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簡上字第27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戴偉哲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
3年8月12日113年度金簡字第64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
號:112年度偵字第 8021、12490號;移送併辦案號:113年度偵
字第1981、9672號),提起上訴,並經檢察官於上訴審中移送併
辦(案號:113年度偵字第12062號),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認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自為第一審判決
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戊○○幫助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
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伍年,
並應依附件所示內容賠償乙○○、甲○○、己○○。
事 實
一、戊○○依其智識經驗,已預見提供自己之金融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
,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可能被詐騙犯罪集團所利用,以遂
其等詐欺犯罪之目的,亦可能遭他人使用為財產犯罪之工具
,藉以取得贓款及掩飾犯行,逃避檢警人員追緝,因而幫助
他人從事詐欺取財犯罪,而掩飾或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
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竟仍
基於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10月24
日某時,依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阿元」之成年男子指示,
將其申設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
稱彰化銀行帳戶)辦理6個約定轉帳帳號後,於111年10月25日
某時,在新竹縣○○市○○街0號8樓當時居所,將其彰化銀行帳
戶之存摺、提款卡、健保卡及自然人憑證,依「阿元」指示
當面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阿偉」之成年男子。嗣「
阿元」、「阿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資料後,因此
實際掌控彰化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即共同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以如附
表編號1至5所示之詐騙方式,詐騙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人
,致渠等均陷於錯誤,於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時間,匯款
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金額至上開彰化銀行帳戶內,詐騙集團
成員旋將該款項轉帳至其他帳戶,以製造資金斷點並隱匿詐欺
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二、案經:㈠乙○○訴由臺東縣警察局關山分局及彰化縣警察局鹿
港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㈡丙○○訴
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甲○○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
第一分局、己○○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和平分局報告臺灣新
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自為第一審判決之說明:
按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第451條之1第4項但
書之情形,即法院認定之犯罪事實顯然與檢察官據以求處罪
刑之事實不符,或於審判中發現其他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
,足認檢察官之求刑顯不適當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
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2款、第452條分別定有
明文。經查,本案除原審判決所認定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
犯罪事實外,復經檢察官於原判決後之上訴程序中,移送併
辦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犯罪事實,且此部分移送併辦之犯罪
事實與經原審以簡易判決處刑認定有罪之犯罪事實,具有想
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依法自得併予審理,然因
此部分犯罪事實乃檢察官上訴後始行移送併辦,原審未及審
酌,故此部分犯罪事實之擴張已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依前揭
法律明文,應由本院合議庭撤銷原判決,改依通常程序自為
第一審判決(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13年法律座談會刑
事類提案第23號研討結果同此見解)。
二、證據能力之說明:
本案判決下述所引用被告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
察官、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金簡上
卷第58頁),且迄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前
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
之瑕疵,而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5第2項規定,自得為證據。至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其
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
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合法調查,亦得為
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原審準備程序、本院上訴審
審判程序中均坦承不諱(本院金訴卷第65頁、金簡上卷第58
頁、第103頁),並有被告提供與「陳宗翰」、「強力貸款
過件」、「阿元」之對話紀錄(112年度偵字第8021號卷第7
7至116頁)、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北新竹分行113年2
月29日彰北竹字第11300033號函及彰化銀行申請約定轉入帳
戶服務申請書(113年度金訴字第44號第25至29頁)及如附
表編號1至5【證據資料】欄所示之證據附卷為憑,足認被告
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本案事證
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主刑之重輕,依第33條規定之次
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
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之重輕,以最重
主刑為準,依前22項標準定之,刑法第33條第1項、第2項、
第3項前段亦有規定;再按,犯罪在刑法施行前,比較裁判
前之法律孰為有利於行為人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
比較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整個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
有利益之條文(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2615號判決先例、109
年度台上字第424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相關條文歷經2次修正,先於112年6
月14日修正公布第16條規定,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嗣於
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除第6、11條之施行日期
由行政院定之外,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
①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係規定:「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
