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金牌

共找到 250 筆結果(第 121-130 筆)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77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炳華 生前籍設基隆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7566 、7647、7780號、113年度調偵字第427、436、447、456號), 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賴炳華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 盜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民國113年5月19日21時26分左右,在新北市○○區○○街0號寶 雅國際百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寶雅公司)臺北瑞芳店,乘 機徒手竊取店內2樓貨架上之風扇1個、鹼性電池1盒、咖啡 粉2盒及袖套1件(價值新臺幣(下同)2,266元),得手後 離去。寶雅公司北區保安部經理簡信慧接獲通知後,盤點該 店貨品銷售紀錄並調閱監視錄影紀錄,確認係被告所為。  ㈡113年5月20日1時許及6月7日0時49分左右,在基隆市○○區○○ 路000號李思育所經營夾娃娃機店之機台上,分別徒手竊取 洗衣精1瓶(價值約100元)及盒裝公仔1個(價值約1,000元 )。  ㈢於113年5月20日11時52分左右,在基隆市○○區○○路000○0號地 下1樓之全聯福利中心碇內店,乘機徒手竊取貨架上「傑聖 法國拉楓莊園桶藏特級梅洛/750ml」1瓶、「雀巢金牌微研 磨咖啡補充包/120克」1包、「勇信格力高杏仁果效果無糖 杏仁/1000ml」1瓶得手並放入背包內,同時竊取玉闕博比10 0%純鮮乳1瓶,得手後在店內當場飲用,未結帳(貨品總價 值約1,100元)即逕行離去。全聯福利中心碇內店營業員潘 婉如發現貨架有撕下之貨品標籤,盤點貨品銷售紀錄並調閱 監視錄影紀錄,確認係被告所為。  ㈣於113年6月1日12時25分許及6月12日10時30分許,在基隆市○ ○區○○路00號李俊亨經營之棉花田生機園地,分別徒手竊取 貨架「崇贏苦茶油」2瓶(價值2,500元)及「崇贏苦茶油」 1瓶(價值1,250元)。李俊亨盤點貨品時發現短少後調取錄 影監視器影像比對,確認係被告所為。  ㈤於113年6月27日16時左右,在基隆市○○區○○路00號之Skecher -國際百貨店,利用店員楊喬惠未注意之機會,徒手竊取貨 架上之短袖上衣1件(價值1,090元),得手後離去。  ㈥於113年6月27日22時左右,在基隆市○○區○○路000○0號寶雅公 司基隆復興店,乘機徒手竊取貨架上之托盤1個、杯蓋1個及 口罩1個(共價值778元),得手後放置在口袋內並將包裝袋 棄置於貨架上,未結帳即逕行離去。店長董佩慈盤點貨物時 發現包裝袋棄置在貨架上,調閱錄影監視器檔案並核貨物對 售紀錄,確認係被告所為。  ㈦113年113年07月25日23時36分,在基隆市○○區○○路0巷00號, 利用無人看管之機會徒手竊取苑弘雋放在店門外之鹿角蕨植 栽8組(價值共6,075元),得手後離去。苑弘雋嗣後發覺植栽 短少並調取錄影監視器影像比對,確認係被告所為。   案經簡信慧、潘婉如、李俊亨、楊喬惠、董佩慈、苑弘雋告 訴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 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及基隆市警 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辦後提起公 訴。 二、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案件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 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分 別定有明文。又按所謂「起訴」,係指案件繫屬於法院之日 (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876號判決要旨參照);是檢察 官所為之起訴或不起訴處分,固對外表示即屬有效,製作書 類之程式問題,不影響終結偵查之效力,然所謂「起訴」, 仍須向管轄法院提出起訴書而繫屬於法院,始足當之。因此 ,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規定「被告死亡者」,係指為自 然人之被告在起訴後法院審理中死亡而言,若係在起訴前死 亡,其為訴訟主體之人格已消滅,應不得起訴,若予起訴, 其程序自屬違背規定。 五、經查:本件被告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於113年11月12 日偵查終結向本院提起公訴,惟迄至114年1月16日向本院提 出起訴書及相關卷證,並經本院受理繫屬等情,有該署114 年1月16日基檢嘉智113偵7566字第1149001054號函上本院之 收文日期章戳印及相關卷證資料可按。依上開說明,本件起 訴程式是否完備,應以本院收文之114年1月16日為斷,而被 告業於繫屬本院前之114年1月6日死亡之事實,有被告之戶 役政資訊網站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按,本案在繫屬 前被告既已死亡,訴訟主體業已失其存在,起訴之程序自屬 違背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六、本案經檢察官王亞樵提起公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303條第1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鄭虹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冠伶

2025-01-23

KLDM-114-易-77-20250123-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235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進寶 選任辯護人 簡珣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1年度偵緝字第17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進寶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處有期徒刑 貳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林進寶、林歆姸(所涉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 品罪嫌,現由本院111年度訴字第1698號案件審理中)、陳 孝儀(由警另行偵辦中)均明知4-甲基甲基卡西酮、硝甲西 泮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規定之第三級毒 品,硝西泮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4款所規定之 第四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及販賣,竟共同意圖營利,基於 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之犯意聯絡,先由林歆 妍使用Telegram通訊軟體暱稱「最美金牌女拳王」與買家洪 佳瑋聯絡毒咖啡包交易事宜,雙方約定由林歆姸以新臺幣( 下同)7,500元之價格,販售50包毒咖啡包原料予洪佳瑋, 林歆姸乃聯絡陳孝儀出貨,陳孝儀即於民國110年11月27日1 7、18時許,以電話聯絡林進寶前來其位於桃園市八德區介 壽路之居所拿取內含50包毒咖啡包原料之包裹,並扣除油資 、寄送費用後,以約350元之報酬,委由知悉包裹內毒品之 林進寶將該包裹寄送出貨,再由林進寶於110年11月27日18 時24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之統一超商士香門市 ,以「林小宇」之寄件人假名,透過交貨便將前開包裹寄至 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之統一超商中城門市,供由洪佳瑋 於110年11月29日22時52分許取件收貨。嗣洪佳瑋及其女友 邱侑軒因另案販賣毒品案件,於110年12月1日16時25分至17 時30分間,為警搜索其等位於臺中市○○區○○路00號之住處, 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 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同 法第159條之5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 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 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 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 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 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 之同意」。查本判決所引用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 述,被告林進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表示沒有意見 (見本院卷第81頁),檢察官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 議(見本院卷第303至315頁),本院審酌前開證據資料製作 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 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 ,認前開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至於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 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均有關連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實施 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 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自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訊問程序、準備程序、審理中對前開 犯罪事實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31至34、77至83、311至315 頁),核與證人林歆姸、證人即購毒者洪佳瑋於警詢及偵查 中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偵35055卷第35至41、109至111 頁),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偵查報告、被告 於便利商店寄貨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洪佳瑋至便利 商店取貨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 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執行時間: 110年12月1日16時25分起至17時30分止,執行地點:臺中市 ○○區○○路00號,受執行人:邱侑軒)、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 院110年12月13日草療鑑字第1101200075、0000000000號鑑 驗書、包裹交貨便寄、收件明細(寄件人:林小宇、收件人 :戴國瑋)、林歆姸(即Telegram通訊軟體暱稱「最美金牌 女拳王」)與洪佳瑋間之Telegram通訊軟體對話翻拍照片、 邱侑軒與Telegram通訊軟體暱稱「小新」間之對話紀錄截圖 、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林歆姸指認陳孝儀)(偵35055 卷第27至34、43至47、51至53、55、57至71、85至90頁、偵 緝卷第113至117頁)在卷足資佐證。又另案扣案如附表編號 1所示之物,經送鑑定結果,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 西酮、硝甲西泮成分、第四級毒品硝西泮成分,有衛生福利 部草屯療養院110年12月13日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 書可參(偵35055卷第53頁),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之自白 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㈡近年來政府為杜絕毒品之氾濫,對於查緝施用及販賣毒品之 工作,無不嚴加執行,販賣毒品又係重罪,設若無利可圖, 衡情一般持有毒品之人當無輕易將所持有之毒品轉讓他人而 甘冒於再次向他人購買時,有被查獲移送法辦危險之理,且 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有其獨特之販售通路 及管道,復無公定價格,容易增減分裝之份量,而每次買賣 之價量,亦隨雙方關係之深淺、當時之資力、需要程度及對 行情之認知等因素,機動的調整,因之販賣之利得除經被告 供明,或帳冊價量均臻明確外,委難察得實情。是縱未確切 查得販賣賺取之實際差價,但除別有事證,足認係按同一價 格轉讓,確未牟利外,尚難執此認非法販賣之事證有所不足 ,致知過坦承者難辭重典,飾詞否認者反得逞僥倖,而失情 理之平(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3926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販賣本案毒咖啡包原料可得報酬350元,業據被告 於本院審理中供承明確(見本院卷第312頁),是被告主觀 上具有營利之意圖,亦堪認定。  ㈢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論罪:  ⒈核犯罪名:  ⑴109年7月15日修正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增列第3項 規定:「犯前5條之罪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者,適用其中 最高級別毒品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2分之1」,立法理由 說明所稱之「混合」,係指將二種以上之毒品摻雜調合,無 從區分而言(如置於同一包裝)。查另案扣案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物,為被告、林歆姸、陳孝儀販賣予洪佳瑋所剩餘之 毒咖啡包原料,並檢出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 硝甲西泮成分、第四級毒品硝西泮成分,業如前述,自屬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所稱之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是 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第4條第3 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  ⒉共同正犯:   被告、林歆姸、陳孝儀就本案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 上之毒品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之 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㈡科刑:  ⒈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⑴被告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依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9條第3項規定,應適用販賣第三級毒品罪之法定刑 ,並加重其刑。  ⑵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7年度訴字第36 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嗣被告入監執行,並於1 09年9月9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等情,為檢察官主張被告 構成累犯之事實,並有其提出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 簡表及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於 受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 刑以上之罪,固為累犯。惟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 ,法院就符合累犯要件之被告,仍應以其是否有特別惡性或 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事由,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 關於前案之性質(故意或過失)、前案有期徒刑之執行情形 (有無入監、是否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再犯之原因 、前後犯罪間之差異(是否同一罪質、重罪或輕罪)、主觀 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事,綜合判斷被告有無 因加重其刑致生所受刑罰超過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裁量是 否加重其最低本刑。查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為詐欺犯行,與 本案販賣毒品犯行,雖均係故意犯罪,然罪名、罪質類型均 不同,犯罪手段、動機亦屬有別,自難認被告具有特別之惡 性或有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事,而有加重其最低本刑之必 要,揆諸前開解釋意旨,爰不予加重其刑。  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同條例第4條至第8 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查被告 於偵查及本院訊問程序、準備程序、審理中均自白本件販賣 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犯行(見本院卷第31至34 、77至83、311至315頁),應依前開規定,減輕其刑。  ⑷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 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此所謂酌量減輕其刑,必 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 ,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 用(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64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 同為販賣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 或有大盤,亦有中、小盤之分,甚或僅止於吸毒者友儕間謀 取蠅頭小利互通有無,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顯 然有異,然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法定最低本刑則屬相同 ,殊難謂為非重,自非不可依被告客觀之犯行與其主觀之惡 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 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 ,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平等原則。本院審酌被告年紀 尚輕,思慮有欠周全,且其本案所犯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 二種以上之毒品犯行,販賣數量及金額均非甚鉅,獲利亦屬 有限,且本案被告參與犯行之程度與共犯林歆姸、陳孝儀相 較,亦屬相對底層之出面寄交毒品角色,復無證據可認被告 係以販賣毒品維生,其惡性實與散布鉅量毒品之大盤毒梟有 別,犯罪情節尚非重大,且被告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良好 而具悛悔之意,是綜合被告犯罪情節所彰顯之客觀犯行、主 觀惡性,及行為後之態度,依社會一般觀念及法律情感,堪 認其犯罪之情狀尚堪憫恕,倘科以上開罪名最低法定刑度之 刑,猶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並依法先 加重後遞減輕之。  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4-甲基甲基卡西酮 、硝甲西泮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規定之 第三級毒品,硝西泮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4款 所規定之第四級毒品,竟為牟取不法利益而為本案犯行,造 成毒品流通及戕害國民身心健康之危險,其所為應予非難; 惟衡諸被告於偵查及本院訊問程序、準備程序、審理中均坦 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屬良好,並考量其自述教育程度為國中 畢業、執行前從事殯葬業、未婚、有1名2歲子女、經濟狀況 普通等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314頁),及其販賣毒品之動 機、目的、數量等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 人者,沒收之」;同條第3項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經查, 被告供承因寄送本案毒咖啡包獲得報酬350元(見本院卷第3 3頁),為其本案犯罪所得,並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佳業提起公訴,檢察官何建寬、黃楷中、王宥棠 、林文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振佑                    法 官 陳怡珊                    法 官 鄭百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秀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    犯前五條之罪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者,適用其中最高級別毒品 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附表】 編號 另案扣案物品名稱及數量 所有人 鑑驗結果 1 不明粉末41包 邱侑軒 檢品編號:B0000000號 送驗淨重:1.4288公克 驗餘淨重:0.7054公克 檢出結果: 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硝甲西泮;第四級毒品硝西泮。 純質淨重: 硝甲西泮驗前淨重1.4288公克,純度3.9%,純質淨重0.0557公克。 2 電子磅秤1台 邱侑軒 3 IPhone 12 Pro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1支 洪佳瑋

