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量刑妥適

共找到 250 筆結果(第 121-130 筆)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24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蓋履儕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郭博益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 法院111年度訴字第340號中華民國113年1月9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993、2228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蓋履儕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理 由 一、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 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是若當事人明示僅針對量刑 部分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犯罪事實、罪名部分,自非 第二審之審查範圍(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213號判決 意旨參照)。第二審針對僅就科刑為一部分上訴之案件,祇 須就當事人明示提起上訴之該部分踐行調查證據及辯論之程 序,然後於判決內將聲明上訴之範圍(即上訴審理範圍)記 載明確,以為判決之依據即足,毋庸將不在其審判範圍之罪 (犯罪事實、證據取捨及論罪等)部分贅加記載,亦無須將 第一審判決書作為其裁判之附件(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 第2625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係由上訴人即被告蓋履儕( 下稱被告)提起上訴,明示僅就原判決刑之部分提起上訴, 有本院審判筆錄、撤回上訴聲請書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22 1、239頁),故依前揭規定,本院應僅就原判決量刑妥適與 否進行審理,並以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論斷之罪名, 作為審認量刑是否妥適之判斷基礎。至於本案關於被告之犯 罪事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所犯罪名,均詳 如第一審判決書之記載。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犯後協助警方查獲其他販毒者,足 見被告對於杜絕毒品來源有立功之表現,是其本案所涉犯行 ,經依刑法第25條第2項未遂之規定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 7條第2項之規定遞減輕其刑後,仍有情輕法重之情況;請審 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暨被告自陳之智識程 度為高職肄業、須扶養患有子宮頸癌之母親,先前因工安意 外受傷,目前無業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給予從輕量刑等 語。 三、本院之判斷  ㈠不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    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 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 最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屬事實審法院得依 職權裁量之事項。又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 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事由者,則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 事由減輕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別有其他法定減輕事由 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 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 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 07號意旨參照)。查毒品之危害,除戕害施用者之身心健康 外,復因毒品施用者為取得購買毒品所需之金錢,亦衍生家 庭、社會治安問題,被告當知毒品對社會秩序及國民健康危 害至深且鉅,並為法所明禁,竟無畏嚴刑峻罰,為牟己利而 販賣第三級毒品,所為對於毒品之流通與氾濫影響非輕,加 以被告本案所犯經依刑法第25條第2項未遂之規定及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遞減輕其刑後,與其所犯對 於社會法益之侵害程度相較,當無情輕法重之憾,客觀上實 難認有何情堪憫恕之處,況於法定刑度之外,動輒適用刑法 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實不符禁絕毒品來源,使國民遠離 毒害之刑事政策,是以就被告販賣第三級毒品部分,自無再 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至於行為人之犯後態度 是否良好、生活狀況等,原則上僅屬刑法第57條所規定,得 於法定刑內為科刑輕重之標準,是以被告及辯護人請求依刑 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尚屬無據。     ㈡原審認被告本案犯罪事證明確,予以科刑,固非無見。惟按 刑之量定,固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惟仍 應受比例原則及公平原則之限制,否則其判決即非適法。刑 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 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符 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 切情狀,尤應注意各款所列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如果 不能罰當其罪,而有評價不足或過度評價之情形,即有違自 由裁量之內部性界限。經查:  ⒈被告於為警查獲後,積極協助警方供出另案毒品上游陳富邦 ,而陳富邦嗣後確因而查獲有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行,經原 審法院以111年度訴字第288號、本院111年度上訴字第2710 號判處罪刑,並經最高法院以112年度台上字第1833 號判決 駁回上訴確定在案,有原審法院111年度偵聲字第40號刑事 裁定及各該判決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55至56頁、本院卷二 第245至260頁),被告上訴指稱其有配合警方查緝另案毒品 來源陳富邦,實非無據,然原審此部分之量刑僅敘及「協助 查緝」,而未及審酌另案被告陳富邦嗣後確經查獲、偵查起 訴並判處罪刑確定,有助於防止毒品流通蔓延之情形,難認 已就刑法第57條第10款所規定「犯罪後態度」之從輕量刑因 子,對被告為適切之審酌,尚欠允當。  ⒉被告係應喬裝買家員警要求之毒咖啡包數量,而販賣含第三 級毒品成分之毒咖啡包20包,原判決以此作為量刑時加重之 情狀,似未詳予衡酌其與喬裝買家之員警交易之犯罪動機及 手段,對被告所處刑度即似有評價過當之情形。  ⒊又被告前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6年度 簡字第4321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108年3月11日 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被告係在 上開前案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案,為累犯,原審雖於量 刑時就被告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素行資料,列為刑法第57 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審酌事項,然對於究 竟是否因檢察官未為主張並具體指出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 應加重其刑之事項,而未論以累犯,未置一詞,亦稍嫌疏漏 。  ⒋從而,被告具狀上訴先主張員警之偵查手段屬「陷害教唆」 云云(見本院卷一第11至15頁),雖無可採,然被告嗣於本 院審理時又當庭認罪並撤回科刑以外之上訴,未再虛耗司法 資源,請求從輕量刑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21頁),則為有 理由,且原判決既有上開未洽之處,即屬無可維持,應由本 院予以撤銷改判。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法律規定及國家嚴 厲查禁毒品之政策,而為本案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對國民 身心健康及社會秩序危害非輕,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及被告 就其犯行坦承不諱,並協助警方溯源毒品上手而查獲其他販 毒者,已見前述,犯後態度尚稱可取,兼衡其前有違反藥事 法、公共危險之前科素行,暨於本院審理中自陳高職肄業之 教育智識程度、須扶養患有子宮頸癌之母親,先前因工安意 外受傷,目前無業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改量處如主文第 2項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棋安提起公訴,檢察官林蓉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瑞祥                 法 官 陳玉聰                 法 官 胡宜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詹于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2025-03-19

