新訴」及「禁止矛盾」之積極作用 ,俾免該既判力因而失其意義,亦即既判力之「遮斷效」。 則於判斷既判力之客觀範圍時,自應依原告起訴主張之原因 事實所特定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為據,凡屬確定判決同一原 因事實所涵攝之法律關係,均應受其既判力之拘束。此由民 國89年2月9日修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2款,將原 規定之「訴訟標的」修正為「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乃 因訴訟標的之涵義,必須與原因事實相結合,以使訴狀所表 明請求法院審判之範圍更加明確,即可得徵(最高法院95年 度台上字第2925號、102年度台上字第134號、112年度台上 字第507號判決及100年度台抗字第62號裁定要旨參照)。至 所謂訴訟標的,係指為確定私權所主張或否認之法律關係, 請求法院對之加以裁判者;而法律關係,乃法律所定為權利 主體之人,對於人或物所生之權利或義務關係(最高法院61 年台再字第186號、97年度台上字第969號判決要旨參照)。 準此,前後兩訴是否屬同一事件,應依其當事人、訴訟標的 是否相同,及訴之聲明是否相同、相反或可以代用等三個因 素決定之,故所謂同一事件,必同一當事人就同一訴訟標的 之法律關係,為同一聲明之請求,或求為相反或與前訴可以 代用之判決(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612號判決及73年度 台抗字第518號、90年度台抗字第221號裁定要旨參照)。綜 上所述,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於確定之終局判決中已經 裁判者,就該法律關係即有既判力,有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適 用;且既判力不僅關於其言詞辯論終結前所提出之攻擊防禦 方法有之,即其當時得提出而未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亦有之 (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665號判決要旨參照)。末按簡 易訴訟程序,除簡易訴訟程序章別有規定外,仍適用第一章 通常訴訟程序之規定,為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所明定, 是首揭規定及說明於簡易訴訟程序均有適用。 二、抗告意旨略以:本院112年度竹北簡字第963號損害賠償事件 (下稱:本案訴訟),與本院112年度訴字第55號損害賠償 事件(下稱:前案訴訟)二者訴訟標的金額不一樣,當然非 相同訴訟標的之同一事件。又相對人至今仍未開立統一發票 交由抗告人,經多次催討仍置之不理,也未向公庫繳納5%之 營業稅,而是將稅金據為己有,顯有逃漏稅之事實,違反加 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之規定,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求廢 棄原裁定等語。 三、經查: ㈠、抗告人前以相對人、訴外人潘熙華及黃永明等3人為被告,向 本院提起損害賠償訴訟即前案訴訟,主張:抗告人所有門牌 號碼新竹縣○○市○○街000巷00號3樓房屋(下稱:系爭3樓房 屋)之熱水管及冷水管早已分別於108年3月6日及109年6月 間改接明管,並將舊有管線即暗管塞住未再使用,已不再發 生漏水情形,渠等明知上情,卻共謀由潘熙華於本院109年 度竹北簡字第150號修繕房屋等事件(下稱:另案訴訟)出 具鑑定報告書,致抗告人於另案訴訟受敗訴判決,嗣經本院 110年度續簡上字第1號判決駁回抗告人之上訴而告確定。相 對人再以另案訴訟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向法院聲請強制執行 ,而夥同黃永明至系爭3樓房屋進行修繕,且於修繕漏水時 僅更換磁磚而未更換水管。