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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319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宥肇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87 1號、第202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 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邱宥肇犯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 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   事 實 一、邱宥肇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竊盜(附表編號1 至2)及毀損他人物品(附表編號1)之各別犯意,分別於附 表編號1至2所示之時間、地點、方式,為加重竊盜(附表編 號1至2)及毀損他人物品(附表編號1)之犯行(共2次)。 二、案經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下稱雲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 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邱宥肇所犯之罪,均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 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屬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 之案件,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 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 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程序及有關傳聞法 則證據能力之限制,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 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 條至第170條規定所拘束。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本院卷第1 94、246、249至251、258、260頁),並有如附表「卷證出 處」欄所示之證據在卷可稽,足以擔保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 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予依法 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大樓式或公寓式住宅之地下室、管理室、頂樓加蓋之儲藏 室,係附屬於該大樓或公寓,為該種住宅之全體或特定(如 頂樓住戶)居住人生活起居場所之一部分,與住宅之關係密 不可分,如侵入該種住宅地下室、管理室、頂樓加蓋儲藏室 內竊盜,自應依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論罪。查出租套房 、大樓頂樓之洗衣間位於公寓內部,大樓頂樓與住宅全體居 住人生活起居場所密不可分,應視為住宅之一部,是核被告 就附表編號1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 竊盜罪及同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就附表編號2所為 ,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  ㈡被告就附表編號1之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侵入住宅竊盜 罪及毀損他人物品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從一重之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斷。  ㈢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2所示2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 予分論併罰。  ㈣被告就附表編號1之犯行竊得現金共新臺幣(下同)300元、 就附表編號2之犯行竊得現金共800元之事實,業經公訴檢察 官當庭補充更正(本院卷第249至250頁,原起訴書記載竊取 「約」300元、「約」800元),復經本院補充告知被告上開 更正後之事實(本院卷第249至250頁),被告對上開補充更 正之事實均表示認罪(本院卷第249至250頁),應無礙其防 禦權之行使,爰更正如事實欄所示(詳見附表編號1、2)。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管道賺取金 錢報酬,反倒伺機竊取他人財物,且均係侵入住宅內行竊, 同時侵害他人居住安寧法益,附表編號1之犯行更同時毀損 他人物品,未能尊重他人財產權,所為實有不該。考量被告 前曾多次涉犯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等情,有其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考,素行未臻良好,且被告係於 假釋期間再犯本案各次犯行,確實有以刑罰警惕被告之必要 。參以被告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能賠償任一被害人, 堪認被告尚未取得被害人之原諒或彌補其犯行所生損害。惟 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各次犯行所竊 取財物之價值,檢察官、被告之量刑意見(本院卷第262頁 ),暨被告自陳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本院卷第261頁)等 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詳如附表編號1至2主 文欄所示);復審酌被告所犯各罪均係侵入住宅竊盜罪,罪 質相同,於相近時間內實行,犯罪手法雷同等情,及被告請 求定應執行刑之意見(本院卷第262頁),定其應執行之刑 如主文所示。 四、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被告於附表編號1至2所竊得之物,均未扣案,屬被告就附表 編號1至2犯行之犯罪所得,業經被告供承於卷(本院卷第24 9至250頁),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 均宣告沒收(詳如附表編號1至2「主文」欄所示),並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程慧晶提起公訴,檢察官張雅婷、段可芳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鄭苡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恆如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2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卷證出處 主文 備註 1 邱宥肇於民國112年11月17日清晨5時2分許,至雲林縣○○鎮○○里○○路000號之出租套房,利用大門未上鎖之機會,侵入該住宅內洗衣間,徒手破壞林建波所有之投幣洗衣機1臺零錢箱鎖頭,竊取該投幣機內之零錢盒1個(內含現金300元,均未扣案)得手,且損壞上開投幣零錢箱而致不堪使用,足以生損害於林建波。 ⒈告訴人林建波112年11月23日之警詢筆錄(偵2021卷第13頁) ⒉現場照片及監視器影像畫面截圖照片1份(偵2021卷第23至43頁) ⒊證人陳麗英112年12月15日之警詢筆錄(偵2021卷第15至17頁) 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紙(偵2021卷第45頁)     邱宥肇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零錢盒壹個及現金新臺幣參佰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13年度易字第319號起訴書事實欄一、㈠ 2 邱宥肇於112年12月8日上午10時30分前某時許,至雲林縣○○鎮○○路0○0號之大樓,利用大門未上鎖之機會,侵入該大樓頂樓洗衣間,徒手破壞陳冠名管領之投幣洗衣機1臺零錢箱鎖頭(毀損部分未經告訴或起訴,非屬本案審理範圍),竊取該零錢箱內現金800元(未扣案)得手。 ⒈被害人陳冠名112年12月8日之警詢筆錄(偵1871卷第13至14頁) ⒉現場照片及監視器影像畫面截圖照片1份(偵1871卷第93至99頁) ⒊GOOGLE地圖查詢路線資料1紙(偵1871卷第89頁) 邱宥肇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捌佰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13年度易字第319號起訴書事實欄一、㈡

2025-02-12

ULDM-113-易-319-20250212-1

審原易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原易字第67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馬太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0486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 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及公訴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 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簡馬太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簡馬太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9月6日4時1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夾娃娃機店 ,持客觀上對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斜口 鉗1把,插入娃娃機臺零錢箱縫隙以破壞該零錢箱鎖頭,再 竊取內裝之零錢新臺幣(下同)500元,得手後旋即逃離現 場。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簡馬太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莊勝雄於警詢之證述。  ㈢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 三、查斜口鉗客觀上足以對人之身體、生命、安全構成威脅,具 有危險性,應屬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所稱之兇器。是核 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   四、被告前因竊盜、傷害、毀棄損壞、詐欺案件,分別經法院判 處有期徒刑確定,再經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於 113年6月15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 查,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雖該當刑法 第47條第1項規定之構成要件。但因檢察官於本案起訴、審 理過程中,從未主張被告上述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 之事項,也未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本院無從踐行調查、辯 論程序,並據而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 五、審酌被告不思以己力獲取所需,於本案任意竊取告訴人之財 物,侵害他人財產法益,並危害治安及社會信任,所為殊值 非難;又被告尚有多次違犯同一罪名之前案紀錄,有前述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 度尚可,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竊取之手段、所竊財物,及 其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暨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沒收  ㈠被告竊得之財物500元,為被告所有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 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被告持以行竊所用之斜口鉗,雖是供被告犯本案加重竊盜罪 所用之物,然因斜口鉗並非違禁物,且未扣案,考量其價值 應屬輕微,不具刑法上重要性,故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琬頤提起公訴;檢察官毛麗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三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盧重逸 附錄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321條第1項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内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幕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内而犯之。

2025-02-12

KSDM-113-審原易-67-20250212-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30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歐春成 林茗富 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52 88號),被告等均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 :114年度易字第68號),爰不經通常程序,裁定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下:   主 文 歐春成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鐵板參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林茗富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歐春成、林茗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 盜罪。  ㈡被告2人於本案犯行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 犯。  ㈢被告歐春成前因犯加重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原易字第 80號判決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民國112年1月7日縮刑期滿 執行完畢;被告林茗富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 本院分別以108年度簡字第1819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以 108年度簡字第2038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以108年度易 字第952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以109年度簡字第679號判 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以110年度聲字第216號裁定應執行 刑有期徒刑1年,於110年3月3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是被 告2人均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均為累犯 。惟本案檢察官未就被告構成累犯提出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 方法,依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不依 累犯規定加重被告刑度。  ㈣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正值青壯,不思以己力 獲取所需物品,率爾於竊取他人財物,且其竊取之物品為鐵 板3塊,非金額低微之物,所為殊值非難;並考量被告2人犯 後均坦承犯行,惟迄今未曾賠償告訴人林聰佑損害之態度, 暨參酌被告2人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分工模式,以及 其等均有多項刑案前科紀錄,且均多次犯竊盜案經法院為有 罪判決確定之素行(參法院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第13至10 8頁),兼衡被告2人於於警詢時所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 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警卷第7、10頁),分別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2人共同犯竊 盜罪,竊得鐵板3塊,經被告歐春成於偵訊時自承為其將之 載往變賣等語(見偵卷第131頁),被告林茗富則於偵訊中 供稱竊得之鐵板後續為被告歐春成負責處理等語(見偵卷第 176頁),堪認竊得之鐵板3塊歸於被告歐春成所有,而為其 犯罪所得,且未經扣案,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 定,於被告歐春成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廖子恆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簡易庭  法 官 謝慧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蔡政學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5288號   被   告 歐春成 男 6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屏東縣○○鄉○○路0○0號             居屏東縣○○鄉○○路00號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              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林茗富 男 37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屏東縣○○鎮○○街000號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              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歐春成與林茗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 絡,於民國112年8月7日4時58分許,由歐春成駕駛另案竊得 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懸掛另行竊得之9Q-7595 車牌,2人涉竊取GZ-7773號自用小貨車及9Q-7595車牌部分 已另行起訴,並經判決有罪)接載林茗富,前往址設屏東縣 ○○鄉○○路0號之行政院農業部農田水利署屏東管理處內,共 同搬運並竊取林聰佑管理持有之鐵板3塊(價值共約新臺幣1 至2萬元),得手後一同駕駛上開自用小貨車離去。 二、案經林聰佑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歐春成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全部犯罪事實。 2 被告林茗富之自白 全部犯罪事實。 3 證人即被告歐春成於警詢及偵查中具結之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4 證人即告訴人林聰佑於警詢之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5 監視錄影光碟、檢察官113年3月7日勘驗紀錄、檢察官113年11月11日勘驗紀錄、監視錄影畫面截圖共9張、現場照片共5張、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本署112年度偵字第12383號起訴書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2年度易字第1063號刑事判決 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歐春成與林茗富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 罪嫌。被告2人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 犯。又未扣案之鐵板3塊,為被告2人之犯罪所得,請依法宣 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追 徵其價額。至告訴及報告意旨固認被告2人係竊取4塊鐵板, 及另有毀損鐵門鎖頭而應係涉犯刑法第321條第2款毀越安全 設備加重竊盜罪嫌等語,惟查,經檢察官勘驗監視錄影畫面 ,結果略以:被告2人於上開時、地共搬運3塊鐵板至上開自 用小貨車上;另因監視器畫面畫質及現場光線昏暗之故,亦 無法辨明被告有無剪斷鎖頭之行為等情,此有檢察官勘驗筆 錄共2份在卷可參,是本件除告訴人指訴外,尚無其他證據 證明被告2人確有該部分之犯行,而無以竊取4塊鐵板及加重 竊盜罪嫌相繩,惟該部分與本案起訴部分為同一基本社會事 實,應為本案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2  日                檢 察 官 廖子恆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書 記 官 黃韋鈞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11

