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1048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辰芳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緝字第10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辰芳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二項、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
錢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有期徒刑
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貳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林辰芳可預見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
遂行詐欺取財犯行及掩飾、隱匿他人犯罪所得去向,仍不違
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其
竟為獲取補助金及代工機會,以交付金融帳戶使用權即可獲
得每名人頭帳戶補助金新臺幣(下同)5,000元為對價之方
式,於民國112年5月10日14時14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
○00號統一超商美家門市,將其所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
公司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帳戶)之
提款卡(含密碼),以交貨便寄件方式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兼職加一下zm663我最近有點忙
」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資料
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
,於112年5月14日16時許,向黃郁芬佯稱網路賣場違規,致
黃郁芬陷於錯誤,於同⒁日16時30分、16時42分及17時7分許
,依指示匯款新臺幣(下同)49,988元、49,123元及49,982
元至林辰芳之本案帳戶內,惟上開款項因及時警示圈存,詐
欺集團成員未能提領而洗錢未遂。嗣黃郁芬發覺有異報警處理
,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本件證據除補充被告林辰芳於本院113年10月21日訊問時之
自白外,其餘均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
記載。
三、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公布,並於
同年8月2日施行,該法第2條原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
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
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
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
所得」,修正後則規定:「第二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
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
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
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惟本案被告提供本案帳
戶提款卡(含密碼)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之行為,於修正前
已屬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來源、去向之舉,而該當於洗錢
行為,而上開行為亦使詐欺集團移轉其詐欺犯罪所得,而足
以妨礙國家偵查機關對於詐欺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
、沒收或追徵,而該當於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定
之洗錢行為,是被告本案所為,無論於洗錢防制法第2條修
正前、後,均符合上開規定之洗錢定義,而均應依同法相關
規定處罰。綜上以觀,上開洗錢防制法第2條之條文修正之
結果不生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之情形,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
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
㈡洗錢防制法第14條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
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
之刑」,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則將該條移列至同法第19條
,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
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是依上開條文之修正結
果,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對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情形,較諸於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其罰金刑之上限雖由5百萬元提高至
5千萬元,惟有期徒刑之上限由7年降低為5年,依刑法第35
條第1項、第2項規定,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所
定有期徒刑最重本刑較諸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為低,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較有利於
被告,自應適用上開規定對其進行論處。
四、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
,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因此如未參與實施犯罪
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
犯,而非共同正犯。次按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
予不認識之人,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
不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然行為人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
能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會產生遮
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
之犯意而提供,則應論以幫助犯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3101號裁判意旨參照)。
㈡被告將其所有之本案帳戶提款卡(含密碼)提供給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兼職加一下zm663我最近有
點忙」之詐欺集團成員,對該成員所屬詐欺集團所實施之詐
欺取財及洗錢等犯罪資以助力,使告訴人黃郁芬陷於錯誤,
而將款項匯入被告之本案帳戶內,以此方式幫助詐欺集團掩
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嗣因及時警示圈存本案帳戶而
洗錢未遂。是被告所參與者,乃係詐欺取財罪及洗錢未遂罪
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又依卷內之資料,並無證據顯示被告
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提供本案帳戶,其所為應屬幫助犯。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2項、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未遂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
旨雖漏未論及被告所為尚有涉犯幫助洗錢罪,惟此部分與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論罪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
是該漏未論及之部分應為聲請意旨效力所及,復經本院當庭
