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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6073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彭振鈞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 3年度金訴字第986號、第988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2日第一審判 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196號,移 送併辦案號:113年度偵緝字第213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幫助洗錢罪罪刑部分暨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彭振鈞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他上訴駁回。   事 實 一、彭振鈞已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 人作為收受、轉匯或提領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工具,他人層 轉或提領後即產生遮掩或切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 、處罰之效果,但因缺錢吸毒及賭博,仍基於縱令他人將其 所提供之金融機構帳戶用以實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亦不違背 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先依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媗」之成年人指示,於民國112年6 月17日某時許,在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 泰世華銀行)丹鳳分行(址設:新北市○○區○○路000○00號) 申辦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國泰 世華銀行帳戶),復於同年6月18日某時許,在其位在新北 市○○區○○街00巷00號4樓之住所附近,交付並告知本案國泰 世華銀行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予「小媗」,供「小媗」及其 所屬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詐騙被害人匯入款項之 用,以此方式幫助本案詐欺集團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 嗣本案詐欺集團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 錢之犯意聯絡,分別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對附表一所示告訴人 施以附表一所示詐術,附表一所示告訴人均因此陷於錯誤, 乃分別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匯款附表一所示金額之款項至本案 國泰世華銀行帳戶,然後本案詐欺集團於附表一所示時間, 使用彭振鈞交付並告知之前揭金融卡及密碼操作自動櫃員機 提款之方式自本案國泰世華銀行帳戶提領詐欺犯罪所得,藉 此遮斷金流,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而難 以追查後續流向。 二、彭振鈞與本案詐欺集團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 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 於附表三所示時間對附表三所示告訴人李培榮施以附表三所 示詐術,李培榮因此陷於錯誤,乃於附表三所示時間匯款附 表三所示金額之款項至本案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彭振鈞再依 「小媗」指示,於112年7月10日11時46分許,在國泰世華銀 行汐止分行(址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申請本案國 泰世華銀行帳戶之存款結清銷戶,並因此取得帳戶內的存款 即詐欺犯罪所得新臺幣(下同)600,037元,且將其中的599 ,907元匯至其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 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中國信託帳戶),藉此遮斷金 流,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而難以追查後 續流向。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 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 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 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 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 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第2項 定有明文。本案所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檢 察官、被告彭振鈞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爭執其 證據能力,且本院審酌結果,認該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 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 適當,依上開規定,認該等供述證據均具證據能力。又卷內 之非供述證據,無證據證明係違法取得,亦或顯有不可信之 情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 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事實一部分:   上揭犯罪事實,被告雖於偵查及原審否認在卷,惟於本院審 理時坦認在卷,並有本案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客戶資料在卷 可稽(見偵2196卷(下稱偵卷)第9頁至第14頁背面),並 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女子,於112年7月5日16時24分許至 同日16時29分許,分別在統一超商鑫騰龍門市(址設:桃園 市○○區○○路0段000號)、全家超商龜山龍華店(址設:桃園 市○○區○○路0段000號)以使用被告交付及告知之金融卡及密 碼操作自動櫃員機領款之方式,自本案國泰世華銀行帳戶提 領附表一編號1所示詐欺犯罪所得當中的2萬元、8萬元及2萬 元之等情,有本案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及上開超商 自動櫃員機監視器畫面照片在卷可查(見偵卷第11頁背面, 原審卷第27-28頁)。又本案詐欺集團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對 附表一所示告訴人施以附表一所示詐術,附表一所示告訴人 因此陷於錯誤,乃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匯款附表一所示金額之 款項至本案國泰世華銀行帳戶,本案詐欺集團旋即使用被告 交付並告知之金融卡及密碼操作自動櫃員機之方式提領詐欺 犯罪所得,藉此遮斷金流,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及所在,而難以追查後續流向等情,業據附表二所示證人即 告訴人於警詢時證述明確(所在卷頁如附表二所示),復有 附表二所示證據資料及本案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在 卷可證(所在卷頁如附表二所示,偵卷第11頁正、背面), 是被告前開客觀上提供本案國泰世華銀行帳戶與「小媗」使 用之行為,已有助於本案詐欺集團實施附表一所示詐欺取財 及洗錢之正犯犯行,被告自白犯行,核與事證相符,應依法 論科。 二、事實二部分   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辯稱:我於結 清本案國泰世華銀行帳戶時,有打電話給李培榮確認不是遭 詐欺而匯款後,銀行人員才讓我在警員陪同下結清帳戶並領 走附表三所示金額之款項云云。經查:  ㈠本案詐欺集團於附表三所示時間對附表三所示告訴人李培榮 施以附表三所示詐術,李培榮因此陷於錯誤,乃於附表三所 示時間匯款附表三所示金額之款項至本案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詐欺集團因而得手附表三所示詐欺犯罪所得等情,業據證 人李培榮於警詢時證述在卷(見所在卷頁如附表四所示), 並有附表四所示證據資料在卷可證(見所在卷頁如附表四所 示)。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依「小媗」指示,於112年7月10日某時許,在國泰世華 銀行汐止分行(址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申請本案 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存款結清銷戶,並因此取得帳戶內的存 款即詐欺犯罪所得600,037元,且將其中的599,907元匯至其 申辦之本案中國信託帳戶等節,業經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供 承在卷(見偵卷第5頁背面,偵緝卷第39頁),復有國泰世 華銀行帳戶112年7月10日匯出匯款憑證及各類存款結清銷戶 申請書在卷可按(見偵卷第9頁背面,原審卷第43-45頁)。 是被告有依「小媗」指示結清前開帳戶並領得存款即詐欺犯 罪所得600,037元且將其中的599,907元匯入本案中國信託帳 戶之客觀行為之事實,亦堪認定。  ㈢按刑法關於正犯、幫助犯(從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 意及客觀之犯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 無論其所參與者是否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 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如係犯罪 構成要件之行為,亦為正犯,必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 與犯罪,其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始為幫 助犯(參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808號刑事判決意旨) 。經查,被告明知自己帳戶不可轉交他人匯入來源不明之金 錢,稽被告自承其要結清銷戶時,銀行行員告知帳戶內的存 款可能是詐騙集團的錢,需要確認後才能銷戶領款,「小媗 」告知本案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內的存款只有其可以領取,命 其於週一時一定要去銀行銷戶領款(見原審卷第62頁),然 被告無法提供「小媗」之年籍,本身亦非可操作股票投資之 人,竟於領得大筆款項後,即轉存至自己中國信託帳戶,已 難認被告全然不知情。又證人李培榮於警詢時並未證稱其曾 於112年7月10日有接到被告或銀行人員的電話向其確認遭詐 款項40萬元是否遭他人詐騙而匯入本案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而揆之李培榮係遲至112年8月11日才發現遭詐騙,有警詢筆 錄在卷可參(見偵卷第15頁),則其於匯款當下並不知係遭 詐騙而匯款,其主觀上係為投資而匯款,被告並無任何投資 專業,收受如此大筆款項,亦難認全無懷疑。又就被告匯入 本案中國信託帳戶之599,907元,被告先於警詢時稱:當天 晚上帶3個男人到其住處拿槍恐嚇拿走密碼及提款卡,又被 載至旅館控制,之後帳戶內的錢被領光,後來有報警云云, 惟經檢察官函詢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三多派出所,覆 以:112年11月15日,彭振鈞所報,詐欺案件。並提供調查 筆錄乙份(見偵卷第48-50頁),揆其內容係為被告遭他人 詐騙購買玉石之案情,與遭「小媗」之人持槍恐嚇案件並無 相關。又被告若確有報案,衡諸民眾遭多人持槍強盜,應為 地方重大治安案件,被告竟無法提供報案紀錄,僅有被告自 己之供述,自難為被告有利認定。是被告所辯,並無足採, 足認被告於事實二之所為,係構成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正犯犯 行。  ㈣綜上所述,被告否認犯行洵無足採,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 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關於事實一部分:  ㈠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又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適用刑法第2條第 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刑 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 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 (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 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  ㈡關於洗錢防制法修正部分,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 7月31日經修正公布,自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   1.有關洗錢行為之定義,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 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 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該 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 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 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 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 與他人進行交易」,可見修正後規定係擴大洗錢範圍。   2.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4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以下罰金 。(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2項情形, 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113年7月 31日修正並變更條次為第19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 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第 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經比較新舊法結果,舊法之 有期徒刑上限(7年)較新法(5年)為重。   3.有關自白減刑規定於113年7月31日修正,修正前(即112 年6月14日修正後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第 23條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 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 免除其刑』」,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後之規定已將自 白減輕其刑之要件嚴格化,並未較有利於被告。     4.經比較新舊法結果:    本件被告於偵查及原審中均否認幫助洗錢犯行,於本院審 理中始自白幫助洗錢犯行,並不符合修正前、後洗錢防制 法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而被告所犯幫助洗錢之特定犯罪 為詐欺取財罪,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前之規定,其科刑範 圍係有期徒刑2月以上、5年以下,依裁判時之規定,科刑 範圍則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且舊法之罰金刑上 限(500萬元)較新法(5,000萬元)為輕,經整體比較結 果,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4條之規定,對 被告較為有利。   ㈢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及同法第339條 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及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起訴書及移送併 辦意旨書認被告於事實一之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 之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容有 誤會。又正犯與幫助犯、既遂犯與未遂犯,其基本犯罪事 實並無不同,僅犯罪之態樣或結果有所不同,就詐欺取財 罪、洗錢罪部分,均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自毋庸變 更起訴法條,併此指明。    ㈣被告提供本案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予本案詐欺集團使用,僅 屬單一之幫助行為,而其以單一之幫助行為,助使本案詐 欺集團先後成功詐騙如附表一所示告訴人,並掩飾、隱匿 附表一所示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係以一行為同時 觸犯數罪名且侵害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㈤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緝字第2133號移送 併辦部分,雖未經起訴書載明,然上開移送併辦意旨書所 載犯行經本院認定有罪,並與起訴書所載且由本院論罪科 刑部分之犯行,有事實上一罪之關係,基於審判不可分原 則,亦為起訴效力所及,亦應由本院併予審理。   ㈥被告基於幫助犯意而為本案行為,此部份未參與詐欺取財 、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惡性明顯低於正犯,爰依刑法第 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二、關於事實二部分  ㈠關於洗錢防制法修正部分,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 13年7月31日經修正公布,自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此部 份之新舊法比較茲引用事實一㈡部分論述,經比較新舊法結 果,本件被告於偵查及原審及本院均否認洗錢犯行,不符合 修正前、後洗錢防制法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而被告所犯洗 錢之特定犯罪為詐欺取財罪,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前之規定 ,其科刑範圍係有期徒刑2月以上、5年以下,依裁判時之規 定,科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且舊法之罰 金刑上限(500萬元)較新法(5,000萬元)為輕,經整體比 較結果,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4條之規定, 對被告較為有利。  ㈡核被告於事實二之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 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被告與「小 媗」就前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 規定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所犯上開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罪名, 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從一重之洗錢罪處斷。      肆、駁回上訴之理由(事實二部分) 一、原審詳查後,認被告上開犯行明確,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8條、第55條等規定 ,並審酌被告提供帳戶與詐欺集團,並為其等領取款項而參 與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復考量被告所提領之匯入本案國泰 世華銀行帳戶之附表三所示詐欺犯罪所得金額則為600,037 元,造成危害均非輕,再被告並未與告訴人和解,亦未賠償 其等所受財產上損害或取得原諒,被告犯後亦始終否認犯行 ,態度不佳。且被告曾因妨害國幣懲治條例、偽造文書、詐 欺取財及恐嚇取財等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此有本院在 卷可稽(見原審卷第70-71、第78-82、84-87頁),被告素 行不佳,及其家庭、經濟狀況及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見原 審卷第6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18 萬元,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為1千元 折算1日。另就沒收部分以:本件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此獲 取報酬,因認被告未因本案犯行而實際取得報酬之犯罪所得 ,自無庸對被告宣告沒收犯罪所得。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 ,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以:本件被告於行為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公 布洗錢防制法,應以修正後第19條第1項後段較有利被告, 原審適用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容有違誤,請 求撤銷原判,而為適法之判決等語。被告上訴意旨則以:伊 沒有詐欺被害人,是聽小媗的話術才去領錢,警察有向被害 人確定錢可以領才領。伊只有把錢轉到自己的帳戶,後來全 都被拿走了,也有去警察局備案,其餘都是小媗處理的,請 撤銷原判,改為無罪云云。查被告確有上揭犯行,其所辯與 事證及常理不合,難以採信,理由業如前貳、二所述,被告 無故於其帳戶內經他人匯入他人大筆款項後,未釐清始末即 聽從年籍不詳之人提領一空,復無法提供「小媗」相關資訊 以供查證,追緝,自難為其有利認定。而本件經新舊法比較 後,仍應適用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業如前述, 原審雖未為新舊法比較,惟不影響判決本旨,此部份檢察官 上訴請求撤銷原判並無理由。被告猶執前詞對此部份提起上 訴,指摘原判決不當,請求無罪諭知,亦無理由,均應予駁 回。   伍、撤銷改判及量刑(事實一部分) 一、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然而,被 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此部份犯行,此與原審量刑所據理由「 被告犯後矢口否認犯行,飾詞狡辯之犯後態度」之量刑基礎 已有不同,而原審未及審酌被告認罪之犯後態度,其量刑諭 知容有未洽。檢察官上訴意旨以:本件被告於行為後113年7 月31日修正公布洗錢防制法,應以修正後第19條第1項後段 較有利被告,原審適用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容有違誤,請求撤銷原判,而為適法之判決等語。惟本件經 新舊法比較後,仍應適用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業如前述,原審雖未為新舊法比較,惟不影響判決本旨,故 此部份並非撤銷原判之理由,檢察官提起上訴主張原審適用 法律錯誤並無理由。然原判決此部份既有前開可議之處,自 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撤銷改判,而所定執 行刑失所附麗,併與撤銷。 二、爰審酌被告以交付他人帳戶方式參與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犯 行,所為實不足取,復考量匯入本案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附 表一所示詐欺犯罪所得金額共160萬7千元,所造成之犯罪危 害均非輕,再被告尚未與告訴人等和解,亦未賠償其等所受 財產上損害或取得其等原諒,又被告犯後於偵查原審否認犯 行,於本院始承認此部份犯行,犯後態度難認良好,此外, 被告曾因妨害國幣懲治條例、偽造文書、詐欺取財及恐嚇取 財等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此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稽,被告素行亦不佳,另審酌高中肄業,案發當時在當 廣達電腦的技術員,目前則待業中,已經離婚,無家人需要 其照顧(見本院卷第212頁)等一切情狀,量如主文第2項所 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均依刑法第42條第3項規定,諭 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按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 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 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 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 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 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 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本 件被告涉犯上揭2罪,為數罪併罰案件,有可合併定應執行 刑之情況,揆諸前開說明,為免無益之定應執行刑,宜俟被 告所犯之罪全部確定後,由檢察官聲請裁定,本院不另定應 執行刑,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姵涵偵查起訴,檢察官蔡妍蓁追加起訴及移送併 辦,檢察官吳協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邱滋杉                    法 官 劉兆菊                    法 官 呂寧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冠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地、方式、金額(新臺幣) 1 李培榮 113偵2196、113偵緝2133併辦 112年6月初某時許,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以YOUTUBE廣告、LINE群組「招財進寶」、LINE匿稱「邱沁宜」、「陳思思」向告訴人佯稱:於其所提供之「BNP PARIBAS」軟體上投資獲利頗豐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臨櫃匯款。 112年7月5日15時35分,於台新銀行關東橋分行(址設:新竹市○區○○路0段000號),臨櫃匯款15萬元至本案國泰帳戶。 2 張清娟 113偵緝2133附表編號3 112年4月18日某時許,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以INSTAGRAM軟體匿稱「柴鼠兄弟」、LINE群組「寶源金控」及匿稱「WENDY(溫安伶)」向告訴人佯稱:於其所提供之「寶源金控平台」軟體上投資加密貨幣獲利頗豐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臨櫃匯款。 112年6月28日13時18分,於國泰世華銀行古亭分行(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臨櫃匯款10萬7千元至本案國泰帳戶。 3 曾新旭 113偵緝2133附表編號4 112年3月23日18時20分許,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以FACEBOOK匿稱「阿土伯」、LINE匿稱「陳雨雯」向告訴人佯稱:於其所提供之「寶源金控平台」軟體上投資加密貨幣獲利頗豐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臨櫃匯款。 112年6月30日10時24分,於玉山銀行安南分行(址設: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臨櫃匯款30萬元至本案國泰帳戶。 112年6月30日13時51分,於合作金庫銀行佳里分行(址設: 台南市○里區○○街00號),臨櫃匯款20萬元至本案國泰帳戶。 4 許曉琪 113偵緝2133附表編號1 112年5月某時許,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以LINE群組「股市滿堂紅」、LINE匿稱「黃安琪ANNIE」向告訴人佯稱:於其所提供之「BNP PARIBAS」軟體上投資獲利頗豐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臨櫃匯款。 112年7月4日13時40分,於不詳地點以臨櫃匯款15萬元至本案國泰帳戶。 5 游婷詠 113偵緝2133附表編號5 112年6月1日某時許,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以YOUTUBE廣告、LINE群組「招財進寶」、LINE匿稱「邱沁宜」、「陳思思」向告訴人佯稱:於其所提供之「BNP PARIBAS」軟體上投資獲利頗豐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臨櫃匯款。 112年7月5日12時30分,於華南銀行花蓮分行(址設:花蓮縣○○市○○路00號),臨櫃匯款20萬元至本案國泰帳戶。 6 李秀芳 113偵緝2133附表編號6 112年6月3日某時許,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以FACEBOOK廣告、LINE群組「台股風向標」、LINE匿稱「施昇輝」、「林姿君」、「BNP PARIBAS 陳雅筠」向告訴人佯稱:於其所提供之「BNP PARIBAS」軟體上投資股票獲利頗豐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臨櫃匯款。 112年7月6日10時23分,於基隆碇內郵局(址設:基隆市○○區○○路000號),臨櫃匯款30萬元至本案國泰帳戶。 7 陳志昌 113偵緝2133附表編號2 112年5月底某時許,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以FACEBOOK廣告、通訊軟體LINE群組等方式,向告訴人佯稱:於其所提供之投資交易軟體上投資股票獲利頗豐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轉帳。 112年7月6日10時51分,於不詳地點轉帳10萬元至本案國泰帳戶。 112年7月6日10時54分,於不詳地點轉帳10萬元至本案國泰帳戶。 【附表二】 編號 告訴人 偵查案號 證據名稱及所在卷頁 1 李培榮 113偵2196、113偵緝2133併辦 113偵字第2196號 113偵緝2133併辦 ⒈證人即告訴人李培榮於警詢之證述(113偵2196卷第15-18頁) ⒉本案國泰帳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偵2196卷第9-11頁) ⒊本案中信帳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偵2196卷第12-14頁) ⒋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關東橋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2196卷第15背頁) ⒌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關東橋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2196卷第20背-21頁) ⒍李培榮提出台新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偵2196卷第25背頁) ⒎李培榮提出通訊軟體LINE主頁畫面照片4張(偵2196卷第26背頁) ⒏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2196卷第29背-30頁) ⒐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關東橋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2196卷第30背頁) 2 張清娟 113偵緝2133附表編號3 112偵字第72686號、113偵緝字第2133號 ⒈證人即告訴人張清娟於警詢之證述(112偵72686卷第99-102頁) ⒉本案國泰帳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偵72686卷第11-17頁) 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記錄表(偵72686卷第103-104頁) 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廈門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72686卷第105-106頁) ⒌金融機後聯防機制通報單(偵72686卷第107頁) ⒍張清娟提出國泰世華銀行存款憑證(偵72686卷第109頁) ⒎張清娟提出LINE對話紀錄擷圖照片(偵72686卷第111-152頁) ⒏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廈門街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72686卷第153頁) ⒐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廈門街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72686卷第155頁) 3 曾新旭 113偵緝2133附表編號4 112偵字第72686號、113偵緝字第2133號 ⒈證人即告訴人曾新旭於警詢之證述(112偵72686卷第157-159頁) ⒉本案國泰帳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偵72686卷第11-17頁) 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記錄表(偵72686卷第161-162頁) 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埤頭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72686卷第163-164頁) ⒌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72686卷第165頁) ⒍曾新旭提出合作金庫匯款申請書、玉山銀行新台幣匯款申請書(偵72686卷第167頁) ⒎曾新旭提出開元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保密協議(偵72686卷第172-174頁) ⒏曾新旭提出LINE對話紀錄、交易軟體擷圖照片(偵72686卷第175-181頁) ⒐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埤頭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72686卷第183頁) ⒑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埤頭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72686卷第185頁) 4 許曉琪 113偵緝2133附表編號1 112偵字第72686號、113偵緝字第2133號 ⒈證人即告訴人許曉琪於警詢之證述(112偵72686卷第23-29頁) ⒉本案國泰帳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偵72686卷第11-17頁) 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記錄表(偵72686卷第31-32頁) 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長春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72686卷第33-34頁) ⒌許曉琪提出LINE對話紀錄擷圖照片(偵72686卷第35-38、43頁) ⒍許曉琪提出泰達幣交易同意書(偵72686卷第39-42頁) ⒎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長春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72686卷第45頁) ⒏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長春路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72686卷第47頁) 5 游婷詠 113偵緝2133附表編號5 112偵字第72686號、113偵緝字第2133號 ⒈證人即告訴人游婷詠於警詢之證述(112偵72686卷第187-189頁) ⒉本案國泰帳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偵72686卷第11-17頁) 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記錄表(偵72686卷第191-192頁) ⒋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太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72686卷第193-194頁) ⒌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72686卷第195頁) ⒍游婷詠提出華南銀行匯款回條聯(偵72686卷第197頁) ⒎游婷詠提出LINE對話紀錄、律師函等擷圖照片(偵72686卷第199-201頁) ⒏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太昌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72686卷第203頁) ⒐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太昌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72686卷第205頁) 6 李秀芳 113偵緝2133附表編號6 112偵字第72686號、113偵緝字第2133號 ⒈證人即告訴人李秀芳於警詢之證述(112偵72686卷第229-231頁) ⒉本案國泰帳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偵72686卷第11-17頁) 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記錄表(偵72686卷第233頁) ⒋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碇內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72686卷第235-236頁) ⒌李秀芳提出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偵72686卷第237-238頁) ⒍李秀芳提出買賣虛擬貨幣契約、虛擬貨幣買賣合約書(偵72686卷第239-241頁) ⒎李秀芳提出其郵局存摺交易明細(偵72686卷第243-245頁) ⒏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碇內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72686卷第247頁) ⒐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碇內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72686卷第249頁) 7 陳志昌 113偵緝2133附表編號2 112偵字第72686號、113偵緝字第2133號 ⒈證人即告訴人陳志昌於警詢之證述(112偵72686卷第頁49-51頁) ⒉本案國泰帳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偵72686卷第11-17頁) 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記錄表(偵72686卷第53-54頁) 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集賢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72686卷第55-56頁) ⒌陳志昌提出LINE對話紀錄、交易泰達幣軟體擷圖照片(偵72686卷第59-63頁) ⒍陳志昌提出手機轉帳畫面截圖照片(偵72686卷第67頁) ⒎陳志昌提出LINE對話文字記錄(偵72686卷第69-96頁) ⒏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集賢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72686卷第97頁) 【附表三】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地、方式、金額(新臺幣頁) 1 李培榮 113偵2196、113偵緝2133併辦 112年6月初某時許,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以YOUTUBE廣告、LINE群組「招財進寶」、LINE匿稱「邱沁宜」、「陳思思」向告訴人佯稱:於其所提供之「BNP PARIBAS」軟體上投資獲利頗豐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臨櫃匯款。 112年7月7日10時39分,於台新銀行關東橋分行(址設:新竹市○區○○路0段000號),臨櫃匯款40萬元至本案國泰帳戶。 【附表四】 編號 告訴人 偵查案號 證據名稱及所在卷頁 4 李培榮 113偵2196、113偵緝2133併辦 113偵字第2196號 113偵緝2133併辦 ⒈證人即告訴人李培榮於警詢之證述(113偵2196卷第15-18頁) ⒉本案國泰帳戶112年7月10日提領599,907元之匯出匯款憑證(偵2196卷第9背頁) ⒊本案國泰帳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偵2196卷第9-11頁) ⒋本案中信帳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偵2196卷第12-14頁) ⒌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關東橋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2196卷第15背頁) ⒍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關東橋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2196卷第20背-21頁) ⒎李培榮提出台新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偵2196卷第25背頁) ⒏李培榮提出通訊軟體LINE主頁畫面照片4張(偵2196卷第26背頁) ⒐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2196卷第29背-30頁) ⒑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關東橋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2196卷第30背頁)

