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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交字第2092號 原 告 芳達企業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黃隆珍 訴訟代理人 張秀菊 被 告 交通部公路局新竹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吳季娟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13年6月17 日竹監裁字第50-F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   本件係因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6月17日竹監裁字第50-F00 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而提 起行政訴訟,核屬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之 交通裁決事件,因卷證資料明確,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 ,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   原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系爭車輛 ),由訴外人田建華於112年4月3日7時14分許,駕駛行經苗 栗縣○○鎮○○○路○○○○路000號巷口,因有不依號誌指示行駛之 違規,為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目睹 ,遂依法上前予以攔查,於盤查過程中發現田建華散發濃厚 酒味,員警遂要求其接受酒精濃度檢測,經測得其吐氣所含 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4毫克,而有吐氣酒精濃度達0.25以上 未滿0.4mg/L之違規行為,又田建華有10年內酒精濃度超過 規定標準第2次之情形,認原告身為系爭車輛車主,有「汽 機車駕駛人有第35條第3項之情形」之違規行為,遂依法製 單舉發原告。嗣原告於期限內向被告提出申訴,案經被告函 請舉發機關查明原告陳述情節及違規事實情形後,仍認違規 事實明確,乃依道交條例第35條第9項規定,以原處分裁處 原告吊扣汽車牌照24個月。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嗣被告經本院送達起訴狀繕本重新審查後,已將汽車牌照逾 期不繳送之效果等記載予以刪除,該部分非本件審理範圍, 併予敘明。 三、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   訴外人田建華為原告之員工,案發當日由田建華負責駕駛系 爭車輛載送原告其他派遣人員,當日早晨6時田建華並無散 發酒味及其他飲酒跡象,原告負責人方才將系爭車輛及鑰匙 交付予田建華。事後田建華遭警攔檢始自承其係在前往上班 途中食用早餐時,飲用含有酒類之飲料始致酒測值超標。因 原告於交付系爭車輛及鑰匙時,田建華並無飲酒跡象,且原 告亦無權對員工進行酒測,實非明知田建華有飲酒仍故意將 車輛交付,系爭車輛為原告經營所不可或缺之工具,吊扣汽 車牌照2年對原告之經營已造成嚴重損害。 ㈡、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道交條例第35條第9項之規定並未限於駕駛人與汽車所有人 須同一始得適用,且不限於汽車所有人須「明知」駕駛人酒 駕行為之情形。原告身為系爭車輛車主及田建華之雇主,應 有預防其危險駕駛行為之義務,原告未能確實擔保、督促汽 車使用者具備法定駕駛資格,駕駛行為合於交通管理規範, 自難認已善盡其僱用人之責任,何況田建華於本次違規前已 有多次酒後駕車之紀錄。復觀諸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起訴書(即田建華涉犯公共危險罪之起訴書),田建華自承 飲酒時間為112年4月3日5時至5時30分許,是原告稱交付系 爭車輛及鑰匙時,田建華無任何酒味或飲酒跡象云云,其主 張之真實性實屬可疑。 ㈡、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院之判斷: ㈠、應適用之法令: 1、道交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3項、第9項分別規定:「( 第1項)汽機車駕駛人,駕駛汽機車經測試檢定有下列情形 之一,機車駕駛人處新臺幣一萬五千元以上九萬元以下罰鍰 ,汽車駕駛人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二萬元以下罰鍰,並均 當場移置保管該汽機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一年至二年;附載 未滿十二歲兒童或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並吊扣其駕駛執照 二年至四年;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 再考領:一、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第3項) 本條例中華民國一百零八年四月十七日修正公布條文施行之 日起,汽機車駕駛人於十年內第二次違反第一項規定者,依 其駕駛車輛分別依第一項所定罰鍰最高額處罰之,第三次以 上者按前次違反本項所處罰鍰金額加罰新臺幣九萬元,並均 應當場移置保管該汽機車、吊銷其駕駛執照,公路主管機關 得公布其姓名、照片及違法事實;如肇事致人重傷或死亡者 ,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第9項)汽機車 駕駛人有第一項、第三項至第五項之情形之一,吊扣該汽機 車牌照二年,並於移置保管該汽機車時,扣繳其牌照;因而 肇事致人重傷或死亡,得沒入該車輛。」    ㈡、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後述爭點外,其餘為兩造所不 爭執,有舉發通知單暨送達證書、交通違規案件申訴書、被 告113年8月22日竹監企字第1135023880號函,及原處分暨送 達證書附卷可稽(本院卷第73至75頁、第81至83頁、第93至 95頁),為可確認之事實。 ㈢、經查: 1、原告所有系爭車輛由田建華駕駛,並於行經前揭時、地為警 依法攔查,並對田建華實施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 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4毫克,且田建華有10年內酒精濃度超 過規定標準第2次之情形,舉發員警遂對原告製單舉發有「 汽機車駕駛人有第35條第3項之情形」之違規行為等情,有 舉發機關113年8月16日南警五字第1130023282號函(本院卷 第85頁)暨所附職務報告、酒精測定紀錄表、檢定合格證書 (本院卷第87至91頁),及卷附採證光碟可佐,且為原告訴 訟代理人所是認(本院卷第122頁),此情已足認定。 2、依道交條例第35條第9項條文文義以觀,吊扣汽車牌照之對象 係「違規之汽車牌照」,其立法目的係慮及汽車所有人擁有 支配管領汽車之權限,對於汽車之使用方式、用途、供何人 使用等,得加以篩選控制,非無擔保其汽車之使用者具備法 定資格及駕駛行為合於交通管理規範之義務,否則無異縱容 汽車所有人放任其所有之汽車供人恣意使用,徒增道路交通 之風險,殊非合乎事理法則,故道交條例第35條第9項關於 吊扣汽車牌照之處分,應係針對汽車所有人所設之特別規定 ,然因本質仍屬行政義務違反之處罰,並未排除行政罰法第 7條第1項「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 不予處罰」規定之適用。  3、依原告訴訟代理人主張僅有與員工簽一般工作守則,但沒有 針對出車駕駛部分有何管制措施,因為違規係屬員工個人行 為,要確保員工不違規這件事很難等語(本院卷第123頁) 。是以原告既未就員工駕駛其所有之系爭車輛,約定擔任司 機期間絕不從事酒駕等非法作為,及具體約定如有違反之效 果為何,亦未見有其他具體針對每日出車駕駛之司機進行有 效之預防措施及規定,原告僅以其無權對員工實施酒測云云 ,即欲解免其身為車主所負有之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自不 足採。依上開說明,原告仍具有應注意得注意而未注意之過 失之情,符合行政罰法第7條要求之責任條件,被告據此作 成原處分裁罰原告,洵屬有據。至依道交條例第35條第9項 之規定,就該吊扣汽車牌照24個月,上開規範旨在確保往來 公眾之生命、身體安全,基於維護交通安全之重要公益,尚 難認與憲法第7條平等原則及第23條之比例原則有相牴觸, 該規定是否立法過於嚴苛而有修正之處,尚屬立法政策之問 題,亦非本院所能置喙,併予敘明。 ㈣、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 ,經本院詳加審究,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 論駁,附此敘明。 六、結論:   原處分認事用法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至本件裁判費為3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法 官 郭 嘉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李佳寧

