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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加重詐欺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28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俊騰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645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 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 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俊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陳俊騰於民國113年3月中旬某日,擔任暱稱「師公」(又稱 「楊皓為」)所屬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之車手, 並約定可從收得贓款中抽得1%之報酬。因本案詐欺集團早在 113年2月底起,即以LINE通訊軟體暱稱「林茂昌」、「陳蕙 芯」、「林婉君」、「李聖杰」之人,向洪金相佯稱可教其 當沖股票投資獲利,然需先將投資款交給專員儲值,以此方 式向洪金相施用詐術,致洪金相陷於錯誤後,多次交付現金 給本案詐欺集團指派之其他車手(此部分事實並未起訴,不 在本案審理範圍內);至同年3月間,陳俊騰、「楊皓為」 、「林婉君」、「朝隆客服-雯雯」與其他不詳之本案詐欺 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洗錢、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於113年3月23日由 暱稱「林婉君」、「朝隆客服-雯雯」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 向洪金相佯稱:你要補繳中籤股票認股款新臺幣(下同)60 萬元,只要將款項交給專員,便可每週獲利15%至20%等語, 以此方式施用詐術,欲再向洪金相詐取60萬元,惟此時洪金 相已察覺受騙報警,遂配合警方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假意相 約,於113年3月25日13時20分許,在彰化縣○○鎮○○路0段○00 0號奉天宮慈惠堂面交60萬元。本案詐欺集團即指派陳俊騰 向洪金相收款,陳俊騰依其上手指示,事先在不詳地點列印 朝隆憑證收據(其上「收款公司蓋印」欄,已有偽造之「朝 隆投資」印文),持本案詐欺集團上手交付之「王立文」偽 造印章蓋用於經辦人員簽章欄及簽名於上,偽造「王立文」 之印文及簽名各1枚,填寫金額後,表彰其係「朝隆投資」 公司員工王立文,已向洪金相收取60萬元,足生損害於洪金 相、「朝隆投資」公司、王立文。嗣陳俊騰持其偽造之朝隆 投資憑證收據,至相約之地點,欲向洪金相收取60萬元時, 尚未出示上開收據即為埋伏員警當場逮捕,並自陳俊騰身上 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其犯行因而止於未遂。 二、案經洪金相訴由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 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裁定由受 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洪金 相於警詢之證述(偵卷第29-33、35-37頁)大致相符,並有 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偵卷第39頁)、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 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偵卷第41-47頁)、指認 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犯罪嫌疑人指認表(被告指認)(偵卷 第49-52頁)、113年3月25日朝隆投資憑證收據(偵卷第53 頁)、現場照片及路口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車籍資料及車 行軌跡、行動裝置採證同意書翻拍照片(偵卷第57-65頁) 、被告與詐騙集團成員對話內容截圖(偵卷第69-124頁)、 告訴人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偵卷第127-12-134 、136-154、169-175頁)等件在卷可佐,並有如附表所示之 物扣案可佐,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 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 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 之重輕,以最重主刑為準,依前2項標準定之。刑法第35條 第1項、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關於法律變更之比較適 用原則,於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一切情形,本於統一性及整 體性原則,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不能割裂而分別 適用有利益之條文(最高法院104年度台非字第180號、105 年度台非字第5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行為後,有如 下之法律修法:  ⒈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修正後為第19條)於113年7月31日 修正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修正前第14條第1項規定:「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第19條第1項規定: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而本案詐欺集團洗錢之不 法所得金額未達1億元,是應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規定,與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為 新舊法比較。  ⒉另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業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 於同年月16日生效(修正後條項次未變更),又於113年7月 31日修正公布、同年8月2日生效(修正後為第23條第3項) ;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 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4日修正後 之條文則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第23條第3項前段 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 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⒊查本案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均自白犯罪,而所涉洗錢之財物 及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且無犯罪所得(詳後述),於此 情形下,就上開歷次修正條文,本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 為比較,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部分所 得科刑之最高度有期徒刑為6年11月(依修正前之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項減刑);又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罪部分所得科刑之最高度有期徒 刑為4年11月(依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刑 )。從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對被告較 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本案應適用裁判時即 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處。  ㈡依被告所述,及參酌卷內被告所屬詐欺集團名為「精神拿出 來」之群組對話內容、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師公」之 對話內容(偵卷第69-72、73-122頁),本案詐欺集團有成 員負責向告訴人施以詐術騙取金錢,有成員指示被告前往指 定地點面交取款,顯見其集團內部有分工結構,被告主觀上 對此亦有所認識,惟被告面交取贓款之行為,因當場為警查 獲而止於未遂,是被告此部分所為,自該當刑法第339條之4 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被告 本案所為面交取詐欺贓款行為,其目的顯在製造金流斷點, 使偵查機關難以追查金流,藉以隱匿、掩飾金流之所在及去 向,惟被告取款時當場為警逮捕,洗錢犯罪因而止於未遂, 是被告此部分所為,乃成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 、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  ㈢被告於朝隆投資憑證收據之經辦人員簽章欄上,偽造「王立 文」之印文及簽名各1枚,記載「朝隆投資」公司員工王立 文向告訴人收得款項之意旨,上開單據即屬偽造「朝隆投資 」公司名義之私文書,足生損害於「朝隆投資」公司、王立 文、告訴人至明,其此部分所為該當刑法第210條之偽造私 文書。  ㈣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 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刑法第210條之偽造私文 書罪。  ㈤被告本案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 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未遂罪。  ㈥被告與「楊皓為」、「林婉君」、「朝隆客服-雯雯」與其他 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依刑 法第28條規定,應論以共同正犯。  ㈦又刑法上行使偽造文書罪,係以行為人本於該文書之內容有 所主張,始克成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617號判決意 旨參照)。查被告雖將上開偽造之朝隆投資憑證收據攜至與 告訴人相約之地點,然被告供稱其抵達現場後,向告訴人表 示其為朝隆專員,警察即出現並逮捕被告,該收據乃放置於 包包中,尚未取出向告訴人行使等語(本院卷第36頁),核 與告訴人於警詢證稱:車手抵達現場後,我問對方是不是朝 隆的專員,對方說他是朝隆的人,之後警方就到場,我就配 合警方逮捕他等語(偵卷第36頁)相符,並有警員出具之職 務報告在卷可佐(本院卷第63、75-77頁),堪信被告尚無 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行為。是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係行使偽造 私文書罪嫌,容有誤會,惟因偽造私文書行為與行使行為間 ,僅犯罪階段程度不同,尚無引用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變更 起訴法條之餘地(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55號判決意旨參 照),經蒞庭檢察官當庭更正犯罪事實及所犯法條(本院卷 第85頁),本院自得依法審認,併予說明。  ㈧起訴書雖漏未論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 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然此部分犯罪事實與本案起訴並論罪 科刑部分為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 ,且經蒞庭檢察官當庭補充罪名(本院卷第84頁),本院亦 當庭諭知被告可能涉犯該罪名(本院卷第85頁),而給予被 告防禦之機會,自得就此部分併予審理。  ㈨刑之減輕事由  ⒈被告所為本案詐欺行為,屬正犯實行詐欺行為而不遂,其情 狀較既遂之情形輕微,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未遂犯之規定 減輕其刑。  ⒉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公布、 同年8月2日生效施行。依該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 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查本件被告於偵查及本院中均自 白詐欺犯行,而無犯罪所得(詳後述),確已符合上開減刑 之規定。雖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係於被告 行為後方新增,然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規定,自仍應依上 開規定予以減輕其刑。  ㈩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以正當方式賺取財物,僅因缺錢花用,即擔任面交取款車手,所為嚴重危害金融秩序與社會治安,實屬不該,惟考量被告到案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並斟酌被告此前並無遭起訴、判刑前科之素行,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兼衡其於本院審理時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服務業工作,月收入約4萬元,未婚無子女,與父母同住,家境小康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本案被告所為犯行,均係想像競合犯,其中涉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輕罪,固有應併科罰金刑之規定,惟評價被告行為侵害法益之類型、行為不法程度及罪責內涵後,認所處之有期徒刑,已足以收刑罰儆戒之效,且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基於不過度評價之考量,尚無併科洗錢罪罰金刑之必要,併此說明。 四、沒收說明  ㈠被告供稱並無因本案犯行取得報酬(本院卷第47頁),而依 卷內現存資料,尚無證據證明被告實際上因本案獲有不法利 益,難認被告獲有犯罪所得,依罪疑唯利被告原則,本院自 無從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扣案之附表編號1所示行動電話,為被告所有,被告雖稱該支 行動電話為其日常聯絡親友所用,而非供詐欺犯行所用等語 (本院卷第37頁),然依卷內證據顯示,被告有以該支行動 電話及門號加入「精神拿出來」之本案詐欺集團群組,此有 相關群組對話在卷可佐(偵卷第69-71頁),是被告此部分 所述,即不可採信,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就附表編 號1所示行動電話,宣告沒收。  ㈢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扣案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偽造印章, 乃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偽刻後交予被告使用,屬偽造之印章, 不問是否為犯人所有,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㈣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為被告實質管領且供本案犯行所 用,扣案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物,為被告實質管領且預備為 本案詐欺犯行所用,扣案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物,為被告實 施偽造私文書犯行所生,業據被告於本院陳明在卷(本院卷 第36、37頁),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諭知沒收。 又上開附表編號5所示之偽造私文書既已沒收,其上偽造之 「朝隆投資」印文1枚、「王立文」印文及簽名各1枚,即無 庸重複諭知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健福提起公訴,檢察官鄭積揚、翁誌謙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熊霈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楊蕎甄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備註 沒收方式 1 Iphone13 pro行動電話1支 門號0000-000000號,IMEI:000000000000000號。 宣告沒收。 2 Iphone行動電話1支 無SIM卡,紅色,為工作機。 宣告沒收。 3 偽造「王立文」印章1顆 無。 宣告沒收。 4 假工作證1張 無。 宣告沒收。 5 朝隆投資憑證收據1張 無。 宣告沒收。

