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陳佳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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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11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琮翰 選任辯護人 蔡鈞傑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75 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琮翰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伍年,並應依附表所示內容向被害人支 付損害賠償。   事 實 一、陳琮翰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通常經驗,可知提供帳戶予 不相識之人收受款項後再行提領、轉交他人,該等款項常與 財產犯罪密切相關,且將造成後續無法追查現金流向,極可 能成為他人遂行詐欺犯行及處理犯罪所得之一環,致使檢警機 關難以追查,並得以掩飾、隱匿該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所 在,竟仍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 犯意聯絡,由陳琮翰於民國112年4月1日提供其名下中國信 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國信託帳戶) 之帳號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無證據證明陳琮翰知悉有 該真實姓名不詳之人以外之第三人參與犯罪),作為詐欺集 團存提犯罪所得所用,再由上開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初 某日,透過社群軟體IG、通訊軟體LINE,向王彩妮佯稱可投 資虛擬貨幣云云,致王彩妮陷於錯誤,於112年4月5日18時2 6分許、同日18時27分許、同年月12日17時28分許、同日17 時29分許,分別匯款新臺幣(下同)5萬元、1萬元、10萬元 、10萬元至中國信託帳戶,陳琮翰旋依該真實姓名不詳之人 指示將上開款項轉匯至其他金融帳戶,而以此方法掩飾特定 犯罪所得之所在及去向。 二、案經王彩妮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上開事實,業據被告陳琮翰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本院金 訴字卷二第50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王彩妮於警詢時之證 述相符(警卷第3至5頁),並有中國信託帳戶基本資料與存 款交易明細、告訴人之網路轉帳交易明細與遭詐騙之LINE對 話紀錄擷圖、被告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等件在卷可稽( 警卷第19至27、37至39、43至57頁,本院金訴字卷一第69至 915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本案事 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   1、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已於113年7 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8月2日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同條 第3項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 定最重本刑之刑」(於本案中,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 為有期徒刑5年),修正後原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移列 至第19條第1項,並規定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 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 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 金」,且刪除原第14條第3項宣告刑之範圍限制。本件被 告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是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 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應適用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規定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參照)。   2、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先於112 年6月14日修正,並於同年月16日施行,將同法第16條第2 項「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下稱行為時法)之規定,修正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下稱中間時法) ,繼於113年7月31日再次修正,並於同年8月2日施行,修 正後將該條項移列至第23條第3項,規定為:「犯前四條 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 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 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 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下稱現行法)。經 綜合比較新舊法可知,立法者持續限縮自白減輕其刑之適 用規定,中間時法及現行法皆須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且現行法尚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 部所得財物」之減刑要件,相較行為時法均更為嚴格,參 以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行,於本院審理時始自白犯罪,是 中間時法及現行法之規定,均未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行 為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 規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 罪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與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之人就前開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刑法第28條之共同正犯。又被告係以 一行為同時觸犯洗錢罪及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 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洗錢罪處斷。 (三)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前揭洗錢犯行,爰依112年6月14日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以事實欄所示分工行 為參與本件詐欺、洗錢犯行,助長詐騙犯罪風氣之猖獗, 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並影響社會治安及風氣,所為實 屬不該,惟念被告本案所為僅擔任收交款項角色,並非主 導犯罪之人,且被告犯後雖一度否認犯行,但於本院審理 時終能坦認犯行,並與告訴人調解成立,堪認具有悔意, 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所受損害金額, 暨被告之智識程度與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 算標準。 (五)另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 典,然犯罪後已坦認犯行,復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告訴人 亦同意給予被告緩刑宣告,此有本院調解筆錄附卷可參( 本院金訴字卷二第65至66頁),本院因認其經此偵審程序 與論罪科刑之教訓後,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上開 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 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5年,用啟自新。另本院為確保收緩 刑之功效,認應課予一定條件之緩刑負擔,令被告能從中 深切記取教訓,避免再度犯罪,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 款規定,命其應依上開調解筆錄所示內容賠償告訴人。又 此部分乃緩刑宣告附帶之條件,依刑法第74條第4項規定 ,上開條件內容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若被告未遵循本 院諭知之上開緩刑期間所定負擔,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 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檢 察官得依同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本 件緩刑之宣告,併此指明。 三、沒收部分: (一)檢察官並未舉證被告有因本案實際取得犯罪所得,且被告 業與告訴人以26萬元調解成立,本院審酌上情,爰不予宣 告沒收或追徵。 (二)至本件告訴人匯入被告中國信託帳戶之款項,業經被告轉 出,而未經查獲,且無證據證明被告就上開款項有事實上 管領處分權限,如宣告沒收前揭洗錢之財物,容有過苛之 虞,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育增提起公訴,檢察官余佳恩、邱蓓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陳佳妤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自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給付內容及方式 備註 陳琮翰應給付王彩妮新臺幣(下同)貳拾陸萬元,陳琮翰應於民國113年12月起於每月25日以前分期給付伍仟元,至全部清償為止,如有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上開款項應匯入王彩妮指定之金融機構帳戶。 本院113年度司附民移調字第1238號調解筆錄

