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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易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易字第17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傑明 指定辯護人 本院約聘辯護人黃梓翔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25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傑明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張傑明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2年9月19日19時14分至同日20時1分許,在位於彰化縣○○市○ ○街00號之寶雅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寶雅公司)○○○○店,徒 手接續竊盜該店商品架上如附表編號1至12所示之商品【共 價值約新臺幣(下同)2131元】,得手後未予結帳即行離開 該店。嗣該店員工發現商品遭竊,告知寶雅公司彰雲嘉區保 安專員張惠玲,張惠玲調閱該店監視錄影器畫面後,發現上 情,報警處理,始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寶雅公司委由張惠玲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臺 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認定:   查本判決後述所引用被告張傑明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 力(見本院270、274至275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 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 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 項之規定,認該等證據均有證據能力。至其餘資以認定本案 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亦查無係公務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 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洵具證據能 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否認涉有何竊盜犯行,辯稱:我在112年一整年都 在被關,監視錄影器畫面中的人不是我,我是因為惹到富二 代、立委,被陷害才會牽涉到本案,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 分局於112年9月11日查獲之嫌疑人拘留照片不是我,照片中 的人右手前臂靠手肘處有黑痔,而我沒有云云。經查: ㈠、告訴人寶雅公司上址○○○○店於前揭犯罪事實欄一所示時間, 遭人竊取如附表編號1至12所示之商品乙情,業據證人即告 訴代理人張惠玲於警詢中證述明確(見偵3253號卷第19至24 頁),並有告訴人寶雅公司上址○○○○店112年9月19日之監視 錄影器畫面翻拍照片(下稱寶雅公司監視錄影器畫面翻拍照 片)65張、失竊商品照片10張、竊嫌將拆下之商品包裝藏放 於商品架上之蒐證照片2張、失竊商品清單照片1張附卷可稽 (見偵3253號卷第33至59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觀之上開寶雅公司監視錄影器畫面翻拍照片,顯示本案竊嫌 外觀特徵為:「成年男子頭戴灰色系棒球帽(帽子中間有1 個白色動物臉部圖案)、臉帶黑色口罩、耳垂有帶白色耳飾 、頭髮有層次約留至肩膀處、身穿女裝白色罩杯式肩帶V領 上衣及藍色緊身牛仔褲、腳穿白色鞋帶式運動鞋」;而被告 於112年9月11日因另案強盜案為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 中壢派出所警員查獲時之穿著打扮特徵係:「成年男子耳垂 有帶白色耳飾、頭髮有層次約留至肩膀處、身穿女裝白色罩 杯式肩帶V領上衣(其內疊穿1件黑色肩帶式上衣)及藍色緊 身牛仔褲、腳穿白色鞋帶式運動鞋」乙節,有桃園市政府警 察局中壢分局112年9月12日中警分刑字第1120071276號刑事 案件報告書1份及被告因上開另案為警查獲拘留時之照片2張 在卷可憑(見偵3253號卷第31頁,本院卷第237至239頁), 且被告在上開另案為警查獲當時所攜帶之背包內有1頂灰色 系棒球帽(帽子中間有1個白色狗狗臉部圖案)乙情,亦有 查獲之帽子照片1張存卷可考(見本院卷第249頁);經將上 開寶雅公司監視錄影器畫面翻拍照片中顯示之本案竊嫌外觀 特徵與被告在上開另案為警查獲居留時之照片及查獲之帽子 照片予以比對,可知本案竊嫌與被告在另案為警查獲時之髮 型及所穿戴之帽子、耳飾、上衣、褲子、鞋子均高度雷同, 應為同一人,本案竊嫌即係被告無誤。 ㈢、被告雖以上詞置辯,然查:  ⒈被告於112年間,固曾於112年4月4日因案入監執行,惟於同 年4月23日即已執行完畢出監,迄至同年11月3日始又因另案 入監服刑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記錄表1份在 卷可憑,是被告辯稱其112年一整年都在被關云云,核與事 實不符,無可採信。  ⒉觀之前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中壢派出所於112年9月1 1日對查獲嫌疑人所拍攝之照片,照片中之人右手前臂靠手 肘處固有1處黑點,然被告於113年2月19日在本院113年度原 易字第7號案件準備程序中經承審法官當庭諭知對其拍攝之 右手照片,其右手前臂靠手肘處亦有1處暗色斑點,大小與 前開嫌疑人照片右手前臂之黑點約略相同,此經本院調閱上 開案件電子卷宗核對屬實,並將上開準備程序筆錄及被告右 手照片列印附卷可證(見本院卷第167至179頁),則將被告 右手前臂上開暗色斑點與前揭另案嫌疑人照片中右手前臂黑 點之位置、大小予以比對,不難推斷被告右手前臂上開暗色 斑點很可能係前開嫌疑人照片中右手前臂黑點處受傷復原留 下之印記疤痕,被告現以其右手前臂沒有黑點,辯稱上開另 案嫌疑人照片非係其本人云云,已難採信;況被告於112年9 月11日因上開另案為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中壢派出所 警員查獲時按捺之指紋,與被告先前留存建檔之指紋,右拇 指比對結果相符乙情,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113年4 月8日中警分刑字第1130027163號函檢附之指紋卡暨指紋比 對結果單各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59至263頁),亦徵 上開另案嫌疑人照片確係被告本人無訛,被告上開所辯,顯 無可採。 ㈣、綜上所述,被告前揭所辯,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 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所犯法條及刑之酌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查被告於111年間雖有「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情形,然檢察 官並未就被告是否構成累犯之前階段事實及應否加重其刑之 後階段事項,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依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 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核屬未盡實質舉證責任,本院無從為 補充性調查,不能遽行論以累犯及加重其刑,僅將被告之前 科紀錄列入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 審酌事由,附此敘明。   ㈢、按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 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 19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110年間另案所犯家暴傷害案 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0年度原訴字第99號(嗣改為 簡易判決處刑,案號為111年度原簡字第3號)案件審理,該 案法官囑託醫療財團法人徐元智先生醫藥基金會亞東紀念醫 院(下稱亞東醫院)鑑定被告實施上開案件犯行時之精神狀 態,鑑定結果認為:被告之臨床診斷為精神病狀態,被告於 犯案當時,其辨識行為之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已達 明顯減損之程度(其餘部分涉及被告個人隱私,不予過度批 露)等情,有亞東醫院精神鑑定報告書1份在卷可查(見本 院卷第141至146頁)。本案竊盜犯行雖係在上述另案家暴傷 害犯行之後,然衡酌上開精神鑑定之時間係111年1月13日, 與本案犯罪時間112年9月19日,相距非遠,參酌被告於本院 審理時,不斷宣稱:我惹到富二代及立委、被陷害,我從11 1年就被關,一直關到113年才被放出來,我有去亞東醫院做 過精神鑑定,但醫生跟我說我精神狀況沒問題等與客觀現實 不符之話語,衡情被告所罹患之「精神病狀態」,應具有相 當程度之持續性、關聯性,是被告本案竊盜犯行時之精神狀 態應係與前述另案家暴傷害犯行時之精神狀態一致,稽上可 認被告為本案竊盜犯行時,因上述精神病狀態之因素,致其 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較普通人之平均程 度顯著減低,爰依刑法第19條第2項減輕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⒈前因違反家庭暴力防 治法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1年度原簡字第3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4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11年 10月6日因羈押日數折抵有期徒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憑,素行難謂良好;⒉前已 有多次竊盜之犯罪科刑紀錄,竟仍不知戒慎,再為本案竊盜 犯行,足徵其法治觀念淡薄,所為應予非難;⒊僅因一己之 私,即恣意竊取告訴人販售之商品,蔑視告訴人之財產安全 ,犯後又否認犯行,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或賠償其所受之損 失,態度難謂良好;⒋犯罪之手段尚屬和平、竊得財物之價 值尚非至鉅,及其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之前在百貨公 司從事業務銷售之工作、月收入約3萬至3萬5000元、未婚無 子、入監之前與母親同住之家庭生活狀況、經濟狀況貧寒( 參本院卷第277頁)等一切情狀,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關於保安處分:   按有刑法第19條第2項之原因,其情狀足認有再犯或有危害 公共安全之虞時,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 ,施以監護,刑法第87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本案 竊盜犯行雖經本院認定符合刑法第19條第2項之規定而予以 減輕其刑,述之如前,然考量被告現正因竊盜、毒品案件在 監執行,再加上其他另案已確定待執行之案件,被告初估已 應接續執行至114年10月3日(參上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日後在監執行之時間非短,此段服刑期間應可給 予被告穩定規律作息、學習技能之機會,暫無明顯情狀足認 被告有再犯或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爰不依刑法第87條第2 項前段,宣告施以監護處分,附此敘明。 五、關於沒收:     被告本案竊得如附表編號1至12所示之商品,俱係被告之犯 罪所得,迄今尚未償還或實際合法發還予告訴人,應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並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宗穎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智炫、林士富、鄭積揚 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簡仲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林曉汾 【附表】 編號 商品名稱 數量 1 名媛鋯石耳環 1個 2 AIdAI快時尚長髮束珍珠 3個 3 AIdAI快時尚髮束 2個 4 防走光別針收腰扣 1個 5 高級六角青春棒 1個 6 氣質手鍊雙練珍珠 1個 7 珍珠水鑽可調式戒指 1個 8 個性可調式戒指 2個 9 可調式戒指 2個 10 氣質手鍊滿鑽 2個 11 可調式手鍊水鑽串鍊 1個 12 CHIC CHIC日本製造型髮束 2個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07

CHDM-113-原易-17-20241107-1

輔宣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輔助宣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輔宣字第119號 聲 請 人 吳雅莉 相 對 人 劉仕鈞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輔助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劉仕鈞(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二、選定吳雅莉(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 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輔助人。 三、聲請程序費用由受輔助宣告之人劉仕鈞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吳雅莉為相對人劉仕鈞之母,相對人 因智能障礙等,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 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已達受輔助宣告之程度,爰 依民法第15條之1第1項及家事事件法第177條以下相關規定 ,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輔助人,併選定聲請人為受輔助宣告 之人之輔助人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者,法 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 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 輔助之宣告。」,民法第15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 (一)相對人有受輔助宣告之事由存在    聲請人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提出戶籍謄本、同意書、親 屬系統表、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輕度)等件為證。經 鑑定人即醫療財團法人徐元智先生醫藥基金會亞東紀念醫 院精神科專科醫師江惠綾就相對人之精神狀況為鑑定,鑑 定結果認:「…綜合以上所述,劉員(即相對人)患有『智 能障礙』病史,整體智能表現落在輕度障礙範圍(FSIQ=61, PR=0.5;95%信賴區間為58-66),落後於同齡者,與自身 過往學經歷背景相符,惟劉員在知覺推理度指數落在中度 障礙水準,在推理及分析抽象視空間刺激能力為其個人弱 勢,明顯落後於同齡。目前劉員雖具備生活自理能力及職 業功能,然在處理複雜財務、社交及溝通情境時明顯需他 人協助。依劉員目前之功能與疾病狀態,建議為輔助宣告 。」等情,有其出具之精神鑑定報告書等件在卷可參。本 院審酌上開鑑定意見,認相對人因智能障礙,致其為意思 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 不足,惟尚未達受監護宣告之程度。從而,聲請人聲請對 相對人為輔助之宣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二)選定聲請人為受輔助宣告人之輔助人   1、按「受輔助宣告之人,應置輔助人。」、「法院為輔助之 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 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 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輔助人。法院為前項選定及指 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 報告及建議。輔助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 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法院選定輔助人時,應依 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輔助宣告之人之 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受輔助宣告 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輔助宣告之人 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三、 輔助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 關係。四、法人為輔助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 及其代表人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 13條之1第1項、同條第2項準用民法第1111條及第1111條 之1分別有明文。   2、查相對人之最近親屬為父母即聲請人吳雅莉、關係人劉明 坤、姐姐即關係人劉珮涓,而聲請人有意願擔任相對人之 輔助人,亦有輔助相對人之能力,相對人之最近親屬等均 對此表示同意,有上開戶籍謄本、同意書、本院監護及輔 助宣告事件聯絡紀錄表等件在卷可佐。本院審酌聲請人為 相對人之母,彼此關係密切,對於相對人經濟情形及日常 生活起居照護相當熟稔,且有意願擔任輔助人,由聲請人 任相對人之輔助人,最能符合受輔助宣告人之最佳利益, 爰依民法第1113條之1第1項、同條第2項準用民法第1111 條及第1111條之1之規定,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輔助人 。 (三)毋庸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的說明    按「受輔助宣告之人為下列行為時,應經輔助人同意。但 純獲法律上利益,或依其年齡及身分、日常生活所必需者 ,不在此限:一、為獨資、合夥營業或為法人之負責人。 二、為消費借貸、消費寄託、保證、贈與或信託。三、為 訴訟行為。四、為和解、調解、調處或簽訂仲裁契約。五 、為不動產、船舶、航空器、汽車或其他重要財產之處分 、設定負擔、買賣、租賃或借貸。六、為遺產分割、遺贈 、拋棄繼承權或其他相關權利。七、法院依前條聲請權人 或輔助人之聲請,所指定之其他行為。」,民法第15條之 2第1項定有明文,是受輔助宣告之人並未喪失行為能力, 且依法並未完全剝奪其財產處分權。復參酌同法第1113條 之1規定,並無準用同法第1094條、第1099條及第1099條 之1、第1103條第1項等規定,亦即輔助人對於受輔助宣告 人之財產,並無規定應與經法院或主管機關所指定之人會 同開具財產清冊,故本件毋庸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附此敘明。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77條第2項、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李政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劉春美

2024-11-07

PCDV-113-輔宣-119-20241107-1

監宣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1042號 聲 請 人 甲○○ 相 對 人 乙○○ 關 係 人 丙○○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乙○○(女、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任甲○○(女、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乙○○之監護人。 指定丙○○(女、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乙○○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即聲請人婆婆因罹患失智症,致不能 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 爰依民法第14條第1項及家事事件法第164條以下規定,聲請 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 人、指定關係人即相對人孫女丙○○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等語,並提出戶籍謄本、臺北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中華民 國身心障礙證明影本等件為證。 二、經查,本院委請鑑定人即醫療財團法人徐元智先生醫藥基金 會亞東紀念醫院鄭懿之醫師於民國113年10月14日鑑定相對 人之心神狀況後,鑑定結果認:陳許員為失智症個案,致其 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達 不能之程度。建議為監護宣告等語,有醫療財團法人徐元智 先生醫藥基金會亞東紀念醫院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參。本 院綜合上開事證,認相對人因失智症致其言語及理解表達能 力存有障礙,日常生活需依賴他人照顧,故相對人已達因精 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 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程度,從而聲請人依民法第14條 第1項之規定,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之宣告,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次查相對人父母、配偶、子女均歿,最近親屬為媳 婦甲○○、孫子女丁○○、丙○○、戊○○;而聲請人甲○○為相對人 之媳婦,其表示同意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且丁○○、丙○○、 戊○○亦表示同意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又關係人丙 ○○為相對人之孫女,其表示同意擔任相對人之會同開具財產 清冊之人,且聲請人、丁○○、戊○○亦表示同意等情,有親屬 系統表、同意書等件在卷可參,本院參酌聲請人甲○○及關係 人丙○○分別為相對人之媳婦、孫女,份屬至親,以及其等之 意願,認由聲請人甲○○任相對人之監護人,最能符合受監護 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爰依民法第1111條第1項之規定,選 定聲請人甲○○為相對人之監護人,並指定關係人丙○○為會同 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楊朝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賴怡婷