2025-01-23

TCDM-111-訴-2355-20250123-2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加重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41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丁宇紘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 金訴字第1117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5190、16622號),及於本 院審理期間移送併辦(併辦案號:同署113年度偵字第51119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丁宇紘犯如附表四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四「主文」欄所示之刑 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玖月。   事 實 一、丁宇紘於民國113年2月下旬某日,加入由沈毓棠(通訊軟體 Telegram「04-偷偷告訴你」群組內暱稱「金牌快遞」,涉 案部分由檢察官另行偵辦)、上開群組內暱稱「順豐」、「 小魚」、「鴻運」、「飛行」之人及其他姓名、年籍、人數 不詳之成員共組之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 性、牟利性而有結構性組織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 ,丁宇紘涉犯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業經檢察官另案起訴), 擔任提款車手工作。嗣丁宇紘與沈毓棠、「順豐」、「小魚 」、「鴻運」、「飛行」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掩飾、 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 集團成員,取得如附表一所示之人頭帳戶資料,再以如附表 二所示之詐騙方式,詐騙如附表二所示之陳○嵐、凃○萱、劉 ○雅、高○程、徐○瑜、陳○妍、林○君、劉○陞、梁○訓、郭○延 (下稱告訴人等),致渠等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如附表 二所示之匯款時間,將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匯入如附表二 所示之人頭帳戶內。嗣由沈毓棠駕車搭載丁宇紘,並將人頭 帳戶金融卡交由丁宇紘以如附表二所示之提領方式提領款項 ,丁宇紘提領後再交付予沈毓棠,以此掩飾、隱匿詐欺犯罪 所得去向。嗣因告訴人等發覺受騙,報警處理,且丁宇紘於 113年3月11日下午4時22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豐 原○○郵局提領另案贓款時,為警當場逮捕,並扣得如附表三 所示之物(丁宇紘所涉其他犯行,由檢察官另行偵辦),而 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嵐、凃○萱、劉○雅、高○程、徐○瑜訴由臺中市政府 警察局第六分局、陳○妍、林○君、劉○陞、梁○訓、郭○延訴 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偵查起訴及就陳○妍、林○君(針對附表二編號7之①至④) 、劉○陞、梁○訓、郭○延部分移送本院併案審理。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本判決以下所援引上訴人即被告丁宇紘(下稱被告)以外之 人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於原審審理時均同意有證據能 力(見原審卷第104頁),復經原審及本院逐項提示、調查 後,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 據作成時外在情況及條件,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亦無 證據力明顯過低之情形,均有證據能力。又本判決以下所引 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犯罪事實具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 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而取得,檢察官、 被告復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再經本院依法提示調查、辯論 ,本院審酌各該證據取得或作成時之一切情況及條件,並無 違法、不當或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是該等非供述證據,依 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意旨,亦均具有證據能 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得心證的理由   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雖未到庭,惟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 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中坦承不諱,並有如附表二所示之 證據及被告手機中Telegram群組「04-偷偷告訴你」對話紀 錄翻拍照片50張在卷(見偵一卷第73至96頁)可稽,復有如 附表三編號2、3所示之物扣案可資佐證,足認被告前揭任意 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 予依法論科。 參、新舊法之比較適用 一、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除構成要件之 擴張、限縮或法定刑度之增減外,尚包括累犯加重、自首減 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之變更(最高法院110年度 台上字第1611號判決要旨參照)。換言之,比較時應就罪刑 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 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 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 後,整體適用法律(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97年度第2次刑 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二、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總統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除該法第6條、第11條規定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 ,其餘條文均於公布日施行,亦即自000年0月0日生效(下 稱新法)。修正前該法第14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 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二 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新 法則移列為第19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 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依此修正,倘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其法定刑由「7 年以下(2月以上)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 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 依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而為比較,以新法之法定刑較有利 於行為人。另該法關於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修正前第16條 第2項原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者,減輕其刑。」修正移列為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 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依上開修法歷程, 將自白減輕其刑之適用範圍,由「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修正為「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及「如有所得並自 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雙重要件,而限縮適用之範圍。顯 非單純文字修正,亦非原有實務見解或法理之明文化,核屬 刑法第2條第1項所指法律有變更,而有新舊法比較規定之適 用。依上開說明,自應就上開法定刑與減輕其刑之修正情形 而為整體比較,並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查,被告本案迭自警詢、偵查、原審審理期間均自白洗錢犯 行,符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之規定,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法定刑2月以上7年以下)、第3項(不得科以超過 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即加重詐欺取財罪之7年刑度 )等規定,被告本案所犯各次洗錢之財物均未達1億元,其 行為時所犯修正前之洗錢罪,雖符合自白減輕刑度之規定, 惟經自白減輕後之刑度為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相較於修正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法定刑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顯然並未較為有利,況且本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9並已符 合自動繳交其全部所得財物(詳下述肆、三、四),此部分 再適用新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者,刑度則介於 有期徒刑3月至4年11月以下之區間,較行為時規定為輕,本 案關於洗錢罪部分自應適用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第23條第3項前段等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三、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於112年5月31日總統華總一 義字第11200045431號令修正公布,並增訂第1項第4款規定 ,與本案涉犯罪名無關,自無新舊法之比較適用。又刑法第 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下稱詐 欺犯罪條例)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後, 其構成要件及刑度均未變更,而詐欺犯罪條例所增訂之加重 條件(如第43條第1項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5 百萬元、1億元以上之各加重其法定刑,第44條第1項規定並 犯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所列數款行為態樣之加重其刑 規定等),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 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 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 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 適用該法之餘地。又同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 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 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 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所指詐欺犯罪,本包括刑 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 且係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刑責規定,並因各該減輕條件間 及上開各加重條件間均未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 之特性,自無須同其新舊法之整體比較適用,而應依刑法第 2條第1項從舊從輕原則,分別認定並比較而適用最有利行為 人之法律,尚無法律割裂適用之疑義(最高法院113年度台 上字第335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次被告行為時所犯刑法第 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彼時詐 欺犯罪條例尚未公布生效,自無詐欺犯罪條例第44條第1項 第1款複合型態詐欺取財罪之適用。又被告本案於偵查及原 審審判中均自白犯行,且就附表二編號1至9部分,均已自動 繳交其犯罪所得(詳下述肆、三),已符合該條例第47條前 段「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 其犯罪所得」規定,且屬有利於被告之規定,自應予適用。   肆、論罪科刑部分 一、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 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不問犯罪動機 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又關於犯意聯 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 ,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且 數共同正犯之間,原不以直接發生犯意聯絡者為限,即有間 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4384號 、98年度台上字第71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犯罪型態 ,歷經取得人頭帳戶、對告訴人等施以詐術、指示匯款、提 領款項、轉交款項等各階段;均需由多人分工,始能完成之 犯罪,故各成員彼此間,雖因分工不同而未必均認識或確知 彼此參與分工細節,然既參與取得告訴人等財物之全部犯罪 計劃一部分行為,相互利用其一部行為,以共同達成不法所 有之犯罪目的,並未逾越合同意思範圍。是被告分擔提領及 轉交告訴人等受騙款項等工作;且被告可得而知所提領、轉 交之款項均係詐欺犯罪所得之財物,猶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 加入,主觀上顯有共同犯罪之意思聯絡,客觀上亦有相互利 用彼此之行為作為自己行為一部之行為分擔甚明,縱被告不 認識其他成員,亦未必知悉他人所分擔之犯罪分工內容,或 未能確切知悉詐騙告訴人等之模式,然既相互利用彼此犯罪 角色分工,形成單一共同犯罪整體,以利施行詐欺取財、洗 錢,揆諸前揭說明,自應就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 二、核被告如附表二編號1至10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 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被告本件犯行,均與沈毓棠、 「順豐」、「小魚」、「鴻運」、「飛行」及本案詐欺集團 其他成員,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就如 附表二編號4、7、10所示犯行,各該告訴人受騙後接續轉匯 款項至指定的人頭帳戶,係詐欺集團成員利用同一時間、密 切接續對其等為詐欺、洗錢犯行,均為接續犯,各僅論以單 純一罪。被告如附表二編號1至10所為,各均係以一行為觸 犯前揭2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 ,各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如附表 二編號1至10所示各次犯行,侵害不同被害人法益,各具獨 立性,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依詐欺犯罪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 ,減輕其刑。」被告本案於偵查及原審審判中均自白犯行, 且於原審審理期間已分別與附表二編號1、2(均113年2月25 日受害)、5(同年月26日受害)、6、9(均同年月24日受 害)所示告訴人達成調解且已履行部分分期款項(編號1、2 、5、6各支付3千元,編號9支付6千元),被告供稱其以取 款之日薪2,500元計算報酬,並已領取113年2月24日、25日 、26日及3月4、5日(3月4、5日是接續提領,算1天報酬) 之報酬共1萬元,而被告已與上開編號之告訴人達成調解並 賠償其等各該第1期或第2期分期款項,則形同已自動繳回其 上開犯案日期之犯罪所得,則就附表二編號1至9部分,均已 符合該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且屬有利於被告之規定,自應 予適用。至附表二編號10所示犯行,被告雖於偵查及原審審 理時已自白加重詐欺取財罪,然其並未與附表二編號10所示 告訴人調解,復未自動繳交此部分犯罪所得財物,自無從適 用前揭規定予以減輕其刑。  四、按想像競合犯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行為人犯罪行為侵害數 法益皆成立犯罪,僅因法律規定從一重處斷科刑,而成為科 刑一罪而已,自應對行為人所犯各罪均予適度評價,始能對 法益之侵害為正當之維護。因此法院於決定想像競合犯之處 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作為裁量之準據,惟具 體形成宣告刑時,亦應將輕罪之刑罰合併評價。基此,除非 輕罪中最輕本刑有較重於重罪之最輕本刑,而應適用刑法第 55條但書規定重罪科刑之封鎖作用,須以輕罪之最輕本刑形 成處斷刑之情形以外,則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若未形成處斷 刑之外部性界限,自得將之移入刑法第57條或第59條之科刑 審酌事項內,列為是否酌量從輕量刑之考量因子。是法院倘 依刑法第57條規定裁量宣告刑輕重時,一併具體審酌輕罪部 分之量刑事由,應認其評價即已完足,尚無過度評價或評價 不足之偏失(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36號判決意旨參 照)。查被告就如附表二所示犯行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已就 一般洗錢罪之犯罪事實為自白,且編號1至9所示犯行均已符 合自動繳交其全部所得財物(詳前述三),本應依現行洗錢 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雖因想像競合犯 之關係而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上開輕 罪之減輕其刑事由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仍應於依刑 法第57條之規定量刑時,審酌上開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作 為其等量刑之有利因子。至附表二編號10所示犯行,被告雖 於偵查及及原審審理時已就一般洗錢罪之犯罪事實為自白, 然並未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自無從適用前揭規定於量刑 時審酌此部分減輕事由。 五、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期間,另就告訴人陳○妍、林○君(針對如 附表二編號7之①至④)、劉○陞、梁○訓、郭○延受害部分移送 本院併案審理(113年度偵字第51119號),與已起訴且經本 院有罪認定之部分均為同一事實,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伍、本院之判斷 一、原審認被告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被 告本案犯行後,洗錢防制法已經修正生效,詐欺犯罪條例第 47條前段亦已公布生效,經比較新舊法規定,以現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對被告較為有 利,原審未及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並據以適用現行法,即有 未當;又被告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均已自白加重詐欺取財犯 行,且於原審審理期間已與附表二編號1、2(均113年2月25 日受害)、5(同年月26日受害)、6、9(均同年月24日受 害)所示告訴人達成調解且已履行部分分期款項(編號1、2 、5、6各支付3千元,編號9支付6千元),形同已自動繳回 其上開犯案日期之犯罪所得,有如前述,原審就附表二編號 1至9所示犯行未及適用詐欺犯罪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予以減 輕其刑,即有未當(至洗錢自白減輕其刑部分則經原審適用 修正前規定已併予審酌此部分之減輕事由)。被告上訴意旨 以其本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9所示犯行應有詐欺犯罪條例第47 條前段減刑規定之適用,指摘原判決上開部分不當,為有理 由,另指摘附表二編號10所示犯行亦有該條規定之適用,則 屬無據,加以原審判決有如上未及進行洗錢新舊法之比較適 用並據以適用現行法,亦有未當,原審判決自屬無可維持, 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原所定應執行刑亦失所附 麗,併予撤銷。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年紀輕輕,竟率而擔任 詐欺集團之車手工作,共同詐騙告訴人等,守法及價值觀念 均有偏差;尤其正值詐欺犯罪猖獗之今日,思慮未周受騙上 當之民眾不知凡幾,所損失金額更加難以估計,被告無視於 政府一再宣誓掃蕩詐騙犯罪之決心,猶執意以身試法而甘為 詐騙者之羽翼,潛在影響之被害民眾為數非少,妨害社會正 常交易秩序及人我間之互信基礎,造成告訴人等財產損失及 精神痛苦,且為掩飾不法所得與詐欺行為有關,復為洗錢之 行為,危害非輕,所為殊值非難。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 ,態度尚佳,且如附表二編號1至9所示犯行合於現行洗錢防 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所定減輕其刑事由;又被告已與告訴 人陳○嵐、凃○萱、徐○瑜、陳○妍、劉○陞、梁○訓(下稱凃○ 萱等6人)分別以4萬7千元、4萬元、3萬5千元、4萬5千元、 1萬9千元、2萬5千元成立調解,惟僅履行對告訴人陳○嵐、 凃○萱、徐○瑜、陳○妍之第1期款項各3千元,及履行對告訴 人梁○訓之第1、2期款項計6千元,其餘均未再行給付,告訴 人劉○陞部分則是全部均未受償,有原審法院調解程序筆錄2 份、原審電話紀錄表1份、本院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5份、徐 ○瑜刑事陳報狀、劉○陞刑事陳報狀在卷(見原審卷第123至1 25、129、135至136頁;本院卷第85至89、93至97、107頁) 可參,足見被告並未依照調解條件履行給付分期款項,何況 尚有3位告訴人尚未和解或調解,難認被告有誠意、有能力 給付後續賠償款項。另酌以被告於本案擔任之角色、參與情 形、所生損害等犯罪情節,兼衡被告之前科素行、自述學歷 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打石師傅、每月收入約3 至4萬元、經濟情形勉持、無須扶養親屬之生活狀況(見原 審卷第117頁)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各罪,量處如附表四 所示之刑。