2024-12-31

PCDM-113-金訴-1116-20241231-1

撤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撤緩字第379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石忠坤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詐欺案件(111年度金訴字第940號),聲 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3年度執聲字第3405號),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石忠坤因犯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11 年度金訴字第940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8月、緩刑3年,於民國 111年12月28日確定在案。惟受刑人竟於緩刑期前另犯加重 詐欺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113年5月9日以111年度審 訴字第730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並於同年6月11日確定,已 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 聲請撤銷緩刑宣告等語。 二、按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 地方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 法第476條定有明文。次按受緩刑之宣告,於緩刑前因故意 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 宣告確定,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 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又撤銷之聲請,於判決確定後 6月以內為之,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第2項及第75條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復按,刑法於94年2月2日增訂第75條 之1第1項第1款、第2款規定,考其立法意旨略以:關於緩刑 之撤銷,現行法第75條第1項固已設有2款應撤銷之原因;至 得撤銷緩刑之原因,則僅於保安處分章內第93條第3項與撤 銷假釋合併加以規定,體例上不相連貫,實用上亦欠彈性, 爰參酌德國及奧地利立法例增訂得撤銷緩刑之原因。其中現 行關於緩刑前或緩刑期間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 科罰金之有期徒刑之宣告者,列為應撤銷緩刑之事由,因認 過於嚴苛,而排除第75條應撤銷緩刑之事由,移列至得撤銷 緩刑事由,俾使法官依被告再犯情節,而裁量是否撤銷先前 緩刑之宣告,以資彈性適用。且本條採用裁量撤銷主義,賦 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 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 作審認之標準。亦即於上揭「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 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 ,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 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 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 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 必要,此與同法第75條第1項所定各款要件有一具備,即毋 庸再行審酌其他情狀,應逕予撤銷緩刑之情形完全不同。又 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第2款規定於98年6月10日修正 ,理由略以: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而不得易科 罰金者,亦得易服社會勞動。此類案件既可無庸入監執行, 故於緩刑之效果,應與受得易科罰金之案件相同,成為本條 得撤銷緩刑之事由。故在緩刑前或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 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 者,並非一律撤銷其緩刑宣告,應由法院斟酌原宣告之緩刑 是否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再決定是否予以 撤銷緩刑之宣告,合先敘明。 三、經查,受刑人前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案件,經本院以 111年度金訴字第940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緩刑3 年,於111年12月28日判決確定(下稱前案);而受刑人於 緩刑期前即110年5月26日故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案件 ,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113年5月9日以111年度審訴字第73 0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並於同年6月11日確定(下稱後案) 等情,有上開2案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各1份在卷可稽。觀諸受刑人上開2案雖均為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之案件,惟本院審酌該2案皆係被告於110年5至6月 間所犯,且行為模式及共犯均相同,乃係參加同一詐欺集團 所為,僅因偵查終結時點不同,致由不同檢察署起訴而分別 繫屬不同法院,後案始於前案緩刑期內方判決確定;而後案 經承審法官斟酌受刑人所犯情狀後,更認屬情輕法重而依刑 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顯見後案之犯罪情節並非重大,受 刑人應非屬惡性難改之人;又受刑人於上開2案中,均表示 願意賠償被害人,雖因部分被害人未到庭而無法全數達成和 解,然前案承審法官業於判決中附加受刑人應賠償被害人損 失之緩刑條件,堪認受刑人確有悔意且欲彌補其犯罪所造成 之損害;再者,前案承審法官於量刑時,除審酌受刑人並無 有期徒刑之前科外,尚有考量其犯罪情節、犯後態度及業與 部分被害人調解成立等情狀,始為緩刑宣告,而此個別差異 因素甚大,倘無具體事由足認原緩刑之宣告已難收其成效, 本院實無從僅憑形式審查即認有撤銷緩刑宣告之必要;此外 ,聲請意旨復未具體指明受刑人有何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 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必要之情形,自不得僅因受刑人另 犯後案,即遽認前案緩刑之宣告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 刑罰之必要,是聲請人本件聲請,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陳佳妤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自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2024-12-31

