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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訴字第132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康福湛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1165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裁定由受命法院獨任行 認罪協商程,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康福湛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依附件 所示之調解程序筆錄支付損害賠償。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康福湛於民國112年11月28日17時25分許,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沿彰化縣花壇鄉東外環路1 段往臺中市方向行駛,途經東外環路1段與彰員路2段之交岔 路口,因闖越紅燈,撞擊沿彰員路往員林方向之車牌號碼00 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機車騎士鄭冠瑛因此人車倒地,其 左側膝部、小腿及腹壁等多處有開放性傷口。康福湛於車禍 發生後,雖下車查看,惟未留在現場及提供傷者必要之照顧 ,即另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上車後駕車離去。 二、證據名稱:告訴人鄭冠瑛指訴、現場監視影像紀錄檔及擷取 照片、秀傳醫療社團法人秀傳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 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及告訴人 車輛照片、本院調解筆錄及被告之自白。 三、本案被告認罪,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 合意內容即如主文所示。經查,該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 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 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 判決。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4 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5條之11第2項、第454條第1項, 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第284條前段、第41條第1項、 第51條第5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 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 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 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 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 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 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 、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外,不得 上訴。 六、如有上開可得上訴情形,應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書狀如未 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本案經檢察官林裕斌提起公訴,檢察官鍾孟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淑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黃國源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調 解 筆 錄 聲 請 人 康福湛  住○○市○○區○○區○路00○0號0樓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相 對 人 鄭冠瑛  住彰化縣○村鄉○○村○○路0○00號 上列當事人間113年度彰司刑移調字第468號(即本院113年度交 訴字第132號)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13年11月6日下午4時0 分在本院民事第1調解室調解,出席人員如下:   司法事務官 邱志忠   書 記 官 劉旻葳   調 解 委員 林幸頎 點呼調解事件後,到庭調解關係人如下:詳報到單   聲 請 人  康福湛 到   相 對 人  鄭冠瑛 到 調解委員:勸諭兩造讓步。 當事人間調解成立,其內容如下: 一、聲請人願給付相對人新台幣(下同)貳萬元整。上開金額包   括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之給付,並含相對人所有之車輛   損失(即車牌號碼:000-0000)。給付方式:分別於民國(   下同)113年11月15日前給付伍仟元、113年12月16日前給付   柒仟元、114年1月15日前給付捌仟元整至清償完畢止。上開   金額如一期遲誤給付,視為全部到期。並同意直接匯入相對   人所指定之「臺中商業銀行北員林分行、戶名:鄭冠瑛、帳   號:000-00-0000000」帳戶中。 二、聲請人同意自行處理車輛損失(即車牌號碼:000-0000)。 三、兩造本件其餘民事請求均拋棄並互不追究對造相關刑事責任   ;相對人願於聲請人遵期履行上開第一項全部給付後3日內   撤回對聲請人過失傷害部分之告訴(即本院113年度交訴字   第132號)。如聲請人符合緩刑之宣告或認罪協商之要件,   相對人同意,並原諒聲請人,惟請法院斟酌將上開應給付之   金額,列為緩刑之條件。 以上筆錄所載調解成立條款經依聲請交關係人閱覽並無異議後簽 名。             聲 請 人 康福湛                   相 對 人 鄭冠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書 記 官 劉旻葳             司法事務官 邱志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書 記 官 劉旻葳

2024-11-18

CHDM-113-交訴-132-20241118-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972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耀東 選任辯護人 陳奕安律師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調偵字第59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111年7月26日15時20分許,搭乘國營臺灣鐵路股 份有限公司第273車次普悠瑪自強號列車第5車廂,於列車行 經基隆市○○區○○街0號七堵車站時,因乘客乙○○向甲○○反應 其孫女玩遊戲音量過大,兩人因而發生爭執,甲○○竟基於傷 害之犯意,猛力拍打乙○○之右手背,致乙○○受有右側手部挫 傷之傷害。 二、案經乙○○訴由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臺北分局報告臺灣基 隆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彰化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㈠本院下述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甲○○ 及其辯護人於本院調查證據時,知悉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 聲明異議,視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該等證據取得過程 並無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復具相當關聯性,以之為本案證 據尚無不當,認得為本案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 定,均有證據能力。  ㈡本院以下所引用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有出於違法取得 情形,且與待證事實具關聯性,亦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因告訴人乙○○反應其孫女 玩遊戲音量過大,而與乙○○發生爭執,過程中有碰到乙○○的 手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乙○○將手伸到 我孫女的前面,我孫女已經嚇得發抖了,我基於保護孫女當 然要將乙○○的手撥開,我與乙○○不認識,她當時情緒那麼激 動,當下誰不會害怕她的一舉一動,我碰觸部位是乙○○右手 腕內側,並非右手背;依急診就醫病歷,乙○○僅為右手背皮 膚泛紅,衡諸一般社會經驗法則,僅為皮膚泛紅的話,當無 可能是被告在6小時30分鐘前之行為所致,亦無可能遲至6小 時30分鐘方產生皮膚泛紅症狀,有可能是乙○○製作完筆錄後 ,至其前往醫院驗傷前,因自己行為碰觸導致等語。選任辯 護人為被告辯稱:被告當時根本不知道乙○○要對孫女做什麼 ,為了保護孫女才撥開乙○○的手,並未拍打乙○○的手,理應 不會造成其受有該傷勢;乙○○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是做完筆錄 後才發現傷勢,當下沒有跟警察說,但警詢筆錄卻說他當下 有請警方拍照,前後所述不一,且其驗傷的時間距離案發時 超過6小時,是否為被告造成顯有疑義,醫院的回函仍不能 排除該傷勢是乙○○另外造成的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上開時、地,因乙○○反應其孫女玩遊戲音量過大,而 與乙○○發生爭執,過程中有碰到乙○○的手等情,業據被告坦 認在卷(偵175號卷,下稱偵卷,第10頁、本院卷第90頁)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大致相 符(偵卷第13至19頁、本院卷第160頁),並有現場照片附 卷可稽(偵卷第33至35頁),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被告於上揭時、地,猛力拍打乙○○之右手背,致乙○○受有右 側手部挫傷之傷害等情,經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時證述 :我與被告其中1名孫女溝通好不要再製造噪音騷擾我睡覺 ,我準備與該孫女勾手協議,手剛伸出去時,被告就徒手猛 力毆打我右手背,導致右手手背出現傷口,我受傷當下警方 即有拍照,當下受傷不會馬上呈現受傷狀態,驗傷時確實有 紅腫淤青的狀況等語(偵卷第14、18頁),並於本院審理時 證述:當時我跟被告孫女說「妹妹,若妳在睡覺時別人也吵 妳睡覺,妳會不會很不舒服,妹妹能不能不要再吵了,阿姨 跟妳勾勾手」,我手剛要伸出去的時候,被告就狠狠地從我 右手手背打了下去,剛打微血管還沒有破裂的很明顯,我做 完筆錄後發現手有紅腫的現象,第1次製作警詢筆錄時,還 沒有去驗傷,只有拍照而已,我住在臺中,做完筆錄回臺中 就馬上去驗傷,驗傷時傷勢外觀是有點紅腫,筆錄做完後警 察有告訴我要去驗傷;我與被告完全不認識,沒有仇怨等語 (本院卷第160至163頁),經核證人乙○○就案發時伸手的原 因是要與被告孫女打勾勾、被告出手的過程及右手背紅腫之 傷勢等主要情節,所為證詞具體明確,前後一致,且乙○○與 被告素不相識,無任何嫌隙或仇怨,自無誣攀被告之必要, 其上開指證當係其親身經歷之事無訛。佐以證人即被告配偶 張淑瑞於偵訊時證述:告訴人說我們一直吵他,我就跟他道 歉,他還是不理我,一直罵我們,後來告訴人就說要跟我的 孫女打勾勾,被告就把他的手擋住,但我不確定被告的手有 沒有跟告訴人的手碰到等語(偵卷第85頁),可認乙○○證述 其伸手要與被告孫女打勾勾乙節真實不虛。而辯護人辯稱乙 ○○對傷勢呈現的狀況及時間點,有前後陳述不一的情形等語 ,惟證人乙○○均係證述受傷當下不會立即呈現受傷狀態,做 完筆錄後發現手有紅腫的現象乙節,前後一致,辯護人上開 所辯,難認可採。復參以員警接獲報案到場處理,查明雙方 有肢體接觸情事後,旋即查看乙○○成傷部位,乙○○表示右手 背遭大力毆打後出現約0.5公分刮痕,員警現場未發現其他 紅腫傷勢,無法判定成傷原因為本次事件所致,現場使用智 慧型手機拍攝乙○○所述成傷部位(右手背)全景照片等節, 有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臺北分局113年5月21日鐵警北分 偵字第1130005101號函檢附職務報告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3 5至138頁),足見乙○○於案發後第一時間亦向到場處理之員 警表示右手背遭被告大力毆打,並指出被告拍打之部位讓員 警拍照,有現場照片在卷可稽(偵卷第34頁下方照片),更 可徵乙○○證述被告毆打其右手背部分,堪可採信。 ㈢乙○○於111年7月26日即案發當日22時4分許,前往衛生福利部 臺中醫院(下稱臺中醫院)急診,經診斷右側手部挫傷,是 肉眼可見之傷勢,有該院診斷證明書、該院112年2月2日中 醫醫行字第1120000825號函所附回覆摘要、急診病歷、護理 紀錄單及傷口照片附卷足憑(偵卷第39、67至75頁),與前 揭乙○○指稱被告徒手毆打之傷害手段、部位均吻合,且參以 偵卷第34頁下方拍攝乙○○右手背照片,乙○○指證傷勢部位為 右手手背偏左側之處,實與被告所述右手腕內側相近,另診 斷之時間與乙○○證述案發後製作完筆錄,回住所地臺中後, 才前往臺中醫院之時間具有緊密先後關聯性。被告及辯護人 雖辯稱乙○○不可能遲至6小時30分鐘方產生皮膚泛紅症狀, 有可能是乙○○前往驗傷前自己造成等語,惟經臺中醫院函覆 :…皮膚紅腫是較皮膚泛紅嚴重的血液流動的改變,帶有細 胞間液體的增加,導致皮膚脹大及升起,紅腫大多於24小時 內消失,故持續6小時30分鐘是可能的;組織紅腫需要時間 形成,故的確有可能一開始受傷沒有,但後續產生,然而時 間需要多久,無法定論;附件一手部圖片(即偵卷第34頁下 方拍攝乙○○右手背照片)依肉眼判斷的確有右手背泛紅現象 ,符合醫學上「挫傷」之定義,軟組織受撞擊造成皮下組織 傷害,呈現紅腫、淤青、腫脹等,有臺中醫院113年4月24日 中醫醫行字第1130004444號函所附回覆摘要在卷可證(本院 卷第131至134頁),則乙○○在基隆製作完警詢筆錄後,始發 現右手背紅腫,至其返回住所地臺中並前往臺中醫院急診時 ,仍呈現右手背紅腫等情,要與病理及常情無違,自難單憑 上情即得逕認乙○○未受有上開傷勢,則被告及辯護人前開辯 解,與客觀事證不符,難以採信。 ㈣被告另辯稱是將乙○○手撥開云云,然其於本院審理時自承: 乙○○將手伸到其孫女的前面,其孫女當時嚇得發抖,基於保 護孫女而將乙○○的手撥開,她當時情緒那麼激動,當下誰不 會害怕她的一舉一動等語(本院卷第169頁),則案發時雙 方既處於爭執之情緒,被告在護其孫女心切情形下,佐以乙 ○○上開傷勢情形以觀,被告出手力道並非輕微,非僅單純撥 開乙○○之手,足認其主觀上具有傷害乙○○之故意,其前開所 辯,不足為採。從而,被告於上揭時、地,基於傷害之犯意 ,猛力拍打乙○○右手背,致乙○○受有上開傷害等情,洵堪認 定。  ㈤選任辯護人雖聲請函詢當日列車長,證明乙○○所述不實,被 告沒有咆哮乙事(本院卷第164頁),惟證人即當日列車長 劉亭秀於警詢時證述:當日我到第5車廂時已經衝突發生完 ,黃姓旅客(即乙○○)看到我就向我說要請警方到場,我當 時並沒有看到,我是聽他們各自向我陳述等語(偵卷第30頁 ),足見列車長為案發後到場而未目擊案發經過,且本案事 證已臻明確,自無調查之必要。 ㈥綜上,被告前揭所辯,要屬推諉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 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本院卷第9頁),因告訴人向 其反應孫女玩遊戲音量過大,兩人因而發生爭執,不思理性 溝通處理,率以前開方式傷害告訴人,並造成告訴人受有上 揭傷勢;又被告否認犯行,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害 ,就犯後態度無從為其有利之考量,復衡其自陳之教育程度 、職業、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本院卷第171頁)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呂凱提起公訴,檢察官鍾孟杰、黃智炫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簡鈺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彭品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1-14