2024-11-04

PCDV-113-監宣-1042-20241104-1

監宣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1007號 聲 請 人 甲○○ 相 對 人 乙○○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事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裁定移送前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乙○○(女、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選定甲○○(男、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乙○○之輔助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輔助宣告之人乙○○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即聲請人之母因罹患思覺失調症,致 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 果,已達受監護宣告之程度,爰依民法第14條第1項及家事 事件法第164條以下規定,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 人,並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指定關係人丙○○為會 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倘相對人狀態未達監護宣告之程度, 請依民法第14條第3項及家事事件法第174條裁定為輔助宣告 等語,並提出戶籍謄本、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影本等件為 證。 二、本院委請鑑定人即醫療財團法人徐元智先生醫藥基金會亞東 紀念醫院林育如醫師於民國113年10月7日鑑定相對人之心神 狀況後,鑑定結果認:楊員之診斷為輕度認知功能缺損,楊 員尚可維持一般社交應對,舉止尚合宜,語言理解與表達尚 可,近期事務較常忘記,學習新事物較慢,時間定向感尚可 ,判斷力已有輕微減損,複雜事物的判斷與決策恐會出錯, 日常生活及重大事務需要他人在旁監督協助解釋說明為宜, 但尚可在說明、解釋、澄清下大致理解事情的內涵,也能簡 單表達自己的意向,因此鑑定人認為,楊員之意思之表示、 受意思表示及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有明顯缺損甚至喪 失,對於對財產之重大管理處分或法律訴訟、行政流程、契 約(包括醫療契約)、票據簽訂事務等皆需要他人經常性協 助。就失智症之病程而言,其未來改善的可能性不高,並可 能持續退化。依楊員目前之功能,建議為輔助宣告等語,有 醫療財團法人徐元智先生醫藥基金會亞東紀念醫院精神鑑定 報告書在卷可稽。本院綜合上開事證,認相對人因認知功能 缺損,缺乏對複雜事務之處理、判斷能力,已影響其對日常 生活之理解及判斷,足認相對人已達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 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 果之能力顯有不足之程度。故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之 宣告,然相對人既未達應受監護宣告之程度,而因相對人之 上述能力均顯有不足,仍有受輔助宣告之必要。從而聲請人 聲請對相對人為輔助之宣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次查相 對人離婚、父母均歿,其最近親屬為子女甲○○、丁○○、丙○○ ,而聲請人甲○○表示願擔任相對人之輔助人(原同意擔任監 護人),且丁○○、丙○○亦同意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輔助人 (原同意由聲請人任監護人)等情,有戶籍謄本、親屬系統 表、同意書等件在卷可參。本院參酌聲請人為相對人之長子 ,為相對人至親及其意願,認由聲請人任相對人之輔助人, 應能符合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爰依民法第1113條之 1第1項、第2項準用第1111條及第1111條之1等規定,選定聲 請人為相對人之輔助人。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第177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楊朝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賴怡婷

2024-11-04

PCDV-113-監宣-1007-20241104-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家暴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502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柯○駿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之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3年度偵字第381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柯○駿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傷害罪,處拘役叄拾日。   事 實 一、柯○駿為成年人,與柯○恩(民國00年0月生,案發時為12歲 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真實姓名年籍詳卷)為父子,2人具 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之家庭成員關係。緣雙方於11 3年5月27日晚間11時30分許,在柯○駿址設新北市新莊區天 祥街之住處(完整地址詳卷)內,因柯○恩之打工問題而生 爭執,柯○駿竟基於成年人故意對少年傷害之犯意,在上開 時地,徒手毆打柯○恩巴掌後,踢、踹柯○恩之身體,致柯○ 恩受有頭部創傷、臉部、左耳挫傷、胸部挫傷、腹部挫傷等 傷害。 二、案經柯○恩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兒童 及少年為刑事案件、少年保護事件之當事人或被害人身分之 資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下稱兒少法)第69條 第1項第4款、第2項定有明文。查告訴人柯○恩(下稱告訴人 )為民國00年0月生,於本案案發時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 少年,有告訴人之個人戶籍資料1紙附卷可查,揆諸前開規 定,本院製作必須公開之判決書,依法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其 身分之資訊,爰遮隱其姓名、年籍等足以識別少年資訊之內 容。又被告柯○駿為告訴人之父親,若於判決上記載被告之 真實姓名、住處等資訊,亦有揭露告訴人身分資訊之疑慮, 故本判決將被告之真實姓名及案發地點即被告住處併予遮隱 ,先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訊問時坦承不 諱(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8177號卷【下稱 偵卷】第5至6、25至26頁、本院113年度簡字第4502號卷【 下稱本院卷】第34頁),核與告訴人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 相符(見偵卷第3至4、21頁),並有醫療財團法人徐元智先 生醫藥基金會亞東紀念醫院113年5月28日受理家庭暴力事件 驗傷診斷書、同日兒童少年保護通報表、親等關聯查詢結果 、本院113年度司暫家護字第693號民事暫時保護令各1紙在 卷可佐(見偵卷第8至9、13頁、本院卷第17至18、23至24頁 ),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認。綜上 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家庭暴力,係謂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或 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而家庭暴力罪,則謂家庭成員間故 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 力防治法第2條第1、2款定有明文。查被告與告訴人為直系 血親,彼此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所稱之家庭成員 關係,而本案被告所為,固係對於家庭成員之告訴人實施身 體上不法侵害之行為,核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之家 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之上開條文並無罰則規定, 是以此部分犯行應僅依刑法之規定予以論罪科刑。  ㈡又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 用;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 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而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 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所定「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 及少年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 至二分之一」,其中成年人與兒童、少年共同實施犯罪之加 重,並非對於個別特定之行為而為加重處罰,其加重係概括 性之規定,對一切犯罪皆有其適用,自屬刑法總則加重之性 質;至於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犯罪之加重,係對被害人為兒童 、少年之特殊要件予以加重處罰,乃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 犯罪行為予以加重,則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10 3年度台非字第306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被告係於00年 0月間出生之成年人,告訴人則為00年0月間出生,於案發時 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有渠等之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 果各1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19頁),佐以被告與告 訴人為父子關係,有親等關聯查詢結果1紙可稽(見本院卷 第17至18頁),從而,被告對於告訴人未滿18歲乙情自無不 知之理。  ㈢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 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傷害罪 。  ㈣起訴書漏未論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 前段分則加重之獨立罪名,容有未洽,惟因基本社會事實同 一,本院並已於訊問程序中告知被告上開加重規定之罪名( 見本院卷第33頁),已充分保障被告之訴訟防禦權,爰依法 變更起訴法條如上。  ㈤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為父子,遇事不思理性溝通,竟毆打告 訴人,造成告訴人受有頭部創傷、臉部、左耳挫傷、胸部挫 傷、腹部挫傷等傷害,所為固值非難,且並未與告訴人達成 和解,惟念及被告始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被告犯罪動 機、目的、手段,再衡以被告並無罪質相類之前案科刑紀錄 ,暨其於本院訊問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本 院卷第3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又被告所犯之罪,經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 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後,最重法定本刑為 「有期徒刑7年6月」,與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犯最重本 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之易科罰金要件不符 ,是本案自無從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惟被告既受拘役 之宣告,仍得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易服社會勞動,附此敘 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300條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庭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柯以樂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媗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 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 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 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者,主管機關得獨立告訴。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 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1-04

PCDM-113-簡-4502-20241104-1

重簡
三重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重簡字第1563號 原 告 林祐慈 兼上列一人 輔 助 人 林啟宏 林祐敏 詹瑞英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許諺賓律師 被 告 吳宇翔 訴訟代理人 李岱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經原告提起 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審理(113年度審交重 附民字第12號),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 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乙○○新臺幣壹仟伍佰參拾柒萬陸仟柒佰肆拾伍元 ,及自民國一一二年十二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甲○○新臺幣捌萬貳仟貳佰玖拾貳元,及自民國一 一二年十二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丙○○新臺幣貳拾壹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十二 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丁○○新臺幣貳拾壹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十二 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八十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至四項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原告乙○○於民國00年0月00日出生,於111年9月27日因本件 車禍受有多處損傷、創傷性顱內出血及腦幹出血、左側骨幹 閉鎖性骨折、急性呼吸衰竭等嚴重傷害,領有極重度身心障 礙證明,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原告乙○○之父即 原告丙○○遂向本院聲請輔助宣告,經本院於112年11月22日 以112年度監宣字第647號民事裁定原告乙○○為受輔助宣告之 人,並准由原告丙○○擔任原告乙○○之輔助人。依民法第15條 之2第1項第3款、民事訴訟法第45條之1第1項規定,原告乙○ ○對被告起訴已經其輔助人即原告丙○○出具同意書,是原告 乙○○提起本件訴訟自屬適法。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9月27日17時28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北市新莊區中德路往中華 路方向行駛,行經中德路(支線道)與中港路(幹線道)交 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車輛行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 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且依當時天候晴、暮光、柏油路面 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 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駛入上開交岔路口,適原告乙○○ 騎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並搭載原告甲○○,沿 新北市新莊區中港路往中央路方向行駛而至,亦疏未充分注 意車前狀況、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即逕行駛入上揭 交岔路口,二車因此發生碰撞,原告乙○○、甲○○均人車倒地 ,原告乙○○因而受有多處損傷、創傷性顱內出血及腦幹出血 、左側股骨幹閉鎖性骨折、急性呼吸衰竭、創傷腦病變合併 癲癇等傷害(下合稱系爭傷害),經送醫治療後,仍因上開傷 勢致意識不清、鼻灌食仰賴狀態,已達於身體、健康有重大 難治之重傷害;原告甲○○則受有全身多處挫傷、左肘、左前 臂撕裂傷、左膝挫傷後十字韌帶外後側韌帶斷裂(下合稱系 爭傷勢)等情,原告林佑慈因本件車禍受有醫療費用新臺幣( 下同)111萬0181元、醫療用品費用1700元、復健醫療費用64 08元、職能治療費用4320元、看護費用61萬3300元、將來餘 命看護費用1011萬5203元、喪失工作能力1102萬8727元、精 神慰撫金200萬元,合計2487萬9839元之損失;原告甲○○因 本件車禍受有醫療費用9060元、醫療器材費用8500元、精神 慰撫金30萬元,合計31萬7560元之損失,被告依法應負賠償 責任。又原告丙○○、丁○○為原告乙○○之父母,茲因原告乙○○ 本件車禍事故導致有認知障礙及心智缺陷,原告丙○○、丁○○ 得全天擔憂原告乙○○之狀況,亦無法與原告乙○○正常之互動 享受親情,且須持續終身照顧原告乙○○,所受身心煎熬實難 想像,在精神上承受莫大的痛苦,被告應另賠償原告丙○○、 丁○○精神慰撫金各50萬元,而本件車禍發生之肇責歸屬,經 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認為被告為肇事主因, 原告乙○○為肇事次因,依肇事責任分配,原告之請求償金額 願負擔7成之賠償責任,故原告乙○○求償金額減為1741萬588 7元(計算式:2487萬9839元×0.7);原告甲○○求償金額減為2 2萬2292元(計算式:31萬7560元×0.7),另原告丙○○、丁○○ 之求償金額各減為35萬元(計算式:50萬元×0.7)。為此,爰 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本文、第193條第1項 、第195條第1項、第3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  ㈠被告應給付原告乙○○1741萬5887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林佑敏22萬2292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㈢被告應給付原告丙○○35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㈣被告應給付原告丁○○35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㈤原告願供擔保,請准許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本文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   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車輛,因有疏未注意暫停讓幹道車先 行之過失,致與原告乙○○騎駛機車並搭載原告甲○○發生碰撞 ,造成原告乙○○、甲○○各受有系爭傷害及系爭傷勢,嗣因原 告乙○○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復經本院裁定宣告 為受輔助宣告之人等情,有亞東紀念醫院111年12月14日、1 12年3月14日之診斷證明書、振興醫療財團法人振興醫院112 年3月17日診斷證明書、本院112年度監宣字第647號民事裁 定等件為證,並經本院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調閱本 件車禍處理資料核閱屬實,而被告就本件車禍所涉過失致重 傷害罪,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審交易字第1687號刑事 判決判處罪刑確定在案,有該刑事判決在卷可參,且未經被 告到場或具狀爭執,堪信為真。是原告依前開規定請求被告 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即屬有據。   ㈡原告各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項目及金額為何?  1.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 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 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 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 文亦有明文。  2.原告乙○○請求部分:    ⑴原告乙○○主張因治療系爭傷害,支出醫療費用111萬0181元、 復健醫療費用6408元、進行職能醫療費用4320元及必要醫療 用品費用1700元等語,業據提出振興醫療財團法人振興醫院 門急診醫療費用收據暨住院醫療費用收據、衛生福利部臺北 醫院醫療費用收據、醫療財團法人徐元智先生醫藥基金會亞 東紀念醫院醫療費用收據暨住院病患費用明細表及神農中醫 診所收據、寶珠職能治療所收據及美德耐電子發票證明聯暨 購買明細等件為證,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⑵原告乙○○主張於亞東醫院自111年11月5日至12月1日住院期間 ,聘請看護26日支出看護費用7萬2800元,又於振興醫院自1 12年12月15日起至同年3月15日止住院期間,計90天聘請看 護照料,支出看護費用27萬元,另自112年4月22日起原告乙 ○○聲請外籍看護人員進行至同年12月22日止共支出看護費用 27萬0500元,上開金額合計為61萬3300元等語。業據提出病 患/家屬自行聘僱照顧服務員費用收據、惟心有限公司收據 等件為證,佐以原告乙○○提出亞東紀念醫院111年12月14日 診斷證明書,醫師醫囑已載明「病人於111年9月27日經本院 急診入院,因顱內出血於111年9月27日接受腦壓監測器放置 手術,111年10月11日接受左股骨骨折內固定手術,111年10 月14日因呼吸衰竭接受氣管切開手術,111年9月27日至111 年11月3日於加護病房治療,111年12月1日出院轉院接受復 健治療,出院時仍意識不清,鼻灌食依賴狀態,醫囑建議病 人住院期間全程及出院後6個月須專人照顧並靜養休息不能 工作,再追蹤以決定預後,短期內無法進行學習活動」等語 ,又原告乙○○至振興醫院胸腔內科診治並自111年12月1日起 至112年1月19日止,共計51天住院,住院期間接受高壓氧及 復健治療,目前生活作息仍無法自理,反應及記憶能力偏差 ,仍需專人照護,亦有振興醫院112年3月17日診斷證明書附 卷可稽,足見原告乙○○因系爭傷害確有專人24小時照顧之必 要,此部分費用支出,核屬必要,應予准許。  ⑶原告乙○○主張因本件車禍受有系爭傷害,係屬重大難治之重 傷害,目前領有極重度之身心障礙證明手冊,目前生活作息 無法自理需有專人負責看護,故原告乙○○於起訴時為22歲, 依內政部頒布之台灣女性簡易生命表,原告乙○○平均餘命為 63年4個月,以每月應支付外籍看護工費用2萬9500元,依法 計算將來應支付之看護費用合計金額為1011萬5203元,應由 被告負責賠償等語。經查,原告乙○○因系爭傷害,目前生活 作息仍無法自理,反應及記憶能力偏差,仍需專人照護,並 經本院裁定為受輔助宣告之人,業經本院認定如前,且領有 極重度身心障礙證明,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存卷可參, 堪認其確有終身由他人協助日常生活之需求。又本院審酌原 告乙○○聲請外籍看護人員進行看護至112年12月22日止,每 月薪資以2萬8000元計算,有原告乙○○所提出之外籍看護人 員薪資表可佐,認原告乙○○請求終身看護費用,應以每月2 萬8000元計算,較為合理。查原告乙○○為00年0月00日出生 ,於本件起訴時約22歲,依內政部統計處112年度新北市女 性簡易生命表,尚有餘命62.8年,則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 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將來看護費用 之金額應為967萬5734元【計算式:33萬6000×28.00000000+ (33萬6000×0.8)×(28.00000000-00.00000000)=967萬5734.0 00000000。其中28.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62年霍夫曼累 計係數,28.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63年霍夫曼累計係數 ,0.8為未滿1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62.8[去整數得0.8]) 。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下同】,逾此部分之請求,難 認有據,不應准許。  ⑷原告乙○○於本件車禍發生時係就讀國立台北護理健康大學二 年制學士班二年級,並於110年9月間考取衛福部所頒發之驗 光師證書,已計算於112年畢業後投入驗光師工作,目前台 灣北部地區學士驗光師之起薪待遇為4萬元以上,今原告乙○ ○因系爭傷害無法工作,故原告乙○○自得請求至法定退休日 止之喪失工作能力損失金額為1102萬8727元等語。經查,原 告乙○○因系爭傷害,生活作息仍無法自理,反應及記憶能力 偏差,仍需專人照護,並領有極重度之身心障礙證明手冊等 情,有如前述,足認其已喪失正常工作之能力。另依原告乙 ○○所提出之學生證、驗光師證書及驗光師求職資訊及平均薪 資等內容所示,足見原告乙○○於本件車禍前已考取驗光師, 且以大學學學歷從事驗光師之平均薪資計算,1年以下年資 為3萬4900元,以此推估原告乙○○生活作息無法自理期間, 每月薪資損失約為3萬4900元,又原告乙○○於00年0月00日出 生,於本件起訴時約22歲,至其年滿65歲法定退休之日止, 尚能工作43年,則原告乙○○得向被告請求離職起至法定退休 日止共計43年不能工作之損害,依照霍夫曼計算法,損害應 為975萬5135元【計算方式為:41萬8800×23.00000000=975 萬5135.458668。其中23.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43年霍夫 曼累計係數。】,超過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礙難准許 。    ⑸按人之身體、健康固為無價,然慰撫金之賠償既以人格權遭   遇侵害,精神上受有痛苦,則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   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   其他各種情形定之。查原告乙○○因治療系爭傷害需經歷相當 期間之住院治療、回診及休養,堪認其受有相當之精神痛苦 ,請求給付精神慰撫金,洵屬有據。本院審酌兩造112年度 財產所得申報資料;原告乙○○之學經歷;被告之過失情節, 已受刑事處罰等一切情狀,認原告乙○○得請求精神慰撫金以 80萬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不應准許。  ⑹原告乙○○所受損害金額共2196萬6778元(計算式:醫療費用1 11萬0181元+復建醫療費用6408元+職能治療費用4320元+實 支實付看護費用61萬3300元+將來餘命看護費用967萬5734元 +喪失工作能力損失975萬5135元+醫療用品費用1700元+精神 慰撫金80萬元)。  3.原告甲○○請求部分:   ⑴原告甲○○主張因治療系爭傷勢,因此支付醫療費用9060元及 醫療器材費用8500元,共計1萬7560元等語,業據提出醫療 財團法人徐元智先生醫藥基金會亞東紀念醫院醫療費用收據 、振興醫療財團法人振興醫院門急診醫療費用收據、衛生福 利部臺北醫院醫療費用收據、幸福骨科診所藥品明細收據及 重新傷殘用具製造廠有限公司統一發票等件為證,要屬有據 ,應予准許。  ⑵查被告因前開過失行為致原告甲○○受有系爭傷勢,則原告甲○ ○受有身體及精神痛苦,堪可認定,其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 賠償慰撫金,自屬有據。本院審酌兩造112年度財產所得申 報資料;被告之過失情節,已受刑事處罰等一切情狀,認原 告甲○○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以10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請求, 則無理由,難以准許。    ⑶原告甲○○所受損害金額為11萬7560元(計算式:醫療費用9060 元+醫療器材費用8500元+精神慰撫金10萬元)。    4.原告丙○○、丁○○請求精神慰撫金部分:  ⑴按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 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準用民法第 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同條第3項定 有明文,此乃保護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與本人之親密關係 所生之身分法益所為之規定。又按民法第195條第3項係於88 年4月21日修正公布,其立法理由為:「一、第1項係為配合 第18條而設,原條文採列舉主義,惟人格權為抽象法律概念 ,不宜限制過嚴,否則受害者將無法獲得非財產上之損害賠 償,爰擴張其範圍,及於信用、隱私、貞操等之侵害,並增 訂『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等文字,俾免掛漏並 杜浮濫。二、對於身分法益被侵害,付之闕如,有欠周延, 宜予增訂。鑑於父母、子女或配偶與本人之關係最為親密, 基於此種親密關係所生之身分法益被侵害時,其所受精神上 之痛苦最深,爰增訂第3項準用規定。」,準此,民法第195 條第3項之增定係為保障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 身分法益,條文並未限定侵害身分法益之類型,此身分法益 即身分權除歷來見解承認未成年子女被擄掠而受剝奪之親權 、監護權及配偶一方被強姦,他方身分法益被侵害所致精神 上痛苦之外,尚應及於父母子女及配偶間親情倫理及生活相 互扶持之利益,始合乎本條項修正之意旨。惟為免此項身分 權所蘊含之權利過於廣泛,立法者尚加諸需此項身分權受侵 害而情節重大之要件,始有本項適用。至何謂身分權受侵害 而屬情節重大,依前開實務見解係以請求權人與被侵害人間 父母子女關係之親情、倫理及生活相互扶持與幫助之身分法 益已完全剝奪,諸如呈現植物人狀態、傷害致瀕死邊緣、受 監護宣告等無法照顧自己生活需仰賴父母子女之長期照料, 已難期待其回應父母子女間之親情互動、相互扶持之情感需 求。  ⑵原告乙○○因系爭傷害,目前生活作息無法自理需有專人負責 看護,並領有極重度之身心障礙證明手冊,已如前述,足認 原告乙○○之生活狀態已達到無法行動、言語、自理生活之失 能程度,而原告丙○○、丁○○為原告乙○○之父母,其等所受身 心煎熬實不難想像,是應認被告侵害原告乙○○身體、健康權 之侵權行為,亦已同時侵害原告丙○○、丁○○基於父母子女關 係之親情、倫理及生活相互扶持與幫助之身分法益,且需持 續終身照顧,情節已達重大程度,是原告丙○○、丁○○主張依 民法第195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 金,即屬有據。本院審酌原告丙○○、丁○○於原告乙○○受傷搶 救治療及長期臥床期間,所受之心理煎熬雖不可謂不輕,並 影響原告乙○○與原告丙○○、丁○○間本於父母子女之身分關係 所得享有之倫理、親情之樂,暨其等與被告112年度財產所 得申報資料,認原告丙○○、丁○○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各應以 30萬元為適當,逾此數額之請求,礙難准許。    ㈢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前2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 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 有明文。而駕駛機車有過失致坐於後座之人被他人駕駛之車 撞死者,後座之人係因藉駕駛人載送而擴大其活動範圍,駕 駛人為之駕駛機車,應認係後座之人之使用人,而得類推適 用民法第224條規定依同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減輕肇事者 之賠償金額。查本件車禍肇事責任歸屬前經新北市政府車輛 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進行鑑定,認定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 行經無號誌路口,支線道未讓幹道車先行,為肇事主因;原 告乙○○駕駛普通重型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 有該鑑定會新北車鑑字第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附卷可稽, 足見原告乙○○對於本件車禍發生與有過失,依前開說明,原 告甲○○亦應承擔其使用人即原告乙○○之與有過失責任,本院 審酌本件車禍發生經過、雙方之過失情節等一切情狀後,認 應原告乙○○及被告應各負擔30%、70%之過失責任。準此,原 告乙○○、甲○○、丙○○、丁○○得請求被告賠償金額分別減為15 37萬6745元、8萬2292元、21萬元及21萬元(計算式:2196萬 6778元×70%、11萬7560元×70%、30萬×70%、30萬×70%)。 四、綜上所述,原告乙○○、甲○○、丙○○、丁○○依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1條之2本文、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 第3項規定,分別請求被告各給付1537萬6745元、8萬2292元 、21萬元及21萬元,及均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即112年12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部分之判 決,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職權宣告假執 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其依據,應併 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凱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楊家蓉