2025-02-27

TPHM-113-上訴-6073-20250227-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618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雷孟勳 選任辯護人 劉宇庭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 度金訴字第1562號,中華民國113年9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70462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處有期徒刑捌月。   理 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原審判決後,上訴人即被 告雷孟勳不服提起上訴,檢察官則未提起上訴,嗣被告於本 院審判中陳明僅就原判決刑之部分上訴,並撤回對於犯罪事 實、論罪及沒收等部分之上訴,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及刑事 撤回上訴狀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29、137頁),是本院審 理範圍僅限於原審判決之「刑」部分,不及於原審判決所認 定之犯罪事實、論罪及沒收等其他部分,故關於量刑基礎之 犯罪事實及論罪部分,均引用原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 及理由(如附件)。 二、刑之減輕部分:  ㈠被告於民國112年9月18日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 13年7月31日制定施行、同年8月2日生效(其中除第19、20 、22、24條、第39條第2至5項有關流量管理措施、停止解析 與限制接取處置部分及第40條第1項第6款等條文之施行日期 由行政院另定外),該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 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 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 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而被告所犯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之罪,為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詐欺 犯罪,又具有內國法效力之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15條 第1項後段「犯罪後之法律規定減科刑罰者,從有利於行為 人之法律」之規定,亦規範較輕刑罰等減刑規定之溯及適用 原則,從而廣義刑法之分則性規定中,關於其他刑罰法令( 即特別刑法)之制定,若係刑罰之減刑原因暨規定者,於刑 法本身無此規定且不相牴觸之範圍內,應予適用。故被告犯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因刑法本身並無犯加重詐 欺罪之自白減刑規定,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則係特 別法新增分則性之減刑規定,被告若具備該條例規定之減刑 要件者,自應逕予適用。惟查,被告於偵查中否認加重詐欺 取財犯行(見112偵70462卷第8至11、56至57頁),與詐欺 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以「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始得減刑之要件不合,縱本案共犯黃雅莉於銀行提領 告訴人黃亞涵所匯入之新臺幣(下同)73萬元贓款時,即為 銀行行員報警而查獲,被告並未取得犯罪所得(見同卷第8 頁反面),且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12月2日刑偵七 一字第1136146752號函記載:被告有配合指認本案詐欺集團 共犯林育陞,警方並因而查獲共犯林育陞「相關指揮犯罪事 證」等旨(見本院卷第113至114頁),仍與上開條例第47條 規定減刑之要件不符,本院自無從依該規定減刑。被告認應 適用該規定減刑(見本院卷第27至29頁),並無可採。  ㈡被告行為後,關於想像競合犯輕罪之一般洗錢未遂罪部分, 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除第6條、第11 條外,其餘修正條文均於同年8月2日生效施行,惟不論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或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 第3項規定,均以行為人「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始有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而查被告於偵查中否認洗錢未 遂之犯行(見112偵70462卷第8至11、56至57頁),故此部 分即無比較新舊法之必要。  ㈢按若有情輕法重之情形者,裁判時本有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 其刑規定之適用(司法院釋字第263號解釋意旨可資參照) ,從而其「情輕法重」者,縱非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 惟經參酌該號解釋並考量其犯罪情狀及結果,適用刑法第59 條之規定酌減其刑,應無悖於社會防衛之刑法機能(最高法 院81年度台上字第86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第339條之 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其法定刑係1年以上7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然本罪之原因動機 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 ,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1年有 期徒刑」,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 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 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 能斟酌至當,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平等原則。考量被 告為本案加重詐欺犯行,固應非難,然本案告訴人遭詐騙所 匯入之73萬元,於共犯黃雅莉提領時即為銀行行員報警,並 將欲前往收水之被告逮捕,嗣該筆款項並經銀行退回告訴人 帳戶,此有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2月19日 兆銀總集中字第1130058655號函附資料及本院公務電話查詢 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91至199頁),足見告訴人最 終未因此受有該73萬元損失,考量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判中 均坦承犯行(見113金訴1562卷第34頁、本院卷133、222頁 ),嗣與告訴人達成民事上和解並承諾分期賠償,現正按期 履行中,告訴人同意不追究被告之刑事責任,有本院和解筆 錄、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及匯款憑證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 179至180、211、255頁),顯見被告已具悔意並盡力彌補其 所造成之損害,考量其犯罪情狀及犯罪後態度,適用刑法第 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應無悖於社會防衛之刑法機能,爰依 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三、撤銷改判及量刑理由:  ㈠原審就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予以科刑,固非 無見。惟被告於本院審判中與告訴人成立民事上和解,現正 按期履行中(已如前述),原判決未及審酌此部分有利於被 告之情形並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量刑即有未當;被告 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 決刑之部分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 物,竟為貪圖不法利益,而為本案加重詐欺及洗錢未遂犯行 ,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與情節、參與程度及角 色分工、犯罪所生損害(嗣已由銀行退回告訴人帳戶)、無 證據足認其獲有犯罪所得,及其於偵查中否認犯行,於原審 及本院審判中自白犯行,復配合偵辦共犯,並於本院審判中 與告訴人成立民事和解,現正分期履行賠償之犯後態度,兼 衡被告之素行及自述:高職畢業,離婚,從事餐飲工作,有 2名未成年子女要扶養,家庭經濟狀況困難等語(見本院卷 第135頁)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本判決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73條(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佳蒨提起公訴,檢察官蔡佩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芃宇                    法 官 陳俞伶                    法 官 曹馨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邱紹銓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56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雷孟勳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704 62號),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 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判決如下:   主 文 雷孟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扣案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物、扣案之洗錢財物新臺幣柒拾叁萬元 ,均沒收。   事 實 雷孟勳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經驗,可預見代欠缺信賴基礎之 他人收取來路不明之款項,可能係詐欺集團成員實施詐欺犯行所 取得之不法所得,再依指示將該款項交付他人,可規避檢警查緝 ,並藉此迂迴層轉之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騙所得之實際 去向及所在,竟基於縱使與黃雅莉(另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中)、「林育陞」即暱稱「史奴比」(未經偵查、起訴 )等不詳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從事詐欺 取財及隱匿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之洗錢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 不確定故意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民國112 年8月間透過通訊軟體與黃亞涵聯繫,並佯稱:可於網站以優惠 價格競標名牌精品,待競標成功後可以原價出售給平台,藉此賺 取差價云云,導致黃亞涵陷於錯誤,而於112年9月18日12時53分 許,匯款新臺幣(下同)73萬元至黃雅莉所有之兆豐國際商業銀 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兆豐帳戶),詐欺集團不詳成 員遂指示黃雅莉前往新北市○○區○○路000號兆豐銀行臨櫃提領上 開款項,再將款項交付予該詐欺集團指定之收水成員。嗣因黃雅 莉提領現金時,為行員察覺有異通報警方,致黃雅莉未能成功將 該款項轉至他處,導致金流仍屬透明易查,無從掩飾、隱匿其所 得來源,而未生洗錢之結果,其洗錢犯行止於未遂階段,警方再 依黃雅莉所持手機內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指示內容,循線於112年9 月18日16時45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逮捕雷孟勳,並扣 得附表所示之物。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案既由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則本案之證據調查, 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 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170條所 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之理由與依據:   訊據被告雷孟勳對上開事實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 證人即告訴人黃亞涵、證人即另案被告黃雅莉於警詢之證述 相符(見偵70462卷第12至13頁反面、14頁正反面),並有 新北市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證人 黃雅莉持用之手機內TikTok、LINE對話紀錄截圖暨文字檔、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思源分行客戶歷史檔交易明細查詢在卷可 查(見偵70462卷第26至28、31至32、34至41、44至45頁) ,堪認被告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足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 ,被告犯行足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有明文規定。查被告於本案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 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原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2項情形,不 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則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未達1億元之情形,修正前規定之法定刑度最高為7年有期 徒刑,修正後規定之法定刑度最高則為5年有期徒刑,依刑 法第35條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認修正後規定較有利於行為 人。   ㈡按詐欺取財罪之既、未遂,以他人已否因行為人施用詐術而 陷於錯誤,致為物之交付為準。就詐欺集團之運作模式而言 ,被害人因詐欺集團成員施用詐術致陷於錯誤,而將財物依 該集團指示之方式交付,例如交予特定人、置於特定地點, 或匯入指定之金融帳戶,該財物置於詐欺集團隨時可以領取 之狀態,其詐欺取財犯行即達既遂程度。若將款項匯入特定 帳戶,嗣後因被害人察覺報警,經警方將該帳戶凍結或銀行 行員查覺有異而報警處理等原因,致該集團成員未能順利領 取款項,則屬未生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結果,未能完 成洗錢犯行,就洗錢部分則應論以洗錢未遂罪(最高法院11 3年度台上字第30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已著手施用詐術,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並已將款項匯入本件 兆豐帳戶,足認被告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已取得該財物之支 配管領,揆諸上開說明,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取財犯行已 達既遂程度,但因行員察覺有異通報警方,致兆豐帳戶內之 款項未能成功轉至他處,金流仍屬透明易查,無從掩飾、隱 匿其所得來源,而未生洗錢之結果,其洗錢犯行應僅止於未 遂階段。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 、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罪。公訴意旨認被告就洗錢犯行部 分已達既遂程度,然本件未生洗錢之結果,其洗錢犯行應僅 止於未遂階段,業據本院論述在前,公訴意旨此部分所認容 有未洽,惟僅行為態樣有既遂、未遂之分,尚無庸變更起訴 法條,附此敘明。  ㈢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之其他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係以1行為同時犯上開2罪名,屬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 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能謹慎評估行為之適 法性,即應允依照「林育陞」之指示向他人收取款項,助長 社會上詐騙、洗錢盛行之歪風,應予非難,幸經銀行行員阻 止,故證人黃雅莉未能領取款項再轉交給被告;兼衡本案被 告主觀上係出於不確定故意為之,於本案居於收水地位,被 告所犯輕罪之洗錢僅止於未遂階段,得依刑法第25條第2項 之規定減輕其刑之情形,暨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 、生活狀況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主文第1項所示之 刑。 三、沒收:   ㈠按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 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0月0日生效,該條例 第48條第1項明定「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經查:本案查扣附表編 號1所示之物,核屬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犯本案加重詐欺取 財罪所用之物,依新修正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 項規定,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應依法宣告沒收之。另附表編 號二至五所示之物,均查無與本案具有關連性之證據,爰不 予宣告沒收。 ㈡另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為同法 第25條第1項規定,並於同年8月2日生效施行,依前揭說明 ,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 之規定。又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明定「犯第19條、第20 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沒收之」,立法理由略以: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 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 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 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查本件告訴 人匯入前揭兆豐帳戶內款項為73萬元,為本案之洗錢財物, 未經證人黃雅莉領出,業經本院論述在前,而告訴人亦未領 回乙節,此有本院電話紀錄在卷可查(見本院金訴卷第41頁 ),則上開洗錢財物,應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 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佳蒨提起公訴,檢察官王文咨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3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許菁樺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翊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4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扣案物 備註 一 iPhone SE手機1支 被告所有,供本件犯行所用之物 二 iPhone XR手機1支 查無與本案具有關連性之證據 三 新臺幣7,400元 查無與本案具有關連性之證據 四 USDT交易契約17份 查無與本案具有關連性之證據 五 匯款單1張 查無與本案具有關連性之證據

2025-02-27

TPHM-113-上訴-6188-20250227-1

金簡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117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顏加峻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17099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調院偵字第111號), 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原案號:113 年度金訴字第140號),爰不依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下:   主   文 顏加峻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並應於緩刑期內履行如附表所示之事項。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所載之「顏加竣」,均應更 正為「顏加峻」,及證據部分增列「被告顏加峻於本院準備 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及移送併辦意旨書所 載(如附件一至二)。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2條第1項之新舊法比較,其比較者為「法律」而非 僅就「刑」為比較,故應就與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連 續犯、牽連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 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之結果,而為 比較,再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整個法律處斷(最高法院113 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行為後,洗錢 防制法先後於112年6月16日、1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舊法 第14條第3項定有類似處斷刑之特殊科刑限制,而本案前置 犯罪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故於本案中舊法 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受此科刑限制後其量刑 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至5年,而條號移列後之新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法定刑則為有期徒刑6月至5年,是此部分新法自未較 有利於被告;又新法第23條第3項就涉犯一般洗錢罪之行為 人設有與舊法時代不同之犯罪減(免)其刑要件,且新法規 定較之歷次舊法第16條第2項「自白減輕」規定而言,係新 增「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如有犯罪所 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之要件,故此部分新法亦未較 有利於被告。故經綜合比較後,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洗 錢防制法部分應整體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修正前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一提供台中商銀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侵害如起訴書暨 併辦意旨書所載共2名受騙者(下合稱本案被害人)之財產 法益,並同時觸犯幫助一般洗錢罪及幫助詐欺取財罪,為想 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較重之幫助一般 洗錢罪處斷。  ㈣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 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㈤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另依112年6月16日修正生 效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 之。  ㈥檢察官移送併辦之附件二部分,與本案被告經起訴並經本院 論罪部分,具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併予審理,附 此敘明。   ㈦爰審酌被告基於幫助之不確定故意交付台中商銀帳戶資料予 不識之他人為詐欺犯罪使用,使金流產生斷點,追查趨於複 雜,助長一般洗錢及詐欺取財犯罪,復使本案被害人受有共 207,944元之財產上損害,所為誠屬不應該。惟念被告犯後 終能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林琬甄以新臺幣(下同)14萬8, 000元之條件達成調解,並按期履行中,此有本院調解筆錄 、公務電話紀錄在卷足稽(本院卷第59、75頁),可認其犯 後態度尚可,再酌被告未直接參與一般洗錢及詐欺取財犯行 ,惡性及犯罪情節較為輕微。另參考被告前有一次竊盜案件 經法院論罪科刑之前案紀錄,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 ,並衡諸被告本案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造成社會整體 金融體系之受損程度,暨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陳之家庭、 生活、經濟與工作狀況(本院卷第3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㈧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 可稽,審酌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且於犯後尚知坦承 犯行,表達願意全額賠償告訴人之意思(本院卷第39頁), 復與告訴人林琬甄達成調解,並積極履行中,業如前述,堪 認被告深具悔意。而被告雖未能與告訴人劉麗真達成調解, 惟此係因告訴人劉麗真不願到院調解之故,有本院公務電話 紀錄附卷可考(本院卷第41、43頁),非可僅憑被告未與全 部告訴人調解或和解,逕謂被告無悔意或無改過遷善之可能 。故本院考量被告能坦承犯行,且表達願意全額賠償告訴人 ,且確實與告訴人林琬甄達成調解,並有以實際作為填補其 行為所致生之損害之情,信被告經此偵查及審判程序後,應 知戒慎而無再犯之虞;況刑罰固屬國家對於犯罪之人,以剝 奪法益手段之公法制裁,惟其積極目的在預防犯人再犯,對 於初犯,惡性未深者,若因偶然觸法,即置諸刑獄自非刑罰 目的,本院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 第74條第1項第1款宣告如主文所示緩刑,以啟自新。又本院 斟酌被害人之權益,並給予被告自新機會,為確保被告於緩 刑期間,能確實填補本案被害人之損失,爰依刑法第74條第 2項第3款規定,諭知被告應依如附表所示之方式,對本案被 害人履行賠償義務。若被告不履行上開負擔,且情節重大足 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 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檢察官得向法院聲請 撤銷其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三、沒收  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為同法第25 條第1項規定,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 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次按洗錢 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惟 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沒收主體對象,係以洗 錢正犯為限,不及於幫助犯及教唆犯。查本案被害人遭詐之 款項,匯入被告提供之台中商銀帳戶後,業經詐欺集團成員 提領一空,被告為洗錢犯行之幫助犯,依上開說明,自無從 就上開款項,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 宣告沒收。  ㈡卷內並無證據可認被告有取得報酬或與正犯朋分犯罪所得之 情形,自不得對被告宣告沒收或追徵。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五、本案經檢察官鄒茂瑜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姿妤移送併辦,檢 察官周佩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江永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彭富榮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告應履行之賠償義務及給付方式 1 顏加峻應給付林琬甄148,000元。給付方法如下:自113年8月15日起,按月於每月15日前以匯款方式給付8,000元至林琬甄所指定之帳戶(壯圍鄉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0號)。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2 顏加峻應於本判決確定日起2年內,以按月分期給付或一次給付方式,賠償59,938元予劉麗真。 附件一: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7099號   被   告 顏加竣 男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顏加竣可預見將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予身分不詳之陌生人,恐與詐 欺等財產犯罪密切相關,可作為詐欺集團遂行詐欺犯罪之人頭 帳戶,而幫助犯罪集團掩飾或隱匿詐欺犯罪所得財物,竟仍 基於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4月17 日前某時,在桃園市○○區○○○路○段0號之台灣高鐵桃園站, 以置物櫃取件方式,將其所申辦之台中商業銀行帳號000-000 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中商銀帳戶)之金款卡及密碼,交 付予詐騙集團收受,容任詐欺集團使用於詐欺取財及掩飾不 法所得去向。嗣該詐欺集團取得上開台中商銀帳戶之物件後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 聯絡,於112年4月16日20時許起,假冒銀行行員之身分,撥 打電話向林琬甄佯稱下單紀錄有誤,須依指示操作讀卡機云 云,致林琬甄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2年4月17日0時5分許、 0時23分許,分別匯款新臺幣(下同)9萬9,986元、4萬8,020 元、合計14萬8,006元至顏加竣上開台中商銀帳戶內,詐欺 集團旋將該等款項提領一空,製造金流之斷點致檢警無從追 查,以此方式掩飾及隱匿前揭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 二、案經林琬甄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一) 被告顏加峻於警詢中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矢口否認有何詐欺等犯 行,辯稱:因我急需用錢,對方說可以幫我辦貸款,稱我銀行帳戶餘額不多無法通過審核,要協助我做金融轉帳,於是我將帳戶資料提供予對方,想說可以借到錢就好,沒有考慮這麼多等語。 (二) 1.告訴人林婉甄於警詢中之指訴。 2.告訴人之轉帳明細、通話紀錄截圖各1份。 證明告訴人遭詐騙過程之事實。 (三) 1.台中商業銀行總行112年6月14日中業執字第1120021607號函暨附件1份。 2.台中商業銀行總行112年10月20日中業執字第1120037057號函暨附件1份。 1.證明台中商銀帳戶係被告申設之事實。 2.證明告訴人遭詐欺集團詐騙之款項,於上揭時、地,匯款至被告上開台中商銀帳戶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 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而犯 同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 為,同時涉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 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9  日                檢 察 官 鄒茂瑜          附件二: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併辦意旨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111號   被   告 顏加峻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移請臺 灣新竹地方法院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及併 辦理由分敘如下: 一、犯罪事實:顏加峻明知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本可預 見將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不相識之人使用,可能幫助犯罪集團 作為不法收取他人款項及洗錢之用,竟仍不違其本意,基於 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4月16 日20時許,在桃園市高鐵桃園站,將其名下臺中商業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放置 該處置物櫃,並透過通訊軟體LINE傳送提款卡密碼予不詳之 人。該人即與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 112年4月16日21時53分許,向劉麗真佯稱:系統設定錯誤致 重複扣款,須依指示操作以解除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於 同日22時40分許,轉帳新臺幣(下同)9,970元,以及於同 日22時41分許,轉帳4萬9,968元至本案帳戶,該等款項隨即 遭提領一空,以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 。嗣劉麗真察覺有異,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獲。案經劉麗真訴 由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  ㈠被告顏加峻於警詢中之供述。  ㈡證人即告訴人劉麗真於警詢中之證述。  ㈢告訴人提出之手機通話紀錄、轉帳交易結果截圖各1份。  ㈣本案帳戶交易明細1份。 三、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幫助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 取財、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被告以 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同時涉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被告 幫助他人犯洗錢罪,請審酌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 犯之刑減輕之。 四、移送併辦理由:被告因提供本案帳戶予詐欺集團而涉犯詐欺 等案件,業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1 7099號提起公訴,現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審理中(尚未分案 ),有該起訴書、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各1份在卷可參。本 案被告所涉犯行與上揭審理中案件,係交付相同帳戶致不同 被害人(告訴人)受騙,為想像競合之法律上同一案件,爰 移請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9   日                檢 察 官 林姿妤