TCHM-113-上訴-240-20250319-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偽造有價證券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114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簡于程 選任辯護人 翁偉倫律師 陳彥樺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周柏匡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等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 法院113年度訴字第125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49028、5092 4、5571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簡于程之刑部分撤銷。 簡于程所犯之非法以電腦相關設備製作不實財產權取得紀錄得利 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其他上訴駁回。   理 由 壹、上訴人即被告簡于程(下稱被告簡于程)部分: 一、審判範圍: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 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本案被告簡于程 對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於本院審判期日明示上訴範圍僅 限於原判決之刑部分,對於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論斷罪 名及沒收均未上訴(見本院卷第242至243頁)。故依前揭規 定,本院就被告簡于程部分,應僅就原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 行審理,其他部分則非本院之審判範圍。至於本案之犯罪事 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所犯罪名及沒收,均 詳如第一審判決書之記載。 二、原審認被告簡于程之犯行,事證明確,予以科刑,固非無見 。惟被告簡于程於本院審理期間,已坦承犯行,原審就此有 利於被告簡于程之量刑因子未及審酌,尚有未洽。被告簡于 程據以上訴認原審此部分量刑過重,請求從輕量刑等語,為 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簡于程之刑部分予以撤 銷改判。 三、本院審酌被告簡于程正值壯年,不思以正途獲取財物,行使 偽造儲值卡,取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造成悠遊卡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悠遊卡公司)受有財產上損害,並影響消費金融 秩序,又考量被告簡于程雖於原審時否認犯行,但於本院審 理中已坦承犯行,且表示有調解意願,惟因悠遊卡公司並無 調解意願,此有該公司陳報狀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附卷可 稽(見本院卷第153、177頁),而未能賠償悠遊卡公司之損 害,然可見被告簡于程尚有悔悟之意,復斟酌被告簡于程之 犯罪動機、手段及情節、所生危害,及其之前科素行,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兼衡其於本院審理時 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253頁 )等一切情狀,就被告簡于程部分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 刑。 貳、上訴人即被告周柏匡(下稱被告周柏匡)部分: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諭知被告周柏匡有罪之判決 ,並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犯罪事 實、證據、論斷之罪名及沒收(如附件)。 二、被告周柏匡上訴理由略以:其之犯行並無使用電腦設備,原 審判其有電腦詐欺,尚有爭議;民間攤販、鎖店、網路皆幫 客人製作造形悠遊卡,經其到鎖店詢問,這些商家大多數是 使用門禁機拷貝客戶原卡數據至造形吊飾上,絕大多數型號 機種都拷貝不出金額的,原來只有拷貝齊X5該型號,才會有 金額的複製,足認悠遊卡公司與該門禁機拷貝齊X5的機器公 司,自有相當程度責任,且原審對其所量刑度過重,請給予 其機會等語。 三、被告周柏匡將已儲值新臺幣(下同)1千元至1萬元不等之正 規悠遊儲值卡5張,放置於卡片編碼器之感應區讀取後,再 將5張空白卡片放到卡片編碼器之感應區上按「寫入」,使 上開正規悠遊儲值卡資料及餘額儲存至空白卡片而偽造悠遊 儲值卡,嗣後再持以感應消費,取得等值商品,同時使上開 虛偽悠遊儲值卡資料傳送至悠遊卡公司後臺電腦,而製作財 產權變更紀錄,取得悠遊卡公司將來會在該數額內支付消費 對價之財產上不法利益之犯行,業經被告周柏匡於警詢、偵 查、原審審理中均坦承不諱,並有卷存之相關證據(見原判 決理由欄貳、一、㈠所載)可資佐證。原審並說明:儲值卡 乃指具有資料儲存或計算功能之晶片、卡片、憑證等實體或 非實體形式發行,並以電子、磁力或光學等技術儲存金錢價 值之支付工具,電子支付機構管理條例第3條第5款定有明文 。而悠遊卡則係發卡公司依電子支付機構管理條例等相關法 令規定所申請以「悠遊卡」為名稱之儲值卡,於儲值一定金 額後可予以直接使用消費,可見悠遊卡即屬刑法第201條之1 第1項所定作為支付工具之儲值卡。被告周柏匡持偽造悠遊 儲值卡於商店感應消費,使該悠遊儲值卡中經偽造之虛偽資 料傳送至悠遊卡公司後臺電腦所製作之財產權變更紀錄,乃 係製作其已預付將來消費對價予悠遊卡公司之財產權變更紀 錄,其所取得者,應係悠遊卡公司將來會在該數額內為其支 付消費對價之財產上不法利益。是被告周柏匡之行為,核與 刑法第339條之3第2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 以不正方法將虛偽資料或不正指令輸入電腦或其相關設備, 製作財產權之得喪、變更紀錄,而取得他人之財產上不法之 利益」構成要件相當。從而,被告周柏匡辯稱:其無使用電 腦設備,難認有電腦詐欺云云,自無從憑採。 四、原判決審酌被告周柏匡正值壯年,不思以正途獲取財物,行 使偽造儲值卡,取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造成悠遊卡公司受 有財產上損害,並影響消費金融秩序,所為實屬不該;考量 被告周柏匡犯後坦承犯行,尚知悔悟,其雖稱有調解意願, 但因悠遊卡公司並無調解意願,而尚未賠償悠遊卡公司之損 害,有原審電話紀錄表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63頁);復斟 酌被告周柏匡之犯罪動機、手段及情節、所生危害、前述之 前科素行;兼衡被告周柏匡於原審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 職業、家庭經濟狀況(見原審卷第262頁)等一切情狀,分 別量處有期徒刑1年6月(4罪)、1年8月(1罪),並衡酌被 告周柏匡所犯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益 及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而為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有 期徒刑2年4月,以資懲儆。經核,原審就被告周柏匡部分, 於量刑時已詳予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予以綜合考量,既未 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亦無濫用量刑權限,或其他輕重相 差懸殊等量刑有所失出或失入之違法或失當之處,難謂原判 決此部分之量刑有何不當,自應予以維持。被告周柏匡上訴 請求從輕量刑等語;惟本院認為量刑之輕重,屬事實審法院 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如於量刑時已依行為人之責任為 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範圍 ,又未濫用其職權,即不得遽指為違法、不當。原審就被告 周柏匡是否有加重之事由,詳予敘明,且於宣告刑審酌時敘 明係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具體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 情狀而對被告周柏匡量刑,再敘明對被告周柏匡定應執行刑 之裁量理由,顯見原審就被告周柏匡部分並無濫用自由裁量 之權限,亦未違反比例原則、公平原則。 五、原審以被告周柏匡犯罪事證明確,對被告周柏匡論處罪刑, 其認事、用法及量刑核無違誤。被告周柏匡在本院未提出其 他之積極證據,猶以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其之上訴為無理 由,應予以駁回。 六、被告周柏匡於本院審理時經合法傳喚,有其之公示送達公告 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25頁),其無正當理由不到庭, 於是不待其陳述,逕以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白惠淑提起公訴,檢察官蔣志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意 聰                法 官 蘇 品 樺                法 官 周 瑞 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華 鵲 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01條之1: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信用卡、金融卡、儲值卡或其 他相類作為簽帳、提款、轉帳或支付工具之電磁紀錄物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行使前項偽造、變造之信用卡、金融卡、儲值卡或其他相類作 為簽帳、提款、轉帳或支付工具之電磁紀錄物,或意圖供行使 之用,而收受或交付於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 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3: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將虛偽資料或不 正指令輸入電腦或其相關設備,製作財產權之得喪、變更紀錄 ,而取得他人之財產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70萬元 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2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柏匡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街00○0號           (另案於法務部○○○○○○○○羈押中)       簡于程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里區○○路000號           居臺中市○○區○○○街00號8樓之2 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 偵字第49028號、112年度偵字第50924號、112年度偵字第5571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周柏匡犯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 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肆月。 周柏匡扣案如附表三編號3、4、5、12、14、15至20、21所示之 物,及編號22所示香菸中46包,均沒收;未扣案偽造之悠遊儲值 卡5張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價值新臺幣100,366元之財產上不 法利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簡于程犯非法以電腦相關設備製作不實財產權取得紀錄得利罪, 處有期徒刑柒月。 簡于程扣案如附表三編號23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偽造之悠遊儲 值卡1張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價值新臺幣18,000元之財產上 不法利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周柏匡與黃惠敏(前經檢察官另提起公訴後,業經法院判處 罪刑確定)為男女朋友,竟意圖供行使之用及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偽造儲值卡及非法以電腦相關設備製作不實 財產權取得紀錄得利之犯意聯絡,由周柏匡自民國112年4月 8日起,在其當時位在臺中市○里區○○路000號0樓之0住處內 ,將已儲值新臺幣(下同)1千元至1萬元不等之正規悠遊儲 值卡5張(晶片卡號分別為0000000000號、000000000號、00 0000000號、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放置於卡片編碼 器之感應區讀取後,再將5張空白卡片放到卡片編碼器之感 應區上按「寫入」,使上開正規悠遊儲值卡資料及餘額儲存 至空白卡片而偽造悠遊儲值卡。周柏匡即於附表一編號1至2 04、編號223至244所示之時間、地點(商店),由周柏匡或 黃惠敏自行持偽造之悠遊儲值卡,或周柏匡與黃惠敏一同持 周柏匡偽造之悠遊儲值卡感應消費,並取得如附表一編號1 至204、編號223至244所示交易金額之等值商品,同時使上 開虛偽悠遊儲值卡資料傳送至悠遊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悠 遊卡公司)後臺電腦,而製作財產權變更紀錄,取得悠遊卡 公司將來會在該數額內支付消費對價之財產上不法利益。 二、周柏匡以上開方式偽造悠遊儲值卡完成後,以不詳方式向他 人宣傳其偽造悠遊儲值卡成功,真實姓名不詳、綽號「藍哥 」之男子知悉上情後,與周柏匡以通訊軟體Telegram聯繫表 示欲以偽造悠遊儲值卡面額百分之30之報酬向周柏匡購買上 開偽造之悠遊儲值卡,周柏匡則於112年4月28日下午5時15 分前某時,將其上開偽造之悠遊儲值卡1張(原晶片卡號0000 00000號),放置於其上開住處樓下之機車置物籃內,供「藍 哥」取用。「藍哥」另與簡于程約定,販售悠遊儲值卡予簡 于程,簡于程可預見「藍哥」所販售之悠遊儲值卡來源不明 ,亦非以相當對價取得,極有可能屬偽造之悠遊儲值卡,若 持以感應消費,即係行使偽造儲值卡及非法以電腦相關設備 製作不實財產權取得紀錄得利,竟基於容任該結果發生亦不 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非 法以電腦相關設備製作不實財產權取得紀錄得利及行使偽造 儲值卡之犯意,依其與「藍哥」之交易約定,於112年4月28 日下午5時15分前某時,在上揭機車置物籃內取得周柏匡偽 造之悠遊儲值卡1張,並放置現金於該置物籃後,於附表一 編號205至222所示之時間、地點(商店),由簡于程自行持 周柏匡偽造之前揭悠遊儲值卡1張感應消費,並取得如附表 一編號205至222所示交易金額之等值商品,同時使上開虛偽 悠遊儲值卡資料傳送至悠遊卡公司後臺電腦,而製作財產權 變更紀錄,取得悠遊卡公司將來會在該數額內支付消費對價 之財產上不法利益。嗣悠遊卡公司察覺有異報警處理,經警 於112年5月6日上午11時3分許,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核發之 搜索票至周柏匡位於臺中市○里區○○路000號0樓之0住處內, 扣得如附表三編號1至22所示之物;另於112年10月4日上午1 0時20分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簡于程位於臺中市○○區○ ○○街00號0樓之0住處內,扣得如附表三編號23至25所示之手 機3支,並拘提簡于程到案,始悉上情。 三、案經悠遊卡股份有限公司委由鄭健忠、闕正儒、林克明訴由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指揮後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 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 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被告 周柏匡、簡于程(以下逕以姓名稱之)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 陳述,公訴人、被告二人於審判期日均表示無意見而不爭執 ,亦未聲明異議,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 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 適當,揆諸上揭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㈡次按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 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 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定有明 文。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均具有關聯性,並無 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復經本院依法踐行 調查程序,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自應認 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周柏匡部分: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周柏匡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 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偵49028卷第63至68頁,他3841卷第175 至180頁,本院卷第178至179頁、第240頁、第256頁、第261 頁),核與證人即悠遊卡公司職員潘亦禛、林克明、闕正儒 、莊紫涵、鄭健忠於警詢或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即共犯黃惠 敏於警詢、偵查中之陳述大略相符(見他3841卷第15至16頁 、第37至38頁、第55至56頁、第71至75頁、第217至229頁、 第255至256頁,偵50924卷第83至88頁),並有新竹市警察局 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悠遊儲值卡消費明細、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玉成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 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 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南港派出所陳報單 、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 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晶片卡號000000000、000000000號 悠遊卡基本資料、全家便利超商電子發票存根聯、商店提供 之消費明細、扣押物品照片、現場監視錄影截圖翻拍照片、 寶家臺中中清店提供之會員資料附卷可稽(見他1206卷第5 至6頁、第9至10頁,他3841卷第11頁、第13頁、第17至23頁 、第35頁、第39頁、第41至43頁、第45頁、第53頁、第57至 61頁、第63頁、第69頁、第77頁、第79至85頁、第89至91頁 、第93頁、第231至249頁,他4549卷第31至52頁、第55至66 頁、第67至72頁、第73頁、第75至77頁、第81至127頁、第2 15至223頁,偵49028卷第111至114頁、第117至125頁,偵55 714卷第101至102頁、第123至271頁,本院卷第159至172頁 、第267至269頁),及附表三編號3、4、5、12、14、15至2 0、21所示之物,及編號22所示香菸中46包扣案可證,足認 周柏匡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從而,本案事證明確, 周柏匡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㈡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起訴意旨雖認周柏匡與簡于程間就犯罪事實二成立意圖供行 使之用而偽造儲值卡罪、刑法第339條之3第2項非法以電腦 相關設備製作不實財產權取得紀錄得利罪之共同正犯等語, 然尚難認簡于程對於周柏匡所為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儲值 卡之犯行有何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是簡于程部分,其所為 應論以行使偽造儲值卡罪、刑法第339條之3第2項非法以電 腦相關設備製作不實財產權取得紀錄得利罪(詳後述)。又簡 于程與周柏匡間均稱互不認識及未曾聯絡(見本院卷第122 至123頁、第178頁),依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復無從認為 周柏匡對於簡于程之犯行有何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是對於 簡于程於附表一編號205至222所示之時間、地點(商店)持 周柏匡偽造之前揭悠遊儲值卡感應消費,並取得如附表一編 號205至222所示交易金額之等值商品之部分,周柏匡並非簡 于程上開犯罪之共同正犯,則周柏匡就此部分無從論以刑法 第339條之3第2項非法以電腦相關設備製作不實財產權取得 紀錄得利罪,惟因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周柏匡前開論罪科刑 部分係想像競合或接續之一罪,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二、簡于程部分:  ㈠訊據簡于程固坦承自周柏匡當時位於臺中市○里區○○路000號0 樓之0住處樓下之機車置物籃內取得周柏匡持偽造之悠遊儲 值卡,於附表一編號205至222所示之時間、地點(商店), 由簡于程自行持周柏匡偽造之前揭悠遊儲值卡感應消費,並 取得如附表一編號205至222所示交易金額之等值商品之事實 ,惟矢口否認有何行使偽造儲值卡、非法以電腦相關設備製 作不實財產權取得紀錄得利之犯行,辯稱:本案是「藍哥」 介紹我的,「藍哥」說他朋友是悠遊卡公司的工程師,有半 價悠遊儲值卡,我是跟「藍哥」聯繫購買悠遊儲值卡事情, 我有去試用拿到的悠遊儲值卡可以正常使用,所以我就相信 「藍哥」;我使用當下不知道那是偽造的悠遊儲值卡云云。 經查:  ⒈周柏匡於前開時間、地點,以前開方式偽造悠遊儲值卡之事 實,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又周柏匡以前開方式偽造悠遊儲值 卡完成後,以不詳方式向他人宣傳其偽造悠遊儲值卡成功, 真實姓名不詳、綽號「藍哥」之男子知悉上情後,與周柏匡 以Telegram聯繫表示欲以偽造悠遊儲值卡面額百分之30之報 酬向周柏匡購買上開偽造之悠遊儲值卡,周柏匡則於112年4 月28日下午5時15分前某時,將其上開偽造之悠遊儲值卡1張 (原晶片卡號000000000號),放置於其上開住處樓下之機車 置物籃內等情,亦為周柏匡供承明確;再簡于程自周柏匡當 時位於臺中市○里區○○路000號0樓之0住處樓下之機車置物籃 內取得周柏匡持偽造之悠遊儲值卡,復於附表一編號205至2 22所示之時間、地點(商店),由簡于程自行持周柏匡偽造 之前揭悠遊儲值卡1張感應消費,並取得如附表一編號205至 222所示交易金額之等值商品等情,為簡于程所不爭執(見本 院卷第122頁),並有現場監視錄影截圖翻拍照片、路口監視 器畫面翻拍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悠遊儲值卡消費明細 、全家便利超商電子發票存根聯、商店提供之消費明細、臺 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扣押物品照片、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偵查隊112年6 月16日偵查報告㈢及簡于程使用之0000000000號雙向通聯紀 錄及上網歷程、GOOGLE地圖相對位置附卷可稽(見他3841卷 第109至133頁、第133至135頁、第195至204頁、第205頁、 第239至249頁,他4549卷第48至49頁、第73頁、第126至127 頁,偵49028卷第31至35頁、第97至99頁、第109頁、第123 至125頁、第179至181頁),是此部分事實堪認為真。  ⒉查簡于程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藍哥」是 聚餐認識的,在嘉義吃飯認識,「藍哥」是高雄人;我不知 道「藍哥」的真實姓名年籍、工作,我跟「藍哥」沒有很熟 ,在本案前我跟「藍哥」見面過2次;我們都是透過Telegra m聯絡。「藍哥」跟我說他朋友是悠遊卡公司的工程師,有 半價悠遊儲值卡。我不清楚為何「藍哥」的朋友可以取得半 價的悠遊儲值卡;聯繫之後「藍哥」叫我到周柏匡住家樓下 的機車置物籃裡面拿悠遊儲值卡,然後我把錢放在機車置物 籃裡面;我有問「藍哥」為何用上開方式購買,我覺得奇怪 ,「藍哥」跟我說因為他朋友不方便碰面等語(見本院卷第 122至123頁,偵49028卷第47頁、第158至159頁)。自簡于 程上開所述,其與「藍哥」並非熟識,僅見過兩次面,甚至 不知道「藍哥」之真實姓名、年籍、職業,又其與「藍哥」 間是透過Telegram聯絡,並於偵查中陳稱:「藍哥」於Tele gram上訊息都會刪掉;我與「藍哥」間聯絡都是語音通話, 他有設定時間到會自動銷燬等語(見偵49028卷第158頁、第 162頁),簡于程既未提供足以特定「藍哥」人別之資訊, 並觀簡于程自述其等間聯絡情形,可見簡于程與「藍哥」間 難謂有何深厚交情,更無信賴關係。且參簡于程所稱其並不 清楚「藍哥」之友人取得半價悠遊儲值卡之來源,竟得以半 價交易悠遊儲值卡,顯非相當對價,即啟人疑竇;再觀諸簡 于程交付價金、取得本案偽造之悠遊儲值卡之交易方式,顯 然有異於一般面交、貨運寄送方式,苟非所交易之物品涉及 不法,賣家有意隱瞞身分及相關識別資料以規避稽查,衡情 應不會以將交易物品、價金隨意放置於他人機車置物籃內之 方式進行交易,此種異常交易情形顯在避免檢、警追查賣家 ,而簡于程亦承認其知悉正當經營的店家不會以上開方式交 易(見本院卷第123頁),並於偵查中供稱:那天買完我跟 我朋友分享,我朋友叫我不要去買,他跟我說怪怪的,這好 像有問題等語(見偵49028卷第161頁),及於本案審理時陳 稱:當天我回家有跟家人講,家人覺得好像有問題,叫我不 要再買,所以我只有買過那一次等語(見本院卷第260頁) ,基上,實難認簡于程可以盡信「藍哥」販售之本案悠遊儲 值卡為合法取得。  ⒊再衡簡于程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時陳稱:我拿到時 以為是騙人的,跟我印象中的悠遊儲值卡不同,上面沒有悠 遊卡公司的標誌,我覺得造型跟我印象中的不同,我本來以 為是假的。我當下拿到卡片看起来怪怪的,我有跟「藍哥」 反應,他說是從公司裡面偷拿出來,所以是白色的卡,我覺 得他在騙我;「藍哥」告知我,對方有交代因為卡片是走後 門拿出來賣的,盡量不要在同一家店購物,不要一直重複買 ,他解釋卡不是正規的,是後面拿出來的,一開始我以為他 騙我,我想說電子東西不會有假的,所以他講的我相信。我 是想說那是「藍哥」的朋友從內部拿出來賣,所以是走後門 。「藍哥」說卡片內的金額要在2天內使用完畢,我不知道 為何錢要在2天內用完。