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鄭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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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241號 原 告 許博善 被 告 王仁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本院11 3 年度審金訴字第205號)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113年度審附 民字第269 號),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中華民國 113年11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暨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明知擔任犯罪集團車手一職,係從事收取被 害人受侵害之款項,因而製造金流斷點,掩飾及隱匿犯罪所 得之財物,竟於民國113年1月2日起,加入真實姓名、年籍 均不詳,暱稱「日本人」、「海綿寶寶」、「凱旋支付」等 成年詐欺集團成員所組成之詐欺集團(下稱系爭集團),並 負責擔任面交取款車手之工作。系爭集團於112年8月間起, 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 聯絡,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賴憲政」、「徐嘉雲」自稱為 「大十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之分析師及助理,邀請原告 加入群組,並指導原告投資事宜,致原告陷於錯誤,先後於 112年10月24日至112年12月20日間,在位於高雄市前鎮區之 住處,交付新臺幣(下同)100萬元、400萬元、110萬元、6 50萬元、1600萬元及1公斤之黃金3塊、1台兩之黃金25塊予 系爭集團所指派不詳之人。嗣原告察覺有異,報警處理,適 系爭集團繼續以前開詐術詐騙原告,並指派被告至原告住處 取款,原告雖未受騙,仍依警方指示假意配合前開詐欺集團 成員並同意交付款項,嗣被告即依「日本人」指示,於113 年1月3日上午10時至11時許,至新北市板橋區板橋高鐵站置 物櫃拿取工作機、偽造之「天聯資本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 及收據後,於同日17時46分許,前往原告之住處,自稱為天 聯公司服務經理「林亦凱」,並出示上開偽造之工作證及收 據以收取現金40萬元,經警現場埋伏當場逮捕被告,被告尚 未成功取得該款項得手等語。被告既擔任系爭集團之車手, 與系爭集團成員共同分擔詐欺實行行為,以達系爭集團向原 告詐取財物之目的,屬共同侵權行為人,應就原告因系爭集 團所受有之全部損害,負連帶賠償之責。故爰依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聲明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3,676萬8,709元, 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之損害均非被告所收取,自己當車手時也沒 有拿到錢,不應該賠償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 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113年1月2日起加入系爭集團,並擔任車手, 原告因受通訊軟體LINE暱稱「賴憲政」、「徐嘉雲」自稱為 「大十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之分析師及助理,邀請原告 加入群組,並指導原告投資事宜,致原告陷於錯誤,先後於 112年10月24日至112年12月20日間,在位於高雄市前鎮區之 住處,交付新臺幣100萬元、400萬元、110萬元、650萬元、 1600萬元及1公斤之黃金3塊、1台兩之黃金25塊予系爭集團 所指派不詳之人,嗣因發現受騙,於系爭集團聯絡相約113 年1月3日17時46分交款40萬元時,與警方配合,因而查獲被 告乙情,為被告於本院113年度審金訴字第205號刑事案件( 下稱系爭刑案)偵查及審理程序自白在卷,並有詐欺案照片 4張、現場面交過程畫面、原告與詐欺集團對話截圖、現場 查扣照片暨監視器畫面照片附於系爭刑案卷宗可佐,此部分 事實應堪認定。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 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民法第 184條固定有明文。惟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 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 。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 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被告於113年1月2日加入系 爭集團擔任車手,並參與於翌日向原告詐取40萬元之行為, 然該次行為是原告配合警方之行動,原告並未受騙,亦尚未 交付該等款項,是原告並未因被告之行為受有損害。至原告 自112年10月24日至112年12月20日期間,因受系爭集團詐騙 ,而陸續依指示面交款項合計2,860萬元及1公斤之黃金3塊 、1台兩之黃金25塊,然斯時被告尚未加入系爭集團,自無 從與系爭集團具有意思聯絡及行為共同關連,或提供系爭集 團任何幫助,而構成共同侵權行為,是原告此部分損害,被 告欠缺行為及責任原因,自不需負損害賠償責任。基此,原 告依侵權行為請求被告應賠償其因系爭集團詐騙所受損害換 算金錢合計3,676萬8,709元,洵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3,67 6萬8,709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 假執行之聲請應予駁回。 五、本件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事件,且於民事訴訟程序中並無 另行繳納裁判費或訴訟費用支出,故不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 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鄭 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楊姿敏

2024-11-27

KSDV-113-重訴-241-20241127-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619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瑋傑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3年度偵字第343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瑋傑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 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暨其為成年人,理應深知無故持 有第三級毒品為法所禁止之行為,竟仍非法持有,所為應予 非難,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持有之 數量、智識程度、生活經濟狀況、以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之1雖明定無正當理由,不得擅 自持有第三級毒品;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後段復規定查獲之 第三級毒品,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沒入銷燬之,然依 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後段應沒入銷燬之毒品,專指查獲施用 或持有之第三級毒品,尚不構成犯罪行為,而應依行政程序 沒入銷燬而言。從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 者,既屬同條例第11條第5項明文規定處罰之犯罪行為,即 非該條項應依行政程序沒入銷燬之範圍,則被告所持有扣案 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其總純質淨重既已逾5公克,自屬不 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沒收之 ,始為適法(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727號、96年度台上 字第884號判決意旨參照、最高法院100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 議決議意旨參照)。經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依前揭說 明,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 宣告沒收之;至盛裝前開毒品之包裝袋,因包覆毒品,其上 顯留有該毒品之殘渣,無論依何種方式均難與之析離,爰連 同該包裝併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洪韻婷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家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三十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二十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名稱 數量 備註 一 白色或透明晶體 24包 1.驗前淨重共18.4683公克 2.驗餘淨重共18.3828公克 3.檢出含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溴去氯愷他命成分。 4.純質淨重共15.2179公克 (臺北榮民總醫院113年8月9日北榮毒鑑字第AA672號、第AA672-Q號毒品成分鑑定書) 二 DOLLARS/DREAM COM TRUE字樣紅蓮哥吉拉積木熊圖案包裝內含莓紅色摻雜黃色粉末 1包 1.驗前淨重2.7462公克 2.驗餘淨重2.4733公克 3.檢出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 4.純質淨重0.1656公克 三 吸管 1支 1.以乙醇溶液沖洗,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4324號 被   告 鄭瑋傑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瑋傑明知愷他命、4-甲基甲基卡西酮、溴去氯愷他命為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三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竟基 於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逾5公克之犯意,於民國113年6 月13日前某日,在不詳地點,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 ,以不詳代價購買含有愷他命、溴去氯愷他命成分之白色透 明晶體24包、含有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黃色粉末1包而持有 之。嗣經警於113年6月13日22時5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 00號對面停車場執行勤務,見鄭瑋傑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 號租賃小客車形跡可疑,遂上前盤查,當場查獲鄭瑋傑持有 含愷他命、溴去氯愷他命成分之白色透明晶體24包(驗前毛 重24.3819公克,純質淨重15.2179公克)、含4-甲基甲基卡 西酮之黃色粉末1包(驗前毛重4.5445公克,純質淨重0.1656 公克)及含愷他命成分之吸管1支,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鄭瑋傑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 錄表、臺北榮民總醫院113年8月9日北榮毒鑑字第AA672號毒 品成分鑑定書、第AA672-Q號毒品純度鑑定書各1份在卷可稽 ,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持有第 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罪嫌。扣案之白色透明晶體24 包、黃色粉末1包及吸管1支,經鑑驗均檢出第三級毒品成分 ,均屬違禁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6  日                檢 察 官 鍾子萱

2024-11-27

PCDM-113-簡-4619-20241127-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除權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除字第259號 聲 請 人 林奕亨 代 理 人 歐郁君 聲請人聲請宣告支票無效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附表所示支票壹張無效。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如附表所示支票1 張(下稱系爭 支票),因不慎於民國113年3月29日遺失,經本院以113年 度司催字第128 號裁定准予公示催告在案,並已於113年5月 10日刊登在本院網路公告。現因申報權利期間已滿,並無任 何人依法主張權利,顯見系爭支票確為聲請人所遺失,爰依 民事訴訟法第545條第1項規定,聲請本院為除權判決等語。 二、按票據喪失時,票據權利人得為公示催告之聲請;又公示催 告,聲請人得於申報權利之期間已滿後3 個月內,聲請為除 權判決,票據法第19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545條第1項前 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系爭支票前經本院於113年4月25日 以113年度司催字第128號裁定准予公示催告,且定申報權利 期間為自上開催告最後登載公報、新聞紙或其他相類之傳播 工具之日起4 個月內;嗣聲請人聲請刊登於113年5月10日本 院網路公告,至113年9月10日已滿4月之申報權利期間,迄 今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系爭支票乙情,除據聲請人陳述在卷 外,並有本院公告1 份在卷可考,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揭 公示催告卷宗核閱無訛,揆諸前開說明,聲請人於申報權利 期間屆滿後3 個月內,向本院提出本件聲請,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 條第1 項、第549 條之1 前段,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鄭 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楊姿敏 附表 編號 發票人 受款人 付款人 帳號 票面金額(新臺幣) 發票日 支票號碼 001 黃彥豪 空白 華南商業銀行五甲分行 752160 022200 60,000元 112年10月10日 KD2586371

