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鄭欣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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簡上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妨害名譽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24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自旻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7月 19日113年度士簡字第706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案號:113年度偵字第8544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 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林自旻緩刑貳年。   理 由 一、本院審理之範圍:   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上開規定,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 3項規定,於簡易判決之上訴亦準用之。原審判決後,本件 係由上訴人即被告林自旻(下稱被告)提起上訴,依其於本 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所述,其就原審認定如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所載之犯罪事實承認犯罪,僅就原審量刑部分提起上訴 ,請求給予緩刑之宣告(見本院113年度簡上字第240號卷【 下稱本院卷】第40、55頁),已明示僅就原審判決科刑部分 提起上訴之意。是依前揭規定,本院應據原審判決所認定之 犯罪事實,僅就原審判決對於被告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 其他部分即非本院上訴審理範圍。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已與告訴人向智平達成和解,請求 給予緩刑之宣告等語。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按刑事審判之量刑,在於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 對科刑判決之被告量刑,應符合罪刑相當原則,使罰當其罪 ,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 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而量刑之輕重, 係實體法上賦予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法 院於量刑時,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 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範圍,又未濫用其職權,即不 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號、75年台上字 第7033號判決、96年度台上字第760號判決意旨參照)。次 按刑罰之量定,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 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 並非漫無限制,除不得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外,並應具妥 當性及合目的性,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 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 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 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 號、95年度台上字第6617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原審審理後,認被告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事證 明確,並審酌被告於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場所,以不堪之 字眼當場辱罵被害人,所為非是,併衡諸其犯罪之動機、犯 罪時所受之刺激、智識程度、生活狀況、被害人受害之程度 等一切情狀,量處罰金新臺幣(下同)6,000元,並諭知如 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經核原審認事用法並無違誤, 縱未及審酌被告於原審判決後之本院審理時,與告訴人達成 和解之情形,然經與其他量刑因子綜合考量後,認其所為刑 之量定,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明顯失出失入之情形,核 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 四、緩刑之宣告   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7頁), 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後已坦承犯行,並當庭向告訴 人表示歉意及達成和解,告訴人亦表示同意給予被告緩刑等 情,此有本院民國113年10月14日準備程序筆錄、和解筆錄 各1份附卷足憑(見本院卷第38頁、第44-1至44-2頁),本 院審酌上情,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當足生警惕,前揭所宣 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 規定,宣告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緩刑,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唯宏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林聰良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秀枝                   法 官 陳孟皇                   法 官 鄭欣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 蔡秉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 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士簡字第706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自旻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街000巷0弄0號           居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弄00           號0樓 上列被告因公然侮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85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自旻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林自旻於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場所,以不堪之 字眼當場辱罵被害人,所為非是,併衡諸其犯罪之動機、犯 罪時所受之刺激、智識程度、生活狀況、被害人受害之程度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 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及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309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9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楊峻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書狀(須 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9  日                書記官 徐子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09條第1項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8544號   被   告 林自旻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弄0號           居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            弄00號0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自旻與向智平間素不相識,林自旻前往向智平所任職位於 臺北市○○區○○路0號「陽明山加油站」加油,因不滿向智平 未即時回答其發票開立問題,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於民 國113年2月28日上午7時46分許,在上開加油站,公然對向 智平辱罵「啞巴」、「幹你娘」等穢語,足以貶損向智平之 人格評價。 