PTDM-114-簡-130-20250211-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妨害自由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84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海銘 選任辯護人 姜百珊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自由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3年度易 字第449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苗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05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張海銘犯侵入建築物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 一、張海銘與林旭昇間前因坐落在苗栗縣○○鎮○○段000地號土地 上之同段261建號建物(門牌號碼:苗栗縣○○鎮○○○000○00號 房屋,含增建部分之暫編同段359建號建物,增建範圍如臺 灣苗栗地方法院〈下稱苗栗地院〉111年度訴字第420號民事判 決附圖苗栗縣竹南地政事務所民國109年10月22日建物測量 成果圖所示〈下合稱本案建物〉)有糾紛,然經苗栗地院以上 開民事判決張海銘應將本案建物騰空遷讓返還林旭昇,張海 銘不服上訴,經本院於112年10月3日以112年度上易字第207 號民事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遂經苗栗地院以112年度司執 字第30888號對張海銘執行遷讓返回本案建物,並於113年3 月26日9時30分許,對張海銘執行遷讓完畢,且以鎖鍊(含 鎖頭)鎖住本案建物大門後,林旭昇並簽具接管切結書。張 海銘明知其已無權進入本案建物,竟基於無故侵入建築物之 犯意,於113年3月26日12時許,委請不知情之鎖匠陳文榮幫 其開啟本案建物之鎖後,未經林旭昇同意,無故進入林旭昇 所有之本案建物內,嗣經林旭昇發現本案建物遭張海銘入侵 並告知警方,警方遂於當日16時40分許,在本案建物將張海 銘以現行犯逮捕,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旭昇訴由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本案以下採為判決基礎之證據,其性質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 判外之陳述而屬傳聞證據者,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張海銘 (下稱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不爭執證據能力( 本院卷第90至92頁),且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就該等審 判外之陳述,均未再於言詞辯論終結前爭執其證據能力或聲 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傳聞證據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 證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為證明犯罪事實所必要,亦認 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據上開說明,應認該等證據均具 有證據能力。  ㈡本案以下引用之其他非供述證據,經本院於審理時依法踐行 調查證據程序,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且無證 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取得之物,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固坦承於113年3月26日點交同日12時許指示鎖匠打 開本案建物門鎖並進入本案建物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侵 入建築物之犯行,辯稱:本案房屋是我的,且我與苗栗地院 民事執行處有租約,我有使用的權利等語。經查,被告雖曾 居住於本案建物,但告訴人林旭昇於110年3月18日拍定取得 本案建物所有權後,因被告拒絕搬遷,經告訴人向苗栗地院 對被告提起遷讓房屋訴訟後,於111年12月2日經苗栗地院以 111年度訴字第420號民事判決命被告應自本案建物遷出,被 告不服上訴,經本院於112年10月3日以112年度上易字第207 號民事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並經告訴人以該確定民事判決 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由苗栗地院以112年度司執字 第30888號於113年3月26日11時15分強制執行解除被告之占 有,將本案建物點交予告訴人之代理人許育彩,並當場更換 門鎖完畢,被告於同日12時許委請鎖匠陳文榮幫其開啟本案 建物之鎖後進入本案建物內等事實,被告並未爭執,核與告 訴人、證人陳文榮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偵卷第22至28頁) ,並有苗栗地院民事執行處113年3月1日苗院漢112司執地字 第30888號函、苗栗地院113年3月1日苗院漢112司執地字第3 0888號執行命令、112年度司執字第30888號執行筆錄、接管 切結書、現場照片及本院112年度上易字第207號民事判決、 苗栗地院111年度訴字第420號民事判決在卷可稽(偵卷第31 至34頁、第135至157頁、第163至170頁),佐以本案建物點 交當日,司法事務官詢問被告能否提供需要協助搬遷放置遺 留物之明確處所時,被告尚回答請幫我搬到法院對面中正路 路旁等語,有執行筆錄在卷可證(偵卷第167頁),足見被 告顯已知悉在法律上其已無權使用本案建物,未經告訴人之 同意,自不得擅自進入本案建物。至於被告雖辯稱其與苗栗 地院民事執行處訂有租約,聲請調閱苗栗地院112年度司執 字第31390號卷及傳喚告訴人等語,然其上開所辯與苗栗地 院訂有租約一節實難想像,又無其他事證可佐,且本案事證 已明,自無調閱其他卷證或傳喚告訴人之必要。是以被告上 開所辯及聲請調查證據,均難憑採。  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  三、論罪: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侵入建築物罪。本案 建物雖經告訴人聲請強制執行而交付占有,但甫點交尚乏事 證足以認告訴人於案發時已在該屋居住,是僅得認本案房屋 係告訴人之建築物,尚難認係供告訴人生活起居使用之住宅 ,檢察官起訴意旨認被告係侵入住宅,容有未合,惟因本院 論罪科刑之法條同一,自無庸變更起訴法條,併此敘明。 四、撤銷原判決之理由:  ⒈原審經審理結果,認被告張海銘侵入建築物犯行事證明確, 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本案被告係因向另案被告林文 濱(涉犯偽造文書罪,業經苗栗地院以111年度苗簡字第52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檢察官提起上訴後,經苗栗地院 以111年度簡上字第96號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借款,遭林 文濱於107年1月4日以不實文件將本案建物及土地所有權移 轉登記至曾怡雯名下,曾怡雯遂於107至109年間以本案建物 及土地分別向新光銀行、新鑫公司及施耀勲分別設定擔保債 權總金額新臺幣(下同)300萬元、240萬元及450萬元之最 高限額抵押權,嗣經新鑫公司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 司票字第5954號民事裁定暨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向臺灣 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就曾怡雯名 下財產為強制執行,經新北地院囑託苗栗地院以110年度司 執助字第5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就本案建物及土地為強 制執行,於110年3月18日進行第二次拍賣程序,經告訴人得 標拍定;嗣被告雖於上開強制執行程序中提起異議第三人之 訴,經苗栗地院於110年8月9日以110年度訴字第66號民事判 決曾怡雯應將本案建物及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回 復為被告所有,惟苗栗地院於110年9月22日核發不動產權利 移轉證書予告訴人,告訴人並於110年10月7日完成所有權移 轉登記,因被告仍持續占有使用,告訴人遂提起請求遷讓房 屋訴訟,經苗栗地院以111年度訴字第420號民事判決被告應 將本案建物騰空遷讓返還告訴人,被告不服上訴,經本院以 112年度上易字第207號民事判決上訴駁回確定等情,有上開 法院民、刑事判決在卷可考,進而衍生本案被告侵入建築物 犯行,原審未斟酌被告係因遭林文濱以偽造之不實房屋買賣 契約將本案建物及土地移轉登記於曾怡雯名下,並因曾怡雯 以本案建物及土地設定抵押,而未按期清償,致本案建物及 土地遭拍定,被告對於本為其所有之本案建物及土地遭拍賣 ,進而使其無家可歸,而為本案犯行一情,並作為量刑之考 量,則有未當。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雖無理由,然原判 決既有如上可議之處,即屬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 撤銷改判。  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本案建物已經強制 執行點交予告訴人,擅自委由他人打開鎖頭方式侵入本案建 物,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權益,實有不該;惟考量被告侵入時 間非長,告訴人所受之損害尚屬輕微,及被告犯後迄未與告 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告訴人之損害,且犯後否認犯行,其犯 後態度難謂良好;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犯罪手段及 其係因遭他人不法移轉本案建物及土地所有權並遭拍賣,使 其無家可歸,始為本案犯行,以及被告前無論罪科刑之素行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暨被告於原審 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及告訴人於原審表示 依法量刑之意見(原審卷第15、41至42頁)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⒊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而按緩刑為法院刑罰權之 運用,旨在獎勵自新,只須合於刑法第74條所定之條件,法 院本有自由裁量之職權,刑法就應否給予刑事被告緩刑的宣 告,並未將被告與被害人已經達成和解列為裁量事由,而僅 屬於刑法第57條所規定犯罪後態度之量刑事由,亦即被告與 被害人是否達成和解尚非諭知緩刑之唯一決定因素(最高法 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152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審酌被告 因所有居住房地遭林文濱以不實文件移轉所有權,其雖於上 開房地強制執行程序中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並經法院判決 將上開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回復為被告所有, 然上開房地業經法院執行拍賣程序由告訴人拍定,致其無家 可歸等情,及被告於案發當日12時許委由鎖匠開鎖進入本案 建物,至其於同日16時40分許遭警方逮捕歷時近5小時之犯 罪情狀輕微,破壞法秩序之程度非鉅,本院認為被告經此偵 審教訓當益知戒慎而無再犯之虞,認所為宣告刑以暫不執行 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景琇提起公訴,檢察官許景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石馨文                    法 官 姚勳昌                    法 官 陳茂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盧威在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1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2025-02-11