2025-02-27

SCDM-113-金簡-117-20250227-1

板小
板橋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板小字第3845號 原 告 莫畯茗 訴訟代理人 吳存富律師 張立民律師 複代理人 李宜真律師 被 告 陳天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2 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月十 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萬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按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固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判 決之效力,但民事法院調查刑事訴訟原有之證據,而斟酌其 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並於判決內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 即非法所不許,是本院自得調查刑事訴訟中原有之證據,斟 酌其結果以判斷其事實。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 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 ,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 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 。民法第184條定有明文;而所謂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 成侵權行為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或預見其發生而 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而言;另所謂過失,乃應注意能注意 而不注意即欠缺注意義務,或對於侵權行為之事實,雖預見 其發生,而確信其不發生者。又構成侵權行為之過失,係指 抽象輕過失即欠缺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而言,復謂善良管 理人之注意,即依交易上一般觀念,認為有相當知識經驗及 誠意之人所用之注意,已盡此注意與否,應依抽象之標準定 之。另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與刑事上之共同正犯,其構成 要件並不完全相同,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 要,數人因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苟各行為人之過失行 為,均為其所生損害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亦足 成立共同侵權行為(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1737號判例意旨 參照)。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112年6月2日11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 街000號統一超商金福門市,將其名下所有之陽信銀行帳號0 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臺灣銀行帳號0 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號 帳戶寄送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並由詐欺集團成員訛詐原告 致使其陷於錯誤匯款新臺幣(下同)100,000元至系爭帳戶 等情,業據其提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 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63995、64276、77436號不起訴處分書 為證,並經本院調閱新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63995、6427 6、77436號全卷無訛,被告雖於本院言詞辯論時抗辯我沒有 把卡片交給對方等詞,然被告於前開偵查中已供承有將上開 帳戶卡片到統一超商用店到店寄給對方,並將卡片密碼給對 方等詞,並有被告於偵查中所提出與LINE暱稱「李明翰」間 之對話紀錄附卷可憑,被告前開辯稱,顯與客觀事證未符, 不足採信。是原告主張前開事實,依上開事證,堪信為真實 。 三、被告交付前開帳戶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而涉犯幫助詐欺、幫 助洗錢犯行等節,雖嗣經新北地檢署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然 審諸上開不起訴處分書係認被告所涉幫助詐欺、洗錢之罪嫌 ,因無從斷定被告係出於詐欺犯意而提供帳戶,無從認定被 告具有幫助詐欺或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而認犯罪嫌疑不足;惟 查:  ㈠近年來新聞媒體,對於不肖犯罪集團常利用人頭帳戶,作為 詐欺錢財、恐嚇取財等犯罪工具,藉此逃避檢警查緝之情事 ,多所報導,政府亦大力宣導,督促民眾注意,主管機關甚 至限制金融卡轉帳之金額,是交付帳戶資料予非親非故之人 ,該取得帳戶資料之人應係為謀非正當資金進出,而隱瞞其 資金流程及行為人身分曝光之不法使用,幾乎已成為人盡皆 知之犯罪手法。且金融機構帳戶之金融卡、密碼及網路銀行 帳號、密碼等資料,係具有強烈的屬人性之個人金融資料。 任何人若同時持有特定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或網路銀行帳 號及密碼,即可自由操作該帳戶提款、轉帳,是為避免自己 所申辦之金融帳戶遭不法份子利用為犯罪工具,任何人均有 妥善保管自身金融帳戶資料及不應將金融卡與密碼一併收存 之認識。  ㈡觀諸被告於偵查中係供述因為先前有人說要對我有利、要給 我一筆錢,叫我將金融卡寄給他,當時對方說會給我好處, 我就相信對方等詞,然據被告於偵查中所提出其與LINE暱稱 「李明翰」間之對話紀錄,該人所稱其為外匯管理局,均未 有相關證明以證實其身分,且被告於偵查中亦自承其沒有對 方任何資料等詞,再被告另提出其與LINE暱稱「陳文靜」間 之對話紀錄,被告於對話中亦曾向該人表示「去到台灣銀行 ,行員有告訴我,其中有問題,該款應直接進我戶頭才對, 不應過其他單位,這是行員告訴我的」等詞,依前開說明, 足見被告已預見上情,注意不得將系爭帳戶資料交給他人, 其於本件行為時已80歲,依其警詢時自承有大學畢業之智識 程度,依被告交付系爭帳戶資料時之情況,被告無不能注意 之情事,卻疏未注意及此,貿然為上開行為,難認被告對於 不得侵害原告權利一事,已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應有 抽象輕過失。  ㈢而刑法上幫助詐欺罪之構成要件,與民法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之成立要件不同,尚難僅以被告無詐欺原告之故意,即為有 利於被告之認定,而應一併考慮被告之行為,是否出於過失 。從而,被告前揭過失行為,為原告遭詐欺集團詐欺所生損 害之共同原因,自應對原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則原 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賠償責任,應屬有據。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10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0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白承育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羅尹茜

2025-02-27

PCEV-113-板小-3845-20250227-1

審金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金簡字第1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余秉成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24297號)暨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45631號),被 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余秉成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二項、第一項之一般 洗錢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 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洗錢財物即余秉成 申設之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之新臺幣肆拾 陸萬元沒收。 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如下更正及補充之部分外,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同於   附件起訴書暨併辦意旨書之記載(詳如附件一、二),茲予 引用:  ㈠附件一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3行原載「下稱本案中 信帳戶」,應更正為「下稱本案彰銀帳戶」。  ㈡證據部分應補充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被告余秉成於本院準 備程序中之自白。 二、新舊法比較: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下稱公 政公約)第15條第1項規定:「任何人之行為或不行為,於 發生當時依內國法及國際法均不成罪者,不為罪。刑罰不得 重於犯罪時法律所規定。犯罪後之法律規定減科刑罰者,從 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其前段及中段分別規定罪刑法定原 則與不利刑罰溯及適用禁止原則,後段則揭櫫行為後有較輕 刑罰與減免其刑規定之溯及適用原則。而上述規定,依公民 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及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施行法第 2條規定「兩公約所揭示保障人權之規定,具有國內法律之 效力」。又廣義刑法之分則性規定中,關於其他刑罰法令( 即特別刑法)之制定,或有係刑法之加減原因暨規定者,本 諸上述公政公約所揭示有利被告之溯及適用原則,於刑法本 身無規定且不相牴觸之範圍內,應予適用。是以,被告行為 後,倘因刑罰法律(特別刑法)之制定,而增訂部分有利被 告之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 應適用該減刑規定(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 意旨參照);又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 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 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 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而屬「 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 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 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 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 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此為最高法院統一之見解。故除法 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 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 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 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 號判 決意旨參照)。  ㈡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分別經總統制 定公布及修正公布全文,除洗錢防制法第6條、第11條規定 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條文均於113年8月2日起 生效施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修正洗錢行為之定義, 惟本案情形於修正前、後均符合洗錢行為之定義。又關於修 正前洗錢法第14條第3項所規定「(洗錢行為)不得科以超 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科刑限制,因本案前置 特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而修正 前一般洗錢罪(下稱舊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 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上限受不得逾普通詐欺取財罪最重 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拘束,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 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 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舊一般洗錢罪 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再者,一般洗 錢罪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為「有第2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 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則規定 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並刪 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科刑上限規定;至於犯 一般洗錢罪之減刑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及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規定,同以被告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為前提,修正後之規定並增列「如有 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等限制要件。因本案被告僅 於審理中自白洗錢,而未於偵查中自白,且未自動繳交全部 犯罪所得,並無上開修正前、後洗錢防制法減刑規定適用之 餘地,揆諸前揭加減原因與加減例之說明,若適用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論以舊一般洗錢罪,其量刑範圍(類處斷刑)為有 期徒刑2月至5年;倘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論以新一般洗錢 罪,其處斷刑框架則為有期徒刑6月至5年,綜合比較結果, 應認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揆諸前揭說明 ,本案應適用有利於被告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第3項前段規定。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洗錢未遂罪。  ㈡移送併辦意旨書部分(即附件二)與本案起訴書所載之犯罪 事實相同,為事實上同一案件,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此敘 明。  ㈢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 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 項、第1項之洗錢未遂罪處斷。  ㈣被告已著手於本件洗錢犯行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爰依 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另被告於偵查時並未坦 白承認洗錢犯行,核與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自白 減輕規定不符,自無從依該條規定減輕其刑,附此敘明。  ㈤爰審酌被告與上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 詐取他人財物,遂行詐欺犯行,且依指示欲將款項領出,惟 因行員察覺有異致未生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結果   且製造金流斷點,又被告犯後於本院始坦承犯行,表示悔悟 ,態度尚可,且有意與告訴人卓敬勳調解,然因告訴人未到 庭與被告進行調解,致使被告尚未能賠償告訴人,兼衡被告 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工作狀況 、素行,及告訴人受損害之情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㈠犯罪所得  ⒈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 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 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次按洗錢 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依105年12月28日修正理由係謂「FATF四十項建議之第 四項建議,各國應立法允許沒收洗錢犯罪行為人洗錢行為標 的之財產。原條文僅限於沒收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而未及於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爰予修正,並 配合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之中華民國刑法,將追繳及抵 償規定刪除。至於洗錢行為本身之犯罪所得或犯罪工具之沒 收,以及發還被害人及善意第三人之保障等,應適用104年1 2月30日及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之中華民國刑法沒收專章 之規定。」。  ⒉被告因參與本件犯行所獲報酬為新臺幣15,000元,此據其於 本院準備程序時陳明,核屬其犯罪所得,且未扣案,應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⒊告訴人遭詐騙款項新臺幣46萬元匯入被告所提供之帳戶內, 仍留存於被告之本案帳戶內,此有被告之帳戶明細可參(見 113年度偵字第45631號卷第115頁),此部分洗錢財物既已 查獲然雖未經扣案,爰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沒收 。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物,均屬於被告所有,供本案犯 罪所用之物,此經被告於偵查中供承明確,爰均依刑法第38 條第2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 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許自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韓宜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品名 1 本案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1張、存摺1本 2 iPhone 14 pro手機1支(含0000000000門號SIM卡1張) 附件一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4297號   被   告 余秉成 男 2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3樓之8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余秉成於民國113年4月5日某時,在通訊軟體LINE群組中見 徵才訊息,遂利用LINE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欣宜」 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下稱「欣宜」)應徵工作,經「欣宜 」告知其工作內容係將金融帳戶提供專業人員操作購買虛擬 貨幣,並依指示提領帳戶內款項,且可因此獲得每日新臺幣 (下同)3,000元之報酬,而依其智識程度及一般社會經驗 ,應知悉申辦金融帳戶並非難事,且任何人均可自由臨櫃或 利用自動櫃員機提領款項,如非為不法之目的,要無支付報 酬而指示他人提供帳戶及代為提款之必要,並可預見其所為 將可能為他人遂行詐欺犯罪並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竟 基於縱前開結果之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於113 年4月25日上午11時4分許,將其新申辦之彰化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中信帳戶)資料告知「欣 宜」,而與「欣宜」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 取財(尚無足夠證據可認余秉成知悉有3人以上)及洗錢之 犯意聯絡,先由「欣宜」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於自113年3月31 日晚間11時2分許起,接續利用社群軟體臉書及LINE與卓敬 勳聯繫,佯稱可投資「網路蝦皮分潤計畫」獲利云云,致卓 敬勳陷於錯誤,於113年5月2日中午12時28分許,臨櫃匯款4 6萬元至本案帳戶,余秉成再依「欣宜」指示,於翌(3)日 下午1時15分許,至桃園市○○區○○路00號彰化商業銀行桃園 分行,本欲將款項領出,幸銀行行員察覺有異報警處理,余 秉成旋遭逮捕,並扣得本案帳戶提款卡1張、存摺1本及iPho ne 14 pro手機1支(含0000000000門號SIM卡1張),洗錢犯 行始止於未遂。 二、案經卓敬勳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及桃園市政府警 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余秉成於警詢時及偵訊中之供述 坦承其有將本案帳戶資料告知「欣宜」,並依「欣宜」指示前往提款,且其曾懷疑此工作之合法性等事實。 ㈡ 證人即告訴人卓敬勳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有遭詐騙而匯款46萬元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㈢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三張犁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份及國內匯款申請書(兼取款憑條)影本1張 ㈣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武陵派出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及扣押物品清單2份 證明警方有查獲並扣得上開物品之事實。 ㈤ 密錄器影像截圖2張 證明警方據報前往彰化商業銀行桃園分行時,被告正在辦理臨櫃提領之事實。 ㈥ 扣案手機內存之對話紀錄截圖1份 證明被告曾於對話中提及:「應該是正常的管道吧」、「應不會怎麼樣吧」、「不是遺憾是害怕」、「這樣不就是等於人頭號了」、「但這樣很危險誒」等懷疑此工作涉犯不法之內容,仍依「欣宜」指示申辦本案帳戶、告知帳號及前往臨櫃提領款項,且其工作期間共獲得1萬5,000元報酬等事實。 二、所犯法條: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 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 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 自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原 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移列至第19條第1項, 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是新法就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 ,降低法定刑上限,經比較新舊法結果,應以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等罪嫌。  ㈢被告與「欣宜」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  ㈣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 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洗錢未遂罪論處。  ㈤被告已著手洗錢之犯罪行為而不遂,為未遂犯,請審酌是否依 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㈥扣案之本案帳戶提款卡1張、存摺1本及iPhone 14 pro手機1 支(含0000000000門號SIM卡1張),均為被告所有並持以為 本案詐欺犯行所用之工具,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 宣告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1萬5,000元,請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併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 宣告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  日                檢 察 官 謝咏儒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4  日                書 記 官 鍾孟芸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二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3年度偵字第45631號   被   告 余秉成 男 2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3樓之8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與貴院 (謙股)審理之113年度審金訴字第2578號案件併案審理,茲將 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及併案理由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余秉成於民國113年4月5日某時,在通訊軟體LINE群組中見 徵才訊息,遂利用LINE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欣宜」 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下稱「欣宜」)應徵工作,經「欣宜 」告知其工作內容係將金融帳戶提供專業人員操作購買虛擬 貨幣,並依指示提領帳戶內款項,且可因此獲得每日新臺幣 (下同)3,000元之報酬,而依其智識程度及一般社會經驗 ,應知悉申辦金融帳戶並非難事,且任何人均可自由臨櫃或 利用自動櫃員機提領款項,如非為不法之目的,要無支付報 酬而指示他人提供帳戶及代為提款之必要,並可預見其所為 將可能為他人遂行詐欺犯罪並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竟 基於縱前開結果之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於113 年4月25日上午11時4分許,將其新申辦之彰化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彰銀帳戶)資料告知「欣 宜」,而與「欣宜」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 取財(尚無足夠證據可認余秉成知悉有3人以上)及洗錢之 犯意聯絡,先由「欣宜」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於自113年3月31 日晚間11時2分許起,接續利用社群軟體臉書及LINE與卓敬 勳聯繫,佯稱可投資「網路蝦皮分潤計畫」獲利云云,致卓 敬勳陷於錯誤,於113年5月2日中午12時28分許,臨櫃匯款4 6萬元至本案帳戶,余秉成再依「欣宜」指示,於翌(3)日 下午1時15分許,至桃園市○○區○○路00號彰化商業銀行桃園 分行,本欲將款項領出,幸銀行行員察覺有異報警處理,洗 錢犯行始止於未遂。 二、案經卓敬勳告訴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所犯法條及併案理由 一、證據:  ㈠被告余秉成於警詢時之供述。  ㈡證人即告訴人卓敬勳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 義分局三張犁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 (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份及國內匯 款申請書(兼取款憑條)影本1張。  ㈣本案彰銀帳戶之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 二、所犯法條: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 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 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 自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原 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移列至第19條第1項, 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是新法就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 ,降低法定刑上限,經比較新舊法結果,應以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等罪嫌。  ㈢被告與「欣宜」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  ㈣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 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洗錢未遂罪論處。  ㈤被告已著手洗錢之犯罪行為而不遂,為未遂犯,請審酌是否依 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三、併案理由:被告前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本署檢察官 以113年度偵字第24297號提起公訴,現由貴院(謙股)以 1 13年度審金訴字第2578號案件審理中乙情,有前案起訴書及 被告全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本案之犯罪事實與 前案相同,屬事實上同一案件,而為前案起訴效力所及,爰 請依法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檢 察 官 謝咏儒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書 記 官 鍾孟芸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27

TYDM-114-審金簡-14-20250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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員林簡易庭

