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鄭舒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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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交易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交易字第804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永豊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37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詳如附件所示。 二、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 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被訴涉犯之刑法第284 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 法第287 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而被告被訴上開罪嫌 ,業經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此有撤回告訴聲請狀附卷可稽 ,揆諸前開規定,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諭知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翁碧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郁惠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3703號   被   告 蔡永豊 男 6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送達址高雄市○○區○○街000巷00              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永豊考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於民國113年3月18日 9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高 雄市○○區○○○路00號旁,欲從三多一路63號與69號間隔之防 火巷口進入私有地停車,本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往來行人之動態 ,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該處有 行人許家銘站立在靠近63號防火巷口旁,貿然前行致該機車 撞擊許家銘左小腿,許家銘因而受有左側小腿後側挫傷併紅 腫之傷害。 二、案經許家銘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方  法 待  證  事  實 ㈠ 被告蔡永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騎乘上開機車,致告訴人許家銘受有傷害之事實。 ㈡ 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 被告與告訴人發生爭執後,被告騎乘上開機車造成告訴人受傷之事實。 ㈢ 高雄市立民生醫院診斷證明書 告訴人因遭被告上開機車碰撞而受有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 三、至告訴及報告意旨雖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故意傷害 罪嫌。然查,被告與告訴人於警詢時均陳稱雙方並不認識, 且無仇恨糾紛,被告應無故意傷害告訴人之動機。又事發地 點之防火巷口僅可供1部機車通過,寬度亦不足以供2部機車 會車,有該處現況照片存卷可佐,而告訴人除左側小腿後側 挫傷併紅腫外,並無其他身體部位受有傷害,實難排除被告 騎乘上開機車進入防火巷之過程有所疏失,致告訴人受有上 述傷害。再者,告訴人自陳沒有錄音錄影證明,是無證據可 證被告有傷害告訴人之故意,故告訴及報告意旨所指,容有 誤會。惟若法院審理結果認被告所涉為故意傷害罪嫌,本於 社會事實同一,仍得由承審法院變更起訴法條,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4  日                檢 察 官 鄭舒倪

2024-12-19

KSDM-113-審交易-804-20241219-1

交簡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126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瑞智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18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瑞智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1行「11時26分許 」更正為「11時46分許」;證據部分「酒精濃度測定值表」 更正為「酒精測定紀錄表」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林瑞智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 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具體指明被 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12年度交簡 字第91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13年2月21日易 科罰金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憑,並執之求就 犯罪類型相同之本件犯行論以累犯且加重其刑(見聲請書第 1至2頁)。本院審酌上情,認被告有前揭公共危險犯行經法 院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紀錄(詳前揭資料及卷附之法院前案 紀錄表),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之5年內,故意再犯本 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再斟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 解釋意旨,認被告於前述有期徒刑執行完畢猶犯本件相同罪 名之罪,足見被告未因前案刑罰執行後有所警惕,對此類犯 罪有特別之惡性,法律遵循意識及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且加 重其刑顯無罪刑不相當或違反比例原則情形,爰依刑法第47 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酒後駕車為極度危險之行為, 對於駕駛人自身及其他道路使用者之生命、身體、財產均生 重大危害,且被告前有酒後駕車犯行經法院判刑確定之紀錄 ,對於酒駕行為之危險性自無不知之理,竟仍率爾於酒後駕 車上路,其輕率之駕駛行為,足認其心存僥倖,自有不當, 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幸未肇事致生實害,係騎乘普通 重型機車於市區道路上,測得之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6 毫克,兼衡其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警詢筆錄受詢問 人欄),及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 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鄭舒倪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英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尤怡文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1893號   被   告 林瑞智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瑞智曾於民國112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 法院以112年度交簡字第91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   113年2月2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113年9 月16日8時許,在高雄市林園區某處工地飲用啤酒後,明知 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已不得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仍於同日11時37分許,在吐氣酒精濃度已逾上 開標準之情形下,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 騎乘屬於動力交通工具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 路。於同日11時42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路000號前,因 未依規定駛入來車道而為警攔查,並經警發現其身染酒氣, 而於同日11時26分許經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 0.26毫克,而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瑞智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復有酒精濃度測定值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高 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詳 細資料報表等資料在卷可參,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 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 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而被告前受有 期徒刑執行完畢,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 罪,且其於前案所犯罪質核與本案相同,足見前案之徒刑執 行對被告而言難收成效,亦凸顯被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請 論以累犯,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2 日                檢 察 官 鄭舒倪