本案購買的悠遊儲值卡,「藍哥」 叫我用完就丟掉,「藍哥」說用完就沒用了要丟掉等語(見 偵49028卷第43至44頁、第159至160頁,本院卷第123至124 頁)。參簡于程所述,「藍哥」向其兜售之悠遊儲值卡之來 源係「走後門」、「從公司裡面偷拿出來」,已徵該來源之 合法性殊值懷疑,簡于程並自承「偷拿出來的卡是盜賣,這 樣的卡片來源我覺得不合法」等語(見本院卷第123頁), 足見簡于程顯對於本案其取得之悠遊儲值卡來源非合法一事 有所預見,且簡于程於取得悠遊儲值卡後,即因本案所取得 悠遊儲值卡之外觀與一般正規悠遊儲值卡之外觀迥異而有所 存疑;另簡于程陳稱其於案發前有使用悠遊儲值卡之經驗, 並知悉該卡可以儲值、儲值金額並無須於兩日內使用完畢之 限制(見本院卷第122至123頁,偵49028卷第161頁),又悠 遊儲值卡作為儲存金錢價值之支付工具,當無不能於同一商 店多次使用之限制,簡于程亦難諉為不知,而「藍哥」向其 兜售之悠遊儲值卡竟存在諸如「盡量不要在同一家店購物」 、「卡片內的金額要在2天內使用完畢」之不合理使用限制 ,顯證該悠遊儲值卡並非正規、合法之儲值卡,簡于程復承 認其認為前開使用限制很奇怪(見本院卷第259頁),又簡 于程於警詢時即稱係於「半信半疑」之情況下購入該悠遊儲 值卡(見偵49028卷第44頁),於本院審理時復稱:當下「 藍哥」跟我講這個東西時,我抱持懷疑的態度去問「藍哥」 購買本案偽造悠遊卡的事情;(受命法官問:依你在警詢時 所述,對於「藍哥」所介紹的購買悠遊卡管道及悠遊卡商品 均有所存疑,是否如此?)是等語(見本院卷第258頁), 其歷次供述並多次陳稱認為「藍哥」就該悠遊儲值卡一事對 其有所欺瞞,在在顯示簡于程主觀上對「藍哥」所販售之本 案悠遊儲值卡應是來源不明、甚有可能屬偽造之悠遊儲值卡 ,應有預見。再者,簡于程供稱前揭悠遊儲值卡使用完畢後 即依「藍哥」指示丟棄等語,但依其智識經驗既知悠遊儲值 卡可重複儲值使用,並無將儲值金額使用完畢後即丟棄之必 要,若簡于程確實相信前揭悠遊儲值卡為合法、正規之悠遊 儲值卡,應不致於本案消費完畢即依「藍哥」指示丟棄前揭 悠遊儲值卡,簡于程所為益證其主觀上可預見本案其所取得 之悠遊儲值卡極可能屬偽造之情形。  ⒋按刑法之故意犯,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所謂不確 定故意即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 生並不違反其本意,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綜前,簡 于程主觀上對於其向「藍哥」所購入來源不明、亦非以相當 對價取得之悠遊儲值卡,極可能屬偽造之儲值卡,有所預見 ,卻仍持之於前開時間、地點感應消費,堪認簡于程主觀上 具行使偽造儲值卡、非法以電腦相關設備製作不實財產權取 得紀錄得利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⒌另簡于程堅詞否認有何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儲值卡之犯行 ,查簡于程於警詢時供稱:我是透過朋友綽號「藍哥」告知 他的朋友有跟悠遊卡公司配合可以拿到便宜的悠遊卡等語( 見偵49028卷第43頁),於偵查中供稱:本案拿到偽造之悠遊 儲值卡,是「藍哥」介紹,透過Telegram打電話給我,在刷 卡前一兩天,他說這些卡是他朋友那邊從悠遊卡公司走後門 ,價格比外面便宜,問我有沒有興趣要買等語(見偵49028卷 第159頁),於本院時則辯稱「藍哥」說他朋友是悠遊卡公司 的工程師等語,觀以簡于程歷次均供稱本案其取得悠遊儲值 卡之來源為「藍哥」介紹之不詳友人,又依前述諸多可疑之 處,固足認簡于程可預見該悠遊儲值卡來源不明、亦非以相 當對價取得,極可能屬偽造之儲值卡,但衡簡于程係依其與 「藍哥」間交易而拿取機車置物籃內之偽造悠遊儲值卡,尚 無從憑此遽認簡于程對於周柏匡上開偽造儲值卡之犯行有所 參與或與其有何犯意聯絡,又參簡于程與周柏匡間均稱互不 認識及未曾聯絡(見本院卷第122至123頁、第178頁),公 訴人復未舉證簡于程與周柏匡間對於前開偽造儲值卡之部分 有何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從而,依卷內現存證據,尚無從 認為簡于程有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儲值卡之犯意聯絡或行 為分擔,自難以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儲值卡罪相繩。公訴 意旨雖係認簡于程涉犯刑法第201條之1第1項意圖供行使之 用而偽造儲值卡罪嫌,與周柏匡間成立共同正犯,惟本院經 審理後,認簡于程係犯同條第2項行使偽造儲值卡之犯行, 是關於簡于程有無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儲值卡部分係犯罪 事實之縮減,因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開論罪科刑部分係實 質上之一罪關係,僅於理由說明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最高法 院97年度台上字第6725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簡于程上開犯行堪以認定, 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所謂儲值卡乃指具有資料儲存或計算功能之晶片、卡片、憑 證等實體或非實體形式發行,並以電子、磁力或光學等技術 儲存金錢價值之支付工具,電子支付機構管理條例第3條第5 款定有明文。而悠遊卡則係發卡公司依電子支付機構管理條 例等相關法令規定所申請以「悠遊卡」為名稱之儲值卡,於 儲值一定金額後可予以直接使用消費,可見悠遊卡即屬刑法 第201條之1第1項所定作為支付工具之儲值卡。又周柏匡、 簡于程持偽造悠遊儲值卡於商店感應消費,使該悠遊儲值卡 卡中經偽造之虛偽資料傳送至悠遊卡公司後臺電腦所製作之 財產權變更紀錄,乃係製作其等已預付將來消費對價予悠遊 卡公司之財產權變更紀錄,並非取得財產,其等所取得者, 應係悠遊卡公司將來會在該數額內為其等支付消費對價之財 產上不法利益。 二、核周柏匡所為,係犯刑法第201條之1第1項意圖供行使之用 而偽造儲值卡罪、刑法第339條之3第2項非法以電腦相關設 備製作不實財產權取得紀錄得利罪(起訴書雖記載為刑法第 339條之3第1項,但經公訴人當庭更正為刑法第339條之3第2 項)。周柏匡行使偽造儲值卡之低度行為,復為偽造儲值卡 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核簡于程所為,係犯刑法第201條之1第2項行使偽造儲值卡 罪、刑法第339條之3第2項非法以電腦相關設備製作不實財 產權取得紀錄得利罪(起訴書雖記載為刑法第339條之3第1 項,但經公訴人當庭更正為刑法第339條之3第2項)。起訴 意旨固認簡于程上開犯行係涉犯刑法第201條之1第1項意圖 供行使之用而偽造儲值卡罪等語,惟公訴人未舉證證明簡于 程就周柏匡偽造儲值卡之犯行,有何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 從而,簡于程僅應論以行使偽造儲值卡罪,則此部分起訴意 旨自有未洽,惟簡于程行使偽造儲值卡之犯行,本在檢察官 起訴範圍,且與起訴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儲值卡之行為 係實質之一罪,不發生變更起訴法條,改論以行使偽造儲值 卡罪之問題(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3636號判決意旨參 照),併此敘明。 四、又按行使偽造紙幣,本含有詐欺性質,苟其行使之偽幣,在 形式上與真幣相同,足以使一般人誤認為真幣而矇混使用者 ,即屬行使偽造紙幣而不應以詐欺罪論擬(最高法院29年上 字第1648號裁判意旨參照)。本案悠遊儲值卡內儲存有金錢 價值,可供作多用途支付使用之工具,在相當範圍內與一般 貨幣並無二致,是行使經偽造儲值金額之悠遊儲值卡,亦應 認併含有詐欺性質,是周柏匡、簡于程上開行使偽造悠遊儲 值卡之行為,即不另論以詐欺罪。 五、周柏匡以正規悠遊儲值卡5張(晶片卡號分別為0000000000 號、000000000號、000000000號、000000000號、000000000 0號)偽造悠遊儲值卡後,分別於附表一編號1至204、編號2 23至244所示之時間、地點(商店),由周柏匡或黃惠敏自 行持偽造之悠遊儲值卡,或周柏匡與黃惠敏一同持周柏匡偽 造之悠遊儲值卡感應消費之行為,因時間密接、地點相近, 各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 分離,顯各係基於單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儲值卡及單一 非法以電腦相關設備製作不實財產權取得紀錄得利之犯意接 續所為,為接續犯,應各論以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儲值 卡罪、非法以電腦相關設備製作不實財產權取得紀錄得利罪 。 六、簡于程多次持源自同一晶片卡號之偽造悠遊儲值卡消費之行 為,因時間密接、地點相近,各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 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離,顯係基於單一行使偽造 儲值卡及單一非法以電腦相關設備製作不實財產權取得紀錄 得利之犯意接續所為,為接續犯,應論以一行使偽造儲值卡 罪及非法以電腦相關設備製作不實財產權取得紀錄得利罪。 七、周柏匡與黃惠敏間,就上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儲值卡罪 、非法以電腦相關設備製作不實財產權取得紀錄得利罪之實 施,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 同正犯。 八、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其存在之目的 ,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則自然意義之 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 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 為間之關連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如 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 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而依想像競合犯 論擬(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2449號判決意旨參照)。刑 法第55條所定,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 的,係在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則其所謂「 一行為」,應兼指所實行者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行為,或其 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均得認為合於一行為觸犯 數罪名之要件,而評價為想像競合犯(最高法院103年度台 上字第4223號判決意旨參照)。周柏匡上開各次所犯意圖供 行使之用而偽造儲值卡罪、非法以電腦相關設備製作不實財 產權取得紀錄得利罪,各係基於同一犯罪決意下所為,且具 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足認各係以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 想像競合犯,皆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分別從一重之意圖供 行使之用而偽造儲值卡罪處斷。另簡于程前揭行使偽造儲值 卡罪、非法以電腦相關設備製作不實財產權取得紀錄得利罪 ,係以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 規定,從一重之非法以電腦相關設備製作不實財產權取得紀 錄得利罪處斷。 九、周柏匡上開所犯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 十、周柏匡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 院以109年度壢簡字第233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 110年8月3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為周柏匡於本院審理 時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61至262頁),並有其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為憑,是周柏匡 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 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衡諸周柏匡所犯上開前案,與本案 各罪之犯罪類型、行為態樣、侵害法益並不相同,尚難基此 遽認其具有特別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參酌司法院釋 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爰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 刑。 十一、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周柏匡、簡于程正值壯年 ,不思以正途獲取財物,周柏匡偽造儲值卡後,經周柏匡 、簡于程以上開方式行使偽造儲值卡,取得財產上不法之 利益,造成悠遊卡公司受有財產上損害,並影響消費金融 秩序,所為實屬不該;考量周柏匡犯後坦承犯行,尚知悔 悟,簡于程則否認犯行,飾詞狡辯,兩人雖均稱有調解意 願,但悠遊卡公司並無調解意願,周柏匡、簡于程均尚未 賠償悠遊卡公司之損害,有本院電話紀錄表附卷可稽(見 本院卷第63頁);復斟酌本案被告二人之犯罪動機、手段 及情節、所生危害;又衡周柏匡、簡于程之前科素行,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9至 56頁);兼衡周柏匡、簡于程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 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262頁)等一切情 狀,就周柏匡部分分別量處如附表二各編號「罪刑」欄所 示之刑;就簡于程部分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衡酌周柏 匡所犯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益及時 間、空間之密接程度,而為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之刑 如主文所示,以資懲儆。 肆、沒收部分: 一、又按沒收新制係參考外國立法例,為契合沒收之法律本質, 認沒收為刑法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 立性,而非刑罰(從刑),已明定沒收為獨立之法律效果, 在修正刑法第五章之一以專章規範,故判決主文內諭知沒收 ,已毋庸於各罪項下分別宣告沒收,亦可另立一項合併為相 關沒收宣告之諭知,使判決主文更簡明易懂,增進人民對司 法之瞭解與信賴(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86號判決、10 8年度台上字第1611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本案周柏匡偽造之悠遊儲值卡5張,周柏匡供稱已忘記如何 處理等語(見本院卷第257頁),雖未扣案,然無證據證明 確已滅失,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205條規定,於 周柏匡之部分宣告沒收。另上開偽造之悠遊儲值卡中,簡于 程所行使之偽造悠遊儲值卡1張,其供稱已丟棄等語(見本 院卷第123頁),未據扣案,但無證據證明確已滅失,不問 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205條規定,亦於簡于程之部分 宣告沒收。 三、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扣案 如附表三編號3所示之空白悠遊卡,周柏匡供稱係尚未使用 ,預計用以偽造悠遊儲值卡等語(見本院卷第178頁),為犯 罪預備之物;扣案如附表三編號4、5所示之不記名悠遊卡, 則係周柏匡本案所使用之正規悠遊儲值卡,為周柏匡陳述明 確(見本院卷第256頁),外觀卡號亦與附表一所示外觀卡號 相符,並有扣押物品照片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67至269頁) ,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2所示記帳手冊,周柏匡供陳係記錄其 購入的空白悠遊儲值卡及正規悠遊儲值卡,及儲值正規悠遊 儲值卡,以便向「藍哥」報帳收款等語(見本院卷第179頁) ,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4所示卡片編碼器為本案拷貝悠遊儲值 卡使用,為周柏匡供承明確(見本院卷第179頁),俱為供犯 罪所用之物;扣案如附表三編號21所示之物,周柏匡供稱包 含其本案使用偽造悠遊儲值卡消費之發票等語(見本院卷第1 79頁),為因犯罪所生之物,前開扣案物品均為周柏匡所有 ,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於周柏匡部分宣告沒 收。 四、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2、6、7、8、9、10、11、13所示之物 ,依周柏匡所供尚難認與本案相關(見本院卷第178至179頁 、第252頁、第257至258頁),且扣案如附表三編號6、7、8 所示不記名悠遊卡之外觀卡號,亦與附表一所示外觀卡號不 合,有扣押物品照片存卷得參(見本院卷第271至273頁),卷 內亦無證據證明上開物品與周柏匡本案犯行相關,爰均不予 宣告沒收。 五、扣案如附表三編號23、24、25所示之物,參簡于程供稱:案 發時是使用iPhone 12與「藍哥」聯絡;iPhone SE是從112 年8月開始使用;IPHONE XS很久沒用,這支沒有跟「藍哥」 聯絡等語(見偵49028卷第188頁,本院卷第123至124頁), 是扣案如附表三編號23所示之物為簡于程與「藍哥」本案聯 絡使用,屬供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 定,於簡于程部分宣告沒收。至扣案如附表三編號24、25所 示之物,尚難認與簡于程本案犯行相關,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 六、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 1項及第2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 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刑法第38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 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然若共同正 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 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而共同正犯各人實際上有 無犯罪所得,或其犯罪所得之多寡,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 證資料及調查所得認定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937 號、105年度台上字第173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㈠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5至20所示之物,及編號22所示香菸中46 包,為周柏匡持偽造的悠遊儲值卡購買,據其陳述明確(見 本院卷第179頁、第256至257頁),屬違法行為所得之物,足 認為周柏匡實際分配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第4項規定,於周柏匡部分宣告沒收。至扣案如附表 三編號22所示香菸,除前述宣告沒收之46包以外,尚有40包 ,周柏匡供稱此40包是其以現金購買等語(見本院卷第179頁 、第256至257頁),卷內復無證據證明此40包香菸與周柏匡 本案犯行相關,難認屬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  ㈡查周柏匡或黃惠敏自行持偽造之悠遊儲值卡或周柏匡與黃惠 敏一同持周柏匡偽造之悠遊儲值卡感應消費,購買如附表一 編號1至204、編號223至244所示交易金額之等值商品,因此 取得價值208640元之財產上不法利益(計算式:000000-0000 0=208640),參周柏匡供承消費取得之商品係與黃惠敏一起 使用(見本院卷第178頁),又衡黃惠敏於另案坦認渠因此取 得價值82124元之財物,並已自行繳交該犯罪所得予法院, 經該案宣告沒收,有本院112年度訴字第1375號判決存卷為 佐(見他4549卷第253至270頁),足認黃惠敏實際分配之犯罪 所得為價值82124元之財產上不法利益,是扣除黃惠敏實際 分配之犯罪所得後,應認周柏匡實際分配之犯罪所得為價值 126516元之財產上不法利益(計算式:000000-00000=126516 )。但參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5至20所示之物,及編號22所示 香菸中46包,既為周柏匡持本案偽造的悠遊儲值卡購買,屬 違法行為所得之物,並經本院宣告沒收,相當於對周柏匡此 部分所取得與前開商品等值之財產上不法利益,已生剝奪效 果,如就此範圍內財產上不法利益再予宣告沒收,恐有過苛 之虞,而不宜宣告沒收,是經本院核算此部分商品價值為26 150元【計算式:(500×13)+1500+(800×3)+(1500×3)+(500×8 )+1500+(46×125)=26150】(商品單價參扣押物品目錄表及周 柏匡供述,見他1206卷第6頁,本院卷第256至257頁),而扣 除此部分商品價值後,周柏匡尚保有犯罪所得價值100366元 之財產上不法利益(計算式:000000-00000=100366),應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犯罪事實二之部分,周柏匡雖販售偽造之悠遊儲值卡予「藍 哥」,但周柏匡辯稱:「藍哥」說他使用偽造悠遊儲值卡購 買的點數卡都賣不掉,所以沒有給我報酬等語(見本院卷第 178頁),卷內復無充分證據,足資證明周柏匡就此部分已 實際取得任何對價,或因而獲取犯罪所得,自無庸諭知沒收 。另簡于程雖稱其放置現金於周柏匡之機車置物籃內,但周 柏匡供稱並未取得該等現金等語(見本院卷第253頁),且 衡以簡于程所陳稱聯絡之交易對象為「藍哥」,亦不能排除 該等現金為「藍哥」所取得,復無其他證明足認周柏匡實際 取得該等現金,不能認屬周柏匡之犯罪所得,自無從宣告沒 收。  ㈣末查,簡于程持偽造之悠遊儲值卡感應消費購買如附表一編 號205至222所示交易金額之等值商品,因此取得價值18000 元之財產上不法利益,為簡于程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白惠淑提起公訴,檢察官張聖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5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 法 官 黃光進                 法 官 陳玉聰                 法 官 張意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南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01條之1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信用卡、金融卡、儲值卡或其他 相類作為簽帳、提款、轉帳或支付工具之電磁紀錄物者,處1年 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行使前項偽造、變造之信用卡、金融卡、儲值卡或其他相類作為 簽帳、提款、轉帳或支付工具之電磁紀錄物,或意圖供行使之用 ,而收受或交付於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 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3 (違法製作財產權紀錄取得他人之物之處罰)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將虛偽資料或不正 指令輸入電腦或其相關設備,製作財產權之得喪、變更紀錄,而 取得他人之財產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7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二: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刑 1 如附表一編號1至15 (外觀卡號:0000000000;晶片卡號:0000000000) 周柏匡共同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儲值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2 如附表一編號16至55(外觀卡號:0000000000;晶片卡號:000000000) 周柏匡共同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儲值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3 如附表一編號56至79(外觀卡號:0000000000;晶片卡號:000000000) 周柏匡共同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儲值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4 如附表一編號80至227(外觀卡號:0000000000;晶片卡號:000000000) 周柏匡共同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儲值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5 如附表一編號228-244(外觀卡號:0000000000;晶片卡號:0000000000) 周柏匡共同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儲值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附表三: 編號 扣押物品 數量及單位 備註 1 主機(電腦) 1臺 無。 2 螢幕(電腦) 1臺 3 空白悠遊卡 124張 4 不記名悠遊卡 1張 外觀卡號:0000000000 5 不記名悠遊卡 1張 外觀卡號:0000000000 6 不記名悠遊卡 1張 外觀卡號:0000000000 7 不記名悠遊卡 1張 外觀卡號:0000000000 8 不記名悠遊卡 1張 外觀卡號:0000000000 9 讀卡機(含SD卡1張) 1臺 無。 10 卡片讀卡機 1臺 11 筆記型電腦 1臺 12 記帳手冊 1本 13 感應偵測器 1臺 14 卡片編碼器 1臺 15 Play Station Store禮物卡500元 13張 16 Play Station Store禮物卡1500元 1張 17 Minecraft序號卡 3張 18 Line點數卡1500元 3張 19 App Store點數卡500元 8張 20 App Store點數卡1500元 1張 21 發票交易明細 1捆 22 香菸 86包 23 iPhone 12 手機(Pro Max) 1支 IMEI:000000000000000 24 iPhone XS 手機 1支 IMEI:000000000000000 25 iPhonee SE 手機 1支 IMEI:000000000000000

