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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45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名毅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12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名毅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張名毅明知飲用酒類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於民國11 3年10月22日晚間7時許起至10時許止,在臺北市○○區○○街00 000號4樓住處內飲用威士忌後,猶於翌日即113年10月23日 上午8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 駛於市區道路,嗣於同日上午8時57分許,行經臺北市大安 區永康街14巷口前時,因服用酒類致不能安全駕駛,而與羅 婕珉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擦撞,臺北 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員警獲報前往處理,並於同日上午10 時許,經警徵得其同意而測量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34毫克,因而查悉上情。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 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向本院聲請以簡易 判決處刑。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張名毅於警詢、偵訊時坦承不諱(見臺 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速偵字第1224號卷,下稱第1224 號偵查卷,第15至17頁、第69至70頁),核與證人羅婕珉之 陳述相符(見第1224號偵查卷第19至20頁),復有臺北市政 府警察局113年10月23日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程序暨拒測法律 效果確認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 通知單、酒精呼氣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11 3年5月10日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各1紙、臺北市政 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等件在卷可稽(見第1224號 偵查卷第21至28頁、第33頁、第43至52頁),是被告上開任 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 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經政府政令及各類媒體 廣告廣為宣導多年,對於酒後不能駕車乙節應有相當之認識 ,亦應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駕行 為對往來用路人及駕駛人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危及自身, 亦影響公眾使用道路交通之安全,猶酒後駕車,實欠缺尊重 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甚至與羅婕珉發生擦撞, 然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暨被告自陳係大學畢業 之教育程度,職業為商人,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第1224號 偵查卷第15頁所附警詢筆錄第1頁之受詢問人欄所載)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185條之 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鄭東峯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不服本判決, 應於判決送達翌日起算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 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趙書郁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劉珈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0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10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0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0萬元以下罰金。

2024-11-11

TPDM-113-交簡-1453-20241111-1

審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1675號                   113年度審訴字第173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則文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臺灣臺北地方檢察 署113年度偵字第15692號)及追加起訴(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 3年度偵字第20777號)暨移送併辦(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 度偵字第20777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 ,由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則文犯如附表「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宣告刑」 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王則文於本院 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起訴書、追加起訴書及併辦意 旨書之記載(如附件㈠、㈡、㈢)。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係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 為: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 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2條第1款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 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 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 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 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而就減刑規定部分,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係規定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 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四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 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經比較新舊法及本案情 節,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 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且斟酌本案被告 於偵審中均自白,且無證據證明被告於本案獲有犯罪所得( 詳後述),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一體適用修正後 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及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 。    (二)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12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之普通洗錢罪。 (三)被告與同案被告林良威、陳柏亦、TELEGRAM暱稱「小心」、 「仁」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均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12所犯之加重詐欺、洗錢等罪,其各罪 犯行均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應 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五)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12所示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 予分論併罰。 (六)又法院於審酌被告是否適用累犯規定而加重其刑時,訴訟程 序上應先由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前階段事實以及應加重 其刑之後階段事項,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法院才 需進行調查與辯論程序,而作為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 倘檢察官未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時,可認檢察官並不認 為被告構成累犯或有加重其刑予以延長矯正其惡性此一特別 預防之必要,審理事實之法院自不能遽行論以累犯、加重其 刑,否則即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 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參照)。本案檢察官雖於起訴書之「 犯罪事實」欄中敘明被告構成累犯事實,並於「證據並所犯 法條」欄中請法院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惟檢 察官未就被告構成累犯事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依最高法院 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檢察官單純提出被告 前案紀錄表,尚難認已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揆諸上開說明 ,可認檢察官並不認為被告有加重其刑予以延長矯正其惡性 此一特別預防之必要,本院自無從遽行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 ,惟被告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仍經本院列為科刑審酌事由, 是被告罪責尚無評價不足之虞。 (七)末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 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 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 47條前段定有明文。被告於偵、審均自白本案詐欺取財犯行 ,且本案並無證據證明其有獲取犯罪所得,就其本案犯行, 自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至被告雖亦符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 刑之要件,惟其所犯一般洗錢罪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 ,其就本案犯行均係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故就此 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依上開說明,由本院於後述 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附此 敘明。       (八)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以113年度偵字第20777號移送併辦部分 ,核與附表編號3至5部分,具有裁判上同一案件關係,本院 自得併案審理,一併敘明。 三、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管道獲取財物,竟加入詐欺集團分工 ,不僅侵害被害人之財產法益,且影響社會治安,實屬不該 ,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兼衡被告於詐欺集團中並非擔任 主導角色,暨其犯罪動機、手段、詐騙金額、被害人所受損 害及與被害人王永新、徐桂生成立調解,暨被告自述高中畢 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審訴字第1675卷 第170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 行刑,以資懲儆。 四、沒收: (一)洗錢之財物  ⒈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   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   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於同年0   月0日生效施行,是本案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   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規定:「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而依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修正理由說明:考量澈底阻斷金流   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   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   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等語,即仍以「經查獲」之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為沒收前提要件。  2.查本案遭被告隱匿之詐欺贓款,已轉交予不詳本案詐欺集  團成員,不在被告實際管領、保有之中,且未經查獲,自  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前段規定於諭知沒收。  (二)犯罪所得部分  1.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另共同犯罪行為人之組織分工及不   法所得,未必相同,彼此間犯罪所得之分配懸殊,其分配較   少甚或未受分配之人,如仍應就全部犯罪所得負連帶沒收之   責,超過其個人所得之剝奪,無異代替其他犯罪參與者承擔   刑罰,顯失公平,因共犯連帶沒收與罪刑相當原則相齟齬,   故共同犯罪,所得之物之沒收,應就各人分得之數為之,亦   即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實際分得者為之(最高法院104年   第13次及第14次刑庭會議決議(一)意旨參照)。  2.被告於警詢時供稱:其沒有拿到報酬等語(見臺北地檢署11 3偵15692卷第49頁),又卷內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因本 案犯行獲得任何利益或報酬,爰不予宣告沒收犯罪所得。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依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 注意事項第159點,判決書據上論結部分,得僅引用應適用之程 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東峯提起公訴、追加起訴暨移送併辦,檢察官葉 惠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翁毓潔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陽雅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款帳戶 提領時間、地點、 金額(新臺幣)   宣告刑 1 李國鴻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15日以暱稱「Mina Nurul」利用「Messenger」聯繫告訴人李國鴻,向其佯稱欲購買告訴人李國鴻於蝦皮購物賣場所刊登之商品,但因付款失敗,需要告訴人李國鴻依據指示操作云云,致告訴人李國鴻陷於錯誤而匯款。 113年1月15日下午5時29分許 4萬9,985元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1月15日晚上6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台新銀行基隆路分行,提領14萬9,000元。 王則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王則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 王永新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15日以臉書聯繫告訴人王永新,向其佯稱欲購告訴人王永新所刊登之買醫療床,但為求交易保障,便提供虛假的蝦皮購物客服,並要求告訴人王永新需提供金融機構設定云云,致告訴人王永新陷於錯誤而匯款。 113年1月15日下午5時14分許 4萬9,986元 113年1月15日下午5時19分許 4萬9,987元 3 謝佩靜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15日以暱稱「柯顏嘉」利用FACEBOOK(下稱臉書)聯繫告訴人謝佩靜,向其佯稱欲購買告訴人謝佩芬所刊登之寵物用品,但需要用賣貨便寄貨,需要告訴人謝佩靜依據指示操作云云,致告訴人謝佩靜陷於錯誤而匯款。 113年1月15日下午3時40分許 2萬9,986元 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1月15日下午3時41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兆豐銀行信義分行,提領2萬元。 王則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13年1月15日下午3時42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兆豐銀行信義分行,提領2萬元。 4 郭乃榕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15日以「Messen ger」聯繫告訴人郭乃榕,向其佯稱欲購買告訴人郭乃榕所刊登之零錢包,並以無法完成訂購為由,提供虛假的賣貨便客服網站,向告訴人郭乃榕表示要確認金融帳戶云云,致告訴人郭乃榕陷於錯誤而匯款。 113年1月15日下午5時許 9,999元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1月15日晚上6時3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兆豐銀行信義分行,提領2萬元。 王則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13年1月15日晚上6時6分許 2萬1,055元 113年1月15日晚上6時4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兆豐銀行信義分行,提領2萬元。 5 楊明純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15日以臉書聯繫告訴人楊明純,向其佯稱欲購買告訴人楊明純所刊登之小說,並以無法完成訂購為由,提供虛假的蝦皮購物客服,向告訴人楊明純表示要經過帳戶驗證云云,致告訴人楊明純陷於錯誤而匯款。 113年1月15日下午5時44分許 4萬9,986元 113年1月15日晚上6時33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號全家便利商店三興門市,提領1萬5,0 00元。 王則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113年1月15日下午5時53分許 4萬9,528元 6 吳培碩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15日以臉書刊登要販售日立冰箱,告訴人吳培碩瀏覽臉書查知該訊息,便陷於錯誤,而與詐欺集團成員聯繫,並依據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匯款。 113年1月15日晚上6時1分許 1萬5,000元 王則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7 曹益恩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15日以「LINE」通訊軟體,假冒告訴人曹益恩之同事聯繫告訴人曹益恩,向其佯稱有急事需借款云云,致告訴人曹益恩陷於錯誤而匯款。 113年1月15日晚上6時9分許 5,000元 王則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8 謝滿威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15日以「LINE」通訊軟體,假冒告訴人謝滿威之同事「阿智」聯繫告訴人謝滿威,向其佯稱有急事需借款3萬元云云,致告訴人謝滿威陷於錯誤而匯款。 113年1月15日晚上6時30分許 3萬元 王則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9 陳誼瑈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15日,以LINE向陳誼瑈佯稱:需另外開通銀行帳號,始可接受網路買家下標訂購等語,致陳誼瑈陷於錯誤而匯款 。 113年1月15日下午5時10、12分許 4萬9,987元 4萬9,985元 113年1月15日下午5時24、25、26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0號,提領2萬元、1萬2,900元、1萬1,000元。 王則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10 徐桂生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15日,以LINE向徐桂生佯稱:申請貸款,需先繳交手續費等語,致徐桂生陷於錯誤而匯款 。 113年1月15日下午5時27分許 3萬元 113年1月15日下午5時41、43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0號,提領1萬6,000元、1萬5,000元。 王則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1 吳麗麗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15日,以LINE向吳麗麗佯稱:申請貸款,需先繳交手續費等語,致吳麗麗陷於錯誤而匯款 。 113年1月15日下午5時28分許 3萬元 王則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2 劉依綺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15日,以LINE向劉依綺佯稱:在蝦皮網站販賣商品,需先簽署「金流服務」協議,依指示操作提款機即可完成簽署等語,致劉依綺陷於錯誤而匯款。 113年1月15日下午5時48分許 3萬6,987元 113年1月15日下午5時50、51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0號,提領2萬元、1萬9,0 00元。 王則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 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 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㈠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5692號   被   告 王則文 男 2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林良威 男 2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里區○道○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陳柏亦 男 2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弄0號3              樓             居新北市○○區○○街000巷0弄00號              1樓             (現另案於法務部○○○○○○○○            羈押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則文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審簡 字第156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4月,合併定應執行刑5月 確定,並於民國111年11月7日執行完畢;林良威前因公共危 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1年度桃交檢字第2933號 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並於112年5月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詎其等二人不知悔改,而與陳柏亦於113年1月15日前某日起 ,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TLELGRAM暱稱「小心」、「仁」 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王則 文擔任持人頭帳戶提款卡提領詐騙贓款之車手;林良威擔任 第一層收水:陳柏亦擔任第二層收水。渠等3人加入上開詐 欺集團後,便與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共同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 犯意聯絡,由詐欺集團成員向附表所示之李國鴻等人,以如 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使李國鴻等人均陷於錯誤,而於如附 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附表所示之銀行帳戶內 ,另詐欺集團成員「小心」亦指示林良威將如附表所示之人 頭帳戶提款卡提供予王則文,由王則文持如附表所示之人頭 帳戶提款卡,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地點,提領如附表所示之 款項,所得贓款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交予林良威,其後林良 威將其中新臺幣4萬元贓款轉交給陳柏亦,再由陳柏亦依詐 欺集團成員指示匯款至不明銀行帳戶內,以此方式掩飾、隱 匿詐騙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嗣因李國鴻等人發覺遭騙並報 警處理,經警調閱相關提款機監視器錄影畫面比對追查後, 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李國鴻、謝佩靜、王永新、郭乃榕、楊明純、吳培碩、 曹益恩、謝滿威訴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王則文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持附表所示之人頭帳戶提款卡,於如附表所示時、地,提領如附表所示款項後,交給被告林良威之事實。 2 被告林良威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向被告王則文收取贓款,並將款項再轉交給被告陳柏亦之事實, 3 被告陳柏亦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向被告林良威收取贓款之事實。 4 告訴人李國鴻於警詢中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李國鴻遭詐騙後,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附表所示之銀行帳戶內。 5 告訴人王永新於警詢中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王永新遭詐騙後,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附表所示之銀行帳戶內。 6 告訴人謝佩靜於警詢中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謝佩靜遭詐騙後,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附表所示之銀行帳戶內。 7 告訴人郭乃榕於警詢中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郭乃榕遭詐騙後,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附表所示之銀行帳戶內。 8 告訴人楊明純於警詢中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楊明純遭詐騙後,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附表所示之銀行帳戶內。 9 告訴人吳培碩於警詢中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吳培碩遭詐騙後,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附表所示之銀行帳戶內。 10 告訴人曹益恩於警詢中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曹益恩遭詐騙後,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附表所示之銀行帳戶內。 11 告訴人謝滿威於警詢中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謝滿威遭詐騙後,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附表所示之銀行帳戶內。 12 告訴人李國鴻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匯款紀錄、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 證明告訴人李國鴻遭詐騙後,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附表所示之銀行帳戶內。 13 告訴人王永新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 證明告訴人王永新遭詐騙後,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附表所示之銀行帳戶內。 14 告訴人謝佩靜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匯款紀錄、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 證明告訴人謝佩靜遭詐騙後,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附表所示之銀行帳戶內。 15 告訴人郭乃榕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匯款紀錄、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 證明告訴人郭乃榕遭詐騙後,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附表所示之銀行帳戶內。 16 告訴人楊明純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匯款紀錄、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 證明告訴人楊明純遭詐騙後,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附表所示之銀行帳戶內。 17 告訴人吳培碩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匯款紀錄、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 證明告訴人吳培碩遭詐騙後,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附表所示之銀行帳戶內。 18 告訴人曹益恩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匯款紀錄、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 證明告訴人曹益恩遭詐騙後,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附表所示之銀行帳戶內。 19 告訴人謝滿威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證明告訴人謝滿威遭詐騙後,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附表所示之銀行帳戶內。 20 被告王則文提領之明細表、附表所示提領款項之ATM及周邊之監視器畫面截圖 證明被告王則文於附表所示時、地,提領款項後,將贓款交付給被告林良威、陳柏亦之事實。 二、核被告王則文等3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之3人以上共犯之加重詐欺取財以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 第1款、第2款規定,而應依同法第14條第1項處罰之洗錢等 罪嫌。被告王則文等3人與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組 成詐欺成員間,就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互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王則文等3人所犯3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罪間,係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 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 斷。又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 ,其罪數之計算,以被害人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 是被告王則文等3人對告訴人李國鴻等人所為上開犯行,犯 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又被告王則文、林良威 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及臺灣高等 法院全國前案簡列表在卷可按,復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 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 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末就犯罪所得部分,倘於裁判 前未能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請依同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6  日                檢 察 官 鄭 東 峯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3  日                書 記 官 楊 玉 嬿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款帳戶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金額(新臺幣) 1 李國鴻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15日以暱稱「Mina Nurul」利用「Messenger」聯繫告訴人李國鴻,向其佯稱欲購買告訴人李國鴻於蝦皮購物賣場所刊登之商品,但因付款失敗,需要告訴人李國鴻依據指示操作云云,致告訴人李國鴻陷於錯誤而匯款。 113年1月15日下午5時29分許 4萬9,985元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1月15日晚上6時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號台新銀行基隆路分行 14萬9,000元 2 王永新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15日以臉書聯繫告訴人王永新,向其佯稱欲購告訴人王永新所刊登之買醫療床,但為求交易保障,便提供虛假的蝦皮購物客服,並要求告訴人王永新需提供金融機構設定云云,致告訴人王永新陷於錯誤而匯款。 113年1月15日下午5時14分許 4萬9,986元 113年1月15日下午5時19分許 4萬9,987元 3 謝佩靜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15日以暱稱「柯顏嘉」利用FACEBOOK(下稱臉書)聯繫告訴人謝佩靜,向其佯稱欲購買告訴人謝佩芬所刊登之寵物用品,但需要用賣貨便寄貨,需要告訴人謝佩靜依據指示操作云云,致告訴人謝佩靜陷於錯誤而匯款。 113年1月15日下午3時40分許 2萬9,986元 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1月15日下午3時41分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號兆豐銀行信義分行 2萬元 113年1月15日下午3時42分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號兆豐銀行信義分行 2萬元 4 郭乃榕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15日以「Messenger」聯繫告訴人郭乃榕,向其佯稱欲購買告訴人郭乃榕所刊登之零錢包,並以無法完成訂購為由,提供虛假的賣貨便客服網站,向告訴人郭乃榕表示要確認金融帳戶云云,致告訴人郭乃榕陷於錯誤而匯款。 113年1月15日下午5時許 9,999元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1月15日晚上6時3分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號兆豐銀行信義分行 2萬元 113年1月15日晚上6時6分許 2萬1,055元 113年1月15日晚上6時4分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號兆豐銀行信義分行 2萬元 5 楊明純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15日以臉書聯繫告訴人楊明純,向其佯稱欲購買告訴人楊明純所刊登之小說,並以無法完成訂購為由,提供虛假的蝦皮購物客服,向告訴人楊明純表示要經過帳戶驗證云云,致告訴人楊明純陷於錯誤而匯款。 113年1月15日下午5時44分許 4萬9,986元 113年1月15日晚上6時33分許 臺北市○○區○○街0號全家便利商店三興門市 1萬5,000元 113年1月15日下午5時53分許 4萬9,528元 6 吳培碩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15日以臉書刊登要販售日立冰箱,告訴人吳培碩瀏覽臉書查知該訊息,便陷於錯誤,而與詐欺集團成員聯繫,並依據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匯款。 113年1月15日晚上6時1分許 1萬5,000元 7 曹益恩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15日以「LINE」通訊軟體,假冒告訴人曹益恩之同事聯繫告訴人曹益恩,向其佯稱有急事需借款云云,致告訴人曹益恩陷於錯誤而匯款。 113年1月15日晚上6時9分許 5,000元 8 謝滿威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15日以「LINE」通訊軟體,假冒告訴人謝滿威之同事「阿智」聯繫告訴人謝滿威,向其佯稱有急事需借款3萬元云云,致告訴人謝滿威陷於錯誤而匯款。 113年1月15日晚上6時30分許 3萬元 附件㈡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0777號   被   告 王則文 男 2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             居彰化縣○○鎮○○路000巷0號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林良威 男 2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里區○道○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因與本署已起訴之11 3年度偵字第15962號案件,為數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認應追 加起訴由貴院審理,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則文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審簡 字第156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4月,合併定應執行刑5月 確定,並於民國111年11月7日執行完畢;林良威前因公共危 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1年度桃交簡字第2933號 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112年5月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 畢,詎其等二人不知悔改,而與陳柏亦於113年1月15日前某 日起,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TLELGRAM暱稱「小心」、「 仁」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 王則文擔任持人頭帳戶提款卡提領詐騙贓款之車手;林良威 擔任第一層收水。渠等2人加入上開詐欺集團後,便與其他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詐欺集團 成員以如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之陳誼瑈等 人,使陳誼瑈等人均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匯款 如附表所示金額至附表所示之銀行帳戶內,另詐欺集團成員 「小心」亦指示林良威將如附表所示之人頭帳戶提款卡提供 予王則文,由王則文持如附表所示之人頭帳戶提款卡,於如 附表所示時間、地點,提領如附表所示之款項(被告王則文 提領如附表編號5所示款項而涉犯詐欺等罪嫌部分,另為不 起訴處分),所得贓款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交予林良威,再 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轉交予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以此方 式詐騙陳誼瑈等人,並掩飾、隱匿詐騙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 。嗣因陳誼瑈等人發覺遭騙並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相關提款 機監視器錄影畫面比對追查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如附表所示提告之陳誼瑈等人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 義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王則文於警詢之供述 被告王則文坦承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持附表所示之人頭帳戶提款卡,於如附表所示時、地,提領如附表所示款項後,交給被告林良威之事實。 2 被告被告林良威於警詢時之供述 被告林良威坦承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向被告王則文收取贓款之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陳誼瑈等人及被害人劉依綺於警詢時之證述 告訴人陳誼瑈等人及被害人劉依綺遭詐騙而匯款至如附表所示人頭帳戶之事實。 4 告訴人陳誼瑈等人及被害人劉依綺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匯款紀錄、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 告訴人陳誼瑈等人及被害人劉依綺遭詐騙後,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附表所示之銀行帳戶內。 5 如附表所示人頭帳戶開戶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 告訴人陳誼瑈等人及被害人劉依綺匯款後,所匯款項隨即遭人提領之事實。 6 提款機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及周邊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 被告王則文於附表所示時、地,提領款項後,將贓款交付給被告林良威之事實。 二、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 上共犯之加重詐欺取財以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 2款規定,而應依同法第14條第1項處罰之洗錢等罪嫌。被告 2人與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組成詐欺成員間,就3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為共同正犯。被告2人所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等 罪間,係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 重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又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 財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以被害人數 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是被告2人對告訴人陳誼瑈等 人及被害人劉依綺所為上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 予分論併罰。又被告王則文、林良威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 ,有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及臺灣高等法院全國前案簡列表在 卷可按,復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 犯,請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 本刑。末就犯罪所得部分,倘於裁判前未能實際合法發還被 害人,請依同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 徵其價額。 三、被告2人前因竊盜案件,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15 692號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提起公訴,有上述起訴書、全國 刑案資料查註表各1份附卷可查。本件被告2人之犯行,係屬 一人犯數罪及數人共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爰依前揭法條之 規定追加起訴。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追加起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3  日                檢 察 官 鄭 東 峯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0  日                書 記 官 楊 玉 嬿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款帳戶 提領時間及地點 提領金額 1 陳誼瑈 (提告) 於113年1月15日,以LINE向陳誼瑈佯稱:需另外開通銀行帳號,始可接受網路買家下標訂購等語,致陳誼瑈陷於錯誤而匯款 於113年1月15日下午5時10、12分許 4萬9,987元 4萬9,985元 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於113年1月15日下午5時24、25、26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0號 2萬元 1萬2,900元 1萬1,000元 2 徐桂生 (提告) 於113年1月15日,以LINE向徐桂生佯稱:申請貸款,需先繳交手續費等語,致徐桂生陷於錯誤而匯款 於113年1月15日下午5時27分許 3萬元 於113年1月15日下午5時41、43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0號 1萬6,000元 1萬5,000元 3 吳麗麗 (提告) 於113年1月15日,以LINE向吳麗麗佯稱:申請貸款,需先繳交手續費等語,致吳麗麗陷於錯誤而匯款 於113年1月15日下午5時28分許 3萬元 4 劉依綺 於113年1月15日,以LINE向劉依綺佯稱:在蝦皮網站販賣商品,需先簽署「金流服務」協議,依指示操作提款機即可完成簽署等語,致劉依綺陷於錯誤而匯款 於113年1月15日下午5時48分許 3萬6,987元 於113年1月15日下午5時50、51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0號 2萬元 1萬9,000元 5 羅𠦄均 (提告) 於113年1月15日,以LINE向羅𠦄均佯稱:在臉書販賣商品,需先完成第三方認證,依指示操作提款機即可完成完成等語,致羅𠦄均陷於錯誤而匯款 於113年1月15日下午4時58分、同日下午5時0、2分許 2萬2,040元 9,985元 9,985元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於113年1月15日下午5時2、3、4分許,在華南銀行大安分行 2萬元 2萬元 2,000元 附件㈢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併辦意旨書                   113年度偵字第20777號   被   告 王則文 男 2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             居彰化縣○○鎮○○路000巷0號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林良威 男 2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里區○道○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移請臺 灣臺北地方法院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併 辦理由分敘如下: 一、犯罪事實:王則文、林良威2人自民國113年1月15日前某日 起,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TLELGRAM暱稱「小心」、「仁 」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王 則文、林良威擔任持人頭帳戶提款卡提領詐騙贓款之車手; 林良威亦擔任第一層收水。渠等2人加入上開詐欺集團後, 便與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 詐欺集團成員向附表所示之謝佩靜等人,以如附表所示之詐 騙方式,使謝佩靜等人均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所示時間, 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附表所示之銀行帳戶內,另詐欺集團 成員「小心」亦指示林良威將如附表所示之人頭帳戶提款卡 提供予王則文,由王則文、林良威分別持如附表所示之人頭 帳戶提款卡,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地點,提領如附表所示之 款項,王則文所得贓款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交予林良威,再 由林良威轉交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 騙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嗣因謝佩靜等人發覺遭騙並報警 處理,經警調閱相關提款機監視器錄影畫面比對追查後,始 循線查悉上情。 二、證據:  ㈠被告王則文、林良威2人於警詢時之供述。  ㈡附表所示告訴人謝佩靜等人於警詢之證述。  ㈢如附表所示人頭帳戶之開戶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網路銀行 畫面列印資料影本各1份。  ㈣提款機監視器錄影畫面光碟1片及翻拍照片。 三、所犯法條: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 2款之3人以上共犯之加重詐欺取財以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1款、第2款規定,而應依同法第14條第1項處罰之洗錢 等罪嫌。 四、併辦理由:被告2人前因詐欺等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13年 度偵字第15692號案件提起公訴(下稱前案),有前案起訴書 及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各1份在卷可參。本案同一被告所涉 同一罪嫌,與該案件之犯罪事實相同,為事實上之同一案件 ,自應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3  日                檢 察 官 鄭 東 峯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0  日                書 記 官 楊 玉 嬿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款帳戶 提領車手 提領時間及地點 提領金額 1 謝佩靜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15日以暱稱「柯顏嘉」利用FACEBOOK(下稱臉書)聯繫告訴人謝佩靜,向其佯稱欲購買告訴人謝佩芬所刊登之寵物用品,但需要用賣貨便寄貨,需要告訴人謝佩靜依據指示操作云云,致告訴人謝佩靜陷於錯誤而匯款。 113年1月15日下午3時40分許 2萬9,986元 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王則文 113年1月15日下午3時49、5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 2萬元 2萬元 2 楊明純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15日以臉書聯繫告訴人楊明純,向其佯稱欲購買告訴人楊明純所刊登之小說,並以無法完成訂購為由,提供虛假的蝦皮購物客服,向告訴人楊明純表示要經過帳戶驗證云云,致告訴人楊明純陷於錯誤而匯款。 113年1月15日下午5時44、53分許 4萬9,986元 4萬9,528元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1月15日下午5時45、46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0號 1萬3,500元 1萬7,000元 3 郭乃榕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15日以「Messenger」聯繫告訴人郭乃榕,向其佯稱欲購買告訴人郭乃榕所刊登之零錢包,並以無法完成訂購為由,提供虛假的賣貨便客服網站,向告訴人郭乃榕表示要確認金融帳戶云云,致告訴人郭乃榕陷於錯誤而匯款。 113年1月15日下午5時49分及同日下午6時6分許 9,999元 2萬1,055元 113年1月15日下午5時51分許,臺北市○○區○○○路000號 1萬9,000元 4 李國鴻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15日以暱稱「Mina Nurul」利用「Messenger」聯繫告訴人李國鴻,向其佯稱欲購買告訴人李國鴻於蝦皮購物賣場所刊登之商品,但因付款失敗,需要告訴人李國鴻依據指示操作云云,致告訴人李國鴻陷於錯誤而匯款。 113年1月15日下午5時31分許 6,123元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林良威 113年1月15日下午5時36、37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0號 6,000元 1,000元

