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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重傷害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宗展 選任辯護人 許鴻闈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重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 49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宗展共同犯重傷害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肆年壹月。扣案如附表 編號2、6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施銘和(本院已另行審結)因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榮」之 人與葉東霖間有金錢糾紛,而受「阿榮」委託毆打葉東霖, 施銘和遂再邀請蘇哲民(本院已另行審結)、吳宗展,共同 謀議一同前往毆打葉東霖,並約定事成之後,給予蘇哲民、 吳宗展共計新臺幣(下同)10萬元之報酬。施銘和、蘇哲民 、吳宗展均可預見持榔頭、鋁棒、狼牙棒等兇器朝人體四肢 部位近距離持續揮擊,足以毀敗或嚴重減損他人四肢之機能 ,對人之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重傷害結果,仍基 於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脅迫、重 傷害、強制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2年11月18日17時許,由 施銘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蘇哲民、吳宗 展,前往臺中市北區天津路與青島路口,佯裝碰撞葉東霖所 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於葉東霖下車後,即 由施銘和先下車與葉東霖發生拉扯,並以手勒住葉東霖脖子 防止其離開,蘇哲民、吳宗展亦陸續下車,復由吳宗展手持 狼牙棒、蘇哲民手持鋁棒及施銘和手持榔頭接續毆打葉東霖 ,致使葉東霖受有右手尺骨骨折、右手第二指遠端指骨折、 左腳腓骨幹骨折、四肢多處撕裂傷之傷害,惟未達毀敗或嚴 重減損葉東霖之一肢以上機能或於身體、健康有重大不治或 難治之重傷害結果而未遂,並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二、案經葉東霖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 審判外之陳述,經本院審理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被告吳 宗展及其辯護人、檢察官均表示沒有意見(見本院卷一第41 6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見本院卷二 第25至37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 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爰依上開規定,均認有證據能力。  ㈡本院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關聯性,且 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 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認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吳宗展固坦承上開客觀犯罪事實,且有意圖供行使 之用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脅迫, 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及強制之犯行,惟否認有何 重傷害未遂之犯行,辯稱:我只有傷害之犯意等語。辯護人 則為被告吳宗展辯護稱:從勘驗內容可知,被告吳宗展持狼 牙棒毆打告訴人葉東霖四肢,雖偶有揮打告訴人的身軀,但 好幾次僅是針對告訴人所穿之布鞋鞋底揮打,且告訴人的身 軀經診斷並沒有任何傷勢,另告訴人之配偶在阻擋被告3人 毆打時,所受的傷害也僅是表淺損傷,可證被告吳宗展當下 使用的力道並不是很大,是有留手,並非係出於重傷害之故 意。被告3人亦無砸車的行為,甚至還叫告訴人之配偶到車 後面,被告吳宗展顯然無意要波及第三人及毀損他人物品之 意思,只意在傷害告訴人,自無妨害秩序之故意等語。經查 :  ㈠被告吳宗展有與共同被告施銘和、蘇哲民謀議一同前往毆打 告訴人,並於前揭時、地,由共同被告施銘和先下車與告訴 人發生拉扯,並以手勒住告訴人脖子防止其離開,共同被告 蘇哲民、被告吳宗展亦陸續下車,復由被告3人分別持榔頭 、鋁棒、狼牙棒毆打告訴人,並造成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勢之 事實,業據被告吳宗展於偵查、審理時供承在卷(見偵卷第 255至264頁、本院卷一第413至414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 、證人施銘和、蘇哲民於偵查中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偵 卷第255至264、323至324頁),並有員警職務報告書(見偵 卷第21至25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112年11月18 日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見偵卷第10 7至113頁)、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見偵卷第115至143頁)、 現場照片(見偵卷第145至157頁)、被告3人手機翻拍照片 (見偵卷第159至171頁)、告訴人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 斷證明書(見偵卷第173頁)、車牌號碼0000-00號、APQ-77 87號車號查詢車籍資料(見偵卷第179至187頁)、臺中市政 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勘察採證同意書、證物清單(見偵卷第29 9至304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保管字第5723號 扣押物品清單、扣押物品照片(見偵卷第307、315至317頁 )、被告3人手機鑑識擷圖(見偵卷第341至354頁)、臺灣 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保管字第170號扣押物品清單、扣押 物品照片(見本院卷第75、83頁)、本院113年度院保字第1 50號扣押物品清單(見本院卷第91頁)、本院113年度院保 字第295號扣押物品清單(見本院卷第97頁)等資料各1份在 卷可稽,及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物扣案可憑。此部分事實 ,應堪認定。  ㈡被告吳宗展於主觀上具有重傷害之不確定故意:  ⒈按使人受重傷害未遂與普通傷害之區別,應以行為人於加害 時有無使人受重傷之故意為斷,至於使人受重傷犯意之存否 ,固係隱藏於行為人內部主觀之意思,然仍非不得斟酌事發 當時情況,觀其行為之動機、行為當時之手段、攻擊之部位 、下手次數、傷勢輕重程度暨其他具體情形等予以綜合觀察 論斷。  ⒉經查,被告3人所持之榔頭、鋁棒、狼牙棒,皆係質地堅硬、 殺傷力十分強大之金屬兇器,而人體四肢遍布神經及肌肉組 織,如以榔頭、鋁棒金屬物體朝此等部位猛力攻擊,可能傷 及神經、肌肉組織而造成四肢毀敗或嚴重減損機能之重傷害 結果,此乃吾人日常生活經驗體察知悉之事,則被告吳宗展 於行為時為年滿18歲以上之人,從事殯葬業工作,且於審理 期間均能應答正常、能為自己辯解,智能及對於外界事務之 認知能力顯無欠缺或障礙,係智識思慮俱屬正常之人,依其 生活工作經驗與智識,對此應有認識及預見。  ⒊經本院勘驗行車紀錄器及民眾所拍攝之影像畫面,勘驗結果 顯示:被告3人佯裝車禍事故,待告訴人下車後,被告3人分 別持榔頭、鋁棒、狼牙棒等兇器追逐、揮打告訴人四肢部位 十數下,且兇器揮打擊中告訴人時,有發出響亮的打擊聲, 告訴人四肢皆有血跡,行兇過程並長達十幾分鐘等情,有本 院勘驗筆錄及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09 至215、241至279頁)。從上開勘驗內容可知,被告3人揮打 部位除避開告訴人頭部外,並未區分特定部位,且在上開快 速揮打之下,遍及告訴人之四肢與軀幹,而被告3人毆打告 訴人之力道猛重,甚而發出響亮之打擊聲,亦並非只毆打一 兩下,而係分別係持續毆打十數下,見告訴人身上已有血跡 後,仍持續持兇器揮打十數分鐘,直至警方到來才被制止。 又告訴人確有因遭前揭暴力攻擊而受有右手尺骨骨折、右手 第二指遠端指骨折、左腳腓骨幹骨折、四肢多處撕裂傷等傷 勢,並非僅受輕微擦挫傷,此有告訴人之中國醫藥大學附設 醫院診斷證明書(見偵卷第173頁)在卷可稽,更可見被告3 人確時係以強大之力道揮打告訴人。是以,被告吳宗展既預 見持狼牙棒以上開力道、次數並任意地揮打告訴人身體、四 肢,有極高可能會傷及告訴人之神經、韌帶或肌腱而使告訴 人受有一肢以上機能毀敗或嚴重減損之重傷害結果發生,卻 仍決意為之,是其主觀上具重傷害之不確定故意,實堪認定 。  ㈢被告吳宗展於主觀上具有妨害秩序之故意:   按刑法第150條重在安寧秩序之維持,若其聚眾施強暴脅迫 之目的在犯他罪,固得依他罪處罰,若行為人就本罪之構成 要件行為有所認識而仍為本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自仍應構成 本罪,予以處罰。經查,被告吳宗展對自己施強暴之情狀當 有所認識,且本案案發時間為17時許,案發地點在臺中市北 區天津路與青島路口,被告3人復將車輛停在道路上而妨礙 交通,且在道路上分別持榔頭、鋁棒、狼牙棒等兇器追逐、 揮打告訴人,此有民眾錄影畫面、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翻拍 照片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41至279頁),足見當時為車水 馬龍之時段,如持鋁棒、狼牙棒、榔頭等等兇器在此人車往 來路口上施強暴脅迫,依當時之時空環境,恐有波及用路人 之交通危險及人身安全,而此暴力氛圍之外溢效果亦將使公 眾產生危害、恐懼不安之感受,顯已造成公眾或交通往來之 具體危險,應認被告吳宗展主觀上具有妨害秩序之犯意,客 觀上亦已造成秩序之妨害。