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限期補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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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聲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公示送達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552號 聲 請 人 王儷蓁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蘇裕峯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 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 97條定有明文。次按對於當事人於國內為送達,應為送達之 處所不明者,受訴法院得依聲請,准為公示送達,民事訴訟 法第149條第1項第1款亦規定甚明。而「應為送達之處所不 明」者,係指已用相當之方法探查,仍不知其應為送達之處 所者而言。其「不明」之事實,應由聲請公示送達之人負舉 證之責任,而由法院依具體事實判斷之(最高法院82年台上 字第272 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所謂不知相對人之居所者, 係指相對人遷移他處,致表意人不知其居所,而無從為意思 表示之通知而言。是以,倘相對人並無遷移不明之情事,僅 因當事人拒收、逾期招領或人在國外等原因,致表意人所寄 送之通知遭退回,而非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即與公示送 達之法定要件不合。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通知相對人收取租金乙事,向 相對人寄送通知書,遭郵務人員以「招領逾期」為由,將原 件退回,為此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將系爭存證信函付郵其主張之相對人設籍地址 「臺南市○○區○○路000巷0號2樓」寄送後,遭郵局以「招領 逾期」為由退回,此固有聲請人提出之退回信封在卷。然查 ,聲請人於本件聲請狀或稱相對人現行方不明,或稱相對人 確實居住於上址即相對人之設籍址,前後陳述顯生矛盾。聲 請人復未提出相對人之戶籍謄本,是相對人是否具當事人能 力、住所是否確實設於上址等各節均不明。前經本院通知聲 請人限期補正相對人之最新戶籍謄本或陳報其身分證統一編 號,然聲請人逾期迄未補正,此有本院民國113年10月8日通 知函暨其送達證書各乙份在卷。從而,聲請人未遵期為上開 補正,除致本院無法特定相對人為何人外,本院亦無從就其 有無當事人能力、訴訟能力等法定要件為審查,遑論聲請人 並無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之情事。從而,聲請 人本件之聲請與上述聲請公示送達之要件不符,其聲請並無 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第2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孫慈英

2024-11-14

TNDV-113-司聲-552-20241114-1

重建簡
三重簡易庭

修復漏水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建簡字第106號 原 告 蘇志輝 被 告 陳宥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修復漏水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查報本件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即 「被告應自行修繕其區分所有坐落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段0 00巷00號2樓房屋之①1樓天花板全部粉刷②應修復至一屋最多兩間 衛浴」之費用,並按該訴訟標的價額補繳裁判費。如未能依限查 報前開事項,本件暫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165萬 元,原告則應於本裁定送達10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17,335元, 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 所有之利益為準;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第466條 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定之。民事 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12分別定有明文 。112年12月1日公布修正生效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 規定立法理由: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 或費用,其附帶請求於起訴前所生部分,數額已可確定,應 合併計算其價額。又訴請修繕漏水之訴應屬財產權訴訟,其 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所受利益即修繕漏水避免減少房屋價額 為準,故應以預估修繕費用之價額核定之。然此部分修繕費 用之估算須當事人盡訴訟協力義務,本院方得據此核定訴訟 標的價額,倘當事人未能配合提出相關訴訟資料供本院核定 ,即屬不能核定情形。  二、原告起訴聲明:被告應自行修繕其區分所有坐落門牌號碼新 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2樓房屋之①1樓天花板全部粉刷② 應修復至一屋最多兩間衛浴。其訴之聲明顯有無從核定價額 之情形,爰依前開規定及說明,裁定如主文所示限期補正事 項,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 三、另原告應一併提出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2 樓及1樓之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權利人姓名、年籍資料   請勿遮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凱俐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王春森

2024-11-12

SJEV-113-重建簡-106-20241112-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交字第2259號 原 告 高新渟 上列原告因交通裁決事件,提起本件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5第1項第1款規定:「交通裁決事件 ,按下列規定徵收裁判費:一、起訴,按件徵收新臺幣三百 元。」同法第57條、第105條、第237條之1第1項、第237條 之3第1項規定,交通裁決事件訴訟之提起,應以原處分機關 為被告,並應於書狀陳明訴訟種類、起訴之聲明、訴訟標的 ,及表明事實、理由並附具證據。又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 項第10款規定:「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 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 間先命補正:……十、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上 開規定,依同法第237條之9第1項準用第236條之規定,於交 通裁決事件亦適用之。 二、原告提起本件行政訴訟,因有未據繳納裁判費,及未以原處 分機關為被告,未陳明訴訟種類、起訴之聲明、訴訟標的, 及未表明事實、理由並附具證據等不備程式要件之情形,業 經本院以113年度交字第2259號裁定限期補正,該裁定已於 民國113年10月1日對原告指定之送達代收人為寄存送達,並 於113年10月11日經收受人領取,有本院送達證書、郵件查 詢結果(本院卷第49至51頁)附卷可稽,惟原告逾期未繳納 裁判費,復未具體指明所欲撤銷之裁決書日期文號,其起訴 程序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1項、第236條、第107條第1項第 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法 官 郭 嘉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 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李佳寧

2024-11-12

TPTA-113-交-2259-20241112-2

司執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119579號 債 權 人 黃浚宥  住○○市○○區○○○路000號8樓之26 債 務 人 彭以丞  住○○市○○區○○路○段0巷0號4樓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權人之強制執行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權人提出依法律之規定得為強制執行名義之執行名義聲 請強制執行者,應依強制執行法第6 條第1 項第6 款規定提 出得為強制執行名義之證明文件,此為強制執行程序開始之 法定要件,故債權人未提出上開執行名義之證明文件,經執 行法院限期命其補正,逾期不補正者,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 之1 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規定,執行法院 得以其強制執行之聲請不合法而予裁定駁回。 二、經查,債權人請求對債務人予以強制執行,惟未據其提出執 行名義為之,此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1日函命限期補正 ,然債權人於同年月15日收受合法通知,迄今猶未補正,有 卷附送達回證在案可憑,堪予認定。從而,揆諸首揭說明, 聲請人強制執行之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 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2024-11-12

