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簡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傷害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9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許志強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傷害案件,不服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15日所 為112年度中簡字第2905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案號:112年度速偵字第4710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 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上訴人即被告許志強明示僅就原判決之刑一部提起上訴 (見本院卷第37、77、84、86頁),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 第3項及其立法理由,本院僅就原判決科刑之部分審理,至 其餘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論罪及沒收等部分則非本 院審判範圍,均引用原判決書記載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 (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對於成立累犯沒有意見,希望不要 加重其刑,想跟告訴人高證奇談和解,希望從輕量刑等語。 三、經查,依原審敘明之前開理由,原審係以被告於徒刑執行完 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而為累犯,而其前 案與本案皆屬暴力之犯罪型態,足見其對刑罰反應力薄弱, 前所受科刑處分尚不足使其警惕,認加重其刑無過苛之情, 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並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 的及犯罪時所受刺激、被告犯罪之手段、所生損害及違反義 務之程度、被告犯罪後之態度、被告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 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3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1千元折算1日,顯已注意適用刑法第57條就量刑加以審 酌,既未逾越法定刑度,復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所為量 刑尚無違法失當,無從僅憑被告上訴意旨所述前揭事項即認 原審量處上開刑度有何量刑過重之情,且被告雖於本院準備 程序及審理中表示有意與告訴人和解,惟於本院調解程序時 一再逕自不到,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乙節,有歷次調解結 果報告書等件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3至55、93至95頁), 此節大致同於原判決之認定,故無從動搖原審科刑認定之基 礎。是被告提起上訴,並以前揭理由請求撤銷原判決更為量 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戴旻諺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朱介斌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戰諭威 法 官 方 荳 法 官 陳怡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亭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2024-10-30

TCDM-113-簡上-91-20241030-1

中交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交簡字第148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趙立瑋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37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趙立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 附件)。 二、核被告趙立瑋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 三、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有不良影響,猶為本案 犯行,所為致生交通高度危險,甚為不該,並衡酌本案被告 於服用酒類後所駕駛交通工具、行駛之道路及吐氣所含酒精 濃度,暨被告犯後迭坦承犯行等各情,參以被告之素行,被 告所受教育反映之智識程度、就業情形、家庭經濟及生活狀 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洪瑞君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怡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亭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3710號    被 告 趙立瑋 男 45歲(民國67年10月9日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街00號12樓之1             居臺中市○區○○○街00號4樓之1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趙立瑋自民國113年10月4日夜間11時許起至翌日(5)日凌晨 0時30分許止,在臺中市西區五權西四街之餐廳,飲用啤酒 ,仍於飲畢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嗣於同日凌晨1時38分許,行經臺中市○區○○○路000號前, 因違規紅燈右轉為警攔查後,警方發現其散發酒氣,於同日 凌晨1時39分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 濃度為每公升0.50毫克,而查知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趙立瑋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承辦警員職務報告、酒精測定紀錄表、查獲現場照片、車 輛詳細資料報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 件通知單影本及執行交通違規移置保管車輛收據影本在卷可按 。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檢 察 官 洪瑞君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書 記 官 蔡德顏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 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 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 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 ,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 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 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 。

2024-10-30

TCDM-113-中交簡-1488-20241030-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25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林秋禹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289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秋禹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肆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秋禹犯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聲 請書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 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 應執行之刑;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受刑人 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之;數 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 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 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0條第2項、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 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如本裁定附表(下稱附表)所示之罪,經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臺灣屏東地方法院、臺灣臺南地方 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臺灣苗栗地 方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本院先後判處或維持如附表所 示之刑,且已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案件相關書類及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在卷可稽。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 所示各罪分別係處以如附表所示得易科罰金之刑、不得易科 罰金之刑,受刑人已就上開各罪請求聲請人即檢察官向本院 聲請定應執行刑乙情,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請求定應執行 刑調查表在卷可參。另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3、編號12 至13、編號15至16、編號18至19所示各罪,曾分別經定應執 行之刑如附表各該備註列所示,是本件更定執行刑時,應有 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本院應以受刑人所犯原各罪之 宣告刑為基礎而裁量刑期,惟仍不得較上開各罪曾定之應執 行刑與其他宣告刑之總和為重。茲檢察官以本院為上開案件 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為前揭聲請,本院審核各案卷無誤   ,並衡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分別係竊盜、侵占之犯 罪類型,其犯罪情節及手段部分相似、部分有異,所侵害法 益相似,犯罪時間部分相近、部分則有間隔等情,以判斷受 刑人所受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再斟酌受刑人犯數罪所反應 人格特性,復權衡各罪之法律目的、相關刑事政策,暨受刑 人對於科刑之意見,而為整體評價後,於前開曾定應執行刑 總和之限制下,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至如附表編號 22所示案件所科宣告刑中併科罰金部分,因本件並無宣告多 數罰金之情形,不發生定應執行刑之問題,應依原判決併予 執行,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陳怡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陳亭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2024-10-30

TCDM-113-聲-3252-20241030-1

單聲沒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聲沒字第21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羽臣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商標法等案件(113年度偵字第32186號) ,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蔡羽臣因違反商標法等案件,經聲請人 即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32186號為不起訴處分,扣案仿冒 商標鞋1雙係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商 標法第98條等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之等語。 二、按侵害商標權之物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商標法第98條定有明文;該等物品屬專科沒收之物,自得依 刑法第40條第2項單獨宣告沒收之。 三、查聲請意旨所列事實,有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可佐, 並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刑 事警察大隊偵一隊扣押筆錄暨附件、扣案物品照片、鑑定報 告、商標檢索資料、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網頁擷圖及用戶基 本資料等件在卷可參,復有如附表所示之物扣案可資佐證, 自堪認定。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係侵害商標權之物品,揆諸 前揭說明,自屬專科沒收之物,得予單獨宣告沒收。是聲請 意旨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陳怡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陳亭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附表:     物 仿冒荷蘭商耐克創新有限合夥公司商標鞋子壹雙