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吳宗展及其辯護人上揭所辯 ,均不足採,被告吳宗展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 科。 三、論罪科刑:  ㈠查本案之犯罪工具為榔頭、鋁棒及狼牙棒,業經認定如前, 又該等物品均屬質地堅硬之金屬器具,客觀上足以對人之身 體、生命、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自屬刑法第150條 第2項第1款所稱之兇器。又被告3人將車輛停在道路上而妨 礙交通,且在道路上分別持榔頭、鋁棒、狼牙棒等兇器追逐 、揮打告訴人之行為,已有可能波及蔓延至周邊不特定、多 數、隨機之人或物,已生危害於社會秩序、公眾安寧,亦致 生交通往來之危險,而依被告吳宗展年紀及智識程度,對於 上開行為將危害社會秩序、公眾安寧及交通往來之危險,亦 應有所認識,如前所述,自該當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2款 規定。故核被告吳宗展所為,係犯刑法第278條第3項、第1 項之重傷害未遂罪、同法第150條第2項第1、2款、第1項後 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 實施強暴脅迫,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罪及同法第3 04條第1項之強制罪。起訴書所犯法條欄固漏未論及刑法第1 50條第2項第2款規定,惟起訴書已敘及案發地點為路口,其 等行為造成公眾或他人之危害、恐懼及不安,並經本院當庭 補充更正法條(見本院卷一第412、448頁、本院卷二第26頁 ),被告吳宗展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程序時亦就此部分實 質答辯及辯護,無礙防禦權之行使,自毋庸變更起訴法條。 另刑法第150條第2項所列各款為同條第1項妨害秩序行為之 加重條件,兼具第1、2款加重情形時,仍僅成立一罪,附此 敘明。  ㈡被告吳宗展、共同被告施銘和、蘇哲民與共犯「阿榮」間, 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吳宗展就上開持狼牙棒朝告訴人多次揮擊之行為,應認 係於密接時間、地點,侵害同一告訴人之身體法益,各行為 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之觀念,在時間、空間 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 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應論以一罪,較為合理。  ㈣被告吳宗展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3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應從一重論以重傷害未遂罪。  ㈤刑之加重、減輕:  ⒈按刑法第150條第1項規定:「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 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首謀及下手實施者,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同條第2項則規定:「犯前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2分之1:一、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二、因而 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該規定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 個別犯罪行為得裁量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尚非 概括性之規定,即非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屬於刑法分則 加重之性質,惟依上述規定,係稱「得加重」,而非「加重 」或「應加重」,故法院對於行為人所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 第1、2款、第1項後段之行為,是否加重其刑,即有自由裁 量之權。衡諸被告吳宗展與告訴人根本不認識,僅因他人之 糾紛,即漠視國家禁制之規定,而持兇器毆打告訴人,不僅 造成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勢,亦造成為阻擋被告3人之被害人 吳禹箮受有傷害(未據告訴),更波及停放在上開地點附近 之被害人陳姿潓、陳彥宏、張惟晴(均未據告訴)等人之車 輛無端遭受砸損,是其犯行對社會安寧及公共秩序皆有所危 害,且亦已實際傷及無辜他人及造成車輛往來危險之具體結 果。本院綜合上情,認被告吳宗展有依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 1款、第2款規定,予以加重其刑之必要。然按想像競合犯係 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行為人犯罪行為侵害數法益皆成立犯罪 ,僅因法律規定從一重處斷科刑,而成為科刑一罪而已,自 應對行為人所犯各罪均予適度評價,始能對法益之侵害為正 當之維護。因此法院於決定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時,雖以其 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作為裁量之準據,惟具體形成宣告刑時 ,亦應將輕罪之刑罰合併評價。基此,除非輕罪中最輕本刑 有較重於重罪之最輕本刑,而應適用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重 罪科刑之封鎖作用,須以輕罪之最輕本刑形成處斷刑之情形 以外,則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若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 ,自得將之移入刑法第57條或第59條之科刑審酌事項內,列 為是否酌量從輕量刑之考量因子。是法院倘依刑法第57條規 定裁量宣告刑輕重時,一併具體審酌輕罪部分之量刑事由, 應認其評價即已完足,尚無過度評價或評價不足之偏失(最 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36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依前揭 罪數說明,被告吳宗展就本案所涉犯行係從一重論處重傷害 未遂罪,故無從依上開輕罪之規定加重其刑,惟本院於依照 刑法第57條量刑時仍會一併審酌上情,附此敘明。  ⒉被告吳宗展已著手實行重傷害行為,然未發生重傷害之結果 而未遂,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吳宗展與告訴人並不認 識,僅為他人間之糾紛及為取得報酬,以前揭方式傷害告訴 人,致告訴人因而受有上開傷勢,所為殊值非難;再審酌本 案係發生於傍晚人來人往的路旁,而被告吳宗展與共同被告 施銘和、蘇哲民分別持兇器毆打告訴人並持續一段時間,甚 而有追逐之行為,犯案情節不僅嚴重,其等展露之暴戾之氣 至鉅,所造成人心恐懼甚深,對社會安全感亦造成嚴重衝擊 ,幸最終並未造成告訴人重傷害之結果,但對告訴人仍有相 當程度之損害;又考量被告吳宗展對犯行之供述始終避重就 輕,僅坦承部分犯行,且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之 犯後態度,及其涉案程度及參與情節、犯罪手段,另就其涉 犯妨害秩序部分,另有符合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2款所列 加重事由之情,有如前述;兼衡被告吳宗展自陳之智識程度 及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二第35頁),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  ㈠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係被告吳宗展所有,且係供本案 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3人於本院審理時分別供承在卷( 見本院卷一第218、413頁);扣案如附表編號6所示之手機 ,係被告吳宗展所有,且依該手機之翻拍照片,可見被告吳 宗展有使用該手機拍攝本案現場照片(見偵卷第353至354頁 ),應認被告吳宗展有使用如附表編號6之手機供作本案犯 行之工具,是上開物品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 沒收。  ㈡被告施銘和雖允諾事成後給予被告吳宗展10萬元之報酬,然 被告吳宗展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並沒有拿到報酬等語(見 本院卷一第414頁),且卷內尚乏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吳宗展 因此實際獲有報酬,難認其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自無 犯罪所得應予沒收或追徵之問題。  ㈢至扣案如附表編號7所示之物,雖為被告吳宗展所有之物,然 卷內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犯行有關,亦非違禁物,爰不予宣告 沒收。其餘扣案物(附表編號1、3至5),分別屬共同被告 施銘和、蘇哲民所有,已由本院另行宣告沒收,爰均不予宣 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信郎、許燦鴻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子凡、陳昭德 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高增泓                   法 官 許月馨                   法 官 薛雅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葉卉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 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中華民國刑法第278條 使人受重傷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名稱 數量 1 鋁棒 1支 2 狼牙棒 1支 3 榔頭 1支 4 iPhone 14 Pro 1支 5 iPhone XS 1支 6 iPhone SE 1支 7 iPhone 7 1支