TYDV-113-司執-119579-20241112-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給付報酬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182號 原 告 佑埕開發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銘山 訴訟代理人 蘇仙宜律師 金湘惟律師 李育任律師 被 告 國安土地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詩清 訴訟代理人 楊盤江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報酬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9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玖拾貳萬肆仟捌佰玖拾貳元,及自民 國一一三年五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七十五,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參拾萬玖仟元供擔保後,得假 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之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 之交付前,以新台幣玖拾貳萬肆仟捌佰玖拾貳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1、被告自民國109年間起陸續受如附表所示之18家業主委任 辦理特定工廠登記申請,而被告就此事務之處理均複委任 原告為其辦理,則就此18家特定工廠登記申請案件(下稱 系爭案件),被告均係出具兩造共同擬具之報價單予各業 主,並將各業主應給付被告之服務費用拆分為3期,其中 第1期款應於契約訂立時給付,第2期款應於工廠改善計畫 經主管機關核准時給付,第3期款應於取得特定工廠登記 證後給付,此有原證1即系爭案件報價單可稽。又兩造約 定關於被告給付原告報酬之時期及各期之成數,均與原證 1即報價單記載業主應給付被告服務費用之時期及各期之 成數相同,即被告應於契約訂立時給付第1期報酬,於各 該工廠改善計畫經主管機關核准時給付第2期報酬,於各 該工廠取得特定工廠登記證後給付第3期報酬。再關於被 告應給付原告之報酬數額,兩造業已口頭約定,即於附表 編號4~9及編號11~18之案件,被告應將業主支付之服務費 用83%給付予原告而就附表編號1~3及編號10之案件,兩造 則未約定被告得以分潤,故附表編號1~3及編號10之案件 ,被告應將業主支付之服務費用全數給付予原告作為報酬 。   2、嗣兩造尚在商議終止複委任關係條件期間,被告突然委請 律師於113年1月4日寄發原證2即台中何厝郵局第5號存證 信函(下稱113年1月4日存證信函)片面終止兩造間就辦理 系爭案件之複委任契約,並要求與原告會算應付款項及辦 理工作交接。然原告辦理系爭案件申請之始末為:   (1)依特定工廠登記辦法第8條第1項規定,特定工廠登記之申 請,需先檢附相關文件向工廠所在地之直轄市、縣(市)主 管機關提出工廠改善計畫,主管機關於審核後,若認檢附 文件不齊備或記載事項有所缺漏時,將通知申請人限期補 正,迄至113年1月5日兩造間契約終止時,原告就附表所 示系爭案件均已製作、彙整相關文件向主管機關提出工廠 改善計畫,其中附表編號1~9案件,其工廠改善計畫均經 主管機關核准;而附表編號10~12案件,主管機關皆已進 行審核並通知申請人進行補件,另就附表編號13~18案件 ,原告早於兩造契約終止前即製作、彙整相關文件向主管 機關提出工廠改善計畫,以上有原證3即主管機關核准函 文、原證4即主管機關通知補正函文、主管機關承辦人員 寄發予原告之通知補正電子郵件、原證5即有蓋印主管機 關收文章之工廠改善計畫書封面可稽,惟主管機關迄未有 任何核准或補正之通知。   (2)被告複委任原告辦理如附表所示系爭案件,既約定被告應 於各該工廠改善計畫經主管機關核准時給付原告第2期報 酬,而原告就系爭案件於契約終止前即已檢附相關文件向 主管機關提出工廠改善計畫,其中附表編號1~9案件之改 善計畫經主管機關核准,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此部分案 件之第2期報酬。而其餘編號10~18案件,主管機關雖尚在 進行審核程序而未為正式核准,惟原告確已製作、彙整相 關文件並向主管機關送件,自可認為原告就工廠改善計畫 部分之事務已全數處理完畢,而得請求被告給付此部分案 件之第2期報酬。是依原證1即報價單履約內容係辦理特定 工廠登記申請,詳細工作項目包含協助製作改善計畫、納 管文件製作及送件、廠地及地形地物測量等事項,兩造間 契約標的顯係重在「事務之處理」而屬委任契約,應適用 民法委任相關規定。   3、兩造間委任契約既經被告片面終止,其終止非屬可歸責於 原告之事由,原告自得就已處理部分請求被告給付報酬。 又依前述,兩造約定被告應給付第2期報酬數額,附表編 號4~9及編號11~18案件,為業主應支付被告第2期服務費 用83%,於附表編號1~3及編號10案件,為業主應支付被告 第2期服務費用之全部,故被告應給付系爭案件第2期報酬 不含營業稅總計為(下同)130萬7772元,加計5%營業稅後 金額為137萬3161元(計算式:0000000×1.05=0000000,元 以下四捨五入,下同)。但被告迄今僅給付132178元,故 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124萬983元(計算式:0000000-00000 0=0000000)之本利。爰依兩造契約之約定、民法第528條 及548條第2項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情。     4、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124萬983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2)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1、兩造間確實存有複委任關係,原告已將被證5存證信函所 附資料確認表(下稱被證5資料確認表)所示資料交付被告 ,但被告可分潤17%之案件則僅有如附表編號4~9及編號11 ~18,而非如被告抗辯系爭案件全部均可分潤17%,且原告 亦無需待業主給付被告後,始得請求報酬,茲說明如次:   (1)被告於民事答辯狀自承:「被告複委任原告申請辦理特定 工廠登記事務……,原告交付之資料因需重做形同無法使用 請派員取回……」等語,堪認兩造間就附表所示系爭案件確 實存在複委任關係,且原告業已將被證5資料確認表所示 資料交付被告(否則被告豈會要求原告取回?)。而依最高 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421號民事裁判意旨,關於兩造間存 有複委任關係、原告業已將被證5即資料確認表所示資料 交付被告等節,應認已發生被告訴訟上自認效力,得逕由 鈞院據為認定事實及裁判之基礎。   (2)至被告於同上民事答辯狀自承:「1.被告冠宏金屬等18家 公司行號委任辦理特定工廠登記,並自109年8、9月起陸 續複委任原告辦理,約定於被告收受各期給付款項後給付 原告其中83%之報酬,被告分得17%。」等語,僅部分屬實 ,因兩造真正有約定服務報酬之83%由原告分得、17%由被 告分得者,僅有如附表編號4~9、11~18,而不包含編號1~ 3、10之案件;且兩造均未約定以「業主已付款予被告」 為請款前提要件,故原告得直接請求被告給付報酬。   2、又兩造未簽署原告草擬被證1即合作終止協議書(下稱被證 1即協議書),足認被告當時並未同意被證1即協議書記載 之條件終止兩造複委任契約,是被告以113年1月4日存證 信函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即屬片面終止:   (1)被證1即協議書固係原告於112年11月15日草擬提供予被告 ,但該協議書上均未有兩造簽章,其上另有記載被告應給 付原告費用若干等條款,可知原告當時係以「被告應給付 費用」為合意終止契約之必要之點,因被告就此未與原告 達成意思表示一致,始未簽署該協議書,尚難認兩造已合 意終止複委任契約。另被證1即協議書頁末記載日期為「1 12年11月」,倘兩造當時確有合意終止複委任關係之意思 (假設語氣),何以被告遲至2個月後即113年1月4日始寄發 113年1月4日存證信函表示同意終止契約?再被告既執意 以被證1即協議書作為兩造合意終止契約之證據,莫非其 同意給付該協議書第貳、二.(二)記載之服務費用121萬67 95元予原告?益證被告係以113年1月4日存證信函表示終 止契約,故確係被告片面終止兩造間複委任契約甚明。   (2)被告提出被證2即國安合作案件簽約綜理表(下稱被證2即 綜理表),其上仍無兩造簽章,且看不出係何人塗鴉及塗 鴨重點為何,原告無從表示意見,亦否認其形式真正。   (3)112年11月6日,被告法定代理人黃詩清(下稱黃詩清)於11 2年11月6日前來原告公司,當場告知原告法定代理人王銘 山(下稱王銘山)欲終止兩造間就系爭案件之複委任契約, 因兩造間當時尚未就被告應支付報酬進行結算,王銘山無 意直接合意終止複委任契約,爰請訴外人即員工曾奕筑草 擬被證1即協議書及被證2即綜理表之文件,先後於112年1 1月間、112年12月間交付予黃詩清,作為兩造合意終止契 約之條件,然始終未獲黃詩清回應。嗣原告於113年1月5 日收受被告委請楊盤江律師函即113年1月4日存證信函表 示:「依民法第549條第1項規定終止雙方契約」等語,可 知兩造未曾達成合意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故被告抗辯稱 兩造於112年11月6日在原告公司協商後確認無法繼續合作 ,乃當場合意終止云云,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亦與客 觀事實不符,即無可採。   (4)證人曾奕筑於113年9月11日言詞辯論期日證述:「112年1 1月6日當天是由兩造負責人先行會談,王銘山請我進辦公 室,因黃詩清要來談解約之事情,所以我被王銘山要求擬 具解約條件及終止契約之合約書、我進入辦公室時,黃詩 清還在場,我和他有見到面。」等語,黃詩清亦承認王銘 山當日有請曾奕筑進入辦公室,交代曾奕筑處理後續事宜 ,其與曾奕筑有見面乙節,足證被告明知兩造於當日尚未 合意終止契約。至於被證1即協議書前言記載:「甲乙雙 方合作辦理『特定工廠登記代辦業務及規劃案件』相關事宜 ,經甲乙雙方協議終止合約,後續事項經協議訂定相關條 款如後,雙方以資遵守」等語,倘兩造已於112年11月6日 合意終止契約,被告何須事後再以113年1月4日存證信函 表明:「本公司亦同意終止」?又何須表明:「茲另委任 貴律師依民法第549條第1項規定終止雙方之契約」?從被 告事後單方表明終止契約之行為,足認兩造於112年11月6 日尚未合意終止契約,且被證1即協議書未經兩造任1方簽 名,被告以該協議書作為兩造合意終止之憑據,實屬牽強 。   3、原告依民法第540條規定以起訴狀向被告報告處理事務之 顛末,得依民法第548條第2項規定就已處理部分請求報酬 :   (1)原告既於起訴狀第4頁第5行以下向被告報告附表編號1~9 案件之改善計畫均經主管機關核准;編號10~12案件業經 主管機關通知補件;編號13~18案件已遞件向主管機關申 請,主管機關迄未有核准或補正通知等情,足證原告已有 向被告報告處理事務之顛末,自得請求報酬。   (2)被告抗辯稱兩造就編號9案件之消防圖審及消防簽證另約 定委外辦理,費用由原告負擔云云,未舉證以實其說,原 告否認。   (3)被告另以其他理由拒絕付款,並稱原告於複委任契約終止 前有應處理而未處理之事務造成申請延宕云云,原告否認 ,並分別說明如次:   ①被告稱編號10~18案件之改善計畫尚未核准,故付款條件不 成就云云,與民法第548條第2項有關受任人得就其已處理 部分請求報酬之規定不符,自非可採。   ②被告稱編號15案件客戶因生意不好已於113年5月7日表示終 止申請,故不得請款云云,實與原告無關,原告已向主管 機關遞件,依民法第548條第2項規定即得就已處理部分請 求報酬。   ③被告雖稱原告迄未辦理系爭案件消防簽證,得扣除另行委 任費用,並請求賠償重新測量及書圖重做等費用云云。惟 原證1即報價單備註欄記載:「如須提出……消防技師簽證 審查圖說……將另行報價」、「本報價單不含消防送審簽證 ……」等語,足證原告毋須辦理消防簽證,被告自不能將其 另行委任處理消防簽證費用,推由原告負擔。   ④被告稱編號10~12案件於複委任關係終止前均未依限補正, 亦未將補正事項轉知被告,致案件遭退件重審或延宕云云 ,原告否認。因曾奕筑早於112年11月及112年12月間將系 爭案件之全部資料紙本交付黃詩清,其中已包含原證4即 南投縣政府通知利源機械補正文件之公文,及台中市政府 通知鴻銓石業補正文件之電子郵件,且該等公文命補正之 期間均尚未超過。至於台中市政府通知達友鋼鐵補正乙事 ,因該公文係於113年2月29日發文,當時兩造已無複委任 關係存在,原告從未收受被告抗辯之「補正mail」,自無 轉知被告之義務。是原告否認有未將補正事項通知被告或 逾期未補正情事,自無須就案件退件或延宕負責。   (4)依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1年度建上字第76號民事判決 意旨,堪認縱係兩造合意終止契約(假設語氣),原告亦有 權請求已處理事項之報酬,被告屢以「兩造係合意終止契 約」為由拒絕給付報酬,實屬誤解。   4、被告抗辯稱原告未交付系爭案件之電子檔文件等物品,違 反受委任義務,並主張同時履行抗辯云云,應無理由,茲 說明如次:   (1)附表編號1~9案件之改善計畫均經主管機關核准,原告自 得請求此部分案件之第2期報酬全部,其餘編號10~18案件 ,原告亦於兩造複委任契約終止前即製作、彙整相關文件 向主管機關送件,被告在主管機關尚在進行審核程序而未 核准前,逕行片面終止兩造間之契約關係,堪認被告係以 不正當行為阻止第2期報酬之「清償期屆至」或「條件成 就」,依民法第101條第1項規定,應視為「清償期已屆至 」或「條件已成就」,原告得請求給付此部分案件之第2 期報酬之全數。