2024-12-23

TPTA-113-交-2092-20241223-1

交易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150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馬琪瑋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偵字 第2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過失致重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於民國112年8月9日7時25分左右,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沿基隆市中正路外側快車道往市區方向行 駛,行經中正路與信一路岔路口,往高架橋右側中正路方向 續行時,車輛須右偏行駛,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 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 施,而依當時情形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並無不能注意之 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右偏行駛,適洪愛玉騎乘車牌 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原本在甲○○駕駛之自用小客 車同向右前方慢車道直行,亦未注意兩車並行間隔往左偏駛 ,導致甲○○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右前車門與洪愛玉騎乘之機車 左側車身發生擦撞,致洪愛玉人車倒地,受有創傷性腦內出 血、創傷性顱骨骨折、左側顏面骨骨折、第一頸椎骨折、左 側遠端肱骨骨折、臉部、左側頭皮、雙側膝蓋、雙側腳踝擦 傷、顱內出血合併頸椎骨折合併左側遠端肱骨骨折等傷勢, 嗣經治療後,仍有一肢以上機能嚴重減損的情況,仍受有四 肢乏力,站立行走困難,日常生活需人照顧之重傷害。 二、案經洪愛玉之配偶乙○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 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 、現場及車損照片、監視錄影照片、行車紀錄器錄影照片、 基隆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臺北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衛 生福利部基隆醫院113年8月2日、113年8月15日函文、臺北 榮民總醫院113年8月19日函文等書證附卷可稽,且經本院當 庭勘驗車禍發生當下被告行車紀錄器影像「影片開頭,被害 人在被告車子右前方。在碰撞前顯示被告車輛偏右行駛,被 害人機車有偏左行駛,被害人左邊方向燈確實有閃,但發生 碰撞時,被害人車輛仍然在被告車身右前方,被告車輛之車 速比被害人車輛車速快」屬實。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 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又,重傷者,謂下列傷害:⒈毀敗 或嚴重減損一目或二目之視能;⒉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耳或二 耳之聽能;⒊毀敗或嚴重減損語能、味能或嗅能;⒋毀敗或嚴 重減損一肢以上之機能;⒌毀敗或嚴重減損生殖之機能;⒍其 他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刑法第10條第 4項定有明文。所謂嚴重減損,係指所受之傷害,經過相當 之診治,雖未完全喪失機能,但不能回復原狀而嚴重減損效 能者而言。查被害人洪愛玉於前開事故後,經診斷受有創傷 性腦內出血、創傷性顱骨骨折、左側顏面骨骨折、第一頸椎 骨折、左側遠端肱骨骨折、臉部、左側頭皮、雙側膝蓋、雙 側腳踝擦傷、顱內出血合併頸椎骨折合併左側遠端肱骨骨折 等傷害,有基隆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臺北榮民總醫院診斷 證明書在卷可憑,而被害人之頭部外傷經臺北榮民總醫院治 療後,「仍有一肢以上機能嚴重減損的情況,達到重傷之程 度」乙節,有臺北榮民總醫院113年8月19日函存卷可考。「 依復健科主治醫師表示,其目前四肢乏力,站立行走困難, 日常生活需人照顧,應有達上述重傷之程度」乙情,有衛生 福利部基隆醫院113年8月2日、113年8月15日函附卷可參。 是自被害人前開傷勢歷程以觀,其因本案事故或有一肢以上 機能嚴重減損(左侧遠端肱骨關節粉碎性骨折),或有四肢 乏力,站立行走困難,日常生活需人照顧,足認被害人之傷 勢已達難以治癒之程度,核屬刑法第10條第4項第4款及第6 款規定之重傷。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 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 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 條第3項定有明文。被告駕駛車輛自應注意上開安全規定, 依肇事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向右 偏駛,致發生本案車禍,使被害人受傷,被告顯有駕駛之過 失,其過失行為與被害人受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本案 前經送請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區監理所基宜區車輛行車事故鑑 定會鑑定結果,亦同此認定,並有基宜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 會基宜區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附卷可稽。綜上,本案罪證 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後段之過失致重傷害罪。公 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容有 誤會,惟其起訴之社會基本事實同一,且本院於審理時已告 知相關罪名,無礙被告防禦權行使及法律適用,爰依刑事訴 訟法第300條變更起訴法條。另被告於肇事後留在現場,並 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知悉本件犯罪人之前,即 員警前往現場處理時,當場承認其為肇事人,並表示願意接 受裁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 佐,符合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規定,爰依法減輕其刑。審 酌被告未確實遵守交通規則,肇致本件交通事故,並造成被 害人受有前述重傷害,所為應予非難。考量被告違反道路交 通安全規則之情節尚非重大,被害人亦有過失,對結果的發 生兩人都有責任,同為肇事原因,兼衡被害人所受重傷害之 程度,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且願意與被害人談和解,但 終因金額差距甚大無法談成;佐以被告前未有犯罪紀錄,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件在卷可憑,素行良好,及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高中畢業,家庭主婦,有1 個未成年 的女兒,家境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佳權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怡蒨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刑事第三庭法 官 王福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吳宣穎 【附錄論罪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2024-12-23

KLDM-113-交易-150-20241223-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交字第395號 原 告 劉寶蓮 訴訟代理人 柯俊吉律師 被 告 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市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江澍人 訴訟代理人 郭上賓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13年1月22 日北市監基裁字第25-ZYZB40614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   本件係因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1月22日北市監基裁字第25 -ZYZB40614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 而提起行政訴訟,核屬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規 定之交通裁決事件,因卷證資料明確,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 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   原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 ,於112年5月25日1時18分許,由原告之子蕭仲修駕駛,行 經國道1號北向3.4公里處時,與訴外人張誠偉所駕駛之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事故,經內政部警政署 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公路警察大隊(下稱舉發機關)員警獲 報到場處理,遂依法對蕭仲修進行酒精濃度吐氣測試,測得 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5毫克,而認身為車主之原告有 「汽機車駕駛人有第35條第1項第1款之情形」之違規行為, 遂依法製單舉發。嗣原告於期限內向被告提出申訴,經被告 審認原告確有上開違規事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 稱道交條例)第35條第9項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吊扣汽 車牌照24個月。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嗣被告經 本院送達起訴狀繕本重新審查後,已將汽車牌照逾期不繳送 之效果等記載予以刪除,該部分非本件審理範圍,併予敘明 。 三、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 1、原告之子蕭仲修雖駕駛原告所有系爭車輛與他人發生碰撞事 故,然肇事原因多端,是本件欠缺對蕭仲修實施酒測之法律 依據,且酒測值為每公升0.15毫克,雖超標但未逾每公升0. 02毫克,為得勸導而不應舉發之範圍。況蕭仲修於事故發生 前並無飲酒,僅因不察駕車前所食用之豬腦湯有添加酒類, 而員警於本件施測前並未確認是否已飲酒結束超過15分鐘亦 未告知得漱口,且本件酒測程序多有瑕疵並有重複檢測之虞 ,酒測數值之正確性應有疑義,酒測程序應屬違法。 2、原告與蕭仲修為共同生活居住之母子,了解蕭仲修身體狀況 不能飲酒,每次借用車輛前亦會口頭提醒不得酒駕,因屬至 親,出於信任與通常經驗法則,應認原告已善盡車主之責。 ㈡、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本件事故現場之車損均有一定程度之損壞,且已有人員受傷 ,員警本得依職權進行行政調查作業及刑事偵查,且於蕭仲 修受測前,員警已有詢問其何時飲食,蕭仲修自稱其晚間6 時至9時有食用豬腦湯,員警亦有讓蕭仲修先使用洗手間漱 口及自行飲用醫院之飲水機再進行測試。另本案並無重複施 測之情形,因蕭仲修第1次吹氣時間過短,機器無法判讀, 員警請其吸飽氣再進行完整之呼氣動作。而蕭仲修經測得呼 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15毫克,已超過規定之標準值,違規 行為已屬明確,原告作為系爭車輛之車主,被告依法裁處應 無違誤。 ㈡、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院之判斷: ㈠、應適用之法令:   道交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9項分別規定:「(第1項) 汽機車駕駛人,駕駛汽機車經測試檢定有下列情形之一,機 車駕駛人處新臺幣一萬五千元以上九萬元以下罰鍰,汽車駕 駛人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二萬元以下罰鍰,並均當場移置 保管該汽機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一年至二年;附載未滿十二 歲兒童或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並吊扣其駕駛執照二年至四 年;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 一、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第9項)汽機車駕 駛人有第一項、第三項至第五項之情形之一,吊扣該汽機車 牌照二年,並於移置保管該汽機車時,扣繳其牌照;因而肇 事致人重傷或死亡,得沒入該車輛。」   ㈡、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後述爭點外,其餘為兩造所不 爭執,有舉發通知單暨送達證書、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及附 件,及原處分暨送達證書附卷可稽(本院卷第69至71頁、第 79至97頁、第141頁、第147頁),為可確認之事實。 ㈢、經查: 1、原告之子蕭仲修於事實概要欄所載時、地,與訴外人張誠偉 發生交通事故,員警獲報到場處理,認現場已發生交通事故 係屬已發生之危害,因蕭仲修表示身體不適請求送醫,即協 助送往基隆長庚醫院,並於醫院依法對肇事之駕駛人蕭仲修 實施酒測;經警詢問其飲用酒類或含有酒精之食物是否超過 15分鐘,蕭仲修自承於112年5月24日晚間18時至21時許有飲 用豬腦湯,時間已超過15分鐘,且事故發生距離酒測時間亦 已顯然超過15分鐘,於實施酒測前蕭仲修要求上洗手間,結 束後蕭仲修有於洗手台漱口,亦有飲用醫院飲水機之飲用水 ,於實施酒測時,蕭仲修第一次吹測時,吹氣約1秒後即中 斷導致施測未完成,故經再次吹氣始完成測試,並無重複檢 測之事實,本件經持以檢定合格之酒測器,測得其吐氣酒精 濃度達於每公升0.15毫克,且系爭車輛已發生道路事故,即 已致生影響道路交通安全、秩序之情形,當非屬得適用微罪 不舉規定之範圍等情,有舉發機關112年7月11日國道警一交 字第1120016016號函(本院卷第99至100頁)、蕭仲修之警 詢筆錄(本院卷第101至107頁)、員警職務報告(本院卷第 109頁)、檢定合格證書(本院卷第111頁)、道路交通事故 現場圖(本院卷第114頁)、採證及現場照片(本院卷第115 至136頁)、酒測值列印單(本院卷第139頁)附卷可稽,此 情已足認定。 2、而就本件員警於施測前已出示全新吹嘴予蕭仲修確認,並詢 問其飲酒結束時間,蕭仲修表示除食用豬腦湯外尚有食用麻 油雞,但均已超過15分鐘,後開始實施酒測,雖第一次因蕭 仲修口含吹嘴即開始咳嗽而未能完成施測,經再次吹氣後測 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於每公升0.15毫克,且上開經過均有全 程連續錄影,業據本院當庭勘驗員警密錄器影像確認無誤, 亦核與舉發機關前述酒測經過相符,未見有何違背法定程序 之處,有本院勘驗筆錄及擷圖(本院卷第180至181頁、第18 5至203頁)在卷可參。 3、依道交條例第35條第9項條文文義以觀,吊扣汽車牌照之對象 係「違規之汽車牌照」,其立法目的係慮及汽車所有人擁有 支配管領汽車之權限,對於汽車之使用方式、用途、供何人 使用等,得加以篩選控制,非無擔保其汽車之使用者具備法 定資格及駕駛行為合於交通管理規範之義務,否則無異縱容 汽車所有人放任其所有之汽車供人恣意使用,徒增道路交通 之風險,殊非合乎事理法則,故道交條例第35條第9項關於 吊扣汽車牌照之處分,應係針對汽車所有人所設之特別規定 ,而非限於系爭車輛為駕駛人所有之情形;然因本質仍屬行 政義務違反之處罰,並未排除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違反行 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規定之 適用。 4、原告主張其與蕭仲修為同住母子,清楚蕭仲修身體狀況不能 飲酒,且借車前也會口頭叮囑不得酒駕等語。以蕭仲修於接 受酒測時自承不僅有食用豬腦湯,亦有食用麻油雞(本院卷 第181頁、第189頁),衡諸常情對於麻油雞、豬腦湯等料理 可能含有酒類一事,具有通常生活智識之人實難推諉不知, 參以蕭仲修於警詢時稱係於112年5月24日23時許,深夜時分 自家中出發駕駛系爭車輛上路(本院卷第103頁),原告身 為車主,本應進行有效之預防措施,如妥善保管系爭車輛之 鑰匙,藉以篩選控制除其本人以外之汽車使用者具備法定資 格且駕駛行為合於交通管理規範,而不至有酒後駕車上路之 行為發生,然蕭仲修既得逕自取得系爭車輛之鑰匙而駕車上 路,行駛於國道上與他人發生碰撞事故,並測得其酒測值已 超過法定標準,顯然係原告放任其所有之系爭車輛為蕭仲修 恣意使用,徒增道路交通之風險,復罔顧公眾安全,難認原 告已盡其身為車主之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自仍具有應注意 得注意而未注意之過失之情,符合行政罰法第7條要求之責 任條件,被告據此作成原處分裁罰原告,洵屬有據。 5、至就原告主張本件欠缺對蕭仲修實施酒測之法令依據、酒測 程序多有瑕疵應屬違法,且酒測值僅屬得予勸導免罰之程度 云云。如前所述,本件員警係因接獲蕭仲修與他人發生交通 事故之通報而到場處理,以本件發生事故地點係於國道,且 依現場採證照片所示(本院卷第115至136頁)兩車碰撞情形 實非屬輕微,據此,堪認員警衡量當時之客觀情形,判斷本 件已有車禍事故之危害發生,遂要求客觀上已發生危害交通 工具之駕駛人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自已符合警察職權 行使法第8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且酒測程序並經全程錄影 符合法定程序,員警並以本件因已致生影響道路交通安全、 秩序之情形,而予以依法舉發,並無違誤。是原告前開主張 ,均不足採,併予敘明。 ㈣、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 ,經本院詳加審究,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 論駁,附此敘明。 六、結論:   原處分認事用法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至本件裁判費為3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法 官 郭 嘉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李佳寧

