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鄭筑安

共找到 205 筆結果(第 121-130 筆)

東原簡
臺東簡易庭

確認處分權存在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東原簡字第17號 上 訴 人 即原審原告 即反訴被告 古玉英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即被告即反訴原告黃素梅間請求確認處分 權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11月29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惟上訴人之民事上訴狀僅記載原判決均廢棄,未載明對 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本院無 從確定上訴利益及第二審裁判費,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上 訴聲明,並按上訴聲明範圍內訴訟標的之金額,依民事訴訟法第 77條之16規定,繳納上訴裁判費【如就敗訴部分全部上訴(即就 本訴及反訴不利上訴人之部分均上訴),本件之上訴利益即上訴 標的價額本訴部分為新臺幣(下同)4萬1,100元、反訴部分為28 萬1,10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500元、4,635元,合計應繳6,1 35元,如非全部上訴,請自行核算】。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 上訴,特此裁定。另上訴人亦應提出上訴理由書狀,載明應廢棄 或變更原判決之理由,及關於廢棄或變更原判決理由之事實及證 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吳俐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若經合法抗告, 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鄭筑安

2024-12-23

TTEV-112-東原簡-17-20241223-3

原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原訴字第23號 原 告 盧靖妮 訴訟代理人 黃建銘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林穎庠間傷害等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 訟請求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原附民字第17號裁定 移送前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之日起七日內,具狀查報其如附表所示 原因事實之訴訟標的價額,並依法繳納該部分第一審裁判費,逾 期未補正其一,即駁回其此部分之訴。   理 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 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 前項請求之範圍,依民法之規定。前項移送案件,免納裁判 費,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504條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因 犯罪而受損害之人,係指因刑事被告之犯罪行為,而致其身 體、自由、名譽或財產等個人權利,受有損害之人而言。不 以直接因犯罪而受損害者為限,凡間接或附帶受有形或無形 損害之人,在民法上對加害人有請求損害賠償之權利者,均 得提起之(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1180號號裁定參照) 。是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固得附帶提起民 事訴訟,對於被告請求回復其損害,但其請求回復之損害, 以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為限,否則縱令得依其他事由, 提起民事訴訟,亦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為此請求。換言 之,附帶民事訴訟之提起,必以刑事訴訟程序之存在為前提 ,若刑事訴訟未經提起公訴或自訴,或非刑事訴訟程序認定 之犯罪事實侵害其私權,縱因同一事故而受有損害,亦不得 對於應負賠償責任之人,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最高法院60年 台上字第633號判例、91年度台抗字第306號、106年度台抗 字第771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次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 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以及應受判決事 項之聲明,提出於法院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1 款、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而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必須明確 一定,此乃起訴必備之程式(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2059 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 1編第3章第1節、第2節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亦為起訴必須 具備之程式。又按書狀不合程式或有其他欠缺者,審判長應 定期間命其補正;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依其情 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 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6 款亦有明定。復按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依刑事訴訟 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於同院民事庭後,民事庭如認 其不符同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時,應許原告得繳納裁 判費,以補正起訴程式之欠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大字 第953號裁定參照)。是附帶民事訴訟由刑事庭移送民事庭 以後,依刑事訴訟法第490條但書規定,應適用民事訴訟法 之規定辦理,則起訴程式尚有欠缺者,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應定期先命補正,其未遵命補正者, 始得依同條項本文規定,以起訴不合法而駁回之。 二、經查:  ㈠原告係於被告所涉本院112年度原訴字第2號傷害等案件之刑 事訴訟程序中,附帶提起本件民事訴訟,請求被告賠償其因 見到其配偶洪國淳遭毆傷,致心理受有創傷之非財產上損害 ,此有本院民國113年11月22日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查(見 本院卷第82頁第1行至第7行)。然上開刑事案件乃以被告① 對原告配偶即同案原告洪國淳實施傷害行為、②無故侵入原 告夫妻同住之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臺東工務段宿舍為被訴 犯罪事實,並認被告犯侵入住宅、傷害等罪,未認定原告因 目睹其配偶配偶洪國淳遭被告毆傷而受損害;且按刑法第30 6條侵入住居罪之保護法益係個人之住居權,即個人住居場 所之安寧管理支配狀態,有不受其他無權者侵入或留滯住居 內而受干擾、破壞之權利,住居權人對於其住居之之範圍享 有決定何人可以進入或停留其內之自由(最高法院110年度 台上字第246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是原告主張其因見到 其配偶洪國淳遭毆傷而受損害部分,並非上開刑事訴訟程序 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原告不得就此提 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從而本院刑事庭本應依刑事訴訟法第 502條第1項規定,以判決駁回原告此部分之訴,其誤以裁定 移送於本庭,仍應認原告就此所提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為 不合法,且不因刑事庭誤為移送民事庭而變為合法。故而本 件原告提起之附帶民事訴訟應以獨立之民事訴訟視之,並先 依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命其補正起訴程式之欠缺,以保障原 告之訴訟權益。  ㈡原告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之訴之聲明第2項雖記載被告應 賠償原告新臺幣10萬元,惟並未陳明其就「被告侵入其住宅 」、「因見到其配偶洪國淳遭(被告)毆傷,心理受有創傷 」二原因事實分別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致本院無法核定其 「因見到其配偶洪國淳遭(被告)毆傷,心理受有創傷」部 分之訴訟標的價額,難認已合於上開規定所揭示提起民事訴 訟應具備之程式。 三、據上,原告本件起訴程式尚有欠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之日起7日內 ,具狀查報「原告因見到其配偶洪國淳遭(被告)毆傷,心 理受有創傷」之訴訟標的價額,並自行按所陳報之訴訟標的 價額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節規定補繳裁判費 ,逾期未補正其一,即駁回其此部分之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吳俐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鄭筑安 附表 起訴原因事實 出處頁數 「原告因見到其配偶洪國淳遭(被告)毆傷,心理受有創傷。」 本院卷第82頁第7行