TCHM-113-上易-841-20250211-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加重竊盜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93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劉祐安 選任辯護人 林裕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竊盜等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3年度 易字第345號中華民國113年9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苗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0835、11109、12293號、113年 度偵字第253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宣告刑暨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劉祐安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4主文欄所示之刑,應 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判範圍之說明: (一)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修正 後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依該條項之立法說明 :「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 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 ,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 範圍。如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 保安處分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 上訴,其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 事實不在上訴審審查範圍」等語。可見上訴權人就下級審判 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時,依現行法律規定,得在明示其範圍 之前提下,擇定僅就該判決之「刑」(包括宣告刑、執行刑) 、「沒收」、「保安處分」等部分單獨提起上訴,而與修正 前認為上開法律效果與犯罪事實及所犯罪名係絕對不可分之 過往見解明顯有別。此時上訴審法院之審查範圍,將因上訴 權人行使其程序上之處分權而受有限制,除與前揭單獨上訴 部分具有互相牽動之不可分關係、為免發生裁判歧異之特殊 考量外,原則上不再實質審查下級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 ,亦即應以下級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審認其所宣 告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是否違法不當之判斷 基礎。 (二)本案係由上訴人即被告劉祐安(下稱被告)提起上訴,檢察官 則未於法定期間內上訴。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判時,均 明確表示對犯罪事實不上訴,僅就量刑上訴等語(見本院卷 第92頁)。顯見被告並未對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 及沒收部分聲明不服,參諸前揭說明,本院僅須就原判決所 宣告之「刑」有無違法不當進行審判;至於原判決關於犯罪 事實、罪名及沒收之認定,既不在被告明示上訴範圍之列, 即非本院之審判範圍。是本院自應以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 實為前提,據以衡量被告針對「刑」部分不服之上訴理由是 否可採,合先敘明。 二、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  ㈠被告與同案被告王國州(由原審另行審結)、林䨧后(原審通緝 中)及真實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1名(下稱甲男)共同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結夥3人以上竊盜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 12年4月4日凌晨6時5分許,由林䨧后駕駛被告承租之車牌號 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搭載劉祐安、王國州、甲男前往 苗栗縣○○鄉○○路000○0號鐵皮屋夾娃娃機店,由被告與林䨧后 在車上把風,王國州、甲男下車以不詳方式破壞謝博平所有 之選物販賣機鎖頭(毀損部分未據告訴)後,竊取上開選物販 賣機內零錢約新臺幣(下同)12,000元,得手後返回車上,並 約定朋分竊取之金錢。  ㈡被告與同案被告王國州、林䨧后、陳心郁(由原審另行審結)共 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結夥3人以上竊盜及毀損之 犯意聯絡,由林䨧后駕駛被告承租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 賃小客車,搭載被告、王國州、陳心郁分別於:   ⑴112年4月6日凌晨4時30分許,前往苗栗縣○○鎮○○里○○路000 ○0號謝謝老闆夾娃娃機店,由被告與林䨧后在車上把風, 王國州、陳心郁下車以不詳方式破壞余鈴鈺所有之選物販 賣機2台之鎖頭後,竊取上開選物販賣機內零錢各約390元 、480元及鎖頭3個(價值共約135元),得手後返回車上, 並約定朋分竊取之金錢。   ⑵同日凌晨5時16分許,前往苗栗縣○○鎮○○里○○路000號寶可 夾娃娃機店,由被告、林䨧后在車上把風,王國州、陳心 郁下車以不詳方式破壞黃柏蒼所有之選物販賣機鎖頭(價 值約110元)後,竊取上開選物販賣機內零錢約550元,得 手後返回車上,並約定朋分竊取之金錢。   ⑶同日凌晨5時24分許,前往苗栗縣○○鎮○○里○○路000○0號夾 娃娃機店,由被告、林䨧后在車上把風,王國州、陳心郁 下車以不詳方式破壞黃智隆所有之選物販賣機4個鎖頭後 ,竊取上開選物販賣機內零錢約11,000元(及鎖頭共3個) ,得手後返回車上,並約定朋分竊取之金錢。 三、原判決認定之罪名: (一)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之 結夥3人以上竊盜罪;就犯罪事實欄㈡⑴⑵⑶所為,均係犯刑法 第321條第1項第4款之結夥3人以上竊盜罪、刑法第354條之 毀損罪。 (二)被告於犯罪事實欄㈡⑴⑵⑶所示犯行,均以一行為同時犯結夥3 人以上竊盜罪、毀損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 規定,各從一重之結夥3人以上竊盜罪處斷。 (三)被告與同案被告王國州、林䨧后及甲男間,就犯罪事實欄㈠所 為犯行;被告與與同案被告王國州、林䨧后及陳心郁間,就 犯罪事實欄㈡⑴⑵⑶所為犯行,互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分擔,均 為共同正犯。  (四)被告於本案所為之4次犯行,其被害人不同,於刑法之評價 應具有獨立性,堪認其行為互殊,且侵害法益不同,應予分 論併罰。 四、本院之判斷:   原審經審判結果,以被告上開犯罪均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 刑,固非無見。然查,被告於原審判決後,已分別於113年1 1月9日、113年11月15日,與告訴人黃智隆以17,000元、告 訴人黃柏蒼以3,000元、告訴人余鈴鈺以2,000元、被害人謝 博平以14,000元達成和解,其等均於和解書請求給予被告輕 判或緩刑,有和解書4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至21頁), 被告之犯後態度及量刑基礎已有改變,原審未及審酌此有利 於被告之量刑因子,尚有未洽。被告就關於刑之部分提起上 訴,執以主張原審判決量刑過重,為有理由(至被告之辯護 人雖請求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對被告酌減其刑等語,然本院 就被告所為之刑度已甚為寬待,難認有縱科以法定最低度刑 有期徒刑6月,客觀上仍會使通常一般人均生憐憫之情輕法 重之情事,自無再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餘地),應由 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刑(含宣告刑及執行刑)之部分,均予 撤銷改判。審酌被告四肢健全,未知以正途獲取日常所需, 竟結夥與同案被告王國州、林䨧后及陳心郁等人共同竊取告 訴人等之財物,使他人蒙受財產損失,顯見其未能尊重他人 之財產權,法紀觀念薄弱,同時危害社會治安;惟念及被告 犯後坦承犯行,復已與各告訴人、被害人達成和解,其和解 金額均已超過告訴人等之損失,而完全填補損害,犯後態度 良好,顯有悔意,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與目的、犯罪手段、 所竊財物之價值、前科素行,暨其於原審及本院審判時自陳 之智識程度、經濟與家庭生活狀況(見原審卷第221至222頁 、本院卷第98至99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 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斟酌被告於本案 所為之4次犯行,犯罪時間尚屬密接,犯罪態樣、手段相同 ,所犯均為同一罪質之財產上犯罪,及被告各次犯罪情節、 告訴人等所受財產損失等情況,為避免責任非難過度評價, 暨定應執行刑之限制加重原則,並兼顧刑罰衡平要求之意旨 ,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2項所示,且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至被告於本案前雖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 刑之宣告,然其除本案外,另因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臺 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簡字第27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113年7月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被告顯非未曾 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本院自無從為緩刑之 諭知。故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請求對被告併為緩刑之宣告等 語,本院難以憑採。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 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 第8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景琇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子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蔡 名 曜                  法 官  鄭 永 玉                  法 官  林 宜 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 琬 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          文 1  如犯罪事實欄㈠ 劉祐安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如犯罪事實欄㈡⑴ 劉祐安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如犯罪事實欄㈡⑵ 劉祐安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如犯罪事實欄㈡⑶ 劉祐安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025-02-11