2025-03-19

TCHM-113-上訴-1144-20250319-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易字第13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楊家閎 (現因另案在法務部○○○○○○○執行 中) 選任辯護人 邱智偉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 易字第3502號中華民國113年12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4852、15967、19906、2185 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 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是若當事人明示僅針對量刑 部分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犯罪事實、罪名部分,自非 第二審之審查範圍(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213號判決 意旨參照)。第二審針對僅就科刑為一部分上訴之案件,祇 須就當事人明示提起上訴之該部分踐行調查證據及辯論之程 序,然後於判決內將聲明上訴之範圍(即上訴審理範圍)記 載明確,以為判決之依據即足,毋庸將不在其審判範圍之罪 (犯罪事實、證據取捨及論罪等)部分贅加記載,亦無須將 第一審判決書作為其裁判之附件(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 第2625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係由上訴人即被告楊家閎( 下稱被告)提起上訴,明示僅就原判決刑之部分提起上訴, 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撤回上訴聲請書在卷可按(見本院卷 第119、127頁),故依前揭規定,本院應僅就原判決量刑妥 適與否進行審理,並以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論斷之罪 名,作為審認量刑是否妥適之判斷基礎。至於本案關於被告 之犯罪事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所犯罪名, 均詳如第一審判決書之記載。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其於案發時因罹患有身心疾病,未按時 服用藥物,希望能斟酌其身心狀況,予以從輕量刑,並請斟 酌是否符合刑法第59條情輕法重之事由等語。 三、按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應審酌刑法第 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 無限制;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 ,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 得遽指為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 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 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 重(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696號、75年度台上字第7033 號及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等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㈠原審以被告犯竊盜罪(4罪)事證明確,又被告為累犯,前已 有多次竊盜犯行,經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後, 裁量依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均加重其刑,復說明:被告本 案4次竊盜犯行,對社會治安實有相當程度危害,惡性匪淺 ,倘遽予憫恕被告而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除對其個 人難收改過遷善之效,無法達到刑罰特別預防目的外,亦易 使其他行竊者心生投機、甘冒風險繼續行竊,無法達到刑罰 一般預防之目的,衡諸社會一般人客觀標準,尚難謂有過重 而情堪憫恕之情形,認均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之餘地。並 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中壯年,貪慾圖利, 不思以合法正當途徑賺取所得,竟多次徒手竊盜他人財物, 犯後未見悔意,理應從重量刑,惟其係中度身心障礙者,此 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影本1份(見偵14852卷第107頁) 附卷可參,兼衡其各次竊財物價值,部分財物業經被害人取 回,對上揭被害人所生損害,暨其學經歷及家庭生活經濟情 況(詳見原審卷第16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拘役20日 、有期徒刑3月及4月(2次),且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另衡酌被告所犯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 重效應及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而為整體評價後,就有期 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9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已詳細敘述理由,顯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事由, 兼顧對被告有利與不利之科刑資料,既未逾越經減輕其刑後 之法定刑度及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範圍,亦無違公平正義 情形,均屬裁量權之適法行使,核與比例原則及罪刑相當原 則無悖,且各罪所宣告之刑已幾近加重事由後之最低刑度, 就定執行刑部分亦給予相當之折抵,是原判決量刑、定執行 刑自無不當或違法,縱仍與被告主觀上之期待有所落差,仍 難指原審之量刑或定應執行刑有何違誤。  ㈡被告上訴本院後固改為認罪之表示,然依認罪量刑減讓原則 ,本院就減輕其刑之程度,仍得斟酌其坦承犯行之時期(偵 查初期、偵查程序終結前、第一審審判程序開始、第一審審 判程序終結前)、坦承犯行之情境(係主動坦承犯行,或斟 酌卷證後自知無法抵賴始不得已承認)、坦承犯行之動機( 真誠悛悔己過、求取較有利之量刑或為維護其他共犯)、坦 承犯行之範圍(係全部坦承或僅就主要部分坦承)、坦承犯 行後有無更易等情事。本院考量被告前於偵查及第一審審理 時均否認犯行,經偵查及原審分別詢問相關證人及調閱監視 器錄影畫面詳予調查,被告始於上訴見事證明確後為認罪之 表示,已然耗費相當之司法資源,經綜合考量被告於本院認 罪之時點、情境、動機等情事,就其是否深具悔意之判斷, 影響輕微,認尚不能評價為有利之量刑因子,且被告迄今均 未歸還竊得之財物,亦未尋求管道賠償告訴人等所受之損失 ,難認有何真誠悔悟之動機,自難據以為任何量刑減讓。從 而,被告上訴及辯護意旨所陳之事由,均不足以動搖原審之 量刑基礎,被告就刑之部分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葆琳提起公訴,檢察官林蓉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瑞祥                 法 官 陳玉聰                 法 官 胡宜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詹于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2025-03-19