2024-11-01

CHDM-113-訴-528-20241101-2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侵占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685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國龍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25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國龍犯侵占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王國龍於民國112年9月28日7時18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在路上發生車禍後,就近將該機車牽至 許倉瑋所經營、位於彰化縣○○鄉○○路0段00號之「○○機車行 」進行評估維修,並於同日10時35分許,向該機車行借得許 倉瑋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甲車) ,供其在機車維修期間代步使用,惟因嗣後王國龍幾經許倉 瑋及上址機車行店員林詩璇予以電話聯繫均未明確決定表明 是否要對機車進行實際維修,許倉瑋、林詩璇乃限期王國龍 於同年10月9日返還甲車。詎王國龍於上開借用期限屆至後 ,仍不歸還甲車,且聯繫無著,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侵占之犯意,自該日起,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將甲 車侵占入己。後因王國龍未依限歸還甲車、又聯繫無著,許 倉瑋遂委由林詩璇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甲車之車行紀錄,並 於112年10月15日8時40分許,在彰化縣○○鄉○○路4段與○○路 之交岔路口,當場查獲王國龍騎乘甲車(甲車已由林詩璇領 回),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許倉瑋委由林詩璇訴由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報告臺灣 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認定: 查本判決後述所引用被告王國龍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 卷第101、154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 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 據應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認 該等證據均有證據能力。至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 ,因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亦查無違法取得之情形, 且檢察官及被告亦未爭執其證據能力,自得作為本案之證據 。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因所騎乘之機車發生車禍,就近牽往告訴人 許倉瑋上址機車行修理後,自112年9月28日10時35分許起, 向該機車行借得甲車代步使用,使用期間曾接獲該機車行來 電要求返還甲車,惟未返還,而後於112年10月15日8時40分 許,騎乘甲車在彰化縣○○鄉○○路4段與○○路之交岔路口為警 查獲等情,惟否認涉有何侵占犯行,辯稱:那段時間我很忙 ,有很多事情要處理,告訴人打電話要我還車,我跟告訴人 說我過幾天就會還車,但後來又遇到我母親病危,我跟告訴 人說讓我寬限幾天、我人在外地,我之後會回來處理,後來 到了112年10月15日我幫甲車加完油,正要騎去歸還時,就 被警方查獲,我有跟警方說我當下就是要去還車云云。經查 : ㈠、被告於112年9月28日7時18分許,因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在路上發生車禍,就近將該機車牽至許倉瑋上 址機車行評估維修後,即於同日10時35分許,向該機車行借 得甲車供代步使用,借用期間雖曾接獲該機車行來電要求返 還甲車,惟未返還,而後於112年10月15日8時40分許,騎乘 甲車在彰化縣○○鄉○○路4段與○○路之交岔路口為警攔查,並 當場查扣甲車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 理中供承不諱(見偵21461號卷第24至26頁,偵緝250號卷第 59至60頁,本院卷第88至89、100至101頁),並經證人即告 訴代理人林詩璇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中(見偵21461號卷第2 9至31、111至112頁)、證人即告訴人許倉瑋於本院審理中 (見本院卷第146至149頁)、證人即本案攔查被告之員警林 奇樺於本院審理中(見本院卷第140至142頁)證述明確,且 有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舊館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 記聯單(其上記載被告為當事人之一、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0號普通重型機車)翻拍照片1張、許倉瑋上址機車行之保 養服務單(其上載有「000-0000」字樣及被告之行動電話號 碼)影本1紙、甲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紙、許倉瑋上址機 車行室內電話112年10月之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通話明細 報表1份,及許倉瑋上址機車行於112年9月28日之監視錄影 器畫面截圖6張、被告於112年10月10日至同年10月15日為警 攔查前騎乘甲車之道路監視錄影器畫面翻拍照片11張、被告 騎乘甲車於112年10月15日為警攔查之密錄器影像畫面截圖2 張,及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扣押物品收據各1份附卷可稽(見偵21461號卷第39至45、49 、57至70、73至75、113至115頁),首堪認定。 ㈡、許倉瑋、林詩璇幾經電聯被告確認修車事宜無果後,即要求 被告返還甲車,並限期於112年10月9日返還,然被告屆期仍 不返還、又聯繫無著,許倉瑋遂委託林詩璇於同年10月11日 報警處理等情,業據證人林詩璇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中證稱 :被告於112年9月28日發生車禍,被告把車交給我們機車行 維修,我們把甲車借給被告代步使用,後來打電話跟被告討 論維修機車事宜,通常都打不通,不然就是打通了被告就說 他在忙,他在外面回不來,要另約其他時間,後來112年10 月6日打電話給被告,被告說禮拜一要歸還,我們就請他10 月9日把車還回來,如果沒還回來,我們就報警處理,但到 了10月9日,被告仍然沒有還車,我再打電話給被告就直接 轉語音無人接聽了,所以我於10月11日就去派出所報案了等 語(見偵21461號卷第30、111至112頁),核與證人許倉瑋 於本院審理中所證:被告因為發生事故機車要維修,我好意 將甲車借給被告代步,後來被告與事故者有一些問題,被告 沒有明確說他與事故者要怎麼負擔這筆維修費,我們也不敢 修,被告也沒確定要讓我修理他車子,我有跟被告說如果不 維修,請他把甲車騎回來、把事故車騎走,我跟林詩璇打了 很多通電話給被告,一開始被告有接電話,後來有2、3天都 不接電話,被告有接電話時都說隔天會騎來還,但是都沒有 來,後來我們給被告最後歸還甲車之期限是112年10月9日星 期一,也有跟被告說如果他10月9日再不歸還甲車,我們就 報警處理,但到了10月9日被告依然沒有還車,再打電話給 被告就直接轉語音信箱等語(見本院卷第146至152頁)大致 相符,並與被告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中所供:我當時確實有 向機車行老闆表示我人在外地,將於112年10月9日回去處理 機車的事情,但後來我手機毀損無法接聽電話且工作繁忙, 所以無法當天回來彰化處理機車的事情,我對林詩璇到庭表 示「每次打電話被告都說在忙,後來說星期一要歸還,被告 還是沒歸還」沒意見等語(見偵21461號卷第25頁,偵緝250 號卷第60頁),若節相符,堪信為真。