2024-12-23

TPTA-113-交-395-202412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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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交字第1828號 原 告 孫偉恭 訴訟代理人 潘俊希律師 被 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 表 人 蘇福智 訴訟代理人 吳維中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13年6月12 日北市裁催字第22-A01K3Q423、22-A01K3Q424、22-A01K3Q425號 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   本件係因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6月12日北市裁催字第22-A 01K3Q423、22-A01K3Q424、22-A01K3Q425號(下合稱原處分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而提起行政訴訟,核屬行政 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因卷證 資料明確,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 判決。 二、事實概要:   原告於113年5月19日6時39分許,駕駛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 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大安路1段116巷 與忠孝東路4段26巷之交岔路口,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 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目睹其迴轉未使用方向燈,上前 攔查時又見駕駛人即原告未依規定繫安全帶,且於攔查過程 中發現原告面有酒容,隨即要求原告接受酒精濃度檢測,經 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於每公升0.18毫克,員警遂依法製單 舉發「汽車行駛於一般道路上汽車駕駛人未依規定繫安全帶 」、「汽機車駕駛人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0.15-0.25【 未含】)」及「汽機車駕駛人有第35條第1項第1款之情形」 之違規行為。嗣原告於期限內向被告提出申訴,案經被告函 請舉發機關查明原告陳述情節及違規事實情形後,仍認違規 事實明確,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 31條第1項、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35條第9款等規定,以原 處分裁處原告共計3萬1,500元罰鍰、吊扣駕駛執照24個月、 吊扣汽車牌照24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嗣被告經本院送達起訴狀 繕本重新審查後,已將原處分有關罰鍰及駕駛執照逾期不繳 納、繳送之效果等內容記載予以刪除,該部分非本件審理範 圍,併予敘明。 三、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   原告於113年5月18日23時許因應酬結束,為避免酒後駕車遂 於系爭車輛上休息至翌日6時,於駛離停車位迴轉直行僅1公 尺之際即為警攔停,惟員警原係以原告未依規定繫安全帶為 由予以攔停,於原告提起申訴時,又改稱攔停事由係因原告 未依規定打方向燈云云,實則系爭車輛車窗玻璃為深色,於 原告打開車窗後員警才看到原告未繫安全帶,員警在原告無 任何違規跡象即隨機、任意臨檢,且攔查事由反覆,明顯為 規避違法攔停之說詞。 ㈡、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經查,舉發員警於113年5月19日6時至9時擔服備勤暨強化轄 內治安要點勤務,於同日6時27分許,行經忠孝東路4段26巷 與大安路1段116巷右轉時,見系爭車輛迴轉未打方向燈,即 上前攔查,發現駕駛人即原告未繫安全帶,遂請其靠邊接受 盤查並查驗身分,過程中於車內聞到酒味濃厚,請原告吹測 酒精檢知棒顯示有酒精反應,即依法宣讀相關權益後對其實 施酒測。經測得原告吐氣酒精濃度達於每公升0.18毫克,超 過規定標準,違規事實已屬明確。又原告違規情節未符合得 勸導、免予舉發之情形,且上開攔查、酒測之程序均係依法 定程序為之,並無違誤。 ㈡、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院之判斷: ㈠、應適用之法令: 1、道交條例第31條第1項前段:「汽車行駛於道路上,其駕駛人 、前座或小型車後座乘客未依規定繫安全帶者,處駕駛人新 臺幣一千五百元罰鍰;」 2、道交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9項分別規定:「(第1項) 汽機車駕駛人,駕駛汽機車經測試檢定有下列情形之一,機 車駕駛人處新臺幣一萬五千元以上九萬元以下罰鍰,汽車駕 駛人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二萬元以下罰鍰,並均當場移置 保管該汽機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一年至二年;附載未滿十二 歲兒童或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並吊扣其駕駛執照二年至四 年;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 一、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第9項)汽機車駕 駛人有第一項、第三項至第五項之情形之一,吊扣該汽機車 牌照二年,並於移置保管該汽機車時,扣繳其牌照;因而肇 事致人重傷或死亡,得沒入該車輛。」第24條第1項規定: 「汽車駕駛人或汽車所有人違反本條例規定者,除依規定處 罰外,並得令其或其他相關之人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3、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裁處 細則)第1條規定:「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九 十二條第四項規定訂定之」、第2條規定:「(第1項)處理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 定辦理。(第2項)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核上開裁處細則及其附件之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下稱基準表) ,係用以維持裁罰之統一性與全國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 受處罰民眾之公平,不因裁決人員不同,而生偏頗,寓有避 免各監理機關於相同事件恣意為不同裁罰之功能,並未逾越 母法授權意旨與範圍;再依基準表之記載:駕駛人其吐氣所 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5毫克以上未滿0.25毫克,期限內繳 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小型車應處罰鍰3萬元,吊扣駕駛執 照2年,並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違反第31條第1項前段 規定,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應處罰鍰1,500元, 且就上開裁罰基準內容(就不同違規車種,其可能衍生危害 交通安全之輕重不同,而區分不同罰鍰標準,又依酒駕所測 得之酒精濃度值高低致生違規情節之嚴重性程度,再區分不 同等級標準,則其衍生交通秩序危害,既不相同,分別處以 不同之罰鍰,符合相同事件相同處理,不同事件不同處理之 平等原則),並未牴觸母法,是被告自得依此基準而為裁罰 。 ㈡、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後述爭點外,其餘包括:員警 於實施酒測時依規定給予原告漱口、喝水及休息,且酒測過 程並無瑕疵;又原告於本件確實未依規定繫安全帶等情,為 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第130至131頁),有酒測測試單(本 院卷第73頁)、檢定合格證書(本院卷第75頁)、法律效果 確認單(本院卷第81頁)、舉發通知單、交通違規案件陳述 書,及原處分暨送達證書附卷可稽(本院卷第55至59頁、第 61頁、第87頁、第91至97頁、第119頁),為可確認之事實 。 ㈢、從而,本件主要爭點即為:員警本件攔停是否合法(本院卷 第131頁)? ㈣、經查: 1、經本院當庭勘驗舉發員警本件攔停時之密錄器影像,就本件 員警攔停原告之過程,勘驗結果略以:員警騎乘警用機車行 駛於道路上,於接近前方路口處準備右轉時,系爭車輛出現 於畫面右側並於右方道路迴轉,員警即騎至系爭車輛旁,告 以系爭車輛駕駛人即原告轉彎要使用方向燈且應繫安全帶, 並請原告將系爭車輛靠邊停放,原告遂向員警說明其剛剛係 將系爭車輛停在附近等語,員警再次向原告表示其迴轉應使 用方向燈且應繫安全帶,嗣於員警向原告確認人別之際,原 告自承昨天喝酒睡在車上等語,員警即表示要確認原告有無 酒精反應,因酒精檢知棒顯示有酒精反應,方有後續員警依 法對原告實施酒測,並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於每公升0.18 毫克之結果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及擷圖附卷可稽(本院卷 第124至129頁、第133至157頁),並有卷附酒測測試單(本 院卷第73頁)、檢定合格證書(本院卷第75頁)、法律效果 確認單(本院卷第81頁)可參。 2、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規定:「警察對於已發生危害或 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得予以攔停並採行下 列措施:一、要求駕駛人或乘客出示相關證件或查證其身分 。二、檢查引擎、車身號碼或其他足資識別之特徵。三、要 求駕駛人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依上開勘驗結果可知 ,本件舉發員警於系爭車輛迴轉時即上前至系爭車輛旁,告 以原告轉彎要使用方向燈且應繫安全帶,並請原告將系爭車 輛靠邊停放(本院卷第137至139頁),核與員警答辯報告所 述:員警因見系爭車輛迴轉時未打方向燈,上前攔查時又見 未有繫上安全帶,故請系爭車輛靠邊接受警方盤查等節(本 院卷第79頁)相符。據此,堪認舉發員警衡量當時之客觀情 形,以系爭車輛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未依規定繫安全帶而 予以攔停稽查,自已符合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前段之 攔停規定,是原告徒以前詞質疑員警攔停之合法性,尚不足 採。 3、從而,被告參酌上開事證,認原告於事實概要欄所載時、地 ,有「汽車行駛於一般道路上汽車駕駛人未依規定繫安全帶 」、「汽機車駕駛人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0.15-0.25【 未含】)」及「汽機車駕駛人有第35條第1項第1款之情形」 之違規行為及故意,以原處分裁罰原告,即核屬合法有據。 ㈤、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 ,經本院詳加審究,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 論駁,附此敘明。 六、結論:   原處分認事用法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至本件裁判費為3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法 官 郭 嘉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李佳寧