2024-10-30

TCDM-113-單聲沒-214-20241030-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61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瑞勲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賴忠杰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2年度偵字第61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瑞勲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扣案如附表 編號2至3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犯罪事實 一、吳瑞勲知悉愷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第三級毒品,仍 與綽號為「懶趴火」之不詳成年人共同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 以營利之犯意聯絡,先由「懶趴火」於民國112年1月30日15 時41分許至同日16時52分許之期間透過通訊軟體與蘇益德聯 繫,並相約隨後在臺中市北區統一超商微笑門市前以新臺幣 (下同)7,400元之對價交易如附表編號1所示愷他命1包, 復由吳瑞勲於112年1月30日16時54分許前往上開地點與蘇益 德見面,將如附表編號1所示愷他命1包交付蘇益德,並收取 7,400元,其等即共同以此方式販賣第三級毒品予蘇益德1次 而牟利。嗣警員攔停盤查蘇益德,並經蘇益德提出交付而扣 得蘇益德購得如附表編號1所示愷他命1包,警員復攔停查緝 吳瑞勲,並經同意對吳瑞勲執行搜索而扣得與本案有關如附 表編號2至3所示之物,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本判決以下引用被告吳瑞勲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當事 人及辯護人均同意其作為證據或不爭執其證據能力,迄至言 詞辯論終結前亦皆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陳述及其作成 時之情況均尚無違法取得或證明力明顯過低等瑕疵,作為證 據應係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及第2項,認 均得為證據。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理中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25至35、161至164頁、本院卷第 43、97、250、279、314頁),並據證人蘇益德於警詢時證 述明確(詳見本院卷第309頁),另有各該臺中市政府警察 局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附件、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蒐證 照片、通聯紀錄、備忘錄資料、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衛生福 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書、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數位採證報告 等件附卷可憑(詳見本院卷第309至311頁),復有如附表編 號1至3所示之物扣案可資佐證,已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 事實相符。而衡以政府為杜絕毒品之氾濫,已嚴加查緝毒品 流通多時,苟非有所利得,被告等人應無供給前開毒品予蘇 益德之動機,足見其等具有營利之意圖。綜上所述,本案事 證明確,被告所為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販賣第三級 毒品罪。被告與「懶趴火」就上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為供本案犯行意圖販賣而持有 第三級毒品之輕度行為為販賣第三級毒品之行為所吸收,不 另論罪。 四、被告就所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予自 白,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至被 告雖曾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供承其本案毒 品來源係向「懶趴火」及黃鐙頡取得,惟曾一再更易所述內 容,且未將相關具體資訊提供偵查機關追查(見偵卷第25至 35、161至164頁、本院卷第43至44、97、101、250至251、3 08、314至315頁),偵查機關顯難以因被告之該等供述而查 獲其他正犯或共犯,是被告就所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尚不得 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輕或免除其刑。又被 告共同為本案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助長毒品流通及氾濫, 對於社會治安有相當影響,而販賣第三級毒品罪之法定刑本 無從與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相提並論,被告就所犯販 賣第三級毒品罪復得適用上開刑之減輕規定減輕其刑,應適 用之法定最低度刑已較原先之法定最低度刑大幅降低,更無 情輕法重之憾,是衡以上開各情,依一般國民社會感情,應 尚難認被告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之情狀有何犯罪另有特殊之 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情堪憫恕,即予 宣告前開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之情事,自無從適用刑法 第59條酌減其刑,附此敘明。 五、爰審酌被告明知毒品濫用已造成社會安寧秩序、國人身心健 康之重大危害,倘將毒品散布更可能加劇社會上毒品濫用情 形,竟仍貪圖一己之私,分擔前揭工作而共同為上開犯行, 足徵被告之法治觀念薄弱,所為對於社會治安及他人健康有 相當影響,應予非難,另斟酌被告迭坦承犯行,參以被告之 素行,被告所受教育反映之智識程度、就業情形、家庭經濟 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316頁),暨當事人及 辯護人對於科刑之意見,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六、沒收:  ㈠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愷他命,雖係被告等人共同為本案犯行 販賣之毒品,然既經被告等人出售交付蘇益德而易手,即無 在被告所涉犯罪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之餘地,爰不予諭知沒 收(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654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手機,係被告所有供為本案犯罪聯繫所 用,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自承在卷(見本院卷 第250至251、312頁),並有通聯紀錄、備忘錄資料及臺灣 臺中地方檢察署數位採證報告在卷可參(見偵卷第63至71頁 、本院卷第137至199、209至217頁)。是上開物品應依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予以宣告沒收。  ㈢扣案如附表編號3所示現金,係被告為本案犯行之所得,亦據 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所自承(見本院卷第312頁)。是上開物 品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予以宣告沒收。