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板簡
板橋簡易庭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板簡字第78號 原 告 蘇章和 訴訟代理人 葉書佑律師 蔡皇其律師 被 告 邢舜 訴訟代理人 廖偉真律師 複代理人 方興中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於民國113年10月1 8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所持原告簽發如附表之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均不存 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主張被告所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之票據債權不存在, 原告就此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即有確認利益:  ⒈按「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七條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 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 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 去之者而言。」此有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316號、最高法院4 2年台上字第1031號判例可供參照。  ⒉查,被告以如附表所示之本票4張(下稱系爭本票)向臺灣士 林地方法院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 2年度司票字第29448號裁定在案,故系爭本票債權存在對原 告在私法上之地位即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確認 之訴予以除去,自有確認利益存在。故原告就此請求確認系 爭本票債權不存在,應有確認利益。  ㈡原告否認系爭本票債權之存在,依最高法院統一見解,應由 被告先負舉證責任證明債權存在,若被告無法舉證則應認本 件本票債權不存在:  ⒈按「確認法律關係不存在之訴,如被告主張其法律關係存在 時,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此有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7 0號判例意旨可供參照。  ⒉再按,「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 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票據法第13條前段定有明文。 依此條文之反面解釋,發票人非不得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 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次按確認法律關係不存在之訴,如 被告主張其法律關係存在時,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又本票 雖為無因證券,然發票人非不得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之抗 辯事由對抗執票人,如發票人提出其基礎原因關係不存在之 對人抗辯,執票人自應就該基礎原因關係存在之積極事實, 負舉證責任」此有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70號判例、87年 度台上字第1601號判決、96年度台簡上字第23號判決意旨參 照。  ⒊查本件原告既否認兩造間存有任何債權債務關係,而提出票 據基礎原因關係不存在之抗辯,揆諸前開法條及說明,自應 由執票人之被告就兩造間系爭本票之票據基礎原因關係負舉 證責任。  ⒋查,本件原告否認系爭本票債權之存在,揆諸前開法條及說 明,自應由執票人之被告就兩造間系爭本票之票據基礎原因 關係乙節,負舉證責任,若被告無法說則應認本票債權不存 在,俟被告證明本件債權存在後,始由原告舉證渠等債權係 屬虛偽。  ㈢系爭附表編號1之本票權利,已罹於3年請求權時效而消滅, 原告自得主張時效抗辯,被告今抗辯系爭本票票款請求權未 罹於3年請求權時效而消滅,應由被告負舉證之責:  ⒈按「票據上之權利,對匯票承兌人及本票發票人,自到期日 起算;見票即付之本票,自發票日起算;三年間不行使,因 時效而消滅。對支票發票人自發票日起算,一年間不行使, 因時效而消滅」票據法第22條第1項定有明文。  ⒉查,系爭附表編號1之本票未載到期日,發票日則是107年6月 13日,惟被告於112年始聲請為本票裁定,已罹於3年請求權 時效,原告自得為時效抗辯。  ㈣原告就系爭附表編號2至4所示本票已經清償:  ⒈被告已擅自將原告向板橋信託銀行貸款的新臺幣(下同)28, 116,480元用於清償債務:  ⑴在被告要求下,原告與廣億建設有限公司共同以「站前水漾 」之土地、房屋向板橋信託銀行申請餘屋貸款,並將餘屋貸 款匯入之板橋信託銀行西門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下 稱系爭帳號)之存摺、印章交由被告保管。  ⑵後原告與廣億建設有限公司向板橋信託銀行貸得148,900,000 元,板橋信託銀行先於108年1月28日將81,680,000元匯入廣 億建設有限公司名下板橋信託銀行帳戶,此筆金額用於清還 華南銀行的土建融貸款,板橋信託銀行再於108年2月1日匯 入67,220,000元,此筆金額則被被告擅自匯至被告掌控之帳 戶。  ⑶而此67,220,000元依照當初合夥的股份原告41.84%、廣億建 設有限公司58.16%分配,67,220,000元中的28,124,848元屬 於原告所有,故原告已經清償被告28,116,480元。  ⒉被告擅自挪用原告販售房屋之價金用於清償債務:  ⑴雙方於被證1「金錢融資借貸契約書」第7條約定「乙方同意 將本案所銷售房屋款項亦提供作為歸還甲方借支金額」,因 此原告便將自己名下聯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之存 摺、印章交由被告保管,「站前水漾」房屋銷售之價金也匯 入上開帳號,詎料被告卻拒不歸還上開帳戶之存摺、印章。  ⑵就新北市汐止地政事務所(221新北市○○區○○○路○段0 00號) 函覆資料表示意見如下:  ①原告依照函覆資料整理出各房屋地址、各房屋實價登錄售出 價格、原告能分配金額如附件。  ②因房屋為廣億建設有限公司所有,土地為原告所有,因此售 出金額原告能分得50%,另就編號4、10之土地為原告與他人 共有,因此售出金額之50%再依照土地持份比例計算後即為 原告所能分得之金額。   詳細計算式:   編號4部分:   1840x1/2=920   920x404/405=0000000   編號10部分:   710x1/2=355   355x00000000/00000000=0000000  ③而雙方既於被證1「金錢融資借貸契約書」第7條約定「乙方 同意將本案所銷售房屋款項亦提供作為歸還甲方借支金額」 ,則原告之銷售房屋款項57,311,411元既已被被告擅自取走 ,等於原告已清償被告57,311,411元。  ⒊承前所述,原告所有之57,311,411元(銷售房屋款項)28,11 6,480(板橋信託銀行貸款)遭被告取走,共85,427,891元 ,被告之債務已經清償完畢,原告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應有 理由。  ㈤原告實已無積欠被告任何款項,附表所示之系爭本票債權已 不存在,爰請求確認被告所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之票據債 權對原告不存在等語。並聲明:對原告本票債權不存在。  ㈥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⒈附表編號1部分:  ⑴被告雖主張「被告曾於110年3月31日向原告提示該紙本票, 並經原告單方以口頭表示承認有此票據債務存在」云云,就 此原告否認之,被告應先舉證「被告與原告有於110年3月31 見面」、「110年3月31見面有提示附表編號1本票」、「原 告有承認附表編號1本票票據債務存在」,至為灼然。  ⑵查,被告於民事聲請調查證據狀中雖主張於110年3月31日委 請郭仲凱向原告提示該紙本票,惟郭仲凱於本案113年5月15 日言詞辯論程序已表示「當時我並未帶本票」,故郭仲凱自 不可能為本票之提示。又行使票據上權利之行為係指票據權 利人向票據債務人提示票據,郭仲凱於110年3月31日既未行 使票據上之權利,時效自不可能中斷,另證人羅守泓已陳述 郭仲凱並未提示本票、當時也未提及附表編號1本票之債務 ,原告僅有要求與被告對帳,故附表編號1本票之票款請求 權已罹於3年請求權時效而消滅。  ⒉附表編號2至4部分:  ⑴證人羅守泓已證明原告與廣億建設有限公司向板橋信託銀行 申請之餘屋貸款依照原告41.84%、廣億建設有限公司58.16% 分配,故原告就板橋信託銀行於108年2月1日匯入之67,220, 000元能取得28,124,848元。又證人已證明板橋信託銀行匯 入之帳戶即板橋信託銀行西門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之存 摺、印章由被告所保管,且該67,220,000元全數遭被告匯出 ,故原告確實已清償28,124,848元。  ⑵被告主張原告請求85,427,891元之對象應為廣億建設有限公 司,然此85,427,891元係遭被告所取走而非廣億建設有限公 司,原告自得主張已清償被告85,427,891元。  ⑶被告雖主張原告就房屋價金不能取得57,311,411元云云,然 查:  ①被告所稱銷售服務費:觀被告所提之被證3第193、254、276 、277、302、330等頁,皆為被告單方面製作之文書,並無 任何其他佐證或原告同意之簽章核對其真實性,故原告否認 該文書形式上之真正。  ②被告又稱買賣價金絕大多數用以清償廣億建設公司向板信商 業銀行借貸之款項云云,然姑不論被告並未證明買賣價金實 際用以清償板信商業銀行借款之證明,況且,原告不同意亦 並無義務代廣億建設公司清償其對板信商業銀行之貸款,故 被告不應擅自以清償貸款為由抵扣原告房屋買賣價金。至於 被告所提被證8即永誠/福合地政士事務所代償明細表,該文 件上無任何用印,顯為被告單方面製作之文書,原告亦否認 該文書之形式上真正。  ③再者,被告稱原告於109年3月27日收受附表2編號8所示張方 瑄所簽發50萬元支票云云,惟查,該張支票之領款人實為廣 億建設有限公司而非被告(詳參原證4),且查,該取款之 廣億建設帳號存摺及大、小章亦在被告管領之下,亦即實際 上之取款人根本係被告而非原告,被告所述顯係臨訟杜撰之 詞,毫不足採。  ⒊被告雖稱證人羅守泓之證詞不可信,但卻未提出具體事證, 僅以臆測之方式質疑,被告此部分之主張殊不足採;反觀證 人郭仲凱為被告員工與被告間有僱傭關係,其基於上下壓力 所為之陳述實不可信。  ⒋證人羅守泓已證明以餘屋貸款向板信銀行所貸得之款項,原 告可分得其中41.84%。被告雖稱上有他合夥人賴廷雄故合夥 關係未結算云云,惟被告所提出之證據被證3第338頁為單方 製作之文書,其上無原告、羅守泓、賴廷雄之簽名,無法證 明被告所述為真。  ⒌被告主張其有支出銷售服務費,並提出被證3第193頁、254頁 、276頁、277頁、302頁、330頁為證,然觀上開頁數關於銷 售服務費金額之計算皆無原告之簽認,被告亦未提出相關收 據、發票證實所謂銷售服務費是給付予何人。  ⒍又被告單方面徒稱被證8為地政士所出具之文書,但並無地政 士之用印,原告否認其形式上之真正。  ⒎原告係主張附件房地銷售款項遭被告擅自取走(被告迄今也 未否認),倘被告抗辯銷售款項用於清償板信銀行借款,自 應提出相關證據。   ⒏原告為附件房地之土地之所有權人,提供土地與建商合建「 站前水樣」後出售獲利並約定分得其中50%,與實情與常理 皆未違背,被告空言抗辯原告不得分得價金之50%,自應由 被告進行舉證。 二、被告則以下列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㈠被告即執票人行使系爭本票上權利時,應毋庸就基礎之原因 關係確係有效存在之事實負舉證之責:本件被告所提出之系 爭4紙本票既屬真正有效,則依被告就票據給付請求權發生 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已盡舉證之責;原告既主張系爭4紙 本票之債權不存在,自應由其就此負舉證之責;原告泛謂應 由被告先舉證證明二造間存在系爭本票之基礎原因關係,始 再由其舉證證明該等債權屬虛偽云云,應不足採。本件固為 消極確認之訴,惟仍應由原告就權利障礙、消滅或排除事實 ,負舉證之責。  ㈡系爭附表編號1所示本票之票款請求權,應尚未因罹於3年時 效而消滅:  ⒈原告雖否認曾以口頭表示承認有此票據債務存在,惟依證人 郭仲凱於113年5月15日到庭證言,實足證被告確有提示附表 編號1所示之4,000萬元本票,且原告亦承認有該4,000萬元 之本票債務等情。  ⒉證人羅守泓為利害關係人,證人謊稱未聽聞郭仲凱曾提及應 清償4,000萬本票債務云云,顯屬刻意迴護原告之詞,不足 採信。  ㈢系爭本票確係原告為擔保廣億公司向被告之借款所簽發:  ⒈二造係於107年6月13日簽立金錢融資借貸契約書(被證1), 約定由原告擔保廣億公司因《站前水漾》建築案向被告之借款 ;原告並因此依約簽發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本票交被告收執 。  ⒉自107年6月7日起至109年10月12日止,原告即因《站前水漾》 建築案相關事務向被告借款,或其個人向被告借款,或交換 將屆期之本票等事由,陸續簽發如附表2所示之299紙本票( 被證3)交被告收執。  ⒊嗣109年12月24日,二造結算已屆期本票之本息後(被證4) ,原告遂再:簽發如附表1編號2所示之本票,以交換如附表 編號214~224、229~247所示之30紙本票。簽發如附表1編號3 所示之本票,以交換如附表編號225~228所示之4紙本票。簽 發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本票,以交換如附表編號248~299所示 之52紙本票。  ⒋又依證人郭仲凱證稱:「(問:(提示答辯二狀被證四手寫 計算式共三張)此三張計算式手寫部分你知道是何人寫的? 為何寫這些計算式?)答:這個字跡是原告蘇章和的。因為 原告要換本票,原告蘇章和要親自算利息跟日期時間,因為 他都沒有付利息,所以我要把更換本票帶回給被告,所有的 本票的日期、金額還有利息都是原告蘇章和親自算及書寫。 」等語,足證系爭4紙本票,均確係原告為擔保廣億公司向 被告之借款所簽發,故原告主張系爭4紙本票並無基礎原因 關係存在云云,純屬謊言,不足採取。  ㈣原告於被告證明系爭4紙本票之簽發原因後,改稱如附表編號 2至4所示3紙本票之票據債務,早已全部清償云云,仍無可 採:   原告雖於被告證明系爭4紙本票之簽發原因後,翻異前詞改 主張廣億公司向板信商業銀行貸得之款項中,有28,116,480 元應屬其所有;且依二造簽立之金錢融資借貸契約書(被證 1)第7條:「乙方同意將本案所銷售房屋款項亦提供做為歸 還甲方借支金額。」之約定,伊亦得以《站前水漾》建築案完 工後,陸續售予第三人所收取之買賣價金50%,用以抵償原 告為廣億公司擔保之借款。而經其自行核算,如其113年7月 10日所提民事陳報狀附表2所示房地之出售價金,伊應可分 得57,311,411元,加計上開28,116,480元後,被告本應歸還 其85,427,891元,故附表1編號2~4所示3紙本票之票據債務 ,早已全部清償云云。惟:  ⒈原告應不得以其對廣億公司之債權,與本件被告對其之本票 票據債權,互為抵銷:再按「抵銷須當事人雙方互有對立之 債權,並備具抵銷之適狀,始得為之,此觀民法第334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自明,所謂『抵銷適狀』,乃指二人互為對立之 債權適合為抵銷之狀態而言。」(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 第1694號民事判決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應歸還其85,427 ,891元云云,無非係以其與廣億公司間有合夥關係,且為《 站前水漾》建築案坐落基地之所有權人云云,為其主要論據 ;惟向板信商業銀行借貸取得金錢者乃廣億公司,《站前水 漾》建築案之起造人亦為廣億公司;故退一步而言,姑不論 原告與廣億公司間是否確有合夥關係?該合夥是否業經清算 完結?縱認原告確得因《站前水漾》建築案而獲分配85,427,8 91元,其請求給付之對象,亦應係廣億公司而非被告。故原 告以對廣億公司之債權,主張與其對被告所負之本票票據債 務互為抵銷,因不具抵銷適狀,難認有據。  ⒉原告所舉證據,尚不足以證明其確應朋分廣億公司向板信商 業銀行所貸得之28,116,480元:   原告雖空言:「依照當初合夥的股份原告41.84%、廣億建設 有限公司58.16%」云云,惟並未就其所稱之合夥比例,提出 證據以實其說;故原告逕以此計算,主張其就廣億公司向板 信商業銀行所借貸之款項中,可分得28,116,480元云云,已 嫌乏據。而羅守泓雖證稱:以《站前水漾》建築案餘屋向板信 商業銀行所貸得之款項,依廣億公司與原告合夥之出資比例 ,原告應可分得41.84%云云;惟羅守泓所為證言,必然偏頗 原告,不足採信等情,已如上述。且上開建築案除廣億公司 與原告外,尚有另一合夥人即訴外人賴廷雄(參見被證3第3 38頁),羅守泓未經全體合夥人同意,於合夥尚未清算完結 前,擅自與原告約定朋分向銀行借貸之款項,應屬無效。退 一步而言,縱認羅守泓此部分證述可信,原告請求給付之對 象,亦應係廣億公司而非被告。故原告徒以其對廣億公司之 債權,主張與其對被告所負之本票票據債務互為抵銷,亦難 認有據。  ⒊原告主張如其113年7月10日所提民事陳報狀附表2所示房地之 出售價金,伊應可分得57,311,411元云云,尚不足採:  ⑴依我國房屋買賣交易實況,房屋及其坐落基地之應有部分合 併售出時,房屋與土地之價金應如何分配,並無固定之比例 ;故原告未舉證以實,徒以伊為土地應有部分之出賣人,遽 謂如其所提附表2所示房地之買賣價金,伊均能分得50%云云 ,已難認有據。  ⑵依卷附之土地登記申請書,可知如原告所提附表2編號1所示 之3筆房地,均係委由原告與廣億公司共同委任之闕麗珠地 政士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故承買人給付之買賣價金,應已 由闕麗珠地政士經手後,逕交付原告收執。  ⑶經被告向承辦如附表3編號2~10所示之9筆房地所有權移轉登 記之周志剛地政士查詢,該等房地出賣人應繳納之土地增值 稅共計247,530元(被證6)、房屋稅共計5,151元(被證7) ;而該等房地售出後,亦應給付至少193萬元之銷售服務費 (參見被證3第193、254、276、277、302、330等頁);且 該等房地承買人所給付之買賣價金,絕大多數用以清償廣億 公司向板信商業銀行借貸之款項(被證8)。故縱認原告主 張其就《站前水漾》之房地出售價金可分得50%云云,確屬真 實;其僅以各房地之買賣總價款作為其應分得金錢之計算基 礎,未扣除用以支付之土地增值稅、銷售服務費、代書費… 等,及清償板信商業銀行貸款之價金(參見附表3),仍難 認可採。  ⑷而被告提出用以佐證如附表3編號2~10所示房地承買人所給付 之買賣價金,絕大多數用以清償廣億公司向板信商業銀行借 貸之款項之文書(被證8);乃承辦《站前水漾》建築案之房 地售出時,代理買賣雙方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之周志剛地政 士所提供,並非被告單方面所編纂製作,原告徒以其上無人 用印為由,否認該等文書之形式上真正,實有誤會。  ⑸廣億公司於108年1月間向板信商業銀行借款時,係以二造及 訴外人賴廷雄等3人所有《站前水漾》建築案坐落基地(即新 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原告:385375分 之116082、被告:462450分之170745、賴廷雄:000000000 分之00000000),及《站前水漾》建築案尚未售出之33間房屋 為擔保品,經板信商業銀行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後始撥付借 款(被證10)。故如附表2編號2~10所示房地於售出時,以 買賣價金清償抵押權所擔保之向板信商業銀行借款,本屬當 然,且原告於簽立上開房地之買賣契約時(被證11),對此 亦知之甚明;故其主張未同意以買賣價金清償廣億公司向板 信商業銀行之借款云云,顯係臨訟推諉之詞,毫無可取。  ⑹再依地籍異動索引(被證12),亦可知如附表3編號2~10所示 之房屋,於售出並辦竣所有權移轉登記後,均曾因「部分清 償」,而將板信商業銀行原設定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塗銷;由 此益證,該等房地之買賣價金,絕大多數確用以清償廣億公 司向板信商業銀行借貸之款項;原告就此一再無謂爭執,實 有不該。 三、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 之訴,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持有 以原告名義簽發之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聲請強制執行之裁定,並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司 票字第29448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在案,足認原告有即受強 制執行之危險,而原告否認有系爭本票債務存在,其不安之 危險地位須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始能除去,故原告 提起本件確認訴訟,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應予准 許。 四、又按在原告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被告主張其債權存 在時,固應由被告就債權存在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惟原告請 求確認之債權,倘係票據(票款)債權時,由於票據具有無因 性(抽象性或無色性)之特質,票據行為一經成立後,即與其 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而完全不沾染原因關係之色彩。 票據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原因關係不存 在或無效,並不影響票據行為之效力,執票人仍得依票據文 義行使權利。因此,於票據債務人請求確認票據債權不存在 時,執票人僅須就該票據之真實,即票據是否為發票人作成 之事實,負證明之責,至於執票人對於該票據作成之原因為 何,則無庸證明。如票據債務人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主張其 與執票人間有抗辯事由存在時,原則上仍應由票據債務人負 舉證責任,以貫徹票據無因性之本質,與維護票據之流通性 (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466號裁判要旨)。次按「票據 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所載 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上權利之行 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利時 ,就其基礎之原因關係確係有效存在,不負舉證責任。若票 據債務人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 依票據法第十三條規定觀之,固非法所不許,惟仍應先由票 據債務人就該抗辯事由負舉證之責任。必待為票據基礎之原 因關係確立後,法院就此項原因關係進行實體審理時,當事 人於該原因關係是否有效成立或已否消滅等事項有所爭執, 始適用各該法律關係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最高法院97年 度台簡抗字第18號民事裁定揭明斯旨。又按請求履行債務之 訴,原告就其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固有舉證之責任 ,若被告自認此項事實而主張該債權已因清償而消滅,則清 償之事實,應由被告負舉證之責任,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之規定自明(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1920號判例可參)。是 以,主張債務業已因清償而消滅之債務人自應就其業已清償 債務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惟倘若債務人已舉證清償債務之情 ,債權人欲爭執該清償款項乃係清償其他債務,則需由債權 人舉證說明其他已屆清償期之債務存在一事。 五、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司票 字第29448號民事裁定、板橋信託銀行西門分行帳號0000000 0000000交易明細、新北市○○段000地號地籍異動索引、訴外 人張方瑄109年3月27日所開立面額50萬元之支票正、反面等 件影本為證,而被告則以前詞置辯,參酌前開最高法院判決 見解,被告毋庸證明票據作成之原因,應由原告就其與被告 間存在有抗辯事由負舉證之責任。是本件應審酌者為㈠被告 所持有系爭附表編號1本票債權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時效?㈡被 告所持有系爭附表編號2至4之本票債權,原告是否業已清償 ?分述如下:  ㈠被告所持有原告所簽發之系爭附表編號1本票債權已罹於時效  ⒈有關原告簽發系爭附表編號1本票之緣由,被告固然主張係因 兩造於107年6月13日簽立金錢融資借貸契約書,約定由原告 為建築執照號碼為:103汐建字第10號,起造人為廣億建設 有限公司(下稱廣億公司)之案名「站前水漾」建築案為擔 保借貸,因而在4,000萬元額度內提供原告借貸調度之所需 ,原告為此乃依約簽發開立面額4,000萬元之附表編號1所示 之本票交被告收執,然依被告所提事證無法認定被告就此部 分借貸多少金額給原告,原告就此提出抗辯並否認有本票債 權存在,然被告對此部分並未舉證借款之事實,是被告此部 分主張是否為真,即非無疑。  ⒉次按票據上之權利,對匯票承兌人及本票發票人,自到期日 起算。見票即付之本票,自發票日起算。3年間不行使,因 時效而消滅。本票未載到期日者,視為見票即付。票據法第 22條第1項前段及第12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消滅時效 完成後,債務人即取得拒絕給付之抗辯權,債權本身雖未消 滅,但於債務人對債權人行使時效抗辯後,債權人之請求權 即歸於消滅(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748號裁定意旨參照 )又行使票據上權利之行為係指票據權利人向票據債務人提 示票據。  ⒊查被告所持有原告所簽發之系爭附表編號1本票未載到期日, 發票日則是107年6月13日,自107年6月13日起算3年時效期 間,至遲已於110年6月13日罹於3年消滅時效,是被告於112 年始聲請本票裁定強制執行,已不生中斷時效之效力。被告 雖辯稱伊曾於110年3月31日向原告提示該紙本票,並經原告 單方以口頭表示承認有此票據債務存在云云,然為原告所否 認,惟查,本院經被告之聲請,傳喚證人郭仲凱到庭證稱: 「法官問:(提示系爭附表編號1本票原本)系爭本票裁定 附表編號1 之本票被告曾於110 年3 月31日向原告提示,原 告有承認該張本票的債務,此事你是否知情?提示的地點為 何?是否有其他人在場知悉此事?)這件事我知道,日期差 不多是110 年3 月31日那個時候,被告邢舜請我告知原告蘇 章和該張本票的債務了,兩造我都認識我是居間跑腿,我是 打電話約原告在汐止站前水漾一樓工地的接待中心見面,向 原告蘇章和說被告邢舜要你清償這筆債務,當時我並未帶本 票,但原告蘇章和很清楚是那筆債務,原告蘇章和說他會處 理,我就這樣跟被告回報。就我所知原告並未向被告清償此 筆本票債務。原告蘇章和跟被告邢舜借款,我是兩造的居間 人,並不是介紹人,我的工作是仲介代銷業,我只是居間協 調人,讓被告借錢給原告蓋本件站前水漾大樓,看能不能有 機會代理銷售房屋。當時在接待中心與原告蘇章和談此事的 時候,印象中廣億建設的羅總(羅守泓)也在場,他也知道 我代被告向原告催討此筆債務。」等語(詳本院113年5月15 日言詞辯論筆錄),另經原告之聲請,傳喚證人羅守泓到庭 證稱:「法官問:你是否認識郭仲凱?)認識。」、「法官 問:(提示庭呈民事答辯㈢狀內本票)110 年3 月31日在汐 止站前水漾大樓接待中心是否有聽到郭仲凱向蘇章和催討本 件四千萬元本票債務?蘇章和有無應允會處理?)我聽到的 是郭仲凱向蘇章和說要如何清償對邢舜週轉金借款,但我沒 有聽到清償肆仟萬本票的債務,蘇章和說要請邢舜的會計將 借款明細列出,雙方對帳完畢清楚後,蘇章和說他會負責。 」等語(詳本院113年8月7日言詞辯論筆錄),查證人郭仲 凱既然自承於110年3月31日當日並未攜帶系爭附表編號1本 票,則衡情證人郭仲凱自不可能代被告向原告為系爭附表編 號1本票之提示。證人郭仲凱於110年3月31日既未代被告提 示本票行使票據上之權利,時效自不可能中斷自明,被告亦 未提出其他任何中斷時效之事由,堪認系爭附表編號1本票 之本票債權請求權,已因罹於時效而消滅。又依證人羅守泓 之上開證詞亦證稱:沒有聽到原告清償肆仟萬本票的債務等 語,亦不足以做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從而,原告訴請確認被 告持有系爭本票裁定所示之系爭編號1本票,對原告之本票 債權請求權不存在,即屬有據。  ㈡被告所持有系爭附表編號2至4之本票債權,原告是否業已清 償?   被告主張兩造於107年6月13日簽立金錢融資借貸契約書,約 定由原告為建築執照號碼為:103汐建字第10號,起造人為 廣億建設有限公司(下稱廣億公司)之案名「站前水漾」建 築案為擔保借貸,因而在4,000萬元額度內提供原告借貸調 度之所需,原告為此乃依約簽發開立面額4,000萬元之附表 編號1所示之本票交被告收執。原告自107年6月7日起至109 年10月12日止,即因「站前水漾」建案相關事務向被告借款 ,或其個人向被告借款,或交換將屆期之本票等事由,原告 陸續簽發299紙本票交被告收執,嗣於109年12月24日,兩造 結算已屆期本票之本息後,原告分別簽發如系爭附表編號2 、3、4所示之本票以交換原告先前所簽發附之本票等語。原 告對此部分並無爭執,惟陳稱被告保管板信商業銀行西門分 行帳號00000000000000之存摺、印章,而被告已取走其中向 板橋信託銀行貸款板橋信託銀行貸款28,116,480元及挪用原 告販售房屋之價金57,311,411元,共85,427,891元,原告業 已清償系爭附表編號2至4之本票債務。經查:  ⒈證人即廣億公司實際負責任人兼總經理羅守泓到庭證稱:板 信商業銀行匯入之帳戶即板信商業銀行西門分行帳號000000 00000000之存摺、印章是由被告所保管;原告與廣億建設有 限公司向板信商業銀行西門分行申請之餘屋貸款是依照原告 41.84%、廣億公司58.16%分配;板信商業銀行西門分行帳號 00000000000000之存摺中之67,200,000元遭被告匯出等語   (詳本院113年8月7日言詞辯論筆錄)。又證人羅守泓所述 業經依法具結,其應無甘冒偽證之刑責而為虛偽證述之動機 及必要,證人羅守泓上開證詞應足信為真實,應認原告之辯 詞可採,是原告業已清償28,116,480元乙節,應可採信。  ⒉另參酌兩造所簽立之金錢融資借貸契約書第7條約定「乙方( 即原告)同意將本案所銷售房屋款項亦提供作為歸還甲方( 即被告)借支金額」,又因房屋為廣億建設有限公司所有, 土地為原告所有,因此售出金額原告能分得50%,另就附件 編號4、10之土地為原告與他人共有,因此售出金額之50%再 依照土地持份比例計算後即為原告所能分得之金額,並參酌 新北市汐止地政事務所函覆資料,原告就該建案各房屋地址 、各房屋實價登錄售出價格、原告能分配金額即為附件所列 之57,311,411元,而該款項亦經被告取得,被告對此亦不爭 執,是堪認原告已清償被告57,311,411元。被告另辯稱原告 分配價金並無固定比例且未扣除稅金、服務費、代書費及清 償板信銀行貸款之價金云云,然均未舉證以實其說,是被告 此節抗辯,均非可採。  ⒊綜合上情,本院認原告向板信商業銀行貸款核發28,116,480 元及銷售房屋款項所得款項57,311,411元,合計85,427,891 元均已由被告領取,則原告至少已清償被告85,427,891元。 是原告所簽發之系爭附表編號2至4本票之63,316,977元債權 原雖存在,然因被告既在未經原告同意的情況下領取上開原 告所有之85,427,891元,則該等金額自足已清償前開債務。 從而,堪認系爭附表編號2至4之本票債權請求權,已因原告 清償而消滅。 六、從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確認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債權 對原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主張、陳述暨攻擊防禦方法 與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與本件判決結果已不生影響,故 不一一加予論述,附此敘明。 八、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呂安樂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魏賜琪 附表: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 (新臺幣) 到期日 票據號碼 1 107年6月13日 40,000,000 未記載 CH0000000 2 109年12月24日 45,187,911 110年3月31日 CH0000000 3 109年12月24日 549,972 110年3月31日 CH0000000 4 109年12月24日 17,579,094 110年3月31日 CH0000000