2024-11-07

TPDM-113-審訴-1675-20241107-1

審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4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育枰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38 1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 定逕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黃育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未扣 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黃育枰於民國112年7月18日前某時,加入成員包含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通訊軟體暱稱「王爺」之成年人、「張靜雯」 、「HSBC客服人員」等成年人與其他不詳真實身分成員組成 之詐騙集團(黃育枰參加此詐騙集團所犯參加犯罪組織犯行 ,應於其參加同一詐騙集團最先繫屬法院之詐欺另案審認) ,以投資為名義進行詐騙,分工模式為「張靜雯」、「HSBC 客服人員」等成員各假扮為投資顧問及投資網站平台客服人 員,以可協助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之詐術吸引民眾上鉤,利用 此等民眾實對虛擬貨幣一竅不通,甚如何購買虛擬貨幣也不 清楚之機會,假意向上當民眾介紹販賣虛擬貨幣之「幣商」 ,再由包含黃育枰在內之成員裝扮為「幣商」,以販賣虛擬 貨幣收取價金為由,向被騙民眾收取高額款項後再繳回所屬 詐騙集團上游。黃育枰即與「王爺」、「張靜雯」、「HSBC 客服人員」、後述甲男及所屬詐騙集團其他不詳成員共同基 於三人以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隱匿犯罪所得 去向之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騙集團成員「張靜雯」於 112年7月18日前某時,假扮為投資顧問老師謝美琴聯絡,推 薦虛假投資網站「匯豐HSBC」,並介紹佯扮為該投資網「HS BC客服人員」與謝美琴聯繫,「HSBC客服人員」即向謝美琴 謊稱:如欲投資,需先購買泰達幣存入指定之電子錢包,但 可推薦幣商販賣泰達幣給謝美琴,不過需用現金購買泰達幣 云云,旋提供1組謝美琴無法操縱交易之虛擬貨幣電子錢包 「TV3pqUedJEF8bJEZrvgxNpjmqrPug9BYWF」位置予謝美琴, 再提供實由該詐騙集團不詳成員假扮為「幣商」之通訊軟體 聯絡方式予謝美琴。謝美琴旋與該「幣商」聯繫並談妥欲購 買泰達幣之金額及交易時間、地點,詐騙集團成員「王爺」 即指示黃育枰於附表編號1至4所示時間,以收取購幣價金為 由,接續向謝美琴拿取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金額,嗣上開虛 假投資網站「匯豐HSBC」即顯示謝美琴已成功儲值附表編號 1至4所示投資金額,藉此取信許謝美琴。黃育枰收取上開款 項後,旋依「王爺」指示攜往指定不詳地點交予真實姓名、 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性成員(下稱甲男)上繳,上開電子錢 包之泰達幣旋遭轉至其他不詳電子錢包再循序轉走,謝美琴 實未獲得任何泰達幣,也未取得任何投資憑證。黃育枰及所 屬詐騙集團成員以此方式共詐得新臺幣(下同)200萬元, 並將贓款流向進行分層包裝增加查緝難度,而隱匿犯罪所得 去向。 二、案經謝美琴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黃育枰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 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 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 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 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 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所引屬於審判外陳述之傳聞證 據,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第159條第1項關於傳聞法 則規定之限制,依法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首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 偵卷第251頁至第252頁、審訴卷第242頁、第246頁、第248 頁),核與告訴人謝美琴於警詢指述(見偵卷第93頁至第98 頁)之情節一致,並有與其等所述相符之告訴人所提供其與 詐騙集團間LINE對話翻拍照片(見偵卷第111頁至第207頁、 第211頁)、被告交付之買賣虛擬貨幣契約(見偵卷第59頁 至第65頁)、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事務官製作之虛擬貨 幣流向分析(見偵卷第69頁至第92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 警察局刑紋字第1126034377號鑑定書(見偵卷第32頁至第45 頁)、攝得被告前去收款之路口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見偵 卷第51頁至第57頁)在卷可稽,堪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 事實相符,資可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綜上,本件事證明確 ,被告首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新舊法比較: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經總統於113年7月31日以華總一義 字第11300068971號令修正公布(113年8月2日施行,下稱本 次修正),涉及本案罪刑部分之條文內容歷次修正如下:  1.關於一般洗錢罪之構成要件及法定刑度,本次修正前第2條 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 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 、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 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第14條規定:「有第 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第一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 二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 之刑。(第三項)」;本次修正後,第2條規定:「本法所 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 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 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原 第14條移列至第19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 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 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二項)」。   2.關於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本次修正前即被告行為時第16條 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減輕其刑。」,本次修正後移列至第23條第2項,規定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 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 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 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㈡本次修正雖對洗錢行為之構成要件文字有所修正,然不過係 將現行實務判解對修正前第2條各款所定洗錢行為闡釋內容 之明文化,於本案尚不生新舊法比較而對被告有利或不利之 問題,惟關於刑之部分,經本次修正後顯有不同,爰依罪刑 綜合比較原則、擇用整體性原則,選擇較有利者為整體之適 用。茲就本案比較新舊法適用結果如下:  1.如適用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規定,本件被告係犯隱匿詐欺 犯罪所得之去向而一般洗錢罪,法定最重本刑為7年。又被 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依行為時第16條第2項規定 ,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66條前段規定,從而該罪之法定最 重刑減輕至二分之一即3年6月。  2.如適用現行即本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被告犯一般洗錢 罪,茲因被告於本案各罪洗錢之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均未達 1億元,依修正後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法定最重本刑為5 年。而被告於本案犯罪獲得報酬4,000元,屬於其犯罪所得 (詳後述),且迄今未主動繳回,縱其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 自白,仍與本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2項規定不合, 不得以該規定減輕其刑。   3.據上以論,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關於罪刑規定之各次修正均未對被告較為有利,本案自應整體適用被告行為時規定論罪科刑。           四、論罪科刑:     ㈠按詐欺集團成員彼此間,雖因分工不同,未必均認識或確知彼此參與分工細節,然既各自參與詐騙集團取得被害人財物全部犯罪計劃之一部分行為,相互利用,以共同達成不法所有之犯罪目的,未逾越合同意思之範圍,自應共負其責。查本件先有佯裝為投資顧問「張靜雯」、投資網站之「HSBC客服人員」及「幣商」陸續與告訴人聯繫,並佯以投資需先購買虛擬貨幣存入指定之電子錢包詐術行騙。而被告受「王爺」指示佯扮「幣商」人員前往向告訴人收取款項,再依「王爺」指示將贓款交予成員甲男循序上繳,其等間相互利用,形成三人以上之犯罪共同體。此外,在本件犯行贓款流向之分層包裝設計中,被告佯裝「幣商」人員身分向告訴人收取金錢行為即已增加追查贓款去向之困難度,而屬隱匿贓款去向之洗錢行為。    ㈡核本件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 第1項之洗錢罪。被告及其共犯於本案持續對告訴人施以詐 術,致告訴人受騙各交付如附表所示金額與被告,並由被告 以分層包裝上繳之方式隱匿去向,係基於同一目的而於密切 接近之時間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 ,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 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被告、 「王爺」、「張靜雯」、「HSBC客服人員」、甲男及所屬詐 騙集團其他成年人成員間,就本案犯行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係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 9條之4第1項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㈢被告行為後,總統於113年7月31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13000688 91號令公布制定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113年8月2日施行 下稱防詐條例),其中於第2條規定所謂「詐欺犯罪」包含 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並於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 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係對被告有利之變更,從而依刑 法第2條後段規定,自有防詐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之適用。 本件被告雖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自白,然未自動繳交犯罪所 得,自不得依該規定減輕其刑。  ㈣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 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 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 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 ,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 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 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 。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 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 在內。查被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本案洗錢犯行, 業如前述,是就被告所犯洗錢防制法部分,原應依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然依照前揭罪數說明,被 告就上開犯行係從一重論處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尚 無從逕依該等規定減輕該罪之法定刑,然就被告此部分想像 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本院於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將併予 審酌,附此敘明。    ㈤爰審酌近年我國治安飽受詐騙集團威脅,民眾受騙案甚多, 受騙者辛苦積累之積蓄於一夕之間化為烏有,甚衍生輕生或 家庭失和之諸多不幸情事,社會觀念對詐騙集團極其痛惡, 縱經立法者修法提高此類詐欺犯罪之法定刑度為1年以上7年 以下之有期徒刑,民間主張應再提高法定刑度之聲浪仍未停 歇,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財物,加入詐騙集團以佯扮為 幣商之方式,負責向被害人收取詐騙款項後上繳,使已近暮 年之告訴人承受極高額損失,終生辛苦積蓄瞬間全無,當可 想見因此衍生經濟困難及家庭失和之窘境。加以被告及其共 犯係對不特定民眾犯案,此囂張詐騙手段及騙得金額已造成 一般民眾極度不安,嚴重敗壞社會治安。此外,臺灣成為詐 騙王國,詐騙手段百百種,不法份子加入詐騙集團所從事之 分工不一,就連同樣作為「車手」角色,拿人頭帳戶提款卡 提領數萬元詐欺贓款者,和那些假冒投資專員、官員、幣商 一次「出勤」就收取數百萬者,其等犯罪情節及對社會危害 之程度絕不可等同視之,其中惡性更重大者,就是犯案前已 縝密規劃脫罪計畫,例如本案被告於警詢所提出之「幣商抗 辯」安排,蓋此類造成司法需動用更大資源追訴,等同係原 洗錢犯罪行為既遂後之加強穩固,手段十分惡劣,職是量刑 自應區分上開情節及犯罪所生損害而為輕重不同之審斷。復 參以被告犯後先否認犯行,嗣才坦承犯行,因另案在監執行 ,未賠償告訴人損失或達成和解,暨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 (見審訴卷第249頁)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暨本案 犯罪目的、動機、手段、實際獲利、所生整體危害等一切具 體情狀,量處被告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沒收:  ㈠被告行為後,本次修正業將洗錢防制法第18條關於沒收之規 定移列至第25條,並就原第18條第1項內容修正為第25條第1 項:「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依刑法第2條 第2項規定,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從而本案沒收並無新 舊法比較問題,應逕適用此修正後規定,先予敘明。  ㈡上開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固為刑法關於沒收之特別 規定,應優先適用,至若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 規定,諸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 形,洗錢防制法並無明文規定,應認仍有回歸適用刑法總則 相關規定之必要。查本件犯行隱匿詐騙贓款之去向,為被告 於本案所隱匿之洗錢財物,本應全數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 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刑為人與否沒收之。然依卷內 資料,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其一次收錢可以領1,000元至3 ,000元等語(見審訴卷第242頁),依有疑利於被告原則, 估算其每次取款報酬為1,000元,而本案共分4次前往向告訴 人收款,從而推估本案報酬為4,000元,此外並無其他積極 證據足證被告另獲得逾此金額之犯罪報酬,故如對其沒收詐 騙正犯全部隱匿去向之金額,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 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惟被告於本件犯行獲 得報酬共4,000元,屬於被告本案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於本案主文內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 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東峯提起公訴,檢察官羅嘉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宋恩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鼎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時間 金額 1 於112年7月18日下午2時許 50萬元 2 於112年7月21日上午11時50分許 50萬元 3 於112年7月28日下午5時20分許 70萬元 4 於112年7月31日下午2時20分許 30萬元