2024-11-27

KSDV-113-除-259-20241127-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37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沈育存 選任辯護人 王振名律師 鄭瑋哲律師 王君毓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84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沈育存犯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販賣偽藥罪,處有期徒刑伍 月。又犯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未遂罪,處有期 徒刑壹年拾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捌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扣案附表編號1、4所示物品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沈育存知悉依托咪酯「Etomidate」及美托咪酯「Metomidat e」係藥事法所稱藥品,須向中央衛生主管機關申請查驗登 記經核准發給藥品許可證後始得製造,若未經核准擅自製造 即屬藥事法第20條第1款所稱偽藥,且依托咪酯及美托咪酯 均經行政院於民國113年8月5日以院臺法字第1131020962號 公告為第三級毒品並自同日生效,並預見菸彈常同時混合二 種以上毒品成分,依法不得販賣,竟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基於販賣偽藥之犯意,於民國113年8月2日晚間7時許,持用   如附表編號4所示物品(下稱本案電話)使用WeChat通訊軟體 與王明祥連繫後,隨即相約在嘉義市○區○○○路00號旁加水站 見面,由沈育存以一手交錢一手交貨方式販賣新臺幣(下同 )1800元之含有偽藥依托咪酯及美托咪酯成分之菸彈2顆與 王明祥而完成交易。  ㈡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以營利之不確定故 意,於113年8月8日下午5時18分許,持用本案電話使用WeCh at通訊軟體與王明祥連繫販賣含有第三級毒品依托咪酯及美 托咪酯成分之菸彈事宜後,沈育存隨即於同日下午5時33分 許,前往嘉義市○區○○路00號對面欲與王明祥交易毒品,惟 遭員警當場逮捕並扣押如附表所示物品而不遂。 二、證據能力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 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 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 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 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本判決以下所引 用之傳聞證據,檢察官及被告沈育存與辯護人於審判程序中 均同意作為證據使用,或知有傳聞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 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 違法取證之情形,又與本案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 屬適當,均具有證據能力。 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對上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警420卷第1頁至第4頁 、警420卷第5頁至第10頁、偵480卷第73頁至第78頁、聲羈 卷第13頁至第18頁、偵480卷第225頁至第237頁、偵480卷第 267頁至第271頁、本院卷第17頁至第21頁、本院卷第59頁至 第67頁、本院卷第98頁),核與證人王明祥證述內容大致相 符(警420卷第12頁至第14頁、警420卷第15頁至第21頁、偵4 80卷第295頁至第297頁),並有本院113年聲搜字第725號搜 索票(警420卷第23頁)、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警420卷第43頁) 、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 表、扣押物品收據(警420卷第44頁至第47頁)、員警採證照 片(警420卷第36頁至第40頁)、扣案物照片(警420卷第48頁 至第49頁)、WeChat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警420卷第60頁 至第66頁)、嘉義市政府警察局數位鑑識報告(偵480卷第97 頁至第157頁)、行政院113年8月5日院臺法字第1131020962B 號函(偵480卷第273頁)及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3年8月20 日草療鑑字第1130800294號鑑驗書(偵480卷第285頁至第287 頁)與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113年10月7日FDA藥字第11 39070502號函(本院卷第73頁至第74頁)可佐,被告任意性自 白與真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之立法意旨,乃在依目前毒品 查緝實務,施用混合毒品之型態日益繁多、成分複雜,施用 後所造成之危險性及致死率均高於施用單一種類,為加強遏 止混合毒品之擴散,爰增訂該項規定,且本項係屬刑法分則 之加重,為另一獨立之犯罪型態,如其混合二種以上毒品屬 不同級別,應依最高級別毒品所定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 二分之一,如屬同一級別者,因無從比較高低級別,則依各 該級別毒品所定之法定刑,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準此,本 罪著重在規定行為人所販賣之毒品種類是否為「混合型」毒 品(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431號判決意旨參照),以 遏止此種販毒者往往也不清楚究竟混雜何種毒品在內新興「 菸彈」之販售流通。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毒品種類 繁多,品項分級各不相同,若販賣行為人已然知悉所販賣之 物品為毒品,關於毒品之種類無具體之認知,又無明確之意 思排除特定種類之毒品,則主觀上對於所販賣之毒品可能包 含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任一種或數種(同級或不同 級)毒品」,即應當有所預見,預見後仍為販賣之行為,就 實際上所販賣特定品項毒品即具備販賣之不確定故意。而現 今因混合毒品型態日益繁多,常見將各種毒品混入其他物質 偽裝,其成分複雜時有因施用過量而致死之案例廣經媒體報 導及政府持續宣導,已屬一般人熟知之常識,況被告本身亦 有施用菸彈經驗(本院卷第53頁),則被告既然投入販賣菸彈 市場,對於上開社會常情自無不知之理。何況被告向上手購 買時既未限定須為單一毒品亦未確認毒品成分即任意販入, 其主觀上顯然不論所含毒品成分如何及有無混合二種以上毒 品成分,只要能夠販賣牟利均無所謂而不違背其本意,則被 告就犯罪事實㈡中販賣菸彈時具有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 種以上毒品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㈢被告坦承犯罪事實㈡犯行係販賣毒品以營利,以我國對毒品販 賣查緝甚嚴,販賣毒品刑度極重,被告向上游購入毒品亦需 付出鉅資,不無成本壓力,苟非為圖販賣以賺取價差或量差 營利,尚無甘冒刑責鋌而走險必要,堪認被告主觀上有販賣 毒品之營利意圖無訛。  ㈣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依托咪酯及美托咪酯非屬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所稱經中 央衛生主管機關明令公告禁止製造、調劑、輸入、輸出、販 賣或陳列之毒害藥品之禁藥。而藥品製造或輸入或調劑應依 相關法令規定辦理,然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准以依托咪酯作 為主成分注射劑僅靜脈注射麻醉劑一種,而被告販賣之依托 咪酯及美托咪酯並無品名、製造廠商、仿單或藥品許可證字 號等足以識別為合法製造之藥品,外觀上顯然可得知非屬中 央衛生主管機關核准製造之藥品,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係 自國外非法走私輸入(如係未經主管機關核准而擅自輸入者 則屬禁藥),是被告於犯罪事實㈠所販賣含依托咪酯及美托 咪酯成分之菸彈,係屬藥事法第20條第1款所規定未經核准 而擅自製造之偽藥無訛。  ㈡核被告於犯罪事實㈠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販賣偽 藥罪;於犯罪事實㈡所為,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 3項、第4條第6項、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 毒品未遂罪。被告所犯各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 論併罰。起訴意旨認被告於犯罪事實㈡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4條第6項、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惟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係分則加重之犯罪類型,屬獨立之新 罪名,起訴意旨尚有未洽,惟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本院已 告知此部分罪名供被告答辯(本院卷第97頁),無礙其防禦 權行使,自得依法變更起訴法條,一併指明。  ㈢刑之加重及減輕  ⒈被告於犯罪事實㈡所犯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未 遂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規定,適用最高級 別即販賣第三級毒品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    ⒉被告就犯罪事實㈡於偵查及審判均自白犯罪,應依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著手販賣第三級 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犯行而未遂,犯罪情節較輕,爰依 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輕之(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屬於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法定刑已有 變動,尚無刑法總則規定先加重後減輕之問題)。  ⒊至辯護意旨雖聲請對被告適用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等語(本院 卷第108頁),惟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之規定,必須犯罪另有 其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 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 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 之事由者,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 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 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 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 酌量減輕其刑,此觀同法第60條「依法律加重或減輕者,仍 得依前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意旨自明(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上字第85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適用刑法第59條酌 量減輕其刑時,並不排除同法第57條所列舉10款事由之審酌 (最高法院70年度第6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本院酌以 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後 ,認被告本案所為販賣含依托咪酯及美托咪酯成分之菸彈行 為,殘害國民身心健康亦破壞社會秩序,惡性難謂輕微,且 被告於犯罪當時並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況就犯罪事實㈡部 分因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及刑法第25條第2 項規定遞減輕其刑,法定刑度已經大幅降低,被告漠視法紀 、助長依托咪酯及美托咪酯流通,影響社會秩序重大,衡情 並無何等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客觀情狀而應予以憫恕之處, 辯護意旨所請礙難准許。   ㈣爰審酌被告知悉依托咪酯及美托咪酯對身體健康之惡害及國 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仍為本案犯行,直接戕害國民 身心健康,間接危害社會治安,敗壞社會善良風氣,影響社 會層面至深且鉅,犯罪情節非輕,惟兼衡被告犯後始終坦承 犯行之態度,及其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無子女 ,從事鐵工,與父母同住及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㈤沒收部分  ⒈被告於犯罪事實㈠中收有價金1800元即其犯罪所得,應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因未扣案併依同條第3項規 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⒉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物品經鑑定結果檢出第三級毒品成分而 屬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予以沒收。  ⒊扣案如附表編號4所示物品供被告聯繫本案販賣偽藥及毒品所 用,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 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⒋扣案如附表其餘所示物品與本案犯行無關,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依刑事 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詹喬偉偵查起訴,檢察官高嘉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凃啟夫                  法 官 鄭富佑                  法 官 盧伯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王美珍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藥事法第83條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 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 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7500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50 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 犯前五條之罪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者,適用其中最高級別毒品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2分之1。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及數量 備註 卷證出處 1 菸彈1個 ①未使用 ②檢出結果:依托咪酯及美托咪酯 警420卷第44頁至第47頁、偵480卷第285頁至第287頁 2 菸彈4個 使用完畢 3 煙吸食器3個 4 Iphone Se廠牌行動電話1具 IMEI:000000000000000

2024-11-26

CYDM-113-訴-337-20241126-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470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翁百辰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 字第2號,中華民國113年3月1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537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翁百辰犯刑法第 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 ,判處有期徒刑6月,並就附表所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 物依法諭知沒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 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一)、被告對於本件事實並不爭執, 惟被告所犯尚非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而係一般詐 欺取財未遂罪。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時已稱只是用飛機軟體 傳送訊息方式與「高祺寶」聯繫,從頭到尾只有看過自稱「 惡霸」之人,至於「高祺寶」與「惡霸」是否同一人並不清 楚等語。且被告之辯護人於原審就本案應成立何罪名亦有爭 執,故被告主觀上有無「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之犯 意,並非全然無疑,縱然曾經自白犯罪,仍應要有證據補強 「高祺寶」與「惡霸」是不同人。原判決僅以推論之詞,推 認有此不同兩人,自有未洽。又告訴人自稱是被「湯先生」 所騙,但告訴人也沒有見到「湯先生」,「湯先生」之身分 究竟為何,亦不必然與「高祺寶」與「惡霸」是不同人。( 二)、被告並不構成(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 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被告在本案中所為,乃典型詐欺集團 中擔任俗稱面交車手,被告只是要去現場收取告訴人之款項 ,整體之犯罪類型並未使用人頭帳戶,作為隱匿掩飾資金之 來源、去向所用,且被告尚未收取告訴人之提領現金即為警 查獲而未遂,被告所為並不成立洗錢防制法所規定之「洗錢 」犯行。為此提起上訴等語。 三、本院查:  ㈠原審依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定被告有原審判決犯罪事實欄所 述之犯行,核其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 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 第1項之洗錢未遂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三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㈡被告上訴雖以前詞否認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洗 錢未遂罪,辯稱只成立普通詐欺未遂罪云云。然被告就此節 於偵查、原審時均坦認不諱,且原審判決於理由中亦依卷內 證據,詳予說明被告係詐欺集團成員,於本案中係擔任面交 車手工作(原審判決第三頁之理由二(一)、1部分),故 認被告此部分之自白確實可採。又本案雖尚未查得其他共犯 之真正身分,然自司法實務上所查知詐欺集團之犯罪型態, 成員彼此間並不需要相互認識或直接見面,渠等均係持「工 作機」以通訊軟體為聯絡方式而遂行犯罪。行為人究竟實際 見到集團成員幾位?是否確實知悉通訊軟體中不詳「暱稱」 人之真正身分?等節,並不影響其主觀上有三人以上共同犯 詐欺取財罪之犯罪故意,自不待言。被告以其不能確定本案 中暱稱「湯先生」、「高祺寶」、「惡霸」是否為同一人, 辯稱只是犯普通詐欺罪云云,顯係避重就輕之詞,不足憑採 。  ㈢又被告在本案中之角色分工,係擔任詐欺集團面交取款車手 ,已經認定如上。則被告明知所收款項是受詐騙被害人所交 付之贓款,猶前往收取,將造成金流斷點而達掩飾、隱匿詐 欺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所為自成立洗錢防制法所指之 「洗錢」行為。雖被害人林寶玉尚未交付款項之際,被告日 即遭警查獲。惟被告已依其上手指示抵達現場欲向被害人收 款,並與被害人交談及確認身分,甚至將詐欺集團事前所備 妥之「虛擬通貨交易客日戶聲明書」交予被害人簽署以取信 被害人,有被告之警詢筆錄一份(55370號偵卷第25頁)在 卷可按。自以上情節以觀,被告就本案所涉之洗錢犯行自已 達「著手」之階段,應成立未遂犯。被告猶執前詞否認犯洗 錢未遂罪云云,自不可採。    ㈣綜上所述,被告上訴否認犯三人以上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 洗錢未遂罪云云,均不可採。本件被告上訴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又洗錢防制法雖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自同年8 月2日施行(第6、11條除外),查被告於偵查、原審均自白此 部分犯行,上訴本院後,於第二審始否認犯罪,依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23條規定即不得減刑,經綜合比較新舊法,仍以 修正前即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較有利於被 告,原審雖未及比較適用,惟於判決結果並無影響,附此敘 明。    四、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 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第371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益發、甘佳加提起公訴,檢察官劉異海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煙平                    法 官 吳炳桂                    法 官 孫惠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於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翁百辰  選任辯護人 鄭瑋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2年度偵字第55370號),嗣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 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 ,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   主  文 翁百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   犯罪事實 一、翁百辰於民國112年11月間某時,加入通訊軟體LINE暱稱(下 略)「彼得」、「李健明」、「劉浩軒」及「趙峰」及其他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持續 性及牟利性之結構性組織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 擔任收取詐騙贓款並層轉其他成員之工作(俗稱取款車手) ,藉此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及隱匿詐欺所得財物之來源、 去向及所在。緣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掩飾或隱匿詐欺所得去向 之洗錢犯意聯絡,先由「李健明」、「劉浩軒」及「趙峰」 等人,對林寶玉施以假投資之詐術,致其陷於錯誤,而於11 2年9月22日,及同年10月12、18、21、25、26、27日,暨同 年11月1、2、4日,交付合計新臺幣(下同)2,910,000元與 本案詐欺集團所指派之真實姓名年籍尚不詳之取款車手。嗣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再向林寶玉佯以:因投資平台要暫時清退 未繳納稅款之會員,因此必須要於112年11月17日前繳納稅 金等語,惟林寶玉察覺有異而提前報警,林寶玉並假意與對 方約定於112年11月16日16時3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 號2樓之大溪麥當勞內面交取款130,000元,而翁百辰加入本 案詐欺集團並接獲「彼得」之指示後,即於同日17時許抵達 上址,並提供「虛擬通貨交易客戶聲明書」予林寶玉簽署, 在將上開款項交付之際,翁百辰旋遭埋伏之員警當場查獲而 未遂,並經警執行附帶搜索,當場扣得上開聲明書1份及IPH ONE 8手機1支(含SIM卡,IMEI碼:000000000000000)。 二、案經林寶玉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 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事實,業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及審理時坦承不諱,核 與證人即告訴人林寶玉於警詢之證述內容大致相符,並有翁 百辰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南雅派出所搜索、扣押筆錄 及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卷第29至33頁)、搜索扣押筆錄( 見偵卷第29至32頁)、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卷第33頁)虛 擬通貨交易客戶聲明書(見偵卷第37頁)、刑案照片黏貼紀 錄表(即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林寶玉與詐欺集團成員通訊 軟體對話擷圖,見偵卷第63至93頁)、受(處)理案件證明 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 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 制通報單(見偵卷第95至107頁)、通訊軟體對話擷圖(見 偵卷第111至119頁)、桃園地檢署112年度保字第8823號扣 押物品清單(見偵卷第179頁)、本院113年度刑管字第104 號扣押物品清單(見本院卷第57頁),另有如附表所示之物 扣案可佐,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證相符而足採信。從而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 二、論罪科刑及沒收: (一)論罪: 1、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 3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欺、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 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 構性組織」,藉由防制組織型態之犯罪活動為手段,以達成 維護社會秩序、保障人民權益之目的,乃於該條例第3條第1 項前段與後段,分別對於「發起、主持、操縱、指揮」及「 參與」犯罪組織者,依其情節不同而為處遇,行為人雖有其 中一行為(如參與),不問其有否實施各該手段(如詐欺) 之罪,均成立本罪。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除翁百辰外,另 有共犯「彼得」、「李健明」、「劉浩軒」及「趙峰」等人 ,是該集團至少為三人以上無訛。而本案詐欺集團係以向民 眾詐取財物為目的,組織縝密,分工精細,自須投入相當之 成本、時間,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足認本案之詐 欺集團,屬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 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核與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 所定「犯罪組織」之構成要件相符,是翁百辰於112年11月 間某時起加入前揭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結構性詐欺犯罪組 織,並依共犯「彼得」指示擔任向被害人收取款項、並將所 收取之款項交付予其他共犯之面交車手工作,是翁百辰此部 分參與犯罪組織構成要件該當。 2、又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以「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作為 詐欺取財犯罪之加重處罰構成要件,無非係考量多人共同行 使詐術手段,易使被害人陷於錯誤,其主觀惡性較單一個人 行使詐術為重,有加重處罰之必要,是本款所謂「三人以上 共同犯之」自不限於實施共同正犯,尚包含同謀共同正犯在 內,此觀增訂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立法理由即明。 查,依被告於上開詐欺犯罪之任務分工,係擔任聽從共犯「 彼得」指示擔任向被害人收取款項工作,足徵被告與其他集 團成員各自參與之犯罪階段均緊湊相連,並由3人以上縝密 分工,相互為用,方能促成前揭詐欺犯罪之實現,並非隨機 、偶發之犯罪組合,被告參與詐欺犯罪之共同正犯明顯已達 3人以上,其侵害社會程度及影響層面均非普通詐欺行為可 資比擬,自已符合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 財罪構成要件。 3、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 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3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未遂、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14條 第2項、第1項之洗錢未遂罪。是被告與「彼得」、「李健明 」、「劉浩軒」及「趙峰」之詐欺集團成員間,就本件犯行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論以共同正犯。 又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三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 處斷。 (二)刑之減輕事由: 1、被告已著手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行而未遂,爰依刑 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2、按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偵查及本 院審理時關於洗錢部分之犯罪事實均為坦承不諱,惟被告所 犯一般洗錢罪部分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亦即被告本案 犯行係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故就被告 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僅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 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併此指明。 (三)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生 活所需,竟為貪圖詐欺犯罪之不法利益,加入並擔任詐欺集 團取款車手,侵害他人財產法益,不僅助長詐騙風氣,更使 真正犯罪者得以隱匿身分,並增加執法機關查緝贓款流向之 難度,雖因警即時查獲始未發生犯罪之結果,所為仍應予非 難。復念及被告終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合於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減刑之要件,且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獲告訴人 原諒等情,有本院審理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3頁),兼 衡其犯罪之動機、手段、犯罪情節及角色分工地位,參以被 告自述之教育程度、職業收入、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15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戒。 (四)沒收: 1、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 被告為警查獲時扣得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手機1支,乃係被告 所有,且供被告用以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聯繫時使用,業據 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89頁);另扣得如附表編號2所 示之文件,係被告所有,且供被告對告訴人行使詐術所用之 物,自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2、次按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 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 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惟該條文並無「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之絕對義務沒收要件,當以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為限(即實際管領者),始應沒收。查,被告否認有 因本案犯行而取得任何報酬,卷內又無適切之證據佐證被告 有實際獲取任何歸屬於被告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本案尚 無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或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 宣告沒收之不法利得。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益發、甘佳加提起公訴,檢察官蔡雅竹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謝長志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及數量 所有人 1 iPhone 8手機 1支(含SIM卡1張,IMEI: 00000000000000) 翁百辰 2 虛擬通貨交易客戶聲明書 1張 翁百辰

