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67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立洲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
字第517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0467、10468、10678、11751
、11752、13295、14014、15314、17248、17249、17250、17251
、1725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黃立洲處有期徒刑陸月。
事實及理由
壹、審理範圍
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
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
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
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
至3項已有規定。本件上訴人即被告黃立洲不服原審判決提
起上訴,並於上訴理由狀及本院審理時陳明僅就刑之部分提
起上訴,對原審事實認定、適用法律、罪名及沒收部分皆未
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101、145頁),故本院依刑事訴訟法
第348條第3項規定,以經原審認定之事實及論罪為基礎,僅
就原審審判決之刑(含刑之加重、減輕、量刑等)是否合法
、妥適予以審理,其餘部分(包括被告經原審不另為無罪諭
知部分,見原審判決第12至14頁)則非本院審理範圍。再者
,原審判決有關同案被告葉家銓、葉家瑀、滕奕翔部分均已
判決確定,黃驛捷則通緝中,另由原審審理,亦均非本院審
理範圍,先予敘明。
貳、被告上訴理由:於原審即已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王存檉達
成以新臺幣(下同)10萬元和解,亦給付完畢,應可適用刑
法第59條酌減刑度,希望從輕量刑及給予緩刑等語。
參、刑之減輕事由
一、本案有刑法第59條之適用
㈠、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
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
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
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
,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後之最低度刑而言。
即倘被告別有其他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
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
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
其刑。
㈡、經查,被告於原審審理時已與告訴人達成以10萬元和解,且
亦給付完畢,此有調解筆錄在卷為佐(見原審院一卷第195
、196頁),又被告尚有另案,亦係提供本件相同帳戶,供
同一詐騙集團使用,並提領款項,被告於該案亦坦承犯行,
並與該案告訴人林麗娟以10萬元成立調解且履行完畢,經臺
灣橋頭地方法院於民國112年12月14日以112年度審金訴字第
117號判決,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量處有期徒刑7月,並
諭知緩刑3年確定,有該判決書附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21至
125頁),兩案告訴人被騙時間相當接近(另案是110年8月2
日匯款、本案是110年7月29日匯款),僅因告訴人向不同警
局報案,致不同地檢署偵辦而各自起訴,導致分為兩法院各
自判決,因被告均有認罪及賠償完畢,則於量刑之考量,亦
應相當,不宜相歧異或差距太大。是本院考量被告本案參與
情節,較諸隱身幕後指揮規劃或機房等核心人員,實為犯罪
分工中較為低階、受支配之角色,惡性較輕,而其本案所犯
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最低度刑為有期徒刑1年以上
,衡量上開各情,認縱科以最低法定刑度,猶嫌過重,依刑
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二、本案有112年6月16日修正施行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減輕之量刑參考
㈠、按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例等一切情形,
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視個案具體情況而為比較,依刑法第
2條第1項從舊、從輕之適用法律原則,整體適用最有利於行
為人之法律(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589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行為即112年2月16日後,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
日、113年7月31日先後經修正公布,分別自112年6月16日、
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被告行為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
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中間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
正後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裁判時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
後第23條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
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
刑」,因依行為時法之規定,行為人僅需在偵查「或」審判
中自白者,即得減輕其刑,若依中間時法及裁判時法之規定
,行為人均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裁判時法又
增訂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符減刑規定。
可見行為時法要件較為寬鬆,對被告比較有利,依刑法第2
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112年6月16日修正
施行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㈡、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承洗錢犯行,有112年6月16日修
正施行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情形。因本件被告係從
一重論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故就被告有上開想像競
合輕罪得減刑部分,應於量刑時,併予衡酌。
三、本案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輕之適用
㈠、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公布,
自同年8月2日施行(除部分條文外)。而刑法第339條之4之
罪為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之罪。再者,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
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
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
免除其刑」,所指詐欺犯罪,包括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
欺罪,雖因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刑責規定,無須為新舊法
之整體比較適用,倘被告具備該條例規定之減刑要件者,應
逕予適用(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805號判決意旨參照
),但前提亦必須被告有「偵查及歷次審判均白白」。
㈡、查被告就本案於警詢時供稱:我因為欠簡偉育8萬元,他要我
提供帳戶供他作為公司存簿使用,他介紹我領錢,工作內容
是簡偉育指示我何時提領及提領多少,後續再將款項交給簡
偉育,酬勞每10萬元抵債務1,000元,我沒有拿到錢,都直
接抵債務等語(見警七卷第3至14頁),再於偵查中供稱:
我承認有去領錢,但我主觀上不知道這是騙人的錢等語(見
偵四卷第76至78頁),即警詢時,警方並未詢問被告是否認
罪,然被告辯稱是為抵債,而於偵訊中辯稱不知道是詐騙款
項,由警偵訊回答之脈絡以觀,被告並未坦承有3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之犯意。況且被告雖供稱是簡偉育指示提款並將
報酬抵債,然簡偉育與周俊成關於本案犯行均經原審另以11
2年度金訴字第187號判決無罪確定,有該判決在卷可查(見
本院卷第127至137頁),即難認被告於警詢所為供述係屬可
採,而即無自白犯罪之情事,同難認簡偉育係屬被告涉犯詐
欺罪之共犯、上手,亦無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
犯罪組織之人等情形。是被告既未於偵查中自白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犯行,要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之適用
。
肆、撤銷原判決之理由
一、原審認被告犯行明確而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
於審判中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以10萬元和解並給付完畢,
依其參與之情節及另案考量,認得依刑法第59條酌減,已如
前述,原審以被告對於簡偉育部分之指述前後不一,無端耗
費司法資源,而認無刑法第59條之適用,然此部分終究為被
告對於上手之辯解,並不影響被告本身已經坦承之論罪,原
審疏未考量被告另案量刑之比例及衡平,未予依刑法第59條
酌減其刑,容有未恰。被告上訴主張請求依刑法第59條酌減
,從輕量刑,尚非無據,原審判決既有前揭可議之處,自應
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二、本院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途獲取錢財
,且政府大力宣導切勿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予不具信任關係之
人、亦不可為他人領取款項,竟仍率爾加入本件詐欺集團擔
任提供帳戶並收取、轉交贓款之角色,從中獲取不法利益,
且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並掩飾、隱匿贓款金流,增加司
法單位追緝犯罪及贓款去向之困難,所為實有不該;惟念被
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復於原審審理中與告訴人
達成調解並賠償完畢,堪認被告犯後態度尚可,所犯一般洗
錢罪部分均合於112年6月16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之減刑事由;併考量被告與本件詐欺集團成員間之分工模
式,其尚非居於該集團之犯罪核心地位,兼衡告訴人陳稱請
求對被告從輕量刑之意見(見調解筆錄)、被告所轉交贓款
之數額、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前科素行,暨其智識程度、
職業、家庭狀況(涉及隱私不予揭露,見本院卷第149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因法定刑超過有
期徒刑5年,不得易科罰金,但得易服社會勞動)。末以,
因為被告有前述之另案判決確定,即不符合緩刑諭知之要件
,併以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舒倪提起公訴,檢察官方娜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 法 官 施柏宏
法 官 黃宗揚
法 官 林青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宛玲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
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百萬元以下罰金。
KSHM-113-金上訴-673-20241217-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