二、案經向智平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林自旻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㈡告訴人向智平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㈢監視器錄影畫面光碟及其翻拍照片4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6  日               檢 察 官 楊唯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9   日               書 記 官 張玉潔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2024-11-20

SLDM-113-簡上-240-20241120-1

簡上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19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薛美珠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5月20日 113年度士簡字第607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案號:113年度偵字第5846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 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薛美珠緩刑貳年。   理 由 一、本院審理之範圍:   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上開規定,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 3項規定,於簡易判決之上訴亦準用之。原審判決後,上訴 人即被告薛美珠(下稱被告)明示僅就原審量刑部分提起上 訴(見本院113年度簡上字第193號卷【下稱本院卷】第6、3 1、57頁),檢察官並未上訴,是依前揭規定,本院應據原 審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僅就原審判決對於被告量刑妥適 與否進行審理,其他部分即非本院上訴審理範圍。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已與告訴人尹珍羽達成和解,請求 從輕量刑,並給予緩刑等語。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按刑事審判之量刑,在於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 對科刑判決之被告量刑,應符合罪刑相當原則,使罰當其罪 ,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 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而量刑之輕重, 係實體法上賦予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法 院於量刑時,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 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範圍,又未濫用其職權,即不 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號、75年台上字 第7033號判決、96年度台上字第760號判決意旨參照)。次 按刑罰之量定,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 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 並非漫無限制,除不得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外,並應具妥 當性及合目的性,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 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 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 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 號、95年度台上字第6617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原審審理後,認被告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事證明確 ,並審酌被告曾有2次竊盜前科素行,又圖供己用而侵害他 人財產權,造成被害人損失,除欠缺法治意識外,亦不知尊 重他人權益,自應受罰,惟念犯後坦承,態度尚可等情狀, 量處拘役50日,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 元折算1日。經核原審認事用法並無違誤,縱未及審酌被告 於原審判決後之本院審理時,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之情形,然 經與其他量刑因子綜合考量後,認其所為刑之量定,並未逾 越法定刑度,亦無明顯失出失入之情形,核與罪刑相當原則 無悖,是被告此部分上訴理由,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緩刑之宣告   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9至71頁 ),其僅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後終能坦認犯行,又與 告訴人達成和解且悉數賠付完畢,告訴人亦表示同意給予被 告緩刑等情,此有本院民國113年11月6日審判筆錄、和解筆 錄各1份附卷足憑(見本院卷第61、63頁、第73至74頁), 本院審酌上情,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當足生警惕,前揭所 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 之規定,宣告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緩刑,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彥章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林聰良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秀枝                   法 官 陳孟皇                   法 官 鄭欣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 蔡秉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士簡字第607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薛美珠 女 (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00巷0弄0號0樓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58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薛美珠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審酌被告曾有2次竊盜前科素行,又圖供己用而侵害他人財 產權,造成被害人損失,除欠缺法治意識外,亦不知尊重他 人權益,自應受罰,惟念犯後坦承,態度尚可等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犯罪所得,既查獲發還,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提起上訴,上訴 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具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彥章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0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李建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0  日                書記官 王若羽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5846號   被   告 薛美珠 女 0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弄0號0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薛美珠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1月28日16時16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號前,徒手 竊取尹羽珍所有停放該處之腳踏車1輛(價值新臺幣4,000元 ),得手後騎乘該腳踏車離去。