2025-01-09

TCDM-113-訴-54-20250109-3

交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過失重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上易字第6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廷瑋 選任辯護人 李宏文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過失重傷害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2年度 交易字第403號,中華民國113年4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調偵字第979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王廷瑋緩刑參年。並應自本判決確定日起壹個月內,履行如附表 所示之負擔。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 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其立法理由指出:「為 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 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 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 範圍。如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 、保安處分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 提起上訴,其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 分犯罪事實不在上訴審審查範圍」。是科刑事項已可不隨 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 科刑事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 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 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   二、本件上訴人即被告王廷瑋於本院已明示係針對原判決量刑 部分上訴(本院卷第48、110頁),依據前述說明,本院 僅就原審判決關於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原審判決 其他部分,則非本院審查範圍。 貳、原判決量刑審酌理由    原判決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車上路,本應謹 慎注意遵守交通規則,以維護其他用路人之安全,竟疏未注 意注意車前狀況及不得跨越分向限制線行駛,且於超車時應 與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之交通規則,致生本件車 禍,造成被害人受有前揭傷害,且被害人並因而受有重大不 治或難治之重傷,影響被害人未來之生活至鉅,是被告所為 實有不該;惟考量被告前除有緩起訴處分之紀錄外,別無其 他任何犯罪紀錄,足見其素行尚非不良,且其非無賠償之意 願,係因與告訴人所要求之賠償金額有無差距,無法達成共 識,而未能達成調解或成立和解),兼衡被告之違反義務程 度、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 期徒刑7月。 參、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並非無賠償被害人家屬之誠意,實 則被告已竭盡所能,與保險公司同意共同一次給付被害人家 屬和解金新台幣(下同)500萬元,金額已超過告訴代理人 在民事訴訟一審提出之最低和解金額450萬元,然最後仍因 被害人家屬變卦堅持將金額提高至650萬元而導致雙方無法 達成和解。被告犯後均坦承過失犯行,且目前有正當工作, 尚有母親仰賴被告撫養,原審量處有期徒刑7月,被告將入 獄服刑,無法工作而沒有收入,且母親將失去人照顧,被告 將積極繼續與被害人家屬談和解賠償,請求從輕量刑等語。 肆、本院之判斷    一、量刑輕重,屬為裁判之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 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 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偏執一 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上級審法院即不得單就量刑部 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 二、本院經核原判決量刑時審酌之上開情狀(如上貳、所述) ,業已考量刑法第57條所列關於被告違反義務之程度、犯 罪所生危害,被告之品行、智識程度、生活情況及犯後態 度等事項,而未逾越法定範圍,且與比例原則相符,並無 偏執一端,輕重失衡之情形。又被告上訴後,於本院審理 中仍未能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或調解(本院卷第93至95頁 、第119至120頁),本院綜合考量上述及卷內其他量刑情狀 後,認並無量刑基礎明顯變動之情,是被告以前開上訴意 旨提起上訴,認原審量刑太重,請求撤銷改判,減輕刑度 而為科刑等語,為無理由。另本院審酌告訴人及其家屬之 意見(詳如後述)、本件雙方業經多次調解之過程、被告 之經濟能力有限、被告提出願意賠償被害人家屬之金額、 被害人家屬提出之和解條件、目前已賠償之情形(參本院 卷附之郵局存證信函、支票、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 等節綜合考量,認以如後述之附條件緩刑宣告方式,較能 平衡雙方之權利義務關係,且被告因偶發一時疏失行為肇 致本件車禍,行為人(即被告)對於社會規範認知並無重 大偏離,行為控制能力亦無異常,僅因偶發、初犯或過失 犯罪,刑罰對其效用不大,祇須為刑罰宣示之警示作用即 為已足,此時即非不得緩其刑之執行,並藉違反緩刑規定 將入監執行之心理強制作用,謀求行為人自發性之改善更 新。而行為人是否有改善之可能性或執行之必要性並督促 被告確實履行其責任,應維持原審之量刑結果,再為緩刑 之諭知(詳後述),而駁回其上訴。 三、附條件緩刑之諭知   ㈠按行為經法院評價為不法犯罪行為且為刑罰科處之宣告後, 究應否加以執行乃刑罰如何實現之問題。依現代刑法之觀 念,在刑罰制裁之實現上宜採取多元而有彈性之因應方式 ,除經斟酌再三,認確無教化之可能,應予隔離之外,對 於有教化、改善可能者,其刑罰執行與否則應視刑罰對於 行為人之作用而定。倘認有以監禁或治療謀求改善之必要 ,固須依其應受威嚇與矯治之程度而分別施以不同改善措 施(入監服刑或在矯治機關接受治療);反之,如認行為 人對於社會規範認知並無重大偏離,行為控制能力亦無異 常,僅因偶發、初犯或過失犯罪,刑罰對其效用不大,祇 須為刑罰宣示之警示作用即為已足,此時即非不得緩其刑 之執行,並藉違反緩刑規定將入監執行之心理強制作用, 謀求行為人自發性之改善更新。而行為人是否有改善之可 能性或執行之必要性,固係由法院綜合考量,並就審酌所 得而為預測性判斷,但當有客觀情狀顯示預測有誤時,亦 非全無補救之道,法院仍得在一定條件下撤銷緩刑(刑法 第75條、第75條之1),使行為人執行其應執行之刑,以符 正義。   ㈡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茲念其一時疏失致罹刑章,屬過失 犯罪,犯後已坦認犯行、深具悔意,雖欲彌補被害人家屬 ,惟因賠償金額雙方尚有差距而未果,被告仍未放棄與被 害人家屬協商調解等節,本院認其經此偵審程序理應知所 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另審酌民事上請求權與刑事之刑罰權 係屬二事,未能和解或調解之結果,雖可作為被告犯後態 度之量刑參考,但並非唯一之考量,不應僅以被告所負擔 之民事責任,應賠償之金額尚未有結論,即遽認被告犯後 態度係屬不佳,而應綜合相關情節加以判斷。況且,被告 在本院已提出(與保險給付一同)願一次給付新台幣(下 同)500萬元之賠償條件,雖尚未達成調解,惟至少已可認 有相當金額可以補償被害人家屬,衡以被告現有固定工作 ,為使被告能有效回歸社會,開創正向人生,本院綜合上 情,經斟酌再三,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 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宣告緩刑3年。   ㈢本院參酌被告已於113年12月30 日與被害人家屬宋良妹、李 麗珍、李文義、李文炎達成民事和解,被告願賠償被害人 家屬宋良妹、李麗珍、李文義、李文炎共530萬元(含強制 險),並己於113年12月19日前共給付223萬6千元完畢,餘 款應於114年2月21日前給付。有台灣屏東地方法院113年度 潮簡字第762號損害賠償事件和解筆錄附本院卷可稽。為使 被害人家屬能獲得如和解筆錄內容之和解條件所載金額之 完全清償,以利於損害之填補,並促使被告確實誠信履行 賠償之責任,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於 本判決確定日起壹個月內,依上開和解筆錄所載方式給付 被害人家屬306萬4千元完畢。   ㈣又依刑法第74條第4項規定,命被告向被害人家屬支付之損 害賠償數額,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倘被告不履行,且 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 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 其緩刑宣告。又依上述規定,固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 惟其性質因屬對被害人家屬因被告本案犯行所生財產上之 損害賠償,與被害人家屬原(或未來)依侵權行為法律關 係進而為依民事訴訟法起訴(或和解)而取得之執行名義 ,債權性質應屬同一, 被害人家屬得於取得民事執行名義 相同債權金額內,擇一執行名義行使,而被告如依期給付 如附表所示金額款項,亦得於同一金額內,同時發生清償 效果,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書鳴、蔡瀚文提起公訴,檢察官呂建昌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中和                    法 官 陳松檀                    法 官 莊崑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林秀珍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被告王廷瑋應履行之負擔 被告應給付被害人家屬宋良妹、李麗珍、李文義、李文炎共新台幣三百零六萬四千元。