復參以被告所犯各罪,時間密接,犯罪手段與態 樣相同,同為侵害財產法益,均擔任提款車手之角色,並參 諸刑法第51條係採限制加重原則,而非累加原則之意旨,以 及參與情節暨告訴人等所受財產損失等情況,就其所犯數罪 ,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三、沒收部分:  ㈠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扣 案如附表三編號2、3之行動電話,均為被告所有,且均有經 被告登入Telegram「04-偷偷告訴你」群組,以之與本案詐 欺集團成員聯絡本件犯行事宜使用,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原審 訊問時供述明確(見偵一卷第23、28至30頁;聲羈卷第13頁 ),並有被告手機中該群組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50張附卷( 見偵一卷第73至96頁)可參,應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並於 其所犯各次犯行之主文項下諭知。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 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 告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中供稱:擔任車手提領款項之報 酬為日薪2,500元,本件共取款4日,共獲利1萬元等語(見 偵一卷第41頁;偵二卷第55、322頁;原審卷第116頁),然 被告已實際給付告訴人陳○嵐(25日受騙)、凃○萱(25日受 騙)、徐○瑜(26日受騙)、陳○妍(24日受騙)各3千元及 給付梁○訓(24日受騙)6千元,相當於其在113年2月24日、 25日、26日擔任車手之犯罪所得2,500元業已實際合法發還 被害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再對被告追徵沒收 之。至被告並未與郭○延達成調解、和解,亦未賠償其分文 損失,則被告在113年3月4、5日接續提領之犯罪所得2,500 元並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自應諭知其此部分犯罪所得應 予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並於附表二編號10所示即附表四編號10所示主文項下 諭知。  ㈢至於被告所提領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固均為被告作為本案 詐欺集團之成員共犯本案所得之財物,然因各該財物均已轉 交沈毓棠,非在被告支配管領中,且尚無證據足認被告有分 得上開犯罪所得之情形,此部分無從宣告沒收。另扣案如附 表三編號1、4至9所示之物,均非違禁物,復查無其他證據 足以證明該等物品與本案相關,爰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 明。   陸、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到庭陳述 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 、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基彰提起公訴,檢察官周至恒移送併辦,檢察官 陳德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石 馨 文                法 官 陳 茂 榮                法 官 賴 妙 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賴 玉 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卷別對照表】 簡稱 卷宗名稱 偵一卷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5190號卷 偵二卷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6622號卷 聲羈卷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聲羈字第162號卷 原審卷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117號卷 附表一:人頭帳戶明細 編號 帳戶所有人 開戶銀行 帳號 簡稱 1 林○力 中華郵政公司 000-00000000000000 林○力郵局帳戶 2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00 林○力台新銀行帳戶 3 張○興 中華郵政公司 000-00000000000000 張○興郵局帳戶 4 林○媗 中華郵政公司 700-00000000000000 林○媗郵局帳戶 備註 上列帳戶所有人涉案部分,由檢察官另行偵辦。 附表二: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帳戶 提領方式 證據 1(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 ) 陳○嵐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2月25日晚上7時10分許,以社群網站臉書暱稱「江佳玲」與陳○嵐聯繫,佯稱要以7-11賣貨便交易Apple Watch錶帶,惟賣場未經認證,須依客服專員指示操作等語,致使陳○嵐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2月25日晚上8時56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4萬6,985元至林○力郵局帳戶。 丁宇紘在臺中市○○區○○路0段00號之臺中○○郵局,於 ①113年2月25日晚上9時3分許,提領6萬元。 ②113年2月25日晚上9時4分許,提領4萬9,000元。 上列提領款項包含本表編號1至3告訴人所匯款項。 ①證人即告訴人陳○嵐於警詢中之證述(偵一卷第117至118頁)。 ②113年3月12日員警職務報告1份(偵一卷第15至17頁)。 ③陳○嵐之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水碓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各1份(偵一卷第119至122頁)。 ④被告提領贓款之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2張(偵一卷第97頁)。 ⑤林○力郵局帳戶交易明細、基本資料各1份(偵一卷第101至103頁)。 ⑥陳○嵐之轉帳紀錄手機畫面翻拍照片1張(偵一卷第124頁)。 ⑦陳○嵐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手機畫面翻拍照片4張(偵一卷第124至125頁) 2(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 ) 凃○萱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2月25日下午4時4分許,以社群網站臉書暱稱「陳永順」與凃○萱聯繫,佯稱拍賣無法完成交易,須聯繫客服並依指示操作網路簽署認證等語,致使凃○萱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2月25日晚上8時57分許,匯款4萬123元至林○力郵局帳戶。 ①同本表編號1②④⑤。 ②證人即告訴人凃○萱於警詢中之證述(偵一卷第127至128頁)。 ③凃○萱之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溪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偵一卷第129至131頁)。 ④凃○萱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截圖9張(偵一卷第132至133頁)。 ⑤凃○萱之轉帳紀錄截圖1張(偵一卷第133頁)。 3(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3 ) 劉○雅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2月25日前,以社群網站臉書暱稱「Leo Sun」刊登販售IPHONE 15手機之不實貼文,劉○雅瀏覽後以通訊軟體LINE與暱稱「c.c瑾」聯繫購買事宜,對方佯稱匯款後即會將貨品寄出等語,致使劉○雅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2月25日晚上9時3分許,匯款2萬2,000元至林○力郵局帳戶。 ①同本表編號1②④⑤。 ②證人即告訴人劉○雅於警詢中之證述(偵一卷第135至136頁)。 ③劉○雅之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二重埔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偵一卷第137至138、145頁)。 ④詐欺集團成員施用詐術之臉書頁面截圖4張(偵一卷第139頁)。 ⑤劉○雅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截圖4張(偵一卷第141頁)。 ⑥劉○雅之轉帳紀錄截圖1張(偵一卷第141頁)。 ⑦劉○雅匯款之存摺封面翻拍照片1張(偵一卷第143頁)。 4(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4 ) 高○程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2月25日中午12時28分許起,陸續以社群軟體INSTAGRAM暱稱「艾瑪」、通訊軟體LINE暱稱「楊主任」與高○程聯繫,佯稱幸運中獎,須依指示調整帳戶轉帳額度始能領獎等語,致使高○程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①113年2月26日凌晨0時5分許,匯款9萬9,999元。 ②113年2月26日凌晨0時14分許,匯款1萬6,123元。 上列款項均匯至林○力郵局帳戶。 丁宇紘在臺中市○○區○○路0段00號之臺中○○郵局,於 ①113年2月26日凌晨0時18分許,提領6萬元。 ②113年2月26日凌晨0時19分許,提領6萬元。 ③113年2月26日凌晨0時20分許,提領2萬6,000元。 上列提領款項為本表編號4至5告訴人所匯部分款項。 ①同本表編號1②⑤。 ②證人即告訴人高○程於警詢中之證述(偵一卷第147至152頁)。 ③高○程之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豐收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偵一卷第153至156頁)。 ④高○程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截圖20張(偵一卷第157至166頁)。 ⑤被告提領贓款之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3張(偵一卷第98至99頁)。 5(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5 ) 徐○瑜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2月25日晚上9時45分前某時許起,陸續以社群網站臉書暱稱「Hdu Reu」、通訊軟體LINE暱稱「營業部」、「7-Eleven在線客服」,並假冒合作金庫客服人員與徐○瑜聯繫,佯稱要購買手機,惟無法下標,須提領款項存入指定帳戶之方式,打開賣場實名認證等語,致使徐○瑜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2月26日凌晨0時9分許,匯款2萬9,985元至林○力郵局帳戶 ①同本表編號1②⑤。 ②證人即告訴人徐○瑜於警詢中之證述(偵一卷第167至171頁)。 ③徐○瑜之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長榮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偵一卷第172至174頁)。 ④徐○瑜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截圖6張(偵一卷第175至176頁)。 ⑤徐○瑜與詐欺集團成員聊天紀錄3份(偵一卷第177至185頁)。 6(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 ;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28) 陳○妍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2月23日晚上10時50分前某時起,陸續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楊渲穎」、自稱「平台客服人員」與陳○妍聯繫,佯稱希望以7-Eleven平台購買洗衣機等語,並傳送連結要求陳○妍加入會員,復稱加入平台失敗,須依指示提供個資並匯款來驗證帳戶等語,致使陳○妍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2月24日上午11時30分許,匯款2萬9,985元至林○力台新銀行帳戶。 丁宇紘在臺中市○○區○○里○○○○街000號之全家超商○○門市,於113年2月24日上午11時35分許,提領左列款項中之2萬9,000元。 ①證人即告訴人陳○妍於警詢中之證述(偵二卷第137至139頁)。 ②113年3月14日員警職務報告1份(偵二卷第31頁)。 ③陳○妍之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聖亭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陳報單各1份(偵二卷第141至142、145、151至153、181頁)。 ④林○力台新銀行帳戶交易明細1份(偵二卷第69頁)。 ⑤被告提領贓款之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3張(偵二卷第75至77頁)。 ⑥陳○妍之匯款紀錄手機畫面翻拍照片1張(偵二卷第161頁)。 ⑦陳○妍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翻拍照片14張(偵二卷第163至175頁)。 7(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2 ;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29) 林○君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2月19日起,陸續以社群網站臉書暱稱「陳永順」、通訊軟體LINE暱稱「張專員」與林○君聯繫,佯稱要以7-Eleven賣貨便購買腰包,惟因賣家未認證而無法下單,須依指示提供個資驗證帳戶等語,致使林○君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①113年2月24日上午11時56分許,匯款6萬1,062元。 ②113年2月24日中午12時0分許,匯款2萬2,022元。 ③113年2月24日中午12時51分許,匯款2萬1,012元。 ④113年2月24日中午12時56分許,匯款9,999元。 ⑤113年2月24日下午1時8分許,匯款2萬2,022元。 上列款項均匯至林○力台新銀行帳戶。 丁宇紘 ①在臺中市○○區○○路0段00號之全家超商大進門市,於113年2月24日上午11時57分許,提領包含左列所匯款項①在內之6萬2,000元。 ②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之全家超商東興門市,於113年2月24日中午12時2分許、3分許,分別提領1,000元、2萬1,000元,共計2萬2,000元(為左列②所匯部分款項)。 ③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之台新銀行南屯分行,於113年2月24日中午12時53分許、57分許,分別提領2萬4,000元、1萬元,共計3萬4,000元(包含左列③④所匯款項在內)。 ①同本表編號6②④。 ②證人即告訴人林○君於警詢中之證述(偵二卷第183至186頁)。 ③林○君之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光明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刑案紀錄表、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份(偵二卷第187至191、201至207頁)。○ ④被告提領贓款之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7張(偵二卷第77至79、83至85頁)。 ⑤詐欺集團成員施用詐術之統一超商賣貨便畫面截圖1張、臉書畫面截圖2張、LINE個人頁面截圖2張(偵二卷第191、194至195頁)。 ⑥林○君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截圖25張(偵二卷第191至198頁)。 ⑦林○君之匯款紀錄截圖5張(偵二卷第198至199頁)。 8(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3 ;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30) 劉○陞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2月24日下午1時26分許起,陸續假冒顧客「楊慧芸」、渣打銀行客服專員,與劉○陞聯繫,佯稱要下單買衣服,惟因無法下單致資金遭凍結,如要解除須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等語,致使劉○陞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2月24日下午2時5分許,匯款1萬9,123元至張○興郵局帳戶。 丁宇紘在臺中市○○區○○里○○○路000號之統一超商新豐功門市,於113年2月24日下午2時7分許,提領包含左列所匯款項在內之2萬元。 ①同本表編號6②。 ②證人即告訴人劉○陞於警詢中之證述(偵二卷第211至212頁)。 ③劉○陞之報案資料: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歸來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各1份(偵二卷第213至215、227至232頁)。 ④張○興郵局帳戶交易明細1份(偵二卷第65至67頁)。 ⑤被告提領贓款之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5張(偵二卷第87至91頁)。 ⑥劉○陞匯款帳戶之台幣交易明細表1份(偵二卷第221頁)。 ⑦劉○陞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截圖6張(偵二卷第223至224頁)。 ⑧詐欺集團成員施用詐術之網頁截圖3張(偵二卷第223至225頁)。 9(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4 ;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31) 梁○訓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2月24日起,陸續以社群軟體INSTAGRAM暱稱「美歌攝影館」、通訊軟體LINE暱稱「楊主任」與梁○訓聯繫,佯稱活動中獎,並要求匯款以審核帳戶等語,致使梁○訓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2月24日下午2時40分許,匯款2萬5,123元至張○興郵局帳戶。 丁宇紘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之萊爾富台中中豐店,於113年2月24日下午2時43分許、44分許,分別提領2萬元、5,000元,共計2萬5,000元(為左列所匯部分款項)。 ①同本表編號6②、8④。 ②證人即告訴人梁○訓於警詢中之證述(偵二卷第233至237頁)。 ③梁○訓之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花壇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份(偵二卷第238至239、242至243、265至266頁)。 ④被告提領贓款之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4張(偵二卷第103至105頁)。 ⑤梁○訓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截圖32張(偵二卷第244至259頁)。 ⑥梁○訓之匯款紀錄截圖1張(偵二卷第261頁)。 ⑦梁○訓匯款帳戶之新臺幣交易明細1份(偵二卷第263頁)。 10(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5 ;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32) 郭○延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4日起,陸續以電話自稱「老協珍客服」、「上海銀行客服」與郭○延聯繫,佯稱老協珍網路賣場個資外洩致訂單有誤,須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以刪除訂單等語,致使郭○延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①113年3月4日晚上11時44分許,匯款3萬2,881元。   ②113年3月5日凌晨0時7分許,匯款4萬9,999元。 ③113年3月5日凌晨0時8分許,匯款4萬9,988元。 上列款項均匯至林○媗郵局帳戶。 丁宇紘 ①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之臺中向上郵局,於113年3月5日凌晨0時2分許,提領左列①所匯部分款項之3萬2,000元。 ②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之臺中南屯路郵局,於113年3月5日凌晨0時10分許,提6萬元、4萬元,共計10萬元(包含左列②③所匯款項在內)。 ①同本表編號6②。 ②證人即告訴人郭○延於警詢中之證述(偵二卷第267至270頁)。 ③郭○延之報案資料: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圓山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份(偵二卷第271至272頁)。 ④林○媗郵局帳戶交易明細1份(偵二卷第71至73頁)。 ⑤被告提領贓款之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2張(偵二卷第133至135頁)。 附表三: 編號 物品 數量 備註 1 現金新臺幣 15萬元 2 行動電話 1支 ㈠型號:iPhone 12。 ㈡IMEI:000000000000000。 ㈢門號:0000-000000。 3 行動電話 1支 ㈠型號:iPhone 14。 ㈡IMEI:000000000000000。 ㈢門號:0000-000000。 4 中華郵政金融卡 1張 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5 台北富邦銀行金融卡 1張 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6 合作金庫金融卡 1張 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 7 聯邦銀行金融卡 1張 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8 王道銀行金融卡 1張 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9 國泰世華銀行金融卡 1張 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附表四: 編號    事實         主文 1 附表二編號1 丁宇紘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2、3所示之物沒收。 2 附表二編號2 丁宇紘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2、3所示之物沒收。 3 附表二編號3 丁宇紘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如附表三編號2、3所示之物沒收。 4 附表二編號4 丁宇紘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如附表三編號2、3所示之物沒收。 5 附表二編號5 丁宇紘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2、3所示之物沒收。 6 附表二編號6 丁宇紘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2、3所示之物沒收。 7 附表二編號7 丁宇紘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如附表三編號2、3所示之物沒收。 8 附表二編號8 丁宇紘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2、3所示之物沒收。 9 附表二編號9 丁宇紘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2、3所示之物沒收。 10 附表二編號10 丁宇紘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2、3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025-01-23