相對人、訴外人潘熙華及黃永明 等3人上開行為,係故意不法侵害抗告人就系爭3樓房屋之所 有權,自應賠償抗告人因此所受之損害。而相對人以另案確 定判決為執行名義向法院聲請對抗告人為強制執行,致抗告 人之財產因而遭法院強制執行修繕費用新臺幣(下同)34萬 1,133元、鑑定費用17萬7,530元,共受有51萬8,663元之財 產損害,抗告人又因渠等向法院陳報不實資訊,且未以正確 方法修繕漏水,影響抗告人正常生活作息,身心痛苦異常, 另請求渠等賠償精神慰撫金10萬元,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 係,聲明請求渠等連帶賠償抗告人61萬8,663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 前案訴訟經本院於112年7月28日判決駁回抗告人之訴,復未 據兩造聲明不服提起上訴而告確定在案等情,有前案訴訟判 決書附卷可稽(詳原審卷第55頁至第63頁),並據本院調取 前案訴訟案卷核閱無訛。 ㈡、又抗告人於前案訴訟判決確定後,復對相對人提起損害賠償 訴訟即本案訴訟,主張:相對人以另案訴訟確定判決為執行 名義向法院聲請強制執行抗告人之財產,然相對人不能證明 其於另案訴訟中已預繳鑑定費用16萬8,000元,應認該費用 不實,且於強制執行時亦未依照另案判決附件所列修繕工項 修繕完畢,詎其仍就上開費用向抗告人之財產為強制執行, 致抗告人受有合計35萬9,850元之財產損害,爰請求相對人 如數賠償所受損害,並聲明:相對人應連帶給付抗告人35萬 9,8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等情,有本案訴訟民事起訴狀在卷可查(詳 原審卷第11頁至第15頁)。而觀諸本案訴訟之被告彭明生即 為前案訴訟確定判決之被告彭明生,且抗告人於前案及本案 中所主張之原因事實及法律關係,均係以相對人持另案訴訟 經兩造合意囑託由國立中央大學建築物漏水鑑定研究中心進 行鑑定修復房屋漏水費用作成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向法院聲 請強制執行,致其受有財產損害為由,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 請求相對人賠償,則縱使抗告人於前案及本案聲明請求之金 額有所差異,惟本案訴訟請求相對人給付金額既在前案訴訟 請求相對人給付金額範圍內,仍堪認本案訴訟與前案訴訟之 當事人、訴訟標的及訴之聲明均屬同一,前後兩訴乃屬同一 事件,依首揭說明,抗告人就本件訴訟之提出自應受前案訴 訟確定判決既判力之拘束,而有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適用。 ㈢、再者,抗告人於本案訴訟主張受有財產損害之事由,包括相 對人不能證明於另案訴訟中已預繳鑑定費用16萬8,000元, 應認該費用不實、相對人於強制執行時未依照另案判決附件 所列修繕工項修繕完畢及相對人有逃漏稅之情事等節,核屬 其於前案訴訟確定判決言詞辯論終結前所提出或得提出而未 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依首揭說明,亦屬既判力遮斷效之範 圍,抗告人亦不得於前案訴訟判決確定後,再執此為主張對 相對人提起本案訴訟。 四、綜上所述,抗告人所提本案訴訟,既為前案訴訟確定判決之 既判力所及,抗告人復對已生既判力之同一事件重行起訴, 已違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之規定,其訴難認合法 ,且性質上屬於無法補正之事項,原裁定據此駁回抗告人之 訴,於法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 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鄭政宗                   法 官 陳麗芬                   法 官 王佳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黃伊婕

