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鄭梅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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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995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訴訟代理人 謝致遠 被 告 洪翊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萬9,454元,及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 利息及違約金。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5萬3,956元,及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 利息及違約金。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8,810元由被告負擔,並自本判決確定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1月26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00萬元,貸款期間6年,償還方式為按月本息平均攤還。嗣於112年6月6日經變更授信條件展延貸款期間為9年至120年1月26日止,償還方式改為自112年4月26日起至113年4月26日止,按月繳息,並自113年4月26日起至120年1月26日止按月本息平均攤還,又於113年6月7日經變更授信條件為按月繳息,本金每月攤還3,500元,餘欠屆期一次清償,利息自111年1月26日起至120年1月26日止,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2年期存款額度未達500萬元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碼年利率0.575%浮動計息,如未按月攤還,被告即喪失期限之利益,應立即全部償還,並自逾期之日起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以上部分按上開利率20%加付違約金,被告自113年6月26日起即未依約攤繳本息,迭經催討無效,依約已視同到期,被告應立即清償,並給付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二、被告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 何聲明或陳述。 三、法院之判斷: (一)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所有 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 質、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 ,貸與人亦得定1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遲延 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 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 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借款 契約、消費者貸款借款條件變更契約書、原告放款相關貸 放及保證資料查詢單、郵政儲金利率表(年息)、債權計 算書為證(本院卷第15至25頁),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 合法之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 出任何書狀為何爭執,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 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8,81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依民 事訴訟法第78條之規定,由敗訴之被告負擔,並依同法第91 條第3項規定,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丁婉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 記 官 鄭梅君     附表(新臺幣): 編號 借款本金 借款本金餘額 利息計算期間 利率 違約金計算期間及利率 計算期間 利率 1 100萬元 3萬9,454元 自113年7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 2.295% 自113年8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 逾期6個月內按左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左開利率20%計付 2 75萬3,956元 自113年6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 自113年7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

2024-12-24

TNDV-113-訴-1995-20241224-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返還土地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147號 原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黃莉莉 訴訟代理人 雷皓明律師 王湘閔律師 黃馨儀律師 被 告 金再發建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玉珍 趙朝明 趙朝宗 趙長昌 趙朝興 被 告 陳宥蓁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土地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858萬1,221元。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7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8萬 6,041元,逾期未補繳,即裁定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 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 有之利益為準。第1項之核定,得為抗告。民事訴訟法第77 條之1第1項、第2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以一訴主張數 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 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修正後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本文、第2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復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起訴不合程式者,經審判長定期 間補正而未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 9條第1項但書第6款亦有明文。 二、查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而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至第3項 係請求被告金再發建設有限公司(下稱金再發公司)應將坐 落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搭建之 鋼筋混泥土造牌樓(占用範圍約為202平方公尺,以實測為 準)拆除、清除後,將系爭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應給付原 告新臺幣(下同)27萬5,19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金 再發公司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應 給付原告自民國113年10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每 年按系爭土地占用面積乘以當年度申報地價年息5%計算之金 額;原告訴之聲明第4項至第6項則係請求被告陳宥蓁應將系 爭土地上搭設之棚架(占用範圍約為84平方公尺,以實測為 準)拆除、清除後,將系爭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應給付原 告2,03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陳宥蓁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應給付原告自113年10月1日 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每年按系爭土地占用面積乘以當 年度申報地價年息5%計算之金額。 三、而被告金再發公司、陳宥蓁分別於系爭土地上搭建之鋼筋混 泥土造牌樓、棚架占用系爭土地之面積合計為286平方公尺 ,系爭土地之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2萬9,000元等情,有原 告所提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在卷可佐,是上開訴之聲明第1項 、第4項訴訟標的之價額,合計為829萬4,000元(計算式:2 9,000元/㎡×286㎡=8,294,000元)。又上開訴之聲明第3項、 第6項係請求占用部分之不當得利,依原告主張之計算方式 計至起訴前一日即113年11月13日之不當得利合計為9,998元 (計算式:5,800元/㎡×286㎡×5%×44/365=9,998元,元以下四 捨五入),其餘則屬起訴後之附帶請求,不併算其價額。準 此,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858萬1,221元(計算式: 8,294,000元+275,193元+2,030元+9,998元=8,581,221元)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8萬6,041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 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7日內如數補繳 ,如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丁婉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如對本裁定關 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 院之裁判;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鄭梅君

2024-12-19

TNDV-113-補-1147-20241219-1

消債聲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聲請復權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聲字第76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鄭慧品 代 理 人 張喬婷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復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即債務人鄭慧品准予復權。   理 由 一、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向法院為復權之聲請:一 、依清償或其他方法解免全部債務;二、受免責之裁定確定 ;三、於清算程序終止或終結之翌日起3年內,未因第146條 或第147條之規定受刑之宣告確定;四、自清算程序終止或 終結之翌日起滿5年。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4條定有明文 。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日前收受本院113年度消債職聲免字 第61號免責裁定之確定證明書,爰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 144條規定聲請復權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已於民國113年10月25日經本院以113年度消債 職聲免字第61號裁定免責,而該裁定業於113年11月19日確 定,經本院依職權調取113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61號卷宗查 閱無誤。是聲請人既已受免責之裁定確定,其據以向本院聲 請復權,參照上開法律規定,核屬有據,應予准許,爰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丁婉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 記 官 鄭梅君

