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鄭雨涵

共找到 149 筆結果(第 121-130 筆)

壢交簡附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請求賠償損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壢交簡附民字第71號 附民原告 李天福 附民被告 黃俞斐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113年度壢交簡字第474號),經原告 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案情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 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規定,將 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潘政宏 法 官 蔡旻穎 法 官 朱曉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鄭雨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2024-10-24

TYDM-113-壢交簡附民-71-20241024-1

桃簡附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請求賠償損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桃簡附民字第86號 附民原告 王澄淵 附民被告 蔡榮宬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113年度桃簡字第1335號),經原告提起 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案情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 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規定,將本件 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潘政宏 法 官 蔡旻穎 法 官 朱曉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鄭雨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2024-10-24

TYDM-113-桃簡附民-86-20241024-1

壢交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交簡字第1387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姚亭妘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28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姚亭妘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食用以酒精 烹煮之薑母鴨湯後」應更正為「食用含有酒精成分的薑母鴨 湯品後」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 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姚亭妘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服用酒 類後,吐氣中酒測值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近年來酒後肇事導致死傷案 件頻傳,酒後不應駕車之觀念,已透過教育、宣導及各類媒 體廣為傳達各界周知多年,立法者為呼應社會對於酒駕行為 應當重懲之高度共識,近年來屢次修法提高酒駕刑責,被告 為具有通常智識程度及生活經驗之成年人,對於酒後不能駕 車及酒醉駕車之危險性,應有相當之認識,其竟無視於此, 率爾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漠視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之 用路安全,且被告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01毫克,已逾法 定之酒精濃度測定標準,所為實屬不該;兼衡被告犯後尚能 坦承犯行,及於警詢時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 速偵卷第11頁)暨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之素行 紀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奕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朱曉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鄭雨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2824號   被   告 姚亭妘 女 2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居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姚亭妘於民國113年9月15日晚間10時許至翌日(16日)凌晨3時 許,在桃園市楊梅區埔心路上之某薑母鴨店,食用以酒精烹 煮之薑母鴨湯後,其明知酒後仍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 程度,竟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旋自該處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翌日(16)凌晨3 時46分許,行經桃園市○○區○○路000號前為警攔查,並測得其 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01毫克。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姚亭妘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復有酒精測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通知單及車輛詳細資料表附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 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3  日 檢 察 官 林奕瑋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 記 官 李岱璇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2024-10-24