2024-11-26

TPHM-113-上訴-4703-20241126-1

簡上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修繕房屋漏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簡上字第74號 上 訴 人 邱仁相 被上 訴 人 池鐵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修繕房屋漏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 年1月13日本院高雄簡易庭111年度雄簡字第1570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所有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街00巷 00○0號2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位在上訴人所有同地址3 樓房屋(下稱3樓房屋)正下方。因3樓房屋浴室防水層破損 、房屋老舊長達40餘年未曾整修,造成系爭房屋漏水(下稱 系爭漏水),進而使系爭房屋受有主臥衛浴外天花板、牆面 受潮、汙損、油漆剝落及壁癌等損害(下稱系爭損害),上 訴人應就其對於3樓房屋專有部分予以修繕,惟被上訴人多 次與上訴人協商,上訴人仍殆於修繕,是上訴人應容任被上 訴人進入修繕該漏水之浴室,並支付修繕費用新臺幣(下同 )12萬元,並應賠償系爭損害4萬元。爰依公寓大廈管理條 例(下稱管理條例)第6 條第1 項第2 款、第12條、民法第 767條第1項中段、後段規定,及依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 、第191 條第1 項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 明:㈠、上訴人應容忍被上訴人進入上訴人所有系爭3樓房屋 ,修復至被上訴人所有系爭2樓房屋不漏水為止。㈡、上訴人 應給付被上訴人16萬元。 二、上訴人則以:上訴人前至系爭房屋查看,其所指之系爭漏水 處,並非位在兩屋相鄰之房屋天花板,亦無漏水痕跡。系爭 房屋及3樓房屋皆屬屋齡高之老舊公寓,室內潮濕有壁癌實 乃正常現象,顯然是系爭房屋浴室濕度及水氣體長期滲透至 牆面導致浴室門框腐蝕等系爭損害之狀況,與3樓房屋無關 。再者,上訴人自行已僱工修理3樓房屋之門框、更換門及 塗防水油漆,已修繕完成;又上開修復費用僅支出4萬元, 與被上訴人估價費12萬元差距甚大,是系爭損害縱應由上訴 人修繕,費用亦非允當。且依歷來慣例,皆為各自修繕自己 房屋,不應向上訴人請求等語置辯,並於原審聲明:被上訴 人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原審判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並依職權為假執行、附條件免 假執行之宣告,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 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答辯聲 明:上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上訴人所有系爭房屋,位在上訴人所有3樓房屋正下方。系 爭房屋於主臥浴室外牆、天花板有系爭損害之情形,此有土 地建物查詢資料、照片6張及平面圖在卷可佐(原審卷第13 、15、43頁;本院卷第87頁),應堪認定。 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 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被上訴人主張 權利者,應先由被上訴人負舉證之責,若被上訴人先不能舉 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上訴人就其抗辯事實 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被上訴人 之請求。被上訴人主張因3樓房屋浴室防水破損導致系爭漏 水,進而造成系爭損害,惟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 置辯,則就系爭漏水為3樓房屋所造成乙情,應由被上訴人 就此事實負舉證責任。經查,就系爭漏水之原因,被上訴人 固請寶成工程行邱東生及里長許峻溢至現場勘查,邱東生並 於原審證稱:我從事抓漏快20年,在111年7月26日有去現場 看,被上訴人說他浴室天花板有漏水滲水痕跡,我有去看, 確實有浴室天花板漏水情形,之後我直接去3樓房屋,當時 只有房客在,3樓房屋浴室很老舊有滲水,已經滲到門斗了 ,依我專業判斷,被上訴人住處的漏水應該就是上訴人浴室 漏水導致,應該是上訴人房子久了,當天我在現場有拍照、 估價修復費用等語(原審卷第89頁),並有報價單在卷可佐 (原審卷第55頁)。然邱東生雖自稱從事抓漏工程甚久,但 不曾提出具有漏水鑑定之專業證照為憑,又當日其為所經營 工程行之生意,應被上訴人要求至系爭房屋查看系爭漏水, 突至3樓房屋略以觀察情況,並未使用任何專業儀器、放水 等方式進行測試,予以分析排除其他可能,僅依所謂經驗判 定,實難遽以採信。又依里長邱俊溢所出具見證書內容「12 /20防漏師傅邱東生先生說明:三樓邱仁相先生的房子因為 年久失修,浴室的防水層失去效用,造成二樓漏水壁癌、門 框、腐蝕問題,需要重新施工做防水,請參見三樓浴室門框 潮濕積水、木框腐蝕處」以觀(原審卷第103頁),僅為記 載邱東生之陳述,而邱東生之證述已不足認定系爭漏水之原 因,業如前述,是見證書難以作為對被上訴人有利之證明。 此外,被上訴人並未提出其他證據以證系爭漏水為3樓房屋 所造成,亦拒絕以鑑定為證明方法,本院尚難由現有證據, 認定系爭漏水為3樓房屋造成。 ㈢、基此,被上訴人既無法證明系爭漏水為3樓房屋所造成,是其 請求上訴人應容任其進入修繕3樓房屋浴室,並支付修繕費 用12萬元及賠償系爭損害4萬元,即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管理條例第6 條第1 項第2 款、第12 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後段規定,及依民法第184條 第1 項前段、第191 條第1 項,請求上訴人應容忍被上訴人 進入上訴人所有系爭3樓房屋,修復至被上訴人所有系爭2樓 房屋不漏水為止,及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6萬元,均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並為准、附 條件免假執行之諭知,自有未恰,上訴意旨原判決不當,求 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廢棄,改諭知如 主文第2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何悅芳                   法 官 施盈志                   法 官 鄭 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楊姿敏

2024-11-25

KSDV-112-簡上-74-20241125-2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103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瑞高搬家貨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昭柏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營儀 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楨德圖書事業有限公司間損害賠償事件,上訴 人對於民國113年10月9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查上 訴人業聲明求為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而原判決判令其應 連帶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下同)274萬8,700元,故本件上訴利 益即為274萬8,70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4萬2,337元,未據上訴 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 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 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逕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上 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鄭 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楊姿敏