告知被告此部分罪名(見本院卷第37頁),無礙於其防禦權
之行使,本院自應併予審理。從而,被告提供本案帳戶幫助
詐騙集團成員對告訴人實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係以一行
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洗錢未遂罪,應依刑法第
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未遂罪處斷。
㈣刑之減輕
⒈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
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⒉又詐欺集團成員因本案帳戶遭凍結,致未能移轉詐欺款項而
洗錢未遂,是被告就所犯幫助洗錢未遂犯行,依刑法第25條
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⒊被告有上述2種刑之減輕事由,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㈤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恣意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他
人使用,助長詐騙集團財產犯罪之風氣,致被害人受騙而匯
款,實為當今社會層出不窮之詐財事件所以發生之根源,造
成社會互信受損,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影響層面廣泛,
且亦因被告提供個人帳戶,致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該詐騙份
子之真實身分,所為實屬不該,惟念被告坦承犯行之飯後態
度,復參酌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之素行紀錄、
本案犯罪動機、手段、情節、被害人遭詐騙金額及該款項業
因圈存,而未遭提領,暨被告於警詢於本院訊問時自述教育
程度、工作、家庭經濟狀況(見偵緝卷第9頁、本院卷第39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
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
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供稱,其有於112年5月14
日從本案帳戶以繳費轉出方式,繳納手機電信費用4,200元
(見本院卷第39頁),此屬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雖未據扣
案,仍應依前揭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又金融機構於案情明確之詐欺取財案件,應循存款帳戶及其
疑似不法或顯屬異常交易管理辦法第11條規定,將警示帳戶
內未被提領之被害人匯入款項辦理發還。觀之本案被害人匯
入本案帳戶之款項,業經警示圈存未在詐欺集團成員之支配
或管理中,且被告已無從逕自處分或取得該款項,當無庸宣
告沒收,此部分款項尚屬明確而可由金融機構逕予發還,為
免諭知沒收後,仍需待本案判決確定,經檢察官執行沒收時
,再依刑事訴訟法第473條第1項規定聲請發還,曠日廢時,
認無沒收之必要,以利金融機構儘速依前開規定辦理。
㈢至被告固將其本案帳戶提款卡(含密碼)交付他人作為詐欺
取財、洗錢所用;惟本案帳戶已列為警示戶,無法再供交易
使用,且該提款卡本身不具財產之交易價值,單獨存在亦不
具刑法上之非難性,欠缺刑法上重要性,復未經扣案,沒收
徒增執行上之勞費,恐不符比例原則,宣告沒收欠缺刑法上
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
追徵,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出上訴書狀。
本案經檢察官陳雅譽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朱曉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鄭雨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1013號
被 告 林辰芳 女 2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鄰○○街000
巷00弄0○0號
居桃園市○○區○○○街000巷0號3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辰芳明知犯罪集團常利用人頭帳戶掩飾資金流向以避免檢
警查緝,且金融帳戶係實名制申請,應由本人使用,若有以
交付金融帳戶使用權即可領取補助金為對價者,應係犯罪集
團蒐購金融帳戶作為犯罪工具之手法。是林辰芳見某真實姓
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兼職加一下zm663我最近有點
忙」以公司利用人頭帳戶逃漏稅,則每提供一個人頭帳戶者
即可獲得新臺幣(下同)5千元補助金時,而預見「兼職加
一下zm663我最近有點忙」應係犯罪集團成員,竟為獲取補
助金及代工機會,基於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000
年0月00日下午2時14分許,將其名下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
卡及密碼均交「兼職加一下zm663我最近有點忙」取得。嗣
「兼職加一下zm663我最近有點忙」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即基
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犯意,向黃郁芬佯稱網路賣場
違規,致黃郁芬陷於錯誤,於000年0月00日下午4時30分、4
2分及同日下午5時7分許,先後將新臺幣(下同)49,988元
、49,123元及49,982元匯入林辰芳之中華郵政帳戶中。
二、案經黃郁芬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林辰芳坦承有於前揭時日將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密
碼均寄予「兼職加一下zm663我最近有點忙」之事實;且被
告之中華郵政帳戶確有遭詐騙集團使用匯入告訴人之款項一
節,亦據告訴人黃郁芬於警詢指訴甚詳。再查,被告提供前
揭帳戶提款卡之起因雖為覓職,然觀其與該詐騙集團成員之
對話紀錄,「兼職加一下zm663我最近有點忙」係以求職者
提供帳戶供公司規避繳稅義務,則以所規避之稅金給予每提
供一個人頭帳戶即可獲得5千元補助金。被告對於以人頭方
式規避納稅義務之提議,即應警覺乃違反法律之行為,其極
可能為犯罪集團之成員;尤其被告上網搜尋「兼職加一下zm
663我最近有點忙」所提供之公司地址後,與「兼職加一下z
m663我最近有點忙」所提供之公司外觀並不相同,種種疑點
均顯示「兼職加一下zm663我最近有點忙」所提供之工作為
偽。又查,被告於000年0月00日下午8時46分許,詢問「兼
職加一下zm663我最近有點忙」:補助的金額能否牴觸(扣
抵)材料費一語,足見被告已有將補助金視為其所有之意,
足見被告交付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之對價並非單純基於求
職,亦有取得補助款作為提供帳戶對價之意。然被告卻在未
向國稅局、開戶銀行,甚至165反詐騙專線,詢問若有公司
利用求職者金融帳戶節稅或逃漏稅,或甚至因此取得補助金
是否合法?求職者提供帳戶有無違反開戶約定?應如何確保
匯入款項來源正當?等,仍執意將前揭帳戶使用權交付並無
情誼基礎之「兼職加一下zm663我最近有點忙」以換取補助
金及工作機會,對於「兼職加一下zm663我最近有點忙」極
可能以其帳戶遂行犯罪行為之結果予以放任。惟依被告年紀
、生活經驗、有上網習慣,及現今詐騙集團猖獗程度,應可
預見犯罪結果,卻仍不違背本意交出,其有幫助間接故意甚
明。此外,有告訴人提出之臺幣活存明細截圖及與詐騙集團
間之對話,被告之中華郵政出具之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被告
與「兼職加一下zm663我最近有點忙」間之對話紀錄。綜上
,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另被告於000年0月00日下午5時36
分許,以告訴人匯入之款項繳費轉出(帳號與案發前之112
年5月1日繳費轉出相同,足見係被告所使用)4,200元,係
不法所得,雖未扣案,仍請於未返還告訴人前,依法宣告沒
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6 日
檢 察 官 陳雅譽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0 日
書 記 官 蔡長霖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於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
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
以書狀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簡易庭陳述或請求傳喚。
所犯法條:
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同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TYDM-113-壢簡-1048-20241024-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