CHDM-112-易-972-20241114-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714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章志賢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陳志忠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8 7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章志賢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章志賢自民國107年起受呂文政之委託 ,管理呂文政所管領之位於彰化縣○○市○○○路00巷00號房屋 (下稱系爭房屋)之租賃事宜,惟章志賢卻自110年8月9日 起,將系爭房屋之出租套房3B、3C容留越南女子與不特定男 客為性交,而為警於110年9月12日查獲(章志賢涉嫌妨害風 化罪嫌部分,業經臺灣彰化彰化法院以111年度簡字第661號 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3月確定)。詎系爭房屋於111年1、2月 間,又遭民眾檢舉涉有妨害風化之事實,章志賢為規避員警 之追緝,竟未得常宏碩之同意或授權,於111年1月間某日, 在彰化縣某處擅自請不知情之人偽刻「常宏碩」之印章,再 於111年1月20日,在其製作呂文政與常宏碩間之房屋租賃契 約之出租人之欄位上偽造「常宏碩」之簽名及印文,表明呂 文政自111年1月20日起迄至112年1月19日止之租賃期間內, 有將系爭房屋2A套房出租給常宏碩,足生損害於常宏碩、呂 文政。嗣經員警於111年2月21日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系爭 房屋搜索,始查得系爭房屋2A套房係供阮氏垂從事性交易使 用(章志賢涉嫌妨害風化罪嫌部分,因證據不足,經臺灣彰 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10234號為不起訴處分 確定,下稱前案;阮氏垂涉嫌社會秩序維護法部分,則由警 依法裁罰),並查悉上情,因認被告章志賢所為係涉犯刑法 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第217條第1項之偽造 印章等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 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 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 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 即無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 事實之存在。因此,刑事訴訟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 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 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 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 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 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 (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參照)。本件被告 既經本院認定犯罪不能證明(詳下述),揆諸上開說明,本 判決即不再論述所援引證據之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三、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 ,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 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 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 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 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 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 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此觀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 決要旨可明。再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 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 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 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 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 ,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 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111年度台上字第1330號判決意 旨亦可參照。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章志賢涉有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證人常宏碩 、呂文政於警詢之證言、系爭房屋租賃契約書及前案卷宗( 指妨害風化罪不起訴處分部分)等為其論據。 五、訊據被告固坦承代理呂文政出租系爭房屋2A套房給「常宏碩 」之租賃契約書後附有常宏碩的身分證、健保卡等情,惟矢 口有何偽造「常宏碩」之簽名及印文為本件租賃契約之行為 等語。 六、經查:  ㈠系爭房屋2A套房係由被告代理呂文政出租予「常宏碩」之租 賃契約上,除後附有常宏碩的身分證、健保卡之證件影本外 ,該租賃契約上有一聯絡電話門號為「0000000000」,有該 租賃契約及後附常宏碩的身分證、健保卡證件影本足參(見 111偵10234號偵卷第181至185頁)。  ㈡證人常宏碩於警詢時證稱:自己的身分證、健保卡證件曾在1 11年1月中因要申辦貸款而給他人,不在自己身上等語(詳 見112偵字第13077卷第30頁),並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系 爭房屋2A套房租賃契約並非我簽的,不是我的字跡,上面的 「常宏碩」印章也不是我的,是常見的木頭章,租賃契約簽 約的111年1月20日那時我在臺北;我在警詢時提到約於111 年1月初,經由朋友介紹向他人辦理貸款,我有交出身分證 、健保卡,我懷疑被詐騙集團利用去簽立那份租賃契約,租 賃契約所附的雙證件不是我拍的,我在1月初給對方舊的身 分證及健保卡,中間他們說我的舊的身分證不見,叫我趕緊 去戶政事務所補辦新的,我才去補辦,我補辦新的,又交給 對方,對方有還我新的,但舊的就不見。我於2月22日結婚 在臺北補辦時才想起我的身分證是補辦過,之前作警詢筆錄 時我忘記那個紀錄等語(見本院卷第254-258頁)。復佐以 常宏碩之國民身分證異動紀錄如下:102年3月27日領證、10 5年6月29日換證、111年1月13補證、111年2月22換證(見本 院卷第381-388頁之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國民身分證異動紀 錄),並參以租賃契約後附之「常宏碩」身分證影本之發證 日期為「105年6月29日」,再佐以證人常宏碩確於111年1月 31日至警局以「欲辦理信貸遭騙取金融帳戶遭列警示」為由 報案,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可參(見111 偵10234號偵卷第49頁),由此足知,證人常宏碩發證日期 為「105年6月29日」之身分證影本,確有可能係遭證人所稱 之詐欺集圑成員騙取而為系爭租賃契約之簽訂使用。     ㈢又系爭租賃契約上之聯絡電話門號「0000000000」之申登人 為許炳炎,使用期間為110年7月11日至111年9月6日,係預 付卡,其上申請人聯絡電話門號為0000000000號,有台灣大 哥大資料查詢資料在卷足參(見本院卷第119頁)。而證人 許炳炎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有申請門號「0000000000」, 是預付卡,有借人使用,自己沒有使用,一開始朋友就說他 沒有SIM卡,我就辦預付卡給他用,要借的那個人沒有跟我 去,是我自己去辦,當時不用照相,該申請書上之申請人聯 絡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是我以前舊的號碼,已經退好幾年 的,該門號0000000000這支用到後來就換成門號0000000000 號。我將門號「0000000000」借給朋友使用,該朋友與要我 擔任郁晴時尚館、囿飲酒店之名義負責人的朋友是不同的人 等語(見本院卷第247-252頁)。由此可知證人許炳炎曾擔 任上揭時尚館及酒店之名義負責人,且曾將系爭租賃契約上 之聯絡電話門號「0000000000」申請與他人使用,該系爭租 賃契約上門號「0000000000」之使用人是否與被告熟識或有 關,甚屬有疑。  ㈣再者,被告受呂文政委託代理與承租人簽訂系爭房屋之2A、1 D、5A套房,有各該租賃契約在卷可參(見111偵字第10234 號偵卷第177-190頁),而其中2A套房因妨害風化案件遭查 獲時,有同址之1D套房(承租人劉霞)、5A套房(承租人朱 益輝)亦一併因妨害風化而查獲當場從事半套、全套性交易 之人,有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搜索扣押 筆錄、妨害風化案件證人之警詢筆錄在卷足參(見同上偵卷 第227-236頁、第55-159頁)。而被告就該次查獲是否涉及 妨害風化罪部分經檢察官以其罪嫌不足,為不起訴處分(見 同上卷第263-264頁之111年度偵字第10234號不起訴處分書 ),是被告既無違犯妨害風化,何有就該2A套房偽造並冒用 承租人「常宏碩」名義為租賃契約簽訂之情,實令人生疑。  ㈤至於證人呂文政於警詢時證稱:約莫4-5年前開始,委託章志 賢幫我處理租屋,我只是負責收租金,房客都會將租金交 付給章志賢,章志賢再給我,我都相信他並交給他處理等語 (詳見112偵字第13077卷第34頁)。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表 示其在代書事務所工作,有承辦房地租售業務,可以提出該 處出租套房之591租屋網的資料,在591租屋網貼文很久了, 呂文政是107年就委託我,我那時就開始在591租屋網貼文, 大概都是一個月跟呂文政對帳一次,我都是拿現金給呂文政 ,是寫信封袋跟呂文政對帳,呂文政會整理之後再匯款給我 等語,並提出刊登「彰化縣○○○路00巷00號套房出租廣告、 屋主『章先生』」之租屋網資料、由呂文政匯入多筆轉帳紀錄 之存款存摺內頁、多份同址不同套房之房屋租賃契約、任職 代書事務所之名片供參(見本院卷第277-377頁)。被告又 表示:系爭套房跟我簽約的不是許炳炎、也不是常宏碩,是 一個年輕人,是比較瘦的身上沒有刺青、常宏碩左手臂有刺 青等語(見本院卷第241、243頁),則系爭房屋2A套房係持 「常宏碩、發證日期為105年6月29日」之身分證影本,及使 用門號「0000000000」之人前來與被告簽訂之可能性即無法 排除。  七、綜上所述,被告是否冒用「常宏碩」名義並偽簽姓名、偽刻 印章,而為系爭房屋2A套房之租賃契約,實屬有疑。被告章 志賢前揭辯解為真之可能性既無法排除,是應認本件依檢察 官提出之上揭證據,客觀上尚未達到使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 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確有本件偽造文書之犯行,本院自 無從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本院本於「罪證有疑、利於被告 」之原則,自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本件不能證明被告犯 罪,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余建國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智炫、鍾孟杰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吳永梁                 法   官 陳德池                 法   官 李淑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書 記 官 黃國源