嗣尹羽珍發現上開腳踏車遭 竊,即報警處理,為警調閱現場監視器畫面,經通知薛美珠 到案說明,並扣得上開腳踏車1輛,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尹羽珍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薛美珠於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 告訴人尹羽珍於警詢時指述情節相符,復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 士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贓 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遭竊物品照片3張、現場監視器影像光 碟1張及監視器影像畫面翻拍照片8張在卷可佐,是被告犯行 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被告所 竊之本案腳踏車,業已歸還告訴人尹羽珍,有贓物認領保管 單1份在卷可佐,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另聲請 沒收或追徵其犯罪所得。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1  日                檢察官 陳彥章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國慶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2024-11-20

SLDM-113-簡上-193-20241120-1

簡上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208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丁逸安 選任辯護人 吳誌銘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5月28日113年 度審簡字第528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12年度偵字 第17793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及沒收之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丁逸安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又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壹、本案審理範圍:   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審判決後,上訴人即被告丁逸安(下稱 被告)及其辯護人於上訴理由狀、本院準備程序、審理程序 時,均表示僅就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認量刑過重而提起上訴 (本院113年度簡上字第208號卷【下稱簡上卷】第16、69至 70、118頁),檢察官並未上訴,則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 項、第2項本文規定,本院以經原審認定犯罪事實及論罪為 基礎,僅就原判決關於被告之刑及沒收部分是否合法、妥適 予以審理,故本案此部分犯罪事實、證據、論罪之認定,均 如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如附件),證據部分並補充「被告 丁逸安於民國113年9月27日本院準備程序時、同年10月29日 本院審判時之自白」(簡上卷第70、119、121頁)。   二、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坦承犯罪,已與告訴人蘇靚靚(原名蘇 春淑)達成和解,又被告有身心障礙手冊,亦有小孩需要扶 養,請從輕量刑等語。 三、撤銷改判之理由:原審認被告犯行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 非無見,然查: (一)被告於上訴後與告訴人以新臺幣(下同)25,000元達成和 解,被告並當場給付3,300元,餘額21,700元,自民國113 年11月25日起,按月於每月25日前匯款5,500元至原告指 定之帳戶,至全部清償完畢止等情,有收據、本院113年 度簡上附民字第124號調解筆錄附卷可考(本院簡上卷第9 5、127至128頁),則原審之量刑基礎已有變更,原審未 及審酌上述有利於被告之量刑因素,所為量刑容有未洽。 (二)被告本案2次竊盜犯行,分別竊得如原審附表所示之財物 ,均為其犯罪所得,並未扣案,原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惟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分期 賠償中,而和解金額與被告本案2次竊取之財物價值大約 相同,此經告訴人證述在卷(簡上卷第121頁),則若再 予沒收,亦屬過苛(詳後述),原審未及斟酌前開和解、 賠償情形而就被告犯罪所得諭知沒收及追徵,尚有欠洽。    (三)是被告提起上訴,請求從輕量刑等語,為有理由,原判決 既有上開瑕疵可議,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所處之 刑及沒收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四、公訴意旨固主張被告前因詐欺案件遭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 ,於112年1月1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請本院依刑法第47條 第1項規定審酌是否加重其刑等語,然檢察官於原審審理時 未就被告有何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而需加重最低本 刑之情形,具體說明及指出證明方法,是以原審未斟酌被告 本案犯行是否構成累犯及加重其刑,並無違誤,檢察官嗣後 亦未就此提起上訴,故本院無審酌是否為累犯及有無加重其 刑之必要,被告此部分前科素行僅須依刑法第57條第5款規 定於量刑時予以審酌即可,附此敘明。 五、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反而貪圖不勞而獲, 竊取告訴人所有如原審附表所示之財物,缺乏尊重他人財產 權之觀念,法治觀念偏差,所為實有不該;然念其犯後始終 坦承犯行,並於上訴後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已賠償告訴人之 部分損失,尚待被告依前開和解條件履行其賠償義務;兼衡 被告領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本院113年度審易字第310 號卷第71頁)之智識程度、及其自陳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 簡上卷第122頁),及其犯罪動機、手段、素行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又審酌被告本案所犯2次竊盜罪之犯罪時間相當接近、罪 質亦相類,是綜合考量其上開2罪之類型、所為犯行之行為 與時間關連性及被告整體犯行之應罰適當性等總體情狀,定 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沒收部分:   原判決附表所示之竊得物品雖係本案被告犯罪所得,原應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諭知沒收及追徵價額,惟參諸 被告上訴後於本院審理中已經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已賠償告 訴人之部分損失,尚待被告依和解條件履行其餘賠償義務乙 節,已如前述,若被告日後能依前開和解條件履行,已足剝 奪其犯罪利得,若被告未能切實履行,告訴人亦得以上開和 解筆錄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對被告財產強制執行,是本院 認上開和解內容,已達到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立法 目的,倘再宣告沒收或追徵犯罪所得,將使被告承受過度不 利益,不無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裁量 