2025-01-10

SCDV-114-簡抗-1-20250110-1

再微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聲請再審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再微字第1號 再審聲請人 黃志逢 再審相對人 魏宗綸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再審事件,再審聲請人對於民國113年10月21 日本院113年度再微字第1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再審聲請駁回。 二、再審聲請費用由再審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再審之訴,法院認無再審理由,判決駁回後,不得以同 一事由,對於原確定判決或駁回再審之訴之確定判決,更行 提起再審之訴」,民事訴訟法498條之1定有明文。而上開規 定,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規定,於確定裁定準用之。究其 立法意旨,乃考量再審之目的原在匡正確定終局判決之不當 ,以保障當事人之權益,惟為避免當事人以同一事由對於原 確定判決、駁回再審之訴之確定判決或原確定裁定、駁回聲 請再審之確定裁定,一再提起再審之訴或聲請再審,致浪費 司法資源,自應予限制(最高法院99年度台再字第10號裁定 意旨參照)。 二、次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第5 01條第1項第4款規定,應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 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其未表明者無庸 命其補正,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又當事人聲請再審,雖聲 明係對某件再審裁定為再審,但審查其再審訴狀理由,實為 指摘原確定裁判或前次之再審裁判如何違法,而對該聲明不 服之再審裁定,則毫未指明有如何法定再審理由,此種情形 ,可認為未合法表明再審事由,逕以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 駁回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聲字第3146號裁定、69年度第3 次民事庭會議決定㈠意旨參照)。 三、本件聲請再審意旨略以:     兩造間給付修繕費用爭議,前經本院109年度竹小字第698號 (下稱:一審)受理,惟一審未於民國109年12月30日言詞 辯論期日將再審聲請人(下逕稱:聲請人)109年12月22日 陳報狀檢附之掛號函件內含匯票乙事曉諭再審相對人(下逕 稱:相對人),當庭請相對人領收匯票後立即撤訴,卻逕為 一造辯論判決,違反民事訴訟法第431條規定。又聲請人就 前開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後,經本院110年度小上字第13號( 下稱:二審)受理,兩造於二審110年2月3日調查庭和解成 立,相對人和解撤訴,但二審當日僅宣示候核辦,未再開實 體辯論庭即逕為判決,違背論理及經驗法則。自一審判決起 ,自始就是違法判決,本院113年度再微字第1號確定裁定( 下稱:原確定裁定)即為毒樹所生毒果,為此指謫一審及二 審判決違反民事訴訟法第431條、第199條及第297條規定, 其判決有重大瑕疵,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5、 9、12、13款所定事由聲請再審,請求依民事訴訟法第451條 規定,廢棄一、二審原判,發回更審,於法網內和解,庭內 和解,恢復聲請人名譽,俾與事實相符,維法治和公平正義 。並聲明:原判決廢棄,發回原審級更審,發回庭上和解, 法網內和解撤除敗訴聲請人冤名,恢復聲請人名譽。  四、經查: 1、本件聲請人係不服本院113年度再微字第1號原確定裁定而對 之聲請再審乙節,業據聲請人提出之民事再審起訴狀記載綦 詳(詳如下圖所示)。      則依前揭說明(詳理由欄第二段),聲請人即應對於原確定 裁定即本院113年度再微字第1號裁定,表明該裁定有何民事 訴訟法所定「再審理由」及合於該事由之「具體情事」,方 能認聲請人已依民事訴訟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規定,合法 表明再審理由。 2、然而,細究聲請人本件聲請再審所執各項理由,均係指摘「 本院109年度竹小字第698號、110年度小上字第13號給付修 繕費用事件」判決內容如何違法,而未表明原確定裁定有何 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或第497條之再審事由,亦未指明 原確定裁定有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揆諸上開說 明,難謂聲請人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其所為本件再審之聲 請即不合法,毋庸命補正,應逕予駁回。 3、再者,兩造間就給付修繕費用之爭議,歷來於本院繫屬之案 件及其裁判結果如下表所示,並有該等判決在卷可稽: 編號 本院案號 事由 裁判結果 1 109年度竹小字第698號判決 相對人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規定,請求聲請人給付修繕費用及其遲延利息 聲請人應給付相對人11,255元,及自109年12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2 110年度小上字第13號判決 聲請人就本院109年度竹小字第698號判決提起上訴 聲請人之上訴駁回 3 110年度再微字第2號判決 聲請人對於本院110年度小上字第13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 聲請人之 再審之訴駁回 4 112年度再微字第2號裁定 聲請人對於本院110年度再微字第2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 聲請人之 再審聲請駁回 5 112年度再微字第6號裁定 聲請人對於本院112年度再微字第2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 聲請人之 再審聲請駁回 6 113年度再微字第1號裁定 聲請人對於本院112年度再微字第6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 聲請人之 再審聲請駁回   經核聲請人本件再審聲請所主張之再審事由,與其前對於本 院110年度小上字第13號給付修繕費用事件確定判決提起再 審之訴所主張之再審事由,及其迭次聲請再審所主張之再審 事由,均屬相同,此據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各案卷宗核閱無 訛,並觀聲請人於本件所提出之民事再審起訴狀,理由欄載 明:援引歷次再審起訴狀等語自明(詳如下圖所示)。   由此可知,本院以110年度再微字第2號確定判決駁回聲請人 所提再審之訴後,聲請人即多次聲請再審,復以同一事由, 對於本院113年度再微字第1號駁回再審聲請之確定裁定,更 行聲請再審,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498條之1規定及前 揭說明(詳理由欄第一段),為免肇致司法資源之浪費,自 應予限制聲請人再為本件再審之聲請,始符法制,故聲請人 為本件再審之聲請,即非合法,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第4項、第507條、第502條第1項、第505條、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鄭政宗                 法 官 陳麗芬                 法 官 王佳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2  日                 書記官 黃伊婕

