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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離婚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婚字第411號 原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林鈺維律師 被 告 丙○○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7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婚姻事件之夫或妻為受監護宣告之人者,除第14條第3項 之情形外,由其監護人代為訴訟行為,並適用第15條及第16 條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55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 丙○○前經本院於民國109年10月19日以109年度監宣字第632 號民事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原告乙○○為被告 之監護人,嗣經本院於112年12月22日以110年度監宣字271 號改定甲○○為被告之監護人確定等事實,業經本院調取本院 上開民事卷宗核閱屬實,揆諸上開法文及說明,被告應由監 護人甲○○代為應訴之訴訟行為,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按照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 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106年2月24日結婚,婚後感情甚篤,然被 告於109年6月5日驟感不適,經診斷為敗血性休克及嚴重胃 穿孔,雖經手術救回性命,惟已呈現植物人狀態,嗣經本院 為監護宣告。而原告原為被告之監護人,並細心照料被告, 惟被告雙親將上開事故歸咎於原告,其等對原告多有抱怨, 且無端懷疑原告挪用被告之保險金,並提出改定監護人之聲 請,原告慮及被告與其雙親之天倫親情,乃同意被告雙親將 其接回照顧,並同意改由被告之母甲○○擔任被告之監護人。 兩造現已幾無聯繫,被告亦因病無法與原告交流,兩造婚姻 已生破綻無維持可能性,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7款及同 條第2項規定,請求准兩造離婚,並聲明:如主文所示等語 。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 狀作何答辯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夫妻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各款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 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 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 定有明文。又該項規定本文所謂「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 由」,係指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應依客觀 之標準進行認定,審認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 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 第115號判決意旨參照)。至該項規定但書之規範內涵, 係就同項本文所定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為抽象裁判 離婚原因之前提下,明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由配 偶一方負責者,排除唯一應負責之一方請求裁判離婚,如 雙方對於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均應負責者,則不論其 責任之輕重,均無該項但書規定之適用(憲法法庭112年 憲判字第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兩造於106年2月24日結 婚,現婚姻關係存續中,有戶籍謄本在卷可佐(本院卷第 19至21頁),此部分堪以認定為真。 (二)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於109年6月5日因罹患敗血性休克、 腸穿孔等病症,經送醫急救後仍呈植物人狀態迄今等情, 有本院109年度監宣字第632號民事裁定、本院110年度監 宣字第271號民事裁定在卷可憑(本院卷第29頁、第33至4 5頁),並經調閱本院110年度監宣字第271號卷查核屬實 ,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 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則原告主張之事實,應堪信為真。 本院審酌被告呈植物人狀態,迄今已近5年,被告已然欠 缺與原告相互溝通、扶持,共同經營和諧美滿婚姻之能力 ,且無從預期何時能恢復意識與原告共營夫妻生活,兩造 徒有夫妻之名,而無夫妻之實,無法達婚姻之目的,客觀 上確實難以維持婚姻生活,任何人處於兩造相同情況下, 均將喪失維持婚姻之意欲,堪認兩造婚姻已生破綻而無回 復之希望,屬於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衡以被告目前 之狀況,既非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依前揭說明,雙方均 得請求離婚。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訴 請兩造離婚,即屬有據,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 所示。至原告之離婚請求,既經依上開事由准許,則其另 依同法第1052條第1項第7款規定訴請離婚之部分,即無庸 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 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劉熙聖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机怡瑄