TCHM-114-上易-132-20250319-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加重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上訴字第5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葦綸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 3年度訴字第652號,中華民國113年10月1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1473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陳葦綸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判範圍:  ㈠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 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 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 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定有明文。參諸 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立法理由,宣告刑、數罪併罰 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倘若符合該條項的規定,已得不隨 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於上訴人明示僅 就刑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 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 審宣告刑、執行刑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且本院判決亦毋庸 將不在本院審判範圍之罪(犯罪事實、證據取捨及論罪等) 及沒收部分贅加記載,或將第一審判決書作為裁判之附件, 始符修法意旨(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625號判決意旨 參照)。  ㈡本件上訴人即被告陳葦綸(下稱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已明 示僅就原審判決關於「量刑部分」提起上訴,並撤回除「量 刑部分」以外之其他部分之上訴,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撤 回上訴聲請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9頁),故本件被告上 訴範圍只限於原判決量刑部分,其餘部分,則不在上訴範圍 ,依上揭說明,本院僅就原審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 至於其他部分,則非本院審查範圍,合先敘明。 二、本院之判斷:  ㈠刑之加重或減輕事由:   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經總統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以華 總一義字第11300068891號令制定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 施行。而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 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 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 免除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定有明文。此 所指詐欺犯罪,本包括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該 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且係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刑責 規定,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原則,如被告犯刑法 加重詐欺罪後,因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制定後,倘有符 合該條例第47條減刑要件之情形者,自得予以適用。又被 告犯刑法加重詐欺罪後,因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制定後 ,倘有符合該條例第47條減刑要件之情形者,法院並無裁 量是否不予減輕之權限,且為刑事訴訟法第163條第2項但 書所稱「對被告之利益有重大關係事項」,為法院應依職 權調查者,亦不待被告有所主張或請求,法院依法應負客 觀上注意義務。查被告所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 已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犯行不諱。雖被告未曾於偵 查中自白,然係因被告本案未曾經警詢問並製作警詢筆錄 ,且檢察官於起訴前亦未就本案犯罪事實進行偵訊,致有 剝奪被告罪嫌辯明權之情形,應例外承認被告雖僅有審判 中之自白,如符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之規定, 亦應可得獲邀減刑之寬典。又依原審判決確定之犯罪事實 ,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為新台幣(下同)2,500元,已經 被告於原審審理時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亦有原審113年 雜字第28號收據在卷可查,是被告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罪, 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 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 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 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 。關於舊洗錢法第14條第3項所規定「(洗錢行為)不得 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科刑限制,因 本案前置特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 罪,而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下稱舊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 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上限受不得逾普通 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拘束,形式上固 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 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 實質影響舊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 事項之列(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 照)。又主刑之重輕,依刑法第33條規定之次序定之、同 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 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 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    ⑴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11300 068971號令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其中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 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 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科刑上限規定。而犯一般洗錢 罪之減刑規定,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先於112年6月1 4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11200050491號令修正公布, 並於同月16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 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犯前四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再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11300068971 號令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新法將自白 減刑規定移列為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四條之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 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修正前規定在偵查「 或」審判中自白,即得減輕其刑;而112年6月16日修正 施行後則規定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始得 減輕其刑;再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後則規定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且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 所得財物者,始得減輕其刑,修正後之規定,關於減刑 要件顯漸嚴格。    ⑵依原審確定之犯罪事實,被告所犯一般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又被告已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就 所犯一般洗錢罪均自白不諱,雖被告未曾於偵查中自白 ,然係因被告本案未曾經警詢問並製作警詢筆錄,且檢 察官於起訴前亦未就本案犯罪事實進行偵訊之故,且被 告於原審審理時已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已如前述,符 合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及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刑之規定;而新舊法比較,應就 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 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 ,整體適用法律,已如前述;因此,被告所犯一般洗錢 罪,若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並依 修正前之同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其法定本 刑上限為6年11月以下有期徒刑,未逾依同法第14條第3 項規定不得科以超過本案前置特定不法行為即刑法第33 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最重本刑 有期徒刑7年,其量刑範圍為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有期 徒刑;若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並依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輕其刑後,其量刑範圍 則為3月以上4年11月以下有期徒刑;綜合比較結果,適 用新法其處斷刑之上限為有期徒刑4年11月,以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是被告所犯一般洗錢 罪,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並可依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予以減輕其刑。然被 告此部分所為經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自無從再適用上開規定減刑,惟 此既屬想像競合犯中輕罪部分之量刑有利因子,應於量 刑時併予審酌。  ㈡原審認被告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   ⒈按刑法第57條第10款規定「犯罪後之態度」為科刑輕重應 審酌事項之一,其就被告犯罪後悔悟之程度而言,包括被 告行為後,有無與被害人和解、賠償損害,此並包括和解 之努力在內。基於「修復式司法」理念,國家有責權衡被 告接受國家刑罰權執行之法益與確保被害人損害彌補之法 益,使二者在法理上力求衡平,從而,被告積極填補損害 之作為,當然得列為有利之科刑因素。查被告提起本案上 訴後,已與告訴人莊怡泓達成民事之調解,同意賠償告訴 人20萬元,且告訴人亦於調解時表示同意不再追究被告刑 事責任及同意法院從輕量刑之意旨,有本院114年度刑上 移調字第46號調解筆錄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175-176頁 ),可認被告犯後已有努力彌補告訴人損害之行為,是被 告犯罪後之態度與第一審相較,顯然較佳,自足以影響法 院量刑輕重之判斷。此一量刑基礎事實既有變更,復為原 審判決時未及審酌,其量刑即難謂允洽。   ⒉被告上訴意旨以其已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且於上訴 後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同意賠償損害等情,量刑之基礎已 有變更等為由,指摘原審此部分判決不當,非無理由;且 原審所為量刑審酌既有前述不當,結論已難謂允洽,即屬 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予以撤銷改 判。    ㈢自為判決部分之科刑及審酌之理由:   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為本案犯行前未曾有因 案經法院判決確定之前案紀錄,素行尚可,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1件在卷可稽;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憑己 力以正當方法賺取所需,竟貪圖不法利益,參與詐欺集團分 工,擔任絲萊特股份有限公司之人頭負責人,申辦銀行帳戶 供詐欺集團成員匯款洗錢之用,而遂行詐欺取財之目的,更 使其他成員得以隱匿身分,及隱匿詐欺所得贓款之去向及所 在,阻礙國家對詐欺犯罪所得之追查、處罰,不僅造成告訴 人如原審判決所載之金額非低之損害,亦嚴重破壞社會秩序 及人與人間之信賴關係,並造成被害人求償上之困難,所為 實有不該;兼衡被告犯罪後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 ,且於本院審理期間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同意賠償其損害之 犯後態度,及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職 業、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見原審卷第94頁、本院卷第70頁 ),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第2項所示之刑,以資懲儆。又被告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罪及 一般洗錢罪,其想像競合之輕罪即一般洗錢罪部分之法定刑 ,雖有併科罰金之規定,惟審酌重罪即加重詐欺罪部分之法 定最低本刑為1年以上有期徒刑,經整體評價後,顯未較輕 罪之「法定最輕徒刑及併科罰金」(有期徒刑6月及併科罰 金)為低,再審酌本案被告侵害法益為財產法益,且犯後已 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又因本案犯罪而取得之犯罪所得,已經 於原審審理時自動繳交等情,認不予併科輕罪罰金刑,已足 充分評價被告行為之不法及罪責內涵,爰不予宣告併科罰金 ,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銘仁提起公訴,檢察官王清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智雄                    法 官 游秀雯                    法 官 林源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江玉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19

TCHM-114-金上訴-55-20250319-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訴字第8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盧駿毅 選任辯護人 李菁琪律師 諶亦蕙律師 邱鼎恩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彰化 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462號中華民國113年11月14日第一審判 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5019、7520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製造第二級毒品罪之宣告刑部分撤銷。 前開撤銷部分,盧駿毅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其他上訴駁回。 上開撤銷部分及駁回部分所處之刑,均緩刑肆年,緩刑期間付保 護管束,並應於緩刑期內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所舉辦之法 治教育參場次,及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 臺幣拾伍萬元。   理 由 一、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 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是若當事人明示僅針對量刑 部分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犯罪事實、罪名部分,自非 第二審之審查範圍(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213號判決 意旨參照)。第二審針對僅就科刑為一部分上訴之案件,祇 須就當事人明示提起上訴之該部分踐行調查證據及辯論之程 序,然後於判決內將聲明上訴之範圍(即上訴審理範圍)記 載明確,以為判決之依據即足,毋庸將不在其審判範圍之罪 (犯罪事實、證據取捨及論罪等)部分贅加記載,亦無須將 第一審判決書作為其裁判之附件(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 第2625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係由上訴人即被告盧駿毅( 下稱被告)提起上訴,明示僅就原判決刑之部分提起上訴, 有本院審判筆錄可按(見本院卷第170至171頁),故依前揭 規定,本院應僅就原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並以原判 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論斷之罪名,作為審認量刑是否妥適 之判斷基礎。至於本案關於被告之犯罪事實、認定犯罪事實 所憑之證據及理由、所犯罪名,均詳如第一審判決書之記載 。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  ㈠被告本案所為,係將本即可以點燃吸食煙霧方式施用之大麻 成品,以人為方式簡單加工為巧克力夾在餅乾內服用,其製 造過程乃透過家中均有可能出現之廚房器具等,以一般料理 方式為之,尚非專業萃取機器或技術,是其所為犯行之惡性 與可非難性,實與大規模製造毒品者牟取不法利益者無法相 提並論。被告觸犯法律固有不該,惟實有可憫之處,且製造 大麻罪因立法者未有特別規定,致少量製造供己施用者,在 法定刑上需承受10年以上之有期徒刑,而本案雖經原審法院 依刑法第62條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 再遞減其刑,惟其量刑上至多亦僅得減至有期徒刑2年6月, 客觀上應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而有情輕法重之憾,請依 刑法第59條規定再遞減其刑,俾使被告得以爭取緩刑之機會 。  ㈡被告無其他刑事案件前科,有其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可見 被告平素尚能約束己身,尊重法治。而被告於偵查之初即自 首本案未受發覺之犯罪,更詳細說明其犯行細節,並主動提 供重要物證,犯後態度良好,另因被告長年受思覺失調症所 困擾,現已穩定接受正規醫療協助,倘因需入監執行而中斷 療程,將可能使病情未受控制而日趨嚴重,是以本案之個案 情況與特別因素觀之,被告實非貪圖享樂或謀取不法所得之 罪犯,其觸犯法紀固屬不該,惟本案實乃偶然、突發之犯罪 ,應無再犯之虞。進者,被告本非罪大惡極之人,行有餘力 時多有參與社會公益、家庭與社群支持度均高,其改善、教 化之期待可能性亦高,是就被告之犯罪固有問責之必要,惟 非不能透過刑之宣告與撤銷緩刑後將入監服刑之心理強制, 敦促其行為舉止,並杜絕再犯可能。為此,爰上訴請求宣告 緩刑,俾使被告得於社會上繼續反省自己過錯,更可以接受 正規醫療協助,正視自己之身心疾病,改過向善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㈠適用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之說明  ⒈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另按意圖供製造毒品之 用,而栽種大麻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下同)500萬元以下罰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2條第2項定 有明文。又立法者依民國109年3月20日公布之司法院釋字第 790號解釋意旨,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2條增訂第3項「供 自己施用」且「情節輕微」之減輕規定,並於111年5月4日 修正公布,同年月6日施行,其立法理由為「本條例對裁種 大麻之行為一律依據第2項規定加以處罰,惟其具體情形可 包含栽種數量極少至大規模種植者,涵蓋範圍極廣,對違法 情節輕微之個案,例如栽種數量極少且僅供己施用,尚嫌情 輕法重,致罪責與處罰不相當,有過苛處罰之虞,且亦無足 與為牟利而大量栽種大麻之犯行有所區別,爰增訂第3項, 對於因供自己施用而犯第2項所定之罪,且情節輕微者,處1 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達罪刑均衡之目的」。自上開立法理由可知,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2條第2項栽種大麻罪之法定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 期徒刑,然該等刑度於「供自己施用」且「情節輕微」之情 形下,有過苛處罰致罪責與處罰不相當不相當之情事,故立 法新增較輕之法定刑。相較於裁種大麻須以人工方式將原係 毒品原料之大麻種子栽種後,控制土壤介質、陽光、水質、 溫度、通風等因子,始有機會培育成活體大麻植株,乃係從 無到有的過程;製造大麻則僅須施以簡單的人為力,如摘取 、蒐集、清理或風乾、陰乾、曝曬或烘乾等方式,使之乾燥 ,即使原已具有大麻成分之大麻花、葉、嫩莖,使之達於易 於施用之程度即可完成,乃係從有到有的改良過程,故製造 大麻之行為人,除另有使用其他需特殊設備或較高技術層次 之萃取分離步驟,其犯罪手段之惡性程度,難認高於栽種大 麻之行為人。相較於栽種大麻之行為人於「供自己施用」且 「情節輕微」之情形下,尚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2條第3 項較輕之法定刑規定適用,對於大麻施以簡單之人為加工以 遂行供己施用目的之製造大麻行為,反而因立法者未為特別 規定,而仍須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製造第二級 毒品罪規定,未區分第二級毒品之種類、製程技術不盡相同 、製造數量多寡之別,一律處以最輕本刑10年以上有期徒刑 ,實有情輕法重,致罪責與處罰不相當之情形。  ⒉本案員警執行搜索時,在被告房間內查獲大麻2包(合計淨重 1.85公克,驗餘淨重合計1.84公克)、大麻巧克力2個、大 麻奶油2罐、大麻巧克力餅乾1枚,有扣案物品照片可證(見 偵卷一第59至67、123至127頁),數量非多,又被告辯稱其 係因罹患情感型思覺失調症,為舒緩本身之精神疾病而吸食 大麻,然因氣喘等呼吸道疾病不宜吸食大麻菸葉,而改以調 和奶油、巧克力之方式,供己施用等辯詞,有被告之中華民 國身心障礙證明、秀傳醫療財團法人彰濱秀傳紀念醫院診斷 證明書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31、133、135頁),尚非全 然不可採信。此外,並無客觀證據可認被告有使該等大麻製 品流入市面,其行為對社會治安及國民健康之危害較輕。故 揆諸前揭說明,考量被告本案犯罪情節,縱適用刑法第62條 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遞減輕其刑後,對被 告判處最低之法定刑度即有期徒刑2年6月,不無情輕法重之 憾,爰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㈡撤銷原判決部分(即原判決附表二編號1製造第二級毒品部分 )  ⒈原審審理後,以被告製造第二級毒品犯罪事證明確而予以科 刑,固非無見。然查,本院認被告所犯製造第二級毒品部分 有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之適用,已如前述,原審之 量刑未斟酌此情,容有未洽,自應由本院就被告所犯製造第 二級毒品罪之宣告刑予以撤銷改判。  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毒品對身心與社會 風氣、治安之極大負面影響,縱因身心飽受罹患疾病之困擾 ,仍應透過正規醫學途徑治療,或以其他正當管道舒緩,竟 製造第二級毒品大麻製品,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無前科之 素行,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及其各該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製造之大麻奶油、餅乾巧克力數量尚少,兼衡 被告坦承全部犯行之犯後態度,其於本院審理時自述之教育 程度、職業、家庭生活、身體健康狀況及其提出之免役證明 書、診斷證明書、役男複檢處理判定體位結果通知書、身心 障礙證明、感謝狀及捐款收據(見原審卷第251頁、本院卷 第131至155頁)等一切情狀,改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  ㈢上訴駁回部分(即原判決附表二編號2持有第二級毒品部分)   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法院得依職權自 由裁量之事項,故判斷量刑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為整體觀 察及綜合考量,不可摭拾其中片段予以評斷,苟已以行為人 之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 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即不得 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6170號判決意旨 參照)。原判決以卷內量刑調查資料,依刑法第57條各款所 列情狀而為量刑之準據,就被告所犯持有第二級毒品罪之科 刑詳為審酌並敘明理由(原判決犯罪事實及理由欄三、㈥) ,所為量刑未逾越法定刑度,復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核 無違法或不當,應予維持。被告上訴後就此部分未再有其他 舉證為憑,原審之量刑基礎並未變更,此部分之上訴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㈣緩刑制度係基於刑罰之特別預防,為促使惡性輕微或偶發犯 、初犯改過自新而設。緩刑作為一社會內處遇制度,目的本 在避免短期自由刑之弊害,蓋因短期自由刑既難以迅速矯正 犯罪者、使之謀得生活技能,反而易因初犯與慣犯相處,習 得更多犯罪技巧、擴展犯罪網絡人脈。同時,也因為入監與 社會隔離,頓時切斷犯罪者與社會的關聯,嚴重減損其名譽 及信用性,致於出監後遭標籤化而難以更生回歸社會,因而 陷入再犯入監之惡性循環。然需併予正視的是,緩刑之非機 構性的處遇措施,確實與刑罰應報、一般預防目的處於緊張 關係,易使一般人對於緩刑有輕縱犯罪者之疑慮,難以平復 已遭犯罪者撼動之法秩序,不足以重振、宣示法秩序之不可 侵犯性。為平衡此種緊張關係,刑法第74條第2項有緩刑得 附條件之規定,藉由所附條件,增加行為人於緩刑期間之負 擔,有助於尋求個案處理之妥適性,以兼顧、平衡應報、一 般預防及特別預防之目的及衝突。是以評估行為人是否宜為 緩刑或附條件緩刑之宣告,應綜合審酌刑罰之應報、一般預 防及特別預防目的,判斷行為人是否具有刑罰之必要性及再 犯危險性。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考量被告犯罪後坦認全部犯 行,深自悔悟,法敵對意識非堅,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 ,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 ,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 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緩刑4年,以啟自新。另為促使被告 建立尊重法治之觀念並從中習取教訓,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 ,實有賦予一定負擔之必要,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 規定,諭知其應於本判決確定後6個月內,向公庫支付15萬 元;依同條項第8款之規定,諭知其於緩刑期間接受法治教 育課程3場次,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其 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俾能由觀護人予以適當督促,並發 揮附條件緩刑制度之立意,以期符合本件緩刑目的。倘被告 未遵守上開緩刑所附條件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 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法院自得因聲請依 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撤銷緩刑宣告,附此敘 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姵伊提起公訴,檢察官林蓉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瑞祥                 法 官 陳玉聰                 法 官 胡宜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製造第二級毒品罪部分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詹于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2025-03-19