TCHM-113-金上訴-1414-20250123-1

審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1978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鼎翔 選任辯護人 廖孺介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97 9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 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林鼎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扣案偽造之民國一一三年六月十七日「商業委托操作資金保管單 」壹紙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 附件)外,另更正及補充如下:  ㈠犯罪事實部分:  ⒈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2至3行關於「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 、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之記載,應補充更正 為「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 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  ⒉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7至14行關於「林鼎翔先以『鄭維謙』提 供之QRCODE列印偽造之『商業委託操作資金保管單』(印有【 華信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華信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統一發票戳章);再依『鄭維謙』指示於113年6月17日21時許 ,在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與符振中見面。林鼎翔向符 振中交付上開保管單(未於本件扣案),並向符振中收取新 臺幣(下同)60萬元、黃金金牌10面(價值331萬528元)」 之記載,應補充更正為「林鼎翔先以『鄭維謙』提供之QRCODE 前往超商列印偽造之『商業委托操作資金保管單』1紙(其上 印有偽造之『華信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大章印文及統一發 票專用章印文各1枚)及偽造之『華信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工作證1張;再依『鄭維謙』之指示,配戴上開偽造之工作證 ,於113年6月17日晚上9時許,前往臺北市○○區○○路0段00巷 0號與符振中見面,並向符振中出示上開偽造之工作證特種 文書,假冒其為華信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外派專員,且 於向符振中收取現金新臺幣(下同)60萬元及黃金金牌10面 (價值331萬528元)後,將其偽造之上開『商業委托操作資 金保管單』交付予符振中收執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華信 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及符振中判斷付款對象之正確性」。  ㈡證據部分:   補充「被告林鼎翔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臺 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為證 據。 二、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於民國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 洗錢防制法則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亦於同年0月0日生 效施行。茲就上開條文之新舊法比較,分述如下:  ㈠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  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除第19、2 0、22、24條、第39條第2項至第5項、第40條第1項第6款之 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其餘均於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 行。其中第43條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百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第44條第1項 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 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2分之1;一、並犯同條項第1 款、第3款或第4款之一。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 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本案被 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在新制訂之詐欺 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生效施行後,其構成要件及刑度均未變更 ,而該條例所增訂之前揭加重條件,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 罪,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 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行為時 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 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最高法院113年 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 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 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 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所指詐欺犯罪,包括刑法第339 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此係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刑責規定 ,又因各該減輕條件間與前揭詐欺犯罪危害防制第43條、第 44條第1項規定之加重條件間,均未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 相互關聯」之特性,自無須同其新舊法之整體比較適用,而 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原則,分別認定並比較而適用 最有利行為人之法律,尚無法律割裂適用之疑義。查本案被 告行為時,刑法詐欺罪章對於被告偵審中自白之情形原無任 何減免其刑之規定,是上開新制訂之法律規定顯然有利於被 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本案自得予以適用。  ㈡洗錢防制法部分:  ⒈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原規定:「本法所稱洗 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 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 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 定犯罪所得。」;修正後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 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 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 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觀諸該條文所為之 修正,並無新增原條文所無之限制,僅具有限縮構成要件之 情形。查本件被告擔任面交車手向告訴人符振中收取詐欺款 項後,已依通訊軟體LINE暱稱「鄭維謙」之指示,將其收取 之詐欺贓款以丟包之方式轉交由其他不詳之收水收取後上繳 本案詐欺集團上游,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偵卷第14、67頁 ),是不論依修正前、後之規定,被告所為均該當洗錢防制 法所稱之「洗錢」行為,則上開條文之修正,即無所謂有利 或不利於被告之情形,自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  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 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則移列至第19條規定:「有第 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 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查被告於本案犯行 所涉之洗錢財物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依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其法定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7年 ,而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其法定 最重本刑則為有期徒刑5年。  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法後移列至第 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查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就本案洗錢犯行自白 犯罪,且於另案審理中自動繳回其參與本案同一詐欺集團所 獲取之犯罪所得5萬9,000元(包含本案犯行所取得之報酬2, 000元),業據辯護人陳明在卷(見本院審判筆錄第4頁), 並有其提出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自付收納款項收據、沒入金 收入通知各1紙附卷可佐,應認被告已自動繳交本案之犯罪 所得,是不論依修正前、後之規定,被告均符合自白減刑之 要件。  ⒋綜上,本案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比較新舊法後,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最重本刑依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 項之規定減刑後,其得宣告之最高度刑為有期徒刑6年11月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法定最重本刑依修 正後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減刑後,其得宣告之最高 度刑則為有期徒刑4年11月。是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自以 修正後之新法較有利於被告,而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之 規定,整體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及同法 第23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 三、論罪科刑:  ㈠本案被告與告訴人符振中面交收取詐欺款項時,有向告訴人 出示偽造之工作證而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情,業據被告於偵 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供承明確(見偵卷第67頁、本院準備 程序筆錄第2至3頁),且經告訴人於警詢時陳述無訛(見偵 卷第30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 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 書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起訴書雖漏未論及被告另涉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惟檢察 官已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當庭補充此部分之法條,被告亦就此 部分犯行坦承犯罪,已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應 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㈡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在「商業委托操作資金保管單」上 ,偽造「華信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大章印文及統一發票 專用章印文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階段行為;又被 告偽造上開「商業委托操作資金保管單」私文書及「華信國 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特種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 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各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 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被告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鄭維謙」及其他身分不詳之本案 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間,就上開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 文書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行,均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 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  ㈤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偵查中、準備程序及 審理時,均就本案詐欺犯行自白犯罪,且被告已自動繳交本 案犯罪所得,業如前述,自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至被告 於偵、審中均自白洗錢犯行且已繳交犯罪所得部分,原應依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惟因 被告所犯洗錢罪,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故就此部分 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則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規 定量刑時一併審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附此敘明。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依循正當途徑賺取財物,竟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透過縝密分工之方式詐騙他人之財物並為洗錢犯行,且其負責擔任「面交車手」工作,持偽造之工作證假冒投資公司外派專員藉以取信於被害人,復將事先偽造之收款收據交付予被害人行使,以遂行詐取財物之行為,除造成告訴人符振中受有財產上非輕之損害(現金60萬元、價值331萬528元之黃金金牌10面)外,並增加偵查犯罪機關事後追查贓款及詐欺集團主謀成員之困難性,而使詐欺集團更加氾濫,助長原已猖獗之詐騙歪風,所為實屬不該,自應嚴予非難;惟考量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又與告訴人以120萬元調解成立,承諾以分期方式給付賠償金,並已給付第一期賠償金額20萬元,此有本院113年度審附民移調字第721號調解筆錄、本院電話紀錄附卷可佐,堪認其犯後態度尚佳,已有負責悔過之誠,兼衡被告之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之記載)、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於本案擔任之角色及參與程度、告訴人所受之財產損失程度,暨考量被告於本案之洗錢犯行,合於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所規定之自白減輕其刑事由,而得作為量刑之有利因子,另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大學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家境小康、需扶養父母親、目前在工廠擔任作業員、月收入約3萬8,000元至4萬元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主文所示之刑。  ㈦至辯護人雖以被告於本案之前無前科,且犯後坦承犯行,並 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情為由,請求對被告為緩刑之宣告,惟 本院考量詐欺集團犯罪已是我國當今亟欲遏止防阻之犯罪類 型,被告本案犯行嚴重破壞社會治安、人與人之間之信賴, 且被告除本案外,另有其他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等案件尚在 其他法院審理中,足認被告並非偶觸法網,難認有暫不執行 為適當之特別情況,且被告前揭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 經另案審結判決有罪後,勢必將受逾6月有期徒刑之宣告, 而構成刑法第75條所定之撤銷緩刑事由,自不宜為緩刑之宣 告,附此敘明。 四、沒收部分: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本 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 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刑法第2條第2 項、第11條分別定有明文。是有關沒收,應逕行適用裁判時 之法律,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經查:  ⒈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 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 ,此為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故關於本案被告犯詐欺犯罪而 供其犯罪所用之物之沒收,即應適用上開規定處理。扣案之 偽造「商業委托操作資金保管單」1紙(見偵卷第49頁), 係被告持以為本件詐欺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 故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 4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至上開保管單上所偽造之 「華信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大章印文及統一發票專用章 印文各1枚,既屬偽造文書之一部分,且已因該文書之沒收 而包括在內,自毋庸再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重複諭知沒收 ,附此敘明。另被告持以為本案詐欺犯罪所使用之偽造「華 信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1張,並未扣案,衡諸該 物品之價值低微、替代性高且取得容易,倘予以宣告沒收或 追徵,對於犯罪之預防並無實益性,而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 ,又為免將來執行上之困難及徒增執行程序之無益耗費,爰 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⒉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 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此固將洗錢標的之沒收改採義務沒收,然本院考量:  ⑴按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 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 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學理上稱此規 定為過苛調節條款,乃將憲法上比例原則予以具體化,不問 實體規範為刑法或特別刑法中之義務沒收,亦不分沒收主體 為犯罪行為人或第三人之沒收,復不論沒收標的為原客體或 追徵其替代價額,同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 512號判決意旨參照)。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採義 務沒收主義,固為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關於職權沒收之特 別規定,然依前開說明,仍有上述過苛條款之調節適用。  ⑵查本件被告經手之洗錢財物為現金60萬元及價值331萬528元 之黃金金牌10面,本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惟考量被告於 本案僅擔任面交車手之角色,並非實際向告訴人施用詐術或 詐欺集團之高階上層人員,又其向告訴人收取上開現金及黃 金金牌後,已依「鄭維謙」之指示,以丟包之方式全數轉由 其他不詳之收水收取而上繳本案詐欺集團上游,已如前述, 且無證據證明被告就上開洗錢財物享有事實上之管領、處分 權限,倘認定被告就此部分之洗錢標的,仍應依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恐有違比例原則而有 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㈡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自陳:我擔任本案面交車手 有拿到2,000元之報酬等語(見偵卷第67頁、本院審判筆錄 第4頁),且被告已於另案自動繳交包括此部分犯罪所得在 內之全部犯罪所得,業如前述,自應由該院就其自動繳回之 犯罪所得予以沒收,爰不重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 規定宣告沒收。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 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哲群提起公訴,由檢察官劉畊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郭又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卓采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9798號   被   告 林鼎翔 男 3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鼎翔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鄭維謙」之人、不詳收水及其 他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 上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進行以下 之詐欺行為: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向符振中施以「假投資」 詐術,謊稱:加入投資計畫買賣方式有現金及黃金云云,使 符振中陷於錯誤,事先購買黃金,並應允交付現金;其中林 鼎翔擔任於民國113年6月17日之面交車手。林鼎翔先以「鄭 維謙」提供之QRCODE列印偽造之「商業委託操作資金保管單 」(印有【華信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華信投資股份 有限公司】統一發票戳章);再依「鄭維謙」指示於113年6 月17日21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與符振中見面 。林鼎翔向符振中交付上開保管單(未於本件扣案),並向 符振中收取新臺幣(下同)60萬元、黃金金牌10面(價值33 1萬528元)。林鼎翔得手後,依照「鄭維謙」指示將上開現 金、黃金放置在現場附近某部車輛下方,由不詳收水收取, 以此隱匿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詐欺集團成員再以轉帳方 式,匯款2000元報酬(不含車馬費)至林鼎翔持用之金融帳 戶內。 二、案經符振中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鼎翔於警詢時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並與告訴人符振中於警詢時所述相符,復有告訴人與詐欺 集團對話紀錄、上開保管單影本(第49頁)、監視器影像截 圖附卷可憑,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按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 施行。新法第2條將洗錢定義區分掩飾型、阻礙或危害型及 隔絕型,掩飾型之定義為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被告上開所為仍屬於洗錢行為。又洗錢行為之刑事處罰,新 法除條文自第14條移列至第19條外,另依洗錢之數額區分刑 度(新法條文:「(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 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 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舊法之規定為「(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3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 重本刑之刑。」)被告收取之贓款顯未逾1億元,屬於新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行為,刑度上限為有期徒刑5年;舊法則未 區分洗錢之數額,刑度上限均為有期徒刑7年,屬於不得易 科罰金之罪。經新舊法比較後,依照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 「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認為新 法較有利於被告,是本件被告所涉洗錢行為,應以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處。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⑴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 ⑶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嫌。被告偽 印上開保管單為行使前之階段行為,則偽造之低度行為,為 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不另論罪。被告與「鄭維謙」、 不詳收水及其他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上開罪名請均依共同正犯論處。又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 上開罪名,屬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 以加重詐欺罪處斷。 四、被告取得之犯罪所得為2000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 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檢 察 官 朱哲群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書 記 官 黃法蓉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1-23