給付服務報酬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4年度員簡字第11號 原 告 江秋輝(即金世代房屋仲介經紀企業社) 訴訟代理人 何桂妹 被 告 李玉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服務報酬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5萬2,000元,及自民國113年12月1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5萬2,000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欲購買訴外人許國楨、許世賢、許展毓(下 稱許國楨等3人)所共有之彰化縣○○市○○段000地號土地(下 稱711土地)、同段711-9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下稱711-9 土地)及同段240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彰化縣○○市○○街000 巷0號;下稱系爭房屋,並與711、711-9土地合稱系爭房地 ),遂於民國112年5月16日與原告簽立不動產購買意願書, 委由原告居間仲介,並約定若成立買賣契約,被告應支付買 賣價金之2%作為原告之服務報酬;嗣許國楨等3人同意以新 臺幣(下同)760萬元之價格出售系爭房地予被告,並於112 年5月27日與被告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下稱買賣契約書 ),而兩造亦於同日簽訂金世代房屋服務費確認單(下稱確 認單),約定服務報酬為成交價760萬元之2%即15萬2,000元 ,但被告迄今仍拒絕給付服務報酬15萬2,000元,故原告依 確認單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服務報酬15萬2,000元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5萬2,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抗辯:原告於110年12月前即已開始仲介出售系爭房地 ,並將廣告布條懸掛在訴外人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彰化營 運處(下稱中華電信公司)於771土地上所設置之電信手孔 (含鐵蓋及管線)前方,可見電信手孔之瑕疵為肉眼可辨, 應可推斷原告早已知悉此瑕疵,但原告卻隱瞞被告,亦未在 點交前將電信手孔全部移除,故原告有未盡調查與誠實告知 之義務,已違反民法第571條之規定、買賣契約書第8條之約 定、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第24條之2、第26條第1項、第2 項之規定,導致原告受有貸款利息9萬3,331元、律師諮詢費 5,000元、律師函1萬5,000元等共計11萬3,331元之損害;又 被告是於112年7月18日委由鐵工至系爭房地施做立體花園鐵 架時,才發現711土地上有電信手孔坐落,被告隨即聯繫原 告請求協助處理,然原告均藉故推拖,不願積極處理,且中 華電信公司於112年7月24日至711土地勘查時亦表示:「移 除管線相當麻煩,最多只能將電信手孔鐵蓋封閉,並不會維 修,且嚴禁被告開挖,如挖斷管線,則會向被告求償」,之 後也未全部移除電信手孔,故被告拒絕給付服務報酬15萬2, 000元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經其提出其與被告所簽訂之不動 產購買意願書與確認單、被告與許國楨等3人所簽訂之買 賣契約書、土地登記謄本、建物登記謄本、地籍異動索引 為證(見本院卷第13、14、21、43至89頁),故原告依確 認單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兩造所約定之服務報酬15萬2, 000元,核屬有據。 (二)被告固以前詞置辯(見本院卷第103至107頁),惟查:   1、按居間人違反其對於委託人之義務,而為利於委託人之相 對人之行為,或違反誠實及信用方法,由相對人收受利益 者,不得向委託人請求報酬及償還費用,民法第571條定 有明文。而該條文之立法理由是認居間人有上開情形者, 已屬違背忠實義務,為一方保護委託人之利益,一方示予 居間人之制裁,故明定不許居間人向委託人請求報酬;因 此,該條文既是為制裁居間人,完全剝奪先前已耗費人事 、廣告、企劃或招攬等行銷費用與成本之居間人的報酬給 付請求權,則該條文所謂「違反對於委託人之義務而為利 於委託人之相對人之行為,或違反誠實及信用方法,由相 對人收受利益者」,應以居間人之「故意行為」為限。經 查: (1)依被告所提出之GOOGLE街景照片所示(見本院卷第129頁 )及原告所述(見本院卷第210頁),原告固曾於受被告 委任前,在電信手孔附近之系爭房屋上設置廣告布條,然 被告已陳稱:其於112年7月10日進行711土地鑑界時有至7 11土地現場,但其並無注意到711土地上之電信手孔,而 是只注意到711土地之4個界址點等語(見本院卷第210頁 ),且依GOOGLE街景照片、現場照片所示(見本院卷第17 、18、129頁),電信手孔鐵蓋之顏色亦確與柏油路面顏 色甚為接近,因此,既然連已於112年5月27日簽訂買賣契 約書(見本院卷第84頁)之被告自身嗣在鑑界現場都未能 注意到位於711土地東邊2個界址點間之電信手孔(見本院 卷第133頁),且電信手孔鐵蓋之顏色復與柏油路面顏色 接近而彷彿與柏油路面成為一體,則原告主張:雖電信手 孔是坐落在711土地,但其於受被告委任前、後均未注意 、發現到711土地上有電信手孔,是直到要點交系爭房屋 時,經被告告知,其才知道等語(見本院卷第210、211頁 ),實非屬無據,而被告對此亦未再提出其他具體證據證 明原告在被告反應前即已知悉電信手孔有坐落在711土地 上一節,故尚難遽認原告於受被告委任前至原告反應前之 期間早已知悉711土地上存有電信手孔一事,而選擇故意 違背對被告之義務不告知被告此事,以使許國楨等3人受 益。 (2)原告並無故意違背對被告之義務而刻意不告知被告關於71 1土地上存有電信手孔一事,以使許國楨等3人受益之情, 業經本院認定如上,則依前揭說明,核與民法第571條之 要件不符,故被告辯稱:依民法第571條之規定,其得拒 絕給付服務報酬給原告等語(見本院卷第107頁),並非 可採。   2、買賣契約書第8條是約定:「賣方擔保本約買賣標的…並無 …被他人占用…如有賣方應於尾款交付前負責清理完畢」( 見本院卷第81頁),可見就711土地負有物之瑕疵擔保責 任者為賣方許國楨等3人,而非原告,則被告自無從據此 拒絕給付服務報酬。   3、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第26條第1項是規定:「因可歸責 於經紀業之事由不能履行委託契約,致委託人受損害時, 由該經紀業負賠償責任。」,然原告並無「不能履行委託 契約」,而是已履行,故被告以此拒絕給付服務報酬,同 屬無據。   4、依前所述,已於112年5月27日簽訂買賣契約書之被告自身 嗣在鑑界現場都未能注意到位於711土地東邊2個界址點間 、與柏油路面顏色接近而彷彿與柏油路面成為一體之電信 手孔,且許國楨等3人於標的物現況確認書亦填載711土地 無被他人占用(見本院卷第88頁),則原告是否確有違反 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第24條之2、第26條第2項之善良管 理居間人的履行義務,容有疑義;何況,經被告反應後, 原告亦已委由其員工彭育柔(見本院卷第212頁)於112年 7月21日向中華電信公司申請移除電信手孔,嗣電信手孔 即經中華電信公司填土掩埋及鋪設柏油,日後將不再開啟 之情,有申請書、中華電信公司114年1月22日函附卷可憑 (見本院卷第15、189至197頁),可見中華電信公司已拋 棄以電信手孔對711土地部分面積之占有,則被告自不應 再以711土地有被中華電信公司以電信手孔占用為由,拒 絕給付服務報酬。   5、依本院公務電話紀錄所載(見本院卷第215頁),雖中華 電信公司於填土掩埋電信手孔前未將電信手孔內之管線移 除,而是就地掩埋,然被告已陳稱:原告於112年5月16日 簽訂不動產購買意願書當日,在原告之營業處,一直跟其 強調「711土地面寬有8公尺,系爭房屋只有蓋4公尺,還 有4公尺是空地」;而原告雖無說711土地有被作為道路使 用,但原告有向其表示「系爭房地旁之彰化縣員林市三條 街道路以後會拓寬,屆時拓寬有用到711土地,就會被徵 收,如果沒有徵收,被占用之711土地政府會歸還給你」 ,之後其有上網查詢,才知道彰化縣員林市三條街之東邊 土地是屬於公設保留地,之後可能會作為道路使用等語( 見本院卷第209、210頁),可見被告於112年5月16日即已 知悉電信手孔所坐落之711土地面寬4公尺空地(見本院卷 第133頁)日後可能經行政機關徵收作為道路而具權利瑕 疵存在;但已知悉電信手孔所坐落之711土地面寬4公尺空 地存有權利瑕疵之原告既嗣後仍願向許國楨等3人購買711 土地,則堪認與此權利瑕疵具相似性與面積重疊性之中華 電信公司依電信法第32條第1項規定在711土地面寬4公尺 空地上設置電信手孔的物之瑕疵對原告已無關重要,依民 法第354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不得再視為瑕疵。故尚難僅 因中華電信公司未將不再使用之管線從電信手孔移除而就 地掩埋,即認管線仍屬具重要性之瑕疵,而使被告得拒絕 給付服務報酬。   6、依被告所提出之其與貸與人第一商業銀行行員間之LINE紀 錄所示(見本院卷第127頁),第一商業銀行行員雖表示 系爭房地之鑑價金額為665萬元,但不動產之價值本就因 人而異,可能因賣方是否急於出售、買方個人需求、鄰近 區域現在或未來之發展、社會整體經濟環境、銀行放款狀 況、行政管制…等因素影響,而最終仍是以買賣契約當事 人所合意之價金為準,此由甚少有買賣契約當事人會於簽 約前先送請不動產估價師鑑價即可見一斑;何況,第一商 業銀行自行判斷之系爭房地價值665萬元是否確有考量電 信手孔坐落在711土地之因素,亦誠有疑問,故尚難僅因 第一商業銀行就系爭房地之鑑價金額為665萬元,即遽認 與系爭房地價金760萬元間之差額95萬元(即:760萬元-6 65萬元=95萬元)就是電信手孔坐落在771土地之原因所造 成。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確認單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15萬2,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2月18日(見本院卷 第3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 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關於假執行之說明:原告勝訴部分,是依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 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 之規定,依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 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員林簡易庭 法 官 許嘉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張清秀