2024-12-19

TNDV-113-消債聲-76-20241219-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048號 原 告 陳韋齊 訴訟代理人 李翰承律師 複 代理人 林宥任律師 被 告 王文展 訴訟代理人 何建宏律師 葉展辰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5萬元,及自民國113年11月14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25%,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5萬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為訴外人吳慈玲之配偶,婚姻關係現仍存續中,而原 告積極經營與吳慈玲之婚姻關係,並育有3名未成年子女 ,家庭生活原先幸福美滿,然自民國112年6月起,原告察 覺吳慈玲之行為舉止異常,並明顯刻意疏遠原告,甚至表 明欲與原告結束婚姻關係,惟因原告堅持不願與吳慈玲離 婚,吳慈玲便表明已在臺南市永康區尋得租屋處(下稱永 康租屋處),欲與原告暫時分居,並隨即整理自身行李並 搬離家中。嗣後經原告努力挽回與吳慈玲之關係,吳慈玲 便向原告坦承有於112年6月至同年8月間與其上班之飲料 店附近之通訊行員工即被告發展婚外情,吳慈玲與被告無 時無刻透過通訊軟體LINE保持聯繫,且時常私下相約見面 ,以老公老婆相互稱呼,甚至多次於被告住處或永康租屋 處與被告發生性行為。 (二)又被告為避免與吳慈玲間之婚外情遭原告知悉,除了購買 新手機贈與吳慈玲外,甚至指示吳慈玲往後皆須以該新手 機與被告聯繫,期間更擬定策略並指導吳慈玲如何與原告 談判離婚,且主動替吳慈玲尋得永康租屋處以分居之方式 疏離原告,藉以促成吳慈玲與原告離婚,可見被告明確知 悉吳慈玲係與原告存在婚姻關係之人,卻仍於112年6月至 同年8月間,與吳慈玲發展婚外情,除與吳慈玲以老公老 婆相稱外、私下頻繁聯繫並同居,甚至多次發生性行為, 被告所為顯已逾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之範圍,破壞原告 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情節已屬重大。 (三)再者,被告除與吳慈玲發展婚外情外,亦時常設法破壞吳 慈玲與原告間之關係、鼓吹吳慈玲向原告提起離婚及分居 之要求,顯然已積極侵害原告婚姻及家庭關係之圓滿,較 單純精神上出軌或肉體上出軌之情形為嚴重,並致原告過 往用心經營之婚姻及家庭關係,產生非一朝一夕能輕易修 補之無形裂痕,造成原告傷害程度甚鉅,故原告請求被告 賠償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100萬元,應屬有據。 (四)至原告於112年8月16日前往被告與吳慈玲共同居所地,要 求被告給付10萬元作為侵害配偶權之賠償金一事,僅屬討 論階段,尚未形成合意,本件損害賠償金額並無限制為10 萬元之理,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 第3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 原告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略以: (一)被告雖不否認有於112年7月15日至同年8月16日間與吳慈 玲交往並發生性關係,惟原告與吳慈玲之個性不合且常因 生活上瑣事存在爭執,甚至曾經拳腳相向,可見原告與吳 慈玲間婚姻關係之裂痕並非被告上開行為所致,且原告所 提被告與吳慈玲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中所提及之「豬 五花」,係指抱抱之意,並非指發生性行為,而被告與吳 慈玲發生性行為之次數僅有1次。 (二)又原告於112年8月16日前往被告與吳慈玲共同居所地,要 求被告給付10萬元作為侵害配偶權之賠償金,並經被告同 意,是可認兩造已就本件侵權行為賠償金額存在合意,兩 造應受上開合意之拘束;如認兩造就本件損害賠償金額未 存在合意,原告與吳慈玲於婚姻存續期間亦頻繁爆發爭執 ,感情日益淡薄,對於婚姻共同生活圓滿安全及幸福,已 無高度期待,且被告與吳慈玲交往時間僅為112年7月至同 年8月,大約1個月,加上被告之最高學歷為專科畢業,現 受僱於私人公司,每月薪資僅3萬元,故原告請求被告賠 償精神慰撫金100萬元,顯屬過高,應以10萬元為適當等 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法院之判斷: (一)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2項規定, 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 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 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 ,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 夫妻互守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 必要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 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 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足認 基於身分關係而生之配偶權亦屬應受保護之權利,倘配偶 之一方行為不誠實,雖非通姦或相姦行為,若該行為足以 破壞夫妻間之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情節重大,則 該第三人與不誠實之配偶即為侵害配偶權之共同侵權行為 人。復侵害配偶權之行為,除通姦行為外,倘夫妻任一方 與他人間存有逾越結交普通朋友等一般社交行為之不正常 往來,其行為已逾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之範圍,已達破 壞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程度,亦足當之。 (二)經查,原告與吳慈玲係於103年3月24日結婚,迄今婚姻關 係仍存續中等情,有原告之個人戶籍資料1份在卷可參( 限閱卷),就吳慈玲與被告交往之期間,被告曾於112年7 月15日在通訊軟體LINE向吳慈玲表示:「哈囉,開機了嗎 ,老婆,等等有空的話,先把BT移植到這隻來吧,所有資 料都移過來,今天晚上,該讓妳好好休息一下了」等語, 有LINE對話截圖可參(補卷第19頁),而依照經驗法則, 若非當時被告與吳慈玲已有交往之事實,被告不會在通訊 軟體LINE之訊息中即稱呼吳慈玲為老婆,被告抗辯交往期 間自112年7月15日開始,違背經驗法則,但原告亦無證據 證明自112年6月起被告與吳慈玲有交往之事實,故被告與 吳慈玲交往之期間,本院僅能認定為自112年7月起,並至 同年8月16日原告至永康租屋處找被告理論止。而依原告 提出之LINE對話截圖顯示(補卷第19至79頁),被告贈送 手機予吳慈玲,並以該隻手機與吳慈玲進行聯繫,避免遭 原告發現,並陸續將其認為能使原告答應離婚之計畫告知 吳慈玲,且向吳慈玲表示可在外租屋與原告分居,進而達 到離婚之目的,被告上開行為,顯非一般社交行為之正常 往來,且已破壞原告與吳慈玲間婚姻關係之圓滿;又被告 固僅坦承與吳慈玲有發生1次之性行為,並抗辯LINE對話 中關於「豬五花」之對話是指抱抱,並非性行為等等,然 被告與吳慈玲之LINE對話中,並不避諱談到「抱」此字, 則如被告與吳慈玲就「豬五花」之真意僅為「抱抱」而已 ,實毋須刻意以「豬五花」取代之,佐以被告與吳慈玲以 下之對話(括弧內為被告):「(一定會呀,更想就會想 在吃一次豬五花)早上剛吃」、「(會不會很痛)因為我 發現你今天抱我的時候抱很大力很緊」、「(我我我,下 次小力一點)我沒說什麼啦,我只是問你而已」、「(不 是嗎,怎麼講,因為這種事要舒服才行呀,不舒服不可以 )是不是一小段時間沒碰我,碰到但時候會有點控制不住 」、「(對,啊就是這樣,我不能顧我自己爽要妳也舒服 才可以,不舒服要說一下下)沒有不舒服啊,只是事後受 傷」、「(好呦,啊某,我幫你擦藥)不要,等等你又吃 豬五花、那個床床、好睡齁」、「(對呀)有人...連續 吃了兩天豬五花」、「(是還好啦,現在精神很好,而且 也沒事情做,等等看完阿伯,不知道要幹嘛)早上吃完豬 五花,精神很好嗎」、「(對)男、噴、友」、「(我不 會噴、老婆才會)煩餒、都受傷了還噴」、「(找時間幫 你擦軟膏、督進去擦、然後下次會輕一點)我不要、不給 你了」、「(月事來了不能要,太傷你身體等過了再說) 有人跟我第一次,就是闖紅燈喔」、「(那個快過了不算 ,我才不會在量大的時候來哩)是齁」(補卷第80至91頁 ),依上開對話脈絡,被告與吳慈玲在講到「豬五花」後 ,吳慈玲稱事後受傷,被告表示要以督進去之方式幫吳慈 玲擦藥,可見吳慈玲受傷之位置即為女性之陰道,足認「 豬五花」並非指「抱抱」之行為,而係指性行為甚明,據 此,依吳慈玲於對話中所述被告連續2天吃豬五花,可證 被告與吳慈玲至少有2次之性行為;又在被告稱月經來不 能從事性行為後,吳慈玲則調侃與原告之第一次被告係闖 紅燈,其意顯為被告與吳慈玲曾於吳慈玲月經期間附近有 從事性行為,故此部分亦應認定有1次之性行為,從而, 被告與吳慈玲間性行為之次數應認定為有3次。故原告主 張被告有侵害配偶權之行為且情節重大,應賠償原告精神 慰撫金,應屬有據。 (三)又所謂要約,係以訂立契約為目的之須受領的意思表示, 其內容須確定或可得確定,且不重視當事人之資格或物之 性質,得因相對人之承諾而使契約成立。被告抗辯原告於 112年8月16日至永康租屋處時,兩造已就本件侵害配偶權 一事達成和解,賠償金額為10萬元,故原告僅能請求賠償 10萬元等語,並提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 偵字第34616號不起訴處分書為證(本院卷第65至68頁) ,然查,原告係向被告稱「這件事以民事來處理,10萬元 可以嗎,不會太過分吧(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固載會不會太 過分,然對照一、告訴意旨欄部分所載,其意應為不會太 過分吧)」,可見原告之意僅係先拋出若以民事訴訟向被 告求償,10萬元應為合理之賠償之意見,應屬試探性之詢 問,並非已向被告提出以訂立契約為目的之要約意思表示 ,況且被告於警詢時亦自陳其係假意答應,足見當時狀況 僅處於原告到永康租屋處找被告理論,被告暫先應付原告 激動情緒之階段,尚難認兩造已就侵害配偶權之賠償一事 成立契約,故被告上開抗辯,並無可採。 (四)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 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 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 當之數額。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受有精神上之痛苦,而 請求慰藉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須斟酌雙方之身分、 地位、資力、經濟狀況、加害程度、受損情況及其他各種 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經查,本院審酌兩造之稅務T-Road 資訊連結作業財產、所得查詢結果顯示之財產、所得情形 (本院卷第15至21頁),及依LINE對話紀錄觀之(本院卷 第43至63頁),原告與吳慈玲之婚姻關係原已有裂痕,被 告之行為造成裂痕加劇之情形,暨被告與吳慈玲交往時間 長短、所發生性行為次數,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 法益造成原告所受精神上痛苦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 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25萬元,應屬適當,逾此數額,則 屬過高。 四、綜上所述,原告基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5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1月14日(本院卷 第2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 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陳明願供 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9 2條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 分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 ,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丁婉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 記 官 鄭梅君