2024-11-07

TPDM-113-審訴-47-20241107-2

審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1675號                   113年度審訴字第173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則文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臺灣臺北地方檢察 署113年度偵字第15692號)及追加起訴(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 3年度偵字第20777號)暨移送併辦(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 度偵字第20777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 ,由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則文犯如附表「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宣告刑」 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王則文於本院 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起訴書、追加起訴書及併辦意 旨書之記載(如附件㈠、㈡、㈢)。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係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 為: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 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2條第1款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 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 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 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 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而就減刑規定部分,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係規定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 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四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 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經比較新舊法及本案情 節,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 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且斟酌本案被告 於偵審中均自白,且無證據證明被告於本案獲有犯罪所得( 詳後述),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一體適用修正後 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及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 。    (二)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12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之普通洗錢罪。 (三)被告與同案被告林良威、陳柏亦、TELEGRAM暱稱「小心」、 「仁」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均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12所犯之加重詐欺、洗錢等罪,其各罪 犯行均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應 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五)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12所示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 予分論併罰。 (六)又法院於審酌被告是否適用累犯規定而加重其刑時,訴訟程 序上應先由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前階段事實以及應加重 其刑之後階段事項,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法院才 需進行調查與辯論程序,而作為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 倘檢察官未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時,可認檢察官並不認 為被告構成累犯或有加重其刑予以延長矯正其惡性此一特別 預防之必要,審理事實之法院自不能遽行論以累犯、加重其 刑,否則即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 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參照)。本案檢察官雖於起訴書之「 犯罪事實」欄中敘明被告構成累犯事實,並於「證據並所犯 法條」欄中請法院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惟檢 察官未就被告構成累犯事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依最高法院 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檢察官單純提出被告 前案紀錄表,尚難認已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揆諸上開說明 ,可認檢察官並不認為被告有加重其刑予以延長矯正其惡性 此一特別預防之必要,本院自無從遽行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 ,惟被告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仍經本院列為科刑審酌事由, 是被告罪責尚無評價不足之虞。 (七)末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 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 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 47條前段定有明文。被告於偵、審均自白本案詐欺取財犯行 ,且本案並無證據證明其有獲取犯罪所得,就其本案犯行, 自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至被告雖亦符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 刑之要件,惟其所犯一般洗錢罪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 ,其就本案犯行均係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故就此 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依上開說明,由本院於後述 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附此 敘明。       (八)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以113年度偵字第20777號移送併辦部分 ,核與附表編號3至5部分,具有裁判上同一案件關係,本院 自得併案審理,一併敘明。 三、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管道獲取財物,竟加入詐欺集團分工 ,不僅侵害被害人之財產法益,且影響社會治安,實屬不該 ,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兼衡被告於詐欺集團中並非擔任 主導角色,暨其犯罪動機、手段、詐騙金額、被害人所受損 害及與被害人王永新、徐桂生成立調解,暨被告自述高中畢 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審訴字第1675卷 第170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 行刑,以資懲儆。 四、沒收: (一)洗錢之財物  ⒈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   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   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於同年0   月0日生效施行,是本案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   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規定:「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而依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修正理由說明:考量澈底阻斷金流   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   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   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等語,即仍以「經查獲」之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為沒收前提要件。  2.查本案遭被告隱匿之詐欺贓款,已轉交予不詳本案詐欺集  團成員,不在被告實際管領、保有之中,且未經查獲,自  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前段規定於諭知沒收。  (二)犯罪所得部分  1.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另共同犯罪行為人之組織分工及不   法所得,未必相同,彼此間犯罪所得之分配懸殊,其分配較   少甚或未受分配之人,如仍應就全部犯罪所得負連帶沒收之   責,超過其個人所得之剝奪,無異代替其他犯罪參與者承擔   刑罰,顯失公平,因共犯連帶沒收與罪刑相當原則相齟齬,   故共同犯罪,所得之物之沒收,應就各人分得之數為之,亦   即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實際分得者為之(最高法院104年   第13次及第14次刑庭會議決議(一)意旨參照)。  2.被告於警詢時供稱:其沒有拿到報酬等語(見臺北地檢署11 3偵15692卷第49頁),又卷內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因本 案犯行獲得任何利益或報酬,爰不予宣告沒收犯罪所得。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依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 注意事項第159點,判決書據上論結部分,得僅引用應適用之程 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東峯提起公訴、追加起訴暨移送併辦,檢察官葉 惠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翁毓潔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陽雅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款帳戶 提領時間、地點、 金額(新臺幣)   宣告刑 1 李國鴻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15日以暱稱「Mina Nurul」利用「Messenger」聯繫告訴人李國鴻,向其佯稱欲購買告訴人李國鴻於蝦皮購物賣場所刊登之商品,但因付款失敗,需要告訴人李國鴻依據指示操作云云,致告訴人李國鴻陷於錯誤而匯款。 113年1月15日下午5時29分許 4萬9,985元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1月15日晚上6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台新銀行基隆路分行,提領14萬9,000元。 王則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王則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 王永新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15日以臉書聯繫告訴人王永新,向其佯稱欲購告訴人王永新所刊登之買醫療床,但為求交易保障,便提供虛假的蝦皮購物客服,並要求告訴人王永新需提供金融機構設定云云,致告訴人王永新陷於錯誤而匯款。 113年1月15日下午5時14分許 4萬9,986元 113年1月15日下午5時19分許 4萬9,987元 3 謝佩靜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15日以暱稱「柯顏嘉」利用FACEBOOK(下稱臉書)聯繫告訴人謝佩靜,向其佯稱欲購買告訴人謝佩芬所刊登之寵物用品,但需要用賣貨便寄貨,需要告訴人謝佩靜依據指示操作云云,致告訴人謝佩靜陷於錯誤而匯款。 113年1月15日下午3時40分許 2萬9,986元 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1月15日下午3時41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兆豐銀行信義分行,提領2萬元。 王則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13年1月15日下午3時42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兆豐銀行信義分行,提領2萬元。 4 郭乃榕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15日以「Messen ger」聯繫告訴人郭乃榕,向其佯稱欲購買告訴人郭乃榕所刊登之零錢包,並以無法完成訂購為由,提供虛假的賣貨便客服網站,向告訴人郭乃榕表示要確認金融帳戶云云,致告訴人郭乃榕陷於錯誤而匯款。 113年1月15日下午5時許 9,999元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1月15日晚上6時3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兆豐銀行信義分行,提領2萬元。 王則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13年1月15日晚上6時6分許 2萬1,055元 113年1月15日晚上6時4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兆豐銀行信義分行,提領2萬元。 5 楊明純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15日以臉書聯繫告訴人楊明純,向其佯稱欲購買告訴人楊明純所刊登之小說,並以無法完成訂購為由,提供虛假的蝦皮購物客服,向告訴人楊明純表示要經過帳戶驗證云云,致告訴人楊明純陷於錯誤而匯款。 113年1月15日下午5時44分許 4萬9,986元 113年1月15日晚上6時33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號全家便利商店三興門市,提領1萬5,0 00元。 王則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113年1月15日下午5時53分許 4萬9,528元 6 吳培碩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15日以臉書刊登要販售日立冰箱,告訴人吳培碩瀏覽臉書查知該訊息,便陷於錯誤,而與詐欺集團成員聯繫,並依據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匯款。 113年1月15日晚上6時1分許 1萬5,000元 王則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7 曹益恩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15日以「LINE」通訊軟體,假冒告訴人曹益恩之同事聯繫告訴人曹益恩,向其佯稱有急事需借款云云,致告訴人曹益恩陷於錯誤而匯款。 113年1月15日晚上6時9分許 5,000元 王則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8 謝滿威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15日以「LINE」通訊軟體,假冒告訴人謝滿威之同事「阿智」聯繫告訴人謝滿威,向其佯稱有急事需借款3萬元云云,致告訴人謝滿威陷於錯誤而匯款。 113年1月15日晚上6時30分許 3萬元 王則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9 陳誼瑈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15日,以LINE向陳誼瑈佯稱:需另外開通銀行帳號,始可接受網路買家下標訂購等語,致陳誼瑈陷於錯誤而匯款 。 113年1月15日下午5時10、12分許 4萬9,987元 4萬9,985元 113年1月15日下午5時24、25、26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0號,提領2萬元、1萬2,900元、1萬1,000元。 王則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10 徐桂生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15日,以LINE向徐桂生佯稱:申請貸款,需先繳交手續費等語,致徐桂生陷於錯誤而匯款 。 113年1月15日下午5時27分許 3萬元 113年1月15日下午5時41、43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0號,提領1萬6,000元、1萬5,000元。 王則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1 吳麗麗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15日,以LINE向吳麗麗佯稱:申請貸款,需先繳交手續費等語,致吳麗麗陷於錯誤而匯款 。 113年1月15日下午5時28分許 3萬元 王則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2 劉依綺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15日,以LINE向劉依綺佯稱:在蝦皮網站販賣商品,需先簽署「金流服務」協議,依指示操作提款機即可完成簽署等語,致劉依綺陷於錯誤而匯款。 113年1月15日下午5時48分許 3萬6,987元 113年1月15日下午5時50、51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0號,提領2萬元、1萬9,0 00元。 王則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 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 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㈠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5692號   被   告 王則文 男 2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林良威 男 2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里區○道○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陳柏亦 男 2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弄0號3              樓             居新北市○○區○○街000巷0弄00號              1樓             (現另案於法務部○○○○○○○○            羈押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則文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審簡 字第156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4月,合併定應執行刑5月 確定,並於民國111年11月7日執行完畢;林良威前因公共危 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1年度桃交檢字第2933號 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並於112年5月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詎其等二人不知悔改,而與陳柏亦於113年1月15日前某日起 ,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TLELGRAM暱稱「小心」、「仁」 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王則 文擔任持人頭帳戶提款卡提領詐騙贓款之車手;林良威擔任 第一層收水:陳柏亦擔任第二層收水。渠等3人加入上開詐 欺集團後,便與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共同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 犯意聯絡,由詐欺集團成員向附表所示之李國鴻等人,以如 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使李國鴻等人均陷於錯誤,而於如附 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附表所示之銀行帳戶內 ,另詐欺集團成員「小心」亦指示林良威將如附表所示之人 頭帳戶提款卡提供予王則文,由王則文持如附表所示之人頭 帳戶提款卡,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地點,提領如附表所示之 款項,所得贓款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交予林良威,其後林良 威將其中新臺幣4萬元贓款轉交給陳柏亦,再由陳柏亦依詐 欺集團成員指示匯款至不明銀行帳戶內,以此方式掩飾、隱 匿詐騙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嗣因李國鴻等人發覺遭騙並報 警處理,經警調閱相關提款機監視器錄影畫面比對追查後, 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李國鴻、謝佩靜、王永新、郭乃榕、楊明純、吳培碩、 曹益恩、謝滿威訴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王則文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持附表所示之人頭帳戶提款卡,於如附表所示時、地,提領如附表所示款項後,交給被告林良威之事實。 2 被告林良威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向被告王則文收取贓款,並將款項再轉交給被告陳柏亦之事實, 3 被告陳柏亦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向被告林良威收取贓款之事實。 4 告訴人李國鴻於警詢中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李國鴻遭詐騙後,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附表所示之銀行帳戶內。 5 告訴人王永新於警詢中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王永新遭詐騙後,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附表所示之銀行帳戶內。 6 告訴人謝佩靜於警詢中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謝佩靜遭詐騙後,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附表所示之銀行帳戶內。 7 告訴人郭乃榕於警詢中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郭乃榕遭詐騙後,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附表所示之銀行帳戶內。 8 告訴人楊明純於警詢中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楊明純遭詐騙後,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附表所示之銀行帳戶內。 9 告訴人吳培碩於警詢中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吳培碩遭詐騙後,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附表所示之銀行帳戶內。 10 告訴人曹益恩於警詢中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曹益恩遭詐騙後,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附表所示之銀行帳戶內。 11 告訴人謝滿威於警詢中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謝滿威遭詐騙後,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附表所示之銀行帳戶內。 12 告訴人李國鴻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匯款紀錄、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 證明告訴人李國鴻遭詐騙後,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附表所示之銀行帳戶內。 13 告訴人王永新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 證明告訴人王永新遭詐騙後,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附表所示之銀行帳戶內。 14 告訴人謝佩靜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匯款紀錄、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 證明告訴人謝佩靜遭詐騙後,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附表所示之銀行帳戶內。 15 告訴人郭乃榕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匯款紀錄、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 證明告訴人郭乃榕遭詐騙後,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附表所示之銀行帳戶內。 16 告訴人楊明純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匯款紀錄、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 證明告訴人楊明純遭詐騙後,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附表所示之銀行帳戶內。 17 告訴人吳培碩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匯款紀錄、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 證明告訴人吳培碩遭詐騙後,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附表所示之銀行帳戶內。 18 告訴人曹益恩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匯款紀錄、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 證明告訴人曹益恩遭詐騙後,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附表所示之銀行帳戶內。 19 告訴人謝滿威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證明告訴人謝滿威遭詐騙後,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附表所示之銀行帳戶內。 20 被告王則文提領之明細表、附表所示提領款項之ATM及周邊之監視器畫面截圖 證明被告王則文於附表所示時、地,提領款項後,將贓款交付給被告林良威、陳柏亦之事實。 二、核被告王則文等3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之3人以上共犯之加重詐欺取財以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 第1款、第2款規定,而應依同法第14條第1項處罰之洗錢等 罪嫌。被告王則文等3人與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組 成詐欺成員間,就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互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王則文等3人所犯3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罪間,係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 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 斷。又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 ,其罪數之計算,以被害人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 是被告王則文等3人對告訴人李國鴻等人所為上開犯行,犯 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又被告王則文、林良威 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及臺灣高等 法院全國前案簡列表在卷可按,復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 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 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末就犯罪所得部分,倘於裁判 前未能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請依同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6  日                檢 察 官 鄭 東 峯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3  日                書 記 官 楊 玉 嬿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款帳戶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金額(新臺幣) 1 李國鴻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15日以暱稱「Mina Nurul」利用「Messenger」聯繫告訴人李國鴻,向其佯稱欲購買告訴人李國鴻於蝦皮購物賣場所刊登之商品,但因付款失敗,需要告訴人李國鴻依據指示操作云云,致告訴人李國鴻陷於錯誤而匯款。 113年1月15日下午5時29分許 4萬9,985元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1月15日晚上6時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號台新銀行基隆路分行 14萬9,000元 2 王永新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15日以臉書聯繫告訴人王永新,向其佯稱欲購告訴人王永新所刊登之買醫療床,但為求交易保障,便提供虛假的蝦皮購物客服,並要求告訴人王永新需提供金融機構設定云云,致告訴人王永新陷於錯誤而匯款。 113年1月15日下午5時14分許 4萬9,986元 113年1月15日下午5時19分許 4萬9,987元 3 謝佩靜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15日以暱稱「柯顏嘉」利用FACEBOOK(下稱臉書)聯繫告訴人謝佩靜,向其佯稱欲購買告訴人謝佩芬所刊登之寵物用品,但需要用賣貨便寄貨,需要告訴人謝佩靜依據指示操作云云,致告訴人謝佩靜陷於錯誤而匯款。 113年1月15日下午3時40分許 2萬9,986元 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1月15日下午3時41分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號兆豐銀行信義分行 2萬元 113年1月15日下午3時42分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號兆豐銀行信義分行 2萬元 4 郭乃榕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15日以「Messenger」聯繫告訴人郭乃榕,向其佯稱欲購買告訴人郭乃榕所刊登之零錢包,並以無法完成訂購為由,提供虛假的賣貨便客服網站,向告訴人郭乃榕表示要確認金融帳戶云云,致告訴人郭乃榕陷於錯誤而匯款。 113年1月15日下午5時許 9,999元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1月15日晚上6時3分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號兆豐銀行信義分行 2萬元 113年1月15日晚上6時6分許 2萬1,055元 113年1月15日晚上6時4分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號兆豐銀行信義分行 2萬元 5 楊明純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15日以臉書聯繫告訴人楊明純,向其佯稱欲購買告訴人楊明純所刊登之小說,並以無法完成訂購為由,提供虛假的蝦皮購物客服,向告訴人楊明純表示要經過帳戶驗證云云,致告訴人楊明純陷於錯誤而匯款。 113年1月15日下午5時44分許 4萬9,986元 113年1月15日晚上6時33分許 臺北市○○區○○街0號全家便利商店三興門市 1萬5,000元 113年1月15日下午5時53分許 4萬9,528元 6 吳培碩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15日以臉書刊登要販售日立冰箱,告訴人吳培碩瀏覽臉書查知該訊息,便陷於錯誤,而與詐欺集團成員聯繫,並依據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匯款。 113年1月15日晚上6時1分許 1萬5,000元 7 曹益恩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15日以「LINE」通訊軟體,假冒告訴人曹益恩之同事聯繫告訴人曹益恩,向其佯稱有急事需借款云云,致告訴人曹益恩陷於錯誤而匯款。 113年1月15日晚上6時9分許 5,000元 8 謝滿威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15日以「LINE」通訊軟體,假冒告訴人謝滿威之同事「阿智」聯繫告訴人謝滿威,向其佯稱有急事需借款3萬元云云,致告訴人謝滿威陷於錯誤而匯款。 113年1月15日晚上6時30分許 3萬元 附件㈡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0777號   被   告 王則文 男 2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             居彰化縣○○鎮○○路000巷0號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林良威 男 2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里區○道○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因與本署已起訴之11 3年度偵字第15962號案件,為數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認應追 加起訴由貴院審理,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則文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審簡 字第156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4月,合併定應執行刑5月 確定,並於民國111年11月7日執行完畢;林良威前因公共危 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1年度桃交簡字第2933號 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112年5月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 畢,詎其等二人不知悔改,而與陳柏亦於113年1月15日前某 日起,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TLELGRAM暱稱「小心」、「 仁」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 王則文擔任持人頭帳戶提款卡提領詐騙贓款之車手;林良威 擔任第一層收水。渠等2人加入上開詐欺集團後,便與其他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詐欺集團 成員以如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之陳誼瑈等 人,使陳誼瑈等人均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匯款 如附表所示金額至附表所示之銀行帳戶內,另詐欺集團成員 「小心」亦指示林良威將如附表所示之人頭帳戶提款卡提供 予王則文,由王則文持如附表所示之人頭帳戶提款卡,於如 附表所示時間、地點,提領如附表所示之款項(被告王則文 提領如附表編號5所示款項而涉犯詐欺等罪嫌部分,另為不 起訴處分),所得贓款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交予林良威,再 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轉交予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以此方 式詐騙陳誼瑈等人,並掩飾、隱匿詐騙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 。嗣因陳誼瑈等人發覺遭騙並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相關提款 機監視器錄影畫面比對追查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如附表所示提告之陳誼瑈等人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 義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王則文於警詢之供述 被告王則文坦承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持附表所示之人頭帳戶提款卡,於如附表所示時、地,提領如附表所示款項後,交給被告林良威之事實。 2 被告被告林良威於警詢時之供述 被告林良威坦承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向被告王則文收取贓款之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陳誼瑈等人及被害人劉依綺於警詢時之證述 告訴人陳誼瑈等人及被害人劉依綺遭詐騙而匯款至如附表所示人頭帳戶之事實。 4 告訴人陳誼瑈等人及被害人劉依綺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匯款紀錄、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 告訴人陳誼瑈等人及被害人劉依綺遭詐騙後,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附表所示之銀行帳戶內。 5 如附表所示人頭帳戶開戶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 告訴人陳誼瑈等人及被害人劉依綺匯款後,所匯款項隨即遭人提領之事實。 6 提款機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及周邊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 被告王則文於附表所示時、地,提領款項後,將贓款交付給被告林良威之事實。 二、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 上共犯之加重詐欺取財以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 2款規定,而應依同法第14條第1項處罰之洗錢等罪嫌。被告 2人與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組成詐欺成員間,就3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為共同正犯。被告2人所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等 罪間,係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 重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又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 財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以被害人數 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是被告2人對告訴人陳誼瑈等 人及被害人劉依綺所為上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 予分論併罰。又被告王則文、林良威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 ,有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及臺灣高等法院全國前案簡列表在 卷可按,復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 犯,請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 本刑。末就犯罪所得部分,倘於裁判前未能實際合法發還被 害人,請依同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 徵其價額。 三、被告2人前因竊盜案件,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15 692號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提起公訴,有上述起訴書、全國 刑案資料查註表各1份附卷可查。本件被告2人之犯行,係屬 一人犯數罪及數人共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爰依前揭法條之 規定追加起訴。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追加起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3  日                檢 察 官 鄭 東 峯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0  日                書 記 官 楊 玉 嬿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款帳戶 提領時間及地點 提領金額 1 陳誼瑈 (提告) 於113年1月15日,以LINE向陳誼瑈佯稱:需另外開通銀行帳號,始可接受網路買家下標訂購等語,致陳誼瑈陷於錯誤而匯款 於113年1月15日下午5時10、12分許 4萬9,987元 4萬9,985元 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於113年1月15日下午5時24、25、26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0號 2萬元 1萬2,900元 1萬1,000元 2 徐桂生 (提告) 於113年1月15日,以LINE向徐桂生佯稱:申請貸款,需先繳交手續費等語,致徐桂生陷於錯誤而匯款 於113年1月15日下午5時27分許 3萬元 於113年1月15日下午5時41、43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0號 1萬6,000元 1萬5,000元 3 吳麗麗 (提告) 於113年1月15日,以LINE向吳麗麗佯稱:申請貸款,需先繳交手續費等語,致吳麗麗陷於錯誤而匯款 於113年1月15日下午5時28分許 3萬元 4 劉依綺 於113年1月15日,以LINE向劉依綺佯稱:在蝦皮網站販賣商品,需先簽署「金流服務」協議,依指示操作提款機即可完成簽署等語,致劉依綺陷於錯誤而匯款 於113年1月15日下午5時48分許 3萬6,987元 於113年1月15日下午5時50、51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0號 2萬元 1萬9,000元 5 羅𠦄均 (提告) 於113年1月15日,以LINE向羅𠦄均佯稱:在臉書販賣商品,需先完成第三方認證,依指示操作提款機即可完成完成等語,致羅𠦄均陷於錯誤而匯款 於113年1月15日下午4時58分、同日下午5時0、2分許 2萬2,040元 9,985元 9,985元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於113年1月15日下午5時2、3、4分許,在華南銀行大安分行 2萬元 2萬元 2,000元 附件㈢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併辦意旨書                   113年度偵字第20777號   被   告 王則文 男 2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             居彰化縣○○鎮○○路000巷0號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林良威 男 2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里區○道○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移請臺 灣臺北地方法院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併 辦理由分敘如下: 一、犯罪事實:王則文、林良威2人自民國113年1月15日前某日 起,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TLELGRAM暱稱「小心」、「仁 」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王 則文、林良威擔任持人頭帳戶提款卡提領詐騙贓款之車手; 林良威亦擔任第一層收水。渠等2人加入上開詐欺集團後, 便與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 詐欺集團成員向附表所示之謝佩靜等人,以如附表所示之詐 騙方式,使謝佩靜等人均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所示時間, 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附表所示之銀行帳戶內,另詐欺集團 成員「小心」亦指示林良威將如附表所示之人頭帳戶提款卡 提供予王則文,由王則文、林良威分別持如附表所示之人頭 帳戶提款卡,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地點,提領如附表所示之 款項,王則文所得贓款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交予林良威,再 由林良威轉交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 騙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嗣因謝佩靜等人發覺遭騙並報警 處理,經警調閱相關提款機監視器錄影畫面比對追查後,始 循線查悉上情。 二、證據:  ㈠被告王則文、林良威2人於警詢時之供述。  ㈡附表所示告訴人謝佩靜等人於警詢之證述。  ㈢如附表所示人頭帳戶之開戶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網路銀行 畫面列印資料影本各1份。  ㈣提款機監視器錄影畫面光碟1片及翻拍照片。 三、所犯法條: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 2款之3人以上共犯之加重詐欺取財以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1款、第2款規定,而應依同法第14條第1項處罰之洗錢 等罪嫌。 四、併辦理由:被告2人前因詐欺等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13年 度偵字第15692號案件提起公訴(下稱前案),有前案起訴書 及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各1份在卷可參。本案同一被告所涉 同一罪嫌,與該案件之犯罪事實相同,為事實上之同一案件 ,自應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3  日                檢 察 官 鄭 東 峯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0  日                書 記 官 楊 玉 嬿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款帳戶 提領車手 提領時間及地點 提領金額 1 謝佩靜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15日以暱稱「柯顏嘉」利用FACEBOOK(下稱臉書)聯繫告訴人謝佩靜,向其佯稱欲購買告訴人謝佩芬所刊登之寵物用品,但需要用賣貨便寄貨,需要告訴人謝佩靜依據指示操作云云,致告訴人謝佩靜陷於錯誤而匯款。 113年1月15日下午3時40分許 2萬9,986元 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王則文 113年1月15日下午3時49、5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 2萬元 2萬元 2 楊明純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15日以臉書聯繫告訴人楊明純,向其佯稱欲購買告訴人楊明純所刊登之小說,並以無法完成訂購為由,提供虛假的蝦皮購物客服,向告訴人楊明純表示要經過帳戶驗證云云,致告訴人楊明純陷於錯誤而匯款。 113年1月15日下午5時44、53分許 4萬9,986元 4萬9,528元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1月15日下午5時45、46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0號 1萬3,500元 1萬7,000元 3 郭乃榕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15日以「Messenger」聯繫告訴人郭乃榕,向其佯稱欲購買告訴人郭乃榕所刊登之零錢包,並以無法完成訂購為由,提供虛假的賣貨便客服網站,向告訴人郭乃榕表示要確認金融帳戶云云,致告訴人郭乃榕陷於錯誤而匯款。 113年1月15日下午5時49分及同日下午6時6分許 9,999元 2萬1,055元 113年1月15日下午5時51分許,臺北市○○區○○○路000號 1萬9,000元 4 李國鴻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15日以暱稱「Mina Nurul」利用「Messenger」聯繫告訴人李國鴻,向其佯稱欲購買告訴人李國鴻於蝦皮購物賣場所刊登之商品,但因付款失敗,需要告訴人李國鴻依據指示操作云云,致告訴人李國鴻陷於錯誤而匯款。 113年1月15日下午5時31分許 6,123元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林良威 113年1月15日下午5時36、37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0號 6,000元 1,000元