2024-12-23

TTDV-112-原訴-23-20241223-1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清算事件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421號 聲 請 人 王美菊 代 理 人 林長振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聲請人聲請清算事件,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1項規 定,應徵收聲請費新臺幣1,000元,惟未據聲請人繳納。茲依消 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但書規定,限聲請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 日內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聲請,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吳俐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鄭筑安

2024-12-23

TTDV-113-補-421-20241223-1

保險簡上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給付保險費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保險簡上字第1號 上 訴 人 林易儒 被 上訴人 宏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啓賢 訴訟代理人 吳嘉恩 顏哲奕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費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6月16 日本院臺東簡易庭111年度東保險簡字第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簡易訴訟之第二審裁判,其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 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減縮應受判決事項 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準用第4 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經 查,上訴人於原審請求如附表一所示之內容,嗣不服原審判 決提起上訴,原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 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22萬0,346元,及自民國110年2月1 7日起至給付日止,按年息10%計算之利息。㈢被上訴人應給 付上訴人1萬2,253元,及自108年6月18日起至給付日止,按 年息12%計算之利息(見本審卷第12頁)。嗣迭經變更、補 正,其最後聲明如附表二所載(見本審卷第307頁),屬減 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開說明,自為適法,合先敘明 。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  ㈠伊以自己為要保人兼被保險人,於108年6月18日與被上訴人 簽訂「宏泰人壽新樂活一生失能照護終身保險」主契約,附 加「宏泰人壽薰衣草醫療健康保險附約」(下稱系爭附約) 。嗣伊於保險期間因「阻塞性睡眠呼吸終止症(下稱系爭疾 病)」於109年2月4日至同年月10日,至臺北榮民總醫院( 下稱臺北榮總)接受懸壅垂顎咽整形術、舌根減積手術,復 因「懸壅垂顎整形術術後出血」,於同年2月14日至同年月1 7日前往台東馬偕紀念醫院(下稱台東馬偕)接受出血治療 ,依系爭附約約定,伊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伊如附表三、四 所示項目保險金(合計共22萬0,346元,下合稱系爭保險金 )。爰依系爭附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已減縮 部分不另贅述)。  ㈡並於原審聲明:如附表一「原訴之聲明」欄所示。 二、被上訴人則抗辯以:  ㈠上訴人於104年12月間即因大聲打呼多年、顎後塌陷舌根處、 嗜睡伴隨睡眠呼吸終止等症狀,於同年月19日就醫,經診斷 罹患睡眠呼吸中止症候群,可知上訴人早於108年投保系爭 附約前即有阻塞性睡眠呼吸終止症(下稱系爭疾病)相關症 狀;又懸壅垂顎咽整形術後常伴隨出血症狀,需照顧護理, 故上訴人於接受該整形術後4日,復因出血而接受治療,仍 屬系爭疾病整體治療之一環。依保險法第127條規定、系爭 附約第4條約定,可知於系爭附約生效日前即已發生之疾病 ,不在該附約之承保範圍內。上訴人於投保系爭附約前即有 系爭疾病,屬帶病投保,伊自得拒絕給付系爭保險金。  ㈡再上訴人就附表三所示保險金,已罹2年消滅時效。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全部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一部上訴,並為 上訴聲明:如附表二所示。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 四、兩造經協議後將下列事實列為不爭執事項(見本審卷第303 頁至第312頁,並由本院依相關卷證為部分文字修正),爰 採為本判決之基礎事實:  ㈠109年2月4日,上訴人因系爭疾病至北榮醫院住院並接受懸壅 垂顎咽整形術、舌根減積手術,於同年月10日出院,該次醫 療費用共計14萬9,173元。  ㈡109年2月14日,上訴人因「懸壅垂顎整形術術後出血」至台 東馬偕住院並接受治療,於同年月17日出院,該次醫療費用 共計3萬8,473元。  ㈢台東馬偕醫院於112年3月8日函復本院表示,「病人(指上訴 人)自104年12月19日起至今於本院耳鼻喉頭頸外科門診就 診5次,住院1次。㈠5次門診分別為104年12月19日、108年10 月1日、109年2月14日、109年2月26日以及111年10月25日。 ㈡住院時間為109年2月14日至109年2月17日。㈢104年12月19 日則是因鼻中膈彎曲及增值體肥大、睡眠呼吸中止症候群至 本院門診就醫。㈣該君自當日就醫後,未曾積極於本院接受 相關性治療,且無定期返診,故無法提供相關資料。」。  ㈣台東馬偕醫院於112年3月28日函復本院表示,「依據104年12 月19日門診紀錄記載,該君病情若要改善,宜接受追蹤治療 。」。  ㈤原審於112年5月30日函詢北榮醫院,函詢問題為「…病患即原 告(即上訴人)林易儒於貴院就診所診斷出之雙側咽扁桃體 及舌根淋巴組織肥厚、懸壅垂及軟顎組織過剩症狀,有無可 能於民國108年6月18日原告投保後始存在?」等語,北榮醫 院於112年6月6日函復本院表示,「病人林○○(指上訴人) 乃結構性之狀況,應於108年6月18日之前便已存在。」。  ㈥系爭附約之保單條款第2條(名詞定義)記載:「本附約之名 詞定義如下:…四、『疾病』:係指被保險人自本附約生效日 起持續有效滿30日後或復效日(含)起所發生之疾病,但續 保者,自續保之日起發生之疾病不受30日之限制。…十一、『 手術』:係指符合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最新公布之全民健康保 險醫療費用支付標準第二部第二章第七節所列舉之手術。… 」。  ㈦系爭附約之保單條款第4條(保險範圍)記載:「被保險人於 本附約有效期間內因第二條約定之疾病或傷害住院診療或接 受手術治療時,本公司依本附約約定給付保險金。」。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判決書內應記載之事實,得引用第一審判決。又判決書內 應記載之理由,如第二審關於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及法律 上之意見與第一審判決相同者,得引用之,民事訴訟法第45 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此一規定,依同 法第436條之1第3項,於簡易程序之第二審亦有準用。經查 ,兩造在本院審理時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均與在原審提出者相 同,依上開法條規定,自得引用第一審判決關於事實之記載 。而本院對此部分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及法律上之意見, 亦與第一審判決理由相同,爰亦引用第一審判決關於理由之 記載。以下僅就兩造在第二審提出之新攻擊或防禦方法加以 判斷。  ㈡上訴人於上訴後固以鼻腔及口咽兩處都為上呼吸道的一部份 ,但為不同部位,並且不互相涵蓋。扁桃肥大、懸壅垂過長 或鼻中膈彎曲之間無因果關係;鼻腔及口咽呼吸道是否狹窄 ,常規上大多數由臨床醫師診視判斷告知病患之後,病患方 能知悉為由,主張本件並無保險法第127條規定之適用,並 提出北榮醫院112年7月11日北總耳字第1120003076號函為證 。惟:  1.按「本附約之名詞定義如下……『疾病』:係指被保險人自本附 約生效日起持續有效滿三十日或復效日(含)起所發生之疾 病」、「被保險人於本附約有效期間內因第二條約定所生之 疾病或傷害住院診療或接受手術治療時,本公司依本附約約 定給付保險金」,系爭附約第2條、第4條著有明文(見原審 卷第13頁),此與保險法第127條規定:「保險契約訂立時 ,被保險人已在疾病或妊娠情況中者,保險人對是項疾病或 分娩,不負給付保險金額之責任」,以及上開法文之立法理 由:「健康保險關係國民健康、社會安全,增訂本條條文, 規定被保險人罹患疾病或已值妊娠時,仍可訂健康保險契約 ,惟保險人對於是項疾病或分娩不負給付保險金額責任,以 免加重全部被保險人對於保險費之負擔」之精神相符。又為 保護善意之被保險人,該條所指「被保險人已在疾病中者」 ,應限縮解釋為該疾病已有外表可見之徵象,在客觀上被保 險人不能諉為不知之情況而言(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89 號裁定意旨參考)。而所謂被保險人是否知悉疾病,只須其 已知悉有該方面之疾病為已足,並不須確切知悉醫學上之病 症名稱為必要(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59號判決發回意 旨參照)。準此,被保險人如係在保險契約前已發生疾病, 保險人自不負給付保險金之責。  2.因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已自陳其104年12月19日因鼻塞、流 鼻水、鼻竇炎等症狀前往台東馬偕耳鼻喉科門診就醫,醫生 當時以鼻內視鏡檢查後,告知伊鼻中膈彎曲,可能有呼吸阻 塞問題,並建議如不適可再去做睡眠障礙檢查等語(見本審 卷第313頁);併參酌台東馬偕112年3月28日馬院東醫乙字 第1120003568號函復本院稱:依據上訴人104年12月19日至 該院耳鼻喉頭頸外科門診紀錄之記載,上訴人病情(指鼻中 膈彎曲及增值體肥大、睡眠呼吸中止症候群)若要改善,宜 接受追縱治療等節(見原審卷第126頁、第130頁),可知上 訴人於104年12月19日起經醫師檢查後告知而知悉其因鼻中 膈彎曲所導致呼吸阻塞問題,會造成其睡眠障礙,亦知悉其 鼻中膈彎曲及其衍生呼吸阻塞、睡眠障礙等問題,均必須再 進行檢查、治療後始能痊癒,無法不藥而癒。