2024-11-14

CHDM-112-訴-714-20241114-1

金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495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惠卿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 字第13113、14138、16750、17374、18098號)及移送併辦(112 年度偵字第21185號、112年度少連偵字第243號、113年度偵字第 249、2252、4104、62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莊惠卿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洗錢財物新臺 幣貳拾肆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莊惠卿明知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信用之表徵,具有個人專屬 性質,在金融機構開立帳戶並無特殊條件限制,任何人均可至 不同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多數帳戶使用,並可預見將自己申請開立之 銀行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依一般社會生活經驗,有被犯罪 集團利用作為詐欺取財轉帳匯款等犯罪工具之可能,將可掩 飾或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及所在,竟基於幫助詐欺及幫助洗 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4月25日18時許,將其申辦之 玉山銀行彰化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 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 暱稱「阿偉」即自稱「李偉」之人(下稱李偉)使用。李偉 所屬之不詳詐欺集團成年成員(無證據證明莊惠卿知悉參與 者有3人以上,或有未滿18歲之人,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取 得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 洗錢犯意聯絡,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對附表所示之人,以 附表所示方法,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附表所示時 間,匯款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帳戶內,其中附表編號1至1 0所示之人匯入款項旋遭轉匯而掩飾、隱匿上開詐欺所得款 項之去向及所在(附表編號4所示之人匯入款項有部分已遭 轉匯完成),附表編號11所示之人匯入款項則未及提領或轉 匯而未生掩飾、隱匿此部分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之結 果。 二、案經丑○○委由湯富杰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乙○ 、甲○○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壬○○訴由新北市政 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子○○、癸○○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 、丁○○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辛○○訴由臺南市政 府警察局永康分局、戊○○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 告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㈠本院下述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莊惠 卿於本院調查證據時,知悉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 為證據之情形,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 視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該等證據取得過程並無瑕疵, 與本案待證事實復具相當關聯性,以之為本案證據尚無不當 ,認得為本案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 據能力。  ㈡本院以下所引用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有出於違法取得 情形,且與待證事實具關聯性,亦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莊惠卿固坦承於上開時間將本案帳戶網路銀行帳號 及密碼提供李偉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及幫助洗 錢之犯行,辯稱:李偉說他有1、2筆貨款需要進來要接受, 他說他之前就有在賣內衣,需要匯內衣的貨款,他說他是大 陸人士,無法辦帳戶,且以後我們一起做電商生意款項的收 付要他幫忙,所以我也將帳戶密碼給他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112年4月24日,依李偉之指示辦理約定帳戶後,將本 案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予李偉乙情,為被告所坦認 (本院卷第53、54、202頁),並有玉山銀行集中管理部113 年4月15日玉山個(集)字第1130039130號函檢附電子銀行 事故資料查詢附卷可參(本院卷第115、116頁);又附表所 示之人於附表所示時間,分別遭本案詐欺集團以附表所示方 法,使其等均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本案帳 戶內,其中附表編號1至10所示之人匯入款項旋遭轉匯而掩 飾、隱匿上開詐欺所得款項之去向及所在(附表編號4所示 之人匯入款項有部分已遭轉匯完成),附表編號11所示之人 匯入款項則未及提領或轉匯等節,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附 表「卷證出處」欄之供述、非供述證據在卷可稽,是此部分 事實,首堪認定。  ㈡按刑法所指故意,非僅指直接故意,尚包括間接故意(不確 定故意、未必故意)在內;所謂間接故意,乃指行為人對於 構成犯罪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者而言 ,此為刑法第13條第2項所規範。而幫助犯之成立,除行為 人主觀上須出於幫助之故意,客觀上並須有幫助之行為;且 幫助行為,係指對他人實現構成要件之行為施予助力而言, 幫助故意,則指行為人就被幫助者正欲從事犯罪或正在從事 犯罪,且該犯罪有既遂之可能,而其行為復足以幫助他人實 現構成要件,在被告主觀上有認識,尚不以確知被幫助者係 犯何罪名為其必要。再者,金融存款帳戶事關個人財產權益 之保障,與存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結合後更具專屬性及 私密性,多僅本人始能使用,縱偶有特殊情況需將提款卡及 密碼交付他人者,亦必係與該收受之人具相當信賴關係,並 確實瞭解其用途,而無任意交付予不相識或不甚熟識之人使 用之理,且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申請開設金融帳戶 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一般民眾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 式申請開戶,個人亦可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存款帳戶使 用,並無困難,此乃眾所週知之事實,且詐欺集團以蒐集他 人帳戶資料作為詐欺之轉帳人頭帳戶,業已經報章媒體多所 披露,並屢經政府及新聞為反詐騙之宣導。查本件被告為成 年人,71年至91年間在新光金控上班,之後在大陸深圳工作 ,嗣回臺灣從事土地仲介,知悉不能隨意將帳戶提供他人( 本院卷第201、203頁),則被告對於將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 及密碼交付非熟識之人使用,常與財產犯罪用以規避追查之 需要密切相關,極可能遭詐欺集團成員作為詐取財物、洗錢 之犯罪工具之情顯然知悉。  ㈢被告雖以前詞置辯,並提出「阿偉」之LINE頭像擷圖、電商 網頁擷圖、與玉山銀行客服通聯紀錄為證(偵14138卷,下 稱偵卷二,第39至43頁)。惟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 李偉說他有1、2筆貨款需要進來要接受,他說他之前就有在 賣內衣,需要匯內衣的貨款,我沒有李偉的電話,他住臺中 ,我們是大約102、103年在深圳工作認識,之後沒有聯繫, 112年2月初在臺中火車站碰到等語(本院卷第54、201、202 頁)。足見被告對於邀請其從事電商生意之李偉多年未曾聯 繫,除了通訊軟體LINE外,無其他年籍資料及聯繫方式,亦 無相關合作約定資料,雙方僅在火車站偶然遇到,被告僅憑 該真實身分不詳之李偉片面之詞,即將本案帳戶網路銀行帳 號及密碼提供予欠缺信賴基礎之人,實與常理有違,遑論被 告既尚未開始架設網頁從事電商生意,為何須先行提供網路 銀行帳號、密碼予李偉,而使該真實身分不詳之人取得其帳 戶之控制權,亦顯悖於常情,且大陸人士在臺灣亦可攜帶有 效證件辦理玉山銀行網路帳戶及約定轉張,有玉山銀行集中 管理部113年9月26日玉山個(集)字第1130113623號函檢附 資料存卷可參(本院卷第173、175頁),況被告始終未能提 出與李偉洽談投資電商生意之相關資料以資佐憑,其所辯自 難採信。 ㈣從而,被告既可預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有關個人財產、 身分之物品,淪落於他人手中,極可能被利用為與詐騙、洗 錢有關之犯罪工具,雖無取得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者必 然持以詐騙他人之確信,且李偉已有前揭諸多悖於常情之處 之情形下,竟猶甘冒倘將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 帳戶資料提供來路不明之李偉,將使對方具有自由使用本案 帳戶之權限,而本案帳戶倘遭對方持以作為不法款項提存使 用,其將因僅有對方之LINE帳號、頭像而無其他聯絡方式致 無從追查並於第一時間加以阻止,僅得任憑對方以本案帳戶 從事不法行為之風險,執意於上開時間提供本案帳戶之網路 銀行帳號及密碼予李偉,其所為顯係基於姑且一試之僥倖、 冒險心態,而有容任李偉將本案帳戶作為財產犯罪之款項提 存工具使用,使該帳戶內資金去向無從追索之結果發生一情 ,昭然甚明。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幫助詐欺取財、幫助 洗錢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 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 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 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應認修正後 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 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規定。  ㈡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10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就附 表編號11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未遂罪。公訴意旨 認被告本案均係涉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既遂罪,惟 附表編號11所示人匯入款項尚未經領取或轉出,而未達到掩 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結果,被告此部分僅屬幫助洗錢未 遂,公訴意旨容有誤會,惟此僅涉及既、未遂之認定,尚毋 庸變更起訴法條,附此說明。  ㈢被告以一提供本案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之幫助行為,而 幫助詐欺集團分別向附表所示之人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既、 未遂,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 55條規定,從一重以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㈣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附表編號1、7至11)與起訴書所記載 之犯罪事實(附表編號1至6),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之 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究。  ㈤被告為幫助犯,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 規定,減輕其刑。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率爾提供本案帳戶資料 供他人掩飾犯罪所得使用,非但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 ,造成社會人心不安,亦助長詐騙犯罪者之氣焰,使詐欺犯 罪者得以順利取得詐欺所得之財物,危害財產財物交易安全 ,應予非難,考量本件告訴人、被害人合計為11人,受有如 附表匯款金額所示之損害,兼衡被告否認犯行、迄今未賠償 告訴人之犯後態度,及其無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素行尚佳,暨其自述之教育程度、職 業、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本院卷第204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 服勞役,均諭知折算標準。 