2024-11-20

PCEV-113-板簡-78-20241120-3

執事聲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執事聲字第608號 異 議 人 曹黎梅 相 對 人 中華開發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木源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異議人對於民國113年10 月11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所為113年度司執字第40721號 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異議程序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事件,由法官或司法事務官命書記官督同執達員 辦理之。本法所規定由法官辦理之事項,除拘提、管收外, 均得由司法事務官辦理之,強制執行法第3條及法院組織法 第17條之2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又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 對於執行法院強制執行之命令,或對於執行法官、書記官、 執達員實施強制執行之方法,強制執行時應遵守之程序,或 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為聲請或 聲明異議;前項聲請及聲明異議,由執行法院裁定之,亦為 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1項本文、第2項所明定。次按司法事務 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效力。當事 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 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 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 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 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 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3、第240條之4第1項本文、第2項 、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為強制執行程序所準用 ,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復有明文。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 事務官於民國113年10月11日作成113年度司執字第40721號 裁定(下稱原裁定),並於113年10月1日送達異議人之同居 人,異議人於原裁定送達後10日內具狀聲明異議,司法事務 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經核與上開規定相符, 先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系爭新光人壽保險早於86年間即已投保,因 異議人無工作,無收入,無財產,且二代健保後,不但自付 額增加,健保不給付之項目亦增多,異議人配偶何友文擔心 日後無力負擔異議人意外、疾病之費用,且可能會因此拖垮 本不富裕之家中經濟,而為異議人支付保費,目前保費繳交 期限已屆滿;又系爭保單僅為防癌險,與其他療保險承保內 容不一,並無重疊。保險之目的本係保障日後疾病、意外傷 害,恐無力負擔之不時之需,系爭保險契係為保障異議人其 及家屬基本生活及健康醫療需求所必要,且因異議人年齡增 加及經濟條件變化,日後已難訂立與系爭保險契約相同條件 保險契約,一旦終止,將無法分擔日後保險事故發生之風險 ,異議人因系爭保單終止所受之損害,顯逾債權人即相對人 因此所得之利益,有違強制執行之公平合理、執行方法損害 最少之比例原則。再法院辦理人壽保險契約金錢債權強制執 行原則第8點規定,執行法院終止債務人壽險契約主契約時 ,主契約附加之附約,有健康保險、傷害保險,該附約不得 終止。參見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人壽)回 覆之投保簡表,系爭保單保險契約之主約有醫療險、健康險 之性質,故系爭保險契約非僅為單純之人壽保險,且因系爭 保單無主約、附約之分,無法割裂處理,執行法院之終止將 使異議人亦喪失繳費期滿之「醫療險、健康險」之保險權益 ,顯對異議人過苛,違反公平合理及法益權衡原則。原裁定 以異議人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有14筆公司營利所得資料 ,應有其他所得來源,與事實不符。該14筆公司營利所得金 額總計僅新臺幣(下同)50元,當初是因購買零股就可每年 兌換股東會紀念品,只為可節省部分生活日常用品的開銷, 並無獲利。原裁定認異議人負債未清償而繼續繳付保險費, 亦非事實。異議人負債後無力繳納,異議人配偶何友文擔心 日後無力負擔異議人意外、疾病之費用,為異議人支付保費 。本件異議人係因親戚拜託借用異議人名義向銀行借貸,因 對方表現誠懇並保證會如期還款方答應其請求,無奈對方過 世,異議人才落到這樣地步,異議人本是無辜替人背債,異 議人更因此債務夜不成眠。又系爭保險本係配偶何友文擔心 日後無力負擔異議人意外、疾病之費用而替異議人繳納,因 本院民事執行處擬終止保險契約,異議人配偶何友文更因此 引發適應障礙合併憂鬱。請廢棄原裁定,以維權益。 三、按執行法院於必要時,得核發執行命令終止債務人為要保人 之人壽保險契約,命第三人保險公司償付解約金,此業經最 高法院民事大法庭以108年度台抗大字第897號裁定就是類案 件法律爭議,作出統一見解。次按強制執行應依公平合理之 原則,兼顧債權人、債務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權益,以適當 之方法為之,不得逾達成執行目的之必要限度,強制執行法 第1條第2項定有明文。蓋強制執行程序,攸關債權人、債務 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益,故執行行為應公平合理兼顧渠 等權益,符合比例原則。依上開規定立法意旨,執行法院執 行要保人於壽險契約之權利,應衡酌所採取之執行方法須有 助於執行目的之達成;如有多種同樣能達成執行目的之執行 方法時,應選擇對債務人損害最少之方法為之;採取之執行 方法所造成之損害,不得與欲達成之執行目的之利益顯失均 衡。而壽險契約,常見兼有保障要保人等及其家屬生活,安 定社會之功能,執行法院於裁量是否行使終止權執行解約金 債權時,仍應審慎為之,宜先賦與債權人、債務人或利害關 係人陳述意見之機會,於具體個案依強制執行法第1條第2項 及第122條等規定,兼顧債權人、債務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 之權益,為公平合理之衡量。又強制執行之目的,在使債權 人依據執行名義聲請執行機關對債務人施以強制力,強制其 履行債務,以滿足債權人私法上請求權之程序,雖強制執行 法第52條、第122條規定,應酌留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 屬生活所必需之金錢或債權,惟此係依一般社會觀念,維持 最低生活客觀上所需者而言,非欲藉此而予債務人寬裕之生 活,債務人仍應盡力籌措,以維債權人之權益。另債務人主 張其對於第三人之債權係「維持本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 活所必需」者,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 77條之規定,應由債務人就其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 之責。 四、經查:  ㈠相對人持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8年度司執字第38699號債權憑 證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異議人於新光人壽、南 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泰安產物)之保險契約金錢債權,以及聲請本院囑託臺灣 士林地方法院強制執行異議人於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三商美邦人壽)之保險契約金錢債權,經本院民 事執行處以113年度司執字第40721號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 行事件)受理。本院民事執行處於113年3月4日對新光人壽 、南山人壽、泰安產物核發扣押命令,新光人壽於113年3月 20日以民事異議狀陳報有以異議人為要保人之附表所示保單 存在,新光人壽於113年5月6日提出民事異議狀陳報有以異 議人為要保人之附表編號2所示保單存在。南山人壽於113年 3月27日以聲明異議狀陳明異議人於南山人壽現僅投保無解 約金險種之健康保險而未執行扣押,本院民事執行處因此於 113年8月1日對南山人壽核發執行命令撤銷前對南山人壽所 核發之扣押命令;泰安產物於113年3月11日陳報異議人無有 效保險契約。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於113年9月22日核發執行命 令敘明異議人投保於三商美邦人壽之人壽保險契約,認如終 止後實際得領取之解約金非鉅,惟異議人將損失已獲保障之 保險利益,執行手段所獲利益與所生損失,兩者相衡尚非相 當,以不執行該保單之保險契約債權為當,因債權人逾期未 表示意見,而撤銷異議人投保於三商美邦人壽之人壽保險契 約之執行命令(司執卷第93頁)。本院民事執行處續於113 年8月1日核發執行命令,終止異議人附表所示保單,並准許 相對人在6,182,256元(僅列計債權本金)範圍內,向新光 人壽收取解約金(司執卷第57頁)。異議人就上開執行命令 (收取命令)具狀提供附表所示保單之個人保險單、保費繳 費歷史檔明細表、異議人之夫何友文彰化銀行支票簿封面聲 明異議(司執卷第67-75頁),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13年8月2 1日函文請異議人應於文到10日內函文說明二所示事項提出 相關證據證明,逾期未為,本院將逕依卷附資料判斷執行保 險契約(附表所示保單)債權有無違反強制執行法第1條第2 項、第122條規定(司執卷第77頁);並以113年8月22日函 通知新光人壽因異議人聲明異議,而暫緩辦理前於113年8月 1日所核發之收取執行命令。異議人於113年9月26日提出民 事陳報狀,並提供異議人於南山人壽投保保單資料、附表所 示保單保險單條款與要保書、異議人於三商美邦人壽投保保 單資料、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 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回覆書暨所附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 資料查詢結果表、保費繳費歷史檔明細表、異議人之夫何友 文彰化銀行支票簿封面、繳費資料、新聞報導、保險金給付 通知書、診斷證明書、彰化銀行活期儲蓄存款封面與內頁、 異議人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12年度綜合所得 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旅遊免費招待證明書(司執卷第95-3 77頁)。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審酌若終止附表所示保 單,命保險公司償付解約金時,該解約金之數額、債權人執 行債權本息數額,及異議人有無其他可供執行之財產、其本 人及家屬之財產、生活需求,暨附表所示保單購買時點及被 保險人等情狀,認執行法院終止附表所示保單命保險公司償 付解約金之執行手段並無過苛,符合公平合理及未違反比例 原則,本件執行程序亦無不當。此外異議人就其及親屬端賴 此附表所示保單債權維持生活所必需一事,亦未提出具有關 連證據,可認定屬實。本件執行迄今異議人未盡力與債權人 協商清償事宜,衡諸常理一般人應於經濟有餘力才會購買商 業保險,難認異議人已無資力而端賴附表所示保單維持基本 生活之情形,而以原裁定駁回異議人關於相對人對異議人就 附表所示保單債權強制執行聲請之聲明異議等情,業經本院 調取本件執行事件卷宗核閱屬實,合先敘明。  ㈡復按保單價值準備金形式上雖屬保險人所有,但要保人即異 議人對於其所繳納保險費累積形成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具有 實質權利,債權人可對之聲請執行,基於強制執行制度之規 範架構,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尚不得以保障債務人或被保險 人之財產權為由,排除債權人依執行名義實現其債權。再者 ,考量商業保險乃經濟有餘力者才會投入之避險行為,債務 人即異議人名下所有財產(含動產、不動產及其他金錢債權 等)為其責任財產,均為債權之總擔保。換言之,本件異議 人名下對附表所示保單價值準備金或解約金債權為異議人責 任財產範圍,為其所有債務之總擔保,除依法不得扣押者, 債權人自得持執行名義對之強制執行。異議人稱其配偶何友 文擔心日後無力負擔異議人意外、疾病之費用,且可能會因 此拖垮本不富裕之家中經濟,而為異議人支付保費云云,按 保費之資金來源係異議人與他人間之內部分擔,無從據以認 定不能執行附表所示保單,或異議人非附表所示保單之要保 人,自難據以為有利異議人之認定。且查異議人名下並無任 何其他財產,112年度全年度僅有所得50元,有異議人全國 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 資料清單在卷可稽(見司執卷第373、375、376頁),可知 異議人除附表所示保單之解約金外,並無有價值之資產可供 執行。本件相對人所憑執行債權,已高於預估解約金價值( 見司執卷第1頁民事強制執行聲請狀所載請求執行金額), 異議人又無有價值資產足供清償執行債權,相對人聲請就異 議人所有之附表所示保單為執行,自有其必要性。復衡以異 議人就附表所示保單於近1年內無因失能或傷病請領保險給 付紀錄,另新光人壽提供之異議人投保簡表記載附表所示保 單無繼續性給付與非為年金保險(司執卷第47頁),另參諸 異議人前開所提供之資料,異議人僅就於三商美邦人壽所投 保之保險契約有請領保險金給付之紀錄(司執卷第367頁) ,可知異議人就附表所示保單尚無請領保險給付之情事,即 可認附表所示保單非維持異議人生活所必需,異議人現在生 活亦無積極仰賴附表所示保單之情。又異議人所投保之保險 契約除附表所示保單外,尚有投保南山人壽前揭健康保險契 約未被執行,該健康保險契約具有「南山人壽住院費用給付 保險附約-被保險人(即異議人)」(司執卷第100頁);異 議人亦有投保三商美邦人壽之「二十年繳費祥安終身壽險」 ,該壽險並未被執行,已如前述,又該壽險更具有近8項傷 害保險、健康保險之附約(見司執卷第233頁),縱本院民 事執行處以執行命令終止附表所示保單並准許相對人向新光 人壽收取解約金,還有上開南山人壽、三商美邦人壽保險契 約可供維持異議人生活所必需之醫療相關費用,即足以提供 基本醫療保障,難認終止附表所示保單將使異議人無法維持 生活或欠缺醫療保障。況附表所示保單之保單價值準備金於 異議人終止附表所示保單前,本無從使用,故預估解約金亦 難認係屬異議人或其共同生活家屬維持生活所必需。從而, 相對人聲請就異議人所有之附表所示保單為執行,難認執行 手段有何過苛、違反比例原則之情。  ㈢綜上所述,異議人現非有賴附表所示保單維持生活,本院民 事執行處將之扣押並核發收取執行命令,所為執行手段尚無 過苛,且符合比例原則,於法核無違誤,從而,原裁定駁回 異議人關於相對人對異議人就附表所示保單債權強制執行聲 請之聲明異議,並無不當。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 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第95條第1項、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范智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鄭玉佩 附表 保單名稱 保單號碼 要保人 被保險人 截至113年3月6日之預估解約金金額 (新臺幣) 新光人壽新防癌終身壽險 AGNB611780 曹黎梅 曹黎梅 101,247元

2024-11-18

TPDV-113-執事聲-608-20241118-1

審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78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旋屹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59 56號),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 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丁○○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 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 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本案經本院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依刑事訴 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 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及證據調查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外,其餘均引用 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附表編號2匯款金額之「8萬71,361元」部分應更正為「87萬1, 361元」。  ㈡證據清單編號3補充為:  ①告訴人張偉傑提出之臺灣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聯、與詐欺集 團成員之對話紀錄。  ②告訴人卯○○提出之新光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  ③告訴人辛○○提出之交易明細、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  ④告訴人高美春提出之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  ⑤告訴人丙○○提出之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  ⑥告訴人丑○○提出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與詐欺集團成員之 對話紀錄、通話紀錄。  ⑦告訴人乙○○提出之聯邦銀行匯款申請書、與詐欺集團成員之 對話紀錄。  ⑧告訴人辰○○提出之交易明細、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  ㈢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丁○○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 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  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 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 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 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後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 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 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 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 他人進行交易。」參照其立法理由,上開修正係參照德國立 法例,並審酌我國較為通用之法制用語進行文字修正,並未 減縮洗錢之定義,是就本案而言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  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 金。」修正後條次移列至第19條第1項,並規定:「有第2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 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之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修 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 適用被告裁判時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 定。  ㈡罪名:   核被告如附表編號2至14所示部分犯行,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 錢罪;另就附表編號1所示部分犯行,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未遂罪、刑 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 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未遂罪。  ㈢罪數:   被告提供本案第一銀行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僅屬單一之幫 助行為,而其以單一之幫助行為,助使詐騙集團成員詐欺、 洗錢(未遂),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既遂)罪 處斷。  ㈣減輕事由:  ⒈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關於偵查、審判中自白減輕其刑之 規定,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惟 依被告行為時法即000年0月00日生效之修正前第16條第2項 或修正後第23條第3項之減刑規定,均為偵查及歷次審判均 自白者方有適用,而被告於偵查中未自白,則不論行為時法 或裁判時法均對被告無有利、不利之情形,即無比較適用之 問題,尚非刑法第2條第1項所指之法律變更,故依一般法律 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而無從減輕其刑。  ㈤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從事 詐欺取財與洗錢犯行,雖未造成附表編號1所示告訴人財產 損失或生洗錢之效果,然已造成13位告訴人受有合計新臺幣 370萬9,973元之財產損失,亦使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 人,難以追查犯罪所得去向與所在,增加告訴人對詐欺者求 償之困難,所為殊值非難;惟審酌被告終能坦承犯行,並與 附表編號5、7、10、11所示告訴人經本院調解成立(見本院1 13年度司附民移調字第1098號調解筆錄),兼衡被告並無遭 法院判處罪刑之前科、犯罪動機、手段、情節、自陳高職畢 業之智識程度、目前無業、有2名未成年子女需其扶養之家 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 別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及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以示懲儆。 四、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查卷內並無積極證 據足認被告因前述犯行已實際獲有犯罪所得,自無依刑法第 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必要。  ㈡次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 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 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 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 第25條第1項之規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 「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查被告僅提供本案帳戶幫 助他人洗錢,並未實際支配占有或管領被害人匯入之款項, 如對被告宣告沒收正犯已移轉之洗錢財物,實有過苛之情, 爰不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本案實 行詐欺之人所洗錢之財物。  ㈢另被告所有之本案金融帳戶,雖為被告所有作為本案犯罪所 用之物,然其警示、限制及解除等措施,仍應由金融機構依 銀行法第45條之2第3項授權訂定之「存款帳戶及其疑似不法 或顯屬異常交易管理辦法」等規定處理,檢察官雖聲請依刑 法第38條第2項規定沒收該帳戶,然上開管理辦法屬於刑法 第38條第2項但書所指特別規定,本院認仍應依該規定處理 ,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寅○○偵查起訴,檢察官鄭存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梁家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巫茂榮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5956號   被   告 丁○○ (略)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 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丁○○可預見提供自己申辦之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將可能幫 助不法犯罪集團利用其帳戶作為詐騙他人之人頭帳戶,並可 藉此隱匿贓款去向,竟仍以縱使如此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 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犯意,於民國112年7月至8月間,以 通訊軟體line將其申辦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 00號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下稱本案帳戶),提供予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通訊軟體暱稱「張志傑」、「蔡秀蘭 」之人,再由該人等將本案帳戶帳號提供予所屬詐欺集團使 用。嗣該不詳詐欺集團之成員,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即共同 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以附表所示詐騙方式詐騙 附表所示之人,附表編號2至14所示之人因而陷於錯誤,而 於附表編號2至14所示時間,匯款附表編號2至14所示金額至 本案帳戶,另附表編號1所示之人則因前已遭警方告知附表 編號1所示之手法係詐騙而未陷於錯誤,而未匯款因而未遂 。嗣附表所示之人察覺受騙,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附表所示之人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丁○○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⑴坦承為辦理貸款而將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及密碼提供給他人,而對方向其要求提供網銀帳密時有懷疑過該管道之合法性。 ⑵坦承依據之前向銀行借貸經驗,銀行並無要求其提供網銀帳密,與本次貸款流程不相同。 ⑶坦承有依對方指示綁定約轉帳戶,但不清楚綁定約轉帳戶對象身分,後來並於112年9月6日即有自網銀看到有不正常金流匯入本案帳戶,但被告並未立刻報警而是直到112年9月15日才去報警,證明被告有容任他人使用帳戶之故意。 2 附表所示之人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附表編號2至14之人於附表編號2至14所示時間,匯款附表編號2至14所示金額至本案帳戶,另附表編號1所示之人則因前已遭警方告知附表編號1所示之手法係詐騙而未陷於錯誤,而未匯款因而未遂等事實。 3 本案詐欺附表、附表所示之人提出之匯款證明文件、對話紀錄等報案資料 證明附表編號2至14之人於附表編號2至14所示時間,匯款附表編號2至14所示金額至本案帳戶,另附表編號1所示之人則因前已遭警方告知附表編號1所示之手法係詐騙而未陷於錯誤,而未匯款因而未遂等事實。 4 本案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資料 證明上開本案帳戶確為被告申辦並使用,且附表編號2至14之人於附表編號2至14所示時間,匯款附表編號2至14所示金額至本案帳戶等事實。 5 被告提供與詐騙集團成員「張志傑」、「蔡秀蘭」之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 ⑴證明被告有將網銀帳號及密碼告知LINE通訊軟體暱稱「張志傑」、「蔡秀蘭」之人之事實。 ⑵證明被告曾經在其他銀行辦理過貸款之事實。 ⑶證明被告曾依對方指示辦理本案帳戶之約定轉帳帳戶之事實。 ⑷證明被告有於對話紀錄表示「代辦那邊會操作我的網銀應該不會被搞成警示帳戶吧」等語,對方並提醒當美化帳戶廠商在包裝帳戶而銀行來電詢問時,被告要回覆銀行說款項是水產批發貨款並有配合該廠商1、2年,且對方有更改過本案帳戶之網銀密碼,但對方卻沒告知被告還款方式,被告察覺對方前開行為均不符常情惟仍未阻止對方使用本案帳戶等事實。 二、核被告丁○○對如附表編號2至14之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 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 第2條、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等罪嫌,對如附表編號1之 人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3項、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未遂、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幫助洗錢未遂等罪嫌。被告係以1個 交付帳戶之行為,同時涉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既遂 及未遂等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 從一重之幫助洗錢既遂罪處斷。又被告上開犯行,為幫助犯 ,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再被告 所提供之本案帳戶,為被告所有並供幫助本案犯罪所用之物 ,故就上開帳戶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以免 嗣後再供其他犯罪之使用;且本署檢察官執行沒收時,通知 設立的銀行註銷該帳戶帳號即達沒收之目的,因認無再諭知追 徵之必要,至其他與上開帳戶有關之提款卡、密碼等,於帳 戶經以註銷方式沒收後即失其效用,故認無需併予宣告沒收 ,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5  日                檢察官  寅 ○ ○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銀行帳戶 1 子○○○ (提告) 112年5月31日 假投資 詐欺集團成員對左列之人施用詐術佯稱:可協助投資,惟需匯款40萬元至本案帳戶云云,惟左列之人未陷於錯誤因而未匯款。 2 庚○○(提告) 112年7月10日 假投資 112年9月7日10時24分許 8萬71,361元 本案帳戶 112年9月11日12時15分許 42萬5,000元 3 癸○○ (提告) 112年8月4日 假投資 112年9月6日9時26分許 3萬元 4 卯○○ (提告) 112年6月13日 假投資 112年9月11日11時16分許 23萬3,612元 5 戊○○ (提告) 112年5月5日 假投資 112年9月5日11時13分許 5萬元 6 辛○○ (提告) 112年7月11日 假投資 112年9月11日12時55分許 22萬元 7 己○○ (提告) 112年5月31日 假投資 112年9月5日10時28分許 5萬元 8 丙○○ (提告) 112年6月13日 假投資 112年9月5日10時13分許 10萬元 112年9月5日10時14分許 10萬元 112年9月7日9時26分許 10萬元 10萬元 112年9月8日9時20分許 10萬元 112年9月8日9時21分許 10萬元 112年9月11日9時49分許 5萬元 9 巳○ (提告) 112年9月5日 假投資 112年9月5日10時24分許 10萬元 112年9月5日10時25分許 10萬元 10 壬○○ (提告) 112年6月4日 假投資 112年9月11日10時14分許 20萬元 11 丑○○ (提告) 112年5月27日 假投資 112年9月11日10時15分許 10萬元 12 乙○○ (提告) 112年7月13日 假投資 112年9月11日12時8分許 5萬元 112年9月11日13時3分許 38萬元 13 甲○○ (提告) 112年7月18日 假投資 112年9月6日9時59分許 20萬元 14 辰○○ (提告) 112年7月間 假投資 112年9月8日9時59分許 5萬元