2024-12-19

KSDM-113-交簡-2126-20241219-1

審易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業務侵占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1143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欣惠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9 57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 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蔡欣惠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蔡欣惠前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全家便利商店高雄民益店 (下稱全家民益店)擔任收銀店員,負責銷售、收銀等業務 ,為從事業務之人,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業務侵 占之犯意,接續於民國113年1月23日6時26分許、同年月24 日4時47分許,利用職務之便,拿取店內金庫中之現金新臺 幣(下同)1萬元、2萬元放入口袋內,易持有為所有而將該 等款項侵占入己。 二、上述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足資證明:  ㈠被告蔡欣惠於審理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李偉誠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㈢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及影片光碟。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被告於 113年1月23日、24日所為之侵占業務行為,係利用同一職務 上之便,多次、反覆實施之上開業務侵占犯行,且於密切接 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其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 般社會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 ,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 ,較為合理,故應論以一業務侵占罪。 四、被告因一時貪念而致犯罪,犯後已坦承犯行深表悔悟,而且 所得財物甚少,犯罪情狀非無可憫,科以法定低度刑尚嫌過 重,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 五、審酌被告係從事業務之人,本應盡忠職守,卻利用職務之便 ,將其業務上持有、管領之財物侵吞入己,破壞其與雇主間 之信任關係,其動機、目的、手段均非可取;並斟酌被告犯 後坦承犯行,惟迄未能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再酌以其自陳 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被告侵占之金額共計3萬元,屬於被告之犯罪所得,雖未扣 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 ,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至被告於審理時雖陳稱已返還1萬多元之語,但被告 並未提出證據以實其說,故本院不予採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舒倪提起公訴,檢察官毛麗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三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盧重逸 附錄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336條第2項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2024-12-18