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與「懶趴火」共同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 以牟利之犯意聯絡,先由「懶趴火」於112年1月30日14、15 時許,在不詳處所,使用手機連結網路以微信通訊軟體與黃 鐙頡聯繫毒品交易事宜,復由被告依「懶趴火」之指示,於 112年1月30日15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 客車至位在臺中市○里區○○路0000號房屋前,以7,600元之代 價,販賣並交付如附表編號4所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包予黃 鐙頡。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販賣第三 級毒品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 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認定犯罪事實所 憑證據,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 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至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 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 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 警詢及偵訊時之自白、證人黃鐙頡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 蒐證照片、通聯紀錄、備忘錄資料、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 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附件、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書、 扣案手機及現金等件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就公訴意旨所指其涉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嫌為認 罪之表示;辯護人則為其辯稱:單純毒品買賣關係不需要買 毒者的背景,雖然「懶趴火」一直沒有現形,但被告提供帳 戶給買毒者匯款,那個帳戶確實是黃鐙頡借來使用的,帳戶 裡面的情況都跟蘇益德購買愷他命的價格非常相近,再加上 被告知道黃鐙頡的租屋處,那個地方就是黃鐙頡他們承租使 用,顯示黃鐙頡其實跟被告的關係十分密切,何況黃鐙頡講 的購買毒品金額有三種說法、差很大,被告覺得沒有辦法舉 證所述事實,覺得黃鐙頡來是不可能承認,所以寧願認罪, 但沒有積極證據可以證明被告涉犯關於販賣愷他命給黃鐙頡 的犯罪事實等語(見本院卷第43至44、97至98、250、279、 288、294、314、317至319頁)。 五、經查:  ㈠被告曾於112年1月間從事販賣毒品之工作,而黃鐙頡曾於公 訴意旨所指時間、地點進入被告駕駛之前揭小客車,警員於 黃鐙頡下車後即予攔停盤查,並經黃鐙頡提出交付而扣得如 附表編號4所示愷他命1包,警員復如前述攔停查緝被告並對 被告執行搜索而扣得手機及現金若干等節,均為被告所不爭 執,並有證人黃鐙頡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可佐 (詳見本院卷第295至308頁),另有各該臺中市政府警察局 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附件、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蒐證照 片、通聯紀錄、備忘錄資料、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及衛生福利 部草屯療養院鑑驗書等件附卷可憑(詳見本院卷第309至311 頁),復有如附表編號2至4所示之物扣案可資佐證,是此部 分事實固堪認定。  ㈡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係與「懶趴火」共同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 以營利之犯意聯絡,各自分擔前揭工作而共同販賣第三級毒 品予黃鐙頡,此除為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供承在卷外(見偵 卷第25至35、161至164頁),證人黃鐙頡亦於警詢、偵訊及 本院審理中證稱曾在被告駕駛之前揭小客車上交付現金向被 告購買如附表編號4所示愷他命1包等語(見偵卷第80至83、 195至196頁、本院卷第295至300、305至307頁)。惟被告於 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曾一再供稱:伊不是在賣毒品給黃鐙 頡,是黃鐙頡指示伊去賣毒品,當天黃鐙頡是拿毒品給伊, 他從裡面拿1包走然後就下車,黃鐙頡與「懶趴火」住在一 起、共用暱稱,伊於警詢及偵訊時沒有講實話是因黃鐙頡說 被抓到時要自己承擔,就是不能講伊去跟他拿毒品,伊的手 機備忘錄內容是黃鐙頡與「懶趴火」曾提供伊給客人匯款的 帳號、黃鐙頡傳訊息叫伊記的話等語(見本院卷第43至44、 97、101、250至251、308、315頁);而觀諸證人黃鐙頡前 開所述與被告交易毒品之情形,①證人黃鐙頡就交易之對價 究係4,200元、7,200元、7,600元或7,000元等節,於警詢、 偵訊及本院審理中迭為明顯歧異之陳述(見偵卷第81、196 頁、本院卷第299頁),其間落差非微,證人黃鐙頡就此卻 僅於本院審理中空泛陳稱:伊還在酒醉、有時候酒醉就這樣 等語(見本院卷第299至300、306頁),而未能合理解釋自 己何以有上開無法確認交易之對價此一通常為交易雙方關注 重點之情形,已有明顯瑕疵,且②證人黃鐙頡於警詢、偵訊 及本院審理中一再證稱其僅係於案發當日隨機加入前開通訊 軟體帳號並向該等帳號第一次洽購毒品,其不認識被告、亦 不曾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之帳號予所稱賣家等語(見偵卷第81 至83、196頁、本院卷第298、305至306頁),實則被告卻早 於111年12月24日即存有黃鐙頡之前女友吳岱霖所申辦交由 黃鐙頡使用金融機構帳戶之帳號,該等金融機構帳戶之帳號 於案發前後更多有類如被告所販賣毒品價格之金額匯入、再 經黃鐙頡提領使用之情形,業據證人吳岱霖於本院審理中證 述明確(見本院卷第281至287頁),並有備忘錄資料、開戶 基本資料、交易查詢資料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數位採證報 告等件在卷可參(見偵卷第71頁、本院卷第115至117、129 至132、213頁),證人黃鐙頡此部分所述亦與前開客觀事證 不能相合,亦係甚為可疑,凡此均足徵證人黃鐙頡所述與被 告交易毒品之情形是否真實仍存有合理懷疑,被告所述僅係 在向黃鐙頡拿取毒品乙節則尚難認係全然無據。從而,本案 被告與黃鐙頡見面之緣由及黃鐙頡持有如附表編號4所示愷 他命1包之來源如何,均有未明,本院自不能僅憑被告曾從 事販賣毒品之工作並經扣得手機及現金、黃鐙頡曾進入被告 駕駛之前揭小客車後經扣得愷他命,即逕以推測方法遽認被 告必曾販賣第三級毒品予黃鐙頡。 六、綜上所述,公訴意旨所提出上述證據,其證明仍未達於超越 合理懷疑之程度。本案依現存證據資料,經綜合評價調查證 據之結果,既尚不能使本院形成被告犯有上開犯行之確切心 證,揆諸前揭說明,被告被訴上開犯行應屬不能證明,依法 應諭知其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胡宗鳴提起公訴,檢察官朱介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戰諭威                    法 官 傅可晴                     法 官 陳怡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亭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物 備註 1 愷他命壹包(含包裝袋壹只) 晶體,驗前淨重3.7103公克,驗餘淨重3.6997公克;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 2 手機壹支(含SIM卡壹張) 手機廠牌型號iPhone 7;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SIM卡門號0000000000號。 3 新臺幣柒仟肆佰元 4 愷他命壹包(含包裝袋壹只) 晶體,驗前淨重3.7058公克,驗餘淨重3.6909公克;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