2024-11-15

PCDM-113-審金訴-1782-20241115-1

重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重訴字第609號 原 告 王募節 訴訟代理人 巫家佑律師 被 告 王募雅 訴訟代理人 陳士綱律師 陳德弘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 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萬8,550元,及自民國113年2月2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自民國113年2月3日起,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5,143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4,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10萬2,850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得以新臺幣30萬8,550元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各到期部分,於原告每期以新臺幣1,714元供擔保 後,得假執行;但被告每期得以新臺幣5,143元預供擔保而免為 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㈠先位聲明:⑴被告應 將新北市○○區○○路000號2樓房屋及基地,於民國102年5月20 日以買賣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為 原告所有。⑵被告應給付新臺幣(下同)268萬8,905元,暨 自111年7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 備位聲明:⑴被告應給付444萬7,483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⑵被告應 給付原告新台幣268萬8,905元,暨自111年7月9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原告數次變更聲明後, 於113年2月1日具狀變更聲明,並追加民法第179條請求被告 給付房屋租金請求如下(本院卷㈡第49頁)。原告上開訴之 變更及追加,均係基於該房屋所有權、使用權之爭議所生之 同一基礎事實,揆諸首揭規定,應予准許。至民法第179條 請求被告給付房屋租金部分,雖被告表示不同意,然觀諸原 告就此部分所為主張均與上開房屋之管理、使用有關,堪認 其請求之基礎事實要屬同一,依上說明,自不在禁止之列, 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關於2樓房屋價金:   兩造姊弟因父親王蔭眾於89年4月間逝世,而共同繼承新北 市○○區○○路000號(下稱179號建物)之2樓及5樓房屋(下稱 2樓房屋、5樓房屋)。嗣被告因開店而急需用錢,故原告將 名下2樓房屋之應有部分1/2暫時移轉被告,供被告得向銀行 貸款周轉資金。兩造遂於102年4月22日簽立不動產買賣契約 (下稱系爭買賣契約),約定買賣價金444萬7,483元(含土 地價金427萬9,883元及房屋價金16萬7,600元),於102年5 月20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下稱系爭移轉登記)。惟被告 當時並未給付買賣價款,可見兩造均無移轉房屋所有權之真 意。是系爭買賣契約及系爭移轉登記行為,均屬通謀虛偽意 思表示而無效,原告仍為2樓房屋之共有人。被告卻於111年 7月18日將2樓房屋全部出售予訴外人蕭明宗,並收受買賣價 金1,550萬元,致使原告無法請求塗銷移轉登記或辦理返還 登記予原告,被告並收取本應歸屬於原告之價金。故原告依 民法第179條、第184條第l項前段、第226條第l項,先位請 求被告給付所取得買賣價金之半數即775萬元(計算式:1,5 50萬元×1∕2=775萬元)。又如認系爭買賣契約及系爭移轉登 記並非無效,則因被告迄未給付當初兩造間2樓房屋之買賣 價金444萬7,483元,故原告依民法第367條及買賣契約,備 位請求被告給付444萬7,483元。  ㈡關於5樓房屋貸款:   又被告因生意失敗欠缺資金,故兩造於107年7月25日將5樓 房屋全部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由被告 以原告名義向玉山銀行貸款350萬元(下稱系爭貸款),並 全數由被告使用,且該筆貸款之0000000000000帳號帳戶( 下稱系爭帳戶)之存摺、印章、及密碼皆由被告管理。至今 被告尚餘268萬8,905元之貸款未清償,兩造間之借貸契約雖 未約定還款期限,但原告已於111年6月9日定一個月之期限 催告返還,故原告得依民法第478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該 筆借款268萬8,905元。  ㈢關於5樓房屋租金:   被告自述於108年9月間將貸得之款項,用於5樓房屋之裝潢 ,並出租以支應各種費用。惟因5樓房屋既屬兩造共有,被 告將該房屋出租並收取租金,取得應歸屬於原告之利益。故 原告得依民法第179條前段,以鄰近坪數相似之租金行情、 約每月2萬6,000元之1∕2為準,請求被告給付其所收取租金 之1∕2半數共計78萬元(計算式:1萬3,0O0元×12月×5年=78 萬元),以及自追加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應按月給付1 萬3,0O0元。  ㈣爰提起本件訴訟,先位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775萬元,及 自112年2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⑵被告應給付原告268萬8,905元,及自111年7月9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⑶被告應給付原告78萬元 ,及自追加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⑷被告應自追加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按月給付原告1萬3,000元,及自各期應給付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⑸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備位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444萬7,483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⑵被告應給付原告268萬8,905元,及自111年7月9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⑶被告應給付原告7 8萬元,及自追加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⑷被告應自追加訴之聲明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按月給付原告1萬3,000元,及自各期應給付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⑸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關於2樓房屋價金部分:   兩造繼承2樓房屋及5樓房屋後,因原告移民至香港居住,故 將其對於2樓房屋之1∕2所有權贈與被告。惟原告為避免遭國 稅局課徵高額之贈與稅,故兩造同意以「低於市價」、「買 賣價金符合避稅金額(即102年度之土地公告現值23萬5,456 元,乘以2樓房屋面積=427萬9,883元)」之金額,假買賣、 真贈與之方式移轉2樓房屋所有權予被告,以藉此達到節稅 之目的,依民法第87條第2項規定,屬於隱藏贈與之法律關 係,所隱藏之他項法律行為仍屬有效,兩造間之移轉所有權 之物權行為,並非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兩造既不爭執買賣契 約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依民法第87條第1項應為無效。故 被告不負有給付義務,原告亦不得備位請求被告給付買賣價 金。  ㈡關於5樓房屋貸款部分:  ⒈又因原告已久住香港,僅被告一人無法負擔開銷,故經兩造 同意以5樓房屋抵押貸款用於5樓房屋之維護、管理、修繕、 稅賦等相關事務。兩造約定以原告名義向玉山銀行申請貸款 ,並由原告將存放該筆貸款之系爭帳戶交給被告使用。被告 將貸得之款項用於5樓房屋之裝潢隔間,並出租該房屋收取 租金、以支應房屋之管理、稅賦各種開銷費用。是在兩造均 同意之情形下,該貸款之目的係為整修5樓房屋始為之,並 非被告係基於私人因素向原告借貸,兩造間並無借貸意思合 致。原告雖有交付貸款予被告,然係用於兩造合意之5樓房 屋裝潢隔間,而非借貸物所交付,兩造間不成立消費借貸之 法律關係,原告不得請求被告返還關於5樓房屋之系爭貸款 。  ⒉縱認定兩造間就系爭貸款具有借貸關係,但被告將貸款全部 用於5樓房屋裝潢隔間,使5樓房屋得以出租收取租金,亦有 增加原告之財產價值,並造成被告需支付該筆金額予原告之 損害。是被告就此部分對原告具有不當得利請求權,而於被 告裝修5樓房屋增加原告財產價值之限度內、即原告請求給 付之268萬8,905元之範圍內,亦得依不當得利主張抵銷。況 且本件與銀行成立借貸契約者應為被告、原告僅為出名之人 ,因本件長久以來僅有被告償還貸款,可見借貸關係存在於 被告及銀行間,原告僅為出名之人。是縱認定兩造間具有借 貸契約存在,惟因玉山銀行之擔保債權確定日為137年7月22 日,亦應以銀行之貸款時間作為還款時間,否則反使原告享 有額外利息之期限利益。故本件借貸之期限尚未到期,原告 亦無法請求返還借款。  ㈢關於5樓房屋租金部分:   依玉山銀行回函所附之借款契約書,兩造以5樓房屋設定抵 押向玉山銀行共同借貸350萬元,由被告以共同借貸之350萬 元,全權處理兩造合意之整修5樓、出租事宜,並以收取之 租金償還貸款。則依土地法第97條,應以土地及建物申報價 額年息3%為基準,即每月租金5,157元。而原告擁有5樓房屋 應有部分1/2,故原告每月所得請求之租金為2,579元。且被 告已將5樓房屋之租金收入,扣除為共同所有房屋所為之修 繕、稅金及養狗之費用後,而全數用於每月償還貸款約1萬7 ,000元,被告並無因而獲取任何利益,並無任何不當得利之 情形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 駁回。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兩造之父親王蔭眾逝世後,兩造於89年4月共同繼承新北市○○ 區○○路000號建物之2樓房屋、5樓房屋。  ㈡兩造於102年4月22日就2樓房屋簽立系爭買賣契約,約定買賣 價金444萬7,483元(含土地價金427萬9,883元及房屋價金16 萬7,600元),原告並於102年5月20日移轉系爭2樓房屋之二 分之一所有權予被告,被告當時未給付上開買賣價款。  ㈢兩造間就2樓房屋買賣契約之債權行為,係屬通謀虛偽意思表 示。  ㈣兩造於107年6月19日共同向玉山銀行借貸350萬元,並於107 年7月25日將5樓房屋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予玉山銀行。  ㈤玉山銀行於107年7月26日放款350萬元至原告名下之系爭帳戶 ,原告並將上開帳戶之帳號密碼提供於被告。  ㈥原告於111年6月9日以LINE通訊軟體定一個月期限,催告被告 返還上開借款350萬元。  ㈦被告自102年5月20日起持有2樓房屋之土地權狀,並單獨負擔 2樓房屋之管理、使用、賦稅。  ㈧5樓房屋於起訴前5年間均由被告管理、使用、出租、收取租 金並負擔賦稅。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先位請求被告給付2樓房屋之轉賣價金775萬元,以及備 位請求被告給付2樓房屋之買賣價金444萬7,483元,均為無 理由:  ⒈按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無 效,民法第87條第1項前段固有明文;惟虛偽意思表示,如 隱藏他項法律行為者,應適用關於該項法律行為之規定,為 同條第2項所明定(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683號判決要 旨參照)。民法第87條第1項所定之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必 須表意人與相對人均明知其互為表現於外部之意思表示係屬 虛構,而有不受該意思表示拘束之意,始足當之,故規定此 項意思表示為無效。此與同條第2項所定「虛偽意思表示隱 藏他項法律行為」之隱藏行為,當事人雙方仍須受該隱藏行 為拘束之情形有間。前者為無效之行為,後者所隱藏之他項 行為仍屬有效,兩者在法律上之效果截然不同(最高法院10 1年度台上第1722號判決要旨參照)。次按各當事人就其所 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均應負舉證之責,故一方已有適當之 證明者,相對人欲否認其主張,即不得不更舉反證。而所謂 證明,不以證明直接事實為必要,茍能證明在經驗法則或論 理法則上,足以推認直接事實存在之間接事實,亦無不可( 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2354號判例、104年度台上字第2250號 判決要旨參照)。  ⒉經查,兩造間就2樓房屋買賣契約之債權行為,係屬通謀虛偽 意思表示,且被告當時未給付買賣價款等節,業據兩造不爭 執,已如前述,原告雖另主張兩造間就2樓房屋權利範圍2分 之1之移轉登記行為,亦為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虛偽之意思 表示而為無效等語,惟按債權契約而成立物權移轉行為,該 債權行為雖為物權行為之原因,惟基於物權行為之無因性及 獨立性,物權行為不因基礎原因之債權行為有無效、撤銷或 不存在情形而失其效力(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140號 判決要旨參照),則兩造間所為買賣之債權行為與移轉登記 之物權行為,應分別判斷有效成立與否。  ⒊原告就此雖提出兩造辦理上開所有權移轉登記時所檢附之立 約日期為102年4月22日之土地買賣契約書、建物買賣契約書 為證(見調解卷第19至22頁),然觀諸該契約書所載土地、 房屋價額分別為427萬9,883元、16萬7,600元,顯然低於當 時相同條件之建物售價,又與財政部臺北國稅局就此移轉核 發之「非屬贈與財產同意移轉證明書」上所載本件土地、房 屋之核定價額完全相同,而符合稅捐機關審核免課贈與稅之 最低標準乙節,業據被告提出102年度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 價查詢系統查詢結果、2樓房屋土地公告現值查詢結果在卷 可憑(見本院卷㈠第175至177頁)。再參以原告提出之兩造 間對話紀錄擷圖,可看出被告曾於106年3月16日向原告表示 :「欸,我想跟你商量一件事」、「之前我們開店的時候有 一陣子賠錢,我現在想用我們的房子貸款」,原告回答:「 但你不是有一個全層房子可以貸嗎?」,被告稱:「之前貸 過做生意阿」、「那時貸很少,我再貸就會變二胎」,原告 回答:「如果投資賠錢了,還不出來這樣我是不是也要負責 」,被告答稱:「對哈哈哈哈」等情,有兩造間之對話紀錄 擷圖附卷可查(見調字卷第29頁),上開對話紀錄中所稱「 我們的房子」係指5樓房屋、「全層房子」係指2樓房屋乙節 ,業據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㈡第123至124頁),足認兩 造間已明確知悉2樓房屋當時已為被告單獨所有,始會以「 被告有一全層房子即2樓房屋可以貸款」、「5樓房屋為兩造 共有」為前提進行後續對話,是被告既為2樓房屋之所有權 人,其自得以自由處分2樓房屋。由上各節綜合以觀,足認 被告抗辯本件兩造於102年間所為之2樓房地所有權移轉,並 非真實之買賣契約關係,係基於贈與稅申報考量,以形式上 買賣、實為贈與之方式將原告所有2樓房地之應有部分2分之 1移轉登記予被告等情,並非無據。是以,原告既係出於己 意將2樓房屋權利範圍2分之1贈與被告,並辦理2樓房屋之移 轉登記,則該物權行為部分,兩造間既已相互意思表示合致 ,即非屬通謀虛偽之意思表示。又原告未能舉證此物權行為 另有其他無效原因,故其上開主張,並非可採。  ⒋綜上,兩造間就移轉2樓房屋權利範圍各2分之1之債權行為及 物權行為均有效成立並生效,原告即已非2樓房屋之所有權 人,其先位請求被告給付出售2樓房屋之價金之半數即775萬 元,自屬無據。至原告雖備位請求被告給付兩造間就2樓房 屋之買賣價金等語,然兩造間就2樓房屋買賣契約之債權行 為,係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無效乙節,已如前述,則原告主 張依2樓房屋買賣契約請求被告給付買賣價金,自非可採。  ㈡原告請求被告給付5樓房屋之貸款268萬8,905元,為無理由: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 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 ,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 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98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再按 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 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 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 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 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 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其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 未能證明借貸意思表示合致者,仍不能認為有該借貸關係存 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45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兩造於107年6月19日共同向玉山銀行借貸350萬元,並於107 年7月25日將5樓房屋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予玉山銀行,玉山 銀行並於同年7月26日放款350萬元至原告名下之系爭帳戶, 原告並將上開帳戶之帳號密碼提供於被告等情,業據兩造所 不爭執,此部分僅能證明被告原告有將上開帳戶內之款項交 由被告使用,惟金錢之交付原因多端,仍不足證明兩造間有 消費借貸之合意。原告雖提出上開兩造間之對話紀錄擷圖及 其與LINE暱稱「莊曜光」之對話紀錄擷圖,然兩造間之上開 對話紀錄之對話日期為106年3月16日,與兩造共同向玉山銀 行借貸之日期即107年6月19日相隔1年以上,且該對話內容 並未提及兩造間有何借貸關係,並不足以證明借貸關係之存 在;又原告與「莊曜光」之LINE對話紀錄中,是由原告主動 詢問「莊曜光」:「請問您還記得當時洽談借貸的情形嗎? 」、「您還記得當初是我姊姊叫我幫他貸款這件事情嗎」、 「她有資金需求」,「莊曜光」回答:「稍微記得,我記得 您在香港」、「嗯嗯記得」等節,此有對話紀錄擷圖在卷可 查(見調解卷第31頁),然原告上開提問係以引導性詢問之 方式取得「莊曜光」上開答覆內容,是否可信,並非無疑; 況由上開對話紀錄中可看出原告是稱「我姊姊叫我幫她貸款 」,惟系爭貸款實係由兩造共同向玉山銀行借貸,並非原告 單獨向玉山銀行貸款乙節,有玉山銀行113年5月17日函覆之 個人貸款總約定書、借款契約書、同意書附卷可憑(見本院 卷二第205至210頁),亦與原告前開主張並不相符,是實難 以證明兩造間有消費借貸意思表示之合意,原告亦未能提出 任何其與被告約定借款之文書或單據,自難遽認原告與被告 存有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是原告主張兩造間有消費借貸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剩餘未清償之貸款268萬8,905元,應 屬無據。  ㈢原告請求被告給付5樓房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有理由 :  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不當得利之受領人應返還之利益,如依其利益之性質不 能返還者,應償還其價額;民法第179條前段、第181條但書 分別定有明文。無權占用他人之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 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而土地所有人因此受有相當於 租金之損害,自得依民法第179條前段規定,請求相當於租 金之不當得利(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號判決先例意旨 參照)。請求人請求無權占有人返還占有土地所得之利益, 原則上應以相當於該土地之租金額為限(最高法院94年度台 上字第1094號判決意旨參照)。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 超過土地及其建築改良物申報總價額10%為限,土地法第97 條定有明文。而此租金計算之規定,向為司法實務據為計算 損害賠償額之標準。而基地及城市房屋租之租金之數額,除 以基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 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並 與鄰地相比較,以為決定,並非必達申報總價額年息10%最 高額。  ⒉經查,兩造為5樓房屋之共有人,應有部分各為1/2,5樓房屋 於起訴前5年間均由被告管理、使用、出租、收取租金等節 ,業據兩造所不爭執,已如前述,被告既占有5樓房屋,並 單獨將5樓房屋出租並收取租金,致原告未能收取5樓房屋租 金之半數而受有損害,則請求被告給付自民事追加訴之聲明 狀繕本送達翌日回溯5年即108年2月3日(見本院卷㈡第368頁 )至113年2月2日止相當於租金之利益,及自113年2月3日起 按月給付其相當租金之利益,即屬有據。  ⒊次查,5樓房屋為74年興建完成之5層樓鋼筋混凝土建物,總 面積為120.65㎡(計算式:層次面積107.27㎡+陽台面積13.38 ㎡=120.65㎡),113年9月27日現值為32萬6,900元;5樓房屋 坐落於永和區保平段36地號(面積181.77平方公尺),113 年1月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4萬7,590.4元(應有部分為10 分之1),有5樓房屋之稅籍證明書、系爭5樓房屋之建物及 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在卷可查(本院卷㈡第359至365頁)。 再查,5樓房屋面臨永平路,供住家使用,附近有永和仁愛 公園、樂華夜市、永平國小、便利商店,步行可達之範圍內 有頂溪捷運站及公車站等情,有本院依職權上網查詢列印之 Google地圖可參(見本院卷㈡第331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 (見本院卷㈡第369至370頁)。本院審酌5樓房屋所在地生活 機能完足,捷運站在步行達範圍內,交通亦稱便捷,及5樓 房屋之屋齡近40年,目前作為住家使用,暨被告所受利益等 一切情狀,認應以系爭房屋之土地申報地價及房屋現值總價 額年息6%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應為適當。從而,原告 請求被告給付113年2月2日回溯5年內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 利金額為30萬8,550元(計算式:【32萬6,900元+(4萬7,59 0.4元×181.77㎡×2/10)】×6%×1/2×5年=30萬8,550元,元以 下四捨五入),以及自113年2月3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 止,按月給付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5,143元(計算 式:【32萬6,900元+(4萬7,590.4元×181.77㎡×2/10)】×6% ×1/2÷12月=5,14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逾此數額即無從准 許。  ⒋復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遲延利息,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203條分別 定有明文。查原告上開所請求自113年2月3日起至返還系爭 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部分, 係起訴後始應給付之每月不當得利,核屬將來給付之訴,此 部分於起訴時尚未到期,未經催告,自無遲延利息可言,是 原告就上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請求被告給付自各期應 付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⒌至被告雖辯稱其已將系爭5樓房屋之租金收入用於該屋之修繕 、稅金、養狗費用及償還貸款,應予以扣除等語,然觀諸被 告提出與「Ha Ton Guowo」之臉書對話紀錄擷圖之對話內容 (見本院卷二第233頁),僅可看出被告有向該人詢問寵物 狀況並轉帳,無從證明該對話內容與本件之關聯性;又被告 固另提出玉山銀行匯款申請書、IKEA電子發票證明聯、免用 統一發票收據、標題為「(三)額外維修與維護」、「112 年11月公司給客戶的服務費用」、「IKEA(二)」之表格、 估價單、房屋稅轉帳繳納證明、與不詳之人之LINE對話紀錄 擷圖、臉書貼文擷圖等為佐(見本院卷㈡第233至265頁), 然上開玉山銀行匯款申請書之匯款人為「文生不動產有限公 司」,並非被告本人;又上開IKEA電子發票證明聯及標題為 「(三)額外維修與維護」、「112年11月公司給客戶的服 務費用」、「IKEA(二)」之表格,均未能看出與5樓房屋 之關聯性;再上開免用統一發票收據並無付款人之姓名;另 上開估價單之客戶名稱為「吳小姐」,難認與被告有關;至 被告提出之上開不詳之人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及臉書貼文擷 圖,亦無從看出與5樓房屋之關聯性。從而,被告既未能提 出具體事證證明有以5樓房屋之租金收入用於上開用途,自 無從予以扣除。是被告前開所辯,自屬無據,應不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13年 2月2日回溯5年內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30萬8,550元 ,並自113年2月3日起按月給付原告5,143元,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又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及免 為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均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其依據,應予駁回 。 七、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 經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劉明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楊鵬逸