況辦理工廠改善計畫之核心事務即在於製 作、彙整主管機關要求之相關圖面及各類文件資料,原告 於兩造間複委任契約遭被告片面終止前即已將核心事項辦 理完畢並向主管機關送件,依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 572號、110年度台上字第1919號等民事裁判意旨及民法第 548條第2項規定,考量契約本旨及誠信原則,亦應認為原 告得請求系爭案件第2期報酬「全部數額」。   (2)被告雖抗辯稱原告未交付系爭案件電子檔、未告知主管機 關聯絡窗口、未交付代刻印章等為由,主張同時履行抗辯 ,並對原告請求其另行付費委任他人重新製圖、拍攝照片 之損害賠償云云,均無理由:   ①曾奕筑曾於112年11月、112年12月間將系爭案件之全部資 料紙本交付黃詩清,其中包含被告抗辯之使用執照,否則 被告如何提出附件即使用執照影本作為本案證物?但就被 告要求交付如被證5資料確認表所示資料部分,因該附件 所稱資料無從特定其內容、部分資料非原告受任處理事務 所取得,原告無從交付被告。至於電子檔是否須交付被告 乙節,因兩造並未簽署被證1即協議書,原告自無交付電 子檔之義務。   ②原告曾檢附原證3、4即公文予被告,故被告應已知悉主管 機關聯絡窗口,因被告於民事答辯狀第10頁自承:「……經 被告電話與承辦人員溝通得知……被告已於113年3月15日將 補正資料重新送件審查」等語,益證被告知悉主管機關聯 絡窗口,否則如何以電話與承辦人員溝通?   ③附表編號15案件之建築物安全證明書或鑑定報告書,係取 得工廠改善計畫核准後始需製作及提交予主管機關之文件 ,既然兩造複委任契約業經終止,原告當無繼續為被告製 作此項文件之義務,遑論交付予被告?又附表編號18案件 之業主大小章,係「業主授權原告」代刻之印章,原告不 能違反業主之授權將此物品隨意交付被告。又附表編號17 案件之「業主身分資料,代刻印章」,真意為何不明,如 何要求原告交付?再兩造複委任契約終止後,被告若因辦 理後續事務而須使用業主之大小印章,本應自行向業主索 取或取得業主代刻印章之授權,當無直接向原告索取業主 授權原告代刻之印章之理。另就附表編號19案件之使用執 照部分,原告早已交付。   ④被告雖依民法第540條規定請求原告交付系爭案件電子檔等 文件物品,然民法第540條係規範委任關係終止時,受任 人負有「報告顛末」之義務,而所謂報告顛末,係指受任 人應將處理委任事務之始末報告委任人,無法據此推論出 受任人負有交付物品之義務。又被告固抗辯稱報告顛末之 義務包含交付電子檔、建物安全證明書或鑑定報告書、業 主大小章及使用執照之義務,然「報告顛末」與「交付物 品」係屬2事,請求權基礎自不容混淆。再附表編號1~14 、16之電子檔案均係原告自行製作,尚難認係原告辦理委 任事務取得之物品,而兩造既未簽署被證1即協議書及被 證2即綜理表等文件,足認兩造尚未就應交付資料及物品 內容達成合意,原告自毋庸交付。尤其業主大小章係業主 授權原告刻印,倘應交還亦係交還業主,原告何來交還被 告之義務?   ⑤至於被告抗辯其另行付費委任他人重新製圖、拍攝照片, 將向原告請求賠償云云,原告否認。   5、被告雖援引多則最高法院民事裁判意旨,抗辯稱原告僅得 依民法第549條第2項規定請求契約終止前已發生之損害 ,不能請求終止後所生之損害云云。惟原告自始係依民法 第548條第2項規定請求已處理部分之報酬,並未依民法第 549條第2項規定請求損害賠償,被告此部分抗辯已嚴重誤 解原告之請求權基礎,另原告在本件訴訟主張之法律關係 亦未包括民法第541條規定。     6、被告雖主張其另委請訴外人即莊士緯建築師辦理特登工廠 登記,應給付報酬217萬8800元,是除可與原告請求金額 抵銷外,尚受有增加報酬之損害937817元可向原告請求賠 償,目前原告已匯付250000元予莊士緯建築師云云。然上 開金額之詳細名目,尚未見被告具體說明,難認可採,且 兩造間複委任關係既為被告依民法第549條第1項片面終止 ,其縱另委請莊士緯建築師辦理後續事宜(假設語氣),亦 非原告所應負責,被告自不得向原告請求賠償。至於被告 所稱已匯付之250000元費用,既未見其依法辦理執行業務 所得扣繳,恐有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之嫌,是原告否認之。 至被告所稱複委任莊士緯建築師辦理特登工廠登記事務, 應給付報酬217萬8800元云云,不僅金額超過原告受任處 理時之報酬金額過多,亦誤將原告於契約終止後無須負擔 之補正責任歸於原告,顯有違常理,自屬無據。 二、被告方面:  (一)兩造就系爭案件複委任關係已於112年11月6日經口頭合意 終止,原告曾分別於112年11月15日及112年12月1日指派 曾奕筑與被告協商終止後之權利義務,原告主張係被告片 面終止,與事實不符:   1、原告處理複委任系爭案件事務有進度遲緩、額外向客戶收 款、進度遲緩及申請文件內容不符等情事,兩造於112年1 1月6日在原告公司協商後確認無法繼續合作,乃當場合意 終止,約定另擇期辦理結算相關事宜。是原告曾指派曾奕 筑於112年11月15日下午2時在台中金典酒店樓下星巴克咖 啡廳與黃詩清見面,當場交付原告草擬被證1即協議書, 前言記載「甲乙雙方合作辦理『特定工廠登記代辦業務及 規劃案件』相關事宜,經甲乙雙方協議終止合約,後續事 項經協議訂定相關條款如後,雙方以資遵守」,亦即兩造 合作辦理系爭案件之複委任事務已經雙方協議終止,但因 契約已履行一段期間,而有契約終止後之「後契約義務」 待履行,須由兩造處理「後續事項」。倘兩造間契約尚未 終止,協議內容即應載明契約自協議書簽訂之日起終止, 而上開協議書卻記載「經甲乙雙方協議終止合約」,顯見 原告指派曾奕筑交付上開協議書前兩造已口頭合意終止契 約。   2、兩造係於112年11月間合意終止契約,原告於113年1月17 日委任律師寄發被證4律師函稱「國安土開公司代表人於1 12年11月間片面終止與本公司間複委任契約關係……」,於 起訴狀改稱113年1月5日終止:「截至113年1月5日兩造間 契約終止時,就附表所示18件特定工廠登記申請案件,原 告均已製作、彙整相關文件向主管機關提出工廠改善計畫 」,於民事準備一狀亦稱被告以113年1月4日存證信函表 示終止,即主張被告以113年1月4日存證信函於113年1月5 日送達時終止各節,前後矛盾。足證原告主張兩造間契約 於112年11月6日終止屬實,但非片面終止,而是合意終止 。  (二)被告複委任原告辦理系爭案件,約定被告得從客戶支付金 額中分潤17%,而兩造合意終止契約後,即由原告提出被 證1即協議書及被證2即綜理表,但尚未簽訂,茲分別說明 如次:   1、被告受附表編號1即冠宏金屬等公司行號委任辦理系爭案 件,並自109年8、9月起陸續複委任原告辦理,約定於被 告收受各期給付款項後給付原告其中83%之報酬,被告分 得17%。但原告於辦理系爭案件過程有進度遲緩、額外向 客戶收款及申請文件內容不符等情事,如附表編號11協成 鋼鐵部分,反應台中市政府通知原告補正數個月仍未處理 ,亦未轉知被告;編號2駿泰企業部分,被告已與客戶、 原告談妥酬金,原告竟以申請搭排許可(按客戶工廠設在 農地,未能取得合法工廠登記,政府特准許低汙染工廠在 一定日期前提出申請特定工廠登記獲准,即可在原址繼續 營業,但因位於農地,其排水須申請許可以免汙染坐落農 地及其他農地,如不許可,則須在其農地上施設儲留設施 ,每月抽水)為由,要求額外給付30000餘元,客戶甚為不 滿,經被告協助處理即獲准,無需額外付費;另有原告為 客戶提出之申請文件內容不符。   2、黃詩清於112年11月6日下午2時許至原告公司與王銘山溝 通協調,王銘山竟以其辦理此種案件有500多件,不可能 逐一與被告溝通解釋,雙方咸認互信基礎已失,無法繼續 合作,乃當場合意終止,另擇期辦理結算相關事宜。是原 告先指派曾奕筑約黃詩清於112年11月15日下午2點在上揭 星巴克咖啡廳見面,當場交付被證1即協議書記載自行計 算之服務費用121萬6795元及後續點交事宜,其中原告應 「負責交還案件資料,包含紙本及電子檔」【參見被證1 ,貳一(一)及二(二),黃詩清表示尚需核對,此有被證29 即LINE對話紀錄可憑。嗣黃詩清於112年11月19日請曾奕 筑準備1份清冊,分完成改善計劃書和未完成的(參見本院 卷第2宗第95頁)、曾奕筑稱:「『建壹』他都整理好了(參 見本院卷第2宗第97頁) ,並詢問合約書OK嗎?」,黃詩 清表示「案件每個進度不一樣,我先釐清楚,再討論合約 內容」(參見本院卷第2宗第99頁)。   3、又曾奕筑、黃詩清約定於112年12月1日12:30在台中市精 明一街春水堂見面,曾奕筑當場交付被證2即綜理表及系 爭案件之個案資料(紙箱裝A4文件2箱,參見被證30),及 被證5即存證信函附件資料確認表、紙本/物品欄「有(✓) 」之文件。被證2即綜理表記載原告自行計算之請款金額1 17萬6795元(計算式:445180+731615=0000000),預訂於1 12年12月7日簽署終止契約,而原告應「於7日內點交系爭 案件之文件,包括:書件紙本、公文正本、電子檔、大小 章」等,及約定其他契約終止後之相關後續事宜,該綜理 表上亦有曾奕筑書寫之字跡及塗鴨。黃詩清要求告知案件 進度及辦理情形,曾奕筑竟稱該公司辦理之特定工廠登記 案有120幾件,不可能逐一向被告說明進度及辦理情形。 又曾奕筑於112年12月4日催促黃詩清看完個案資料後儘快 聯絡(參見本院卷第2宗第125頁),並依黃詩清要求以Line 傳送被證1即協議書電子檔。  4、兩造因未簽署終止書面契約,被告恐原告否認已終止契約 ,乃於113年1月4日委任律師發函另為終止之意思表示, 並要求原告應辦理結算、工作交接及開立發票等,原告於 113年1月5日收受該存證信函,詎原告於113年1月17日委 任蘇仙宜律師函覆稱係被告片面終止契約,委由蘇律師辦 理,兩造無訂期會算之必要,拒絕交付相關文件及物品, 更發函予客戶稱被告片面終止,損害被告名譽及信用,致 被告不得不逐一電告及拜訪客戶解釋。   5、黃詩清於113年1月22日請曾奕筑再核對清單,缺漏部分補 充完成,曾奕筑則稱合作案件雙方均委任律師處理,他無 續接能力等語。被告遂再委任楊盤江律師於113年1月29日 寄發台中何厝郵局第50號存證信函,引用民法第540條及 第541條第1項規定,再次檢附系爭案件客戶資料確認表, 要求原告儘速交付相關資料以利結算,另檢還3紙金額有 誤之發票退還重開。原告又委任蘇仙宜律師於113年2月20 日寄發被證6律師函稱已派員將書面資料點交黃詩清,並 無資料未齊備情事,更要求被告給付其自行計算之服務費 用237萬1567元(含稅)。被告認為被證6律師函所述不實, 再委任楊盤江律師於113年3月12日以被證7即台中何厝郵 局第112號存證信函指出金額如何計算並未據檢附事證, 且因原告對被告應點交資料之要求不予理會,原告交付被 證5存證信函所附資料確認表因需重做形同無法使用,請 原告派員取回,被告已另行發包重做,費用將據以扣款及 並請求增加費用賠償。原告迄未回覆被證7存證信函,僅 由蘇仙宜律師於113年3月22日以電話請楊盤江律師轉知被 告由雙方律師安排結算,被告則經由楊盤江律師於113年3 月25日以電話請蘇仙宜律師轉請原告回覆第3份存證信函 ,迄無結果。   6、原告又於113年1月19日分別寄發被證8即佑字第00000000 至00000000、00000000至00000000號函文予系爭案件客戶 (缺00000000、00000000號函文),稱:「國安土開公司代 表人黃詩清於112年11月間片面終止與本公司間複委任契 約關係,本公司為維商誼,已多次與國安土開公司聯繫接 洽業務交接及款項結清事宜。本公司特以本函通知貴廠上 開終止複委任情事,本公司現已不再繼續辦理後續貴公司 申請特定工廠登記證業務,敬請諒察」,並副知被告;又 於113年3月14日寄發被證9即佑字第00000000至00000000 函予系爭案件客戶,另以副本寄送主管機關臺中市政府經 濟發展局(下稱台中市經發局),稱:「國安土開公司代表 人黃詩清於112年11月間片面終止與本公司間複委任契約 關係,本公司為維商誼,已多次與國安土開公司聯繫接洽 業務交接及款項結清事宜未果,近日臺中市政府亦發函及 電洽貴公司補件事宜,為避免影響貴公司權益,請儘速變 更委託人續辦,俾利工進」,並副知被告。被告乃委任楊 盤江律師於113年4月2日寄發被證10即律師函通知王銘山 於函到7日內發函向18家客戶及台中市經發局更正上開2度 發函所述之不實內容,例如:兩造複委任契約係合意終止 ,非被告片面終止,且原告未將相關「書件紙本」及「電 子檔」交付被告,致未辦理款項結清,並向被告公司及黃 詩清書面道款,否則將對其提出民、刑事追訴,並將副本 請寄送台中市經發局及蘇仙宜律師。然原告僅委任蘇仙宜 律師於113月4月29日以被證11即律師函覆稱係基於客觀事 實所為之說明,無妨害名譽及信用之意圖。  (三)原告請求報酬金額前後不一,金額計算有誤,且原告拒絕 交付電子檔及其他文件物品,致被告需另外委任他人製作 相關資料等,依民法第540條及第548條第1項規定不得請 求報酬,爰分別說明如下:   1、原告於被證1即協議書主張報酬為121萬6795元,於被證2 即綜理表主張金額為117萬6795元,於113年2月20日律師 函主張金額為237萬1567元,於本件訴訟則請求給付124萬 983元,上開金額無一相符。   2、原告辦理系爭案件迄今無任何1件完成,且第1期報酬均已 給付原告,第2期款亦已給付132178元,此為原告自認在 卷。而附表編號1至9客戶部分,原告固得請求被告給付第 2期報酬,但編號9斌遠實業部分,因原告受委任處理事務 含消防圖審(其他17件未含),報酬較高,故約定消防圖審 及消防簽證另委外辦理,費用由原告負擔,原告迄未辦理 ,被告得扣除此部分費用。又編號10至18客戶部分:(1) 改善計畫尚未核准,付款條件尚未成就,原告尚不得請求 第2期款,且於核准前尚需與客戶溝通、協調、補正,以 符合法令規定,原告自不得請款;(2)編號15客戶馳進工 業部分僅支付第1期款,因生意不好,已於113年5月7日表 示終止,原告不得請求第2期款。(3)系爭案件之消防部分 應有建築師簽證,由原告辦理(王銘山具有建築師身分), 但原告迄未辦理,被告自得扣除另行委任簽證之費用,並 請求賠償因測量及書圖重做等費用。   3、原告拒不提供系爭案件電子檔案(含WORD、CAD),全數皆 須重新申請現況測量及實地測量,而改善計畫書等文字內 容均需重新繕打,並依主管機關規定與業主溝通後更正內 容。