PCDM-113-撤緩-379-20241231-1

附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附民字第2747號 原 告 張家瑜 被 告 林宗其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513號 ),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 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次 按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 刑事訴訟法第488條、第50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林宗其所犯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本院於 民國113年11月27日辯論終結,此有上開案件審判筆錄在卷 可稽,而原告張家瑜係於上開刑事訴訟辯論終結後之113年1 2月25日始具狀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此有刑事附帶民事 訴訟起訴狀其上蓋印之本院收狀戳章存卷可考。是原告既於 上開刑事訴訟辯論終結後,始向本院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揆 諸首揭法律規定,其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 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另上開 刑事案件,如經檢察官或被告依法提起上訴,原告自得於檢 察官或被告上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另行依法提起附帶民事 訴訟,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筑婷                             法 官 廣于霙                    法 官 陳佳妤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非對刑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 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黃自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2024-12-31

PCDM-113-附民-2747-20241231-1

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46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明城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673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明城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吳明城與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無證據證明吳明城知悉有除 該人以外之第三人參與犯罪),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1年9月13日前某日,以 其母陳秀玲名義申辦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下稱本案門號 ),再以陳秀玲之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本案門號及陳秀玲名下 之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土銀帳戶)向新 加坡商蝦皮娛樂電商有限公司(下稱蝦皮公司)註冊帳號「wgam e0064」(下稱本案蝦皮帳號),復將本案蝦皮帳號於消費者結 帳時所產生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虛擬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 戶(下稱中信虛擬帳戶)之帳號提供予該不詳之人使用。