準此,被告於112年1 0月9日借用期限屆至後,既不返還甲車,又聯繫無著,反繼 續使用甲車,被告顯具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侵占犯意無訛。 ㈢、被告雖以上詞置辯,惟無可採,論述如下:    ⒈觀之甲車於112年9月28日至同年10月15日之車行資料(見本 院卷第109至125頁),可知甲車於112年9月28日至同年10月 15日此一期間,每天從早到晚均不時在道路上行駛,且均係 行駛在彰化縣境內,未有出入外縣市之情況。基此,被告於 112年10月9日借用期限屆至前,顯然有足夠之時間可以返還 甲車,並無其所辯人在外地無法返回彰化還車之情事,此從 本院質之被告上開車行紀錄均在彰化縣,與其所辯人在外地 不符時,被告旋又改稱:當時我人在籌措修車費用,還未去 桃園云云(見本院卷第155至156頁),亦足徵之。  ⒉被告就其上開所辯「那段時間我很忙,有很多事情要處理」 、「母親病危」等情,始終未提出任何證據資料以實其說, 已難盡信,況依甲車上開車行資料,被告於112年9月28日至 同年10月15日此一期間,每天均有騎乘甲車出入彰化縣○○鄉 一帶,距離許倉瑋上址機車行不遠,倘若被告真有心要返還 甲車,任擇一天花費少許時間將甲車騎至許倉瑋上址機車行 歸還,顯非難事,但被告卻捨此不為,反密集使用甲車將之 騎乘上路,其顯無歸還甲車予許倉瑋之意思,甚為明確。  ⒊被告固另辯稱:我被警方攔查當下就已經把車加好油正要去 機車行還車云云,然依證人林奇樺於本院審理中所證:我將 被告攔查,告知被告甲車有經民眾報案,算是刑案贓物要查 扣歸還報案人,被告說他工作很忙才沒有歸還甲車,有空就 要拿去還,被告當下沒有說他要去何處,印象中被告並沒有 說他加完油要將車子騎去歸還機車行等語(見本院卷第141 至143頁),被告此部分所辯是否屬實,已非無疑。退步言 之,縱認被告於遭警方攔查當下正騎乘甲車欲至許倉瑋上址 機車行歸還,然侵占罪係即成犯,凡對自己持有之他人所有 物,有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時,即應構成犯罪,縱被告事 後欲將侵占之甲車歸還,仍無解於其侵占犯罪之成立。 ㈣、綜上所述,被告前揭所辯無非事後卸責之詞,難以採信,本 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所犯法條及刑之酌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 ㈡、查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 後,已於109年1月1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業據檢察官 提出被告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為證,且檢察官亦具體說明:被告所犯公共危險前案之 有期徒刑於109年1月15日執行完畢,本案構成累犯,又因加 重被告最輕本刑不會有過苛之情形,請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 刑等語,本院審酌後認檢察官已就被告本案構成累犯之事實 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具體指出證明方法,盡其主張及說明 責任,合於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另 兼衡被告上開所犯前案與本案所犯之罪質雖不相同,然被告 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理應產生警惕作用,並因此自 我控管,惟其仍再為本案上開犯行,顯見前案徒刑之執行對 被告並未生警惕作用,足見其有一定特別之惡性,對於刑罰 之反應力顯然薄弱,且就其所犯之罪之最低本刑予以加重, 尚不致使其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而造成對其 人身自由過苛之侵害,故仍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 其刑之必要。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⒈向許倉瑋上址機車行 借用甲車,本應於借用期限屆至後,如期返還,竟為一己之 私,即將甲車予以侵占入己,足徵其法治觀念淡薄,且欠缺 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所為應予非難;⒉甲車已於112年10月 15日為警查獲,並發還予林詩璇,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 卷可考(見偵21461號卷第47頁);⒊犯後未能坦然面對己身 犯行,復未與許倉瑋達成和解,賠償其所受之損失,犯後態 度難認良好;⒋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侵占甲車之期間 ,及其於本院審理中自述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先前從商、 現無業、無收入、家中尚有媽媽及哥哥(見本院卷第158頁 )等一切情狀,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關於沒收: ㈠、本案被告侵占之甲車,業已實際合法發還予林詩璇,有上開 贓物認領保管單存卷可憑,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即 無庸予以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被告自112年10月9日借用期限屆至起,迄至112年10月15日為 警查獲止,期間均以上開侵占犯行使用甲車,共約獲得一週 免費使用上開機車之利益。而依證人許倉瑋於本院審理中所 證:租機車之行情,1天大約新臺幣(下同)800至1200元, 甲車1天最低大約可以租到800元,若1次租一週,金額大約 係5000、60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150頁)來估算,被告本 案共約獲得5000元租金之利益,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及 第3項之規定,就被告此部分財產上利益5000元予以宣告沒 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翁誌謙提起公訴,檢察官鄭積揚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原宣判期日為113年10月31日,適遇颱風停止上班延期宣判)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廖健男 法 官 王祥豪 法 官 簡仲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林曉汾 【附錄本案論罪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 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01