2024-10-29

TCDM-112-訴-1613-20241029-1

金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金簡字第47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泓全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臺灣臺 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1512、21792、27127號)及移送併 辦(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4055、44056號、112年 度偵字第5999、49922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8 539號、112年度偵字第1202號),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泓全幫助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 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捌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 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陳泓全知悉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係個人財產交易進 行之表徵,擅自將之提供特意對外徵求使用該等資料之不詳 他人任意使用,足以使實際使用該等資料之人隱匿真實身分 取得並隱匿涉及詐欺等不法犯罪之款項,從而逃避追查,竟 以縱係提供該等資料助益該人收取詐欺所得款項再予匯出藉 以洗錢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 洗錢之幫助犯意,於民國110年11月間某時,在臺灣某處, 將其所申辦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 稱本案帳戶)此一金融機構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均提 供不詳成年人任意使用,而容任實際使用該等資料之人利用 本案帳戶遂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行為;該人即又意圖為自 己不法所有,分別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先後以 如附表所示詐欺方式,致如附表所示李晨嘉、黃俊榮、姜均 穎、周義定、蕭育成、許財富、黃中奇、紀坤治、劉貴卿、 李美美均陷於錯誤,而陸續於如附表所示匯入時間,在當時 各自所在地點,將如附表所示金額匯入本案帳戶,該人遂取 得該等款項,隨即再均予提領而匯出殆盡,從而以此方式製 造金流斷點而隱匿上開詐欺特定犯罪所得。 二、前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佐證: ㈠被告陳泓全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供述及於本院準備 程序、訊問程序時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黃俊榮、姜均穎、周義定、蕭育成、許財富、 黃中奇、劉貴卿、李美美、證人即被害人李晨嘉、紀坤治(   以下合稱被害人10人)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各該匯款資料、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查詢資料、通訊軟體對 話紀錄、網頁擷圖及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一般洗錢罪相關規定已於113年7月 31日修正公布,於000年0月0日生效。而為新舊法之比較, 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所指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既曰 法律,即較刑之範圍為廣,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   ,綜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比較,再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 斷,不得僅以法定刑即為比較,須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各相 關罪刑規定,據以限定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再依刑法第 35條為準據,以最重主刑之最高度刑較輕者為有利;且宣告 刑所據以決定之各相關罪刑規定,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 關聯之特性,自須同其新舊法之適用(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 字第6181號、95年度台上字第2412號、110年度台上字第148 9號等判決意旨參照)。此次修正係將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1款、第2款重組為修正後同條項第1款、第2款,並增定 修正後同條項第4款「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 交易」之犯罪類型,復將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3條酌作文字 修正(第1款至第3款、第9款、第10款至第13款)、刪除重 複規定(第6款、第7款)並增定其他若干特定犯罪,雖未變 動就詐欺取財此一特定犯罪為一般洗錢罪名之構成要件;惟 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該罪之法定刑係 「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且不 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前段、後段以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否 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區別,後者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前者之 法定刑提高為「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 元以下罰金」,且刪除一般洗錢罪之宣告刑不得超過其特定 犯罪之刑所定最重本刑之限制。而本案被告所犯係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其犯 罪情節較正犯為輕而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詳後述),又被 告係於本院審判中始自白幫助一般洗錢部分之犯行,故被告 就此部分倘均適用刑法第30條第2項,減輕其刑,且係同其 新舊法而分別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或不適用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於被告適用修正前之 前揭各規定之情形尚應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其特定犯 罪所定最重本刑則為5年,經比較新舊法結果,被告適用修 正前之前揭各規定而得予處斷最重之刑即為有期徒刑5年, 適用修正後之前揭各規定而得予處斷最重之刑則係降低為有 期徒刑4年11月,揆諸前揭說明,自應以修正後之前揭各規 定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適用最有利於行為 人之法律,即修正後之前揭各規定。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22條第3項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金融機構帳戶或帳號罪之 規定雖於被告行為後增定公布而生效,惟係增定上開犯罪構 成要件,依刑法第1條前段,僅得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無 此一規定之適用,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附此敘明。 四、本案前揭不詳他人雖如前述係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 許財富、紀坤治、李美美,惟詐欺取財之方式甚多,尚非通 常係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所為,加以公訴意旨及移送併辦 意旨均認被告係幫助提供金融機構帳戶資料,尚非共犯,不 足認被告對於前揭不詳他人實行詐欺是否採用該手段有所認 知或容任,均未以此起訴或舉證,故本案應尚不能逕認被告 所為係幫助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所示加重詐欺取 財行為,合先敘明。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 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幫助一般洗錢罪 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罪。 被告以一行為致被害人10人分別遭前揭不詳他人詐欺而受有 損害,且同時觸犯上開各罪,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 55條,從一重處斷,並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另各該移送併 辦意旨所載如附表編號2至4、7至8、10所示部分之犯罪事實   ,核與公訴意旨所列如附表編號1、5至6、9所示部分之犯罪 事實具有前揭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依審判不可分 原則為起訴效力所及,且經本院訊問被告此部分事實(見金 訴卷第54至55、242至245頁、金簡卷第115至120頁),無礙 被告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五、被告係幫助他人實行一般洗錢犯行,為幫助犯,其犯罪情節 較正犯為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又被告就所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原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減輕 其刑,而本案係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為予適度評價   ,爰於本判決後述依刑法第57條科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之減 輕其刑事由。 六、爰審酌被告逕將前開資料提供前揭不詳他人任意使用,造成 被害人10人受騙後陸續將上揭各該財物匯入本案帳戶,該等 財物隨即遭匯出隱匿,被告之幫助行為助長社會詐欺取財及 洗錢風氣,使國家對於正犯追查困難,足徵被告之法治觀念 薄弱,應予非難,另斟酌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雖曾與蕭 育成、劉貴卿達成調解,然未依約履行而毫未予以賠償,復 未與其餘如附表所示被害人達成調解或予以賠償,又於本院 審理中曾經拘提始到案等情,參以被告之素行,被告所受教 育反映之智識程度、就業情形、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 情狀,暨當事人、黃俊榮、蕭育成、劉貴卿及辯護人(嗣經 終止委任)對於科刑之意見,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有期徒刑易科罰金及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七、沒收:  ㈠被告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否認因本案 犯行而有所得(見偵21512卷第170頁、偵27127卷第17頁、 偵49922卷第27頁、金訴卷第55頁),且依卷存事證不足為 相反認定,爰不另宣告沒收。  ㈡另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已於113年7月31日修 正公布,於000年0月0日生效;依刑法第2條第2項、第11條 ,本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沒收應適用修正後之上開 規定。而被告為本案幫助一般洗錢犯罪幫助洗錢之財物固如 前述,惟稽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立法意旨係 為減少犯罪行為人之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 ,有其立法理由可資參照,本案幫助洗錢之財物既均經前揭 不詳他人匯出殆盡而未經查獲,尚無立法意旨所指現象存在 ,自無從適用修正後之上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八、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九、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林宏昌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吳錦龍、賴建 如、楊仕正移送併辦,檢察官朱介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陳怡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亭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入時間 金額 (新臺幣) (不含手續費) 1 李晨嘉 不詳他人於110年9月23日某時起,多次傳送訊息聯繫李晨嘉,佯稱可在交易所跟單外匯期貨 賺錢云云。 110年11月27日13時53分許至同日19時44分許之期間 合計8萬元 2 黃俊榮 不詳他人於110年10月28日某時起,多次傳送訊息聯繫黃俊榮,佯稱可進入投資群組下單操作云云。 110年11月28日18時39分許至同日18時40分許之期間 合計6萬元 3 姜均穎 不詳他人於110年11月12日0時5分許起,多次傳送訊息聯繫姜均穎,佯稱可操作投資外幣賺錢云云。 110年11月25日11時41分至同日11時42分許之期間 合計7萬元 4 周義定 不詳他人於110年11月16日14時44分許起,多次傳送訊息聯繫周義定,佯稱可加入群組投資獲利云云。 110年11月28日16時36分許 3萬元 5 蕭育成 不詳他人於110年11月17日某時起,多次傳送訊息聯繫蕭育成,佯稱可註冊會員操作投資賺錢云云。 110年11月28日17時51分許 1萬7,000元 6 許財富 不詳他人於110年11月20日18時30分許起,在Facebook網站刊登偽稱理財之不實資訊,致瀏覽該資訊之許財富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加入通訊軟體帳號與該人聯繫,該人復多次傳送訊息聯繫許財富,佯稱可申請帳號操作外匯云云。 110年11月25日11時42分許 30萬元 7 黃中奇 不詳他人於110年11月24日13時14分許起,多次傳送訊息聯繫黃中奇,佯稱可投資虛擬貨幣賺取約會代言費及收入云云。 110年11月28日19時9分許 2萬元 8 紀坤治 不詳他人於110年11月26日12時12分許起,在Instagram網站刊登偽稱粉絲活動之不實資訊,致瀏覽該資訊之紀坤治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加入通訊軟體帳號與該人聯繫,該人復多次傳送訊息聯繫紀坤治,佯稱可操作虛擬貨幣買賣賺錢云云。 110年11月28日14時56分許 4萬8,000元 9 劉貴卿 不詳他人於110年11月26日14時4分許起,多次傳送訊息聯繫劉貴卿,佯稱約見面要支付保證金並操作投資云云。 110年11月28日15時33分許 1萬元 10 李美美 不詳他人於110年11月28日14時39分許起,在Instagram網站刊登偽稱投資之不實資訊,致瀏覽該資訊之李美美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加入通訊軟體帳號與該人聯繫,該人復多次傳送訊息聯繫李美美,佯稱可匯款操作投資獲利云云。 110年11月28日20時26分許 5萬元

2024-10-29

TCDM-112-金簡-472-20241029-1

簡附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2年度簡附民字第344號 原 告 李美美 被 告 陳泓全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112年度金簡字第472號), 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因其案情確係繁雜, 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5條第1 項、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戰諭威 法 官 方 荳 法 官 陳怡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亭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2024-10-29