2024-12-23

TPTA-113-交-1828-202412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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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基交簡字第377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致慶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1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周致慶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罪。 (二)依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之記載,可證明被告 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罪,經本法院以113年度基交簡 字第111號判決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1000 元折算1日確定,於113年10月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其 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 上之本罪,成立累犯,且其於執行完畢後未及2月,又犯 同一罪名之案件,顯然其有特殊惡性,對刑罰適應力不佳 ,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以收教化之效。 審酌被告不知悛悔,猶於酒後注意能力減退而逞能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形如道路游走之不定時炸彈,置他人生命財 產安全於不顧,及其對於正常交通所造成之危害等一切情 狀(酒精濃度0.47毫克/每公升,未造成他人損害,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種類為普通重型機車,警詢、偵查皆坦承犯 行,犯後態度尚可,行為人非以駕駛為其業務,被查獲地 點為縣市道路等因素),兼考量其於警詢中自述業廚師, 智識程度國中畢業,家境勉持等情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1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王福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吳宣穎 【附錄論罪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156號   被   告 周致慶 男 3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里區○○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周致慶曾於民國112年3月間,涉犯酒醉駕車公共危險罪,經 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於113年10月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但未知悔改,於113年11月25日晚上6、7時許,在新北市 萬里區龜吼某餐廳,飲用含酒精成分之麻油雞料理後,明知 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竟仍於同日晚上 7時30分許,騎乘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欲返回新北 市萬里區住處,嗣行經基隆市○○區○○街000號前時,為警攔 檢並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於同日晚上9時9分測得其 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7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之被告周致慶於警詢、偵查中皆坦承不諱,復有酒精測定紀錄 表、基隆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財團法 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在卷 可稽,被告之犯嫌應可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查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 錄表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 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又 被告本案所為,與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目的、手段及法 益侵害結果,均高度相似,又再犯本案犯行,足認其法律遵 循意識及刑罰之感應力均薄弱,本件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 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 過其應負擔罪責之虞,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 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檢  察  官 唐  先  恆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書  記  官 徐  柏  仁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刑法第185條之3

2024-12-21

KLDM-113-基交簡-377-20241221-1

基交簡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基交簡字第383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建安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3 年度偵字第94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周建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一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詳如附件)。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酒後駕車在道路上 行駛,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均具有高度危險性, 仍執意酒後駕車,既漠視自身安危,更枉顧公眾安全;又本 次雖幸未肇致車禍,然若非遭警及時攔停,則肇事可能性極 高;復考量被告前已有1 次酒駕經檢察官予以緩起訴處分之 紀錄,竟仍不以為意,於酒後駕車上路,其漠視法令、自己 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財產等安全之態度,實不足取 ;惟衡量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及本案交通工具為普 通重型機車、行駛於一般道路,本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被告學歷(高職畢業)、自述經濟狀況為小康、職業為司 機業等智識、家境、生活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 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1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李辛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李品慧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9424號   被   告 周建安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周建安自民國113年10月26日凌晨1時許,在基隆市○○區○○街 00號2樓飲用酒類後,竟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 ,於同日凌晨1時2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自同區調和街27號旁巷子上路欲返回住處,嗣於同日凌 晨1時30分許在同區調和、和豐路口因逆向行駛為警攔查, 並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於同日1時41分測得其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8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周建安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 並有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公共危險案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 表、確認單、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基隆市警察局 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在卷可資佐證,足 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飲用酒類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檢 察 官  劉 星 汝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書 記 官  洪 真 嬋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2024-12-21

KLDM-113-基交簡-383-20241221-1

交附民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請求賠償損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交附民字第357號 原 告 張佳煌 法定代理人 張宥城 訴訟代理人 簡大為律師 被 告 林心玄 上列被告因被訴本院113年度交易字第456號過失致重傷案件,經 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雖被告已先行賠付部分賠償予原告,惟 查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 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 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魏瑞紅 法 官 楊麗文 法 官 曾耀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鍾佩芳