2024-11-01

SJEV-113-重簡-1563-20241101-1

侵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妨害性自主

我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侵上訴字第206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昱凱 選任辯護人 葉兆中律師 陳彥佐律師 訴訟參與人 AW000-A109166(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代 理 人 趙君宜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 年度侵訴字第103號,中華民國112年4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續一字第26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對被告賴昱凱為無罪之諭知 ,核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證據及 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㈠告訴人AW000-A109166(真實姓名年 籍詳卷,下稱A女)已長期未因憂鬱症就診,且若A女因童年 家暴經驗產生創傷後壓力症候群(PTSD),A女為何於案發 後始確診創傷後壓力症候群?㈡證人即張傑文醫師亦說明A女 除性侵因素外,並無其他壓力源,若張傑文醫師非受法院或 地檢署囑託於使其證詞無補強作用,A女並無機會接受法院 或地檢署囑託之中立第三方為精神鑑定,原審即逕自判斷A 女確診創傷後壓力症候群之真實性有理由不備之違法;㈢被 告與A女於第二次性交結束後一同外出畫面,並未考慮每個 人經歷強制性交之行為後,其反應有個體性之差異,A女於 經歷強制性交後心理極為混亂,且A女與被告有明顯之體型 差距,A女因害怕再度遭被告施以暴力行為,只能順著被告 之意;㈣另A女反抗被告無效後,被告將A女身體反轉面床後 被壓制之情況下,A女根本無法掙扎,手腳皆無法施力,要 如何產生因反抗所生之明顯外傷?原判決所為論斷顯有違法 。爰依法提起上訴,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 等語。 三、本院查: ㈠原判決已就公訴人所提出A女之指訴、證人即社工王珮茹、證 人即A女大學同學陳○妤(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及證人蘇○傑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分別於偵訊之證述、DCARD文章、內 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9年7月7日刑生字第1090067608號 鑑定書、馬偕紀念醫院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天 主教永和耕莘醫院(下稱耕莘醫院)診斷證明書、門診病歷 、電子簽章報告單、110年3月8日耕永醫字第1100001613號 函及檢附之附件、110年10月26日耕永醫字第1100007467號 函及檢附之附件、110年12月13日耕永醫字第110008805號函 、新北市政府家庭暴力暨性侵害防治中心110年2月26日新北 家防綜字第1103404489號函及檢附之附件、新北市政府警察 局111年4月19日新北警鑑字第1110708497號鑑定書、A女與 被告之LINE對話紀錄、A女個人就醫紀錄等證據,詳予調查 後,說明: ⒈被告與A女前為透過網際網路認識之朋友,被告於民國109年5 月1日晚間進入A女位在新北市三重區居處後,於翌日(2日 )凌晨1、2時許,在徵得A女同意下,使用保險套以將其陰 莖插入A女陰道內之方式,與A女為合意性交1次(下稱第1次 性交)。嗣於同日中午11時許,被告以其陰莖插入A女陰道 內之方式,與A女發生第2次性交,結束後2人一同洗澡、出 門吃飯、買飲料及前往捷運站之事實固堪認定。然A女其對 於有無在第2次性交時要求被告戴保險套、是否有將保險套 拿給被告、被告之回應方式有無用手拍掉一節,前後供述略 不一致;又第2次性交行為完畢後,與被告一同洗澡、出門 吃飯、買飲料、及送被告前往捷運站搭車之意願及情節,是 出於自願?或遭被告逼迫,途中被告有無訓斥A女一節,證 述亦有不一之情形,是A女就其遭被告強制性交所為指述之 真實性,已非無疑。 ⒉A女於發生第2次性交後,仍願意與被告共同盥洗、出門吃飯 、買飲料及前往捷運站,且依卷內監視器畫面以觀,A女與 被告一同外出時,2人並肩而行,期間A女並無異樣,相處模 式亦與一般情侶相仿,倘被告確有違反A女意願,何以A女當 日與被告分開後,卻未立即報警或赴醫院驗傷以保存證據, 反而直至109年5月3日晚間11時24分,因未能與被告取得聯 繫上,並於翌(4)日凌晨12時37分於DCARD上刊登如原判決 附表二所示之文章後,才於當日下午2時方前往醫院驗傷, 實與常情未合,且依A女驗傷後之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 診斷書,A女胸腹部、背臀部、四肢部均無明顯外傷,至該 診斷書雖記載A女陰部處女膜有「陳舊性」裂傷,惟可能之 發生原因甚多,況被告與告訴人於案發當日共發生2次性行 為,亦有可能係雙方發生第1次性行為所致,是驗傷診斷結 果,尚難補強A女之指述。 ⒊依被告與A女間於發生第2次性交後之LINE對話紀錄,及A女在 DCARD上刊登如原判決附表二所示之文章,就A女所陳述部分 ,均屬其個人指述之累積證據,且依被告於109年5月4日之L INE對話紀錄,如「你知道我可以告你嗎」等,表示被告顯 然不認同A女刊登文章之內容,是LINE對話紀錄及DCARD文章 均難作為A女指訴之補強證據。 ⒋王珮茹、陳○妤偵查中之證述、耕莘醫院就診之相關病歷資料 及函文及新北市政府家庭暴力暨性侵害防治中心110年2月26 日新北家防綜字第1103404489號函及檢附之附件,主張A女 於案發後懼怕與男性接觸,無法自行出門,且經診斷有創傷 後壓力症候群症狀,且未發前除本案性侵以外造成創傷後壓 力症候群之壓力源等情,就王珮茹、陳○妤雖均證稱A女有向 自己表示遭被告性侵一節,此部分證述繫屬A女指訴之累積 證據,而其2人另證述A女於案發後懼怕人群,且懼怕與男性 接觸,會肢體僵硬,無法自行出門,有失眠及做惡夢之情形 部分,其性質固屬情況證據,然引發A女上開症狀,究為被 告對其為強制性交行為所致,或A女認為遭被告欺騙及過往 不愉快交往經驗而產生之連鎖情緒反應,均未能確知;又鑑 定證人即張傑文醫師雖於原審證稱其為A女之門診醫師,診 斷A女罹患創傷後壓力症候群且與本案性侵有關,並可與之 前罹患之憂鬱症明顯區隔等語,惟其亦表示主要係因A女症 狀發生與本案發生時間具有時間上之關聯性及因果關係,且 係基於信賴病人所述內容均為真之前提下為診斷,然縱依醫 師診斷結果認定A女患有創傷後壓力症候群,在無法確認A女 於門診時對醫生所為之相關主訴內容為何之情況下,尚無法 排除A女係因與被告發生性行為後,主觀認為被告失聯,引 發其過去不愉快之交往經驗,或是否因過往憂鬱症或家暴經 驗,而產生之相關情緒反應,自無法逕認A女經診斷有創傷 後壓力症候群症狀即係源自於被告對其為強制性交而生,是 上開證據均難作為A女指訴之補強證據。 ⒌又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11年4月19日新北警鑑字第1110708497 號鑑定書雖認定被告於111年2月7日測前會談否認與A女發生 第2次性交時,A女有踢被告,經區域比對法測試結果,呈不 實反應,惟實施測驗之問題並非明確之動作,如果以性行為 過程中有無踢或手壓對方,其實都有可能發生等情,業經鑑 定證人即實施測謊鑑定之警員楊端凱於原審證述明確,況A 女所稱於第2次性交時有踢被告之舉動,然單純「踢」的動 作,既無法確認是在何種情狀下所為之行為,縱A女確有「 踢」被告之動作,仍無法據此逕認被告於第2次性交係違反A 女之意願。 ⒍綜上,A女於固指證被告有對其為強制性交之行為,惟其指訴 有前述之瑕疵,且卷內相關事證均無從作為其指訴之補強證 據,則被告究有無違反A女之意願,要非全然無疑,而認無 證據證明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之強制性交犯行,乃對被告為 無罪之諭知等語。業已詳予論述對被告為無罪諭知之理由, 核無不當。 ㈡A女於本案後雖確診創傷後壓力症候群,然尚無法依此作為其 指訴之補強證據: ⒈就A女於本案後有無確診創傷後壓力症候群部分,經本院囑託 醫療財團法人徐元智先生醫藥基金會亞東紀念醫院(下稱亞 東醫院)進行心理衡鑑,結果略以:A女自18、19歲時期, 即出現憂鬱症狀,並因此在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精神科住 院一週,此外,在109年5月2日此次「性侵害案」之前,即 有數次輕度自殘行為,A女同時具有「邊緣型人格」(Borde rline Personality)之特質。「創傷後壓力症候群」(PTS D,Post-Traumatic Stress Disorder),其臨床症狀與憂 鬱症類同,難以區別,端視有無「重大壓力事件」發生及憂 鬱症狀是否加劇;在此次精神鑑定時,A女情緒尚稱穩定, 頭腦清晰,沒有明顯「創傷後壓力症候群」或「憂鬱症」。 A女自109年6月起規律在永和耕莘醫院精神科接受藥物治療 ,目前服用七種藥物,當時耕莘醫院精神科之診斷為一、創 傷後壓力症候群;二、憂鬱症。110年9月17日A女結婚後, 夫妻間性生活基本正常,並無明顯「創傷後壓力症候群」及 「憂鬱症」影響。在時間順序上,應該可以參考耕莘醫院事 發當時之診斷等情,有該院精神鑑定報告書附卷可參(見本 院卷第253至262頁),是依亞東醫院之鑑定結果可知,A女 於亞東醫院鑑定當時並無明顯創傷後壓力症候群或憂鬱症, 而A女於案發後經永和耕莘醫院精神科醫師診斷有創傷後壓 力症候群及憂鬱症等情,應堪認定。 ⒉評估被害人有無創傷後壓力反應,固可協助判斷其所指述之 性侵害行為是否確實發生,然縱有創傷後反應,未必係因遭 受性侵害所致,仍應查明其創傷後反應產生之原因,是否確 與其所指述之性侵害行為具有因果關聯,若不能確定其發生 之原因,仍不得作為不利於被告之證據。A女之精神科門診 醫師張傑文雖診斷A女罹患創傷後壓力症候群且與本案性侵 有關,並可與之前罹患之憂鬱症明顯區隔,惟其亦表示主要 係因A女症狀發生與本案發生時間具有時間上之關聯性及因 果關係,且係基於信賴病人所述內容均為真之前提下為診斷 等語(見原審卷第146至154頁),是醫師雖診斷認定A女於 本案後患有創傷後壓力症候群,但在無法確認A女於門診時 對醫師所為之相關主訴內容為何之情形下,僅能認定其所罹 患創傷後壓力症候群與本案有關,然究係如A女指訴之遭被 告為強制性交所致,抑或係因與被告發生性行為後,主觀認 為被告失聯,引發其過去不愉快之交往經驗等其他原因所產 生之相關情緒反應所致,均難以得知。再參以A女於歷次證 述時,就第2次性交時要求被告戴保險套、是否有將保險套 拿給被告、被告之回應方式有無用手拍掉;第2次性交行為 完畢後,與被告一同洗澡、出門吃飯、買飲料、及送被告前 往捷運站搭車之意願及情節,是出於自願,或遭被告逼迫, 途中被告有無訓斥A女,證述亦有陳述不一之瑕疵,及A女當 日與被告分開後,未立即報警或赴醫院驗傷以保存證據,反 而係因於109年5月3日未能與被告取得聯繫上,於翌(4)日 在DCARD刊登如原判決附表二所示之文章後(見臺灣新北地 檢署109年度偵字第20375號不公開卷第12頁),始於當日下 午2時方前往醫院驗傷(見馬偕紀念醫院受理疑似性侵害事 件驗傷診斷書,參臺灣新北地檢署109年度偵字第20375號不 公開卷第18至20頁)等反於常情之行為,自難僅以A女因本 案罹患創傷後壓力症候群,作為對被告不利之證據。 ㈢至上訴意旨另以A女於第2次性交時,係因遭被告壓制才會無 明顯外傷,及因害怕再度遭被告施暴,只能順從被告與其共 同外出等語,惟就A女於第2次性交時,有遭被告壓制乙情部 分,除A女之單一指訴外,別無其他補強證據可資佐證,再 衡諸常情,倘被告確有違反A女之意願為強制性交之行為,A 女理應不願再與被告有何接觸,然A女事後卻仍嘗試與聯繫 被告(見兩人之LINE對話紀錄,參臺灣新北地檢署109年度 偵字第20375號不公開卷第15至17頁),經聯繫未果後即在D CARD上刊登如原判決附表二所示內容之文章,並註記「若當 事者看見請自行與我聯絡誠心道歉」,顯見A女當下係氣憤 被告斷絕聯繫之行為,而非認被告有違反其意願為強制性交 之情事,檢察官對此亦未進一步提出其他積極證據以實其說 ,自應認此部分主張為無理由。 ㈣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追訴為目的,是其陳述是 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必被害情形無 瑕可擊,而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始足為判決之 基礎。A女於各該指訴時雖指稱被告有對其為強制性交之犯 行,然依卷內相關事證,尚無證據可以補強A女之指訴與事 實相符,自不得僅依A女之單一指訴而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檢察官所執前開上訴理由,仍無法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因此,檢察官之上訴係對原審依職權所為之證據取捨以及心 證裁量,反覆爭執,並未進一步提出其他積極證據以實其說 ,上訴意旨所述尚無從推翻原審之認定,其上訴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江濱提起公訴,檢察官詹啟章提起上訴,檢察官 江林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本院原定於113年10月31日宣判,惟該日因颱風停止上班,順 延於開始上班後首日宣判)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遲中慧 法 官 黎惠萍 法 官 張少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惟須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限制。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 ,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 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 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 377 條至第 379 條、第 393 條第 1 款之規定, 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 曾鈺馨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侵訴字第10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昱凱                                               選任辯護人 陳彥佐律師       葉兆中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續 一字第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賴昱凱無罪。 