CHDM-113-易-685-20241101-1

交簡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441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慶川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1222號),本院訊問後被告已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由受 命法官獨任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慶川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處 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 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 公庫支付新臺幣參萬元及接受法治教育課程捌小時。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 3行「未停車為必要之救護」之記載,應更正、補充為「雖 有上前查看,但因恐其無照駕駛為警查悉,未對陳右偵採取 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及同欄一倒數第1至2行「嗣經警獲 報依監視器循線通知到案說明,始悉上情」之記載,應更正 為「嗣經警據報到場,依許右偵所提供之車牌號碼,循線查 獲陳慶川,始查悉上情」;另證據部分再補充「被告陳慶川 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見本院卷第36頁)」、「車輛詳 細資料報表、警員出具之職務報告各1紙(見偵卷第109、11 1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所犯法條及刑之酌科: ㈠、核被告陳慶川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⒈騎乘普通重型機車發 生交通事故致告訴人許右偵受有傷害後,因恐其無照駕駛為 警查悉,即未對告訴人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亦未留下 其姓名或通訊資料,旋騎車離開現場,對告訴人及交通安全 秩序已然造成一定程度之危害,所為應予非難;⒉犯後業已 坦承犯行,復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失 ,此有彰化縣二林鎮調解委員會調解書1紙在卷可考(見偵 卷第101頁),態度尚稱良好,而告訴人所受之傷勢亦非嚴 重;⒊自述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鋪柏油之工作、月薪 約新臺幣(下同)3萬餘元、已婚、育有1名小孩、家中僅其 1人工作、須扶養配偶及小孩(參本院卷第37頁)等一切情 狀,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查被告前於民國103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3年 度審交易字第13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104年5 月1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後,迄今於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 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其因一時失慮致犯本罪,然犯 後已坦承犯行,並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等節,均如前述,信 被告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後,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 是本院綜核被告之犯罪情狀及個人情況,認被告所受上開刑 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之 規定,併予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惟為使被告日後更加 重視法規範秩序,能於本案中深切記取教訓,避免再度犯罪 ,並彌補上開犯行對社會秩序所造成之損害,於參酌被告本 案犯行之非難程度、所生危害、家中經濟狀況後,認仍有課 予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第8款 之規定,命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3 萬元及接受法治教育課程8小時,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 款之規定,諭知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2款、第2項第4款、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本案經檢察官林清安提起公訴,由檢察官鄭積揚到庭執行職 務。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經本庭向本 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簡仲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曉汾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1222號   被   告 陳慶川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村○○○路000              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慶川於民國113年4月17日11時4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彰化縣○○鄉○○街北往南方向行駛至○○ 鄉○○街與無名路口,於左轉時,原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 取必要安全措施,依當時天候晴、日間光線充足、視距良好 、道路平坦無障礙,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 狀況,仍貿然左轉,適陳右偵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沿彰化縣○○鄉無名路東往西方向行駛至該路口右轉 ,見狀已閃避不及,兩機車因而發生碰撞,致陳右偵倒地受 有右側足部擦傷之傷害(所涉過失傷害罪嫌部分已撤回告訴 ,另為不起訴之處分)。詎陳慶川見肇事致人受傷後,未停 車為必要之救護,亦未報警處理,旋即基於肇事逃逸之故意 ,當場騎車逃逸。嗣經警獲報依監視器循線通知到案說明, 始悉上情。 二、案經陳右偵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訊據被告陳慶川對上揭車禍經過之事實坦承不諱,核 與告訴人陳右偵之指訴情節相符,並有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 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現 場圖、車禍現場蒐證照片、卓醫院診斷證明書、蘇外婦產科 診所診斷證明書、疑似道路交通事故肇事逃逸追查表、舉發 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等在卷可稽,本件事證明確,被告 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肇事逃逸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6   日                檢 察 官 林清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書 記 官 張雅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0-30