2025-02-27

OLEV-114-員簡-11-20250227-1

金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564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昕穎 選任辯護人 朱駿宏律師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4986號、第49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昕穎犯如附表一所示各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含主刑及 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陸月。   犯罪事實 一、林昕穎(通訊軟體Telegram〔下稱Telegram〕暱稱「Ny」)基 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其前夫洪孟哲在民國111年間出 境後,至112年3月27日前之期間內某日起,加入洪孟哲、綽 號「餅乾」(Telegram暱稱「Cookie Jiang」)、「小白」 、「小煒」、「金傲嬌瑪麗★」、「小干」(即「SuFcK」) 、「小萌蘭」、「傳說🐲龍的」等人及其他不詳成年成員所 組成之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 有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之詐欺水房集團(下稱本案集 團)。由洪孟哲出資成立「水房」控點,林昕穎則先於本案 集團中擔任洪孟哲在臺之聯絡窗口,負責聯繫集團成員「餅 乾」、「小白」、「小煒」等人協調控點狀況,並指導「小 煒」等人教導車主(即人頭帳戶提供者)向銀行辦理開戶、 綁定約定轉帳帳戶、錄製進線影片(即向銀行協調查詢帳戶 事宜)等事務,及依洪孟哲指示將虛擬貨幣轉存至指定錢包 地址,復替洪孟哲引介國人前往柬埔寨、馬來西亞等地擔任 詐欺集團幹部,林昕穎並為Telegram「內部」、「錢途光明 」群組成員之一,分擔依「金傲嬌瑪麗★」指示向「小干」 等人收取款項,再由林昕穎以所取得之現金購買虛擬貨幣, 而依「金傲嬌瑪麗★」指示轉存至指定之虛擬貨幣錢包等任 務。另「小白」、「餅乾」則替洪孟哲在臺找尋車主、收購 可利用之帳戶及車主個人資料,並攜同車主至銀行辦理約定 轉帳帳戶、網路銀行等業務,及處理車主入控等事宜。林昕 穎、洪孟哲、「餅乾」、「小白」、「小煒」、「金傲嬌瑪 麗★」、「小干」、「小萌蘭」、「傳說🐲龍的」等人及上 開詐欺集團所屬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進行角色任務安排, 推由集團成員先以不詳方式取得王文宏向彰化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彰化銀行)所申辦之帳號000-000000000000 00號帳戶、石國霖分別向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華南銀行)所申辦之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向第一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第一銀行)所申辦之000-0000 0000000號帳戶(起訴書附表二所載第一銀行帳戶之帳號有 誤,逕予更正)之帳戶資料(王文宏、石國霖涉犯幫助詐欺 等案件,由本院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另行審結),再由不詳 機房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二所示時間,以如附表二所示之方 式,提供不實訊息,致周育嬋、張汀岱、施旭展、陳京利、 陳炎崑、黃志生、陳禮貞、曾燕慈、張栩滋及洪豪昇等人( 下稱周育嬋等10人)分別陷於錯誤,各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 間,匯款如附表二所示金額至上開由本案集團控管之王文宏 、石國霖申辦之人頭帳戶內。上開款項(附表二編號3、6除 外)迅即遭不詳詐欺犯罪成員轉匯一空,其中附表二編號3 、6部分,因施旭展、黃志生所匯入之款項,經銀行暫禁, 未及提領轉匯成功。因以上款項係匯入王文宏、石國霖名義 之上開帳戶內,致周育嬋等10人與受理報案及偵辦之檢警, 均不易追查係何人實際控管該帳戶及取得存匯入之款項。林 昕穎等人即以此方式掩飾上開詐欺犯罪所得款項之來源及實 際去向;而前述附表二編號3、6所示施旭展、黃志生等2人 遭詐騙所匯入之款項經銀行暫禁,未及提領轉匯成功,因而 尚未生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結果,此部分洗錢犯行僅止於未 遂。周育嬋等10人至此始知受騙,經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 獲,始悉上情。 二、案經周育嬋、張汀岱、施旭展、陳京利、陳炎崑、黃志生、 陳禮貞、曾燕慈、張栩滋訴由法務部調查局新北市調查處移 送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關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以外犯行部分之供述證據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 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 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 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 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 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 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 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 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另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 中段規定(詳後述),係以犯罪組織成員犯該條例之罪者, 始足語焉,至於所犯該條例以外之罪,其被告以外之人所為 之陳述,自仍應依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定其得否為證據, 有最高法院103年度臺上字第291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準 此,關於被告林昕穎所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防制 法等犯行之供述證據部分,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 判外之陳述,因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就此部分之證據能 力,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見本院卷一第407頁 、本院卷二第128-138頁,卷宗代號詳附表四),復本院認 該等證據作成之情形並無不當,經審酌後認為適當,故前開 審判外之陳述得為證據。 二、關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供述證據部分:   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 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 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係以立法排除 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 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之規定 ,是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 即絕對不具有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而上開組織 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係排除一般證人於警詢陳 述之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然被告於警詢之陳述,對被告本 身而言,則不在排除之列,有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1727 號、102年度臺上字第265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因此,證 人即告訴人、被害人周育嬋等10人於警詢時之陳述,屬被告 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依前揭規定及說明,於違反組織 犯罪防制條例之罪名,即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基礎 ,惟仍得作為彈劾證據之用(又被告於警詢時之陳述,對於 被告本人而言,則屬被告之供述,為法定證據方法之一,自 不在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之排除之列,除有 不得作為證據之例外,自可在有補強證據之情況下,作為證 明被告犯罪之證據,附此敘明)。 三、另本院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自然關 聯性,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 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 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 見本院卷二第130-137頁),況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對 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亦均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407頁),是 堪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犯罪事實之認定 一、加重詐欺、洗錢部分:  ㈠上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部分之犯罪事實,業經被 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卷一第67-71頁、第351-3 55頁、第403-410頁、本院卷二第125-143頁),核與證人王 文宏、石國霖於偵查中之證述相符(見E卷第777-778頁、第 789-790頁);並與證人周育嬋等10人於警詢之供述合致( 見附表二證據方法欄⑴所列證據出處);此外,且有本院113 年聲監字第48號、113年聲監續字第336號、113年聲監續字 第441號通訊監察書及附件(電話附表)、通訊監察譯文( 見E卷第39-46頁、第389-399頁,F卷第49-85頁)、被告扣 案手機(扣案物編號D-3)中之Telegram「錢途光明」群組成 員名單、對話紀錄等畫面擷取照片、Telegram「內部」群組 成員名單、對話紀錄等畫面擷取照片、被告分別與暱稱「傳 說🐲龍的」、「金傲嬌瑪麗★」、「小萌蘭」、「天」、「 天2.0 」、「Cookie Jiang 」之對話紀錄畫面擷取照片、 被告扣案手機(扣案物編號D-3)中之備忘錄畫面擷取照片、T elegram「~~~」群組成員名單畫面擷取照片(見E卷第63-79 頁、第179-186頁、第423頁、第597-641頁、第647頁、第65 1-675頁、第691-695頁)、本院113年聲搜字第316號搜索票 、法務部調查局新北市調查處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扣押物品收據(見E卷第401-421頁)、王文宏與中國信託商 業銀行客服人員語音通話錄音光碟及譯文(見E卷第649 頁 、卷末光碟片存放袋內)、被告虛擬貨幣錢包分析圖與錢包 狀態查詢結果(見E卷第677-679頁)、石國霖之全國刑案資 料查註表、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8237 號、第10634 號起訴書、113年度偵字第807號併辦意旨書、 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32號判決資料(見F卷第17-25頁、G卷 第373-375 頁、第381-396頁)、附表二證據方法欄所列其 餘非供述證據在卷可佐(參見附表二證據方法欄其餘所列證 據名稱及出處),亦有附表三所示物品扣案可稽(含照片, 見本院卷二第60頁、第101-103頁)。  ㈡參酌上開證據,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而 足採信。 二、參與犯罪組織部分:  ㈠被告所犯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業經本院認定如前, 一如前述。參酌被告、洪孟哲、「餅乾」、「小白」、「小 煒」、「金傲嬌瑪麗★」、「小干」、「小萌蘭」、「傳說� �龍的」等人關於上開加重詐欺、洗錢等犯罪行為分擔各節 ,可知被告就本案加重詐欺等犯行所參與之集團,其成員係 以取得第三人提供之帳戶資料,交付予其他詐欺集團成員用 以詐騙他人金錢獲取不法所得,而以附表二所示方法施用詐 術,進而將所騙得財物,層層上繳,各層級成員上下聯繫, 指派工作,分層負責,堪認其等所參與之集團,係透過   縝密之計畫與分工,成員彼此間相互配合,由多數人所組成   之以實施詐欺為手段而牟利,並具有完善結構之組織,屬3   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   有結構性犯罪組織,是該詐欺集團,該當於組織犯罪防制條   例第2條第1項所稱之犯罪組織等情,應堪認定。而被告依洪 孟哲指示參與上述任務,並依指示轉存虛擬貨幣,並保管部 分財物,是被告參與本案集團之任務,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 ,相互利用其他集團成員之行為,以達整體詐欺集團犯罪目 的之實現,自屬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所指「參 與」犯罪組織之人(起訴書犯罪事實欄貳所示乙集團、丙 集團部分,不能排除係同一詐欺水房集團之犯罪組織,詳後 述)。  ㈡被告於最後審理期日雖否認加入「金傲嬌瑪麗★」、「傳說🐲 龍的」、「小萌蘭」、「小干」等人此部分之詐欺水房組織 ,惟查:  ⒈被告之Telegram暱稱為「Ny」,且為「錢途光明」、「內部 」等群組之成員一節,為被告所不否認(見E卷第13頁、第2 8-29頁),亦有被告扣案手機之Telegram群組對話紀錄畫面 可稽(見E卷第63-75頁)。觀之被告與「金傲嬌瑪麗★」對 話中,不乏關於「金傲嬌瑪麗★」教授「U」「USDT」、「上 浮」等術語之意義、工作內容與流程及可獲取之利潤等語( 見E卷第67-74頁);亦有被告向「小萌蘭」確認收幣等流程 之對話內容(見E卷第75頁);且參酌①「錢途光明」群組之 對話內容:「金傲嬌瑪麗★」說:「SuFcK 小干 她叫瑄瑄 接下來 應該是明天開始 都會由她接手處理幣的事務 如果 你那邊好了 你就直接傳訊給她 她都會處理、天婆 瑄瑄 他 是小干 公司的終水站 他每天收齊 處理後就會通知妳 妳要 確定好金額 然後聯絡幣商 分別約定交易地點 帶較大的包 包 記得 財不露白 加油 有任何問題 記得自己克服」等語 。被告問:「SuFcK Hi 請問目前多少」等語,「SuFcK」回 :「還沒收好,好了通知你!」等語,「金傲嬌瑪麗★」說 :「小干 收齊之後 麻煩直接幫我存進去就好、SuFcK好了 嗎」等語(見E卷第63頁對話紀錄畫面);②另於「內部」群 組中,「金傲嬌瑪麗★」亦有在群組表示往後由被告負責處 理虛擬貨幣及聯絡幣商等事宜(見E卷第64頁);另繹之被 告與「傳說🐲龍的」對話內容,確實有被告詢問「傳說🐲龍 的」錢包地址,並傳送虛擬貨幣予「傳說🐲龍的」,而「傳 說🐲龍的」回覆已收幣若干等內容(見E卷第65-66頁)。互 參上開各節,可見被告加入「錢途光明」「內部」群組所分 擔之工作內容為依「金傲嬌瑪麗★」指示向「小干」等人收 取款項,再由被告以所取得之現金購買虛擬貨幣,並依「金 傲嬌瑪麗★」指示轉存至指定之虛擬貨幣錢包等任務,即所 謂參與水房從事收水之工作。    ⒉再者,被告於偵查中稱:(問:你手機內TG群組「錢途光明 」、「內部」用途為何?)...洪孟哲介紹「SuFcK」、「金 傲嬌瑪麗★」、「小萌蘭」給我認識,「金傲嬌瑪麗★」跟我 說,我可以幫他們收錢,...,我再幫他們匯款,匯到指定 帳戶,後來「金傲嬌瑪麗★」叫我把電子錢包給他,他把USD T打到我申辦很久的電子錢包,我再依照「金傲嬌瑪麗★」的 指示,把USDT打給「傳說🐲龍的」。..「金傲嬌瑪麗★」跟 我說我正在學,叫我先學轉幣等語(見E卷第488-489頁), 且被告亦自承:洪孟哲在寮國、柬埔寨、馬來西亞、大陸地 區等地是做詐騙,..我去年到馬來西亞好幾次,..,洪孟哲 很常講電話,很常說到「轉U」等語(見E卷第488頁)。可 見被告所述「金傲嬌瑪麗★」要求其「學習」轉幣一情,與 被告所述洪孟哲時常提及之「轉U」為相同類型行為。    ⒊佐以,被告於警詢中稱:洪孟哲大概從111年間出境後就開始 從事水房,也就是配合詐騙集團收購人頭帳戶,..他也會跟 我聊他做收購人頭帳戶的工作內容,..並開始要求我幫忙他 分擔水房工作,他會請我聯繫他集團裡的小弟成員,..,請 我教他們怎麼和銀行行員交涉,比如說跟行員說人頭是要以 支付裝潢費用等說詞開立帳戶,我也會依照洪孟哲指示告知 如何綁定銀行約定轉帳帳戶,例如向行員說約定轉帳的對象 是要收取裝潢費用的設計師等說詞;另外,洪孟哲會請我指 導「小煒」怎麼錄製「進線影片」,也就是錄製要打給銀行 客服確認銀行帳戶可否正常使用、或車主要向銀行核對基本 資料的影片,我也有依照洪孟哲的指示向「中人」協調控點 的狀況,比方說有位「中人」叫做「小橋」,洪孟哲請我跟 「小橋」講電話,「小橋」就跟我說控點的人跑了,我再轉 達洪孟哲,看他要怎麼處理,要他直接跟「小橋」聯繫,我 不知道控點在哪,我只是居中協調。..我知道洪孟哲就是在 做水房及詐騙..我會依照洪孟哲指示處理水房的事情,像是 我幫他協調「小煒」、「餅乾」聯繫車主時出的狀況,因為 只要他們有爭執,洪孟哲都會請我出面幫忙協調。..洪孟哲 在柬埔寨,他負責製作水房成員的薪水表格,洪孟哲會傳虛 擬貨幣給我,請我幫他把虛擬貨幣打給幣商換臺幣,也就是 我把虛擬貨幣打給他指定的幣商地址後,幣商會再把臺幣轉 給洪孟哲,有時候洪孟哲會跟我說,他的虛擬貨幣放他那邊 不安全,所以會把虛擬貨幣轉到我手機的錢包裡面,當他需 要虛擬貨幣的時候,再請我打給他,..他要我轉給誰就轉給 誰,虛擬貨幣的來源應該都是洪孟哲從事水房的收入,因為 我有時聽到他會跟「小白」老闆說要轉多少虛擬貨幣給誰。 ..他要我轉多少虛擬貨幣到他指定的帳戶,我就依照他的指 示做,..我都是洪孟哲指示我操作時我才會使用這個錢包, 這個錢包也是洪孟哲叫我創立的等語(見E卷第568-586頁) 。被告上開供述,亦與其與暱稱「天」之洪孟哲對話紀錄之 手機畫面內容互核相符(見E卷第597-675頁、第691-695頁 ,其中傳送錢包地址及交易成功等畫面內容,參E卷第651-6 75頁)。可見被告參與洪孟哲經營之水房集團之行為模式, 除負責引介成員從事水房洗錢,並指導水房成員教導開立帳 戶技巧,至銀行確認人頭開立帳戶狀況,聯絡車主處理車主 開戶問題、居中協調紛爭等任務外,並實際參與依照洪孟哲 指示將詐騙機房分潤之所得發送至洪孟哲指定之錢包地址, 且保管部分虛擬貨幣等情。因而關於被告參與洪孟哲轉存虛 擬貨幣此節,核與被告參與「金傲嬌瑪麗★」等人之「錢途 光明」、「內部」等群組所分擔之任務性質全然相同。  ⒋繹之被告分別與「金傲嬌瑪麗★」、「小萌蘭」之對話內容: ①被告稱:「姊 他完全不回..」等語,「金傲嬌瑪麗★」回 :「了解、我等等跟你老公討論看怎麼處理」等語,被告回 :「知道了。...」,被告問:「這樣對嗎?有遺漏的嗎? 」,「金傲嬌瑪麗★」回:「你自己想、或跟你老公討論」 等語(見E卷第69頁右上畫面、第72頁左下畫面);②被告稱 :「好的 因為小干沒回我 我也怕你在忙 謝謝」等語,「 小萌蘭」回:「不懂問你老公也行」等語(見E卷第75頁右 上畫面)。據上可知,無論「金傲嬌瑪麗★」或「小萌蘭」 等成員均與洪孟哲非常熟識,且洪孟哲熟悉彼等業務內容, 而於被告就轉幣等流程有疑義時,甚而建議被告詢問洪孟哲 等事實。互參上開各情,被告參與洪孟哲指示之多項任務, 其中轉存虛擬貨幣一節,實與被告與「金傲嬌瑪麗★」等人 之「錢途光明」、「內部」等群組所分擔之任務相同;酌之 被告係經由洪孟哲介紹認識「金傲嬌瑪麗★」、「小萌蘭」 等人,再由「金傲嬌瑪麗★」、「小萌蘭」等人教導被告轉 幣等工作流程之對話內容,及其等間對話內容之時間互有重 疊各節以觀,實難以涇渭分明可區隔其等分屬不同組織,即 不能排除「錢途光明」、「內部」等群組成員,同屬洪孟哲 所組成之本案集團成員之一,而可推認被告係參與同一犯罪 組織集團。是被告上開辯解,並非可採。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所示犯 行,均堪認定,各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㈠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比較適用時,應將行為時之法律與中間法 及裁判時之法律進行比較,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又 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 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 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 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同法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 會勞動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 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 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 入比較適用之範圍。    ㈡又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 公布,部分條文並於同年8月2日施行,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 1目業將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明定為該條例所指「詐欺犯罪 」,並於同條例第43條分別就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其詐 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5百萬 元者,設有不同之法定刑;另於同條例第44條第1項,則就 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㈠並犯同條項第1款、 第3款或第4款之一,或㈡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 用之設備,對在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者,明定加重其刑 2分之1;同條例第44條第3項則就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 犯罪組織而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且有上述㈠㈡ 所定加重事由之一者,另定其法定刑。此部分係就刑法第33 9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 ,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 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 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而同條 例第46條、第47條另就犯詐欺犯罪,於犯罪後自首、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定其免除其刑、減免其刑、減輕其 刑之要件。以上規定,核均屬刑法第339條之4相關規定之增 訂,而屬法律之變更。本案犯行附表二所示金額為648萬4,6 15元,已逾500萬元,且於我國領域外,設置水房機房,依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44條第1項第2款規定應加 重其刑,然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依刑法第1條罪刑 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又被告於偵查中否 認犯行,僅於審判中自白,亦無前揭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第46條、第47條免除其刑、減免其刑、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 。      ㈢被告於附表二編號8、9、10所示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雖 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然僅係 於第1項新增第4款「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 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之處罰態樣,與 被告之本案犯行無涉,尚無法律變更比較之問題。  ㈣又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除第6條、 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其餘條文自000年0月0 日生效施行。關於洗錢行為之定義,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 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 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 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 該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 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 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 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 人進行交易。」可見修正後規定係擴大洗錢範圍。  ㈤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涉及法定刑之變更,自屬法 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時比較之對象。又113年7月31日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 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該項規定係105年12月洗 錢防制法修正時所增訂,其立法理由係以「洗錢犯罪之前置 特定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洗錢犯罪之法定刑為低 者,為避免洗錢行為被判處比特定不法行為更重之刑度,有 輕重失衡之虞,參酌澳門預防及遏止清洗黑錢犯罪第3條第6 項增訂第3項規定,定明洗錢犯罪之宣告刑不得超過特定犯 罪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是該項規定之性質,乃個案宣告 刑之範圍限制,而屬科刑規範。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洗錢行為之前置特定不法行為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 通詐欺取財罪者為例,其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 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仍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之 限制,即有期徒刑5年,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刪除修正前同 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自亦應列為法律變 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  ㈥洗錢防制法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⑴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 自白者,減輕其刑。」、⑵112年6月14日修正後、113年7月3 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⑶113年7 月31日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犯前4條之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 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歷次修正自白減刑之條件顯有 不同,而屬法定減輕事由之條件變更,涉及處斷刑之形成, 亦同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時比較之對象。  ㈦本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而被告雖於審理中 均自白洗錢犯行,惟於偵查中否認洗錢犯行(見E卷第27-28 頁、第29頁、第493頁、第742頁、聲羈卷第46頁、偵聲二卷 第22頁)。而參酌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供述, 無證據證明其於本案獲有報酬(詳後述)。是被告如附表二 編號8至10所示洗錢犯行如適用前述㈥⑴修正前規定,符合自 白減刑之要件;附表二其餘部分,依前述㈥⑵、⑶之規定則不 符合上開減刑要件。  ㈧查被告於審理中自白洗錢犯行,如上所述,本案洗錢行為之 前置重大不法行為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3人以上共同犯詐 欺取財罪,其法定本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經比較結果, 附表二編號8至10部分,洗錢犯行部分適用行為時法之處斷 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7年以下、附表二其餘部分則為有 期徒刑2月以上7年以下,適用前述㈥⑵、⑶規定之處斷刑範圍 (偵查中並未自白,不符合自白減輕規定)為有期徒刑6月 以上5年以下,經整體比較結果,被告上開洗錢犯行部分, 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 對被告較為有利。 二、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規定,該條例所稱「犯罪組 織」,係指3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 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 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本案集團之成員除被告外,至少 尚有洪孟哲、「餅乾」、「小白」、「小煒」、「金傲嬌瑪 麗★」、「小干」、「小萌蘭」、「傳說🐲龍的」等人及其 他成員,人數顯已達3人以上,且已著手向周育嬋等10人騙 取金錢,並已由不詳成員將款項提領轉出(除附表二編號3 、6所示款項經銀行暫禁尚未轉出),顯見該集團內部有分 工結構,該集團自屬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 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而為上開法條所稱之犯罪 組織。 三、按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 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而由共同正 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單純犯罪後處 分贓物之行為,仍應構成洗錢防制法第2條之洗錢行為(最 高法院111年度臺上字第189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刑法第33 9條之4第1項之加重詐欺取財罪為法定刑1年以上7年以下有 期徒刑之罪,屬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1款所規定之特定犯罪。 又按洗錢罪係採抽象危險犯之立法模式,是透過對與法益侵 害結果有高度經驗上連結之特定行為模式的控管,來防止可 能的法益侵害。行為只要合於洗錢防制法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之構成要件,即足成立該罪,並不以發生阻礙司法機 關之追訴或遮蔽金流秩序之透明性(透過金融交易洗錢者) 之實害為必要。其中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所定「隱匿特定 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之洗錢行為,並未限定掩飾或隱匿 之行為方式,行為人實行之洗錢手法,不論係改變犯罪所得 的處所(包括財物所在地、財產利益持有或享有名義等), 或模糊、干擾有關犯罪所得處所、法律關係的周邊資訊,只 須足以產生犯罪所得難以被發現、與特定犯罪之關聯性難以 被辨識之效果(具掩飾或隱匿效果),即該當「掩飾或隱匿 」之構成要件。又刑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已著手於犯罪 行為之實行而不遂者,為未遂犯。」行為人如已著手實行該 款之洗錢行為而不遂(未生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之結果),係成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之洗錢未 遂罪。至行為人是否已著手實行該款之洗錢行為,抑僅止於 不罰之預備階段(即行為人為積極創設洗錢犯罪實現的條件 或排除、降低洗錢犯罪實現的障礙,而從事洗錢的準備行為 ),應從行為人的整體洗錢犯罪計畫觀察,再以已發生的客 觀事實判斷其行為是否已對一般洗錢罪構成要件保護客體( 維護特定犯罪之司法訴追及促進金流秩序之透明性)形成直 接危險,若是,應認已著手,此有最高法院110年臺上字第4 232號判決意旨可參。故詐欺集團成員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後 ,為隱匿其詐欺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而令被害人將其款 項轉入該集團所持有、使用之人頭帳戶,並由該集團所屬之 車手前往提領詐欺所得款項,檢察官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資 金係本案詐欺之特定犯罪所得,而車手提領得手,自成立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洗錢罪。至於車手提領時經警當場 查獲而未得手,應成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之一 般洗錢未遂罪,亦有最高法院110年度臺上字第1797號判決 意旨可參。查附表二編號3、6所示告訴人2人業已將款項匯 入王文宏彰化銀行帳戶,惟因銀行暫禁,尚未提領或轉出( 見G卷第95頁),是被告暨所屬本案集團此部分所為,並未 能形成有效之金流斷點,然附表二編號3、6所示告訴人2人 被騙款項既已匯入王文宏彰化銀行帳戶內,依本案集團犯罪 計畫及其等一般提領時間、空間之習慣評價,倘其行為在不 受干擾之情形下,將立即、直接實現(提領)洗錢構成要件 之行為,則此部分所為應認為已著手洗錢行為之實行,尚未 達既遂之程度,僅成立一般洗錢未遂罪。   四、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係藉由防制組織型態之犯罪活動為手段, 以達成維護社會秩序、保障人民權益之目的,乃於該條例第 3條第1項前段與後段,分別對於「發起、主持、操縱、指揮 」及「參與」犯罪組織者,依其情節不同而為處遇,行為人 雖有其中一行為(如參與),不問其有否實施各該手段(如 詐欺)之罪,均成立本罪。然在未經自首或有其他積極事實 ,足以證明其確已脫離或解散該組織之前,其違法行為,仍 繼續存在,即為行為之繼續,而屬單純一罪,至行為終了時 ,仍論為一罪。又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 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自 然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 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 法益與行為間之關連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 判斷。刑法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原認屬方法目的或原因結 果,得評價為牽連犯之二犯罪行為間,如具有局部之同一性 ,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 數罪名之要件相侔,依想像競合犯論擬。倘其實行之二行為 ,無局部之重疊,行為著手實行階段亦有明顯區隔,依社會 通念難認屬同一行為者,應予分論併罰。