2024-11-07

TPDM-113-審訴-1737-20241107-1

審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107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兆震 王則文 上列被告2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11933號),嗣因被告2人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 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2人之意見後,本院 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叁月。如附表 編號1、編號3所示之物均沒收。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如附表 編號2、編號4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增列「被告丙○○、甲○○於本院審理 中之自白」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 附件)。理由部分並補充:  ㈠按洗錢防制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 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 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 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 行交易,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定有明文。故行為人如有 上揭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即成立同法第19條第1項之洗錢 罪。經查,被告丙○○、甲○○與其所屬詐騙集團共同實施本案 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乃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1款所稱之「特定 犯罪」,告訴人乙○○遭詐而分別由被告2人當面收取詐欺款 項,遭詐款項由被告2人收取後,其等再依詐騙集團成員指 示,將款項攜往特定地點放置或轉交到場收款之人,以此方 式將詐欺贓款層層轉交至集團上層,則被告2人主觀上有隱 匿其所屬詐騙集團之詐欺犯罪所得,以逃避國家追訴或處罰 之意思,客觀上其所為亦有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作用, 而製造金流斷點,揆諸前開說明,核與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一般洗錢罪之要件相合。  ㈡次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 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 於共同正犯之成立;又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 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 階段犯行,均須參與,若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 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 ,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施犯罪構成 要件之行為為要件;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固為共同 正犯;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 為,或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前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 人實行犯罪之行為者,亦均應認為共同正犯,使之對於全部 行為所發生之結果,負其責任;另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 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若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 內。查被告2人於本案中均負責依指示去取款並將贓款轉交 之工作,以此方式與該詐騙集團成員相互分工,足徵被告2 人均係基於自己犯罪之意思參與詐騙集團之分工,而與詐騙 集團成員間互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是被告2人與詐 騙集團成員之間自得論以共同正犯。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被告2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 8月2日施行(下稱113年修正),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 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 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而本案洗錢之財物分別為被告丙○○向告訴人收取之新臺 幣(下同)40萬元、被告甲○○向告訴人收取之30萬元,若各 適用修正後之新法,其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較舊法之法定刑(7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為輕,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 ,被告2人本案所犯洗錢罪部分均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⒉關於洗錢自白之減輕規定,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 113年修正後改列為同法第23條,其中修正後之第23條第3項 規定,除須在偵查及歷次審理中均自白者,尚增加如有所得 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得減輕其刑之限制,是修正 後新法並未較有利於被告2人,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應依 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適用被告2人行為時即113年修 正前之上開規定。  ⒊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亦已於113年8月2日施行,該條例第 2條第1款第1目規定同條例所謂「詐欺犯罪」包括犯刑法第3 39條之4之罪;第47條前段則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 者,減輕其刑」,此行為後之法律因有利於被告2人,依刑 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予適用該現行法。  ㈡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起訴書核犯欄誤載為「公文書」,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 為「私文書」)、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 書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被告 丙○○與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偽造署押及印文之行為、被 告甲○○與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偽造印文之行為   ,均為其等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被告2人與其所屬詐 欺集團成員共同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其 等持以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再被告2人分 別與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洗錢等犯行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  ㈢被告2人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洗錢罪間之犯行具有局部同一性,而 有想像競合犯關係,應從一重各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罪。  ㈣被告2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本案犯行,且查無獲有犯 罪所得(詳下述),是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 減刑規定之適用。至關於洗錢自白之減輕,因從一重而論以 加重詐欺取財罪,未另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 定減輕其刑,然得作為刑法第57條量刑審酌之事由,附此說 明。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現今社會詐欺集團 橫行,集團分工式之詐欺行為往往侵害相當多被害人之財產 法益,對社會治安產生重大危害,竟為圖私利,而為詐騙集 團工作,造成被害人財產損失,並對社會治安產生重大危害 ,所為應予非難;並衡酌被告2人就本案負責之分工均為向 告訴人面交取款及轉交贓款,犯後坦承犯罪,態度尚可,惟 均表示目前無能力賠償告訴人;兼衡告訴人所受損失,暨被 告丙○○自述高中肄業(然戶籍資料登記為「高職肄業」)之 智識程度、目前從事版模之工作、需扶養太太及2名未成年 子女、清寒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21頁);被告甲○ ○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自述入監前從事飲料店之工作、需 扶養父母、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22頁)及其2 人之素行等一切情狀,就其2人所犯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 三、沒收  ㈠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 文。查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偽造收據及偽造工作證(僅編 號2所示偽造收據有扣案),均為被告2人犯本案加重詐欺取 財罪所用之物,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 規定宣告沒收。上開偽造收據上之偽造印文、署押,已因上 開偽造之收據被宣告沒收而被包括在沒收範圍內,爰不另宣 告沒收。至該偽造收據上之印文雖屬偽造,惟衡以現今科技 水準,行為人無須實際製刻印章,即得以電腦程式設計再列 印輸出等方式偽造印文,且依被告丙○○於偵查中所述:「工 作證與收據是對方叫我自己去超商列印,收據原本就蓋有章 」等語(見偵卷第131頁);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亦 稱:「我沒有另外自己刻印章,收據上面的印章是列印出來 就有的」等語(見本院卷第50頁),可知上開印文應係事前 隨同偽造之文件一體製作,又依卷內事證,並無證據足資證 明上開印文確係透過另行偽刻印章之方式蓋印而偽造,自難 認確有偽造之印章存在而有諭知偽造印章沒收之問題。  ㈡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中均供稱:本案沒有拿到報酬等語(見本 院卷第50頁、第86頁),而卷內亦無其他證據足認被告2人 就本案犯行有獲取報酬,是本案尚無從沒收犯罪所得。  ㈢按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 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復按「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 、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 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 之2第2項定有明文。若係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 規定(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 ),既無明文規定,自應回歸適用刑法之相關規定。查被告 2人參與本案洗錢犯行所隱匿之詐欺取財犯罪之財物,固為 洗錢財物,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係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而全數宣告沒收。然被告2人因與告訴 人面交而取得之詐欺贓款(分別為40萬元、30萬元)均已由 被告2人依指示全數交付予詐欺集團之上游,如對其等宣告 沒收前揭洗錢之財物,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 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東峯偵查起訴,檢察官李豫雙、盧慧珊、林晉毅 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卓育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 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 ,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 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宛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附表: 編號 應沒收之物 參見卷證 備註 0 偽造之一正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憑證收據壹張(112年10月23日;40萬元) 偵卷第49頁 未扣案 0 偽造之一正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憑證收據壹張(112年10月27日;30萬元) 偵卷第121至122頁 扣案 0 偽造之「一正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外派部外派經理-郭宗漢」工作證壹張 偵卷第51頁 未扣案 0 偽造之「一正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外派部外派經理-甲○○」工作證壹張 偵卷第53頁 未扣案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 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 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 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1933號   被   告 丙○○ 男 2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13樓之3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甲○○ 男 2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丙○○、甲○○分別於民國112年10月間某日起,加入由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路遠」及其他不詳成年男女3人以上所 組成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依「路遠」指 示向被害人收取詐騙款項之車手工作。渠2人加入該詐欺集 團後,即夥同「路遠」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 、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等犯意聯絡,先由本案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自112年8月間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 林恩如」、「趙夢琪」等名義,陸續向乙○○佯稱:可在「一 正」網站及投資APP上投資股票獲利,在該APP上進行認證申 請會員後,儲值操作買賣股票,只需將投資款項以匯款至指 定帳戶或面交予外派專員等方式,即可完成儲值等語,致乙 ○○陷於錯誤,約定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交付款項。詐欺 集團認為乙○○已上鈎,即指示丙○○、甲○○2人先行前往某不 詳便利商店,接收並列印偽造「一正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一正公司)印文之收據(下稱假收據)及工作證(簡稱假證 件),佯裝一正公司員工,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向乙○○ 收取如附表所示之款項,並交付假收據予乙○○而行使之,足 生損害於乙○○,俟丙○○、甲○○2人得手後,即攜款至指定地 點與擔任第一層監控與收水成員(即2號)交接,再層轉上手 ,以此方式詐騙乙○○,並藉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 隱匿詐欺款項之去向。嗣因乙○○發覺遭騙並報警處理,始查 悉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0 被告丙○○、甲○○2人於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丙○○、甲○○2人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0 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 告訴人乙○○遭詐騙而交付款項予被告2人之事實。 0 告訴人乙○○提出之LINE對話內容截圖、工作證照片及假收據照片 告訴人乙○○遭詐騙,及被告2人持假工作證及交付假收據而向告訴人收取款之事實。 二、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0條、第216條之行使偽造 公文書、第212條、第216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共同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洗錢等罪嫌。被告2人上開偽造印章、印文之行為,為偽造 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其偽造私文書、偽造特種文書後,復 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則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均不另論罪。被告2人與「路遠」及其他不詳詐欺集團成 員等,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以共同正犯論。被告2人 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 洗錢等罪間,係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應從一重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至未扣案犯罪所 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6   日                檢 察 官 鄭 東 峯                 附表 編號 取款車手 取款時間、地點 取款金額(新臺幣) 0 丙○○ 於112年10月23日下午2時8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0號1樓 40萬元 0 甲○○ 於112年10月27日中午12時54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0號1樓 30萬元

2024-11-05

TPDM-113-審訴-1077-20241105-2

審交易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交易字第46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家瑜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偵字 第7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詳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 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 7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張家瑜所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 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 據告訴人李庭君撤回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公務電話紀錄 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7-38頁、第41-43 頁),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 判決。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翁毓潔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陽雅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調偵字第754號   被   告 張家瑜 男 4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巷00號3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家瑜於民國112年10月21日上午8時4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北市新店區安和路由南往北方 向行駛,行經安和路3段133號前欲迴轉至對向車道時,本應 注意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 往車輛,始得迴轉,以確保行車安全,而依當時日間天候雨 、路面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之狀況,並無不 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而貿然迴轉,適有李庭君騎乘車 牌號碼000-0000號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路段、同向車道自張 家瑜車輛後方行駛至此,見狀剎車閃避不及而發生碰撞,致 李庭君人車倒地,因而受有頭部外傷併腦震盪、雙膝挫傷及 腦震盪症候群等傷害。 二、案經李庭君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張家瑜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李庭君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 本件車禍發生過程之事實。 3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㈠㈡、談話紀錄表、酒精測定紀錄表、自首情形紀錄表及現場照片 本件車禍發生過程之事實。 4 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台北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 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有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2  日                檢 察 官 鄭 東 峯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8  日                書 記 官 楊 玉 嬿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2024-11-04