四、沒收:  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為同法第 25條第1項規定,並於同年8月2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 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無庸為 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 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 ,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按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 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 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 文。   ㈡被告固有提供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予本案詐欺集 團成年成員使用乙節,業經本院認定如前,然本案卷內並無 證據證明被告有因提供上開資料而自實行詐騙之人獲取任何 報酬,是依現存證據,尚無從認定被告有因本案犯行而有實 際犯罪所得,自無宣告沒收犯罪所得之必要。  ㈢附表編號11所示之人匯入本案帳戶合計10萬元、附表編號4所 示之人於112年4月27日匯入本案帳戶合計14萬元後,迄至本 案帳戶列為警示帳戶時餘額仍有315,143元,有玉山銀行集 中管理部113年4月15日玉山個(集)字第1130039130號函檢 附本案帳戶交易明細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19、120頁),顯 示上開款項尚未經詐欺集團成員完成轉匯,即因該帳戶設定 警示無法轉帳,則此部分款項屬於洗錢標的,且被告為該金 融帳戶所有人,其對帳戶內各該款項顯具事實上處分權,並 未扣案,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併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告訴人或被害人等人嗣後倘依存 款帳戶及其疑似不法或顯屬異常交易管理辦法第11條規定向 金融機構申請發還上開款項,自無庸執行此部分沒收;又上 開宣告沒收及追徵部分,亦無礙告訴人或被害人等人依刑事 訴訟法第473條相關規定行使權利,附此敘明。    ㈣附表編號1至3、5至10之被害人匯款後,及附表編號4所示被 害人於112年4月26日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均遭轉匯一空, 倘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就被告所幫助隱 匿之全數詐欺金流,宣告沒收,實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 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芬芳提起公訴、移送併辦,及檢察官吳怡盈、高 如應移送併辦,檢察官鍾孟杰、黃智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簡鈺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彭品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遭詐騙時間及手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卷證出處 偵查書類 1 子○○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2月間,在臉書刊登不實投資廣告,適子○○瀏覽後,加入LINE投資群組,群組成員即向子○○謊稱:可至所提供之網站進行股票投資賺錢云云,致子○○誤以為真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4月26日10時3分許 5萬元 ⑴證人即告訴人子○○於警詢之證述(偵18098卷,下稱偵卷五,第25至27頁、偵卷六第22至23頁)。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偵三隊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卷五第31至38、83至87頁)。 ⑶子○○提出彰化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擷圖、與詐欺集團LINE對話紀錄擷圖、投資網頁擷圖、金投財富推薦之股票投資紀錄(偵卷五第47至67、71至75、81頁)。 ⑷本案帳戶交易明細(本院卷第119頁)。 起訴書、112年度偵字第21185號、112年度少連偵字第243號移送併辦意旨書 112年4月26日10時6分許 5萬元 2 乙○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14日前某日(起訴書誤載為「3月間」,應予更正),在LINE刊登不實投資廣告,適乙○瀏覽後,加入LINE投資群組,結識LINE暱稱「張明華」為好友後,該人向乙○謊稱:可至所提供之網站進行股票投資賺錢云云,致乙○誤以為真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4月26日11時55分許 50萬元 (臨櫃匯款) ⑴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之證述(偵卷二第11至17頁)。 ⑵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警備隊受理 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卷二第21至31頁)。 ⑶告訴人乙○提出之元大銀行國内匯款申請書影像報表、詐欺集團成員LINE頭像及投資網站頁面擷圖(偵卷二第49至55頁)。 ⑷本案帳戶交易明細(本院卷第119頁)。 起訴書 3 壬○○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26日前某日(起訴書誤載為「4月間」,應予更正)於臉書刊登不實投資訊息,適壬○○瀏覽後與對方聯繫互加LINE好友後,詐欺集團成員即向壬○○謊稱:可至所提供之網站進行股票投資賺錢云云,致壬○○誤以為真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4月26日14時02分許 20萬元 (臨櫃匯款) ⑴證人即告訴人壬○○於警詢之證述(偵17374卷,下稱偵卷四,第13至16頁)。 ⑵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新生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卷四第17至21頁)。 ⑶告訴人壬○○提出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出匯款憑證影本、與詐欺集團LINE對話紀錄擷圖(偵卷四第29、43至60頁)。 ⑷本案帳戶交易明細(本院卷第119頁)。 起訴書 4 甲○○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26日前某日(起訴書誤載為「4月間),應予更正)於網路刊登不實投資訊息,適甲○○瀏覽後,加入LINE投資群組,群組成員即向甲○○謊稱:有投資虛擬貨幣管道,可至所提供之虛擬貨幣網址進行投資賺錢云云,致甲○○誤以為真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4月26日14時54分許 5萬元 ⑴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之證述(偵16750卷,下稱偵卷三,第11至17頁)。 ⑵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重陽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卷三第21至25頁)。 ⑶告訴人甲○○提出網路銀行轉帳結果擷圖、與詐欺集團LINE對話紀錄擷圖、投資APP頁面擷圖(偵卷三第33至55頁)。 ⑷本案帳戶交易明細(本院卷第119至120頁)。 起訴書 112年4月26日15時05分許 5萬元 112年4月27日9時30分許 5萬元 112年4月27日9時35分許 3萬元 112年4月27日9時40分許 5萬元 112年4月27日9時43分許 1萬元 5 癸○○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2月間,在臉書刊登不實投資廣告,適癸○○瀏覽後,加入LINE投資群組,群組成員即向癸○○謊稱:可至所提供之網站進行股票投資賺錢云云,致癸○○誤以為真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4月27日9時14分許 5萬元 ⑴證人即告訴人癸○○於警詢之證述(偵卷五第89至93頁)。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南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卷五第97至115、133至137頁)。 ⑶告訴人癸○○提出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擷圖(偵卷五第117頁)。 ⑷本案帳戶交易明細(本院卷第120頁)。 起訴書 112年4月27日9時15分許 5萬元 6 丑○○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2月23日,將丑○○加入LINE投資群組,並向丑○○佯稱:可帶領操作股票賺錢云云,致丑○○誤以為真陷於錯誤,下載所提供不實之投資APP,並依指示匯款。 112年4月27日9時17分許 5萬元 ⑴證人即告訴代理人湯富杰於警詢之證述(偵13113卷,下稱偵卷一,第13至15頁)。  ⑵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東社派出所 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卷一第45至56頁)。 ⑶告訴人丑○○提出之網路銀行轉帳結果擷圖、與詐欺集團LINE對話紀錄擷圖(偵卷一第25至41頁)。 ⑷本案帳戶交易明細(本院卷第120頁)。 起訴書 112年4月27日9時25分許 5萬元 7 庚○○ (未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2月15日前某日(移送併辦意旨書誤載為「2月間」,應予更正),在YOUTUBE網站刊登不實投資廣告,適庚○○(起訴書誤載為「子○○」,應予更正)瀏覽後,加入LINE投資群組,群組成員即向庚○○謊稱:可至所提供之投資APP進行股票投資賺錢云云,致庚○○誤以為真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4月26日14時11分許 5萬元 ⑴被害人庚○○於警詢之證述(少連偵243卷,下稱偵卷七,第25至31頁)。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新生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卷七第103至124頁)。 ⑶本案帳戶交易明細(本院卷第119頁)。 112年度偵字第21185號、112年度少連偵字第243號移送併辦意旨書 112年4月26日14時14分許 5萬元 8 丁○○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27日前某日,於網路刊登不實股票課程訊息,適丁○○瀏覽後加入LINE投資群組,群組成員即向丁○○謊稱:可至所提供之投資APP進行股票投資賺錢云云,致丁○○誤以為真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4月27日9時21分許 5萬元 ⑴證人即告訴人丁○○於警詢之證述(偵249卷,下稱偵卷九,第9至14頁)。 ⑵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成功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陽信商業銀行警示通報回函(偵卷九第37至49頁)。 ⑶告訴人丁○○提出之國泰世華銀行對帳單、與詐欺集團LINE對話紀錄擷圖、與詐欺集團LINE對話文字紀錄(偵卷九第51至53、57至60頁)。 ⑷本案帳戶交易明細(本院卷第120頁)。 113年度偵字第249號併辦意旨書 112年4月27日9時23分許 5萬元 9 丙○○ (未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2月10日前某日,於臉書刊登不實投資廣告,適丙○○瀏覽後,加入LINE投資群組,群組成員即向丙○○謊稱:可至提供之投資APP進行股票投資云云,致丙○○誤以為真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4月26日11時33分許 5萬元 ⑴證人即被害人丙○○於警詢之證述(偵2252卷,下稱偵卷十,第21至23頁)。 ⑵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後厝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卷十第31至43頁)。 ⑶告訴人丙○○提出之元大銀行、凱基銀行存摺封面影本、網路銀行存款交易明細查詢、與詐欺集團LINE對話紀錄擷圖、網路銀行交易擷圖(偵卷十第45、49、55至82頁)。 ⑷本案帳戶交易明細(本院卷第119頁)。 113年度偵字第2252號移送併辦意旨書 112年4月26日11時57分許 5萬元 112年4月26日11時59分許 5萬元 10 辛○○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2月中旬加入LINE投資群組,群組成員即向辛○○謊稱:可至指定股票投資APP進行投資云云,致辛○○誤以為真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4月26日10時34分 5萬元 ⑴證人即告訴人辛○○於警詢之證述(南市警永偵字第1130048048卷,下稱警卷,第3至12頁)。 ⑵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龍潭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警卷第25至37頁)。 ⑶告訴人辛○○提出之交易紀錄擷圖(警卷第23頁)。 ⑷本案帳戶交易明細(本院卷第119頁)。 113年度偵字第4104號移送併辦意旨書 112年4月26日10時38分 5萬元 11 戊○○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自112年3月中旬某日,以LINE傳送股票投資訊息予戊○○,誆騙其加入名稱不詳之LINE投資群組並投資,致戊○○(併辦意旨書誤載為「莊惠卿」,應予更正)誤以為真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4月27日9時27分元 5萬元 ⑴證人即告訴人戊○○於警詢之證述(偵6293卷,下稱偵卷十二,第25至27頁)。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社后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卷十二第41至45頁)。 ⑶告訴人戊○○提出之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擷圖、與詐欺集團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APP操作畫面擷圖(偵卷十二第31至36頁)。 ⑷本案帳戶交易明細(本院卷第120頁)。 113年度偵字第6293號移送併辦意旨書 112年4月27日9時29分元 5萬元