2024-12-20

SCDM-113-交附民-357-20241220-2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交字第361號 原 告 陳暐 住○○市○○區○○里○○路00號5樓 訴訟代理人 顏正豪律師 被 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 表 人 蘇福智 訴訟代理人 吳維中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1月2日北 市裁催字第22-A01G5G267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捌佰參拾元由原告負擔。原告應給付被告新臺幣 伍佰參拾元。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 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 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本件因卷證資料已經明確, 本院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直接裁判。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12年11月22日5時13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臺北市 新生北路高架橋下時,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下稱 舉發機關)員警在其前方停等紅燈,隨即跨越雙黃實線至對 向車道駛離,員警見狀趨前追至臺北市新生北路1段與長安 東路1段(下稱系爭地點)予以攔停稽查,復因原告散發酒味 ,員警對之實施酒測,惟原告於同日5時54分許明確表示拒 絕接受酒測,而有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檢定之違規,員警 遂於同日填製掌電字第A01G5G267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 事件通知單(下稱原舉發通知單)當場舉發,記載應到案日期 為112年12月22日前,並於112年11月27日移送被告處理。原 告於112年11月27日陳述不服舉發,經被告函請舉發機關協 助查明事實後,認原告確有上開違規,而依道交條例第35條 第4項第2款、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 則(下稱裁處細則)等規定,於113年1月2日填製北市裁催字 第22-A01G5G267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裁處原告 罰鍰新臺幣(下同)18萬元,吊銷駕駛執照,並應參加道路 交通安全講習,原告不服,乃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  ㈠據本件密錄器影像,原告並無「車輛有蛇行、忽快忽慢、驟 踩煞車等駕車不穩等明顯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事實,或 諸如車內酒氣十足、駕駛人神智不清」等情事存在。倘本件 確有所謂明顯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事實,為何本件之移 送資料並無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罰單存在,可佐證本件 不合於法律要件。  ㈡原處分合法前提建基在合法攔停行為上,惟據113年10月29日 勘驗結果,一部分影像為停車場內之公家密錄器影像,乃係 被告臨訟嗣後向停車場管理單位所調取之錄影影像,並非當 時執勤員警所得見聞,對於佐證執勤警員當時判定原告該當 警察職權行使法(下稱警職法)第8條第1項之構成要件乙事並 不相干,無法作為佐證證據。復觀諸本件勘驗內容,均無被 告所稱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自停車場駛出後向左轉彎行駛,見 員警在其車道之前方停等紅燈,竟跨越雙黃實線往對向車道 駛離之事實存在。又影像所錄得相關行車活動發生地點為路 外停車場,依交通部函釋見解,並非道交條例之適用射程所 及;退萬步言之,假設認原告在停車場內有任何之交通違規 行為(惟原告否認),亦應不該當所稱明顯違反道路交通安全 規則之事實。  ㈢員警雖證稱目擊原告有跨越停車場內雙黃實線,惟據其當庭 所提供之密錄器影像,並無此一紀錄,且員警倘其行為未符 合警職法之相關規定(原告亦未見到證人有開執勤燈),對於 該攔停之行為即可能成立刑法瀆職罪之相關刑事責任,故其 證詞之可信性本身即具有高度虛偽之可能性,證據力低,故 其雖證稱有見聞原告跨越雙黃實線往對向車道駛離,應不足 採信。另證人乃係出於主觀臆測,並無客觀事實可以佐證原 告係為躲避警察(事實上原告係為避免停等紅燈耗費時間而 將車輛駛至前端之迴轉道駛往新生北路北往南方向)。員警 乃出於主觀想像而武斷認定原告係為了躲避警察,且因該處 是條通附近,故依其所謂的「經驗法則」(實際上係主觀想 像)對於原告進行攔停行為。  ㈣據全卷資料及影片光碟勘驗結果,執勤員警雖陳稱原告有跨 越雙黃實線之交通違規事實,惟並未依據「取締一般交通違 規作業程序」告知原告稽查之事由,有違正當法律程序之要 求,原處分因違反告知程序而違法等語。  ㈤並聲明:撤銷原處分。 四、被告則以:本案係原告於112年11月22日5時21分許駕駛系爭 車輛由新生北路高架橋北往南方向行駛,因警見其駕駛系爭 車輛使用左轉燈欲左轉新生北路1段北往南方向,原告見警 於前方停等紅燈,隨即右轉跨越雙黃實線續由新生北路橋下 南往北方向行駛,客觀判斷可能容易使其他用路人或原告產 生交通危害,故依警職法第8條第1項之規定,於系爭地點施 以攔查。過程中發現原告有飲酒事實,員警欲對其施以酒精 濃度呼氣測試,然原告明示拒測,執勤員警遂依法舉發,全 程有錄音錄影在案,且員警舉發皆有依裁處細則第19條之2 程序規定於酒測前確認飲酒結束時間及當面告知拒測法律效 果,並有原告簽名在案之「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程序暨拒測法 律效果確認單」紀錄可稽,舉發程序無訛。被告依道交條例 第35條第4項第2款規定裁處原告罰鍰18萬元,吊銷駕駛執照 ,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洵屬有據,並無違法之情事 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道交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4項第2款規定:「(第1項 )汽機車駕駛人,駕駛汽機車經測試檢定有下列情形之一, 機車駕駛人處新臺幣1萬5千元以上9萬元以下罰鍰,汽車駕 駛人處新臺幣3萬元以上12萬元以下罰鍰,並均當場移置保 管該汽機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至2年……:一、酒精濃度超 過規定標準。……(第4項)汽機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 一者,處新臺幣18萬元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機車、吊 銷其駕駛執照及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如肇事致人重傷或 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二、拒絕接 受第1項測試之檢定。」復按裁處細則第19條之2規定:「( 第1項)對車輛駕駛人實施本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或第73 條第2項測試之檢定時,應以酒精測試儀器檢測且實施檢測 過程應全程連續錄影,並依下列程序處理:一、實施檢測, 應於攔檢現場為之。但於現場無法或不宜實施檢測時,得向 受測者說明,請其至勤務處所或適當場所檢測。二、詢問受 測者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結束時間,其距檢測時已達15分 鐘以上者,即予檢測。但遇有受測者不告知該結束時間或距 該結束時間未達15分鐘者,告知其可於漱口或距該結束時間 達15分鐘後進行檢測;有請求漱口者,提供漱口。三、告知 受測者儀器檢測之流程,請其口含吹嘴連續吐氣至儀器顯示 取樣完成。受測者吐氣不足致儀器無法完成取樣時,應重新 檢測。四、因儀器問題或受測者未符合檢測流程,致儀器檢 測失敗,應向受測者說明檢測失敗原因,請其重新接受檢測 。(第2項)實施前項檢測後,應告知受測者檢測結果,並 請其在儀器列印之檢測結果紙上簽名確認。拒絕簽名時,應 記明事由。(第3項)實施第1項檢測成功後,不論有無超過 規定標準,不得實施第2次檢測。但遇檢測結果出現明顯異 常情形時,應停止使用該儀器,改用其他儀器進行檢測,並 應留存原異常之紀錄。(第4項)有客觀事實足認受測者無 法實施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時,得於經其同意後,送由受委託 醫療或檢驗機構對其實施血液之採樣及測試檢定。(第5項 )車輛駕駛人拒絕配合實施本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或第73 條第2項檢測者,應依下列規定處理:一、告知拒絕檢測之 法律效果:(一)汽車駕駛人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檢定者 ,處新臺幣18萬元罰鍰,吊銷駕駛執照及吊扣該車輛牌照2 年;肇事致人重傷或死亡者,並得沒入車輛。……」經核上開 裁處細則,係基於母法道交條例第92條第4項規定之授權而 訂定之法規命令;且核其性質乃執行母法之技術性、細節性 行政規定,與立法意旨相符,且未逾越母法之授權,行政機 關自應予以適用。  ㈡再按警職法第8條第1項規定:「警察對於已發生危害或依客 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得予以攔停並採行下列措 施:一、要求駕駛人或乘客出示相關證件或查證其身分。二 、檢查引擎、車身號碼或其他足資識別之特徵。三、要求駕 駛人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又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69 9號解釋理由書略以:「依法維持公共秩序,保護社會安全 ,防止一切危害,促進人民福利,乃警察之任務(警察法第 2條規定參照)。警察對於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 生危害之交通工具,得予以攔停,要求駕駛人接受酒精濃度 測試之檢定(以下簡稱酒測;警職法第8條第1項第3款、刑 法第185條之3、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及道路交通安 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規定參照),是駕駛人有依法配合酒測 之義務。」而所謂「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應 依具體個案綜合一切情事,本諸經驗法則及社會通念加以認 定,車輛有蛇行、忽快忽慢、驟踩煞車等駕車不穩情事,或 有明顯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而危險駕駛之事實,雖可做為 是否屬易生危害交通工具之合理判斷依據,惟其認定並不以 此為限,凡依據相當之事實或情況,本諸經驗法則及社會通 念,足認駕駛人有酒後駕車之可能性者,即符合警職法第8 條所定「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之要件,員警 自得予以攔停並對駕駛人實施酒測(本院103年度交上字第5 5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前開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有原舉發通知單(本院卷第87頁 )、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本院卷第83頁)、拒測法 律效果確認單(本院卷第85頁)、駕駛人基本資料(本院卷第1 09頁)、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本院卷第47-52頁)、舉發機關 112年12月6日北市警中分交字第1123069459號函(本院卷第7 3-74頁)、員警答辯報告表(本院卷第79-81頁)、原處分暨送 達證書(本院卷第105-107頁)等在卷可稽。參以上開舉發員 警答辯報告表,其內容記載:「職警員林彥璋、楊立德於11 2年11月22日05時21分許巡經台北市中山區林森北路119巷與 新生北路1段口停等紅燈時,見一自小客車車號000-0000駕 駛自新生北路高架橋下停車場南往北方向駛出停車場,並打 左轉燈及左轉彎,又該自小客車號000-0000駕駛本欲左轉新 生北路一段北往南方向時,自小客車號000-0000駕駛看到警 方於前方停等紅燈,隨即向右轉跨越雙黃實線後掉頭離去, 並續由新生北路橋下停車場南往北方向行駛,至新生北路一 段158號前左轉彎往新生北路一段北往南方向行駛,警方覺 該自小客車號000-0000形跡可疑,遂上前攔查,並於新生北 路一段與長安東路一段口攔查該自小客車號000-0000駕駛。 自小客車號000-0000駕駛經由酒精檢知器檢測呈現有酒精反 應,警方遂請自小客車號000-0000駕駛將車檔打至P擋並下 車出示證件及配合警方施予酒精濃度測試檢定,警方亦提供 瓶裝水供予漱口,經查自小客車號000-0000駕駛為陳暐,於 盤詰過程中發現陳民散發酒味、談吐間有酒氣及步履不穩之 情況;警方為求慎重,請陳民下車後並做第二次呼氣,經由 酒精感知器檢測仍呈現有酒精反應,陳民並向警方坦承同(2 2)日03時許飲用一瓶酒類完畢,惟陳民明知服用酒類或其他 相似物品,仍基於酒後駕車之意思,並駕駛自小客車號000- 0000駛出停車場,陳民向警方表示有通知代駕來幫忙駕駛車 輛,又擔心代駕不知正確停車位置,遂將自小客車號000-00 00駛出新生北路橋下停車場後欲至長安東路上,以確保代駕 可以找到自小客車號000-0000正確位置。警方告知陳民相關 權利後,並於民國112年11月22日05時54分許在臺北市中山 區長安東路1段與新生北路1段對陳民實施酒精濃度測試之鑑 定,陳民向警方表示拒絕接受酒精濃度之檢定,警方亦多次 向陳明確認,陳民亦明確表示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鑑定 ,遂職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4項及35條9項之規 定製單攔停舉發」等語;又經本院當庭勘驗「00000000_121 234.mp4」路口監視器錄影檔案,見檔案時間5時13分許系爭 車輛原行駛於新生高架橋下欲左轉新生北路1段北往南方向 之專用車道,惟嗣未左轉,而係車輪右轉,車身與左彎之白 色弧形箭頭呈60度角向右駛至對向駛入新生高架橋下停車場 之車道等情,有勘驗筆錄暨擷取照片存卷可稽(本院卷第130 頁、第173-183頁),而該左彎之白色弧形箭頭旁繪有與對向 車道間用以分隔對向車道,並雙向禁止超車、跨越或迴轉之 雙黃實線,亦有google街景圖存卷可參(本院卷第151-153頁 ),可見原告駕駛系爭車輛確有跨越雙黃實線之情事。復本 院勘驗員警密錄器錄影檔案,影片起始配戴密錄器之員警( 下稱員警A)係騎乘警用機車在林森北路119巷、新生北路1段 高架橋口停等紅燈,另有一員警(下稱員警B)騎乘機車駛進 新生高架橋下停車場,朝北方向行駛;05:14:55秒許,系爭 車輛行駛在新生北路1段外側車道駛過員警A,員警A旋即右 轉尾隨系爭車輛,員警B亦從內側車道自側追逐系爭車輛;0 5:15:22-31秒許,系爭車輛至系爭地點停等紅燈,員警A、B 停放機車在系爭車輛前、後方,走向系爭車輛駕駛座。員警 與原告對話自05:15:32秒許開始,內容如下:   員警A:帥哥你好。   員警B:有點熟悉,我有攔過你嗎?   原告:沒有。   員警B:沒事,只是看有沒有喝酒而已,想說怎麼你原本要 轉出來。   原告:因為我不知道剛剛那邊單行道。   員警B:喔~沒關係。   原告:不好意思,因為我看google map導航。   員警B:沒關係,幫我吹一口氣就好,看有沒有喝酒而已, 吹大力一點沒關係。   (05:15:52秒許原告吹酒精檢知器,酒精檢知器隨即閃爍紅 光)   員警B:先打P檔下車一下,我確定一下就好。   員警A:其實剛剛就有聞到,你有沒有喝?   原告:我有喝一瓶。   ……   員警A:蠻重的喔,剛剛你一打開。   原告:因為我其實本來想說開到那邊,我要請代駕,我真的 有叫代駕。   員警B:那你怎麼開車?   原告:因為我想說移到那邊去,因為這邊他們沒辦法找到路 。   ……   員警B:來,用力幫我吹一口氣好不好?(05:16:47秒許原告 吹酒精檢知器,酒精檢知器亦即閃爍紅光)   員警B:我先跟你講,等一下會幫你做酒測,那我先拿水給 你漱口。   ……   (05:17:52秒許)   原告訴代:我是律師,你需要律師嗎?你需要律師來辯護嗎?   原告:現在我沒有遇過這個狀況要怎麼處理。   原告訴代:我是律師,你可以委任我。   ……   員警B:最後一杯酒到現在有沒有超過15分鐘?   原告訴代:全部都沒有這些情況,趕快說全部都沒有,就走 了。   原告:沒有。   員警B:確定沒有飲酒啦?   原告:恩。   員警B:好來,我跟你講,確未飲酒或未服用酒精成分,如 蜂膠、感冒糖漿、漱口水、薑母鴨、燒酒雞,那你願意接受 檢測嗎?   原告訴代:不願意啦!你不願意他不會對你怎麼樣啦!   員警B:好我先跟你講一下拒測的法律效果,因為你身上有 酒味。   ……   員警B:第4項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者,處新台幣18萬元罰 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機車,吊銷其駕駛執照,3年內不 得考領,就是說如果你今天選擇拒測的話,從今天開始起算 3年……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及吊扣該車輛牌照2年,從今天 開始起算2年……移置保管該汽車,吊繳其牌照……如果你今天 選擇拒測那就是18萬。   ……   員警B:來確認並宣讀完畢時間,民國112年11月22號早上5 點47分。   原告訴代:他都沒有這些情況,你開甚麼罰單?   ……   (05:53:47秒許)   員警B:陳暐先生。跟你確認一下,這是酒測器,國家核發 的,有去檢定過的,這是新的吹嘴,那現在時間112年……   原告訴代:拒測,走走走(重複數次)   員警B:你要不要讓我跑完?我問你,你要測還是不測?(05:5 4:23秒許)員警再次詢問原告是否拒測。   原告:不測。   員警B:確定你……   (05:54:38秒許)   原告:確認!   員警B:拒測我按下去就不能再做更改囉!OK,我按下去囉!   等情(本院卷第130-140頁、第185-219頁),核與前開答辯報告表所載內容相符。足見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自停車場駛出後向左轉彎行駛,見員警在其車道之前方停等紅燈,竟跨越雙黃實線往對向車道駛離,員警見狀認依客觀合理判斷有易生危害之異常行為,遂追至系爭地點攔停原告,於盤查過程中聞到原告身上散發酒味,並以酒精檢知器檢測2次均呈現酒精反應,且原告亦坦承確有飲酒,是舉發員警對原告所為攔查,並要求進行酒測程序,已符合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規定。再者,本件酒測過程經全程錄影,又員警在攔檢現場向原告確認飲酒之時間已達15分鐘以上,復提供全新吹嘴予原告進行酒測,過程中原告訴訟代理人向員警表示原告拒絕接受酒測,員警即向原告告以拒絕接受酒測將裁處罰鍰18萬元、吊銷駕駛執照、吊扣汽車牌照2年、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等法律效果,原告仍明確表示不要酒測,是被告認定原告有「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之違規事實,自與法無違。  ㈣原告固主張員警證稱見原告跨越雙黃實線往對向車道駛離不足採信,原告實係為避免停等紅燈耗費時間而將車輛駛往前端之迴轉道,員警僅係主觀臆測原告躲避警察,本件攔停程序違法云云。惟證人即員警林彥璋到庭證稱:我為上開勘驗影片中之員警B,當日我們停等紅燈,見系爭車輛從停車場駛出,原本是要左轉,不知道是看到紅燈還是看到警察,突然跨越停車場的雙黃實線從前面新生北路南往北方向的一個迴轉道到新生北路北往南方向,正常來說左轉出來都會停等紅燈,晚上我們執行勤務時,因為旁邊是條通,很容易有民眾喝完酒到停車場開車,不遵守交通規則,依據經驗法則我們通常都會上去攔查,確認有無民眾飲酒開車的情事,我追過去後系爭車輛有迴轉到新生北路北往南方向,我就一直跟著到系爭地點等語(本院卷第142-144頁);復觀以上開勘驗內容,亦見員警林彥璋向原告稱:「想說怎麼你原本要轉出來。」原告即答覆:「因為我不知道剛剛那邊單行道。」可徵員警林彥璋確見系爭車輛原行駛於新生北路高架橋下左轉新生北路(北往南方向)之專用車道,惟突駛往對向車道進入停車場南往北方向離去,且原告亦不爭執有上開駕駛行為,另自勘驗擷取照片可見員警停等紅燈位置可目視停車場內之雙黃實線(本院卷第185頁),而員警林彥璋亦係立即駛進停車場,當得確認原告方才之駕駛行為有跨越雙黃實線之情事,復員警依其執法經驗知悉該停車場旁即為林森北路之條通商圈,酒吧林立,深夜仍有酒客出入停車場之環境狀況,其綜合上開因素為整體性考量,認系爭車輛之駕駛人可能係酒後駕車,方有遇員警在對面停等紅燈即跨越雙黃實線遽為駛離之異常駕車行為,進而推認系爭車輛為易生危害交通工具,自有合理性基礎,則員警密切跟隨至系爭地點於原告停等紅燈時施予攔查,難謂有違反警職法第8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原告上開主張,自非可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於前開時地確有「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 檢定」之違規行為,被告依道交條例第35條第4項第2款,以 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18萬元、吊銷駕駛執照,並應參加道路 交通安全講習,認事用法核無違誤。原告徒執前詞訴請撤銷 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 結果不生影響,無逐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及被告代墊之證人日旅費530元( 合計830元),均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 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法 官 洪任遠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磨佳瑄