TCHM-114-上訴-87-20250319-1

原金簡上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金簡上字第1號 上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温嘉偉 指定辯護人 林家弘律師(義務辯護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本院嘉義簡易庭 113年度原金簡字第4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26日第一審簡易判決( 起訴案號:113年度偵緝字第219、220、221號),提起上訴,本 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審理範圍:   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是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 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 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 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 量刑妥適與否之判斷基礎。又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 項規定,同法第348條第3項於簡易判決有不服者亦準用之。 經查,本案檢察官不服原審判決關於量刑部分,提起上訴, 有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訴書可參(見原金簡上卷第 13頁),並經本院於審理中向檢察官確認無誤(原金簡上卷 第83頁、第113頁)。故依據上開規定,本院審判範圍僅及 於原審判決之「量刑」妥適與否,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 罪名」均不在本院審理範圍內。 二、本案據以審查量刑妥適與否之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 罪名,如原審判決書之記載。 三、檢察官依告訴人鄧如涵之請求提起,其上訴意旨略以:被告 温嘉偉雖非最終獲取詐騙款項利益之人,惟其行為已實際造 成告訴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害,並使國家機關訴追其餘詐騙集 團成員犯行更加困難,而助長詐騙歪風。被告並未與告訴人 鄧如涵和解,且未賠償告訴人鄧如涵所受損害,顯見其並無 悔意,原審判決僅以被告坦承犯行而判處有期徒刑2月,並 宣告緩刑,顯然過輕,告訴人鄧如涵對原審判決所量處之刑 ,尚難甘服。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賦予法院裁量之 權,量刑輕重,屬為裁判之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 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 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偏執一端 ,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上級審法院即不得單就量刑部分遽 指為不當或違法(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696號判決意旨 參照)。  ㈡原審以被告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等犯行事證明確,審酌   被告於此詐欺集團犯案猖獗,利用民眾急迫、輕率或經驗不 足而陷於錯誤匯入款項後,以人頭帳戶存提贓款之事迭有所 聞之際,仍將本件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率而提供他 人使用,容任他人使用遂行犯罪。雖被告並非最終獲取上開 款項利益之人,惟其所為已實際造成告訴人、被害人受有財 產上損害,並使國家機關追查上開詐欺集團或告訴人、被害 人尋求救濟均更加困難,降低上開詐欺集團為警查獲及遭追 償不法所得之風險,助長社會上詐欺取財盛行之歪風;兼衡 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嚴立宇及被害人傅繼川 達成調解,尚未與告訴人鄧如涵達成和解或調解、居於幫助 犯之地位、提供本案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之犯罪動 機、手段及目的、告訴人及被害人所受損害等節,暨被告自 陳之學歷、經歷、經濟及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被 告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並諭知易服勞役之 折算標準,且宣告緩刑3年,並應依調解筆錄之內容向告訴 人嚴立宇、被害人傅繼川履行。本院認原審業以被告之責任 為基礎,斟酌刑法第57條之各款事由而為刑之量定,並於理 由欄中詳加論敘載明,既未逾越法定刑度,亦未違反比例原 則或罪刑相當原則,難認有何濫用權限情形。原審於量刑時 ,既已就被告尚未與告訴人鄧如涵達成和解乙節,併予斟酌 ,檢察官僅以被告仍未與告訴人鄧如涵和解,犯後態度難謂 為良好為由,認原審量刑過輕,而提起上訴,請求撤銷改判 較重之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姜智仁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則銘提起上訴,檢察官 吳咨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康敏郎                              法 官 何啓榮                              法 官 王榮賓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顏嘉宏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原金簡字第4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温嘉偉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張家慶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緝字第219號、113年度偵緝字第220號、113年度偵緝字第22 1號),被告於審理程序中自白犯罪(113年度原金訴字第16號) ,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逕依簡易處刑 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温嘉偉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 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並應依附表二所示內容向傅繼川、嚴立 宇支付損害賠償。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温嘉偉應能預見詐欺集團經常利用他人之金融帳 戶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提領犯罪所得後會產 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以逃避執法人員 之查緝、隱匿不法所得,而提供自己之金融帳戶存摺、提款 卡、密碼給他人使用,易為不法犯罪集團所利用作為詐騙匯 款之工具,以遂渠等從事財產犯罪,及提領款項後以遮斷金 流避免遭查出之洗錢目的,竟仍以縱有人以其提供金融帳戶 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 民國112年4月間,在嘉義機場(即水上機場)外面某統一超商 ,將其所申辦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 稱本案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寄予某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幫助該詐欺集團成員實行詐 欺取財及洗錢犯行。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郵局帳戶之 帳戶資料及提款卡後,即共同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 絡,於附表一「詐騙方式」欄所列時間、方式,詐騙如附表 一所示鄧如涵、傅繼川、嚴立宇(下稱鄧如涵等3人),致渠 等均陷於錯誤,於附表一「匯款時間、金額(新臺幣)、帳戶 」欄所示匯款至本案郵局帳戶之行為內,隨即遭詐欺集團成 員提領一空,以此方法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該詐欺 取財犯罪所得。嗣鄧如涵等3人驚覺受騙,報警處理,始悉 上情。 二、本案證據:  ㈠被告温嘉偉於偵查之供述、本院審理程序之自白。  ㈡鄧如涵等3人於警詢之指訴(見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嘉朴警 偵字第1120028447號【下稱警447】卷第2至5頁,112刑0000 000000號【下稱警434】卷第27至28、55頁,112年度偵字第 8550號【下稱偵8550】卷第7至8頁)。  ㈢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2年4月24日儲字第1120142917號函 暨函附之本案郵局帳戶基本資料、變更資料及歷史交易清單 各1份(見警447卷第20至25頁);112年6月15日儲字第112091 4017號函暨函附之本案郵局帳戶基本資料、變更資料及歷史 交易清單各1份(見警434卷第13至25頁)。  ㈣告訴人鄧如涵部分:  ⒈内政部警政署反詐編諸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 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見偵8550卷 第9至11頁)。  ⒉通話紀錄翻拍截圖1份(見偵8550卷第12頁)。  ⒊網路轉帳交易成功畫面截圖1張(見偵8550卷第13頁)。  ㈤告訴人嚴立宇部分:  ⒈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 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 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陳報單各1份(見警447卷第6至 7、10至11、17至19頁)。  ⒉Messenger對話內容翻拍截圖1份(嚴立宇與詐欺集團成員間)( 見警447卷第14至15頁)。  ⒊網路轉帳交易明細1份(見警447卷第13頁)。  ㈥被害人傅繼川部分  ⒈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 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 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份(見警434卷第29至30、33 至35、37、43、45、49至50頁)。  ⒉網路轉帳交易明細1份(見警434卷第41頁)。  ㈦自動櫃員機監視器翻拍車手提款畫面截圖、中華郵政股份有 限公司嘉義郵局112年5月24日嘉政字第1129500880號函暨函 附之112年4月13日大林中山路郵局自動櫃員機提款之影像資 料光碟1片(見警447卷第26至28頁)。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㈡被告提供本案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之行為,幫助詐 欺集團成員對鄧如涵等3人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侵害 數法益,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罪名,依刑法第 55條前段規定,應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㈢被告幫助前述詐騙集團成員犯詐欺取財、洗錢罪,為幫助犯 ,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又洗錢防制法第1 6條業經總統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施行,於同年月00日 生效,就自白減刑之要件,舊法係規定「在偵查或審判中自 白者」,而修正後新法規定「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始得減刑,依據新舊法比較結果,舊法較有利於被告。 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程序時均自白洗錢犯行,自依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  ㈣爰以行為人之行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此詐欺集團犯案 猖獗,利用民眾急迫、輕率或經驗不足而陷於錯誤匯入款項 後,以人頭帳戶存提贓款之事迭有所聞之際,仍將本件郵局 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率而提供他人使用,容任他人使用 遂行犯罪。雖被告並非最終獲取上開款項利益之人,惟其所 為已實際造成鄧如涵等3人受有財產上損害,並使國家機關 追查上開詐欺集團或鄧如涵等3人尋求救濟均更加困難,降 低上開詐欺集團為警查獲及遭追償不法所得之風險,助長社 會上詐欺取財盛行之歪風;兼衡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與告 訴人嚴立宇及被害人傅繼川達成調解(有調解筆錄在卷可憑) ,尚未與告訴人鄧如涵達成和解或調解、居於幫助犯之地位 、提供本案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之犯罪動機、手段 及目的、鄧如涵等3人所受損害等節,暨其於本院自陳之學 歷、經歷、經濟及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原金訴卷等40頁)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 役之折算標準。 四、緩刑:   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其於97年 間雖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經本院判處拘役30日 確定,然該罪非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坦 承犯行,且已和告訴人嚴立宇及被害人傅繼川達成調解,業 如前述。足見被告顯有悔意,則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 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對其本案所宣告之 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 諭知緩刑3年,以策自新。復斟酌本案犯罪情節,為確保被 告依其承諾如期履行調解條件,另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 之規定,命被告應依附表二所載之方式向告訴人嚴立宇及被 害人傅繼川給付損害賠償。倘被告未如期給付,而違反緩刑 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 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 檢察官得向法院聲請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予指明。 五、末查,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取得任何犯罪所得,是被告 既無犯罪所得,自無從宣告沒收,附此說明。至洗錢防制法 第18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 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亦同。」,惟被告非實際上提款之人,無掩飾隱 匿詐欺贓款之犯行,非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正犯,自 無上開條文適用,併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八、本案經檢察官姜智仁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則銘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6  日          嘉義簡易庭法 官 陳威憲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6  日               書記官 李振臺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新臺幣)、帳戶 1 鄧如涵(提告) 於112年4月13日12時4分許起,詐欺集團成員假冒為蝦皮購物網站買家、中國信託銀行客服人員,向鄧如涵佯稱:買家無法下單,須配合操作轉帳,以綁定賣場金融設定等語,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為右列轉帳行為。 112年4月13日15時許,轉帳13,015元至本案郵局帳戶。 2 嚴立宇(提告) 於112年4月13日13時30分許起,詐欺集團成員以臉書暱稱「鄭學謙」向嚴立宇表示蝦皮無法下單,復接以假冒桃園建國郵局人員向其佯稱:須配合指示操作,認證解鎖賣家功能等語,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為右列轉帳行為。 112年4月13日14時53分許,轉帳37,037元至本案郵局帳戶。 3 傅繼川(未提告) 於112年4月13日14時許起,傅繼川進行開通蝦皮購物網站賣場功能時,於同年月日時30分許,接到假冒中國信託銀行客服人員來電,向其佯稱:須配合指示操作,以開通賣場權限等語,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為右列轉帳行為。 ⒈112年4月13日14時52分許,轉帳49,987元至本案郵局帳戶。 ⒉112年4月13日14時54分許,轉帳49,981元至本案郵局帳戶。 附表二:(即本院113年度司刑移調字第231號調解筆錄內容)。 編號 被告應履行之負擔內容 1 相對人温嘉偉願給付聲請人嚴立宇新臺幣(下同)2萬元。給付方式:自113年7月10日起至114年4月10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各給付2,000元,如有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2 相對人温嘉偉願給付聲請人傅繼川95,000元。給付方式:自113年7月10日起至116年1月10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各給付3,000元,另於116年2月10日前給付2,000元,如有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2025-03-19