又照片部分亦需重新進行拍攝製作流程說明,現況測 量圖因未提供電子CAD檔,故需重新測量繪製CAD檔才能進 行修改。另原告迄未提供系爭案件之主管機關聯絡窗口及 mail通知訊息等相關資訊;代刻之印章屬客戶重要印鑑, 需依照印章同意使用授權書規定使用,原告迄未歸還;系 爭案件包含全部客戶之隱私內容及商業機密,若造成客戶 損益,情節重大;原告請款亦迄未開立發票。是上述前置 作業全數皆須重新處理,必然造成全數案件進度延宕,因 原告不理會被告要求交付電子檔等文件物品,及未告知案 件始末,致全數案件皆停擺,需重新製作及補正資料狀態 ,使得業主權益受損及使被告處理作業困難。   4、下列案件為原告於兩造複委任契約終止前應處理而未處理 已造成延宕部分:   (1)編號10利源機械部分,南投縣政府於112年12月29日發文 通知補正,原告並未辦理,被告於113年1月23日已送件補 正。   (2)編號11協成鐵材(達友鋼鐵)部分,台中市政府於113年2月 29日通知補正並退件,經被告電話與承辦人溝通,得知已 經mail通知原告補正逾半年均未補正,原告亦未轉知被告 ,故整案退件限期補正,被告已於113年3月15日將補正資 料重新送件審查,台中市政府仍於113年7月1日再通知補 正。   (3)編號12鴻銓石業部分,台中市政府於112年11月15日以mai l通知原告補正,原告並未補正,亦未將台中市政府mail 通知補正內容轉知被告,被告於113年3月26日已送件補正 ,台中市政府仍於113年4月30日通知補正。   (4)編號16陸勝記部分,台中市政府亦於113年5月通知補正。   (5)原告雖主張系爭案件之核心事項已辦理完畢,而請求給付 第2期報酬之全數云云,然辦理完畢不等於已獲得主管機 關核定,亦有主管機關通知補正而未補正之情形,如附表 編8正承欣案件,改善計畫書於112年12月14日核定,已在 複委任契約終止後,原告自不得請求給付報酬。    (四)縱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報酬,被告亦得主張同時履行抗辯 及抵銷:   1、主張同時履行抗辯部分:   (1)對待給付義務與源自同一契約關係所生之義務,基於誠信 及公平原則,仍應認為具有履行實質牽連之交換給付性質 ,得類推適用民法第264條規定主張同時履行抗辯,以利 當事人紛爭之終局解決及訴訟經濟,業經最高法院大法庭 110年度台上大字第1353號裁定闡釋明確。又鈞院98年度 中簡字第1719號、100年度中簡字第1328號、104年度中小 字第1404號等民事裁判意旨,均認民法第540條規定受任 人報告顛末之義務為從給付義務,委任人得主張同時履行 抗辯。據此,原告上開報告義務與被告給付報酬義務,2 者之履行有實質牽連之交換給付性質,被告得類推適用民 法第264條規定主張同時履行抗辯。   (2)原告應交付之紙本及電子檔等文件物品,其明細如民事答 辯二狀附表2所示,詳細說明如附表3即法令依據及說明所 示(參見本院卷第1宗第479頁)。原告以被證1即協議書及 被證2即綜理表未經兩造簽署為由主張不必交付,自屬無 據。   2、主張抵銷部分:      被告於複委任契約終止後,為接續處理系爭案件祇得另行 付費委任他人重新製圖、拍攝照片等,其中被告另行複委 任莊士緯建築師辦理特定工廠登記相關事務,應給付報酬 217萬8800元,與原告請求金額124萬983元抵銷,原告自 不得請求給付報酬。又被告既另行委任莊士緯建築師辦理 系爭案件相關事務,縱原告日後交付電子檔等物品,對被 告已無利益,依民法第232條規定,被告得拒絕原告交付 ,並請求被告賠償受有增加支付報酬之損害937817元(計 算式:0000000-0000000=937817),此有被證16即雙方簽 訂報價單16份可憑,被告已給付部份款項250000元,亦有 被證17即建築師執行業務酬金收據及被證18即玉山銀行新 台幣匯款申請書為證,復有莊士緯建築師為被告製作應交 付每家客戶之文件物品及電子檔明細暨說明、法令依據及 說明在卷可稽。  (五)編號15馳進工程案,該公司於113年8月14日出具被證31即 證明書1紙,記載於113年5月7日向被告表示終止委任關係 ,並已分別支付第1、2期款91875元及52500元予被告。  (六)被告就證人曾奕筑於113年9月11日言詞辯論期日證述內容 ,表示意見如次:   1、證人曾奕筑證稱於112年11月6日先由兩造公司法定代理人 私下會談後,其才進去辦公室部分,固屬正確,惟證稱於 進入辦公室時黃詩清還在場乙事(參見本院卷第2宗第68頁 ),語焉不詳。因黃詩清於證人曾奕筑進入時已準備離去 ,王銘山召證人曾奕筑進入後,當場交代契約終止後續之 交接事宜交由證人曾奕筑與黃詩清聯繫辦理,黃詩清同意 隨即離去,且兩造法定代理人已口頭合意終止契約,王銘 山及證人曾奕筑談話內容為何,黃詩清無需過問,亦不便 在場。   2、證人曾奕筑雖證稱王銘山要求擬具終止合約的條件和初稿 ,惟原告曾指派證人曾奕筑於112年11月15日下午2時在在 星巴克咖啡廳當場交付原告草擬之被證1即協議書,已前 述,而被證1即協議書內容為證人曾奕筑草擬,內容為「 壹、合作案件進度彙整說明」,「貳、雙方合作終止後協 議事項」及「叁、契約分存及管轄法院」;被證2即綜理 表亦為證人曾奕筑草擬,內容則為「1、針對合作金額及 請領金額進行說明」,「2、點交作業期程說明,於合作 終止協議書簽訂後辦理、並於112年12月7日簽約」,其內 容除案件進度及請款簡短說明外,其餘概為契約止後之協 議及點交事項,並無任何文字提及「終止合約條件」。    况證人曾奕筑稱於第2次見面時就將所有的案件整理成書 面資料提供給黃詩清,提供資料後就與黃詩清沒有進一步 聯繫,後來就收到被告寄來之存證信函等語,亦即自112 年12月1日提供資料予黃詩清後,迄至收受113年11月4日 存證信函前,黃詩清未與曾奕筑有進一步聯繫。惟從被證 29即黃詩清與證人曾奕筑間LINE對話紀錄內容,可證雙方 就系爭案件尚有諸多後續聯繫。   3、證人曾奕筑固證稱被證2即綜理表是針對系爭案件做說明 ,但觀其內容並未做任何說明,而被證2即綜理表已記載 簽約金額及請款金額。證人曾奕筑證稱於112年12月1日提 出綜理表予黃詩清時,曾向黃詩清提及金額問題,因兩造 已於112年11月6日口頭合意終止契約,證人曾奕筑始依王 銘山指示製作被證2即綜理表,列出系爭案件每件契約金 額及請求金額,並向黃詩清要求給付117萬6795元。   (七)並聲明:1、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2、如受不 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被告自109年間起陸續受如附表所示之業主委任辦理系爭 案件,而被告就上揭委任事務之處理均複委任原告為辦理 。又兩造間複委任契約為口頭約定,並未簽訂書面契約。  (二)被告就系爭案件均係出具兩造共同擬具原證1即報價單予 各業主,並將各業主應給付被告之服務費用拆分為3期, 其中第1期款應於契約訂立時給付,第2期款應於工廠改善 計畫經主管機關核准時給付,第3期款應於取得特定工廠 登記證後給付。又兩造約定關於被告給付原告報酬之時期 及各期之成數,均與原證1即報價單記載各業主應給付被 告服務費用之時期及各期之成數相同。  (三)被告曾寄發113年1月4日存證信函通知原告終止複委任關 係及辦理系爭案件之契約,並要求與原告會算應付款項及 辦理工作交接,原告於113年1月5日收受該存證信函。  (四)被告已給付附表編號9斌遠實業第2期款132178元予原告。  (五)被證1即協議書及被證2即綜理表均係由曾奕筑製作,兩造 均未簽立上開文件。 四、兩造爭執事項:  (一)兩造就系爭案件複委任契約究於何時終止?係兩造合意終 止或被告片面終止?  (二)原告主張依民法第528條、兩造契約之約定及民法第548條 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系爭案件第2期報酬124萬983元 ,是否有據?  (三)被告抗辯稱倘原告請求有理由,則主張同時履行抗辯,在 原告交付電子檔等文件物品前拒絕給付第2期報酬,是否 可採?  (四)被告主張因系爭案件複委任契約終止後,另行委任建築師 辦理系爭案件,應支付報酬217萬8800元,且受有增加支 付報酬937817元之損害,並為抵銷抗辯,是否有理由? 五、法院之判斷:  (一)兩造間就系爭案件複委任契約於112年11月6日合法終止, 並自該日起發生終止之效力:    1、按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項規定:「當事人主張之事實, 經他造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或在受命法官、受託法 官前自認者,無庸舉證。」,而當事人或其訴訟代理人於 訴訟上所為之自認,於辯論主義所行之範圍內有拘束當事 人及法院之效力,法院應認其自認之事實為真,以之為裁 判之基礎,在未經當事人合法撤銷其自認前,法院不得為 與自認之事實相反之認定(參見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 1029號民事裁判意旨)。又「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 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為處理之契約。」、「當 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民法第528 條及第54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另依民法第549條第1項 規定,終止契約為當事人之權利,雖非不得由當事人就終 止權之行使另行特約,然委任契約係以當事人之信賴關係 為基礎所成立之契約,如其信賴關係已動搖,而使委任人 仍受限於特約,無異違背委任契約成立之基本宗旨。因此 委任契約縱有不得終止之特約,亦不排除民法第549條第1 項之適用(參見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175號民事裁判 意旨)。再委任契約依民法第549條第1項規定,當事人之 任何一方既得隨時終止,則當事人為終止之意思表示時, 不論其所持理由為何,均應發生終止之效力(參見最高法 院85年度台上字第1864號民事裁判意旨)。原告主張兩造 自109年間起就如附表所示18家廠商辦理系爭案件成立複 委任契約,並由兩造共同擬具原證1即報價單予各業主, 並將各業主應給付被告之服務費用拆分為3期,其中第1期 款應於契約訂立時給付,第2期款應於工廠改善計畫經主 管機關核准時給付,第3期款應於取得特定工廠登記證後 給付。而兩造約定關於被告給付原告報酬之時期及各期之 成數,均與原證1即報價單記載各業主應給付被告服務費 用之時期及各期之成數相同之事實,已為被告不爭執, 並有原告提出原證1即報價單為證,且經被告提出113年5 月17日民事答辯狀自承上情,及經記明筆錄在卷(參見本 院卷第1宗第448、449頁)。是依前揭民事訴訟法第279條 第1項規定及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029號民事裁判意 旨,應認被告就原告主張兩造就辦理系爭案件成立複委任 契約關係,及各期報酬之給付時期等事實均已發生自認之 效力,此項自認即有拘束兩造當事人及法院之效力,法院 應認被告所為自認之事實為真正,並據為裁判之基礎,在 未經被告合法撤銷其自認前,法院不得為與自認之事實相 反之認定。  2、原告主張兩造間就系爭案件複委任契約已於112年11月6日 合意終止乙節,雖為被告所否認,並以上情抗辯。惟查:   (1)依前揭民法第549條第1項規定及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 1864號民事裁判意旨,委任契約之當事人任何1方既得隨 時終止,則當事人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時,不論所持理 由為何,均應發生終止之效力,且依民法第94條規定:「 對話人為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以相對人了解時,發 生效力。」,是黃詩清曾於112年11月6日前往原告公司與 王銘山見面,王銘山與黃詩清會談後即請證人曾奕筑進入 辦公室,告知黃詩清係前來洽談解約(即終止系爭案件複 委任契約)事宜,並要求證人曾奕筑擬具終止契約之條件 及契約書等事實,亦為兩造一致不爭執,且經證人曾奕筑 於113年9月11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庭具結後證稱:「當天被 告法代是來談解約的事情,是由兩造負責人先行會談,事 後我被原告法代請進辦公室,原告法代要求我擬具解約之 條件及終止契約之合約書。……。我開始擬具終止契約草稿 後,曾於112年11月間與黃詩清約在台中市金典酒店樓下 星巴克咖啡廳見面,交付被證1即協議書,又於112年12月 間與黃詩清約在台中市精明一街春水堂餐廳見面,當天交 付被證2即綜理表及系爭案件之書面資料2箱,……,兩造事 後均未簽署被證1即協議書及被證2即綜理表等文件。」等 語屬實(參見本院卷第2宗第66~69頁)。據此,王銘山與黃 詩清於112年11月6日見面時既已知悉黃詩清之來意為終止 系爭案件之複委任契約,並將此情事轉告予其員工即證人 曾奕筑,更交代證人曾奕筑擬具終止契約之條件及契約書 等情事,可知王銘山於當日即已充分瞭解黃詩清終止契約 之意思,該意思於當日對話過程到達王銘山時,即發生終 止契約之效力,此項複委任契約之終止,毋須徵詢原告之 同意,亦毋須探究終止之理由為何,故兩造間就系爭案件 複委任契約關係於112年11月6日即經被告合法終止甚明。 至原告雖爭執系爭案件複委任契約係被告片面終止,非兩 造合意終止云云,然系爭案件複委任契約既經本院認定於 112年11月6日合法終止,則究係被告片面終止或兩造合意 終止,在本件訴訟並無任何實益可言,况原告若認為被告 終止契約不合法,或不同意被告終止契約,何需交代證人 曾奕筑擬具終止契約之條件及契約書等文件?何需指派證 人曾奕筑作為兩造間處理契約終止後續事宜之聯絡窗口? 原告此部分主張與其實際作法顯然相互矛盾,而不足採信 。   (2)至原告雖主張於113年1月5日接獲被告113年1月4日存證信 函時,始發生契約終止效力云云。惟依前述,證人曾奕筑 於112年11月15日下午在星巴克咖啡廳與黃詩清見面時, 當場交付原告草擬被證1即協議書,前言記載「甲乙雙方 合作辦理『特定工廠登記代辦業務及規劃案件』相關事宜, 經甲乙雙方協議終止合約,後續事項經協議訂定相關條款 如後,雙方以資遵守」等語;而證人曾奕筑、黃詩清又於 112年12月1日中午在春水堂餐廳見面時,證人曾奕筑亦當 場交付被證2即綜理表及系爭案件之個案資料(紙箱裝A4文 件2箱),及被證5即存證信函附件資料確認表、紙本/物品 欄「有(✓)」之文件。被證2即綜理表記載原告自行計算之 請款金額117萬6795元(計算式:445180+731615=0000000) ,預訂於112年12月7日簽署終止契約各情,亦為兩造不爭 執,並有被證1即協議書及被證2即綜理表1件可憑(參見本 院卷第1宗第231~235頁)。是本院認為倘依原告主張系爭 案件複委任契約於113年1月5日始經被告片面終止,何以 證人曾奕筑於112年11月15日與黃詩清見面時即提出被證1 協議書為「甲乙雙方協議終止合約,後續事項經協議訂定 相關條款如後」等文字之記載?何以在複委任契約尚未合 法終止前,證人曾奕筑即將系爭案件如附表所示18家廠商 之個案資料,及被證5即存證信函附件資料確認表、紙本/ 物品欄「有(✓)」等文件裝在2個紙箱內交付 黃詩清?原 告及證人曾奕筑若非知悉系爭案件複委任契約已經於112 年11月6日終止,怎可能會在被證1即協議書記載係「終止 合約後之後續事項協議訂定相關條款」?若複委任契約未 經終止,原告及證人曾奕筑怎可能於112年12月1日即將系 爭案件如附表18家廠商之個案資料等文件逕行交付被告收 受?顯見原告指派證人曾奕筑於112年11月間及112年12月 間與黃詩清見面,及交付被證1即協議書、被證2即綜理表 及系爭案件如附表18家廠商個案資料前,兩造確已口頭合 意終止複委任契約。   (3)又原告雖主張被告迄未簽署被證1即協議書及被證2即綜理 表,顯然不同意終止複委任契約之條件,迄至寄發113年1 月4日存證信函始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云云。然委任契 約為諾成契約,不以訂立書面為必要,而終止委任契約, 亦係以意思表示之通知(包括口頭或書面)到達對方已足, 不以訂立書面契約為必要(參見民法第263條準用第258條 規定),故縱令兩造均未簽署被證1即協議書及被證2即綜 理表等文件,自不影響兩造間就系爭案件複委任契約於11 2年11月6日合法終止之效力,而被告迄未簽署被證1即協 議書及被證2即綜理表等文件,僅能說明被告不同意原告 提出被證1即協議書及被證2即綜理表等文件之相關內容而 已,尚無從推翻已終止生效之系爭案件複委任契約,從而 被告寄發113年1月4日存證信函內容僅具有再「確認」系 爭案件複委任契約業經合法終止之性質,自無法因該存證 信函使用「本公司亦同意終止」、「委任貴律師依民法第 540條第1項規定終止雙方之契約」等文字,使已終止往後 生效之複委任契約重新復活之理,故被告寄發113年1月4 日存證信函使用上開文字部分,即欠缺任何法律上意義至 明。  (二)原告依民法第528條、第548條第2項規定及兩造複委任契 約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系爭案件第2期報酬部分,為一 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   1、民法第540條規定:「受任人應將委任事務進行之狀況, 報告委任人,委任關係終止時,應明確報告其顛末。」民 法第548條亦規定:「受任人應受報酬者,除契約另有訂 定外,非於委任關係終止及為明確報告顛末後,不得請求 給付(第1項)。委任關係,因非可歸責於受任人之事由, 於事務處理未完畢前已終止者,受任人得就其已處理之部 分,請求報酬(第2項)。」,而委任乃受任人本於一定之 目的提供勞務,為委任人處理事務(民法第528條參照), 該契約之標的(內容)重在提供勞務而為事務之處理,至於 有無完成一定之工作,則非所問。因此,於約定有報酬之 情形,苟受任人已為事務之處理,並於委任關係終止及為 明確報告顛末後,不問事務是否已發生預期效果或成功, 原則上即得請求報酬(參見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189 號民事裁判意旨)。另民法第548條第2項規定,受任人得 就其已處理之部分,請求報酬,其數額應按已處理事務之 難易或所占比例,依契約本旨及誠信原則酌定之(參見最    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120號民事裁判意旨)。是依前述 ,兩造間就系爭案件複委任契約既經被告合法終止, 兩 造間委任關係即歸於消滅,且原告曾為委任事務之處理, 縱令委任事務尚未完成,原告亦得請求被告給付報酬甚明 ,故依前揭民法第548條第2項規定及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 字第2120號民事裁判意旨,原告就其已處理事務部分請求 被告給付報酬,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2、又原告雖主張依兩造間系爭案件複委任契約之約定,第2 期報酬係以「於工廠改善計畫經主管機關核准時」給付, 因被告片面終止契約,係以不正當行為阻止給付條件成 ,依民法第101條第1項規定,視為給付條件已成就,被告 自應給付第2期報酬之「全數」云云,然為被告所否認, 並以上情抗辯。本院認為被告於112年11月6日終止複委任 契約,依民法第549條第1項規定屬於合法終止,亦如前述 ,則被告終止兩造間複委任契約之行為即非「不正當行為 」至明,故本件應無民法第101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原告 此部分主張容有誤會。至於兩造間就系爭案件之複委任事 務業經原告處理1部分,於系爭案件尚無任何1案已全部完 成,惟複委任契約既經被告合法終止,兩造間上開給付第 2期報酬之約定,除非「於工廠改善計畫經主管機關核准 」部分外,其餘均已不可能完成(即無論該項約定之性質 為條件或期限,給付條件不可能成就,或給付期限不可能 屆至),但依前揭民法第548條第2項規定,原告就其已處 理事務部分仍得請求被告給付報酬,故原告主張被告仍應 給付第2期報酬之「全部」或有不當,而被告抗辯稱原告 不得請求報酬云云,亦無可採。     3、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第2期報酬部分,分別說明如次:   (1)附表編號1~9部分:    ①原告主張附表編號1~9部分之工廠改善計畫業經主管機關准 予核定乙節,已據其提出原證3即台中市政府及彰化縣政 府各該函文內容為憑(參見本院卷第1宗第63~153頁),核 屬相符,是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附表編號1~9部分第2期 報酬如附表所示,共計681532元,扣除原告自承已自附表 編號9斌遠實業部分收取第2期報酬132178元,則原告尚得 請求第2期報酬549354元。   ②原告主張兩造就附表編號1~3部分並未約定被告得分潤報酬 比例,故被告就該3家廠商應給付報酬不得請求分潤云云 ,已為被告所否認,並以上情抗辯。本院認為兩造間就系 爭案件如附表所示各家廠商應給付報酬,既然附表編號1~ 3部分以外14家廠商均有報酬分潤之約定,何以附表編號1 ~3部分卻未約定,原因為何,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舉證 責任分配法則,自應由原告就此項有利於己事實負舉證責 任,但原告迄未提出積極證據證明兩造確有約定被告就附 表編號1~3部分不得請求分潤報酬,此部分主張自難遽信 為真正,故被告就附表編號1~3部分仍應得請求分潤報酬1 7%,其金額為28016元【計算式:(64000+50400+50400)×1 7%=28016】方為合理。從而,原告得請求此部分報酬應減 為521338元(計算式:000000-00000=521338)。    (2)附表編號10~18部分:   ①原告固主張附表編號10~18部分之工廠改善計畫應辦理之核 心事項已經完成,並已向主管機關送件,除附表編號10~1 2部分已由主管機關通知補正外,其餘尚在審核中乙節, 亦據其提出原證4、5即台中市政府及南投縣政府各該函文 、改善計畫自我檢核表為憑(參見本院卷第1宗第155~175 頁),核屬相符,是原告就附表編號10~18部分顯然尚未完 成第2階段應辦理事務,且送件後主管機關在審核過程是 否會通知補正?待補正事項是否能依規定補正完成?是否 能取得主管機關核定改善計畫?均不可知,且需相當時間 ,原告逕為請求被告給付附表編號10~18部分第2期報酬「 全額」如附表所示即691630元,顯然無視主管機關通知補 正之高度可能性,此部分請求即屬過高,不應准許。    ②又原告依民法第548條第2項規定就受委任事務之已處理部 分請求給付報酬,而依前揭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120 號民事裁判意旨,所謂「已處理部分報酬」之數額應按已 處理事務之難易或所占比例,依契約本旨及誠信原則酌定 之,因系爭案件如附表編號10~18部分之工廠改善計畫等 事務難易程度不同(此從原證1即報價單之報價金額有別可 知),亦無從依其處理情形判斷該事務已處理部分所占全 部事務之比例為何,本院認為在欠缺客觀數據可供判斷已 處理事務之難易及所占比例為何之情况,乃類推適用民事 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規定,酌定所占比例為60%,故原告 得請求此部分報酬應為414978元(計算式:691630×60%=41 4978)。   ③至於原告主張兩造就附表編號10部分亦未約定被告得分潤 報酬比例,故被告就附表編號10廠商應給付報酬不得請求 分潤云云,仍為被告所否認,並以上情抗辯。本院認為被 告就前揭附表編號1~3部分得請求分潤報酬之相同法律上 理由,原告此部分主張不可採,故被告就附表編號10部分 仍應得請求分潤報酬17%,其金額為11424元(計算式:672 00×17%=11424),方為合理。從而,原告得請求此部分報 酬應減為403554元(計算式:000000-00000=403554)。   (3)小計: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第2期報酬金額應為924892元( 計算式:521338+403554=924892)。      4、被告另抗辯稱系爭案件如附表編號10、11、12、16部分, 原告於複委任契約終止前應處理而未處理已造成延宕部分 ;附表編號8於終止契約後始經核定改善計畫部分;附表 編號15於113年5月7日終止委任關係,並已分別支付第1期 款91875元及第2期款52500元部分,均不得請求報酬云云 。然兩造間系爭案件複委任契約係於112年11月6日合法終 止,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述,而契約終止係向後發生效力, 即原告自112年11月7日起不受複委任契約內容之拘束,毋 庸再履行複委任契約之受任人義務,故附表編號8正承欣 部分,既為原告向主管機關送件並經核定,不論核定日期 在系爭案件複委任契約終止後,仍應認為原告已完成第2 階段事務,自得請求第2期報酬;編號10利源機械部分, 南投縣政府於112年12月29日發文通知補正時;編號11協 成鐵材(達友鋼鐵)部分,台中市政府於113年2月29日通知 補正及退件時;編號12鴻銓石業部分;台中市政府於112 年11月15日以mail通知原告補正時;編號16陸勝記部分, 台中市政府亦於113年5月通知補正時;以上主管機關命補 正或退件之4個案件,因兩造間系爭案件複委任契約均已 終止,原告自不負繼續補正之義務,尤其被告不爭執原告 所屬人員即證人曾奕筑於112年12月1日曾將系爭案件如附 表所示18家廠商之個案資料裝在2個紙箱內交付黃詩清收 受之事實,而系爭案件如附表所示18家廠商個案資料既自 112年12月1日起處於被告之管領占有狀態,被告即應自行 接手處理前開主管機關命補正之義務,要無諉責於原告未 補正之理。另編號15馳進工業部分固已終止委任契約及支 付第1、2期報酬,然其終止委任契約日期為113年5月7日 ,該時點為原告終止複委任契約之後,原告自無從知悉編 號15馳進工業事後會終止委任契約,此不影響原告請求給 付報酬之權利行使,况編號15馳進工業復已支付第1、2期 報酬予「被告」,並經被告受領無誤(參見本院卷第2宗第 87、147頁),被告卻拒絕給付原告此部分報酬,顯不合理 。準此,被告此部分抗辯洵無可採。  (三)被告抗辯稱倘原告請求有理由,則主張同時履行抗辯,在 原告交付電子檔等文件物品前拒絕給付第2期報酬,為無 理由:   1、民法第264條規定:「因契約互負債務者,於他方當事人 未為對待給付前,得拒絕自己之給付。但自己有先為給付 之義務者,不在此限(第1項)。他方當事人已為部分之給 付時,依其情形,如拒絕自己之給付有違背誠實及信用方 法者,不得拒絕自己之給付(第2項)。」,而所謂同時履 行之抗辯,乃係基於雙務契約而發生,倘雙方之債務,非 本於同一之雙務契約而發生,縱令雙方債務在事實上有密 切之關係,或雙方之債務雖因同一之雙務契約而發生,然 其一方之給付與他方之給付,並非立於互為對待給付之關 係,均不能發生同時履行之抗辯(參見最高法院103年度台 上字第1155號民事裁判意旨)。  2、被告雖抗辯稱兩造間系爭案件複委任契約終止後,被告依    民法第540條規定負有報告委任事務顛末之義務,此項義 務為從給付義務,被告認為原告上開報告義務與被告給付 報酬義務,2者之履行有實質牽連之交換給付性質,且原 告亦應交付系爭案件個案資料之紙本及電子檔等文件物品 ,其明細如民事答辯二狀附表2所示,詳細說明如附表3即 法令依據及說明所示,被告得類推適用民法第264條規定 主張同時履行抗辯云云,並援引最高法院大法庭110年度 台上大字第1353號民事裁定為其依據。亦為原告所否認, 並為上開主張。