SLDM-113-審訴-1978-20250123-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加重竊盜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200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韋萱 選任辯護人 蕭博仁律師 簡詩展律師 上列被告因加重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32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韋萱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犯罪事實 一、林韋萱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而為下列犯 罪行為:  ㈠於民國112年3月3日20時50分許(起訴書記載為112年3月5日1 3時30分發現),前往彰化縣○○鄉○○村○○路000巷00號住宅, 以不明方式破壞窗戶前鐵條後,踰越窗戶侵入顏瑋亭之住宅 ,竊取顏瑋亭所有之汽車音響1個、美髮材料1組、手工藝品 材料1組、零錢包2個得手,並裝入布袋後離去(已和解賠償 返還被害人新臺幣《下同》40,000元),並於行竊過程中毀損 屋內木質天花板、牆壁、衣櫃,足以生損害於顏瑋亭(112 年3月3日20時53分,在彰化縣埤頭鄉新庄路、光華路路口, 監視器拍到林韋萱騎腳踏車手持布袋之影像)。  ㈡於112年1月14日至同年3月18日間某日(起訴書記載為112年3 月18日8時發現),前往彰化縣○○鄉○○村○○路000號住宅,以 不明方式毀壞附加於門上之門鎖後,開門侵入盧文禮之住宅 ,著手搜尋財物,但因未尋得中意之財物而未遂。  ㈢於112年2月27日至同年3月25日間某日(起訴書記載為112年3 月25日12時發現),前往彰化縣○○鄉○○村○○路000巷000號住 宅,以不明方式破壞窗戶上鐵條後,踰越窗戶侵入盧天賜之 住宅,竊取盧天賜所有之金牌1面得手。  ㈣於112年1月30日至同年4月2日間某日(起訴書記載為112年4 月2日18時20分發現),前往彰化縣○○鄉○○村○○路000號住宅 ,以不明方式毀壞附加於門上之門鎖後,開門侵入盧淑玫之 住宅,竊取盧淑玫所有之現金500元得手。  ㈤於112年2月25日至同年4月15日間某日(起訴書記載為112年4 月15日15時10分發現),前往彰化縣○○鄉○○村○○路000巷00 號住宅,以不明方式毀壞附加於門上之門鎖後,開門侵入盧 昱俊之住宅,竊取盧昱俊所有之DVD撥放器2台、數位機上盒 1台、螢幕投影器1台、板手1支、電視機1台得手。  ㈥於112年6月16日12時14分許(起訴書記載為112年6月16日12 時14分發現),前往彰化縣○○鄉○○村○○路000巷00號住宅旁 ,竊取曾孟麟所有之腳踏車1台得手。 二、案經顏瑋亭、盧昱俊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報告臺灣彰 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以下引用之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於本院審 理時,均未爭執證據能力,且本院審酌各該證據均非屬違法 取得之證據,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就該等證據進行調查、辯 論,是以依法均得做為本案證據使用。 二、訊據被告對於上述犯罪事實坦白承認,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顏 瑋亭、盧昱俊、證人即被害人盧文禮、盧天賜、盧淑玫、曾 孟麟之證述相符,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4月10 日刑生字第1120044567號鑑定書、112年5月26日刑生字第11 20070524號鑑定書、監視器影像照片、現場照片等附卷可以 佐證,足以認定被告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 證明確,被告犯行可以認定。 三、論罪科刑:  ㈠按附加於門上之門鎖為安全設備之一種,毀壞門鎖行竊,自 應論以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毀壞安全設備竊盜罪(最 高法院64年度第4次刑庭庭推總會議決議㈠ 意旨參照)。又 按刑法第321條第2款毀越門扇之「越」字,係指越入者而言 ,如係走入不得謂之「越」(最高法院24年度總會決議(五 七) 意旨參照);再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謂毀越門 扇,其『越』指逾越而言,如係從門走入或開鎖啟門入室,均 不得謂為逾越門扇(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1130號判決意 旨參照)。本案被告於犯罪事實一、㈡、㈣、㈤毀壞附加於門 上之門鎖為安全設備(偵卷第69、83、88頁),並開門進入 ,自應認為是毀壞安全設備。  ㈡又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於108年5月29日經修正公布,自同 年月00日生效施行,將原條文之「門扇」修正為「門窗」。 在修正前,實務向來認為「門扇」專指門戶,即分隔住宅或 建築物內外之間的出入口大門,至於「其他安全設備」乃指 門扇、牆垣以外,依通常觀念足認防盜之一切設備,如電網 、門鎖以及窗戶等是。而從該次修正理由明白表示「門扇修 正為門窗…,以符實務用語」等語,可知新法修正後,窗戶 應屬該條文所規範的「門窗」而非「其他安全設備」甚明。  ㈢核被告所為:  ⑴就犯罪事實一㈠所為,是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2款(起訴 書誤載為3款)之毀越門窗(起訴書誤載為門扇)侵入住宅 竊盜罪、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其於毀越門窗侵入住宅竊 盜行為中犯毀損罪,行為有部分重疊,是以一行為觸犯2罪 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毀越門窗侵入住宅竊盜罪 。  ⑵就犯罪事實一㈡所為,是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1、2 款之毀壞(起訴書誤載為毀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未遂 罪  ⑶就犯罪事實一㈢所為,是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2款(起訴 書誤載為3款)之毀越門窗(起訴書誤載為門扇)侵入住宅 竊盜罪。  ⑷就犯罪事實一㈣所為,是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2款之毀壞 (起訴書誤載為毀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 。  ⑸就犯罪事實一㈤所為,是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2款(起訴 書誤載為3款)之毀壞(起訴書誤載為毀越)安全設備(起 訴書誤載為門扇)侵入住宅竊盜罪。  ⑹就犯罪事實一㈥所為,是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㈣被告所犯上述6罪,犯意和行為都不同,為數罪,應分論併罰 。  ㈤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於 111年8月18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接續執行拘役50日,於11 1年10月7日執行完畢)之事實,此據被告承認(本院卷第15 1頁),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於受有 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如附表編號1至6所 示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各為累犯,各應依法加重其刑。又 本院審酌被告另曾因多件竊盜、毒品等案件,經法院判處罪 刑後,仍再為本案犯行,本院審酌一切情狀後,認本件被告 依累犯加重最低法定本刑部分,應無過苛之處,依大法官會 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結果,認本件之最低法定本刑 均仍需加重,附此敘明。  ㈥就犯罪事實一㈡所為,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爰依 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依既遂犯之刑減輕其刑。  ㈦辯護人以被告坦承犯行,已與告訴人、被害人達成民事和解 ,有身心障礙之母親尚待照顧等情,請求依刑法第59條酌減 其刑等語。但本院慮及被告前已有多件竊盜前案,本案再犯 竊盜案多達6件,影響社會安寧,本院認並無情輕法重之情 ,自無依該規定予以酌減其刑之必要,辯護人此部分主張不 能採納。   ㈧爰審酌被告前已另有多次竊盜前案,不思以正途賺取財物, 而為本案犯行,其分別所為竊盜犯行之方式,各竊取之財物 ,對被害人財產造成實質危害;再斟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 態度,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所竊取財物之價值,及其國 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已與告訴人、被害人顏瑋亭、盧昱俊、 盧文禮、盧天賜、曾孟麟等5人達成民事和解,分別賠償返 還告訴人顏瑋亭、盧昱俊40,000元、22,200元,其餘被害人 都不請求賠償(有調解筆錄、電話洽辦公務紀錄單、和解書 、匯款申請書可證,本院卷第109、157至167頁),被害人 盧淑玫也表明不請求賠償(本院卷第125頁),尚未將所竊 財物返還其他被害人,有身心障礙母親需要照顧之家庭狀況 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審酌被告所 犯都是加重竊盜罪、竊盜罪,犯罪類型相同,行為態樣、手 段類似,犯罪時間各在112年1月至6月間,並考量上述各罪 之法律目的、就被告所犯之罪整體評價其應受非難及矯治之 程度,並兼衡刑罰經濟與公平、比例等原則等節,定其應執 行之刑。至被告及辯護人請求判處得易科罰金之刑云云,因 被告所犯加重竊盜罪最輕本刑為6月以上有期徒刑,另依累 犯加重其刑,無從判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得易科罰金之刑, 附此敘明。 四、沒收部分:  ㈠被告各竊盜所得之⑴金牌1面、⑵現金500元、⑶腳踏車1台,各 是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㈢、㈣、㈥犯罪所得財物,由被告實際取 得支配,雖均未扣案,仍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如附表所示。  ㈡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雖犯罪竊得汽車音響1個、美髮材料1組、 手工品材料1組、零錢包2個(價值25,200元),但此部分已 與告訴人顏瑋亭達成和解,賠償返還告訴人40,000元,就犯 罪事實一㈤雖犯罪竊得DVD撥放器2台、數位機上盒1台、螢幕 投影器1台、板手1支、電視機1台(價值22,200元),但此 部分已與告訴人盧昱俊達成和解,賠償返還告訴人22,200元 ,有和解書、匯款申請書為證(本院卷第157、159、165、1 67頁),此部分犯罪所得已實際發還告訴人,爰不為宣告沒 收、追徵。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志盛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嘉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余仕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魏嘉信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附表: 編 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如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 林韋萱犯毀越門窗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2 如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 林韋萱犯毀壞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3 如犯罪事實欄一㈢所示 林韋萱犯毀越門窗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金牌壹面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如犯罪事實欄一㈣所示 林韋萱犯毀壞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現金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如犯罪事實欄一㈤所示 林韋萱犯毀壞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6 如犯罪事實欄一㈥所示 林韋萱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之腳踏車壹台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025-01-23