理 由 壹、公訴意旨及其論據: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賴昱凱與告訴人即代號AW000-A109166 號成年女子(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女)前為透過網際網 路認識之朋友。被告於民國109年5月1日晚間應告訴人邀請 進入告訴人該時址設新北市三重區(地址詳卷)之居處後,於 翌(2)日凌晨1、2時許,在徵得告訴人同意下,使用保險 套以將其陰莖插入告訴人陰道內之方式,與告訴人為合意性 交1次(下稱第1次性交)。嗣於同日中午11時許,被告竟基於 強制性交之犯意,違反告訴人之意願,壓在告訴人上方,脫 A女內褲,抓住告訴人腳踝將A女反轉,使告訴人面部朝床, 背部朝向其,告訴人發現被告未戴保險套,因怕懷孕或得性 病,即轉身告知被告要使用保險套,並腳踢被告,然被告不 予理會,不顧告訴人反抗,再將告訴人反轉,仍強行將其陰 莖插入告訴人陰道內之方式,對告訴人為強制性交行為1次 得逞(下稱第2次性交)之事實,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21條第 1項之強制性交罪嫌等語。 二、檢察官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以:被告於警詢及偵訊中 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證人即社工 王珮茹、證人即告訴人大學同學陳○妤(姓名詳卷)、證人蘇0 傑(姓名詳卷)於偵訊中之證述、DCARD文章、內政部警政署 刑事警察局109年7月7日刑生字第1090067608號鑑定書、受 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天主教永和耕莘醫院(下稱 耕莘醫院)診斷證明書、門診病歷、電子簽章報告單、110 年3月8日耕永醫字第1100001613號函及檢附之附件、110年1 0月26日耕永醫字第1100007467號函及檢附之附件、110年12 月13日耕永醫字第110008805號函、新北市政府家庭暴力暨 性侵害防治中心110年2月26日新北家防綜字第1103404489號 函及檢附之附件、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11年4月19日新北警鑑 字第1110708497號鑑定書、告訴人與被告之LINE對話紀錄、 告訴人個人就醫紀錄為主要論據。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刑事訴訟法第 161 條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 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對於其所訴之被告犯罪事實,應負提出 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 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 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 判決之諭知。而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 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如未發現相當證據,或證 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 (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要旨參照)。又按性侵害 犯罪態樣複雜多端,且通常具有高度隱密性,若案發當時僅 有被告與告訴人二人在場,事後常有各執一詞,而有難辨真 偽之情形。事實審法院為發現真實,以維護被告之正當利益 ,對於告訴人指證是否可信,自應詳加調查,除應就卷內相 關證據資料細心剖析勾稽,以究明告訴人之指訴是否合於情 理以外,尤應調查其他相關佐證,以查明其指證是否確與事 實相符。亦即告訴人之指證,仍須有補強證據以保障其憑信 性,不能單憑告訴人片面之指證,遽對被告論罪科刑。而所 謂補強證據,則指除該陳述本身之外,其他足以證明犯罪事 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且該必要之補強證據 ,須與構成犯罪事實具有關聯性之證據,非僅增強告訴人指 訴內容之憑信性(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331號判決參 照)。非謂告訴人(被害人)已踐行人證之調查程序,即得 恝置其他補強證據不論,逕以其指證、陳述作為有罪判決之 唯一證據,合先敘明。 參、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刑法第221條之強制性交犯行。被告 及其辯護人分別辯稱如下: 一、被告略辯以:伊與告訴人發生2次性行為均無違反告訴人之 意願,第二次性交時,告訴人沒有要求要戴保險套,告訴人 也沒有踢伊,性交結束後,伊們有一起洗澡,之後伊去南港 找朋友,告訴人陪伊走去捷運站,途中還與告訴人一起吃便 當,因為隔天伊沒有接到告訴人電話,告訴人就在網路上刊 登文章等語。 二、辯護人略辯以:  ㈠被告與告訴人發生兩次性行為後,與被告一同吃飯、買飲料 ,與一般遭強制性交之受害者反應大相逕庭,可見其等為合 意發生性行為,告訴人嗣於109年5月3日晚間聯繫被告未果 ,因而誤認被告與其發生性行為後,不希望與其交往,才會 在網路上發文且提告。  ㈡告訴人於審理時證述與被告發生性行為之相對位置與常理不 符,另告訴人證稱有遭被告壓制且進行反抗,然告訴人之身 體及陰部均無外傷,與事實不符;又證人陳○妤轉述告訴人 稱被告射精位置,與告訴人證述不符,可見告訴人之證述有 明顯瑕疵。  ㈢告訴人本身曾罹患憂鬱症,其看診醫生到庭證述其主要係以 信賴告訴人陳述為基礎所作成創傷症候群之診斷,然無法排 除該診斷係基於告訴人過去憂鬱症跟童年家暴所致。  ㈣本案測謊之命題不明確,無法判斷行為背後之原因,單憑被 告測謊呈不實反應,無法認定告訴人有反抗之意或被告有從 事違反告訴人意願之行為。   肆、本院之判斷: 一、為使判決更為簡明,同時方便查考,有關卷號簡稱詳見卷宗 對照清單,合先敘明。 二、被告與告訴人前為透過網際網路認識之朋友,被告於109年5 月1日晚間進入告訴人位在新北市三重區居處後,於翌日(2 日)凌晨1、2時許,在徵得告訴人同意下,使用保險套以將 其陰莖插入告訴人陰道內之方式,與告訴人為合意性交1次( 下稱第1次性交)。嗣於同日中午11時許,被告以其陰莖插入 告訴人陰道內之方式,與告訴人發生第2次性交,結束後2人 一同洗澡、出門吃飯、買飲料及前往捷運站之事實,為被告 於本院中坦承不諱(本院卷第64頁),核與告訴人於警詢、 偵查及本院中之證述(偵字卷第3至12頁、第36至38頁、偵 續一卷第151至154頁、本院卷第129至161頁)相符,並有被 告與A女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照片、内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 局109年7月7日刑生字第1090067608號鑑定書、監視器影像 畫面照在卷(偵彌卷第23至30頁、第31至32頁、偵字卷第41 至43頁)可佐,堪認屬實。 三、公訴意旨所舉證據尚難積極證明被告確有以強暴、脅迫或其 他違反告訴人意願之方法,對告訴人為強制性交之行為:  ㈠證人即告訴人雖於警詢、偵訊及本院中指訴被告於109年5月2 日中午11時許,違反其意願,不顧其要求被告戴保險套及用 手推、腳踢方式掙扎,強行將陰莖插入其陰道內之方式,為 強制性交行為等情,惟部分指述有前後不符之情形,其指述 分別如下:   1.於警詢時稱:被告於109年5月2日凌晨1時左右到伊租屋處, 共發生2次性行為,第1次為合意,第2次違反伊的意願,時 間為109年5月2日中午11至12時,伊還在睡,被告突然壓在 伊的上方,開始脫伊的內褲,被告抓住伊的腳踝,將伊身體 翻過去,背部朝被告,伊向被告說要用保險套,被告不理繼 續動作,伊掙扎反抗翻過身來,用雙腳踢、用手推開被告, 但被告力氣太大,又將伊身體翻過去背部朝被告,被告用其 生殖器進入伊陰道,後來被告射精在伊的背上,結束後伊們 一起去洗澡,後來伊們一起去吃飯,吃完後伊就送他去搭捷 運,一直到109年5月3日伊聯繫被告時,都找不到他,被告 也沒有讀訊息,5月4日被告看見伊在DCARD發的文章才用LIN E打電話和傳訊息給伊,但伊已經到馬偕醫院驗傷等語(偵 字卷第5至9頁)。  2.於109年7月23日偵訊時稱:伊與被告第2次性交時,伊有用 腳踢被告,但被告用力抓住伊的身體,讓伊背部朝被告,被 告強制以陰莖進入伊的陰道內,結束後伊與被告一起洗澡, 洗完澡一起出門去餐廳吃飯,伊就送被告搭捷運,其實是他 自己要去捷運,被告當時也不算強迫,算是引導伊一起洗澡 、吃飯及去搭捷運等語(偵字卷第36、37頁)。   3.於110年11月23日偵訊時稱:被告於109年5月2日凌晨到伊住 處,因為時間很晚,也不好意思趕被告走,被告當時喝醉, 然後就休息了,於該日中午伊醒來,被告強迫與伊發生性行 為,被告將伊壓在床上,伊面朝床,伊有向被告說要用保險 套,但是被告繼續動作,伊想要踢被告,但是沒辦法打到, 結束後被告跟著伊去洗澡,伊洗伊的,被告洗他的,伊後來 就沒什麼理被告,伊覺得想要趕快擺脫被告,伊後來有跟被 告一起去吃飯、去買飲料,伊就趕快送他去捷運站,中間如 果不照著他做的話,被告就會很凶,伊想要跑走的時候,被 告有抓著伊,伊一度想要不照著被告想要去的地,被告就抓 著伊的手,他會叫伊不要這樣,用訓斥伊的口氣說等語(偵 訊一第151至154頁)。  4.於本院審理時稱:被告於109年5月2日凌晨到伊家,半夜有 先發生第1次合意性行為,保險套係伊準備的,到5月2日中 午左右,被告有先摸伊的腰、胸部,想要發生第2次性行為 ,但伊不想要,有反抗過2次,中間也有拿保險套給被告, 要求被告戴保險套,被告把保險套從伊手上拍掉,伊有說伊 不願意,可以被告沒有回應,繼續動作,伊有推被告及踢被 告,但是沒有踢到,被他閃掉了,最後被告用強制力用手著 伊的腳踝,讓伊面部朝床,壓在伊臀部位置強制性交,結束 後,伊只想趕快擺脫被告,不想讓被告再對伊繼續做其他讓 伊害怕的事,就順著被告的意思送他去搭捷運,也有吃午餐 ,中間伊有想逃跑,被告說不要這樣做之類的等語(本院卷 第133至138頁)。  5.綜觀告訴人歷次陳述,告訴人對於第2次性交要求被告戴保 險套時,是否有將保險套拿給被告?被告之回應方式有無用 手拍掉一節,前後供述略不一致;又第2次性交行為完畢後 ,與被告一同洗澡、出門吃飯、買飲料、及送被告前往捷運 站搭車之意願及情節,是出於自願?或遭被告逼迫,途中被 告有無訓斥告訴人一節,證述亦有不一之情形,是告訴人就 其遭被告強制性交所為指述之真實性,已非無疑。  ㈡卷內監視器畫面及驗傷診斷書所顯示之客觀事證,未能補強 告訴人前揭指述:  1.參諸依卷附監視器畫面及檢察事務官勘驗筆錄(偵彌卷第31 至32頁、偵續卷第79至80頁),勘驗結果略以:於109年5月 2日下午2時48分59秒,被告與告訴人進入錄影鏡頭並肩而行 ,於行走之過程,告訴人有使用手機等旨,可見被告與告訴 人於5月2日約中午左右發生第2次性交結束後,一同外出時 ,2人並肩而行,告訴人並無異樣,倘被告確違反告訴人之 意願,為強制性交之行為,衡諸常情,告訴人理應不願再與 被告有何接觸,然告訴人卻仍願意與被告共同盥洗、出門吃 飯、買飲料及前往捷運站,反與情侶間之相處模式較為接近 ,是告訴人一方面指述被告對其強制性交,另一方面卻與被 告同進同出之行為,則與常情不符。再者,倘被告確有對其 為強制性交之行為,雙方應已無情份可言,告訴人當可於5 月2日與被告分開後,或翌日(3日)全日,均可立即前往警 局報警、赴醫院驗傷以保存證據,然告訴人於5月3日晚間11 時24分致電並傳送訊息與被告,未能與被告取得聯繫,於5 月4日凌晨12時37分刊登文章後(詳後述),直至5月4日下 午2時方前往醫院驗傷,亦與常情未合。  2.另依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偵彌卷第18至20頁) ,其上記載告訴人於陰部處女膜有「陳舊性」裂傷等旨,然 處女膜陳舊性裂傷之成因眾多,包括過往性行為、外力撞擊 、天生組織缺損均可能造成,況被告與告訴人於案發當日共 發生2次性行為,亦有可能係雙方發生第1次性行為所致。此 外,告訴人除處女膜有陳舊性裂傷外,依診斷書記載,告訴 人胸腹部、背臀部、四肢部均「無」明顯外傷,若依告訴人 指述,其與被告性交過程,有反抗、推擠被告,被告仍以強 制力抓住其腳踝將其身體反轉,又壓制其身體對其強制性交 ,則告訴人四肢、胸腹部、背臀部可能會有傷口或傷痕,然 告訴人身體均無明顯外傷或傷痕,是驗傷診斷結果,自難補 強告訴人之指述。   ㈢被告與告訴人間LINE之對話紀錄及告訴人於DCARD上刊登之文 章內容,亦難補強告訴人之指述:  1.參諸如附表一所示告訴人與被告之LINE對話紀錄譯文(偵彌 卷第15至17頁),於5月1日之對話譯文,可見被告與告訴人 於109年5月1日下午5點有相約見面,於分開後,2人於晚間1 0時53分開始以訊息聊天,觀以聊天內容,可知被告於稍早 見面時,對告訴人有擁抱告訴人並希望有更進一步親密之舉 動,然告訴人認為進展太快,並提及因前任男友所留下之不 好印象,即前任男友只是為了發生關係而非真心交往,讓告 訴人很失望,因此,使告訴人不信任異性,認為男生的目的 (被告的目的只是性),而非出自於想要認真交往;而告訴 人於本院中證稱:伊與被告於109年5月1日有相約在桃園, 見面後被告先帶伊去吃飯,後來提議去他的租屋處,那時候 被告有說讓伊不舒服的事,後來離開時,被告說要一起搭高 鐵回臺北,說要找他的學長,當時伊覺得被告初次見面就想 要跟伊發生性行為,讓伊覺得被告並非真心,才會傳如附表 一所示之簡訊,覺得被告約見面目的只是想要發生性行為等 語(本院卷第141、142頁),可見告訴人基於前男友交往之 印象,認為異性在追求或曖昧階段,即有親密、求愛之舉動 ,目的可能僅係為了滿足性慾,而非出自於愛或認真交往為 前提,因此被告於5月1日於其租屋處對告訴人之親密舉動, 已讓告訴人認為被告僅係為了發生性行為,而非認真交往。  2.再如附表一所示被告與告訴人間5月2日之LINE對話紀錄,被 告與告訴人為上開談論後,被告隨即於訊息中請告訴人提供 其住所地址想要找告訴人,告訴人亦於訊息中提供地址;而 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亦證稱:當時被告跟伊索取地址,被告 主動表示要來找伊,訊息最後是凌晨1時29分「樓下沒人」 等語,被告大約是在這個時候到伊住處等語(本院卷第143 頁),可見被告於109年5月2日經告訴人同意,於凌晨時分 ,抵達告訴人住處,事後2人有發生第1次合意性行為。  3.另告訴人與被告於5月2日發生性行為後,依被告與告訴人間 LINE對話紀錄,其等於5月3日並無聯繫,告訴人嗣於附表一 所示5月4日下午11時24分撥打被告電話1通未接,並傳訊息 「人ㄋ」等語,告訴人於約1小時候,即於5月4日凌晨0時37 分將文章刊登如附表二所示內容於DCARD上;而依告訴人於 本院中證稱:伊於5月4日晚間11時24分與被告聯繫,大約過 了1小時,伊就在女孩版PO文,伊認為被告達到他的目的後 ,伊想要找這個人,可是伊聯繫不到被告,當時認為被告達 到目的之後是不會再繼續跟伊聯繫,伊於5月3日傳送訊息後 ,被告沒有讀也沒有回,伊就PO文了,伊不確定被告未讀、 未回的原因為何,伊覺得被告目的達成之後就不想管這件事 了等語(本院卷第143、144頁),惟查:  ⑴依告訴人於109年5月3日晚間主動傳送被告訊息內容為「人ㄋ 」,僅係詢問被告人在何處?