TYDM-113-壢交簡-1387-20241024-1

壢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1048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辰芳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緝字第10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辰芳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二項、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 錢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有期徒刑 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貳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林辰芳可預見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 遂行詐欺取財犯行及掩飾、隱匿他人犯罪所得去向,仍不違 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其 竟為獲取補助金及代工機會,以交付金融帳戶使用權即可獲 得每名人頭帳戶補助金新臺幣(下同)5,000元為對價之方 式,於民國112年5月10日14時14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 ○00號統一超商美家門市,將其所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 公司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帳戶)之 提款卡(含密碼),以交貨便寄件方式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兼職加一下zm663我最近有點忙 」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資料 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 ,於112年5月14日16時許,向黃郁芬佯稱網路賣場違規,致 黃郁芬陷於錯誤,於同⒁日16時30分、16時42分及17時7分許 ,依指示匯款新臺幣(下同)49,988元、49,123元及49,982 元至林辰芳之本案帳戶內,惟上開款項因及時警示圈存,詐 欺集團成員未能提領而洗錢未遂。嗣黃郁芬發覺有異報警處理 ,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本件證據除補充被告林辰芳於本院113年10月21日訊問時之 自白外,其餘均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 記載。 三、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公布,並於 同年8月2日施行,該法第2條原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 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 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 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 所得」,修正後則規定:「第二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 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 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 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惟本案被告提供本案帳 戶提款卡(含密碼)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之行為,於修正前 已屬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來源、去向之舉,而該當於洗錢 行為,而上開行為亦使詐欺集團移轉其詐欺犯罪所得,而足 以妨礙國家偵查機關對於詐欺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 、沒收或追徵,而該當於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定 之洗錢行為,是被告本案所為,無論於洗錢防制法第2條修 正前、後,均符合上開規定之洗錢定義,而均應依同法相關 規定處罰。綜上以觀,上開洗錢防制法第2條之條文修正之 結果不生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之情形,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 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  ㈡洗錢防制法第14條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 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 之刑」,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則將該條移列至同法第19條 ,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 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是依上開條文之修正結 果,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對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情形,較諸於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其罰金刑之上限雖由5百萬元提高至 5千萬元,惟有期徒刑之上限由7年降低為5年,依刑法第35 條第1項、第2項規定,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所 定有期徒刑最重本刑較諸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為低,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較有利於 被告,自應適用上開規定對其進行論處。      四、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 ,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因此如未參與實施犯罪 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 犯,而非共同正犯。次按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 予不認識之人,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 不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然行為人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 能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會產生遮 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 之犯意而提供,則應論以幫助犯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3101號裁判意旨參照)。  ㈡被告將其所有之本案帳戶提款卡(含密碼)提供給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兼職加一下zm663我最近有 點忙」之詐欺集團成員,對該成員所屬詐欺集團所實施之詐 欺取財及洗錢等犯罪資以助力,使告訴人黃郁芬陷於錯誤, 而將款項匯入被告之本案帳戶內,以此方式幫助詐欺集團掩 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嗣因及時警示圈存本案帳戶而 洗錢未遂。是被告所參與者,乃係詐欺取財罪及洗錢未遂罪 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又依卷內之資料,並無證據顯示被告 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提供本案帳戶,其所為應屬幫助犯。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2項、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未遂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 旨雖漏未論及被告所為尚有涉犯幫助洗錢罪,惟此部分與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論罪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 是該漏未論及之部分應為聲請意旨效力所及,復經本院當庭 告知被告此部分罪名(見本院卷第37頁),無礙於其防禦權 之行使,本院自應併予審理。