2025-03-19

KSYV-113-婚-411-20250319-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離婚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婚字第494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6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受合法之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依家事事件法 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爰依原告之 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伊與被告於民國111年2月22日結婚,婚後伊努力 工作負責家用,被告卻與人曖昧、經營X社群網站並宣傳拍 攝色情作品,又於113年4月間與訴外人丙○○發生性行為,並 共同拍攝性愛影像,刊登於色情網站販售獲利,嗣後更有舉 止怪異、夜不歸宿、冷漠相待之情形,被告發生外遇、與他 人性行為又將性影像公諸於眾,造成伊承受精神上巨大痛苦 ,兩造分居已逾半年,被告均拒不回應伊之聯繫,爰依民法 第1052條第1項第2款及第2項規定,請求判准離婚等語。並 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夫妻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各款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 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 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該項規定本文所謂「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係指 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應依客觀之標準進行認 定,審認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 婚姻意欲之程度(最高法院94年台上字第115號判決意旨參 照)。次按夫妻就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皆須負責時,均 屬有責配偶,均得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本文之規定,請求 與他方離婚,並不以雙方之有責程度輕重比較為要件(最高 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612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  ⒈兩造現婚姻關係存續中,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表在卷可 參,堪以認定。  ⒉原告主張被告外遇、與他人發生性行為、將性影像公諸於眾 等情,業據提出照片、網站貼文、影像光碟等件為證。又被 告經通知未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家 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規定,視 為自認。是本院綜上事證,堪認原告上開主張,應屬真實。  ⒊本院審酌被告與他人有逾越男女正常交往之分際,對婚姻未 能盡忠誠義務,已令兩造婚姻發生破綻,被告又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表達想法,顯見被告對於兩造婚 姻破綻消極以對,絲毫未有積極作為修復兩造婚姻關係。兩 造婚姻關係已淪為僅徒具婚姻之形式外觀,欠缺夫妻應共同 生活、相互扶持、同甘共苦,以共創幸福家庭生活之實質內 涵,復已喪失婚姻關係本質中,應有之夫妻互愛、互信、互 諒、互持等重要基石。依社會上一般觀念為體察,客觀上任 何人處於同一情況下,均不願繼續維持婚姻生活,益徵兩造 婚姻關係已達重大破綻程度,而無回復之望。且就該離婚事 由觀之,應認被告有可責性。準此,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 2項規定,主張兩造間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據以請 求判決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依上開理由訴請 離婚,既經准許,則其另以同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請求離婚, 即無再予審究之必要。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 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佩怡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同時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 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淑慧

2025-03-19

TCDV-113-婚-494-20250319-2

司養聲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認可收養子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養聲字第38號 聲 請 人 即 收養人 A01 聲 請 人 即被收養人 A02 上列聲請人認可收養子女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認可A01於民國114年2月20日收養A02為養子。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子女被收養時,應得其父母之同意。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 一者,不在此限:(一)父母之一方或雙方對子女未盡保護 教養義務或有其他顯然不利子女之情事而拒絕同意。(二) 父母之一方或雙方事實上不能為意思表示。前項同意應作成 書面並經公證。但已向法院聲請收養認可者,得以言詞向法 院表示並記明筆錄代之。第一項之同意,不得附條件或期限 ;收養應以書面為之,並向法院聲請認可。收養有無效、得 撤銷之原因或違反其他法律規定者,法院應不予認可;被收 養者為成年人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不予收養之 認可:(一)意圖以收養免除法定義務。(二)依其情形, 足認收養於其本生父母不利。(三)有其他重大事由,足認 違反收養目的,民法第1076條之1、第1079條、第1079條之2 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收養人A01(男、民國00年00月00 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願收養其姊姊乙○○ 已成年子女即聲請人即被收養人A02(男、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雙方於114年2月20日訂 立書面契約,而被收養人生父甲○○、生母乙○○已去世,爰聲 請本院准予認可等語,業據提出收養契約書暨收養同意書、 戶籍謄本、健康檢查文件、職業、財力證明文件、警察刑事 紀錄證明等件為證。 三、查本件收養人與被收養人間已有收養之合意,此經收養人、 被收養人到庭陳述綦詳(見本院114年3月18日訊問筆錄)。 而本件被收養人之生父甲○○、生母乙○○已去世,有除戶謄本 在卷可稽。且本件收養查無民法第1079條之2所列意圖以收 養免除法定扶養義務,或足認收養對於被收養人本生父母不 利之情事,亦未發現有其他重大事由,足認本件違反收養之 目的,復無民法第1079條第2項規定收養有無效、得撤銷之 原因或違反其他法律規定致法院應不予認可之情形,從而, 本件聲請核無不合,依法應予認可,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蘇慧恩