本院認為:   (1)民法第541條固規定:「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所收取 之金錢、物品及孳息,應交付於委任人(第1項)。受任人 以自己之名義,為委任人取得之權利,應移轉於委任人( 第2項)。」,然系爭案件複委任契約終止後,兩造就原告 草擬之被證1即協議書及被證2即綜理表等文件迄未簽署, 亦為兩造不爭執,可見兩造間就複委任契約終止後之相關 後續事務(被告應給付報酬數額,原告應交還個案資料文 件內容)應如何履行並未達成協議,則被證1即協議書    及被證2即綜理表對兩造即不生效力,原告自不受拘束, 故原告應無依被證1即協議書及被證2即綜理表等記載履行 之義務。至於被告抗辯稱原告應交付之系爭案件如附表所 示18家廠商之個案資料之紙本、公司大小章等文件物品, 其明細及說明如民事答辯二狀附表2、3所示云云。然依前 述,被告既不爭執證人曾奕筑曾於112年12月1日代表原告 交付系爭案件如附表所示18家廠商個案資料之紙本共2個 紙箱之事實,則該2個紙箱內文件物品之明細各為何,未 經兩造確認,是否與被告提出民事答辯二狀附表2、3所示 全然無關,本院亦無從判斷,此部分應由兩造逐一清點確 認後再向法院提出,始屬正當。又系爭案件如附表所示18 家廠商之公司大小章部分,縱令係在原告保管狀態,倘該 公司大小章係18家廠商自行授權原告代刻及使用,而非被 告交付保管,則原告在系爭案件複委任契約終止後,該公 司大小章應返還對象為如附表所示之18家廠商,而非被告 ,在被告取得如附表所示18家廠商授權向原告請求返還前 ,其逕為請求原告返還該公司大小章,即嫌無憑。   (2)又依兩造間系爭案件複委任契約關於報酬之約定,被告即 負有分3期給付報酬之契約上義務,倘該複委任契約未經 終止,被告應負有先為給付義務,且依前述,原告於系爭 案件複委任契約終止前,已完成如附表編號1~7、9部分之 第2階段事務,本即得請求被告給付該8家廠商之第2期報 酬,被告卻遲未給付,更臨訟主張與原告之「報告顛末」 義務為同時履行抗辯,是依前揭民法第264條第2項規定, 原告既已為部分給付(交付2個紙箱之個案資料物品及文件 ),被告如仍拒絕給付報酬,即有違誠實及信用方法    ,故被告不得對原告之請求主張同時履行抗辯甚明。  (四)被告抗辯稱因系爭案件複委任契約終止後,另行委任建築 師辦理系爭案件,應支付報酬217萬8800元,實際已支付 報酬250000元,且受有增加支付報酬937817元之損害,並 為抵銷,亦無理由:   1、依民法第334條第1項規定:「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 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 ,互為抵銷。但依債之性質不能抵銷或依當事人之特約不 得抵銷者,不在此限。」,而被告對於原告起訴主張之請 求,提出抵銷之抗辯,祇須其對於原告確有已備抵銷要件 之債權即可。又抵銷乃主張抵銷者單方之意思表示即發生 效力,而使雙方適於抵銷之二債務,溯及最初得為抵銷時 ,按照抵銷數額同歸消滅之單獨行為,且僅以意思表示為 已足,原不待對方之表示同意,此觀民法第334條、第335 條規定自明(參見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011號民事裁 判意旨)。又抵銷不以雙方之債權明確為要件,故當事人 間對於債權之成立或範圍雖有爭執,或就其爭議事項訂有 仲裁契約,均不影響當事人抵銷權之行使,法院應就其抵 銷主張之是否正當,予以審究(參見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 字第1859號民事裁判意旨)。  2、被告雖以上情為抵銷抗辯,並提出被證16即莊士緯建築師 事務所報價單18紙及被證17即建築師執行業務酬金收據1 紙為其依據(參見本院卷第1宗第481~517頁),亦為原告所 否認,並為上開主張。本院認為:   (1)民法第260條規定解除權之行使不妨害損害賠償之請求, 此項規定於當事人依法律之規定終止契約者,依同法第26 3條規定,固得準用之。惟所指損害賠償,並非積極的認 有新賠償請求權發生,不過規定因其他原因已發生之賠償 請求權,不因解除權(終止權)之行使而受妨礙(參見最高 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19號民事裁判意旨)。又民法第260 條規定:「解除權之行使,不妨礙損害賠償之請求」,乃 採履行利益賠償主義,認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係因債務不履 行所發生,屬原債權之變換型態,非因解除權之行使而新 發生,條文所稱「不妨礙損害賠償之請求」,自係表明原 有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不因契約之解除失其存在(參見最 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1779號民事裁判意旨)。   (2)是依被告提出被證16即莊士緯建築師事務所報價單18紙及 被證17即建築師執行業務酬金收據1紙等內容可知,各該 報價單記載報價日期為113年2月20日至113年3月6日,而 建築師執行業務酬金收據日期則為113年5月15日各情,可 見莊士緯建築師報價日期及被告支付部分酬金日期均係於 系爭案件複委任契約終止後,則被告縱令依上開報價單記 載必須支付莊士緯建築師217萬8800元而受有損害,亦屬 兩造間系爭案件複委任契約終止後新生之損害,並非複委 任契約終止時已發生及存在之損害,依前揭最高法院88年 度台上字第1219號民事裁判意旨,被告自不得依民法第26 3條準用第260條規定請求原告賠償此部分所受損害。   (3)又依被證16即莊士緯建築師事務所報價單18紙記載,其上 報價項目包括除第2階段事務已完成如附表編號1~9部分, 僅就第3階段事務報價外,其餘附表編號10~18部分,均就 第2、3階段事務重新報價,且就報酬給付日期約定,就第 3階段事務報價者約定:「取得特登核准證明文件100%」 ,而就第2、3階段事務均報價者則約定「改善計畫核50% 」(即第2階段事務完成)、「取得特登核准證明文件50%」 (即第3階段事務完成)各節,然被告自承附表編號15馳進 工業已於113年5月7日終止契約及付清報酬(參見被證31即 證明書,本院卷第2宗第147頁),被告即應向莊士緯建築 師通知上情及毋庸履行此部分之契約義務,且應扣除此部 分報酬金額,被告於113年6月28日提出民事答辯二狀時仍 將此部分列入應給付莊士緯建築師報酬範圍內,其作法即 有可議之處。又依前述,莊士緯建築師報價單內容,僅委 託第3階段事務者約定報酬給付條件為「取得特登核准證 明文件100%」,而委託第2、3階段事務者約定報酬給付條 件為「改善計畫核50%」、「取得特登核准證明文件50%」 ,被告卻於113年5月15日給付報酬250000元予莊士緯建築 師,則莊士緯建築師究於113年5月15日以前完成系爭案件 如附表所示18家廠商之那些第2、3階段事務,    被告已負有給付報酬之契約義務,否則被告何以必須提前 付款250000元予莊士緯建築師?付款之法令及契約依據為 何?被告均未為進一步說明,即使被告抗辯稱其受有已支 付莊士緯建築師報酬250000元之損害,在被告就上情舉證 以實其說以前,此項損害係因被告自願提前付款之行為所 致,要與原告無涉。况依前述,本院既認定兩造間系爭案 件複委任契約經原告合法終止(縱使如被告抗辯係片面終 止,亦為合法),則原告終止複委任契約為法律上權利之 正當行使,原告主觀上究竟有何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被 告何種權利?被告亦未提出任何積極證據證明其抗辯與事 實相符,尚難令本院確信被告對原告有何損害賠償請求權 存在,被告此部分抗辯委無可取。   (4)另被告抗辯稱其另受有增加支付報酬937817元之損害云云 ,仍係以其應支付莊士緯建築師委任報酬217萬8800元為 其依據。惟莊士緯建築師是否能依約履行完成被證16報價 單記載之各項事務,而對被告取得報酬給付請求權,尚屬 未定,且依前述,莊士緯建築師得向被告請求報酬之各期 給付條件是否已經成就,因原告並未舉證而屬不明,被告 亦僅支付250000元予莊士緯建築師(是否合於契約本旨給 付,亦為不明),依民法無損害即無賠償之法理,被告抗 辯受有增加支付報酬937817元之損害在現實上顯然尚未發 生,復未舉證有提起將來給付之訴提前請求之必要性,則 被告請求被告賠償此部分損害,亦乏依據,不應准許。 六、綜上所述,兩造間就系爭案件複委任契約於112年11月6日經 原告合法終止,原告得依民法第548條第2項規定及兩造複委 任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第2期報酬,於924892元範圍 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金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又原告就上開准許部分,並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即113年5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亦有理由,併准許之。 七、又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就原 告勝訴部分,核與法律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 准許之。至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經駁回而失其依據 ,併駁回之。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固於113年10月9日言詞辯論期日具 狀聲請向台中市政府經濟發展局函調除附表編號9、10以外1 6家廠商之系爭案件登記申請卷宗,另向彰化縣政府經濟暨 綠能發展處函調附表編號9廠商系爭案件登記申請卷宗,另 向南投縣政府建設處函調附表編號10廠商系爭案件登記申請 卷宗,均欲釐清原告已處理事項相較全案所需資料之比例為 何(參見本院卷第2宗第171、172頁)?本院認為如附表所示1 8家廠商申請特定工廠登記事宜各別應改善事項及面對之問 題不盡相同,代辦人如兩造必須耗費之時間、心力及過程亦 不相同,否則對附表所示18家廠商不可能有不同之報價,則   原告就各廠商案件已處理之「部分」事項與全案所需資料之 「全部」事項之所占比例為何,即欠缺客觀標準,法院無從 由系爭案件申請卷宗資料獲得原告所謂「占比」相關數據 證據資料,台中市政府等主管機關亦不可能提供此項數據供 法院參考,故原告此部分調查證據聲請顯然增加本件訴訟審 理之複雜度,亦有延滯訴訟之嫌,核無調查之必要,應予駁 回。再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資料,核與本件判 決所得心證及結果均不生影響,毋庸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金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張哲豪   附表:(金額新台幣元) 第2期報酬金額計算表 編號 業主名稱 業主應給付予被告之服務費用總額(參見原證1即報價單) 原告分潤比例(百分比) 原告分潤總額(即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報酬總額) 佔報酬總額比例(百分比) 第2期報金額(不含稅) 第2期報酬金額(加計5%稅金) 備註 1 冠宏金屬 160,000元 100 160,000元 40 64,000元 67,200元 未約定被告得分潤 2 駿泰企業 120,000元 100 120,000元 40 48,000元 50,400元 未約定被告得分潤 3 立大建機 120,000元 100 120,000元 40 48,000元 50,400元 未約定被告得分潤 4 大有工業 228,571元 83 189,714元 35 66,400元 69,720元 此筆被告報價予業主之服務費用240000元為含稅價,故服務費用總額實際上為228571元(計算式:240000÷1.05=228571) 5 映科企業 180,000元 83 149,400元 35 52,290元 54,905元 6 中隆精密 180,000元 83 149,400元 35 52,290元 54,905元 7 弼寅工業 400,000元 83 332,000元 35 116,200元 122,010元 8 正承欣 240,000元 83 199,200元 35 69,720元 73,206元 9 斌遠實業 455,000元 83 377,650元 35 132,178元 138,786元 此筆原告已收132178元 10 利源機械 160,000元 100 160,000元 40 64,000元 67,200元 11 協成鐵材(達友鋼鐵) 200,000元 83 166,000元 40 66,400元 69,720元 12 鴻銓石業 250,000元 83 207,500元 35 72,625元 76,256元 13 立揚工業 230,000元 83 190,900元 35 66,815元 70,156元 14 正達食品 210,000元 83 174,300元 35 61,005元 64,055元 15 馳進工業 250,000元 83 207,500元 35 72,625元 76,256元 16 鎧謚機械 200,000元 83 166,000元 40 66,400元 69,720元 17 陸勝記 350,000元 83 290,500元 35 101,675元 106,759元 18 冠品綠能 300,000元 83 249,000元 35 87,150元 91,508元 第2期報酬金額未含稅總計1,307,772元 第2期報酬金額總計1,373,161元,原告已收132,178元,故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總計1,240,983元(計算式:0000000-000000=0000000)