再者,由北榮 醫院先後於112年6月6日、7月11日分別函復本院、上訴人時 ,均明確表示「上訴人雙側咽扁桃體及舌根淋巴組織肥厚等 症狀乃結構性之狀況,應於108年6月18日之前便已存在」、 「臨床上鼻中膈彎曲、懸壅垂過長或舌根肥大的結構性狀況 通常於之前便已存在」等語(見原審卷第195頁、第197頁; 本審卷第113頁),亦得證上訴人所罹系爭疾病屬先前104年 12月19日至台東馬偕耳鼻喉頭頸外科門診就醫時同一病症之 延續,應屬系爭附約108年投保前所發生之疾病。  3.上訴人雖主張其於104年12月19日就診時並未跟醫生表示其 有睡眠呼吸中止症的問題,也不知病歷上有記載其當時即罹 患睡眠呼吸中止症,且當下並未進行睡眠檢查云云(見本審 卷第313頁至第314頁)。惟依前揭說明,保險法第127條規 定所稱「已在疾病中」,解釋上係指疾病已有外表可見之徵 象,在客觀上被保險人不能諉為不知之情形而言,並不以確 切知悉醫學上病症名稱或業經醫師診斷確定為必要。否則, 被保險人雖已早有明顯可知之病徵,卻得以健康保險契約生 效後始接受檢查、手術治療為由,主張保險事故成立,並請 求理賠,難認符合該條之立法意旨。而本件上訴人既於104 年12月19日經醫師告知其罹患鼻中膈彎曲所生呼吸阻塞問題 ,將造成其睡眠障礙,有進一步檢查、治療之必要,其主觀 上對於其於該鼻中膈彎曲所生呼吸阻塞、睡眠障礙等問題於 接受檢查、治療前無法根治一事當然知悉,實難以其阻塞性 睡眠呼吸終止症之原因係因扁桃肥大、懸壅垂過長所導致, 與鼻中膈彎曲無關為由,遽認定係在系爭附約生效日起持續 有效滿30日之後才罹患此病。  4.況保險法規範之保險制度,係屬商業保險之性質,其係藉由 眾多要保人繳納一定保險費之團體力量,分散及消化其成員 因某種特定危險發生可能遭受之損失,而在對價衡平原則下 ,經保險主管機關核定其費率、保險條款作為保險契約內容 銷售與被保險人。是於保險契約之解釋,應本諸保險之本質 及機能為探求,並注意誠信、公平原則之適用,倘有疑義時 ,始為有利於被保險人之解釋。而保險法第127條規定之意 旨,已如前述,以上訴人既經醫師告知而知悉其因鼻中膈彎 曲所生呼吸阻塞問題,可能導致其出現睡眠障礙,有進一步 檢查、治療之必要,其自不得諉言系爭疾病於系爭附約生效 後進行檢查始確認其患有系爭疾病,遑論倘解釋為上訴人接 受進一步檢查確認系爭疾病成因為鼻中膈彎曲始有該條規定 之適用,反將難以避免道德危險發生,更有違保險契約為誠 信契約之本旨,自不可採。  5.從而,上訴人所罹患之系爭疾病,係在系爭附約108年投保 前即已發生,依保險法第127條規定及系爭附約第2條第4款 、第4條約定,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所罹患之系爭疾病不負給 付系爭保險金之責。  ㈢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所罹患之系爭疾病既不負給付系爭保險金 之責,則被上訴人另抗辯上訴人就附表三所示保險金有無罹 於時效,即無庸審酌,併予敘明。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系爭附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 付上訴人22萬0,346元,及自110年2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10%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 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 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亦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一一論述,附此 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憶忠                   法 官 張鼎正                   法 官 吳俐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鄭筑安 附表一 原 訴 之 聲 明 原審判決准否 ㈠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1萬2,253元,及自108年6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0%計算之利息。 X 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2萬0,346元,及自110年2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0%計算之利息。 X ㈢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6萬0,200元,及自110年6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0%計算之利息。 X 附表二 變 更 後 上 訴 聲 明 ㈠原判決就下列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 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22萬0,346元,及自110年2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0%計算之利息。 附表三 編號 臺北榮總請求項目 金額(新臺幣) 1 住院日額保險金 8,400元 2 住院醫療輔助保險金 3,500元 3 住院慰問保險金 7,000元 4 住院醫療費用保險金 14萬9,173元 合計 16萬8,073元 附表四 編號 台東馬偕請求項目 金額(新臺幣) 1 住院日額保險金 4,800元 2 住院醫療輔助保險金 2,000元 3 住院慰問保險金 7,000元 4 住院醫療費用保險金 3萬8,473元 合計 5萬2,273元