TCDM-112-簡附民-344-20241029-1

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42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子翔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24633號),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子翔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新臺幣貳萬伍仟元沒收之,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更正及補充外,其餘均引用起 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第5列「112年6月28日前某日」補充為「112年6月間 某時,在臺灣某處」。  ㈡犯罪事實第7列「帳號000000000000000號」補充為「帳號000 0000000000000號」。  ㈢起訴書附表詐術方式欄「假投資」補充為「不詳他人於112年 3月29日某時起,在Facebook網站刊登偽稱領取存股之不實 資訊,瀏覽該資訊之林秀玲遂依指示加入通訊軟體帳號與該 人聯繫,該人復多次傳送訊息聯繫林秀玲,佯稱可下載應用 程式註冊投資云云」。  ㈣犯罪事實第12列「陷於錯誤」後補充「,在臺中市東勢區某 處」。  ㈤起訴書附表轉帳至第二層帳戶金額欄「50萬0247元」更正為 「50萬259元」。  ㈥證據補充「被告林子翔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證 人林莉玲於警詢時之證述」。 二、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一般洗錢罪相關規定已於民國113 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000年0月0日生效。而為新舊法之比 較,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所指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既曰法律,即較刑之範圍為廣,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一切 情形,綜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比較,再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 律處斷,不得僅以法定刑即為比較,須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 各相關罪刑規定,據以限定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再依刑 法第35條為準據,以最重主刑之最高度刑較輕者為有利;且 宣告刑所據以決定之各相關罪刑規定,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 相互關聯之特性,自須同其新舊法之適用(最高法院94年度 台上字第6181號、95年度台上字第2412號、110年度台上字 第1489號等判決意旨參照)。此次修正係將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2條第1款、第2款重組為修正後同條項第1款、第2款, 並增定修正後同條項第4款「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 人進行交易」之犯罪類型,復將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3條酌 作文字修正(第1款至第3款、第9款、第10款至第13款)、 刪除重複規定(第6款、第7款)並增定其他若干特定犯罪, 雖未變動就詐欺取財此一特定犯罪為一般洗錢罪名之構成要 件;惟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該罪之法 定刑係「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且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前段、後段以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是否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區別,後者之法定刑為「6月 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前 者之法定刑提高為「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1億元以下罰金」,且刪除一般洗錢罪之宣告刑不得超過 其特定犯罪之刑所定最重本刑之限制。而本案被告所犯係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一般洗錢罪,又被告於 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均自白一般洗錢部分之犯行,惟未自動繳 交全部所得(詳後述),故被告就此部分倘係同其新舊法而 分別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或不適用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於被告適用修正前之前揭各規 定之情形應減輕其刑,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則為5年, 經比較新舊法結果,被告適用修正前、後之前揭各規定而得 予處斷最重之刑即均為有期徒刑5年,適用修正前之前揭各 規定而得予處斷最輕之刑為有期徒刑1月,適用修正後之前 揭各規定而得予處斷最輕之刑為有期徒刑6月,揆諸前揭說 明,自應以修正前之前揭各規定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 第1項前段,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之前揭各規定。 三、本案前揭不詳他人雖如前述係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 告訴人林秀玲,惟詐欺取財之方式甚多,尚非通常係以網際 網路對公眾散布所為,加以被告所參與提供詐欺所用資料、 匯出詐欺所得款項等分工係遭警員查獲風險較高之部分,衡 情參與此等分工者應尚非詐欺共犯結構較高階之人物,故依 上開常情及被告之犯罪參與程度,應尚不能認定被告對前揭 不詳他人實行詐欺取財是否採用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 所定加重手段有所認知或容任,公訴意旨復未以此起訴或舉 證,是本案應尚不能逕認被告所為尚涉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3款所定加重條件,合先敘明。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 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一般洗錢罪。被告與前揭不詳他人就上開犯行具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所為詐欺取財、一 般洗錢等部分之犯行,其間具有緊密關聯性,且有部分合致   ,復均以同次詐欺取財為目的,應評價為以一行為同時觸犯 上開各罪而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從一重之一般洗 錢罪處斷。另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均自白一般洗錢部分 之犯行,爰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與前揭不詳他人分擔前揭工作而共同為上開犯行   ,所為造成告訴人損失前揭財物,影響金融秩序非微,足徵 被告之法治觀念薄弱,應予非難,另斟酌被告犯後迭坦承犯 行,惟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予以賠償等情,參以被告有相 類詐欺案件紀錄之素行,被告所受教育反映之智識程度、就 業情形、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95頁   ),暨當事人對於科刑之意見,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沒收:  ㈠被告為本案犯行取得2萬5,000元,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 本院準備程序時自承在卷(見偵卷第56、173至175頁、本院 卷第86頁);該犯罪所得未經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予以宣告沒收,併予宣告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另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已於113年7月31日修 正公布,於000年0月0日生效;依刑法第2條第2項、第11條 ,本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沒收應適用修正後之上開 規定。而被告為本案一般洗錢犯罪洗錢之財物固如前述,惟 稽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立法意旨係為減少犯 罪行為人之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有其立 法理由可資參照,本案洗錢之財物既經交付前揭不詳他人而 未經查獲,尚無立法意旨所指現象存在,自無從適用修正後 之上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至該等財物雖同係被告等人共同 為本案詐欺犯罪之所得,惟該等財物未經扣案,已如前述經 交付前揭不詳他人,參之一般詐欺共犯就所詐得款項亦有按 分工計算報酬後再行分配之情,依卷存事證不足為相反認定 ,是本案尚不足認被告對該等財物具有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 限,本院亦無從就此對被告為沒收之諭知(最高法院104年 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被告為本案犯行固有使用本案南州農會帳戶之存摺1本、印章 1只,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所自承(見本院卷第86頁 );惟此未經扣案,係林莉玲所有,亦非林莉玲無正當理由 提供者,爰不宣告沒收之。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黃元亨提起公訴,檢察官朱介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陳怡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亭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刑法第339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4633號   被   告 林子翔 男 5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屏東縣○○鄉○○路0號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子翔明知提供金融帳戶予陌生人使用,常與財產犯罪密切 相關,可能被犯罪集團所利用以遂行詐欺取財犯罪及隱匿、 掩飾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目的,其竟與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之LINE通訊軟體暱稱「小武」之人共同基於詐欺、洗 錢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2年6月28日前某日,提供其不知情 之胞姐林莉玲(另為不起訴處分)申設之南州地區農會信用 部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南州農會帳戶) 予暱稱「小武」之人並容許所屬詐欺集團使用,且允諾依照 暱稱「小武」之人之指示,代為提領本案南州農會帳戶內匯 入之款項,藉此獲取所提領款項之1%報酬,以此等方式與暱 稱「小武」之人共同實施詐欺取財、洗錢行為。嗣該集團成 員即為附表所示之詐術,致附表所示之林秀玲陷於錯誤,依 指示將款項(單位:新臺幣<下同>)匯入附表所示之第一層 帳戶,其中部分款項隨即遭輾轉轉帳至第二層帳戶,再遭輾 轉轉帳至第三層帳戶即本案南州農會帳戶,林子翔旋依暱稱 「小武」之人之指示,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提領後,在附 近當面交付款項予暱稱「小武」之人,以此等製造金流斷點 方式,掩飾該詐騙所得之本質及去向。嗣林秀玲驚覺遭騙, 報警處理。 二、案經林秀玲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子翔之供述。 1、被告坦承有將本案南州農會帳戶之帳號交付予LINE通訊軟體暱稱「小武」之人,並約定代為提領本案南州農會帳戶內匯入之款項,可藉此獲取所提領款項之1%報酬,且被告因此次之提領,獲有約2萬5000元報酬之事實。 2、被告於偵訊時坦承涉犯詐欺及洗錢罪嫌。 2 證人林莉玲之證述。 證人林莉玲將本案南州農會帳戶交予被告使用之事實。 3 1、告訴人林秀玲之指訴。 2、告訴人匯款紀錄一覽表。 告訴人林秀玲本案遭詐欺取財之事實。 4 1、第一層帳戶申請人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第二層帳戶申請人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第三層帳戶即本案南州農會帳戶申請人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2、南州農會臨櫃提款之監視器畫面擷圖。 告訴人林秀玲本案遭詐欺而匯款、遭詐款項經洗錢行為後,為被告臨櫃提領之事實。 5 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告訴人林秀玲本案遭詐欺取財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嫌。被告所犯上開二罪,係一行為 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論處。被告與詐欺集 團成員即暱稱「小武」之人互相利用對方行為、分擔實行, 共同達成犯罪目的,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請依刑法第 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7   日                檢 察 官 黃元亨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   日 書 記 官 林莉恩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告訴人 詐術 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第一層帳戶 轉帳至第二層帳戶時間 轉帳至第二層帳戶金額 第二層帳戶 林秀玲 假投資 112年06月28日10時17分 112年06月28日10時18分 200萬元 100萬元 元大數位科技社許家瑋陽信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6月28日11時24分 112年6月28日11時34分 200萬0149元 50萬0247元 蕭俊修合作金庫帳號000000 0000000號帳戶 洪偉志合作金庫帳號000000 0000000號帳戶 轉帳至第三層帳戶時間 轉帳至第三層帳戶金額 第三層帳戶 車手提領時間 車手提領金額 112年6月28日 11時30分 112年6月28日 12時37分 112年6月28日 14時48分 199萬0010元 45萬0015元 5萬0015元 本案南州農會帳戶 112年6月28日 15時20分 林子翔至至南州農會臨櫃提領 249萬元