從而,被告提供本案帳戶幫助 詐騙集團成員對告訴人實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係以一行 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洗錢未遂罪,應依刑法第 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未遂罪處斷。   ㈣刑之減輕  ⒈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 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⒉又詐欺集團成員因本案帳戶遭凍結,致未能移轉詐欺款項而 洗錢未遂,是被告就所犯幫助洗錢未遂犯行,依刑法第25條 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⒊被告有上述2種刑之減輕事由,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㈤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恣意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他 人使用,助長詐騙集團財產犯罪之風氣,致被害人受騙而匯 款,實為當今社會層出不窮之詐財事件所以發生之根源,造 成社會互信受損,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影響層面廣泛, 且亦因被告提供個人帳戶,致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該詐騙份 子之真實身分,所為實屬不該,惟念被告坦承犯行之飯後態 度,復參酌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之素行紀錄、 本案犯罪動機、手段、情節、被害人遭詐騙金額及該款項業 因圈存,而未遭提領,暨被告於警詢於本院訊問時自述教育 程度、工作、家庭經濟狀況(見偵緝卷第9頁、本院卷第39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 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 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供稱,其有於112年5月14 日從本案帳戶以繳費轉出方式,繳納手機電信費用4,200元 (見本院卷第39頁),此屬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雖未據扣 案,仍應依前揭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又金融機構於案情明確之詐欺取財案件,應循存款帳戶及其 疑似不法或顯屬異常交易管理辦法第11條規定,將警示帳戶 內未被提領之被害人匯入款項辦理發還。觀之本案被害人匯 入本案帳戶之款項,業經警示圈存未在詐欺集團成員之支配 或管理中,且被告已無從逕自處分或取得該款項,當無庸宣 告沒收,此部分款項尚屬明確而可由金融機構逕予發還,為 免諭知沒收後,仍需待本案判決確定,經檢察官執行沒收時 ,再依刑事訴訟法第473條第1項規定聲請發還,曠日廢時, 認無沒收之必要,以利金融機構儘速依前開規定辦理。 ㈢至被告固將其本案帳戶提款卡(含密碼)交付他人作為詐欺 取財、洗錢所用;惟本案帳戶已列為警示戶,無法再供交易 使用,且該提款卡本身不具財產之交易價值,單獨存在亦不 具刑法上之非難性,欠缺刑法上重要性,復未經扣案,沒收 徒增執行上之勞費,恐不符比例原則,宣告沒收欠缺刑法上 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 追徵,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出上訴書狀。 本案經檢察官陳雅譽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朱曉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鄭雨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1013號   被   告 林辰芳 女 2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鄰○○街000              巷00弄0○0號             居桃園市○○區○○○街000巷0號3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辰芳明知犯罪集團常利用人頭帳戶掩飾資金流向以避免檢 警查緝,且金融帳戶係實名制申請,應由本人使用,若有以 交付金融帳戶使用權即可領取補助金為對價者,應係犯罪集 團蒐購金融帳戶作為犯罪工具之手法。是林辰芳見某真實姓 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兼職加一下zm663我最近有點 忙」以公司利用人頭帳戶逃漏稅,則每提供一個人頭帳戶者 即可獲得新臺幣(下同)5千元補助金時,而預見「兼職加 一下zm663我最近有點忙」應係犯罪集團成員,竟為獲取補 助金及代工機會,基於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000 年0月00日下午2時14分許,將其名下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 卡及密碼均交「兼職加一下zm663我最近有點忙」取得。嗣 「兼職加一下zm663我最近有點忙」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即基 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犯意,向黃郁芬佯稱網路賣場 違規,致黃郁芬陷於錯誤,於000年0月00日下午4時30分、4 2分及同日下午5時7分許,先後將新臺幣(下同)49,988元 、49,123元及49,982元匯入林辰芳之中華郵政帳戶中。 二、案經黃郁芬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林辰芳坦承有於前揭時日將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密 碼均寄予「兼職加一下zm663我最近有點忙」之事實;且被 告之中華郵政帳戶確有遭詐騙集團使用匯入告訴人之款項一 節,亦據告訴人黃郁芬於警詢指訴甚詳。再查,被告提供前 揭帳戶提款卡之起因雖為覓職,然觀其與該詐騙集團成員之 對話紀錄,「兼職加一下zm663我最近有點忙」係以求職者 提供帳戶供公司規避繳稅義務,則以所規避之稅金給予每提 供一個人頭帳戶即可獲得5千元補助金。被告對於以人頭方 式規避納稅義務之提議,即應警覺乃違反法律之行為,其極 可能為犯罪集團之成員;尤其被告上網搜尋「兼職加一下zm 663我最近有點忙」所提供之公司地址後,與「兼職加一下z m663我最近有點忙」所提供之公司外觀並不相同,種種疑點 均顯示「兼職加一下zm663我最近有點忙」所提供之工作為 偽。又查,被告於000年0月00日下午8時46分許,詢問「兼 職加一下zm663我最近有點忙」:補助的金額能否牴觸(扣 抵)材料費一語,足見被告已有將補助金視為其所有之意, 足見被告交付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之對價並非單純基於求 職,亦有取得補助款作為提供帳戶對價之意。然被告卻在未 向國稅局、開戶銀行,甚至165反詐騙專線,詢問若有公司 利用求職者金融帳戶節稅或逃漏稅,或甚至因此取得補助金 是否合法?求職者提供帳戶有無違反開戶約定?應如何確保 匯入款項來源正當?等,仍執意將前揭帳戶使用權交付並無 情誼基礎之「兼職加一下zm663我最近有點忙」以換取補助 金及工作機會,對於「兼職加一下zm663我最近有點忙」極 可能以其帳戶遂行犯罪行為之結果予以放任。惟依被告年紀 、生活經驗、有上網習慣,及現今詐騙集團猖獗程度,應可 預見犯罪結果,卻仍不違背本意交出,其有幫助間接故意甚 明。此外,有告訴人提出之臺幣活存明細截圖及與詐騙集團 間之對話,被告之中華郵政出具之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被告 與「兼職加一下zm663我最近有點忙」間之對話紀錄。綜上 ,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另被告於000年0月00日下午5時36 分許,以告訴人匯入之款項繳費轉出(帳號與案發前之112 年5月1日繳費轉出相同,足見係被告所使用)4,200元,係 不法所得,雖未扣案,仍請於未返還告訴人前,依法宣告沒 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6  日               檢 察 官 陳雅譽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0   日             書 記 官 蔡長霖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於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 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 以書狀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簡易庭陳述或請求傳喚。 所犯法條: 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同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0-24