2024-11-22

KSDV-112-訴-1035-20241122-3

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70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旻娟 選任辯護人 鄭瑋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42 92號、第625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旻娟共同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9月,併科罰金新臺幣6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1千元折算1日;未扣案之洗錢財物新臺幣32萬元沒收之。又幫 助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4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 勞役,均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未扣案之洗錢財物新臺幣元7, 200沒收之。上開罰金部分,應執行罰金新臺幣7萬元,如易服勞 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事 實 一、蔡旻娟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即時通訊軟體 「Line」匿稱為「雷-總事」,所屬詐欺集團下稱「雷-總事 」詐欺集團)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 洗錢之犯意聯絡(依卷內事證,不足以證明蔡旻娟知悉參與 本次詐欺取財犯行之人數有三人以上及詐欺取財手法為以網 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不實貼文),先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 雷-總事」詐欺集團成員於民國112年3月16日19時許前之某 日時許,以不詳方式連結網際網路後,使用「小熙韓流服飾 」之名稱在社群軟體「Instagram」對公眾散布不實徵才貼 文而對外施用詐術,陳玉真於112年3月16日19時許,上網瀏 覽前開貼文後誤信有招聘員工一事而加入成為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之「雷-總事」詐欺集團成員(「Line」匿稱為「雷電S PEED沐熙」)的「Line」好友,並使用「雷電SPEED沐熙」 提供之工作帳號及密碼登入「TOP富創電商平臺」,復依「 雷電SPEED沐熙」指示,於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匯款時間以 網路銀行轉帳方式匯出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金額之款項至蔡 旻娟依「雷-總事」的要求以告知帳號及戶名之方式所提供 由其申辦之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金融機構帳戶(下稱本案玉 山銀行帳戶、本案郵局帳戶)。嗣蔡旻娟再依「雷-總事」 指示,於附表二所示時間,以使用本案玉山銀行帳戶、本案 郵局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操作自動櫃員機之方式提領款項( 包括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金額之詐欺犯罪所得),並將領得 之款項全數用於向不知情之加密貨幣商(「Line」匿稱分別 為「泛亞數位資產」、「叮叮客服‧USDT」)購買泰達幣( 面交時間及地點、購買金額及數量均如附表二所示),然後 要求不知情之加密貨幣商則將泰達幣發送至其告知之不與網 際網路連接的加密貨幣儲存裝置位址(俗稱冷錢包),藉此 隱匿「雷-總事」詐欺集團所詐得之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金 額之詐欺犯罪所得。 二、蔡旻娟已預見將加密貨幣交易所帳戶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之成年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作為收受、轉匯或提領詐 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工具,他人層轉或提領後即產生遮掩或切 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縱令 他人將其提供之加密貨幣交易所帳戶用以實行詐欺取財及洗 錢,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 意(依卷內事證,不足以證明蔡旻娟已預見參與本次詐欺取 財犯行之人數有三人以上及詐欺取財手法為以網際網路對公 眾散布不實廣告),依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Line」匿 稱為「林靜萱」,所屬詐欺集團下稱「林靜萱」詐欺集團) 指示,於112年3月21日某時許,申請註冊現代財富科技有限 公司(下稱現代財富公司)經營之加密貨幣交易所即「MaiC oin數位資產買賣平臺」帳戶(下稱MaiCoin帳戶),並綁定 其所申辦之附表一編號6所示金融機構帳戶(下稱本案台新 銀行帳戶)及所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然後以 不詳方式提供MaiCoin帳戶之註冊電子信箱號碼及密碼、個 人身分證字號、本案台新銀行帳戶網路銀行使用者代號及密 碼予「林靜萱」,以此方式幫助「林靜萱」詐欺集團(卷內 證據不足以證明該詐欺集團與「雷-總事」詐欺集團為同一 詐欺集團)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嗣「林靜萱」詐欺集 團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林靜萱」詐 欺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29日14時許前之某日時許,以不詳方 式連結網際網路刊登不實貸款廣告而對外施用詐術,黃韋智 於112年3月29日14時許,上網瀏覽前開廣告後誤信有提供貸 款服務一事而加入成為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 「Line」匿稱為「李家儀」)的「Line」好友,「李家儀」 向黃韋智佯稱:因黃韋智未提供借貸擔保品,所以黃韋智需 要先匯款進行法院認證云云,黃韋智因此陷於錯誤,乃於附 表一編號6所示時間匯款附表一編號6所示金額之款項至本案 台新銀行帳戶,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林靜萱」詐欺集團成 員旋即於同日16時30分許,使用蔡旻娟提供之個人身分證字 號、本案台新銀行帳戶網路銀行使用者代號及密碼使用網路 銀行轉帳之方式匯款56,541元(包括附表一編號6所示金額 之詐欺犯罪所得)至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遠東銀行)虛擬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對應之實體 帳戶為遠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遠東銀 行受託信託財產專戶,信託委託人「戶名:現代財富公司」 ,下稱遠銀虛擬帳戶),復於同日17時5分許,使用蔡旻娟 提供之電子信箱號碼及密碼登入MaiCoin帳戶,並在「MaiCo in數位資產買賣平臺」購買泰達幣1,762顆,且以遠銀虛擬 帳戶內的款項54,852元(包括附表一編號6所示金額之詐欺 犯罪所得)支付買賣價金,現代財富公司陷於錯誤而交付泰 達幣1,762顆至MaiCoin帳戶,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林靜萱 」詐欺集團成員立即於同日17時25分許,將之提領至「林靜 萱」詐欺集團使用之冷錢包,藉此隱匿「林靜萱」詐欺集團 所詐得之附表一編號6所示金額之詐欺犯罪所得。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本院以下所引用之被告蔡旻娟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 面陳述,雖均屬傳聞證據,然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均同意 具有證據能力(見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704號卷<下稱本院 金訴卷>第175頁),復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 ,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 據應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均 有證據能力。 二、本案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關聯 性,且查無事證足認係經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況公 訴人、被告及辯護人均同意具有證據能力(見本院金訴卷第 175頁),堪認亦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事實欄一部分 1、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辯稱:我否認 犯罪云云。辯護人辯護稱:詐欺集團手法眾多,縱使政府、 媒體已經多次宣導,還是有很多高學歷的高經濟份子遭騙, 所以無從以「雷-總事」詐欺集團的言詞而認被告主觀上有 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又從被告客觀上的對話紀錄看起來 ,被告是受到對方欺騙而順應對方要求提供帳戶,並因而購 買加密貨幣,過程中的確有不夠警覺之處,但綜合被告開庭 一切情狀判斷,被告並無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主觀故意云云  2、經查: (1)「雷-總事」詐欺集團對告訴人陳玉真實施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犯行,陳玉真因而受有財產上損害即附表一編號1至5所 示金額之款項   「雷-總事」詐欺集團對陳玉真實施事實欄一所示詐術而陷於 錯誤,進而依指示加「Line」好友、登入「TOP富創電商平臺 」及匯出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金額之款項至本案玉山銀行帳 戶及本案郵局帳戶,因而受有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金額之款 項之財產上損害等事實,業據陳玉真於警詢時證述在卷(見1 12年度偵字第62540號卷<下稱偵字第62540號卷>第19-20頁) ,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 察局海山分局江翠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本案玉山銀行帳戶存戶個人資 料及交易明細、本案郵局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轉帳匯 款及無卡存款紀錄在卷可稽(見偵字第62540號卷第23-25頁 、第47-49、55頁、第51-53、57頁、第99頁、第107頁,所在 卷頁如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2)被告客觀上以事實欄一所示行為參與「雷-總事」詐欺集團對 陳玉真所實施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該集團就附表一編 號1至5所示金額之詐欺犯罪所得洗錢等犯行   被告以事實欄一所示告知其申辦之本案玉山銀行帳戶及本案 郵局帳戶的帳號及戶名供「雷-總事」使用、依「雷-總事」 指示提領該等帳戶內之詐欺犯罪所得(包括附表一編號1至5 所示金額之款項)及以之支付購買附表二所示泰達幣之買賣 價金(面交買賣價金之時間及地點、購買泰達幣之數量及金 額均如附表二所示)之行為,使「雷-總事」詐欺集團取得附 表二所示數量之泰達幣而隱匿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金額之詐 欺犯罪所得等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供認在卷(見 偵字第62540號卷第11-17頁),並有本案玉山銀行帳戶及本 案郵局帳戶交易明細、被告與「泛亞數位資產」、「叮叮客 服‧USDT」於「Line」對話紀錄畫面照片、被告與「雷-總事 」於「Line」對話紀錄畫面照片在卷可憑(見偵字第62540號 卷第102-103頁、第109頁,本院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485號卷 <下稱本院審金訴卷>第73-87頁、第89-127頁)。此部分事實 ,亦堪認定。  (3)被告主觀上具備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  A.依被告於警詢時所述(見偵字第62540號卷第13-14、17頁) ,被告係於112年3月份在網路上認識「雷-總事」,且其僅能 提供與「雷-總事」於「Line」之對話紀錄供警方調查,參以 被告開始提領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金額之款項的時間為112年 3月22日,顯見被告與「雷-總事」認識時間相當短暫,且完 全不清楚「雷-總事」的真實姓名年籍及聯絡資料,堪認被告 缺乏對「雷-總事」所言完全不起疑的合理信賴基礎,被告如 何能遽信「雷-總事」所言,合先敘明。 B.按金融機構帳戶既為個人理財工具,一般民眾皆可以存入最 低開戶金額之方式自由申請開設金融機構帳戶,並無任何特 殊之限制,因此一般人申請存款帳戶極為容易而便利,且得 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存款帳戶使用,故除非充作犯 罪使用,並藉此躲避警方追緝,否則並無使用他人帳戶,且 委由他人代為提領款項之必要。參以近年詐欺集團利用人頭 帳戶及車手遂行詐欺、洗錢犯罪,並規避執法人員查緝之事 件層出不窮,業已廣為平面或電子媒體、政府機構多方宣導 ,在金融機構亦設有警語標誌,提醒民眾勿因一時失慮而誤 蹈法網,輕易提供自己之帳戶資料或擔任車手工作,而觸犯 詐欺罪及洗錢罪,是一般人如已具備一定程度之智識能力及 社會生活經驗,對於上情即難認有不能預見之理。經查,被 告於案發時已年滿38歲,並自承其具有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 ,目前在電子業工作(見本院金訴卷第183頁),加以被告曾 經申請本案玉山銀行帳戶、郵局帳戶、台新銀行帳戶、行動 電話門號及信用卡,此有本案玉山銀行帳戶、郵局帳戶及台 新銀行帳戶之存戶個人資料、基本資料及存戶個人資料、行 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申登人查詢資料、當事人綜合信用 報告在卷可考(見偵字第62540號卷第99頁、第107頁,偵字 第44292號卷第33頁、第145-147頁,本院金訴卷第159頁), 均足證被告具有相當之社會工作及生活經驗,並應知道新聞 媒體報導及政府政令宣導而清楚瞭解目前我國詐騙橫行、詐 欺集團當中有負責使用金融卡提領匯入人頭帳戶之詐騙款項 之車手及使用詐欺款項購買加密貨幣予以洗錢之現況,復被 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其不認識「雷-總事」指示其提領之本案 玉山銀行帳戶及郵局帳戶款項(包括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詐 欺款項)之匯款人(見本院金訴卷第181頁),再依本案玉山 銀行帳戶及郵局帳戶之交易明細所示(見偵字第62540號卷第 102-103頁、第109頁),「雷-總事」指示被告於附表一編號 1至5所示詐欺款項匯入後之數分鐘內密集使用金融卡多次提 領1萬元至5萬元不等金額之款項,又「雷-總事」指示被告將 提領之款項用以購買加密貨幣,核「雷-總事」向被告所下達 之指示均與詐欺集團提領人頭帳戶款項之車手及詐欺集團購 買加密貨幣洗錢等作為均相同,此外,觀之附表二編號2、4 所示面交所提領款項支付購買泰達幣買賣價金之時間均在半 夜時分,實與常情有違。依上各情,被告既缺乏對「雷-總事 」所言完全不起疑的合理信賴基礎,則依其社會工作及生活 經驗、對社會現況之認知,當可察覺「雷-總事」要求其提供 本案玉山銀行帳戶及郵局帳戶、指示其提領該等帳戶之存款 的原因及內容、以提領款項支付買賣價金之時間及所購買之 物品等節均有諸多違常之處,且所要領取之款項之合法性及 正當性明顯可疑,而預見「雷-總事」對其所下達之指示與詐 欺取財及洗錢犯罪相關。 C.次按詐欺集團於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之過程中,雖因欲 隱匿成員真實身分、確保組織存續,而有多人分工、層層轉 交款項之需求,然最終且唯一目的,仍係在「確保集團最終 能取得財物及躲避檢警追緝」,是詐欺集團首重者即係領取 詐欺款項之車手可以在集團控制之下,依指示取款、繳回款 項,換言之,詐欺集團必然在能確保「車手能依指示取得款 項」及「車手會配合將詐欺款項繳回詐欺集團」之情形下, 始會將費盡心思、哄騙、詐得之款項指定特定車手領款。蓋 如係使用集團以外、對騙術毫無所知之第三人前往取款,該 人本有隨時變卦之可能(如突然拒絕領款或繳回款項),詐 欺集團非僅可能無從取回詐得款項,更會因無法預估該車手 「是否」或「何時」會因發現交易有異常、涉及詐欺犯行, 逕行報警以證清白,甚至私起盜心而侵占鉅額款項,均顯著 提高犯行遭查緝或失敗之風險,是如何確保詐欺取財及洗錢 犯行能順利遂行,乃詐欺集團至為重要之事,故在車手出面 與被害人面交詐欺款項之情況,詐欺集團甚且還會安排負責 時在車手收款現場監控、把風及回報給上游成員之「監控手 」,以確保車手能順利取得及繳回詐欺款項。是以,若非詐 欺集團能明確指示及信賴車手會順利領款及繳回款項,實難 想像本案詐欺集團有何甘冒損失詐欺款項、身分遭暴露之風 險。經查,前已敘明陳玉真遭詐款項均匯入被告所提供之本 案玉山銀行帳戶及郵局帳戶,且皆由被告自該等帳戶領款, 可見該等帳戶均在被告控制下,倘被告拒絕自該等帳戶領款 ,詐欺集團是無法拿到匯入該等帳戶之詐欺款項,況除領款 外,被告還將領得之詐欺款項全數用於購買泰達幣,足見詐 欺集團對詐騙他人將款項匯入被告控制下的金融機構帳戶且 由被告領款及後續將款項用以購買泰達幣是放心無虞的,從 而,可推知被告瞭解其所為與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相關而瞭 解其中風險,卻仍願意為之,始能獲得詐欺集團的信賴,並 指示被告從事與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相關之行為。 D.復「雷-總事」於被告提領款項前有傳送訊息給被告,教導被 告倘行員詢問收款原因及與匯款人的關係時,可以回答「就 說自己是要給自己的媽媽治療病情,然後你可以把復健、醫 療費用單、還有近期照片都給櫃員看」、「你可以說你最近 又要繳交很多房租,還有小孩學費、補習費,不得已才跟這 些以前的學生開口」、「因為之前從事補教業,自己跟學生 關係很好,所以這些學生才會幫忙自己」、「這一位就說是 朋友就好了」、「然後你拜託一下櫃員,因為之後媽媽行動 不便,要請看護,弟弟現在又面臨失業,之前創業倒閉,要 一筆錢,所以逼不得已,才會跟過往的學生跟自己的朋友開 口」、「問你補習班的事情,你就說之前有在補習班任教, 但是後來經營不善倒閉了,你在補習班是教高中的國英數, 但不是主要的教學老師,你主要是當助教,順便會做一些行 政的事情,所以跟學生的關係都很好,是在台北車站任教, 自己也輾轉換了很多間補習擔從業,因為家裡面經濟狀況吃 緊(裝可憐一下),所以真的拜託,這8萬,幫我把帳戶解開 ,我真的要領取出來,不然我媽媽的醫療費用,真的沒法付 ,後面的費用,這錢是我跟人家借的,之後還要還,你們這 樣我之後怎麼辦」、「因為目前就是差這八萬,就可以完成 了,那你一定要讓郵局他們去解鎖」、「朋友的這位,你就 說是之前吃飯認識的朋友就好,認識5、6年了」,此有被告 與「雷-總事」於「Line」對話紀錄照片存卷可憑(見本院審 金訴卷第91頁),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認其未曾在補習班 教書,亦不認識匯款人,但仍依「雷-總事」指示欺騙行員其 曾在補習班教書(見本院金訴卷第181-182頁),足見被告清 楚瞭解其依「雷-總事」上開所言所為之行為是在欺騙行員, 則其自當聯想到其依「雷-總事」指示所提領之款項與詐欺取 財及洗錢犯罪相關。 