2025-03-18

PCDV-114-司養聲-38-20250318-1

司養聲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認可收養子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養聲字第316號 聲 請 人 即 收養人 甲○○ 聲 請 人 即被收養人 乙○○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前列 二人 共同代理人 吳沛珊律師 關係人即被 收養人生母 戴金秀 現於法務部○○○○○○○○○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認可收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認可甲○○於民國113年11月8日收養乙○○為養子。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子女被收養時,應得其父母之同意。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 一者,不在此限:(一)父母之一方或雙方對子女未盡保護 教養義務或有其他顯然不利子女之情事而拒絕同意。(二) 父母之一方或雙方事實上不能為意思表示。前項同意應作成 書面並經公證。但已向法院聲請收養認可者,得以言詞向法 院表示並記明筆錄代之。第一項之同意,不得附條件或期限 ;收養應以書面為之,並向法院聲請認可。收養有無效、得 撤銷之原因或違反其他法律規定者,法院應不予認可;被收 養者為成年人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不予收養之 認可:(一)意圖以收養免除法定義務。(二)依其情形, 足認收養於其本生父母不利。(三)有其他重大事由,足認 違反收養目的,民法第1076條之1、第1079條、第1079條之2 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收養人甲○○(男、民國00年0月00 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願收養其胞弟陳秀 坤之已成年子女即聲請人即被收養人乙○○(男、00年0月00 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養子, 雙方於1 13年11月8日訂立書面契約,爰聲請本院准予認可等語,業 據提出收養契約書、戶籍謄本、健康檢查文件、財力證明文 件、警察刑事紀錄證明等件為證。 三、經查: (一)查本件收養人與被收養人間已有收養之合意,而被收養人生 父已歿,此經收養人、被收養人到庭陳述綦詳,此有除戶謄 本、本院114年2月5日訊問筆錄在卷可按,堪信兩造確有成 立收養關係之真意。 (二)被收養人生母於本院訊問時,表示:「不同意被收養人被收 養,小孩是我的,他爸爸已經過世,我不同意他被收養。」   ;又收養人、被收養人、聲請人共同代理人分別表示:「被 收養人生母從未探視被收養人。」、「我對生母完全沒有印 象,我沒有看過生母。」、「被收養人生母從被收養人兩個 月大迄今均未扶養被收養人,也從未前往探視。」,有本院 114年2月5日訊問筆錄、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可供佐證。本 院審酌上情,認被收養人之生母對被收養人乙○○未盡保護教 養義務,是本件收養縱未得到被收養人生母之同意,亦無礙 於本件收養之成立。又本件收養查無民法第1079條之2所列 意圖以收養免除法定扶養義務,或足認收養對於被收養人本 生父母不利之情事,亦未發現有其他重大事由,足認本件違 反收養之目的,復無民法第1079條第2 項規定收養有無效、 得撤銷之原因或違反其他法律規定致法院應不予認可之情形 ,從而,本件聲請核無不合,依法應予認可,爰裁定如主文 。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李依玲

2025-03-18

PCDV-113-司養聲-316-20250318-1

重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返還買賣價金等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重訴字第29號 原 告 即反訴被告 陳純斌 訴訟代理人 吳家安律師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方來興 訴訟代理人 籃健銘律師 被 告 謙誠不動產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協誠 被 告 林美文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林政雄律師 參 加 人 合泰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貞 訴訟代理人 連根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買賣價金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宣判期日變更為民國114年6月2日下午4時。   理 由 一、按期日,如有重大事由,得變更或延展之。變更或延展期日 ,除別規定外,由審判長裁定之,民事訴訟法第159條定有 明文。 二、查本件原定於民國114年5月30日下午4時宣判,惟因同年5月 31日端午節適逢星期六,依「紀念日及節日實施辦法」第5 條之1規定,應於前1日即5月30日補假,故114年5月30日屬 國定假日,雖當事人均表明不聽判,然為保障當事人之權益 ,避免再開辯論之程序繁複,爰依前揭規定,裁定變更本件 宣示判決期日如主文所示。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59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施孟弦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周彥廷