2024-12-19

TNDV-113-訴-2048-20241219-1

南小
臺南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南小字第1488號 原 告 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自明 訴訟代理人 吳燕龍 林怡君 被 告 蔡永璋 八方空間設計股份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洪鈺雯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9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乙○○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萬8,741元,及自民國113 年8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1,000元,由被告乙○○負擔811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乙○○如以6萬8,741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所承保為和運租車股份有限公司台南分公司(下稱和 運公司台南分公司)所有,並由訴外人沈士育所駕駛之車 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下稱系爭保車)於民國11 2年3月22日8時27分許,停放於臺南市○○區○○路0段00號前 之工地(下稱系爭工地),系爭工地因未採行適當防護措 施,且系爭工地之防塵罩嚴重破損,防護功能顯然不足, 致掉落之磁磚砸傷系爭保車(下稱系爭事故),而系爭保 車因系爭事故而有修復之必要,並經第三人高登車體塗裝 藝術股份有限公司修復完畢,修復費用包含工資費用新臺 幣(下同)2萬2,994元、烤漆費用3萬元、零件費用3萬1, 801元,合計為8萬4,795元,而原告已賠付被保險人和運 公司台南分公司修復費用8萬4,795元,並依保險法第53條 第1項之規定取得代位求償權。 (二)又依營造業法第32條、第37條之規定,被告乙○○為系爭工 地之負責人且實際於系爭工地進行外牆工程之施工(下稱 系爭工程),對於系爭工地之人員、機具與材料均有管理 之責,且於施工中發現顯有立即公共危險之虞時,應即時 為必要之措施,然被告乙○○未於系爭工地現場豎立三角錐 ,用以警示車輛勿停放於系爭工地附近,亦未以適當方式 圍出警示區域,顯未採行適當防護措施,致磁磚掉落並毀 損系爭保車,明確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原告 ,自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規定負損害賠償 之責。 (三)再者,被告乙○○施作系爭工程係受被告八方空間設計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八方公司)之託,被告八方公司應為系爭 工程之承攬人,而被告八方公司擔任系爭工程之監工,對 於系爭工地之勞工安全衛生事項督導、公共環境與安全維 護及其他行政事務負有注意之義務,惟未善盡上開善良管 理人之注意義務,難謂無過失,且與系爭保車所受損害間 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並明確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 害於原告,應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85條規定負擔連 帶賠償責任。另如本院認定系爭保車存在違規停車之情事 ,原告願負擔20%之責任。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 第189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 給付原告8萬4,79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部分 (一)被告被告乙○○抗辯略以:系爭事故發生時其在系爭工地樓 下,惟其並非實際施作系爭工程之人;系爭保車停放於紅 線上,沈士育也要負責,不應該將系爭保車停放於系爭工 地之施工鷹架下面,其並有向沈士育告知系爭保車之前輪 停放在紅線上,之後沈士育便將系爭保車駛離;其之所以 前往施作系爭工程,係因被告八方公司法定代理人甲○○找 其去施作,甲○○是雇主,其並有再找2名施工人員前往施 工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被告八方公司抗辯略以:系爭事故發生當時,甲○○不在現 場,並不知悉系爭保車是否停放於紅線上,只知悉系爭保 車停放於系爭工地之施工鷹架旁邊,而系爭工地之施工鷹 架外亦有張貼「請勿停車」之告示,加上依交通法規之規 定,路口轉角10公尺內禁止停放車輛,甚至系爭工地所在 道路為20公尺寬的大馬路,系爭保車違規停車於路口轉角 10公尺內之紅線上,至少也要負50%之責任;系爭工程施 工所使用之機台、機具均為被告乙○○所有,被告乙○○為系 爭工程之負責人,且沈士育移動系爭保車前應該要先拍照 ,而不是直接將系爭保車開走,導致警方無法就系爭事故 進行拍照或鑑定,雖其願意負擔25%之責任,惟其認為被 告乙○○及系爭保車之車主和運公司台南分公司也要負責等 語資為抗辯。 三、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所承保為和運公司台南分公司所有,並由沈士育所駕 駛之系爭保車於112年3月22日8時27分許,停放於系爭工 地附近,被告乙○○為系爭工地之負責人,系爭工程係被告 八方公司請被告乙○○施作;系爭工地掉落之磁磚砸傷系爭 保車,系爭保車經第三人高登車體塗裝藝術股份有限公司 修復完畢,修復費用包含工資費用2萬2,994元、烤漆費用 3萬元、零件費用3萬1,801元,合計為8萬4,795元,原告 並已賠付和運公司台南分公司等情,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 第三分局安順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現場照片、 系爭保車行車執照、估價單、電子發票證明聯、汽車險理 賠計算書、賠償給付同意書等附卷可參(調卷第13至27頁 ),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認此部分之事實為真。 (二)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 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 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承攬人因執行承攬事 項,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定作人不負損害賠償責任。 但定作人於定作或指示有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 條、第189條分別定有明文。亦即定作人召人承攬,除定 作或指示有過失者外,對於承攬人因執行承攬事項不法侵 害他人之權利者,不負損害賠償責任。此乃因承攬人執行 承攬事項,有其獨立自主之地位,定作人對於承攬人並無 監督其完成工作之權限,自不能課予防範承攬人執行承攬 事項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之擔保責任。 (三)經查,關於被告間之關係,被告乙○○於本院時陳稱:其不 否認是甲○○找其去,甲○○是雇主,其還有另外再找2個人 去施作等語(本院卷第43頁);被告八方公司法定代理人 則稱:其打電話找被告乙○○施作外牆重新貼磁磚,但吊磁 磚上去時,磁磚不小心掉下來。機台、機具都是被告乙○○ 的,他是負責人等語(同上頁),被告乙○○固稱甲○○為雇 主,然依被告上開陳述,係被告八方公司找被告乙○○施作 系爭工程,被告乙○○再自行找另2位工人一同施作,被告 間之關係實為統包之概念,即由業主與被告八方公司訂立 承攬契約,被告八方公司再將系爭工程外包給小包商,故 被告間應為承攬關係,而系爭事故係因吊掛之磁磚不慎掉 落所致,而參照上開現場照片所示,系爭工地現場並未設 置任何防護工程,足認被告乙○○對於防止損害之發生顯未 盡相當之注意,就系爭事故之發生自有過失,且依行為當 時所存在之一切情況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況 下,因被告乙○○上揭過失行為,因而發生系爭保車受損之 結果,其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故原告主張被告乙○○應依 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應屬有據。