2025-01-09

KSHM-113-交上易-63-20250109-1

原易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過失致重傷害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原易字第20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俊 陳水豐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許正次律師 鄭道樞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重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調 偵字第6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甲○○犯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 實 乙○、甲○○與己○○(原名陳羿仁)為朋友,丁○○則為址設屏東縣○ ○鄉○○路000○00號八村旅店之負責人。緣乙○、甲○○、己○○及其等 友人於民國109年8月24日上午某時前往八村旅店投宿,經八村旅 店另名負責人即丁○○配偶戊○○○與八村旅店職員為其等辦理入住 手續,並向其等告知八村旅店設施包含戲水池之使用規範,且該 時因未達入住時間,乙○、甲○○、己○○及其等友人經丁○○同意得 於入住前先使用該旅店內設施,嗣於同日14時許,乙○、甲○○、 己○○及其等友人在該戲水池內戲水,丁○○則為當時輪值之救生員 ,詎乙○、甲○○本應注意在戲水池內與同伴遊玩互動時,留意同 伴安危,不得以危險之動作互動,避免同伴受傷,適己○○應注意 依八村旅店戲水池規範,不得跳水入池,卻疏未注意及此,貿然 在該水池跳水取樂,乙○、甲○○在該池內見己○○跳水後未起身, 竟疏未注意同伴安危,甲○○即貿然將己○○自水中撈起,交由乙○ 以後背摔方式拋擲己○○入水,甲○○見己○○仍未起身,竟再將己○○ 自水中撈起,續以後背摔方式拋擲己○○入水,而丁○○時為該戲水 池輪值之救生員,本應注意觀察戲水池有無發生危及使用者安全 之情況,在戲水池內使用者違反戲水池規範進行跳水、追逐打鬧 或推擠拉扯等危險行為時立即勸阻,卻疏未注意及此,未制止己 ○○與乙○、甲○○在戲水池內分別以跳水入池、拋擲他人身體之方 式活動,己○○遂因此受有頸椎脊髓損傷合併四肢癱瘓之身體或健 康重大不治之重傷害。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證人即告訴人己○○、被告乙○、甲○○(下合稱被告2人)與告 訴人之友人丙○○、戊○○○於警詢中之陳述,與證人丁○○於警 詢、偵訊中未經具結之陳述,對被告2人而言均屬審判外之 陳述,且均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159條之5之例外情形 ,對被告2人應無證據能力。  二、證人丙○○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證述,對被告2人而言雖 係審判外陳述,然其於偵訊時業經具結,並無顯不可信之情 ,被告2人及其等辯護人亦未主張或釋明證人丙○○於偵訊中 之證述有何顯不可信之情事。再者,本院於審判程序時,已 合法傳喚證人丙○○到庭具結作證,並給予被告2人及其等辯 護人反對結問之機會,調查證據之程序已臻完備,被告2人 對證人丙○○之反對詰問權業已獲得保障,故證人丙○○於偵訊 中之證述,對被告2人而言自有證據能力,被告2人及其等辯 護人爭執證人丙○○於偵訊中證述之證據能力等詞(見本院卷 第99頁),並不可採。 三、除上述外,本判決所引用其餘被告2人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 陳述,或經當事人及被告2人之辯護人均同意有證據能力( 見本院卷第99頁),或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當事人及 被告2人之辯護人均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 據之情形,而未就此部分證據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依刑事 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視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 審酌該等證據製作時之情況,並無不能自由陳述之情形,亦 未見有何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 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 項規定,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2人均坦認有於事實欄所載時間、地點,以事實欄 所載之方式將告訴人拋擲入水,惟均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 致人重傷之犯行,並辯稱:告訴人跳水以後就失去意識,其 所受重傷害結果和我們的行為沒有因果關係等語(見本院卷 第96至97頁),辯護人則為被告2人辯稱:被告2人以後背摔 方式拋擲告訴人,此行為固然有所爭議,但是本案病歷資料 、診斷證明均無法推論被告2人前揭行為確實導致了告訴人 重傷害之結果,告訴人受有重傷害之原因,應是告訴人自行 跳水所導致,且在該處應由救生員排除因戲水或游泳導致之 風險,但八村旅店負責人丁○○卻容許告訴人在該處戲水,被 告2人並未製造法所不容許之風險等語(見本院卷第116、44 4頁)。經查: ㈠、被告2人與告訴人為朋友,丁○○則為址設屏東縣○○鄉○○路000○ 00號八村旅店之負責人。緣被告2人與告訴人及其等友人於1 09年8月24日上午某時前往八村旅店投宿,經八村旅店另名 負責人即丁○○配偶戊○○○與八村旅店職員為其等辦理入住手 續,並向其等告知八村旅店設施包含戲水池之使用規範,因 該時未達入住時間,被告2人與告訴人及其等友人經丁○○同 意得於入住前先行使用該旅店內設施。嗣於同日14時許,被 告2人與告訴人及其等友人在戲水池戲水,丁○○則為該戲水 池當時輪值之救生員,適告訴人與其餘友人輪流跳水取樂, 被告2人在戲水池內見告訴人跳水入池後並未起身,被告甲○ ○即將告訴人自水中撈起,交由被告乙○以後背摔方式拋擲告 訴人入水,被告甲○○見告訴人仍未起身,旋再將告訴人自水 中撈起,以後背摔方式拋擲告訴人入水。告訴人嗣經送醫急 救後,經診斷其受有頸椎脊髓損傷合併四肢癱瘓等傷勢等節 ,為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時坦認(見本院卷第439頁),核與 證人丙○○、丁○○、戊○○○於本院審理時具結所證(見本院卷 第276至278、281、290、293頁)大抵一致,並有本院112年 11月10日勘驗筆錄暨擷圖(見本院卷第117至119、125至157 頁)、丁○○之救生員證書(見偵字36750卷第77頁)、八村 旅店之109年8月戲水池救生員簽到表(見偵字36750卷第89頁 )、臺北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見他字卷第10頁)存卷可 佐,可以信實。又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勢,先於同日送往屏東 縣琉球衛生所實施初期照護,嗣轉往安泰醫療社團法人安泰 醫院(下稱安泰醫院)急診,再於109年8月25日轉院至長庚 醫療財團法人基隆長庚紀念醫院(下稱基隆長庚醫院)住院 治療,末於同年9月14日轉往臺北榮民總醫院(下稱臺北榮 總醫院)住院進行手術及後續復健,而告訴人所受上開傷勢 經臺北榮總醫院醫師診治後,認:「陳先生之脊髓損傷永久 無法復原,其軀幹及雙下肢完全癱瘓且張力異常,雙上肢肩 關節肌力4至5分、財關節屈曲肌力4至5分、肘關節伸展肌力 1至2分、腕伸展肌力1分、腕屈曲及手指肌力零分。陳先生 因而日常生活活動幾乎全部依賴他人全日照護」等情,亦經 證人己○○於本院審理時結證明確(見本院卷第265頁),並 有屏東縣政府消防局執行救護服務證明(見偵字36750卷第1 01頁)、屏東縣琉球鄉衛生所診斷證明書(見偵字10879卷 一第117、118頁)、安泰醫院113年3月29日113東安醫字第2 67號函(見本院卷第241頁)、基隆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 見偵字36750卷第57頁)、臺北榮總醫院診斷證明書(見他 字卷第10頁)、臺北榮總醫院113年3月28日北總神字第1130 001087號函(見本院卷第239頁)可稽,足以認定。是以, 告訴人所受前揭傷勢已達身體或健康重大不治之程度,要屬 無疑。 ㈡、告訴人前揭重傷害結果,與被告2人拋擲告訴人入水之行為具 有相當因果關係: 1、刑法上所謂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 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下,有 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可發生同一結果者,該條 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之因果關 係。查: ⑴、告訴人經屏東縣政府消防局於109年8月24日14時50分送抵屏 東縣琉球鄉衛生所實施初級照護,醫師初步診斷認告訴人係 因「掉入游泳池時撞擊水面導致溺水」,嗣經安泰醫院、基 隆長庚醫院、臺北榮總醫院進行治療,先後診斷告訴人為「 頸椎第5、6節骨折併神經損傷」、「頸椎C5-6骨折合併部完 全損傷、嚴重高位頸椎損傷導致下半身癱瘓、呼吸功能減損 、消化吞嚥功能減損及大小便失禁」、「頸椎脊髓損傷」等 情,見諸屏東縣政府消防局救護紀錄表(見偵字10879卷一 第115頁)、屏東縣琉球鄉衛生所診斷證明書(見偵字10879 卷一第118頁)、安泰醫院113年3月29日113東安醫字第0267 號函(見本院卷第241頁)、基隆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見 偵字36750卷第57頁)、基隆長庚醫院113年03月22日長庚院 基字第1130350050號函(見本院卷第237頁)、臺北榮總醫 院113年3月28日北總神字第1130001087號函(見本院卷第23 9頁)即明,顯示告訴人於本案案發後即接連前往前開各醫 院就醫,未曾間斷,且告訴人係因頸椎遭受衝擊而受傷。 ⑵、本院勘驗案發時現場監視器影像,勘驗結果略為:「㈦、影像 時間14:03:54至14:04:24,…被告甲○○即以其左手自水中撈 起告訴人身體,並將告訴人抱離水面,此時告訴人仍為面部 朝下、四肢垂放之狀態,被告乙○見狀即趨往告訴人身體前 方,並以其右肩將告訴人扛起,再將告訴人以頭下腳上姿勢 ,向後拋入水中(擷圖26至34)」、「㈧、影像時間14:04:2 5至14:05:08,…被告甲○○再次趨近告訴人身體右側,並自水 面下以其雙手將告訴人從水中撈起,使告訴人身體離開水面 ,從告訴人身體正面將告訴人扛到肩膀上,即再將告訴人以 頭下腳上之姿勢,向前將告訴人摔落水面(擷圖35至44)」 ,有本院112年11月10日勘驗筆錄暨擷圖(見本院卷第118、 141至153頁)可查,自上開勘驗內容可知,被告2人以後背 摔方式拋擲告訴人入水,係藉被告2人之力量與告訴人之身 體重量,加速將告訴人以頭下腳上方式丟入水中。衡以頸椎 係人體脆弱部位,如以外力衝擊、壓迫他人之頸椎,將可能 造成他人頸椎因而受傷,乃眾所周知之事實,從而,被告2 人以後背摔方式將告訴人拋擲入水,與告訴人頸椎遭受衝擊 而受傷之結果,並無重大因果偏離,具有常態關連性。 ⑶、證人丙○○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結稱:被告2人在戲水池中翻動 告訴人時,告訴人本來還有發出深呼吸的聲音,後來告訴人 正臉朝我,我看起來覺得他不太對勁,有點翻白眼,而且在 水下看他臉色很難看、全身軟趴趴,才趕快制止被告2人等 語(見偵字10879卷一第139頁,本院卷第268至269、272頁 ),佐之證人己○○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我跳入水中後, 喝了很多水,還有感覺到我的身體撞擊水面,但是意識薄弱 ,沒有辦法對被告2人抬我的行為作出反應,後來就沒有意 識了等語(見本院卷第262至263頁),可見告訴人雖因跳水 入池使自己意識模糊,然被告2人在告訴人無力抵抗之情形 下,以頭下腳上之後背摔方式拋擲告訴人入水,使告訴人頸 部受衝擊、壓迫,因而受有頸椎脊髓損傷合併四肢癱瘓之重 傷害結果,其間自具因果關係無疑。 