TCHM-113-上易-938-20250211-1

審簡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106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培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9968 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不經通常 審判程序(113年度審易字第1968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   主 文 李培維犯如附表編號1至2「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 附表編號1至2「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第5行至第6行「基於竊盜 之犯意聯絡」部分應補充為「基於攜帶凶器竊盜、毀損之犯 意聯絡」,證據部分應補充證人即同案被告周政偉於本院準 備程序、被告李培維於本院訊問中之自白,並補充「證人即 共同被告周政偉本案犯嫌,業經本院另行審結」外,餘均引 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2犯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 項第3款之攜帶凶器竊盜罪及同法第354條之毀損罪。 (二)被告所犯前述二罪,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 均應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凶器竊盜 罪。 (三)被告所犯附表編號1至2所示2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 殊,應分論併罰。 (四)被告所犯前述二罪,與證人即共同被告周政偉均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 (五)檢察官主張被告前因運輸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以107年度訴字第62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於 民國110年6月10日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付保護管束,於11 0年10年14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有期徒刑執 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刑案資料查註 紀錄表1份附卷可按,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 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均為累犯。惟參 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衡諸被告所犯前 案為運輸毒品之犯罪,與本案罪質有異,既非同類型之犯 罪,犯罪手段、動機亦屬有別,尚不能僅以被告因上開前 案而於本件構成累犯,即認其對於本案犯行具有特別惡性 及有對於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考量本案情節、被告之 主觀惡性、危害程度及罪刑相當原則,乃不予加重其本刑 。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合法方式取得 所需財物,竟與證人即共同被告周政偉共犯本件竊盜犯行 ,未能尊重他人財產權益,法治觀念淡薄,所為各次竊盜 犯行之犯罪之犯罪手法,所為造成告訴人唐銘福損失及困 擾,犯後雖坦承犯行,但迄未與告訴人和解,亦未賠償告 訴人所受損失等犯後態度,兼衡被告本件各次犯行之犯罪 動機、目的、手段,及被告所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 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1至2「罪名及 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2「罪名及宣告 刑」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斟酌 就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 執行時,始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 察官,聲請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 行刑,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之聽審權,符合 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 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從而, 本案不予定其應執行之刑,併此說明。 三、沒收: (一)按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應 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被告與證人即共同被告周政偉 所犯附表編號1、2所示犯行,分別竊得現金新臺幣(下同 )2000元、300元等物,為被告所是認,被告於警詢中供 陳:我與證人即共同被告周政偉竊取之300元,用來為車 號00-0000號車輛加油了,該車輛是我向別人借用,至於 我與證人即共同被告周政偉竊取2000元,是因為我缺錢花 用等語(見偵卷第9至10頁),核與證人即共同被告周政 偉於警詢中供陳:我與被告竊取之300元,用來為車號00- 0000號車輛加油,該車輛是被告向他人借用等語(見偵卷 第15頁);於偵訊中供陳:我與告竊取的2000元,都拿給 被告了等語(見偵卷第119頁)大致相符,是被告與證人 即共同被告周政偉共犯本件犯行之犯罪所得,實際上係由 被告取得花用,既未扣案,亦未發還予被害人,是就其犯 罪所得部分均於各該犯行下宣告沒收之,於全部不能或一 部不能沒收時,均共同追徵其價額。 (二)至於被告與證人即共同被告周政偉共犯本案犯行所使用之 破壞剪(附表編號1部分)、拔釘器(附表編號2部分), 並未扣案,本院考量此一工具取得容易、價值低廉,沒收 此物,並無預防再犯之必要,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基於 比例原則之考量,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 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江柏青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郭又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卓采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附表: 編號 對應之犯罪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1 起訴書附表編號1 李培維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2 起訴書附表編號2 李培維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9968號   被   告 李培維 男 2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0號6樓             (另案在法務部○○○○○○○○              羈押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周政偉 男 2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另案在法務部○○○○○○○○羈押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培維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以107年度訴字第62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於 民國110年6月10日縮短刑期假釋交付保護管束,於110年10 月14日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與, 與周政偉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 ,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在新北市○○區○○路0段00號福德宮, 趁無人注意之際,以如附表所示方式,竊取如附表所示財物 ,得手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逃逸。嗣 該宫廟負責人唐銘福發現遭竊,遂委由其子唐文豐報警處理 ,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唐銘福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李培維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本件竊盜犯行,惟供稱僅竊得新臺幣(下同)2,000元、300元之事實。 2 被告周政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本件竊盜犯行,惟供稱僅竊得2,000元、300元之事實。 3 告訴代理人唐文豐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4 現場照片及監視器影像畫面擷圖共36紙 證明被告2人有本件竊盜之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李培維、周政偉所為,均係涉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 3款之攜帶兇器加重竊盜罪嫌,被告2人毀損監視器、破壞功 德箱鎖頭之行為係被告2人竊取財物之階段行為,自應為加 重竊盜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2人就如附表所示之竊 盜犯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 李培維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 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衡諸被告 李培維所犯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手段及法益侵害結果, 雖與本案犯行不同,但被告李培維於前案執行完畢日(110 年10月14日),5年內即再犯本案,足認其法律遵循意識仍 有不足,對刑罰之感應力薄弱,加重其法定最低刑度,並無 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 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虞,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 重其刑。再本件被告2人犯罪所得財物,請依照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則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 三、至告訴暨報告意旨指被告李培維、周政偉係分別於上開時、 地、竊得3,000元、2,000元乙節,然遭竊金額部分,告訴人 唐銘福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供參,尚難遽信,而被告2人均供 稱係竊得如附表所示金額等情,自屬可採,尚難認被告2人 竊得之現金係3,000元、2,000元,惟此部分若成立,因與上 開起訴部分,係同一犯罪事實,有法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 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1  日               檢 察 官  江柏青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6  日               書 記 官  蔡馨慧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時間 竊取方式 竊得財物 1 113年2月7日22時10分許 由被告李培維駕駛上開車輛把風,由被告周政偉以客觀上可作為兇器之破壞剪破壞功德箱鎖頭後竊取右列財物。 現金2,000元 2 113年2月13日23時11分許 由被告周政偉對監視器噴漆,由被告李培維以客觀上可作為兇器之拔釘器撬開功德箱後,竊取右列財物。 現金300