2025-03-18

HLDV-112-重訴-29-20250318-1

輔宣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辭任輔助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輔宣字第3號 聲 請 人 李綺桑 相 對 人 李永哲 關 係 人 李睿騫即李幸佶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辭任輔助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李綺桑(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國民身份證統一編號:Z00 0000000號)辭任受輔助宣告之人李永哲(男、民國00年0月0日 生、國民身份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輔助人。 聲請費用由受輔助宣告之人李永哲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李永哲前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9 年度監宣字第134號裁定宣告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並選定李 永哲之姊即聲請人李綺桑為輔助人,因相對人及其子即關係 人李睿騫即李幸佶均提起抗告,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10 年度家聲抗字第39、40號裁定增列選定關係人李睿騫即李幸 佶共同擔任受輔助宣告人李永哲之輔助人。現因聲請人已經 年滿80歲,沒有能力擔任相對人之輔助人,且相對人已長期 與其子李睿騫即李幸佶共同居住於雲林縣○○鄉○○村○○000○00 號,實際上聲請人較無法為輔助人職務,請求許可辭任輔助 人等語。 二、輔助人有正當理由,經法院許可者,得辭任其職務,此有民 法第1113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1095條之規定可參。又法院 選定之輔助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聲請法院許可其辭任 :㈠滿七十歲;㈡因身心障礙或疾病不能執行輔助;㈢住所或 居所與法院或受輔助人所在地隔離,不便執行輔助;㈣其他 重大事由,此有家事事件法第180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122條 第1項之規定可按。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 9年度監宣字第134號裁定、110年度家聲抗字第39、40號裁 定等件影本等件為證,且經相對人到庭表示:我現在與兒子 、媳婦及女兒同住,對於我的姊姊(即聲請人)要辭任輔助 人,由我的小孩擔任輔助人沒有意見,及關係人李睿騫即李 幸佶到庭表示:我是相對人的兒子,對於聲請人辭任輔助人 ,由我擔任輔助人沒有意見,其他兄弟姊妹均有同意我擔任 輔助人等語,有本院訊問筆錄及相對人之親屬關係名冊在卷 可查,堪信為真實。本院審酌聲請人現年80歲,依其身體現 狀,確實難有心力妥適處理相對人之事務,且與相對人分居 臺北市與雲林縣,亦不便執行輔助職務,是以本件由聲請人 與李睿騫即李幸佶共同任輔助人之目的既已無法達成,堪認 本件聲請人有難以繼續擔任相對人輔佐人之重大事由存在。 從而,聲請人請求許可其辭任相對人之輔助人職務,於法有 據,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法院為輔助人辭任之許可時,應另行選任輔助人,固有家事 事件法第180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122條第2項之規定可參。然 揆諸同法第122條第2項之立法理由為:「法院為許可監護人 辭任之裁定時,應即為受監護人另行選任監護人,以使其能 繼續受監護,爰設第2項規定」,及同法第180條第2項之立 法理由為:「關於輔助人辭任事件,宜準用第122條之規定 ,以保障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權益,爰規定第2項」,可知係 為考量受輔助宣告人不至於因輔助人辭任而無從繼續受輔助 ,始應另行選任輔助人。惟本件聲請人辭任輔助人後,仍有 關係人李睿騫即李幸佶得繼續擔任輔助人職務,且關係人李 睿騫即李幸佶亦到庭表示願意擔任相對人之輔助人,相對人 及其子女李綉娟、李幸治、李子晨亦均同意由關係人李睿騫 即李幸佶擔任輔助人,有本院上開訊問筆錄及同意書1份在 卷可查,是相對人不至於因聲請人辭任輔助人,而產生無輔 助人輔助之不利情形,自無另行為其選任輔助人之必要,附 此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77條第2項、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瑞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用。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蘇靜怡

2025-03-18

ULDV-114-輔宣-3-20250318-1

養聲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宣告終止收養關係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養聲字第5號 聲 請 人 A01 非訟代理人 孫瑞蓮律師 相 對 人 A02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宣告終止收養關係事件,經臺灣台北地方法院 以113年度養聲字第30號移送前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人A01(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 0000000號)與相對人A02(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 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間之收養關係應予終止。 二、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原配偶甲○○(下逕稱其姓名)共同 收養相對人為養女,並扶養相對人,聲請人與甲○○離婚後約 定相對人由聲請人單獨監護,相對人後在外積欠債務,112 年起陸續收到催收公司、討債公司、投資合約糾紛及代繳電 話費、罰單,並經司法機關偵辦詐欺罪嫌,已超過1年以上 仍無法與相對人取得聯繫,相對人亦未探視或關心聲請人, 爰依民法第1081條第1項第4款規定,聲請如主文第1項所示 等語。 二、相對人未到場表示意見,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養父母、養子女之一方,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得依 他方、主管機關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宣告終止其收養關係 :(一)對於他方為虐待或重大侮辱。(二)遺棄他方。( 三)因故意犯罪,受二年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裁判確定而未 受緩刑宣告。(四)有其他重大事由難以維持收養關係,民 法第1081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所謂其他重大事由,係指養 親子間之感情與信賴出現破綻,無法回復原來之狀態而維持 有如親子般之關係,即屬難以繼續收養關係之重大事由,而 事實是否重大,應依社會一般觀念,斟酌各種情形定之。經 查: (一)聲請人主張與甲○○共同收養相對人為養女,聲請人與甲○○ 於96年5月1日離婚,約定由聲請人單獨監護等情,有戶籍 謄本、新北○○○○○○○○函附收養登記申請書等件為證(見臺 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養聲字第30號卷第19至21、119至 128頁),足認為真正。 (二)聲請人另主張已長期無法與相對人取得聯繫,相對人未關 心或探視聲請人,相對人涉犯詐欺罪嫌,未探視聲請人等 情,有卷附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債務催繳信函、新北市政 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函、臺灣台北地方法院公務電話紀錄、 新北市汐止戶政事務所函、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函 、法院前案紀錄、通緝紀錄在監在押簡列表、臺灣士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341號)等件為證,且經通知相對人對 本件表示意見,但未見其回應,堪認聲請人之前述主張屬 實。 (三)本件相對人與聲請人失聯許久,對聲請人不加聞問,亦不 處理自身債務等問題,導致聲請人心力交瘁,不願再與相 對人維繫收養關係,此應為可歸責於相對人之事由,兩造 既已無無實質上之親情聯繫可言,相對人應無與聲請人繼 續維持收養關係之意思,兩造間之感情與信賴復出現嚴重 破綻,徒有收養之形式,而無實質之親情維繫,足見兩造 間有難以維持收養關係之重大事由存在,核與收養係為成 立擬制親子關係之本旨相違背,本件收養之目的已無法達 成。 四、從而,聲請人依據民法第1081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宣 告終止兩造間之收養關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家事第一庭法 官 王昌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楊哲玄