因而,行為人以一 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並分工加重詐欺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 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取財罪,雖其參與犯罪組織之時、地與 加重詐欺取財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二者 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 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應屬想像競合犯,如予數罪 併罰,反有過度評價之疑,實與人民法律感情不相契合;又 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 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 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 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中」 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 最高法院107年度臺上字第1066號、109年度臺上字第3945號 判決意旨參照)。  五、核被告所為:⑴如附表二編號所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之一般洗錢罪;⑵如附表二編號3、6所示,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㈢附表二其餘 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 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又被 告參與犯罪組織,且夥同詐欺集團成員所為上開加重詐欺取 財及一般洗錢(未遂)等犯行,旨在詐得周育嬋等10人之財 物,各係在同一犯罪決意及預定計畫下所為階段行為,因果 歷程並未中斷,均應僅認係一個犯罪行為,是被告係以一行 為同時犯上開各罪,均為想像競合犯,各應依刑法第55條規 定,從一重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 詐欺取財罪論處。公訴意旨認為起訴書所載本案乙集團、本 案丙集團為不同之犯罪組織,應分論參與犯罪組織罪等語( 見起訴書第17頁),惟上述乙、丙集團不能排除係同一犯罪 組織一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見理由欄貳㈡),且依卷存 證據資料,亦無有其他積極事實,足以證明被告於加入「錢 途光明」、「內部」等群組時,其確已脫離洪孟哲所組本案 集團之組織,是其違法行為,仍繼續存在,即參與犯罪組織 行為之繼續,而屬單純一罪,至行為終了時,仍論為一罪。 因而公訴意旨此部分見解,尚有誤會。  六、又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以 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同理,洗 錢防制法立法目的除了維護金融秩序之外,亦旨在打擊犯罪 。尤其在個人財產法益犯罪中,行為人詐取被害人金錢後, 如透過洗錢行為而掩飾、隱匿所得去向,非唯使檢警難以追 緝,亦使被害人無從求償。故洗錢防制法透過防制洗錢行為 ,促進金流透明,得以查緝財產犯罪被害人所騙金錢之流向 ,而兼及個人財產法益之保護。從而,洗錢防制法一般洗錢 罪之罪數計算,亦應以被害人人數為斷。查被告就附表二所 示10次犯行,各次犯罪時間、告訴人與被害人及犯罪所得互 有不同,客觀上可按其行為外觀,分別評價。是以被告所為 上開各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核無實質上一罪或裁判 上一罪之關係,為實質上數罪關係,應予分論併罰。  七、被告參與本案集團,雖未親自實施詐騙話術等行為,而推由 同集團之其他成員為之,但被告與洪孟哲、「餅乾」、「小 白」、「小煒」、「金傲嬌瑪麗★」、「小干」、「小萌蘭 」、「傳說🐲龍的」等人及其他不詳成員之間,就上開犯行 分工擔任前述任務,堪認被告與上開參與犯行之不詳成員間 ,各具有相互利用之共同犯意,而各自分擔部分犯罪行為。 是被告就所犯上開加重詐欺等犯行,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 擔,為共同正犯。   八、被告如附表二編號3、6所示洗錢未遂犯行,本院核其犯罪手 段、犯罪結果及與法定刑間之相當性與衡平性,均依刑法第 25條第2項之規定各減輕其刑,惟被告所犯洗錢未遂罪為想 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亦僅於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審酌 。 九、另被告所犯之罪經本院整體審酌犯罪情節與罪刑相當原則, 並充分評價考量於具體科刑時,認除處以重罪即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之「自由刑」外,基於不過度評價之考量,不 併宣告輕罪(即一般洗錢罪)之「併科罰金刑」,併此說明 。 十、爰審酌被告自陳:專科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育有1名4歲 子女,父母健在,需其扶養,家境勉持等家庭生活經濟狀況 (見本院卷二第140頁);其不思正途賺取所需,竟貪圖可 輕鬆得手之不法利益,參與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擔任聯繫集 團成員並協調控點狀況、指導其他成員教導車主向銀行辦理 開戶、綁定約定轉帳帳戶、錄製進線影片,依洪孟哲指示將 虛擬貨幣轉存至指定錢包地址、保管部分虛擬貨幣,依「金 傲嬌瑪麗★」指示向「小干」等人收取款項,再以所取得之 現金購買虛擬貨幣,並轉存至指定之虛擬貨幣錢包等任務。 其等利用告訴人、被害人等人之信任,而從事本案犯行,並 計畫以迂迴之方式將詐欺所得上繳集團,隱匿詐欺贓款之所 在、去向,造成人民信任感蕩然無存,並嚴重損害金融秩序 、社會成員間之互信基礎,與檢警追查不法犯罪之便利性, 就整體詐欺取財犯罪之階層分工及參與程度而言,雖非共犯 結構之主導或核心地位,然係洪孟哲在臺聯絡之重要窗口, 兼衡被告已與告訴人張汀岱成立調解(有本院113年度附民 移調字第215號調解筆錄可佐,尚未清償完畢,見本院卷二 第120之11頁至第120之12頁),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 核情分別量處如主文(附表一)所示之刑。並斟酌被告上開 所犯各罪之刑期總和,其犯罪次數及各次犯行犯罪時間各節 ,定其應執行之刑。   肆、沒收   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就沒收部分有所增訂、修正,茲就 與本案有關部分敘述如下:      一、供犯罪所用之物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 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 。此為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附表三編號4所 示手機,為被告與洪孟哲、「金傲嬌瑪麗★」等人聯繫使用 之物,有其等手機對話畫面、本院通訊監察書在卷可稽,為 本案供犯詐欺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 上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附 表三其餘所示物品,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何關連,爰均不予 宣告沒收。 二、洗錢之財物  ㈠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並移列為同法 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於000 年0月0日生效施行,故關於「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 沒收,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 規定。又縱屬義務沒收,仍不排除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宣 告前2條(按即刑法第38條、第38條之1)之沒收或追徵,有 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 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規定 之適用,而可不宣告沒收或予以酌減(最高法院109年度臺 上字第191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附表二所示周育嬋等10人遭詐騙匯入王文宏、石國霖等人帳 戶內之款項,共計648萬4,615元,係被告參與洗錢犯行之標 的即洗錢之財物(其中附表二編號3、6所示部分之款項,經 銀行暫禁而未及遭轉帳匯出,亦即尚未及轉交予本案其他成 員以隱匿、掩飾該等財物)。上開洗錢標的並未扣案,且尚 未發還周育嬋等10人,參酌被告協助將洪孟哲身分證件郵寄 吉隆坡(見E卷第26-27頁)、為洪孟哲聯繫其他成員協調各 事項,並依指示轉幣、甚而保管虛擬貨幣等情形(見E卷   第567-596頁、F卷第63-64頁、第67-69頁、第77-79頁通訊 監察譯文及上述相關手機畫面),可見被告為本案集團在臺 灣之重要對接窗口,雖非主導核心角色,然其參與分工之任 務對於本案集團而言,甚為重要,是本案此部分款項,對被 告諭知沒收、追徵,不至於造成國家不當得利之不合理情形 ,惟考量被告已與告訴人張汀岱成立調解(賠償7萬元), 有本院113年度附民移調字第215號調解筆錄可佐(見本院卷 二第120之11頁至第120之12頁),及為維持被告生活條件之 必要,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予以調節,而就上開洗 錢財物其中之500萬元部分諭知沒收、追徵(惟上開調解筆 錄內容,如被告履行給付時,其已給付之部分,因該部分犯 罪所得業已清償,即屬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如就該已給 付部分再予沒收或追徵,則屬過苛,該部分則不予執行沒收 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第38條之1第5項參照〕,乃屬 當然)。    三、犯罪所得   本案被告並未獲得報酬一節,為其是認在卷(見本院卷一第 409頁,被告警詢中稱:我成功幫他們轉好幣之後,我也沒 收到報酬,因為他們說這次是練習等語〔見E卷第594頁〕)。 依卷存證據資料既無從證明被告已因本案獲有犯罪報酬或因 此免除債務,自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 定宣告沒收、追徵。 伍、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貳所示加重詐 欺、洗錢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金傲嬌瑪麗★」、「小干」(「SuF cK」)、「小萌蘭」、「傳說🐲龍的」等人,透過Telegram 暱稱「內部」、「錢途光明」群組聯繫,由不詳詐欺機房成 員先對被害人施詐,待被害人匯款至詐欺集團控制之帳戶後 ,再由被告向該集團成員拿取現金購買虛擬貨幣,並轉存至 「金傲嬌瑪麗」指定之虛擬貨幣錢包。嗣不詳機房成員對不 詳之人施用詐術,並將所得之詐欺贓款共計54萬元交付詐欺 集團成員,該款項經集團成員層層轉交與被告後,由被告於 113年6月4日上午8時2分許前之某時,持之向不詳幣商購買1 萬6,191顆泰達幣,再於113年6月4日上午8時2分許,轉存至 「傳說🐲龍的」指定之「TMSuPoVuaD8qpH8jf5ao6WHN9ev9VH XwVX」錢包地址,而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使司法難以追 查,致生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之效果。因認此 部分另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犯詐欺 取財罪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嫌等語( 公訴意旨認此部分所涉犯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 段之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業經本院認定與犯罪事實欄一所示 之參與犯罪組織部分具一罪關係,如前所述)。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 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丶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另刑 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 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 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 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 ,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 則,自不能為被告有罪之判決(最高法院92年臺上字第128 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加重詐欺、洗錢罪嫌,無非係以被 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不利於己之供述、被告與「金傲嬌瑪麗★ 」等人對話紀錄之手機畫面、虛擬貨幣錢包分析圖與錢包狀 態查詢結果、法務部調查處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扣押物品收據及附表三所示扣案物品等件,為其主要論據 。 四、經查:  ㈠被告曾與「金傲嬌瑪麗★」、「小萌蘭」、「傳說🐲龍的」等 人,透過「內部」、「錢途光明」群組聯繫,對話內容提及 收取款項、購買並轉存虛擬貨幣,不詳成員將所得之54萬元 輾轉交予被告後,由被告於113年6月4日上午8時2分許前之 某時,持之向不詳幣商購買1萬6,191顆泰達幣,再於113年6 月4日上午8時2分許,轉存至「傳說🐲龍的」指定之「TMSuP oVuaD8qpH8jf5ao6WHN9ev9VHXwVX」錢包地址等情,固為被 告所不否認(見本院卷一第407頁),並有對話紀錄手機畫 面可佐(見E卷第63-79頁)。上開事實固堪認定。  ㈡然而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 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同理, 洗錢防制法一般洗錢罪之罪數計算,亦應以被害人人數為斷 ,一如前述。而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就此部分僅載明「不詳機 房成員對不詳之人施用詐術」等語,且檢察官於本院審理中 亦陳稱:就現有資訊無法查到54萬的金額是來自哪些被害人 ,..目前無法特定被害人」等語,是此部分之起訴範圍即無 從特定被害人,參酌上開說明,亦無從據以認定罪數。  ㈢況且,檢察官所提出之上開證據至多僅得以證明被告有收取 款項、購幣及轉出之客觀事實,然此部分款項,究係是否因 「內部」、「錢途光明」等群組從事詐欺行為所取得,抑或 從事其他例如地下匯兌、或違反證券交易、賭博、重利等不 法行為,或僅為單純之收款轉出行為,均無從證之。復以, 倘若如起訴意旨所指,係不詳被害人經不詳成員施行詐術, 因陷於錯誤而匯款不詳金額至該詐騙集團掌控之帳戶等節, 然就被害人為何人、於何時何地受騙、匯出多少款項、詐騙 之手法為何等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事實,檢察官均未指明 並提出證據,且遍查卷內全部事證,更缺此部分被害人遭詐 騙之指證及關於被害人遭詐騙之具體資料,因而此部分施用 詐術之手法、被害人為何人、各被害人具體損失之金額為若 干等事實,均無從得知。是被告縱自承確有收取款項並購幣 轉出,其認知所提領之款項可能涉及不法等語,惟既無補強 證據證明客觀上此部分款項,係由詐欺集團詐欺所得,揆諸 前揭說明,尚不得單憑被告上開不利於己之供述,驟謂其有 如公訴意旨所指之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犯行。   五、綜上所述,此部分既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所收取之款項 係詐騙集團施以詐欺所得之財物,殊難僅憑被告收取、購幣 轉出一情,遽認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加重詐欺取財、洗錢 之犯行,並率以該等罪責相繩。是此部分檢察官所舉之證據 ,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尚難使通常一 般之人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有上開公訴意旨所指此 部分之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犯行為真實之程度,本院自無從 形成被告此部分有罪之確信,基於罪證有疑利於被告及無罪 推定原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此外,本院在得依 或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之範圍內,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 告有此部分犯行,揆諸首揭說明,被告此部分犯罪尚屬不能 證明。又檢察官認為被告此部分所為與經本院認定有罪科刑 之犯罪事實欄一所示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應論以想像競合犯 之一罪,是被告被訴此部分即應不另為無罪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筱蓉提起公訴,檢察官周啟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婷                     法 官 鄭富容                     法 官 呂美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林則宇 論罪科刑附錄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犯罪事實一部分之主文)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主刑及沒收) 主刑 沒收 一 附表二編號1 林昕穎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扣案如附表三編號4所示之物,沒收之。 未扣案之洗錢財物新臺幣伍佰萬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 附表二編號2 林昕穎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三 附表二編號3 林昕穎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四 附表二編號4 林昕穎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五 附表二編號5 林昕穎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六 附表二編號6 林昕穎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七 附表二編號7 林昕穎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八 附表二編號8 林昕穎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九 附表二編號9 林昕穎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十 附表二編號 林昕穎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伍月。 附表二:時間:民國/金額(不含手續費):新臺幣 (即起訴書附表二部分,第三人王文宏提供彰化商業銀行帳戶資 料涉犯幫助洗錢等罪嫌部分,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13年度 金簡字第953號判決判處罪刑;第三人石國霖提供華南商業銀行 及第一商業銀行帳戶資料涉犯幫助洗錢等罪嫌部分,經本院113 年度金訴字第32號判決判處罪刑)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時間/方式 匯款時間、帳戶、金額 證據方法 備註 1 周育嬋 (告訴) 周育嬋在LINE上瀏覽投資廣告,點選連結先後聯繫暱稱「沈春華」、「助理陳筱雪」、「鼎勝官方客服人員」之某詐欺成員,該詐欺成員向周育嬋佯稱:可加入LINE投資群組,伊會在群組分享投資資訊,並下載「鼎盛」軟體,依指示投資股票即可獲利,投資越多報酬越多云云,致周育嬋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多筆款項至指定帳戶,其中於右列時間,將右列金額匯入右列帳戶內。 112年8月11日上午9時55分許/王文宏申設之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30萬元 (上開款項匯入後,連同其他款項,於同日上午10時10分許,遭某不詳詐欺成員將80萬元轉匯至第三人帳戶)  ⑴證人即告訴人周育嬋於警詢時之證述(F卷第235頁至第238頁) ⑵周育嬋之報案相關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虎尾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陳報單、對話紀錄畫面擷取照片(F卷第233頁、第239頁至第304頁、第315頁至第316頁) ⑶王文宏申設之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等資料(E卷第563頁至第565頁,G卷第345頁至第347頁)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 2 張汀岱 (告訴) 某詐欺成員於112年6月間某日,以暱稱「NiKii江彩霞」、「鼎盛官方客服人員」等身分聯繫張汀岱,佯稱:可下載「鼎盛」APP投資股票,保證獲利、穩賺不賠云云,致張汀岱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多筆款項至指定帳戶,其中於右列時間,將右列金額匯入右列帳戶內。 112年8月11日中午12時42分許(同日下午1時23分許入帳)/王文宏申設之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27萬元 (上開款項匯入後,於同日時32分許,遭某不詳詐欺成員將27萬元轉匯至第三人帳戶)  ⑴證人即告訴人張汀岱於警詢時之證述(F卷第321頁至第323頁、第347頁至第348頁) ⑵張汀岱之報案相關資料: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潭子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陳報單、新光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影本、詐欺APP、LINE帳號、對話紀錄等畫面擷取照片(F卷第319頁至第320頁、第327頁至第328頁、第334頁至第343頁、第349頁) ⑶王文宏申設之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等資料(E卷第563頁至第565頁,G卷第345頁至第347頁)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2 3 施旭展 (告訴) 施旭展於112年7月3日下午10時28分許,瀏覽臉書投資廣告,點選連結先後聯繫暱稱「王仲良」、「助理劉雅晴」、「羅豐官方客服人員」之某詐欺成員,該詐欺成員向施旭展佯稱:可下載「羅豐」APP,依指示投資股票即可獲利云云,致施旭展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依指示面交及匯款多筆款項至指定帳戶或將款項交與指定之人,其中於右列時間,將右列金額匯入右列帳戶內。 112年8月14日上午9時30分許/王文宏申設之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20萬元 (上開款項經銀行暫禁,未及提領或轉出,見G卷第95頁) ⑴證人即告訴人施旭展於警詢時之證述(F卷第353頁至第357頁) ⑵施旭展之報案、匯款相關資料: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西門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陳報單、詐欺APP、對話紀錄等畫面擷取照片、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F卷第351頁至第352頁、第358頁、第361頁、第364頁、第372頁) ⑶王文宏申設之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等資料(E卷第563頁至第565頁,G卷第345頁至第347頁)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3 4 陳京利 (告訴) 陳京利於112年4月4日某時,瀏覽臉書投資廣告,點選連結先後聯繫暱稱「陳鳳馨」、「助理葉雅婷」之某詐欺成員,該詐欺成員向陳京利佯稱:下載「鼎盛」APP,伊公司可代操投資股票,即可獲利云云,致陳京利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多筆款項至指定帳戶,其中於右列時間,將右列金額匯入右列帳戶內。 112年8月11日上午11時48分許/王文宏申設之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32萬6,000元 (編號4、5所示款項匯入後,於同日中午12時43分許,遭某不詳詐欺成員將64萬元轉匯至第三人帳戶) ⑴證人即告訴人陳京利於警詢時之證述(F卷第383頁至第385頁) ⑵陳京利之報案、匯款相關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豐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陳報單、國泰世華銀行匯出匯款憑證影本、LINE帳號、對話紀錄等畫面擷取照片(F卷第377頁至第381頁、第387頁至第388頁、第401頁至第402頁、第409頁、第411頁至第435頁) ⑶王文宏申設之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等資料(E卷第563頁至第565頁,G卷第345頁至第347頁)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4 5 陳炎崑 (告訴) 陳炎崑於112年6月7日上午11時5分許前某時,加入某LINE投資群組,某詐欺成員以暱稱「財經主播許娸雯」、「助理張詩瑤」身分聯繫陳炎崑,佯稱:下載「鼎盛」APP,伊可代操投資股票,即可獲利云云,致陳炎崑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多筆款項至指定帳戶,其中於右列時間,將右列金額匯入右列帳戶內。 112年8月11日中午12時38分許/王文宏申設之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31萬5,569元 (編號4、5所示款項匯入後,於同日中午12時43分許,遭某不詳詐欺成員將64萬元轉匯至第三人帳戶) ⑴證人即告訴人陳炎崑於警詢時之證述(G卷第7頁至第9頁) ⑵陳炎崑之報案相關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信義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對話紀錄、匯款單據等畫面擷取照片(G卷第3頁至第5頁、第11頁至第12頁、第23頁至第28頁、第37頁至第40頁) ⑶王文宏申設之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等資料(E卷第563頁至第565頁,G卷第345頁至第347頁)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5 6 黃志生 (告訴) 黃志生於000年0月00日某時,瀏覽股市投資廣告,聯繫暱稱「金庸」、「助理劉雅晴」之某詐欺成員,該詐欺成員向黃志生佯稱:可下載「羅豐」APP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黃志生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多筆款項至指定帳戶或將款項交與指定之人,其中於右列時間,將右列金額匯入右列帳戶內。 112年8月14日上午9時27分許/王文宏申設之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10萬元 (上開款項經銀行暫禁,未及提領或轉出,見G卷第95頁) ⑴證人即告訴人黃志生於警詢時之證述(G卷第47頁至第50頁) ⑵黃志生之報案、匯款相關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北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陳報單、匯款紀錄、對話紀錄等畫面擷取照片、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儲憑證收據(G卷第41頁至第45頁、第61頁至第62頁、第65頁、第69頁至第70頁、第115頁至第117頁) ⑶王文宏申設之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等資料(E卷第563頁至第565頁,G卷第345頁至第347頁)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6 7 陳禮貞 (告訴) 陳禮貞於112年4月6日某時加入某LINE投資群組,某詐欺成員聯繫陳禮貞,佯稱:可下載「鼎盛」APP,依指示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陳禮貞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多筆款項至指定帳戶或將款項交與指定之人,其中於右列時間,將右列金額匯入右列帳戶內。 112年8月11日上午10時46分許/王文宏申設之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58萬8,046元 (上開款項匯入後,連同其他款項,於同日時52分許,遭某不詳詐欺成員將59萬元轉匯至第三人帳戶) ⑴證人即告訴人陳禮貞於警詢時之證述(G卷第125頁至第127頁) ⑵陳禮貞之報案、匯款相關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忠孝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陳報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合作金庫銀行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影本、詐欺文件、詐欺APP、某詐欺成員提供照片、對話紀錄等畫面擷取照片、存摺內頁(G卷第119頁至第123頁、第133頁至第139頁、第141至第143頁、第148頁至第157頁) ⑶王文宏申設之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等資料(E卷第563頁至第565頁,G卷第345頁至第347頁)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7 8 曾燕慈 (告訴) 曾燕慈於112年3月初某日,瀏覽臉書投資廣告,加入某LINE投資群組,某詐欺成員以投資老師身分聯繫曾燕慈,佯稱:可在「sftimo」網站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曾燕慈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多筆款項至指定帳戶,其中於右列時間,將右列金額匯入右列帳戶內。 112年3月29日上午10時49分許/石國霖申設之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20萬元 (編號8、9所示款項匯入後,連同其他款項,於同日時50分許、中午12時39分許,遭某不詳詐欺成員分別將139萬9,727元、3,015元轉匯至第三人帳戶) ⑴證人即告訴人曾燕慈於警詢時之證述(G卷第167頁至第169頁) ⑵曾燕慈之報案、匯款相關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西園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陳報單、匯款紀錄、詐欺網站、LINE帳號、對話紀錄、詐欺文件等畫面擷取照片、曾燕慈申設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存摺影本(G卷第159頁至第161頁、第165頁、第171頁至第172頁、第179頁、第190頁、第193頁至第245頁) ⑶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8月26日通清字第1130031457號函暨檢附石國霖申設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等資料(G卷第349頁至第352頁)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8 9 張栩滋 (告訴) 張栩滋於112年3月初某日,瀏覽臉書投資廣告,加入某LINE投資群組,某詐欺成員以「投資老師黃善誠」、「助理李婉瑜」等身分聯繫張栩滋,佯稱:可在「SFTIMO」網站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張栩滋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依指示面交及匯款多筆款項至指定帳戶,其中於右列時間,將右列金額匯入右列帳戶內。 112年3月29日上午11時39分許/石國霖申設之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120萬元 (編號8、9所示款項匯入後,連同其他款項,於同日時50分許、中午12時39分許,遭某不詳詐欺成員分別將139萬9,727元、3,015元轉匯至第三人帳戶)  ⑴證人即告訴人張栩滋於警詢時之證述(G卷第275頁至第300頁) ⑵張栩滋之報案、匯款相關資料: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民族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陳報單、張栩滋申設之高雄事第三信用合作社帳戶存摺影本、充提幣記錄(G卷第247頁至第249頁、第253頁、第259頁、第301頁至第305頁) ⑶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8月26日通清字第1130031457號函暨檢附石國霖申設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等資料(G卷第349頁至第352頁)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9 10 洪豪昇 洪豪昇於112年3月29日前1、2週內某日,瀏覽YOUTUBE投資廣告,某詐欺成員以暱稱「楊世光」身分聯繫洪豪昇,佯稱:下載「偉享證券」,伊可代操投資股票,保證獲利、穩賺不賠云云,致洪豪昇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金額匯入右列帳戶內。 112年3月27日上午10時27分許/石國霖申設之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起訴書誤載為00000000000號,逕予更正)帳戶/298萬5,000元 (上開款項匯入後,於同日時31分許、33分許,遭某不詳詐欺成員分別將200萬元、97萬9,814元轉匯至第三人帳戶)  ⑴證人即被害人洪豪昇於警詢時之證述(G卷第320頁至第321頁) ⑵洪豪昇之報案、匯款相關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大鵬灣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陳報單、洪豪昇申設之屏東縣琉球區漁會帳戶存摺影本、琉球區漁會匯款回條影本、對話紀錄畫面擷取照片(G卷第317頁至第319頁、第322頁至第334頁) ⑶第一商業銀行瑞芳分行113年9月5日一瑞芳字第000038號函暨檢附石國霖申設之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等資料(G卷第353頁至第357頁)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0 附表三(扣案物品) 參見E卷第403-411頁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 ;同卷第413-421頁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目 錄表) 編號 原編號 名稱及數量 備註 1 G-1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1部(含鑰匙1支) 被告所有(見E卷第725頁車號查詢車籍資料、同卷第733頁被告供述) 2 D-1 劉芷辰IPHONE 13PRO手機1支 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何關連 3 D-2 林昕穎IPHONE XR手機1支 1.被告所有 2.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何關連 4 D-3 林昕穎IPHONE 13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1.同上 2.與洪孟哲、「金傲嬌瑪麗★」等人聯絡所用之電話(見E卷第571-595頁) 5 D-4 李偉民IPHONE 8 PLUS手機1支 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何關連 6 D-5 李偉民IPHONE手機1支 同上 7 D-6 不明IPHONE手機1支 同上 8 D-7 李偉明(民)IPHONE13手機1支 同上 9 D-8 點鈔機1臺 同上 附表四(卷宗代號對照表) 編號 卷宗 代號 1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987號卷一 E卷 2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987號卷二 F卷 3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987號卷三 G卷 4 本院113年度聲羈字第56號卷 聲羈卷 5 本院113年度偵聲字第76號卷 偵聲二卷 6 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564號卷一、二 本院卷一、二