2、辯護人雖辯稱告訴人所受前揭重傷害結果,係因告訴人跳水 所導致,然依前開證人丙○○、己○○前開所證,可知告訴人跳 水後雖意識模糊而無法反抗被告2人對其以後背翻方式拋擲 入水,然告訴人原未完全失去意識,直至被告2人以頭下腳 上之後背摔方式將告訴人拋擲入水後,告訴人始完全失去意 識,堪認告訴人跳水之舉雖為肇致告訴人所受前揭重傷害結 果之原因,然被告2人此等行為,仍為促成告訴人所受前揭 重傷害結果發生之加重因子,顯無從排除因果關係,故辯護 人此之所辯,要難採憑。 ㈢、被告2人以後背摔方式將告訴人拋擲入水,其等行為確有過失 :   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時供承:我們都會游泳,以前在學校也 有上過游泳課,老師沒有准許我們在水裡把別人摔來摔去, 我們也認為這樣的行為很危險等語(見本院卷第440至441頁 ),核與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結稱:上游泳課的時候老師 會制止我們打鬧、跳水,要我們注意安全等語(見本院卷第 277頁)一致,足認參與戲水活動之人,均應注意在戲水池 內與同伴遊玩互動時,留意同伴安危,不得以追逐打鬧、推 擠拉扯或跳水等可能危及自己或他人生命、身體安全之危險 動作互動。又被告2人於本案案發時均已成年,且均具有大 學之教育程度等節,有被告2人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 見本院卷第21至23頁)存卷可參,可見被告2人均為具有相 當智識程度與社會經驗之人。是以,被告2人既為戲水活動 參與者,且具有相當智識程度與社會經驗,足認被告2人負 有於戲水活動期間,不以前揭追逐打鬧、推擠拉扯等危險動 作互動此一合理可期待之客觀注意義務。查本案案發當時, 被告2人與告訴人及其等友人原均在戲水池中戲水玩樂,偶 有相互撥水之舉等情,有本院112年11月10日勘驗筆錄(見 本院卷第117頁)在卷可考,依前揭勘驗結果,可見被告2人 與告訴人及其他友人在戲水池內之戲水過程平和,並無不能 注意之情事,是被告2人貿然於告訴人無抵抗能力之際,將 告訴人拋擲入水,其等行為自有過失。 ㈣、告訴人未依八村旅店戲水池規範逕行跳水入池,亦有過失:   八村旅店之戲水池旁張貼「戲水池入水須知」及「游泳池使 用須知」,均載明禁止跳水,且戲水池旁之涼亭以及戲水池 與相鄰兒童池間之欄杆,亦張貼有「為了您的安全,嚴禁跳 水奔跑」之警示標語等節,觀諸戲水池照片(見偵字10879 卷一第59、63、65、67頁)即有可稽,又證人丙○○於本院審 理時具結證稱:上游泳課時老師會制止我們跳水,要我們注 意安全等語(見本院卷第277頁),可知在戲水池內跳水具 有危險性,故經八村旅店公告警示戲水池使用者不得跳水入 池,是告訴人使用戲水池,自應注意遵循八村旅店戲水池規 範,不得跳水入池。再者,依前揭勘驗結果,可見該時客觀 上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然查證人己○○於本院審理時具結 證稱:我當時跟朋友在戲水池內玩一些遊戲,後來有人跳水 ,其他人就一起跳,我第一次跳水沒事,第二次跳水入池後 以後就感覺意識薄弱,無法就被告2人抬我的行為作出反應 等語(見本院卷第261至263頁),核與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 時供承:當時我們一起在玩,告訴人也有一起玩跳水,當告 訴人跳水入池以後,身體進到水裡面,我們以為他在開玩笑 ,所以才將他抬起來以後背翻方式拋擲入水等語(見本院卷 第437至438頁)一致,足認告訴人確有違反八村旅店戲水池 規範逕行跳水之行為。綜上,告訴人應注意遵循八村旅店戲 水池規範不得跳水入池,且客觀上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卻 疏未注意及此,逕行跳水入池,其前揭跳水行為亦有過失。 ㈤、丁○○未制止告訴人、被告2人分別以跳水入池、拋擲他人身體 入水之方式戲水,同有過失: 1、刑法上過失不純正不作為犯之成立要件,係居於保證人地位 之行為人,因怠於履行其防止危險發生之義務,致生構成要 件之該當結果,即足當之。換言之,對於犯罪構成要件該當 結果之發生負有防止義務之人,不為其應為之防止行為,致 發生與以作為之行為方式實現法定構成要件情況相當之不作 為犯,即應論以刑法過失不純正不作為犯(最高法院83年度 台上字第4471號、89年度台上字第1356號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刑法第15條第1項規定「對於一定結果之發生,法律上 有防止之義務」者,該行為人即居於保證人地位,負有保證 結果不發生之保證義務。構成保證人地位之法律理由,並不 以法律設有明文規定之義務為限(最高法院31年上字第2324 號判決要旨參照)。復按過失不純正不作為犯構成要件之實 現,係以結果可避免性為前提。因此,倘行為人踐行被期待 應為之特定行為,構成要件該當結果即不致發生,或僅生較 輕微之結果者,亦即該法律上之防止義務,客觀上具有安全 之相當可能性者,則行為人之不作為,即堪認與構成要件該 當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115 號判決要旨參照)。 2、八村旅店之戲水池設置在旅店建築物旁之露天區域,四周有 圍牆及樹叢,使用者需自旅店建築物之樓梯始能入內使用戲 水池,而該戲水池深度僅有95公分等情,有戲水池照片(見 偵字10879卷一第31至51頁)、八村旅店戲水池平面圖(見 偵字10879卷一第69頁)、戲水池深度照片(見偵字10879卷 一第71至73頁)可稽,可見該戲水池乃八村旅店負責人所得 管控使用者出入之範圍,且該戲水池深度尚淺,可認使用者 如在戲水池內進行跳水入池、追逐打鬧或推擠拉扯等危險行 為,實有致其生命、身體危害之高度風險,應為常情所理解 ,是丁○○身為八村旅店負責人,且為當時戲水池輪值之救生 員,自應有觀察戲水池有無發生危及使用者安全之情況,並 積極防杜戲水池使用者在戲水池內進行跳水入池、追逐打鬧 或推擠拉扯等危險行為之注意義務,而具有保證人地位。 3、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結證:八村旅店的負責人在我們戲水 過程中,並沒有來關心我們跳水嬉鬧的行為,所以我們玩了 30分鐘至1小時左右的時間等語(見本院卷第276頁),與證 人己○○於本院審理時結稱:我們在玩跳水時,沒有人來制止 說不可以在戲水池中打鬧,出事之前我們大約這樣玩了半小 時等語(見本院卷第261頁)互核一致,佐以證人丁○○於本 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我當時值勤,但是我比較注意旁邊兒童 池內的小朋友,而且被告2人與告訴人及其等其餘友人都是 年輕人,不想太強力去制止他們等語(見本院卷第285至286 、290頁),並有八村旅店之109年8月戲水池救生員簽到表 (見偵字36750卷第89頁)存卷可證,堪信丁○○當時確在戲 水池旁巡視,然怠於履行前述應觀察戲水池有無發生危及使 用者安全之情況,並積極防杜戲水池使用者在戲水池內進行 跳水入池、追逐打鬧或推擠拉扯等危險行為之義務。又依丁 ○○不僅為八村旅店負責人,更兼具該戲水池輪值救生員之身 分,而告訴人與被告2人均係當時投宿在八村旅店之旅客, 應可遵循場址負責人或專業人士指示行為,是倘丁○○在發現 告訴人與被告2人分別以跳水入池、拋擲他人身體入水之方 式進行水上活動時,確實制止告訴人與被告2人,殊不致告 訴人因跳水及被告2人拋擲其身體之行為,受有前揭重傷害 之結果。因此,丁○○負有防止義務卻不為其應為之防止行為 ,已致戲水池使用者因以危險行為進行戲水活動,而受有生 命、身體危害之風險,其後告訴人與被告2人未遭丁○○制止 而分別以跳水入池、拋擲他人身體入水之方式進行戲水活動 ,肇致告訴人受有前揭重傷害之結果,揆諸前開說明,丁○○ 未制止告訴人、被告2人分別以跳水入池、拋擲他人身體入 水之方式進行戲水活動之不作為,同有過失,且此過失不作 為與告訴人受有前揭重傷害結果間具有因果關係,要屬無疑 。 4、證人丁○○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當時沒有看到有人跳水或 是嬉笑打鬧,我的角度只能看到他們在玩水等語(見本院卷 第286至287、289頁),然八村旅店之戲水池與兒童池緊密 相鄰,其間僅有架設鐵置欄杆劃分,且該鐵製欄杆間距尚寬 ,自兒童池望向戲水池或自戲水池望向兒童池方向,均可完 整且清晰辨識相鄰池體等節,見之戲水池照片(見偵字1087 9卷一第33、41、43頁)即明,依證人丁○○於本院審理時繪 製其所在位置(見本院卷第125頁)以觀,並無受欄杆阻礙 而無法查見告訴人與被告2人在戲水池內跳水入池、拋擲告 訴人入水之情形,是證人丁○○此部分證述顯係為迴避自身責 任而為,不足採信。 5、丁○○此之過失行為,固為造成告訴人所受前揭重傷害結果之 原因其一,然此僅涉及被告2人本案量刑輕重及民事損害賠 償事件過失比例認定、過失相抵之問題,並不因而減免被告 2人前開過失行為刑事責任之認定,附此說明。 ㈥、綜合以上,被告2人辯稱其等以後背摔方式拋擲告訴人入水, 並非造成告訴人前揭重傷害結果之原因等詞,徒為事後卸責 之詞,不足採憑,其等過失致重傷害之犯行,可以認定,本 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84條後段之過失傷害致人重 傷罪。 ㈡、爰以各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告訴人於本案案發時年僅2 0歲,有其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見偵字36750卷第107頁 )可憑,可見告訴人時值青年階段,卻因被告2人前揭過失 行為,致其受有前揭重傷害結果而生活無法自理,終身仰賴 他人照護,堪認被告2人本案犯行所造成損害,甚為重大, 實值非難;又被告2人於本案偵查、審裡程序始終未能正視 所犯,難認犯後態度良好,自無從為其等有利之量刑認定; 惟被告2人前開過失行為雖肇致告訴人受有前揭重傷害之結 果,然丁○○疏未注意觀察戲水池有無發生危及使用者安全之 情況,未制止告訴人、被告2人在戲水池內分別以跳水入池 、拋擲他人身體之方式進行戲水活動,以及告訴人未注意依 八村旅店戲水池規範,不得跳水入池而逕行跳水之過失行為 ,亦同為造成告訴人前揭重傷害結果之原因,故告訴人所受 之損害,非可全然歸責於被告2人;另考量被告2人均無犯罪 前科等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第17 、19頁)可憑,足認素行良好;且被告2人前與告訴人調解 成立,雙方談妥由被告2人各自賠付告訴人新臺幣2萬元,告 訴人則願意同意法院給予被告2人附條件緩刑等節,參之基 隆市暖暖區調解委員會調解筆錄(見調偵卷第121頁)即明 ,另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陳明:我們還是有跟告訴人持續 聯絡,不定期會去探望告訴人等語(見本院卷第442頁), 足信被告2人已有積極就告訴人所受損害為部分填補,且被 告2人與告訴人間仍維持良好互動關係,均應為有利被告2人 之考量;併審酌被告2人均自陳其等為大學肄業,有固定工 作,且無需扶養親屬等語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等一 切情狀(見本院卷第443頁),就被告2人前開所犯,分別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㈢、辯護人雖以告訴人同意被告2人緩刑為由,請求對被告2人請 求緩刑等語(見本院卷第266頁),惟被告2人於本案偵審過 程中始終諉辭卸責,已難認其等主觀上已有深切悔悟之心, 又被告2人前雖與告訴人調解成立,然告訴人所受前揭重傷 害之結果,於其未來工作與生活影響重大,而被告2人、丁○ ○與告訴人間就本案衍生之民事損害賠償事件現尚在法院繫 屬中乙情,據證人丁○○證述甚詳(見本院卷第291頁),堪 認告訴人所受損害並未獲得完全之填補,綜合前情,本院認 有令被告2人實際接受刑罰執行,以達刑法預防、教化目的 之必要,故本院對其等宣告之刑,非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 不予宣告緩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期弘提起公訴,檢察官施怡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柏霖                   法 官 錢毓華                   法 官 張雅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盧姝伶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2025-01-09