2024-10-25

TCDM-113-金訴-2424-20241025-1

附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附民字第2550號 原 告 林秀玲 被 告 林子翔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 113年度金訴字第2424號) ,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事實及理由詳如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 年度偵字第24633號起訴書。為此,爰依法提起本件附帶民 事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49萬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三、按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者,應以判決駁回之;提起附帶 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為之,但 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刑事訴訟法第 502條第1項、第488條分別定有明文。 四、本案被告被訴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前經本院於民國113 年9月20日審理辯論終結,有本院簡式審判筆錄在卷可查, 而原告係於113年9月25日始具狀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亦 有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上之本院收狀戳記可稽。原告既 係於本案刑事訴訟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未經提起上訴前提起本 件附帶民事訴訟,揆諸前揭規定,原告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 訟即不合法,原告之訴自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 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陳怡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亭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2024-10-25

TCDM-113-附民-2550-20241025-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7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素淑 選任辯護人 沈暐翔律師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387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庚○○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 犯罪事實 一、庚○○係成年人,其於民國000年0月間在址設臺中市○區○○○街 00號1之3樓臺中市私立文殊文理短期補習班(下稱本案補習 班)擔任行政人員,兒童丙○○(102年生,真實姓名年籍詳 卷)當時則在本案補習班就讀。緣庚○○於112年6月28日13時 許在本案補習班之3樓小間教室指導丙○○檢討考卷,其認丙○ ○未依其指導解題,心生不滿,知悉丙○○係未滿12歲之兒童 ,仍基於對兒童傷害之犯意,隨即持藤條1只毆打丙○○之頭 部數次,致丙○○受有頭部鈍傷併腦震盪症狀等傷害。嗣丙○○ 之母己○○(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於112年7月初因察覺曾與丙 ○○同在本案補習班就讀之丙○○之妹兒童乙○○(105年生,真 實姓名年籍詳卷)有為庚○○毆打之情形(所涉部分經本院以 112年度中簡字第2815號判決判處罪刑,並經本院以113年度 簡上字第57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而報警處理,丙○○遂反 映自己亦有相類遭遇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丙○○、己○○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臺 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㈠證人即告訴人丙○○、己○○(以下合稱告訴人2人)、證人即丙 ○○當時之學校老師王○驊(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於警詢、偵 訊時之證述,均經被告庚○○及辯護人以該等證述為被告以外 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為由,而爭執其證據能力(   見本院卷第37、41至43頁)。經查:  ⒈證人丙○○、己○○於警詢時之證述,均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 外之陳述,而證人丙○○於本院審理中即已到庭並經本院告以 當據實陳述等旨後證述(見本院卷第130、151至170頁), 證人己○○於本院審理中則已到庭具結證述(見本院卷第242 至255、272頁),此部分證人於警詢時之證述復皆非證明被 告所涉犯罪事實存否之所必要,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  ⒉證人己○○於偵訊時未經具結部分之證述,亦為被告以外之人 於審判外之陳述,原應依法具結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第2項有證據能力,而證人己○○於本院審理中已如前述到庭 具結證述,此部分證人於偵訊時之證述復非證明被告所涉犯 罪事實存否之所必要,尚無本於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之同 一法理例外認有證據能力之必要(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 3697號、103年度台上字第283號等判決意旨參照),是依刑 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亦不得為證據。  ⒊證人丙○○、王○驊於偵訊時之證述,固均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 判外之陳述,惟證人丙○○係因未滿16歲無具結能力,依法不 得令其具結,檢察官已對其告以當據實陳述等旨而踐行刑事 訴訟法第187條第2項所定程序(見偵卷第135頁),證人王○ 驊則已依法具結(見偵卷第139至140、143頁),而被告及 辯護人亦未釋明有何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是依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1第2項,此部分證人於偵訊時之證述,均得為證據 。  ㈡學校個案輔導紀錄摘要,復經辯護人以此等文書為被告以外 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為由,而爭執其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 38、43頁)。