2025-03-18

SLDV-113-養聲-5-20250318-1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離婚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婚字第28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許淑琴律師 李權儒律師 朱俊穎律師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4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97年結婚,婚後育有未成年子女○○○ 。然被告因細故常對原告咆哮或將原告趕出家門,更以滚燙 熱湯讓原告腳部燙傷,原告遂提出離婚訴訟,無奈遭本院以 109年度婚字第456號判決駁回確定(下稱前案離婚訴訟)。 然被告又對原告提出民事損害賠償訴訟,原告也因於110年2 月15日遭被告毆打受傷,對被告提出民事損害賠償訴訟,以 及互相提告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普通傷害罪等刑事案件, 被告復對原告提出請求給付扶養費等事件,甚至誣指原告外 遇之情事,可見兩造於分居後仍互相攻訐,已無互信、互諒 基礎,且兩造於前案離婚訴訟結束後,仍舊感情疏離、互不 關心、各謀生計,自109年7月18日起分居迄今已達4年有餘 ,顯已無法達成實質夫妻生活之目的,堪認兩造婚姻已生破 綻而無回復之希望,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且無從完 全歸責於原告,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提起本訴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以:不是伊罵原告白痴,係原告擷圖污衊伊,兩造未 同住係原告沒有理由先搬出去,伊把房子過給原告後,原告 就在外面亂來,那是原告做錯事,要離婚可以,但原告應返 還房子給伊,兩造婚姻可歸責性是原告比較大,由前案離婚 訴訟原告上訴至最高法院仍遭駁回即可見原告有問題是經法 院認證的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167頁)  ㈠兩造於94年9月25日結婚,婚姻關係存續中,並育有未成年子 女○○○之事實。  ㈡兩造自109年7月18日起分居迄今之事實。 四、本院之判斷:   夫妻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各款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 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 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該項規定本文所謂「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係指 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應依客觀之標準進行認 定,審認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 婚姻意欲之程度(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15號判決意旨 參照)。由於婚姻係以夫妻相互間之感情為立基,並以經營 夫妻之共同生活為目的,故夫妻自應誠摯相愛,彼此互信、 互諒以協力保持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及幸福,倘上開基礎已 不復存在,夫妻間難以繼續共同相處,雙方無法互信、互諒 ,且無回復之可能時,自無仍令雙方繼續維持婚姻形式之必 要,此時應認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至該項規定 但書之規範內涵,係就同項本文所定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 事由為抽象裁判離婚原因之前提下,明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 大事由應由配偶一方負責者,排除唯一應負責之一方請求裁 判離婚,如雙方對於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均應負責者, 則不論其責任之輕重,均無該項但書規定之適用(憲法法庭 112年憲判字第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㈠兩造於94年9月25日結婚並育有未成年子女○○○,且兩造於109 年7月18日起即未同住迄今,而原告於109年間對被告提起前 案離婚訴訟經本院判決駁回後,原告上訴迭經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判決、最高法院裁定駁回後於111年2月9日確定在 案等情,有戶籍謄本、上開法院裁判附卷可稽(本院卷第17 、117至124、131至133頁),並調取前案離婚訴訟案卷核閱 無訛,復為兩造所不爭執,此部分堪先認定。  ㈡又兩造於109年至今,除前案離婚訴訟外,另互相提起損害賠 償民事訴訟,互告彼此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普通傷害罪, 被告嗣對原告提出請求給付扶養費、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 、撤銷不動產贈與事件等情,有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下稱橋 頭地院)110年度訴字第128號、112年度橋簡字第393號及11 1年度橋簡字第998號等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373號刑事 判決、本院111年度家親聲字第522號民事裁定、民事起訴狀 暨開庭通知書、橋頭地院113年度補字第771號裁定等件附卷 可稽(本院卷第25至31、33至37、39至43、45至57、59至66 、69至95、175頁),並調取111年度家親聲字第522號案卷 核閱無訛,此部分亦堪認定。  ㈢本院審酌兩造自109年7月18日起即未共同生活,原告更於109 年間對被告提起前案離婚訴訟,雖經駁回確定在案,然兩造 仍持續分居狀態迄今,而觀諸兩造於此逾4年之分居期間, 除不見有何挽回或修補情感之嘗試,連實質關心、基本溝通 或交流之舉亦付之闕如,反而針對彼此提出多項民、刑事訴 訟,有如前述,足見兩造間之感情確已嚴重破壞且難以回復 ;再觀之兩造於本件開庭過程中仍舊互動不佳、態度冷淡, 在在足徵兩造已不能平和之溝通與交流,更遑論就共同生活 之方式達成共識,堪認雙方共同生活的婚姻目的已不能達成 ,是原告主張本件婚姻已有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自堪以信 採。至被告固辯稱:是原告沒有理由搬出去,原告做錯事云 云,然審酌前案離婚訴訟經駁回後,兩造仍維持分居狀態迄 今已達數年,且面對糾紛均未能以妥適之方式解決,致兩造 一再對簿公堂,是兩造就本件婚姻無法維持均應負相當之責 ,被告上開所辯尚無足採。綜上,原告既非唯一有責之配偶 ,參照前引憲法法庭判決意旨,自無民法第1052條第2項但 書規定之適用,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訴請裁 判離婚,核屬有據,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 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家事第三庭 法 官 陳奕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 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張淑美