至 原告主張被告八方公司亦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89條規定 負責,然依上開說明,原則上定作人即被告八方公司就被 告乙○○施作系爭工程如有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被告八 方公司不負損害賠償責任,而原告亦未舉證被告八方公司 於定作或指示有過失,自難認被告八方公司亦應就被告乙 ○○執行承攬事項侵害沈士育之財產權負損害賠償之責。又 被告八方公司並非營造業,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 詢服務1紙在卷可參(調卷第39至41頁),故原告主張被 告八方公司應依營造業法負責等等,並無可採;另被告八 方公司法定代理人固於本院審理時陳稱願意負擔4分之1之 責任等語(本院卷第44頁),然此部分只是陳述其認為應 負擔責任比例之意見而已,非屬就原告主張被告八方公司 亦有過失一節為「積極的表示承認」之自認,故本院自無 須受其上開陳述之拘束,附為敘明。 (四)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之利益為限,民法第196 條、第2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上開規定請求賠償 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 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經查,系爭保車送修支出修理費合計8萬4,795元,其中工 資2萬2,994元、烤漆費用3萬元、零件費用3萬1,801元等 情,有原告提出之上開電子發票證明聯及估價單附卷可憑 。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 舊率表」之規定,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 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參照卷附之系爭保車行車執 照,其上載明該車係於西元2021年(即民國110年)9月出 廠,直至112年3月22日本件事故發生日止,實際使用年數 為1年6月21日,依「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准則」 第95條第6項所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 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 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月計」。 因此,系爭保車應以使用1年7月計算折舊。依此方式核算 扣除折舊額後,得請求之零件修理費為15,747元(詳如附 表之計算式),再加計前揭工資、烤漆費用,則系爭保車 之必要修理費用合計為6萬8,741元(計算式:15,747+22, 994+30,000=68,741)。 (五)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 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倘受害人於事故 之發生亦有過失時,由加害人負全部賠償責任,未免失諸 過酷,是以賦與法院得減輕其賠償金額或免除之職權。惟 所謂被害人與有過失,須被害人之行為助成損害之發生或 擴大,就結果之發生為共同原因之一,行為與結果有相當 因果關係,始足當之。倘被害人之行為與結果之發生並無 相當因果關係,尚不能僅以其有過失,即認有過失相抵原 則之適用;並非被害人所有與法不合之行為,均當然成為 損害發生或擴大之共同原因(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6 72號、95年度台上字第1932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抗辯 沈士育亦有於交岔路口10公尺內停車之違規,亦應就系爭 事故負責等等,經查,關於沈士育於交岔路口10公尺內停 車之事實,原告並不爭執,固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 1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然並不當然即認此行為與系爭事 故之發生間有相當因果關係,亦即沈士育駕駛系爭保車雖 為路邊違規停車,但通常有此行為,亦不當然即生遭掉落 磁磚毀損之結果,是本件自難僅以沈士育有違規停車之情 ,即認沈士育就系爭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被告上開抗辯 ,並不可採。 (六)又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 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 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 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甚明 。復損害賠償祇應填補被害人實際損害,保險人代位被害 人請求損害賠償時,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如其損 害額超過或等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固得就其賠償 之範圍,代位請求賠償,如其損害額小於保險人已給付之 賠償金額,則保險人所得代位請求者,應祇以該損害額為 限(最高法院65年台上字第2908號判例參照)。經查,本 件原告因承保之系爭保車遭被告乙○○過失不法毀損,固已 給付賠償金額8萬4,795元予被保險人,但因系爭保車實際 得請求賠償之修復金額僅6萬8,741元,已如前述。從而, 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代位請求被告乙○○賠償 之範圍,亦僅得以該等損害額為限。是原告請求被告乙○○ 給付6萬8,74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乙○○翌日即113 年8月12日(調卷第6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 非正當,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判決之結果不 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論,併此敘明。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 程序所為被告乙○○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 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 職權宣告被告乙○○於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9條、第91條第3項規 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000元(即原告繳納之第一審 裁判費),應由兩造依其勝敗之比例分擔,由被告乙○○負擔 811元,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丁婉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 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 實者。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 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鄭梅君     附表 -----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31,801×0.369=11,735 第1年折舊後價值  31,801-11,735=20,066 第2年折舊值    20,066×0.369×(7/12)=4,319 第2年折舊後價值  20,066-4,319=15,747