CHDM-113-交簡-1441-20241030-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誣告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010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忠育 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2213 號),嗣經本院訊問後被告已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由受命 法官獨任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下:   主     文 蔡忠育犯誣告罪,處有期徒刑貳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增列「被告蔡忠育於本院準備程序 中之自白(見本院卷第27頁)」、「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被告指認林士翔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 表各1份(見偵卷第11至14、19頁)」為證據外,其餘均引 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所犯法條及刑之酌科: ㈠、核被告蔡忠育所為,係犯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 ㈡、按犯誣告之罪,於所誣告之案件裁判確定前自白者,減輕或 免除其刑,刑法第172條定有明文,上訴人既在原審自白其 告訴某甲等強借及搶奪行為為虛偽,縱其自白當時某甲等之 搶奪案件業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確定,但處分確定究與裁判 確定不同,是其自白仍不得謂非在所誣告之案件裁判確定以 前,按照前開說明,自應予減輕或免除其刑(最高法院31年 上字第2211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於檢察官訊問及本院 準備程序中對本案誣告林士翔竊盜之犯行均坦承不諱,雖被 告所誣告之案件,業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11 3年6月15日以113年度偵字第8171號不起訴處分,並於同年7 月25日確定,然依上揭判例意旨,被告於上開自白仍合於刑 法第172條之規定,爰依法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⒈虛構不實事項,率爾 對林士翔提出竊盜告訴,除使林士翔無端捲入刑事案件之調 查,影響其生活品質以外,亦因濫用司法資源而造成社會成 本提高,所為應予非難;⒉犯後於檢察官訊問及及本院準備 程序中已坦承犯行,態度尚非惡劣,然迄未與林士翔達成和 解或徵得其諒解;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林士翔所受 損害程度,及被告自述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現從事粗工之 工作、月薪約3萬元、經濟狀況勉持、未婚無子、平日獨居 之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27頁)等一切情狀,而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以示儆懲。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本案經檢察官廖梅君提起公訴,由檢察官鄭積揚到庭執行職 務。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經本庭向本 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簡仲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曉汾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2213號   被   告 蔡忠育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屏東縣○○鎮○○里○○路00號             居彰化縣○村鄉○○路000巷00號之3              號房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忠育與林士翔前為同事關係,均居住在彰化縣○村鄉○○路0 00巷00號之租屋處。蔡忠育明知其先前因有借款需求,曾交 付身分證及本票予林士翔,且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 ,係由林士翔所購買,僅借名登記在蔡忠育之女友名下,汽 車行照亦由林士翔所持有,蔡忠育之女友另有刷卡購買金項 鍊,供林士翔出售周轉。惟因林士翔於民國113年3月初突搬 離租屋處、避不見面,未再如期繳付上開車輛及金項鍊之分 期款,蔡忠育為逼林士翔出面解決上述債務糾紛,竟基於使 林士翔受刑事處分之誣告犯意,於113年3月12日至彰化縣警 察局員林分局村上派出所報案,向承辦員警誣指:林士翔於 113年2月28、29日,曾向蔡忠育借用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 小客車,嗣於113年3月2日突搬離租屋處,經蔡忠育前往檢 查車內物品,發現放置在手煞車後方之置物箱中的2條金項 鍊、身分證及副駕駛座前置物箱內之汽車行照等物品均遭竊 ,而對林士翔提出竊盜之告訴等不實之事實。嗣蔡忠育於11 3年6月12日至本署偵訊時,始坦承是為了逼林士翔出面而有 前開不實報案之情事。 二、案經本署檢察官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蔡忠育於偵查中之自白。 (二)另案被告林士翔於偵查中之供述。 (三)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村上派出所調查筆錄在卷可資佐      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之規定,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1  日                檢 察 官 廖 梅 君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0  日                書 記 官 紀 珮 儀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69條: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者,處7年以下 有期徒刑。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而偽造、變造證據,或使用偽造、 變造之證據者,亦同。

2024-10-30

CHDM-113-簡-2010-20241030-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070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亭壹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毒偵字第1236號),本院訊問後被告已自白犯罪,本院認 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黃亭壹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增列「被告黃亭壹於本院審理中之 自白(見本院卷第37頁)」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 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所犯法條及刑之酌科: ㈠、核被告黃亭壹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 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供己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 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於民國111年8月25日雖有「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情形 ,然檢察官並未就其本案犯行是否構成累犯之前階段事實及 應否加重其刑之後階段事項,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依最高法 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核屬未盡實質舉證責 任,本院無從為補充性調查,不能遽行論以累犯及加重其刑 ,僅將其素行、前科紀錄列入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 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由,附此敘明。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⒈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 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簡字第103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 確定,並於111年8月2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竟仍不知戒絕毒癮, 復行施用毒品不輟,無視於毒品對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 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所為殊非可取;⒉施用毒品係屬自戕 行為,被告犯罪手段尚屬平和,且因施用毒品者有相當程度 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 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⒊於本案 中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次數為1次、犯後坦承犯 行之態度,及其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務農、月收入約 新臺幣1萬餘元、經濟狀況小康、未婚無子、平日與母親同 住之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37頁)等一切情狀,而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懲。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 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本案經檢察官吳曉婷提起公訴,檢察官鄭積揚到庭執行職務 。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經本庭向本 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簡仲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曉汾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1236號   被   告 黃亭壹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鎮○○路0段000巷000              弄○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 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敘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亭壹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 、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0年10月5日 釋放出所,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1117號為不 起訴處分。詎其猶不知悔改,於113年6月27日晚間,在彰化 縣○○鎮○○路0段000巷000弄○00號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 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1次。嗣因其為緩起訴處分定期接受採驗尿液人口,於113 年7月1日10時33分許經本署觀護人室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 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本署檢察官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㈠被告黃亭壹於偵查中之供述。  ㈡本署施用毒品犯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採尿報到編號表及邱 內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等資料。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第2項施用第二 級毒品安非他命等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4  日             檢  察  官 吳 曉 婷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0  日             書  記  官 陳 俊 佑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0-30