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 第1項前段、第373條、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耀群提起公訴,檢察官李美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楊秀枝                  法 官 鄭欣怡                  法 官 謝當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 鄭莉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原審判決書(含起訴書)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528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逸安 男 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街00巷0號4樓           居新竹市○區○○路0段000號4樓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選任辯護人 吳誌銘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 年度偵字第1779 3 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 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丁逸安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應執行拘役捌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部分更正為「經臺灣新北 地方法院以110 年度簡字第244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 檢察官不服提起上訴,據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0 年度簡上 字398 號撤銷原判決,改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在民國11 2 年1 月1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更正附表編號2 「遭竊 物品」欄位之「香菸數條」為「香菸4 條」;證據部分補充 「被告丁逸安於本院之自白」外,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 載。 二、論罪科刑及沒收:  ㈠核被告丁逸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 被告所犯二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 罰。爰審酌被告不思正途,竟因貪圖己利即恣意行竊,所為 欠缺尊重他人之觀念且危害社會治安,併兼衡其於犯後坦承 犯行、本案各該次行為所生危害輕重,暨被告領有中華民國 身心障礙證明(中度障礙)之智識程度及其相關素行(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後,再就被 告所犯各罪所處之刑及所定之應執行刑,均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㈡被告就如附表編號一、二竊得之財物,均屬其犯罪所得,且 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之規定,於其 各該次犯行主文項下宣告沒收,且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454 條、第450 條第1 項 (依刑事裁判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 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8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蘇昌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承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竊 得 物 品 主         文 一 如起訴書附表 編號1 所示 新臺幣1,000 元 、香菸8 條 丁逸安犯竊盜罪,處拘役 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 幣壹仟元、香菸捌條均沒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 二 如起訴書附表 編號2 所示 新臺幣2,300 元 、香菸4 條、保力達藥酒6 瓶 丁逸安犯竊盜罪,處拘役 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 貳仟叁佰元、香菸肆條、 保力達藥酒陸瓶均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7793號   被   告 丁逸安 男 3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號4樓           (現另案在法務部○○○○○○○執             行中)             居新竹市○區○○路0段0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丁逸安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0年簡上字3 9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民國112年1月19日徒易 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如附表所示時地,徒手竊取蘇春淑 所有如附表所示之財物,旋即逃離現場。嗣經蘇春淑察覺遭 竊,而報警處理,經警方調閱周遭監視器影像畫面,始悉上 情。 二、案經蘇春淑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丁逸安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坦承於如附表所示時、地,以如附表所示方式,竊取告訴人蘇春淑所有如附表所示之財物之事實。 2 告訴人蘇春淑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蘇春淑所有如附表所示之財物,於如附表所示之時地遭竊之事實。 3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21張 證明告訴人蘇春淑所有之如附表所示之財物於如附表所示之時地遭竊之事實。 4 被告車號000-0000號重型機車及安全帽照片2張 證明被告騎乘之機車車號及所戴之安全帽外觀、顏色,皆與案發當時監視器影像中竊嫌所騎乘之機車車號及安全帽相符之事實。 二、核被告丁逸安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 告所犯2次竊盜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又 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 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 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之規定,審酌是否加重其刑。至被告因竊盜犯行而獲取之 犯罪所得,就未發還部分,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之規定 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宣告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報告意旨另認被告係以不詳工具破壞門鎖進入行竊,涉有刑 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加重竊盜罪嫌。惟按犯罪事實應依 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定有明文。再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 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 利於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判決足資參照 。被告於警詢時堅決否認有破壞門鎖進入工地行竊之犯行, 辯稱:伊沒有破壞門鎖,當時並未上鎖等語。經查:本件尚 無人證或物證可佐被告係以毀壞或其他安全設備之方式而犯 之,自難徒憑門鎖毀壞之客觀事實,逕認被告有加重竊盜之 犯行。然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前揭起訴部分為同一基本社 會事實,應為本件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 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3  日                檢 察 官 葉耀群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   日                書 記 官 鄭雅文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時間 地點 遭竊物品 1 112年4月10日3時0分0 新北市○里區○○路000號(檳榔攤) 新臺幣(以下同)1000元現金、香菸8條 2 112年4月17曰2時00分 新北市○里區○○路000號(檳榔攤) 香菸數條、2300元現金、保力達藥酒6瓶