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
,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②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
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
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又斯時刑法第339條第1
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
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
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併刪除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
③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
「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
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則規定:「犯
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至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
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
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
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⒊觀諸本案之犯罪情節及被告於偵審時之態度,被告所涉洗錢
之財物實未達1億元,而其於偵查中否認犯行,於本院審理
中自白犯行,未自動繳交犯罪所得5,000元。又被告於本案
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得減輕其刑,本案採對
被告最有利之情況,即不論洗錢防制法修法前後,均依刑法
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經比較:依被告行為時即112年
6月14日修正公布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再依刑法第30條第2項幫助犯規定遞減輕其刑後,最低度
刑得減至有期徒刑1月未滿,而法定最重本刑(7年以下有期
徒刑)受112年6月14日、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3項之限制,最高不得超過5年(含5年);依112
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則不
能減刑,僅能依刑法第30條第2項幫助犯規定減輕其刑,最
低度刑得減至有期徒刑1月,而法定最重本刑同樣受112年6
月14日、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
之限制,最高不得超過5年(含5年);而113年7月31日修正
公布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法定最低刑為有期徒
刑6月,最高為5年,本案不符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之洗錢
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減刑規定,僅能依刑法第30條第2項幫助
犯規定遞減輕其刑,則最低度刑得減至3月,最重本刑最高
為5年未滿(不含5年)。經比較:依112年6月14日、113年7
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主刑之最高度均為不
超過5年(含5年),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主刑之最高度為5年未滿(不含5年),比較結
果,認當以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後洗錢防制法規定,對被
告較為有利。
㈡罪名: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罪。
㈢想像競合犯:被告以1個提供帳戶資料之行為,同時觸犯幫助
一般洗錢罪及幫助詐欺取財罪,並同時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
騙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告訴人或被害人,為想像競合犯,應
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較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㈣減輕事由:被告係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
犯之刑減輕之。另被告於偵查中否認洗錢犯行,又未自動繳
交犯罪所得,雖嗣於本院審理時自白洗錢犯行,核與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減刑規定不符,附此敘明。
㈤量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中壯年,不
思正當途逕獲取金錢,率爾將其申辦之彰化銀行之金融帳戶
資料交給身分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不法使用,使詐欺集團能
充作向他人詐欺取財之工具、掩飾其犯罪所得之去向,非但
助長社會詐欺財產犯罪之歪風,致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財產
上損害,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之真實身分,更
增加被害人求償上之困難,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被告
所為殊值非難。考量被告犯後於原審、上訴審審理時終能坦
承犯行,於本院上訴審審理過程與告訴人乙○○、甲○○、己○○
達成和解或調解,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有依約給付賠償,此有
各該和解筆錄、調解筆錄、被告提供之匯款紀錄及本院公務
電話紀錄可參(本院金簡上卷第83、85、107至117、125至1
31頁),犯後態度堪稱良好;其前無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以
上之前案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可佐,素行尚可;兼衡被告
之犯罪動機、手段及本案告訴人或被害人等遭詐騙之金額,
及其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打零工為生、經濟狀況勉持
、單親父親須扶養2名未成年子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
折算標準。
㈥緩刑宣告: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刑
章,惟犯罪後坦承犯行,且如前述說明,已與告訴人乙○○、
甲○○、己○○達成和解或調解,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有依約給付
賠償,至告訴人丙○○、被害人丁○○○經本院合法通知後並未
到庭,被告因而未能與其等商談和解或調解,本院衡酌各情
,認被告經此次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相信不會再犯,其
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
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5年,以啟自新。另為保障告訴人
之受償權利,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命被告應
依如附件所示內容賠償告訴人乙○○、甲○○、己○○。倘被告嗣
後違反此項緩刑宣告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
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
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宣告,併予敘明。
三、本院撤銷改判之理由:
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檢
察官於原審判決後,就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犯罪事實移送併
辦,該部分與前經提起公訴(附表編號1至2所示部分)暨移
送併辦(附表編號3至4所示部分),而經本院一審以簡易判
決處刑且認定有罪之犯罪事實,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
罪關係,本院依法自得併予審理,檢察官以原審量刑過輕為
由提起上訴,並於上訴審移送併辦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犯罪
事實,原審判決之犯罪事實因而擴張,另如前述說明,被告