TPDM-113-審交易-461-20241104-1

訴緝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緝字第4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饒庭丞 (現於法務部○○○○○○○○羈押中,現寄押在法務部○○○○○○○○)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13 0號、第2131號、第5057號),及移送併辦(111年度偵字第1210 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以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 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饒庭丞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應 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饒庭丞於本 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臺灣臺北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起訴書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移送併辦意旨書( 如附件)所載。 二、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審判期日前 之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 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 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 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案被告饒庭丞被訴 詐欺等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 告之意見後,裁定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 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判,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 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 、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合先敘明。 三、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經總統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 於同年0月0日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未達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五千萬元以下罰金」,本件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1億元,依刑法第33條之規定,應認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規定(最重本刑7年)較同法修正後第19條第 1項後段之規定(最重本刑5年)為重,是本案修正後新法有 利於被告,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 規定,適用修正後之上開規定。 ㈡又112年6月16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 2條之罪,在偵查中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下稱行為 時法),修正後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下稱中間時法);而於113年8 月2日再修正後移列為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 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 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下稱現行法)。經比較行為 時法、中間時法及現刑法之規定,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 規定,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上開規定。 ㈢核被告就附表一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又被告對於各該告訴人部分,均係以一 行為而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 之規定,均從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另告訴人王 添定雖有數次匯款行為,惟該詐欺集團成員係基於單一犯罪 決意及預定計畫,應認屬接續之一行為侵害同一法益,而為 接續犯,僅論以一罪。 ㈣被告就附表一所為犯行,與其等所屬之詐欺集團其他成年成 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已如前述,應論以共同正犯 。被告就附表一所示各次犯行,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 予分論併罰。 ㈤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 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 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 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 ,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 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 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 。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 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 在內。另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5條之罪,在偵查或審 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6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6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於審理時自白有參與詐欺集團並 提領詐得之款項,固合於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 之規定,惟本案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處斷,而論以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是就較輕之洗錢罪減刑事由,應於量刑時 併予審酌,而無從割裂於重罪逕予適用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 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憑己力賺取正當收 入,反鋌而走險加入詐欺集團為本案犯行之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與被告擔任招募第二層人頭帳戶及提領第一層人頭 帳戶贓款之車手工作等分工角色及參與程度,及造成本案告 訴人陳盈智、吳斌、羅瑞蘋、王添定、白德雄分別受有高額 財產損失等危害程度,並考量被告於審理時坦承犯罪,且被 告自白洗錢犯行可作為酌量從輕量刑之參考,又未與被害人 成立和解或賠償損害,暨被告之素行、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 一切情狀,分別予以量處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刑。本院衡酌 被告所犯各罪之時間間隔、相似程度,考量其等犯行之整體 可非難性,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四、沒收部分:  ㈠按供犯罪所用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  ㈡被告坦承有收受新臺幣2萬2,000元之報酬(本院卷一第186頁),此為被告犯罪所得且未據扣案,應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前段、第299條 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東峯提起公訴,檢察官柯文綾移請併案審理,檢 察官李山明、陳品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胡原碩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徐維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詐欺集團使用之金融帳戶 告訴人 告訴人遭詐騙方式 告訴人匯款時(民國)、地 匯款金額 (新臺幣) 主  文 1 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永琰科技有限公司) 陳盈智 於110年6月30日中午12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高投國際-安娜」、「雄大」、「高投國際-林建雄」之帳號與陳盈智成為好友,向陳盈智佯稱:推薦投資獲利好的投資平台,且會員等級影響獲利,會員等級越高,則獲利越高,只需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即可投資等語,致陳盈智陷於錯誤而匯款。 於110年7月19日下午2時44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號臺灣銀行潭子分行臨櫃匯款 160萬元 饒庭丞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吳斌 於110年6月間某不詳時間,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高投國際-欣羽」之帳號與吳斌成為好友,向吳斌佯稱:投資高投國際獲利高,只需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即可投資等語,致吳斌陷於錯誤而匯款。 於110年7月19日下午2時51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號國泰世華銀行永和分行臨櫃匯款 20萬元 饒庭丞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羅瑞蘋 於110年6月15日晚間8時59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怡如」、「高投國際-黃正雄老師」之帳號與羅瑞蘋成為好友,向羅瑞蘋佯稱:利用高投國際APP即可投資獲利,只需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即可投資等語,致羅瑞蘋陷於錯誤,使用何星魁之台北富邦銀行帳戶匯款。 於110年7月19日下午2時52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台北富邦銀行東林口分行臨櫃匯款 40萬7,210元 饒庭丞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王添定 於110年6月23日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楊悅靜」之帳號與王添定成為好友,並冒充「高投國際」客服人員,佯稱:有一款「高投國際」APP可以線上操作股票,只要先匯錢,就有老師會協助操盤等語,致王添定陷於錯誤而匯款。 於110年7月19日下午3時24分許,在彰化縣○○鎮○○路○段000號華南商業銀行和美分行臨櫃匯款 528萬元 饒庭丞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於110年7月23日下午1時15分許,在彰化縣○○鎮○○路000號台中商業銀行二林分行臨櫃匯款 500萬元 白德雄 於110年6月間某日,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倩倩」、「林凡」之帳號與白德雄加為好友,並冒充「高投國際」客服人員,佯稱:有一款「高投國際」APP可以線上操作股票,只要先匯錢,就有老師會協助操盤等語,致白德雄陷於錯誤而匯款。 於110年7月19日下午2時6分許,在基隆市○○區○○路00號臺灣銀行基隆分行臨櫃匯款 500萬元 饒庭丞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2 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昌凱科技有限公司) 王添定 於110年6月23日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楊悅靜」之帳號與王添定成為好友,並冒充「高投國際」客服人員,佯稱:有一款「高投國際」APP可以線上操作股票,只要先匯錢,就有老師會協助操盤等語,致王添定陷於錯誤而匯款。 於110年7月29日上午10時44分許,在彰化縣○○鎮○○路○段000號華南商業銀行和美分行臨櫃匯款 500萬元 此部分與前開編號1詐騙部分合併論以一罪 附表二 編號 第一層人頭帳戶 時間(民國) 提領/轉帳 提領/轉帳車手 提領/轉帳金額 1 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永琰科技有限公司) 110年7月19日 下午3時49分許 在嘉義市○區○○○路000號永豐銀行嘉義分行臨櫃提款 饒庭丞 630萬元 下午4時23分許 轉帳至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鄭丞祐,即第二層人頭帳戶) 邱有德 140萬元 下午4時37分許 轉帳至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鄭丞祐,即第二層人頭帳戶) 邱有德 50萬元 下午4時49分許 轉帳至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鄭丞祐,即第二層人頭帳戶) 邱有德 20萬元 110年7月20日 上午8時17分許 轉帳至日盛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張書鳴,即第二層人頭帳戶) 不詳 1,000元 上午8時54分許 轉帳至日盛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張書鳴,即第二層人頭帳戶) 不詳 50萬元 上午8時54分許 轉帳至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陳韋婷,即第二層人頭帳戶) 不詳 50萬元 上午8時55分許 轉帳至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詹依婷,即第二層人頭帳戶) 不詳 50萬元 上午9時43分許 在嘉義市○區○○○路000號永豐銀行嘉義分行臨櫃提款 饒庭丞 230萬元 上午11時10分許 轉帳至日盛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張書鳴,即第二層人頭帳戶) 不詳 6萬1,100元 上午11時36分許 在臺南市○○區○○路000號永豐銀行永康分行臨櫃提款 饒庭丞 210萬元 下午3時27分許 轉帳至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詹依婷,即第二層人頭帳戶) 不詳 10萬元 下午4時32分許 不詳 不詳 10萬元 下午4時33分許 不詳 不詳 2萬元 110年7月21日 上午8時9分許 轉帳至日盛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張書鳴,即第二層人頭帳戶) 不詳 1,000元 110年7月23日 下午1時47分許 在臺南市○區○○路○段000號永豐銀行北台南分行臨櫃提款 饒庭丞 100萬元 下午2時51分許 在嘉義市○區○○○路000號永豐銀行嘉義分行臨櫃提款 饒庭丞 250萬元 下午3時3分許 轉帳至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陳韋婷,即第二層人頭帳戶) 不詳 100萬元 下午3時3分許 轉帳至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詹依婷,即第二層人頭帳戶) 不詳 50萬元 2 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昌凱科技有限公司) 110年7月29日 上午10時45分許 在彰化縣○○市○○路000號永豐銀行彰化分行臨櫃提款 饒庭丞 390萬元 上午11時30分許 轉帳至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張書鳴,即第二層人頭帳戶) 不詳 50萬元 上午11時32分許 轉帳至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張書鳴,即第二層人頭帳戶) 不詳 50萬元 上午11時38分許 轉帳至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張書鳴,即第二層人頭帳戶) 不詳 100萬元 附表三 編號 第二層人頭帳戶 提領時間(民國) 提領地點 提領車手 提領金額(新臺幣) 備註 1 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鄭丞祐) 110年7月19日 下午4時51分起至4時54分止 在嘉義市○區○○路000號第一商業銀行嘉義分行 鄭丞祐 3萬元 3萬元 3萬元 1萬元 2 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鄭丞祐) 110年7月19日 下午4時28分起至4時30分止 在嘉義市○區○○路000號第一商業銀行嘉義分行 鄭丞祐 5萬元 5萬元 5萬元 3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張書鳴) 110年7月20日 上午9時47分許 在嘉義市○區○○○路000號日盛國際商業銀行嘉義分行臨櫃提款 張書鳴 50萬元 交給王彥翔 4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陳韋婷,即第二層人頭帳戶) 110年7月20日 上午8時54分許 不詳 不詳 10萬元 10萬元 10萬元 10萬元 10萬元 110年7月23日 下午3時3分許 不詳 不詳 100萬元 5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詹依婷,即第二層人頭帳戶) 110年7月20日 上午9時18分許 在嘉義市○區○○路000號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南嘉義分行臨櫃提款 詹依婷 50萬元 交給王彥翔 110年7月23日 下午3時19分許 不詳 詹依婷 61萬元 交給王彥翔 110年7月29日 中午12時11分許 在嘉義市○區○○路000號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東嘉義分行臨櫃提款 詹依婷 100萬元 交給黃耀昇、王彥翔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 移送併辦意旨書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2130號                    111年度偵字第2131號                    111年度偵字第5057號   被   告 黃耀昇 男 3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彰化縣○○鎮○○路0號             居彰化縣○○鎮○○路00號             (在押)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王志超律師(已解除委任)         羅聖鈞律師(已解除委任)   被   告 王彥翔 男 3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鎮○○路0段000號             居彰化縣○○鎮○○路0段000巷00              號             (在押)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謝明辰律師   被   告 王耀霆 男 21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雲林縣○○鎮○○000號之1             (在押)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鄭丞祐 男 2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市○○路0段000巷00              ○0號             (在押)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林輝明律師   被   告 詹依婷 女 2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市○○路0段000號             居彰化縣○○市○○路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邱有德 男 1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9樓之4             居臺北市○○區○○路000巷0號4樓             (在押)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張書鳴 男 3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屏東縣○○鄉○○街00號之11             (在押)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饒庭丞 男 5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號1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耀昇、王彥翔、王耀霆、鄭丞祐、張書鳴、邱有德、饒庭 丞、詹依婷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女,共同於 民國110年6、7月間之某不詳時間,彼此組成3人以上,以實 施詐術為手段之詐欺集團,並由黃耀昇(暱稱:大💰)與其 他詐欺集團成員(即機房)聯繫而取得詐騙款項匯款訊息,並 開設通訊軟體Telegram「正氣 庄腳團隊」群組(下稱「正 氣 庄腳團隊」群組)指示王彥翔等7人,由王彥翔(暱稱 :金錢虎、翔ㄟ、一哥)擔任第一負責人,負責發放薪水、 管理領款車手之工作;王耀霆(暱稱:🐒🐒)擔任控機人員 ,負責將贓款轉帳至第二層、第三層人頭帳戶及載送車手提 領贓款之工作;鄭丞祐(暱稱:渣男yo、煙斗欸yo、二哥) 擔任第二負責人及第二層人頭帳戶,負責管理其他車手及提 領第二層人頭帳戶贓款之車手工作;張書鳴(暱稱:小鳴) 擔任第二層人頭帳戶,負責提領第二層人頭帳戶贓款之車手 工作;邱有德(暱稱:修ㄍㄧㄥ抓、小祥)擔任控機人員,負 責將贓款自第一層頭帳戶轉帳至第二層、第三層人頭帳戶之 工作;饒庭丞(暱稱:Allen Rau)負責招募第二層人頭帳 戶及提領第一層人頭帳戶贓款之車手工作;詹依婷(暱稱:Y ang)擔任第二層人頭帳戶,負責提領第二層人頭帳戶贓款 之車手工作(渠等8人即從事水房工作)。渠等8人組成上開詐 欺集團後,即夥同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某不詳 成員(即機房),共同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不正方法取 得他人金融帳戶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騙集團某不詳成員 以如附表一所示之詐騙方式,詐騙如附表一所示之白德雄等 人,致白德雄等人均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 地點,匯款如附表一所示之款項至如附表一所示之第一層人 頭帳戶內,再由王彥翔、鄭丞祐指揮饒庭丞等人於如附表二 所示之時間至永豐商業銀行(下稱永豐銀行)臨櫃提領所示之 贓款,渠等領得贓款後,即交予王彥翔、鄭丞祐,再經由黃 耀昇交付予詐欺集團其他作員;王彥翔、鄭丞祐亦同時指揮 王耀霆、邱有德以網路轉帳之方式,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間 將所示之贓款轉帳至如附表二所示之第二層人頭帳戶,再由 黃耀昇、王彥翔指揮第二層人頭帳戶之張書鳴、鄭丞佑等人 ,持渠等提款卡於如附表三所示之時間、地點,將所匯入所 示之贓款提領一空,渠等領得贓款後,即交予黃耀昇、王彥 翔,以此方式共同詐欺白德雄等人。嗣因白德雄人發覺遭騙 並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相關自動櫃員機監視器錄影畫面比對 追查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白德雄、王添定、陳盈智、羅瑞蘋、吳斌訴由內政部警 政署刑事警察局偵查第二大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 、嘉義縣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黃耀昇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黃耀昇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被告王彥翔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王彥翔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3 被告王耀霆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1、坦承有於110年7月間多次駕駛被告張書鳴的自用小客車載送被告饒庭丞至嘉義地區銀行領取贓款,且有依被告王彥翔之邀請以「🐒🐒」之暱稱加入「正氣 庄腳團隊」群組之事實,而有何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犯行。 