CHDM-113-易-1200-20250123-1

原交易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交易字第61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真理 選任辯護人 劉昆鑫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 9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真理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吳真理於明知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 公升0.25毫克以上,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於民國113年7 月5日6至7時許,在其位在花蓮縣○○鄉○○○路00巷00號隔壁鐵 皮屋(無門牌)現居處,飲用金牌啤酒玻璃瓶裝3至4瓶後,於 同日9時許,基於酒後駕車之犯意,騎乘其微型電動二輪車外 出,嗣於同日11時許,在花蓮縣瑞穗鄉朋友之麵攤飲用保力 達1杯後,接續前述酒後駕車之犯意,自該麵攤騎乘微型電動 二輪車離開欲返回前述住處,於同日11時36分許,渠所騎微 型電動二輪車沿花蓮縣瑞穗鄉民生街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 駛至民生二街口左轉時,因酒後不慎至渠上述騎乘微型電動 二輪車左側部位與盧明媛所駕駛、沿花蓮縣○○鄉○○○街○○○○○ ○○○○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左前車頭(身)部位發生碰撞 (雙方均未受傷),吳真理與盧明媛互留電話號碼後隨即騎 乘上述微型電動二輪車離去,盧明媛於同日11時40分報警查 處,警據報處理後,警員於同日15時40分許,在吳真理前述 住處循線查獲,並於同日15時51分許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 試,測得渠吐氣所含之酒精成分達每公升0.21毫克,因距離渠 駕車時已逾3小時,回溯推算其駕車時吐氣所含之酒精成分至少 每公升0.3984毫克,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 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 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犯罪事實 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 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 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 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 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 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4986 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 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亦有明 文規定。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 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 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 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 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 。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偵查中之 供述、證人盧明媛於警詢之證述、被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 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草圖、道路交通事故現 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 報告表(二)、花蓮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 知單影本、現場照片等件,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固坦承於上開時間、地點發生車禍 ,並為警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中酒精濃度達 每公升0.21毫克乙節,然辯稱:伊客觀事實均承認,但伊對 起訴書車禍發生的記載有意見,對方有逆向等語(見原交易 卷第33至35頁)。     五、經查: (一)被告於113年7月5日6至7時許,在其上址住處,飲用金牌啤 酒玻璃瓶裝3至4瓶後,於同日9時許,騎乘其微型電動二 輪車外出,嗣於同日11時許,在花蓮縣瑞穗鄉朋友之麵攤 飲用保力達1杯後,自該麵攤騎乘微型電動二輪車離開欲 返回前述住處,於同日11時36分許,渠所騎微型電動二輪 車沿花蓮縣瑞穗鄉民生街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駛至民生 二街口左轉時,與盧明媛所駕駛、沿花蓮縣○○鄉○○○街○○○ ○○○○○○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發生碰撞(雙方均未受傷 ),被告與盧明媛互留電話號碼後隨即騎乘上述微型電動 二輪車離去,盧明媛於同日11時40分報警查處,警據報處 理後,警於同日15時40分許,在被告上址住處查獲,並於 同日15時51分許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渠吐氣所 含之酒精成分達每公升0.21毫克等節,業據被告於警詢、 偵訊、本院審理時自承在卷(見警卷第5至11頁;偵卷第2 3至25頁;原交易卷第33至35頁),並有被告道路交通事 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草圖、道路 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道路 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二)、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 單、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 書、現場照片、行車紀錄器畫面截圖、花蓮縣警察局舉發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附卷可稽(見警卷第15 、19、21、39、41、43、45、23至37、37、47頁)在卷可 稽,此節首堪認定。 (二)按102年6月11日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規定:「服 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 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嗣於102年6月11日修正為: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 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 五以上。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 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 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復經歷次修正,現 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2款規定:「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 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 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二 、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 致不能安全駕駛。」。102年6月11日修法理由敘明:不能 安全駕駛罪係屬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 爰修正原條文第1項,增訂酒精濃度標準值,以此作為認 定「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標準,以有效遏阻酒醉駕車事 件發生。至於行為人未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或測試後酒精濃 度未達前揭標準,惟有其他客觀情事認為確實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時,仍構成本罪,爰增訂第2款等語。可 見行為人如有服用酒類,經測試後,酒精濃度雖未達該條 第1項第1款之標準,若有其他客觀情事認為其確實不能安 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時,仍可構成本罪,可知刑法第185 條之3第1項第1款係以酒精濃度之數據標準逕行認定其抽 象危險,於未達該標準時,則應以其他客觀情事以為認定 行為人確實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始能成罪。 (三)檢察官雖主張人體體內酒精含量由開始飲酒時之0%,依飲 酒量漸漸累積增加,在完成飲酒時體內酒精含量達到最高 ,隨後依代謝率逐漸代謝,至於體內酒精含量回推計算代 謝率,依交通部運輸研究所於77年8月間針對國人進行實 驗研究指出為每小時0.0628mg/L(引自陳高村著吐氣中酒 精含量倒推計算過程一文),以此公式回溯6小時,可知 被告於113年7月5日9時許第一次騎乘本案機車上路時之呼 氣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5868毫克(計算式:0.21+0.062 8×6≒0.5868);以此公式回溯3小時,可知被告於113年7 月5日11時許第二次騎乘本案機車上路時之呼氣酒精濃度 已達每公升0.3984毫克(計算式:0.21+0.0628×3≒0.3984 )云云。然查:   ⒈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經102年6月11日修法後,具體個案中 即應以實際測得之酒精濃度作為判斷,分別適用同條第1 項第1款或第2款規定,始符合修正明訂酒精濃度標準值之 立法意旨,倘行為人經測試未達酒精濃度標準值每公升0. 25毫克,卻可以回溯推算認定成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第1款,無疑架空同條項第2款之適用、重陷修法前之爭議 。而被告於113年7月5日15時51分許經酒測測得之吐氣所 含酒精濃度僅為每公升0.21毫克,業如上述,並未達到刑 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所定之酒精濃度標準值,已與該 條款之構成要件不符。   ⒉卷內查無檢察官所引文獻之完整內容、來源,而據檢察官 前開所引文獻內容觀之,實無從自其採樣之人數、人種、 年齡區塊、體重、飲酒習慣等條件,判斷該實驗結果或所 舉數據確實具有平均代表性。又人體內酒精濃度之代謝率 ,常因研究文獻之實驗設計不同而有相當差異,且人體內 酒精濃度代謝率乃係經由蓋然率之考量,依特定實驗設計 之方法所推論估算得出之平均值,實際上無法排除因個別 受測者之差異性(例如:性別、年齡、體重、當時身心狀 況、腹中有無消化食物等),而有不同於研究實驗所得之 代謝率數據。行為人究竟於酒精濃度施測前之何一時點駕 車上路,通常委諸行為人事後之回憶陳述,依此回溯計算 之體內酒精濃度,正確性亦非無疑。因此,本院認為人類 飲酒後,體內酒精濃度固會隨著時間經過而逐漸代謝降低 ,但代謝率之認定標準目前尚未出現普遍接受之實驗設計 方法及計算標準。本案被告於事發後即「113年7月5日15 時51分」經警測試其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1毫 克,雖可得出被告騎乘本案機車之初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 過每公升0.21毫克,然被告本身之年齡、體重、身體疲勞 程度、腹中其他食物代謝情形、飲酒時間等任何一項因素 之差異,均有可能影響其於騎乘本案機車之初實際吐氣所 含酒精濃度之推算認定,並無法完全排除回溯推算其騎乘 本案機車之初實際吐氣所含酒精濃度低於每公升0.25毫克 之可能性,是基於罪疑唯輕之原則,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 定,難以逕認被告吐氣酒精濃度已達刑法第185條之3第1 項第1款之標準。   (四)不成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2款之理由:     ⒈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2款之「不能安全駕駛」之構成要 件,是否已達此程度自應綜合審究各種客觀存在之情事, 尤其係行為人所呈現言行舉止之穩定度為斷,要不得僅以 酒精濃度測試結果為唯一之認定標準。查證人盧明媛於警 詢時就車禍發生原因證稱,被告車速很快閃避不及,且當 時路口有停一輛小貨車導致於我必須行駛於路中,無法靠 右行駛等語(見警卷第13頁),觀諸證人盧明媛上開所述 ,其於發生本案交通事故時,所駕車輛係行駛於路中央而 非靠右行駛,是本案交通事故之發生,亦與證人駕駛車輛 行駛於路中央有關,被告是否因飲酒後達不能安全駕駛之 程度方發生本案交通事故即屬有疑。   ⒉又本院審酌全部卷內資料,並無證據顯示被告於駕駛過程 中有蛇行、飄移及其他受酒精影響駕駛或注意能力之異狀 ;再交通事故原因非止一端,一時因故分心、閃避來車、 疏未注意,均有可能,非可單憑被告發生本案交通事故, 即可遽認被告係因酒後不能安全駕駛始發生本案交通事故 ,仍須具體個案認定交通事故與飲酒有無關係,衡以本案 交通事故發生之際,無證據顯示被告有何精神、舉止異常 之處,故不能僅以被告與盧明媛駕車發生本案交通事故, 遽認被告有何因服用酒類而導致身體控制能力下降而不能 安全駕駛之情狀。另遍觀卷內查無「刑法第185條之3第1 項第2款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則本案既無客觀事證可 證被告確有因服用酒類而導致身體控制能力下降而不能安 全駕駛之情事,自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從而,本案亦無 積極證據足認被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時已達不能安全駕駛 之程度,而成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2款之犯行。 六、綜上所述,公訴人所為之舉證,至多僅能證明被告飲用酒類 駕車上路後,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所載時、地發生本案交通事 故,測得被告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1毫克,然就所 指訴被告涉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之 犯行,尚無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可得確信,而無合理懷疑存 在之程度,而本案事證亦不足以證明被告成立刑法第185條 之3第1項第2款之犯行,揆之首開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 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羅美秀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宗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呂秉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 法第43條2項、第4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 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 之意思相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張亦翔 卷證索引: 編號 卷目名稱 卷證名稱簡稱 1 鳳警偵字第1130009989號卷 警卷 2 113年度偵字第4957號卷 偵卷 3 113年度原交易字第61號卷 原交易卷