KSDM-113-審易-1143-20241218-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67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立洲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 字第517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0467、10468、10678、11751 、11752、13295、14014、15314、17248、17249、17250、17251 、1725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黃立洲處有期徒刑陸月。   事實及理由 壹、審理範圍   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 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 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 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 至3項已有規定。本件上訴人即被告黃立洲不服原審判決提 起上訴,並於上訴理由狀及本院審理時陳明僅就刑之部分提 起上訴,對原審事實認定、適用法律、罪名及沒收部分皆未 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101、145頁),故本院依刑事訴訟法 第348條第3項規定,以經原審認定之事實及論罪為基礎,僅 就原審審判決之刑(含刑之加重、減輕、量刑等)是否合法 、妥適予以審理,其餘部分(包括被告經原審不另為無罪諭 知部分,見原審判決第12至14頁)則非本院審理範圍。再者 ,原審判決有關同案被告葉家銓、葉家瑀、滕奕翔部分均已 判決確定,黃驛捷則通緝中,另由原審審理,亦均非本院審 理範圍,先予敘明。 貳、被告上訴理由:於原審即已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王存檉達 成以新臺幣(下同)10萬元和解,亦給付完畢,應可適用刑 法第59條酌減刑度,希望從輕量刑及給予緩刑等語。 參、刑之減輕事由 一、本案有刑法第59條之適用 ㈠、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 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 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 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 ,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後之最低度刑而言。 即倘被告別有其他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 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 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 其刑。 ㈡、經查,被告於原審審理時已與告訴人達成以10萬元和解,且 亦給付完畢,此有調解筆錄在卷為佐(見原審院一卷第195 、196頁),又被告尚有另案,亦係提供本件相同帳戶,供 同一詐騙集團使用,並提領款項,被告於該案亦坦承犯行, 並與該案告訴人林麗娟以10萬元成立調解且履行完畢,經臺 灣橋頭地方法院於民國112年12月14日以112年度審金訴字第 117號判決,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量處有期徒刑7月,並 諭知緩刑3年確定,有該判決書附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21至 125頁),兩案告訴人被騙時間相當接近(另案是110年8月2 日匯款、本案是110年7月29日匯款),僅因告訴人向不同警 局報案,致不同地檢署偵辦而各自起訴,導致分為兩法院各 自判決,因被告均有認罪及賠償完畢,則於量刑之考量,亦 應相當,不宜相歧異或差距太大。是本院考量被告本案參與 情節,較諸隱身幕後指揮規劃或機房等核心人員,實為犯罪 分工中較為低階、受支配之角色,惡性較輕,而其本案所犯 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最低度刑為有期徒刑1年以上 ,衡量上開各情,認縱科以最低法定刑度,猶嫌過重,依刑 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二、本案有112年6月16日修正施行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減輕之量刑參考 ㈠、按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例等一切情形, 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視個案具體情況而為比較,依刑法第 2條第1項從舊、從輕之適用法律原則,整體適用最有利於行 為人之法律(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589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行為即112年2月16日後,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 日、113年7月31日先後經修正公布,分別自112年6月16日、 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被告行為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 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中間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 正後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裁判時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 後第23條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 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 刑」,因依行為時法之規定,行為人僅需在偵查「或」審判 中自白者,即得減輕其刑,若依中間時法及裁判時法之規定 ,行為人均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裁判時法又 增訂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符減刑規定。 可見行為時法要件較為寬鬆,對被告比較有利,依刑法第2 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112年6月16日修正 施行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㈡、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承洗錢犯行,有112年6月16日修 正施行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情形。因本件被告係從 一重論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故就被告有上開想像競 合輕罪得減刑部分,應於量刑時,併予衡酌。 三、本案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輕之適用 ㈠、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公布, 自同年8月2日施行(除部分條文外)。而刑法第339條之4之 罪為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之罪。再者,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 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 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 免除其刑」,所指詐欺犯罪,包括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 欺罪,雖因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刑責規定,無須為新舊法 之整體比較適用,倘被告具備該條例規定之減刑要件者,應 逕予適用(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805號判決意旨參照 ),但前提亦必須被告有「偵查及歷次審判均白白」。 ㈡、查被告就本案於警詢時供稱:我因為欠簡偉育8萬元,他要我 提供帳戶供他作為公司存簿使用,他介紹我領錢,工作內容 是簡偉育指示我何時提領及提領多少,後續再將款項交給簡 偉育,酬勞每10萬元抵債務1,000元,我沒有拿到錢,都直 接抵債務等語(見警七卷第3至14頁),再於偵查中供稱: 我承認有去領錢,但我主觀上不知道這是騙人的錢等語(見 偵四卷第76至78頁),即警詢時,警方並未詢問被告是否認 罪,然被告辯稱是為抵債,而於偵訊中辯稱不知道是詐騙款 項,由警偵訊回答之脈絡以觀,被告並未坦承有3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之犯意。況且被告雖供稱是簡偉育指示提款並將 報酬抵債,然簡偉育與周俊成關於本案犯行均經原審另以11 2年度金訴字第187號判決無罪確定,有該判決在卷可查(見 本院卷第127至137頁),即難認被告於警詢所為供述係屬可 採,而即無自白犯罪之情事,同難認簡偉育係屬被告涉犯詐 欺罪之共犯、上手,亦無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 犯罪組織之人等情形。是被告既未於偵查中自白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犯行,要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之適用 。 肆、撤銷原判決之理由  一、原審認被告犯行明確而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 於審判中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以10萬元和解並給付完畢, 依其參與之情節及另案考量,認得依刑法第59條酌減,已如 前述,原審以被告對於簡偉育部分之指述前後不一,無端耗 費司法資源,而認無刑法第59條之適用,然此部分終究為被 告對於上手之辯解,並不影響被告本身已經坦承之論罪,原 審疏未考量被告另案量刑之比例及衡平,未予依刑法第59條 酌減其刑,容有未恰。被告上訴主張請求依刑法第59條酌減 ,從輕量刑,尚非無據,原審判決既有前揭可議之處,自應 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二、本院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途獲取錢財 ,且政府大力宣導切勿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予不具信任關係之 人、亦不可為他人領取款項,竟仍率爾加入本件詐欺集團擔 任提供帳戶並收取、轉交贓款之角色,從中獲取不法利益, 且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並掩飾、隱匿贓款金流,增加司 法單位追緝犯罪及贓款去向之困難,所為實有不該;惟念被 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復於原審審理中與告訴人 達成調解並賠償完畢,堪認被告犯後態度尚可,所犯一般洗 錢罪部分均合於112年6月16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之減刑事由;併考量被告與本件詐欺集團成員間之分工模 式,其尚非居於該集團之犯罪核心地位,兼衡告訴人陳稱請 求對被告從輕量刑之意見(見調解筆錄)、被告所轉交贓款 之數額、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前科素行,暨其智識程度、 職業、家庭狀況(涉及隱私不予揭露,見本院卷第149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因法定刑超過有 期徒刑5年,不得易科罰金,但得易服社會勞動)。末以, 因為被告有前述之另案判決確定,即不符合緩刑諭知之要件 ,併以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舒倪提起公訴,檢察官方娜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 法 官 施柏宏                    法 官 黃宗揚                    法 官 林青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宛玲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 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百萬元以下罰金。