2024-11-14

CHDM-112-金訴-495-20241114-1

簡上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4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高麗華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1月17日 113年度簡字第43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 號:112年度偵字第10639號、112年度偵緝字第917號),提起上 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科刑(含各罪宣告刑及所定應執行刑)及沒收犯罪所 得部分,均撤銷。 前項撤銷部分,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依附件二本院113年度彰司刑簡上 移調字第9號調解筆錄內容履行賠償義務。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 臺幣捌萬伍仟捌佰陸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審理範圍:   按對於簡易判決有不服者,得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 合議庭。第1項之上訴,準用刑事訴訟法第三編第一章及第 二章除第361條外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 3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 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亦定有明文。 則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規定,本案簡易判決之上 訴第二審程序,自得準用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本 案檢察官未提起上訴,上訴人即被告高麗華於本院審理時明 示僅就原判決之量刑、沒收部分提起上訴(本院簡上卷第11 8頁),依前揭規定,本院僅就原判決量刑及沒收妥適與否 進行審理,至於原判決其他部分(含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 、罪名),則非本院審理範圍,先予指明,惟本案既屬有罪 判決,依法有其應記載事項,且科刑及沒收部分係以原判決 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論罪等為據,爰引用原判決書記載之事 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一)。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我已與告訴人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成 立調解,這半年來都有依約分期付款,希望可以從輕量刑, 並給予緩刑等語。 三、撤銷改判及量刑(含各罪宣告刑及所定應執行刑):  ㈠原審以被告所犯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按 刑罰之量定,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惟刑事審判之 量刑,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科刑判決之 被告量刑,應符合罪刑相當原則,使罰當其罪,以契合人民 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 ,尤應注意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最高 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779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法院對於被 告之量刑,亦應受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等一般法律原則之支 配,以期達成客觀上之適當性、相當性與必要性之價值要求 。查本件參諸被告犯後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 達成調解,承諾分期賠償告訴人共新臺幣(下同)200,000 元,有本院調解筆錄1份附卷可稽(本院簡上卷第53、54頁) ,且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有依約履行,堪認被告犯 後態度良好,原審就此部分未及審酌,而量處被告如原判決 主文所示之刑,顯有違比例原則,其刑度自難謂允當。是被 告上訴請求從輕量刑,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所處之 刑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 需,竟無視其所簽立機車之分期申請契約條款,對告訴人佯 以有償還機車貸款之意願及能力,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並代被 告給付買受機車之款項,被告就2部機車僅分別給付6期款項 予告訴人後,即未如期履行分期給付之約定,迄本院審理時 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承諾分期賠償告訴人共20 0,000元,有本院調解筆錄1份附卷可稽(本院簡上卷第53、5 4頁),且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有依約履行,已給付 合計75,000元,有本院電話洽辦公務紀錄單、告訴人提供之 收款資料3紙在卷可佐(本院簡上卷第107至111頁),堪認 被告犯後態度良好;兼衡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本 院審理中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本 院簡上卷第123、12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考量被告所犯本案 2罪之犯罪類型相同,於密接時、地所犯,且告訴人相同等 情為整體評價,就本件所宣告之刑,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第 2項所示,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緩刑部分:   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本院簡上卷第129頁), 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惡性非重,且犯後均坦承犯行, 並於本院審理中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業如上述,足見被告確 有真摯悔意,堪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宣告之教訓後, 當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 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如主 文第2項所示,以啟自新。又為督促被告確實履行上開調解 內容,本院認應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併命被告 應依附件二本院113年度彰司刑簡上移調字第9號調解筆錄, 向告訴人履行支付財產上損害賠償之義務(於本院言詞辯論 終結前,被告已分期給付:於調解時當場給付50,000元,及 自113年6月起至113年10月20日共5期共25,000元,合計75,0 00元)。若被告違反上述履行義務,且情節重大,足認宣告 緩刑難收預期效果時,告訴人仍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 4款之規定,向檢察官陳報,由檢察官斟酌情節為撤銷緩刑 宣告之聲請,併予敘明。 四、犯罪所得沒收部分撤銷: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基於「任何 人不得保有不法行為之獲利」原則,對於因犯罪造成之財產 利益不法流動,應藉由「沒收犯罪利得」法制,透過類似不 當得利之衡平措施,使之回歸犯罪發生前的合法財產秩序狀 態。從而若被害人因犯罪受害所形成之民事請求權實際上已 獲全額滿足,行為人亦不再享有因犯罪取得之財產利益,則 犯罪利得沒收之規範目的已經實現,自無庸宣告犯罪利得沒 收、追徵。惟若被害人就全部受害數額與行為人成立調(和 )解,然實際上僅部分受償者,其能否確實履行償付完畢既 未確定,縱被害人日後可循民事強制執行程序保障權益,因 刑事訴訟事實審判決前,尚未實際全數受償,該犯罪前之合 法財產秩序狀態顯未因調(和)解完全回復,行為人犯罪利 得復未全數澈底剝奪,則法院對於扣除已實際給付部分外之 其餘犯罪所得,仍應諭知沒收、追徵,由被害人另依刑事訴 訟法第473條第1項規定聲請發還,方為衡平(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4651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本案被告就2台機車分期款項各繳納6期後,即不再給付,其 犯罪所得合計為160,860元(計算式:80,430元+80,430元=1 60,860元),有分期款項明細、本院電話洽辦公務紀錄單在 卷可查(偵緝917號卷第63、67頁、本院卷第107、111、113 頁),嗣於本院審理時,被告與告訴人調解成立,迄今給付 調解金額75,000元,業如上述,扣除被告已給付之75,000元 ,對於尚未實際清償之未扣案犯罪所得85,860元(計算式: 160,860元-75,000元=85,860元),爰依上開規定及說明, 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原審未及審酌扣除被告已給付部分,宣告沒收全部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有未洽。被告上訴意旨既亦就此沒收 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亦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其犯罪所得 沒收部分予以撤銷。至被告嗣如依調解筆錄繼續履行,則於 其實際清償金額之同一範圍內,既因該財產利益已獲回復, 而與已經實際發還無異,自無庸再執行該部分犯罪所得之沒 收,乃屬當然,併予說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 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聰輝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鍾孟杰、黃智 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 法 官 吳芙如                    法 官 高郁茹                    法 官 簡鈺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彭品嘉

2024-11-14

CHDM-113-簡上-44-20241114-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加重竊盜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163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祐瑞 上列被告因加重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295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 院逕改以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張祐瑞犯如附表二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所示之刑及沒收。附表 二編號1、2、4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附表二編號3及編號5至9應 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張祐瑞為清償在外積欠之債務及為供己日常花用,竟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攜帶兇器加重竊盜及毀損之犯意,於附表一所 示時間,以附表一所示之交通方式至附表一所示地點,以尖嘴鉗 及螺絲起子等兇器,破壞如附表一所示上鎖之娃娃機臺,竊取娃 娃機臺之零錢箱內如附表一所示金額。   理  由 一、證據名稱:  ㈠證人即告訴人盧世昌、張榮凱、高章傑、楊傑瑋、石子涵、 劉全益、曹榮在於警詢之證述。  ㈡證人李承軒於警詢之證述。  ㈢113年7月29日彰化縣○○鄉○○路00○00號娃娃機臺店家內外監視 器錄影畫面、同址現場照片。  ㈣113年8月1日彰化縣○○鄉○○路00○00號娃娃機臺店家內外監視 器錄影畫面、同址現場照片。   ㈤113年8月1日彰化縣○○鄉○○路00○00號娃娃機臺店家內外監視 器錄影畫面、同址現場照片。   ㈥113年8月5日彰化縣○○鄉○○路00○00號娃娃機臺店家內外監視 器錄影畫面、同址現場照片。  ㈦113年8月5日彰化縣○○鄉○○路00○00號娃娃機臺店家內外監視 器錄影畫面、同址現場照片。  ㈧113年8月6日彰化縣○○鄉○○路與○○路000巷口娃娃機臺店家內 外監視器錄影畫面、同址現場照片。  ㈨車牌號碼000-0000普通重型機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路口監 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  ㈩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113年7月29日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 錄表。  本件查獲被告時拍攝之衣物照片。  被告張祐瑞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4至9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 第3款攜帶兇器加重竊盜及同法第354條毀損罪;就附表一編 號2、3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加重 竊盜罪。  ㈡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4至9係以一行為觸犯毀損及加重竊盜2 罪,屬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均從一重論以加 重竊盜罪處斷。被告對附表一所示9位告訴人所為之加重竊 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爰審酌被告對附表一各被害人所造成之財產上損害程度,衡 以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犯後坦承犯行,並已 與告訴人張榮凱、高章傑、楊傑瑋、石子涵、劉全益調解成 立,承諾賠其等所受損害,衡以其自述國中肄業,沒有其他 專門技術或證照,目前未婚,育有1名子女於113年10月間剛 出生,孩子和孩子的媽媽與其阿嬤同住,被告入監所前則與 爸爸同住,所住之房屋是爸爸的,從事板模工作,每日領新 臺幣(下同)1,200元,用於自己生活開銷等智識程度、生 活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附表二所犯罪名及處 罰欄所示之刑,並就不得易科罰金之宣告刑及得易科罰金之 宣刑,分別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及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三、沒收:  ㈠扣案之黃色尖嘴鉗及紅色螺絲起子各1支,為被告所有,供其 犯本案附表一編號1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 他卷第176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於附表一編 號1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之。  ㈡被告於附表一編號2至9所持用之尖嘴鉗及螺絲起子,並未扣 案,又尖嘴鉗及螺絲起子為日常生活中常見之工具器械,將 之宣告沒收追徵,並無助於防止犯罪之再次發生,欠缺刑法 上之重要性,並無宣告沒收追徵之必要,爰不予宣告沒收及 追徵。  ㈡被告如附表一所示之各次竊得之財物,均為被告本案之犯罪 所得,並未扣案,亦未返還被害人,被告雖與告訴人張榮凱 、高章傑、楊傑瑋、石子涵、劉全益等人調解成立,約定賠 償其等所受損害,然尚未給付,為達澈底剝奪犯罪所得,以 根絕犯罪誘因之立法意旨,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 項之規定,於各該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雪萍提起公訴,檢察官鍾孟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淑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書 記 官 黃國源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行竊時間 行竊地點及方式 機臺數量 竊得金額 (新臺幣) 備註 0 盧世昌 113年7月29日2時54分許 騎乘腳踏車至彰化縣○○鄉○○路○00○00號,持扣案之黃色尖嘴鉗及紅色螺絲起子破壞娃娃機臺及機臺零錢箱鎖頭,竊取機臺內之零錢,得手後將上開黃色尖嘴鉗及紅色螺絲起子遺留在現場即離去 2臺 6萬5000元 0 張榮凱 113年8月1日1時33分許 步行至彰化縣○○鄉○○路00○00號,持尖嘴鉗及螺絲起子,破壞娃娃機臺之零錢箱鎖頭,竊取機臺內之零錢 2臺 3萬元 毀損部分未提 告訴 0 高章傑 113年8月1日3時許 騎乘腳踏車至彰化縣○○鄉○○路00○00號,持尖嘴鉗及螺絲起子,破壞娃娃機臺之零錢箱鎖頭,竊取機臺內之零錢 3臺 5000元 毀損部分未提 告訴 0 楊傑瑋 113年8月5日3時10分許 騎乘腳踏車至彰化縣○○鄉○○路00○00號,持尖嘴鉗及螺絲起子破壞娃娃機臺之零錢箱鎖頭,竊取機臺內之零錢 2臺 1萬3000元 0 石子涵 113年8月5日3時13分許 騎乘腳踏車至彰化縣○○鄉○○路00○00號,持尖嘴鉗及螺絲起子破壞娃娃機臺之零錢箱鎖頭,竊取機臺內之零錢 1臺 3000元 0 劉全益 113年8月5日3時15分許 騎乘腳踏車至彰化縣○○鄉○○路00○00號,持尖嘴鉗破壞娃娃機臺之零錢箱鎖頭,竊取機臺內之零錢 1臺 2110元 0 石子涵 113年8月5日3時20分許 騎乘腳踏車至彰化縣○○鄉○○路00○00號,持尖嘴鉗及螺絲起子撬開娃娃機臺及機臺零錢箱之鎖頭,竊取機臺內之零錢 1臺 8000元 0 曹榮在 113年8月6日3時39分許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普通重型機車至彰化縣○○鄉○○路與○○路000巷口,持尖嘴鉗及螺絲起子破壞娃娃機臺之零錢箱鎖頭,竊取機臺內之零錢 1臺 3000元 0 盧世昌 113年8月6日3時42分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普通重型機車至彰化縣大村鄉○○路與○○路000巷口,持尖嘴鉗及螺絲起子破壞娃娃機臺之零錢箱鎖頭,竊取機臺內之零錢 2臺 2000元                           共計13萬1110元 附表二: 編號 犯罪事實 犯罪所得 (新臺幣) 所犯罪名及處罰 1 犯罪事實附表一編號1 6萬5000元 張祐瑞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扣案之黃色尖嘴鉗壹支、紅色螺絲起子壹支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犯罪事實附表一編號2 3萬元 張祐瑞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犯罪事實附表一編號3 5000元 張祐瑞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犯罪事實附表一編號4 1萬3000元 張祐瑞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犯罪事實附表一編號5 3000元 張祐瑞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 犯罪事實附表一編號6 2110元 張祐瑞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壹佰壹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7 犯罪事實附表一編號7 8000元 張祐瑞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8 犯罪事實附表一編號8 3000元 張祐瑞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9 犯罪事實附表一編號9 2000元 張祐瑞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024-11-13