2024-11-19

SLDM-113-簡上-208-20241119-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503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小紅 選任辯護人 楊瀚瑋律師(法扶律師) 廖于清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941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劉小紅與告訴人顏桂英素不相識,於民 國112年8月31日17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巷00號茶 室內,雙方因故發生衝突,被告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故意 ,持玻璃酒瓶毆打告訴人之頭部及左臂,告訴人因而受有臉 部擦傷及左側前臂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 第1項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前開不受理判 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 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案告訴人告訴被告傷害案件,起訴意旨認被告係犯 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 告訴乃論。茲因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告訴人並已具狀 撤回其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附卷可憑( 見本院卷第93至96頁)。是依照上開說明,本案爰不經言詞 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鄭欣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秉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2024-11-18

SLDM-113-易-503-20241118-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易字第337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嘉軒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33 8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本件被告江嘉軒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而被 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49條第2項,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楊秀枝                   法 官 鄭欣怡                  法 官 謝當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鄭莉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2024-11-18

SLDM-112-易-337-202411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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聲請交保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703號 113年度聲字第1522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兼 聲請人 潘昱名 輔 佐 人 即被告之母 潘瑞蘭 上列被告違反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11772號、第1182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潘昱名之羈押期間自民國一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二日起延長貳月。 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 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或第101條之 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判 中每次不得逾2月,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及第5項分別定 有明文。次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 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 文。 二、經查: (一)被告潘昱明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臺灣士林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22日訊 問後,被告否認意圖供栽種之用而運輸大麻種子、供自己 施用而意圖供製造毒品之用而栽種大麻、意圖販賣而持有 大麻種子、私運管制物品進口、恐嚇、恐嚇公眾及以強暴 脅迫妨害公務員執行一定職務等罪,經本院參酌起訴書所 載相關證據,堪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名嫌疑重大,並考量又 被告前有經法院拘提到案、傳喚未到庭及更改戶籍之情, 及被告亦自承不會因收到法院通知來開庭,故認有事實足 認被告有逃亡之虞,且有羈押之必要,而裁定被告自113 年8月22日起執行羈押在案。 (二)又本案已於113年10月29日判決被告犯私運管制物品進口 罪,處有期徒刑4月;又犯因供自己施用意圖供製造毒品 之用而栽種大麻罪,處有期徒刑1年4月;又犯恐嚇公眾罪 ,處有期徒刑4月。被告之羈押期間即將屆滿,本院於113 年11月8日訊問被告、聽取被告之意見,審酌被告業經本 院判處罪刑如上,足見其犯罪嫌疑重大。被告且前開逃亡 之羈押原因仍存在,另參酌輔佐人即被告之母潘瑞蘭之意 見(本院卷第247頁),有事實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原 羈押原因未消滅。本院衡酌上情,及本案被告所涉罪名、 刑度、犯罪情節、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治安 之維護及被告人身自由之保障後,本院認無法以具保責付 、限制住居代替羈押,應認羈押對被告自由之限制尚合於 比例原則,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依上開規定及說明,裁 定自113年11月22日起延長羈押2月。 (三)至於被告雖主張期希望回家找律師寫上訴理由書、想回去 學校找班導,希望可以停止羈押等語,然被告於看守所內 非不得撰寫訴訟書狀,且此及被告欲返校等節,與其是否 逃亡,均難認有關連性,而被告犯罪嫌疑重大,並有事實 足認有逃亡之虞之羈押原因及必要,且無從以具保或其他 方式加以取代等情,業經詳述如前,此外復查無刑事訴訟 法第114條各款所列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情形, 本件聲請停止羈押洵屬無據,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第220條,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楊秀枝                  法 官 鄭欣怡                  法 官 謝當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鄭莉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2024-11-18