2024-12-17

TNEV-113-南小-1488-202412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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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南建簡字第22號 原 告 大業開發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振宏 訴訟代理人 陳明欽律師 金芃妘律師 被 告 御城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榮冠 被 告 莊永富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御城營造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0萬1,000元,及自民 國113年9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2,210元由被告御城營造有限公司負擔,並應自 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御城營造有限公司如以新臺幣20 萬1,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與被告御城營造有限公司(下稱御城公司)於民國10 9年1月3日簽立電梯安裝工程契約書(下稱系爭安裝契約 )及預定電梯器材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買賣契約,並合 稱系爭契約),約定由被告御城公司向原告購買乘客用、 8人份載重550公斤、速度每分鐘45公尺、5停止站、全自 動控制電梯1部(下稱系爭電梯),安裝地點為訴外人謝 玲君之住宅。嗣原告員工於112年1月9日系爭電梯安裝前 ,與設計師即被告莊永富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原告員工 向被告莊永富表示:「安裝是134000元,共469000元,確 定進場安裝」,被告莊永富回覆:「收到」,原告員工接 續再向被告莊永富表示:「這兩筆完後剩尾款交電梯後收 67000元」,被告莊永富則回覆:「Ok」,且原告員工亦 有傳送發票及原告之金融帳戶存摺封面翻拍照片予被告莊 永富,經被告莊永富同意安裝系爭電梯後,原告方於112 年2月間進場施作,將系爭電梯安裝完成於謝玲君之住宅 。 (二)然被告御城公司於系爭電梯安裝完成後,拒絕依系爭安裝 契約第5條第1款、系爭買賣契約第5條第3款分別給付安裝 款新臺幣(下同)13萬4,000元、買賣尾款6萬7,000元, 合計20萬1,000元(下稱系爭款項)予原告,而被告莊永 富基於系爭電梯安裝工程之設計師、監造人身分,為避免 被告御城公司拒絕給付系爭款項而拖延工程進度,介入原 告與被告御城公司間之買賣、承攬關係,並成為債務人, 且被告莊永富充分明瞭系爭電梯安裝工程之內容、數量及 報酬額,並表示承擔系爭款項債務,原告與被告莊永富間 即成立併存債務承擔契約,是被告係基於個別之法律關係 對原告各負系爭款項之全部給付義務,且被告間亦無成立 連帶債務之明示,僅係於其中一人清償時,全體債務均歸 消滅,故被告間應為不真正連帶債務人,被告莊永富自負 有給付系爭款項之義務。 (三)又被告御城公司固抗辯因其已與被告莊永富解約,系爭契 約均已經解除等語,惟系爭契約並無法定解除契約之事由 存在,而系爭安裝契約第8條及系爭買賣契約第13條均有 規範約定解除契約之事由,原告與被告御城公司間則未曾 約定解除系爭契約,被告御城公司亦未以書面解除系爭契 約,故系爭契約未經解除,且被告御城公司與被告莊永富 解約,為被告間之內部關係,亦與原告無涉。另外,原告 員工均有持續與被告御城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林榮冠以通訊 軟體LINE聯繫,林榮冠對於系爭電梯之安裝工程相關進度 及安裝完畢時間均知悉,被告御城公司抗辯其對於系爭電 梯之安裝工程相關進度均不知情等語,顯屬無據。 (四)另由證人黃文彥於113年11月26日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可知 ,被告御城公司於系爭電梯運送抵達安裝現場前,均未有 解除系爭契約之表示,且未依系爭契約之約定以書面方式 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加上被告莊永富曾表示其會處理 系爭款項,證人黃文彥亦將發票及系爭電梯之後續相關工 程進度均告知被告莊永富,故可證原告與被告御城公司間 就系爭契約之契約關係仍然存在,且被告莊永富具有承擔 系爭款項債務的意思,爰依系爭契約及債務承擔之法律關 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⒈被告御城公司應給付 原告20萬1,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被告莊永富應給付原告2 0萬1,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⒊前二項請求,如被告御城公司 、莊永富中一人已為給付,其他被告於其給付範圍,免除 其給付責任;⒋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部分 (一)被告御城公司抗辯略以:   ⒈被告御城公司係應被告莊永富之邀,承作謝玲君住宅之興 建工程,惟未收到12月底的工程款,被告御城公司便於11 0年年底與被告莊永富解約,故被告御城公司雖未以書面 為解除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但已與原告以口頭方式解除 系爭契約,而當初解除系爭契約時所接洽之人員為原告之 經理黃文彥,且系爭契約解除後,被告御城公司並不瞭解 原告、被告莊永富與謝玲君三方之款項給付過程,無法接 受原告要求被告御城公司給付系爭款項。   ⒉又因被告御城公司於系爭電梯出貨前,已多次向證人黃文 彥提及其與被告莊永富存在款項給付之爭議,存在與被告 莊永富解約之可能,才未通知原告停止系爭電梯之出貨。 另外折讓單之作用類似發票作廢,既然系爭款項之發票已 折讓,應認系爭契約已經解除,且依照系爭安裝契約之精 神,如分期付款的工程款其中一期未付,即應視同解約。 此外,被告御城公司向謝玲君和被告莊永富所收取之款項 ,並無包含系爭電梯之款項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 之訴駁回。    (二)被告莊永富抗辯略以:被告御城公司並未與其解約,亦無 表示欲停止合作;其雖曾向原告表示其會負責處理系爭款 項的問題,然所謂負責,係表示其願意去瞭解謝玲君與被 告御城公司間之款項問題;被告御城公司向謝玲君和其所 收取之款項,已包含系爭電梯之款項等語資為抗辯。