2、證明被告饒庭丞所提領之贓款會轉交予被告王彥翔、鄭丞祐之事實。 4 被告鄭丞祐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有申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並有將上開帳戶以通訊軟體Telegram提供予被告黃耀昇使用,再依照被告黃耀昇之指示於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時間、地點提領所示之贓款後,將贓款交予被告王彥翔,且有以「渣男yo」、「煙斗欸yo」之暱稱加入「正氣 庄腳團隊」群組之事實,惟否認有何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犯行,辯稱:被告黃耀昇向伊表示匯入伊銀行之款項均為合法博弈金流,伊係銀行帳戶款項遭圈存後,向銀行及警察詢問才知道有詐欺贓款匯入伊帳戶等語。 5 被告張書鳴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有申請日盛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並有將上開帳戶於110年7月間某日提供予被告王彥翔,再依照被告王彥翔之指示於如附表三編號3所示之時間、地點提領所示之贓款後,將贓款交予被告王彥翔,且有以「小鳴」之暱稱加入「正氣 庄腳團隊」群組之事實,而有何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犯行。 6 被告邱有德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有申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並以此門號申辦行動網路,以利其依被告王彥翔、鄭丞祐之指示以其他手機操作如附表一所示之網路銀行轉帳,如附表一所示之第一層人頭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均係被告黃耀昇所提供,所有網路銀行轉帳情形被告王彥翔、鄭丞祐均會回報予被告黃耀昇。而於110年7月間所有詐欺集團成員均統一住在址設嘉義市○區○○路000號行藝文旅實行詐欺犯行,且亦有以「修ㄍㄧㄥ抓」之暱稱加入「正氣 庄腳團隊」群組之事實,而有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犯行。 7 被告詹依婷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有申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並有將上開帳戶於110年7月間某日提供予綽號「翔ㄟ」之被告王彥翔,再依照被告王彥翔之指示於如附表三編號5所示之時間、地點提領所示之贓款後,將贓款交予被告王彥翔之事實,惟否認有何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犯行,辯稱:當時被告王彥翔向伊供稱係領取合法博弈的款項,伊若知道係詐欺贓款,伊就不會作了等語。 8 告訴人白德雄、王添定於警詢之指訴及供述 證明告訴人白德雄、王添定因遭詐欺集團某不詳成員以如附表一所示之詐騙方式詐欺,而依指示將所示之款項匯至所示之第一層人頭帳戶之事實。 9 1、告訴人白德雄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高投國際─楊倩倩」及「林凡─高投國際客戶」之詐欺集團某不詳成員間對話紀錄、告訴人王添定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高投國際─楊悅靜」之詐欺集團某不詳成員間對話紀錄、高投國際配資契約書各1份 2、告訴人白德雄臺灣銀行綜合存款存摺影本1份、臺灣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聯1份 3、告訴人王添定匯款申請書回條聯3份 證明告訴人白德雄、王添定因遭詐欺集團某不詳成員以如附表一所示之詐騙方式詐欺,而依指示將所示之款項匯至所示之第一層人頭帳戶之事實。 10 1、永豐銀行嘉義分行、北台南分行、西屯分行臨櫃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照片各1張及永豐銀行彰化分行門口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照片2張 2、永豐銀行交易憑單8張 3、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永琰科技有限公司)、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昌凱科技有限公司)歷史交易明細各1份 證明告訴人白德雄、王添定將如附表一所示之款項匯至所示之第一層人頭帳戶後,被告饒庭丞即持如附表二所示之第一層人頭帳戶提款卡,分別於所示之時間、地點提領白德雄及王添定因遭詐欺而匯入之款項之事實。 11 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永琰科技有限公司)網路銀行轉帳IP位址及通聯調閱查詢單各1份 證明告訴人白德雄、王添定遭詐欺贓款匯至如附表一所示之第一層人頭帳戶後,隨即遭被告邱有德於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時間,以手機操作網路銀行之方式,將詐欺贓款轉帳至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第二層人頭帳戶。 12 1、日盛國際商業銀行嘉義分行臨櫃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照片1張 2、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永琰科技有限公司)歷史交易明細1份 3、日盛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張書鳴)歷史交易明細1份 證明告訴人白德雄、王添定將如附表一所示之款項匯至所示之第一層人頭帳戶後,即由詐欺集團某不詳成員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間轉帳至所示之第二層人頭帳戶,再由被告張書鳴持其所申辦如附表三編號3所示之提款卡,於所示之時間、地點提領白德雄及王添定因遭詐欺而匯入之款項之事實。 13 1、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南嘉義分行臨櫃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照片1張及取款憑條1份 2、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永琰科技有限公司)歷史交易明細1份 3、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詹依婷)歷史交易明細1份 證明告訴人白德雄、王添定將如附表一所示之款項匯至所示之第一層人頭帳戶後,即由詐欺集團某不詳成員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間轉帳至所示之第二層人頭帳戶,再由被告詹依婷持其所申辦如附表三編號5所示之提款卡,於所示之時間、地點提領白德雄及王添定因遭詐欺而匯入之款項之事實。 14 址設嘉義市○區○○路000號行藝文旅訂房紀錄、白雲雅驛國際開發(股)公司住宿旅客名單 證明被告王耀霆、鄭丞祐、張書鳴、邱有德、饒庭丞有於110年7月間入住行藝文旅之事實。 15 專業經紀人(二車及公戶)教戰守則1份 證明被告饒庭丞有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地點,提領所示之贓款之事實。 16 被告邱有德與饒庭丞間通訊軟體Telegram對話紀錄1份 證明被告邱有德有將第一層人頭帳戶永琰科技有限公司及其負責人賴美芳、昌凱科技有限公司及其負責人賴穩凱之相關資訊傳送予被告饒庭丞之事實。 17 被告鄭丞祐與饒庭丞間通訊軟體Telegram對話紀錄1份 1、證明被告鄭丞祐有將第一層人頭帳戶永琰科技有限公司負責人賴美芳、昌凱科技有限公司負責人賴穩凱之身分證件翻拍照片4張傳送予被告饒庭丞之事實。 2、證明被告饒庭丞有向被告鄭丞祐報告有關「二車」即第二層人頭帳戶招募狀況之事實。 3、證明被告饒庭丞有將「專業經紀人教戰守則」之檔案傳送予被告鄭丞祐過目,以提升詐欺集團車手提領能力之事實。 18 被告王彥翔與饒庭丞間通訊軟體Telegram對話紀錄1份 證明被告饒庭丞係受被告王彥翔之指示及監督,而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地點領取所示之贓款之事實。 19 「正氣 庄腳團隊」群組對話紀錄1份 1、證明被告黃耀昇為首謀,負責管理整個詐欺集團之事實。 2、證明被告王彥翔擔任第一負責人,負責發放薪水、管理車手之工作之事實。 3、證明被告饒庭丞有傳授、教導其他車手臨櫃提領贓款應行注意事項及技巧之事實。 4、證明被告8人等有於110年7月22日起至110年8月1日止入住址設嘉義市○區○○路000號行藝文旅,並在上開旅店討論贓款提領、轉帳事宜以及發放、領取各詐欺集團成員薪資之事實。 5、證明被告8人均為群組成員,且會在群組內回報每日領取贓款之時間、地點、數額及提領狀況之事實。 20 1、嘉義市政府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1份 2、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搜索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4份 被告黃耀昇、王耀霆、張書鳴、邱有德、詹依婷之犯罪所用及犯罪所得之物。 二、核被告8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 上共犯之加重詐欺取財以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 2款規定,而應依同法第14條第1項處罰之洗錢等罪嫌。被告 8人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男女3人以上所組成詐欺成員 間,就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互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8人所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 洗錢等罪間,係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應從一重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8人所犯如附 表一所示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 俱應分論併罰。扣案如附表四所示之扣押物,請依法宣告沒 收。被告8人因本案犯行而獲取被告與其共犯之犯罪所得, 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至第3項之規定沒收之,其未扣押 之犯罪所得,於不能沒收時,應依法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1  日                檢 察 官 鄭 東 峯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5  日                書 記 官 楊 玉 嬿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   編號 詐欺集團使用之金融帳戶 被害人 被害人遭詐騙方式 被害人匯款時(民國)、地 匯款金額 (新臺幣) 1 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永琰科技有限公司) 陳盈智 於110年6月30日中午12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高投國際-安娜」、「雄大」、「高投國際-林建雄」之帳號與陳盈智成為好友,向陳盈智佯稱:推薦投資獲利好的投資平台,且會員等級影響獲利,會員等級越高,則獲利越高,只需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即可投資等語,致陳盈智陷於錯誤而匯款 於110年7月19日下午2時50分許,臺中市○○區○○路0號臺灣銀行潭子分行臨櫃匯款 160萬元 吳斌 於110年6月間某不詳時間,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高投國際-欣羽」之帳號與吳斌成為好友,向吳斌佯稱:投資高投國際獲利高,只需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即可投資等語,致吳斌陷於錯誤而匯款 於110年7月19日下午2時51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號國泰世華銀行永和分行臨櫃匯款 20萬元 羅瑞蘋 110年6月15日晚間8時59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怡如」、「高投國際-黃正雄老師」之帳號與羅瑞蘋成為好友,向羅瑞蘋佯稱:利用高投國際APP即可投資獲利,只需依指示滙款至指定帳戶即可投資等語,致羅瑞蘋陷於錯誤,使用何星魁之台北富邦銀行帳戶匯款 於110年7月19日下午2時53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台北富邦銀行東林口分行臨櫃匯款 40萬7,210元 王添定 於110年6月23日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楊悅靜」之帳號與王添定成為好友,並冒充「高投國際」客服人員,佯稱:有一款「高投國際」APP可以線上操作股票,只要先匯錢,就有老師會協助操盤等語,致王添定陷於錯誤而匯款。 於110年7月19日下午3時24分許,在址設彰化縣○○鎮○○路○段000號華南商業銀行和美分行臨櫃匯款 528萬元 於110年7月23日下午1時15分許,在址設彰化縣○○鎮○○路000號台中商業銀行二林分行臨櫃匯款 500萬元 白德雄 於110年6月間某日,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楊倩倩」、「林凡」之帳號與白德雄加為好友,並冒充「高投國際」客服人員,佯稱:有一款「高投國際」APP可以線上操作股票,只要先匯錢,就有老師會協助操盤等語,致白德雄陷於錯誤而匯款。 於110年7月19日下午2時6分許,在址設基隆市○○區○○路00號臺灣銀行基隆分行臨櫃匯款 500萬元 2 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昌凱科技有限公司) 王添定 於110年6月23日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楊悅靜」之帳號與王添定成為好友,並冒充「高投國際」客服人員,佯稱:有一款「高投國際」APP可以線上操作股票,只要先匯錢,就有老師會協助操盤等語,致王添定陷於錯誤而匯款。 於110年7月29日上午10時44分許,在址設彰化縣○○鎮○○路○段000號華南商業銀行和美分行臨櫃匯款 500萬元 附表二: 編號 第一層人頭帳戶 時間(民國) 提領/轉帳 提領/轉帳車手 提領/轉帳金額 1 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永琰科技有限公司) 110年7月19日 下午3時49分許 在址設嘉義市○區○○○路000號永豐銀行嘉義分行臨櫃提款 饒庭丞 630萬元 下午4時23分許 轉帳至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鄭丞祐,即第二層人頭帳戶) 邱有德 140萬元 下午4時37分許 轉帳至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鄭丞祐,即第二層人頭帳戶) 邱有德 50萬元 下午4時49分許 轉帳至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鄭丞祐,即第二層人頭帳戶) 邱有德 20萬元 110年7月20日 上午8時17分許 轉帳至日盛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張書鳴,即第二層人頭帳戶) 不詳 1,000元 上午8時54分許 轉帳至日盛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張書鳴,即第二層人頭帳戶) 不詳 50萬元 上午8時54分許 轉帳至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陳韋婷,即第二層人頭帳戶) 不詳 50萬元 上午8時55分許 轉帳至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詹依婷,即第二層人頭帳戶) 不詳 50萬元 上午9時43分許 在址設嘉義市○區○○○路000號永豐銀行嘉義分行臨櫃提款 饒庭丞 230萬元 上午11時10分許 轉帳至日盛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張書鳴,即第二層人頭帳戶) 不詳 6萬1,100元 上午11時36分許 在址設臺南市○○區○○路000號永豐銀行永康分行臨櫃提款 饒庭丞 210萬元 下午3時27分許 轉帳至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詹依婷,即第二層人頭帳戶) 不詳 10萬元 下午4時32分許 不詳 不詳 10萬元 下午4時33分許 不詳 不詳 2萬元 110年7月21日 上午8時9分許 轉帳至日盛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張書鳴,即第二層人頭帳戶) 不詳 1,000元 110年7月23日 下午1時47分許 在址設臺南市○區○○路○段000號永豐銀行北台南分行臨櫃提款 饒庭丞 100萬元 下午2時51分許 在址設嘉義市○區○○○路000號永豐銀行嘉義分行臨櫃提款 饒庭丞 250萬元 下午3時3分許 轉帳至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陳韋婷,即第二層人頭帳戶) 不詳 100萬元 下午3時3分許 轉帳至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詹依婷,即第二層人頭帳戶) 不詳 50萬元 2 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昌凱科技有限公司) 110年7月29日 上午10時45分許 在址設彰化縣○○市○○路000號永豐銀行彰化分行臨櫃提款 饒庭丞 390萬元 上午11時30分許 轉帳至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張書鳴,即第二層人頭帳戶) 不詳 50萬元 上午11時32分許 轉帳至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張書鳴,即第二層人頭帳戶) 不詳 50萬元 上午11時38分許 轉帳至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張書鳴,即第二層人頭帳戶) 不詳 100萬元 附表三: 編號 第二層人頭帳戶 提領時間(民國) 提領地點 提領車手 提領金額(新臺幣) 備註 1 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鄭丞祐) 110年7月19日 下午4時51分起至4時54分止 在址設嘉義市○區○○路000號第一商業銀行嘉義分行 鄭丞祐 3萬元 3萬元 3萬元 1萬元 2 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鄭丞祐) 110年7月19日 下午4時28分起至4時30分止 在址設嘉義市○區○○路000號第一商業銀行嘉義分行 鄭丞祐 5萬元 5萬元 5萬元 3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張書鳴) 110年7月20日 上午9時49分許 在址設嘉義市○區○○○路000號日盛國際商業銀行嘉義分行臨櫃提款 張書鳴 50萬元 交給王彥翔 4 轉帳至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陳韋婷,即第二層人頭帳戶) 110年7月20日 上午8時55分許 不詳 不詳 10萬元 10萬元 10萬元 10萬元 10萬元 110年7月23日 下午3時15分許 不詳 不詳 100萬元 5 轉帳至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詹依婷,即第二層人頭帳戶) 110年7月20日 上午9時18分許 在址設嘉義市○區○○路000號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南嘉義分行臨櫃提款 詹依婷 50萬元 交給王彥翔 110年7月23日 下午3時19分許 不詳 詹依婷 61萬元 交給王彥翔 附表四 編號 何處查扣 扣押物品 說明 1 黃耀昇 全部 證件均做為人頭登記使用、隨身碟內有跟大陸聯絡檔案。 2 邱有德 手機1支 手機內TG內有記帳資料、存摺、提款卡 3 王彥翔 i7 plus 手機、Realme c3、林建甫i6 手機(上繳贓款照片)、住房紀錄、房價紀錄、花費紀錄、彰銀通知書、ACE平台協議書、藍波刀、手拿包、證件、郵局存簿。 上開手機內有假檢警(詐欺)紀錄、林益豪的身分證翻拍、realme內容有談及「工作」出事跑路。 4 張書鳴 手機1支、印章2枚 手機內有太陽能群組對話紀錄(詐欺使用) 5 王耀霆 iPhone12 iPhoneXR 農會存摺 手機iPhone12、XR都有提到跟人收簿子。 6 詹依婷 手機1支 手機內疑有幫詐欺集團租車對話紀錄、談到成員使用的人頭帳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1年度偵字第12104號   被   告 饒庭丞 男 6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新北市○○區○○里0鄰○○路0              段00號11樓(新北○○○○○○○              ○)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應與貴院審理之111年度訴字第182號案 件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及併案理由分述如 下: 一、犯罪事實:饒庭丞與同案被告黃耀昇、王彥翔、王耀霆、詹 依婷、鄭丞祐、張書鳴、邱有德(同案被告黃耀昇、王彥翔 、王耀霆、詹依婷部分,業經臺灣高等法院判處罪刑確定, 另為不起訴之處分,同案被告鄭丞祐、張書鳴、邱有德部分 ,另移送最高法院併案審理)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 成年男女,共同於民國110年6、7月間之某不詳時間,彼此組 成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之詐欺集團,並由黃耀昇與 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即機房)聯繫而取得詐騙款項匯款訊息, 並開設通訊軟體Telegram指示王彥翔等人,由王彥翔擔任第 一負責人,負責發放薪水、管理領款車手之工作;王耀霆擔 任控機人員,負責將贓款轉帳至第二層、第三層人頭帳戶及 載送車手提領贓款之工作;鄭丞祐擔任第二負責人及第二層 人頭帳戶,負責管理其他車手及提領第二層人頭帳戶贓款之 車手工作;張書鳴擔任第二層人頭帳戶,負責提領第二層人 頭帳戶贓款之車手工作;邱有德擔任控機人員,負責將贓款 自第一層頭帳戶轉帳至第二層、第三層人頭帳戶之工作;饒 庭丞負責招募第二層人頭帳戶及提領第一層人頭帳戶贓款之 車手工作;詹依婷擔任第二層或第三層人頭帳戶,負責提領 第二層或第三層人頭帳戶贓款之車手工作。黃耀昇等人組成 上開詐欺集團後,即夥同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 某不詳成員(即機房),共同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不 正方法取得他人金融帳戶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某 不詳成員於110年6月23日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楊 悅靜」之帳號與王添定成為好友,並冒充「高投國際」客服 人員,佯稱:有一款「高投國際」APP可以線上操作股票, 只要先匯錢,就有老師會協助操盤等語,致王添定陷於錯誤 ,而於110年7月29日10時44分許,在彰化縣○○鎮○○路0段000 號華南商業銀行和美分行臨櫃匯款新臺幣(下同)500萬元 至永豐商業銀行(下稱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 戶(戶名:昌凱科技有限公司,第一層人頭帳戶)內,再由 王彥翔、鄭丞祐指揮饒庭丞於同日10時45分許,至彰化縣○○ 市○○路00號永豐銀行彰化分行臨櫃提領390萬元之贓款,饒 庭丞領得贓款後,即交予王彥翔、鄭丞祐,再經由黃耀昇交 付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王彥翔、鄭丞祐亦同時指揮王耀霆 、邱有德以網路轉帳之方式,於同日11時38分許將100萬元 轉帳至張書鳴名下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 帳戶(第二層人頭帳戶)內,旋即再將100萬元轉帳至詹依 婷名下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第 三層帳戶)內,再由黃耀昇、王彥翔指揮詹依婷,於同日12 時11分許,至嘉義市○區○○路000號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東嘉義 分行臨櫃提領100萬元,詹依婷領得贓款後,即交予黃耀昇 、王彥翔,以此方式共同詐欺王添定。嗣王添定發覺遭騙並 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相關自動櫃員機監視器錄影畫面比對追 查後,始循線查悉上情。案經王添定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 移送偵辦。 二、證據: (一)同案被告黃耀昇於警詢時之供述。 (二)同案被告王彥翔於警詢時之供述。 (三)同案被告王耀霆於警詢時之供述。 (四)同案被告詹依婷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五)同案被告鄭丞祐於警詢時之供述。 (六)同案被告邱有德於警詢時之供述。 (七)同案被告張書鳴於警詢時之供述。 (八)告訴人王添定於警詢時之指訴。 (九)告訴人與LINE暱稱「高投國際-楊悅靜」之對話紀錄翻拍照 片 (十)告訴人於110年7月29日匯款至昌凱科技有限公司永豐銀行帳 戶之匯款回條。 (十一)被告饒庭丞臨櫃提款錄影畫面翻拍照片。 (十二)同案被告詹依婷臨櫃提款錄影畫面翻拍照片。 三、所犯法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嫌。 四、併案理由:被告業因同一犯罪行為(告訴人王添定部分), 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11年2月21日以111年度偵 字第5057號提起公訴,現由貴院(通股)以111年度訴字第1 82號審理中,有該案起訴書、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 。本件被告所涉相同罪嫌,與上開案件之犯罪事實相同,為 同一案件,應予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6  日                檢 察 官 柯文綾