PTDM-112-原易-20-20250109-1

審裁
憲法法庭

聲請人因過失致重傷害案件,聲請裁判憲法審查。

憲法法庭裁定 114 年審裁字第 34 號 聲 請 人 吳珮怡 送達代收人 張淳烝 上列聲請人因過失致重傷害案件,聲請裁判憲法審查,本庭裁定 如下: 主 文 本件不受理。 理 由 一、本件聲請人因過失致重傷害案件,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113 年度交上易字第 53 號刑事判決(聲請人誤植為上易字 ,下稱系爭確定終局判決),有違憲疑義,聲請裁判憲法審 查。其聲請意旨略以:系爭確定終局判決未依刑事訴訟法規 定製作勘驗筆錄,將勘驗結果作為加重刑度之依據,致聲請 人所受刑度屬不得易科罰金之刑,違反正當法律程序,侵害 聲請人受憲法第 8 條保障之人身自由及第 16 條保障之訴 訟權;系爭確定終局判決違憲,應予廢棄等語。 二、按人民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 序用盡審級救濟程序,對於所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認有牴 觸憲法者,得自用盡審級救濟之最終裁判送達後翌日起之 6 個月不變期間內,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聲請不 合程式或不備憲法訴訟法(下稱憲訴法)所定要件,其情形 不可以補正者,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憲訴法第 59 條及第 15 條第 2 項第 7 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憲訴 法第 59 條第 1 項所定裁判憲法審查制度,係賦予人民就 其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之案件,認確定終局裁判解釋及 適用法律,有誤認或忽略基本權利重要意義,或違反通常情 況下所理解之憲法價值等牴觸憲法之情形時(憲訴法第 59 條第 1 項規定立法理由參照),得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 憲之判決。是人民聲請裁判憲法審查,如非針對確定終局裁 判就法律之解釋、適用悖離憲法基本權利與憲法價值,而僅 爭執法院認事用法所持見解者,即難謂合於聲請裁判憲法審 查之法定要件。 三、查系爭確定終局判決係因檢察官不服第一審判決而提起上訴 所作成,聲請人就第一審判決並未上訴,就聲請人而言,核 屬未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程序之情形,其聲請與憲訴法 第 59 條第 1 項所定要件已有不合。姑不論此,聲請人所 陳,亦僅屬以一己之見,爭執法院認事用法所持見解,難謂 已具體敘明系爭確定終局判決就法律之解釋、適用,究有何 誤認或忽略基本權利重要意義,或違反通常情況下所理解之 憲法價值等牴觸憲法之情形,就此而言,其聲請亦與聲請裁 判憲法審查之法定要件不合。綜上,本件聲請不合法,本庭 爰依上開規定,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憲法法庭第二審查庭 審判長大法官 呂太郎 大法官 蔡宗珍 大法官 朱富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朱倩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2025-01-08

JCCC-114-審裁-34-20250108

交易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過失致重傷害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595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富澤 選任辯護人 林宏鈞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重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復 偵字第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吳富澤擔任威力救護車有限公司(下稱 威力公司)之救護車司機,於民國112年3月28日接獲公司指 派之電話,要前往位於彰化縣○○鄉○○路0段000號之光田護理 之家,載送病患至醫院一般門診就醫,遂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救護車,沿彰化縣00市00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於同 日10時2分許,行經該路段與00路000巷交岔口時,本應注意 於未執行緊急勤務時,不得開啟救護車之警笛行駛,且應遵 守交通號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視距良好等 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開啟警 笛行駛,並違反號誌管制(闖紅燈)進入上開交岔路口,適 有告訴人李幸容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 00路000巷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至上開交岔路口時,亦疏未注 意避讓鳴警號之救護車先行,而逕行進入上開交岔路口,兩 車因此發生碰撞,致告訴人當場人車倒地,因此受有四級脾 臟撕裂傷、左肋骨骨折合併氣胸、雙側恥骨支骨折、左側股 骨轉子下骨折之傷害,經送醫後因脾臟破裂而摘除,受有於 身體或健康,重大不治或難治之重傷害,因認被告係涉犯刑 法第284條後段之過失致重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而此不受理判 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 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284條後段之過失致重傷害罪 ,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被告與告訴人 間成立調解,並具狀撤回告訴在案,有本院調解筆錄及刑事 撤回告訴狀各1份附卷可稽。依照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 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欣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吳育嫻

2025-01-08

CHDM-113-交易-595-20250108-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重傷害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上訴字第1309號 上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莊憲評 選任辯護人 即法扶律師 嚴庚辰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重傷害等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中華民 國113年2月22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業經辯論終結在案, 玆因尚有應行調查之處,爰命再開辯論,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逸梅 法 官 梁淑美 法 官 陳珍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許睿軒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2025-01-07