E.再觀諸被告與「雷-總事」於「Line」對話紀錄照片(見本院 審金訴卷第121頁),被告傳送「拜託雷總今天可以先讓我拿 到收益的錢嗎?」、「雷總什麼時候會收益」、「你說的我 都有做了,就為了等這收益了」、「雷總也知道我的情況就 是這樣,現在又攸關我的工作問題,再不快把事情處理,我 真的就沒工作了」之文字訊息,可見被告具有只要能取得金 錢解決工作問題,連欺騙行員的事情都願意做,其他事情都 不管之心態。 F.依上所述,足徵被告主觀上已預見其依「雷-總事」指示所為 與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相關,且所提領及用以支付購買加密 貨幣之款項屬詐欺犯罪所得,卻仍為上述客觀行為,使本案 詐欺集團得以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而具有詐欺取財及洗 錢之犯意,至為明確。 G.因被告於事實欄一所示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過程 當中所接觸者僅有「雷-總事」一人,又檢察官並未提出任何 證據足以證明被告在上述過程尚有接觸其他「雷-總事」詐欺 集團成員,故本院認定被告主觀上僅具有詐欺取財之犯意, 而不具備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        (4)被告及辯護人雖以前辭置辯。惟 A.被告客觀上有如事實欄一所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主觀上 並有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等情,均經本院認定如前,實難 僅因被告空言否認犯行,而驟為其有利認定。 B.按照被告與「雷-總事」於「Line」對話紀錄照片(見本院審 金訴卷第93頁)所示,被告在進入郵局領款前不停地傳送「 雷總我現在超緊張」、「不好意思雷總你在忙嗎」、「我是 要等你指示再進去嗎」、「雷總你都沒有回覆我,我接下來 不知道要怎麼做?是等你消息再進去?還是我現在可以進去 ?」、「雷總可以回覆我一下嗎」、「雷總拜託可以回覆一 下嗎?」、「好讓我知道再來要怎麼做」、「一直在這等也 不是辦法」、「雷總你在忙還是什麼的至少回覆我一下」、 「說你在忙什麼的你都已讀沒有回覆我會害怕」、「還是我 這沒有辦法解決了會吃上官司」、「因為你一直都沒有回覆 」、「我真的會害怕」之文字訊息給「雷-總事」,參以「雷 -總事」指示被告欺騙行員以順利領款一事,已如前述,堪認 被告心中明白自己接下來要做的事情跟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 相關,在沒有「雷-總事」明確指示下,擔心自己會行員識破 而遭報警查獲,才會如此緊張跟害怕,並非如辯護人所言是 遭「雷-總事」欺騙而僅是順從「雷-總事」指示提供帳戶、 領款及購買泰達幣而已。是以,辯護人上開辯護所稱,不足 為有利被告認定。 (二)事實欄二部分 1、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犯行,辯稱 :我是被騙的,當初要籌措媽媽的醫藥費,才去網路上找貸 款,我要貸款20萬元云云。辯護人辯護稱:被告係因籌措媽 媽的醫藥費,一時不察而遭「林靜萱」詐欺集團利用,始提 供帳戶給「林靜萱」詐欺集團使用,倘被告有預見其提供之 帳戶會涉及詐欺取財或洗錢,實在沒有必要在帳戶遭「林靜 萱」詐欺集團使用後才上網查詢相關法律見解並詢問「林靜 萱」,甚至提供與「林靜萱」的對話訊息畫面截圖給法院參 考,又從被告詢問「林靜萱」的時間,可以知悉被告是在收 到銀行警示帳戶通知後才想到可以上網查詢相關法律見解云 云。   2、經查: (1)「林靜萱」詐欺集團對告訴人黃韋智實施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犯行,黃韋智因而受有財產上損害即附表一編號6所示 金額之款項   「林靜萱」詐欺集團對黃韋智實施事實欄二所示詐術而陷於 錯誤,進而依指示加「Line」好友及匯出附表一編號6所示 金額之款項至本案台新銀行帳戶,黃韋智因而受有附表一編 號6所示金額之財產上損害等事實,業據證人黃韋智於警詢 時證稱在卷(見112年度偵字第44292號卷<下稱偵字第44292 號卷>第9-11頁),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 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中正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 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及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黃韋智與「李家 儀」於「Line」之對話紀錄照片、黃韋智使用網路銀行轉帳 匯款畫面照片、本案台新銀行帳戶存戶個人資料及交易明細 在卷可證(見偵字第44292號卷第13-14頁、第17、19頁、第 23-25頁、第25頁、第33、35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 (2)「林靜萱」詐欺集團就黃韋智遭詐款項為洗錢犯行   「林靜萱」詐欺集團以事實欄二所示使用被告提供之個人身 分證字號、本案台新銀行帳戶網路銀行使用者代號及密碼使 用網路銀行轉帳之方式匯款56,541元(包括附表一編號6所 示金額之詐欺犯罪所得)至遠銀虛擬帳戶,復使用被告提供 之電子信箱號碼及密碼登入MaiCoin帳戶,並在「MaiCoin數 位資產買賣平臺」購買泰達幣1,762顆,且以遠銀虛擬帳戶 的款項54,852元(包括附表一編號6所示金額之詐欺犯罪所 得)支付買賣價金,現代財富公司陷於錯誤而交付泰達幣1, 762顆至MaiCoin帳戶,「林靜萱」詐欺集團立即將之提領至 其使用之冷錢包,藉此隱匿附表一編號6所示金額之詐欺犯 罪所得等情,有本案台新銀行帳戶交易明細、MaiCoin帳戶 入金、交易及提領紀錄、提領至冷錢包之紀錄、MaiCoin帳 戶交易紀錄、遠東銀行112年11月20日遠銀詢字第112000645 8號函在卷可查(見偵字第44292號卷第36頁、第39-40頁、 第41頁、第107頁,偵字第62540號卷第195-196頁)。此部 分事實,亦堪認定。  (3)被告客觀上有幫助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之行為   被告以事實欄二所示申請註冊MaiCoin帳戶,並綁定其申辦 之本案台新銀行帳戶及所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 、提供MaiCoin帳戶之註冊電子信箱號碼及密碼、個人身分 證字號、本案台新銀行帳戶網路銀行使用者代號及密碼供「 林靜萱」使用等事實,業據被告於偵訊時供認在卷(見偵字 第44292號卷第53-55頁),並有被告與「林靜萱」於「Line 」對話紀錄畫面照片、MaiCoin帳戶及被告申請註冊該帳戶 所提供之其國民身分證正、反面照片、全民健康保險卡正面 照片、被告手持其身分證正面及記載「僅限MaiCoin註冊使 用」及「2023/3/21」之紙張照片、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 0號申登人查詢資料在卷可按(見偵字第44292號卷第57-77 頁、第113-114頁、第115-117頁、第145-147頁,本院113年 度審金訴字第1485號卷第73-87頁、第89-127頁)。是被告 客觀上有以上述行為幫助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 一情,堪以認定。 (4)被告主觀上具備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犯意   A.依被告於偵訊時所稱(見偵字第44292號卷第53頁),被告 係在網路上認識「林靜萱」,復其僅能提供與「林靜萱」於 「Line」之對話紀錄供警方調查,再依本案台新銀行帳戶交 易明細所示(見偵字第44292號卷第35頁),113年3月27日 之存款餘額為23元,且自同日起開始每日均有人匯款至本案 台新銀行帳戶,匯款金額自7,200元(即黃韋智遭騙款項) 至200萬元不等,可推知被告最慢於113年3月27日提供本案 台新銀行帳戶予「林靜萱」使用,則被告與「林靜萱」認識 時間應非長,且完全不清楚「林靜萱」的真實姓名年籍及聯 絡資料,堪認被告缺乏對「林靜萱」所言全盤相信之合理信 賴基礎,被告如何能遽信「林靜萱」所言,合先敘明。  B.按不法犯罪集團使用人頭帳戶,係供其逃避警方追查其詐欺 取財及洗錢犯罪之手段,業經政府一再宣導,傳播媒體亦廣 為報導,因此,遇到來路不明之人要求提供帳戶供其使用者 ,極高可能為詐欺集團欲以之為人頭帳戶作為詐欺取財及洗 錢之工具,又買賣加密貨幣常與洗錢犯罪相關。經查,前已 敘明被告有相當之社會工作及生活經驗,對於上情自當所有 認知,則其遇到認識時間非長且缺乏合理信賴基礎之「林靜 萱」要求申請註冊MaiCoin帳戶且將之與本案台新銀行帳戶 提供其使用,自應預見這樣的要求常與財產取財及洗錢犯罪 密切相關,極可能遭詐欺集團用以詐騙其他人匯入其提供之 帳戶及將其帳戶用於隱匿詐欺犯罪所得,然被告竟仍將MaiC oin帳戶之註冊電子信箱號碼及密碼、個人身分證字號、本 案台新銀行帳戶網路銀行使用者代號及密碼提供給「林靜萱 」,讓「林靜萱」得以使用MaiCoin帳戶及本案台新銀行帳 戶,雖無確信MaiCoin帳戶及本案台新銀行帳戶必定遭「林 靜萱」作為從事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工具,然應已預見「 林靜萱」可能持之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工具。   C.申請註冊MaiCoin帳戶時,申請註冊畫面會顯示「拒絕成為 人頭帳戶或詐騙幫兇,堅守三『不』原則(1、隨便借用身分 。2、輕易相信他人。3、參與可疑交易。)」、「堅守這個 三『不』原則,拒絕成為人頭帳戶或詐騙幫兇,同時守護你的 帳號安全,保障自己權益」、「我了解此帳號除了我本人外 ,任何人都不能夠操作我的帳號」、「我了解將帳號給別人 使用或依他人指示進行帳號內所有行為的操作,均有可能涉 及詐騙或洗錢等犯罪集團等犯罪行為,我將因此承擔相關刑 責」、「我已確實閱讀此段資訊並勾選同意,我願意對本人 帳號之操作或使用之所有行為負相關法律責任」之告知事項 ,足見被告經由前開申請註冊程序而已知悉將個人申辦之Ma iCoin帳戶隨意交給來路不明之他人,可能遭用於詐欺取財 及洗錢犯罪,益證被告已預見將其申請註冊之MaiCoin帳戶 交給「林靜萱」使用,「林靜萱」取得帳戶之目的可能與詐 欺取財及洗錢犯罪相關。  D.被告具有只要能取得金錢解決工作問題,連欺騙行員的事情 都願意做,其他事情都不管之心態,業如前述,參以被告於 偵訊時提供之「林靜萱」的「Line」首頁所示「煩惱是一天 ,想是一天,等待又是一天」、「林靜萱-借錢,借貸,小 額借款,快速借錢平臺」、「解決您的資金需求就是快」、 「個人購物貸:80萬內當日撥款」、「當日撥款,定額,定 息,免保人,免代辦費」之文字(見偵字第44292號卷第57 頁),益證被告確有極度需要及立刻拿到金錢以度過難關的 想法,至於依「林靜萱」指示申請註冊MaiCoin帳戶、提供M aiCoin帳戶及本案台新銀行帳戶給「林靜萱」使用究竟與貸 款有何關聯性,已不重要,因此,縱使看到上述申請註冊Ma iCoin帳戶時的警告文字,被告仍然選擇忽視其所為是否與 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相關之心態,至為灼然。   E.基上各節,被告主觀上已預見其前揭客觀上所為,可能與詐 欺取財及洗錢犯罪相關,惟因亟需金錢度過難關,故縱使果 真遭用於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亦予以容任,而具有幫助詐 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不確定故意一節,足堪認定。  F.因被告於事實欄二所示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過程 當中所接觸者僅有「林靜萱」一人,又檢察官並未提出任何 證據足以證明被告在上述過程尚有接觸其他「林靜萱」詐欺 集團成員,故本院認定被告主觀上僅具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 確定故意,而不具備幫助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 意。      (5)被告及辯護人雖以前辭置辯。惟  A.被告客觀上有如事實欄二所示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犯行 ,主觀上並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等情, 均經本院認定如前,況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再次強調其需要20 萬元,再次可證被告極度需要及立刻拿到金錢以度過難關的 心態而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是以, 被告上開所辯,不足為其有利認定。  B.按照被告與「林靜萱」於「Line」對話紀錄照片(見偵字第 44292號卷第63-69頁)所示,被告係在收到「台新貴賓您好 ,台端於本行開立之存款帳戶業經司法機關通報為警示帳戶 ,故已對相關帳戶進行管控,請儘速與本行聯繫或持身分證 及原留印鑑至本行任一分行辦理相關事宜,謝謝您」之簡訊 通知後,才去網路上查詢變成警示帳戶之可能情況,堪見被 告心中明白自己提供帳戶給「林靜萱」使用之所為已經被銀 行認定與詐欺犯罪相關,擔心自己的法律責任,才會上網查 詢,並非如辯護人所稱被告一開始並未預見其提供帳戶會涉 及詐欺取財或洗錢一事相關,復被告提供其與「林靜萱」的 「Line」對話紀錄照片給本院參考,僅是被告的訴訟策略而 已,亦不足以推認被告並無犯罪故意,再被告既然知道可以 上網查詢會變成警示帳戶之可能情況,則其自具有相當社會 經驗,更可以推認被告自應預見其提供帳戶予認識時間非常 短暫且缺乏合理信賴基礎之「林靜萱」使用,極可能涉及詐 欺取財及洗錢犯罪。準此,辯護人上開辯護所稱,均不足為 有利被告認定。 (三)依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稱(見偵字第62540號卷第13-14 頁,偵字第44292號卷第53頁),其認識「雷-總事」及「林 靜萱」的原因並不相同,前者是被告在網路上看到應徵手工 的廣告而認識「雷-總事」(徵才廣告),後者是被告在網 路上看到貸款廣告而認識「林靜萱」(貸款廣告);復「雷 -總事」詐欺集團的洗錢方式為指示被告提供金融機構帳戶 供其使用、提領詐欺款項並以之向加密貨幣商購買泰達幣, 暨要求加密貨幣商將購買之泰達幣匯入冷錢包,但「林靜萱 」詐欺集團的洗錢方式則是指示被告申請註冊MaiCoin帳戶 ,然後要求被告提供MaiCoin帳戶之註冊電子信箱號碼及密 碼、個人身分證字號、本案台新銀行帳戶網路銀行使用者代 號及密碼供「林靜萱」使用,再由不詳成員將詐欺款項匯入 遠銀虛擬帳戶以支付購買泰達幣之買賣價金及將泰達幣提領 至冷錢包,足徵兩個詐欺集團的洗錢方式並不相同;再比較 兩個詐欺集團施用詐術內容,「雷-總事」所屬詐欺集團使 用的是假徵才手法,「林靜萱」所屬詐欺集團則是使用假貸 款手法,兩者亦不相同。依上各情,本院認「雷-總事」詐 欺集團及「林靜萱」詐欺集團係不同的詐欺集團,起訴書記 載「雷-總事」與「林靜萱」同屬一個詐欺集團,容有誤會 ,附此敘明。 (四)至辯護人請求調取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4810 、45011、53105、57887、69327、77047、77063、80015、8 1279號卷、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2419號卷部 分,待證事實為被告係遭詐欺集團利用,致其帳戶收受多筆 詐欺款項,業經各地方檢察署詳查後認定被告不具備詐欺取 財及洗錢犯意,並均給予不起訴處分。然辯護人並未具體指 出上開請求調取之卷宗證據資料與本案卷宗證據資料有何不 同,進而足以影響本院對被告本案犯行之認定,又法官本於 審判獨立,本得基於認事用法之職權行使,認定被告本案犯 行成立與否,不受上開案件不起訴處分認定之拘束,故本院 認無調取之必要,於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本案犯行,均堪認定,皆應 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新舊法比較         1、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依此,若犯罪時法律之刑並未重於裁判時 法律之刑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自應適用行為時之刑 ,但裁判時法律之刑輕於犯罪時法律之刑者,則應適用該條 項但書之規定,依裁判時之法律處斷。此所謂「刑」輕重之 ,係指「法定刑」而言。又主刑之重輕,依刑法第33條規定 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 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 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刑法及其特別法有關加重、 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依其性質,可分為「總則」與「分 則」二種。其屬「分則」性質者,係就其犯罪類型變更之個 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或減免,使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其法定 刑亦因此發生變更之效果;其屬「總則」性質者,僅為處斷 刑上之加重或減免,並未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自不 受影響。於依刑法第2條第1項、第33條規定判斷最有利於行 為人之法律時,除應視各罪之原有法定本刑外,尚應審酌「 分則」性質之加重或減免事由;然不宜將屬「總則」性質之 加重或減免事由,列為參考因素,否則於遇有多重屬「總則 」性質之加重或減免事由時,其適用先後順序決定,勢將會 是一項浩大艱鉅工程,治絲益棼,不如先依法定本刑之輕重 判斷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後,再視個案不同情節,逐一審 視屬「總則」性質之各項加重或減免事由,分別擇最有利於 行為人規定辦理。再按所謂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係 源自本院27年上字第2615號判例,其意旨原侷限在法律修正 而為罪刑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時,須考量就同一法規整體適用 之原則,不可將同一法規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始 有其適用。但該判例所指罪刑新舊法比較,如保安處分再一 併為比較,實務已改採割裂比較,而有例外。於法規競合之 例,行為該當各罪之構成要件時,依一般法理擇一論處,有 關不法要件自須整體適用,不能各取數法條中之一部分構成 而為處罰,此乃當然之理。但有關刑之減輕、沒收等特別規 定,基於責任個別原則,自非不能割裂適用,要無再援引上 開新舊法比較不得割裂適用之判例意旨,遽謂「基於法律整 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仍無另依系爭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 之可言。此為受本院(即最高法院,下同)刑事庭大法庭10 9年度台上大字第4243號裁定拘束之本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2 43號判決先例所統一之見解(參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 605號刑事判決意旨)。 