2024-10-31

TPDM-113-訴緝-46-20241031-1

審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31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哲瑋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61 75號),被告自白犯罪(112年度審訴字第2425號),本院認為 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下:   主 文 林哲瑋犯如附表編號二「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 表編號二「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 併科罰金新臺幣陸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玖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林哲瑋明知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且關係個人財 產、信用之表徵,任何人皆可自行前往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帳 戶,並無特別之窒礙,依其智識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 ,可預見將金融帳戶任意提供他人使用,將有遭不法詐騙者 利用作為詐騙被害人轉帳匯款以取財等犯罪工具之可能,且 依他人指示將該金融帳戶內所匯入不明款項另行轉匯至其他 金融帳戶,常與詐欺取財之財產犯罪密切相關,極有可能係 在取得詐欺所得贓款,並製造金流斷點,及掩飾該詐騙所得 之來源及去向,竟仍基於縱其所提供之金融帳戶被作為詐欺 取財犯罪之工具及掩飾、隱匿不法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亦 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共 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 ,由林哲瑋於民國112年4月間某日,將名下之中國信託商業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金融 帳戶資料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靡 靡之音」之人使用。嗣不詳之人於附表一「詐騙方式」欄所 示之時間,以如附表一「詐騙方式」欄所示方式,向附表一 「被害人(告訴人)」欄所示之人施以詐術,致其等陷於錯 誤,而依指示分別於附表一「匯入時間」欄所示時間,將附 表一「匯入金額」欄所示款項匯至本案帳戶內。嗣由林哲瑋 依「靡靡之音」指示,於附表一「轉匯時間」欄所示時間, 將上開詐騙所得,以轉帳之方式轉匯至其他金融帳戶(轉匯 金額詳如附表一「轉匯金額」欄所示),藉此製造金流斷點 ,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來源及去向。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林哲瑋於本院訊問時坦承不諱(見本院 112年度審訴字第2425號卷【下稱本院卷】第68頁),核與 證人即告訴人陳碧惠、李鎧妅、證人即被害人洪其良於警詢 時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如附表一「證據」欄所列各證據在 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適用刑法 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優」之比較。而比較時, 應就罪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 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 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 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而本案被告行 為後,洗錢防制法分別於112年6月14日、113年7月31日經 修正公布,分別自112年6月16日、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 行。本案洗錢防制法修正之新舊法比較,應就罪刑暨與罪 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 而為比較,分述如下:   ⒈洗錢防制法第2條原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 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 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 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 得。」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 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 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修正後 雖擴大洗錢之範圍,惟本案不論修正前後,均符合洗錢行 為,對被告尚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   ⒉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原規定:「(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 。(第3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 最重本刑之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則將上述條文移列 至第19條,並修正為:「(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 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 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本案被告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均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雖將有期徒刑之最 輕刑度提高為6月以上,然將有期徒刑之最重刑度自7年降 低為5年。是以,依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同種之刑以最 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之規定較有利被告。   ⒊另有關自白減刑規定於112年6月14日、113年7月31日均有 修正。被告行為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 白者,減輕其刑。」中間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後第 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裁判時法(即113年7月31日修 正後第23條3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 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 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 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是依行為時規定,行為人僅需在 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即得減輕其刑;惟依中間時規 定及裁判時規定,行為人均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裁判時法復增訂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 者,始符減刑規定。查,被告雖於本院訊問時坦承本案洗 錢犯行(見本院卷第68頁),惟其於本院審理時亦自陳: 轉帳後每筆可拿到500至600元的酬勞等語(見本院卷第31 頁),可認被告獲有犯罪所得,且其並未自動繳交其犯罪 所得而不符新法自白減刑之規定。是依被告行為時法(即 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減刑規 定,於適用上對被告較為有利。   ⒋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前二 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修正後則刪除此規定),而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法定最重 本刑為5年,此屬對宣告刑之限制,雖不影響處斷刑,然 法院於決定處斷刑範圍後,仍應加以考量此一宣告刑特殊 限制。   ⒌從而,經綜合全部罪刑而為比較結果,新法之規定非有利 於被告,揆諸首揭說明,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一體 適用行為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二)論罪:    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三)公訴意旨雖認被告關於詐欺取財部分係犯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嫌,惟參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當時是「陳 如玉」介紹其友人即LINE暱稱「靡靡之音」給我,說要介 紹賺錢機會給我,我們就用LINE聊天。「靡靡之音」就叫 我提供帳號給天貓國際,我再依「靡靡之音」指示轉帳出 去。「陳如玉」、「靡靡之音」我都沒有實際見過面等情 (見本院卷第31頁),可徵被告均未實際見過「陳如玉」 、LINE暱稱「靡靡之音」之人,僅係以網路通訊軟體與其 等連繫,自無法排除係由同一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 以一人分飾多角方式,接觸、聯繫被告並指示其提供帳號 後轉匯至指定之帳戶,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無法 認定參與本案犯行之人確有3人以上,尚無從以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罪名相繩 。是公訴意旨容有未洽,惟因與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 ,且經本院於審理時及訊問均告知該罪名(見本院卷第50 頁、第67頁),而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爰依法變更 起訴法條。 (四)共犯關係:    被告與LINE暱稱「靡靡之音」之人,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論以共同正犯。 (五)罪數關係:   ⒈附表一編號3所示告訴人李鎧妅因受詐欺而於密接時間先後 匯款,係於相近之時間、地點密接為之,且犯罪目的與所 侵害法益同一,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 ,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屬接續犯,僅論 以一罪。   ⒉又被告於告訴人李鎧妅遭詐騙而匯入款項後,有多次轉匯 款項之行為,亦係於密接時間而為,手法相同,且侵害同 一法益,各次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在刑法評價上,以 視為數個舉動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 理,亦應論以接續犯。   ⒊被告就本案犯行,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 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之洗錢罪處 斷。   ⒋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3罪, 詐騙對象、施用詐術之時間等節,均屬有別,各係侵害不 同財產法益,可認犯意各別且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六)刑之減輕事由:    被告於本院訊問時,坦承上開洗錢犯行不諱,應依112年6 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七)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將本案帳戶資料交予 他人供詐欺犯罪使用,並將所匯入其內之款項轉匯至其他 金融機構帳戶,形同「車手」,非但自誤己身,更助長詐 欺、洗錢犯罪,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復 考量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積極與告訴人陳碧惠達成調解,並 履行完畢,此有本院調解筆錄及公務電話記錄各1紙在卷 可查(見本院卷第50頁、第55至56頁,本院113年度審簡 字第1317號卷第7頁),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其為 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保全工作、須扶養父親之 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51頁),暨其素行、犯罪 動機、目的、手段、各被害人、告訴人所受損害等一切情 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二「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 就罰金刑部分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復審酌被告所 犯如附表二「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之犯罪態樣、手 段均相同,且所侵害之法益均屬財產法益等情,分別就有 期徒刑及罰金刑部分,定其應執行刑暨諭知罰金易服勞役 之折算標準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沒收與否之說明: (一)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之規定, 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並經公布施行。因此本案 有關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沒收,應適用裁判時即現 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查,如起訴書附表「 被害人」欄所示之人所匯入本案帳戶內之款項,均經被告 依指示轉匯至指定之帳戶,已非在被告實際掌控之中,亦 未經查獲,倘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實屬過苛,爰不依洗 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二)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罪 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查 ,徵之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時自陳:每筆轉帳可獲得500 至600元之報酬等語(見偵卷第11頁,本院卷第31頁), 併參以:   ⒈附表一編號2所示被害人洪其良於112年6月7日下午5時42分 許匯款1,700元至本案帳戶(含其他不詳來源之款項共匯 入24,400元),嗣被告於112年6月8日凌晨5時17分許轉匯 23,900元至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所指定之帳戶,有本案帳戶 之存款基本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1份在卷可憑(見偵卷第4 9至53頁),是被告就附表一編號2所示犯行,獲有500元 報酬(計算式:24,400元-23,900元)。   ⒉附表一編號3所示告訴人李鎧妅分別於附表一編號3「匯款 時間」欄所示時間,匯入「匯款金額」欄所示款項,嗣被 告於「轉匯時間」欄所示時間,將「轉匯金額」欄所示金 額轉匯至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所指定之帳戶,同有本案帳戶 之存款基本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1份在卷可查(見偵卷第1 63至178頁),是被告就附表一編號3所示犯行,共獲有2, 400元報酬(計算式:【30,000元-29,400元】×4【轉帳4 次】)。   ⒊又被告就本案附表一編號1所示犯行雖獲有600元報酬(計 算式:20,000元【告訴人匯入】-19,400元【被告轉出】 ),然考量被告業與告訴人陳碧惠達成調解,且已履行完 畢,業如前述,故被告就此調解賠償之款項已逾其此部分 所獲得之報酬,可認實質上已剝奪其此部分犯罪所得,爰 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⒋綜上,被告本案共獲有2,900元之報酬(計算式:500元+2, 400元),核屬其犯罪所得,雖未扣案,然既尚未合法發 還或賠償被害人洪其良、告訴人李鎧妅,復查無刑法第38 條之2第2項所定情形,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併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鄭東峯提起公訴,檢察官呂俊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王星富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婕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告訴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轉匯時間 轉匯金額 (新臺幣) 證    據 1 陳碧惠 (提告) 不詳之人於111年12月13日某時,以通訊軟體LINE(下逕稱LINE)暱稱「蔡森」、「林欣」、「德朋再現客服116」等帳號向陳碧惠誆稱:可下載專用投資APP匯款購買股票獲利云云,致陳碧惠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2年4月7日下午6時56分許 2萬元 112年4月8日凌晨5時6分許 19,400元 ⑴告訴人陳碧惠於警詢時之證述(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6175號卷【下稱偵卷】第39至44頁)。 ⑵本案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1份(見偵卷第29至38頁)。 2 洪其良 不詳之人於112年6月初某時,以LINE聯繫洪其良,並向其誆稱:欲購買美金,請洪其良幫忙匯款云云,致洪其良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2年6月7日下午5時42分許 1,700元 112年6月8日凌晨5時17分許 23,900元(含其他不詳來源之款項) ⑴被害人洪其良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卷第59至60頁)。 ⑵被害人洪其良提出之合作金庫銀行存款存摺影本1份及轉帳交易明細1紙(見偵卷第85至88頁、第89頁)。 ⑶本案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1份(見偵卷第49至53頁)。 3 李鎧妅 (提告) 不詳之人於112年2月9日某時,以LINE暱稱「ACE Team-Daisy」、「WST-Winnie」、「境外中心-統管」、「阿軒」、「柏宏」等帳號與李鎧妅聯繫,並向其誆稱:可加入Bitcoin & Crypto Current投資網站會員匯款投資比特幣獲利云云,致李鎧妅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2年5月11日上午10時50分許 3萬元 112年5月12日凌晨4時57分許 29,400元 ⑴告訴人李鎧妅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卷第186至190頁)。 ⑵告訴人李鎧妅提出之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轉帳交易明細4紙(見偵卷第228頁、第232頁、第234頁、第236頁)。 ⑶告訴人李鎧妅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1份(見偵卷第247至317頁)。 ⑷本案帳戶之存款基本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1份(見偵卷第163至178頁)。 112年5月24日中午12時41分許 3萬元 112年5月25日凌晨5時許 29,400元 112年5月25日晚間9時21分許 3萬元 112年5月26日凌晨5時24分許 29,400元 112年5月26日上午10時59分許 3萬元 112年5月27日凌晨5時27分許 29,400元 附表二: 編號 對應之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1 事實及理由欄一暨附表一編號1所示部分 林哲瑋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事實及理由一暨附表一編號2所示部分 林哲瑋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事實及理由一暨附表一編號3所示 林哲瑋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024-10-30