2024-12-17

KSHM-113-金上訴-673-20241217-1

交簡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975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馥羽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208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馥羽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交通事故肇事人自 首情形紀錄表、路監理WebService系統-證號查詢機車駕駛 人資料」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按變換車道時,應先顯示欲變換車道方向之燈光或手勢;變 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道路交通安 全規則第91條第1項第6款、99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被 告蔡馥羽考領有普通重型機車之駕駛執照,有公路監理WebS ervice系統-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在卷可考(本院卷第1 5頁),依其領有適當駕駛執照之智識及駕駛經驗,對於上 開規定理應知悉,並應於駕車行駛時,確實遵守上開規定, 且本件事故發生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 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 報告表㈠、行車紀錄器畫面截圖在卷可參(見偵他卷第49、7 1頁),足認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然被告竟疏未注 意及此而肇致本件車禍事故發生,被告之駕駛行為自有過失 。又告訴人沈文龍因本件車禍受有附件所載之傷勢,有義大 醫療財團法人義大大昌醫院診斷證明書(見偵他卷第7頁) ,足認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傷害結果間,有相當因果 關係。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 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又被告於 肇事後,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處 理人員前往傷者就醫之醫院處理時,肇事人在場,並當場承 認為肇事人,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 情形紀錄表附卷可考(見偵他卷第65頁),應符合自首之要 件,考量被告此舉減少司法資源之耗費,依刑法第62條前段 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車時本應注意道路交 通安全規則相關規定,以維行車安全,然因過失致告訴人受 有如附件所載傷勢及精神上之痛苦,其行為應予非難;惟念 及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雖曾與告訴人試 行調解,然因雙方就賠償金額認知差距過大,而未能成立調 解,有本院刑事調解案件簡要紀錄表在卷可參(見偵卷第21 頁);兼衡本件被告違反注意義務之情節、告訴人所受傷勢 嚴重程度,暨被告於警詢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 (因涉及個人隱私,故不揭露,詳如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 ,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無前科之素行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 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 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鄭舒倪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 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蔡靜雯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0878號   被   告 蔡馥羽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馥羽考領有普通重型機車之駕駛執照,於民國112年8月19 日19時1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 高雄市三民區復興一路外側車道由北向南方向行駛,行經復 興一路與建國二路口時,適同向左後方由沈文龍騎乘車牌號 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復興一路外側車道行駛至該 路口。蔡馥羽本應注意變換車道時,應先顯示欲變換車道方 向之燈光或手勢,且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而 依當時天候晴、有照明且開啟,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 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 此,未顯示方向燈即逕行向左偏駛,沈文龍見狀閃避不及, 致其所騎乘之機車右側車身與蔡馥羽所騎乘之機車左側車身 發生碰撞,沈文龍當場受有右足踝擦挫傷之傷害。蔡馥羽則 於車禍發生後,犯罪未被發覺前,在現場等候,並於警方到 場時,自首而受裁判。 二、案經沈文龍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㈠詢據被告蔡馥羽就上開犯行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 沈文龍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 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 析研判表、義大醫療財團法人義大大昌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 份、談話紀錄表2份、現場照片24張、監視錄影翻拍照片2張 、行車紀錄器錄影翻拍照片1張、錄影光碟1片等為證,足認 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㈡按變換車道時,應先顯示欲變換車 道方向之燈光或手勢;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 意安全距離,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1條第1項第6款、第98條 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本案被告竟未依道路交通安全規 則之規定,於變換車道時未顯示方向燈且未禮讓直行車先行 ,以致發生本案車禍,並使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足認被告 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受有傷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綜上,本 案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㈡又 被告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尚不知何人為肇事 者前,即向據報到場之警員坦承肇事接受偵訊自首,有高雄 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 可稽,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4  日                檢 察 官 鄭舒倪