2024-12-20

TTDV-112-保險簡上-1-20241220-7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439號 原 告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松季 上列原告與被告戴志宸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 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 )3,432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 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 ,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吳俐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鄭筑安

2024-12-18

TTDV-113-補-439-20241218-1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訴訟救助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救字第25號 聲 請 人 謝清彥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聲請人因聲明異議事件(113年度事聲字第11號),聲請訴 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 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 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9條 第2項、第284條規定自明。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 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者而言。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 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並未提出 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 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無依職權調查之必要(最 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164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伊為精障患者及泛性戀者,依CRPD【即聯合 國二○○六年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The Convention on the Rights of Persons with Disabilities)】施行法第8條第 2項、第3項以及第10條第2項,應受律師及法律扶助之保障 ,並提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民國111年4月26日准予法 律扶助之個案轉介回覆單(全部扶助)以代釋明,聲請訴訟 救助等語。 三、惟查,另案轉介及回覆單准予扶助種類為訴訟代理及辯護, 並非本件准予法律扶助之證明;處遇計畫所載為「自述」有 精神病史,非身心障礙之證明文件,且有身心障礙並不等於 無資力;法務部○○○○○○○保管金分戶卡所載聲請人於110年5 月間倒欠門診部分負擔費用、影印費、現金支付計程車費等 費用,尚不足呈現聲請人全部經濟狀況,聲請人所提上開證 據均不足以釋明其無資力支出本件異議程序費用。從而,本 件聲請訴訟救助,即有未合,不應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吳俐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鄭筑安