SLDM-113-聲-1522-20241118-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703號 113年度聲字第1522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兼 聲請人 潘昱名 輔 佐 人 即被告之母 潘瑞蘭 上列被告違反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11772號、第1182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潘昱名之羈押期間自民國一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二日起延長貳月。 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 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或第101條之 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判 中每次不得逾2月,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及第5項分別定 有明文。次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 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 文。 二、經查: (一)被告潘昱明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臺灣士林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22日訊 問後,被告否認意圖供栽種之用而運輸大麻種子、供自己 施用而意圖供製造毒品之用而栽種大麻、意圖販賣而持有 大麻種子、私運管制物品進口、恐嚇、恐嚇公眾及以強暴 脅迫妨害公務員執行一定職務等罪,經本院參酌起訴書所 載相關證據,堪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名嫌疑重大,並考量又 被告前有經法院拘提到案、傳喚未到庭及更改戶籍之情, 及被告亦自承不會因收到法院通知來開庭,故認有事實足 認被告有逃亡之虞,且有羈押之必要,而裁定被告自113 年8月22日起執行羈押在案。 (二)又本案已於113年10月29日判決被告犯私運管制物品進口 罪,處有期徒刑4月;又犯因供自己施用意圖供製造毒品 之用而栽種大麻罪,處有期徒刑1年4月;又犯恐嚇公眾罪 ,處有期徒刑4月。被告之羈押期間即將屆滿,本院於113 年11月8日訊問被告、聽取被告之意見,審酌被告業經本 院判處罪刑如上,足見其犯罪嫌疑重大。被告且前開逃亡 之羈押原因仍存在,另參酌輔佐人即被告之母潘瑞蘭之意 見(本院卷第247頁),有事實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原 羈押原因未消滅。本院衡酌上情,及本案被告所涉罪名、 刑度、犯罪情節、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治安 之維護及被告人身自由之保障後,本院認無法以具保責付 、限制住居代替羈押,應認羈押對被告自由之限制尚合於 比例原則,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依上開規定及說明,裁 定自113年11月22日起延長羈押2月。 (三)至於被告雖主張期希望回家找律師寫上訴理由書、想回去 學校找班導,希望可以停止羈押等語,然被告於看守所內 非不得撰寫訴訟書狀,且此及被告欲返校等節,與其是否 逃亡,均難認有關連性,而被告犯罪嫌疑重大,並有事實 足認有逃亡之虞之羈押原因及必要,且無從以具保或其他 方式加以取代等情,業經詳述如前,此外復查無刑事訴訟 法第114條各款所列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情形, 本件聲請停止羈押洵屬無據,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第220條,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楊秀枝                  法 官 鄭欣怡                  法 官 謝當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鄭莉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2024-11-18

SLDM-113-訴-703-20241118-2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聲請法官迴避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488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陳文增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本院113年度易字 第299號),聲請法官迴避,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甲○○(下稱聲請人)因違反性 騷擾防治法案件由本院以113年度易字第299號審理中,而聲 請人於民國113年6月24日準備程序遞交書狀提出:㈠傳喚證 人即告訴人母親;㈡傳喚證人即告訴人同學2名;㈢向捷運局 調閱告訴人及2名同學進入捷運站之監視器畫面;㈣相關單位 或儀器設備協助真相調查;㈤向臺北市捷運局借用空車廂, 模擬案發現場;㈥傳喚檢察官辦公室書記官等證據調查之聲 請,惟承審法官鄭欣怡於113年7月17日對上開證據調查聲請 均未回覆或裁定,亦未說明無庸調查之理由,僅准予檢察官 聲請傳喚告訴人,對於聲請人所為聲請全不准許,足認其執 行職務有偏頗之虞,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8條第2款、第20條 規定聲請更換法官等語。 二、按司法審判,必須獨立,為避免行政權等外力干涉或介入, 設有法官法定原則;復為期審判能夠客觀、公正,創有法官 迴避制度。而當事人聲請法官迴避,以有刑事訴訟法第18條 第1款、第2款所列情形之一者為限,亦即,法官須有刑事訴 訟法第17條各款所列應自行迴避,不得執行職務之情形而不 自行迴避;或除該等情形以外,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 者,當事人始得聲請法官迴避;又依同法第19條第2項規定 ,以足認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聲請法官迴避,如當事 人已就該案件有所聲明或陳述後,不得聲請迴避,但聲請迴 避之原因發生在後或知悉在後者,不在此限。其立法理由係 因迴避原因之有無,許多情形,於訴訟開始前,已甚為明白 ,且為避免當事人濫用聲請權,妨害訴訟進行起見,如當事 人已就案件實體為聲明或陳述,應認其已默認願受該法官之 實體審判,原則上,即不許聲請法官迴避。唯如聲請迴避之 原因,發生在後,或於聲明或陳述後,始知悉其原因,才不 受此限制。而所稱「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係指 法官與訴訟關係人具有故舊、恩怨等關係,其審判恐有不公 平而言,一般係以通常之人所具有之客觀、合理觀點,對於 該承辦法官是否能為公平的裁判,足以產生懷疑,作為判斷 標準,而非僅依當事人片面、主觀作判斷。具體而言,若僅 以己意揣測,或對法官訊問方式不滿,尚不得據為聲請迴避 的理由。至於訴訟上的指揮,乃專屬於法院之職權,當事人 之主張、聲請,只供法院判斷參考,不生法院不採納其主張 或否准其聲請,即謂有偏頗之虞,並進而以此憑為聲請法官 迴避的依據(最高法院107年台抗字第87號裁定參照)。 三、經查:  ㈠聲請人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2454號提起公訴,由本院以113年度易 字第299號案件審理中,聲請人雖執前詞並依刑事訴訟法第1 8條第2款「法官有前條以外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 虞者」聲請法官迴避等語。然聲請人於113年7月17日提出上 開證據調查聲請,認承審法官執行職務有所偏頗後,仍就其 所涉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為相關之答辯聲明及陳述,此有 該案件之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第9至19頁)在卷可憑,足 證被告對該案已有所聲明或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9條第2 項規定,已不得再聲請法官迴避,且被告就是否有迴避之原 因發生在後或知悉在後之事實,並未提出任何釋明,以資憑 信,其嗣於113年11月11日所為法官迴避之聲請(本院卷第3 頁),於法已有未合。   ㈢又法官應獨立審判,並於綜理該案卷內所存事證以形成被告 有罪與否之心證,而訴訟上之曉諭或闡明及訴訟指揮均屬其 職權行使、審酌之事項,不能僅因法官於訴訟上所為決定、 指揮、曉諭或闡明,即認法官於執行審判過程中顯有偏頗之 虞。本件聲請人固執前詞聲請法官迴避,惟此係其主觀上臆 測之詞,尚乏其他證據佐證屬實,況案件審理期間之證人傳 喚或其他證據調查,本應由法院審酌訴訟進行之程度、聲請 事項與待證事實之關連性等節,依職權決定之,是依首揭規 定及說明,聲請人上開所指,尚不足認定承審法官有何執行 職務有偏頗之虞之情事,聲請人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育仁                             法 官 鄭仰博                             法 官 吳佩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紀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2024-11-13