TPDM-113-審簡-1317-20241030-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2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永親 選任辯護人 王聖傑律師 黃昱銘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10 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永親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永親於民國112年7月間某日起,加入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女3人以上所組成之詐欺集團, 擔任該詐欺集團之「取簿手」工作,被告加入上開詐欺集團 後,即夥同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年成員,共同 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及掩飾詐欺取 財不法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等犯意聯絡,先由某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以家庭代工之詐騙方式,詐騙如附表 一所示之盧凱勳,致盧凱勳陷於錯誤,將渠所申請如附表一 所示之銀行帳戶提款卡等資料寄出,再由被告於如附表一所 示之領取時間及地點,領取盧凱勳寄出之銀行帳戶,再轉交 予其所屬詐欺集團。俟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後,旋 以網路購物錯誤及解除分期付款等詐騙方式,詐騙如附表二 所示之王傑等人,致使王傑等人均陷於錯誤,於如附表二所 示之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二所示之匯款金額至如附表二所 示之銀行帳戶內,且款項匯入後,旋遭不詳之人提領殆盡, 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該等款項與犯罪之關聯性。因認被告涉犯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等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 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犯行,無非係以:被告於偵查中之 供述、證人即告訴人盧凱勳、王傑、蔡佩潔、王剴勤於警詢 中之指述、告訴人盧凱勳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LINE對話紀錄 截圖、統一超商木柵門市及路口監視器畫面光碟及翻拍照片 、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辯稱:我當天 去便利商店領寄杯咖啡及購物,並無領取包裹等語;辯護人 辯護稱:被告住所距離該間便利商店很近且有寄杯咖啡,被 告若要從事詐騙,不會選擇該間便利商店暴露犯行;店內監 視器時間有誤差,且當時有其他顧客在櫃臺結帳,不能排除 領取包裹另有他人等語。 五、經查:  ㈠告訴人盧凱勳遭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詐騙,而於如附表一所示 時間、地點,寄出如附表一所示之帳戶資料,嗣詐欺集團成 員取得該帳戶資料後,以網路購物錯誤及解除分期付款云云 ,詐騙告訴人王傑、蔡佩潔、王剴勤,致其等均陷於錯誤後 ,於如附表二所示時間,匯款至上開帳戶等情,為被告所不 爭執(見本院訴卷第41頁),並有證人即告訴人盧凱勳、王 傑、蔡佩潔、王剴勤於警詢中之指述、告訴人盧凱勳提供與 詐欺集團成員間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台中商業銀行113年1 月19日中業執字第1130002180號函暨附件帳號000000000000 帳戶交易明細、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員新分行113年1月25日合 金員新字第1130000276號函暨附件帳號0000000000000帳戶 交易明細在卷可憑,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告訴人盧凱勳寄出裝有上開帳戶之包裹(下稱本案包裹), 於112年7月26日下午1時56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 號之統一超商木柵門市(下稱本案超商)被人領取等情,有 7-ELEVEN貨態查詢系統頁面列印資料(見偵卷第11頁)、統 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113年7月17日刑事陳報狀暨檢附之領取 本案包裹時間(見本院訴卷第59至61頁)在卷可稽,亦堪認 定。是本案應審究者為,被告是否為領取本案包裹之人?  ㈢本案超商店內監視器錄影畫面,無從認定被告確為領取本案 包裹之人:  1.依本院勘驗本案超商店內監視器錄影畫面結果(見本院訴卷 第128至129、147至149頁):   ⑴監視器錄影畫面顯示時間13時54分55秒(檔案時間1分43秒 ):被告走到結帳櫃臺前。   ⑵監視器錄影畫面顯示時間13時56分12秒(檔案時間3分): 被告離開結帳櫃臺。   ⑶監視器錄影畫面顯示時間13時56分13秒(檔案時間3分2秒 ):一名穿綠色雨衣之人走到結帳櫃臺前。  2.本案超商店內監視器錄影畫面顯示之時間,較實際時間約略 慢30秒至60秒間,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113年6月12 日中市警六分偵字第1130073623號函在卷可憑(見本院訴卷 第25頁)。  3.綜合上開資料,應可認定被告案發當日下午1時55分25秒至1 時55分55秒間站立於結帳櫃臺前;下午1時56分42秒至1時57 分12秒間離開櫃臺;穿綠色雨衣之人於下午1時56分43秒至1 時57分13秒間站立於櫃臺,而本案包裹被領取之時間為下午 1時56分許,是被告及該名穿綠色雨衣之人,均有可能是領 取本案包裹之人。  ㈣證人王妍霓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從108或109年間開始迄今 ,在本案超商任職,案發當天我在櫃臺上班,本案超商是加 盟店,投保單位是盧江堂公司等語(見本院訴卷第120至121 、124頁),並有證人王妍霓之健保及勞保投保資料其上記 載投保單位為盧江堂有限公司在卷可佐(見本院訴卷第69、 80至82頁),其證稱:我們門市比較小,所以包裹都是放在 倉庫跟ATM旁邊三角形的鐵櫃裡面,當天結帳時如果我沒有 走出櫃臺,就表示被告並沒有取包裹等語(見本院訴卷第12 8頁),經本院播放店內監視器錄影畫面供證人王妍霓確認 後,其證稱:監視器錄影畫面顯示時間13時55分24秒,當時 在櫃臺服務被告的人就是我,從監視器畫面顯示,在幫被告 結帳的當下我都沒有走出櫃臺,表示被告並沒有取包裹,要 走出櫃臺才代表我有去取包裹等語(見本院訴卷第128至129 頁),核與監視器畫面中顯示,證人王妍霓於被告站立櫃臺 前之期間,證人王妍霓並未離開櫃臺一節相合,而依證人王 妍霓上開證述及店內監視器錄影畫面,被告自站立在結帳櫃 臺前,至離開櫃臺期間,證人王妍霓既未走出櫃臺至旁邊鐵 櫃拿取包裹,堪可認定被告並非領取本案包裹之人。 六、綜上所述,公訴人所舉證據,其證明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人均 不致有所懷疑,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無法使本院形成被 告有罪心證,此外,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公 訴人所指犯行,揆諸前開說明,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為被 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東峯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春麗、陳立儒、林黛利 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敏玲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俊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附表一 告訴人 寄出間及地點 寄出之帳戶 領取包裹之時間及地點 盧凱勳 於112年7月24日晚間7時2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1樓統一超商萬寶門市 ⑴台中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款卡 ⑵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款卡 112年7月26日下午1時56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木柵門市 附表二 編號 告訴人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王傑 112年7月30日下午2時54分 112年7月30日下午3時21分 112年7月30日下午3時24分 4萬9,996元 4萬9,985元 4萬9,985元 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 蔡佩潔 112年7月30日晚間7時3分 112年7月30日晚間7時5分 112年7月30日晚間7時21分 4萬9,983元 4萬9,985元 1萬5,216元 台中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3 王剴勤 112年7月30日晚間7時21分 3萬元

2024-10-30

TPDM-113-訴-529-20241030-1

審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89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永宜 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緝字第803號),嗣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 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3年度審訴字第1138 號),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永宜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非法從事廢棄物 貯存及清除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 翌日起貳年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 、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肆拾小時之義務 勞務。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要旨:   陳永宜從事承包工程工作,明知未領有合法清理廢棄物文件 ,依廢棄物清理法規定,不得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之行為 ,然因請合格廢棄物清理廠商向以車次計算費用,其於各該 工地施作完畢所生之廢棄物未必達1車載運之數量,為節省 此費用,竟基於未經許可從事廢棄物貯存及清除之違反廢棄 物清理法接續犯意,於民國112年8月20日、28日、31日於不 詳地點施作工程完畢,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 ,將所生沙石、水泥塊等事業廢棄物載運至其所承租位在臺 北市○○區○○○路0段00巷00弄0號1樓房屋前空地堆置,預計收 集至1車載運量時再委請廠商清除,以此方式從事貯存、清 除上開廢棄物。嗣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獲報,派員於112年 9月11日上午6時30分許前往上址稽查,循線查獲上情。 二、下列證據足以證明上開犯罪事實:  ㈠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環保稽查系統稽查紀錄單(編號:TZ00 00000000000、TZ0000000000000、TZ0000000000000)、房屋 租賃契約、地籍圖及建物登記謄本各1份。  ㈡112年8月20、28、31日監視器畫面光碟。  ㈢被告陳永宜111年6月12日、112年9月7日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 件舉發通知單各1份。  ㈣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三、論罪科刑:  ㈠按廢棄物清理法所謂廢棄物之貯存、清除、處理之專用名詞 定義係指:1.貯存:指事業廢棄物於清除、處理前,放置於 特定地點或貯存容器、設施內之行為。2.清除:指事業廢棄 物之收集、運輸行為。3.處理:指下列行為:①中間處理: 指事業廢棄物在最終處置或再利用前,以物理、化學、生物 、熱處理或其他處理方法,改變其物理、化學、生物特性或 成分,達成分離、減積、去毒、固化或穩定之行為。②最終 處置:指衛生掩埋、封閉掩埋、安定掩埋或海洋棄置事業廢 棄物之行為。③再利用:指事業產生之事業廢棄物自行、販 賣、轉讓或委託做為原料、材料、燃料、填土或其他經中央 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之用途行為,並應符合其規定者,業 經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第2條第1項規定 明確。又按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項前段既規定,從事廢 棄物清除、處理業務者,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 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 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業務。則同法 第46條第4款所謂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 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者,自不限於公 、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凡未領有許可證或核備文件而 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者,即足當之(最高法院92年 度台上字第1213號判決意旨參照)。據此以論,被告從工地 將本案廢棄物載運至首揭地點集中堆置,即屬對廢棄物之清 除、貯存行為。核被告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前段之非法從事廢棄物貯存及清除罪。被告於前揭日期多 次載運廢棄物至其承租場所放置,係於密切時、地所為,犯 罪手法相似,侵害法益同一,應認出於單一犯意而為之,論 以接續一行為。  ㈡按廢棄物清理法之立法意旨係為有效清除、處理廢棄物,改 善環境衛生,維護國民健康,然其立法背景係在我國經濟高 度發展後,為能均衡生態保護之急迫需求,故特立本罪俾以 重刑嚴罰有效嚇阻惡意破壞我國生態環境之行為。查被告於 本院訊問時陳稱:我是做土水的,好比貼磁磚後會有廢棄物 ,本件都是我施工的現場產生的廢棄物,我載回來放,想說 之後一次請有執照的載走等語。復觀之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 局環保稽查系統稽查紀錄單,可知本案廢棄物性質屬一般砂 石等建築廢棄物,尚無證據足認具有特別毒性或危險性,且 該等廢棄物清理之數量非極鉅,與被告所述欲待累積一定數 量後再行清運之情形尚稱相符,堪信被告所述屬實,從而其 於本件非法清除、貯存廢棄物之行為,要與一般違反本罪係 惡意最終棄置廢棄物之情節惡性有別,然本件被告所犯罪名 之最輕本刑仍為有期徒刑1年,經權衡應認有情輕法重之虞 ,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以符合比例原則。  ㈢爰審酌被告貪圖便宜,明知未向主管機關請領廢棄物清除、 處理許可文件不得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仍為本案犯行, 對自然環境及國民衛生健康造成危害,所為實不足取,復考 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委請合格廢棄物清理業者將本案廢 棄物清除完畢,暨被告於本院訊問時陳稱:目前從事土水, 有時我自己包,有時給他人請,每天2000多元收入,高工畢 業之最高學歷,離婚,父母及兒子均已過世,只剩成年的女 兒,女兒與前妻同住等語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暨其 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危害與角色分工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 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因上開犯行實際獲得何犯罪所得,爰不 宣告沒收、追徵,附此敘明。  ㈣被告於此之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素行尚佳,犯後 坦承犯行,準此,本院審酌被告因一時失慮觸犯本案,經此 偵、審程序、科刑宣告,當知所警惕,因認前開之刑以暫不 執行為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3年, 以啟自新。又為使其能於本案從中深切記取教訓,避免再度 犯罪,並確實督促其保持善良品行及強化其法治之觀念,使 其於緩刑期內能深知警惕,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規定 ,命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翌日起2年內,向檢察官所指定之 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 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之義務勞務,並依刑法第93條第 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其應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啟自 新。又此乃緩刑之負擔條件,如被告未遵循本院諭知之緩刑 期間負擔而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及 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本件緩刑之宣 告,併予敘明。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須附繕本)。 六、本案經檢察官鄭東峯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惠欣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宋恩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鼎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 1 千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   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 41 條第 1 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   ,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   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   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   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2024-10-30

TPDM-113-審簡-1896-202410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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