CHDM-113-簡-2070-20241030-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妨害自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884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韋嘉 選任辯護人 鍾承哲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5983、6231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原案號:113 年度易字第820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依簡易處刑 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林韋嘉犯強制罪,共貳罪,各處罰金新臺幣捌仟元,如易服勞役 ,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 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另補充:被告林韋嘉於 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143頁)、彰化縣警察局 彰化分局莿桐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 證明單(113年度偵字第6231號卷【下稱偵6231卷】第47、4 9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  ㈡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被告前於民國109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 交簡字第104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10年3月2 2日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 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符合刑法第47條第1 項累犯規定。然本件起訴書並未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理 由有所主張及舉證,本院就被告是否有累犯之適用,當已不 能審酌,僅能在量刑處作為參考,應予敘明。   ㈣科刑審酌   爰以被告之行為責任為基礎,審酌其:⑴除上開公共危險案 件之累犯前科外,最近一次經法院判處罪刑執行完畢之案件 亦為公共危險案件,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參,可認被告對於行車應安全駕駛實有觀念欠缺或疏忽; ⑵本件被告又因在行車過程中,認為告訴人王仁材行車過慢 、誤認告訴人林昇華跟蹤自己,即率以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之 各行為妨害其等行使行車之權利,所為均屬不該;⑶惟被告 患有精神分裂異常症,此有重大傷病免自行部分負擔證明卡 影本1紙在卷可考(見偵6231卷第55頁),足認其情緒控管 能力確實遜於常人,雖無資料顯示是否已達精神耗弱之程度 ,然可作為量刑從輕之重要考量;⑷且被告犯後於本院審理 時均坦承犯行,態度尚可;⑸復與告訴人2人達成和解而取得 告訴人2人之諒解,並分別給付告訴人王仁材新臺幣(下同 )2萬元、告訴人林昇華3萬6千元(見本院卷第118、143頁 ),可認其已盡力彌過;⑹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為 國中畢業,之前從事粗工做油漆工,月薪1萬多元,家中尚 有父母親、太太及3個小孩等語(見本院卷第144頁)之家庭 經濟狀況,及參酌被告領有重大傷病免自行部分負擔證明卡 (見偵6231卷第55頁),現定期就診服藥(見本院卷第147 頁之就診收據)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另斟酌被告於本案各次犯行之 目的與手段相似、罪質與保護法益相同、行為次數、行為時 間為同一日等情狀,經整體評價後,定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 示,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徐雪萍提起公訴,檢察官鄭積揚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廖健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 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施秀青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三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0-30

CHDM-113-簡-1884-20241030-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69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鴻元 選任辯護人 吳文城律師 陳名献律師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偵字第29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張鴻元為在彰化縣○○鎮○○街000號「凱 西美語安親班」之「主任」,於民國112年11月9日下午14時 30分許,自認該安親班學生即兒童甲○○(000年0月生,姓名 年籍詳卷)不服管教,在盛怒下,基於傷害之犯意對被害人 甲○○「搧耳光」,導致被害人甲○○受傷就醫治療,受有右側 臉頰挫傷併瘀傷等傷害。嗣經被害人甲○○之母親即告訴人乙 ○○報警,始遭查獲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 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告訴 ,又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 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檢察官起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依刑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 訴人乙○○成立調解,告訴人乙○○向本院具狀撤回告訴,有刑 事撤回告訴狀、調解筆錄在卷可憑,依上開說明,爰不經言 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偉志提起公訴,檢察官鄭積揚、翁誌謙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紀佳良 法 官 林慧欣           法 官 熊霈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楊蕎甄

2024-10-30

CHDM-113-訴-369-20241030-1

交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訴字第111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鴻烈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偵 字第372號),就被訴過失傷害部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鴻烈被訴過失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鴻烈之汽車駕駛執照於民國90年2月2 7日經主管機關註銷,竟仍駕車上路,其於112年11月12日11 時2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沿彰化 縣○○市○○路0段000巷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駛至○○路0段000 巷與○○路0段之設有閃光號誌交岔路口(黃鴻烈行車方向號誌 為閃光紅燈),適有告訴人游松根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 機車,搭載告訴人黃秀燕,沿○○路0段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至 上開交岔路口(游松根行車方向號誌為閃光黃燈),黃鴻烈應 注意駕駛車輛行至閃光紅燈號誌交岔路口,支線道車輛應禮 讓幹線道車輛優先通行,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 事,竟疏未注意,貿然前行進入路口,致使游松根見狀後煞 車閃避而失控自摔倒地,因而造成游松根受有左側第12肋骨 骨折、前胸壁擦傷及挫傷、右側前臂擦傷、雙側性手部擦傷 、雙側性膝部擦傷、右側踝部擦傷之傷害,及造成黃秀燕受 有右側腕部擦傷、右側膝部擦傷、右側小腿擦傷及挫傷、右 側踝部擦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86條第1項第2款及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 經註銷而駕車過失傷害罪嫌等語(被告所涉肇事逃逸罪嫌部 分,另以簡易程序審結)。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 判決;法院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 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 文。 三、查公訴人認被告上揭所為係涉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 條第1項第2款及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經 註銷而駕車過失傷害罪嫌,然依刑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 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游松根、黃秀燕於本院審理中業已與 被告達成調解,並具狀撤回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刑事撤 回告訴狀各1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7至58、61頁),揆 諸前揭法條規定,本案被告上開被訴過失傷害部分,爰不經 言詞辯論,逕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 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吳宗達提起公訴,由檢察官鄭積揚到庭執行職 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廖健男           法 官 王祥豪           法 官 簡仲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曉汾