2025-01-10

SCDV-114-再微-1-20250110-1

小上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小上字第2號 上 訴 人 趙惠玉 被 上訴人 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自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11月1日 本院竹北簡易庭113年度竹北小字第501號小額訴訟事件第一審判 決不服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裁判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及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 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 項、第43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判決違背法令,係 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 之,民事訴訟法第468條、第436條之32第2項復有明文。再 以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 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 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 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或揭示如 何當然違背法令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 明者,即難認為已對第一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 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314號裁判參照)。另按上訴不合 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為民事訴訟法第444條 第1項前段所明定,此規定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 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二、本件上訴人對原審小額訴訟之第一審判決於法定期間內提起 上訴,核其上訴狀之主張,其上訴理由略以:   上訴人於民國111年12月7日16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 計程車小客車,行經新竹縣竹北市六家車站旁時,與被上訴 人承保系爭訴外人汪其桐所有、徐璐璐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 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發生碰撞時只有一個點 ,並非故意肇事,詎徐璐璐肇事後再移動車輛倒車造成第二 個點,又再第二次倒車造成第三個點,徐璐璐並說會賠償上 訴人車損,且手一直發抖,嗣後經上訴人聯絡被上訴人要看 車修理,被上訴人均不言不語,太無理,顯係騙局,為此提 起本件上訴,並聲明:(一)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 (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 請均駁回。(三)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三、經查,上訴人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核其上訴狀所載之上訴   理由,係對原審判決認定之肇事原因及過失比例有所爭執, 而原審判決就此已於理由中說明:細觀兩車車損相片,系爭 車輛之擦撞處係位於其右側前車輪之後方,再一直向後延伸 至右側前車門門扇,上訴人車輛之擦撞處則係位於其左前車 頭方向燈下方處,足認訴外人徐璐璐於警詢所稱,其先行經 上訴人車輛時始為上訴人駕車碰撞乙節,應屬可信。另細觀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可知,系爭事故地點係位於單線單行道 直行後緊臨近90度左轉彎處,復因位處竹北市六家車站旁, 接駁車輛繁多,一般駕駛人受限於該處路面寬度、平時車況 及行車路線,行車速度自將受限。上訴人雖稱斯時確有先行 檢視後方並無來車後始續行轉入路中云云,惟本院考量斯時 其後方之系爭車輛既為緩速直行之來車,若上訴人於駛入路 面前確有先行檢視後方,自得輕易察覺系爭車輛將至,不致 還能以其左前車頭撞上系爭車輛右前車輪之後方,況上訴人 欲起步駛離路邊轉入路面時,本負有注意車輛前後左右有無 障礙物之注意義務,本件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上訴人竟未 注意有被上訴人承保之系爭車輛,即貿然起步始致系爭事故 發生,足見上訴人之駕駛行為顯有過失,且與系爭車輛受損 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上訴人就本件肇事應負過失侵 權行為責任等情,經核係屬事實審法院取捨證據、認定事實 之職權範圍,本應由事實審法院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 之結果,依自由心證判斷。是上訴人前揭上訴理由,無非就 其於原審已主張及原審已論斷之事實及證據內容再為爭執, 並就原審調查、取捨證據等職權,指摘其為不當,惟未具體 指出原判決有何不適用法規、適用不當或民事訴訟法第469 條所列第1款至第5款情形,更未指明其所違反法令之條項或 內容,亦未具體指摘原判決究係違反何種經驗法則及論理法 則,或依訴訟資料可得認定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而 合於不適用法規之情形,自難認對原判決如何違背法令已有 具體之指摘,或有其他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 款所列各款之事實,是其上訴難認合法。從而,上訴人提起 本件上訴,與法律規定不合,應由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 四、綜上所述,上訴人之上訴意旨僅係就原審判決所為事實認定 之職權行使,指摘為不當,又上訴人復未提出其他事由,指 摘原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之具體內容,自難謂已合法表明上訴 理由,是依首揭規定,本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五、本件第二審裁判費為新臺幣1,500元,應由上訴人負擔,爰 裁定第二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 項、第2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436條之19第1項、第95 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鄭政宗                  法  官  陳麗芬                  法  官  王佳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2  日                  書 記 官  黃伊婕

2025-01-10

SCDV-114-小上-2-202501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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