SLDM-113-聲-1488-20241113-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1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衍勳 (現另案於法務部○○○○○○○○○○ ○矯正中 ) 選任辯護人 王聖傑律師 呂治鋐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 訴(112年度偵字第258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邱衍勳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處有期徒 刑伍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邱衍勳因詐欺案件遭通緝,為躲避追查,竟意圖供冒用身分 使用,基於行使偽造國民身分證、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 於民國112年1月20日前之某日,以電腦軟體photoshop偽造 姓名為「韓皓天」、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為「Z000000000」 、戶籍地址為「臺中市○○區○○里00鄰○○路0段00號14樓之5號 」之身分證件1張,而於同日某時許,在臺北市○○區○○街0巷 00號1樓,將偽造之身分證檔案傳送予不知情之同住房客蔡 曉琳,再由蔡曉琳傳送予房東林素卿之方式而行使之,邱衍 勳並偽以「韓皓天」之名義,與房東林素卿簽訂住宅租賃契 約書(下稱本案租約)上,在租約上偽簽「韓皓天」之署押 5枚,並持向林素卿行使之,因而承租林素卿所有之臺北市○ ○區○○街0巷00號1樓房屋。嗣因邱衍勳積欠房租,林素卿寄 發存證信函催繳租金,卻於112年7月25日收到「查無此址」 之郵政退件,始知上情。 二、邱衍勳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係槍砲彈藥 刀械管制條例所管制之物,未經許可不得持有,竟於110年9 月至11月間某日下午4時至6時許間,取得具有殺傷力之Mode l Gun IP915改造手槍1枝(下稱本案槍枝,槍枝管制編號: 0000000000),而自上開時間起持有該槍枝,迄於112年8月 26日下午某時許,林素卿在臺北市○○區○○街0巷00號1樓整理 其房屋時,發現本案槍枝遂報警處理而查獲上情。 三、案經林素卿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 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 第159條之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 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 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 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 第1項、第2項亦有明文規定。經查,檢察官、被告邱衍勳及 其辯護人對本判決所引用之供述證據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 院113年度訴字第61號卷【下稱訴字卷】第43至45頁),復 經本院審酌認該等證據之作成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 況,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上開規定,應認有證據 能力。至本判決所引用之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 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自均 得作為本判決之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邱衍勳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 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 第25843號卷【下稱偵卷】第15至23、229至233頁,訴字卷 第41至43、110、305、311至312、頁379、385),核與證人 即告訴人林素卿於檢察事務官詢問、警詢、偵訊時、證人蔡 曉琳於偵訊時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 2年度他字第3360號卷【下稱他卷】第7至9、39至43頁,偵 卷第65至68頁),並有本案租約影本、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 察局鑑定書、槍枝初步檢視照片簿、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 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偽造之「韓皓天」中華民 國國民身分證圖片、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112年10月4 日北市警投分刑字第1123027854號函、告訴人林素卿對韓皓 天之存證信函影本在卷可佐(偵卷第45至47、59至62、81至 85、99、101至118、119至123、143至147頁,他卷第53頁) ,復有本案槍枝扣案可供佐證。又本案槍枝(槍枝管制編號 :0000000000)經鑑定結果,認係非制式手槍,由仿手槍外 型製造之槍枝,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 ,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任具殺傷力,亦有上開內政部警 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在卷可稽,堪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 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 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意圖供冒用身分使用,而偽造、變造國民身分證,足 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行使前項偽造、變造之 國民身分證者,亦同。」戶籍法第75條第1項、第2項定有 明文。查被告傳送行使之本案偽造身分證固係圖檔,並非 實體國民身分證,然其證明身分之功能與實體身分證並無 二致,亦應屬前揭法條處罰之範疇而成立該罪。 (二)被告於本案租約上偽簽「韓皓天」之簽名偽造該文書,係 表明「韓皓天」有依文書內容向對方承租房屋之意思表示 ,性質上屬私文書。按刑法上偽造文書罪,係著重於保護 公共信用之法益,即使該偽造文書所載名義制作人實無其 人,而社會上一般人仍有誤信其為真正文書之危險,仍難 阻卻犯罪之成立(最高法院54年台上字第1404號判決意旨 參照)。被告以「韓皓天」之名義偽造本案租約,已足使 一般人誤信上開文書為「韓皓天」所製作,足以生損害於 信賴而收受該文書之人,揆諸前開說明,不論是否真有「 韓皓天」之人,被告仍成立此部分犯罪。 (三)核被告所為,就事實欄一部分,係犯戶籍法第75條第2項 、第1項之行使偽造國民身分證罪、刑法第216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就事實欄二部分,係犯槍砲彈藥 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非制式手槍罪。 被告偽造國民身分證、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各為其後行使 偽造國民身分證、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公訴意旨認被告就事實欄二部分,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 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罪,尚有未洽,惟因基本社會事實同 一,且經本院告知被告此部分罪名(訴字卷第378頁), 已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公訴意 旨另認被告亦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 罪嫌,惟按國民身分證係表彰持有人同一性之證明,原屬 刑法第212條之特種文書,然戶籍法第75條關於意圖供冒 用身分使用,而變造或行使變造國民身分證者,已有特別 之處罰規定,應屬刑法第212條之特別規定(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6661號判決意旨參照),故此部分公訴意旨 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四)被告就事實欄一部分,是基於為了承租林素卿房屋之單一 意思決定,同時觸犯行使偽造國民身分證罪、行使偽造私 文書罪,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屬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 55條前段規定,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又槍 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槍枝罪, 其持有之繼續,為行為之繼續,而非狀態之繼續,亦即一 經持有,罪已成立,但其違法性及可罰性繼續至持有行為 終了時為止。