TNHM-113-上訴-1309-20250107-1

交易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過失致重傷害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21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永鴻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重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 字第7608號),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永鴻犯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ㄧ、程序部分   本案被告陳永鴻所犯係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 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本 院審理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以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院卷第 115至119頁),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法院 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38條之規定,裁定改依 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 條之2之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 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且依 同法第310條之2準用同法第454條之規定,得製作略式判決 書,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證據清單編號5「監視器擷 取畫面15紙」應更正為「行車記錄器擷取畫面照片15紙」, 另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時之自白」、「佛教慈濟醫療 財團法人花蓮慈濟醫院113年4月15日慈醫文字第1130001048 號函附之病情說明書」引為本案證據外,餘均引用起訴書之 記載(如附件),並補充說明:  ㈠告訴人受有大腦創傷性出血、左側鎖骨末端粉碎性骨折、兩 側下肢無力、行動不便等傷勢,有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花 蓮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病情說明書及病症暨失能診斷證明 書可憑(警卷第11頁至15頁、院卷第39至40頁),足見告訴 人無法自理生活,需人長期照顧,所受傷勢已達於身體、健 康有重大難治傷害程度,應符合刑法第10條第4項第6款所稱 之重傷害。再者,依據上開證據,可知告訴人因本案交通事 故,經送往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花蓮慈濟醫院急救後,陸 續診斷出大腦創傷性出血、左側鎖骨末端粉碎性骨折等傷害 ,並因此造成嚴重失智,於112年2月13日起至同年月20日止 住院治療,足見告訴人所受大腦創傷性出血、左側鎖骨末端 粉碎性骨折之傷勢,與本案事故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另依據 前述病症暨失能診斷證明書,可知告訴人下肢無力,行動不 便等傷勢(下稱重傷傷勢),係因有頭部外傷、腦積水等病 症,又此等病症與前述大腦創傷性出血傷勢有密切關聯,堪 信上開重傷傷勢屬大腦創傷性出血所延續形成之傷勢,與本 案事故間,有相當因果關係。  ㈡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或 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遇有交通指揮人員指揮與燈光號誌並 用時,以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為準;閃光紅燈表示「停車再 開」,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線道車 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閃光黃燈表示「警告」 ,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道路交通安全規 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 1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另上述道路交通標 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11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係指駕駛 人駕車行經設有閃光黃燈之路口時,應就原先行車速度予以 減速接近,俾注意安全,小心通過之謂,並非指其車速在所 規定最高速限以下,即認其已經減速,尤不能以此認其已盡 注意安全,小心通過之注意義務(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 900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閃光黃燈之設置目的,係為 提醒汽車駕駛人行經該等路口時,應負有「減速接近,注意 安全,小心通過」之具體義務,亦即要求汽車駕駛人通過閃 光黃燈號誌路口時,應減速至得以注意路口各方向來車情形 ,且得以確認縱使通過交岔路口,亦能安全無虞之具體程度 ,如雖有減速駕駛,但仍不足使駕駛充分注意路口各向來車 ,自難謂已滿足法規之注意義務要求。經查:  1.本案交通事故地點為花蓮縣花蓮市中福路與廣東街(以下花 蓮縣、市均省略)交岔路口(下稱事故地點),被告所行之 中福路,係屬設有閃光黃燈之幹線道,告訴人駕車所行之廣 東街,為閃光紅燈之支線道。被告與告訴人古吉雄均領有駕 駛執照(警卷第49頁、第53頁),均當確實遵守上開交通規 則,以維交通安全,又依據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 (警卷第33頁),可知案發時天候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 ,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然參以被告於警 詢時自陳:我直行行經廣東街路口時,有先左右看後經過廣 東街,但當快要完全通過路口時,看到告訴人從廣東街過來 ,未有減速,我為了避免被撞,就緊急往路中間(往左)偏 ,但告訴人還是直接撞到我後車車尾等語(警卷第4頁), 可知被告駕車行入事故地點前,雖有減速,然並未充分注意 左右來車,即貿然駛入路口,顯已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 102條第1項第1款、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11條 第1項第1款之注意義務,就本案交通事故,自應負過失責任 。  2.另依據卷附行車記錄器擷取畫面照片(偵卷第17至37頁), 可知告訴人騎車自廣東街未減速即貿然駛入事故地點,亦明 顯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道路交通標 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11條第1項第2款所負予之「車輛應 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線道車優先通行後認 為安全時,方得續行」之注意義務,就本案交通事故之發生 ,同有過失責任。  3.再考以被告屬幹線道,本具優先路權,顯見過失情節較輕於 告訴人,卷附鑑定意見書亦認定被告為肇事次因、告訴人為 肇事主因(偵卷第133至135頁)。惟刑法上之過失犯,祇須 危害之發生,與行為人之過失行為,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即 能成立,縱行為人之過失,與被害人本身之過失,併合而為 危害發生之原因時,仍不能阻卻其犯罪責任(最高法院93年 度台上字第1017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告訴人縱有前述過失 ,與被告同為本案事故之肇事因素,然刑事責任之認定,並 不因告訴人與有過失,而得免除被告之過失責任,告訴人與 有過失之情節輕重,僅係量刑斟酌因素或民事損害賠償責任 之依據。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犯行 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後段之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  ㈡被告於肇事後,報案人或勤務中心轉來資料並未報明肇事人 姓名,處理人員前往事故現場處理時,被告在場,並當場承 認為肇事人一情,有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 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佐(見警卷第43頁), 是警接獲報案至現場處理時,尚不知何人為肇事者,被告符 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本案交通事故,係肇因於被 告之過失駕駛行為,並造成告訴人受有重傷害之傷勢,已嚴 重侵害其本享有法律所保障之身體健康法益,自應予非難處 罰。本院審酌被告自白犯行,坦然面對己過,且於本院承審 期間多次與告訴人家屬試行和解,然卻因和解金額未能與告 訴人達成共識,致未能和解成立,然考以被告所提出之和解 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0萬元,甫以被告現以賣菜維生之經 濟能力(院卷第129頁),足見其所提和解金額尚非小額, 非毫無和解意願,僅係受限於自身支付能力而未能滿足告訴 人家屬所提之賠償數額,參之被告犯後有無完全賠償被害人 ,僅為量刑之一端,不宜僅憑未能和解,即直接謂被告犯後 態度不佳,一律將之視為不利被告之量刑因子一情,自不應 將刑事責任與民事賠償過度連結,而科以被告不相當之刑。 從而,本院審酌上述各情,兼衡被告過失情節、告訴人就本 案交通事故為肇事主因之與有過失,及被告高職畢業、無扶 養對象等家庭生活狀況(院卷第129頁),本院認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應足對被告造成警惕,亦符刑罰衡平、責罰相 當等原則,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段,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 、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後段、第41條第1項 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尤開民提起公訴、檢察官林英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劉孟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丁妤柔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7608號   被   告 陳永鴻 男 5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縣○○市○○000之0號             居花蓮縣○○市○○○街00號0樓之0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重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永鴻於民國112年2月12日8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甲車輛),沿花蓮縣花蓮市中福路由 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花蓮市中中福路與廣東街閃黃燈交岔 路口時,本應注意行經設有閃光黃燈交岔路口,應減速接近 ,注意安全,小心通過,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 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客觀上並 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而駛入交岔路口,適 有古吉雄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乙機車 ),沿花蓮市廣東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亦行駛至廣東路與 中福路口之閃紅燈交岔路口,亦應注意行經設有閃光紅燈交 岔路口,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即甲車輛)先行,竟疏未注意及 此,未暫停讓甲車輛先行,而駛入交岔路口,致甲車輛、乙 機車發生碰撞,乙機車因此人車倒地,古吉雄因此受有大腦 創傷性出血(嚴重失智,重傷害)、左側鎖骨末端粉碎性骨折 等傷害,因此造成古吉雄兩側下肢無力(重傷害)、行動不便 。嗣經警據報前往現場處理,陳永鴻在場,在有犯罪偵查職 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知悉其犯罪前,向到場處理之警員坦承為 肇事人,而自首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古吉雄委由告訴代理人吳秋樵律師告訴及花蓮縣警察局 花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駕駛甲車輛與乙機車發生交通事故之事實。 2 告訴代理人於警詢中之指述及刑事告訴狀各1份。 全部犯罪事實。 3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測定值0)、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4紙及交通事故照片26張。 佐證犯罪事實。 4 交通部公路局臺北監理所花東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1份。 鑑定意見:一、古吉雄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設有閃光紅燈交岔路口,未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為肇事主因。二、陳永鴻駕駛自用小貨車,行經設有閃光黃燈交岔石口,未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知,為肇事次因。 5 監視器擷取畫面15紙 佐證犯罪事實。 6 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花蓮慈濟醫院失能診斷證明書1紙、診斷證明書3紙及病歷資料1份。 佐證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後段之過失致重傷罪嫌。被 告於肇事後,在有犯罪偵查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知悉其犯罪 前,向到場處理之警員坦承為肇事人,而自首並接受裁判等 情,有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 自首情形紀錄表(陳永鴻)1紙在卷可參,請依刑法第62條前 段規定得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檢 察 官 尤開民 本案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5  日                書 記 官 黃晞宸