2025-01-23

HLDM-113-原交易-61-20250123-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加重竊盜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081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金鴻 上列被告因加重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6638號、113年度偵字第10360號、113年度偵字第10522號、11 3年度偵字第1105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 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改以 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朱金鴻犯如附表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宣告刑欄所示之 刑及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名稱,除附件犯罪事實一㈣關於「以不 詳方式開啟大門侵入」之記載應補充為「以不詳方式破壞門 鎖後,開啟大門侵入」,另補充「車籍詳細資料報表2份」 、「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作為證據外,餘均引用起訴 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其他安全設備」係指門扇牆垣以外,依社會通常觀念足 認防盜之一切設備而言,如門鎖、窗戶、天窗等(最高法院 55年台上字第547號判決、78年度台上字第4418號判決意旨 參照)。被告就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㈡犯行部分,被告以鉗子 將鐵窗鐵桿弄掉後,自鐵窗進入屋內竊盜,此有被告偵訊筆 錄1份、監視器畫面4張在卷可查(見113年度偵字第6638號 卷第163頁、113年度偵字第10360號卷第81、82頁),足認 被告持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鉗子毀壞鐵窗之行為,已使該 窗戶失其防閑之效用,應構成刑法第321 條第1項第2款、第 3款之攜帶兇器毀壞安全設備竊盜罪;至被告就附件犯罪事 實欄一㈣犯行部分,被告係以不詳方式破壞大門門鎖後,開 啟大門侵入他人住處,此有告訴人陳雁茹警詢筆錄在卷可參 (見113年度偵字第11054號卷第81頁),被告此部犯行應構 成毀越門窗侵入住宅竊盜罪,併此敘明。  ㈡核被告朱金鴻(下稱被告)如附件犯罪事實一㈠所為,係犯刑 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如附件犯罪事實一㈡所為,係犯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攜帶兇器毀壞安全設備竊 盜罪;如附件犯罪事實一㈢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 、第3款之攜帶兇器毀越門窗竊盜罪;如附件犯罪事實一㈣所 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毀越門窗侵入住 宅竊盜罪。其所為上開4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 予分論併罰。  ㈢被告前因多次犯竊盜及施用毒品等案件,經入監接續執行後 ,於108年12月4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於110年5月6日假釋期 滿未經撤銷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1份在卷可參,本院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 審酌被告前因犯罪而經徒刑執行完畢後,理應產生警惕作用 ,能因此自我控管,不再觸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且被告部 分前案執行完畢之罪,與本案4次犯行之罪質相同,被告對 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等一切情節,認均應依刑法第47條 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犯竊盜罪之犯罪科刑紀錄(累犯部分不 予重複評價),此有上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 附卷可查,素行非佳,被告不思依循正當途徑賺取所需,竟 冀望不勞而獲,多次竊取他人財物既遂,所為實不足取,惟 念及被告犯後已知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於本院審 理中自陳入監前從事油漆、防水工作、日收入新臺幣(下同 )2,100元、智識程度國小畢業、需照顧高齡95歲且截肢之 祖母之家庭生活狀況及檢察官之求刑意見等一切情狀,分別 量處如附表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就附表編號1竊盜犯行部 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 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 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 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 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 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本案所犯數罪與其所犯他案各罪間,日後有可合 併定執行刑之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 佐,依前揭說明,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裁判確定後,由檢察 官聲請裁定為宜,爰不予定應執行刑,附此敘明。  三、沒收:  ㈠被告因竊盜而分別竊得如附表犯罪所得欄所示之物,均屬於 被告之犯罪所得,且未經查獲、發還、賠償告訴人或被害人 ,自應在各次竊盜犯行項下,分別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 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之,且依同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被告供附件犯罪事實一㈡、㈢竊盜犯行所使用之工具,並未扣 案,復查無證據現仍存在,亦非屬違禁物,且上開物品交易 取得價值不高,不具備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不另為沒收之諭 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石東超提起公訴,檢察官蔡明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郭世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 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 日期為準。                  書記官 呂 彧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犯罪所得 宣告刑 1 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㈠ 銀牌2面(價值新臺幣【下同】2萬元) 朱金鴻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銀牌貳面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㈡ 現金2,000元,紅包1個(內含現金1,000元),飲料12罐(價值計100元) 朱金鴻犯攜帶兇器毀壞安全設備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貳仟元、紅包壹個(內含現金新臺幣壹仟元)、飲料拾貳罐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㈢ 現金4,000元 朱金鴻犯攜帶兇器毀越門窗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㈣ 金牌2面(價值計5,000元)、包包1個(內含現金200元) 朱金鴻犯毀越門窗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金牌貳面、包包壹個(內含現金新臺幣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6638號                   113年度偵字第10360號                   113年度偵字第10522號                   113年度偵字第11054號   被   告 朱金鴻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朱金鴻前因竊盜等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98年度聲字 第21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3月確定,並與另案案件接 續執行,於民國110年5月6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 為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而為下列行為:  ㈠於民國113年4月7日20時27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至林聰明擔任主委之苗栗縣○○鎮○○里○○○00號 光明宮,趁無人看管之際,逕竊取掛於神像上之價值共計新 臺幣(下同)2萬元之銀牌2面,得手後騎車離去。  ㈡於113年8月3日23時30分許,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 車,至林家芸擔任主委秘書之苗栗縣○○鎮○○里○○○0○00○00號 慈惠堂,趁無人看管之際,持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鉗子( 未扣案),夾斷鐵窗欄杆攀爬進入,並破壞功德箱鎖頭,逕 竊取箱內現金2,000元,掛於神像上之1,000元紅包,價值為 100元之飲料2手(共12罐),得手後騎車離去。  ㈢於113年8月12日0時29分許,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 車,至林昌秋擔任管理志工之苗栗縣○○鄉○○街00號慈雲佛堂 ,趁無人看管之際,持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工具(未扣案 ),割破紗門紗網開鎖進入,並破壞香油錢箱鎖頭,逕竊取 箱內現金4,000元,得手後騎車離去。  ㈣於113年9月6日1時4分許,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至陳雁茹住處主持之苗栗縣○○鄉○○村○○○00號談文龍鳳宮 ,趁無人看管之際,以不詳方式開啟大門侵入,逕竊取逕竊 取掛於神像上之價值共計約5,000元之金牌2面,及陳雁茹父 親陳榮華之內有現金200之包包1個,得手後騎車離去。 二、案經林聰明、林家芸、陳雁茹訴由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 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朱金鴻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 訴人林聰明、林家芸、陳雁茹及被害人林昌秋之證述相符, 並有公務電話紀錄表、監視器照片、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足 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上開犯行已堪認定。惟被告 於犯罪事實㈡矢口否認有何竊取飲料2手之犯行,辯稱:我沒 有拿飲料云云。惟查,上開被告進入後確有竊取飲料乙節, 業據告訴人林家芸於警詢中證稱明確,並有公務電話紀錄表 、監視器照片在卷可佐。足認被告確有竊取飲料之犯行,其 上開所辯顯係事後卸飾之詞,委不足採。 二、核被告所為,於犯罪事實㈠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嫌;於犯罪事實㈡㈢係犯同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攜 帶兇器毀越門窗加重竊盜罪嫌;於犯罪事實㈣係犯同法第321 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逾越門窗侵入住宅加重竊盜罪嫌。 被告所為前開4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請分論併罰 。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 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 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 條第1項及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加重其刑 。被告竊得前述之財物,為被告犯罪所得之財物,請依法宣 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三、至被害人林昌秋雖指述被告所竊得之金額應為2萬元,及告 訴人陳雁茹雖指訴被告所竊得之金額應為1萬2,000元,惟此 兩部分均業為被告所否認,且觀諸監視器照片,僅攝有被告 竊取之畫面,是此部分除被害人林昌秋、告訴人陳雁茹單一 指訴外並無其他佐證,故犯罪嫌疑不足。然此兩部分若構成 犯罪,與前開犯罪事實㈢㈣提起公訴部分之基礎社會事實相同 ,應為起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說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檢 察 官 石 東 超

2025-01-23

MLDM-113-易-1081-20250123-1

易緝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緝字第5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美惠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陳香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緝續字第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蕭美惠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蕭美惠與另案被告陳明震(另行審結) 為夫妻,2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 於民國110年7月12日14時4分許,由另案被告陳明震騎乘車 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被告蕭美惠至臺南市○區○○ 路○段000號告訴人徐岱君所管領經營之展寬貴金屬臺南西門 店,見斯時店內僅告訴人徐岱君1人顧店,認有機可乘,遂 雙雙下車入店,由被告蕭美惠填寫防疫實名制資料,另案被 告陳明震則向告訴人徐岱君詢問金價,並拿下脖子上金項鍊 1條供告訴人徐岱君秤重以取信之。嗣另案被告陳明震、被 告蕭美惠分向告訴人徐岱君詢問可否看展售櫃內之黃金戒指 各1枚(各重2錢1厘、1錢8厘,總價以當日黃金價換算,共為 新臺幣〈下同〉2萬4,731元),告訴人徐岱君不疑有他,陸續 取出渠等所指金戒指供渠等觀覽,之後另案被告陳明震一面 輪流試戴該2金戒指、一面持續與告訴人徐岱君閒聊,表示 另有一金牌欲出售以換購金戒指等語,被告蕭美惠即順勢指 示另案被告陳明震將店外機車上包包拿入店內,由被告蕭美 惠自包包中取出1紅色盒子(內裝金牌1面)交給另案被告陳明 震轉交告訴人徐岱君,被告蕭美惠則自包包內取出其他物品 ,陸續擺放於展示櫃上,藉此凌亂桌面而混淆徐岱君之視線 ,另案被告陳明震向告訴人徐岱君確認要變賣該金牌,告訴 人徐岱君即開始處理該金牌之秤重、熔製、提煉等事宜,因 而無從時刻緊盯該2枚仍由另案被告陳明震「試戴中」之金 戒指。此際(約於同日14時11分至12分許),另案被告陳明震 接續將2枚金戒指自試戴的左手拿下後旋藏入左手掌、復置 入其褲袋內之方式而竊取得逞,2人再藉至店外抽菸名義, 出店藏妥前揭2枚所竊取金戒指後,復陸續入店,被告蕭美 惠趁告訴人徐岱君向另案被告陳明震解釋該金牌提煉不順利 、可賠償渠等470元等情時,藉機塗改實名制資料(將原留「 蕭美惠」之本/真名改為「王小惠」之假名)以逃避追緝,2 人在領取告訴人徐岱君上述賠償款後離店。告訴人徐岱君於 2人離開後,始察覺先前提供予另案被告陳明震試戴之金戒 指2枚不翼而飛,經其調閱店內監視錄影畫面查得上情而報 警處理。因認被告蕭美惠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 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 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 證據;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 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 礎。而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指適 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 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 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 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 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致使無從形成有 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 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63號、7 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30年度上字第816號等判決意旨參照 )。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蕭美惠涉犯竊盜犯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 、偵訊時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徐岱君於警詢、偵訊時之證 述、店內監視器錄影光碟及錄影內容翻拍照片34張、路口監 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2張、偵查報告1份、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聲調字第000368號通信調取票各1 紙、通聯調閱查詢單、門號0000000000號申登人資料及110 年7月12日雙向通聯紀錄查詢結果、基地台位置與「展寬貴 金屬」臺南西門店之相對位置google地圖、告訴人徐岱君所 提供與本案遭竊戒指2枚同款之黃金戒指照片各1張、展寬貴 金屬臺南西門店實名制登記資料1紙、被告蕭美惠111年6月2 0日為警緝獲時所拍照片7張、展寬貴金屬臺中店於110年7月 2日、7月6日之監視錄影內容及翻拍照片4張等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蕭美惠固坦承有於前揭時間與另案被告陳明震共同 前往展寬貴金屬臺南西門店,並在場試載金戒指2枚等情, 惟堅詞否認有何竊盜犯行,並辯稱:我和陳明震是要去賣金 牌,我沒有拿走金戒指,也不知道陳明震有沒有拿等語。經 查:  ㈠被告蕭美惠與另案被告陳明震於110年7月12日14時4分許,共 同前往告訴人徐岱君所管領經營之展寬貴金屬臺南西門店, 另案被告陳明震到店後,向告訴人詢問金價並表明欲試戴展 售櫃內之黃金戒指各1枚(各重2錢1厘、1錢8厘),告訴人徐 岱君陸續取出所指金戒指供另案被告陳明震、被告蕭美惠觀 覽、試戴,2人又取出己有之金牌表示欲出售,並交由告訴 人徐岱君處理金牌之秤重、熔製、提煉等事宜,期間被告蕭 美惠、另案被告陳明震有至店外等待再返回,嗣因2人所提 供之金牌熔煉不順利,2人取回告訴人徐岱君之賠償後隨即 離開等情,為被告蕭美惠所供承在卷,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徐 岱君於警詢、偵訊時證述(警卷第13-16頁;111年度偵緝續 字第7號卷【下稱偵緝續卷】第33-36頁)、證人即另案被告 陳明震於另案審理時供述(易緝卷第125-150頁)大致相符 ,並有告訴人徐岱君提供之同款黃金戒指2枚之照片2張、路 口及店家監視器畫面截圖、本院勘驗筆錄及截圖1份(警卷 第17頁,第19-53頁;易緝卷第132-142頁,第151-170頁) 附卷可參,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  ㈡又另案被告陳明震有無竊取上開黃金戒指2枚乙節,經證人徐 岱君於警詢、偵訊時證述在卷(警卷第13-16頁;偵緝續卷 第33-36頁),復經本院勘驗展寬貴金屬臺南西門店之監視 器光碟結果,於監視器畫面時間14:11:44至14:11:49,另 案被告陳明震試圖與告訴人徐岱君交談,但告訴人徐岱君低 頭處理金牌沒有回應,另案被告陳明震接續將手上2枚黃金 戒指取下,握在左手手掌心,在此之後,在店內櫃檯檯面上 即未再見該2枚金戒指,此有本院勘驗筆錄及截圖1份(易緝 卷第132-142頁,第151-170頁)在卷可佐,是自監視器畫面 明顯可見另案被告陳明震將手上2枚黃金戒指取下,握在左 手手掌心後,未再放回櫃檯,從而其竊取上開黃金戒指2枚 之犯行亦堪予認定。  ㈢至被告蕭美惠與另案被告陳明震就其竊盜犯行間有無犯意聯 絡、行為分擔乙節,查:  1.公訴意旨認被告蕭美惠在場干擾告訴人徐岱君之注意力,以 讓另案被告陳明震有下手行竊之機會乙節,經本院勘驗展寬 貴金屬臺南西門店監視器光碟可知,2人進入店內後,幾乎 均由另案被告陳明震與告訴人徐岱君交談,被告蕭美惠則抱 著嬰兒坐在櫃檯前,與另案被告陳明震、告訴人徐岱君之對 話均極少,告訴人徐岱君燒融金牌之時,被告蕭美惠原本也 無離開店內之意,而係告訴人徐岱君建議及另案被告陳明震 要求,被告蕭美惠始帶著嬰兒暫時到店外,從而,實難認被 告蕭美惠有何刻意干擾告訴人徐岱君而就竊盜犯行有行為分 擔之情形。  2.再者,被告蕭美惠進入展寬貴金屬臺南西門店後填寫防疫實 名制資料時,第一次應係填寫真實姓名及手機門號,第二次 始將原寫姓名塗改為「王小惠」,門號塗改為另案被告陳明 震所申登之0000000000號,有展寬貴金屬臺南西門店實名制 登記資料、門號0000000000號申登人資料(偵緝續卷第9頁 ;110年度偵字第17642號卷第27頁)在卷可稽,是若被告蕭 美惠自始或嗣後與另案被告陳明震有竊盜之犯意聯絡,則被 告蕭美惠於填寫實名制資料時,自無填寫真實姓名及門號而 增加日後遭警查緝之可能,即使被告蕭美惠曾進行塗改,然 塗改後之資料仍為另案被告陳明震所使用之門號,仍足以使 偵查機關追查至另案被告陳明震,是其所為,均係主動將自 己與另案被告陳明震共同置於遭查獲之風險下,而與一般犯 罪者努力製造斷點、躲避追查,顯然有別,從而,實難認被 告蕭美惠與另案被告陳明震有竊盜之犯意聯絡。  3.綜上,被告蕭美惠上開辯解,非全然無據,實難認被告蕭美 惠與另案被告陳明震就上開竊盜犯行有何犯意聯絡或行為分 擔。 五、綜上所述,被告蕭美惠辯稱與竊盜犯行無關等節,尚屬有據 ,而難以遽認被告蕭美惠涉有前揭犯行。公訴意旨認被告蕭 美惠涉竊盜罪嫌所憑之證據,仍存有合理之懷疑,尚未達於 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 本院無從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 」之證據法則,即不能證明被告蕭美惠犯罪,參諸前揭說明 ,依法自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梓榕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政賢、王宇承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楊書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千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2025-01-22