或暗指被告為何未有聯繫之? 而未明確詢問被告是否因發生性行為後,就打算不聯絡?亦 未對其等發生之性行為是否合意提出質疑或質問,是依告訴 人主動傳送之訊息,無法確認其等間發生之性行為有無違反 告訴人之意願。  ⑵另依告訴人刊登如附表二所示之內容,文章內容雖有提及發 生性行為時被告經要求仍不戴保險套,期間告訴人有推開及 踢被告,然依文章內容整體觀之,告訴人主要係認為被告以 認真交往之前提「騙取」與其發生性行為(即同告訴人證述 認為被告目的僅係為與其發生性行為),又對於發生性行為 後,「找不到人」、「直接消失」之行為,感到憤怒,而未 表示與被告發生性行為乃違反其意願,此與被告與告訴人間 LINE對話紀錄,告訴人曾表示前男友僅係為了與她發生性行 為她很受傷,因此對於與被告發生性行為後,找不到被告一 節,主觀認知其受騙發生性行為,因此感到生氣之情狀相符 ,因此,文章最後表示希望被告儘速與其聯繫。惟依告訴人 訊息內容及證述,雖可知告訴人對於異性相處及發生親密關 係較缺乏安全感,於5月2日分開後,被告未與告訴人主動聯 繫或傳送訊息,可能導致告訴人感到不安,然告訴人選擇於 5月4日晚間11時24分與被告聯繫未果後,在未能確認被告是 否失聯或故意已讀不回之情況下,即於1小時後直接發文逕 自認定被告係故意未聯繫,衡與在深夜致電或傳送訊息與朋 友或情人,倘未於1小時內回電、讀取或回覆訊息,一般可 能會認為對方在休息,或因故未能即時讀取或回覆訊息之常 情不符。再者,被告於如附表一所示之對話訊息中,於5月5 日下午主動聯繫告訴人時,表示「你知道我可以告你嗎」, 其顯然不認同告訴人刊登文章之內容,此亦衡與性侵害案件 之行為人多係向被害人道歉、希望與被害人恰談和解或是希 望大事化小之情形不符,況告訴人上開發文亦僅係告訴人指 述之累積證據,且依上開所述有多處與常理不符之處,仍難 據此作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4.至於檢察官於本院辯論時固表示告訴人對於性行為時是否戴 保險套十分堅持,被告於第2次性交時未徵得告訴人同意而 未戴保險套即發生性行為,足認第2次性交乃違反告訴人之 意願等旨(本院卷第214頁),然查,是否配戴保險套,為 行為人雙方於各次性行為時,依個人衛教習慣或是否避孕之 考量不同而為之決定,而非是否違反意願之必要因素,縱被 告與告訴人於第一次性行為時,被告有戴保險套,亦無法直 接推論第2次性交時未戴保險套即違反告訴人之意思,附此 敘明。    ㈣至於公訴意旨另以證人王珮茹、陳○妤偵查中之證述、告訴人 於耕莘醫院就診之相關病歷資料及函文及新北市政府家庭暴 力暨性侵害防治中心110年2月26日新北家防綜字第11034044 89號函及檢附之附件,主張告訴人於案發後懼怕與男性接觸 ,無法自行出門,且經診斷有創傷後壓力症候群(下稱PTSD )症狀,且未發前除本案性侵以外造成PTSD之壓力源,而認 被告確有對告訴人為強制性交之行為云云。惟查:  1.告訴人於案發後,經診斷有PTSD,而依告訴人病歷記載,PT SD之症狀與遭受性侵相關,且並未發現告訴人除性侵以外足 以造成PTSD之壓力源,有天主教永和耕莘醫院109年6月29日 診斷證明書、110年3月8日耕永醫字第1100001613號函暨110 年3月2日A女就醫資料、110年12月13日耕永醫字第11000088 05號函暨110年12月7日A女就醫資料在卷(偵彌卷第39頁、 偵續卷第76、77頁、偵續一彌卷第48至49頁)可佐,可見告 訴人經診斷因性侵案件而受有PTSD之症狀,且除性侵因素外 ,並無找到其他壓力源。  2.另依鑑定證人即醫師張傑文於本院中稱:伊係告訴人之門診 醫生,而非受法院或地檢署委託對告訴人為精神鑑定醫生, 因為門診時間不長,對於告訴人遭受性侵部分沒有問到非常 詳細,亦無法深入會談;告訴人過去雖罹患有憂鬱症,但伊 診斷告訴人罹患新的PTSD,係基於告訴人於門診描述性侵案 件間,於時間上有因果關聯性,因而認為告訴人之PTSD診斷 與本案性侵有關,且可與之前罹患之憂鬱症明顯區隔;又伊 對告訴人所為之診斷,主要係基於告訴人之陳述,伊們會盡 量先用理解跟信任病人,因為在這一科很重要的一環係要與 病人建立關係,之後才能有一個良好的治療及後續發展等語 (本院卷第147至153頁),可見依鑑定證人張傑文醫生診斷 告訴人罹患PTSD,主要係因告訴人症狀發生與本案發生時間 具有時間上之關聯性及因果關係,又依鑑定證人張傑文醫生 證述,門診時,係基於信賴病人所述內容均為真之前提下為 診斷,然告訴人於案發報警後,自109年5月18日起持續在耕 莘醫院精神科就診,而依其主訴內容均為遭受網友性侵害, 有耕莘醫院病歷在卷(偵續卷第36至57頁)可佐,縱依醫師 診斷結果認定告訴人患有PTSD,然於無法確認告訴人於門診 時對醫生所為之相關主訴內容為何之情況下,仍無法排除告 訴人係因與被告發生性行為後,主觀認為被告失聯,引發其 過去不愉快之交往經驗,或是否因過往憂鬱症或家暴經驗, 而產生之相關情緒反應,而無法逕認告訴人經診斷有PTSD症 狀即係源自於被告對其為強制性交而生;況鑑定證人張傑文 醫生並非受法院或地檢署囑託,基於中立第三方而對告訴人 之狀況為精神鑑定,是其上基於告訴人所述所為之診斷及回 函,仍無法補強告訴人之指述。  3.至於證人陳○妤、王珮茹雖於偵查中均證稱:告訴人於案發 後懼怕人群,且懼怕與男性接觸,會肢體僵硬,無法自行出 門,有失眠及做惡夢之情形等語(偵字卷第38頁、偵續卷第 27頁),然引發告訴人上開症狀,究為被告對其為強制性交 行為所致?或告訴人認為遭被告欺騙及過往不愉快交往經驗 而產生之連鎖情緒反應所致?未能確認,已如前述,是上開 證人之證述,仍無法補強告訴人之指述。   ㈤公訴意旨以被告於111年2月7日測前會談否認與告訴人發生第 2次性交時,告訴人有踢告訴人,經區域比對法測試結果, 呈不實反應,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11年4月19日新北警鑑字 第1110708497號鑑定書在卷(偵續一卷第196至224頁)可佐 ,認被告否認於第2次性交時,告訴人有踢被告之陳述為不 實在等情,惟查:   1.依鑑定證人即實施測謊鑑定之警員楊端凱於本院中證稱:當 時檢察官有要求測驗兩個問題:「1.告訴人有無踢被告」、 「2.被告有無用手壓告訴人身體」,以測謊鑑定角度來看, 都不是很明確的動作,如果以性行為過程中有無踢或手壓對 方,其實都有可能發生,所以測謊鑑定前,伊們先安排對被 告和告訴人訪談,確認可作為測謊跟編題之基礎,問到踢的 部分時,被告明確說沒有踢,而告訴人明確說有踢,所以「 踢」的行為,伊們認為可以作為編題基礎;至於「壓」的部 分,以伊們想像「壓」的動作並不具體明確,因為踢可以演 示出動作,可是做壓的動作可能是要推,但推不完整,每個 人想的可能不一樣,但是告訴人在演示踢的動作時很明確, 所以,只對被告做「踢」這個題目測試等語(本院卷第157 、158頁),可見對於實施測謊人員而言,就「踢」及「推 」這兩個動作,於編題基礎上均非具體明確之動作,且每個 人對於動作解讀或想像可能不同,因此,訪談後,僅選擇了 「相對」具體之問題進行測謊,足徵告訴人於性行為時是否 有「踢」被告,實際上亦為不明確之動作。  2.另依鑑定證人楊端凱於本院中證稱:身體反應部分,伊們會 進行測前會談時,做熟悉測試,蒐集圖譜以進行判讀,如果 測試人有一些狀況,伊們會去排除這些問題,被告第一次測 前會談時,被告反應肚子餓,而且表示有趕車的問題,當時 伊有請被告先吃飽,不要趕車或是改車票時間,以排除這兩 件事情,之後被告休息一段時間,排除上開2因素後,才進 行測前會談跟儀器測試等語(本院卷第155、156頁),此核 與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測謊鑑定資料表一(偵續卷一第197頁 )上記載被告進行2次測前會談之紀錄相符,可見被告於進 行測前會談時確有因身體反應之狀況而暫停會談,而鑑定證 人固稱已給被告時間排除上開問題,再重新開始測前會談, 並完成測謊,然被告當天進行2次測前會談,其身體反應及 壓力源是否確實已經完全排除,仍非無疑。  3.再者被告於本院中亦供稱:測謊前有進行會談,測謊人員要 伊回想說謊經驗,那時候想起來大概有5、6個,伊說一定有 其他經驗,再加上測謊人員跟伊討論有關「踢」的定義,因 為發生性行為時,伊在告訴人上方,伊的腳一定會貼到告訴 人腿部,但伊記得測謊人員跟說,腿有碰到就算踢,伊心理 覺得奇怪,伊認為伊跟測謊人員沒有溝通好,測謊才會是不 實反應等語(本院卷第212頁),可見被告除進行測謊時有 上開壓力存在外,被告對於性交時告訴人有無「踢」的動作 ,對於「踢」的定義仍有疑義,從而,是否得以此不具體之 動作認知,判定被告對於第2次性交時告訴人有無踢被告之 測謊結果為不實反應,而為不利被告之認定,亦有疑義。  4.況告訴人所稱於第2次性交時有踢被告之舉動,然單純「踢 」的動作,既無法確認是在何種情狀下所為之行為,縱告訴 人確有「踢」被告之動作,仍無法據此逕認被告於第2次性 交係違反告訴人之意願,而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㈥至於證人陳○妤及證人蘇○傑於偵查中之證述均係轉述告訴人 所述,為告訴人指述累積證據,尚須有其他補強證據:  1.依證人陳○妤於偵查時固證稱告訴人有向其稱遭被告性侵, 性行為過程沒有經過告訴人同意被告就內射或沒有戴保險套 等旨(偵續卷第27至28頁),然告訴人與被告均稱第2次性 交時被告是射精在告訴人背部,是證人陳○妤此部分證稱被 告內射一節,與告訴人指述不符。  2.另依證人蘇○傑亦有於偵查中證稱109年間有女網友向其表示 遭人性侵一節,然其對於該女網友為何人?性侵內容為何均 不清楚,縱告訴人確有向證人陳○妤、蘇○傑表示其遭被告性 侵,此部分乃告訴人指述之累積性證據,仍須有其他證據補 強,而不得依此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伍、綜上所述,告訴人於警詢、偵查及本院中固指證被告有對告 訴人為強制性交之行為,惟辜不論其所證存有前述瑕疵,依 卷內監視器畫面、LINE對話紀錄及網路刊登文章所顯示之客 觀事證,實難認被告有對告訴人為強制性交之犯行,是告訴 人之指述與卷內事證無法相互契合,則在欠缺補強證據以擔 保其指證真實性之情形下,自難逕採為被告論罪科刑之基礎 。此外,復無其他積極證據可供參佐,本院因而無從形成被 告犯強制性交罪之確信,依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 據法則,應為被告有利之認定。本案犯罪既屬不能證明,爰 依法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江濱提起公訴,檢察官詹啟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許博然                     法 官 王國耀                     法 官 洪韻婷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家瑀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8  日 卷宗對照清單 一、109年度偵字第20375號卷,下稱偵字卷。 二、109年度偵字第20375號彌封卷,下稱偵彌卷。 三、110年度偵續字第37號卷,下稱偵續卷。 四、110年度偵續字第37號彌封卷,下稱偵續彌卷。 五、110年度偵續一字第26號卷,下稱偵續一卷。 六、110年度偵續一字第26號彌封卷,下稱偵續一彌卷。 七、111年度侵訴字第103號卷,下稱本院卷。 附表一 日期 對話內容 109年5月1日 下午05:41被告:看到妳了 下午10:53被告(通話時間0:58) 下午11:05被告:抱歉 下午11:07告訴人:我真的沒辦法那麼快 下午11:07被告:我知道了 下午11:08告訴人:真的喜歡一個人 下午11:08被告:會迫不及待想得到她 下午11:08告訴人:好像不是這樣(笑臉符號) 下午11:08被告:好啦我知道你的想法 下午11:09告訴人:我覺得身體只能給愛自己的人 下午11:13被告:我知道 下午11:20告訴人:我其實覺得有點難過 下午11:20被告:? 下午11:44被告:什麼意思 下午11:44被告:你幾點要睡? 下午11:50告訴人:覺得我可能會喜歡你,可是這真的太快了 下午11:51被告:給我一下地址 下午11:51告訴人:之前跟前任出去,他跟你做的事一樣,後來他真的對我很不好,我那一瞬間真的很生氣 下午11:52被告:什麼意思 下午11:54告訴人:他之前帶我去看夜景,然後開始弄我,那時候我以為他會真的好好對我,後來他真的讓我很失望,你弄我的時候我想起他也那樣做過,我才那麼不開心 下午11:55告訴人:也許我是發現我其實很氣他,也許我覺得男生都一樣 下午11:55被告:好吧我覺得你可能不太相信別人 下午11:56告訴人:覺得還是很受傷只是我沒發現 下午11:56告訴人:真的會忍不住嗎 109年5月2日 上午12:03被告:可能吧 上午12:07告訴人:我喜歡你抱我的時候 上午12:07告訴人:剩下的太突然了 上午12:08告訴人:我的反應太大嚇到你對不起 上午12:09被告:沒關係 上午12:09被告:我們想法不同 上午12:09告訴人:我當下真的覺得你的目的只是性 上午12:14告訴人:你可以慢慢來嗎? 上午12:20被告:所以我才不敢去 上午12:37告訴人:我感覺你好像有點受傷 上午12:37被告:是啊 上午12:38告訴人:我真的不知道 上午12:38被告:地址? 上午12:39告訴人:(告訴人租屋處地址) 上午12:40被告:1:30前到可以嗎? 上午12:40告訴人:我先洗澡 上午12:40告訴人:你要怎麼來 上午12:40被告:Uber 上午12:46告訴人:我去載你 上午12:46告訴人:Uber真的很貴 上午12:46告訴人:南港真的很遠 上午12:46被告:我在文德(傳送地址及地圖網址) 上午12:46告訴人:很遠 上午12:47被告:開車17分 上午12:47告訴人:Uber超貴 上午12:47被告:沒關係啦 上午01:09被告:等等到 上午01:26被告:(未接來電2通) 上午01:29告訴人:在哪? 上午01:29告訴人:樓下沒人 上午01:30告訴人:(無人接聽) 上午01:32被告(通話時間1:20) 109年5月3日 下午11:24告訴人(無人接聽) 下午11:24:人ㄋ 109年5月4日 下午2:46被告(未接來電) 下午2:47被告:你發文? 下午2:49被告:你知道我能告你嗎 下午2:55被告:(未接來電) 下午3:19被告:(未接來電) 下午3:28被告:(未接來電) 下午3:33被告:(未接來電) 下午3:34被告:要不要直接去警局一趟 下午3:35被告:(未接來電) 下午3:36被告:你到底想怎樣? 下午3:36被告:我真的要提告了? 下午4:04告訴人:我已經尋求法律途徑協助 附表二 標題:中央光電渣男 女孩版 2020/05/04 00:37 正文: 各位女孩們,請小心一位中央光電研究所的男同學,嘴巴說喜歡你,但帶女生回家後連哄帶騙押倒在床上,裝深情說自己很認真,然後最後沒有經過同意就無套(我有表明要戴套子,推開他,踢他根本沒有用,他力氣太大) 結果事後就找不到人,直接消失,馬上確認自己被騙(原本還以為對方認真要和自己發展,真是太可笑) 根本不知道他這樣弄過多少人,或者其實有女朋友,當時又非安全期,不知道會不會懷孕以及對方有沒有性病,氣到發抖以及焦慮的完全沒辦法正常睡覺,還覺得沒關係嗎?反正逃跑就好?只要當下舒服就好別人受的精神折磨都沒差? 今年滿24歲…(描述被告之身型、個資部分) 請各位女孩好好保護自己 若當事者看見請自行自行與我聯絡誠心道歉 否則將決定收集資料證據提告