2025-01-07

HLDM-113-交易-21-20250107-1

竹簡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重傷害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簡字第1445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瑋屏 居臺中市○○區○○○路○段000號(公司地址) 上列被告因重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 257號、第2258號、第4258號、第4259號、第4264號、第4609號 ),茲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 程序(113年度訴字第149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周瑋屏犯隱匿刑事證據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增列證據「被告周瑋屏於本院審理 程序時所為之自白(見本院卷二第100頁)」外,其餘均引 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65條之隱匿關係他人刑事被告案 件證據罪。 三、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㈠被告前因犯賭博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11年度基簡字 第107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112年12月26日 徒刑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 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足認被告就刑罰之反應 力薄弱,且認依累犯規定加重最低本刑,不致使被告所受刑 罰超過所應負擔之罪責,無違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而 檢察官於起訴書已論述本案構成累犯之事實,並請求依刑法 第47條第1項前段論以累犯並審酌是否加重其刑,爰依司法 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第1項前段 規定,加重其刑。  ㈡犯前條(刑法第165條)之罪,於他人刑事被告案件裁判確定 前自白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刑法第166條定有明文。經查 ,被告於同案被告龔翔、陳永宗所犯重傷害罪之裁判確定前 ,即於本院審理中自白本案隱匿刑事證據之犯行,符合刑法 第166條之要件,爰依法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重後減輕其 刑。另考量被告隱匿之證據乃同案被告龔翔、陳永宗所涉刑 事案件之重要證物,其隱匿之行為可能導致該等證物上所存 之跡證湮滅或毀損,徒增查緝之困難性,是依本案犯罪情節 ,本院認不宜免除其刑,應予說明。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同案被告龔翔、陳永 宗隱匿關係其等刑事案件之證據,妨害國家刑罰權之行使, 嚴重妨害司法公正,所為實屬不該;衡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 終能坦承犯行、尚知悔悟,參酌被告之犯罪動機與目的、手 段、對我國偵查單位及司法權所造成之影響,及被告自陳之 教育程度、職業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01頁) ,被告及公訴人就本案之量刑意見(見本院卷第101頁)、 被告之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165條、第166條、第47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書 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應附繕本) 。 本案經檢察官陳興男提起公訴,檢察官馮品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王怡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蘇鈺婷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65條 偽造、變造、湮滅或隱匿關係他人刑事被告案件之證據,或使用 偽造、變造之證據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 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257號                          2258號                          4258號                          4259號                          4264號                          4609號   被   告 龔翔  男 33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號2樓             (因本案羈押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陳永宗 男 3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0鄰○○路00              0巷00○0號             (因本案羈押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周瑋屏 男 3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里區○○里00鄰○○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殺人未遂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龔翔前於民國109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 徒刑6月確定,於110年8月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陳永宗前 於110年間,因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 112年5月17日徒刑執行完畢。周瑋屏前於111年間,因賭博 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12年12月26日徒刑 執行完畢。 二、龔翔因懷疑女友張維欣與不詳人間存有曖昧感情,遂約友人 陳永宗,陳永宗再約友人周瑋屏於113年1月24日晚間,共同 前往新竹縣湖口鄉勝利路2段132巷2弄張維欣工作地點附近 埋伏,欲教訓張維欣之曖昧對象。陳永宗即於同日晚間駕駛 承租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不知情之女友丁 子涵(另為不起訴處分)從基隆住處至桃園市○○區○○路000 號張維欣住處搭載龔翔,周瑋屏則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擬在上址會合。嗣龔翔、陳永宗於當晚23時43 分許抵達上址,龔翔持長刀1把、陳永宗持藍波刀1把下車, 因未見張維欣與曖昧對象,2人遂持刀四處搜尋,於行經新 竹縣湖口鄉勝利路2段106巷內,見暗巷攜女聶○曦(103年生 )同行之聶家祥迎面走來,以為是張維欣與其交往對象,2 人遂共同基於重傷害之犯意聯絡,其在客觀上能預見持利刃 朝人揮砍,可能造成他人肢體嚴重減損之重傷結果,先由龔 翔對聶家祥稱:你很囂張喔等語後,持刀朝聶家祥由上往下 揮砍,聶家祥邊後退邊伸出右手抵擋,龔翔再朝聶家祥右大 腿揮砍,聶家祥不支倒地後,陳永宗亦持刀趨前朝倒地之聶 家祥揮刀,聶家祥以腳抵抗,遭陳永宗砍傷左足底,致聶家 祥受有右大腿股四頭肌斷裂、左足底肌腱斷裂、右手第五指 撕裂傷及脫位併韌帶斷裂等傷害,已達嚴重減損手足機能之 重傷害結果。數十秒後,龔翔喊砍錯對象而停止攻擊,陳永 宗隨即駕車搭載龔翔、丁子涵、張維欣返回桃園市大溪區某 處。周瑋屏因於同日晚間11時54分許甫駕車到達約定會合地 點,因未見陳永宗,遂再與陳永宗相約在桃園市大溪區某處 會合,周瑋屏遂基於湮滅他人刑事被告案件證據之犯意,於 翌(25)日6時許,收受由陳永宗交付之黑色藍波刀1把後駕 車離開而湮滅證據,於同年月26日19時53分許,為警持票在 新北市○里區○○里○○00號旁拘提周瑋屏時,自其隨身手提袋 內起獲陳永宗上述作案兇刀1把。 三、案經本署檢察官指揮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竹縣政府警察局 新湖分局報告暨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龔翔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持長刀砍傷告訴人聶家祥之事實。 2 被告陳永宗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持藍波刀砍傷告訴人聶家祥之事實。 3 被告周瑋屏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知悉其隨身攜帶之藍波刀為同案被告陳永宗兇刀之事實,惟辯稱:正準備外出要拿該兇刀去向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陳弘叡小隊長檢舉同案被告龔翔、陳永宗涉及本案等語。惟查,被告至查獲時已持有該兇刀日餘,且查無陳弘叡小隊長之人,有職務報告(參113年度偵字第2258號卷)在卷可稽,難認被告所辯可以採信。 4 證人即同案被告丁子涵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龔翔、陳永宗有在場之事實。 5 證人即告訴人聶家祥於警詢及偵查中之具結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6 證人聶○曦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7 證人張維欣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龔翔、陳永宗之犯罪動機。 8 被告龔翔、陳永宗、周瑋屏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 證明被告龔翔找被告陳永宗、被告陳永宗找被告周瑋屏前往現場之事實。 9 東元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受傷照片、救護紀錄表 佐證告訴人聶家祥於113年1月24日至東元綜合醫院急診,診斷受有右大腿股四頭肌斷裂、左足底肌腱斷裂、右手第五指撕裂傷及脫位併韌帶斷裂等傷勢之事實。 10 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品照片 被告周瑋屏隨身持有兇刀遭查獲之事實。 11 偵查報告、職務報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犯罪嫌疑人指認表、監視器翻拍暨現場照片、汽車租賃契約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全部犯罪事實。 12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被告3人為累犯之事實。 二、核被告龔翔、陳永宗所為,係犯刑法第278條第1項之重傷害 罪嫌,被告周瑋屏係涉犯刑法第165條之湮滅刑事證據罪嫌 。被告龔翔、周瑋屏間就重傷害罪嫌部分,分別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請依共同正犯論處。被告3人前有如犯罪事實 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附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 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 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扣案由被告陳永宗交付被告周瑋屏之藍波刀1把為供犯罪 所用之物,請併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至告訴暨報告意旨認被告龔翔、陳永宗係基於殺人之犯意為 殺人未遂之犯行,認被告2人係涉犯刑法第271條第2項之殺 人未遂罪嫌,惟按刑法殺人未遂與傷害之區別,應以有無殺 意為斷,其受傷之多寡,及是否致命部位,有時雖可藉為認 定有無殺意之心證,究不能據為絕對標準;欲判斷其主觀犯 意,應就一切證據,詳查審認,舉凡犯罪動機、案發情境、 兇器種類、行兇過程、傷害部位、傷痕多寡、傷勢輕重、犯 後態度等一切情狀,俱應本於經驗及論理法則,綜合判斷, 為認定之標準,此有最高法院18年度上字第1309號、94年度 台上字第58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查,告訴人聶家祥與 被告龔翔、陳永宗等人尚無深仇大恨,再觀諸被告2人於發 覺認錯人後,隨即駕車離去等情,堪認被告2人應無致人於 死之殺人犯意,惟此部分事實與前揭業經提起公訴之部分為 同一事實,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5  日                檢 察 官 陳 興 男

2025-01-03

SCDM-113-竹簡-1445-20250103-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過失致重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73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承浚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重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 院偵字第14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蔡承浚係漢唐集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漢唐公司)之工程師,經派駐於臺南科學園區台積電晶圓18 廠從事臨時電工工程之工作,並為工地現場之負責人。被告 蔡承浚明知從二樓搬運電纜線線圈至一樓具一定之危險性, 應請專業之吊車吊送,且應在現場設置作業標準流程、相關 注意事項或其他標示,提醒員工注意搬運之安全,並於搬運 過程容易發生危害之處,設置安全防護網或相關之安全措施 ,以防止員工因搬運發生危害,詎其竟疏未注意及此,未在 現場採取上開預防設備或措施,且未請專業之吊車吊送電纜 線線圈,於民國111年10月14日15時許,執意命令現場之工 人王智彥及張承佑(告訴人未對其2人提出過失傷害告訴)將 電纜線圈從二樓以滾動之方式搬運至一樓,導致搬運過程因 電纜線圈過重導致失控往下滑滾,輾壓到告訴人陳德恩,陳 德恩因而受有左側第二、三、四、九肋骨骨折、右側骨盆多 處骨折合併坐骨神經完全損傷、左側足踝骨折之重傷害。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 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過失致重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係涉 犯刑法第284條後段過失致重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之規 定,須告訴乃論。茲經告訴人撤回告訴,有撤回告訴狀1紙 在卷可憑,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 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鄧希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岑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2025-01-02

TNDM-113-易-1738-20250102-1

審交易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過失重傷害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交易字第1170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書鳴 上列被告因過失重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134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劉書鳴於民國112年11月1日11時24分許, 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仁武區京中五街92 巷口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八德西路之交岔路口,本應 注意車輛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支線道(停字)車應讓幹線道車 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有照明未開啟、柏油路面、乾燥、無 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並無其他不能注意之情形,竟 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前行,適有告訴人姜樹亮騎乘車牌號碼0 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仁武區八德西路由南往北方 向行駛至該處,二車發生碰撞,告訴人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 右膝撕裂傷合併髕骨韌帶斷裂、右膝遺存永久性顯著運動障害 、右肩挫傷等傷害,且嚴重減損右下肢之機能,有重大不治 或難治之傷害之重傷結果。。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後 段過失致重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撤回 其告訴;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 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 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被訴過失重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 告係涉犯刑法第284條後段之過失致重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 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業已達成調解 ,且經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等情,此有高雄市仁武區調解委 員會調解書、撤回告訴聲請狀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爰 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盈辰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張瑾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林毓珊

2025-01-02

CTDM-113-審交易-1170-202501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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