業於上訴審時與告訴人乙○○、甲○○、己○○達成和解或調解,
故本案量刑基礎已有變更,原審判決均未及審酌而有違誤。
從而,本案檢察官上訴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
銷,並自為第一審判決。
四、沒收: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此
為刑法第2條第2項所明定。而洗錢防制法有關沒收之規定,
亦於113年7月31日經修正公布施行,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
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第2項規定:「犯第19條或第20條之罪,有事
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惟依修正
前同法第18條之立法理由明確指出該條第1項應沒收者為「
洗錢犯罪行為人『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產」,且同條第2項有
關擴大利得沒收之規定,亦係以犯洗錢罪之行為人為規範對
象。是修正前同法第18條第1項、第2項之沒收主體對象,應
以洗錢正犯為限,不及於未實施「洗錢行為」之幫助或教唆
犯。嗣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減少犯罪行為人僥
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
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
及進一步擴大利得沒收制度之適用範圍,爰於113年7月31日
修法,將修正前同法第18條有關沒收之規定,移列至第25條
,並於該條第1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且將
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及刪除修正前該條第2項所定「
以集團性或常習性方式」違犯洗錢犯罪之文字。可見修正後
之規定未就前述「修正前上開條項之收主體對象限於正犯」
之適用範圍有所變更,自應與修正前之規定為相同解釋。亦
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第2項之沒收主體對象,
係以洗錢正犯為限,不及於幫助、教唆犯;至幫助、教唆洗
錢之行為人縱獲有報酬之不法所得,應依刑法沒收規定處理
,尚難依本條規定,對幫助、教唆犯洗錢罪之行為人諭知洗
錢行為標的財產之沒收(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上訴字第362
8號判決可資參照)。查本件被告係將其彰化銀行帳戶提供
予他人使用,而為幫助洗錢犯行,依前開說明,與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第2項及修正後同法第25條第1項、
第2項之適用主體並不相符,故不依此項規定對被告就本案
洗錢財物宣告沒收。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沒收或追
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
,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
,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亦有明文。查被告於偵查及原審準備
程序時自承提供其彰化銀行帳戶金融資料予他人使用,獲有
5,000元報酬等語(112年度偵字第8021號卷第75頁背面至76
頁、本院金訴卷第65頁),固足認此5,000元為其犯罪所得
,惟被告已依和解筆錄或調解筆錄內容,分別給付告訴人乙
○○1萬元、給付告訴人甲○○9,000元,有被告提出之匯款證明
可佐(本院金訴卷第107至117頁),其賠償金額已逾其犯罪
所得,本院認如再依上開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或追徵犯罪所
得,恐有違比例原則而有過苛之虞,是本院爰不依此項規定
對被告就5,000元之犯罪所得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52條
、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1款、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
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鄒茂瑜提起公訴,檢察官邱志平、洪松標移送併辦
,檢察官陳昭德提起上訴,檢察官何蕙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沛文
法 官 吳佑家
法 官 劉得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紀語
附件:
一、戊○○應給付乙○○新臺幣(下同)15萬元,自民國114年1月起
至清償完畢為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各給付5,000元至乙○○
指定帳戶(匯款帳戶詳本院113年度竹北簡調字第549號調解
筆錄)。
二、戊○○應給付甲○○30萬元,自113年12月起至清償完畢為止,
按月於每月10日前各給付3,000元至甲○○指定帳戶(匯款帳
戶詳本院113年度竹北簡字第546號和解筆錄)。
三、戊○○應給付己○○10萬元,自114年3月起至清償完畢為止,按
月於每月10日前各給付3,000元至己○○指定帳戶(匯款帳戶
詳本院114年度附民移調字第23號調解筆錄)。
附表(金額單位為新臺幣):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金額 證據資料 1 丁○○○ 於111年6月初某日,以假投資真詐財之方式,向被害人丁○○○佯稱依指示轉帳保證獲利云云。 111年10月31日11時37分許 22萬元 1.被害人丁○○○於警詢中之指訴:112年度偵字第8021號第5至6頁 2.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出匯款憑證:112年度偵字第8021號第45頁 3.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12年度偵字第8021號第15頁 4.彰化銀行之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網路銀行登入IP位址:112年度偵字第8021號第68至72頁 2 乙○○ 於111年7月底某日,以假投資真詐財之方式,向告訴人乙○○佯稱:依指示轉帳並操作APP可獲利云云。 111年10月31日11時14分許 40萬元 1.告訴人乙○○於警詢中之指訴:112年度偵字第12490號第5至10頁 2.華南銀行匯款回條:112年度偵字第12490號第53頁 3.Line對話紀錄:112年度偵字第12490號第54至57頁 4.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12年度偵字第12490號第19頁 5.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12年度偵字第12490號第27頁 6.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12年度偵字第12490號第32頁 7.本院113年度竹北簡調字第549號調解筆錄 8.彰化銀行之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網路銀行登入IP位址:112年度偵字第8021號第68至72頁 3 丙○○ 於112年10月27日某時,以假投資真詐財之方式,向告訴丙○○誆稱:匯款至指定帳戶,即可在「花旗APP」投資獲利云云。 111年10月27日10時1分許 23萬8,000元 1.告訴人丙○○於警詢中之指訴:113年度偵字第1981號第5至6頁 2.彰化銀行之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網路銀行登入IP位址:112年度偵字第8021號第68至72頁 4 甲○○ 於112年10月27日某時,使用通訊軟體LINE,向甲○○誆稱:依照指示操作投資股票獲利云云。 111年10月26日11時29分許 99萬8,532元 1.告訴人甲○○於警詢中之指訴:113年度偵字第9672號第7至13頁 2.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及譯文:113年度偵字第9672號第30至43頁背面 3.彰化銀行存款憑條:113年度偵字第9672號第19頁 4.本院113年度竹北簡字第546號和解筆錄 5.彰化銀行之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網路銀行登入IP位址:112年度偵字第8021號第68至72頁 5 己○○ 於111年7月間某日,使用通訊軟體LINE,以假投資真詐財之方式,向己○○誆稱:依照指示操作投資股票獲利云云。 111年10月31日10時17分許(移送併辦意旨書誤載為11時30分許,逕予更正) 34萬元 1.告訴人己○○於警詢中之指訴:113年度偵字第12062號第8至11頁 2.LINE對話紀錄:113年度偵字第12062號第28至29頁 3.匯款紀錄(憑證):113年度偵字第12062號第35頁 4.彰化銀行之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網路銀行登入IP位址:112年度偵字第8021號第68至72頁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SCDM-113-金簡上-27-2025032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