2024-10-31

TPHM-112-侵上訴-206-20241031-1

最高行政法院

藥害救濟法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112年度上字第482號 上 訴 人 洪銘祥 洪銘遠 柯曉南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許峻瑋 律師 被 上訴 人 衛生福利部 代 表 人 邱泰源 上列當事人間藥害救濟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4月27 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0年度訴更一字第28號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緣上訴人洪銘祥於民國108年2月27日具被上訴人藥害救濟申 請書(案件編號3325),以其父洪○○(下稱洪君)因僵直性 脊椎炎,於104年9月7日在醫療財團法人徐元智先生醫藥基 金會遠東聯合診所(下稱遠東聯合診所)正當使用合法之恩 博藥物(Etanercept, Enbrel,下稱系爭藥物)治療後,於 105年2月17日入住醫療財團法人徐元智先生醫藥基金會亞東 紀念醫院治療,發生氮血症、高鉀血症、酸中毒及全身皮疹 之嚴重不良反應症狀,後於105年4月26日因多發性骨髓瘤死 亡等情,向財團法人藥害救濟基金會(下稱藥害救濟基金會 )申請藥害救濟(下稱系爭申請)。經被上訴人所屬藥害救 濟審議委員會(下稱審議會)108年9月5日第298次會議(下 稱第298次會議)審議結果,以洪君之死亡原因與其自身多 發性骨髓瘤之病程延續有關聯,與所使用系爭藥物無關聯, 不符合藥害救濟之給付要件後,由被上訴人以108年11月28 日衛授食字第1081411216A號函(下稱原處分)送第298次會 議審議結果及會議紀錄,請藥害救濟基金會依審議結果辦理 。藥害救濟基金會據以108年11月29日藥濟調字第108400083 2號函知上訴人洪銘祥。嗣上訴人洪銘祥於108年12月10日具 藥害救濟復審申請表,向藥害救濟基金會申請復審,經審議 會109年1月9日第304次會議(下稱第304次會議)審議結果 仍維持原議,認定洪君不符合藥害救濟之給付要件,由被上 訴人以109年3月3日衛授食字第1091401486號函(下稱復審 決定)送該次會議審議結果及會議紀錄,請藥害救濟基金會 依審議結果辦理。藥害救濟基金會據以109年3月4日藥濟調 字第1094000132號函知上訴人洪銘祥。上訴人洪銘祥不服, 提起訴願,經決定不受理後,遂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法院 109年度訴字第885號裁定駁回其訴,惟經本院109年度抗字 第396號裁定廢棄,發回更審。嗣於更審時上訴人洪銘祥追 加洪銘遠及柯曉南為原告,並聲明:⒈原處分、復審決定及 訴願決定均撤銷。⒉被上訴人應作成核給上訴人洪銘祥新臺 幣(下同)300萬元之行政處分。⒊被上訴人應作成核給上訴 人洪銘遠300萬元之行政處分。⒋被上訴人應作成核給上訴人 柯曉南300萬元之行政處分。經原審以判決駁回渠等之訴。 上訴人仍不服,乃提起本件上訴。 二、上訴人起訴之主張及被上訴人於原審之答辯,均引用原判決 所載。 三、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略謂:  ㈠審議會對於正當使用藥物後,發生不良反應致生死亡或傷害 之結果,是否具有合理關聯性之認定,基於其高度專業性, 具有判斷餘地,除基於錯誤之事實,或基於與事件無關之考 量,或組織是否合法、有無遵守法定程序、有無違反平等原 則及一般公認價值判斷標準等,法院可審查判斷餘地外,應 尊重其判斷,而採較低密度之審查基準。上訴人洪銘祥於系 爭申請,主張洪君因僵直性脊椎炎使用系爭藥物治療,引發 多發性骨髓瘤導致死亡。經藥害救濟基金會調閱洪君相關醫 事機構之相關病歷資料,並蒐集相關臨床醫學文獻,同時依 法進行調查,並完成報告,連同證據資料送交2位臨床專家 及1位藥害救濟審議委員進行審查,彙整後經審議會第298次 會議審議結果,以洪君之死亡原因與其自身多發性骨髓瘤之 病程延續有關聯,與所使用之系爭藥物無關聯,不符合藥害 救濟之給付要件。上訴人洪銘祥復於108年12月10日檢附書 面資料申請復審,經審議會再次調閱卷宗,並參酌上訴人洪 銘祥陳述意見再審議,仍認依據目前現有可得之醫學證據顯 示,尚無法證實使用系爭藥物會直接造成惡性腫瘤的產生, 亦無僅使用1劑系爭藥物即導致多發性骨髓瘤之實證資料, 仍維持原議,該等審查意見,主要依洪君之就醫過程所用藥 品、疑似不良反應發生時序及文獻報告之佐證,經審議會審 議認定得出洪君使用系爭藥物,屬於合法正當之用藥,惟與 皮疹、多發性骨髓瘤及死亡之結果間不具關聯性,而作成不 予補助之結論,核乃綜觀洪君病歷並參酌臨床醫學研究資料 所作成,無違反醫學專業之不合理,於證據法則、經驗及論 理法則亦屬無悖。  ㈡本件審議會設置之委員17名,分別為醫學、法學專家,法學 專家6名(其中有兼具醫學專家者)比率高於三分之一,且 審議會會議前,確經血液腫瘤科及風濕免疫科臨床專家表示 意見進行初審,再由醫學審查委員綜合臨床專家意見進行審 查,出具審查意見,審議時依據洪君病歷及相關用藥、藥害 發生之時序及關聯性、臨床醫學研究文獻進行討論,與會委 員並無異議即作成決議,其審議程序及委員組織均於法相符 。上訴人雖主張審議會應依行政院衛生署藥害救濟審議委員 會設置要點(下稱設置要點)第5點第2項規定,以表決方式 決議之,本件既未以表決方式決議之,應屬程序違法云云。 惟有關審議會召開程序及組成之法規依據為現行有效之衛生 福利部藥害救濟審議委員會審議辦法(下稱審議辦法),而 非設置要點,本件依系爭申請所為藥害救濟審議程序之進行 ,已依審議辦法第3條所定程序為之,至於審查委員結論形 成之方式,審議辦法並未特別規定決議要以表決為之,故而 只要是依民主程序經充分討論、形成共識、作出決議結論, 即屬適法,是縱令非以表決方式為之,亦非法所不允。從而 ,本件審議會以共識決方式認定洪君之死亡或多發性骨髓瘤 之發生,與系爭藥物之使用無關,決議不予補助,難謂不合 法。  ㈢依上訴人洪銘祥108年2月27日於系爭申請所具被上訴人藥害 救濟申請書,其於「藥品取得日期(處方日期)」填載為10 4年9月7日,可見上訴人洪銘祥係以洪君於104年9月7日使用 系爭藥物申請本件藥害救濟。又上訴人洪銘祥雖於復審申請 時陳明洪君係分別於104年9月7日、104年9月14日、104年10 月28日接受系爭藥物3次,並以洪君之病歷資料為證,惟觀 上訴人洪銘祥所提洪君之病歷資料,因醫師字跡潦草,無法 判定洪君曾有於104年9月14日及同年10月28日使用系爭藥物 ,又本件審議階段經藥害救濟基金會函詢遠東聯合診所,該 所分別以108年4月1日108年遠醫行字第0148號函、108年6月 3日108年遠醫行字第0287號函,說明洪君於104年1月1日至1 05年4月26日就診期間,僅於104年9月7日使用1劑系爭藥物 。另原審再次向遠東聯合診所詢問洪君使用系爭藥物之實情 ,經該所以111年12月12日111年遠醫行字第0664號函復,洪 君係於104年9月7日使用系爭藥物針筒裝注射劑1次(25mg/s yr),則審議會認定洪君使用系爭藥物為104年9月7日1劑, 事實認定並無錯誤。劉醫師出具之藥害救濟申請案臨床專家 意見單(即專家意見一),雖誤指洪君有使用2劑系爭藥物 ,惟劉醫師亦指出僅使用2劑系爭藥物不會與死亡、骨髓瘤 及皮疹之發生有關聯性,況洪君確僅使用1劑系爭藥物,可 見更不會具有關聯性。至上訴人主張洪君就診之遠東聯合診 所並未提供醫師處方用藥依法應有之處方箋,及相關必要事 項等資料,另洪君病歷上出現4次系爭藥物之記載,均不足 以證明洪君使用系爭藥物不只1次。  ㈣參酌內科-風濕免疫科許醫師出具之藥害救濟申請案臨床專家 意見單(下稱專家意見二),雖有指出「TNF抑制劑(如系 爭藥物)可能會導致惡性腫瘤免疫力的降低而導致惡化」, 但亦指出「但這些情形主要出現於動物實驗與前臨床研究」 、「本案之多發性骨髓瘤是否與單次注射系爭藥物有關連, 似乎不可能」、「相關性應極低」、「並無法直接證實個案 對於惡性腫瘤的產生是否由於使用系爭藥物所造成」等語, 綜其意旨,可認許醫師之意見應仍認洪君1次使用系爭藥物 ,與多發性骨髓炎之發生關聯性似不可能、可能性極低;且 被上訴人將臨床專家許醫師之專家意見,併同另位臨床專家 內科-血液腫瘤科劉醫師之專家意見,彙整後經劉審查委員 出具審查意見單(下稱審查意見),提出於審議會進行綜合 討論後所得之結論,是專家意見交互檢證的結果,應更符合 醫療專業,故原處分依據各該專家意見進行決議認定不具關 聯性,不予核付,再經復審程序重新檢視後仍維持原議,難 謂有何不合理之處。此外,被上訴人對此另補陳其理由以: 有關如TNF抑制劑(如系爭藥物)會導致惡性腫瘤免疫力降 低而導致惡化一節,係緣於TNF稱作腫瘤壞死因子,是開發 應用於類風濕關節炎之生物製劑,早期於動物研究中發現可 造成腫瘤壞死,故普遍認為抑制TNF可能會影響生物體對腫 瘤免疫力及清除能力。然亦發現TNF會促進腫瘤生長、生長 及擴散。綜合動物研究及人體使用結果,有資料顯示TNF升 高是癌症之危害因素,然該文獻亦指出類風濕關節炎病人使 用TNF抑制劑通常與癌症風險增加無關,特別是與免疫抑制 相關癌症無關;另有文獻指出使用系爭藥物之類風濕關節炎 病人其整體惡性腫瘤不良反應發生率,與未使用者相似,並 提出文獻資料可證,可見系爭藥物之使用是否提升惡性腫瘤 不良反應發生率,並無醫學專業及科學數據可以支持。又上 訴人提出「腫瘤壞死因子阻斷劑類藥品之上市後風險管理計 畫書」(下稱風管計畫書),其上固有記載「使用腫瘤壞死 因子阻斷劑的病人,會增加淋巴癌或其他癌症的機會」一語 ,惟參諸該風險計畫書之「貳、方法……期能有效控制國內病 人因使用腫瘤壞死因子阻斷劑而發生結核病或B型/C型肝炎 病毒再活化的風險」,可知該計畫是為了發生結核病及肝炎 之可能危害進行之風險管理,並非針對癌症部分,且上揭「 使用腫瘤壞死因子阻斷劑的病人,會增加淋巴癌或其他癌症 的機會」一語,亦僅指出增加癌症機會,不能因此認為包括 系爭藥物在內之TNF抑制劑,均具有致癌可能之危害;系爭 藥物仿單標題4.4特別警語與注意事項固記載:「包括系爭 藥物在內的抗TNF治療,可能會影響宿主對抗感染及惡性腫 瘤的作用」、「依目前對TNF拮抗劑特性的了解,亦不能排 除病人接受TNF拮抗劑治療可能發生罹患淋巴癌、白血病或 其他造血或實體惡性腫瘤的風險」,另標題4.8不良反應亦 固記載:「TNF拮抗劑,如系爭藥物會影響免疫系統,使用 系爭藥物可能會影響身體對感染與癌症的防禦」、「使用系 爭藥物亦有不同的惡性腫瘤的報導,包括乳癌、肺癌、皮膚 癌與淋巴癌」,及「7,416位參與系爭藥物治療的類風濕性 關節炎、乾癬性關節炎、僵直性脊椎炎與乾癬病人之臨床試 驗中,有18個淋巴瘤病例的報告」,亦僅係在說明系爭藥物 有造成惡性腫瘤之可能風險及生物統計學之客觀描述,無法 直接指出兩者間之關聯性。觀諸系爭藥物仿單,可能涉及發 生之疾病種類繁多,並不表示一旦使用系爭藥物1劑即會發 生仿單所述之致病危害,尤其所謂提高罹患癌症之機率及風 險,亦在指使用相當期間,相當劑量之情形,始會發生;至 上訴人引用美國血液學會之流行病學資料,指出接受腫瘤壞 死因子抑制劑處方(包含系爭藥物)的病患,係以114,045 名病人於使用含系爭藥物在內之TNF抑制劑後,追蹤觀察其 被診斷出多發性骨髓瘤之機率,係統計上之客觀描述,不能 據以逕認使用系爭藥物與多發性骨髓瘤之發生間具有關聯性 。綜上,尚難依據上開證據,推認洪君所罹多發性骨髓瘤與 其使用系爭藥物1劑已具有合理關聯性。  ㈤洪君於104年9月7日使用系爭藥物前,於同年8月31日至遠東 聯合診所門診時,其「CRE」數值已達1.45,超過男性「CRE 」之標準值0.7-1.2,且遠東聯合診所醫師已考量洪君腎功 能不全,而不建議使用止痛消炎藥,故向其說明並經其同意 後,始改以系爭藥物為其治療,有遠東聯合診所前揭108年6 月3日函、健康檢查報告所附腎功能參考標準可證,可見洪 君於使用系爭藥物前確早有腎功能不全之情形,不能認洪君 於歷年健康檢查報告皆無異常,於104年9月7日起接受系爭 藥物治療後,出現中度慢性腎衰竭病變,並且此病變是多發 性骨髓瘤之指標之一,而謂洪君之多發性骨髓瘤係因使用藥 物所致,況「CRE」為腎功能之參考指標,固非判斷腎功能 是否異常之絕對標準,然上訴人亦不能以104年12月18日健 康檢查報告之腎功能指數出現異常即謂係使用系爭藥物所致 ,且洪君並非僅使用系爭藥物1種,亦不能逕認洪君嗣於105 年2月13日經醫生診斷之皮疹為使用系爭藥物所致,進而認 洪君身體之變化與使用系爭藥物具有極高關聯性。  ㈥本件綜合原審議意見,被上訴人係以洪君僅使用1劑系爭藥物 ,不會發生不良反應,又參酌洪君本身病程而認無可合理認 定之因果關係,且以上訴人所舉用藥與不良反應間之因果歷 程,亦無法合理說明,即使以寬鬆之認定標準,或由被上訴 人負實質舉證責任亦然,故系爭申請不能通過合理認定具有 關聯性之門檻,應無法予以救濟等語,判決駁回上訴人於原 審之訴。 四、經核原判決駁回上訴人於原審之訴,結論尚無違誤,茲就上 訴意旨補充論斷如下:  ㈠藥害救濟法第1條規定:「為使正當使用合法藥物而受害者, 獲得及時救濟,特制定本法。」第3條規定:「本法用詞定 義如下:藥害:指因藥物不良反應致死亡、障礙或嚴重疾 病。合法藥物:指領有主管機關核發藥物許可證,依法製 造、輸入或販賣之藥物。正當使用:指依醫藥專業人員之 指示或藥物標示而為藥物之使用。不良反應:指因使用藥 物,對人體所產生之有害反應。……」第4條第1項、第2項規 定:「(第1項)因正當使用合法藥物所生藥害,得依本法 規定請求救濟。(第2項)前項救濟分為死亡給付、障礙給 付及嚴重疾病給付;其給付標準,由主管機關另定之。」第 12條規定:「(第1項)藥害救濟之請求權人如下:死亡給 付:受害人之法定繼承人。……。(第2項)前項請求權人申 請救濟之程序、應檢附之資料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 主管機關定之。」第15條規定:「(第1項)主管機關為辦 理藥害救濟及給付金額之審定,應設藥害救濟審議委員會…… ;其組織及審議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第2項)前項審 議委員會置委員11人至17人,由主管機關遴聘醫學、藥學、 法學專家及社會公正人士擔任之,其中法學專家及社會公正 人士人數不得少於三分之一。」又期審議程序之嚴謹,被上 訴人基於授權訂定之審議辦法第3條第1項、第2項規定:「 (第1項)審議委員會審議藥害救濟申請案件,於審議前, 如有必要,得先送請2至4位相關之醫學或藥學專家,或委請 國內外醫學中心或學術機構進行初審。(第2項)審議委員 會審議申請案件,由1至2位相關之醫學或藥學審議委員先行 審查後,始召開審議會審議之。案件經初審者,審議時應考 量初審意見,並得請初審之專家列席說明。」又關於審議表 決程序,被上訴人基於授權亦訂有設置要點(業經主管機關 即被上訴人以112年6月15日衛授食字第0000000000號公告自 即日停止適用),本件審議時該要點第5點第2項明文「本會 委員會議,委員應親自出席,其決議應有全體委員過半數之 出席,出席委員過半數之同意;可否同數時,取決於主席。 」準此,醫事上正當使用合法藥物而發生因藥物不良反應致 病患死亡者,即得依藥害救濟法請求補償,再經由審議會依 法定程序作成判斷。另被上訴人依藥害救濟法第4條第2項規 定授權,於89年間訂定藥害救濟給付標準(下稱救濟給付標 準,已經被上訴人以112年6月15日衛授食字第0000000000號 令發布廢止),上訴人申請時之第3條規定:「申請藥害救 濟案件經審議可合理認定係因使用藥品產生之不良反應致死 者,最高救濟給付新臺幣200萬元。附死者解剖報告,經審 議無法認定其有其他原因致死者,於給付標準範圍內,酌予 救濟給付。未附死者解剖報告,經審議,無法認定係因使用 藥品產生之不良反應致死者,不予救濟給付。」此一規定雖 於110年9月1日經修正提高補償金額(其餘文字並未修正) ,惟修正後第5條之1規定:「本標準中華民國110年9月1日 修正施行後發生藥害事件者,依第3條及第4條所定額度給付 之;修正施行前發生之藥害事件者,依修正施行前所定額度 給付之。」從而,本件仍應依上訴人申請時之標準判斷。  ㈡按司法院釋字第767號解釋理由書第6段揭示:「本院解釋對 於社會政策立法,因其涉及國家資源之分配,向來採取較寬 鬆之審查基準(本院釋字第485號及第571號解釋參照)。關 於藥害救濟之給付對象、要件及不予救濟範圍之事項,屬社 會政策立法,立法者自得斟酌國家財力、資源之有效運用及 其他實際狀況,為妥適之規定,享有較大之裁量空間。」救 濟給付標準第3條明文區分死亡與使用藥品產生不良反應間 之關聯性緊密程度,而有給予救濟、酌予救濟,與不予救濟 等3種情形。對於可合理認定因使用藥品產生之不良反應與 死亡間具有因果關係者,給予最高救濟給付200萬元。如無 法合理認定者,則又區別有無死者解剖報告,而不同程度減 輕被上訴人賠償責任及相對應之舉證責任。蓋因解剖報告之 提出增加研判資料,有助於釐清死因之可能性,雖無法合理 認定其間之因果關係,經逐一排除其他原因與死亡間之因果 關係後,因用藥產生不良反應致病患死亡之可能性即非得以 完全排除,則尚應於給付標準範圍內酌予救濟;申言之,如 被上訴人可以舉證證明病患之死亡係其他原因所致,即得排 除其救濟之責任。對於未附解剖報告者,則因欠缺利於病理 分析之資料,被上訴人依可資蒐集之病患就醫相關醫療資訊 ,足以證明使用藥品產生之不良反應與死亡間不具因果關係 時,亦無救濟義務。以上關於因果關係之認定與補償金額之 高低或不予補償,乃為公平合理運用藥害救濟基金,並基於 醫藥用於人體之反應因病人生理、病況、用藥程序等各種因 素,致使用相同藥物之病患所生之反應未必一致,不易判斷 ,而規定應區別情形作成不同之決定;又以使用藥品產生之 不良反應與死亡間具有何等程度之因果關係之判斷,因屬高 度專業之事項,藥害救濟法乃將准否藥害救濟及給付金額之 審定,交由審議會決之。並要求審議會應由具醫學、藥學、 法學背景之專家及社會公正人士共11人至17人擔任,法學專 家及社會公正人士人數尚不得少於1/3,其旨無非基於事務 之本質,以醫藥專業者擔任委員為功能最適者,復為防止醫 藥專業之擅斷,有以具法學專業及社會公正人士參與為必要 。並有前揭由臨床專家初審及委員審查,再交付審議會審議 ,及決議表決方式等嚴謹程序之規定。  ㈢本件原處分先經2位臨床專家初核及1位審議會委員進行審查 ,再經審議會第298次會議決議,認定洪君之多發性骨髓瘤 為light chain disease,…… 洪君之氮血症、高鉀血症、酸 中毒等乃因多發性骨髓瘤造成腎衰竭所致,與系爭藥物使用 無關。嗣因上訴人申請復審,並提出A.被上訴人食品藥物管 理署公告之風管計畫書指出,使用腫瘤壞死因子阻斷劑的病 人會增加淋巴癌或其他癌症的機會。B.系爭藥物仿單第3至4 頁特別警語與注意事項指出,依目前對TNF拮抗劑特性的了 解,亦不能排除病人接受TNF拮抗劑治療可能發生罹患淋巴 癌、白血病或其他造血或實體惡性腫瘤的風險。C.依據系爭 藥物仿單第7頁指出,使用系爭藥物亦有嚴重不良反應的報 導。TNF拮抗劑,如系爭藥物會影響免疫系統,使用系爭藥 物可能會影響身體對感染與癌症的防禦。D.研究指出使用TN F拮抗劑的病患,統計上明顯增加罹患多發性骨髓瘤之機率 。E.病患於104年9月7日、104年9月14日與104年10月28日, 分別接受系爭藥物處方共3次。F.病患於歷年健康檢查報告 皆無異常,然接受系爭藥物處方後,於104年12月18日健康 檢查報告中發現中度慢性腎衰竭病變,此症狀為多發性骨髓 瘤指標之一等質疑。審議會再召開第304次會議審議,結論 並無改變,仍指洪君死亡原因應與其自身多發性骨髓瘤之病 程延續有關聯,與所使用之系爭藥物無關;並針對前揭上訴 人之質疑回應,指出「經衛生福利部藥害審議委員會再次調 閱卷宗並參酌申請人陳述意見詳予審議,依據目前現有可得 之醫學證據顯示,於動物實驗顯示TNF抑制劑可能會導惡性 腫瘤免疫力的降低而導致惡化,惟前述情事尚無法證實使用 etanercept會直接造成惡性腫瘤的產生,亦無僅使用一劑et anercept即導致多發性骨髓瘤之實證資料。另依據醫療財團 法人徐元智先生醫藥基金會遠東聯合診所於108年6月3日函 覆說明,個案於104年1月1日至105年4月26日期間,僅於104 年9月7日回診時接受一劑 Enbrel®的治療,故無法合理認定 個案多發性骨髓瘤之發生與所使用藥物有關聯。有關本案之 死亡原因應與個案自身多發性骨髓瘤之病程延續有關聯,與 所使用藥物無關聯。」等語,業據原審調閱申請書、復審申 請表、審查意見單、審議會第298次、第304次會議紀錄,及 有被上訴人所提委員名單及學、經歷等,因認據以作成原處 分之審議會組織合於藥害救濟法第15條所規定之成員資格, 審議程序與審議辦法第3條第1項、第2項規定並無違背;原 審復依遠東聯合診所依原審關於洪君使用系爭藥物之劑量之 函詢,覆以洪君係於104年9月7日使用系爭藥物針筒裝注射 劑1次(25mg/syr)之說明,認定審議會基於洪君使用系爭 藥物為104年9月7日1劑而為判斷,並無事實錯誤之情事。而 委員審查意見亦附有英文文獻佐證,指出「到目前為止雖有 文獻顯示『Enbrel 可能會增加多發性骨髓瘤機率』……。但是 多是長期使用,目前並無文獻顯示只施打一劑 Enbrel(25 mg/syr)會導致多發性骨髓瘤的報導。」因認本件專家判斷 尚無瑕疵,原處分於法無違。經核,原審認定事實所依據之 證據與卷證資料並無不符,復依職權調查所得,認定洪君接 受系爭藥物之施打僅有1劑,用為支持審議結論所依據之事 實無誤,核其就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於論理法則、經 驗法則及一般證據法則並無違背,並已就上訴人之主張如何 不可採取,逐一予以論駁,又敘明上訴人其餘攻防方法於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而未予一一論斷等語,尚無理由未備之情 事,而所適用之前揭法令亦屬正確,並無判決違背法令之情 事。上訴意旨指摘原審未經調查,逕自認定洪君僅施打1劑 系爭藥物,又被上訴人從未提出相關證據,以盡其施用1劑 系爭藥物與罹患多發性骨髓瘤是否會有因果關係之舉證責任 ,原判決有應予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及理由不備之違誤云云 ,即難成立。 ㈣上訴人持本院109年度上字第838號判決指審議會決議應經討 論、表決等程序之意旨,並稱被上訴人過往之審議會均須以 表決之方式作成決議,主張審議會自不得僅以討論形成共識 而作出判斷云云。按審議時設置要點第5點第2項固明文應有 過半之同意以作成決議,惟此當係於委員意見不一時,所應 踐行之民主程序,如委員達成共識,其決議所植基之理由反 較充分有據,縱未付之表決,也無悖於多元審議之機制,尚 難謂前揭設置要點有排除以共識方式形成決議之意旨。上開 本院109年度上字第838號判決理由,係針對該案下級審判決 徒憑被上訴人2次會議之1張出席人員簽名紀錄,及全體委員 姓名,遂予認定該案專家判斷之形成並無違法,實屬疏漏, 而表示上開見解,非指決議之形成不得以共識為之。又徵諸 前述本件原審之調查過程,也已經依專家判斷之法理進行司 法審查,尚非本院109年度上字第838號判決之下級審審查程 序可比。而原判決已就上訴人於原審所提出之相同主張,說 明審查委員結論形成之方式,只要是依民主程序經充分討論 、形成共識,即屬適法等語,並無理由未備之違誤。上訴意 旨指摘原判決所持見解,與本院109年度上字第838號判決意 旨、司法院釋字第553號解釋意旨不符,為判決錯誤適用法 規云云,難以成立。  ㈤上訴人另指摘審議會委員之一林欣柔委員於審議本件前,已 擔任被上訴人所委託「提審法實施對傳染病防治實務影響之 法律研究」「藥品臨床試驗法規健全計畫」2項研究之執行 人,獲有報酬,外觀上已無從被認屬審議會中之公正人士代 表,應予剔除,則法律及社會公正人士之人數即僅有5人, 故本件審議會之組成於法不合云云。按審議時設置要點雖未 規定委員迴避原因及程序,惟參照司法院釋字第761號解釋 理由書第6段關於法官迴避制度之闡述「……其目的有二:其 一是為確保人民得受公平之審判,並維繫人民對司法公正性 之信賴,而要求法官避免因個人利害關係,與其職務之執行 產生利益衝突(本院釋字第601號解釋參照);其二是要求 法官避免因先後參與同一案件上下級審判及先行行政程序之 決定,可能產生預斷而失去訴訟救濟之意義。」可知迴避制 度係基於正當法律程序原則,要求作成判斷者對於個案之執 行具有利害關係,或有主觀之預判,難信其意見為客觀公正 時,應迴避參與,以確保所作成之決定為公平、公正。上訴 人所指林欣柔委員執行關於程序法規之研究計畫獲得報酬, 係基於其與被上訴人間互負義務之契約關係,無涉本件個案 之審議判斷,尚與迴避制度之本旨未符。上訴人主張應剔除 林欣柔委員,不予計入審議會組成人數內,指摘審議會組成 為不合法云云,亦難成立。  ㈥再按救濟給付標準第3條明文區別死亡與使用藥品間之關聯性 緊密程度,而有給予救濟、酌予救濟,與不予救濟等3種情 形,並相對有不同程度之舉證責任。對於未附解剖報告者, 被上訴人須舉證證明病患之死亡與使用藥品產生不良反應間 ,無直接因果關係,始得排除其救濟義務,業經本院闡述於 前。本件經審議結果為洪君之死亡原因與其自身多發性骨髓 瘤之病程延續有關聯,與所使用系爭藥物無關聯,不符合藥 害救濟之給付要件,等同洪君之死亡與用藥產生不良反應間 不具有因果關係。足認上訴人對本件未附解剖報告個案,經 由初審委員核閱洪君之病歷等相關醫療資料研判無關聯後, 交由審查委員之一審查維持原分析結果,審議會再依法定程 序作成之不予救濟決議,上訴人據以作成原處分否准救濟, 其程序嚴謹且合於法律,難謂被上訴人未盡其舉證責任。原 審雖誤引110年9月1日修正公布之救濟給付標準第3條規定, 闡述舉證責任歸屬之法律意見,因未見救濟給付標準第3條 所區別之3種情形而有不完足之瑕疵,惟尚不影響於判決結 果。至上訴人援用本院3則判決意旨,主張原審對於因果關 係之認定標準不明,並將證明死亡係因使用藥品產生不良反 應所直接導致之舉證責任令上訴人負擔,違反證據法則,並 有理由不備之違誤一節。經細繹上訴人所援用之本院3件判 決意旨,其一為99年度判字第838號判決指出「只要無確實 證據資料排除不良反應與使用藥物之關聯性,均尚不得逕予 排除在藥害救濟之列」,然該判決個案係以死者之死亡另有 應負責之人,及所使用之藥品係屬未正常使用為由,依當時 有效之藥害救濟法第13條第1款規定「有事實足以認定藥害 之產生應由藥害受害人、藥物製造業者或輸入業者、醫師或 其他之人負其責任」,及第5款規定「未依藥物許可證所載 之適應症或效能而為藥物之使用」之情形,不得申請救濟為 由,予以否准,與本件個案事實並不相同。是以,該判決並 無必要細究使用藥物發生不良反應與死亡間,有何等程度之 因果關係,所持「只要無確實證據資料排除不良反應與使用 藥物之關聯性,均尚不得逕予排除在藥害救濟之列」之見解 ,應屬一般性之概論,尚難為本件所援用。另2件本院判決 ,係關於傳染病防治法所規定預防接種之救濟案件。為審議 預防接種受害救濟案件,被上訴人依傳染病防治法第30條之 授權,訂定預防接種受害救濟基金徵收及審議辦法(下稱預 防接種救濟審議辦法)。上訴人援用之2件判決,其一為本 院106年度判字第355號判決,由當時所應適用預防接種救濟 審議辦法關於應予救濟之第7條第1項及第2項,並於第7條附 表規定就無法排除與預防接種之關聯性者,其死亡給付金額 範圍為30萬元至350萬元,及第7條之1第2款關於死亡反應與 預防接種確定無因果關係者,不予救濟等規定,論斷預防接 種及死亡間之因果關係(關聯性),規定在「相關」(即具 有關聯性)及「無法排除」之情形應予補償,在「確定無因 果關係」時,始不補償。而對於無法排除因果關係之個案, 仍予賠償,即係將預防接種及死亡間有無因果關係之事實不 明之不利益,分配予補償機關,具體化行政訴訟法第136條 所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但書有關舉證責任倒置規定之精 神。另一本院109年度上字第1140號判決,依該案件應適用 之預防接種救濟審議辦法第13條第1項規定,已明文將預防 接種與受害情形之關聯性,區分為「無關」、「相關」及「 無法確定」3類,即對於無法確定因果關係之案件,仍應予 以救濟,而採取如前述之當事實不明時,將客觀舉證責任之 不利益分配由補償機關負擔之法律意見。本件為關於藥害救 濟請求之爭議,誠於藥害領域之事項,非屬熟稔相關醫藥知 識之專家學者以外之人所得知悉掌握,關於使用藥物發生不 良反應與死亡間之因果關係,其存否及程度如何應由被上訴 人負擔客觀舉證責任,始符公平。惟本件初審專家及審查委 員經由審視洪君病歷等資料所呈現洪君之病情反應、就診醫 療情形,及在醫療期間之病症演變狀況,援用文獻等,據以 分析判斷洪君死亡與使用系爭藥物無關,復於上訴人申請復 查時,對於上訴人之各項質疑予以回應,再經被上訴人所屬 審議會決議不予救濟,從而難謂上訴人未盡其舉證責任,自 不生在客觀舉證責任原則下,事實不明之不利益應如何分配 之問題。上訴人指摘原判決於因果關係之爭點上課予上訴人 嚴格之舉證責任,違反司法院釋字第767號解釋所揭示之意 旨、藥害救濟法之立法目的及相關判決所闡明之「合理可能 關聯性」,且亦不當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但書之舉證分 配法理,而屬「適用法規不當」之違誤等節,難以成立。    ㈦其餘上訴人擇取臨床專家意見二及審查意見之局部文字、風管 計畫書之局部內容、系爭藥物仿單之部分記載事項等,主張 以上事證足以證明使用系爭藥物與洪君之死亡間具有因果關 係,原審未予說明何以不予採取;又指原審依遠東聯合診所 之回函認定洪君於使用系爭藥物前,其腎功能已有異常一節 ,尚未說明何以僅依遠東聯合診所之回函為據;上訴人又重 敘洪君病程情形,主張輔以臨床專家意見二,已足以證明洪 君使用系爭藥物與產生惡性腫瘤間,具有因果關係,乃原審 未再予細究,而有理由不備之違誤云云。經核原審已就上開 主張予以論駁,上訴人重複原審已不採取之事由,指摘原判 決為理由未備,實係對於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 任加指摘,難謂有據。至上訴人主張原審依被上訴人所提出 關於類風濕性關節炎之文獻,而認定系爭藥物與惡性腫瘤之 生成無關,然洪君係患有僵直性脊椎炎,並非類風溼性關節 炎,原判決引用錯誤證據為斷,亦未說明該證物與本件應證 事實之關聯,亦屬理由不備云云。經核,被上訴人係依原審 之曉諭提出文獻,補充說明臨床專家意見單所指TNF抑制劑 會導至惡性腫瘤免疫力降低,而導致惡化,是在何種情況下 發生?被上訴人持該文獻,首先梳理「有關TNF抑制劑之腫 瘤風險,主要係緣於早期動物實驗及細胞實驗之結果。TNF 稱作腫瘤壞死因子,是第一個開發應用於類風濕關節炎之生 物製劑……」,文獻復指出,綜合動物研究及人體使用結果, 有資料顯示TNF升高是癌症之危險因素(elevated TNF is a risk factor for cancer),惟亦指出類風濕性關節炎病 人使用TNF抑制劑通常與癌症風險增加無關,特別是與免疫 抑制相關癌症無關(its inhibition in RA patients is n ot generally associated with an increased cancer ris k. In particular, TNF inhibition is not associated w ith cancers linked to immune suppression;見原審卷第 499、500頁及後附英文文獻)。因而原審據以論斷系爭藥物 之使用是否提升惡性腫瘤不良反應發生率,並無醫學專業及 科學數據可以支持等語,並無不當,亦無引證錯誤之情事。 上訴人執此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乃屬誤會,而不可採。 ㈧綜上所述,本件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無理 由, 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 、第98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胡 方 新 法官 簡 慧 娟                法官 蔡 如 琪              法官 張 國 勳 法官 李 玉 卿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高 玉 潔