CHDM-113-易-1163-20241113-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加重詐欺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734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東穎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1063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本院逕改以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東穎犯附表二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二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 有期徒刑壹年。   犯罪事實 一、吳東穎於民國113年4月19日前某時許,加入以TELEGRAM上暱 稱「七爺」(即「白無常」)、「牛」、「炭吉郎」等人所 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之 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所涉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罪嫌已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27842 號案件提起公訴,不在本案起訴範圍內),擔任「車手」工 作,負責向被害人收取本案詐欺集團所詐得之現金款項以獲 取報酬。吳東穎與「七爺」、「牛」等人及本案詐欺集團成 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 財、洗錢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為下列犯行:  ㈠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24日20時許,以LINE暱稱「李 正華」、「林夢瑤」等人傳送訊息予蕭敏合,佯稱於「富成 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網站上操所股票可以獲利,蕭敏合遂 陷於錯誤,依指示備妥現金欲參與投資。後吳東穎遂依「七 爺」指示,於113年4月19日16時許,由本案詐欺集團之司機 搭載吳東穎至彰化縣○○鄉○○路0段000號外靠近社頭國中之巷 子內,由吳東穎假冒為富成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經辦人員「陳 冠宇」,向蕭敏合收取新臺幣(下同)20萬元現金,並將先 前以不詳方式偽造、蓋有偽造「富成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並無證據證明詐欺集團成員有偽造印文之行為)印文、偽造 「陳冠宇」署押之現儲憑證收據之私文書1張交予蕭敏合行使 之,得手後旋即離去,再依指示將該詐欺贓款交由本案詐欺 集團成員拿取,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及隱匿、掩飾犯罪所 得之來源、去向。嗣因蕭敏合驚覺受騙而報警處理,經警循 線查悉上情。  ㈡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初,以LINE暱稱「SUPER」、「 林珊珊」等人傳送訊息予楊錦章,佯稱依其指示投資股票即 可獲利,楊錦章遂陷於錯誤,依指示備妥現金欲參與投資。 後吳東穎遂依「七爺」指示,於113年5月7日16時30分許, 由本案詐欺集團之司機搭載吳東穎至彰化縣○○鄉○○○路000號 (85度C彰化社頭店)內,由吳東穎假冒為達宇資產管理股 份有限公司經辦人員「陳冠宇」,向楊錦章收取30萬元現金 ,並將先前以不詳方式偽造、蓋有偽造「達宇資產管理股份 有限公司」(並無證據證明詐欺集團成員有偽造印文之行為 )、「陳冠宇」印文及署押之現儲憑證收據之私文書1張交 予楊錦章行使之,得手後旋即離去,再依指示將該詐欺贓款交 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拿取,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及隱匿、 掩飾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嗣因楊錦章驚覺受騙而報警處 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蕭敏合、楊錦章訴由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報告臺灣彰 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名稱:  ㈠證人即告訴人蕭敏合、楊錦章於警詢之證述。  ㈡告訴人蕭敏合所提出遭詐騙之對話紀錄。  ㈢富成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儲憑證收據。  ㈣投資平台截圖。  ㈤監視器畫面。  ㈥告訴人楊錦章所提出遭詐騙之對話紀錄。  ㈦達宇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茲收證明單。   ㈧被告吳東穎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依此,若犯罪時法律之刑並未重於裁判時 法律之刑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自應適用行為時之刑 ,但裁判時法律之刑輕於犯罪時法律之刑者,則應適用該條 項但書之規定,依裁判時之法律處斷。此所謂「刑」輕重之 ,係指「法定刑」而言。又主刑之重輕,依刑法第33條規定 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 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 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刑法及其特別法有關加重、 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依其性質,可分為「總則」與「分 則」二種。其屬「分則」性質者,係就其犯罪類型變更之個 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或減免,使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其法定 刑亦因此發生變更之效果;其屬「總則」性質者,僅為處斷 刑上之加重或減免,並未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自不 受影響。再按所謂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係源自本院 27年上字第2615號判例,其意旨原侷限在法律修正而為罪刑 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時,須考量就同一法規整體適用之原則, 不可將同一法規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始有其適用 。但該判例所指罪刑新舊法比較,如保安處分再一併為比較 ,實務已改採割裂比較,而有例外。於法規競合之例,行為 該當各罪之構成要件時,依一般法理擇一論處,有關不法要 件自須整體適用,不能各取數法條中之一部分構成而為處罰 ,此乃當然之理。但有關刑之減輕、沒收等特別規定,基於 責任個別原則,自非不能割裂適用,要無再援引上開新舊法 比較不得割裂適用之判例意旨,遽謂「基於法律整體適用不 得割裂原則,仍無另依系爭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之可言。 此為受本院刑事庭大法庭109年度台上大字第4243號裁定拘 束之本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243號判決先例所統一之見解(最 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862、3605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 年8月2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同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是依修正後之規定,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 定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 下罰金」,相較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7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依刑法第35條規定 之主刑輕重比較標準,新法最重主刑之最高度為有期徒刑5 年,輕於舊法之最重主刑之最高度即有期徒刑7年;至113年 8月2日修正生效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雖規定「…不得 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然查此項宣告刑 限制之個別事由規定,屬於「總則」性質,僅係就「宣告刑 」之範圍予以限制,並非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 並不受影響。準此,經比較新舊法結果,自應依刑法第2條 第1項但書之規定,適用上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規定。  ⒊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關於偵查、審判中自白減輕其刑之 規定,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8月2日生效施行。修 正前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 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 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 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經綜合比較上開 修正前後法律可知,修正前後均規定必須要行為人於「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而修正後之法律即現行法增列「如 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條件,始符減刑規定, 相較於行為時法嚴格,是現行法之規定,未較有利於被告, 依前揭說明,此有關刑之減輕之特別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前 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 犯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㈢按共同正犯,本係互相利用,以達共同目的,並非每一階段 行為,各共同正犯均須參與,而共同實施犯罪行為,在合同 意思範圍以內,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 原不必每一階段行為均經參與,祇須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 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另按共同正犯之意思 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 亦包括在內。被告與TELEGRAM暱稱「七爺」、「牛」、「炭 吉郎」、LINE暱稱「李正華」、「林夢瑤」、「SUPER」、 「林珊珊」及本案詐欺集團內其他成員間,彼此分工而共同 完成本案犯罪行為,縱其未親自對被害人施用詐術,仍應認 被告與上開人等間,就本案上開各罪之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 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㈣被告以1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之規定,從較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被 告對被害人蕭敏合、楊錦章為本案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 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刑之減輕:  ⒈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被告就本案犯行在偵查及審判中均 自白本案詐欺犯行,且其並未因本案獲有犯罪所得,爰依詐 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⒉又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本案被告於 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一般洗錢犯行,依上開規定原應減 輕其刑,然其所犯一般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被 告此部分符合減輕其刑之事由,本院於量刑時一併審酌。  ㈥爰審酌被告擔任詐騙集團面交車手,不僅使詐欺等財產犯罪 於社會上充斥橫行,且使本案被害人蒙受財產損失,惟考量 被告於詐騙集團中非主導犯罪之核心角色,犯後坦承犯行, 並已與被害人蕭敏合、楊錦章調解成立,衡以被告自述國中 畢業,有吊車執照,目前未婚、無子女,與爸爸、媽媽同住 ,之前是從事吊招牌工作,每月收入為3萬至3萬5000元,除 了生活開銷之外,每月要給父母5000至1萬元,每月尚有車 貸須清償,現在沒有工作,經濟部分都是靠家人等智識程度 、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對 被害人造成之損害程度、犯後態度,並參酌被害人之意見等 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合併定應執行刑如 主文所示。 三、沒收:  ㈠被告交付予被害人蕭敏合、楊錦章之收據為偽造之私文書, 其上有如附表一應沒收之物欄所示偽造之印文及署押,依刑 法第219條之規定,偽造之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 ,沒收之,爰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於附表二所示各罪刑項 下宣告沒收。  ㈡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均供稱,其並未因本案獲有報酬等語( 見113年度偵字第10632卷第31頁至第32頁、第157頁),此 外亦無證據可認被告有因本案獲有犯罪所得,自無從為沒收 之諭知。  ㈢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有關沒收應逕行適用裁判時之法 律,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查被害人蕭敏合、楊錦章交 付予被告之20萬元、30萬元,為本案洗錢之財產上利益,依 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固不問屬於犯罪行為 人與否均沒收之,惟本院審酌,本案被害人蕭敏合、楊錦章 交付予被告款項後,被告依指示已轉交上手,並無證據證明 被告有實際取得或朋分該筆款項,該筆款項並非被告所得管 領、支配,被告就本案所隱匿之洗錢財物不具實際掌控權, 被告於本案亦無獲有犯罪所得,倘依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 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沒收,實屬過苛,故依刑法第38條之2第 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羽棻提起公訴,檢察官鍾孟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淑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黃國源 附表一: 編號 文    件 應沒收之物 備註 1 被告交付予被害人蕭敏合之富成投資股份有限公司113年4月19日現儲憑證收據 偽造之「富成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偽造之「許張美麗」印文1枚、偽造之「陳冠宇」署押1枚 參見113年度他字第1738號卷第61頁 2 被告交付予被害人楊錦章之達宇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113年5月7日茲收證明單 偽造之「達宇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偽造之「陳冠宇」署押1枚、偽造之「陳冠宇」印文2枚 參見113年度他字第1738號卷第53頁 附表二: 編號 犯罪事實 所犯罪名及處罰 1 犯罪事實一㈠ 吳東穎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附表一編號1應沒收之物欄所示之物沒收。 2 犯罪事實一㈡ 吳東穎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附表一編號2應沒收之物欄所示之物沒收。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13