2024-11-11

TCDV-113-訴-1182-20241111-1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補助費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簡字第15號 113年10月16日辯論終結 原 告 吳坤相 被 告 臺南市政府勞工局 代 表 人 王鑫基 訴訟代理人 鄭名家 劉榮昇 吳智仁 上列當事人間補助費事件,原告不服臺南市政府民國112年11月7 日府法濟字第0000000000號及112 年12 月8日府法濟字第112160 5596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  ㈠原告與訴外人駿雄建材行因確認僱傭關係提起民事訴訟(下稱 系爭訴訟事件),原告於民國112年2月20日向被告申請臺南 市勞動安全基金補助第三審律師費新臺幣(下同)2萬元,經 被告於112年4月13日提請臺南市勞動安全基金審查小組(下 稱審查小組)112年度第3次會議審議,認定原告經被告依臺 南市勞動安全基金補助要點(現更名為臺南市政府勞工局辦 理臺南市勞動安全基金補助要點【下稱補助要點】)第9點第 2項規定以書面通知限期補正,逾期未補正,故依補助要點 第7點第2款規定,決議不予補助。  ㈡原告因系爭訴訟事件於112年5月29日向被告申請臺南市勞動 安全基金補助第二審、第三審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50,222元 及二筆再審抗告費共2,000元,經被告於112年6月17日提請 審查小組112年度第5次會議審議,認定原告未按行政程序法 第50條規定於收受裁定書後10日內向被告申請回復原狀(因 已超過起訴6個月期間)及檢視所提理由顯無理由,故依補助 要點第7點第3款及第9款規定,決議不予補助。  ㈢被告爰以上開二決議為據,分別於112年4月25日、112年6月3 0日以南市勞資字第1120518226號、第1120830141號函(下合 稱原處分)通知原告上開律師費及訴訟費用皆不予補助,原 告均不服,提起訴願,經臺南市政府分別於112年12月8日、 112年11月7日以府法濟字第1121605596號、第0000000000號 訴願決定駁回其訴願(下合稱訴願決定),原告仍不服,遂提 起本件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因原告無裁判費、抗告費及律師費之收據、單據,法院判決 至三審後才來申請,另律師費經三審裁定後,其律師才來繳 清費用,故以上均非原告之責。又原告已提早申請,請求提 前告知被告,因法院判決時間可能逾期,先提出申請請求, 以多退少補及另補收據、單據等方式,惟被告不同意,又訴 願均駁回,如此原告事前、事後均無法申請。且原告向法院 聲請訴訟救助也都准許,為何本件申請不能核准?  ㈡審查小組以模糊、抽象、不具體之方式否准原告之申請,臺 南市政府訴願審議委員會為其背書,無法做出公平正義原則 ,錯誤決定,有失其責。又二者對於事實皆有曲解,無法令 人信服等語。 ㈢並聲明:  ⒈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⒉被告應依原告聲請准予補助第三審律師費20,000元、第二審 第三審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50,222元、再審抗告費2,000元 。 三、被告答辯略以: ㈠申請第三審律師費2萬元部分(即原處分112年4月25日南市勞 資字第1120518226號函):查原告於110年12月17日向最高法 院提出民事上訴理由狀,應於提起訴訟之日6個月內申請, 即最遲應於111年6月16日前提出申請,原告110年9月29日提 出申請時,因無法提供律師費收據及裁判費收據,被告以11 0年10月8日南市勞資字第1101221493號函(下稱110年10月8 日函)通知原告補正申請文件,被告又以110年10月20日南市 勞資字第1101275225號函限期請原告於110年10月31日前補 正相關資料,惟原告仍未於期限內補正。從而,原告遲於11 2年2月20日再向被告提出第三審律師費用申請,顯已逾補助 要點第9點第1項所規定之訴訟提起日6個月,原告所陳係因 不應歸責於其之事由,致未能於時間內提出申請,惟被告曾 於110年10月8日及10月20日函請原告補正相關資料在案,原 告對於本案申請律師費補助所需文件及申請時間限制並非不 知悉,則原告應依行政程序法第50條規定於原因消滅後10日 內向被告申請回復原狀,然原告亦未按前開規定辦理,故原 告之陳述「並非原告之責」,顯無理由。被告否准原告律師 費申請,於法有據。雖原告曾對110年10月8日函提起訴願, 經臺南市政府以111年4月8日府法濟字第000000000號訴願決 定不受理在案,而原告未於法令期間內針對訴願決定提起訴 訟,依照行政訴訟法第106條規定,原告不得就此節提出行 政訴訟。 ㈡申請第二審、第三審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50,222元部分(即原 處分112年6月30日南市勞資字第1120830141號函):原告於1 12年5月29日持裁判費繳費單向被告申請裁判費補助,然原 告理應於000年0月下旬收受112年4月17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2年度事聲字第30號民事裁定知悉需繳納裁判費,則應按 行政程序法第50條規定於收受裁定書後10日內向被告申請回 復原狀(因已超過起訴6個月期間),惟原告遲至收受法院催 告強制執行函時才申請訴訟補助費,已逾申請時點,應按補 助要點第7點第9款:「其他特殊情形經審查小組審議無補助 之必要者」,不予補助。退萬步言,原告於112年5月29日申 請書未提出任何具體事由釋明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有關 司法解釋、憲法法庭裁判,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 其具體內容,且第一、二、三審皆敗訴,亦應按補助要點第 7點第3款:「依申請人陳述及提供資料內容,顯無理由者。 」不予補助。從而,原處分並無認事用法之違誤。 ㈢再審抗告費2,000元部分(即原處分112年6月30日南市勞資字 第1120830141號函):因原告申請書理由並未有具體事證表 明再審理由,亦即必須指明確定判決有如何和於法定再審事 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再審事由,而無具體 情形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事由,故被告依補助要點第 7點第3款:「依申請人陳述及提供資料內容,顯無理由者。 」不予補助,洵屬有據。  ㈣經查原告曾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0年度勞聲字第3號民 事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及最高法院110年度台聲字第2878號民 事裁定准予選任辯護人,則其既已獲法院同性質補助在案, 其不符合臺南市勞動安全基金補助要點第3點要件,亦應按 同要點第7點第1款予以否准等語。 ㈤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應適用之法規: ⒈臺南市勞動安全基金收支保管及運用辦法:   ⑴第1條規定:「臺南市政府為保障本市勞工權益,增進勞工 福祉,特設置臺南市勞動安全基金(以下簡稱本基金), 並依預算法第96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21條規定訂定本辦法。 」   ⑵第5條規定:「(第1項)本基金之運用範圍如下:一、與本基 金業務處理有關之支出。二、補助勞工因雇主之不當解僱 案件所需之訴訟費用及訴訟期間之生活費用。三、補助勞 工因前款以外之其他勞資爭議案件所需之訴訟費用。四、 辦理其他有關勞工權益及重大職業災害之相關補助及費用 。(第2項)前項第2款至第4款之補助規定,由主管機關另定 之。」 ⒉補助要點:  ⑴第1點規定:「本要點依據臺南市勞動安全基金(以下簡稱本 基金)收支保管及運用辦法(以下簡稱本辦法)第5條第2項 與臺南市政府對民間團體及個人補(捐)助預算執行應注意 事項第2點第1項及第7點規定訂定之。」  ⑵第2點第1項第1款規定:「本要點補助及支用範圍如下:1.訴 訟費用:指勞工因勞資爭議事件所涉及之民事訴訟之裁判費 、律師費、律師撰狀費及強制執行之執行費。」 ⑶第3點第1項第3款:「本要點之補助對象,應符合下列條件: ……(三)同一事件未獲法院或政府機關同性質補助。」 ⑷第7點第3款及第9款規定:「申請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 予補助:……3.依申請人陳述及提供資料內容,顯無理由者。 ……9.其他特殊情形經審查小組審議無補助之必要者。」 ⑸第9點第1項第2款第1目、第4款規定:「申請本補助者,應自 每一審訴訟提起之日或聲請強制執行之日起6個月內,檢具 申請書、身分證正反面影本、勞工被保險人投保資料明細表 、切結書(包括資格條件等相關事項之切結)、申請人最近 一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 查詢清單,並按申請補助項目另外檢具下列文件:……2.裁判 費:(1)訴訟程序: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影本、起(上)訴或 答辯書狀及裁判費收據正本。但如已有裁判書者,應檢具其 影本。……4.律師費: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影本、律師委任狀、 起(上)訴或答辯書狀影本及支付費用收據正本。但如已有 裁判書者,應檢具其影本。」。  ⒊行政程序法第50條第1項規定:「因天災或其他不應歸責於申 請人之事由,致基於法規之申請不能於法定期間內提出者, 得於其原因消滅後10日內,申請回復原狀。如該法定期間少 於10日者,於相等之日數內得申請回復原狀。」 ㈡本件事實概要欄所述情節,有原處分、訴願決定書、原告112 年2月20日、5月29日申請補助申請書及相關附件資料、原告 110年12月16日上訴理由狀、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事聲 字第30號民事裁定等件在卷可稽(本院卷第65至103頁、第11 7至122頁),且經本院調閱原告與訴外人確認僱傭關係存在 等民事事件案卷核閱無誤,堪認為真。  ㈢被告核駁原告申請補助第三審律師費2萬元之處分並無違誤:  ⒈查原告前於110年9月29日因系爭訴訟事件向被告申請補助第 三審裁判費及律師費,因未檢附必備資料,故而經被告以11 0年10月8日南市勞資字第1101221493號函命原告應補正律師 費收據及律師委任狀、裁判費收據、上訴狀、最近一年之個 人所得稅清單及最新勞工保險投保資料表等資料(本院卷第1 05至107頁),原告不服上開命補正函文,提起訴願,經臺南 市政府以111年4月8日府法濟字第1110444410號訴願決定為 訴願不受理之決定,原告並未就該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而 告確定,此有該字號訴願決定書1份及原告申請表理由在卷 可憑(本院卷第111至114頁、第118頁)。又查,原告復於112 年2月20日提出申請,請求被告補助系爭訴訟事件第三審律 師費,經被告提請審查小組審議後,依審查小組決議結果以 112年4月25日南市勞資字第1120518226號函否准原告之申請 (本院卷第65頁),駁回依據係依補助要點第7點第2款。  ⒉按行政機關於行政訴訟程序追補理由有助於法院客觀事實與 法律之發現,亦符合訴訟(程序)經濟之要求,因此,在不喪 失行政處分之同一性及不妨礙當事人防禦之前提下,行政機 關得於行政訴訟程序追補行政處分之理由及法律依據,供事 實審行政法院調查審酌。至於行政處分是否同一,應就個案 情形,斟酌其行政目的、規制內容、事實關係、法規基礎等 是否變更,以及是否給予當事人程序保障等因素綜合判斷之 (最高行政法院111年度上字第138號、111年度上字第505號 判決理由參照)。被告於本件訴訟程序中以113年4月10日補 充答辯狀追補駁回之理由,並增加補助要點第3點、第7點第 1款以及第9點第1項等據為駁回申請之法規依據;並稱:縱 如原告所稱係因不可歸責於其之事由云云,惟原告亦未按行 政程序法第50條規定於原因消滅後10日內向被告聲請回復原 狀等語(本院卷第171頁),經核被告於訴訟程序中追補之理 由並未使原處分喪失同一性,且被告追補之上開理由所根據 之事證均為處分前即已存在之事證,並無原告無法預期之新 事證存在,並不足以妨礙原告之防禦,故被告於作成原處分 後復於訴訟程序中追補上開理由,應予許可。  ⒊承上,原告於112年2月20日提出之申請,內容為重申先前申 請事宜,並再次提出申請書向被告申請補助第三審律師費, 被告亦自稱並未就原告110年9月29日之申請為准駁之決定等 語(本院卷第158頁),故應可寬認原告本次申請書之提出係 為補正先前申請時未及繳交之文件。又查,原告於系爭訴訟 事件第三審程序經最高法院110年度台聲字第2878號裁定准 予選任律師為原告之訴訟代理人(見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 第294號卷第31頁),顯見原告並非該當補助要點第3點第1項 第3款規定符合補助條件之對象,被告對原告申請系爭訴訟 事件第三審律師費補助之請求不予核准,於法並無違誤。  ㈣被告核駁原告申請補助第二審、第三審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5 0,222元之處分並無違誤:   ⒈查原告於112年3月21日收受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臺南地院 )112年度司他字第29號民事裁定,該裁定主文確定原告就系 爭訴訟事件應向臺南地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為51,222元及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詳臺南地院112年度司他字第 29號卷第55至57頁),原告對該裁定不服提出異議,嗣經臺 南地院以112年度事聲字第30號裁定駁回異議,該裁定於112 年4月24日送達原告,且於同年5月15日確定等情,業經本院 調閱臺南地院112年度司他字第29號、112年度事聲字第30號 卷核閱無誤。  ⒉原告就系爭訴訟事件有聲請訴訟救助獲准,因而未能依補助 要點第9點第1項規定自每一審訴訟提起之日起6個月內檢附 收據等資料提出申請,然原告至遲亦應按行政程序法第50條 規定,於收受前開駁回異議之裁定後10日內向被告申請回復 原狀,然原告並未如此為之,而係遲至112年5月29日始向被 告提出申請,經核已逾行政程序法第50條規定申請回復原狀 之法定期間,故被告駁回其申請,於法並無不合。  ㈤被告核駁原告申請再審抗告費共2,000元並無違誤:     原告就系爭訴訟事件二審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經臺灣高 等法院臺南分院審酌其再審理由後,認原告並未對於原確定 判決究有如何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各款或第497條 規定之具體情事均未據敘明,難認原告已合法表明再審事由 ,故認其再審之訴不合法,而以112年度勞再字第1號裁定駁 回再審之訴,嗣原告不服該裁定提起抗告,亦經最高法院以 112年度台抗字第467號裁定駁回之,此經本院調閱上開案號 案卷核閱無訛。可認原告所提再審之訴自形式觀之,其程序 即顯不合法,故被告依補助要點第7點第3款:「依申請人陳 述及提供資料內容,顯無理由者。」為由,為不予補助之決 定,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之處,核駁理由亦已為清楚之說明 。原告猶主張審查小組以模糊、抽象、不具體之方式否准原 告之申請,臺南市政府訴願審議委員會為其背書,無法做出 公平正義原則云云,尚有誤會,難以憑採。 五、綜上所述,原處分依法核駁原告律師費、裁判費等訴訟費用 之補助申請,於法並無違誤,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 。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並訴請被告應依原告聲 請准予補助第三審律師費20,000元、第二審第三審依職權確 定訴訟費用50,222元、再審抗告費2,000元,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六、本案事證已明確,兩造其餘攻擊及防禦方法,均核與本件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法 官 謝琬萍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 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 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 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上訴未表 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秀泙