並聲 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於109年1月3日與被告御城公司簽訂系爭契約,被告 莊永富則係謝玲君住宅興建工程之設計師,系爭電梯已安 裝於謝玲君之住宅等情,有系爭契約、LINE對話紀錄截圖 等在卷可憑(本院卷第19至57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 堪認此部分之事實為真。 (二)原告主張系爭電梯已安裝完畢,惟迄今尚有系爭款項未給 付,應由被告負不真正連帶責任,然為被告所否認,就被 告御城公司部分,抗辯系爭契約業經合法解除,被告御城 公司自毋庸給付系爭款項,經查,因被告御城公司並未否 認系爭契約之真正,則被告御城公司上開抗辯,依民事訴 訟法第277條本文規定,自應由被告御城公司就對其有利 之已合法解除系爭契約之事實,負舉證之責,證人即原告 臺南服務處業務部副理黃文彥於本院時證稱:電梯的簽約 時間是109年1月3日,111年12月初有跟被告御城公司說12 月底要出貨也就是要去業主家安裝,貨已經到現場,被告 御城公司法代電話中請我們載回,但這不符合解約程序, 所以我方不同意,因為我方沒有遲延,被告御城公司也沒 有書面解約,所以原告公司沒有同意解約。印象中被告御 城公司請我們把東西載回去而已等語(本院卷第133至134 頁),是由證人黃文彥之上開證述,僅能認被告御城公司 於系爭電梯運至安裝地點時,經被告御城公司法定代理人 於電話中請原告載回而已,自難認被告御城公司已有向原 告為解除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參以系爭安裝契約第8條 、系爭買賣契約第13條關於契約解除部分約定:「一、契 約當事人之任一方,發生不能履行契約責任時。二、各方 如違反本契約任一約定,不履行或怠於履行本契約之任一 義務,經相對方以存證信函且以本契約『送達通知』條款規 定作業,經送達十日內仍未給予回覆且合理說明者。三、 依本契約載明之通訊地址,經當事人之任一方以存證信函 通知,卻遭逢拒收、查無此人或無法送達,而致退回者。 有前款情形者,視為違約。相對方無須另行通知得可逕行 解除契約,並以本契約第九條『違約罰則』條款辦理。」, 可知依約定必須有上開事由發生始能解除契約,惟被告御 城公司法定代理人於本院審理時係稱:我們是按照工程進 度請款,結果12月底的工程款沒有領到,我們就告知莊永 富解約等語(本院卷第84頁),足見被告御城公司係因與 被告莊永富間給付工程款產生爭執,始於系爭電梯運至安 裝地點時,請原告將系爭電梯載回,而被告御城公司與被 告莊永富間關於工程款項之糾紛,除系爭契約有約定包含 被告莊永富在內之法律關係外,基於債之相對性,顯無法 據為被告御城公司主張得以對抗原告之事由,況縱使被告 御城公司並未給付系爭款項,亦僅原告得依系爭契約之約 定主張發生契約解除之事由而已,並未發生視同解約之效 力,故被告御城公司既無法舉證已發生契約解除之事由, 系爭契約仍屬有效,則原告依系爭契約之約定請求被告御 城公司給付系爭款項,自屬有據。 (三)又債務承擔,不論為免責的債務承擔或約定之併存的債務 承擔(重叠的債務承擔),均必以第三人與債權人互相表 示意思一致,為成立該承擔契約之前提(最高法院86年度 台上字第270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又主張被告莊 永富依併存之債務承擔,應與被告御城公司負不真正連帶 之責任,然為被告莊永富所否認,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 本文規定,自應由原告就被告莊永富與原告間有訂立併存 的債務承擔契約之有利事實,負舉證之責,原告並主張其 於進場安裝前已於通訊軟體與被告莊永富確認款項,被告 莊永富並稱「收到」、「Ok」,表示願加入系爭契約之關 係,與被告御城公司就同一債務負全部給付之責任,並提 出上開LINE對話紀錄截圖為證,惟上開對話紀錄顯示,原 告先係傳送發票照片,並與被告莊永富有以下之對話(括 弧內為原告):「(安裝是134000元,共469000元,確定 進場安裝)收到」、「(這兩筆完後剩尾款交電梯後收67 000元)Ok」,可知原告有向被告莊永富告知安裝完成後 應給付之款項數額,並請被告莊永富確認是否安裝,然被 告莊永富上開回覆,充其量僅能解為其了解安裝系爭電梯 完成後尚需給付款項而已,無法認定其有加入原告與被告 御城公司間系爭契約之關係,而同意就系爭款項債務負全 部給付之責任,佐以證人黃文彥亦僅證稱被告莊永富答應 要處理等語(本院卷第134、136頁),而非被告莊永富有 承諾其會給付系爭款項,顯未達成意思合致,則原告與被 告莊永富間既未成立併存的債務承擔契約,原告主張被告 莊永富與被告御城公司間應負不真正連帶責任,應屬無據 。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御城公司 給付20萬1,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9月21 日(本院卷第7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然就被告莊永富部分,與原告間 並未成立併存之債務承擔契約,故原告對被告莊永富之訴,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 程序所為被告御城公司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 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陳明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無非係促請本院依職權為假執行之發動 ,自無為准駁諭知之必要。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 職權宣告被告御城公司於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至原 告其餘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則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 附,應併駁回之。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91條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丁婉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應一併繳納上 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鄭梅君