2024-12-20

TPTA-113-交-361-20241220-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2年度交字第598號 原 告 陳力齊 陳憶芳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呂承翰律師 共 同 複 代 理人 朱星翰律師 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 送達代收人張雅婷 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律師 複 代 理人 高宏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12年6月 30日新北裁催字第48-C6PE10128號、112年12月26日新北裁催字 第48-C6PE10129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 經言詞辯論為之。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 卷內資料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 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乙○○不服被告民國112年7月19日新北裁催字第48-C6PE1 0129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嗣經被告重新審查後 ,於112年12月26日刪除主文二、易處處分之記載,依相同 之舉發事實及舉發違反法條重新製開裁決書,並將更正後之 裁決書送達原告,參酌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4第3項規定反 面解釋之旨,本院以更正後之裁決書為審理標的續行審理, 先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事實概要:  ㈠原告甲○○於民國112年6月21日3時24分許,騎乘原告乙○○所有 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新 北市板橋區公園街行駛,行經公園街與館前東路交岔路口( 下稱系爭路口)前,其行向為紅燈,然其仍違規跨越停止線 右轉至路旁,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下稱舉發機關) 員警目睹上前攔停,並發現原告甲○○散發酒味,因而合理懷 疑原告甲○○有酒後駕車之犯罪嫌疑且易生危害,遂向原告甲 ○○查證身分,並表示欲對其施以酒精濃度檢測。然原告甲○○ 拒絕配合,員警遂依警察職權行使法(下稱警職法)第7條 第2項、第8條第1項第3款規定,將其帶返派出所查證身分, 並於同日3時55分施以酒精濃度檢測,經測得其吐氣酒精濃 度為0.17MG/L,而有「汽機車駕駛人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 (0.15-0.25)(無駕駛執照)」之違規行為,員警當場開立 掌電字第C6PE10128號、第C6PE10129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事件通知單(下合稱舉發通知單)予以舉發。  ㈡嗣原告2人不服舉發提出申訴,經被告審認違規事實明確,乃 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 款規定,於112年6月30日開立新北裁催字第48-C6PE10128號 (下稱原處分一)裁處原告甲○○罰鍰新臺幣(下同)15,000元, 1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依 道交條例第35條第9項,於112年12月26日開立新北裁催字第 48-C6PE10129號(下稱原處分二)裁處原告乙○○吊扣汽車牌照 24個月。原告2人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  ㈠原告甲○○部分:  1.我雖不爭執當時有紅燈跨越停止線之違規行為,但是我在員 警攔停前,早已停妥系爭機車並下車,並未處於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之狀態,又員警並非基於合理懷疑交通工具「已發生 具體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而攔停我。其次 ,員警主觀認為我身上有綠油精或奇怪的味道,不構成合理 懷疑我有飲酒或其他類似物之情形,顯然違反警職法第8條 第1項所定合理懷疑之攔停門檻,故本件攔停程序不合法。  2.另外,酒測前員警對我施加不當壓力,我是在被脅迫狀態下 同意接受吐氣酒精測試。且被告須舉證證明員警對我實施酒 測前,有詢問我是否有飲酒及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結束時 間,有讓我漱口或休息15分鐘再行檢測的權利,否則酒測程 序即不符合正當法律程序。再者,我吐氣酒精濃度為0.17MG /L,既無肇事與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情節輕微,依取締酒 後駕車作業程序規定,員警應以勸導代替舉發。 ㈡原告乙○○部分:   我是機車所有人,而非駕駛人,被告依道交條例第35條第9 款規定吊扣汽車牌照,於法尚有未合,縱認不以車主為駕駛 人之情形為限,亦應限制車主「明知」駕駛人有同法條第1 項各款情形而不予禁止駕駛,始有道交條例第35條第9項之 適用,且被告應舉證我有無故意或過失違反行政法上義務。 又駕駛人酒駕而一律吊扣所有人車輛牌照2年之規定,違反 憲法比例原則及保障財產權之意旨等語。  ㈢並聲明:原處分一、二撤銷。 三、被告則以: ㈠當日員警擔巡經系爭路口時,發現原告甲○○有紅燈闖越停止 線之違規,依一般社會客觀經驗上顯然為不能安全駕駛之狀 態及易生危害之情形,遂上前予以攔檢,並於盤查過程中發 現其身上散發酒氣,且拒絕與員警交談及不願提供身分證字 號,形跡可疑合理懷疑其有犯罪事實,故依照警職法第7條 第2項規定帶返所查證身分。至派出所後,原告甲○○始提供 資料予警方,並自承有飲酒事實,員警遂要求其進行酒精濃 度檢測,測得酒精濃度為0.17MG/L,上述攔檢行為符合警職 法第8條規定,且不符合取締酒後駕車作業程序之勸導要件 。 ㈡另原告乙○○既為機車所有人,對於其所有之機車,具有支配 管領之權限,即應善盡保管監督義務,維持所有物處於合法 使用之狀態,若原告乙○○未能善盡監督義務,自合致於處罰 之責任條件,而應依法擔負行政罰責。綜上所述,原告2人 違規行為屬實,原處分合法等語。 ㈢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應適用之法令:  1.道交條例:  ⑴第35條第1項第1款:「汽機車駕駛人,駕駛汽機車經測試檢 定有下列情形之一,機車駕駛人處15,000元以上90,000元以 下罰鍰,汽車駕駛人處30,000以上120,000元以下罰鍰,並 均當場移置保管該汽機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至2年;附載 未滿12歲兒童或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並吊扣其駕駛執照2 年至4年;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 考領:一、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  ⑵第35條第9項:「汽機車駕駛人有第1項、第3項至第5項之情 形之一,吊扣該汽機車牌照2年,並於移置保管該汽機車時 ,扣繳其牌照;因而肇事致人重傷或死亡,得沒入該車輛。 」  ⑶第24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或汽車所有人違反本條例規定者 ,除依規定處罰外,並得令其或其他相關之人接受道路交通 安全講習。」  2.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 情形之一者,不得駕車:二、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 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 之0.03以上。」  3.警職法:  ⑴第6條第1項第1款:「警察於公共場所或合法進入之場所,得 對於下列各款之人查證其身分:一、合理懷疑其有犯罪之嫌 疑或有犯罪之虞者。」  ⑵第7條:「(第一項)警察依前條規定,為查證人民身分,得 採取下列之必要措施:一、攔停人、車、船及其他交通工具 。二、詢問姓名、出生年月日、出生地、國籍、住居所及身 分證統一編號等。三、令出示身分證明文件。四、若有明顯 事實足認其有攜帶足以自殺、自傷或傷害他人生命或身體之 物者,得檢查其身體及所攜帶之物。(第二項)依前項第二 款、第三款之方法顯然無法查證身分時,警察得將該人民帶 往勤務處所查證;帶往時非遇抗拒不得使用強制力,且其時 間自攔停起,不得逾三小時,並應即向該管警察勤務指揮中 心報告及通知其指定之親友或律師。」  ⑶第8條第1項第1款、第3款:「警察對於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 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得予以攔停並採行下列措施 :一、要求駕駛人或乘客出示相關證件或查證其身分。…。 三、要求駕駛人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  ㈡前提事實:   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後述之爭點外,其餘為兩造所 不爭執,並有原處分一(本院卷第55頁)、原處分二(本院 卷第89頁)、機車車籍查詢資料(本院卷第93頁)、駕駛人 基本資料(本院卷第91頁)、112年8月21日員警職務報告( 本院卷第65至66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吐氣酒精濃度檢測 程序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本院卷第67頁,下稱效果確認 單)、酒測單(本院卷第71頁)、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 證書(本院卷第75頁)、新北市政府交通局112年12月7日新 北交工字第1122381612號函暨時相資料(本院卷第85至88頁 )各1份、舉發通知單2份(本院卷第45頁、第47頁),以及 影像截圖11張(本院卷第79至84頁)在卷可憑,而原告甲○○ 亦就紅燈時違規跨越停止線、於上揭時間經測得酒精濃度達 每公升0.17毫克之事實均不爭執(北院卷第18頁,本院卷第 255頁),故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  ㈢原告甲○○確有「駕駛機車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 」之違規情形:  1.本件攔停並要求實施酒精濃度檢測之程序合法:  ⑴依警職法第8條第1項第1款、第3款規定,警察對依客觀合理 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得予以攔停,並要求駕駛人出示 相關證件或查證其身分、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而所謂 「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係指執勤警察依 其經驗、現場之客觀事實或相關環境狀況所作的具體合理推 論,評估具體個案之現場狀況,認有可能發生危害者之交通 工具即屬之。如員警發現駕駛人駕駛車輛有交通違規行為, 即符合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情形,而達於得予攔停門檻 ,自得將車輛攔停,依法攔停後,倘又發現客觀事實足認駕 駛人有酒後駕車可能性(例如駕駛人有面帶酒容、身散酒氣 等情況),即又符合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情形,而達於得 實施酒測標準,自得對駕駛人實施酒測,核與警職法第8條 第1項第3款規定無違(本院111年度交上字第268號判決意旨 參照)。  ⑵經查,觀諸本院當庭勘驗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勘驗結果及卷附 截圖9張(本院卷第236至237頁、第243至251頁),可知原 告騎乘系爭機車於紅燈時違規跨越停止線,已違反道交條例 第60條第2項第3款規定,是員警上前攔查自符合警職法第8 條第1項所定「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之攔 停要件;復依附表編號1至4之勘驗結果(本院卷第236至238 頁),員警在與原告甲○○近身談話之過程中,兩度確認原告 甲○○身上確實散發酒味(畫面時間03:38:36、03:38:42) ,當已達到合理懷疑原告甲○○有酒後駕車而易生危害之程度 ,揆諸上開說明,員警要求對其實施酒精濃度檢測,亦符合 警職法第8條第1項第3款之要件,是本件攔停及要求酒測程 序合法,原告主張違法,難認可採。  ⑶至原告另主張員警攔停時,其已無騎乘機車之事實,不符合 攔停要件云云。惟警職法第8條第1項所謂「攔停」,並不以 車輛仍在行進中加以攔阻使之停駛之狹義情形為限,如駕駛 人見有稽查,先予停車,或於追緝過程甫下車離去之密接時 間,應認員警仍得對駕駛人攔查,如此解釋,始合乎維護全 體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規制目的。如謂必以行進中之車輛 始得加以攔停,無異允許違規者遇有員警追緝時,以下車、 離開車輛或類似方式主張攔檢時並非處於駕車狀況,而規避 接受攔停之義務,顯非妥適。查依附表編號1所示之勘驗結 果(本院卷第236至237頁),可見員警目睹原告違規後,於 原告甫停駛尚未熄火時即攔停原告,揆諸上開說明,自符合 攔停要件,原告主張,洵難憑採。  2.本件實施酒精濃度檢測之程序合法:  ⑴查員警在酒測前即已踐行告知原告甲○○拒絕酒測之權利及法 律效果、酒測數值與相對應之罰責、提供漱口水供其漱口、 提供全新吹嘴,並讓其簽署效果確認單等程序後,才對其實 施呼氣酒精濃度檢測,過程亦全程實施錄音錄影等情,此經 本院當庭勘驗如附表編號5、6所示結果明確(本院卷第238 至239頁),並有效果確認單(本院卷第67頁)、112年8月2 1日員警職務報告(本院卷第65至66頁)以及密錄器畫面截 圖4張(本院卷第82至84頁)在卷可參,符合取締酒後駕車 作業程序,堪認酒測程序合法。  ⑵至原告甲○○另主張遭員警施加不當壓力才配合酒測,然依附 表編號5所示之勘驗結果(本院卷第239頁),可知酒測過程 中在場員警人數雖多,然僅係在場觀看。並未以不法強制力 或是以威脅、揶揄之語氣介入酒測程序,是原告甲○○此部分 之主張,亦難憑採。  3.原處分一裁量合法:  ⑴被告裁處原告甲○○罰鍰15,000元,1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 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符合道交條例第35條第1項、 第24條第1項、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裁 罰基準,當屬合法。  ⑵至原告甲○○主張其酒測濃度屬於勸導值範圍區間内,被告應 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處 理細則)勸導代替舉發云云。惟處理細則第12條第1項第12 款規定:「行為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而未嚴重危害交通安全 、秩序,且情節輕微,以不舉發為適當者,交通勤務警察或 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得對其施以勸導,免予舉發: ……十二、駕駛汽車或慢車經測試檢定,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 超過規定之標準值未逾每公升0.02毫克。」明文免予舉發必 須同時符合「未嚴重危害交通安全、秩序」且「情節輕微」 而「以不舉發為適當」等要件。查卷附之112年8月21日員警 職務報告(本院卷第65至66頁)已載明舉發機關考量原告甲 ○○已有兩次酒後駕車之紀錄,且本件其有交通違規在先,卻 為逃避酒駕責任而不配合攔查,顯不符合勸導要件等語,堪 認舉發機關具體斟酌後,認本件情節並非輕微而決定予以舉 發,裁量難認有何違法之處。  4.據上,本件攔停及酒測程序均合法,原告甲○○確有道交條例 第35條第1項第1款所定之違規行為,原處分一裁處內容合法 。     ㈣原告乙○○出借系爭機車予原告甲○○,就原告甲○○駕駛系爭車 輛為道交條例第35條第1項之違規行為,未盡其監督義務而 有過失:  1.依道交條例第35條第9項文義以觀,吊扣汽車牌照之對象係 「違規之汽車牌照」,其立法目的係慮及汽車所有人擁有支 配管領汽車之權限,對於汽車之使用方式、用途、供何人使 用等,得加以篩選控制,非無擔保其汽車之使用者具備法定 資格及駕駛行為合於交通管理規範之義務,係針對汽車所有 人所設之特別規定,本項解釋上自不限於駕駛人與汽車所有 人為同一人時,始得適用。又此規定仍屬行政義務違反之處 罰,並未排除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 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規定,故汽車所有人因 其對違規涉案汽車具有支配管領權限,如因故意(非明知) 或過失,而未能確實擔保、督促汽車使用者具備法定駕駛資 格、駕駛行為合於交通管理規範時,自得依道交條例第35條 第9項予以處罰。  2.經查,原告乙○○自陳係因原告甲○○使用之機車至其機車店修 繕,因須停放在店內數日,故將系爭機車出借供原告甲○○代 步等語(北院卷第16頁),並提出修車估價單1份為證(本 院卷第293至296頁)。審酌原告乙○○與原告甲○○並非親屬、 朋友之熟識關係,原告乙○○不瞭解借用人使用車輛之習慣, 是其要將系爭機車長時間借出,應盡防免系爭機車遭違規使 用之義務,然原告乙○○於出借時並無任何作為,此有本院電 話紀錄1份在卷可考(本院卷第299頁),堪認原告乙○○就原 告甲○○違反道交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使用系爭機車 ,有未盡系爭機車監督責任之過失,被告依同條第9項裁處 ,並未違法。  3.至原告乙○○主張吊扣牌照24個月逾越比例原則云云。然此規 定係因立法者考量酒駕、毒駕屬於重大危害交通秩序之行為 ,為避免車輛所有人放任其所有之汽機車供人恣意使用所訂 定之羈束規範,實已衡酌人民財產權等權利限制及法律所欲 追求之重大公益,尚難認有過苛之虞。準此,被告就吊扣系 爭機車牌照2年之裁罰並無裁量權,原處分二裁處合法,原 告乙○○主張裁處內容違反比例原則,並無理由。   4.據上,原告乙○○為系爭機車之所有人,其過失未盡監督借用 人合法使用機車之義務,原處分二依道交條例第35條第9項 吊扣系爭機車牌照24個月,應屬合法。  ㈤綜上所述,原處分一、二認事用法並無違誤,原告2人訴請撤 銷原處分一、二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斟 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又本件訴訟 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併予敘明。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 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法 官 楊甯伃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呂宣慈                 附表: 編號 勘驗標的 勘驗結果 1 1.檔案名稱:2023_0621_033343_302.MP4 2.勘驗影片時間:2023年6月21日03:34:10至03:36:41; 1.當時為夜間,道路光線充足,員警騎乘警用機車於交岔路口處停等紅燈(03:34:10,見附件圖片1),由路口紅綠燈號誌可見館前東路、重慶路均為紅燈狀態,有一機車自公園街駛出,通過路口駛入重慶路(03:34:24至03:34:26,見附件圖片2 至3)。 2.重慶路之燈號轉為綠燈(03:34:31),而後另一機車(下稱系爭機車)駛至公園街與系爭路口交界,隨後右轉往路旁停靠(03:34:48至03:34:54,見附件圖片4至5)。員警於館前東路燈號轉綠後(03:35:01),即循著系爭機車停車方向駛去,並自畫面可見該機車停靠位置為越過停止線後,尚未至行人穿越道及系爭路口前之右側空地,系爭機車駕駛(下稱原告)正將車輛停在該處,系爭機車前後車燈亮起,尚未熄火,原告正將安全帽拿下,站立在車旁,一旁亦有其他車輛停放(見附件圖片6至7)。而後,員警行駛至旁問:「你住這裡嗎?怎麼突然騎過來?幫我吹口氣好不好?沒喝啦齁?」(03 :35:18至03:35:25) ,然原告未予回應,員警即下車攔阻原告離去,繼續要求原告使用酒精檢測器,並指向該行向之紅燈燈號向原告稱:「你剛剛紅燈時超越停止線違規了啊(03:35:39至03:35:40) 」(見附件圖片8),而後因原告離開系爭機車逕自往前走,未理會員警亦未配合,員警請求支援並上前攔阻向原告稱:「你違規我攔你下來,你要去哪裡?連身分證都不報。」、「我現在合理懷疑你,如果你不報(指身分證),我就把你帶回去盤查3 小時。」 2 1.檔案名稱:2023_0621_033644_303.MP4 2.勘驗影片時間:2023年6月21日03:36:43至03:39:42 接續前畫面,員警再次請原告提供身分證字號,以及詢問是否有飲酒,原告除搖頭外,均未答覆。嗣原告詢問員警盤查原因,員警立即告知因原告有違規行為且未配合出示證件,故依警職法有合理懷疑得合法盤查身分,倘原告仍不配合,將帶回警局查證身分,而後支援員警陸續到場。原告問:我不能去哪裡嗎?員警答:我現在有合理懷疑你有犯罪事實,你證件沒有報出來,你違規看到我就跑,我現在要你出示證件你不出示,我當然合理懷疑你啊,我現在依警職法對你盤查,你為什麼可以離開?原告答:我又沒有違規。員警答:你紅燈超越停止線不是違規?我在那邊停紅燈(03:37:40至03:38:06) 。嗣員警仍繼續問原告是否出示證件配合查證身分,並質問原告有無喝酒,要求其吹氣,員警身體向前傾,並稱:有酒味嘛!都酒味!(03:38:36) ,而後員警再次勸諭原告口罩脫下來,做酒測,只是小事而已,不要搞複雜,叫車來了就是要帶回去所內,然原告仍沉默以對,員警見狀,隨即呼叫警車支援將原告帶返所內盤查身分,隨後員警身體向前傾,再次說:這是什麼味道?酒味(03:38:42) ,畫面結束。 3 1.檔案名稱:2023_0621_033945_304.MP4 2.勘驗影片時間:2023年6月21日03:39:43至03:42:43 接續前畫面,員警持續要求原告對簡易酒精感測器吹氣,原告仍未配合,並聽見另一員警詢問原告系爭機車之車主為何人,原告僅回應車主不是我(03:41:15),並持續與員警僵持在現場。 4 1.檔案名稱:2023_0621_034246_305.MP4 2.勘驗影片時間:2023年6月21日03:42:44至03:45:40 接續前畫面,員警將原告帶上警車後,即停留於現場討論爭機車之後續處置,並詢問支援員警是否有聞到酒味,支援員警答覆「是沒什麼聞到」,員警回應「他味道很特別,感覺像酒味參雜香水味」(03:43:31至03:43:38),至畫面結束前,員警仍在現場處置該機車。 5 1.檔案名稱:2023_0621_040106_310(宣告權利).MP4 2.勘驗影片時間:2023年6月21日04:01:02至04:04:05; 1.畫面開始可見原告正於派出所內坐著,並見員警A 多次大聲詢問原告:「你有要吹嗎?要嗎?要吹嗎?要不要吹?」,原告回答:「好,吹阿。」(04 :01:10) ,數名員警則開始討論原告身上有類似綠油精之味道,攔停員警則稱他身上的味道很奇怪(04 :01:38) 。嗣員警B 手持簡易酒精檢測器走至原告面前,並請原告吹氣(04 :01:52) ,在原告吹氣後,檢測器即發出嗶嗶聲響,員警A 遂開始向原告告知拒測之權利與效果(04 :02:15至04:02:39) ,並請原告簽名。 2.而後員警A拿出新吹嘴請原告自行拆封,並告知酒測數值與相對應之罰則後(04:02:28至04:03:43),即開始進行吐氣酒精濃度測試(04:03:49) ,畫面未攝得酒測器的螢幕畫面,但可以聽見酒測器持續運行之嗶嗶聲,惟原告因吹氣力道不足,導致第一次酒測並未成功,隨後原告又繼續進行第二次酒測程序,如同第一次酒測過程,並未攝得酒測器螢幕,然可以聽見酒測器發出嗶嗶聲,畫面結束。 3.酒測過程中,在場員警人數雖多,然僅係在場觀看。並未以不法強制力或是以威脅、揶揄之語氣介入酒測程序。 6 1.檔案名稱:2023_0621_040408_311(吹出0.17毫克).MP4 2.勘驗影片時間:2023年6月21日04:04:06至04:04:25 接續前畫面,原告正在進行第二次酒測程序,經檢測後,測得原告之酒測值為「0.17」(04 :04:14) ,員警即向原告告知要扣車,畫面結束。