2024-12-18

TTDV-113-救-25-20241218-1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給付電費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438號 原 告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鳳山區營業處 法定代理人 洪通澤 訴訟代理人 朱雅伶(兼送達代收人) 上列原告與被告孫仙助間請求給付電費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8,323元,應徵 收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 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 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吳俐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鄭筑安

2024-12-18

TTDV-113-補-438-20241218-1

東簡
臺東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東簡字第184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黃妙慧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白文婷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上 訴人對於民國113年11月29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惟未繳 納第二審裁判費。查本件上訴人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580 萬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8萬7,630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 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 數向本院繳納,逾期即未繳,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吳俐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鄭筑安

2024-12-18

TTEV-113-東簡-184-20241218-2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返還信用貸款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185號 原 告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紀睿明David Allen Grimme 被 告 林芸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信用貸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繳納裁判費 ,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 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 ,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 明文。 二、本件原告前向本院聲請對被告核發支付命令,經本院准予核 發113年度司促字第3983號支付命令,被告於法定期間內對 上開支付命令具狀聲明異議,故視為起訴。因此,本件訴訟 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79萬0,664元,原告應繳納第一 審裁判費8,700元,扣除前已繳納之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 尚應補繳裁判費8,200元。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1日以11 3年度補字第410號裁定,命原告於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 繳,此裁定已於同年月26日送達原告,有上開裁定及送達證 書附卷可憑。惟原告迄今尚未繳費,有案件繳費狀況查詢、 收文收狀資料查詢清單附卷可稽,依前揭規定,其訴顯難認 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吳俐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鄭筑安