2024-10-30

CHDM-113-交訴-111-20241030-1

交簡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410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鴻烈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偵 字第37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公共危險之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   主     文 黃鴻烈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處 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 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再補充「被告黃鴻烈於本 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見本院卷第53頁)」外,其餘均引用 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所犯法條及刑之酌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⒈前僅於民國80年間因 賭博案件,經法院判處罰金刑確定,此外別無其他犯罪科刑 紀錄,素行尚稱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 在卷可憑;⒉駕駛自用小客貨車發生交通事故致告訴人游松 根、黃秀燕2人摔車受傷後,竟未下車查看告訴人2人之傷勢 ,亦未報警或採取必要之救護,即逕行駕車離開現場而逃逸 ,所為應予非難;⒊犯後雖於偵查中否認犯行,但嗣已於本 院準備程序中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2人達成調解,賠償其 等所受之損失,有調解筆錄1份附卷可考(見本院卷第57至5 8頁),態度尚非惡劣;⒋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造成之 危害程度,暨其自述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從商、小康之經 濟狀況(參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 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 懲儆。 ㈢、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其因一 時失慮,致罹刑典,然犯後已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犯行, 並與告訴人2人達成調解,均如前述,信被告經此偵、審程 序之教訓後,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本院綜核被告之 犯罪情狀、個人情況,及告訴人2人均表示「同意給予被告 緩刑之宣告」之意見(見本院卷第53頁)等情,認被告所受 上開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 第1款規定,併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 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本案經檢察官吳宗達提起公訴,由檢察官鄭積揚到庭執行職 務。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經本庭向本 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簡仲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曉汾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調偵字第372號  被   告 黃鴻烈 男 0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市○○里○○路0段000            巷000號            居彰化縣○○市○○里○○路0段000            巷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鴻烈之汽車駕駛執照於民國90年2月27日經主管機關註銷   ,竟仍駕車上路,其於112年11月12日11時26分許,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沿彰化縣○○市○○路0段000 巷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駛至○○路0段000巷與○○路0段之設 有閃光號誌交岔路口(黃鴻烈行車方向號誌為閃光紅燈),適 有游松根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搭載黃秀燕,沿○○ 路0段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至上開交岔路口(游松根行車方向號 誌為閃光黃燈),黃鴻烈應注意駕駛車輛行至閃光紅燈號誌 交岔路口,支線道車輛應禮讓幹線道車輛優先通行,而依當 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前行進入 路口,致使游松根見狀後煞車閃避而失控自摔倒地,因而造 成游松根受有左側第12肋骨骨折、前胸壁擦傷及挫傷、右側 前臂擦傷、雙側性手部擦傷、雙側性膝部擦傷、右側踝部擦 傷之傷害,及造成黃秀燕受有右側腕部擦傷、右側膝部擦傷 、右側小腿擦傷及挫傷、右側踝部擦傷之傷害。詎黃鴻烈知 悉其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貨車發生交通事故,致游松根、黃秀 燕人車倒地受有傷害,竟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未留下聯絡 方式或停留現場等候警方到場處理,即逕自駕駛上開自用小 客貨車逃離現場。嗣為警據報後查悉上情。 二、案經游松根、黃秀燕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黃鴻烈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1、被告之汽車駕駛執照業經主管機關註銷之事實。 2、被告於112年11月12日11時2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沿彰化縣○○市○○路0段000巷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駛至○○路0段000巷與○○路0段之設有閃光號誌交岔路口,適有告訴人游松根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搭載告訴人黃秀燕,沿○○路0段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至上開交岔路口,被告駕車進入路口後,告訴人游松根、黃秀燕人車失控自摔倒地,之後被告逕自駕車駛離現場之事實。惟被告否認有何肇事逃逸犯行,辯稱「我與對方沒有發生碰撞,我認為車禍跟我沒有關係,所以我才沒有留在現場」云云。 2 告訴人游松根於警詢及偵查中具結之證述。 證明本案犯罪事實。 3 告訴人黃秀燕於警詢及偵查中具結之證述。 證明本案犯罪事實。 4 員榮醫院診斷證明書。 告訴人游松根、黃秀燕均受有傷害之事實。 5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交通事故現場照片、監視器影像光碟及截圖照片、 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牌號碼000-0000 號機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1、證明本案犯罪事實。 2、依據監視器影像光碟畫面,被告駕車進入路口時,告訴人游松根、黃秀燕共乘之機車駛來而失控倒地,當時被告有將車輛減速再前行之情形,且當時該路口處並無其他人車通行往來。是以被告顯然可知悉告訴人游松根、黃秀燕人車失控倒地,係因其駕車進入路口之駕駛行為肇致,被告未留置現場而逕自駕車離去,應認被告主觀上有肇事逃逸之犯意。 6 被告之駕籍詳細資料報表 、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 被告之汽車駕駛執照於90年2月27日經主管機關註銷之事實。 7 交通部公路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 被告駕車行至閃光紅燈號誌交岔路口,未讓幹道車優先通行,為肇事主因;告訴人游松根騎乘機車行至閃光黃燈號誌交岔路口,未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為肇事次因。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   及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經註銷而駕車過 失傷害、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肇事逃逸等罪嫌。被 告所犯上開2罪,行為互異,罪名各別,請予分論併罰。被 告之汽車駕駛執照業經註銷,其駕車上路,因而致告訴人游 松根、黃秀燕受傷,就所涉過失傷害罪嫌部分,得依道路交 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2  日             檢  察  官  吳 宗 達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  日             書  記  官  陳 俊 佑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2024-10-30