2024-12-16

KSDM-113-交簡-1975-20241216-1

交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訴字第22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李鳳嬌 輔 佐 人 即被告之子 黃志豪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 62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李鳳嬌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黃李鳳嬌被訴過失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事 實 一、黃李鳳嬌未考領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仍於民國112年8月21 日8時44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 稱甲車),沿高雄市前鎮區修文街154巷由西往東方向行駛 ,行經修文街154巷與復興三路交岔路口(下稱案發路口)時 ,本應注意汽車行至無號誌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 口,遇設有停字標線,應停車再開,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 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前行欲通過案發 路口,適有陳冠妤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下稱乙車),沿復興三路慢車道由北往南方向直行至案發路 口,亦疏未注意汽車行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遇設有慢字標線 ,應減速慢行,注意左右來車,竟貿然前行欲通過案發路口, 致甲車、乙車發生碰撞,陳冠妤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右肘 部挫擦傷、右大腿挫擦傷、右踝部挫擦傷等傷害(過失傷害 部分另為公訴不受理)。詎黃李鳳嬌於肇事後,明知陳冠妤 已受有傷害,竟未停留現場等候警方處理及採取必要之救護措 施,或留下任何聯繫資料,即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逕自騎乘甲 車逃離現場。嗣員警到場處理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冠妤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因精神或其他心智障礙,致不解訴訟行為意義或欠 缺依其理解而為訴訟行為之能力者,應於其回復以前停止 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94條第1項固有明文。輔佐人黃志豪 (下稱輔佐人)雖於113年5月2日準備程序中陳稱:被告 因罹患失智症,很多事情都不記得等語,並提出高雄市立 大同醫院(下稱大同醫院)113年3月28日診斷證明書為證 。然經本院就被告失智程度、記憶力、認知能力、回應外 界反應等情函詢大同醫院,該醫院函覆表示:被告失智程 度為輕度(CDR:1.0),記憶力就長期事物仍OK,判斷解 決問題能力上,對於複雜規劃、財物、安全判斷不佳,基 本社交狀況OK等情,此有該醫院113年8月27日高醫同管字 第1130503999號函檢附案件回覆表、身心障礙證明申請表 、身心障礙鑑定報告、智能狀態暨神經心理學檢查報告為 證,堪認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尚能理解審判程序之進行,並 無因精神或心智障礙致就審能力欠缺之情形,先予敘明。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即刑 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 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或書面陳述作 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 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 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 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判決據以 認定被告黃李鳳嬌(下稱被告)犯罪事實存否之傳聞證據 ,因被告、輔佐人即被告之子黃志豪(下稱輔佐人)及檢 察官於本院調查證據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雙方當事人均 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復審酌各該證據作成 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取證或證明力顯然過低之情形,且 與待證事實具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本案證據應屬適當, 揆諸前揭說明,認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固均保持緘默,輔佐人則為被告辯稱:案 發後被告就失蹤了等語。經查: (一)被告於上開時地騎乘甲車與告訴人陳冠妤(下稱告訴人) 騎乘之乙車發生碰撞,告訴人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如事 實欄所載之傷害,被告則於本件車禍後騎乘甲車離開現場 等節,為證人陳冠妤於警詢、偵查中證述明確,並有阮綜 合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 調查報告表(一)、(二)-1、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 、監視錄影截圖、現場及車損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本院113年11月5日勘驗筆錄等為證,自堪認定,先予敘明 。 (二)參上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監視錄影截圖及本院勘驗筆 錄,案發路口在復興三路上有「慢」字標線、修文街154 巷上有「停」字標線,而告訴人於案發時騎乘乙車沿復興 三路由北向南行駛,被告則騎乘甲車沿修文街154巷由西 往東,行經案發路口時,乙車右側車身與甲車左側車身發 生碰撞,甲、乙二車發生碰撞後倒在該路口網格線中,被 告起身後,將甲車扶正在網格線中,並將甲車牽往機車道 上並坐上甲車,嘗試發動甲車數次而無法啟動,某穿黑色 上衣之男子(下稱A男)上前與被告交談,被告點頭示意 後,持續發動甲車,甲車啟動後,A男從後方拉住甲車, 甲車左右晃動後,被告往左後方看了一下,又繼續朝前方 行駛。 (三)按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 指示,並服從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 90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雖未考領有機車駕駛執照,此 有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為證,然其為具有通常智識能 力之成年人,自應注意於駕駛車輛時需遵守上開規定。