2024-12-20

TPTA-112-交-598-202412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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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273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春郎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8 307號、113年度偵字第84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起訴書所載 (如附件) 。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 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郭振城告訴被告林春郎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 認係觸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 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郭振城撤回告訴,有撤 回告訴聲請狀在卷可稽,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 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周霙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許育彤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8307號                    113年度偵字第8481號   被   告 林春郎 男 6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春郎於民國113年1月31日10時4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 號營業用小客車,沿基隆市信義區財鼠橋往南方向行駛,行 經基隆市信義區財鼠橋與東明路路口,而欲左轉彎駛入東明 路時,本應注意車輛行近至設有行人穿越道路段,應優先禮 讓行人通行,並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以避免危險之發生,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 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 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左轉,致撞上步行在行人 穿越道上之行人郭振城,使郭振城受有左側股骨頸骨折等傷 害。 二、案經郭振城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一) 被告林春郎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車輛與告訴人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勢之事實。 (二) 告訴人郭振城於警詢及偵訊中之指訴 證明被告當時駕駛車輛行近至設有行人穿越道路段,未優先禮讓行人通行,且未注意車前狀況,即貿然左轉,使告訴人閃避不及而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勢之事實。 (三)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談話紀錄表、調查報告表(一)、(二)、照片黏貼紀錄表、現場照片、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各1份 證明: ⒈本案交通事故之案發時間、地點、經過及肇事情形之事實。 ⒉被告當時駕駛車輛行近至設有行人穿越道路段,未優先禮讓行人通行,且未注意車前狀況,即貿然左轉,具有過失,以致與告訴人發生碰撞之事實。 (四) 衛生福利部基隆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 證明告訴人因與被告發生本案交通事故,而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勢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5款、 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行近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 行人優先通行而犯過失傷害罪嫌。又被告於肇事後,處理人 員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並主動陳明其為肇事者而自首,進 而接受裁判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 份在卷可查,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量處適當 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檢 察 官 蕭詠勵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書 記 官 張育嘉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 ,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 減輕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2024-12-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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