2024-11-15

PCDV-111-重訴-609-20241115-2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返還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54號 原 告 李育如 訴訟代理人 蘇士恒律師 被 告 林賢達 訴訟代理人 曾宿明律師 複代理人 黃俐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陸萬零伍佰伍拾肆元,及民國一百一 十三年二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一十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肆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 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柒拾陸萬零伍佰伍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緣被告於民國104年7月15日向伊借款新臺幣(下 同)55萬元,並自108年間起以生意往來需資金周轉、生活 困頓或家逢巨變等名義陸續向伊借款,有時以數千元至數萬 元不等小額借款,尚有多筆數十萬元借款。甚於原告存款不 足支應被告借款需求時,被告要求原告向銀行貸款或申辦預 借現金以取得款項而借貸被告,經原告以如附表一所示時間 之匯款或現金方式交付借款合計599萬0522元與被告。嗣催 討返還未果,於108年12月8日要求被告簽立如附表二之借據 (下稱系爭借據),及簽發如附表三之支票作為憑證及擔保 。詎還款期限屆至,被告仍未全數清償,經以訊息請求被告 還款,被告雖承認向原告借用之所有款項,並表明一定會還 款,然僅償還43萬2446元,尚有555萬8076元迄未清償。為 此,爰依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借 款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555萬8076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兩造曾為男女朋友關係,自96年間開始交往,相 處期間即有金錢往來,因被告創業不順又遭人詐騙而向原告 借款,系爭借據及附表三編號1及2之支票為被告所簽立,被 告不爭執原告已交付借款55萬元、62萬元(即系爭借據所示 金額,合計117萬元),然被告已清償43萬2446元,尚餘73萬 7554元未清償。至附表一原告主張以現金交付者,被告否認 交付現金事實;附表一原告主張其向銀行貸款或申辦預借現 金者,則與被告無關,兩造就此並無任何約定,並無消費借 貸法律關係;又,附表一所示匯款者,被告雖不爭執係匯入 被告之帳戶,然就逾前開借款117萬元之金額,並非借款, 係因兩造交往期間金錢往來,或因感情餽贈等金錢關係複雜 難以詳計,且於108年底被告開設公司買賣國際醫材,原告 看好投資遠景而願投資364萬元,兩造當時為情侶而未論及 投資細節,被告允諾若有獲利將分潤予原告,嗣前揭公司與 第三人發生糾紛,且兩造於110年間因故分手,原告不甘損 失竟將投資金額充作借貸款,即以被告簽發之附表三編號3 之面額364萬元支票主張該投資款為借貸款,惟兩造未就該 筆金額簽立借據,且支票性質僅作為代替現金之給付工具, 不能證明兩造間確有借貸之合意。本件被告向原告借款,原 告均要求被告簽立正式借據為憑,原告就系爭借據以外之其 餘款項,並未舉證證明兩造間有借貸之意思表示及借款交付 之事實,原告之請求並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 駁回。 三、查,被告於108年12月8日簽立系爭借據與原告,並簽發如附 表三編號1及2之面額為55萬元、62萬元支票一節,有系爭借 據及支票可證(本院卷第51至53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是 上情堪信為真。又,兩造間之消費借貸款項,被告已清償其 中43萬2446元之數額,亦為兩造所不爭執,亦堪採認。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 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 是以消費借貸,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 ,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倘當事人主張 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 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又民事訴訟 法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 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 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 告之請求。  ㈡經查,被告對於其尚積欠原告借款73萬7554元一節,並不爭 執,原告此部分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再者,附表一 編號102之110年2月2日借款2萬元,證人廖紋奇到庭結證略 以:其為原告國中同學且有持續連繫,雖不認識被告但常聽 原告講到被告、有看過被告照片,並知悉兩造之前為男女朋 友關係,因廖紋奇常與原告聚會吃飯,原告會說與被告間往 來之事情,包含被告向原告借錢之金錢往來;於110年2月2 日,廖紋奇與原告慶祝生日聚餐,被告當場轉帳2萬元與被 告,廖紋奇是看到原告使用手機,且看得到轉帳畫面,原告 向廖紋奇表示被告又原告借錢等語明確(本院卷第284至290 頁),且有原告於110年2月2日匯款2萬元至被告帳戶之交易 明細資料在卷可證(本院卷第49頁),堪認原告前開匯款係 被告向原告為金錢借貸所致。又,附表一編號103之110年4 月30日借款3000元,觀之110年4月間,被告欲向原告借用50 00元,原告表示只有3000元,且於匯款後,被告向原告表示 確有收到匯款3000元之討論過程,則有兩造間訊息紀錄及原 告匯款3000元至被告帳戶之交易明細資料附卷可證(本院卷 第158至159、141頁),足證兩造間就此確為消費借貸法律關 係。綜上,原告依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規定請求被 告返還76萬0554元(計算式:73萬7554元+2萬元+3000元=76 萬0554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㈢另,原告主張被告向其借款合計如附表一所示599萬0522元( 含系爭借據所示112萬元),並提出原告以台新銀行、第一銀 行、臺灣銀行、花旗銀行帳戶匯款明細;原告向聯邦銀行、 中國信託銀行、玉山銀行、台新銀行及富邦銀行預借現金明 細等為證(本院卷第23至50頁、第57至70頁)。然為被告所否 認,並以前詞置辯。茲查:  ⒈關於附表一編號1之55萬元,原告起訴主張其於104年7月15日 借款55萬元與被告(本院卷第13頁),被告否認原告有匯款事 實且與原告主張被告係於108年起向原告借款之時間不符等 語(本院卷第105頁)。原告對此陳稱:附表一編號1之借款緣 由,最初為兩造於104年7月5日簽立股權讓渡書,約定被告 將其所持有之訴外人映智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映智公司 )股份10,000股以每股60元價格全數讓與原告,於104年7月 6日原告匯款60萬元與被告,被告將映智公司紙本股票交付 原告,原告取得映智公司股份10,000股之所有權;於106年5 月間,被告向原告借款,原告當時無可供貸與之金錢,被告 向原告提議由被告代為出售映智公司股份10,000股,並指示 買受人將本應給付原告之買賣價金逕由被告收受,該款項便 由被告借為己用,嗣原告將該紙本股份交付被告,被告出售 股份後,被告向原告稱賣出金額為55萬元且如數給付,兩造 因而成立消費借貸契約且被告已取得55萬元借款。且因原告 促請被告返還該筆借款時,被告遲未返還55萬元借款,原告 要求被告簽立附表二編號1之借據,且開立附表三編號1之支 票以擔保還款,並約定以到期日109年3月8日為清償期等語 ,並提出股權讓渡書、匯款資料及映智公司紙本股票影本為 證(本院卷第143至147頁)。被告對此再以:原告主張於106 年5月間由被告代為出售上開股份並將所得價金55萬元轉為 借貸云云,乃原告杜撰,被告否認,原告前後主張時間已不 相符,且股權讓渡書及股票影本等至多證明兩造間以60萬元 買賣股權一事,衡諸常情,原告既知保留股權讓渡之書面及 匯款證明,足見原告個性謹慎,倘若兩造於106年5月間即有 代售股權及借貸合意,理應當下即要求被告開立證明,豈會 遲至二年半後之108年12月8日才要求被告簽立借據,原告上 開主張不可採等語(本院卷第185頁)。經查,原告固提出 原告向被告買入股份資料為證,然就被告向原告借款之意思 表示等關於消費借貸之事實,並無證據資料可參,且無關於 被告代為出售原告股份等證據可參,故原告此部分主張,因 原告並未舉證證明之,自不可採。  ⒉原告主張:附表三編號2支票,係擔保附表二編號2借據,該 借據開立日期雖為108年12月8日,實係因被告拖欠諸多借款 數年,為避免先前口頭約定之消費借貸契約遭被告拒絕承認 ,如同被告於本件否認117萬元以外之借款,原告始統計如 附表一編號2至編號39,即108年10月18日至108年12月7日之 借款合計62萬元,並約定清償日為109年3月8日;另,附表 三編號3支票,雖未簽立借據,但係計算自108年12月9日至1 08年12月13日之借款合計364萬元,並約定清償日為109年4 月15日等語。然此為被告所否認,並稱:兩造曾為情侶關係 ,自96年間起開始交往,相處期間即有不少金錢往來,且被 告當時尚有配偶,兩造討論中亦有相關訊息可證,因被告並 不否認積欠原告117萬元借款,心生虧欠,每每原告情緒起 伏時,被告總是盡力安撫,不會選擇與原告口角衝突,甚至 交付一定數額金錢協助原告暫渡分期付款壓力,然,被告從 未承認原告所稱之借貸債權數字正確,遑論原告每一次主張 之債權金額都不一致,自不能以被告當時未立即糾正原告之 說法,遽認被告默認債權金額,實則兩造交往期間,出遊幾 乎都是被告支付旅遊、飲食與交通費用,後來被告有經濟困 難時,原告也因多年情誼自願資助共同生活費用,因此雙方 互有小額資金互通有無,雙方當時亦不斤斤計較,兩造間金 錢關係複雜,客觀上金流往來並非全然為借貸關係。況,原 告主張106年5月間借貸被告55萬元(附表一編號1),另108年 10月18日至108年12月7日間(附表一編號2至39)借貸被告62 萬元,經原告屢屢催討未獲清償,被告才於108年12月8日簽 立系爭借據,則面對債信不佳之被告,任何人都會格外戒慎 小心,為何原告又於108年12月9日在沒有借據自保之情形下 ,再借貸被告高達364萬元鉅款,實與常情不符。該364萬元 實為原告投資被告公司協助開拓業務等語。然查,原告對於 附表一編號主張以現金交付者,均為被告所否認,原告對此 並無提出證據以資證明確有交付現金作為借款之情事,則原 告此部分主張,已不可採。又原告以附表一前開編號主張兩 造間確有消費借貸契約,然編號102、103以外者,原告均未 舉證證明兩造間確有消費借貸意思表示合致之要件事實,則 除被告前述不爭執消費借貸數額外,尚難逕以原告所提匯款 資料遽認兩造間為消費借貸法律關係。  ⒊原告另主張:於108年12月間要求被告開立系爭借據後,就其 餘未開立借據之借款,原告曾促請被告簽署借款證明、簽立 支票為擔保等語,並以兩造間110年4月12日、110年4月23日 訊息紀錄為證(本院卷第149、157至159頁),然為被告所 否認。查,觀之該訊息紀錄內容,原告雖傳送略為:這個月 的台新務必入帳、將不足額的借據開給我、更新到期日的等 額金額支票給我、不然我真的只能把手上481萬元的支票這 週四存入銀行兌現;想請你連假期間把本票和借據準備給我 …等語,然該證據資料實無被告答覆有關兩造間金錢借貸數 額可資佐證,自無從逕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  ⒋原告又主張:附表三各編號支票,均為兩造間消費借貸契約 款項之擔保,有兩造間110年4月12日訊息紀錄可證等語,並 提出訊息紀錄為證(本院卷第149至153頁),則為被告所否認 。然查,觀之該訊息紀錄內容,僅有原告傳送略為同上⒊之 訊息內容等語,被告則略以:…我也說等我還錢…我等他們領 到會還你…目前沒法還你…欠你的債,你都有留訊息,可當證 據,我都承認。再一次我都承認!這足以當借款證明,不用 死命要我再開票。不用怕我跑,我也不會跑…錢我一定會還 等情,依此,兩造間雖有論及被告積欠原告借款未還之情, 然對於附表三支票、原告所提不足額借據、481萬元等,依 該訊息紀錄並無直接可證被告業已承認積欠如附表一所示借 款數額,原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以資佐證其所主張兩造間借 款之事實,從而,原告此部分主張,仍不足採。  ⒌原告再主張:因被告稱其無法向銀行貸與金錢,每當被告再 向原告借款而原告已無多餘之金錢可借貸時,被告便要求原 告先向銀行申請信用貸款或信用卡預借現金,兩造並約定信 用貸款應償還銀行之所有款項、信用卡預借現金之開辦手續 費、其他需要額外負擔之費用等,均由被告負擔等語(本院 卷第121至122頁),並以兩造間110年4月23日、110年5月30 日訊息及本利攤還表為證(本院卷第157至168頁)。被告對 此係稱:當時之實際情形,為原告告知要付貸款與利息之金 額,要求被告清償117萬元借貸時,最低還款金額必須要配 合分期繳款金額,當時被告為安撫原告且維持兩造感情,故 數度在能力所及時依原告要求還款,但絕非被告同意承擔原 告自行辦理信用貸款之費用等語(本院卷第187頁)。經查 ,原告雖向被告通知「上個月你沒有給我台新的」、「下週 五真的要請你給我台新的」、「你下周五領薪要優先把台新 的32473給我」,然被告僅答覆略以:我知;我若有能力, 絕對會還妳,但我沒法與銀行借貸;這些我現在等錢到慢慢 還等情,被告對於原告本件主張信用貸款者均否認兩造間有 何消費借貸之合意及交付款項等事實,原告雖以上開訊息為 證,然依此證據資料並無原告主張兩造間約定由原告辦理信 用貸款再借貸被告之事實,則原告此主張,仍無足採。  ⒍原告固主張其以訊息聯絡被告請求還款,被告雖承認向原告 借用之所有款項,並表明一定會還款云云,並提出兩造間11 1年2月間訊息紀錄為佐(本院卷第55頁),則為被告所否認。 然觀之被告於該訊息中僅稱其目前無法還款但一定會還等情 ,實無被告已承認附表一所示款項均為兩造間借款之情事, 故原告此部分主張,並不可採。原告再主張因被告僅返還43 萬2446元,尚有555萬8076元未清償,原告早已多次請求、 催告被告返還所有款項,且經被告數次承認云云,並以兩造 間111年4月13日、112年8月13日訊息紀錄為證(本院卷第71 、73頁),則為被告所否認。然查,依111年4月13日訊息紀 錄,僅有被告概稱其對於借款承認之內容,兩造間於該訊息 中並無任何具體借款數額、時間等紀錄可資認定,被告僅就 系爭借據所示之借貸範圍不予爭執,已如前述,則原告仍應 就附表一所示之各借款事實予以舉證證明,尚無從逕依上開 訊息即認被告對於附表一各借款均已承認之情。再者,依11 2年8月13日訊息紀錄,被告僅略稱其預計可解決資金問題、 現在未來有些收入機會也在準備中,被告要向原告解釋細節 與未來計畫等,則無原告主張被告已承認附表一所示各借款 之內容,原告依此主張被告已承認本件借款云云,亦不可採 。  ⒎原告復主張:被告否認逾117萬元外之借款,然原告於110年2 月10日向被告催討573萬元時(此數額為原告當時粗略計算大 筆借款,被告借用之所有款項尚未清查完畢),被告並未爭 執借款數額,僅稱已在安排還債,有賺取收入之機會均是要 還原告錢,如被告僅向原告借用117萬元(僅係假設,原告否 認)當時見原告催討573萬元,依一般常理理應立即澄清並用 借用如此鉅額款項,然被告表示正在籌措款項項都是要還原 告,依此可間接證明兩造間就原告請求之款項有消費借貸意 思表示合致之事實等語,並以兩造間110年2月10日訊息紀錄 為證(本院卷第169至170頁),則為被告所否認。觀之原告 主張前開各訊息紀錄,原告向被告為前開訊息請求被告還款 時,並無被告明確與原告會算消費借貸款項數額之情,至上 開110年2月10日訊息內容,亦僅有被告答覆仍在安排還債等 內容,被告尚無表示其並不爭執款項數額,原告雖依此主張 被告已不爭執借貸款項云云,因仍無兩造間消費借貸意思表 示合致及交付借款達573萬元等證據可徵,則原告此一主張 ,並無理由。  ⒏原告另主張:其前向臺灣新竹地方法院聲請對被告之財產為 假扣押,經新竹地院以112年度司裁全字第178號裁定准許, 經被告具狀提出異議,理由僅否認附表一編號之108年12月1 2日信貸及現金交付部分,被告自行計算借款金額為495萬72 00元、未清償為449萬2254元,故被告向原告借款總金額甚 鉅,且因兩造過去往來密切,除較為大筆之借款外,被告常 向原告小額借款,被告因而無法否認原告以銀行帳戶轉帳之 部分均為借款,僅得以現金交付部分與被告無關而卸責等語 (本院卷第123頁)。關此,被告則稱:被告收受112年度司 裁全字第178號裁定時,已接近法定異議期限末日,被告於1 12年12月13日至新竹地院聲請閱卷,並於現場匆促撰寫異議 狀,因時間緊迫無暇比對多年實際借貸與投資資料,僅先就 原告於該案件書狀呈現數字表示意見,被告嗣後所提抗告狀 即已否認364萬元支票並非借貸債務等語。然查,被告於前 揭異議狀係對本件原告主張金額予以置疑,因原告於該案中 主張借款金額為599萬0532元,然經本件被告閱卷所得之原 告證據資料僅有495萬7200元,被告並就信貸利息、信貸手 續費、不明現金支出予以扣除,認原告主張款項數額為495 萬7200元,再扣除原告主張被告已還款46萬4946元,則原告 主張之未清償數額應為449萬2254元,且被告於該案件中仍 請求查明實際借貸金額一節,有原告所提異議狀可查(本院 卷第173至178頁),由此可知,被告應係在另案就原告請求 之假扣押債權數額之計算方式予以質疑且認為兩造間消費借 貸款項仍有查明之必要,故被告並未於該案已就原告主張兩 造間消費借貸金額有所承認或不爭執之情,原告前開主張, 不足為採。  ㈣至被告所清償之借款部分,原告主張:被告所清償43萬2446 元者為109年1月9日至110年5月17日款項等語。被告則以: 被告數年來積欠原告之借貸債務僅117萬元,如系爭借據及 附表三編號1及2支票所示,被告所為還款即係針對該117萬 元債務為清償,原告主張被告於109年1月9日前已積欠高達4 81萬元債務,倘若被告此時開始還款,亦應從最早之第一筆 55萬元債務開始清償;況,如依原告主張,上開清償債務亦 無規律可言,因原告主張109年8月14日還款針對109年8月12 日借款,但109年9月15日還款竟然回溯針對109年7月4日、1 09年8月5日借款,110年2月9日還款竟回溯一年前之針對109 年1月18日、109年2月16日借款,原告有刻意拼湊數字之嫌 等語。茲查,原告並未舉證證明其依附表一主張以現金交付 之事實,已如前述,則原告主張被告所為還款者包含附表一 編號60、62之1000元、3萬元部分,亦不可採。再者,原告 主張被告之還款項目確有被告主張並未依時間順序償還之情 ,然原告對此並未證明兩造間有何約定清償順序等情,則原 告前開主張被告所為償還項目,實不可採。   ㈤至被告辯稱原告就逾117萬元借款之款項數額,係原告投資被 告開設公司等語,為原告所否認,並稱:其並未投資被告之 任何公司或事業等語,然依前開規定及說明,本件原告主張 兩造間就附表一合計599萬0522元有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應 由原告先就金錢之交付、借貸意思表示互相表示合致等負舉 證之責,然原告並未舉證證明之,已如前述,則被告就其所 辯兩造間為投資一節雖未能證明,然就原告逾76萬0554元之 請求,仍應予駁回。 五、復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 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 亦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民法第478條明 文規定。所謂貸與人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 雖非謂貸與人之催告必須定有期限,惟須貸與人有催告之事 實,且催告後「已逾一個月以上相當期限」者,借用人始有 返還借用物之義務(最高法院73年台抗字第413號判決意旨 參照)。另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 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 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 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 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前段、第 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於110年 2月2日借款2萬元與被告(附表編號102)、110年4月30日借 款3000元與被告(附表編號103),兩造未約定返還期限及 利息之利率,原告於111年2月14日、111年4月13日、112年8 月13日催告被告返還借款(本院卷第55、71、73頁)至原告 於112年11月27日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返還借款,已逾一 個月以上之期限催請被告返還借款。又系爭借據開立同等面 額之支票約定到期日為109年3月8日,堪認系爭借據已約定 返還期限至109年3月8日,迄已到期未全部清償,原告依民 法第478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76萬0554元,及請求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自113年2月18日起(本院卷第91頁), 按法定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於法有據,應認有理。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478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76萬0554 元,及自113年2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則非有據, 應予駁回。 七、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 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予宣告假執行,並依民 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 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其依據,應予 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審 酌後認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智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簡辰峰 附表一(新臺幣/民國): 編號 項目 日期 金額 交付方式 卷證出處 01 借款 104年7月15日 550,000元 02 借款 108年10月18日 18,000元 匯款 本院卷第23頁 03 借款 108年10月22日 1,000元 匯款 本院卷第23頁 04 借款 108年10月25日 20,000元 匯款 本院卷第23頁 05 借款 108年10月27日 1,500元 現金交付 本院卷第23頁原告提款4,000元。 06 借款 108年10月27日 25,000元 匯款 本院卷第24頁 07 借款 108年10月28日 2,500元 匯款 本院卷第24頁 08 借款 108年10月29日 2,000元 匯款 本院卷第24頁 09 借款 108年10月30日 3,000元 匯款 本院卷第24頁 10 借款 108年10月30日 2,000元 匯款 本院卷第24頁 11 借款 108年11月1日 12,000元 匯款 本院卷第24頁 12 借款 108年11月2日 20,000元 現金交付 本院卷第24頁原告提款20,000元。 13 借款 108年11月3日 15,000元 匯款 本院卷第24頁 14 借款 108年11月5日 30,000元 匯款 本院卷第25頁 15 借款 108年11月5日 5,000元 匯款 本院卷第45頁 16 借款 108年11月5日 20,000元 匯款 本院卷第45頁 17 借款 108年11月6日 50,000元 匯款 本院卷第45頁 18 借款 108年11月8日 30,000元 匯款 本院卷第45頁 19 借款 108年11月8日 2,000元 現金交付 本院卷第24頁原告提款4,000元。 20 借款 108年11月9日 20,000元 匯款 本院卷第26頁 21 借款 108年11月12日 20,000元 匯款 本院卷第26頁 22 借款 108年11月13日 30,000元 匯款 本院卷第26頁 23 借款 108年11月13日 10,000元 匯款 本院卷第45頁 24 借款 108年11月14日 10,000元 匯款 本院卷第26頁 25 借款 108年11月15日 35,000元 現金交付 本院卷第26頁原告提款35,000元。 26 借款 108年11月17日 4,000元 匯款 本院卷第45頁 27 借款 108年11月17日 30,000元 匯款 本院卷第26頁 28 借款 108年11月17日 2,000元 現金交付 本院卷第26頁原告提款3,000元。 29 借款 108年11月19日 20,000元 匯款 本院卷第26頁 30 借款 108年11月21日 13,000元 匯款 本院卷第27頁 31 借款 108年11月25日 32,000元 現金交付 本院卷第27頁原告提款32,000元。 32 借款 108年11月26日 20,000元 匯款 本院卷第27頁 33 借款 108年11月27日 3,000元 現金交付 本院卷第27頁原告提款3,000元。 34 借款 108年11月29日 2,000元 現金交付 本院卷第27頁原告提款3,000元。 35 借款 108年11月30日 20,000元 匯款 本院卷第27頁 36 借款 108年12月1日 20,000元 匯款 本院卷第27頁 37 借款 108年12月4日 30,000元 匯款 本院卷第28頁 38 借款 108年12月7日 30,000元 匯款 本院卷第47頁 39 借款 108年12月7日 10,000元 現金交付 本院卷第47頁原告提款10,005元。 40 借款 108年12月9日 500,000元 匯款 本院卷第28頁 41 借款 108年12月12日 150,000元 匯款 本院卷第29頁 42 借款 108年12月12日 500,000元 匯款 本院卷第29頁 43 借款 108年12月12日 500,000元 匯款 本院卷第29頁 44 借款 108年12月12日 500,000元 匯款 本院卷第29頁 45 借款 108年12月12日 500,000元 匯款 本院卷第29頁 46 編號41至編號45信用貸款利息 108年12月12日 227,732元 46-1 編號41至編號45信用貸款手續費 108年12月12日 1,000元 47 借款 108年12月13日 400,000元 匯款 本院卷第29頁 48 借款 108年12月13日 490,000元 匯款 本院卷第29頁 49 借款 108年12月13日 100,000元 匯款 本院卷第47頁 50 借款 108年12月19日 30,000元 匯款 本院卷第47頁 51 借款 108年12月21日 25,000元 匯款 本院卷第47頁 52 借款 108年12月24日 30,000元 匯款 本院卷第47頁 53 借款 108年12月27日 30,000元 匯款 本院卷第30頁 54 借款 108年12月31日 12,000元 匯款 本院卷第30頁 55 借款 109年1月1日 60,000元 匯款 本院卷第31頁 56 借款 109年1月4日 30,000元 匯款 本院卷第31頁 57 借款 109年1月7日 25,000元 匯款 本院卷第31頁 58 借款 109年1月16日 15,000元 匯款 本院卷第47頁 59 借款 109年1月17日 8,000元 匯款 本院卷第47頁 60 借款 109年1月17日 1,000元 現金交付 本院卷第32頁原告提款4,000元。 61 借款 109年1月18日 6,000元 匯款 本院卷第47頁 62 借款 109年1月18日 30,000元 現金交付 本院卷第60頁原告辦理預借現金後提款30,000元。 62-1 編號62預借現金手續費 109年1月18日 1,200元 本院卷第60頁明細 63 借款 109年1月22日 30,000元 匯款 本院卷第32頁 64 借款 109年1月28日 20,000元 匯款 本院卷第33頁 65 借款 109年1月31日 38,000元 匯款 本院卷第33頁 66 借款 109年2月11日 30,000元 匯款 本院卷第34頁 67 借款 109年2月11日 10,000元 匯款 本院卷第34頁 68 借款 109年2月16日 5,000元 匯款 本院卷第35頁 69 借款 109年2月16日 13,000元 現金交付 本院卷第62頁原告辦理預借現金後提款13,000元。 69-1 編號69預借現金手續費 109年2月16日 605元 本院卷第62頁明細 70 借款 109年2月16日 30,000元 現金交付 本院卷第68頁原告辦理預借現金後提款30,000元。 70-1 編號70預借現金手續費 109年2月16日 900元 本院卷第68頁明細 71 借款 109年2月17日 4,000元 匯款 本院卷第35頁 72 借款 109年2月17日 20,000元 現金交付 本院卷第65頁原告辦理預借現金後提款20,000元。 72-1 編號72預借現金手續費 109年2月17日 800元 本院卷第65頁明細 73 借款 109年2月17日 11,000元 現金交付 本院卷第65頁原告辦理預借現金後提款15,000元。 73-1 編號73預借現金手續費 109年2月17日 625元 本院卷第65頁明細 74 借款 109年2月22日 19,700元 匯款 本院卷第35頁 75 借款 109年2月22日 30,300元 現金交付 本院卷第40頁原告辦理預借現金後提款30,000元,並加計300元交付。 75-1 編號75預借現金手續費 109年2月22日 750元 本院卷第70頁明細 75-2 編號75轉帳手續費 109年2月22日 250元 本院卷第70頁明細 76 借款 109年2月23日 31,000元 匯款 本院卷第35頁 77 編號76預借現金手續費 109年2月23日 1,285元 本院卷第58頁明細 78 借款 109年2月27日 35,000元 匯款 本院卷第35頁 79 借款 109年3月3日 14,000元 匯款 本院卷第36頁 80 借款 109年3月18日 5,000元 匯款 本院卷第37頁 81 借款 109年3月18日 15,000元 匯款 本院卷第37頁 82 借款 109年3月25日 20,000元 匯款 本院卷第37頁 83 借款 109年3月27日 6,000元 匯款 本院卷第37頁 84 借款 109年3月27日 5,000元 現金交付 本院卷第38頁原告提款30,000元。 85 借款 109年3月27日 7,000元 匯款 本院卷第38頁 86 借款 109年3月28日 5,000元 匯款 本院卷第38頁 87 借款 109年3月31日 3,500元 現金交付 本院卷第64頁原告辦理預借現金後提款。 87-1 編號87預借現金手續費 109年3月31日 675元 本院卷第64頁明細 87-2 編號87預借現金手續費 109年3月31日 1,200元 本院卷第64頁明細 88 借款 109年4月1日 30,000元 現金交付 本院卷第38頁原告提款30,000元。 89 借款 109年4月24日 1,000元 匯款 本院卷第39頁 90 借款 109年4月25日 25,000元 匯款 本院卷第39頁 91 借款 109年5月30日 1,000元 匯款 本院卷第40頁 92 借款 109年7月3日 10,000元 匯款 本院卷第41頁 93 借款 109年7月4日 50,000元 匯款 本院卷第41頁 94 借款 109年7月19日 5,000元 匯款 本院卷第42頁 95 借款 109年7月25日 3,000元 匯款 本院卷第43頁 96 借款 109年7月25日 5,000元 匯款 本院卷第43頁 97 借款 109年7月26日 20,000元 匯款 本院卷第43頁 98 借款 109年8月1日 20,000元 匯款 本院卷第43頁 99 借款 109年8月5日 30,000元 匯款 本院卷第43頁 100 借款 109年8月12日 4,000元 匯款 本院卷第44頁 101 借款 110年1月26日 2,000元 匯款 本院卷第49頁 102 借款 110年2月2日 20,000元 匯款 本院卷第49頁 103 借款 110年4月30日 3,000元 匯款 本院卷第141頁 104 借款 110年5月12日 5,000元 匯款 本院卷第50頁 總計 5,990,522元 附表二:借據(新臺幣/民國)(本院卷第51頁) 編 號 債權人 債務人 借款金額 日期 備註 01 李育如 林賢達 55萬元 108年12月8日 同時開立支票55萬元(第一銀行票號KA0000000)為還款依據 02 李育如 林賢達 62萬元 108年12月8日 同時開立支票62萬元(第一銀行票號KA0000000)為還款依據 附表三:支票(新臺幣/民國)(本院卷第53頁) 編 號 發票人 付款人 受款人 發票日 票面金額 支票號碼 01 林賢達 第一銀行大直分行 李育如 109年3月8日 55萬元 KA0000000 02 林賢達 第一銀行大直分行 李育如 109年3月8日 62萬元 KA0000000 03 林賢達 第一銀行大直分行 李育如 109年4月15日 364萬元 KA0000000