CHDM-113-訴-734-20241113-1

金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易字第3號 上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姚佳蓁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3年度金易字第10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23日第一審判決(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118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姚佳蓁犯洗錢防制法第二十二條第三項第二款之無正當理由交付 、提供合計三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姚佳蓁依其智識程度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應可知悉 如要求提供金融帳戶資料實名登記,供用於入帳、發貨等異 常應徵工作之流程,即與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不符,詎 其為應徵工作,仍基於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合計三個以上 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使用之犯意,於民國112年9月10日晚間 11時18分許,依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Facebook(下 稱臉書)暱稱「慧玲」及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 吳郁萱」指示,自彰化縣○○市○○路0段000號之統一便利超商 員大門市以賣貨便寄件方式寄出如附表一所載金融帳戶之金 融卡,並於同(10)日晚間11時45分許,另以LINE告知「吳 郁萱」之詐欺集團成員如附表所示之金融卡密碼,而以此方 式交付、提供上開帳戶(下合稱本案帳戶)任由「慧玲」及 「吳郁萱」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使用。嗣該詐欺集團取得如 附表一編號1所載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戶(下稱本案合庫 帳戶)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詐欺取財之 犯意聯絡,於附表二所示時間,以附表二所示詐術,詐騙附 表二所示之人,致附表二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因而於附表 二所示時間,將附表二所示金額匯至本案合庫帳戶內。嗣附 表二所示之人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附表二所示何昆益、吳國雄訴由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 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 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 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 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 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其立 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 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聲明異議,基於證 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 原則,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例外擁有證據能力。本判決 以下所引用之供述證據,經本院於審理程序時當庭提示而為 合法調查,檢察官、被告姚佳蓁(下稱被告)於本院準備程 序時均同意具有證據能力等語(見本院卷第83頁),本院審 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取證之瑕疵或其他違法不當 之情事,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認有證據能力。    ㈡又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 而為之規範,本案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無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復無證據證明係 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均 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對此部分之證 據能力亦未爭執,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有將附表一所示金融帳戶金融卡交付給「 吳郁萱」並告知金融卡密碼之事實,亦不爭執有如附表二所 示告訴人遭如附表二所示詐騙方式詐騙而匯入款項至本案合 庫帳戶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合計 三個以上帳戶之犯行,並辯稱:我是上網找工作,對方私訊 我說可以提供家庭代工工作,並告知我須要提供金融卡實名 登記以購買代工材料及領取補助,我才把金融卡寄給對方, 且一開始對方並未要求我提供金融卡密碼,是後來才說沒有 密碼無法以我的帳戶支付我購買材料之款項,我才提供密碼 給對方,我沒有要提供帳戶給對方使用,我是被詐騙等語。 經查:  ㈠被告將附表一所示三個金融帳戶金融卡寄交給「吳郁萱」並 告知密碼,及附表二所示告訴人遭如附表二所示詐騙方式詐 騙而匯入款項至本案合庫帳戶等情,為被告所承認,且經證 人即告訴人何昆益、吳國雄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偵卷第35 至37、69至70頁),並有本案合庫帳戶基本資料與交易明細 、告訴人何昆益報案資料(包括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 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告訴人吳國雄報案資料(包括反詐 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 融機構聯防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 類案件紀錄表、告訴人與詐騙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擷圖、 合作金庫銀行存款憑條)、被告與「慧玲」之臉書對話紀錄 擷圖、被告與「吳郁萱」LINE對話紀錄擷圖、LINE Bank( 連線商業銀行)開戶基本資料、臺中商業銀行開戶基本資料 、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5月9日函暨隨函檢送之 被告開戶資料與交易明細、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溪湖分行113 年5月13日函暨隨函檢送之客戶基本資料查詢單、交易明細 等附卷可稽(見偵卷第25、26、39至42、63、64、71至85、 119至249、261、263頁,原審卷第27至35、39至44頁),此 部分之事實,洵堪認定。是附表一編號1所示帳戶嗣為被告 以外之人所使用等節,亦堪認定。  ㈡按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嗣修正為同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 立法理由略以:鑑於洗錢係由數個金流斷點組合而成,金融 機構、虛擬通貨平臺及交易業務之事業以及第三方支付服務 業,依同法均負有對客戶踐行盡職客戶審查之法定義務,任 何人將上開機構、事業完成客戶審查後同意開辦之帳戶、帳 號交予他人使用,均係規避同法所定客戶審查等洗錢防制措 施之脫法行為。爰此,特定明任何人除基於符合一般商業、 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以外 ,不得將帳戶、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之法定義務。本 條所謂交付、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係指將帳戶、帳 號之控制權交予他人。現行實務常見以申辦貸款、應徵工作 等方式要求他人交付、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均與一 般商業習慣不符,蓋因申辦貸款、應徵工作僅需提供個人帳 戶之帳號資訊作為收受貸放款項或薪資之用,並不需要交付 、提供予放貸方、資方使用帳戶、帳號支付功能所需之必要 物品(例如提款卡、U盾等)或資訊(例如帳號及密碼、驗 證碼等);易言之,以申辦貸款、應徵工作為由交付或提供 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已非屬本條所稱之正當理由。  ㈢觀諸被告歷次陳述,可知被告應不知「慧玲」及「吳郁萱」 之真實姓名、年籍及來歷,顯見被告與「慧玲」及「吳郁萱 」毫無特殊信任基礎,亦非有商業或生意往來,其以家庭代 工需實名登記及購置材料等由將本案帳戶之金融卡、密碼交 付、提供予「慧玲」及「吳郁萱」,核非屬符合一般商業、 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而提供,難認有何正 當理由。又任何人持有金融卡及密碼,即可不經帳戶名義人 之同意,而透過自動櫃員機隨意使用所對應之帳戶存、提款 項,為眾所周知之事實。本案被告將本案帳戶之金融卡寄交 予欠缺信賴關係之「慧玲」及「吳郁萱」,並告知密碼,無 異將該帳戶置外於自己支配範疇而容任他人恣意使用,實已 無法控制遭人非法使用之風險,衡情當無可能任意提供予他 人,甚而僅因收取帳戶者片面承諾,或曾空口陳述收取帳戶 僅作某特定用途,即確信自己所交付帳戶資料必不致遭作為 不法詐欺取財使用,等同將本案帳戶之控制權加以讓渡。兼 以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時供稱:對方說因為要用我的帳戶去 付款購買材料才可以取得家庭代工的材料,因為這樣我才提 供等語(見原審卷第90頁),堪認其有予「慧玲」及「吳郁 萱」使用本案帳戶進行款項存匯之意,揆諸上開說明,被告 係無故交付、提供合計三個以上帳戶予以他人使用,當屬明 確。其前開情詞所辯,尚非可採。  ㈣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 三、論罪情形: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 ,除第6條、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自同年8月 2日起生效施行。惟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於本次修正係將該 條項規定移至現行第22條,並配合同法第6條之文字將第1項 之序文由「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 帳戶、向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 業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 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 在此限。」修正為「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 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 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 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 者,不在此限。」,另因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6 項帳戶帳號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管理辦法已於113年3月 1日施行,而就第5項酌作文字修正,與被告所為本件犯行無 涉,自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 ,適用裁判時法,附此敘明。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後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 款之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合計三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罪 。  ㈢被告始終否認犯罪,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行,無 洗錢防制法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 四、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原判決疏未詳查,遽對被告為無罪之諭知,尚有未洽。檢察 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諭知被告無罪不當,為有理由,應由 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已係有相當智識之成年 人,在政府及大眾媒體之廣泛宣導下,理應對於國內現今詐 騙案件層出不窮之情形有所認知,竟無視政府打擊詐欺及洗 錢犯罪、嚴令杜絕提供人頭帳戶之政策及決心,輕率交付、 提供三個金融帳戶予不詳來歷之人,致自身帳戶淪為犯罪工 具,掩飾、隱匿不法所得之去向,使真正犯罪者得以隱匿其 等身分,助長財產犯罪之猖獗,破壞社會治安及金融秩序, 更將造成檢警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所為非是;並審酌被告 提供三個金融帳戶,致附表一編號1所示帳戶淪為他人涉嫌 詐欺犯行之工具;兼考量被告前無因犯罪經法院論罪科刑之 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及其否認 犯罪且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暨被告自述教育程 度、家庭經濟狀況及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97頁)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五、沒收部分:  ㈠被告雖有依指示交付、提供自己申設之金融帳戶資料,然卷 內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有因而取得報酬或其他利益,即目 前查無犯罪所得,自無應依法宣告沒收或追徵之犯罪所得。  ㈡本案帳戶之金融卡,固係被告所有並供其犯本案所用,然此 等物品未經扣案且本身價值低微,復得以停用方式使之喪失 效用,是認欠缺沒收之刑法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 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如應提起公訴,檢察官鍾孟杰提起上訴,檢察官 林依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智 雄                 法 官 陳 鈴 香                 法 官 游 秀 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或得為被告利益上訴之人得提起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 譽 澄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1項至第3項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 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 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 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經 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一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四項規定裁處後 ,五年以內再犯。     附表一: 編號 金融機構 帳戶號碼 1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 (機構代碼:006) 0000000000000 2 連線商業銀行 (機構代碼:824) 000000000000 3 台中商業銀行 (機構代碼:053) 000000000000 附表二:(民國/新臺幣)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時間 施用詐術內容 匯款時間 匯款方式/金額 1 何昆益(提出詐欺告訴) 112年7月14日起至同年9月20日止 詐欺集團成員向告訴人何昆益佯稱得投資等語,致告訴人何昆益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出右列金額 112年9月14日下午2時59分許 臨櫃匯款9萬元 ⑵112年9月14日下午3時1分許 臨櫃匯款1萬3,550元 2 吳國雄(提出詐欺告訴) 112年9月15日 詐欺集團成員向告訴人吳國雄稱得投資等語,致告訴人吳國雄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出右列金額 112年9月15日下午1時41分許 臨櫃匯款8萬元