TNDM-113-易緝-50-20250122-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378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建銘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6425 、38031、426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曾建銘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含主刑及沒收 )。附表編號1、3所宣告有期徒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附表 編號2、4所宣告有期徒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曾建銘於下列時、地,為以下犯行: (一)其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於113年4 月4日10時許,自林杏萍位在臺中市○○區○○路0000號之住宅 後側攀爬至2樓,越入未上鎖之氣窗而侵入該住宅,徒手竊 取2樓臥室之佛珠、耳環、5只皮包,及在1樓客廳竊取現金1 萬元(新臺幣,下同)、信用卡(所有財物價值共計3萬元 ),得手後離開現場。   (二)其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3年6月3 日4時許,在臺中市○○區○○00號大門旁,徒手竊取江美玲所 有放置圍牆上盆栽2盆(迷你曇花、迷你火龍果,價值共計9 00元)得手。   (三)其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騎乘牌照 號碼G9Y-206號機車(下稱甲車),於113年8月7日23時許, 至張瀚中位在臺中市○○區○○街○○○巷0○0號住宅,翻越矮牆並 開啟窗戶、踰越窗戶進入該住宅,徒手竊取張瀚中所有銅製 佛像2座、瓦斯爐心1顆、小米監視器鏡頭1個、綠色浴巾1條 (所有財物價值共計6800元),得手後騎乘甲車離開現場。 (四)其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騎乘甲車於11 3年8月8日0時59分許,至臺中市○○區○○街0號由劉喬治管領 之泰興宮,徒手竊取配掛在神像上之金牌2面、錢母7個、鈸 4個、現金6萬元,得手後騎乘甲車離開現場。   二、嗣被害人發覺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勘 察擷取生物跡證而循線查獲,經通知曾建銘到案,扣得曾建 銘提出之盆栽2盆(已發還江美玲);再於113年8月8日10時 59分許,搜索曾建銘之臺中市○○區○○00○0號居所,扣得銅製 佛像2座(已發還張瀚中)及金牌2面、錢母7個、鈸4個(均 已發還劉喬治)。   三、案經林杏萍、江美玲、張瀚中、劉喬治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 局東勢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本案以下所引用具傳聞證據性質之供述證據,被告曾建銘、 檢察官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且本院 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及證據取得過程等節,並無非出 於任意性、不正取供或其他違法不當情事,且客觀上亦無顯 不可信之情況,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就上開證據依法進行調 查、辯論,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 二、本院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聯 性,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 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刑 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亦 堪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被告曾建銘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對上開犯罪事實坦承 不諱,核與告訴人林杏萍、江美玲、張瀚中、劉喬治於警詢 指訴失竊情節相符,且有⑴案發現場及附近路口監視器錄影 畫面擷取照片;⑵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扣押筆錄及扣 押物品目錄表、江美玲出具贓物認領保管單;⑶臺中市政府 警察局東勢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失竊物品 相片、張瀚中出具贓物認領保管單、劉喬治出具贓物認領保 管單;⑷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鑑定書附卷可稽及盆栽2盆、銅製 佛像2座、金牌2面、錢母7個、鈸4個扣案可佐,被告自白應 可採信。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洵堪認定,應依 法論科。 叁、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核被告李忠烈如犯罪事實欄一(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 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侵入住宅、踰越門窗竊盜罪;如犯罪 事實欄一(二)(四)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 如犯罪事實欄一(三)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 第2款之侵入住宅、踰越門窗牆垣竊盜罪。被告所犯上開4罪 ,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本案起訴意旨認被告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 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加重其刑等語。查 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110年度訴字第7 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①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 以110年度易字第249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8月確定(② 案),上開二案嗣經本院以111年度聲字第1614號裁定定應執 行有期徒刑1年7月確定,經入監執行,於112年4月10日假釋 出監,於112年5月16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而執行完畢乙節,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於受有期徒 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7罪,均 為累犯,觀諸被告前案與本案為相同之侵害他人財產法益之 竊盜,參以其前案係以入監方式執行,執行完畢後,理應產 生警惕作用,自我反省、要求,然其短期再犯本案等情狀, 足見有其特別惡性,前案之徒刑執行未能收得明顯之預防、 教化之效,其刑罰反應力薄弱,故起訴書所載「被告之法遵 循意識及對刑罰之感應力均屬薄弱」應有所據,本院亦認如 加重本罪法定最低度刑,尚不至於使「行為人所受的刑罰」 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 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第1項,就被告所犯本罪加重其刑(依 刑事裁判書類簡化原則,判決主文不記載累犯)。 三、爰審酌被告:⑴除上開成立累犯之犯罪紀錄外,另有多次竊 盜、加重竊盜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考;⑵為本件竊盜、加重竊盜犯行,對他人財產權恣意 剝奪,欠缺法治觀念;⑶犯後坦認犯行之態度;⑷被告於本院 自陳學歷、家庭成員、經濟、生活狀況,兼衡其各次行竊財 物價值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1至4主文欄所示之 刑,並就附表編號2、4所示之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並衡酌被告之人格、所犯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 益之加重效應及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刑罰邊際效應隨刑 期而遞減及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考量被告復 歸社會之可能性,為整體評價,就所處被告如附表編號1、3 之刑及附表編號2、4之刑,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並就附表 編號2、4應執行之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以示懲儆。 四、沒收部分:  (一)未扣案之佛珠、耳環、5只皮包、現金1萬元,係被告犯罪事 實欄一(一)犯行之犯罪所得;未扣案之瓦斯爐心1顆、小米 監視器鏡頭1個、綠色浴巾1條,係被告犯罪事實欄一(三)犯 行之犯罪所得;未扣案之現金6萬元,係被告犯罪事實欄一( 四)犯行之犯罪所得,均尚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應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將上開財物分別在附 表編號1、3、4所示犯行項下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被告犯罪事實欄一(二)犯行竊得盆栽2盆及罪事實欄一(三) 犯行竊得銅製佛像2座及罪事實欄一(四)犯行竊得金牌2面、 錢母7個、鈸4個,均為被告犯罪所得,然已發還被害人,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即不予宣告沒收。   (三)被告犯罪事實欄一(一)犯行竊得信用卡,雖亦為被告之犯罪 所得,惟考量信用卡掛失後,即無法再使用,在合法交易市 場內亦無客觀價格可言,無從追徵其價額,且該物品未扣案 ,無法逕予沒收或發還被害人,為免沒收或追徵程序之執行 困難及司法資源過度耗費,經衡以比例原則,認上開物品之 宣告沒收或追徵,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 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 項、第321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 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 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詹益昌提起公訴,檢察官張添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林德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鄭詠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刑 沒收 1(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 如犯罪事實一(一)所示 曾建銘犯侵入住宅、踰越門窗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未扣案佛珠、耳環、5只皮包、現金1萬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 如犯罪事實一(二)所示 曾建銘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無 3(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㈢前段) 如犯罪事實一(三)所示 曾建銘犯侵入住宅、踰越門窗牆垣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未扣案瓦斯爐心1顆、小米監視器鏡頭1個、綠色浴巾1條,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㈢後段) 如犯罪事實一(四)所示 曾建銘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現金6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1-22

TCDM-113-易-3785-20250122-1

易緝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緝字第5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明震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12年度偵緝字第932 號)暨移送併辦(112年度偵緝字第9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明震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黃金戒指貳枚(分別重2錢1厘、1 錢8厘)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陳明震與蕭美惠(另行審結)為夫妻,2人於民國110年7月1 2日14時4分許,由陳明震騎乘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搭載蕭美惠至臺南市○區○○路○段000號徐岱君所管領經營之 展寬貴金屬臺南西門店,見斯時店內僅徐岱君1人顧店,陳 明震遂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向徐岱君詢 問金價,並詢問可否看展售櫃內之黃金戒指各1枚(各重2錢1 厘、1錢8厘,總價以當日黃金價換算,共為新臺幣【下同】 2萬4,731元),徐岱君不疑有他,陸續取出渠等所指黃金戒 指供渠等觀覽,之後陳明震一面輪流試戴該2黃金戒指、一 面表示另有一金牌欲出售以換購黃金戒指,再趁凌亂桌面混 淆徐岱君視線,且徐岱君處理金牌之秤重、熔製、提煉等事 宜而無暇注意之際,接續將2枚黃金戒指自試戴之左手拿下 後旋藏入左手掌、復置入其褲袋內之方式而竊取得逞,陳明 震再籍由至店外抽菸名義,出店藏妥前揭2枚所竊取黃金戒 指後再入店,嗣因2人所提供之金牌熔煉不順利,2人取回徐 岱君之賠償後隨即離開。徐岱君於2人離開後,始察覺先前 提供予陳明震試戴之黃金戒指2枚失竊,經其調閱店內監視 錄影畫面查得上情而報警處理。 二、案經徐岱君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暨臺灣臺南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簽分偵查後追加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 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亦有明定。經查,本案據以認定犯罪事實之供述證據 ,公訴人、被告陳明震均同意其證據能力(易緝卷第60頁) ,復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經審酌其 作成並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5之規定,自有證據能力;至其他非供述證據部分,與 本案事實具自然關聯性,且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 、變造等須證據排除之情事所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 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先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事實認定:   被告陳明震固坦承有於前揭時間與另案被告蕭美惠共同前往 展寬貴金屬臺南西門店,並在場試載金戒指2枚等情,惟矢 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並辯稱:我與蕭美惠是要去賣金牌的 ,在當場有試戴金戒指,但我沒偷走金戒指,可能是掉在地 上,店員沒注意云云。經查:  ㈠被告陳明震與另案被告蕭美惠於110年7月12日14時4分許,共 同前往告訴人徐岱君所管領經營之展寬貴金屬臺南西門店, 被告陳明震到店後,向告訴人詢問金價並表明欲試戴展售櫃 內之黃金戒指各1枚(各重2錢1厘、1錢8厘),告訴人徐岱君 陸續取出所指金戒指供被告陳明震、另案被告蕭美惠觀覽、 試戴,2人又取出己有之金牌表示欲出售,並交由告訴人徐 岱君處理金牌之秤重、熔製、提煉等事宜,期間被告陳明震 、另案被告蕭美惠有至店外等待再返回,嗣因2人所提供之 金牌熔煉不順利,2人取回告訴人徐岱君之賠償後隨即離開 等情,為被告陳明震所供承在卷,核與證人即另案被告蕭美 惠於偵訊時證述(111年度偵緝字第761號卷【下稱偵緝卷】 第45-47頁)、證人即告訴人徐岱君於警詢、偵訊時證述( 警卷第13-16頁;111年度偵緝續字第7號卷【下稱偵緝續卷 】第33-36頁)大致相符,並有告訴人徐岱君提供之同款黃 金戒指2枚之照片2張、路口及店家監視器畫面截圖、本院勘 驗筆錄及截圖1份(警卷第17頁,第19-53頁;易緝卷第60-7 0頁,第79-117頁)附卷可參,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  ㈡又被告陳明震雖否認有竊取上開黃金戒指2枚,惟此經證人徐 岱君於警詢、偵訊時證述在卷(警卷第13-16頁;偵緝續卷 第33-36頁),復經本院勘驗展寬貴金屬臺南西門店之監視 器光碟結果,於監視器畫面時間14:11:44至14:11:49,被 告陳明震試圖與告訴人徐岱君交談,但告訴人徐岱君低頭處 理金牌沒有回應,被告陳明震接續將手上2枚黃金戒指取下 ,握在左手手掌心,在此之後,在店內櫃檯檯面上即未再見 該2枚金戒指,此有本院勘驗筆錄及截圖1份(易緝卷第60-7 0頁,第79-117頁)在卷可佐,是自監視器畫面明顯可見被 告陳明震將手上2枚黃金戒指取下,握在左手手掌心後,未 再放回櫃檯,從而其竊取上開黃金戒指2枚之犯行堪予認定 ,其所辯未竊取、戒指掉落地面云云,均屬臨訟卸責之詞, 難以採信。  ㈢綜上所述,被告所辯,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 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陳明震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檢察 官以112年度偵緝字第933號移送併辦部分,與本件上開有罪 部分,為同實上同一案件,本院自應併予審究,附此敘明。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實值壯年,卻不思循正常 途徑賺取金錢,亦未尊重他人財產法益,竟為貪圖利益,恣 意竊取他人財物,導致告訴人徐岱君受有經濟損失,所為應 予非難;再審酌被告陳明震始終否認犯行,且未與告訴人徐 岱君調解或賠償其等所受損失之犯後態度;復考量被竊取財 物之價值、被告本案犯罪手段、所生危害,及其自述之智識 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 ,不予揭露),暨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 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如主文所 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沒收:   被告陳明震所竊取之黃金戒指2枚(各重2錢1厘、1錢8厘), 為其犯罪所得,並未發還告訴人徐岱君,是雖未扣案,仍應 係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梓榕提起公訴,檢察官廖羽羚移送併辦,檢察官 李政賢、王宇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楊書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千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1-22

TNDM-113-易緝-54-20250122-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