惟此等文書實係丙○○、乙○○就讀之學校於案發 後基於責任進行通報並轉介丙○○、乙○○由王○驊進行校內輔 導製作而成,為王○驊平時就其業務上輔導丙○○   、乙○○之始末及互動歷程製作之紀錄文書,作為學生平日身 心輔導之依據,有證人王○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可 佐(見偵卷第139至140頁、本院卷第130至140頁),足徵此 等文書尚非針對本案特別而為之調查報告,應屬學校輔導工 作所為一般例行性之觀察與紀錄文書,非屬本案犯罪之偵查 作為,參以王○驊製作此等文書之目的非在將學生或被告定 罪,亦不因而享有業務上之利益,王○驊應無虛偽製作紀錄 之風險或動機,堪認此等文書具有高度特別可信性,是依刑 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2款,得為證據(最高法院98年度台 上字第5468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本判決以下引用其餘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當事人 及辯護人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皆未 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陳述及其作成時之情況均尚無違法 取得或證明力明顯過低等瑕疵,作為證據應係適當,爰依刑 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認均得為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伊沒有拿藤條毆打 丙○○,他受傷不是伊造成的,伊不知道為什麼他會有這種傷 害,伊當時人在大間教室,除了乙○○在3樓小間教室訂正考 卷外,丙○○等全部的小朋友都在大間教室登完分數後睡午覺 等語;辯護人則為其辯稱:證人丙○○證稱其被毆打時有其同 學兒童甲○○(101年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及乙○○目擊經 過,惟由證人甲○○、證人即本案補習班之班主任丁○○歷次一 致之證述,可知案發當日丙○○係跟著除乙○○以外之補習班全 體同學在3樓大間教室睡午覺,證人甲○○、丁○○無迴護被告 之必要或為虛偽證述之理,所述應可採信,此與被告歷次之 供述互核相符,證人乙○○對此則為全然相異之證述,證人丙 ○○、乙○○所述丙○○被打之緣由及情況前後不一或互不相符, 且丙○○於案發後仍前往本案補習班進行課後輔導,丙○○、乙 ○○均未將此事告知父母,所為顯與一般遭傷害之被害人及目 睹者之通常反應截然不同,丙○○連被打情形發生具體之日期 都搞不清楚,悖於常情事理,足認被告無所謂毆打丙○○之行 為,丙○○該次成績係到補習班以來最高分,被告無必要僅因 丙○○使用不同之解題方式即予處罰,另證人己○○、王○驊之 證述均聽聞自丙○○、乙○○,證人己○○所述前後不一且與證人 丙○○所述不符,王○驊製作之學校個案輔導紀錄摘要則係於 丙○○提起告訴後轉載丙○○所述,性質上均與證人丙○○之片面 指述無異,又丙○○就診之時間距離證人丙○○指述被告為傷害 犯行之時間相隔9日,診斷證明書所載傷勢無法排除係他因 所致,均無從作為證人丙○○所為單一指述之補強證據等語( 見本院卷第35、44至49、127、203、261至265、307至320頁 )。經查:  ㈠被告於前開時間在本案補習班擔任行政人員,丙○○當時則在 本案補習班就讀,被告為成年人並知悉丙○○係兒童,又被告 與丙○○均曾於112年6月28日13時許在本案補習班之3樓,後 丙○○於112年7月7日16時50分許就醫,經診斷受有頭部鈍傷 併腦震盪症狀等傷勢,並曾報警處理等各節,均為被告所不 爭執,並有證人丙○○、乙○○、王○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之 證述、證人己○○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證人丁○○、甲○○於警 詢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可參(詳見本院卷第205至257頁), 復有警員職務報告、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病 歷資料、傷勢照片、現場照片、學校個案輔導紀錄摘要、勞 工保險及就業保險查詢資料、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等件存卷可 稽(詳見本院卷第257至259、275至303頁),是此部分事實 首堪認定。  ㈡上開經過詳情,業據證人丙○○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證稱:伊 從一年級暑假時去本案補習班,下課後就去待到晚上,庚○○ 在那邊教伊等讀書或寫作業,如果他教過,伊等又寫錯或沒 有照他的方式去寫,會被罵也會被打,他會拿藤條打,伊被 打過頭跟手心,因為乙○○被打到有傷痕,伊等就離開了,乙 ○○被打傷的時期伊有被打頭,因為伊的解題方式沒有照庚○○ 的解題方法去寫,他叫伊站起來,然後用藤條的棍子敲伊的 頭、敲了3下,好像是拿右手,打伊的頭部左邊算前面頂部 ,還有罵伊,當時大部分的同學都是在3樓大間教室午休, 只剩下乙○○、甲○○還有伊在3樓小間教室,伊回家沒有告訴 爸媽,想說沒有怎麼樣就沒有說,伊會害怕媽媽如果去跟老 師講,他功課會出很多,下次打伊也會打得更用力、打很多 下,後來乙○○被打、有跟媽媽說,乙○○做筆錄時伊感覺伊頭 暈、想吐才跟媽媽說伊於112年6月28日13時許被同一個老師 打等語明確(見偵卷第135至137頁、本院卷第151至170頁) ,核與證人乙○○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證稱:伊一年級時去補 習,下課後就去待到晚上,伊在補習班寫功課,庚○○會拿棍 子打伊等,伊還沒被打時,有在3樓小間教室看到庚○○拿藤 條棍子敲了丙○○的頭3下,伊有點忘記是打哪邊的頭了,伊 當時好像在寫評量,丙○○被打伊沒有告訴媽媽,後來伊被打 有告訴媽媽等語相符(見偵卷第137至139頁、本院卷第141 至150、171頁)。而丙○○於案發後不久之前開時間即經診斷 受有前開傷勢,此部分受傷位置在頭部左側靠近頂部,有中 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病歷資料、傷勢照片在卷 可參(見偵卷第43頁、本院卷第59至69頁),此與證人丙○○ 、乙○○所述被告曾持藤條毆打丙○○之頭部數次此一行為造成 之傷勢吻合;參以證人己○○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伊是先發現 乙○○被打,伊幫乙○○洗頭時他一直喊痛,伊一直問他,到最 後他才說是被庚○○打他的頭,那時丙○○說他頭暈想吐,伊問 他怎麼了,他一直都沒有講,伊那時只有想說乙○○被打成這 樣、趕快處理乙○○的事,乙○○於7月7日在警局做筆錄,丙○○ 才說他被庚○○打頭,他跟伊講的時候有點害怕,說如果他說 了伊不要再打電話去跟誰說,不太想要跟伊說他被打的事, 乙○○是丙○○講完之後才跟伊說姊姊有被庚○○打等語(見本院 卷第242至255頁),證人王○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亦證稱 :諮商過程滿長一段時間,伊先輔導乙○○,記得有到7、8次 孩子才願意說這樣的事件,乙○○有講說他都不想跟媽媽說、 不想記這樣的事情,有點抗拒再去回憶,他會說他做惡夢, 丙○○跟乙○○比較不一樣,丙○○會直接講他發生的事情,但伊 評估丙○○比較壓抑,因為在情緒方面比較沒有辦法完整說出 ,他有幾次在講的過程中會有些乾嘔的狀態,不一定是體罰 這件事,因為他講體罰的過程及人際的問題時都有曾經發生 過,伊沒有辦法特定是人際的問題還是體罰的問題,只有印 象他們說不太想再看到這樣的人等語(見偵卷第139至140頁 、本院卷第130至140頁),而均敘及其等親自見聞丙○○、乙 ○○於案發後曾有不願提及本案相關情形、受有相當之身心壓 力等情,並有警員職務報告、學校個案輔導紀錄摘要及通訊 軟體對話紀錄在卷可佐(見偵卷第11、147至149頁、本院卷 第275至303頁),此與較為年幼之被害人經歷或目睹具有權 勢者之暴力對待行為後可能產生之自然反應亦係相當,均足 佐證人丙○○、乙○○上開所述均係出於親身經歷所言,應與客 觀事實相符。