2024-11-15

TPDV-113-訴-154-20241115-1

金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57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查品先 選任辯護人 鐘育儒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 偵續字第36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2057、3098、4731 、73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己○○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己○○知悉近年社會上詐欺集團為躲避追查,使用人頭帳戶作 為詐欺、洗錢工具氾濫,而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 工具,關係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其已預見將金融機構網 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資料提供予無相當信賴基礎之他人,可 能供詐欺者所用,便利詐欺者得詐騙不特定民眾將款項匯入 該人頭帳戶,再將該犯罪所得轉出,製造金流斷點,達到掩 飾、隱匿之結果,卻仍基於縱然提供自己之金融帳戶給他人 作為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之 工具使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幫助詐欺取財犯意及幫 助洗錢犯意,於民國112年10月13日14時許與通訊軟體LINE 暱稱「張主管」之詐欺集團成員聯繫貸款事宜(下稱本案詐 欺集團,無證據證明有未滿18歲之人,亦無證據證明成員有 3人以上),並約定由己○○提供其向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所申辦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 (下稱本案帳戶資料)予「張主管」使用,並由其等代為匯 入不明金流,形塑本案帳戶金流活絡之假象,而容任「張主 管」及其所屬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本案帳戶作為收取詐欺 取財犯罪所得。而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 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 聯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詐欺方式,詐欺附 表所示之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均依指示於附表所示之轉 帳/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轉帳/匯款金額欄所示之金額至本 案帳戶內,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旋即透過網路銀行轉帳功 能將附表所示之人匯入帳戶內之金額轉匯一空。己○○即以此 方式幫助本案詐欺集團詐欺附表所示之人,並掩飾或隱匿該 些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或所在。嗣經附表所示之人察覺 受騙後報警處理,因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子○○、壬○、甲○○、辛○○、吳○○、癸○○、丑○○、丙○○、 寅○○、庚○○訴由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 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 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案所引用之相關證據資料(詳後引 證據),其中各項言詞或書面傳聞證據部分,縱無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1至之4或其他規定之傳聞證據例外情形,業經 本院審理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被告己○○及其辯護人於準 備程序及審理程序中均已明示同意上開證據具有證據能力或 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卷第156、242至262頁 ),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 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揆諸前開規定,應具有證據 能力。 二、至本判決其餘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 關聯性,復非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 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上開時、地,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張主 管」之事實,惟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並辯稱:我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張主管」,是因為我積 欠銀行及友人債務急須用錢,又無法向銀行辦理貸款,「張 主管」稱可以美化我帳戶內之金流,使我可以通過銀行貸款 的審查,因為「張主管」有提供我名片及他所經營之社群軟 體FACEBOOK之粉絲專業,導致我相信「張主管」是正當之業 者,所以才提供本案帳戶資料等語。被告辯護人則為被告辯 護稱:本案檢察官未就被告之主觀犯意有所舉證,而被告提 供本案帳戶,係因被告遭逢疫情、創業失敗,並積欠友人債 務而急需用錢,又因已有貸款尚未清償,不符合銀行之申貸 條件,才轉而向社群軟體FACEBOOK有一定追蹤人數之粉絲專 頁「分期趣」之「張主管」借貸,而經被告與「張主管」洽 談後才會誤信「張主管」並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且依被告之 智識經驗,無從意識到一般民間借貸不會要求提供網路銀行 帳號密碼,而一般民間借貸之流程與銀行借貸流程有所差異 也合乎常理,縱有差異被告也無從依此即可預見「張主管」 將其帳戶用於收受詐欺贓款,而後續協助辦理約定轉帳也係 依照「張主管」之指示,縱有回答行員認識該些帳戶,亦係 因認定該些帳戶是「張主管」所認識之帳戶而有所回答,尚 合乎常理。又被告係因配偶擔任警察之工作,避免遭配偶責 備才刪除對話紀錄,本案並無充足之證據認定被告之主觀犯 意,而舉證為檢察官之責任,被告已提供相當之證據證明其 當時確有貸款之需求,故本案被告實無詐欺、洗錢之直接或 間接故意等語。經查:  ㈠被告依將本案帳戶辦理約定轉帳後,並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 予「張主管」,嗣「張主管」及其所屬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 獲得本案帳戶資料後,以附表所示之詐欺方式,詐欺附表所 示之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均依指示於附表所示之轉帳/ 匯款時間,轉帳或匯款如附表轉帳/匯款金額欄所示之金額 至本案帳戶內,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旋即將附表所示之人 匯入本案帳戶內之款項,透過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轉帳功能 將該些款項轉匯一空等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警8951號卷 第2至7頁、偵12742號卷第15至21頁、警2356號卷第21至24 頁、警2193號卷第17至21頁、警5123號卷第27至30頁、偵續 36號卷第57至59頁、偵7307號卷第13至15頁、本院卷第143 至157、237至262頁),並有被告己○○提出之社群軟體FACEB OOK、通訊軟體LINE頁面截圖共4張(警8951號卷第268頁; 偵12742號卷第23至27頁)、附表證據出處欄所示之證據在 卷可稽,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具有本案犯行之不確定故意  ⒈刑法上之故意,分為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 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 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 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而間接 故意與有認識的過失之區別,在於二者對構成犯罪之事實雖 均預見其能發生,但前者對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後者則 確信其不發生。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 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 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 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 求提供提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 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 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 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 ,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行為人可能因為各種理由 ,例如輕信他人商借帳戶之託詞,或因落入詐欺集團抓準其 貸款或求職殷切之心理所設下之陷阱,故而輕率地將自己帳 戶交給陌生第三人,就此而言,交付帳戶之行為人某方面而 言似具有「被害人」之外觀,然只要行為人在交付帳戶之時 ,主觀上已預見該帳戶甚有可能成為犯罪集團之行騙工具, 猶仍漠不在乎且輕率地將之交付他人使用,自已彰顯其具有 「縱成為行騙工具亦在所不惜」之「與本意無違」之心態, 在此情形下,當不會因行為人外觀上貌似落入詐欺集團所設 陷阱之「被害人」,而阻卻其交付當時即有幫助詐欺「間接 故意」之成立(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5391號判決意旨 參照)。  ⒉經查:  ⑴本案發生時被告年約35歲,並於112年11月17日警詢時供稱: 「張主管」稱為了優化我的貸款條件,要在我的帳戶裡製造 金流,提高我的申貸額度,所以需要我的本案帳戶資料,我 一開始覺得奇怪,所以沒有馬上交出,是思考了兩三天後才 交出本案帳戶資料,「張主管」在我交出本案帳戶資料後, 還要求我不能登入本案帳戶的網路銀行,因為他們要開始操 作金流,後來我的手機異常對話紀錄都消失了等語(警8951 號卷第2至7頁)。於112年12月26日、113年4月24日檢察事 務官詢問時則供稱:我是10月24日經警方通知警示才發現本 案帳戶出問題,我被警方通知時,因為擔心被我先生發現, 所已將手機內之對話紀錄都刪除了,現在也找不回來了,我 交出帳戶前我有疑問過、中間也猶豫過,但我就是選擇相信 他等語(偵12742號卷第15至21頁)。於113年4月24日檢察 事務官詢問中供稱:對於製造不存在的匯出匯入金流,係以 假金流資料,騙取無論是放款業者或金主同意出款這件事, 我當時有疑慮過,但我當時真的急著用錢,我也沒有與「張 主管」見過面,不知道對方公司在哪裡,也沒有簽約等語( 偵續36號卷第57至59頁)。於本院審理中供稱:我知道詐騙 集團會使用人頭帳戶,我為高職畢業,曾從事藥局之工作, 並且案發當時是開設童裝店,此前有過向銀行貸款之經驗, 當時有要求提供財力證明、雙證件,還須前往銀行與行員洽 談,本案前我有向銀行詢問過,銀行告訴我我不能再貸款, 而本案「張主管」則係要求我提供雙證件、在職證明及本案 帳戶資料,跟之前向銀行貸款之方式不一樣,我沒有查證過 「張主管」提供給我的名片或資料,而辦理約定轉帳時也依 照「張主管」之指示,向行員謊稱是我認識的帳戶,因為當 時很急著要貸款,就沒有想那麼多,我發現帳戶10月底被警 示後,隔了一段時間才去報案,會去報案也是我先生帶我去 的,案發後刪除了對話紀錄也是因為擔心被先生看到會夫妻 失和,會夫妻失和的原因,是因為我不想被他知道我又去借 錢等語(本院卷第143至157、237至262頁)。  ⑵依被告供述可知,被告具有一定的社會閱歷及經驗,亦知悉 詐騙集團使用人頭帳戶之情形,其更有正常貸款之經驗,而 被告既為具有基本智識程度、相當工作經歷與社會經驗之人 ,更了解詐欺集團有使用人頭帳戶之情形,又其依「張主管 」指示設定約定轉帳時,亦有經過銀行專員之關懷詢問等節 ,可推認被告對於將本案帳戶資料交付予他人後,恐將供他 人任意使用有所知悉,且對於提供金融帳戶予無信任基礎之 他人使用,即有可能涉及詐欺及洗錢等犯罪之風險應有所預 見。而被告雖稱其因「張主管」有經營一定人數追蹤之粉絲 專業,並提供其名片,故可信任而提供本案帳戶資料,然經 本院詢問後可知,被告自承沒有查證過「張主管」及其公司 之資料,亦無與「張主管」實際碰面,或與「張主管」簽訂 任何契約文件,足認被告對「張主管」及其公司並未相當之 查證,而「張主管」為被告為貸款後始認識之人,且有指示 被告交付本案帳戶資料、並於設定約定轉帳時以不實資訊回 答銀行行員之關懷問題等諸多可議之行為時,依被告的智識 程度、社會經驗,殊難想像被告僅因「張主管」有經營粉絲 專業並提供名片,被告即得因此全然信任「張主管」為正當 且合法經營之民間代辦業者。  ⑶又依辯護人為被告陳述被告本案前有找尋銀行貸款,但因尚 有積欠先前銀行貸款而無從通過,並稽之被告此前有貸款經 驗之情形,亦有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斗六分行113年9月4日斗 六字第1138005490號函暨被告申辦微型創業鳳凰貸款資料1 份(本院卷第169至185頁)在卷可參,依照上揭貸款資料顯 示,被告向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斗六分行辦理貸款時,不僅須 提供身分資料外,更須提供信用報告、財務報表及各類創業 相關文件等資料,始順利辦理該次貸款。而被告會依「張主 管」指示交付本案帳戶資料,依被告自述係因為「張主管」 稱可以幫其優化貸款條件、辦理貸款,被告始提供本案帳戶 資料,亦即透過「張主管」之協助,其即可向銀行順利申貸 ,然依被告上開之借貸經驗,其應知悉正常貸款流程須提供 之文件種類多樣,並與行員洽談或經顧問為相當之評估,而 非僅提供帳戶內之金流出入紀錄,即可通過銀行貸款之審查 ,被告此前更有經銀行明確拒絕貸款之情形,然「張主管」 僅要求被告提供本案帳戶資料、雙證件、在職證明等文件, 即可順利為其辦理銀行貸款,顯與銀行申貸之審核條件並無 太大關係,是何以「張主管」可僅依虛假之金流,即能向銀 行順利申貸,即有可議之處,而依被告之智識經驗,對此可 議之處亦應能區辨,然其即因為辦理貸款、獲得金錢,而選 擇忽略。又參以被告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中之回答,其 於交付本案帳戶前,更有對以虛假資金流騙取銀行放貸有所 保留,故於交付本案帳戶前有所猶豫,足證被告已預見「張 主管」係以美化帳戶方式,偽造虛假資金往來資訊向銀行進 行貸款,而導致本案帳戶內將有不明金流流入,存在涉有不 法之可能性,進而對提供本案帳戶產生疑慮,是被告難謂其 就所提供之本案帳戶資料係供不法使用全無認識。至被告雖 於本院審理中改稱當初會產生猶豫,係因怕遭配偶發現,其 又向他人借貸,始產生交付本案帳戶之猶豫等情,顯與其於 警詢及檢察事務官陳述有所差異,而考量被告於警詢及檢察 官事務面前所為之陳述較為接近案發當時,且歷次的陳述較 為一致,存在虛假之可能性較低,應較可採信。  ⑷又倘若被告沒有抱著縱使本案帳戶遭本案詐欺集團挪作詐欺 取財犯罪也無所謂的態度,應會盡其查證之能事,縱無法直 接向銀行申請貸款,而須尋求民間借貸,仍應尋求合法代辦 業者或民間融資借貸業者,亦或實地前往具有辦公處所的代 辦業者,以便能順利辦理貸款,並進行追蹤貸款情形,衡情 不會輕易相信網路上來路不明者的說詞,被告於未經任何查 證,無從確認對方是否為合法營運之代辦業者或融資公司及 「張主管」之真實身分,且除得輕易刪除之通訊軟體外,再 無其他聯絡方式,對方得輕易銷聲匿跡,又雙方間並無任何 信賴基礎之前提下,即將其本案案帳戶資料交給「張主管」 使用,亦未釐清所謂美化帳戶之資金是否合法,及後續「張 主管」及其所屬之公司取得本案帳戶之使用情形,更於警方 通報其本案帳戶遭警示後,先主動刪除其與「張主管」之對 話紀錄,並選擇消極等待,而未主動對本案帳戶進行掛失或 報案之處理、或向警方提供相關事證,並係待其配偶發現後 ,於配偶之要求下才至警局報案,更於初次警詢時仍向警方 謊稱手機功能異常故無法提供對話紀錄,足認被告於交付本 案帳戶資料之時,其即有預見本案帳戶遭不法使用之可能, 然因急需用錢,即抱著姑且一試的心態而交付本案帳戶資料 ,故其經警方通知帳戶遭警示後,亦隨即反應因係交付本案 帳戶資料予「張主管」而產生問題,才有後續相關行動。是 綜合被告之智識經驗及本案帳戶資料交付之過程,以及被告 於本案交付帳戶資料後之行為判斷,被告主觀上顯存輕率或 縱成為行騙工具亦與本意無違之不確定故意之心態。至被告 及其辯護人辯稱其刪除對話紀錄係擔心被告向他人借貸之事 情遭配偶發現,然觀諸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中自承刪除對 話紀錄之時點,係其經警方通知帳戶遭警示後所為之,而非 與「張主管」對話之當下,是若被告係擔心遭配偶發現借貸 之情形,其於聯絡「張主管」之同時,即應將對話紀錄刪除 ,而非於經警方通報帳戶遭警示後,始有將對話紀錄刪除之 舉動。  ⑸辯護人雖為被告辯護稱:本案被告實因創業失敗、積欠債務 急需用錢,誤信他人協助製造金流、美化帳戶可通過貸款審 核而交付本案帳戶,後續行動也信因信任「張主管」而去辦 理約定轉帳,而依被告智識經驗係難理解一般民間借貸之流 程作出區辨,本案被告事前於警詢之回答交付帳戶前有所猶 豫及事後之種種行為,係因被告擔憂其向他人借貸之情形遭 配偶或家人發覺,被告實係誤信「張主管」而交付帳戶,本 院另有與被告案情類似之案件遭本院判決無罪之情形等語, 並提出被告與其債權人間之對話,證明被告有積欠人債務之 情形(本院卷第263至271頁)。雖不排除交出金融帳戶給犯 罪人士的人,其中或有可能是完全被騙者,但本案依據上開 各種理由,本院認為已經達到合理確信被告並沒有完全遭到 詐騙,且被告的所為並非輕忽過失可以比擬,縱被告存有積 欠他人債務,並急需用錢之情形,亦不影響其交付本案帳戶 時,本院依上述理由,認定被告應已預見其交付本案帳戶資 料,恐將遭不法使用,但仍抱持姑且一試之心態而交付本案 帳戶,故被告具有幫助詐欺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且被告雖 不具有向民間業者借貸之經驗,然其本案依其所述最目的不 是向民間業者借貸,而是為向銀行辦理貸款,故被告之智識 經驗,應足以讓被告判斷「張主管」要求交付之資料,應不 足以使被告順利向銀行辦理貸款,是辯護人該部分主張與本 案情形顯然不符。又辯護人提出本院111年度金訴字第169號 判決,認為另案與本案情節相似,因該案被告經本院判決無 罪,本案亦應為相同之判決,惟個案基礎事實、卷內證據資 料本就存在差異,而依該案判決書可知,該案中被告有實際 與其所認知之代辦業者見面聯繫、更有簽立契約之情形,縱 另案情節與本案情節有相似之處,然實與本案被告提供本案 帳戶資料過程、情形亦存在不同,無法即以另案之情形比擬 本案之被告,是本院亦難依此即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二、綜上所述,被告、辯護人上開辯解洵無足採。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㈠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之 重輕,以最重主刑為準,依前2項標準定之。刑法第35條第1 項、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之 刑法,於95年7月1日施行。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則規定:「行 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 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該條項係規 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新法 施行後,自應適用新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 之比較;又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 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 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 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後,再適用有利於行為 人之法律處斷,而不得一部割裂分別適用不同之新舊法(最 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476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法律 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 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 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 「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 此為最高法院統一之見解(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查:  ㈡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公佈施行,於同年0 月0日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 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移列條號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前未區分洗錢行為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金額多寡,法定刑均為7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百萬元以下罰金,然依修正前之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亦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 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是依本件被告經本院認 定所犯特定犯罪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之情形下,所 科之刑亦不得重於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最重本刑即「5年有 期徒刑」;修正後則以1億元為界,分別制定其法定刑,將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億元以上之洗錢行為,提高法 定刑度至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 罰金,未達1億元之洗錢行為,則修正為法定刑度至6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而本件經 本院認定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以上,是若單以法定最重本 刑之比較下應係新法之法定最重本刑輕於舊法之有期徒刑7 年,然依前述舊法下被告所科之刑亦不得重於有期徒刑5年 ,是就新舊法於未適用任何減刑規定之情形下,法院之宣告 刑範圍上限皆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適用舊法之結果未必較 為不利被告。  ㈢又依上開判決意旨,新舊法比較仍須就除就共犯、未遂犯、 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 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 情形後綜合比較。而本案被告係提供本案資料予「張主管」 及其所屬本案詐欺集團使用,其本身並未參與洗錢構成要件 之實施,而本案被告適用刑法第30條第2規定係得減輕其刑 ,則依上開判決之意旨,於此情形下,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 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故新法下於適用幫助犯得減輕 其刑之情況下,被告應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 經比較結果,舊法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5年以下 ,新法之處斷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5年以下,應認修 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本件 自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論以被告罪 刑。 二、按詐欺犯罪之正犯實行犯罪以後,為掩飾、隱匿其犯罪所得 財物之去向及所在,而令被害人將款項轉入其所持有、使用 之他人金融帳戶,並由正犯前往提領其犯罪所得款項得手, 如該帳戶內之款項即係詐欺犯罪所得,因已被提領而造成金 流斷點,該當掩飾、隱匿之要件,該詐欺犯罪之正犯自亦成 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復刑法第3 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觀上有幫 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意思,對 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幫助犯 之故意,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不法構成 要件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特定不法 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認識該特 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細節或具 體內容。茲查,被告先提供其本案資料予「張主管」,供該 人做為本案之犯罪工具,已供本案詐欺集團收受詐欺所得之 贓款及洗錢等情,已如前述,而因提供帳戶並未直接涉及詐 欺或洗錢行為,故被告此部分所為,應認係幫助犯。核被告 所為,提供本案資料予「張主管」使用,幫助「張主管」及 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詐欺附表所示告訴人、被害人之犯行 ,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 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三、被告提供其本案帳戶資料予「張主管」,供「張主管」先後 詐欺附表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係以一提供本案帳戶資料 之行為,同時幫助本案詐欺集團對附表所示之告訴人、被害 人詐取財物及洗錢既遂,係以一行為分別侵害附表各該告訴 人、被害人之財產法益,乃屬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之同種 想像競合犯;又被告以一幫助行為,幫助本案詐欺集團犯附 表所示詐欺取財、洗錢,亦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異種想像 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 四、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 057、3098、4731、7307號)因與提起公訴部分之犯罪事實 ,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 院自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五、被告本案犯行,其參與洗錢行為之程度顯較正犯輕微,本院 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又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 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 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 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 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 、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 、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 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 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 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 ,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 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本 案所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其犯罪情節顯然較正犯輕微,本院 認為亦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然其所犯幫助 詐欺取財罪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就此部分想像競合 輕罪得減刑部分,依上開說明,即應於本院依刑法第57條量 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一己之私,即任意將 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予本案詐欺集團使用,其於交付本案帳戶 前更有協助本案詐欺集團設定約定轉帳之行為,更便利本案 詐欺集團成員透過本案帳戶將大筆金流快速轉出,而被告雖 非實際施行詐術之人,然對於告訴人、被害人實際遭詐騙之 數額可能也不甚在乎,任由帳戶內金流進出,讓本案詐欺集 團得以獲取犯罪所得,並掩飾、隱匿金流,不僅使附表所示 告訴人、被害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害而難以追償,也使本案詐 欺集團不易遭查獲,侵害社會經濟秩序及妨害國家對於犯罪 之追訴,故本院審酌被害人受損害之金額之總和已高達500 萬餘元,作為量刑及併科罰金多寡之考量因素,及參酌告訴 人甲○○到庭表示:被告不願調解,請法院依法公正、公平處 理之意見(本院卷第92頁)等因素。惟念及被告就本案犯行 犯罪情節較本案詐欺集團輕微,非本案犯罪之核心角色,亦 非實際參與詐術實施之人,非屬詐欺犯罪之正犯,而被告本 案前未有其餘前案紀錄,素行尚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及其本案犯罪動機確實係因積欠債 務而存有急需用錢之情形,有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斗六分行11 3年9月4日斗六字第1138005490號函暨被告申辦微型創業鳳 凰貸款資料1份(本院卷第169至185頁)及被告提出之與其 債權人間之對話紀錄1份(本院卷第263至271)在卷可參。 並兼衡被告自陳家中尚有配偶、育有2名未成年子女及其母 親,學歷為高職畢業,名下無財產又尚有積欠債務之經濟情 況(本院卷第256至25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肆、沒收   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本 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 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刑法第2條第2 項、第11條分別定有明文。是有關沒收應逕行適用裁判時之 法律,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 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均為刑法 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至若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 規範之補充規定,諸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 或追徵等情形,應認仍有刑法總則相關規定之適用。另依據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立法理由所載「考量澈底 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 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 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1項增 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 」,可知該規定乃針對犯罪客體所為之沒收規定,且未有對 其替代物、孳息為沒收或不能沒收、不宜執行沒收時應予追 徵等相關規定。因此,本規定應僅得適用於原物沒收。經查 : 一、依被告自述其並無因此獲得不法利益等語(警8951號卷第34 頁),卷內又無其餘事證足證被告有因本案獲得報酬,是本 案被告是否實際受有報酬,即屬有疑,依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自應認其本案並無犯罪所得,自不生犯罪所得沒收、追徵 之問題。 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採義務沒收主義,固為刑法 第38條第2項前段關於職權沒收之特別規定,惟依前說明, 本案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12所示之告訴人或被害人所匯入之 款項,係洗錢犯行所隱匿之詐欺所得財物,固屬洗錢之財物 ,然該些款項僅係短暫匯入本案帳戶後,隨即由不詳之詐欺 集團成員透過網路銀行轉帳之方式將洗錢之財物轉出,被告 本案帳戶餘額僅有2,068元(警2983號卷第27頁),且經比 對交易明細,亦非本案告訴人或被害人匯款所餘留之款項, 而為不明款項之遺款,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被告就本案被告訴 人或被害人匯款之財物有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或洗錢財物仍 存在於被告手中,更無上述立法理由所稱「經查獲」之情, 從而,尚無從就附表編號1至12告訴人或被害人所匯入之洗 錢之財物,對被告諭知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黃立夫移送併辦 ,檢察官黃薇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基華                   法 官 蔡宗儒                   法 官 柯欣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馬嘉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欺方式 轉帳/匯款時間(實際入帳時間) 轉帳/匯款金額 (新臺幣) 轉帳/匯款帳戶 證據出處 1 子○○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6月30日,以通訊軟體LINE與告訴人子○○聯繫,佯稱以野村-理財E世代APP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致告訴人子○○陷於錯誤,依指示面交現金或匯款、轉帳至指定帳戶。 112年10月17日10時43分許 84萬2,000元 被告己○○之華南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⒈告訴人子○○112年10月24日、25日警詢筆錄(警8951號卷第29至33頁) ⒉告訴人子○○提出之匯款申請書1份(警8951號卷第62頁) ⒊告訴人子○○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1份(警8951號卷第71至81頁) ⒋告訴人子○○提出之野村證券投資信託股份有限公司收據、投資合作契約書各1份(警8951號卷第65至70頁) ⒌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德高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警8951號卷第34至59頁) ⒍被告己○○之華南銀行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1份(警8951號卷第25至27頁) 2 壬○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中旬某日,於GOOGLE網頁、社群軟體FACEBOOK張貼投資廣告,再以通訊軟體LINE與告訴人壬○聯繫,佯稱以偉民證券Ramon APP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致告訴人壬○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轉帳至指定帳戶。 112年10月17日12時4分許 20萬元 被告己○○之華南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⒈告訴人壬○112年11月6日警詢筆錄(警8951號卷第88至91頁) ⒉告訴人壬○提出之匯款申請書1份(警8951號卷第102頁) ⒊告訴人壬○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1份(警8951號卷第113至139頁) 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民權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各1份(警8951號卷第86至87頁、第92至101頁) ⒌被告己○○之華南銀行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1份(警8951號卷第25至27頁) 3 丁○○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8、9月間某日,以通訊軟體LINE張貼投資廣告並與被害人丁○○聯繫,佯稱以偉民證券網站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致被害人丁○○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至指定帳戶。 112年10月18日12時21分許 10萬元 被告己○○之華南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⒈被害人丁○○112年11月3日警詢筆錄(警8951號卷第143至145頁) ⒉被害人丁○○提出之轉帳交易明細1份(警8951號卷第162頁) ⒊被害人丁○○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1份(警8951號卷第158至159頁、第163至164頁) ⒋被害人丁○○提出之偉民證券網頁截圖1份(警8951號卷第160頁) ⒌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昭明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警8951號卷第142頁、第146至157頁、第165至170頁) ⒍被告己○○之華南銀行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1份(警8951號卷第25至27頁) 112年10月20日9時32分許 5萬元 112年10月20日9時33分許 5萬元 4 甲○○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4日,以通訊軟體LINE與告訴人甲○○聯繫,佯稱販賣生活精品可賺取價差云云,致告訴人甲○○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 112年10月18日13時9分許 23萬3,000元 被告己○○之華南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⒈告訴人甲○○112年10月27日警詢筆錄(警8951號卷第172至174頁) ⒉告訴人甲○○提出之匯款申請書1份(警8951號卷第196頁) ⒊告訴人甲○○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1份(偵續36號卷第17至35頁) 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白河分局長安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警8951號卷第175至187頁) ⒌被告己○○之華南銀行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1份(警8951號卷第25至27頁) 5 辛○○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30日,以交友軟體乾杯、通訊軟體LINE與告訴人辛○○聯繫,佯稱以澳門金沙娛樂城網站投注可獲利云云,致告訴人辛○○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至指定帳戶。 112年10月20日10時54分許 5萬元 被告己○○之華南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⒈告訴人辛○○112年10月31日警詢筆錄(警8951號卷第203至209頁) ⒉告訴人辛○○提出之轉帳交易明細1份(警8951號卷第241頁) ⒊告訴人辛○○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1份(警8951號卷第233至235頁) ⒋告訴人辛○○提出之澳門金沙娛樂城網頁截圖1份(警8951號卷第236至240頁、第242頁、第244頁、第246頁) ⒌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秀水分駐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警8951號卷第199頁、第202頁、第210至228頁、第247頁) ⒍被告己○○之華南銀行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1份(警8951號卷第25至27頁) 112年10月20日10時56分許 5萬元 6 吳○○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上旬某日,以社群軟體FACEBOOK、通訊軟體LINE與告訴人吳○○聯繫,佯稱炒作拍賣普洱茶茶餅可獲利云云,致告訴人吳○○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 112年10月20日11時39分許 60萬元 被告己○○之華南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⒈告訴人吳○○112年11月3日警詢筆錄(警8951號卷第251至253頁) ⒉告訴人吳○○提出之匯款申請書1份(警8951號卷第266頁) ⒊告訴人吳○○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1份(警8951號卷第263至264頁) ⒋屏東縣政府警察局保安隊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各1份(警8951號卷第249至250頁、第254至262頁) ⒌被告己○○之華南銀行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1份(警8951號卷第25至27頁) 7 戊○○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19日,以通訊軟體LINE與被害人戊○○聯繫,佯稱加入會員繳納會費可獲得報酬云云,致被害人戊○○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至指定帳戶。 112年10月19日12時53分許 3萬元 被告己○○之華南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⒈被害人戊○○112年12月12日警詢筆錄(警2356號卷第17至20頁) ⒉被害人戊○○提出之轉帳交易明細1份(警2356號卷第48頁) ⒊被害人戊○○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1份(警2356號卷第47頁) 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公益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警2356號卷第39至45頁) ⒌被告己○○之華南銀行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1份(警8951號卷第25至27頁) 8 癸○○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6月間某日,於網路張貼投資廣告,再以通訊軟體LINE與告訴人癸○○聯繫,佯稱以偉享證券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致告訴人癸○○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 112年10月17日10時22分許 100萬元 被告己○○之華南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⒈告訴人癸○○113年1月31日警詢筆錄(警2193號卷第47至49頁) ⒉告訴人癸○○提出之匯款申請書1份(警2193號卷第93頁) ⒊告訴人癸○○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1份(警2193號卷第103至105頁) 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萬芳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警2193號卷第51至85頁) ⒌被告己○○之華南銀行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1份(警8951號卷第25至27頁) 9 丑○○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6月間某日,於社群軟體FACEBOOK張貼廣告,再以通訊軟體LINE與告訴人丑○○聯繫,佯稱協助販賣公司商品可獲利云云,致告訴人丑○○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 112年10月20日11時12分許 8萬2,000元 被告己○○之華南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⒈告訴人丑○○113年1月15日警詢筆錄(警2193號卷第121至125頁) ⒉告訴人丑○○提出之匯款申請書1份(警2193號卷第223頁) ⒊告訴人丑○○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1份(警2193號卷第193至194頁) 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實踐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警2193號卷第127至192頁) ⒌被告己○○之華南銀行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1份(警8951號卷第25至27頁)  丙○○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12日,以通訊軟體LINE與告訴人丙○○聯繫,佯稱購買香港彩票中獎,需付錢下注、建立帳戶及贖人云云,致告訴人丙○○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 112年10月20日12時9分許 85萬元 被告己○○之華南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⒈告訴人丙○○113年2月19日警詢筆錄(警5123號卷第17至25頁) ⒉告訴人丙○○提出之匯款收執聯1份(警5123號卷第108頁) ⒊告訴人丙○○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1份(警5123號卷第121至181頁) 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新生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警5123號卷第63至68頁、第81頁、第99頁、第110至111頁) ⒌被告己○○之華南銀行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1份(警8951號卷第25至27頁)  寅○○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6月間某日,以通訊軟體LINE與告訴人寅○○聯繫,佯稱需處理家人後事而要求匯款云云,致告訴人寅○○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 112年10月18日13時17分許 56萬元 被告己○○之華南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⒈告訴人寅○○113年5月3日警詢筆錄(偵7307號卷第65至67頁) ⒉告訴人寅○○提出之匯款單據1份(偵7307號卷第78頁) ⒊告訴人寅○○提出之照片、借據1份(偵7307號卷第81至88頁) 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鳳雄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偵7307號卷第68至75頁) ⒌被告己○○之華南銀行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1份(警8951號卷第25至27頁)  庚○○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中旬某日,於社群軟體抖音張貼廣告,再以通訊軟體LINE與告訴人庚○○聯繫,佯稱以MetaTrader 5 APP(後更名為CLCLOUD)投資黃金外匯可獲利云云,致告訴人庚○○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轉帳至指定帳戶。 112年10月20日9時40分許 90萬元 被告己○○之華南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⒈告訴人庚○○113年5月20日警詢筆錄(偵7307號卷第27至36頁) ⒉告訴人庚○○提出之匯款單據1份(偵7307號卷第61頁) ⒊告訴人庚○○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1份(偵7307號卷第45至60頁) 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外埔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偵7307號卷第37至43頁) ⒌被告己○○之華南銀行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1份(警8951號卷第25至27頁)