且 依案發時天氣晴、日間有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且無缺 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 表(一)、現場照片等在卷可查,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 情事,然被告竟疏未注意,於行駛至案發路口之無號誌交 岔路口時,不依路口「停」字標線之指示而停車再開,而 貿然直行欲通過路口,方致甲、乙二車發生碰撞,足見被 告駕駛行為顯有過失。而本件車禍發生後,被告與告訴人 均有人車倒地之情事,顯已中斷被告原行車行為,並造成 被告更需將甲車牽往路旁並多次嘗試發動甲車等事,故被 告顯無不知「告訴人人車倒地係因自己未依規定停車再開 而貿然駛入案發路口所致」之理。而機車之防護力及包覆 性與自小客車相去甚遠,故機車騎士因交通事故倒地,身 體因與地面摩擦、碰撞而受有傷害,乃在所難免之事,此 應為常人本於一般認知能力所能輕易知悉之事,以本案被 告、告訴人均係騎乘機車,雙方在行駛中突然發生碰撞, 均在具有一定速度下突然倒地等情況而言,本件車禍衝擊 之力道較大,且雙方在無包覆性之情形下倒地,渠等身體 必然與地面發生摩擦、碰撞,況告訴人於倒地後至被告離 開現場前,均未起身,此有上開監視錄影截圖為證,故被 告理當知悉告訴人已因倒地而受有傷害。然本件車禍發生 後,被告竟未上前確認告訴人是否因此受有傷害,逕自將 甲車牽到路旁,欲發動甲車離開現場,更經A男上前與其 交談、試圖拉住甲車不讓其離開現場,仍執意騎乘甲車離 開現場,可認被告主觀上並無停留現場採取救護或其他必 要措施、待警方到場處理以釐清肇事責任等停留在現場處 理本件車禍之意,足認其主觀上有肇事逃逸犯意無疑。 (四)衡以被告於本件車禍發生後雖人車倒地,但能自行起身並 將甲車牽至路旁,更多次嘗試發動甲車,並於啟動甲車後 ,掙脫拉住甲車之A男並穩當騎乘甲車離開現場等情,可 認其於案發時之行為上並無異狀,是其當時並無意識混亂 之情事;又被告於112年5月25日經大同醫院進行身心障礙 鑑定,被告在觀看、聽到話、懂簡單話語、說簡單話語等 項目上均無困難,且可獨立行走不需陪伴,在認知領域部 分之專心、記得、解決、學習、了解、交談等項目上,均 為沒有困難或輕度困難等情,有身心障礙鑑定報告(交訴 卷第119至131頁)為證;而被告於同年8月17日至該醫院 診療時,主訴為「精神良好(spirit well)」,此有該 醫院病歷(交訴卷第81頁)為證,均足徵被告患有輕度失 智症,雖對其判斷能力、陳述能力、認知功能有所影響, 然其辨識行為違法、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並無顯著降低 ,而可認被告行為當時各該舉措,均係其出於完全充分之 自由意識下所為。 (五)至告訴人於本件車禍中,亦疏未注意汽車行至無號誌之交岔 路口,遇設有慢字標線,應減速慢行,注意左右來車,而貿 然前行欲通過案發路口,亦與有過失。 (六)綜上,被告明知其騎乘甲車與告訴人騎乘之乙車發生碰撞 ,致告訴人受有傷害,仍逕自騎乘甲車離開現場而逃逸, 其所為已該當肇事逃逸犯行無訛。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 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逃逸罪。又被告就本件車禍係 有過失乙事,已如前述,自無從依刑法第185條之4第2項減 輕或免除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本件車禍後未停留現 場採取必要之救護或安全措施及報警處理,逕自駕車駛離現 場,對社會秩序及告訴人身體健康造成危害,所為應予非難 ;然衡以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賠償(詳後述);再本 案告訴人所受傷害均為挫擦傷,並非嚴重;暨被告現罹患有 輕度失智症,且領有輕度身心障礙證明,此有中華民國身心 障礙證明(警卷第53頁)、大同醫院診斷證明書(審交訴卷 第53頁)等為證;併考量被告於警詢中自承之教育程度、經 濟狀況、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無前科之素行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四、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上開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考量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和 解,並已履行完畢,告訴人並具狀表示願給予被告從輕量刑 並宣告緩刑機會,此有本院113年度雄司附民移調字第640號 調解筆錄、撤回告訴暨刑事陳述狀(見審交訴卷第41至43頁 )等為證,另參酌被告現罹患有輕度失智症等情況,堪信被 告經此警偵審教訓,當知警惕,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 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 ,併斟酌被告已填補告訴人之損害,已為其犯行付出相當代 價,爰為不附條件之諭知,以啟自新。 乙、公訴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未考領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仍於112 年8月21日8時44分許,騎乘甲車沿高雄市前鎮區修文街154 巷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案發路口時,詎其本應注意汽機 車行至交岔路口,遇設有停字標誌、標線,應暫停再開,且支 線道車應讓幹線道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柏油路面乾燥、無 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 注意及此,貿然前行,適有告訴人騎乘乙車沿復興三路慢車 道由北往南方向直行至案發路口,致雙方機車發生碰撞,告 訴人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右肘部挫擦傷、右大腿挫擦傷、右 踝部挫擦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 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過失 致人受傷罪嫌。 二、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案被告被訴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刑法 第284條前段之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過失致人受傷罪,依同法 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而本案被告涉犯上開罪 嫌,業經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此有上開撤回告訴暨刑事陳 述狀附卷可稽。揆諸上開說明,自應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3條第3款,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舒倪提起公訴;檢察官范文欽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鄭詠仁                     法 官 劉珊秀                     法 官 陳永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予盼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2024-12-16