查被告自110年9月至11月間某日下午4時至6 時許間之某時起至112年8月27日為警扣得時止,非法持有 本案槍枝之行為,屬行為之繼續,應僅成立一罪。被告所 犯前揭兩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五)按犯本條例之罪,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並供述全部槍砲 、彈藥、刀械之來源及去向,因而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 害治安事件之發生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槍砲彈藥刀械 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固於偵 查、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中自白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之犯 行,並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供稱:那時黃衍馗只有說是他 朋友的,如果沒記錯,當時是「阿偉」之人,當我的面, 將槍枝交與黃衍馗,再轉交給我,槍枝是黃衍馗交給我的 等語(訴字卷第257頁),惟就黃衍馗所涉違反槍砲彈藥 刀械管制條例一案,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證 據不足為由,為113年度偵字第8634號不起訴處分,此有 該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憑(訴字卷第263至265頁),可知 本案並無因被告供陳本案槍彈來源因而查獲之情事,亦未 因此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自與槍砲彈藥刀械 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前段規定不符,不得依該規定減免 其刑。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隱匿真名而將系爭 「韓皓天」國民身分證傳送予不知情之同住房客蔡曉琳, 再由蔡曉琳傳送予告訴人之方式而行使之,損及戶政機關 對國民身分證管理之正確性,又偽以「韓皓天」名義與告 訴人簽立本案租約而偽造並行使之;且被告係已有社會經 驗之成年人,當知非法持有槍械係嚴重觸法行為,竟無視 法律之禁制規定,非法持有扣案具殺傷力之本案槍枝,對 社會治安造成之隱藏危害甚大,所為實屬不該;併審酌被 告犯後自始均坦承犯行,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其損 害;兼衡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訴 字卷第313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犯罪手段、素行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有期徒刑易科罰 金及罰金易服勞役部分,均並諭知折算標準。 三、沒收: (一)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列之槍砲, 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製造、販賣、運輸、出租、 出借、持有、寄藏或陳列,屬於違禁物,此亦為同條例第 5條所明定。本案槍枝屬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 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二)按刑法第219條規定,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 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凡偽造之印章 、印文或署押,不論是否屬於犯人所有,苟不能證明業已 滅失,均應依法宣告沒收(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310 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與告訴人間所簽訂本案租約 上被告偽簽之「韓皓天」署押共5枚(偵卷第101至115頁 ),均屬偽造之署押,皆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又未扣案偽造「韓皓天」身分證圖檔之電磁紀錄,卷內 尚無證據可證原本現仍存在且未刪除,且本身並無財產價 值,應可認宣告沒收上開物品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 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惟星提起公訴,檢察官余秉甄、李美金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楊秀枝                  法 官 鄭欣怡                  法 官 謝當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判決正本送 達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鄭莉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 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戶籍法第75條 意圖供冒用身分使用,而偽造、變造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 十萬元以下罰金。 行使前項偽造、變造之國民身分證者,亦同。 將國民身分證交付他人,以供冒名使用,或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 交付或遺失之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砲、彈藥 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砲者,處 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 犯本條例之罪,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並供述全部槍砲、彈藥、 刀械之來源及去向,因而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 生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拒絕供述或供述不實者,得加重其刑 至三分之一。 附表: 編號 應沒收之物名稱、數量 備註 1 非制式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 訴字卷第27頁 2 未扣案偽造「住宅租賃契約書」上偽簽之「韓皓天」署押共5枚 偵卷第101至115頁

2024-11-12

SLDM-113-訴-61-20241112-2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交付法庭錄音光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403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陳珮禎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案件,本院於民國11 3年11月5日所為之裁定原本及正本有誤寫,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 原裁定之原本及正本關於附表編號4所載「111年12月16日準備程 序」,應更正為「111年12月19日準備程序」。   理 由 一、按裁判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或其正本與原 本不符,而於全案情節與裁判本旨無影響者,法院得依聲請 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刑事訴訟法第227條之1第1項定有明 文。 二、本院上開刑事裁定原本及正本,有本裁定主文欄所示之誤載 ,因不影響於裁判本旨,應予更正。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7之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秀枝                   法 官 陳孟皇                   法 官 鄭欣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蔡秉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2024-1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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