TYDM-113-壢簡-1048-20241024-1

壢交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交簡字第474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俞斐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121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俞斐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行補充為「黃俞斐 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證據部分補充「車輛詳細資 料報表、駕籍詳細資料報表」外,並補充不採被告黃俞斐辯 解之理由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附件)之記載。 二、補充不採被告辯解之理由:  ㈠訊據被告黃俞斐雖坦承有於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時地駕駛汽 車,因自後追撞告訴人李天福汽車之事實,其於偵查中檢察 事務官詢問時坦承過失傷害,嗣於本院調查程序訊問時則否 認犯罪,辯稱:伊於案發後在派出所時,看到告訴人一直拍 腳,伊認為告訴人沒有受傷,伊應該無罪云云。 ㈡惟按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 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 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 、駕籍詳細資料報表在卷可稽,其對於上開規定本應有所知 悉,而本件事故發生時,天候雨、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 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 在卷可查,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則被告駕車疏未注意車前 狀況,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仍貿然前行,致釀本件事故 ,其對事故之發生自有過失;又告訴人於112年10月9日19時 7分許事故發生後,隨即於當⑼日20時41分許前往醫院急診就 診,經檢查受有頭部挫傷併頭暈、左側性膝部挫傷之傷勢等 節,此有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見偵卷 第29頁),核與被告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駕駛行為間,具 有相當因果關係無訛。且觀吾人一般日常經驗,前車處於靜 止狀態時遭後車追撞,前車內之人因為車輛遭撞擊,會導致 身體向後甩動後再反彈向前造成損傷(嚴重者甚至會導致頸 椎之揮鞭症候群,幸非本案之情況),乃極為常見之車禍致 傷樣態,被告於本院訊問時否認被告傷勢非本次交通事故所 致,尚難憑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 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人員知悉其犯罪前 ,向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察坦承肇事,進而接受裁判,此 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見偵卷第35頁)附 卷可佐,堪認符合自首要件,本院審酌被告此舉確實減少交 通事故發生之初查緝真正行為人所需耗費之資源,爰依刑法 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車輛本應謹慎小心 ,以維護其他共同用路人之安全,其因疏未注意車前狀況, 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仍貿然前行,致釀本件事故,導 致告訴人受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傷害,實有不該; 兼衡被告違反義務程度、告訴人所受傷勢程度,參以被告雖 曾與告訴人試行調解,惟雙方對於賠償金額認知有差距,因 而無法達成共識,致未能成立調解,迄未賠償、填補告訴人 所受損害,暨其於警詢時自述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 況及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素行資料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呂象吾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朱曉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鄭雨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2156號   被   告 黃俞斐 男 4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俞斐於民國112年10月9日晚間7時7分許,駕駛車號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沿桃園市桃園區中山路往中壢方向行駛,行 經中山路1090號前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 全措施,竟疏未注意前方停等紅燈之車輛,自後方追撞李天 福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致李天福受有頭部挫傷 併頭暈、左側性膝部挫傷、雙側耳鳴等傷害。黃俞斐在有偵 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犯罪前,主動向到場處理 之警員表明其係肇事車輛之駕駛人,自首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李天福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俞斐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 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李天福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證述情 節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㈡、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桃園交通中隊道路交通事故照片 黏貼紀錄表、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診斷證明書、袁耳鼻喉科 診所診斷證明書、良祺復健科診所診斷證明書、本署勘驗筆 錄各1份及監視器光碟1片附卷可參。按車輛行駛時,駕駛人應 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 則第94條第3項訂有明文,被告駕車自應注意上述道路交通安 全規定,而依當時路況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肇 生本件車禍,自有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之過失,又告訴人因 車禍而受有前開傷害,有前開診斷證明書附卷可參,足認告訴 人所受傷害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 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又被 告於肇事後,犯罪偵查機關未發覺前,即主動向到場處理之 警員自承其為肇事者,並願接受裁判,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 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按,核與自首要件相符,請審 酌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4   日               檢 察 官 呂象吾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4 日 書 記 官 姚柏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刑法第284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2024-10-24