CYDM-113-原金簡上-1-20250319-1

交簡上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簡上字第23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任位 上列上訴人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於民國113年8 月15日所為113年度交簡字第1184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3年度偵字第4815號),關於量刑部分, 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黃任位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理 由 一、上訴範圍(即本院審理範圍):   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是科刑事項可不隨同其犯 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於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 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 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 量刑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查上訴人即被告黃任位(下稱被 告)犯過失傷害罪,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3月,並諭知以新 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標準後,被告提起 上訴,其於本院審判程序中,已明示只對原審之科刑事項提 起上訴,至於原審所為其他判決內容,則不在其上訴範圍( 見交簡上卷第71頁)。依據前述說明,本院僅就原判決關於 被告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原判決其他部分,則非本 院審查範圍,先予說明。 二、被告所為犯罪事實及罪名部分,既非屬本院審查範圍,業如 前述,故有關本件之犯罪事實、證據及論罪之認定,均如第 一審判決所記載(詳附件)。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於第一審判決後已與告訴人郭淑梅 達成和解並賠償完畢,針對量刑部分,請從輕量刑並給予緩 刑等語。  四、上訴之判斷與撤銷改判之理由     原審認被告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被 告於本院審理期間已與告訴人以25萬元成立和解,並已給付 完畢,告訴人並到庭表示:之前已達成和解,錢收到了,請 從輕量刑,給予被告緩刑機會之意見,並有被告與告訴人間 所簽立之和解書1份(見交簡上卷第7頁)、被告所出具之臺 灣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理賠明細表、臺灣產物保險股份有 限公司高雄分公司轉帳通知單(見交簡上卷第61、63頁)附 卷可查,堪認被告犯後確有悔意且已彌補告訴人所受損害, 量刑基礎已有變動,而原審未及審酌上情,容有未洽。是被 告上訴意旨請求予以從輕量刑,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予以 撤銷改判。      五、科刑  ㈠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考領有合格之駕駛執照 ,則其駕駛車輛上路時,自應遵守相關交通規則行駛,以維 參與交通道路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安全,詎被告駕駛車輛行 經本案路口時,竟未注意轉彎車應禮讓直行車先行而貿然左 轉,致與告訴人所騎乘之自行車發生碰撞,因而肇生本案車 禍,並造成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勢,所為固有不該。惟念被告 犯後均坦承犯行;且於上訴後以25萬元與告訴人成立和解, 並已給付完畢等情,已如前述;再考量被告違反注意義務之 過失程度、告訴人所受之傷勢部位、嚴重程度,暨被告於本 院審理中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因涉個人隱 私不予揭露,詳見交簡上卷第76頁)、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所示之無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㈡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考,本院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 行,且與告訴人以25萬元成立和解,並已給付完畢,告訴人 亦表示請給予被告緩刑之機會等情,茲考量被告為其犯行已 付出相當代價並獲得教訓,信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 ,應已有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則前開經宣告之刑,以暫 不執行為適當,爰諭知緩刑2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 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 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舒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范文欽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鄭詠仁                    法 官 李茲芸                    法 官 劉珊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許麗珠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184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任位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澎湖縣○○鄉○○000○00號           居高雄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4樓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48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任位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黃任位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又被告肇事後,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未發覺犯罪前,向 到場處理之員警坦承為肇事人,自首而接受裁判,有高雄市 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存卷可查( 見警卷第25頁),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 疏失釀成本件交通事故,致使告訴人郭淑梅受有附件犯罪事 實欄所載傷勢,所為應值非難;復衡以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 度,然因雙方對於金額未能達成共識(告訴人請求50萬元, 被告則僅能負擔10萬元,見偵卷第23頁),迄未與告訴人達 成和解或賠償損害;兼衡其前科素行(詳見卷附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於警詢自述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衡酌前開犯罪情節, 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請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鄭舒倪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姚億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6  日                 書記官 李欣妍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815號   被   告 黃任位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任位考領有普通小客車之駕駛執照,於民國112年5月29日 15時4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 市前金區成功一路由北向南方向行駛,行經成功一路與光明 街口,欲左轉光明街行駛時,適有郭淑梅騎乘自行車,沿成 功一路由南向北方向行駛至該路口。黃任位本應注意車輛行駛至 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 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 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左轉,致其所 駕駛之車輛前車頭與郭淑梅騎乘之自行車發生碰撞,郭淑梅 當場人車倒地,並受有左側股骨頸骨折之傷害。黃任位則於 車禍發生後,犯罪未被發覺前,在現場等候,並於警方到場 時,自首而受裁判。 二、案經郭淑梅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㈠詢據被告黃任位就上開犯行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 郭淑梅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 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 析研判表、高雄市立大同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份、談話紀錄 表2份、現場照片15張、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2張、錄影光碟1 片等為證,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㈡按汽車行駛至交岔 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 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本案被告竟未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 規定,於行經上開路口左轉彎時未禮讓直行車先行,以致發 生本案車禍,並使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足認被告之過失行 為與告訴人受有傷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綜上,本案事證明 確,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㈡又 被告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尚不知何人為肇事 者前,即向據報到場之警員坦承肇事接受偵訊自首,有高雄 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 可稽,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9  日                檢 察 官 鄭舒倪

2025-03-19

KSDM-113-交簡上-232-20250319-1

簡上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簡上字第14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方育騰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11月13日1 13年度簡字第3573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 113年度偵字第22999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 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 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 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參諸同 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立法理由,宣告刑、數罪併罰所定之應 執行刑、沒收,倘若符合該條項的規定,已得不隨同其犯罪 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於上訴人明示僅就刑上訴 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 ,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宣告刑 、執行刑及沒收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本案依檢察官於上訴 書及本院審理中均明示僅針對原審量刑部分提起上訴(簡上 卷第61頁),依上述說明,本院僅就原審判決量刑妥適與否 進行審理,至於原審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含所依憑之證 據、理由)並不在本案上訴之審判範圍,惟為便於檢視理解 本件案情,乃引用附件記載。 二、檢察官依告訴人林志明之請求提起上訴,上訴意旨略以:告 訴人因受傷休息1個月無法工作,原審判決認告訴人所受傷 害尚屬輕微,顯與實情不符,並請求被告方育騰賠償新臺幣 5萬元。原審僅量處被告拘役30日,實顯過輕而不符比例原 則,量刑是否妥適容有再行斟酌之餘地。爰依法提起上訴, 請求撤銷原判決,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 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 ,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 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 標準,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至於量刑輕重 ,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 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 未逾越法定刑度或有濫用權限情事,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 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決先例、103年度台上字第3 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原審就量刑部分,已具體審酌被告因與告訴人工作上有嫌隙 ,案發當日因認為告訴人答話口氣不佳,進而發生爭執而持 工地撿拾之鐵管及徒手毆打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右側胸部 挫擦傷、兩手肘挫擦傷等傷害,所受傷害尚屬輕微、被告犯 後坦承犯行,態度非惡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30日,並諭知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原審顯已斟酌刑法 第57條各款事由,並基於刑罰目的性之考量、刑事政策之取 向以及行為人刑罰感應力之衡量等因素而為刑之量定,未逾 越法定刑度,亦無違背公平正義之精神,客觀上不生量刑明 顯失出失入之裁量權濫用情形,核屬法院量刑職權之適法行 使,難認有何不當而構成應撤銷之事由可言,尚難僅憑檢察 官上訴意旨所述前揭事項,遽認原審量處上開刑度有何量刑 過輕之情。從而,檢察官提起上訴,以前揭理由請求撤銷原 判決,更為量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4條 、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書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提起上訴,檢察官董 和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金虎                   法 官 潘明彥                   法 官 張郁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冠盈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57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方育騰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街000巷00號           居臺南市○○區○○路000巷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229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方育騰犯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爰審酌被告因 與告訴人工作上有嫌隙,案發當日附因認為告訴人答話口氣 不佳,進而發生爭執而持工地撿拾之鐵管及徒手毆打告訴人 ,至告訴人受有右側胸部挫擦傷、兩手肘挫擦傷等傷害,所 受傷害尚屬輕微、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非惡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徐書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鄭銘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侯儀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2999號   被   告 方育騰 男 3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號             居臺南市○○區○○路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方育騰基於傷害之犯意,於民國113年3月8日17時20分許, 在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旁允將花園城市工地門口,持工 地撿拾之鐵管及以徒手方式攻擊林志明,致林志明受有右側 胸部挫擦傷、兩手肘挫擦傷等傷害。 二、案經林志明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方育騰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林志明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永頤骨外 科診所診斷證明書1份、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34張及錄 影光碟1片在卷可憑,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 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5  日                檢 察 官 徐 書 翰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 記 官 王 柔 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3-19