2024-12-16

TTDV-113-訴-185-20241216-1

東簡
臺東簡易庭

袋地通行權等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東簡字第204號 原 告 李飛龍 訴訟代理人 許仁豪律師 被 告 周萬水 訴訟代理人 謝淑霞 被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法定代理人 曾國基 訴訟代理人 蕭煇俊 複 代理人 張鈺雪 石于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袋地通行權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5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原 告起訴原聲明:1.確認原告就被告周萬水所有臺東縣○○里鄉 ○○段000○00000○000地號土地及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下 稱國產署)所管理同段161地號土地如起訴狀附圖所示通行 範圍(實際面積有待測量),有通行權存在。2.被告應容忍 原告於第1項所示通行範圍內之土地開設道路以供通行及埋 設電線管線,並不得在土地上設置地上物或為其他妨礙原告 通行及埋設上開管線之行為(見本院卷一第38頁)。嗣經原 告補充、追加及更正,其最後聲明如後原告主張之聲明欄所 載(見本院卷二第13頁)。經查,原告依地政機關繪製之複 丈成果圖補充通行範圍所使用土地之面積,核係補充、更正 其事實上之陳述,於法並無不合。 二、次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 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在與 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危 險得以對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本件原告主張對被 告周萬水所有之同段143、143-1、163地號土地及被告國產 署所管理同段161地號土地有通行權存在,但為被告等人否 認,則原告就143、143-1、161、163地號土地是否有通行權 存在,於兩造間即屬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 害之危險,此得以確認判決排除之。是原告訴請確認通行權 存在,自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坐落同段146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伊所有,並與公路 無適宜之聯絡,不能為通常使用,係屬袋地。系爭土地通行 至道路以經由被告周萬水所有之同段143、143-1、163地號 土地及被告國產署所管理之同段161地號國有土地通行至公 路【使用上開各地號土地之面積如附表各編號所示;通行方 案占用上開各地號土地之範圍、位置如附圖所示代碼B、C、 D、E部分。】之影響最輕;蓋上開通行方案大部分現況均為 水泥地可供通行,且通行至公路距離約僅136公尺。又被告 周萬水所有之同段143、143-1、163地號土地與系爭土地均 係受讓自李跳而同屬於一人所有,依民法第789條第1項之規 定,伊僅得通行伊所主張之通行路線至公路。爰依民法第78 6條第1項、第787條第1項、第789條第1項後段規定,提起本 件訴訟。  ㈡並聲明:  1.確認原告就被告周萬水所有之同段143、143-1、163地號土 地及被告國產署所管理之同段161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所示 代碼B、C、D、E部分之土地(面積各如附表所示,總面積為 380.42平方公尺),有通行權存在。  2.被告應容忍原告於第1項通行範圍內之土地開設道路以供通 行及埋設電線管線,並不得設置地上物或為其他妨礙原告通 行及埋設電線管線之行為。 二、被告部分  ㈠被告國產署略以:原告所有系爭土地及相鄰之同段143、159 地號土地曾同屬於一人,而159地號土地與公路相鄰,至143 -1地號土地則分割自143地號土地,是系爭土地原可與台9線 公路相連而非袋地,依民法第789條第1項規定,系爭土地應 僅得通行相鄰之同段143、143-1、159地號土地以至公路, 不得主張通行被告所管理之同段161地號土地。  ㈡被告周萬水略以:伊146地號土地目前種植釋迦,且土地公告 現值每平方公尺為新臺幣1,100元,原告主張之通行方案對 鄰地損害並非最小。原告應通行其他相鄰且公告現值較低之 土地,例如:經147地號土地或147、99之1地號土地至公路 ;經147地號土地或148、148之1地號土地至公路;經147地 號土地或150、150之1地號土地至公路,且通行上開土地至 公路之距離較短。  ㈢均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袋地通行權紛爭事件,基於程序選擇權,原告可提起確認 之訴、形成之訴及給付之訴。倘通行權人係訴請法院對特定 之處所及方法確認其有無通行權限時,因係就特定處所及方 法有無通行權爭議之事件,此類型之訴訟事件乃確認訴訟性 質,法院審理之訴訟標的及範圍應受其聲明拘束(最高法院 110年度台上字第2771號判決參照)。查兩造因原告就被告 周萬水所有之同段143、143-1、163地號土地及被告國產署 所管理之同段161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代號B、C、D、E部分 部分有無通行權限發生爭執,原告聲明請求確認伊就該特定 範圍有通行權存在,及被告應容忍伊就該特定範圍開設道路 通行、埋設電線管線。故本件就此部分訴訟審理之訴訟標的 及範圍,依前說明,應受其聲明之拘束,合先敘明。  ㈡次按因土地一部之讓與或分割,而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 不能為通常使用者,土地所有人因至公路,僅得通行受讓人 或讓與人或他分割人之所有地。數宗土地同屬於一人所有, 讓與其一部或同時分別讓與數人,而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 致不能為通常使用者,亦同。民法第789條第1項定有明文。 該條立法意旨在於:袋地通行權本屬土地間所有權之調整, 土地所有人固得本於其所有權,而就土地得任意為土地一部 之讓與或處分,但不得因而增加其周圍土地之負擔,土地所 有人就土地一部之讓與而使成為袋地,為其所得預見或本得 為事先之安排,即不得損人利己,許其通行周圍土地以致公 路。