2025-02-27

KLDM-113-金訴-564-20250227-4

審金易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易字第658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彥儒 選任辯護人 王聖傑律師 劉 杰律師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146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彥儒犯洗錢防制法第二十二條第三項第二款之無正當理由交付 、提供合計三個以上金融機構帳戶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林彥儒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明知任何人無正當理由不 得將自己名下之金融機構帳戶交付、提供他人使用,竟基於 無正當理由交付合計3個以上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使用之犯 意,於民國113年3月13日10時3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 0號之空軍一號楠梓邊疆站,將其所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 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國 信託帳戶)之提款卡寄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 LINE暱稱「王聰發」所指定之人,並透過LINE告知對方上開 2帳戶之密碼。隨即於同日17時30分許,再次至上開地點, 將其所申辦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帳戶(下稱台新帳戶)以上開方式寄交予「王聰發」指定之 人,以此方式將上開3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提供予「 王聰發」使用。嗣辛姿禪、曾羽佩、鄧竹涵、黃柏霖、楊氏 映娥、韋碧玉、彭梓昀遭詐騙而將款項各自匯入上開郵局及 中國信託帳戶,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 明文。經查,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林彥儒以外之人於審判 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據被告及其辯護人 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等語(見本院卷第48 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 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揆諸前開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又本判決所引卷內之非供 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 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 解釋,應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上開3帳戶為其所申辦,並於上開時間, 以上開方式將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交付、提供予「王聰發」使 用,惟矢口否認有何無正當理由交付合計3個以上金融機構 帳戶予他人使用犯行,辯稱:其收到Instagram暱稱「Laura Gibson」之人私訊中獎訊息,告知其提供之郵局帳戶無法 將獎金匯入,要求其與「王聰發」聯繫,「王聰發」告知需 提供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做入帳測試,所以先寄交上開郵局、 中國信託帳戶提款卡並告知密碼,因「王聰發」告知上開2 帳戶有問題,又寄送台新帳戶提款卡及告知密碼,,其也是 詐騙的云云。其辯護人則辯護稱:被告僅交付上開郵局及中 國信託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不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 第2款的要件,且被告相信對方說詞,曾匯款至對方指定之 帳戶,故被告是基於信賴對方,主觀上是認為自己是基於正 當理由為而提供帳戶,主觀上不具備故意要件,應諭知無罪 云云。經查: (一)上開3帳戶為被告所申辦,並於上開時間,以上開方式將3帳 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提供予「王聰發」使用乙情,業據 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均供稱明確(見警卷第 5頁至第8頁;偵卷第19頁至第21頁;本院卷第46頁至第47頁 ),並有上開郵局及中國信託帳戶客戶基本及交易明細、被 告提出之與「Laura Gibson」、「王聰發」之對話紀錄截 圖、空軍一號寄交貨物證明附卷可稽(見警卷第135頁至第1 42頁、第143頁至第151頁;偵卷第45頁)。而證人辛姿禪、 曾羽佩、鄧竹涵、黃柏霖、楊氏映娥、韋碧玉、彭梓昀遭詐 騙而將款項各自匯入上開郵局及中國信託帳戶乙節,亦據渠 等於警詢時證稱明確(見警卷第9頁至第10頁、第21頁至第2 3頁、第33頁至第39頁、第47頁至第53頁、第55頁至第61頁 、第77頁至第81頁、第125頁至第128頁),且有證人辛姿禪 、曾羽佩、鄧竹涵、黃柏霖、楊氏映娥、韋碧玉、彭梓昀提 供之對話紀錄截圖、匯款單據;上開郵局及中國信託帳戶交 易明細附卷為憑(見警卷第11頁、第19頁、第25頁、第29頁 至第31頁、第41頁至第45頁、第63頁至第67頁、第89頁至第 123頁、第129頁至第133頁、第157頁、第161頁、第169頁、 第167頁、第171頁、第173頁至第175頁、第177頁、第179頁 、第189頁、第191頁、第193、第195頁、第197頁、第199頁 、第203頁、第207頁、第209頁、第211頁、第213頁、第215 頁、第221頁、第223頁),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第1項規定(係由原洗錢防制 法第15條之2第3項第2款、第1項規定改列):「任何人不得 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產 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 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 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違反第1 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科或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一、(略)。二、交付、 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三)略。」其立法理由乃 「有鑑於洗錢係由數個金流斷點組合而成,金融機構、虛擬 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以及第三方支付服務業,依本法 均負有對客戶踐行盡職客戶審查之法定義務,任何人將上開 機構、事業完成客戶審查後同意開辦之帳戶、帳號交予他人 使用,均係規避現行本法所定客戶審查等洗錢防制措施之脫 法行為,現行實務雖以其他犯罪之幫助犯論處,惟主觀犯意 證明困難,影響人民對司法之信賴,故有立法予以截堵之必 要。爰此,於第一項定明任何人除基於符合一般商業、金融 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以外,不 得將帳戶、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之法定義務,並以上 開所列正當理由作為本條違法性要素判斷標準。又本條所謂 『交付、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係指將帳戶、帳號之 控制權交予他人,如單純提供、交付金融卡及密碼委託他人 代為領錢、提供帳號予他人轉帳給自己等,因相關交易均仍 屬本人金流,並非本條所規定之交付、提供『他人』使用。另 現行實務常見以申辦貸款、應徵工作等方式要求他人交付、 提供人頭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均與一般商業習慣不符, 蓋因申辦貸款、應徵工作僅需提供個人帳戶之帳號資訊作為 收受貸放款項或薪資之用,並不需要交付、提供予放貸方、 資方使用帳戶、帳號支付功能所需之必要物品(例如金融卡 、U 盾等)或資訊(例如帳號及密碼、驗證碼等);易言之 ,以申辦貸款、應徵工作為由交付或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 『使用』,已非屬本條所稱之正當理由。惟倘若行為人受騙而 對於構成要件無認識時,因欠缺主觀故意,自不該當本條處 罰。」是以,行為人如對客觀構成要件具有故意時,即構成 本罪。   (三)而被告對於自己係基於為了順利領取獎金,應「王聰發」要 求入金測試而寄交、提供上開3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乙情,於 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供稱明確(見警卷第5頁至第8頁; 偵卷第19頁至第21頁;本院卷第58頁至第59頁)。參以被告 於警詢時供稱:我知道自身的金融銀行帳戶,負有保管的義 務,不得任意提供給他人使用等語(見警卷第8頁);於本 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我除了本案3個帳戶外,還申辦過2個帳 戶,我知道提款卡的用途是領錢、存款等語(見本院卷第47 頁),顯見被告對於金融帳戶提款卡之用途,以及自己是基 於何原因提供上開3帳戶提款卡與密碼等節至知甚明,並以 交付上開3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之方式,將上開3帳戶控制權交 予他人,依上開立法意旨及說明,足認被告對於洗錢防制法 第22條第3項第2款、第1項(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 第3項第2款、第1項)規定之「任何人不得將自己向金融機 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帳號合計三個以上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 」之客觀構成要件有所認識,且主觀上亦有提供上開3帳戶 提款卡及密碼之意思,而該當該條之構成本罪無訛。 (四)被告及辯護人雖以前詞置辯,惟: 1、按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即現行法第22條)之立法理由乃 以任何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帳戶、向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 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申請帳號後,將上開機構、 事業完成客戶審查同意開辦之帳戶、帳號交予他人使用,均 係規避現行本法所定客戶審查等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 若適用其他罪名追訴,因主觀之犯意證明不易、難以定罪, 影響人民對司法之信賴,故立法截堵是類規避現行洗錢防制 措施之脫法行為,採寬嚴並進之處罰方式。其中刑事處罰部 分,究其實質內涵,乃刑罰之前置化,亦即透過立法裁量, 明定前述規避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在特別情形下,雖 尚未有洗錢之具體犯行,仍提前到行為人將帳戶、帳號交付 或提供他人使用階段,即予處罰之前置化作法(最高法院11 3年度台上字第1287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而被告確實已 將上開3帳戶提款卡寄交予「王聰發」指定之人,並提供上 開3帳戶之密碼,足認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 第1項(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第2款、第1項) 規定之「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之客觀構 成要件無誤。至由被告與「王聰發」之對話內容觀之,「王 聰發」雖表示沒有收到台新帳戶提款卡,然觀諸上開條文之 內容,並無以對方必須確實收到取得金融帳戶或該金融帳戶 確實有遭他人作為使用為要件,且該條之立法目的既然是在 截堵類規避現行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而提前到行為人 將帳戶、帳號交付或提供他人使用階段,即予處罰之前置化 作法,則被告交付、提供上開3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完成時, 即成立本罪,不以對方是否確實有收到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為 處罰判斷基準。是辯護人辯稱:被告僅交付上開郵局及中國 信託帳戶提款卡及密碼,而不符合本罪之構成要件,難認有 據。 2、被告於偵查時供稱:我在船上做布放電纜線的工作,工作年 資約8年,對方跟我說帳戶有問題時,我沒有跟銀行確認, 且發現帳戶內有不明金流時,沒有向警察或銀行確認,我也 沒有確認過「王聰發」的身分及所屬公司,亦無法確認對方 是不是詐騙集團等語(見偵卷第20頁至第21頁);於本院準 備程序時供稱:我高職肄業,曾從事餐飲業1年、超商店員2 年,我沒有確認對方是否為銀行行員等語(見本院卷第46頁 至第47頁);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對方說他是銀行專員,我 的帳戶在還沒交付之前,應該沒有任何異常或者無法正常使 用的情形,之前如果有薪資轉帳到帳戶,沒有被要求做出入 金測試等語(見本院卷第58頁至第59頁)。參以被告由「La ura Gibson」告知其郵局帳戶無法匯入中獎獎金後,在「王 聰發」之指示下,仍有提領上開郵局帳戶內之款項等情,有 被告與「王聰發」之對話紀錄截圖在卷可證(見警卷第147 頁),可認被告行為時已為27歲之成年人,具有相當之社會 歷練及學識,亦知悉提款卡之用途,也有他人匯款至其帳戶 之經驗,且在本案發生前其申辦之帳戶並無異常,在案發時 亦可領取上開郵局帳戶內之款項,則被告應可輕易發覺對方 以其郵局帳戶無法使用為由,進而要求其提供上開3帳戶提 款卡及密碼作為測試帳戶可否正常匯款及領款使用,顯悖於 常情。況被告並非無使用金融機構帳戶之人,倘其申辦之各 帳戶確實有無法正常交易使用之情形,其理應向各銀行確認 及查證,由各銀行端確認帳戶有無異常情形,然被告未為任 何查證即聽信對方一面之詞,難認其提供上開3帳戶提款卡 及密碼是為了測試上開3帳戶可否正常使用之理由為正當。 3、再者,倘中獎獲得獎金,而有提供銀行帳戶以利匯入獎金之 必要者,僅需提供銀行帳戶帳號即可,無須提供任何帳戶提 款卡及密碼,如有款項無法匯入之情形,對方應會要求中獎 者向銀行查證或請其提供另一個銀行帳戶,不會要求中獎者 提供銀行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更無代替各家銀行確認帳戶得 否正常使用之可能性,為一般社會大眾所知悉,而依被告之 學經歷及生活背景觀之,應無不知之理,則被告於未查證「 王聰發」是否為上開郵局、中國信託銀行、台新銀行之員工 ,及「王聰發」是否受上開3金融機構委託而可辦理銀行相 關業務之情況下,即應「王聰發」要求提供上開3帳戶之提 款卡及密碼作為上開3帳戶是否可正常匯款、提款使用,此 並非合於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 4、又被告與「王聰發」認識之時間甚短,且渠等從未見面,僅 以社交軟體LINE通訊,實難認被告與「王聰發」間,有任何 基於親友間之信賴關係存在。 5、另辯護人雖辯稱被告係遭「Laura Gibson」、「王聰發」詐 騙,有依指示自其帳戶匯款至「王聰發」指定之帳戶情形, 並提出匯款交易明細為證(見偵卷第37頁)。然被告係出於 自己之意思,而交付上開3帳戶提款卡及提供密碼,並其對 於自己交付、提供之物品為提款卡及密碼也有所認識,且無 該規定所定之阻卻違法事由存在,業如前述,則被告之行為 已成立該罪無誤。至於被告是否是因遭詐欺而交付上開3帳 戶提款卡及提供密碼,此係僅涉及被告是否為詐騙之被害者 ,以及有無涉及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犯嫌,實與被告是否成 立本罪無涉,是實難以被告係遭詐欺及後續有依「王聰發」 指示匯款之行為,而對被告為有利之認定。 二、綜上所述,被告及辯護人上開所辯,均不足採信,是本案事 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 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1項、 第3項之規定,移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1項、第3項 ,除將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有關「向虛擬通貨平台 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申請之帳號」之用語 ,修正為「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 人員申請之帳號」外,其餘條文內容含構成要件與法律效果 均未修正,而無有利、不利被告之情形,非屬法律之變更, 逕行適用修正後之規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之無 正當理由交付、提供合計三個以上金融機構帳戶罪。 (三)爰審酌被告未查證網路上身分不詳之人所述資訊之真實性, 率爾交付上開3個帳戶及提供密碼予不明人士使用,危害交 易安全、破壞金融秩序,所為殊值非難;並考量被告犯後否 認犯行,未見其悔悟之心,犯後態度難謂良好;再斟酌被告 交付之上開3帳戶,其中郵局及中國信託帳戶流入詐欺集團 ,經作為匯入詐欺款項之用;兼衡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 段、所提供之金融帳戶數量,以及其自陳高職肄業之智識程 度、從事做工、日薪約1,800元、未婚、無子女、不需扶養 他人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前無刑事犯罪紀錄之素行,此有 法院前案紀錄表可佐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子薇提起公訴,檢察官靳隆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張瑾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品宗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1項、第3項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 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 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 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第1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3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4項規定裁處後,5年以內再犯。