2024-11-15

ULDM-113-金訴-257-20241115-1

簡抗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老人福利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簡抗字第15號 抗 告 人 洪白梅 相 對 人 宜蘭縣政府 代 表 人 林姿妙 上列當事人間老人福利法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0月9 日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3年度簡字第10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抗告駁回。 二、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法院認抗告為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行政訴 訟法第272條第3項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原裁定略以:抗告人提起行政訴訟,未據繳納裁判費,經原 審於民國113年8月20日以裁定命抗告人於收受送達後7日內 補正,該裁定已合法送達抗告人之住所,抗告人逾期未補繳 裁判費,其起訴程式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申請112年度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 案,因抗告人之子投資公司金額達新臺幣(下同)400萬元 等節,經相對人審認不符合請領資格,惟該投資款係向銀行 借貸,抗告人實則入不敷出,現今物價高漲實難生存,期盼 有中低收入戶身分,能讓抗告人改善生活條件,爰廢棄原裁 定等語。 四、本院查:  ㈠按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2項規定:「起訴,按件徵收裁判費新 臺幣四千元。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徵收裁判費新臺幣 二千元。」同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原告之訴,有 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 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十、起訴不合程 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準此,提起行政訴訟未繳納裁判費 ,為不合起訴程式,經限期命補正而不補正者,應依行政訴 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裁定駁回。  ㈡抗告人提起行政訴訟,未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2,000 元,經原審於113年8月20日以裁定命抗告人於裁定送達後7 日內補正(見原審卷第33頁),該裁定於同年月22日送達抗 告人之住所,由其同居人簽收,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見原 審卷第37頁)。抗告人迄原審於113年10月9日以原裁定駁回 其訴前,未補正繳納裁判費且未聲請訟救助,有答詢表、案 件繳費狀況查詢、收文資料查詢清單、收狀資料查詢清單等 附卷可憑(見原審卷第85至93頁)。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 抗告人於原審之起訴不合程式,原審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 第1項第10款規定,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訴,於法並無違誤。 抗告意旨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2第 4項、第272條、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審判長法 官 蘇嫊娟      法 官 林季緯       法 官 鄧德倩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黃品蓉

2024-11-15

TPBA-113-簡抗-15-20241115-1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清償債務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字第65號 上 訴 人 林耀甲 訴訟代理人 唐治民律師 被上訴人 林芳青 訴訟代理人 顏福松律師 鄭智元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1月12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46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 院於113年10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89年11月15日向臺灣土地銀行 鳳北分行(下稱土地銀行)借款新臺幣(下同)200萬元, 約定年息以8.5%計算(下稱系爭借款),並由訴外人張世欣 、傅安祺擔保連帶保證人。由於被上訴人未按期清償,土地 銀行向張世欣追償,張世欣因而於91年9月30日清償系爭借 款本息共210萬元,依民法第312條及第749條規定,承受土 地銀行對被上訴人之系爭借款債權。而張世欣於110年5月5 日已將系爭借款債權全部讓與予上訴人,上訴人進而向臺灣 高雄地方法院聲請並經核發111年度司促字第22739號支付命 令(下稱系爭支付命令),惟經被上訴人聲明異議。爰以系 爭借款債權之債權人地位請求被上訴人給付210萬元等語, 並聲明:㈠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10萬元,及自系爭支付命 令送達之日回溯5年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8.5%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抗辯:系爭借款實由時任高雄縣議會副議長黃璽文 (已歿)所借,被上訴人當時擔任黃璽文之秘書,因黃璽文 之央求,才同意作為人頭,形式上出名擔任借款人,並非實 際主債務人,本不應由被上訴人負清償責任。再者,張世欣 為黃璽文好友及配合廠商,傅安祺為日友環保科技股份有限 公司董事長,被上訴人與張世欣、傅安祺互不熟識,傅安祺 、張世欣是受黃璽文之邀而擔任連帶保證人。嗣因黃璽文財 務生變,無力清償系爭借款,張世欣遂向土地銀行清償210 萬元,實質上是代黃璽文清償。又據傅安祺所述,早已與張 世欣就系爭借款債務結算清理完畢,系爭借款債權已消滅, 自無從再讓與予上訴人,張世欣、上訴人間乃基於通謀虛偽 之意思表示。縱認上訴人所受讓之系爭借款債權仍存在,惟 土地銀行對被上訴人之系爭借款債權已長達22年以上,張世 欣於91年9月30日代為清償而取得該債權迄今亦已逾21年, 已罹於15年之請求權消滅時效等語,並聲明:㈠上訴人之訴 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全部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 明:原判決廢棄。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10萬元,及自系 爭支付命令送達之日回溯5年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8.5%計 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及爭點  ㈠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⒈系爭借款之借款金額200萬元、約定年息為8.5%,係以被上訴 人名義於89年11月15日向土地銀行借貸,由張世欣、傅安祺 為連帶保證人;被上訴人、張世欣、傅安祺並共同簽發本票 予土地銀行為憑。 ⒉系爭借款逾期未經清償,土地銀行向張世欣追償,經張世欣 於91年9月30日向土地銀行清償系爭借款本息共210萬元。 ⒊張世欣與上訴人於110年5月5日簽立債權讓與契約書,上載張 世欣將其向土地銀行清償系爭借款本息後,因此代位取得土 地銀行對被上訴人之債權,讓與予上訴人;上訴人嗣於111 年12月5日以存證信函對被上訴人為債權讓與之通知,並於 翌日(12月6日)送達被上訴人。  ㈡本件爭點:  ⒈上訴人所受讓之系爭借款債權是否為被上訴人實際上所借用 ?  ⒉上訴人受讓自張世欣之系爭借款債權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 滅?  ⒊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210萬元及利息,是否有據? 五、本件之判斷  ㈠被上訴人就系爭借款無論是否實由自己借用,對土地銀行仍 應負主債務人之給付責任。 ⒈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 為成立,民法第153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表意人無欲為其意 思表示所拘束之意,而為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不因之 無效。但其情形為相對人所明知者,不在此限,同法第86條 有明文,而立法理由略以:其表意人雖無欲為其意思表示所 拘束之意,而相對人仍信其有受拘束之意者,其意思表示仍 為有效,蓋以維持交易之安全。 ⒉經查,系爭借款係以被上訴人為借款人向土地銀行借貸(見 不爭執事項⒈),亦即以自己借貸之意思表示向土地銀行申 辦貸款,並非以黃璽文或其他第三人之代理人身分為之,則 基於契約當事人之身分,被上訴人應受系爭借款契約之拘束 ,對土地銀行負主債務人之清償責任。被上訴人雖抗辯實際 有資金需求之人為黃璽文,因其時任黃璽文之秘書,礙於黃 璽文之央求,方才出名擔任借款人,故實際借用人為黃璽文 乙節,爭執其本無意向土地銀行借款。惟該等情節縱然屬實 ,亦屬被上訴人與黃璽文之私下協議,無以對抗不知情之土 地銀行,縱然被上訴人無意受其借款意思表示之拘束,被上 訴人所為借款之意思表示仍然有效並仍應受拘束。基此,土 地銀行既已依約給付借款200萬元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即 便立即轉交黃璽文,並未自用,仍不因此即可不負系爭借款 契約之主債務人責任。 ㈡被上訴人所為時效抗辯為有理由,得拒絕給付。 ⒈債權人得將債權讓與於第三人;債權讓與之債務人於受通知 時,所得對抗讓與人之事由,皆得以之對抗受讓人,民法第 294條第1項前段、第29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債之履行 有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清償者,於其清償之限度內承受債權 人之權利;保證人向債權人為清償後,於其清償之限度內, 承受債權人對於主債務人之債權;民法第312條前段、第749 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此承受債權之性質為法定之債權移轉 ,效力與債權讓與相同(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138號民 事裁定意旨參照)。而依民法第313條規定,前揭第299條第 1項規定於第312條所定情形準用之,衡以民法第749條前段 規定同屬法定之債權移轉性質,當應類推適用。另請求權, 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25條本文亦有明定。 ⒉本件系爭借款因逾期未清償,經土地銀行向張世欣追償,張 世欣因而於91年9月30日清償系爭借款本息共210萬元(見不 爭執事項⒉)。依上,張世欣基於連帶保證人之身分向土地 銀行清償系爭借款之全部債務,即屬民法第312條所定以利 害關係之第三人向債權人為清償(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 1104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亦構成民法第749條所定以保 證人身分向債權人清償之情事,即承受土地銀行對於被上訴 人之系爭借款債權。惟依前述,張世欣既依民法第312條及 第749條前段規定承受土地銀行之系爭借款債權,被上訴人 即得就其可對抗土地銀行之事由,以之對抗張世欣。而上訴 人既主張系爭借款債權係經張世欣讓與而來,被上訴人自亦 可援引相同事由對抗之。 ⒊依被上訴人於96年12月3日所書立之切結書(下稱系爭切結書 )所載,記錄系爭借款於90年9月15日未按約繳納利息,土 地銀行因而向被上訴人及張世欣聲請核發支付命令(見審訴 卷第47頁),堪認土地銀行對被上訴人於90年9月即可行使 系爭借款債權,而土地銀行既有依督促程序聲請對被上訴人 核發支付命令,屬民法第129條第2項第1款所定時效中斷之 事由,應自中斷事由終止時即核發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時, 重新起算。而參以張世欣係於91年9月30日清償債務之時點 ,衡以土地銀行亦同步對被上訴人及張世欣聲請支付命令之 核發,堪認對被上訴人之支付命令應於前揭時點前即已確定 ,惟上訴人係於111年11月21日始向本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 (見民事支付命令聲請狀上之收文章,司促卷第7頁),顯 然已逾15年之消滅時效,縱以較後之張世欣清償時點起算亦 同。此外,除被上訴人簽訂系爭切結書之行為外(並不構成 「承認」之時效中斷事由,詳如下述),上訴人不爭執並無 其他時效中斷事由(見本院卷第208頁),則被上訴人援引 時效抗辯,拒絕給付系爭借款債務,即非無據。 ⒋另消滅時效,因左列事由而中斷:二、承認,民法第129條第 1項第2款定有明文。而所謂承認,係指義務人向請求權人表 示是認其請求權存在之觀念通知而言。承認雖不以明示為限 ,亦包括默示在內,但乃須依義務人之舉動,或其他情事足 以間接推知其有承認之意思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08年 度台上字第886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時效完成後,債 務人得拒絕給付,第14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主權利因 時效消滅者,其效力及於從權利,民法第146條定有明文。 此從權利應包括已屆期之遲延利息在內。債務人於時效完成 時,一經行使抗辯權,主權利既因時效而消滅,從權利之時 效,雖未完成,亦隨之消滅(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50 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⒌上訴人雖主張張世欣曾於96年間要求被上訴人清償系爭借款 債務,被上訴人並於96年12月3日在郭家駿律師見證下出具 系爭切結書,性質屬被上訴人認識張世欣對該債務有請求權 存在之觀念表示,構成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2款規定「承認 」之中斷時效事由等語。惟系爭切結書內容略以:「林芳青 於民國89年間擔任黃璽文秘書期間,應黃璽文之委託,於89 年11月15日以本人名義代黃璽文向台灣土地銀行鳳北分行借 款新台幣貳佰萬元…借得之款項貳佰萬元,全部由黃璽文支 用,借款利息亦由黃璽文按月繳納,直到90年9月15日起因 黃璽文未繳納利息,台灣土地銀行因此向本人及張世欣發支 付命令,催繳上開貸款本息,嗣由張世欣於91年9月30日代 黃璽文繳清上開貸款本息及執行費共貳佰壹拾萬元。…上開 銀行貸款本人只是黃璽文之人頭借款戶,上開借款實際係黃 璽文所借,因此張世欣代為清償後,應由黃璽文對張世欣負 完全返還責任,與本人無涉」,核與郭家駿證稱:被上訴人 簽訂切結書時我有在場,應該是張世欣找被上訴人清償債務 ,被上訴人表明她是幫黃璽文借款,應由黃璽文還款,要給 張世欣一個證明,讓張世欣可找黃璽文要錢。所以張世欣請 被上訴人找我,我完全依被上訴人意思草擬切結書,被上訴 人確認後簽名,由我見證等語相符(見訴卷第28、29頁), 堪認被上訴人固因張世欣向其催討系爭借款債務而同意簽訂 系爭切結書,內容亦承認系爭借款是以被上訴人名義所借, 以及因未按約繳息,時由擔任連帶保證人之張世欣清償210 萬元之情事,惟被上訴人簽訂之用意顯在澄清實際借款之人 為黃璽文,而非自己,其僅代為出名擔任借款人等緣由,尚 且特別申明系爭借款債務與其無涉,應由黃璽文負責最終責 任。基上,被上訴人之系爭切結書已明確表示拒絕就系爭借 款負清償責任,自非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2款所定承認債務 之意思。 ⒍張世欣雖證稱:當初是被上訴人邀我當保證人,土地銀行通 知我要查封我的戶頭、第一次代墊之後,有跟被上訴人催討 ,被上訴人表示沒有錢,叫我等一下,她會處理。被上訴人 表示錢是黃璽文拿去用,黃璽文沒有還她,問我是否可以直 接跟黃璽文要,我詢問郭家駿律師,郭律師表示可以直接向 被上訴人請求,但如果要幫被上訴人,可由被上訴人寫切結 書去跟黃璽文要看看,才有系爭切結書。被上訴人沒有說不 還。因我跟被上訴人算很熟,所以沒有積極催討,到96年時 我的助理離職,新助理才把這筆款項拿給我看,才想到去跟 被上訴人要。切結書是郭家駿律師交給我並表示可以用切結 書去跟黃璽文要看看,郭律師表示如果黃璽文不承認,被上 訴人還是有返還義務。因為被上訴人希望我直接跟黃璽文要 錢,所以郭律師就照被上訴人所想寫切結書,如果要寫是被 上訴人所借,那就不用寫了,所以內容不管為何,都是為了 要跟黃璽文要錢寫的等語(見本院卷第102、105、107頁) ,固指被上訴人並未拒卻負最終清償責任,僅以無資力清償 為由拖延清償,而切結書純僅用於供張世欣向黃璽文催討之 憑據而已,惟張世欣為本件上訴人所主張受讓系爭借款債權 之讓與人,與本件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則其證言是否刻意 偏頗上訴人,本有疑問。再者,被上訴人固不否認系爭切結 書確實係欲供張世欣向黃璽文催討之用而簽,但被上訴人為 免誤會,刻意在內容表明其並非真正欲向土地銀行借款之人 ,不應負擔清償責任,郭家駿亦證述內容均為被上訴人之真 意,自難採認張世欣所證被上訴人於簽訂系爭切結書,並未 拒絕承擔系爭借款債務之清償責任乙節為可信。  ㈢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210萬元及利息為無理由。    被上訴人既以時效完成為由抗辯拒絕給付且有所本,上訴人 請求被上訴人給付210萬元本息,即非有據。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所為時效抗辯,即屬有據。從而,上訴 人主張自張世欣受讓系爭借款債權,請求被上訴人給付210 萬元,及自系爭支付命令送達之日回溯5年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8.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 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 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 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邱泰錄                   法 官 王 琁                   法 官 高瑞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 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 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沈怡瑩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2024-11-13

