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重詐欺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28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俊騰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645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
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
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俊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陳俊騰於民國113年3月中旬某日,擔任暱稱「師公」(又稱
「楊皓為」)所屬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之車手,
並約定可從收得贓款中抽得1%之報酬。因本案詐欺集團早在
113年2月底起,即以LINE通訊軟體暱稱「林茂昌」、「陳蕙
芯」、「林婉君」、「李聖杰」之人,向洪金相佯稱可教其
當沖股票投資獲利,然需先將投資款交給專員儲值,以此方
式向洪金相施用詐術,致洪金相陷於錯誤後,多次交付現金
給本案詐欺集團指派之其他車手(此部分事實並未起訴,不
在本案審理範圍內);至同年3月間,陳俊騰、「楊皓為」
、「林婉君」、「朝隆客服-雯雯」與其他不詳之本案詐欺
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洗錢、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於113年3月23日由
暱稱「林婉君」、「朝隆客服-雯雯」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
向洪金相佯稱:你要補繳中籤股票認股款新臺幣(下同)60
萬元,只要將款項交給專員,便可每週獲利15%至20%等語,
以此方式施用詐術,欲再向洪金相詐取60萬元,惟此時洪金
相已察覺受騙報警,遂配合警方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假意相
約,於113年3月25日13時20分許,在彰化縣○○鎮○○路0段○00
0號奉天宮慈惠堂面交60萬元。本案詐欺集團即指派陳俊騰
向洪金相收款,陳俊騰依其上手指示,事先在不詳地點列印
朝隆憑證收據(其上「收款公司蓋印」欄,已有偽造之「朝
隆投資」印文),持本案詐欺集團上手交付之「王立文」偽
造印章蓋用於經辦人員簽章欄及簽名於上,偽造「王立文」
之印文及簽名各1枚,填寫金額後,表彰其係「朝隆投資」
公司員工王立文,已向洪金相收取60萬元,足生損害於洪金
相、「朝隆投資」公司、王立文。嗣陳俊騰持其偽造之朝隆
投資憑證收據,至相約之地點,欲向洪金相收取60萬元時,
尚未出示上開收據即為埋伏員警當場逮捕,並自陳俊騰身上
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其犯行因而止於未遂。
二、案經洪金相訴由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
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裁定由受
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洪金
相於警詢之證述(偵卷第29-33、35-37頁)大致相符,並有
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偵卷第39頁)、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
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偵卷第41-47頁)、指認
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犯罪嫌疑人指認表(被告指認)(偵卷
第49-52頁)、113年3月25日朝隆投資憑證收據(偵卷第53
頁)、現場照片及路口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車籍資料及車
行軌跡、行動裝置採證同意書翻拍照片(偵卷第57-65頁)
、被告與詐騙集團成員對話內容截圖(偵卷第69-124頁)、
告訴人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偵卷第127-12-134
、136-154、169-175頁)等件在卷可佐,並有如附表所示之
物扣案可佐,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
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
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
之重輕,以最重主刑為準,依前2項標準定之。刑法第35條
第1項、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關於法律變更之比較適
用原則,於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一切情形,本於統一性及整
體性原則,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不能割裂而分別
適用有利益之條文(最高法院104年度台非字第180號、105
年度台非字第5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行為後,有如
下之法律修法:
⒈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修正後為第19條)於113年7月31日
修正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修正前第14條第1項規定:「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第19條第1項規定: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而本案詐欺集團洗錢之不
法所得金額未達1億元,是應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規定,與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為
新舊法比較。
⒉另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業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
於同年月16日生效(修正後條項次未變更),又於113年7月
31日修正公布、同年8月2日生效(修正後為第23條第3項)
;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
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4日修正後
之條文則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第23條第3項前段
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
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⒊查本案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均自白犯罪,而所涉洗錢之財物
及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且無犯罪所得(詳後述),於此
情形下,就上開歷次修正條文,本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
為比較,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部分所
得科刑之最高度有期徒刑為6年11月(依修正前之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項減刑);又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罪部分所得科刑之最高度有期徒
刑為4年11月(依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刑
)。從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對被告較
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本案應適用裁判時即
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處。
㈡依被告所述,及參酌卷內被告所屬詐欺集團名為「精神拿出
來」之群組對話內容、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師公」之