2025-02-26

CTDM-113-審金易-658-20250226-1

台上
最高法院

加重詐欺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2號 上 訴 人 詹勇全 選任辯護人 林嫦芬律師 上 訴 人 朱國龍 選任辯護人 陳引超律師 上 訴 人 吳信輝 選任辯護人 張嘉明律師 上 訴 人 何昌駿 王昆陽(原名王金科) 上 一 人 原審辯護人 蔡皇其律師 上 訴 人 黃聖崲 蔡金學 王遵富 陳明政 上列上訴人等因加重詐欺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 113年8月22日第二審判決(110年度金上重訴字第38號,起訴案 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12915、19709號;追加 起訴案號:同署107年度偵緝字第1664、1835、1836、1860號、1 08年度偵緝字第378號、108年度偵續一字第35號、109年度偵緝 字第953號、109年度偵字第15689號),提起上訴(王昆陽係其 原審辯護人為其利益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壹、得上訴第三審部分(即原判決事實欄〈下稱事實〉一除上訴 人蔡金學幫助詐欺取財3罪刑〈即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A 編號1、6、7部分〉外以及事實二):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原判決認上訴人何昌駿、陳明政、詹勇全、朱國龍、黃聖崲 、王昆陽(原名王金科)有事實一所載如附表一所示(如「 所涉被告」欄之記載),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公 文書以及(三人以上)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以「買受名 義人」欄與「不動產所有人(出賣人)」欄所示之人名義簽 立各編號所示不動產之買賣契約,及由「貸款人頭之提供人 」欄所示之人,洽覓「貸款名義人(貸款人頭)」欄之同意 ,共同偽造如「偽造之文書」欄及「偽造不實所得資料情形 」欄所示之私文書,並推由詹勇全另偽造貸款人頭之不實國 稅局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清單(下稱財產清單)公文書,再 由何昌駿持向「貸款銀行」欄所示之銀行行使,因而使承辦 貸款案件之銀行行員誤信上開不動產係由具資力之貸款人頭 以較高之價格所購置而交付「詐貸金額」欄所示之金額,並 足生損害於各該不動產所有人對外表彰名義及國稅局對稅務 資料管理之正確性等犯行;蔡金學有事實一所載如附表一編 號5、9所示基於幫助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 幫助詐得附表一編號5、9「詐貸金額」欄所示之金額,暨上 訴人吳信輝、王遵富有事實二所載如附表二所示,與王采翎 、林家和(均經判處罪刑確定)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 偽造公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共同偽造林家和與余本 中簽立不實之買賣契約及偽造林家和不實之財產清單公文書 ,持向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彰化銀行)三重埔 分行申辦房屋貸款以行使,足生損害於余本中對外表彰名義 及國稅局對稅務資料管理之正確性,使彰化銀行之承辦人員 陷於錯誤而詐得新臺幣(下同)1070萬元等犯行,因而撤銷 第一審關於何昌駿之附表A編號1、4、5、9、10(以下附表A 部分僅記載其編號序列)、陳明政之編號6、10、朱國龍之 編號2、4、10、蔡金學之編號5、9及詹勇全、黃聖崲(均編 號1)、王昆陽(編號9)暨吳信輝、王遵富之附表B之有罪 判決,就何昌駿之編號1、陳明政之編號6、朱國龍之編號2 及詹勇全、黃聖崲之編號1、吳信輝、王遵富之附表B部分, 均分別改判仍論其等共同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刑(均競合犯民 國103年6月18日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下 稱普通詐欺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就何昌駿之編號4、 5、9、10、陳明政之編號10、朱國龍之編號4、10及王昆陽 之編號9部分,均分別改判仍論其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下稱加重詐欺)罪刑(均競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 造公文書罪);蔡金學之編號5、9分別改判仍論幫助加重詐 欺2罪刑,並為沒收(追徵)之諭知;另維持第一審關於何 昌駿之編號2、3、6、7、8、陳明政之編號3、8及朱國龍之 編號8部分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刑(均競合犯行使偽造私文 書、普通詐欺罪),駁回檢察官、何昌駿、陳明政、朱國龍 此部分第二審之上訴,已分別詳敘其調查證據之結果及證據 取捨並認定事實之理由。核其所為論斷,均有卷存證據資料 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關於上訴人等之上開部分 ,尚無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違背法令之情事。 三、上訴人等關於上開部分之上訴意旨,分述如下: ㈠事實一(蔡金學僅編號5、9)部分: ⒈何昌駿部分:  ①原判決僅列各項證據名稱,並未依各該證據如何定其取捨而 詳敘其得有罪心證之理由,有理由未備之違誤。伊並未自始 即知悉全部詐貸案都有偽造公文書情形,大約在第5件超貸 案後才知悉全部詐貸案件均有偽造公文書的情形,是以編號 1、2、3、6、7等5件詐貸案,伊與共犯間並無偽造公文書之 犯意聯絡,不應論伊行使偽造公文書罪。  ②編號1、3、8、10等4件詐貸案件之貸款雖然已經撥款,但最 終被害銀行已回收貸款本金,亦即上開4筆貸款並未有積欠 本息情形,即未生具體財產上之損害,與詐欺取財之要件不 符。  ③伊參與程度不若共犯金德儀,但原審對伊所處之刑卻只少金 德儀有期徒刑(以下所載主刑種類均相同)4月至6月不等, 另原審既認為伊有部分犯行應依較有利之103年6月18日修正 前之普通詐欺罪論處,但此部分所處之刑卻未較原審論加重 詐欺罪部分所處之刑為輕,量刑違反比例原則、公平原則。 ⒉陳明政部分:  ①原判決對於伊究竟如何與金德儀等人就各該犯行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未於理由中敘明,有判決理由欠備之違誤。  ②原審未逐一提示附表一「偽造之文書」欄內之買賣契約、財 產清單等文書供伊辨認,而係以口頭讀誦方式進行提示,有 判決不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項之違誤。  ③原審受命法官於112年10月24日明白告知伊只要符合緩刑條件 ,認罪並繳交犯罪所得就可以緩刑,伊才會因而認罪,但認 罪內容為何,並不具體,應認伊於原審所為之自白,係法官 以不正方法取得,不能作為證據,原審援引該非任意性自白 作為證據,有不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156條第1、2項 之違誤。 ⒊詹勇全部分:  伊雖有另案尚在法院審理中,然伊在該案審理時否認犯罪,該 案也尚未判決確定,應受無罪推定之保障,原審未審酌本件犯 罪時間點為102年間,迄今已11年多,伊在此期間均謹言慎行 、奉公守法,原審在裁量是否為緩刑諭知時,並未綜合「刑罰 目的」、「一般預防功能」與「再社會化作用」等妥為裁量, 與其他諭知緩刑之同案被告相較,明顯有差別待遇,違反罪責 相當原則及平等原則。 ⒋王昆陽部分: 伊犯後深感悔悟,並未推諉責任,且與被害人達成和解,犯後 態度良好,難認有刑罰反應力薄弱情事,原判決依累犯加重其 刑,復未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有量刑過重而違反比 例原則、公平原則情事。 ⒌朱國龍部分:  ①伊僅坦承擔任借名登記買賣之人頭而已,原判決卻誤以為伊 全部認罪並以伊全部自白判伊有罪,有判決理由未備之違誤 。 ②原判決固然以證人吳靜怜之證詞認為伊對於偽造文書部分也 知情並參與,但吳靜怜是本案共犯,依法應有補強證據為佐 始得認定伊犯罪,本件原判決根據吳靜怜之供述認定伊有罪 ,欠缺補強證據,違反證據法則;何況吳靜怜於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110年度金字第77號案件言詞辯論期日陳稱:其記不 清楚是何人交付公司資料給伊拿去銀行對保等語,且其證詞 最多僅能證明編號2部分之犯行,編號4、8、10部分與編號2 部分既然各自獨立,當不得以前開證人之證詞作為編號4、8 、10部分之證據。 ③伊犯後已經繳回全部犯罪所得,且伊為具備體育專長之教師 ,希望能給予緩刑之諭知。 ⒍蔡金學部分:  依金德儀之供述,伊與房仲簽的合約都是正常的合約,伊簽完 約後也將合約交給公司去處理,伊會簽合約都是因為兼職的緣 故,伊不知道老闆會做不法之事。 ⒎黃聖崲部分:  伊已經取得受害銀行的原諒,符合緩刑之要件,不能以其另案 經提起公訴即認為伊在本案不符合諭知緩刑之要件。 ㈡事實二(即吳信輝、王遵富之附表B)部分:  ⒈吳信輝部分:  ①依共同被告林家和之供述,實際上要向伊買房子的人是田坤 章(未據提起公訴),是田坤章要林家和當人頭;且依王遵 富之供述,王遵富因本件貸款案件有收到90萬元,並已將之 交付給田坤章,財產清單是王遵富造假的,也是王遵富找王 采翎去辦貸款,可見本案主謀是田坤章、林家和及王遵富, 並無證據可以證明伊知道田坤章、林家和、王遵富有以偽造 公文書對銀行施以詐術,既然連銀行都不知道林家和等人提 出的財產清單公文書是假的,伊只是賣屋者,如何能知悉本 案有詐貸之事。伊如果知道林家和是人頭,也不會將房子賣 給人頭林家和。伊僅認知到林家和買屋不付頭期款,主觀上 只有超額貸款之故意,不知道有偽造財產清單之事,原審並 未區分本案究竟是超額貸款之「真貸款」,還是放倒銀行之 「惡質貸款」,即不能正確評價伊之行為,應依所知輕於所 犯之理論,僅論伊偽造私文書及普通詐欺罪,不能論伊偽造 公文書罪。  ②伊在第一審因為想要透過認罪協商程序取得可以易科罰金之 刑度,所以才表示願意借王遵富錢一起還錢給銀行,以免和 解破局,不料王遵富另案遭收押,如果知悉此事,伊不會借 錢給王遵富。後來協商不成,法院告知變更起訴法條為偽造 公文書且要伊認罪,但伊在第一審及原審早已表示如果知悉 王遵富有偽造公文書、林家和是人頭,而不是真正買家,伊 不會簽約,是以原判決謂伊坦承全部犯行,即與卷證資料不 符,不符合自白任意性,亦難謂符合論理法則。另伊於原審 提出聲請傳喚田坤章、王遵富、林家和等人進行對質,原審 以第一審係認罪才輕判,要辯護人放棄證據調查,於法未合 。就此原判決有判決理由不備及調查職責未盡之違誤。  ③原審以伊另有他件不動產貸款案件遭起訴之事,未對伊為緩 刑之諭知,違反無罪推定原則。  ④本案第一審既經協商程序,於原審亦有實質協商之情形,且 伊已盡力完成和解,原審未審酌伊是因為協商才會認罪及和 解,應肯認伊已有實質協商之情形,予以從輕量刑。 ⒉王遵富部分:  相較於其他被告,伊是在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即與被害人達 成和解,且賠償之金額大於伊實際上取得之報酬,原判決對伊 所處之刑,容有過重。 四、惟查: ㈠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如其判斷無 違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復已敘述其憑以判斷之心證理由,即 不能任意指為違法。原判決已依調查證據之結果,敘明上訴人 等分別有事實欄此部分所示犯行之得心證理由(見原判決第6 至7頁),並就其等原審辯護人於原審所為辯護各節,說明如 何均不足採信,予以指駁(見原判決第7至10頁),經核原判 決關於此部分之採證認事並無違反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亦無 任意推定犯罪事實、違背證據法則、判決理由不備、理由矛盾 或不適用法則、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自難率指為違法。再:   ⒈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項所指審判長應提示證物使當事人、代 理人、辯護人、輔佐人辨認,並不限於證物之原物,倘前開當 事人等對於證物之存在及其同一性並無爭議,且審判長對於證 物調查方式,已足使前開當事人等理解為對該證物之調查,縱 令未以原物提出使當事人等直接目視辨認,亦不足影響被告之 防禦權利及判決之結果,不得執為上訴第三審之理由。依原審 之審理筆錄記載,陳明政及其原審辯護人於原審審判長提示證 據前表示已就其被訴事實為認罪之表示,並於原審審判長以電 子卷證提示本案偽造之買賣契約書、財產清單公文書等(指將 文書內容透過放映設備供辨認)並告以要旨後,詢以:「有無 意見?」時,分別表示:「請辯護人回答」、「同前所述」等 語,並未當場對訴訟程序之進行提出異議或表達希望提示文書 原件供其等辨認之意(見原審卷五第177、183、194至204頁) ,即表示對電子卷證透過放映設備顯示之文書同一性並無爭議 ,該等提示辨認之方式,並未影響陳明政防禦權之行使,自不 得執此任意指摘原審所行調查證據之程序違法不當。 ⒉刑事訴訟法第379條第10款固規定,依本法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 證據而未予調查者,其判決當然違背法令。但應行調查之證據 範圍,在同法並未定有明文,該項證據,自係指第二審審判中 已存在之證據,且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在客觀上認為應行 調查者而言。又共同正犯之成立,只須有犯意之聯絡與行為之 分擔,各共犯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此犯意之聯絡,不 以明示或事前有所協議為限,縱使間接、默示或行為當時出於 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允以從事部分分工行為以遂行犯罪行為 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就全部 犯行負共犯之責任。依卷附資料,吳信輝先接洽附表二所示不 動產之出賣人余本中,以870萬元價格取得附表二之不動產, 並未過戶即偽以內容為余本中以1340萬元之價格出賣前揭不動 產給王遵富找來之人頭林家和,由吳信輝、王采翎、林家和共 同偽造私文書,持向附表二所示銀行行使,因而貸得1070萬元 ,均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又吳信輝於第一審、原審已就 被訴事實為全部認罪之表示,並於原審審判長詢以:「尚有何 證據請求調查?」時,與其原審辯護人分別答以:「請辯護人 回答」及「無」等語(見原審卷五第243頁),且吳信輝自承 自99年起與王采翎、蕭金勝長期合作從事不動產仲介買賣業務 直至蕭金勝於102年間生病拆夥為止,對於買賣不動產之買方 辦理貸款應檢附之文件包含財產清單公文書,自無不知之理。 再不動產之價值高昂,不動產買賣契約為保障買賣雙方權益之 重要文書,倘買方確有資力及意願在將來清償前述向銀行詐取 之高額貸款,直接與有意願之買方簽約即可,何以要由賣方支 付高額報酬給介紹人王遵富及其找來之人頭買方林家和偽簽契 約?無非因知悉找來之人頭實際上並無資力也無意願清償貸款 ,如未於財產清單上造假,勢必無法取得高額貸款從中獲利。 從而,依本件吳信輝之自白及其偽造私文書之情節以觀,已足 認其關於行使偽造財產清單公文書部分與王遵富、王采翎、林 家和有犯意聯絡,行使偽造公文書屬其等共同犯罪分工行為之 一部,原審認其犯行事證明確,未再為無益之調查,無調查職 責未盡之可言。 ⒊被告之自白,須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 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始得採為認定 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 開規定所謂之「利誘」,乃詢問者誘之以利,因而影響受詢( 訊)問人之意思自由而為自白者。倘詢(訊)問者並未誘之以 利,而係被告與其辯護人討論案情以後,自行斟酌考量並權衡 得失利弊而自白犯罪,其等自白既本於被告之自由意思而為陳 述,即難謂其自白有何欠缺任意性之可言。依卷附資料,吳信 輝因於第一審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全部有罪之陳述,經以 簡式審判程序審理而為判決,其與陳明政、朱國龍於原審審理 時,均為認罪之表示,且與其等原審辯護人於原審審判長以電 子卷證提示其等於偵查、第一審及原審之準備程序筆錄供其等 辨認並告以要旨後,詢以:「有何意見?」時均答稱:「都是 出於自由意識所為陳述」等語(見原審卷五第241頁),佐以 陳明政、朱國龍、吳信輝於112年10月24日原審受命法官行準 備程序時分別供稱:「我在偵查、原審(按:指第一審)有認 罪」、「我原審(按:指第一審)有認罪,但是我上訴是否要 認罪,我再考量」、「我在一審認罪」等語,其等原審辯護人 復均在場為其等為實質辯護而分別辯護稱:「被告於原審(按 :指第一審)本來有針對部分認罪…我們覺得說被告有從輕發 落之可能,所以建議被告認罪」、「朱國龍在一審是因為檢察 官有說要用簡易判決處刑書才願意認罪」、「我們在第一審的 時候…我才勸被告有這樣的行為才去認罪」等語,有卷存資料 可資覆按(見原審卷四第175、176、180、181頁),堪認陳明 政、朱國龍、吳信輝顯然均在其等原審辯護人實質協助之情形 下,經討論斟酌後始於原審審理庭為認罪之表示,陳明政、朱 國龍甚至因而均經原審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減輕其刑,難 指其等於第一審或原審之自白係法官以輕判、緩刑為由引誘其 等自白,是以原判決援引其等自白作為認定事實之依據,於法 尚無不合。 ⒋補強證據,係指該陳述本身以外,其他足以證明犯罪事實確具 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不以證明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 為必要。倘與指訴之事實具有相當關聯性,且與共犯間之供述 相互印證,綜合判斷,已達於使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得 以確信其為真實者,即足當之。原判決已詳述其何以認定朱國 龍關於其編號2、4、8、10部分犯行與其他共犯均有犯意聯絡 與行為分擔之理由(見原判決第6至9頁),且除共犯吳靜怜之 供述外,另有附表一「偽造之文書」欄、「相關書證」欄所示 證據及附表五之證據可佐,非以吳靜怜之證述為唯一補強證據 ,與證據法則無違。至吳靜怜於另案言詞辯論期日所為之證述 內容,不影響原判決之認定,亦難執以指摘原判決違法。 ㈡按刑之量定,乃法律賦予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倘於科刑時, 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 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比例及罪 刑相當原則,亦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自不得指 為違法。原判決已詳細說明,其經具體斟酌關於刑法第57條科 刑應審酌之一切情狀,在罪責原則下適正行使其量刑之裁量權 ,客觀上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難認原 判決關於上訴人等(蔡金學僅編號5、9部分)之量刑有逾越法 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裁量權限之違法情形。而共同犯罪 固然應共負其責,然仍應分別綜合刑法第57條各款情狀而為量 刑,原判決已就各共犯分別情節而為量刑,何昌駿所處之刑並 未高於本案主謀金德儀,在各次詐得金額均非少之情形下,所 處之刑甚至均接近法定最低刑度(1年1月至1年5月不等)。另 何昌駿前開編號所示犯行之動機、手段均相同,依想像競合之 例從一重所論之行使偽造公文書或加重詐欺罪名之法定本刑, 除後者得併科罰金外,均同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編號 1至3、6至8之普通詐欺罪既已因想像競合之例,從一重論以行 使偽造公文書罪,難以前開編號與編號4、5、9、10所論處之 刑相近為由,任意指摘原判決所處之刑違反比例原則或公平原 則。再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 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 重者,始有其適用,且是否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係 實體法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原判決未適用刑法第59 條規定酌減王昆陽之刑,自無不適用法則或適用法則不當之違 法。何況,原判決已說明王昆陽等人如何無刑法第59條規定適 用之餘地(見原判決第15頁)。另原判決已敘明其如何認定王 昆陽有刑罰反應力薄弱,而應依累犯加重其刑之理由(見原判 決第14頁),關於原判決依累犯加重其刑部分,於法亦無不合 。又法院對於具備緩刑要件之刑事被告,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 為適當者,得宣告緩刑,固為刑法第74條第1項所明定;然暫 不執行刑罰之是否適當,應由法院就被告之性格、犯罪狀況、 有無再犯之虞及能否由刑罰之宣告而策其自新等一切情形,予 以審酌裁量,此係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尚不得以原 審未為緩刑宣告,即率指為違法。原判決已詳細說明,如何認 為詹勇全、朱國龍、黃聖崲、吳信輝等人並無刑法第74條第1 項所定其宣告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見原判決第25頁) ,就此也無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有濫用其裁量權限之違 法情形。至原判決以詹勇全、黃聖崲、吳信輝另有相同類型案 件在偵查中等情作為其等不宜宣告緩刑所考量之因素之一,均 係原審適法之職權行使,該考量尚無涉於另案有罪與否之判斷 ,與無罪推定原則無關,亦無理由不備之可言。 五、上訴人等(蔡金學僅編號5、9部分)之前揭上訴意旨,俱非 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關於此部分究有如何違背法令 之情形,徒對原審採證認事用法及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持 憑己見,而為指摘,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 法情形,不相適合,應認上訴人等對此部分得上訴第三審之 (幫助)加重詐欺、行使偽造公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名 部分之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均予以駁回。至王昆陽、 蔡金學以外之上訴人等分別就編號1至3、6至8及附表B部分 所犯普通詐欺罪名部分,既經第一審及原審均為有罪認定, 核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5款所列,不得上訴於第三 審法院之案件,縱與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名 均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但其等對行使偽造私文書 、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名之上訴,既屬不合法而應從程序上予 以駁回,則所犯普通詐欺罪名部分,亦無從適用審判不可分 原則而為實體上裁判,應從程序上併予駁回。又本院為法律 審而本件就此部分均為程序判決,朱國龍上訴後請求諭知緩 刑,並提出其教師聘書及教練證書,本院尚無從審酌,附此 敘明。 貳、不得上訴第三審部分(即蔡金學之編號1、6、7幫助詐欺取  財3罪刑): 一、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各款所規定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 者,除第二審法院係撤銷第一審法院所為無罪、免訴、不受 理或管轄錯誤之判決,並諭知有罪之判決,被告或得為被告 之利益上訴之人得提起上訴外,其餘均不得上訴第三審法院 ,為該條項所明定。 二、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關於論處蔡金學編號1、6、7之幫助 詐欺取財3罪刑部分之有罪判決,改判仍論處蔡金學幫助詐 欺取財3罪刑。核上開罪名,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5 款所列不得上訴第三審法院之案件。依上述說明,既經第二 審判決,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蔡金學猶對之提起上訴 ,為法所不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林立華 法 官 王敏慧 法 官 莊松泉 法 官 李麗珠 法 官 陳如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游巧筠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2025-02-26

TPSM-114-台上-2-20250226-1

金簡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金簡字第222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恩妮 選任辯護人 陳佳煒律師 宋冠儀律師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 字第37883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原案號: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661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楊恩妮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依附件二所示內容支付 賠償金。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第2至3行「基於幫助詐欺 取財之不確定故意」補充更正為「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 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第9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 絡」補充更正為「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 「112年2月2日19時許」更正為「111年8月16日前某時」; 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楊恩妮於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 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一)。 二、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 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 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最高 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 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先於民國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 同年月16日生效施行,再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 ,除第6、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餘均自000年0 月0日生效施行;而被告本案犯行,無論依新、舊法各罪定 一較重條文之結果,均為幫助犯一般洗錢罪(幫助犯洗錢財 物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之一般洗錢罪,詳後述);另 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行,於本院審判中始自白犯行,爰為新 舊法比較如下:  ㈠現行洗錢防制法已修正洗錢行為之定義,其中關於隱匿特定 犯罪所得之行為,無論修正前後均構成所謂「洗錢」行為, 尚無有利或不利而須為新舊法比較之情形。惟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該條項於修正 後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 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且一併刪除修 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  ㈡本件被告係幫助犯洗錢罪,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幫助犯 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而依最高法院29年度總會決議 ㈠:「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 為刑量,得減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 」。  ㈢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關於減輕其刑之規定, 先由「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下稱行為時法)修正為「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下稱中間時法);而113 年8月2日修正生效之現行洗錢防制法復將前揭減刑規定移列 至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並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 物者,減輕其刑」(下稱裁判時法)。查被告就本案犯行, 僅於本院審判中自白犯行,符合行為時法之減刑規定,而與 中間時法、裁判時法之減刑要件未合。  ㈣從而,如適用被告行為時法,應依112年6月16日修正生效前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且得依刑法第30條第2項 規定遞減,並須加以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之 限制;如適用現行法,則得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刑。 經綜合比較後,行為時法及裁判時法之量刑上限相同,而行 為時法之量刑下限低於裁判時法之最低度刑,故應以行為時 法關於罪刑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本文 ,本案自應整體適用行為時法即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規定。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 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查被 告係基於幫助之不確定故意,將附件一所示帳戶提供予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使該詐欺集團得以附件 一所示方式向他人詐取財物,並隱匿不法所得之去向,係對 他人遂行詐欺及洗錢犯行施以助力,且依卷內證據,尚無法 證明被告有參與本案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 或與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存在,揆諸前揭說明 ,應認被告僅該當於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是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再被告所為提供附件一 所示帳戶之同一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騙附件一所示被 害人,且幫助詐欺集團成員遂行一般洗錢、詐欺取財等罪, 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㈡被告於審理時自白犯行,爰依112年6月16日修正生效前洗錢 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係幫助犯,其犯 罪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 刑遞減之。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輕率提供自身帳戶予詐 騙集團使用,幫助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除造 成附件一所示被害人蒙受財產損害外,亦產生犯罪所得嗣後 流向難以查明之結果,所為殊值非難;惟念被告終能坦承犯 行,態度尚可,且已與附件一所示被害人以10萬元調解成立 ,有本院調解筆錄可佐(院卷第69-70頁),所生損害稍減 ;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所提供帳戶之數量、被害人人數、 因被告提供帳戶所幫助詐騙及洗錢之金額;並考量被告於準 備程序中自陳之智識程度與家庭經濟狀況(院卷第43頁), 及其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素行等一切情況,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 標準,以資懲儆。 四、緩刑宣告:   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上開前 案紀錄表可參。茲念被告係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且犯後坦 承犯行,並與附件一所示被害人調解成立,頗見悔意,堪認 被告受此次偵審程序及科刑判決之教訓後,當能知所警惕, 應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 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惟本院為避免被告心存僥倖,防 免被告利用分期付款之利獲取寬典,於給付部分款項後即不 再履行,爰斟酌前開調解內容,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 定,諭知被告應履行如主文所示之賠償責任。 五、沒收與否之說明: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沒收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適 用現行有效之裁判時法,合先敘明。  ㈡依卷內現有事證,並無證據可認被告有因本案犯行而獲取犯 罪所得,自無就其犯罪所得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問題。  ㈢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 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然其修法理由載稱:「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 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 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故尚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經查獲」,始須依上開規定加以沒收,而被告將附件 一所示帳戶提供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後,附件一所示被害人因 受騙而匯入之款項,業遭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轉帳一空而不知 去向,是該等洗錢之財物未經檢警查獲,復不在被告之管領 、支配中,尚無執行沒收俾澈底阻斷金流或減少犯罪行為人 僥倖心理之實益,且為避免對被告執行沒收、追徵造成過苛 之結果,爰不就此部分洗錢標的款項宣告沒收。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 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廖春源提起公訴,檢察官毛麗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黃傳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鄭益民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一: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37883號   被   告 楊恩妮 女 25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金門縣○○鎮○○路0段00號             居高雄市○○區○○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恩妮可預見提供個人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 遂行詐欺取財犯行,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 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7月25日某時許,在高雄市○○區 ○○路00號住處內,將其所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 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 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訊息之方式,提供予暱稱「Summer」之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 本案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 財之犯意聯絡,於112年2月2日19時許,利用通訊軟體LINE 群組發送假投資訊息招攬投資者入群,吸引林脩閔加入洽詢 ,並以股票老師暱稱「呂尚傑」向其佯稱:可加入假虛擬貨 幣投資平臺「Polyx」操作虛擬貨幣投資獲利,致林脩閔陷 入錯誤而於111年8月16日13時55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85 萬元至本案帳戶內,款項旋即遭提領一空。嗣因林脩閔後續 無法提領投資款項,驚覺受騙,報警循線查獲,始悉上情。 二、案經林脩閔訴由嘉義縣警察局竹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楊恩妮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1.坦承其有於上揭時地,交付本案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予不詳姓名年籍之人之事實。 2.否認其有何上開犯行,辯稱:伊因為有資金需求,在網路上看到借貸廣告訊息,便加入LINE暱稱「Summer」之人洽詢,對方表示需要提高帳戶信用分數,應交付名下帳戶讓其操作,伊不疑有他就交付本案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給對方,伊沒有詐騙告訴人云云。 2 告訴人林脩閔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告訴人之報案紀錄,所提供之存匯憑證、LINE群組對話紀錄等各1份 證明告訴人遭詐欺集團施詐,依指示匯款至被告本案帳戶之事實。 4 被告名下之本案帳戶客戶基本資料查詢暨交易明細表1份 證明詐欺集團利用本案帳戶用以收取被害贓款,款項一經匯入後,旋遭提領轉匯一空之事實。 5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1月16日中信銀字第112224839414310號函 證明被告臨櫃設定約定轉帳、經行員關懷提問後,被告仍不提供真正約定轉帳意圖之事實。 6 被告所提之與LINE暱稱「Summer」、「阿King」對話紀錄各1份 證明被告與該人等談論交付帳戶、綁定銀行帳戶及美化本案帳戶之事實。 二、被告楊恩妮雖以前言置辯,惟查:觀諸被告所提之對話紀錄 ,可知LINE暱稱「阿King」向被告表示帳戶流水不夠很難撥 款,需要配合作業,並由「Summer」要求被告綁定約定轉帳 帳戶,經查該綁定帳戶為虛擬貨幣FTX平臺之匯款帳戶,該 對話紀錄中亦有明示「交易所」等文字,此綁定約定轉帳之 帳戶與借款用途毫不相關,已然有疑。而據本署查調被告申 請約定轉帳帳戶文件中(詳證據清單編號5),其中亦存關 懷提問欄位,惟被告於該欄問簽名確認其不透露與受款人關 係,而以外幣帳戶綁定國外虛擬貨幣交易所之行為本為高度 風險,銀行行員依KYC規則進行關懷提問之際,被告何以未 能起疑直接辦理,實啟人疑竇。次觀被告與「阿King」之對 話紀錄內,亦有說明交付網路銀行帳戶後,將有「作業金」 之不明金錢於帳戶內流動,且被告亦表知悉等情。綜上所述 ,被告於偵查中既自承如未美化帳戶,將無法正常借貸,因 此才有上述之美化帳戶連串行為,足見被告明知交付帳戶將 有大量不明金流於本案帳戶中進出,復應詐欺集團成員要求 ,除交付本案帳戶資訊外,又臨櫃申請約定轉帳帳戶,且該 帳戶顯然為交易虛擬貨幣高風險帳戶,仍以借詞掩飾其真正 意圖之方式蓄意規避銀行及主管機關對於洗錢防制之安全規 範,幫助詐欺集團成員恣意設定約定轉帳帳戶,進而任意提 升轉帳額度,為了達成實務上不可能允許之貸款條件,將造 成銀行授信機制失效、被害人鉅額損失,事後亦無足額資力 可供還款,足徵其意圖幫助他人遂行詐欺犯罪之未必故意甚 明,被告所辯,不足採信,其犯行應堪認定。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 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 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 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 55條前段之規定,從較重之幫助洗錢罪嫌處斷。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7  日                檢 察 官  廖春源

2025-02-26

KSDM-114-金簡-222-202502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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