2024-10-30

TPAA-112-上-482-20241030-1

監宣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598號 聲 請 人 丙○○ 代 理 人 范呈楷律師 相 對 人 甲○○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甲○○與聲請人丙○○係母子關係,相對 人於民國○年○月癲癇發作後,即有記憶力衰退等智能障礙情 形,後分別於○年○月○日、○年○月○日進行心理衡鑑、評鑑, 衡鑑結果之MoCA總分22分,MMSE分數為22分,且相對人於○ 年愈發嚴重,已有時常記憶錯亂等情形,顯有心智缺陷,致 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 果,為此爰依民法第14條第1項及家事事件法第164條以下相 關規定,聲請宣告甲○○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併選定丙○○為受 監護宣告人之監護人、關係人乙○○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倘相對人狀態未達監護宣告之程度,請依民法第14條第3 項及家事事件法第174條裁定為輔助宣告,並選定丙○○為相 對人之輔助人、關係人乙○○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 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 法院對於監護之聲請,認為未達第1項之程度者,得依第15 條之1第1項規定,為輔助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 分別定有明文。準此,若無前揭情狀,自無從為監護或輔助 宣告。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固據其提出同意書、親屬系統表、 戶口名簿、相對人於部立雙和醫院○年○月○日及○年○月○日生 理心理功能報告單等件為證。惟本院囑請醫療財團法人徐元 智先生醫藥基金會亞東紀念醫院(下稱亞東醫院)鑑定,其鑑 定結果略以:「..六、鑑定結論與建議:綜合以上資料,○ 員(即甲○○,以下同)目前之精神科臨床診斷為『適應障礙症』 。從本次鑑定各項資料來看,○員於○年前疑似癲癇發作前, 雖因習慣性飲酒問題,曾有酒駕等違反法律之情事,不排除 彼時或有『疑似酒精使用障礙症』,但彼時家人未明顯察覺其 有飲酒行為,且○員整體社會功能尚與同儕相仿,未有讓家 人擔心之虞。民國○年○月初○員出現疑似有癲癇發作之表現 ,之後○員一度自覺記憶力不佳,家人則觀察其有情緒困擾 ,但日常生活與工作表現未見明顯影響,後來○員在諸多考 量下仍在去年(即○年)○月去職。事發後○個月左右,○員於雙 和醫院進行生理心理功能檢查結果顯示,○員訊息處理能力 大致保留,視覺延宕記憶明顯優於聽覺延宕記憶,雖其聽覺 記憶明顯下降,但尚未影響日常生活。然隨停職時間拉長, ○員陸續發生申請信貸與疑似涉入違反性騷擾防治法等事件 ,且求職路不順遂,無固定薪資收入,無法協助負擔房貸, 並與妻子心生齟齬,在諸多生活壓力事件下,○員目前情緒 略顯低落,夜眠不佳,不排除成立『適應障礙症』,然此診斷 並不影響○員的認知判斷與意思表示能力,且從○員自述與家 人觀察來看,○員目前在日常生活自理、經濟活動、社交活 動、交通事務與健康照護等能力上,並未有明顯減損。○員 自述目前飲酒機會不多,家人則認為○員在有明顯生活壓力 事件時,喝酒頻次有略增,但未具體提出有影響其社會功能 角色之情事,故鑑定時暫未成立酒精使用障礙症。本次鑑定 會談中,○員情緒表露與會談內容一致,社交互動表現適切 合宜,對談亦切題有條理,可清楚報告各項生活事件的具體 內容,和家人陳述與客觀事證大致相符,也能清楚解釋與家 人報告歧異之原因,會談間未見○員有幻覺行為或妄想內容 等精神病症狀;心理衡鑑中亦是類似觀察,且在標準化測驗 中,○員整體認知功能落於同齡中等智能水準,與其過去教 育程度與職業功能水準相較下,未有明顯受損之傾向。綜上 所述,雖不排除○員罹患有『適應障礙症』,然目前未有積極 事證可認為○員之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 示效果之能力有減損之跡象。簡言之,目前○員之精神狀態 並未達民法第14條第1項或第15條之1第1項之情形,其仍有 完全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 。此外,請特別留意,一旦○員涉犯刑事案件時,切莫直接 援引本件為防止其財產逸散或長期照護為目的之輔助或監護 宣告鑑定結果即推論其刑事責任能力,在相關案件中仍應另 行安排刑事司法精神鑑定為宜」等語,有亞東醫院鄭懿之醫 師於113年10月13日出具之精神鑑定報告書附卷可稽。本院 審酌鑑定人為精神科專科醫師,具有專業之醫學知識與臨床 經驗,且與兩造或關係人無特別之情誼或交往,並在具結後 進行鑑定,其所採用之鑑定方式合於醫學常規,據此提出之 上開鑑定報告也充分說明作成結論之判斷過程與憑據,復未 見存在不合理或矛盾之處,應認其鑑定結果為可採。從而, 參照前揭鑑定報告之結論,相對人雖曾因癲癇發作,而自覺 其記憶力不佳,但其於鑑定時意識清楚,注意力尚可,外觀 整潔,態度合作,情緒表露與會談內容一致,對談切題有條 理,可清楚報告各項生活事件的具體內容,未見明顯衝動行 為或激動情緒,會談過程亦未見相對人有幻覺行為或妄想內 容,可認相對人目前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 思表示效果之能力,並無顯然不足或完全不能之處,不符合 應受監護或輔助宣告之情形,應認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予以 駁回。 四、爰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沈伯麒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許怡雅

2024-10-30

PCDV-113-監宣-598-20241030-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57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瑞興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673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原受理案號:113年度易字第843 號)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下:   主 文 乙○○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竊盜罪,處拘役拾伍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 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2至5行之「見林○舜(00年0月生,真 實姓名年籍詳卷)所有、置放上址長椅上之紅色書包1個( 內含錢包1個、校服1件、雨傘1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應補充為「見林○舜(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 卷)所有、置放上址長椅上之紅色、印有丹鳳國中校名書包 1個(內含錢包1個、校服1件、雨傘1把,連同書包之價值共 新臺幣《下同》1,750元),已知林○舜係未滿18歲之學生,竟 仍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對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犯 竊盜罪之故意」。 ㈡、證據部分:補充「民國112年12月15日警員職務報告1份」、 「監視器影像擷圖6張」、「被告乙○○於本院準備程序、訊 問時之自白」。   二、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之成年人故意 對少年犯罪之規定,係對被害人為少年之特殊要件予以加重 處罰,乃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屬刑法 分則加重之性質,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查被告為本案犯行 時係滿20歲之成年人,而告訴人即少年林○舜則係00年0月生 ,此觀卷附少年林○舜警詢筆錄之「受詢問人」欄所載出生 年月日自明(見偵卷第7頁),其於被告為本案犯行時,為1 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且被告經本院訊問程序告知可能 涉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之加重規定 時,供稱:伊仍維持認罪表示等語(見本院簡字卷第66頁) ,參以被告於本案行為時所竊取之書包亦明顯印有「丹鳳國 中」之校名字樣,此據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 偵卷第11頁),堪認被告主觀上有對少年犯罪之故意。是核 被告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 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竊盜罪。被 告故意對少年林○舜犯竊盜罪,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 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加重其刑。公訴意旨認被 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容有未洽,惟起 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本院於訊問程序時已對被告告知 上開罪名變更(見本院簡字卷第65頁),已充分保障被告之 防禦權,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所 需,竟為貪圖不法利益,率爾竊取告訴人之財物,顯然欠缺 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所為誠屬不該。惟考量被告於本 案犯行前之5年內,未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之素行,此有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新版】1份可參,且犯 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尚可,並積極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全部履 行和解條件,此有卷附和解撤告同意書、本院公務電話紀錄 表各1份可佐(見本院簡字卷第43至45頁),復據告訴人於 本院訊問時陳述屬實(見本院簡字卷第66頁),足見被告悔 悟之意,且犯罪所生危害已有減輕;兼衡被告於本院準備程 序時自述其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婚姻狀態、已退休、與家 人同住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易字卷第31頁)及身心 健康情形(見本院審易卷第38-1至38-7頁),並提出新泰綜 合醫院收據、診斷證明書、醫療財團法人徐元智先生醫藥基 金會亞東紀念醫院醫療費用收據、中醫診所就診資料、行政 院衛生福利部樂生療養院診斷證明書各1份、照片7張(見本 院審易卷第38-9至38-29頁)附卷為憑,暨其犯罪動機、目 的、手段、情節、所竊財物之價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另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之法定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是故意對少年犯竊盜罪,依兒童及少年福 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因屬分則加重 性質,則其最重本刑加重結果,即非「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 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是縱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 役之宣告,仍與上開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得易科罰金之規 定不符,自不得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最高法院96年度 台上字第6128號判決要旨參照),惟得依刑法第41條第3項 之規定,易服社會勞動,併予敘明。 四、被告曾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 96年度桃交簡字第202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96 年11月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其於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未曾 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前揭法院前案紀錄 表【新版】附卷可佐,其所為本案犯行,固非可取;然審酌 被告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全數履行和解條件 等情,有如前述,足見被告已有悔意,參以告訴人對於給予 被告緩刑機會一節,表示沒有意見等語(見本院簡字卷第66 頁),則本院綜核各情,認被告經此偵查、審理程序,應知 警惕,已足促其自我約制而信無再犯之虞,故前開宣告之刑 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予 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五、按基於「任何人不得保有不法行為之獲利」原則,對於因犯 罪造成之財產利益不法流動,應藉由「沒收犯罪利得」法制 ,透過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使之回歸犯罪發生前的合 法財產秩序狀態。倘若被害人因犯罪所受損害實際上已獲填 補,行為人不再享有因犯罪取得之財產利益,其犯罪利得沒 收之規範目的既已實現,即無庸宣告犯罪利得沒收、追徵。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及第5項乃分別明 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前述犯罪所得 ,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 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俾澈底剝奪犯罪行為人因犯罪而直接、間接所得,或因犯罪 所生之財物及相關利益,以貫徹任何人都不能坐享或保有犯 罪所得或犯罪所生利益之理念,藉以杜絕犯罪誘因,而遏阻 犯罪。且為保障被害人因犯罪所生之求償權,限於已實際合 法發還被害人者,始無庸沒收。從而,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 發還被害人,或被害人因犯罪行為人和解賠償而損害已獲填 補者,即無從於該損害業經填補之範圍內,再對犯罪行為人 之犯罪所得宣告沒收、追徵,以免犯罪行為人遭受雙重剝奪 (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 告所竊取如附件起訴書所載、且經本院前揭補充之紅色、印 有丹鳳國中校名書包1個(內含錢包1個、校服1件、雨傘1把 ,連同書包之價值共1,750元),為其本案之犯罪所得,雖 未據扣案,亦未返還予告訴人,然被告事後已依和解條件, 給付等同上開物品總價額之賠償金予告訴人,此據被告陳明 在卷,並有證人即告訴人到庭證述屬實(見本院簡字卷第66 頁),本院認已達到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 ,倘再行宣告沒收或追徵,即有過苛之虞,爰依前揭最高法 院判決意旨,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300條、第454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如玉、龔昭如、洪郁萱到 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梁世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曾翊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 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 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 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673號   被   告 乙○○ 男 6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於民國112年11月2日10時4分許,騎乘自行車行經新北 市○○區○○路000巷000號之1合興宮時,見林○舜(00年0月生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所有、置放上址長椅上之紅色書包1 個(內含錢包1個、校服1件、雨傘1把),竟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上開書包後逕行騎乘 自行車離去。 二、案經林○舜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有於上揭時間騎乘自行車行經上址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林○舜於警詢時之證述 被告有於上揭時、地,徒手竊取告訴人所有、置放上址長椅上之紅色書包1個(內含錢包1個、校服1件、雨傘1把)得逞之事實。 3 本署檢察官113年2月6日勘驗筆錄1份暨現場監視器錄影檔案光碟1片 被告有於上揭時、地,徒手竊取告訴人所有、置放上址長椅上之紅色書包1個,得逞後騎乘自行車離去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又被告竊得 之紅色書包1個、錢包1個、校服1件、雨傘1把等物,均為其 犯罪所得,倘於裁判前未能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請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6   日              檢 察 官 甲○○

2024-10-30

PCDM-113-簡-3579-202410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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