2025-02-11

SLDM-114-審簡-106-20250211-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加重竊盜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345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國州 上列被告因加重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2年度偵字 第10835號、112年度偵字第11109號、112年度偵字第12293號、1 13年度偵字第25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國州犯如附表「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宣告刑」 欄所示之刑。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仟元,應與林䨧后、真實年籍不詳之 成年男性(甲男)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仟肆佰 貳拾元及鎖頭陸個,均應與林䨧后、陳心郁共同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王國州與劉祐安、王國州、林䨧后、或再與真實年籍不詳之 成年男性(下稱甲男)或陳心郁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王國州、劉祐安、林䨧后及甲男意圖為其等不法之所有,基於 結夥三人以上竊盜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2年4月4日6時5分 許,由林䨧后駕駛劉祐安租賃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 客車(下稱甲車),搭載劉祐安、王國州、甲男前往苗栗縣 ○○鄉○○路000○0號鐵皮屋夾娃娃機店,林䨧后、劉祐安在車上 把風,由王國州、甲男下車,甲男駐足店門口把風,王國州 則以不詳方式破壞謝博平所有之選物販賣機鎖頭(毀損部分 未據告訴)後,竊取上開選物販賣機內零錢約新臺幣(下同 )1萬2,000元,得手後返回車上,並約定朋分竊取之金錢。  ㈡劉祐安、王國州、林䨧后、陳心郁共同意圖為其等不法之所有 ,基於結夥三人以上竊盜及毀損之犯意聯絡,由林䨧后駕駛 劉祐安租賃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下稱乙車) ,搭載劉祐安、王國州、陳心郁分別於:  ⒈112年4月6日4時30分許,前往苗栗縣○○鎮○○里○○路000○0號謝 謝老闆夾娃娃機店,林䨧后、劉祐安在車上把風,由王國州 、陳心郁下車,陳心郁駐足店門口前把風,王國州以不詳方 式破壞余鈴鈺所有之選物販賣機2台之鎖頭後,竊取上開選 物販賣機內零錢各約390元、480元及鎖頭共3個,得手後返 回車上,並約定朋分竊取之金錢。  ⒉同日5時16分許,前往苗栗縣○○鎮○○里○○路000號寶可夾娃娃 機店,林䨧后、劉祐安在車上把風,由王國州、陳心郁下車 ,陳心郁駐足店門口前把風,王國州以不詳方式破壞黃柏蒼 所有之選物販賣機鎖頭後,竊取上開選物販賣機內零錢約55 0元,得手後返回車上,並約定朋分竊取之金錢。  ⒊同日5時24分許,前往苗栗縣○○鎮○○里○○路000○0號夾娃娃機 店,林䨧后、劉祐安在車上把風,由王國州、陳心郁下車, 陳心郁把風,王國州以不詳方式破壞黃智隆所有之選物販賣 機4個鎖頭後,竊取上開選物販賣機內零錢約1萬1,000元及 鎖頭共3個,得手後返回車上,並約定朋分竊取之金錢。 二、案經余鈴鈺、黃柏蒼、黃智隆訴由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報 告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 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固定有明文。惟被 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 條之1 至之 4 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 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 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 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 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 亦定有明 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 ,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 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 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 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 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 證據能力。經查,除前揭證人等於警詢所為陳述外,其餘本 判決據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下列證據,其中屬傳聞證據部 分,因被告及檢察官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對於證據 能力聲明異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視為同意 上開證據具備證據能力,本院認亦無違法或不當之情況,是 該傳聞證據均具備證據能力。 二、關於非供述證據之物證,或以科學、機械之方式,對於當時 狀況所為忠實且正確之記錄,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均應無 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據非出於違法取得,並 已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無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7年 度台上字第1401號、97年度台上字第6153號、97年度台上 字第3854號判決要旨參照)。本案判決以下引用之非供述證 據,固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 然經本院於審理時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與本案待證事實 具有自然之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取得之物, 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王國州固坦承其認識劉祐安、林䨧后、陳心郁等事 實,惟矢口否認有何結夥三人以上竊盜及毀損之犯行,辯稱 :我沒有跟他們去竊盜娃娃機,案發時間我當時人在台北市 大安區住處或新北市,沒有去苗栗等語,惟查: ㈠本案告訴人謝博平、余鈴鈺、黃柏蒼、黃智隆於上開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時間、地點遭搭乘甲車、乙車之人行竊上開財物之事實,經證人即告訴人余鈴鈺、黃柏蒼、黃智隆、證人即被害人謝博平於警詢時證述明確,並與證人即共同被告劉祐安於警詢、偵查中、本院審理中之證述相符,且有受(處) 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 理案件證明單、格上汽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函及汽車出租單(甲車、乙車)、現場照片、路口監視錄影畫面擷取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13 年1 月3 日員警職務報告、監視器擷圖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本案與劉祐安、林䨧后等人一同搭乘甲車、乙車至上揭地點, 於上揭時間、地點下手行竊上開被害人等之財物者確為被告 ,茲分述如下:  ⒈證人即共同被告劉祐安於警詢時證稱:我在112年4月4日有承 租使用甲車至臺北市大安區找被告、林䨧后,被告看到我是 開租賃車來的,叫我借他車去苗栗,他會付我錢,我就跟他 一同搭乘甲車至案發地點,偵10835卷中第83頁至99頁中身 穿白色上衣、黑色短褲、頭戴黑色帽子及口罩的人就是被告 ;112年4月6日,被告叫我借他車下苗栗拿錢,我就跟被告 及另外兩人一同搭乘乙車至案發地點等語(偵10835卷第39 頁至47頁、偵11109卷第41頁至51頁);於偵查中證稱:112 年4月4日林䨧后開甲車載我,車上有我、被告、林䨧后、還有 一個不認識的男性即被告的朋友,我們從臺北市大安區出發 ,因為被告欠我錢,我向他追討,他說要等到拿到錢才有錢 還我,他想跟我借車,我就請林䨧后開車,我們是半夜3、4 點南下,到苗栗大概是5、6點,到苗栗之後,被告就跟那個 男性下車,我在車上等,被告大概去了20多分鐘,被告回來 的時候有拿錢給我,林䨧后就開車載我們回去臺北市大安區 ,偵10835卷中第85頁至99頁中身穿白色上衣、黑色短褲、 頭戴黑色帽子及口罩的人就是被告,偵10835卷中第85頁身 穿深色衣服的人就是被告的朋友;112年4月6日,被告又跟 我借車,這是我租的乙車,這一次車上加我一共4個人,車 上有我、被告、林䨧后、還有被告的女生朋友,因為被告欠 我錢,被告想還我錢,我一直向被告追討,被告跟我說下去 才有錢還我,偵11109卷中第115頁至119頁、第135頁、第14 1頁、第171頁中身穿白色上衣的人就是被告,第101頁的女 生就是被告的朋友等語(偵10835卷第139頁至148頁);於 審理中證稱:112年4月4日的時候我是跟被告一起去的,那 時候是被告提議要去這個地方偷錢,我那個時候有問被告什 麼時候可以還我錢,他說他沒有車子,他下車之後大概20分 鐘把錢拿給我,他是跟一個男生下去偷的,那個男生是誰我 不認識,他是被告的朋友,我則跟林䨧后留在車上;112年4 月6日,這天是我跟被告、林䨧后、還有林䨧后的女友,現在 變成被告的女友,她跟被告一起下車這幾個地方去娃娃機店 ,之後被告拿錢給我等語(本院卷第203頁至209頁)。  ⒉證人即共同被告林䨧后於偵查中證稱:被告是劉祐安的朋友, 劉祐安是我國中學長,後來才因此跟被告認識的,陳心郁跟 我曾經交往過,是我很久以前的女友,112年4月4日我駕駛 劉祐安租來的甲車載被告到案發地點,偵11109卷中監視器 畫面中穿白色衣服的男子就是被告,車上有被告、劉祐安、 一個我不認識的人,我那天完全沒有下車,112年4月6日, 我到臺北之後,聽到劉祐安、被告兩人在討論時才知道劉祐 安要來苗栗偷娃娃機的錢,我跟陳心郁都有聽到被告跟劉祐 安討論要來苗栗偷娃娃機的錢,我聽到後說我也要賺錢,當 時他們叫我載他們兩個,工作怎麼分配都是被告跟劉祐安討 論的,他們就是叫我開車,本來說好偷來的錢會分給我,所 以是我開車載被告、陳心郁、劉祐安一起到苗栗,被告下車 偷,我開車,我在車上聽他們的指示,陳心郁也知道要去偷 東西,被告跟陳心郁下車後,除了偷也有夾娃娃,112年4月 4日、4月6日監視器畫面中穿白色衣服的人都是被告,4月4 日、4月6日我們都知道要來苗栗偷娃娃機零錢,還是一起來 ,4月4日被告有下車偷娃娃機店,4月6日被告、陳心郁都有 下車,被告偷,陳心郁在旁拿夾娃娃的東西,劉祐安沒有下 車,4月4日、4月6日開的甲車、乙車都是劉祐安租來的,我 則是負責開車,是劉祐安先開他租來的車找我,我們再一起 去找被告,那時候我跟陳心郁還在交往等語(偵12293卷第1 05頁至119頁)。  ⒊審諸上開證人劉祐安、林䨧后之證述,均不約而同指稱被告於 112年4月4日、4月6日均有下車行竊,且指認4月4日、4月6 日之路口監視器、娃娃機店內監視器畫面身穿白色衣服對娃 娃機行竊之男子均為被告,又觀諸被告持用之手機電話門號 基地台位置資料(偵10835卷第243頁至245頁),確於112年 4月4日4時許在臺北市大安區,而在112年4月4日6時52分許 在苗栗縣苗栗市,又於112年4月6日0時許在臺北市大安區, 而在112年4月6日9時16分許在苗栗縣後龍鎮,與上開證人劉 祐安、林䨧后所述112年4月4日案發前先至臺北市大安區載被 告出發至苗栗行竊之軌跡相符,足認上開證人所述與被告一 同驅車南下至苗栗之上址娃娃機店行竊,及指認畫面中穿白 色衣服之男子為被告等節,信而有徵,應堪採信。  ⒋另觀諸上開偵10835卷中第83頁至99頁之卷附監視器畫面照片 ,顯示上開犯罪事實欄㈠所示之時間前,甲車確停置於案發 地點店門口之對向車道旁,白衣男子從甲車下來步行至案發 地點店內之娃娃機,彎腰行竊往娃娃機投幣錢箱位置行竊, 另有一名深色衣服之男子下車立於該店門口;觀諸上開偵11 109卷中第111頁至147頁之卷附監視器畫面照片,顯示上開 犯罪事實欄㈡⒈所示之時間前,乙車確停置於案發地點店門 口旁之車道上,白衣男子隨即從乙車下來步行至案發地點店 內之娃娃機,蹲下或彎腰行竊往娃娃機投幣錢箱位置行竊, 另有一名深色衣服之女子下車立於該店外;觀諸上開偵1110 9卷中第153頁至179頁之卷附監視器畫面照片,顯示上開犯 罪事實欄㈡⒉所示之時間前,乙車確停置於案發地點店門口 附近之車道上,上開白衣男子隨即從乙車下來步行至案發地 點店內之娃娃機,蹲下或彎腰行竊往娃娃機投幣錢箱位置行 竊,另有一名深色衣服之女子下車並在旁觀看,又往店外走 去而立於店門口;觀諸上開偵2531卷中第81頁至83頁之卷附 監視器畫面照片,上開白衣男子與另一人下車,上開白衣男 子並在至案發地點店內之娃娃機,彎腰行竊往娃娃機投幣錢 箱位置行竊。綜觀上開監視器畫面之照片顯示之情,在上開 犯罪事實欄㈠、㈡⒈、⒉、⒊中之監視器畫面照片中白衣男子 即被告均為本案下手行竊娃娃機投幣錢箱之人,其行竊時, 上開甲車、乙車均在店外附近車道上停放,並另有深色衣服 之男子於112年4月4日(犯罪事實欄㈠)、深色衣服之女子 於4月6日(犯罪事實欄㈡⒈、⒉)均亦下車而佇立於店外或店 門口,又據證人即犯罪事實欄㈡⒊所示之被害人黃智隆於警 詢時證稱:我店內的監視器有拍到白衣男子跟同夥的女子走 到我店內,同夥的女子有幫白衣男把風,有跟白衣男子交談 ,也有拿裝錢的袋子給白衣男子等語(2531卷第75頁至77頁 ),並參諸上開證人劉祐安、林䨧后均一致證稱陳心郁於4月 6日與被告一同下車之證述及證人即共同被告陳心郁於偵查 中證稱4月6日監視器畫面照片中在白衣男子旁站立之女子為 其本人等語,及於審理時證稱:在案發時間與一名男子至本 案娃娃機店等語(本院卷第141頁至184頁),亦可認定該下 車參與行竊或把風之女子為陳心郁。綜上各節,被告在出發 前已與上開劉祐安、林䨧后等人謀議行竊,則被告係下手行 竊之人,劉祐安、林䨧后則在案發地點旁之車上把風、另由 甲男(犯罪事實欄㈠)或陳心郁(犯罪事實欄㈡⒈、⒉、⒊) 分別下車在店門口為被告把風等情,已堪認定。  ㈢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審諸被告持用之手機電話門號基 地台位置資料(偵10835卷第243頁至245頁),確於112年4 月4日4時許在臺北市大安區,而在112年4月4日6時52分許在 苗栗縣苗栗市,又於112年4月6日0時許在臺北市大安區,而 在112年4月6日9時16分許在苗栗縣後龍鎮,業如前述,則被 告顯然係如同證人劉祐安、林䨧后所述於上開案發時間前, 從臺北市大安區出發至苗栗,被告所辯顯與上開手機電話門 號基地台位置資料、證人證述均不相符,而無從憑採。又被 告雖稱上開證人劉祐安是覬覦其女友陳心郁、證人林䨧后則 是不甘女友陳心郁被其奪走而挾怨報復,兩名證人都是因為 陳心郁而故意陷害其云云(本院卷第307頁、第323頁至324 頁),然據被告於審理時所述,其跟陳心郁交往前,陳心郁 與證人林䨧后早已分手等語(本院卷第306頁至307頁),林䨧 后衡情並無因此仇恨被告之必要,又證人劉祐安於本院已坦 承本案所有犯行,證人林䨧后於偵查中亦就部分犯行為坦承 ,並無將所為均推諉給被告之情,復無由誣陷被告而卸免己 身罪責之必要,上開證人林䨧后、劉祐安,亦無蓄意虛捏事 實以陷被告於不義之動機,由是可見被告此部分所辯,殊非 可採。  ㈣至證人即共同被告陳心郁雖證稱:我只知道與112年4月6日與 其一同下車至案發地點娃娃機店之男子是劉祐安的朋友,但 我無法辨認他是否為被告等語(本院卷第181頁至184頁), 然據被告於審理時所述,被告與陳心郁於112年8、9月時即 開始交往,至今仍為男女朋友關係等語(本院卷第306頁至3 07頁),且據證人陳心郁於審理時證稱:112年4月6日之後 偶爾會去被告住的地方,112年4月6日案發當天也是搭車回 去被告住的地方,劉祐安說要去被告家等語(本院卷第185 頁),則案發時間(112年4月6日)距其等開始交往(112年 8、9月)僅有4、5個月,且陳心郁在案發後隨即返回至被告 住處,案發後至與被告交往前兩人亦有往來,又參諸112年4 月6日當日陳心郁與其所述之白衣男子一同搭乘乙車自台北 出發至苗栗,案發期間兩人三度下車一同犯案,已徵案發當 日兩人相處時間非短,又參諸被告所述兩人交往迄今仍為男 女關係,交往期間至少為1年餘,則以前述案發時及案發後 之兩人密切相處情形,衡情陳心郁豈會至今仍無法確認該白 衣男子是否為其男友即被告。則證人陳心郁稱無法辨識12年 4月6日當日下車至娃娃機店之白衣男子是否為被告之證述, 顯有迴護被告並附和被告辯解之虞,而與事理之常相悖,難 以憑採,無從作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  ㈤綜上所述,被告確有前揭犯行,洵堪認定。被告上開所辯, 應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應依法 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之 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嫌;被告就犯罪事實欄㈡⒈、⒉、⒊所為 ,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之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及 同法第354條毀損器物罪。    ㈡被告與劉祐安、林䨧后、甲男間就犯罪事實欄㈠所示犯行,被 告與劉祐安、林䨧后、陳心郁間就犯罪事實欄㈡⒈、⒉、⒊所示 犯行,均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  ㈢被告就犯罪事實欄㈡⒈、⒉、⒊所示犯行,均係一行為而觸犯數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 之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處斷。   ㈣被告就犯罪事實欄㈠、㈡⒈、⒉、⒊所示之4次結夥三人以上竊 盜犯行,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量刑:  ⒈按刑法第57條第10款規定「犯罪後之態度」為科刑輕重應審 酌事項之一,被告犯後是否悔悟即為其一應斟酌之量刑因子 。又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法院 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整 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不可摭拾其中片段,遽予評斷。刑法第 57條第10款所稱犯罪後之態度,本屬主觀事項,包括行為人 犯罪後,有無悔悟等情形;犯後態度如何,尤足以測知其人 刑罰適應性之強弱。被告在緘默權保障下所為之任意陳述, 坦承犯行,不惟可節省訴訟勞費,使明案速判,更屬其人格 更生之表徵,自可予以科刑上減輕之審酌。至於被告保持緘 默或否認犯罪,應屬基於防禦權而自由陳述(消極不陳述與 積極陳述)或其辯明權、辯解權之行使,如若以此作為被告 犯罪後毫無悔意、態度不良之評價,並資為量刑畸重標準之 一,而明顯有裁量權濫用之情形者,固為法所不許。但就個 案量刑審酌之情狀為整體綜合之觀察,如係以行為人之責任 為基礎,並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基於刑罰目的 性之考量、刑事政策之取向,以及行為人刑罰感應力之衡量 等因素為之觀察,倘其刑之量定並未逾越公平正義之精神, 客觀上亦不生量刑畸重之裁量權濫用,自不得僅因判決書記 載犯後未能坦承犯行等用語,遽謂係剝奪被告之緘默權,將 被告合法行使抗辯權之內容作為量刑標準之審酌。再按刑法 第57條第10款規定「犯罪後之態度」,自應包括犯人犯罪後 ,因悔悟而力謀恢復原狀、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或成立調解, 賠償被害人之損害等情形在。(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 68號判決、107年度台上字第3696號判決意旨參照、臺灣高 等法院臺中分院113年度金上訴字第359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犯後否認犯罪雖係被告之權利,然與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 仍應有所區別,而犯罪後態度亦係刑法第57條第10款明定之 量刑斟酌事由之一。  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具有工作能力,卻不思 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基於一時貪念,與劉祐安、林䨧后 、甲男、陳心郁等人共同竊取被害人等之財物,且均係以破 壞娃娃機台之鎖頭之方式,不僅損害他人財產法益,亦危及 社會治安,所為甚屬不該,亦顯然嚴重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 之觀念,兼衡被告犯罪後始終飾詞否認犯罪,迄今均無意願 與被害人等達成調解、和解或賠償損害,或為任何彌補其過 錯之舉措之態度,難認其犯後態度良好,兼衡其犯本案竊盜 犯行之手段、分工,竊得物品之價值及現況,被害人等之財 產、生活及社會治安所生危害、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 狀況(見本院卷第221頁至第222頁)、告訴人等到庭陳述之意 見(本院卷第147頁)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所犯之罪名,分 別量處如附表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又慮及被告尚有眾多相同 類型之竊盜案件尚未定應執行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為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 正當法律程序,並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 裁判,暨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爰參酌最高 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489號裁定意旨,不另定其應執行之刑 (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再由該案犯罪事 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 之)。    三、沒收:  ㈠沒收新制係參考外國立法例,為契合沒收之法律本質,認沒 收為刑法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 ,而非刑罰(從刑),已明定沒收為獨立之法律效果,在修 正刑法第五章之一以專章規範,故判決主文內諭知沒收,已 毋庸於各罪項下分別宣告沒收,亦可另立一項合併為相關沒 收宣告之諭知(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86號、108 年度 台上字第1611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2年度金上 訴字第9號判決意旨參照),故本院就本案應沒收之犯罪所 得,爰於諭知被告應執行之刑後,併為相關沒收之宣告,先 予說明。  ㈡被告實施前開竊盜犯行,所竊得之1萬2,000元(犯罪事實欄 ㈠)、390元、480元及鎖頭共3個(犯罪事實欄㈡⒈)、550元 (犯罪事實欄㈡⒉)、1萬1,000元及鎖頭共3個(犯罪事實欄 ㈡⒊)為其犯罪所得,又據證人即共同被告劉祐安於審理時 供稱:犯罪事實欄㈠犯行後由被告對其交付3000元之分配數 額;犯罪事實欄㈡之3次犯行後由被告對其交付3000元之分 配數額等語(本院卷第221頁),又共犯劉祐安實際分配之 上開金額部分,業由本院為判決對其宣告沒收,是扣除共犯 劉祐安分配之上開數額部分,被告於犯罪事實欄㈠竊得之犯 罪所得尚有9000元(計算式:00000-0000=9000)之利得、 犯罪事實欄㈡共竊得之犯罪所得尚有9420元(計算式:390+ 480+550+00000-0000=9420)及鎖頭共6個之利得,被告及剩 餘共犯此部分犯罪所得,因被告、同案被告陳心郁均否認犯 罪,同案被告林䨧后經通緝尚未到案、甲男尚未查獲,而可 見渠等就前揭犯罪所得之分配狀況,依卷附現有證據以觀實 未臻明確。從而,本院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 項,及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572、4022號判決意旨, 宣告被告及林䨧后、甲男應對上開犯罪所得9000元負擔共同 沒收之責;被告與林䨧后、陳心郁應對上開犯罪所得9420元 及鎖頭共6個負擔共同沒收之責,並均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㈢宣告多數沒收情形,既非數罪併罰,自應依刑法第40條之2 第1項規定,併執行之。  本案經檢察官楊景琇提起公訴,檢察官張智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瀅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許雪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附錄論罪科刑之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宣告刑 1 犯罪事實欄一㈠ 王國州犯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2 犯罪事實欄一㈡⒈ 王國州犯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3 犯罪事實欄一㈡⒉ 王國州犯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4 犯罪事實欄一㈡⒊ 王國州犯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2025-02-11