CHDM-113-交簡-1410-20241030-1

簡上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妨害自由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9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坤尉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13年4月19 日所為113年度簡字第669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案號:113年度偵字第3285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 議庭就被告被訴強制罪部分,為第二審判決;就被告被訴侮辱公 務員部分,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認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逕 改依通常程序為第一審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侮辱公務員罪及定應執行刑之部分,均撤銷。 陳坤尉被訴侮辱公務員之部分,無罪。 其餘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陳坤尉於民國113年1月18日16時20分許,在址設彰化縣○○市○○路 00000號之台灣自來水公司(下稱自來水公司)第11區管理處員林 營運所前車道上,因不滿曾遭自來水公司車輛擦撞,竟基於妨害 自由之犯意,持續持警棍於車道上揮舞、或手持警棍站在駕駛座 邊,攔截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貨車欲返回自來水公司之 員林營運所技術士鄭任宏,以此脅迫方式妨害鄭任宏之自由通行 權利。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本院據以認定犯罪事實之被告以外之人於 審判外之陳述,除法律另有規定原則上有證據能力者外,檢 察官、被告陳坤尉於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 本卷第46、84-85頁),本院審酌各項證據作成時之狀況, 認為並無不可信或不適當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第1項規定,皆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被告陳坤尉固然坦承其於113年1月18日16時20分許,手持「 伸縮鐵棍」在自來水公司車道攔車等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有 何強制罪犯行,辯稱:「我拿的是伸縮鐵棍,不是警棍,也 沒有在車道上揮舞,我攔車問完話後離開到自來水公司看板 牆邊離開駕駛人,是駕駛人自己不離開,我是有正當理由要 問自來水公司的工程車為什麼前一天16、17時擦撞到我,是 不是故意的」云云。經查:  ㈠被告手持「伸縮鐵棍」,具有伸縮功能,為金屬材質的棒狀 物體,而且末端為黑色把手,有扣案物品照片在卷可憑(偵 卷第41頁),復經查扣在案,形制與一般警棍無異,稱之為 「警棍」並無訛誤,被告堅稱手持物品名稱叫伸縮鐵棍,純 屬枝微末節事項,不足為憑。  ㈡被告在上揭時間、地點手持警棍攔截鄭任宏所駕駛之自小貨 車,又在駕駛座旁徘徊,使之害怕、感受威脅而停下車輛, 不敢輕舉動,只能報警等待警察到場處理等情,業據證人鄭 任宏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供證明確。本院勘驗案發地點監視 器畫面,亦可見被告手持棍狀物將自小貨車攔下,站在駕駛 座窗外和駕駛對話,並有揮動的手勢,或站在駕駛座左側約 半步距離,和車輛對峙或在車前徘徊後又回到駕駛座左側, 有勘驗筆錄及擷圖為憑(本院卷第66、93-99頁),可佐證 人鄭任宏證述有據。而一般駕駛人若見有人持警棍之類的器 械擋在車前,間或持警棍挨近駕駛座、在駕駛座附近徘徊, 自然是不敢輕舉妄動,深怕身體、財產遭害,證人的反應與 常理無違,並非大驚小怪的過度反應,誠屬可信。如果被告 欲責問前日遭自來水公司車輛擦撞乙事,大可循和平、合法 管道為之,豈需手持警棍,亮出警棍,擋住車輛?被告辯稱 未揮舞警棍,除與證人證述及勘驗結果不符外,其所謂責問 前日遭擦撞乙事,更非可持警棍攔停車輛之正當理由,辯解 不足憑採。  ㈢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屬飾卸之詞,並非可取,被告以脅迫妨 害人通行權利之犯行,事證明確,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陳坤尉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原審 審理結果,以被告犯強制罪之事證明確,並審酌被告前未有 任何犯罪之科刑紀錄,素行尚可;因不滿之前遭自來水公司 之車輛擦撞,即持警棍在車道上揮舞,妨害鄭任宏駕車自由 通行之權利,欠缺尊重他人之法治觀念;以及被告犯後態度 尚非至為惡劣;及其犯案之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經濟生 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拘役30日,並諭知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下同)1千元折算1日之標準,復宣告沒收其所有 供犯案所用之警棍1支。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 屬妥適。被告否認犯行而執前詞提起上訴,並無理由,應予 駁回。    貳、無罪部分 一、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意旨另略以: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莒 光派出所警員鄭雨軒獲報,旋於同日16時40分許,與其他警 員前往上開地點處理,被告陳坤尉明知著警察制服的鄭雨軒 ,是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卻於其執行逮捕現行犯職務之 際,基於對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當場侮辱之犯意,辱罵警員 鄭雨軒:「姦恁老母」,而妨害其執行公務。因認被告另涉 犯刑法第140條侮辱公務員罪嫌等語。 二、按刑法第140條規定:「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 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該刑法條文規定所定之侮 辱公務員罪之性質仍屬妨害公務罪,而非侵害個人法益之公 然侮辱罪。人民對公務員之當場侮辱行為,應係基於妨害公 務之主觀目的,始足以該當上開犯罪。法院於個案認定時, 仍不得僅因人民發表貶抑性之侮辱言論,即逕自認定其必具 有妨礙公務之故意。按人民會對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當場 侮辱,有時係因為自身權益即將受有不利,例如財產被強制 執行、住所被拆遷、行為被取締或處罰、人身被逮捕拘禁等 。而其當場之抗爭言論或由於個人修養不足、一時情緒反應 之習慣性用語;或可能是因為人民對於該公務員所執行之公 務本身之實體或程序合法性有所質疑,甚至是因為執法手段 過度或有瑕疵所致。國家對於人民出於抗爭或質疑所生之此 等侮辱性言論,於一定範圍內仍宜適度容忍。系爭規定僅以 當場侮辱為要件,未考量並區別上開情形,致其處罰範圍可 能包括人民非基於妨害公務之主觀目的所為者。是系爭規定 關於侮辱公務員罪部分之文義所及範圍及適用結果可能涵蓋 過廣,而應適度限縮。其次,系爭規定所定之侮辱公務員罪 既屬侵害國家法益之妨害公務罪,且限於上開公務執行之法 益始為其合憲目的,是人民當場侮辱公務員之行為仍應限於 「足以影響公務員執行公務」之情形,始構成犯罪。所謂「 足以影響公務員執行公務」,係指該當場侮辱行為,依其表 意脈絡(包括表意內容及其效果),明顯足以干擾公務員之 指揮、聯繫及遂行公務者,而非謂人民當場對公務員之任何 辱罵行為(如口頭嘲諷、揶揄等),均必然會干擾公務之執 行。一般而言,單純之口頭抱怨或出於一時情緒反應之言語 辱罵,雖會造成公務員之不悅或心理壓力,但通常不致會因 此妨害公務之後續執行,尚難逕認其該等行為即屬「足以影 響公務員執行公務」(憲法法庭113年度憲判字第5號判決參 照)。   三、查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莒光派出所警員鄭雨軒獲報後,與 其他警員前往自來水公司(均著警察制服)現場處理,並執 行逮捕妨害自由現行犯即被告時,被告不滿警員欲查扣警棍 ,當場辱罵警員鄭雨軒:「姦恁老母」,除據被告坦承確曾 辱罵警員乙事不諱外,亦經證人即警員鄭雨軒於審理證述甚 詳,且有職務報告(偵卷第15頁)、密錄器譯文(偵卷第35 -37頁)、監視器及密錄器影像擷圖(偵卷第39-40頁),監 視器及密錄器並經本院勘驗明確,有勘驗筆錄可憑(本院卷 第66-72頁),是上開事實,堪認屬實。 四、觀諸上揭認定之事實,被告是因不滿警員欲查扣其所有之警 棍,才當場出言「姦恁老母」。可見被告應係主觀上對於警 員所執行之公務有所質疑或不滿,一時情緒反應用語,難認 係基於妨害公務之主觀目的。又依其表意脈絡,既係對警員 查扣警棍之際,當場出言上開具貶抑他人人格之意的話語, 此種單純之口頭抱怨或出於一時情緒反應之言語辱罵,雖會 造成公務員之不悅或心理壓力,但參照被告形單影隻和優勢 警力,以及被告和警員鄭雨軒之身形差距,合理判斷,此類 情況通常不致會因此妨害公務之後續執行,況且本案現行犯 逮捕和查扣證物過程確實均順利執行完畢,故尚難逕認被告 該行為即屬「足以影響公務員執行公務」。 五、綜上,被告前揭所為,犯意上既非基於妨害公務之主觀目的 ,復無足以影響公務員執行公務之情形。參照前揭憲法法庭 判決意旨,自難以刑法第140條侮辱公務員罪相繩。原審認 被告犯刑法第140條之侮辱公務員罪,而對被告判處罪刑, 尚有未洽。被告對客觀事實坦認而否認構成侮辱公務員罪並 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判處其罪刑不當,為有理由,原判決 此部分無可維持,本院應將原判決侮辱公務員罪及定應執行 之部分撤銷,就此部分自為第一審判決諭知被告無罪。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 項前段、第364條、第368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顗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上訴後由檢察官鄭積揚 、許景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廖健男 法 官 李欣恩 法 官 王祥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上訴駁回部分,不得上訴。 其餘部分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 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 記 官 梁永慶

2024-10-29

CHDM-113-簡上-92-202410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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