TYDM-113-壢交簡-474-20241024-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聲請停止羈押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311號 被 告 何孟芸 選任辯護人 王聖傑律師 鄭任晴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本院113年度重訴字 第71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何孟芸准予與其直系血親接見、通信、受授食物、衣物。 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對於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供認不諱,並 於偵查中已供出上游資訊,手機業經扣押在案,且其已不記 得通訊軟體帳號、密碼,被告並無串供、滅證動機及可能性 存在,目前案件於法院公開審理,被告實無勾串共犯、證人 之虞,請求准予被告具保停止羈押;若無法具保,希望可以 解除禁見、通信之處分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 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然法院 准許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應以被告雖有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項各款或第101條之1第1項所示之羈押原因,但已無羈 押之必要;或另有同法第114條各款所示之情形,始得為之 。倘被告猶具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各款或第101條之1第 1項所示之羈押原因,且有羈押之必要,此外復查無同法第1 14條各款所示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情形者,法院即 不應准許具保停止羈押。   三、經查:  ㈠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認 其涉犯毒品危害條例第4條第1項之運輸第一級毒品及懲治走 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等罪,犯罪嫌疑重大 ,屬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且有相當理由足認 有逃亡、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而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 於民國113年8月13日予以羈押在案。被告固以前詞聲請具保 停止羈押;惟本院審認前開情事依然存在,尚無從以具保或 其他強制處分替代羈押手段而停止羈押,仍有繼續羈押及禁 止接見、通信之必要(至於被告之直系血親除外,詳後述) 。此外,復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規定不得駁回具 保停止羈押聲請之情形,是被告請求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另本院審酌被告直系血親未參與本案犯罪事實,且非本案之 證人,尚無勾串證言之疑慮,爰併諭知自收受本裁定之日起 ,准予被告與其直系血親接見、通信、受授食物、衣物,併 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05條第4項、第220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潘政宏 法 官 蔡旻穎 法 官 朱曉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鄭雨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2024-10-23

TYDM-113-聲-3311-20241023-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沒入保證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540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春華 具 保 人 陳春霞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沒入保證 金及利息(113年度執聲沒字第17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春霞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伍萬元及實收利息,均沒入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陳春霞因受刑人陳春華違反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案件,經依本院指定之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5 萬元,出具現金保證後(111年刑保字第212號),將受刑人 停止羈押。茲因該受刑人逃匿,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之規 定,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及利息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 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 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第118條 第1項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 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陳春華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依 本院指定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5萬元,由具保人陳春霞 繳納現金後,將受刑人停止羈押。嗣受刑人因該案件經本院 以111年度訴字第1487號判決關於不得易科罰金且不得易服 社會勞動之罪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9月;上訴後,經臺 灣高等法院以112年度上訴字第1691號判決駁回上訴;再上 訴後,經最高法院於112年11月22日以112年度台上字第4807 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又受刑人於受有罪判決確定後,聲請 人傳喚受刑人、通知具保人帶同受刑人於民國113年8月6日 下午3時許到案接受執行(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執字 第16688號),被告未到案,具保人亦未偕同受刑人到案執 行,嗣聲請人核發拘票拘提受刑人到案執行未果;且受刑人 、具保人均未在監在押等情,有國庫存款收款書、臺灣桃園 地方檢察署送達證書、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拘票、拘 提結果報告書、受刑人與具保人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 在監在押記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在卷可稽 ,足認受刑人確已逃匿,揆諸前揭說明,自應將具保人所繳 納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沒入,是聲請人上開聲請,洵屬有據 ,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 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朱曉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鄭雨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2024-10-23