是被告有於112年6月28日13時許在本案補習班 之3樓小間教室指導丙○○檢討考卷,認丙○○未依其指導解題 而心生不滿,隨即持藤條1只毆打丙○○之頭部數次,致丙○○ 受有頭部鈍傷併腦震盪症狀等傷害,嗣因己○○察覺乙○○有為 被告毆打之情形而報警處理,丙○○始反映自己亦有相類遭遇 而報警處理等節,均堪認定;且被告既係智識正常之成年人 ,並如前述知悉丙○○係兒童,應已知悉持藤條毆打丙○○之頭 部之行為依一般經驗法則足致丙○○受傷,猶仍為之,主觀上 即具有成年人故意傷害兒童之故意,所為致丙○○成傷,自係 成年人故意對兒童傷害之行為。  ㈢至被告及辯護人固以前開情詞置辯,且證人丁○○、甲○○於警 詢及本院審理中均提及未曾見聞被告責罵毆打丙○○、被告當 時帶乙○○到小間教室訂正而丙○○係跟著其他同學一起去大間 教室睡午覺(見偵卷第35、39至41頁、本院卷第205至241頁 )。惟被告於警詢時即曾供承或提出書面陳述自承:112年6 月28日13時許當時是丙○○之學校剛考完試、丙○○向伊報分數 ,丙○○考試時解題方式沒有按照伊教他的方式,伊當時有罵 他,伊看他的考卷是因己○○都拜託伊教丙○○,己○○特別要求 若丙○○、乙○○的學習進度或功課未完成時伊要利用午睡時間 陪同完成,其他家長都是自己在家陪同完成等語(見偵卷第 15至16、109頁),此與證人丙○○、乙○○所述被告在本案補 習班之3樓小間教室指導丙○○檢討考卷、認丙○○未依其指導 解題而心生不滿等節可以相互印證,與被告、辯護人所辯及 證人丁○○、甲○○所述丙○○在睡午覺、被告未予批評乙節則皆 係相左,是被告、辯護人此部分所辯及證人丁○○、甲○○此部 分所述已難憑採;況證人丁○○、甲○○彼此間就丁○○於案發時 是否在場、丁○○於案發後是否曾向甲○○查證丙○○或乙○○有無 遭被告毆打、甲○○如何知悉而能就被告涉案之特定日期發生 丙○○睡午覺此一日常生活中經常發生而容易遺忘之事加以回 憶敘述等事項,於警詢、本院審理中各曾為明顯歧異之陳述 (見偵卷第35、40至41頁、本院卷第208至209、216至223、 234至236頁),實有瑕疵,遑論丁○○、甲○○於案發時應非始 終關注被告及丙○○,丁○○係被告之姊、仍係本案補習班之班 主任而甲○○則仍在本案補習班就讀,均與被告具有相當情誼 或利害關係,有證人丁○○、甲○○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可參( 見本院卷第208至209、220至224   、231至235頁),證人丁○○、甲○○所為此部分證述亦不無基 於前開關係而臆測案發當時情形之可能,自俱無從資為對被 告有利之認定。另證人丙○○、乙○○就被告曾在本案補習班之 3樓小間教室持藤條毆打丙○○之頭部等主要情節證述始終一 致,佐以丙○○、乙○○之年紀均幼而容易混淆時序方向,理解 能力恐有不足,表達能力尚非均有條理,為本院職務上所已 知,縱令證人丙○○、乙○○曾就辯護人所質有關被告毆打丙○○ 、乙○○之先後及原因、被告持藤條之手及毆打丙○○頭部之位 置、其等所在相對位置等細節證述曾一度或略為有所出入, 亦非顯與常情有違,不能憑此即遽認證人丙○○、乙○○有何故 為不實陳述之情形。又證人己○○、王○驊均係就其等親自見 聞丙○○、乙○○於案發後之前述情形為證述,此部分證述自可 證明丙○○、乙○○於案發後之主觀認知、情緒反應與心理狀態 ,足徵本案對丙○○、乙○○造成上述影響而得補強證人丙○○、 乙○○所述之真實性(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084號判決 意旨參照);辯護人辯稱證人己○○、王○驊所為證述或王○驊 製作之學校個案輔導紀錄摘要性質上均與證人丙○○之片面指 述無異,同非可採。至辯護人其餘所辯丙○○就診之時間距案 發時已有間隔即無從作為補強證據、丙○○、乙○○於案發後之 反應悖於常情事理及被告無必要僅因丙○○未依其指導解題即 予處罰等各節,則或與上開事證不符、或乏實據而僅係出於 臆測,自係皆不足採。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所為上開犯行堪以認定   ,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傷害罪。被 告毆打之各舉止,係於相近時間、在相同地點密接為之,且 犯罪目的與侵害之法益同一,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 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認係接續犯而論以一 罪。公訴意旨未依上開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規定就 丙○○為兒童此一特殊要件論以犯罪類型變更之成年人故意對 兒童犯傷害罪,固有未洽,惟其基本社會事實相同,惟其基 本社會事實相同,公訴意旨已予更正,並經本院於審理中告 知被告更正後之罪名(見本院卷第33至34、126、202頁)   ,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是尚毋庸變更起訴法條,併予指 明。另被告係成年人,其故意對兒童犯傷害罪,應依兒童及 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加重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指導丙○○檢討考卷,僅因前揭緣由心生不滿,即 逕訴諸暴力而以前開方式為本案犯行,所為造成丙○○受有前 開傷害,足徵被告之法治觀念薄弱,實有不該,另斟酌被告 犯後猶迭飾詞否認犯行,且未與告訴人2人達成和解或予以 賠償等情,參以被告之素行,被告所受教育反映之智識程度 、就業情形、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 262頁),暨當事人、告訴人2人及辯護人對於科刑之意見,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四、沒收   被告為本案犯行固有使用藤條1只,惟此未經扣案,且為日 常生活中所常見,倘予沒收,對沒收制度欲達成或附隨之社 會防衛無何助益,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項,不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戊○○提起公訴,檢察官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陳怡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亭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 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 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 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 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者,主管機關得獨立告訴。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0-25

TCDM-113-易-72-202410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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