TNDM-114-簡上-14-20250319-1

交簡上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簡上字第1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鯨文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12 月18日113年度交簡字第2837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13 年度偵字第5991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 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 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 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 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參諸同 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立法理由,宣告刑、數罪併罰所定之應 執行刑、沒收,倘若符合該條項的規定,已得不隨同其犯罪 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於上訴人明示僅就刑上訴 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 ,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宣告刑 、執行刑及沒收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本件上訴人即被告陳 鯨文(下稱被告)於刑事上訴理由狀及本院審理時均明示僅 針對原審量刑部分提起上訴,依上述說明,本院僅就原審判 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原審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 (含所依憑之證據、理由),並不在本案上訴之審判範圍, 惟為便於檢視理解本件案情,乃引用附件記載。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我需要扶養祖父母及清償車貸每月新臺 幣(下同)13,000元,原審量刑過重,請求廢棄原判決,改 判較輕之刑等語。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 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 ,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 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 標準,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至於量刑輕重 ,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 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 未逾越法定刑度或有濫用權限情事,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 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決先例、103年度台上字第3 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原審判決認被告犯罪事證明確,審酌被告駕車原應謹慎遵守 交通規則,竟疏未注意迴轉時須確保前後有無來車,以隨時 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即貿然迴轉,進而肇生本件交通事故 ,造成告訴人馮陳淑華受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害 ,傷勢非輕;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然因與告訴人就賠償金額 無共識,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及賠償;被告之過失程度係 本件車禍之肇事原因,告訴人無肇事因素;兼衡被告無前科 之素行,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為工程師,要撫養祖父母之 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4月,並諭知 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經核其刑之量定既未逾越 法定刑度,亦未濫用其權限,應屬原審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 。再者,被告本案犯行導致告訴人受有雙側恥骨閉鎖性骨折 併骨盆腔出血及血腫、左側肩胛骨未明示部位閉肩胛性骨折 、休克、左肘遠端肱骨骨折及左膝內側副韌帶撕裂傷等傷害 ,雖未達重傷害之程度,然傷勢並非輕微,依刑法第62條前 段自首規定減刑後,有期徒刑之處斷刑範圍為「1月至11月 」,原審量處被告有期徒刑4月,尚屬中低度刑,本院認原 審判決量處之刑,其裁量並無違法或顯然過重、失輕,亦無 何科罰與罪責不相當之瑕疵可指,應予維持。被告以前揭理 由提起上訴,難認有據,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4條 、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佩容提起公訴,檢察官張芳綾於原審到庭執行職 務,檢察官董和平於本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金虎                   法 官 潘明彥                   法 官 張郁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冠盈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83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鯨文 男 (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 991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 :113年度交易字第944號),爰不經通常程序,裁定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鯨文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鯨文於本院 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交易卷第26頁)」外,其餘均引用檢 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陳鯨文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被告於肇事後停留在車禍現場,向據報趕往現場處理車禍事 宜之警員承認其為肇事車輛之駕駛人等情,有臺南市政府警 察局佳里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附卷 可參(見警卷第47頁),合於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 段規定減輕其刑。 (二)爰審酌被告駕車原應謹慎遵守交通規則,竟疏未注意迴轉時 須確保前後有無來車,以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即貿然 迴轉,進而肇生本件交通事故,造成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 傷勢非輕;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然因與告訴人就賠償金額無 共識,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及賠償;被告之過失程度係本 件車禍之肇事原因,告訴人無肇事因素;兼衡被告無前科之 素行,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為工程師,要撫養祖父母之家 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 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 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蔡佩容提起公訴,檢察官張芳綾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王惠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怡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991號   被   告 陳鯨文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鯨文於民國112年8月25日11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南市佳里區延平路由北往南方向行 駛,駛至該路與和平街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車輛迴轉時須 確保前後有無來車,以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 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市區道路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及 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 貿然向左迴轉,適有馮陳淑華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沿臺南市佳里區延平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至,見 狀閃避不及,兩車發生碰撞,致馮陳淑華人、車倒地,因而 受有雙側恥骨閉鎖性骨折併骨盆腔出血及血腫、左側肩胛骨 未明示部位閉肩胛性骨折、休克、左肘遠端肱骨骨折及左膝 內側副韌帶撕裂傷等傷害。 二、案經馮陳淑華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鯨文之自白 上開犯罪事實。 2 告訴人馮陳淑華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於上開時、地騎車與被告所駕上揭車輛發生交通事故而受傷之事實。 3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各1份、道路交通事故現場照片19張及監視器翻拍畫面照片3張 上開犯罪事實。 4 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南鑑0000000案)1份 經左列單位就本案車禍進行鑑定,鑑定意見如下: 1.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迴轉未看清來往車輛,為肇事原因。 2.告訴人無肇事因素。  5 奇美醫療財團法人佳里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 證明告訴人於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後,受有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勢之事實。  二、按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 車輛,始得迴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6條第5款定有明文 。被告駕駛車輛時,本應注意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定,且依 事故發生時之現場道路狀況,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 竟疏未注意而肇事,其駕駛行為顯有過失,且與告訴人所受 傷勢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甚明。綜上,被告罪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0  日                檢 察 官 蔡 佩 容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   日                書 記 官 洪 卉 玲

2025-03-19

TNDM-114-交簡上-17-20250319-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017號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018號 上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江依瑾 選任辯護人 朱盈吉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2年度 金訴字第696、773號,中華民國113年11月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7659號、112年度偵字 第9094號、112年度偵字第9547號、112年度偵字第10835號、112 年度偵字第12664號;追加起訴案號:112年度偵字第15643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其立法理由指出:「為尊重 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 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 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為 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或 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效 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 訴審審查範圍」。是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 成為上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二 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 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的 判斷基礎。  二、本件上訴人即檢察官、被告江依瑾(下稱被告),於本院審 理時均已明示係針對原判決量刑部分上訴(本院金上訴1017 卷第147頁),依據前述說明,本院僅就原審判決關於量刑 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原審判決其他部分,則非本院審查 範圍。 貳、刑之減輕部分 一、按「犯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減輕部分按犯詐欺犯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 得者,減輕其刑」,民國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 效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被告於偵 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本案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且無 證據證明其獲有犯罪所得,就其本案6次犯行,均應依詐欺 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二、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 年月00日生效施行,後又於113年7月31日全文修正公布,並 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112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原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 刑。」,修正後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修正時,將原洗錢防制法第1 6條第2項規定移列至第23條第3項,並修正為「犯前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 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 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 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查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判均自 白洗錢犯行,且無證據證明被告有犯罪所得,均符合修正前 後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於適用舊法並依自白減刑後,處斷 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而於適用新法 並依自白減刑後,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法定刑為「3月以 上4年11月以下」,因此新法處斷刑顯然比舊法處斷刑有利 於被告。準此,綜合比較結果,舊法不利於被告,依刑法第 2條第1項但書規定,本案科刑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 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原審就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犯行 ,認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予以減刑雖 非正確,惟因被告所犯上開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之輕罪, 本案被告犯行既從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論處,就其 上開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於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 分減輕其刑事由,即屬評價完足,不生處斷刑之實質影響, 亦不影響本案判決結果,由本院予以補充說明即可。 參、上訴論斷 一、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就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規定而言,   參照該條例第43條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500 萬元者,量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萬元以下 罰金。達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億元 以下罰金。其立法說明,就犯罪所得之計算係以同一被害人 單筆或接續詐欺金額,達500萬元、1億元以上,或同一詐騙行 為造成數被害人被詐騙,詐騙總金額合計500萬元、1億元以上 為構成要件。益見就本條例而言,「犯罪所得」係指被害人 受詐騙之金額,同條例第47條前段所規定,如有「犯罪所得 」自應作此解釋。另行為人因其所參與之本條例所定詐欺犯 罪行為發生被害人交付財物之結果,行為人即有因其行為而 生犯罪所得之情形,依民法第185條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之規定,本應由行為人對被害人之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從 而行為人所須自動繳交之犯罪所得,應為被害人所交付之受 詐騙金額。否則,若將其解為行為人繳交其個人實際獲得之 犯罪報酬,則行為人僅須自白犯罪,並主張其無所得或繳交 與被害人所受損害顯不相當之金錢,即符合減刑條件,顯與 本條立法說明,及本條例第1條所揭示「防制及打擊詐騙危 害,預防與遏止不當利用金融、電信及網路從事詐欺犯罪並保護 被害人,保障人民權益」之立法目的不符,亦與憲法保障人 民(被害人)財產權之本旨相違,自難採取。被告為詐騙集 團之車手人員,參與原判決認定之加重詐欺犯行,但否認有 實際取得報酬,而未繳回犯罪所得,更未同時全額滿足被害 人所受財產上之損害,應不符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 條前段所定之減刑條件。原判決誤認被告符合上開條例之減 刑規定,就原判決附表編號1至6犯行均予以減輕其刑,判決 適用法則尚有不當。另被告輕易提供帳戶予詐團,並依指示 存入指定之帳戶,隱匿犯罪所得逾新臺幣(下同)377萬元 ,造成社會大眾財產危害甚大,且未賠償告訴人蔡孟瑩等人 之損失,原審量處附表所示之刑顯然過輕,難收懲儆之效等 語。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因需撫育年僅一歲餘之長子、且當 時身懷六甲,處經濟困窘之際,復因之前應徵「文軒」介紹 網路機臺工作曾獲有合法報酬情狀下,思慮欠周基於不確定 故意而為本件犯行,其犯罪動機非全無可憫。又被告提供自 己銀行帳戶犯案,並擔任轉匯贓款車手,於整體詐欺犯罪計 畫中,僅為最低階底層角色,復無從中獲致分文報酬,犯罪 情節並非鉅重,犯後亦積極配合偵查、審判,除坦白交代有 涉案事實外,也舉債與本件受害人大致達成和解,以求減輕 犯罪所生損害。雖嗣後因資力窘迫,無得續依和解方案履行 賠償約定,但被告誠懇面對勇於認錯,其正向、積極之犯後 態度仍值肯定。復衡被告雖已婚,但配偶在聞知被告須賠付 本案鉅額償金後,竟拋妻棄子離家而去,將所生兩名幼子( 分別為2歲、1歲齡)均交由被告扶養,併請審酌該兩名幼子 體弱多病,被告為中低收入戶等家庭狀況、經濟條件等一切 情狀,就被告所犯從輕量刑,並給予緩刑宣告等語。 三、經查:  ㈠被告有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適用  1.刑罰法規除依不同犯罪構成要件要素,所涵攝相異之可罰性 ,而賦與相應之法定刑外,立法者基於刑罰目的及刑事政策 之需要,明文規範加重、減輕、免除法定刑之具體事由,據 以調整原始法定刑,而形成刑罰裁量的處斷範圍,為處斷刑 ;法院於具體案件之量刑過程,則從法定刑、處斷刑之範圍 內,確定其刑罰種類及欲予科處之刑度,而具體形成宣告刑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116號判決意旨參照)。就體 系解釋而言,該條例第43條第1項關於構成要件之規定為「 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500萬元或1億元」者,與第 47條第1項前段減刑要件所稱「犯罪所得」,不僅用語顯有 差異,就立法目的而言,前者著重於行為人犯罪之整體規模 ,且為合理評價詐欺集團之反覆、長期實施犯罪特性,乃於 立法理由中指明,應就同一被害人接續詐欺或同一詐騙行為 造成數被害人損失,合併計算詐欺金額,由此可見在「犯罪 構成要件」層次,本條例為加重處罰詐欺犯罪,係採取被害 金額「總額計算」之立法方式,以達遏止詐欺犯罪之效,此 與第47條第1項前段規定所稱「犯罪所得」屬「處斷刑」層 次之法律要件,本不必然應為同一之解釋。  2.刑法上所謂犯罪所得,依其取得原因可分為「為了犯罪」之 利得,及「產自犯罪」之利得。前者,指行為人因實行犯罪 取得對價給付之財產利益,例如收受之賄賂、殺人之酬金等 ,此類利得並非來自於構成要件的實現本身;後者,指行為 人因實現犯罪構成要件本身而產自犯罪之利得,例如竊盜之 贓物、詐欺所得之款項(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746號 判決意旨參照)。以詐騙集團為例,被害人所交付之受詐騙 金額,屬於產自犯罪之利得,固屬犯罪所得,而如詐欺集團 成員因參與詐欺犯罪,自共犯處領取報酬,亦屬其犯罪所得 ,即為了犯罪之利得,兩者未必相等,亦即行為人之酬勞未 必來自於被害人交付之被害金額,檢察官上訴意旨將詐欺犯 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之犯罪所得,解釋為被害人所交付之 受詐騙金額,於文義上解釋已難謂妥適。況觀諸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第47條文前、後段分別規定「...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 察機關或檢關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之不同態樣及法律效果,暨該法條文字,自動繳交「其」犯 罪所得,與扣押「全部」犯罪所得之不同用語,本於文義解 釋應為法律解釋基礎,認該條前段所稱之「其犯罪所得」, 應解釋為行為人因詐欺犯罪而實際取得之個人報酬或所得為 是。此外,民法連帶賠償責任何以不適用於刑法共同正犯犯 罪所得之沒收,業已經最高法院104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 決議闡述明確,上訴意旨要求縱使無實際犯罪所得之被告, 亦應繳回全部被害人受騙金額方得減輕其刑,難謂符合公平 原則。  3.本件因無從認定被告獲有犯罪所得,其既已於偵查及審理中 均自白犯罪,合於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前段 規定,原判決依法減輕其刑,尚與卷內證據無違,檢察官以 上開理由主張本件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前 段減刑規定之適用,指摘原判決適用法律違誤,為無理由。  ㈡本件被告量刑妥適與否   按法院對被告之科刑,應依法益侵害之程度及行為人之責任 基礎衡量評估,酌定與罪責程度相當之刑罰,使罰當其罪, 始足以反映犯罪之嚴重性,並提昇法律功能及保護社會大眾 安全。原判決就刑之部分,以被告責任為基礎,審酌其參與 詐欺犯罪情節、分擔角色,被害人遭詐騙款項,並生掩飾、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結果,犯後坦承犯行,符合洗錢防制法 之減刑規定,暨與部分被害人、告訴人達成和解,然無力繼 續履行和解分期款等犯後態度,兼衡被告之前科素行、智識 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況,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 ,所為認定與卷內事證相符,並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 情狀,暨綜合考量上訴理由所指各項量刑基礎事實,在適法 範圍內加以裁量,所量處之刑度,客觀上未逾越法定刑度, 或濫用裁量權,違反比例、公平及罪刑相當原則等情,另於 本院審理期間,原審前開量刑因子亦無任何變動,檢察官依 告訴人請求徒以原審量刑過輕,及被告空言主張量刑過重云 云提起上訴,俱無理由,均應駁回。  ㈢被告及其辯護人雖請求為緩刑宣告部分,本院審酌我國詐欺 集團猖獗,已成為嚴重社會問題,更為政府嚴格查緝對象, 為眾所周知之事,被告任意提供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予詐欺集 團使用,並依指示將贓款用以購買虛擬貨幣後存入指定之電 子錢包,致各告訴人、被害人均受有財產損害,其犯罪情節 、造成之危害均難認輕微,且犯後亦未與各告訴人、被害人 達成和解,賠償其等所受損害,為使被告記取教訓,並達刑 罰預防效果,認仍有執行本案刑罰必要,並無以暫不執行刑 罰為適當之情事,不宜宣告緩刑,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文書提起公訴,檢察官楊士逸追加起訴,檢察官 黃郁如提起上訴,檢察官李啟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施柏宏                    法 官 李嘉興                     法 官 黃宗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黃楠婷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 文(宣告罪名及處刑暨沒收) 1 如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所示 江依瑾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2 如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所示 江依瑾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3 如起訴書附表一編號3所示 江依瑾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4 如起訴書附表一編號4所示 江依瑾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5 如起訴書附表一編號5所示 江依瑾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6 如追加起訴書所示 江依瑾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2025-03-19

KSHM-113-金上訴-1017-20250319-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