2、茲查,被告行為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 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已修正洗錢行為之定義,有該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 者,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相較修正前同法第1 4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 罰金」,依刑法第35條規定之主刑輕重比較標準,新法最重 主刑之最高度為有期徒刑5年,輕於舊法之最重主刑之最高 度即有期徒刑7年,本案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 ,適用行為後最有利於被告之新法 3、至1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雖規定 「…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然查此 項宣告刑限制之個別事由規定,屬於「總則」性質,僅係就 「宣告刑」之範圍予以限制,並非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 法定刑」並不受影響,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上開規定,自不 能變更本案應適用新法一般洗錢罪規定之判斷結果。現行有 關「宣告刑」限制之刑罰規範,另可參見刑法第55條規定「 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者,從一重處斷。但不得科以較輕罪名 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該所謂「…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 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規定,即學理上所稱「輕罪最輕本 刑之封鎖作用」,而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 「…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即「輕 罪最重本刑之封鎖作用」,二者均屬「總則」性質,並未變 更原有犯罪類型,尚不得執為衡量「法定刑」輕重之依據。 依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上開「輕罪最重本刑之封鎖作用 」規定,自不能變更本案依「法定刑」比較而應適用新法一 般洗錢罪規定之判斷結果,附此敘明。 (二)論罪部分 1、事實欄一部分 (1)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起訴書就詐欺部分 認為被告所犯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容有誤會,又起訴書未及比較修正前、後洗錢 防制法規定,認洗錢部分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1項之洗錢罪,亦有未恰,均附此陳明。 (2)被告與「雷-總事」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 ,依刑法第28條規定,應論以共同正犯。 (3)被告所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旨在詐得陳玉真之款項, 係在同一犯罪決意及預定計畫下所為階段行為,因果歷程並 未中斷,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得認屬同一行為,是被告 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 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洗錢罪處斷。       2、事實欄二部分 (1)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 之行為者而言(參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刑事判決 意旨)。經查,被告提供帳戶之所為,係予詐欺取財及洗錢 之正犯犯行助力,所實施者非屬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構成要件 行為,且係基於幫助犯意為之,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 30條第1項前段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刑 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 幫助洗錢罪。起訴書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暨未及比較修正前、後 洗錢防制法規定,認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之洗錢罪,均有未恰,然因詐欺取財部分之社會事實同一, 爰依法變更詐欺取財部分之起訴法條,併此指明。 (2)被告以單一之幫助行為,助使詐欺集團成功詐騙黃韋智,並 隱匿詐騙黃韋智所生之特定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係 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 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3、被告於事實欄一所犯洗錢罪、於事實欄二所犯幫助洗錢罪,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三)刑罰減輕事由部分   被告於事實欄二之所為,係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 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就事 實欄二所示幫助洗錢罪,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科刑部分     爰審酌現今社會詐欺集團橫行,詐欺集團之詐欺犯行往往對 被害人之財產及社會秩序產生重大侵害,而被告正值青年, 具有勞動能力,不思循正當管道獲取財物,卻以事實欄一、 二所示方式參與「雷-理事」詐欺集團、「林靜萱」詐欺集 團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使正犯得以隱匿其真實身分,減少 遭查獲之風險,亦增添被害人尋求救濟以及警察機關查緝犯 罪及尋回被害人遭詐款項之困難,造成社會及金融秩序紊亂 ,惡性非輕,復考量本案被害人為2位及其等因此所受財產 上損害之程度,再被告犯後始終否認犯行,且於本院審理時 明確拒絕不與陳玉真、黃韋智洽談和解(見本院金訴卷第18 2頁),迄今尚未與陳玉真、黃韋智和解、賠償陳玉真、黃 韋智因其本案犯行所受財產上損害,亦未取得陳玉真、黃韋 智原諒,犯後態度不佳,惟被告未曾因案而經法院判處罪刑 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證(見本院 金訴卷第189-191頁),可見被告素行尚佳,暨被告自陳需 照顧母親之家庭環境、在電子業工作及月收入約2萬9千元之 經濟狀況、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見本院金訴卷第183頁) 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事實欄二所示 有期徒刑、事實欄一及二所示併科罰金部分,分別依刑法第 41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42條第3項規定,諭知易科罰金、易 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又被告上開所犯之罪名相同、手段相類 ,於審酌整體情節後,基於責任非難重複程度、定應執行刑 之恤刑目的、罪刑相當與比例原則等情,依刑法第51條第7 款規定,就併科罰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依 刑法第42條第3項規定,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一)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原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為同法第 25條第1項,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 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無庸為新舊法之 比較適用。次按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規定:犯第19條之洗錢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其修正理由以:「考量澈 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 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 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 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 錢』」。可知新修正之沒收規定係為避免查獲犯罪行為人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卻因不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 沒收之不合理情況,才藉由修法擴大沒收範圍,使業經查獲 之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宣 告沒收。經查: 1、陳玉真受騙匯款至本案玉山銀行帳戶及郵局帳戶之金額合計 32萬元,核屬被告於事實欄一所犯洗錢罪之洗錢財物,應依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2、黃韋智受騙匯款至本案台新銀行帳戶之金額為7,200元,核 屬被告於事實欄二所犯幫助洗錢罪之洗錢財物,亦應依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3、前述洗錢財物之沒收均非屬刑法第38條第4項或第38條之1第 3項之沒收,自不得依該等規定諭知追徵,附此說明。   (二)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因事實欄一所犯洗錢罪、事實欄二所 犯幫助洗錢罪而實際上獲得任何利益,故尚難認被告因事實 欄一、二所示犯行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自無從宣告沒 收,起訴書記載被告因事實欄一、二所示犯行而獲有犯罪所 得,請求宣告沒收云云,難認有據。  參、不另為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與「雷-總事」詐欺集團共同意圖為自 己或他人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以 「Line」提供本案玉山銀行帳戶及郵局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 及密碼予「雷-總事」詐欺集團作為匯入、移轉詐欺所得款 項之用。嗣「雷-總事」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前揭帳戶後,於1 12年3月16日19時許,施以假投資詐術,致陳玉真陷於錯誤 而自112年3月22四起至同年3月27日止匯款10次至本案玉山 銀行帳戶及郵局帳戶。被告再依「雷-總事」指示,提領本 案玉山銀行帳戶之存款,並於附表三所示時、地,以附表三 所示金額之款項用以支付購買附表三所示泰達幣,之後由「 雷-總事」利用被告虛擬貨幣帳戶資料轉至不詳之電子錢包 位址內,渠等即藉此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詐欺所得 之去向及所在。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洗錢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認定犯罪事實須憑 證據,為刑事訴訟法所明定,故被告犯罪嫌疑,經審理事實 之法院,已盡其調查職責,仍不能發現確實之證據足資證明 時,自應依法為無罪判決。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 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 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 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 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 即難遽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參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 號刑事判例意旨)。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前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 ,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時之陳述、陳玉真於警詢時之證述 、陳玉真提供之匯款轉帳明細、對話紀錄、本案玉山銀行帳 戶申登人資料及交易明細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犯行 ,辯稱內容如事實欄一所示辯稱。辯護意旨如事實欄一所示 辯護意旨。 五、經查: (一)陳玉真遭詐欺並於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時間匯款附表一編號 1至5所示金額之款項至本案玉山銀行帳戶、被告依「雷-總 事」的指示,提領本案玉山銀行帳戶存款,並於附表二所示 時間及地點以領取之上開存款支付購買附表二所示數量之泰 達幣之買賣價金,不知情之加密貨幣幣商則將泰達幣發送至 被告告知之冷錢包,以此製造金流斷點之方式隱匿詐欺犯罪 所得等事實,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先予敘明。 (二)被告依「雷-總事」指示,於附表三所示時間及地點,向加 密貨幣商(「Line」名稱:「泛亞數位資產」)交付附表三 所示現金購買附表三所示數量之泰達幣等情,業經被告於警 詢時供承在卷(見偵字第62540號卷第15頁),並有被告與 「泛亞數位資產」於「Line」之對話紀錄畫面照片在卷可證 (見本院審金訴卷第83-85頁)。此部分事實,可堪認定。 (三)惟被告購買附表三所示泰達幣之時間即112年3月22日17時許 ,早於陳玉真遭騙而第一次匯款至被告提供之本案玉山銀行 帳戶之時間為112年3月22日21時22分許(即本判決附表一編 號1所示匯款),可見被告於附表三所示時、地購買泰達幣 所交付之附表三所示現金並未包括陳玉真遭詐欺而匯至本案 玉山銀行帳戶之於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款項,又綜合公訴人 提出之上開證據,均無法認定附表三所示用以購買泰達幣之 現金為「雷-總事」詐欺集團對陳玉真所實施之詐欺取財罪 之犯罪所得,則被告於附表三所示時、地,以附表三所示現 金購買附表三所示數量之泰達幣之所為,是否成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要非無疑。 六、綜上所述,公訴人所舉各項事證尚不足使本院確信被告有公 訴意旨所指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不得遽以該 等罪責相繩。此外,公訴人並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 被告有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揆諸前開說明 ,自屬犯罪不能證明,基於無罪推定原則,本院原應為無罪 之諭知,然因此部分如有成罪,與事實欄一所示論罪科刑部 分具有事實上一罪關係,爰就此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涂芝偵查起訴,檢察官龔昭如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施建榮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姿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附錄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附表一】 編號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轉帳匯款或無卡存款紀錄所在卷頁 金融機構帳戶 帳戶交易明細所在卷頁 1 112年3月22日21時22分許 18,000元 國泰世華銀行客戶交易明細照片(見112年度偵字第62540號卷第125頁)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泰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度偵字第62540號卷第102-103頁 112年3月22日21時25分許 12,000元 郵局存摺內頁照片(見同上卷第125頁) 112年3月22日21時25分許 20,000元 國泰世華銀行客戶交易明細照片(見同上卷第126頁) 2 112年3月24日21時42分許 30,000元 玉山銀行交易明細照片(見同上卷第128頁) 112年3月24日21時49分許 30,000元 玉山銀行交易明細照片(見同上卷第129頁) 112年3月24日21時57分許 30,000元 玉山銀行交易明細照片(見同上卷第129頁) 3 112年3月25日0時20分許 10,000元 兆豐銀行交易明細照片(見同上卷第130頁) 4 112年3月27日1時33分許 100,000元 兆豐銀行交易明細照片(見同上卷第132頁) 112年3月27日1時33分許 50,000元 兆豐銀行交易明細照片(見同上卷第132頁) 5 112年3月27日1時23分許 20,000元 兆豐銀行交易明細照片(見同上卷第131頁)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北東園郵局局號0000000及帳號0000000號帳戶 同上卷第109頁 6 112年3月30日15時11分許  7,200元 黃韋智持用手機的網路轉帳畫面照片(見112年度偵字第44292號卷第25頁)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敦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度偵字第44292號卷第35頁 【附表二】 編號 詐欺款項來源之一 面交時間 面交地點 購買金額 購買數量 1 附表一編號1 112年3月22日18時21分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號前 37萬5千元 泰達幣11,632顆 2 附表一編號2 112年3月25日0時57分許 新北市○○區○○路000號前 33萬5千元 泰達幣9,824.04顆 3 附表一編號3 112年3月26日22時25分許 新北市○○區○○街00號前 13萬元 泰達幣3,812.31顆 4 附表一編號4、5 112年3月27日2時16分許 同上 17萬5千元 泰達幣4,985.33顆 【附表三】 面交時間 面交地點 購買金額 購買數量 備註 112年3月22日17時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號前 26萬元 泰達幣8,276顆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