2024-11-08

KSTA-113-簡-15-20241108-1

司執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助字第5606號 債 權 人 楊子弦  住○○市○○區○○路000號     債 務 人 蕭丞佑  住○○市○○區○○路000巷000弄00號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權人就債務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之強制執行聲請駁回。 前項聲請程序費用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權人於執行程序中應為一定必要之行為,無正當理由而 不為,經執行法院在定期限命為該行為,無正當理由逾期仍 不為,致強制執行程序不能進行者,執行法院得以裁定駁回 其強制執行之聲請,強制執行法第28條之1第1款定有明文。 次按參照司法院印頒「法院辦理民事執行業務參考手冊」謂 :「債務人公同共有之權利,如係基於繼承關係而來,則因 繼承人於遺產分割析算完畢前,對特定物之公同共有權利, 尚無法自一切權利義務公同共有之遺產中單獨抽離而為執行 標的,故應俟辦妥遺產分割後,始得進行拍賣。」(見民國 96年6月8日印行之第243頁),其意旨雖非絕對不許對因繼 承取得不動產之公同共有權利為強制執行,惟倘須辦妥遺產 分割後,始得進行拍賣,而債權人經執行法院通知而無正當 理由拒不辦理時,執行法院自得依強制執行法第28條之1第1 款之規定,駁回其強制執行聲請(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 355號民事裁定、臺灣高等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民執類第21 號提案參照)。 二、本件債權人聲請就債務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 爭執行標的)為強制執行,惟系爭執行標的為債務人與第三 人因繼承而公同共有。然債務人對系爭執行標的僅具有公同 共有之權利,未經分割,尚不得進行拍賣,故本院先後函命 其限期補正陳報是否已代位提起分割訴訟,惟債權人分別收 受合法通知而未依旨辦理,有本院民事執行處查詢表、送達 證書等在卷可稽,足徵債權人顯係無正當理由拒絕為強制執 行所需之一定行為,致強制執行程序不能進行甚明。揆諸前 揭說明,債權人強制執行之聲請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王藝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附表: 113年司執助字005606號 財產所有人:蕭丞佑 編號 土    地    坐    落 面 積 權 利 範 圍 最低拍賣價格 (新臺幣元) 縣 市 鄉鎮市區 段 小段 地號 平方公尺 1 桃園市 八德區 大發 258 228.08 公同共有1分之1 備考

2024-11-08

TYDV-113-司執助-5606-20241108-1

司聲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返還擔保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1432號 聲 請 人 龔嘉韡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黃慶和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供擔保提存金之返還,依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規定,應具 備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或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 返還,或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 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等上開要件其中之一 ,若未具備上開要件,即不得聲請返還。又上開規定,於假 扣押所供之擔保亦準用之,此觀之同法第106 條規定即明。 次按因釋明假扣押之原因而供之擔保,係擔保債務人因假扣 押所受之損害,故必待無損害發生,或債權人本案全部勝訴 確定,或就所生之損害已經賠償時,始得謂供擔保之原因消 滅。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本案兩造間因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 ,聲請停止執行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111年度聲字第78號 民事裁定,為停止執行曾提供325,000元之擔保金,並以本 院111年度存字第517號擔保提存在案。茲因本案訴訟(本院 111年度訴字第639號)業經兩造達成訴訟上和解而告終結。 聲請人並已通知催告相對人即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相對 人迄今仍未行使權利,為此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所檢附之催告函暨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尚有欠缺 ,經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6日命聲請人限期補正「通知相對 人行使權利存證信函之收件回執『反面』」,該補正函業於同 年月10日合法送達聲請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惟聲請人 逾期迄未補正,自難認聲請人已合法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 又聲請人復未證明相對人已同意返還本件擔保金,依首揭說 明,聲請人本件聲請,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至若聲請 人於取得相對人同意返還之證明文件,或另於訴訟終結後合 法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後,仍得聲請返還本件擔保金 ,併予敘明。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張世鵬

2024-11-07

TCDV-113-司聲-1432-20241107-1

重建簡
三重簡易庭

修復漏水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建簡字第102號 原 告 陳建宏 被 告 簡煥能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修復漏水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查報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即「門牌 號碼新北市○○區○○街00號7樓房屋陽台漏水處修繕至不漏水狀態 所需之費用」,並按該訴訟標的價額加計新臺幣(下同)2萬6,0 00元後,補繳足額裁判費。如未能依限查報前開事項,本件暫核 定訴訟標的價額為167萬6,000元,應於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第 一審裁判費1萬7,632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 所有之利益為準;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第466條 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定之。民事 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12分別定有明文 。又訴請修繕漏水之訴應屬財產權訴訟,其訴訟標的價額應 依其所受利益即修繕漏水避免減少房屋價額為準,故應以預 估修繕費用之價額核定之。然此部分修繕費用之估算須當事 人盡訴訟協力義務,本院方得據此核定訴訟標的價額,倘當 事人未能配合提出相關訴訟資料供本院核定,即屬不能核定 情形。  二、本件原告民事起訴狀訴之聲明為:⒈被告應自行修繕其坐落 於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00號7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 陽台漏水處至不漏水狀態。⒉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 )2萬6,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是原告請求被告修復系爭房屋陽台處之 漏水,故應以預估修繕費用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然原告 未敘明預估修繕上開漏水費用為何,致本院無從核定,自應 由原告協力查報,並加計請求損害賠償2萬6,000元部分後, 按該訴訟標的價額補繳足額裁判費。又若原告未能查報,則 修復漏水部分暫核定為165萬元,加計請求損害賠償部分共 計167萬6,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萬7,632元,爰依前開 規定及說明,裁定如主文所示限期補正事項,逾期不補正, 即駁回其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張誌洋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關於徵收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如不服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 ,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 ,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 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許雁婷

2024-11-07

SJEV-113-重建簡-102-20241107-1

監宣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處分受監護人不動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257號 聲 請 人 A01 相 對 人 A02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准許處分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一、聲請駁回。 二、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前經本院於民國102年11月29日以102 年度監宣字第337號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聲 請人為監護人,指定甲○○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嗣因為 措籌相對人的生活費,爰聲請處分相對人的不動產等語。 二、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使 用、代為或同意處分;監護人為下列行為,非經法院許可, 不生效力:一、代理受監護人購置或處分不動產,民法第11 01條第1 項及第2 項第1 款分別定有明文。又上開規定,於 成年人之監護準用之,民法第1113條亦有明定。次按監護開 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遺囑指定 、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於二個 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又於前條之財產清冊開具 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僅得為管 理上必要之行為,民法第1099條、第1099條之1之規定甚明 。因此,受監護宣告人之監護人,應與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 人,共同將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開具財產清冊陳報法院, 若未陳報,監護人僅能為管理上之必要行為,而不得處分。 經查: (一)聲請人固提出前揭裁定、戶籍謄本、不動產附表等影本為 證。惟依前揭規定,應由監護人與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甲○○共同將相對人即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開具財產清冊 陳報法院後,始得聲請處分受監護人之財產。 (二)本件聲請人未與甲○○依法陳報財產清冊等情,經依職權調 取前開監護事件全卷無誤,為利程序進行,本院前以裁定 通知聲請人限期補正,該裁定於113年9月12日送達(見本 院卷第93頁),聲請人仍未與甲○○依前揭規定提出財產清 冊,依前揭規定及說明,本件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 (三)如聲請人日後認有另行聲請之必要,仍得提出聲請(請備 妥資料並附上事證),附此說明。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家事第一庭法 官 王昌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楊哲玄

2024-11-06

SLDV-113-監宣-257-2024110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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