TYDM-113-聲-3540-20241023-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296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詹明瑜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257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詹明瑜所犯如附件所示之罪,所處如附件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 徒刑壹年伍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詹明瑜因犯詐欺案件,先後經判決確 定如附件,經受刑人之聲請,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第50 條第2項,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 聲請裁定定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 、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 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 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2 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 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 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 項、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 應依分別宣告其罪之刑為基礎,定其應執行刑,此觀刑法第 51條規定自明,故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雖曾經定其執行刑 ,但如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前定之執行刑 當然失效,仍應以其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不 得以前之執行刑為基礎,以與後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 。然上開更定之應執行刑,不應比前定之應執行刑加計其他 裁判所處刑期後為重,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 內部界限有違,難認適法(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192號 判決意旨參照)。另定應執行之刑,應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 之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依上開規定裁定之,不能因犯罪之 一部分所科之刑業經執行完畢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 予以駁回,至已執行部分自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 揮執行時扣除之,此與定應執行之刑之裁定無涉(最高法院 82年度台抗字第313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本院經詢問受刑人詹明瑜關於本件定應執行刑案件之意見, 受刑人表示希望法院從輕定刑等情,有本院定應執行刑案件 受刑人意見調查表在卷可佐(參本院卷第25頁),是本院已 依法予受刑人表示意見之機會,先予敘明。   四、經查:  ㈠受刑人所犯如附件所示之各罪,前經法院判處如附件所示之 刑,並均確定在案。又受刑人所犯如附件編號1所示之罪, 其判決確定日期為民國112年6月27日,而附件編號2、3所示 之罪,其犯罪日期則均在上開確定日期之前,且各罪均為最 先一罪裁判確定前所犯,本院亦為最後事實審法院,有各該 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另受 刑人所犯附件編號2、3所示之罪刑,雖不得易科罰金,而與 附件編號1所示得易科罰金之宣告刑,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 書第1款之規定,固不得併合處罰;惟本案係聲請人依受刑 人請求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依102 年1月23日修正之刑法第50條調查受刑人是否聲請定應執行 刑調查表附卷足憑,核與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相符,是聲 請人聲請就如附件所示之罪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聲請 人所附相關事證,認其聲請應屬正當,應予准許。 ㈡爰基於罪責相當性之要求,審酌受刑人所犯數罪反映之人格 特性、所侵犯者於合併處罰時責任非難之程度、實現刑罰經 濟之功能、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及如附件所示之各罪 宣告刑總和上限等內、外部性界限,就如附件所示各罪所處 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併援引「受刑人詹明瑜 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為附件。至受刑人所犯如附件編號 1所示之罪,固已執行完畢,此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可佐,然已執行部分因不能重複執行,而應如何折 抵合併所應執行之刑期,係檢察官指揮執行之問題,與定應 執行刑之裁定無涉,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0條第2項、 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朱曉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鄭雨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附件:「受刑人詹明瑜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2024-10-22

TYDM-113-聲-3296-20241022-1

桃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妨害公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141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沛妡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10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沛妡犯侮辱公務員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1行「偵訊 」應更正為「偵詢」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140條侮辱公務員罪,應限於行為人對公務員之當場 侮辱行為,係基於妨害公務之主觀目的,且足以影響公務員 執行公務之情形,始足以該當上開犯罪。所謂「足以影響公 務員執行公務」,並非要求其影響須至「公務員在當場已無 法順利執行公務」之程度,始足該當,若公務員透過其他合 法手段,以即時排除、制止此等言論對公務執行之干擾,而 人民隨即停止,則尚不得逕認必然該當侮辱公務員罪;反之 ,表意人如經制止,然仍置之不理,繼續當場辱罵,此時即 得認定行為人應已具有妨害公務執行之主觀目的,進而據以 判斷其當場辱罵行為是否已足以影響公務員之執行公務(憲 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5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被告李沛妡對依法執行職務之員警林定鴻辱罵「操你媽」 一語後,業經員警以口頭制止之,然被告仍置之不理,繼續 於當場以「我說操你媽對不起好不好」一語辱罵之,應認被 告係基於妨害公務之主觀目的,且足以影響公務員執行公務 之情形。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40條侮辱公務員罪。  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飲酒後導致精神狀態不 佳,於警方執行勤務時,情緒激動而出言辱罵,藐視國家公 權力之正當行使,影響社會公共秩序及公務員職務之執行, 實應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犯罪動 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其於警詢自陳之教育程度、 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件經檢察官李俊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朱曉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鄭雨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 然侮辱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1012號   被   告 李沛妡 女 2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3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沛妡於民國113年4月9日4時5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 0號前因飲酒後昏迷不醒,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中 路派出所警員江家禎、林定鴻據報前往處理,詎李沛妡明知 林定鴻係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竟基於侮辱公務員之犯意 ,對林定鴻辱罵「操你媽」(公然侮辱部分未據告訴),而 貶損林定鴻之社會評價。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沛妡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 且有職務報告、密錄器譯文各1份、現場照片共4張在卷可稽 ,是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40條第1項侮辱公務員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2  日 檢 察 官 李俊毅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7 日 書 記 官 施星丞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 然侮辱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