2024-11-21

PCDM-113-金訴-1704-20241121-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046號 原 告 進奇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進慶 訴訟代理人 邱政義律師 被 告 宗延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茂川 訴訟代理人 江順雄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暨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以原告未據實告知實際承攬案場總數及承攬 工程細節,於民國110年11月3日終止雙方合作契約(下稱合 作契約),並以原告未依約分潤及全數返還鷹架物料等,尚 積欠被告分潤金額新臺幣(下同)108萬0,152元,及相當於 租金之利益733萬6,046元,聲請本院裁定准予假扣押,經本 院111年度司裁全字第753號裁定(下稱系爭假扣押裁定)命 被告以292萬元或同額金融機構發行之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 單為原告供擔保後,對於原告之財產於877萬2,215元範圍内 得為假扣押後,被告持系爭假扣押裁定聲請對原告強制執行 ,由本院111年度司執全字第333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 執行事件)受理,原告對系爭假扣押裁定異議後,經本院11 1年度全事聲字第30號裁定(下稱系爭異議裁定)將原裁定 廢棄,並駁回被告之聲請,被告抗告後,經臺灣高等法院高 雄分院111年抗字第344號裁定(下稱系爭高院裁定)駁回抗 告,被告不服再抗告,經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143號裁 定(下稱系爭最高裁定)駁回再抗告。系爭高院裁定理由認 被告所提出之證據,僅足釋明兩造就合作關係存續期間之分 潤計算、鷹架等物料之取回有所爭執,但難認於原告有日後 不能執行或甚難之執行之虞,並經原告提出之營運資料可認 並無隱匿財產或其他符合假扣押原因之情形,而認其假扣押 之聲請,不應准許,故系爭假扣押裁定屬民事訴訟法第531 條第1項規定所示假扣押裁定因自始不當而撤銷之情形,被 告應就原告因假扣押所受之損害負賠償責任。況被告明知原 告並無未據實告知實際承攬案場總數及承攬工程細節之情事 ,仍向本院聲請取得系爭假扣押裁定,其上開聲請假扣押之 情形乃故意不法侵害原告財產權、信用權,亦應依民法第18 4條第1項前段負損害賠償之責。原告因系爭執行事件於合作 金庫商業銀行存款301萬5,811元被扣押198天(111年9月27 日至112年4月13日)、向訴外人永青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永青公司)請求之工程款111萬7,389元(起訴狀誤載 為111萬7,391元,但後經原告不爭執為此數額,卷二第26頁 )被扣押210天(111年9月27日至112年4月25日)、向訴外 人雅政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雅政公司)請求之工程款64 萬6,017元遭扣押196天(所扣押之款項下稱系爭金錢),以 原告為從事建築鋼架組立之工程業,依國稅局發布之「111 年度營利事業各業所得額暨同業利潤標準」(下稱同業利率 標準)淨利率為13%計算,原告共受有損害34萬1,349元〔(3 01萬5,811元×198/365+111萬7,391元×210/365+64萬6,017元 ×196/365)×13%=34萬1,349,元以下四捨五入〕;另原告因 此衍生支出律師費用為18萬元,共受有52萬1,349元之損害 。為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31條第1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本院擇一判決,並聲明:㈠ 、被告應給付原告52萬1,34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假扣押制度係為保全強制執行而為,倘債權人本 於其正當權利行使而為假扣押之聲請,其後僅因法院認定之 不同而廢棄假扣押裁定,如認為債權人權利之行使竟要負賠 償責任,要難認為公允,系爭假扣押裁定、系爭地院裁定、 系爭高院裁定均未否認被告之假扣押聲請,僅就假扣押之原 因是否足以釋明而為不同之認定,堪認被告聲請假扣押並非 毫無理由,遑論本案訴訟目前仍進行中,尚未判決,被告之 請求有無理由,仍應由本案訴訟認定。假扣押之聲請乃是債 權人為保全程序之一種,法律賦予債權人之權利,係屬正當 權利之行使,在本案訴訟請求尚未經判決確定前,預防將來 債權人勝訴後,因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有日後不能強制執 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而設,因債權人主張其應受保護權利之 存否,在客觀上本具爭議,倘聲請假扣押保全之債權人主觀 上確信其權利存在,並依假扣押規定取得執行名義,進而聲 請強制執行,即難僅以嗣後假扣押裁定遭到廢棄確定之結果 ,逕認債權人於聲請法院實施假扣押之初,即有故意之不法 侵權行為,亦即被告聲請假扣押以保障被告私權,此屬憲法 保障訴訟權之正當權利行使,尚難認有何故意不法侵害原告 權利之情事。再者,原告並未提出其就該金額使用預計計畫 造成利益損失,亦未提出因不能動用銀行存款使用而受損害 之相關證明,因遭假扣押之存款或工程款僅暫時不能運用, 並未因此喪失得自銀行獲取利息或最終得領取工程款之權益 ,且公司營運狀況及盈虧結果,牽涉原因甚廣,包含負責人 之規劃管理能力、員工之執行能力、公司本身資金是否可充 足運用、原物料及人力成本、該領域或整體經濟環境之影響 ,在在均為關鍵因素,原告僅以同業利潤標準中建築鋼架組 立淨利率為13%,作為其受損之唯一原因,顯屬無據。綜上 ,原告之訴為無理由,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 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不爭執事項: ㈠、被告以原告未依約給付分潤金及返還鷹架物料,尚積欠被告 分潤金額108萬0,152元,及相當於租金之利益733萬6,046元 ,聲請本院裁定准予假扣押,經系爭假扣押裁定命被告以29 2萬元或同額金融機構發行之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為原告 供擔保後,對於原告之財產於877萬2,215元範圍内得為假扣 押。 ㈡、被告以系爭假扣押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經系爭強 制執行扣押系爭金錢。 ㈢、原告對系爭假扣押裁定異議後,經本院以系爭異議裁定廢棄 系爭假扣押裁定,經被告抗告,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系 爭高院裁定駁回,異議及駁回之理由略以「雖認定假扣押請 求已為相當之釋明,但難認對於假扣押原因盡釋明之責,故 不應准許為假扣押」,被告提起再抗告,經系爭最高裁定以 「因抗告理由與適用法規是否顯有錯誤無關,難謂已合法表 明再抗告理由,抗告非合法」,駁回抗告。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系爭假扣押裁定抗告後經廢棄,是否符合民事訴訟法第531條 第1項前段「假扣押裁定因自始不當而撤銷」之規定?是否 請求損害賠償?  1.按民事訴訟法第531條第1項所規定「假扣押裁定因自始不當 而撤銷」之債權人賠償責任,係基於法律之規定,並不以債 權人有故意或過失為要件,法院固僅須審究債務人是否因假 扣押或供擔保而受有損害,及所受損害與假扣押間有無因果 關係。惟民事訴訟法第531條第1項所謂假扣押裁定因自始不 當而撤銷者,係指假扣押裁定後,債務人提起抗告,經假扣 押裁定法院或抗告法院認為依命假扣押時客觀存在之情事, 不應為此裁定而撤銷之情形而言。若債權人執以對債務人執 行假扣押之假扣押裁定,係因債權人未能釋明假扣押之原因 ,所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仍不符假扣押之要件,而遭抗 告法院予以廢棄確定,因債權人是否盡釋明之責,乃法院於 假扣押當時本於職權所為之判斷,尚難認為依命假扣押時客 觀存在之情形認為不應為此裁定而撤銷,與假扣押裁定因自 始不當而撤銷者不同,債務人自不得依該條規定向債權人請 求損害賠償(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251號判決、109年 度台上字第101號、111年度台上字第2406號判決意旨參照) 。   2.查被告前以原告並未依合作契約分潤,及返還全部鷹架物料 等,尚積欠被告分潤金額108萬0,152元,及相當於租金之利 益733萬6,046元之情形,因經催告後原告仍拒絕給付,且因 其資本額僅有100萬元,與被告債權金額相差懸殊,日後恐 有無法或不足執行之情形,向本院申請假扣押。其已敘明其 對於原告之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等,並提出兩造工程明細表 、返還鷹架物料明細表、租金總表、請款單及明細、統一發 票、公司基本資料查詢、存證信函等證據為其釋明之佐證, 是系爭假扣押裁定認定僅假扣押之釋明不足,而依被告之聲 請分別命供擔保之准、免假扣押宣告等情,業據本院調取11 1年度司裁全字第753號假扣押事件卷宗核閱屬實。原告就系 爭假扣押裁定異議後,經本院以系爭異議裁定廢棄系爭假扣 押裁定,經被告抗告,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系爭高院裁 定駁回,廢棄及駁回抗告之理由略以「雖認定假扣押請求已 為相當之釋明,但難認對於假扣押原因盡釋明之責,故不應 准許為假扣押」,被告提起再抗告,經系爭最高裁定以「因 抗告理由與適用法規是否顯有錯誤無關,難謂已合法表明再 抗告理由,抗告非合法」,駁回抗告。可知本院廢棄系爭假 扣押裁定關於對原告扣押之部分,並駁回被告此部分假扣押 聲請,係因其未能就釋明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 虞之假扣押原因,惟此乃系爭假扣押裁定及系爭異議裁定關 於假扣押原因有無釋明之認定上不同,尚不得僅以准予假扣 押裁定被撤銷,即逕認屬假扣押裁定自始不當之情形。況且 ,假扣押之原因是否已盡釋明之責而准許假扣押,既屬各級 法院認定事實之職權範圍,自難僅因各級法院之判斷不同, 即遽認被告係顯無正當請求權而任意聲請假扣押。是原告主 張本件屬民事訴訟法第531條第1項規定所謂「假扣押裁定因 自始不當而撤銷」之情形,自難憑採。  3.再者,原告主張受系爭假扣押裁定執行扣押所受之財產損害 ,乃以其所受扣押之系爭金錢,以其為為從事建築鋼架組立 之工程業,依同額利率標準可獲取13%淨利率,且因此支出 律師費用為其依據,惟:  ⑴按民法第216條規定,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 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積極損害)及所失利益( 消極損害)為限。既存利益減少所受之積極損害,須與責任 原因事實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足當之。又依通常情形,或 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 為所失利益。該所失利益,固不以現實有此具體利益為限, 惟該可得預期之利益,亦非指僅有取得利益之希望或可能為 已足,尚須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 情事,具有客觀之確定性(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895號 判決意旨參照)。  ⑵原告依其公示登記資料,其營業事項包含工程業,且系爭假 扣押亦因委由原告施作鷹架搭設工程所發生之糾紛而生,是 原告確有從事建築鋼架組立業務,然原告登記所從事之業務 甚多,且就現金之運用甚多可能,無從依通常情形認定其於 系爭金錢受扣押期間,原告會將款項從事相同業務,而獲取 該等利潤;且原告並未能提出其已有何已定之計畫及特別情 事之證明,是非客觀確定之情形,原告當然可得該預期利益 ,堪認原告對於其所受利益之損害舉證尚有不足;另律師費 用為原告為行使訴訟權而負擔之成本,並非假扣押所造成之 損害,自無從請求損害賠償。  4.基此,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531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負賠償 責任,並無理由。 ㈡、原告另主張被告故意侵害原告財產權、信用權,得依民法第1 84條第1項前段請求損害賠償,是否為有理由?如得請求, 原告所受損害為若干?  1.按債務人因假扣押受有損害,向債權人請求賠償,若非本於 民事訴訟法第531條之規定,而係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則辦 理,則須債權人聲請假扣押有故意或過失,始得為之(最高 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986號判決意旨參照)。是除非行為人 對於其聲請假扣押係屬侵權行為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 生,或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或按其情節 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始足當之。  2.原告固主張被告聲請假扣押時明知原告並無「未據實告知實 際承攬案場總數及承攬工程細節」(下稱系爭理由),仍 以系爭理由向本院聲請系爭假扣押裁定,乃具有故意,並以 高雄地方檢察署以112年度偵字第17022號為不起訴處分書( 下稱系爭處分書)為其論據。惟系爭處分書並未就被告是否 明知原告並無系爭理由之情形加以認定,僅敘明原告之法定 代理人劉進慶並非受被告所委任,故未依合作契約履行不構 成背信罪;無法證明劉進慶對於尚未分潤之工程款、被告所 提供之鷹架物料有不法所有之意圖或將該等鷹架變易為所有 之行為,不足認定構成侵占罪,是原告以此為證,已非無疑 ;又兩造之合作契約,依被告假扣押聲請狀意旨所陳,乃由 被告提供鷹架物料,原告向業主承攬負責搭建後,扣除成本 後由兩造按比例分潤,此經本院調閱系爭假扣押裁定卷宗查 閱明確,則原告承攬施作越多案件,可取得越多工程款,被 告同時得獲取更多分潤,實無故意以系爭理由終止契約損害 原告,亦損己利益之可能;又被告因由原告所提供鷹架物料 數量推認原告具有系爭理由之行為,方終止合作關係,欲請 求尚未給付之分潤及返還鷹架物料,此於前開聲請狀記載明 確,並在終止契約前,曾先與原告協商但未果(見系爭處分 書,卷二第39頁),倘被告明知原告並無系爭理由,刻意為 侵害原告權利,自毋需先與原告溝通以求繼續合作,益徵被 告乃因對原告有系爭理由之懷疑,方終止系爭契約請求權利 聲請假扣押至明。況兩造合作契約性質為何?在已缺乏信任 關係時,被告可能具有隨時終止契約權利,不因以系爭理由 終止與否而不同,如此,被告縱以非原告所認同之系爭理由 終止契約,亦不會因此侵害原告之權利。基此,由原告之舉 證,無足認定被告有明知原告並無系爭理由之情形,且縱以 系爭理由終止契約為權利請求,亦不必然侵害原告之權利。 此外,同前所述,原告並未能證明其受有之損害,是原告以 被告故意侵害其權利,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請求其應負 損害賠償,無足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531條第1項、第184條第1項 前段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52萬1,34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 理由,不應准許。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應予 駁回。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攻擊防禦 方法暨所提證據,經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 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鄭 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楊姿敏