MLDM-113-易-345-20250211-2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132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羅文泉 選任辯護人 蕭皓瑋律師 謝明訓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3年度 易字第204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54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羅文泉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羅文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 盜之犯意,於民國111年5月6日晚上11時20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前往新竹巿○區○○路000巷口內 工地,趁無人在場看管之際,徒手竊取啓雄企業有限公司( 下稱啓雄公司)所有、置放在該工地置物區之電纜96捲(每 捲長度100米、廠牌為:雙龍)後,隨即駕駛上開自用小貨 車載運離去。嗣啓雄公司發現遭竊,委由工程師張廷聖報警 調閱監視器影像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因認被告係犯刑法 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二、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 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 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 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此一程 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無從為有罪之確信,自不得遽 為有罪之判決;苟積極證據不足以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 ,自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告 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 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即藉由補強證據 之存在,以增強或擔保告訴人陳述之證明力(最高法院87年 度台上字第2176號判決見解參照)。再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 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1項定有明 文,此即所謂之「無罪推定原則」。其主要內涵,無非要求 負責國家刑罰權追訴之檢察官,擔負證明被告犯罪之責任, 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 證明之方法,無法說服法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縱使被告 之辯解疑點重重,法院仍應予被告無罪之諭知(最高法院10 2年度台上字第3128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告訴 代理人之指述、證人趙皇欽、李政寰之證言,及卷附被告與 李政寰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監視 錄影擷取畫面、啟雄公司購買電纜之統一發票等為其主要論 據。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曾於上開時間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 用小貨車前往上址工地,然堅詞否認有何竊盜電纜之犯行, 辯稱:伊是建埕營造之臨時用電設備包商,當時係駕車前往 處理停電事宜,並未取走啟雄公司之電纜等語。 四、經查:  ㈠告訴代理人張廷聖於警詢時陳稱,啟雄公司的工班協力廠商 於111年5月7日上午8時30分前往上址工地上班欲領線時,發 現放置在工地的電纜(雙龍牌600v聚氯乙烯絕緣電纜2.0mm 、長100米,96捲)遭竊,工地出入口的鎖頭沒有被破壞的 痕跡,不知道是何人竊盜,也不知道是用何手法行竊,111 年5月6日23時20分許有人移動過監視器的鏡頭,伊不知是否 是工地內的人所移動,畫面較為模糊,111年5月6日15時許 曾查驗電纜是否堪用,之後就將電纜放在工地置物區,用帆 布蓋著,伊於111年5月6日17、18時許下班,工地有6個出入 口,都是可以接通的,只有靠近○○路000巷口的2個門有上鎖 ,其他都沒有上鎖等語(偵字第14080號卷第5至6頁)。由 告訴代理人上開所述,僅可知上址工地內所放置之上開電纜 於111年5月6日下班後至翌日即111年5月7日上午8時30分許 之間失竊,惟該時告訴代理人並未在工地現場,自無從見聞 本案竊盜犯罪行為人之形貌特徵,更無從指認究係何人所為 ,已不能作為對被告不利之證據;再由上開工地鏡頭2之監 視畫面擷圖(偵字第14080號卷第7頁),固可見該鏡頭於11 1年5月6日23時19分13秒許被移動,且由鏡頭1之監視畫面擷 圖,可看到有人影過去調動監視器(偵字第14080號卷第7、 24頁),然無法辨識該調動監視器鏡頭之人是否即是被告, 自不足據此為對被告不利之認定。  ㈡雖被告駕駛之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係於111年5月6日23時16 分06秒抵達上址工地門口,被告於同日23時16分20秒許下車 打開工地大門,車輛於同日23時17分25秒許進入工地,於同 日23時34分20秒車輛駛離工地等情,有監視錄影畫面擷圖在 卷可稽(偵字第14080號卷第21至23、25頁)。惟觀之被告 於偵訊時供稱,當時是因為工地跳電,隔天要用電,要做臨 時維修,是監造公司的李主任要伊去修,伊本來在其他工地 ,所以晚間11點多才到上開工地,是從旁邊沒有上鎖的小門 進入的;當時是要伊到場改電,因為學校的電力、電壓有問 題,伊才會去維修更改;伊是做臨時水電,做建埕的工作, 負責配管等水電工程,伊工作的電是從學校那邊拉的,伊要 把從校方牽過來的線路改接到建埕配置在工地的臨時電表, 當時還有監工在場等語(偵緝字第546號卷第26、82頁背面 、83頁背面、44頁背面),對照證人即建埕營造工務經理高 銘慶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是本案工地的主任,工地如有事 情,會請工程師去聯繫安排,被告很難找,有時電話也不接 ,工程師找不到人就會請伊聯絡,清大的配電工程是李政寰 負責監工,李主恩是監造主任,他都會留很晚,大概晚上9 點、10點才走,伊記得本案工地有跳電、有處理,但詳情不 太記得,如果是停電一定會馬上處理,否則工作一定會停擺 等語(本院卷第118至119、123頁),及證人即監造主任李 主恩於偵訊時證稱清大教育大樓案是由建埕營造、啟雄公司 、國昌空調聯合承攬,伊是負責監造,是張樞建築師事務所 的監造主任,曾與被告聯繫過工作上的事,請被告趕快來施 工,因為被告常常比較晚接電話,伊也會幫忙打電話,被告 是建埕營造臨時水電的承包商,也是啟雄的承包商,清大教 育大樓的臨時電是從仙宮配電站出來的,111年5月7日停電 會影響清大教育大樓的用電,伊忘記有沒有請被告去處理停 電的問題等語(偵緝字第546號卷第97頁)以觀,已可見被 告供稱是監造李主任叫伊去修跳電一節,並非全然子虛。  ㈢再者,證人即啟雄公司專案經理趙皇欽於警詢時陳稱,工地 平常於19時許關上大門,大門會上鎖,但小門沒有上鎖,一 般工人不太知道,111年5月6日22時47分許工地監視畫面中 所見到的男子是工地監造主任李主恩等語(偵字第14080號 卷第8頁),證人張廷聖於偵訊時亦證稱,一般工地有事情 處理,都至少會有一位工程師在場等語(偵緝字第546號卷 第83頁背面),加以被告係駕車由工地大門進入上址工地, 與一般竊盜者亟欲隱藏形跡之舉措明顯不同,且李主恩於被 告駕車抵達前確有出現在本案工地,適與證人張廷聖所稱有 事處理時工地會有工程師在場之說法相合,益徵被告上開於 偵訊時之供述具若干可信性。是難僅以被告駕駛上開車輛進 入工地之時間,與工地監視器鏡頭2被移動之時間相近,即 推論被告有竊盜上開96捲電纜之犯行。至證人即建埕營造現 場副主任李政寰所提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原審卷第 99至100頁),111年5月4日至111年5月10日間,固無被告回 報曾前往工地之訊息,然於111年5月7日下午4時44分、6時0 2分,被告與李政寰確有各通話1分40秒、38秒之紀錄,衡情 ,甫行竊盜者因畏罪情虛往往避不見面或逃逸無蹤,然被告 仍如常聯繫進行相關工作,實與竊盜者之犯後行徑不同,是 上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亦不足以作為對被告不利之認定。  ㈣雖被告就其於111年5月6日晚間前往上址工地之經過情形,前 後供述之細節固有出入,然被告前後均稱是受監造的李主任 指示前往本案工地,以被告係擔任水電包商角色而言,對於 工地現場各營造、監造單位人員之姓名或隸屬單位無法清楚 描述,本屬事理之常,且本案係發生於000年0月0日晚間, 而第一次偵訊日期已是112年4月2日,原審審理期日已是113 年3月間,是因記憶逐漸模糊而致供述之細節前後齟齬,亦 非悖於事理,被告之辯解縱使不能證實,基於無罪推定原則 ,亦不能據此認定被告犯罪。況依告訴代理人上開所述,在 最後一次檢查電纜之時間係在112年5月6日15時許,至翌日 上午8時30分許發現失竊,現場6個出入口,僅2處上鎖,其 他均可通行等情,已如前述,且證人高明慶於本院審理時亦 證稱,本案工地沒有特別請保全看守,該電纜1捲的直徑約3 0公分,中間是空的,可以掛在手臂上,一般男性徒手一次 可以拿6、7個等語(本院卷第125頁),則以該96捲電纜之 體積、重量而言,本件並不能排除其他時間有其他人經由其 他入口進入工地竊取上開96捲電纜之可能,自不能僅由工地 大門監視器畫面所見被告曾進入工地,即認定被告犯罪。     ㈤綜上,依檢察官所舉上開證據,不能證明被告有何公訴意旨 所指竊盜犯行,依照上開說明,自應為無罪之判決。 五、撤銷改判之理由:   原審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而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告訴 代理人張廷聖於案發時未在現場,無從親身經歷事發經過, 原判決以告訴代理人前後指述一致,認其親身經歷印象深刻 ,而採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見原判決第2頁),已與卷內 事證不符;且被告第一次偵訊時,距案發時已近1年,原判 決認定被告就其前往工地現場之細節經過應知之甚詳(見原 判決第3頁),亦有率斷;又原判決以證人趙皇欽、張廷聖 一致證稱被告有竊盜犯行而認定被告犯罪(原判決第4頁) ,與卷內證人張廷聖、趙皇欽之證言內容不符,而有未合。 被告上訴指摘原判決之認定不當,自屬有據,應由本院撤銷 原有罪判決,諭知被告無罪。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振倫、陳芊伃提起公訴,被告上訴,經檢察官李 安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謝靜慧                    法 官 楊志雄                    法 官 汪怡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高妤瑄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2025-02-11