KSHV-113-上-65-20241113-1

重上
臺灣高等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上字第318號 上 訴 人 毛鎮國 訴訟代理人 鄧為元律師 蔡孟容律師 黃榆婷律師 被 上訴 人 黃梅蘭 訴訟代理人 曾益盛律師 複 代理 人 朱克云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0 月31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度重訴字第4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於113年10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當事人於第二審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有非可歸 責於當事人之事由,致未能於第一審提出者,或如不許其提 出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第5款 、第6款定有明文。查,上訴人提起上訴後,辯稱被上訴人 於民國113年3月13日將其與第一商業銀行(下稱第一銀行) 於107年2月16日訂立之「樂活貸」循環型房貸借款契約(下 稱樂活貸契約)由循環型借款展期轉換非循環貸款(見本院 卷第409至413頁)係屬債之更改,上訴人無庸依新約條款履 行等語(見本院卷第330、348、349頁),固屬於第二審提出 新防禦方法,惟係因被上訴人於第二審申請上開契約轉換, 顯非可歸責於上訴人,如不許提出上開抗辯,顯失公平,依 上開規定,自應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被上訴人主張:兩造原為情侶關係,上訴人於100年12月間 開始向伊借款,伊向聯邦商業銀行(下稱聯邦銀行)五股分 行借貸如附表一所示款項再貸與上訴人,業經上訴人清償; 上訴人又於103年1月間向伊借款,伊改向第一銀行中山分行 抵押貸款後將附表二所示款項貸與上訴人,亦經上訴人清償 ;上訴人復於103年7月間向伊借款,伊改向第一銀行中山分 行申請透支新臺幣(下同)1000萬元額度,並將開設000000 00000號透支帳戶(下稱0000號帳戶)存摺、印章交由上訴 人自行提領如附表三所示借貸款項;其後上訴人仍央求續借 ,伊再於104年2月16日與第一銀行簽立樂活貸契約申請透支 1000萬元額度,並將開設00000000000號透支帳戶(下稱000 0號帳戶)存摺、印章交予上訴人自行提領所需借貸款項, 並約定借貸期間由上訴人負責繳納借款利息及相關手續費、 保險費之方式,兩造間成立借貸契約或以透支帳戶循環借貸 之無名契約,上訴人自104年2月17日起至107年10月21日止 ,向伊借貸如附表四所示992萬1804元,卻未依約履行,伊 為維持債信,自107年11月21日起至111年6月21日止,支付0 000號帳戶透支借款利息92萬1590元,以及自108年1月21日 起至110年2月17日止如附表五所示保險費、續約手續費共1 萬1860元,上訴人合計向伊借款1085萬5254元,伊以110年1 2月7日律師函催告上訴人還款未果等情。爰擇一依民法第47 8條、類推適用民法第478條或民法第179條規定,求為判命 上訴人給付1085萬5254元,及自111年6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月於每月21日給付2萬2000元利息之判決。並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上訴人則以:伊經營泰好汽車車行、鼎悅當鋪、地下錢莊及 參與六合彩集資,隨時有大筆現金進項,且自身財產甚豐, 伊並無向被上訴人借款或借用透支帳戶借款之合意,反係被 上訴人向伊借款,而於101年11月27日匯款607萬8624元至被 上訴人聯邦銀行帳戶。兩造因共同經營鼎悅當鋪,伊向被上 訴人索討應負虧損時,被上訴人將帳戶存摺、印章交予伊辦 理臨櫃提款、轉帳或匯出至伊親友帳戶,0000號帳戶自104 年12月起至107年10月21日止存摺摘要欄註記「現金」、「 毛鎮國」、「毛冠文」等款項,係伊協助被上訴人支付利息 而存入,兩造原為情侶關係,彼此諸多金流往來,原因多端 ,並非借貸關係。另被上訴人於113年3月13日向第一銀行申 請變更樂活貸契約之給付條件,係屬債之更改,伊無庸依新 約條件負責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 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 之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如下(本院卷第246、247、352頁):  ㈠被上訴人於103年1月21日以其所有坐落新北市○○區○○路房地 向第一銀行辦理抵押貸款1000萬元撥至0000號帳戶後,旋同 額轉帳至被上訴人開設臺灣中小企業銀行00000000000號帳 戶後,被上訴人於103年1月21日提領上開帳戶1000萬元交予 上訴人。  ㈡上訴人於103年4月9日自其開設台北富邦銀行福港分行000000 000000號帳戶提領301萬1244元,及自配偶郭月霞開設同行0 00000000000號帳戶提領700萬元,合計1001萬1244元,用以 清償上述㈠被上訴人與第一銀行間抵押貸款。  ㈢上訴人臨櫃提領0000號帳戶如附表三編號1、2、4、6至10所 示款項。  ㈣被上訴人於104年2月16日與第一銀行簽立樂活貸契約及申辦0 000號帳戶。  ㈤0000號帳戶除附表四編號1所示款項外,其餘各筆提款、匯款 均由上訴人臨櫃辦理。  ㈥上訴人於105年7月4日匯款1000萬元至0000號帳戶,再於同日 自該帳戶提領同額款項,向第一銀行申辦開立受款人郭月霞 、面額1000萬元之本行支票,該紙支票係存入郭月霞同分行 00000000000號帳戶兌現。  ㈦0000號帳戶107年10月21日透支借款本金餘額為992萬1804元 。  ㈧0000號帳戶如附表四編號5、8、10、12、17、20、23所示提 領款項均轉入上訴人之子毛冠堯開設第一銀行00000000000 號帳戶。  ㈨0000號帳戶如附表四編號15、18所示提領款項係以「易達分 紅」、「昱達公司紅利薪」名義匯入郭月霞開設台北富邦銀 行福港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  ㈩被上訴人自107年11月21日起至111年6月21日止,合計償還00 00號帳戶透支借款利息92萬1590元及附表五所示保險費、續 約手續費1萬1860元。 五、茲就兩造協議簡化之爭點(本院卷第353、354頁)及本院之 判斷分述如下:  ㈠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消費借貸,於當事人 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 45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附表四所示借款本金992萬1804元及 利息、費用部分:  1.被上訴人主張兩造約定由其與第一銀行簽立樂活貸契約申請 透支1000萬元額度後,將0000號帳戶交予上訴人自行提領所 需借貸款項,並由上訴人負責償還借款期間所生利息、費用 之方式成立借貸關係,上訴人自104年2月17日起至107年10 月21日止提領0000號帳戶款項,尚積欠借款本金992萬1804 元及利息、費用等語,上訴人固不爭執有提領除附表四編號 1以外之各筆款項,惟辯以兩造無借貸合意云云,依上開說 明,應由被上訴人負舉證責任。  2.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自100年12月間起,先後以相似方式向 其借貸如附表一至附表三所示款項,再於104年2月17日向其 續借如附表四所示款項乙節,業已提出附表一至附表三「被 上訴人主張」、「備註」欄所載證據資料為佐。被上訴人主 張其於100年12月7日向聯邦銀行借貸如附表一所示609萬元 匯至上訴人帳戶後,上訴人於101年11月27日分別從其與郭 月霞開設台北富邦銀行帳戶提領100萬元、513萬8624元後, 由上訴人以被上訴人名義於同日匯款607萬8624元至被上訴 人聯邦銀行帳戶清償上開借款本息,並在匯款委託書上註明 「還款」等文字(原審卷二第320、449至457頁),雖上訴 人抗辯上開款項係因被上訴人向其借款而匯款云云(本院卷 第435頁),惟未舉證證明,尚非可取,足徵被上訴人主張 上訴人向其借貸如附表一所示款項乙節非虛。又上訴人不爭 執被上訴人於103年1月21日向第一銀行抵押貸款後,提領10 00萬元交予上訴人,上訴人復於103年4月9日清償上開抵押 貸款(不爭執事項㈠、㈡),且上訴人於103年2月21日將1萬8 000元存入0000號帳戶用以清償上開抵押貸款利息(原審卷 二第140頁),益證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向其借貸如附表二 所示抵押貸款之款項乙情為真。被上訴人於103年7月31日再 向第一銀行申請透支1000萬元額度後,將0000號帳戶存摺、 印章交予上訴人自行提領所需借貸款項,上訴人不爭執其有 提領附表三編號1至10所示款項(不爭執事項㈢),其中附表 三編號2、4、6至10所示款項更係轉入上訴人個人、或其配 偶郭月霞、或女兒毛薇涵之帳戶,嗣由上訴人自0000號帳戶 提領轉帳357萬9117元清償(詳後述),是被上訴人主張上 訴人以上開方式向其借貸如附表三所示款項乙事,應可採信 。至上訴人抗辯其係向被上訴人索討共同經營鼎悅當鋪應負 虧損,被上訴人將0000號帳戶印章、存摺交由其提款轉入其 個人或家人帳戶款項云云,則未舉證以實其說,並非可採。 從而,被上訴人主張兩造自100年12月間起至103年7月止之 借款模式,係由其將銀行貸款(即附表一)或抵押貸款(即 附表二)借予上訴人使用,或由其向銀行申辦0000號透支帳 戶,將該帳戶存摺、印章交由上訴人自行提領所需借貸款項 (即附表三),並由上訴人負責清償借款期間所生利息方式 而成立借貸關係等情,應可採信。  3.被上訴人主張兩造依附表三借貸方式,由其於104年2月16日 與第一銀行簽立樂活貸契約申請透支1000萬元額度後,將00 00號帳戶存摺、印章交予上訴人自行提領所需借貸如附表四 所示款項;上訴人復不爭執除附表四編號1以外之各筆提款 、匯款均係其臨櫃辦理,其中附表四編號3所示款項係用於 支付上訴人向訴外人劉文鈞買車之價款,附表四編號5、6、 8、10、12、15、17、18、20、21、23所示款項則係匯入上 訴人個人,或其子毛冠堯帳戶,或以分紅為由匯入其配偶郭 月霞帳戶(不爭執事項㈤、㈧、㈨);另上訴人於105年7月4日 匯款1000萬元至0000號帳戶後,同日提款1000萬元申辦開立 受款人郭月霞之第一銀行本行支票,並由郭月霞提示兌現( 不爭執事項㈥),顯見0000號帳戶確係上訴人使用無訛,則 上訴人空言抗辯其係依被上訴人指示臨櫃辦理提款及匯款後 ,已將存摺、印章返還被上訴人云云,並非可取。再者,上 訴人於104年2月17日自0000號帳戶提領附表四編號3所示250 萬元用以支付其購車款,卻否認同日自0000號帳戶轉帳附表 四編號1所示357萬9117元至0000號帳戶,用以清償其向被上 訴人借貸如附表三所示款項,並抗辯係被上訴人自行提款清 償附表三所示借款云云,顯有違事理,殊無可取。復參照00 00號帳戶自104年2月17日起至107年10月21日止交易明細之 摘要欄記載「現金」、「毛鎮國」、「毛冠文」存入清償每 月應付之「透支息」,及105年1月22日、106年1月23日、10 7年1月22日應付之「明台火險」等款項,上訴人自陳均係其 存入(原審卷一第56頁,本院卷第303至307、350、420頁) 等情,足證0000號帳戶係被上訴人交由上訴人自行提領所需 借貸款項之用。是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自104年2月17日起至 107年10月21日,以上開方式向其借貸如附表四所示992萬18 04元,應屬有據。至上訴人抗辯其自身收入及財產甚豐,兩 造間有其他諸多金流往來,其存入款項係協助被上訴人清償 ,並非其向被上訴人借款云云,除未提出證據外,亦未指明 與本件借款之關聯性,自非可採。  4.被上訴人將0000號帳戶交由上訴人自行提領所需借貸款項, 並由上訴人自行清償利息及相關費用,上訴人自104年2月17 日起至107年10月21日止,亦有支付每月應付「透支息」之 事實,嗣因上訴人未依約清償附表四借款利息、費用,被上 訴人自107年11月21日起至111年6月21日止,支付0000號帳 戶透支款項利息合計92萬1590元,及附表五所示保險費、續 約手續費1萬1860元等情,亦為上訴人所不爭(不爭執事項㈩ ),上訴人復不爭執被上訴人主張附表四所示借款每月應付 利息數額為2萬2000元(本院卷第460頁),經被上訴人以11 0年12月7日律師函催告上訴人償還上開借款及利息未果(本 院卷第289頁),則其依民法第478條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 借款1085萬5254元(含附表四借貸本金992萬1804元、自107 年11月21日起至111年6月21日止支付利息之借款92萬1590元 ,及附表五所示支付保險費、續約手續費之借款1萬1860元 ),及自111年6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於每月21日給付 利息2萬2000元,為有理由。又被上訴人上開請求既為有理 由,則本院無庸審酌其依選擇合併主張類推適用民法第478 條或第179條請求權,附此敘明。  5.被上訴人於113年3月13日向第一銀行申請變更由循環型借款 展期轉換非循環貸款,固變更部分樂活貸契約之給付條件, 有第一銀行中山分行函覆資料可稽(本院卷第407至413頁) ,惟此係被上訴人與第一銀行間之樂活貸契約債務變更,並 未變更兩造間借貸之約定,被上訴人亦未依變更後約定請求 上訴人給付借款本息及費用。是上訴人抗辯因債之更改,其 無庸對新約負責乙節(本院卷第331頁),核與被上訴人本 件請求無涉。另被上訴人持原判決假執行之諭知,聲請強制 執行上訴人財產,已全數受償乙節(本院卷第348頁),經 本院告以民事訴訟法第395條第2項後段規定,上訴人表示會 另行處理等語(本院卷第348頁),附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478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1 085萬5254元,及自111年6月22日至清償日止,按月於每月2 1日給付被上訴人2萬2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從而, 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所持理由雖與本院不同,惟 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維持。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 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傅中樂                法 官 廖慧如                法 官 黃欣怡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卓雅婷