KSDM-113-交訴-22-20241216-1

交簡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890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有青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206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有青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2行「車牌號碼000-0 000」更正為「車牌號碼000-0000」;證據部分補充「交通 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路監理WebService系統-證號 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 第7款定有明文。查被告張有青考領有普通小型車之駕駛執 照,有公路監理WebService系統-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 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9頁),依其領有適當駕駛執照之智 識及駕駛經驗,對於上開規定理應知悉,並應於駕車行駛時 ,確實遵守上開規定,且本件事故發生時,天候晴、日間自 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 ,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在卷可稽(見偵他卷第18 頁),足認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然被告竟疏未注意 及此而肇致本件車禍事故發生,被告之駕駛行為自有過失。 又告訴人盧金平因本件車禍受有附件所載之傷勢,有大東醫 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見偵他卷第11頁),足認被告之過 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傷害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從而,本 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車時本應注意道路交 通安全規則相關規定,以維行車安全,然因過失致告訴人受 有上開傷勢及精神上之痛苦,其行為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 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又雖有意願與告訴人調解, 然因雙方就賠償金額認知差距過大,故未能成立調解(見偵 卷第29頁),兼衡本件被告違反注意義務之情節、告訴人所 受傷勢嚴重程度,暨被告於警詢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 濟狀況(因涉及個人隱私,故不揭露,詳如警詢筆錄受詢問 人欄),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無前科素行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 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鄭舒倪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 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蔡靜雯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0648號   被   告 張有青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有青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於民國112年9月5日16 時3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高雄市 鳳山區五甲一路內側快車道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至與油管路交 岔路口,欲左轉油管路往東方向行駛時,本應注意行駛至交 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 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並無不能 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而貿然左轉,適有盧金平騎乘車牌 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亦疏未注意慢車道限速每小 時40公里之規定,以時速約40至60公里之速度,沿五甲一路 慢車道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至上開路口,致雙方車輛發生碰撞, 盧金平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左膝挫擦傷4*0.2公分、2*0.2 公分,併髖骨骨折、右膝挫擦傷3*0.2公分,2*0.2公分,右 大拇指、食指挫擦傷0.5*0.5公分、右前臂挫傷瘀腫等傷害 。張有青於肇事後,在偵查犯罪機關知悉其年籍前,即向處理 員警供承肇事,自首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盧金平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張有青之自白。 (二)證人即告訴人盧金平於警詢中之證述。 (三)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 (四)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五)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 (六)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 (七)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及影片光碟、現場及車損照片。 (八)大東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附卷可稽。綜上,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被告於肇事後留在現場,向前來處理本案事故之員警坦承為   肇事者乙節,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附   卷可佐,應已符合自首之要件,請貴院斟酌是否依刑法第62   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5  日                檢 察 官 鄭舒倪

2024-12-16

KSDM-113-交簡-1890-20241216-1

原交簡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原交簡字第73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浩宇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緝字第13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浩宇犯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傷害人罪,處拘役捌拾日,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與證據,除證據部分刪除「證人即告訴人尤士 豪、林力佳欣於偵查中之證述」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   核被告陳浩宇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第1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傷 害人罪。又被告以單一之過失行為,同時致告訴人尤士豪、 林力佳欣受有傷害,係以一行為侵害數法益而觸犯數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處斷。 三、刑之加重減輕:  ㈠被告因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犯過失傷害,漠視駕駛證照規制 ,其於本件未注意右轉彎時,應先換入慢車道駛至路口後再 行右轉,且應讓直行車先行之情節,亦係違背基本之行車秩 序,足見其忽視道路交通安全而致生本件法益損害,裁量加 重亦不致過苛或違反比例原則,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第8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加重其刑。  ㈡另被告於肇事後,尚未被有偵查權限之該管機關發覺其姓名 及犯罪事實前,經警到場處理時,當場承認其為肇事人而接 受裁判,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 紀錄表(見偵卷第49頁)附卷可稽,符合自首要件,考量其 此舉減少司法資源耗費,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 其刑。  ㈢本件有上開刑之加重及減輕事由,應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 ,先加後減之。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其未考領有小型車 普通駕駛執照,竟仍駕車上路,且未能善盡駕駛之注意義務 而肇致本件交通事故,侵害他人身體法益,造成告訴人2人 各受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傷勢,所為應予非難;兼 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但迄今未為和解或賠償,犯罪所生損 害未獲填補;再參諸被告之過失情節、告訴人2人之傷勢程 度,及被告於警詢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因涉 及個人隱私,故不揭露,詳如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被告 之前科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 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鄭舒倪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英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尤怡文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 ,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 減輕其刑。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1381號   被   告 陳浩宇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浩宇未考領普通小型車之駕駛執照。詎其仍於民國112年   10月7日16時5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沿高雄市大寮區華中路快車道由南向北方向行駛,行經華 中路1號之大發工業區服務中心前,欲右轉進入該中心時, 適同向右側由尤士豪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附載林力佳欣,沿華中路慢車道行駛至該路口。陳浩宇本應 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右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 顯示方向燈,換入慢車道,駛至路口後再行右轉,且轉彎車 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 、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 意及此,逕自右轉,致其所駕駛之車輛右前車頭與尤士豪所 騎乘之機車前車頭發生碰撞,尤士豪、林力佳欣當場人車倒 地,尤士豪並受有頭頸部鈍傷、雙上肢多處擦挫傷等傷害, 林力佳欣則受有左足不規則撕裂傷併軟組織撕脫傷、雙膝擦 傷、右手肘及右前臂擦挫傷等傷害。陳浩宇則於車禍發生後 ,犯罪未被發覺前,在現場等候,並於警方到場時,自首而 受裁判。 二、案經尤士豪、林力佳欣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 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㈠詢據被告陳浩宇就上開犯行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 尤士豪、林力佳欣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相符,並有道路交 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道路交通 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1份、談話紀錄表、高雄市立小港醫院 診斷證明書各2份、現場照片23張、監視錄影翻拍照片、行 車紀錄器錄影翻拍照片各2張、錄影光碟1片、公路監理資訊 連結作業-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等為證,足認被告自白 與事實相符。㈡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右轉彎時,應距交 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換入外側車道、右轉車道或慢 車道,駛至路口後再行右轉;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 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4款、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本 案被告竟未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行經上開路口右轉 彎時未先換入慢車道,且未禮讓直行車先行,以致發生本案 車禍,並使告訴人2人受有上開傷害,足認被告之過失行為 與告訴人2人受有傷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綜上,本案事證 明確,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㈠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 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過失致人受傷 罪嫌。被告一行為侵害告訴人2人之身體法益,為想像競合 犯,請從一重處斷。㈡又被告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 之機關尚不知何人為肇事者前,即向據報到場之警員坦承肇 事接受偵訊自首,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 紙在卷可稽,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6  日                檢 察 官 鄭舒倪