2025-03-17

KSYV-114-婚-28-20250317-1

司養聲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

認可收養子女

限制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養聲字第1號 聲 請 人 陳月鳳 即 收養人 聲 請 人 陳俊廷 即被收養人 關 係 人 陳曉萍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認可收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認可甲○○於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二月六日收養乙○○為養子。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收養人甲○○(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被收養人乙○○(男, 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本生母丙 ○○之胞妹,雙方為阿姨與外甥關係,今雙方達成收養之合意 ,並經被收養人生母同意,簽訂收養契約書,雙方約定由收 養人甲○○收養被收養人乙○○為養女,請求法院認可收養等語 。 二、按收養應以書面為之,並向法院聲請認可。收養有無效、得 撤銷之原因或違反其他法律規定者,法院應不予認可;收養 者之年齡,應長於被收養者二十歲以上;下列親屬不得收養 為養子女:(一)直系血親。(二)直系姻親。但夫妻之一方, 收養他方之子女者,不在此限。(三)旁系血親在六親等以內 及旁系姻親在五親等以內,輩分不相當者;子女被收養時, 應得其父母之同意。前項同意應作成書面並經公證。但已向 法院聲請收養認可者,得以言詞向法院表示並記明筆錄代之   ;被收養者為成年人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不予 收養之認可:(一)意圖以收養免除法定義務。(二)依其情形 ,足認收養於其本生父母不利。(三)有其他重大事由,足認 違反收養目的;收養自法院認可裁定確定時,溯及於收養契 約成立時發生效力。此有民法第1073條第1項本文、第1073 條之1、第1076條之1第1、2項、第1079條、第1079條之2、 第1079條之3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可收養之裁定,於其對收 養人、被收養人及其本生父母、配偶均確定時發生效力,家 事事件法第81條、第117條亦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收養人與被收養人間已成立收養關係,且被收養 人之生母同意出養等情,業據提出收養契約書、收養同意書   、戶籍謄本、收養人所有建物登記謄本及體檢表等件為證, 並經收養人、被收養人及其生母到庭陳述明確,有本院114 年3月4日訊問筆錄在卷可稽,自堪信為真實。本院綜合全情 ,認本件收養並無意圖免除法定扶養義務或對被收養人之本 生父母有不利情事,復無民法第1079條第2項收養有無效、 得撤銷之原因或違反其他法律規定,致法院應不予認可之情 形。故本件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應予認可,並自本裁定對 收養人、被收養人及其生母均確定時起,溯及於114年2月6 日簽訂收養書面契約時發生效力。 四、爰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 3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郭山水