2024-11-12

TPHV-113-重上-318-20241112-1

金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61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雨珊 選任辯護人 許博閎律師 王聖傑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85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雨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貳罪,均處有期徒刑壹年 貳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事 實 一、吳雨珊依其社會經驗與智識思慮,應可預見提供其所有金融 帳戶予非屬親故或互不相識之人使用,有遭他人使用作為從 事財產犯罪及處理犯罪所得工具之可能,又提領別人匯入其 金融帳戶內之來路不明款項之舉,極可能係他人收取詐欺取 財犯罪所得款項,而欲掩飾或隱匿該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 ,竟與年籍資料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貸款專員陳柏宇」 (下稱「陳柏宇」)、「江國華」(下稱「江國華」)及自稱「 梁育仁」之成年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縱使 因此參與詐欺取財、掩飾或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或所在 ,亦不違背其本意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 故意,於民國112年12月1日在其新竹市家中,將其申辦之臺 灣土地銀行新竹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土 地銀行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新竹分行帳號000-0000000 00000號帳戶(下稱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將來銀行帳號00000 00000號帳戶之存摺照片或帳號,以LINE傳送給「陳柏宇」 。該3人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以附 表「詐騙時間及方式」欄所示之時間、方式,向沈彥孚、蔡 幸芸施行詐術,致其等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而於附表「匯 款時間」欄所示時間,將附表「匯款金額」欄所示金額,匯 入指定帳戶,吳雨珊復依指示於附表「提領時間」欄所示時 間,在「提領地點」欄所示地點提領附表「提領金額」欄所 示金額後,於112年12月21日13時55分許,在新竹市○區○○街 00號前,將所提領之詐欺贓款交予「江國華」所指派到場收 款之「梁育仁」,以此方式製造詐欺沈彥孚、蔡幸芸贓款金 流之斷點,而掩飾或隱匿該詐欺犯罪所得之所在或去向。嗣 經沈彥孚、蔡幸芸發覺受騙後報警,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沈彥孚、蔡幸芸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新 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 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 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 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 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 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 有明文。經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吳雨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 陳述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暨其辯護人於準備程序均表 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44頁),且檢察官、被告及辯 護人就本案所引用之各該證據方法,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 聲明異議,本院復審酌上開供述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或不 當之情況;另其餘所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亦無證據證明 係違反法定程序所取得,且無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此 外,上開各該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又均無證明力明顯過 低之情形,復均經本院於審判程序依法進行調查,並予以當 事人辯論,被告之訴訟防禦權,已受保障,因認上開供述證 據及非供述證據等證據方法,均適當得為證據,而應認均有 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本院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將上開土地銀行帳戶、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資料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陳柏宇」使用,並聽從 「江國華」指示,於附表「提領時間」欄所示時間,在「提 領地點」欄所示地點提領附表「提領金額」欄所示金額,惟 矢口否認有何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辯稱略以 :我當時有小額貸款需求,對方當時有提出名片、合約書、 律師、公司網站等資料,我有經過查證,確實有這個律師、 有這個公司,我才提出我的帳號資料給他們的,後來警察找 我去作筆錄,我才知道這是詐騙云云。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 稱略以:被告當時經營網拍事業需要資金,動機上確實是為 了獲得貸款才與對方配合,其並提供身分證、健保卡照片、 手機號碼、戶籍地址、現居地址、父親名字及手機號碼及工 作地點名稱等個人資料給對方,更可證明被告無法懷疑對方 是詐騙集團,LINE暱稱貸款專員陳柏宇之人亦提出個人名片 給被告,名片上與正常名片相符,騙取被告信任,故被告主 觀上是以為對方要幫自己做財力證明,並無認知到自己是與 詐騙集團在打交道等語。惟查: ㈠、被告於112年12月1日將其申辦之上開土地銀行帳戶、中國信 託銀行帳戶資料,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陳柏宇」、「 江國華」使用,嗣上開帳戶經詐欺集團用於詐欺取財犯罪, 而於附表「詐欺時間及方式」欄所示之時間、方式向告訴人 沈彥孚、蔡幸芸施行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遂於附表「匯 款時間」欄所示時間,將附表「匯款金額」欄所示金額,匯 入指示帳戶,被告復依指示於附表「提領時間」欄所示時間 ,在「提領地點」欄所示地點提領附表「提領金額」欄所示 金額後,全數交付該詐欺集團之「梁育仁」等情,業據被告 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中供承不諱(偵卷第7 頁、第79頁至第80頁、本院卷第45頁至第46頁、第71頁), 復經證人即告訴人沈彥孚、蔡幸芸於警詢中指訴明確(詳如 附表「受詐騙匯款證據及證據出處」欄所示之證據),並有 車手提款影像暨提款明細一覽表2份、臺灣土地銀行新竹分 行客戶序時往來明細查詢、開戶資料、交易明細、中國信託 銀行帳戶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各1份(偵卷第25頁至第26 頁、第49頁、第66頁至第70頁)、附表「受詐騙匯款證據及 證據出處」欄所示之證據在卷可稽。是被告之上開土地銀行 帳戶、中國信託銀行帳戶確於112年12月間供詐欺集團成員 使用,作為遂行詐欺取財犯行及洗錢之工具,被告亦於前揭 時間經手上開土地銀行帳戶、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內詐欺贓款 提款之事實,應可認定。 ㈡、被告固以前詞置辯,並提出通訊軟體LINE暱稱「貸款專員陳 柏宇」、「江國華」對話紀錄、合作協議書各1份:(偵卷 第35頁至第47頁),而上開證據雖然可證被告係為貸款而與 「陳柏宇」、「江國華」接洽,並因此提供上開帳戶,復提 領本案款項行為。然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為直接故意(確定 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 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 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 」為間接故意。再者,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以彼此間犯 罪故意之態樣相同為必要,蓋間接故意應具備構成犯罪事實 之認識,與直接故意並無不同,除犯罪構成事實以「明知」 為要件,行為人須具有直接故意外,共同正犯對於構成犯罪 事實既已「明知」或「預見」,其認識完全無缺,進而基此 共同之認識「使其發生」或「容認其發生(不違背其本意) 」,彼此間在意思上自得合而為一,形成犯罪意思之聯絡。 故行為人分別基於直接故意與間接故意實行犯罪行為,仍可 成立共同正犯,甚且,申辦貸款與提供帳戶予他方使用時, 是否有詐欺取財犯罪、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並非絕對對 立、不能併存之事。亦即,縱係因申辦貸款業務而與對方聯 繫接觸,但於提供帳戶予對方之時,或依指示提領、並交付 匯入帳戶內之款項之際,以行為人本身之智識能力、社會歷 練、與對方互動之狀況、對方許以貸款方式之內容、行為人 交付帳戶或款項時之心態等情,依個案情況認定,如行為人 對於其所提供之帳戶資料,將可能被用來作為詐欺取財等非 法用途,係有所預見,且不違背其本意,更為之提領款項並 交付,而製造金流斷點,當仍得以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 論處。 ㈢、再者,金融帳戶為個人之理財工具,申請開設帳戶並無特殊 資格限制,一般民眾皆能自由申請,亦可同時在不同金融機 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極為容易、便利,故除非有充作犯罪 使用,並藉此躲避警方追緝外,一般並無使用他人帳戶之必 要。又現今網路電子交易方式普遍,跨國或異地匯款均可透 過正常管道進行,而不熟識之人間,更不可能將現金存入他 人帳戶後,任由帳戶保管者提領,是除非涉及不法而有不能 留下交易紀錄,或不能親自露面提款之不法事由外,殊無必 要使用他人帳戶資料,並使該他人提領款項交付。而衡諸貸 款業務之常情,辦理貸款之金融機構或理財公司是否應允貸 款,所應探究者乃為借貸者之資力、信用及償債能力為何, 故無論自行或委請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辦貸款,均須提出申請 書並檢附在職證明、身分證明、信用、財力或所得或擔保品 之證明文件等資料,經金融機構徵信審核通過後,再辦理對 保等手續,俟上開貸款程式完成後始行撥款;又協助代辦銀 行貸款者,亦僅係協助借貸者針對上開資力、信用及償債能 力等事項提出真實資料以為證明,或協助借貸者選擇適合之 貸款方案送件,是倘若借貸者債信不良,並已達金融機構無 法承擔風險之程度時,任何人均無法貸得款項,委託他人代 辦時亦然;故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若見他人全然不顧 借貸者本身之信用,或明知借貸者債信不良,竟不以其信用 、償債能力之相關資料作為判斷貸款與否之認定,亦不要求 提供抵押或擔保品,反而僅要求借貸者提供帳戶、甚至提領 款項交付他人,以便做「短時間之虛假資金往來證明」、「 美化帳戶」,則對於該代辦者之身分、辦理業務內容可能涉 及不法,或者該等銀行帳戶極可能供作為財產犯罪之不法目 的使用,當均有合理之預見。 ㈣、經查,被告於警詢中先稱:我有去中信申辦貸款過,貸款新 臺幣(下同)82萬元,有成功核貸,不需要提供帳戶供貸款 公司匯款製作所謂的金流等語(偵卷第6頁背面、第10頁) ;於本院審理程序中亦稱:我於112年11月中旬時剛向中國 信託商業銀行貸款82萬元,當時是線上對保,只有提供勞保 和健保證明而已等語(本院卷第77頁至第78頁),是以被告 於本案行為前不久,方依一般正常程序向銀行申辦貸款,應 當對於上情,亦即金融機構申辦貸款之正常流程、核貸與否 憑藉之依據為何,均知之甚深,且記憶猶新;且被告自承月 薪約3萬元,每月需還貸款1萬5,723元,且曾向中信銀行諮 詢,經其回覆有其他貸款尚未結清,目前狀態無法申貸等語 (偵卷第6頁背面、第10頁背面、本院卷第78頁、第84頁) ,故被告明確知道以自己行為當下,短時間內甫向銀行借貸 高達82萬,並自112年12月才開始還款,每月還款之金額亦 高達固定薪水收入之2分之1,顯然無法依正常流程再向金融 機構貸款。然其於警詢中供稱:「江國華」說可以用做網拍 的方式有賺錢,他稱會匯錢到我的帳戶裡面,讓帳戶裡面的 錢是做網拍賺來的,他說要幫我美化帳戶紀錄等語(偵卷第 6頁至第9頁背面);於偵查中亦稱:他們說要幫我做金流, 假裝我有做網拍的收入等語(偵卷第80頁),併審酌被告提 出之前揭LINE對話紀錄,可見被告逕依「陳柏宇」指示傳送 「江副理您好 我是詹進義總經理朋友的女兒吳雨珊 我貸款 上有遇到一些問題需要請您幫忙 還需要一份額外收入證明 就能順利貸款下來了 希望您可以幫幫我 謝謝您辛苦了」等 語予「江國華」(偵卷第38頁),足認被告明知其並非「詹 進義總經理朋友的女兒」,卻謊報身分要求「額外之收入證 明」,且亦知道要做假金流,故實難認其主觀上對於貸款作 業程序確有可議,毫無所覺。 ㈤、況且,被告自承於提供自己之土地銀行帳戶、中國信託銀行 帳戶後,依「江國華」指示,提供自己所在地之郵局、土地 銀行地址、google地圖,一旦有人匯款,「江國華」即告知 被告領款地點、提領方式,要求提款機領款,不要臨櫃領款 ,於提領後還要拍攝匯款明細回報給「江國華」,被告即於 告訴人沈彥孚匯款後10餘分鐘內,將匯入數額分6次在2個地 點領出;於告訴人蔡幸芸匯款後10餘分鐘內,將匯入數額分 4次在2個地點領出,再將領得之款項交給「江國華」指定之 「梁育仁」等情,有上開LINE對話紀錄1份、車手提款影像 暨提款明細一覽表2份(偵卷第7頁、第9頁背面至第10頁、 第25頁至第26頁、第45頁至第46頁)在卷可考。衡情,若銀 行帳戶係申請貸款之用,存款餘額當是多多益善,若僅有才 剛匯入就馬上領出之金流,帳戶餘額仍趨近於零,顯然無法 證明貸款申請人有足供擔保之資力;縱使想製造有額外收入 之外觀,在正常情況下,常態之收入亦不會一入帳就提領一 空,故此種一入帳就立即領出之金流實無從成為申請貸款之 有利資料。況若僅為製造不實金流,而所匯入資金並非贓款 者,只要被告於收到款項後有依約再將款項匯還即可,顯然 不需隨時觀察帳戶是否有款項匯入,要求被告隨時準備提款 ,甚至要求被告即時回報交易明細,也不需要被告至多重處 所分次提領款項。此外,若要取回「假金流」之資金,要求 被告匯至指定帳戶是最方便且安全之方法,而非要求被告分 次提領現金並交給陌生第三人,且還需以拍攝穿著之方式加 上遠端電話連線供陌生人確認身分,此舉實令人匪夷所思。 ㈥、是上開種種不尋常之措施,一般人均可認識此資金來源應屬 有疑可能不法,可見被告就「陳柏宇」、「江國華」所稱配 合提供帳戶以匯入款項再由被告提領交付等過程,恐被利用 為財產犯罪之出入帳戶使用,已非不能預見。參以被告為本 案上開行為時,已年滿23歲,此觀其年籍資料自明,又其自 承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之前曾為必勝客員工、工廠廠務 ,現從事餐飲業等語(偵卷第6頁背面、本院卷第91頁), 足見被告具有一定智識、經驗,並非毫無社會閱歷之人,應 無不知之理。是縱被告所述本案發生原因係為求能獲得貸款 一節為真,然被告為使用不實帳戶資料(假金流)申貸,而 放任自身帳戶作為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用,更親自參與 提款並將款項轉交詐欺集團指定之人,製造金流斷點,藉此 掩飾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乙節,雖非積極欲求此結果之 發生,但仍容任該結果發生,是其具有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 取財及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㈦、至被告及其辯護人雖執前開合作協議書1份為據,辯護稱被告 認該公司為正當借貸機構,並稱本案並無證據證明對方為3 人以上,被告實際見面者只有「江國華」所稱之會計長兒子 「梁育仁」,如認定被告成立犯罪,請論以普通詐欺罪等語 ,然查: 1、被告縱有簽署該合作協議書,然申辦貸款與3人以上共同犯詐 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並非不能併存,業如上所 述,又觀諸該合作協議書記載「如乙方違反此協議規定,甲 方將對乙方採取相關法律途徑(刑法320條非法侵占、刑法3 39條背信詐欺)。並向乙方求償參拾伍萬元整新台幣做為賠 償」等內容(偵卷第47頁),被告既辯稱係依照合約來履行 ,甚至簽署高額賠償條件,卻未詳細查證上開契約所載之罰 則條款均非正確,已顯有疑竇外;再者,該契約書上亦未有 浩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用印、簽名,更顯可疑, 而被告依指示領款及轉交現金之過程中有上述諸多不合情理 之處,此外,被告於警詢中先稱:我沒有去過對方公司,我 沒有詳細查過,我不知道對方真實年齡等語(偵卷第6頁背 面),於本院審理時則改稱:他們也有給我合約書,裡面也 有專業律師的蓋章,那位律師我上網查,去法務部的律師網 站查詢都是查得到的,讓我以為是真的,我就很信任他,合 作協議書裡面的甲方公司我有上公司網查詢,確實有這家公 司,我只知道對方說是做中小型企業貸款,我自己去查過, 是寫科技公司等語(本院卷第85頁),觀之被告前後供述有 異,是其所述是否為真,已堪置疑,然如依其所述,被告是 個人貸款而非企業貸款,亦與其查詢內容有異,且於本院追 問公司情形時,被告不斷更改陳述,時而貸款公司、時而科 技公司、時而資產公司,連公司性質都無法確定,遑論對公 司做任何查證,甚而對律師部分,除名字外,亦無任何所知 或了解,是其空言「任信」,顯係臨訟卸責之詞,自無可採 。   2、另被告於警詢中自承與「陳柏宇」透過通話詳談貸款的事項 (偵卷第5頁背面至第6頁),而於所提供的LINE對話紀錄中 ,亦多次依「江國華」語音對話指示處理提領款項相關事宜 ,顯然被告與「陳柏宇」、「江國華」之間均有「詳談」或 「多次交談」,如係同一人分飾兩角應會使被告有所警覺; 此外,被告於警詢中供稱:我是以LINE跟「江國華」聯繫, 他叫我去指定地點跟「梁育仁」交款,出門前也叫我自拍全 身照給他,所以我一到指定地點,對方就知道我是誰主動來 跟我收錢,我要交錢時打電話給「江國華」,再把電話給對 方,待他們確認身分後,「江國華」就說我可以把錢給對方 ,不用再另外給收據等語(偵卷第9頁背面至第10頁),由 此可知至少「江國華」與「梁育仁」絕非同一人,故被告僅 與「江國華」、「梁育仁」3人即已構成3人以上,是辯護人 辯護稱被告所涉可能為一般詐欺取財罪,亦無可採,故上開 各該證據均無從為有利被告之認定,附此敘明。 ㈧、綜上所述,被告既可預見「陳柏宇」、「江國華」、「梁育 仁」要求之貸款流程可能涉及不法,亦可能將被告申辦之上 開帳戶供作為財產犯罪之不法目的使用,被告又無合理確信 該等情事不會發生,而仍然提供上開帳戶,更為之提領款項 並交付,是被告雖無積極使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犯 罪發生之直接故意,仍有如能獲取貸款,縱為他人提領、交 付之款項為詐欺財產犯罪所得,並製造金流斷點,亦不違背 本意之容任,是其有與「陳柏宇」、「江國華」、「梁育仁 」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洵堪認定。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主刑之重輕,依第33條規定之次 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 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之重輕,以最重 主刑為準,依前2項標準定之,刑法第33條第1項、第2項、 第3項前段亦有規定;再按,犯罪在刑法施行前,比較裁判 前之法律孰為有利於行為人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 比較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整個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 有利益之條文(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2615號判例、109年度 台上字第4243號判決意旨參照)。  2、加重詐欺取財罪部分:   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於113年7月31日經制 定公布全文,除第19條、第20條、第22條、第24條、第39條 第2項至第5項及第40條第1項第6款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 外,其餘條文自公布日施行,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 ⑴、該條例第2條規定:「詐欺犯罪,指下列各目之罪:㈠犯刑法 第339條之4之罪」,故於上開條例生效施行後,犯刑法第33 9條之4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亦同屬該條例所指之詐欺犯罪。 ⑵、該條例第43條就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00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3,000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 ⑶、該條例第44條第1項、第2項就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 :一、並犯同條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一。二、在中華 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 之人犯之。前項加重其刑,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之。發起 、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而犯第1項之罪者,處5年以上 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分別定有 明文。 ⑷、經查,被告本案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 罪(詳後述),就本案被害人遭詐欺金額合計未達500萬元 ,亦無同條例第44條第1項、第2項之罪所定情形,是無113 年7月31日公布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44條之 適用,尚毋庸為新舊法之比較,自應逕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之罪名論處,併此敘明。   3、一般洗錢罪部分: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 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   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係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 下列行為: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 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2條第1款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 元以下罰金…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 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 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 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併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 項之規定。  ⑶、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係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 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 刑」。  4、新舊法比較之結果:   觀之本案之犯罪情節,被告向被害人收取財物之金額未達1 億元,且偵、審均無自白,是應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之規定,與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為新舊法比較,本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依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洗錢罪部分所得科刑之最 高度有期徒刑為7年;而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罪部分所得科刑之最高度有期徒刑 為5年。從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所得科刑 之最高度有期徒刑為5年,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 1項但書規定,本案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 9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處。 ㈡、論罪罪名: 1、按3人以上共同犯刑法第339條詐欺罪者,構成刑法第339條之 4第1項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該條項為法定刑1年以上7年以下 有期徒刑之罪,屬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1款所規定之特定犯罪 。次按,洗錢防制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 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 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 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 他人進行交易,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定有明文。故行為 人如有上揭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即成立同法所定之洗錢罪 。經查被告與自稱「陳柏宇」、「江國華」、「梁育仁」等 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實施本案詐欺取財犯行,乃洗錢防制法第 3條第1款所稱之「特定犯罪」,告訴人沈彥孚、蔡幸芸遭詐 騙後將詐欺款項匯入被告所提供之本案帳戶後,隨即由被告 親自提領,並交付予「江國華」指定之「梁育仁」,以此方 式將詐欺贓款層層轉交至集團上游,則被告主觀上有隱匿其 所屬詐騙集團之詐欺犯罪所得,以逃避國家追訴或處罰之意 思,客觀上其所為亦有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作用,而製 造金流斷點,揆諸前開說明,即已該當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 2、又關於正犯、從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犯行 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與者 是否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犯罪之 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亦為正犯;必以幫助他人 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 之行為,始為從犯。經查,被告提供自己申辦之上開帳戶資 料予詐欺集團使用,而使該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告訴人等匯入 指定帳戶,嗣被告迨詐欺款項轉入本案帳戶,旋依指示將詐 欺款項領出並交付予該詐欺集團之成年成員,其所為業已經 手詐欺贓款之取得,並製造金流之斷點,而掩飾或隱匿該犯 罪所得之去向、所在,當已參與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構成 要件行為。 3、況參與本件詐欺犯行者,除被告外,尚有被告所稱與之聯繫 「陳柏宇」、「江國華」,及被告自承其依指示將所提領詐 欺所得贓款交付之「梁育仁」,則被告與上述成員及其等所 屬詐欺集團詐欺告訴人等,其主觀上對於本件詐欺犯行之成 員含自己達3人以上之情,亦屬可以認知甚明。是核被告所 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4、再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 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不問犯罪動機 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再關於犯意聯 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 ,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經 查,被告以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而參與本案前開犯行,與「陳柏宇」、「江國華」、「梁 育仁」、不詳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間,有為前述提供帳戶、提 領款項並交付之分擔行為,縱被告未於每一階段均參與犯行 ,或明知其計畫,仍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5、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 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均應從 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處斷。 6、另按,詐欺取財罪,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行為人 罪數之計算,自依接受詐騙之被害人人數而計數,故被告就 附表編號1至2所示2次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犯行間,犯 意各別,行為互殊,被害人不同,自應分論併罰。 7、至公訴人於本院審理稱:倘被告未成立上述犯罪,被告也確 實有提供3個銀行帳戶予不詳之人,此據其供承在卷,並有 對話紀錄可佐,已該當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第 2款之罪等語,惟被告於本案所為業經本院認定係加重詐欺 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之正犯,是就其犯罪過程中尚未生實害 時之提供帳戶行為,乃屬犯罪前階段行為,不另論罪,併此 說明。 8、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並非無工作 能力賺取所需,然不知守法慎行正道取財,依其經驗及智識 ,可預見提供其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亟可能涉及財產犯罪 ,且依指示提領來路不明款項再轉交第三人之行為,恐係該 他人欲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或所在,竟提供自己 申辦之上開帳戶資料予詐欺集團成員,並實際上分擔提領、 交付詐欺告訴人等贓款之工作,其所為除造成告訴人等財產 法益受損外,亦增加政府查緝此類犯罪或將來所衍生金融犯 罪之困難,更助長原已猖獗之詐欺歪風,其行為當難認有何 可取之處,況被告至審理時仍未體認其行為之不當,始終認 為係遭他人所騙導致本案所生,顯然被告並未反求諸己,難 認被告犯後態度良好,且其亦未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自難 認被告有悔意,並參酌告訴人之量刑意見(本院卷第17頁) ,兼衡被告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從事餐飲業,未婚,現 與父母、弟弟同住,家庭經濟狀況普通等一切情狀(本院卷 第91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 三、沒收: 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 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而洗 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而將洗錢之沒收改採義務沒收。 ㈡、惟按,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 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 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學理上稱 此規定為過苛調節條款,乃將憲法上比例原則予以具體化, 不問實體規範為刑法或特別刑法中之義務沒收,亦不分沒收 主體為犯罪行為人或第三人之沒收,復不論沒收標的為原客 體或追徵其替代價額,同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 字第2512號判決意旨參照)。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採義務沒收主義,固為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關於職權沒 收之特別規定,惟依前說明,仍有上述過苛條款之調節適用 。 ㈢、再者,倘為共同犯罪,因共同正犯相互間利用他方之行為, 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本於責任共同原則,有關犯罪所得, 應於其本身所處主刑之後,併為沒收之諭知;然共同犯罪行 為人之組織分工及不法所得,未必相同,彼此間犯罪所得之 分配懸殊,其分配較少甚或未受分配之人,如仍應就全部犯 罪所得負連帶沒收之責,超過其個人所得之剝奪,無異代替 其他犯罪參與者承擔刑罰,顯失公平,因共犯連帶沒收與罪 刑相當原則相齟齬,故共同犯罪,所得之物之沒收,應就各 人分得之數為之,亦即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實際分得者為 之。經查,被告雖為本案領取詐欺款項之犯行,惟卷內資料 查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確已因上開犯行實際獲得報酬而有犯 罪所得,再考量本案有其他共犯,且洗錢之財物均由詐騙集 團上游成員拿取,如認本案全部洗錢財物均應依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恐有違比例原則 而有過苛之虞,是以,本院不依此項規定對被告就本案洗錢 財物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瑞玲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昕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楊數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采薇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3人以上共同犯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銀行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新臺幣) 提領地點 受詐騙匯款證據及證據出處 1 沈彥孚 該詐欺集團所屬成員於112年12月21日前某日,以社群軟體FACEBOOK(下稱臉書)暱稱「沈英子」及通訊軟體LINE暱稱:「方郁涵」向沈彥孚佯稱:因其未通過賣場三大保障協議,致無法下單,須依指示進行認證致沈彥孚陷於錯誤,而於「匯款時間」、「匯款金額」欄所示之時間匯款如該欄所示之金額匯款至「匯入銀行」欄所示之銀行帳戶。 ①112年12月21日12時42分許 ②112年12月21日12時45分許 ①9萬9,985元 ②7萬7,123元 ①土地銀行帳戶 ②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❶112年12月21日12時46分許 ❷112年12月21日12時47分許 ❸112年12月21日12時51分許 ❹112年12月21日12時52分許 ❺112年12月21日12時53分許 ❻112年12月21日12時55分許 ❶6萬元 ❷4萬元 ❸2萬元 ❹2萬元 ❺2萬元 ❻1萬7,000元 ❶新竹市○○路0號之土地銀行新竹分行ATM ❷新竹市○○路0號之土地銀行新竹分行ATM ❸新竹市○○街000號之統一超商東中門市ATM ❹新竹市○○街000號之統一超商東中門市ATM ❺新竹市○○街000號之統一超商東中門市ATM ❻新竹市○○街000號之統一超商東中門市ATM 證人即告訴人沈彥孚於警詢之指訴、告訴人與詐欺集團成員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立即轉帳截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第三大隊第一中隊竹村分隊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各1份、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2份(偵卷第12頁至第14頁、第19頁、第28頁至第29頁、第33頁、第50頁至第52頁、第57頁至第58頁、第62頁至第63頁)。 2 蔡幸芸 該詐欺集團所屬成員於112年12月19日23時30分許,以臉書暱稱「楊思林」及LINE帳號:「cxy138」向蔡幸芸佯稱:因其未簽署賣場三大保障協議,致無法下單,須依指示進行認證云云,致蔡幸芸陷於錯誤,而於「匯款時間」、「匯款金額」欄所示之時間匯款如該欄所示之金額匯款至「匯入銀行」欄所示之銀行帳戶。 ①112年12月21日12時55分許 ②112年12月21日12時57分許 ③112年12月21日12時58分許 ④112年12月21日13時12分許 ⑤112年12月21日13時1分許 ①9,981元     ②9,982元     ③9,983元     ④1萬2,100元     ⑤1萬2,089元 ①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②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③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④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⑤土地銀行帳戶 ❶112年12月21日13時1分許 ❷112年12月21日13時2分許 ❸112年12月21日13時17分許 ❹112年12月21日13時9分許 ❶1萬元 ❷1萬9,000元     ❸1萬2,000元     ❹1萬2,000元 ❶新竹市○○街000號之統一超商東中門市ATM ❷新竹市○○街000號之統一超商東中門市ATM ❸新竹市○○街000號之統一超商東中門市ATM ❹新竹市○○路0號之土地銀行新竹分行ATM 證人即告訴人蔡幸芸於警詢之指訴、告訴人提供之轉帳結果暨與詐騙集團成員之通話、對話紀錄截圖、告訴人之中國信託銀行提款卡正反面影本、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安定分駐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各1份、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2份(偵卷第16頁至第18頁、第22頁、第30頁至第31頁、第34頁、第53頁至第56頁、第59頁至第61頁、第64頁至第65頁)。

2024-11-12

SCDM-113-金訴-610-202411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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