2024-10-21

TYDM-113-桃簡-1412-20241021-1

壢交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交簡字第112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宗儒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 年度偵字第572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呂宗儒汽車駕駛人於駕駛執照吊扣期間駕車,而犯過失傷害罪, 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更正、補充如下所述外,其餘均引 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三民路2段向」更正為「三民路2段方向 」。  ㈡犯罪事實欄二第1行「龍潭分局」更正為「桃園分局」。  ㈢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呂宗儒之駕駛執照資料」及「被告於本 院訊問時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㈠查被告呂宗儒之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因酒駕遭吊扣,此有被 告駕駛執照資料在卷可參(參偵卷第37頁),核被告所為, 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刑法第284 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於駕駛執照吊扣期間駕車,而犯過失傷 害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僅認被告犯刑法第284條前段 之過失傷害罪,容有誤會,惟二者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經 本院當庭告知上開罪名(參壢交簡字卷第43、101頁),無 礙被告訴訟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得併予論斷。  ㈡被告以一過失行為,致告訴人蔡大維、張寶云分別受有如附 件所載之傷害,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爰依刑 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  ㈢本院審酌被告普通小型車之駕駛執照業經吊扣,猶仍貿然駕 車上路,升高發生交通事故之風險,且其確未遵守交通規則 ,致本案交通事故,且造成告訴人受有傷害,其過失程度、 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嚴重性及對交通安全之危害程度, 依規定加重其刑後,不至於使被告所受刑罰過苛,爰依道路 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2分之1 。又被告於肇事後,肇事人親自或託人前往警察機關報案, 報明肇事人姓名、地點,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 紀錄表1紙(參偵字卷第31頁)附卷可稽,足認被告在有偵 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尚未知悉其涉有犯罪嫌疑前,主動坦承 為肇事人而接受裁判,核與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自首之要件 相符,衡諸被告上開行為對於偵(調)查機關易於偵明犯罪 事實、本案交通事故責任之釐清非無助益,依前開規定減輕 其刑,並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車輛參與道路交通 ,本應謹慎注意遵守交通規則,以維護其他用路人及本身之 安全,竟疏未盡其注意義務,肇致本件交通事故,致人受傷 ,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於本院訊問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 ,暨其自陳有與告訴人等調解意願,然因雙方就賠償金額無 共識而未能達成調解(參壢交簡字卷第44、93、102至103頁 );兼衡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之素行紀錄、犯 罪手段、違反注意義務程度、所生危害及其於警詢及本院訊 問時所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件經檢察官李允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朱曉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鄭雨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 ,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 減輕其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57206號   被   告 呂宗儒 男 24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鄰○○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呂宗儒於民國112年7月5日中午12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桃園市○○區○○路000號前起步向左 迴轉,欲往桃園市桃園區三民路2段向行駛,本應注意汽車 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 並注意行人通過,始得迴轉,而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 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適有蔡大維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張寶云,沿桃園市桃園區民生路往三民 路方向直行行駛,見狀煞避不及而與呂宗儒車輛發生碰撞, 蔡大維當場人車倒地,蔡大維受有左側手肘、右側大腿、雙 側膝蓋及雙側小腿擦挫傷之傷害;張寶云則受有左側肩膀及 雙側手背擦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蔡大維、張寶云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呂宗儒固坦承其於上開時、地騎車與告訴人蔡大維機車 發生擦撞之事實,然辯稱:伊要路邊起步迴轉然後直行,伊 是查看無來車才迴轉,迴轉時碰到一聲才知道跟告訴人發生 碰撞等語。惟查,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蔡大維 、張寶云於警詢指述明確,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 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敏盛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2紙、監 視器畫面照片4張、現場及車損照片14張、監視器影像光碟1 片等在卷可稽。按車輛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 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 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 輛,並注意行人通過,始得迴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9條 第1項第7款、第106條第5款分別訂有明文。本件依事故當時 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呂宗儒竟未注意上開規定, 貿然自上址駕車起步左迴轉,致與告訴人蔡大維之機車發生 碰撞,並使告訴人2人受有傷害,被告之行為自有過失,且 與告訴人受傷害之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其犯嫌均堪以 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又被 告於肇事後,親自或託人前往警察機關報案,報明肇事人姓 名、地點,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張在 卷可按,核與自首要件相符,請審酌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 ,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7  日 檢 察 官 李允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2  日 書 記 官 吳鎮德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2024-10-21

TYDM-113-壢交簡-112-20241021-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