2024-12-17

TNEV-113-南建簡-22-20241217-1

南簡補
臺南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南簡補字第554號 原 告 王冠元 上列原告與被告臺南市政府衛生局、社會局及陳俞霈間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 為新臺幣(下同)20萬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2,100元。茲依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 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 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丁婉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鄭梅君

2024-12-09

TNEV-113-南簡補-554-20241209-1

南小補
臺南簡易庭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南小補字第461號 原 告 劉嘉雯 訴訟代理人 陳韋利律師 被 告 廖穗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併算原告請求之起訴前利息部分(計算至起 訴前1日),核定為新臺幣(下同)55,701元(計算式:55,473+ 228),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補繳上開裁 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丁婉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如對本裁定關 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 院之裁判;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鄭梅君

2024-12-09

TNEV-113-南小補-461-20241209-1

南簡
臺南簡易庭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南簡字第142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原啟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即原告蔣金元、蔣施智惠間確認本票債權 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10月29日本院臺南簡易庭113 年度南簡字第1424號第一審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未據繳納第二 審裁判費。查本件上訴人之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20萬4,00 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3,31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 規定,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未 繳,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丁婉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鄭梅君

2024-12-09

TNEV-113-南簡-1424-20241209-3

重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重訴字第26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胡秋卿 蔡宜芳即被繼承人胡素珍之繼承人 蔡宗諭即被繼承人胡素珍之繼承人 胡清龍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即原告胡蕙琳間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 對於民國113年10月25日本院112年度重訴字第268號第一審判決 不服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新臺 幣18萬3,000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納 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 明上訴理由,提出於原第一審法院。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 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 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上訴狀未具上訴 理由者,不適用前項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1項第4 款、第442條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復請求分割共有 物涉訟,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 77條之11定有明文。是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於上訴時,其訴 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起訴時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為 準,不因被告或原告提起上訴而有異,亦不因上訴人所持應 有部分較低而不同(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295號裁定意 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提起上訴,均未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而 上訴人之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1,249萬987元(計算明 細如附表所示),應徵收第二審裁判費18萬3,000元,茲依 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 後5日內如數補繳第二審裁判費,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上 訴。又上訴人所提出之上訴狀,均未具上訴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41條第1項第4款,一併命其補正,且應附具繕本,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丁婉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書 記 官 鄭梅君     附表:(新臺幣) 編號 土地坐落 土地面積 公告現值 謄本登記被上訴人即原告之權利範圍 上訴人可得受之利益 1 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1198.39㎡ 57,270元/㎡ 1000分之182 12,490,987元 (元以下四捨五入)

2024-12-09

TNDV-112-重訴-268-2024120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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