2024-11-20

KSDV-113-訴-1046-20241120-1

消債抗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聲請免責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抗字第17號 抗 告 人 彭美紋(原名:彭若蘭) 相 對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相 對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代 理 人 陳冠翰 相 對 人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俞宇琦 相 對 人 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娟娟 代 理 人 李佳珊 相 對 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相 對 人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宋耀明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免責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6月20日本院 113年度消債聲免字第2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相對人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原各為平川 秀一郎、張明道、尚瑞強,於本件繫屬中各變更為今井貴志 、謝娟娟、林淑真,有其公司登記證明書、公司變更登記表 可稽(見本院卷第51、111至114、123至126頁),並各據其 於民國113年9月20日、11月5日、11月15日具狀聲明承受訴 訟(見本院卷第49、109、121頁),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 許。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於本院111年4月18日111年度消債職 聲免字第17號裁定(下稱系爭17號裁定)以有消費者債務清 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3條之情形而裁定不予免責確 定後,已繼續向相對人清償如附表「不免責裁定後之債權人 受償額」欄所示之金額,且抗告人年事已高、身體不佳、將 無法工作,無力繼續清償,應准予免責,詎原裁定竟駁回抗 告人免責之聲請,應有違誤等語,並聲明:(一)原裁定廢棄 ;(二)抗告人應予免責。 三、按債務人因消債條例第133條之情形,受不免責之裁定確定 後,繼續清償達該條規定之數額,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 達其應受分配額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免責,消債條例第141 條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繼續清償達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 數額,而依消債條例第141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免責時,法 院無裁量餘地,應為免責之裁定(司法院97年度第4期民事 業務研究會第15號司法院民事廳消債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組 意見參照),是債務人若未繼續清償達消債條例第133條規 定數額,而依消債條例第141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免責時, 法院亦無裁量餘地,應不得為免責之裁定。又按法院依消債 條例第133條規定所為之不免責確定裁定,如已明確認定債 務人最低清償額度,則其後受理聲請免責事件之法院應盡量 採與前確定裁定相同標準認定,以符誠信,俾免造成突襲性 裁判,若前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或未明確認定債務人最 低清償額度,或有漏未斟酌之重要證物,或發現未經斟酌之 新事證,足以影響最低清償額度之認定時,因前裁定主文為 不免責,關於不免責事由僅於理由中判斷,並無既判力,後 程序法院基於調查結果得自行認定(101年第2期民事業務研 究會第7號司法院民事廳消債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組意見參 照)。經查: (一)抗告人於110年3月8日聲請清算,經本院以110年度消債清字 第63號裁定自110年9月8日開始清算程序,因抗告人財產不 敷清償相關債務及費用,而於110年11月18日以110年度司執 消債清字第162號裁定終結清算程序確定;嗣抗告人聲請免 責,經系爭17號裁定以抗告人有消債條例第133條之情形, 且未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其免責為由,裁定不予免責確定 ;抗告人再以其已繼續清償如附表「不免責裁定後之債權人 受償額」欄所示之金額為由,聲請免責,經原審以相對人之 受償額均未達如附表「債權人應受償數額」欄位所示,並未 經全體相對人同意免責為由,駁回抗告人之聲請等情,業經 本院調取前開案卷核閱無誤,堪以認定。 (二)依系爭17號裁定所認抗告人於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 總額扣除個人之必要生活費用總額後之餘額為7萬5,624元為 計算基準,抗告人於系爭17號裁定確定後,應繼續向相對人 清償均達如附表「債權人應受償數額」欄所示之數額時,法 院始得為其免責之裁定,然抗告人迄今僅向相對人清償如附 表「不免責裁定後之債權人受償額」欄所示之金額等情,為 抗告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87頁),且除相對人元大國際 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未函覆本院是否同意抗告人免責外, 其餘相對人均函覆本院不同意抗告人免責等語(見原卷第31 頁、本院卷第55、61、81、83頁),依上開規定及說明,相 對人之受償額既均未達如附表「債權人應受償數額」欄位所 示,且並無同意抗告人免責,則原裁定駁回抗告人免責之聲 請,應無違誤。 (三)抗告人雖陳稱其年事已高、身體不佳、將無法工作,恐無力 繼續清償云云,惟系爭17號裁定已明確認定抗告人最低清償 額度,而抗告人並未釋明系爭17號裁定有何適用法規顯有錯 誤,或未明確認定債務人最低清償額度,或有漏未斟酌之重 要證物,或發現未經斟酌之新事證,足以影響最低清償額度 之認定之情形,依上開規定及說明,本院受理本件聲請免責 抗告事件,自仍應採相同標準認定,以符誠信,併為說明。 (四)綜上所述,原裁定以抗告人因有消債條例第133條之情形, 受不免責之裁定(即系爭17號裁定)確定後,繼續清償之數 額,未達消債條例第142條第1項之數額為由,駁回抗告人之 免責聲請,核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何悅芳                    法 官 鄭 瑋                    法 官 施盈志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本裁定除有涉及法律見解且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外,不得再 抗告。如提再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 再抗告,並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及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依潔 附表 編號 債權人(相對人) 債權表* 消債條例第141條第1項 債權人受償金額 債權額 比例 債權人應受償數額(即聲請清算前2年所得餘額)*** 不免責裁定後之債權人受償額 1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49,735 3.54% 2,677 627(原審卷P25) 2 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295,636 6.98% 5,278 5,017(含抗告人於113年4月2日清償之1,236元及112年9月19日本院112司執字第35739號分配款3,781元) 3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755,497 41.46% 31,354 7,339(原審卷P31) 4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234,956 5.55% 4,197 983(原審卷P29) 5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751,176 17.74% 13,416 3,140(原審卷P19) 6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1,046,849 24.73% 18,702 4,378(無回覆) 各項合計 4,233,849 100.00% 75,624 17,703 債務人清償總額 17,703 備註 *110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62號債權表 ***111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7號裁定 計算式:各債權人應受償數額=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餘額×債權表所列債權比例 計算式:債務人清償總額=清算程序中債權人受分配數額+本院為不免責裁定後,債權人之受償額

2024-11-20

KSDV-113-消債抗-17-202411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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