2024-12-12

KSDM-113-原交簡-73-20241212-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015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志宏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1601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 3年度審易字第1766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下:   主 文 劉志宏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劉志宏於民國113年2月27日19時12分許,行經高雄市○○區○○ 路00巷000號前,見陳品妤停放在該處之8833-T3號自用小客 車未上鎖,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 手開啟該車副駕駛座車門後,進入車內竊取陳品妤所有之錢 包內現金新臺幣(下同)800元得手,正欲逃離現場之際, 為陳品妤當場發現,劉志宏遂將現金800元棄置在地,騎乘N QF-5153號機車逃離現場。 二、以上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資料可以證明:  ㈠被告劉志宏於警詢中之供述。  ㈡被害人陳品妤於警詢中之指述。  ㈢監視錄影翻拍照片5張、錄影光碟1片。  ㈣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張。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前因竊 盜、搶奪等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2年8月確定,於109年8月 23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考量上 述罪行與本案罪行,罪質相同,足認有其特別惡性、對刑罰 反應力薄弱之情狀,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 四、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謀取生活上所需,竟為貪圖不法利   益,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之財產安全,益徵其價值觀念 偏差,漠視刑法保護他人財產法益之規範,實應予譴責;惟 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所竊取財物之價值;及 其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   被告本案犯行所竊得之現金800元,核屬被告犯罪所得,雖 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 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 本案經檢察官鄭舒倪提起公訴;檢察官毛麗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黃三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盧重逸 附錄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2024-12-12

KSDM-113-簡-4015-20241212-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245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政翰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165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政翰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李政翰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至關 於被告本件犯行應否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一節,因聲請意旨 並未主張被告本件犯行應論以累犯,亦未就此部分具體指出 證明方法,參照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 0號裁定意旨,本院自毋庸依職權調查並為相關之認定,併 予指明。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智識成熟之人,竟不 思以理性、和平方式解決紛爭,僅因細故即率爾傷害告訴人 ,致其受有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勢,所為實有不該;惟 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然迄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所 受損害;兼衡被告自承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 被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詳參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 記載)、本件犯罪動機、手段、造成損害及被告有如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具體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鄭舒倪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紀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李燕枝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 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6517號   被   告 李政翰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政翰與江長恩為鄰居,於民國113年5月1日23時許,在李 政翰址設高雄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306室住處前,雙方 因噪音問題起爭執,李政翰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江 長恩臉部,致江長恩受有頭部外傷併前額及右臉紅腫等傷害 。 二、案經江長恩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李政翰就上開犯行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江 長恩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相符,並有義大醫療財團法人義 大大昌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附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自白與 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   日                檢 察 官 鄭舒倪

2024-1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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