對話內容(偵卷第69-72、73-122頁),本案詐欺集團有成
員負責向告訴人施以詐術騙取金錢,有成員指示被告前往指
定地點面交取款,顯見其集團內部有分工結構,被告主觀上
對此亦有所認識,惟被告面交取贓款之行為,因當場為警查
獲而止於未遂,是被告此部分所為,自該當刑法第339條之4
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被告
本案所為面交取詐欺贓款行為,其目的顯在製造金流斷點,
使偵查機關難以追查金流,藉以隱匿、掩飾金流之所在及去
向,惟被告取款時當場為警逮捕,洗錢犯罪因而止於未遂,
是被告此部分所為,乃成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
、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
㈢被告於朝隆投資憑證收據之經辦人員簽章欄上,偽造「王立
文」之印文及簽名各1枚,記載「朝隆投資」公司員工王立
文向告訴人收得款項之意旨,上開單據即屬偽造「朝隆投資
」公司名義之私文書,足生損害於「朝隆投資」公司、王立
文、告訴人至明,其此部分所為該當刑法第210條之偽造私
文書。
㈣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
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刑法第210條之偽造私文
書罪。
㈤被告本案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
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未遂罪。
㈥被告與「楊皓為」、「林婉君」、「朝隆客服-雯雯」與其他
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依刑
法第28條規定,應論以共同正犯。
㈦又刑法上行使偽造文書罪,係以行為人本於該文書之內容有
所主張,始克成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617號判決意
旨參照)。查被告雖將上開偽造之朝隆投資憑證收據攜至與
告訴人相約之地點,然被告供稱其抵達現場後,向告訴人表
示其為朝隆專員,警察即出現並逮捕被告,該收據乃放置於
包包中,尚未取出向告訴人行使等語(本院卷第36頁),核
與告訴人於警詢證稱:車手抵達現場後,我問對方是不是朝
隆的專員,對方說他是朝隆的人,之後警方就到場,我就配
合警方逮捕他等語(偵卷第36頁)相符,並有警員出具之職
務報告在卷可佐(本院卷第63、75-77頁),堪信被告尚無
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行為。是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係行使偽造
私文書罪嫌,容有誤會,惟因偽造私文書行為與行使行為間
,僅犯罪階段程度不同,尚無引用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變更
起訴法條之餘地(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55號判決意旨參
照),經蒞庭檢察官當庭更正犯罪事實及所犯法條(本院卷
第85頁),本院自得依法審認,併予說明。
㈧起訴書雖漏未論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
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然此部分犯罪事實與本案起訴並論罪
科刑部分為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
,且經蒞庭檢察官當庭補充罪名(本院卷第84頁),本院亦
當庭諭知被告可能涉犯該罪名(本院卷第85頁),而給予被
告防禦之機會,自得就此部分併予審理。
㈨刑之減輕事由
⒈被告所為本案詐欺行為,屬正犯實行詐欺行為而不遂,其情
狀較既遂之情形輕微,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未遂犯之規定
減輕其刑。
⒉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公布、
同年8月2日生效施行。依該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
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查本件被告於偵查及本院中均自
白詐欺犯行,而無犯罪所得(詳後述),確已符合上開減刑
之規定。雖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係於被告
行為後方新增,然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規定,自仍應依上
開規定予以減輕其刑。
㈩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以正當方式賺取財物,僅因缺錢花用,即擔任面交取款車手,所為嚴重危害金融秩序與社會治安,實屬不該,惟考量被告到案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並斟酌被告此前並無遭起訴、判刑前科之素行,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兼衡其於本院審理時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服務業工作,月收入約4萬元,未婚無子女,與父母同住,家境小康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本案被告所為犯行,均係想像競合犯,其中涉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輕罪,固有應併科罰金刑之規定,惟評價被告行為侵害法益之類型、行為不法程度及罪責內涵後,認所處之有期徒刑,已足以收刑罰儆戒之效,且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基於不過度評價之考量,尚無併科洗錢罪罰金刑之必要,併此說明。
四、沒收說明
㈠被告供稱並無因本案犯行取得報酬(本院卷第47頁),而依
卷內現存資料,尚無證據證明被告實際上因本案獲有不法利
益,難認被告獲有犯罪所得,依罪疑唯利被告原則,本院自
無從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扣案之附表編號1所示行動電話,為被告所有,被告雖稱該支
行動電話為其日常聯絡親友所用,而非供詐欺犯行所用等語
(本院卷第37頁),然依卷內證據顯示,被告有以該支行動
電話及門號加入「精神拿出來」之本案詐欺集團群組,此有
相關群組對話在卷可佐(偵卷第69-71頁),是被告此部分
所述,即不可採信,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就附表編
號1所示行動電話,宣告沒收。
㈢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扣案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偽造印章,
乃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偽刻後交予被告使用,屬偽造之印章,
不問是否為犯人所有,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㈣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為被告實質管領且供本案犯行所
用,扣案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物,為被告實質管領且預備為
本案詐欺犯行所用,扣案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物,為被告實
施偽造私文書犯行所生,業據被告於本院陳明在卷(本院卷
第36、37頁),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諭知沒收。
又上開附表編號5所示之偽造私文書既已沒收,其上偽造之
「朝隆投資」印文1枚、「王立文」印文及簽名各1枚,即無
庸重複諭知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健福提起公訴,檢察官鄭積揚、翁誌謙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熊霈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楊蕎甄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備註 沒收方式 1 Iphone13 pro行動電話1支 門號0000-000000號,IMEI:000000000000000號。 宣告沒收。 2 Iphone行動電話1支 無SIM卡,紅色,為工作機。 宣告沒收。 3 偽造「王立文」印章1顆 無。 宣告沒收。 4 假工作證1張 無。 宣告沒收。 5 朝隆投資憑證收據1張 無。 宣告沒收。
CHDM-113-訴-528-2024110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