2024-11-12

TCHM-113-金上易-3-20241112-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123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2342號),被告自白犯罪(113年度易字第1234號),本院認為 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改依簡易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條第三項之失火致生公共危險罪,處拘 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甲○○為兒童乙○○(民國104年出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及 丙○○(104年出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之祖父,其於113年 4月5日帶同乙○○及丙○○外出燃放鞭炮,本應注意應選擇附近 無易燃物之地點燃放,且應全程陪同,慎防燃放鞭炮引發火 災,並應於燃放鞭炮後確定沒有餘火或火星殘留現場,始能 離開,而依當時情形,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之 ,任由乙○○及丙○○於同日15時許,在莊凱翔所有位於彰化縣 ○○鄉○○○段000000000地號及同段0000-0000地號土地上(即 彰化縣○○鄉○○路000號旁)之磨菇寮(木材牆壁、稻草頂蓋 )旁燃放鞭炮,致引燃蘑菇寮並燒毀蘑菇寮主要構成部分、 燒毀詹安文停放在該磨菇寮內之農用車,另延燒至磨菇寮南 側土地,燒毀詹湙錞種植之青花筍,致生公共危險。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甲○○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 白。   ㈡證人即被害人莊凱翔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  ㈢證人即被害人詹湙錞於消防分隊詢問時之供述及偵查中證述 。  ㈣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福德街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 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土地所有權狀、彰化縣消防局 火災原因紀錄暨現場照片、磨菇寮照片、監視器錄影畫面擷 圖。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174條第1項之放火燒燬現未有人所在之他人建築物 罪,其所謂之「建築物」,乃指定著於土地之工作物,除須 上有屋面,周有門壁,足以蔽風雨、通出入外,尚須適於「 人」之起居始可,此由該條項將「住宅」與「建築物」併列 即可知之;換言之,認定是否為建築物,應從不可分割的整 體,依行為時一般人生活水準,客觀加以觀察,其是否為上 有屋頂、周有門牆,足蔽風雨,可以自由出入,且定著於土 地上適於人之起居之工作物而言,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 2257號、92年度台上字第3758號刑事判決參照。查,依證人 莊凱翔、詹湙錞所述及卷附磨菇寮照片勾稽以觀,被告失火 燒毀之磨菇寮為水泥柱、稻草頂蓋和木材牆壁所構成,其中 木材牆壁僅由木條拼接而成,且木條間有明顯縫隙,與戶外 欠缺有效阻隔,是否足以有效遮蔽風雨,誠有可疑;另該磨 菇寮已荒廢多年,平時僅用於擺放農具物品,是否適合人起 居,亦有可疑。是本院認系爭磨菇寮尚不符合上揭「建築物 」之認定標準,而非本條所稱之建築物。  ㈡又放火或失火燒毀他人之物,本含有毀損他人之物之性質, 自不另論毀損罪,且本罪保護之法益為公共安全之社會法益 ,縱燒毀不同人之物,亦僅成立單純一罪。本案因被告之過 失,致燒毀上揭他人之蘑菇寮、農用車及農作物,核被告所 為,係犯刑法第175條第3項之失火致生公共危險罪。至起訴 書意旨雖認被告係犯刑法第174條第3項失火燒燬現非供人使 用之他人所有建築物罪,然依前所述,容有未洽,惟因社會 基本事實同一,且已經本院於準備程序時告知新罪名,使被 告及公訴人為攻擊、防禦,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 更起訴法條。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由孫子乙○○及丙○○貪 圖玩樂,於他人土地上燃放鞭炮,而致生本案火災,且致他 人所有物遭燒燬,造成社會公共危險,並使他人受有財物之 損害,其行為殊應予非難;惟念及其已與被害人詹湙錞達成 調解,實際給付賠償新臺幣66,000元,有彰化縣○○鄉○○○○○0 00○○○○○00號調解書在卷可憑;亦與被害人詹安文達成調解 ,有彰化縣竹塘鄉調解委員會調解書在卷可考;並已清除蘑 菇寮燒燬後之現場廢棄物,有現場照片附卷可稽;兼衡其於 本院準備程序已坦承犯行之態度;暨考量被告之過失行為情 節、所生危害情形,及其自述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目前在 嘉里大榮公司擔任送貨員,已婚,小孩均成年,與父母及兒 子、孫子同住,需要幫忙分攤家裡的費用之家庭經濟與日常 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第300 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皓偉提起公訴,檢察官鍾孟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吳永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蔡明株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75條 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他人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1年以 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自己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3年以 下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2024-11-12

CHDM-113-簡-2123-20241112-1

金簡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290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芃熹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 字第11333號、第13532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 易判決處刑,爰裁定改依簡易程序審理(原案號:113年度金訴 字第261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黃芃熹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伍年,並應依本 院113年度員司刑移調字第250號、第251號調解筆錄所示內容履 行賠償義務。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黃芃熹於本院 準備程序中之自白,本院113年度員司刑移調字第250號、第 251號調解筆錄,被告履行賠償之匯款明細,電話洽辦公務 紀錄單,被害人意見調查表」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 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 於民國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有關被告幫助所犯同法第14 條一般洗錢罪之構成要件及其法定刑並未修正,僅增訂與被 告罪責無關之同法第15條之1、第15條之2之條文,另修正同 法第16條之規定,並自同年6月16日施行。嗣洗錢防制法再 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將修正前第14條、第16條規定分 別移列至第19條、第23條,且均有修正條文內容,並自同年 8月2日施行。茲比較各次修正如下:  ⒈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下同)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即現行第19條第1項規 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 下罰金。」可知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即現行第19條第1項前 段規定雖將法定刑提高至「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1億元以下罰金」,但對於洗錢標的未達1億元者,復於同 條項後段規定將法定刑修正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  ⒉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 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4 日修正後條文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即現行洗錢防制 法第23條第3項則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可知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 定僅要求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112年6月14日修正後第16條 第2項規定要求需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而113年7月3 1日修正後即現行第23條第3項規定除要求需於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之外,尚增加需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使檢警 得以扣押全部洗錢標的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等要件。  ⒊從而,就修正前後關於法定刑、加減刑等一切情形,綜其全 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並參酌被告於本案中係幫助犯,洗 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且於偵查中並未承認犯行,但於審判 中承認犯行,復無證據證明有犯罪所得,如適用113年7月31 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及依刑法第30條第2項、112年 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等規定減刑,其有期 徒刑部分之處斷刑將為有期徒刑「1月未滿6年10月以下」【 至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雖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 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依其立法理由所載:「洗錢犯 罪之前置特定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洗錢犯罪之法 定刑為低者,為避免洗錢行為被判處比特定不法行為更重之 刑度,有輕重失衡之虞,參酌澳門預防及遏止清洗黑錢犯罪 第3條第6項增訂第3項規定,定明洗錢犯罪之『宣告刑』不得 超過特定犯罪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係就宣告刑之範圍予 以限制,自不影響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為「7年以下有期 徒刑」之法定刑度(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670號判決意 旨參照),附此敘明】;如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及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刑(按:被告並 無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後第16條第2項規定減刑之餘地), 其有期徒刑部分之處斷刑將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6年11月以 下」;如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規定,及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刑(按:被告 並無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後第23條第3項規定減刑之餘地) ,其有期徒刑部分之處斷刑度將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4年11 月以下」,可知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即現行洗錢防制法規定 整體適用結果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規定 ,自應一體適用最有利於被告之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即現行 洗錢防制法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113年7月31日修正 後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犯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㈢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幫助洗錢罪、幫助詐欺取財罪,為想 像競合犯;且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造成如起訴書所示 之告訴人4人之財產法益受到侵害,亦為想像競合犯,皆應 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一罪。  ㈣被告為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 輕其刑。至於被告雖於審理中自白犯罪,但其於偵查中否認 犯罪,自無修正後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適用 之餘地,併此敘明。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依其智識及生活經歷, 對於不法份子利用他人金融機構帳戶實行詐欺並掩飾詐欺正 犯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有所預見,仍將其帳戶之提款卡提 供給他人使用,致該帳戶遭利用作為詐騙人頭帳戶,而使犯 罪者之真實身分難以查緝,助長犯罪。復因詐騙集團難以破 獲,以致詐騙情事未能根絕。以及告訴人4人被騙匯款,金 額甚高,是被告行為所生損害不輕。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 並與告訴人黃文啓、邱燕玉達成調解,約定分期賠償,目前 已依約履行第一期賠償之犯後態度。暨被告自述學歷為大學 肄業之智識程度,現在做餐飲業,薪水約2萬元,沒有需要 扶養的親人之生活狀況。並考量告訴人黃文啓、邱燕玉在調 解筆錄中表示同意不追究被告刑事責任,另告訴人呂秀鑾則 填寫意見調查表陳稱:不願意調解,請求求處最重刑期之意 見等一切情狀,乃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 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㈥本院再審酌告訴人呂秀鑾固然表示請求從重量刑。但被告未 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犯後復與告訴人黃 文啓、邱燕玉達成調解,約定分期賠償,目前已依約履行第 一期賠償,是被告犯後態度尚稱良好,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 之宣告後,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並審酌告訴人黃文啓 、邱燕玉於上開調解筆錄中均表示同意對被告宣告附條件之 緩刑之意見,本院認為前開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 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以勵自新。另為督促被告依約履行 ,本院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另有課予被告一定負擔之必要 ,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諭知被告應依本院113 年度員司刑移調字第250號、第251號調解筆錄所示之金額及 履行方式給付告訴人黃文啓、邱燕玉【依刑法第75條之1規 定,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上開本院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 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 撤銷其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㈦本案並無積極具體證據足認被告因其幫助犯罪犯行而獲有犯 罪所得之對價,自不生犯罪所得應予沒收之問題,併此敘明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判決 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請求檢 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 日期為準。)(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怡盈提起公訴,檢察官鍾孟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琇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 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吳冠慧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0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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