TPHM-113-上易-1329-20250211-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530號                    113年度易字第70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清發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3719 、342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清發犯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參萬參仟零肆拾伍元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謝清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攜帶兇器而犯竊盜之犯 意,於民國111年12月24日凌晨4時53分許,搭乘不知情之呂 理全(所涉竊盜案件,另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不起 訴處分確定)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桃 園市觀音區民族路與成功路2段交岔路口,於同日凌晨4時54 分許,獨自徒步進入桃園市○○區○○路0○0號選物販賣機臺店 內,且持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可 為兇器使用之十字起子及不詳尖頭工具,欲破壞許宏彬所有 設置在該處選物販賣機臺之鎖頭以竊取機臺內物品,惟因無 法順利破壞致未能竊得財物而未遂。嗣經許宏彬發覺遭竊後 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始查知上情。 二、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2年5月12 日凌晨0時16分許,騎乘自行車至桃園市○○區○○○路0號全家 便利商店新屋醫院門市店,以不詳方式,破壞上址全家便利 商店室外機後方通風口,沿通風管從天花板進入上址門市店 辦公室內,破壞辦公室內之監視器後(毀損部分未據告訴) ,以不詳方式打開保險箱,竊取保險箱內由該店店長張晏慈 所管領之現金新臺幣(下同)13萬3,045元,得手後,旋騎乘 腳踏車逃逸。嗣經該店店長張晏慈發覺遭竊後報警處理,經 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始查知上情。 三、案經許宏彬、張晏慈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及楊梅 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供述證據: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   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   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   159條之1至第159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   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   9條之5第1、2項亦定有明文。本件檢察官、被告謝清發就本 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證據 能力,於本院準備程序、審判期日中均未予爭執,且迄至言 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具有傳聞證據性 質之證據製作時之情況,並無不能自由陳述之情形,亦未見 有何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 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非供述證據:本院以下所引用非供述證據部分,並無證據證 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 之4反面解釋,即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謝清發矢口否認有何竊盜之犯行,辯稱:事實欄一 部分當時我是搭乘呂理全所駕駛之車輛至桃園市觀音區民族 路與成功路2段交岔路口,因為我先前有借款給朋友,所以 我們當時約在桃園市○○區○○路0○0號選物販賣機臺店內,我 去上開地點是為了要向朋友索討還款;事實欄二部分我並沒 有至全家便利商店新屋醫院門市竊取財物等語。經查:  ㈠事實欄一部分:  ⒈被告於111年12月24日凌晨4時53分許,搭乘不知情之呂理全 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桃園市觀音區 民族路與成功路2段交岔路口,於同日凌晨4時54分許,獨自 徒步進入桃園市○○區○○路0○0號選物販賣機臺店內。而許宏 彬所有,設置於該處之選物販賣機臺鎖頭,於上開時間遭人 以可做為兇器使用之十字起子及不詳尖頭工具欲破壞此部分 事實業據告訴人許宏彬、證人呂理全於警詢中證述明確(見 偵34247卷第7至9、41至43頁),並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紙 、現場照片4張、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13張在卷可稽(見偵34 247卷第21、47至63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⒉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被告先於偵查時供稱:我當時請 呂理全載我去那邊要跟朋友收錢,但看到那邊有夾娃娃機店 我就進去了等語。復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我當時有搭乘 呂理全的車輛到桃園市○○區○○路0○0號選物販賣機臺店,我 當時是去跟朋友要錢,但朋友的全名、地址、聯絡方式我都 不清楚,我當天是跟朋友約好在那附近,我先前有借朋友3, 000元,當天是他打電話給我說要還我錢,但是我沒有等到 人我就走了等語。又於本院審理中改稱:我當時有進到娃娃 機店內,後來我沒有看到我朋友就走出來了,我沒有聯絡我 朋友,因為朋友的電話我也不清楚,我當時借錢給朋友時就 已經約好還款的時間、地點,我記得是當時是借款5,000元 等語(見偵34247卷第229至230頁、本院易530卷第141至147 、177至186頁),被告雖辯稱其至前開選物販賣機店之目的 係為向朋友索討還款,然被告對於借款之金額、約定還款之 方式所述前後迥異,且不知該借款之友人真實姓名年籍資料 或聯絡方式,顯與常情有別。況被告未提供該人之年籍資料 供法院調查其辯解可信性,此顯屬實務上所謂的「幽靈抗辯 」,毫無可採,被告前開辯稱,實屬虛狡之詞,不足採信。  ㈡事實欄二部分:  ⒈某成年男子於112年5月12日凌晨0時16分許,騎乘自行車至桃 園市○○區○○○路0號全家便利商店新屋醫院門市店,以不詳方 式,破壞上址全家便利商店室外機後方通風口,沿通風管從 天花板進入上址門市店辦公室內,破壞辦公室內之監視器後 ,以不詳方式打開保險箱,竊取保險箱內由該店店長張晏慈 所管領之現金13萬3,045元,得手後,旋騎乘腳踏車逃逸, 此部分事實業據告訴人張晏慈於警詢中證述明確(見偵33719 卷第31至34頁),並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現場及監視 器影像翻拍等照片共36張、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刑案 現場勘察報告、照片簿(全家新屋醫院店遭竊案)在卷可稽 (見偵33719卷第35至37、39至56、131至138頁),此部分事 實,首堪認定。  ⒉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經調閱本案監視器畫面後,該名 竊盜之人於行竊時曾短暫將口罩拉至其嘴唇下緣處,可見該 人之眼睛、眉毛、鼻形均與被告於另案遭查獲及本院審理時 當庭拍攝之照片相似,且該人之下唇右側明顯較上唇右側突 出,亦與被告之嘴型特徵相符(見偵33719卷第49至52、143 頁、本院易530卷第187至189頁),足見於全家便利商店新屋 醫院門市店行竊之人確為被告,洵堪認定。被告此部分所辯 ,無非臨訟卸責,無可採信。  ㈢綜上,被告所辯,與事實、經驗法則、論理法則違背,均難 認有據,應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而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上開各次竊盜犯行,均堪認定,各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就事實欄一部分係犯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嫌;事實欄二部分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㈡依最高法院最新之統一見解認:「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 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 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 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參見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 裁定意旨)。而本件被告是否應論以累犯之刑罰加重規定, 除有卷附被告前案紀錄表外,卷內並未見有何被告具有特別 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具體事證,依上裁定意旨,對於 被告是否應以累犯加重其刑部分,應認本院無從為補充性調 查,即不能遽行論以累犯而加重其刑,但本院仍得就被告之 前科素行,依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 之量刑審酌事項而為適切之量刑評價,併予敘明。  ㈢被告就事實欄一部分已著手於本案加重竊盜犯行,惟因故而 未遂,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㈣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爰審酌被告不思憑己力賺取金錢,竟起貪念,竊盜告訴人2人 財物,漠視他人財產權之情,應予非難;被告犯後否認犯行 ,未見有任何悔意,亦未能對告訴人2人賠償或取得其等諒 解,犯後態度不佳,兼衡被告之素行、品行、智識程度、生 活狀況,及其為本案犯行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加重竊盜未遂罪嫌部分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 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為事實欄二部分犯行所竊得之現金13萬 3,045元,並未扣案,經告訴人張晏慈證述在卷(見偵33719 卷第32頁),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 就被告上開犯罪所得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未扣案之十字起子及不詳尖頭工具,固為被告所有持以犯本 件事實欄一加重竊盜未遂犯行所用,惟未據扣案,復無證據 證明現尚存在,且上開物品非違禁物或其他依法應沒收之物 ,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為免日後執行之困難,過度耗費訴訟 資源,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盧奕勲、郝中興提起公訴,檢察官蔡雅竹、邱健盛 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高健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慈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11