質言之,人為袋地之所以限制通行權人的通行範圍,係 為避免土地所有人刻意以分割或讓與方式,造成人為袋地後 ,據以主張通行他人之土地,因而無端造成第三人之損害, 並寓有規範土地所有人於處分土地時,應詳加考量以減少發 生袋地之意旨,是民法第789條第1項規定既係為避免袋地通 行權利遭受濫用而設,自屬同法第787條之特別規定,應優 先適用。再按民法第789條所定之分割,不以協議分割為限 ,即法院之裁判上分割及地政機關之逕行分割,亦均包括在 內。且同一人所有之土地分割成數筆後,再分別讓與數人, 或將其中部分讓與他人之情形,亦有該法條規定之適用(最 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973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經查:  1.臺東縣太麻里鄉泰王段143(分割前)、146、159(合併、 分割前)地號土地於重測前地號分別為太麻里段12、14、24 地號,上開3筆土地先後於35年7月21、22日收件辦理總登記 ,均登記為李高岡飼所有,嗣於55年12月2日由王李玉蟾、 李玉燕、李玉春共同繼承【應有部分均各為3分之1】,再於 68年6月28日由李跳購買取得上開3筆土地之全部所有權。其 後,李跳於76年10月22日:⑴將太麻里段14地號土地贈與予 蘇玉英;⑵將太麻里段12、24地號土地贈與予李清宏。82年5 月21日辦理地籍圖重測,太麻里段14地號土地重測後為泰王 段146地號,太麻里段12、24地號土地重測後分別為泰王段1 43、159地號。159地號土地於94年8月2日與同段164-2地號 土地合併,再於94年9月5日分割增加159-1地號土地。李清 宏於95年5月15日將143地號土地分割增加143-1地號土地, 於95年6月23日將143-1地號土地出售予李武雄,110年11月1 6日由李睿智分割繼承該143-1地號土地。被告周萬水於94年 10月3日向李清宏購買取得159地號土地,其配偶謝淑霞則於 111年4月29日分別向李清宏、李睿智購買取得143、143-1地 號土地,再於111年5月17日將該2筆土地贈與予被告周萬水 ,而原告則係於111年9月7日受贈取得系爭土地等情,有上 開土地之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含重測前)光復迄今之土 地舊簿謄本及歷次異動索引;臺東縣太麻里地政事務所113 年4月11日太地所登記字第1130001221號函、113年4月16日 太地所登記字第1130001241號函在卷可考(見本院卷一第71 頁至第73頁、第76頁、第77頁、第80頁、第84頁至第86頁、 第89頁、第108頁、第109頁、第110頁、第113頁至第118頁 、第125頁至第127頁、第129頁至第131頁、第134頁、第136 頁至第138頁)。  2.依143(分割前)、146、159(合併、分割前)地號土地之 更迭情形,併參酌上開土地之地籍圖(見本院卷一第123頁 ),可知159地號土地毗鄰台9線公路,而系爭土地雖未與公 路直接相聯接,但可通行143、143-1、159地號土地至台9線 公路。由上所述,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係因143、143-1、15 9地號土地之原所有權人李跳將上開土地讓與行為,致成為 袋地,自亦為李跳所能預見,或本得事先安排。依民法第78 9條第1項規定,原告所有系爭土地,僅得通行143、143-1、 159地號土地,連接台9線公路。準此,原告主張對被告國產 署所管理之161地號國有土地有通行權,難認可採;而被告 周萬水前開抗辯,亦同無可採。  3.至原告主張159地號土地上目前已有鐵皮建物而無法供原告 通行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0頁),惟此為原告向取得該原同 屬於李跳所有之159地號土地所有權人即被告周萬水主張通 行權所應解決之範疇,尚無從以目前現實上與台9線公路相 鄰之前開地號土地有建築房屋或有不利通行之情形【參本院 卷一第147頁倒數第12行以下、第201頁,現有道路未占用15 9地號土地】,即可認為無民法第789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 否則土地所有權人自可於任意分割或讓與後,進而為充分土 地利用,再就因分割或讓與後而成袋地之土地,對其他周圍 地主張通行權,如此顯非事理之平,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86條第1項、第787條第1項、第78 9條第1項後段規定,提起本件確認訴訟,洵屬無據。從而, 其聲明請求確認其就被告周萬水所有之同段143、143-1、16 3地號土地及被告國產署所管理之同段161地號土地如附圖所 示所示代碼B、C、D、E部分之土地,有通行權存在;被告應 容忍其於第1項通行範圍內之土地開設道路以供通行及埋設 電線管線,並不得設置地上物或為其他妨礙其通行及埋設電 線管線之行為,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周萬水雖聲請原告之叔父李清宏、 原告之弟李睿智為證人,證明原告係因欲將系爭土地出售予 伊未果始提起本件訴訟,然此證據調查無礙前開本件有民法 第789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而僅得通行143、143-1、159地號 土地,故均無調查之必要;至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 證據,經本院斟酌,亦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一一論 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之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吳俐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 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鄭筑安 附表 編號 原告請求確認其有 通行權之土地地號 原告請求確認其有 通行權之位置 【於附圖之代號】 原告請求確認其有 通行權之範圍 【面積】 1 臺東縣○○里鄉○○段000地號 B 280.47㎡ 2 臺東縣○○里鄉○○段00000地號 C 39.79㎡ 3 臺東縣○○里鄉○○段000地號 D 52.08㎡ 4 臺東縣○○里鄉○○段000地號 E 8.08㎡

2024-12-13

TTEV-112-東簡-204-20241213-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