2025-03-17

PHDV-114-司養聲-1-20250317-1

司養聲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認可收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養聲字第333號 聲 請 人 即 收養人 丙○○ 聲 請 人 即被收養人 甲○○○ ○○○○ ○○○ 關 係 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認可收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認可丙○○(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於民國112年1月16日收養 甲○○○ ○○○○ ○○○ (女,西元0000年0月00日生)為養 女。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收養人丙○○與聲請人即被收養人甲 ○○○ ○○○○ ○○○ 之生母乙○○為夫妻關係,現收養 人願收養被收養人為養女,經生母乙○○之同意,雙方訂立書 面收養契約,爰依法聲請認可收養等語。 二、按收養之成立,應依各該收養者與被收養者之本國法,涉外 民事法律適用法第54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收養人丙○○ 為我國國民,被收養人甲○○○ ○○○○ ○○○ 為菲律 賓共和國人民,此有卷附收養人之戶籍謄本、駐菲律賓台北 經濟文化辦事處認證之被收養人出生證明書暨中文譯本在卷 可稽,是依上開規定,本件收養之成立,應適用我國及菲律 賓共和國之收養法規,合先敘明。次按收養應以書面為之, 並向法院聲請認可;收養有無效、得撤銷之原因或違反其他 法律規定者,法院應不予認可;夫妻之一方收養他方之子女 時,應長於被收養者16歲以上;夫妻收養子女時,應共同為 之。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單獨收養:㈠夫妻之一方 收養他方之子女。㈡夫妻之一方不能為意思表示或生死不明 已逾3年;子女被收養時,應得其父母之同意;但有下列:㈠ 父母之一方或雙方對子女未盡保護教養義務或有其他顯然不 利子女之情事而拒絕同意;㈡父母之一方或雙方事實上不能 為意思表示之情形者,不在此限;前項同意應作成書面並經 公證;但已向法院聲請收養認可者,得以言詞向法院表示並 記明筆錄代之;被收養者為成年人而有下列:㈠意圖以收養 免除法定義務;㈡依其情形,足認收養於其本生父母不利;㈢ 有其他重大事由,足認違反收養目的之情形者,法院應不予 收養之認可,民法第1079條、第1073條第2項、第1074條、 第1076條之1、第1079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經駐菲律賓台北 經濟文化辦事處認證之出生證明書、宣誓書、收養法規、收 養人及生母之戶籍謄本、收養契約書等件為證,並經收養人 、被收養人及被收養人生母到庭陳述明確,堪認收養人與被 收養人確有成立收養關係之合意。本院審酌收養人為菲律賓 華僑,原居住於菲律賓,又被收養人未經生父認領,於被收 養人出生後,收養人即與生母相識,並與被收養人及生母共 同居住於菲律賓,是以被收養人自小即視收養人為父親;之 後收養人雖至台灣居住,惟每月仍會匯錢回菲律賓,供應被 收養人及生母生活所需開銷,另於被收養人成長過程中,每 年暑假皆會來台與收養人共同生活,收養人因工作關係亦會 不定時返回菲律賓與被收養人同住,雙方互動良好、感情融 洽,已存有深厚之情感連結。再者,本件為成年收養,除應 尊重當事人意願外,參以被收養人之生母到庭表示希冀被收 養人來台團聚生活,故同意本件收養等情,是認本件收養應 無不利於被收養人本生父母之情事,亦查無被收養人意圖以 收養免除法定義務,或有其他重大事由,足認違反收養目的 之情事,又無民法第1079條第2項所定有無效、得撤銷之原 因或違反其他法律規定之情形。從而,本件聲請人聲請認可 收養於法尚無不合,應予認可,並於裁定確定後溯及於簽立 收養書面契約時發生效力。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石曉芸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2025-03-17

TYDV-113-司養聲-333-202503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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