TYDM-113-易-530-20250211-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竊盜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253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啓鴻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27 5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 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檢察官之意見後,裁定進行 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徐啓鴻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徐啓鴻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 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 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為適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本院認定被告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欄應補充「被告於 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中之自白」為證據外,餘均與檢察官起 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㈢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起訴書就此部分認被告另 涉犯刑法第354條毀損罪部分,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如 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㈣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 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及同法第354條之毀損罪,被告係以 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應均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 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斷。又被告所犯上開4罪間,均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身體健全,卻不思以己身之力循正當 途徑獲取所需,竟率爾竊取告訴人等之財物,欠缺對他人財 產權之尊重,進而造成社會不安,所為均屬不應該。另考量 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犯罪所造成告訴人等財產損 失之程度,另兼衡被告之前科素行(見本院卷附法院前案紀 錄表),及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基於保 護被告個人資料及隱私,爰不予公開,詳見本院卷)等一切 情狀,就其所犯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定其應 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四、沒收  ㈠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4項 分別定有明文。查未扣案之扳手1支,為被告所有並供本案4 次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陳述在卷,爰依 上開規定宣告沒收。  ㈡再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分別如附件起 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竊得之現金,雖均未扣案,惟均係其本 案犯罪所得,且均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等,均應依刑法第 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於各該罪項下宣告沒收之,如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追徵其 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鍾佩宇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宜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蕭筠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顏子仁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宣告刑及沒收) 1 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 徐啓鴻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玖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及扳手壹把,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 徐啓鴻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之犯罪事實新臺幣參仟元及扳手壹把,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㈢ 徐啓鴻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佰元及扳手壹把,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㈣ 徐啓鴻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之犯罪事實新臺幣捌佰元及扳手壹把,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2750號   被   告 徐啓鴻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啓鴻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毀損及竊盜等之犯意, 先㈠於民國113年9月7日3時33分許,在林王秀香所經營、位 在屏東縣枋山鄉中山路3段之加水站前,持客觀上可供兇器 使用之扳手,破壞該加水站之監視器鏡頭及投幣機後,竊取 該投幣機內之現金約新臺幣(下同)5000元(毀損部分,未 據告訴),得手後離去;又㈡於113年9月17日某時,在李吳 枝菊所經營、位於屏東縣枋山鄉枋山路之加水站前,持客觀 上可供兇器使用之扳手,破壞該加水站投幣機之鎖鍊後,竊 取該投幣機內之現金約3000元,致令該鎖鍊不堪使用,得手 後離去;又㈢於113年9月19日4時30分許,在林王秀香所經營 、位在上址之加水站前,持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扳手,破 壞該加水站投幣機之鎖頭後,竊取該投幣機內之現金約400 元(毀損部分,未據告訴),得手後離去;又㈣於113年9月2 4日3時20分許,在徐明賢所管理、位於屏東縣○○鄉○○段0號 之71之萬應公廟內,持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扳手,破壞該 廟內之監視器鏡頭及功德箱之鎖頭後,竊取該功德箱內之現 金約800元,致令該監視器及鎖頭均不堪使用,得手後離去 。嗣經林王秀香等發現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後 ,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徐明賢等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徐啓鴻於偵訊時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被害人林王秀香、證人即告訴人蔡瑞鶯、徐明賢等於警 詢時證述之情節均大致相符,並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 局枋山分駐所偵查報告書、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搜索 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案物、現場蒐證照片、監視 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車輛辨識系統翻拍照片、車輛詳細資 料報表、查捕逃犯個別查詢作業等附卷可證,被告犯嫌應堪 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等罪嫌。被告所犯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與毀損罪為想像競合關係,請從一重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論處。又被告所犯上開4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共9200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   日                檢 察 官  鍾 佩 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書 記 官  袁 慶 旻

2025-02-11

PTDM-113-易-1253-202502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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