嗣該不 詳之人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中信虛擬帳戶後,即以LINE暱 稱「網絡安全達人」向蔣和毅佯稱可協助進入詐騙集團網站後台 追回遭詐騙之款項,但須先支付手續費云云,致蔣和毅陷於錯誤 ,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111年9月13日13時44分許,匯款新臺 幣(下同)16,000元至上開中信虛擬帳戶內,旋於同年月14日2 時8分許遭轉匯至本案蝦皮帳號綁定之土銀帳戶內,再由吳明城 於111年9月14日16時52分許,將款項自土銀帳戶轉匯至某不詳國 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下稱國泰世華帳戶),以此方式掩飾、隱 匿詐欺不法所得之所在及去向。   理 由 一、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曾有以其母親陳秀玲名義申辦本案門號,並 申辦本案蝦皮帳號,且告訴人蔣和毅有受騙而匯款16,000元 至中信虛擬帳戶,旋遭轉出至其他帳戶之事實,惟矢口否認 有何詐欺取財、洗錢犯行,辯稱:本件是三方詐欺,其有依 買家在蝦皮的訂單交貨,是詐欺集團的人拿其帳戶去給被害 人匯款云云。經查: (一)被告於111年9月13日前某日,以其母陳秀玲名義申辦本案 門號,再以陳秀玲之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本案門號及陳 秀玲名下之土銀帳戶向蝦皮公司註冊本案蝦皮帳號,且本 案蝦皮帳號於消費者結帳時產生中信虛擬帳戶帳號,而告 訴人因受詐欺集團成員詐騙、佯稱可為伊進入詐騙集團網 站後台追回遭詐騙之款項、然須先支付手續費云云,致告 訴人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111年9月13日13 時44分許,匯款新臺幣16,000元至中信虛擬帳戶,旋於同 年月14日2時8分許遭轉匯至本案蝦皮帳號綁定之土銀帳戶 內,吳明城再於同年月14日16時52分許,將包含上開款項 之45,010元轉匯至某不詳國泰世華帳戶之事實,為被告所 不爭執,且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 (偵字第45347號卷第25至37、39至43頁),並有蝦皮公 司台灣分公司函文所附之虛擬帳號對應交易資訊、蝦皮用 戶帳號資料、註冊門號及電子郵件、告訴人之網路轉帳交 易明細與遭詐騙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及土銀帳戶客戶存款 往來交易明細表等件附卷可稽(偵字第45347號卷第15至2 1、51至65、91頁),是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二)被告雖以前詞為辯,然查:   1、就本案告訴人匯款至本案中信虛擬帳戶之緣由,被告於檢 察事務官詢問時先係稱:這筆是客人向其購買如事務官提 示之交易明細所載之商品(即偵字第45347號卷第19頁) ,這應該是代購的商品,至於代購何物已經沒有印象,對 話紀錄因不知原因而消失了、無法提供,買家帳號也註銷 了,上開款項匯入蝦皮錢包後,會轉入所綁定之土銀帳戶 ,其就將該筆款項向代購廠商購買商品、其向代購廠商購 買商品沒有相關憑證,其不會特別保留憑證云云(偵字第 45347號卷第77至78頁);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則供稱: 本次有人向其購買「虛擬貨幣」,因為是跟該買家的初次 交易,故其要求在蝦皮平台上交易,對方應是在與其交易 時取得中信虛擬帳戶帳號,提供給被害人,被害人因而轉 帳,其以為是買家之匯款,進而提供虛擬貨幣(泰達幣) 給對方,其是用手機轉出虛擬貨幣給對方,其庭後再補陳 交付紀錄,是在蝦皮開立虛擬貨幣賣場、買家跟其聯絡購 買虛擬貨幣之對話紀錄也都在上面,但已經被蝦皮洗掉了 云云(本院金訴字卷第43頁);然被告於庭後具狀補呈之 交易紀錄,則稱其本次與買家是進行「10年代購經驗 淘 寶 天貓 微信 支付寶 阿里巴巴 小紅書 京東 微店 微商 代購 代充 代付 代買 抖音 直播 QQ」此一交易,買家 詳細購買之商品其不確定,其經營者為代購中國的商品, 因為蝦皮與買家之聊聊紀錄被消失,其無法得知買家購買 商品為何云云(本院金訴字卷第49頁);迄於本院審理時 ,其先稱是在蝦皮開「虛擬貨幣」之賣場,買家下單後將 虛擬帳號提供給被害人,其收到被害人之匯款後,就出虛 擬貨幣給買家,其不確定其把被害人所匯之16,000元如何 處理,可能是領出或轉帳、或作為生活支出所用云云(本 院金訴字卷第82頁),惟嗣後又改稱:其不確定起訴的這 筆交易,買家是要跟其買虛擬貨幣還是找其代購,代購的 話可能是3C產品、CD或公仔,因為其不確定買家當時到底 是買什麼東西,所以其無法提供出貨紀錄云云(本院金訴 字卷第82頁)。觀諸被告就其收受告訴人此筆16,000元匯 款之緣由,於偵查及審理期間歷次所述均有不同,或稱係 為他人代購商品、或係為交易虛擬貨幣,前後說詞大相逕 庭,不知何者為真,自無從遽信。   2、果若被告本次交易收款確係為代購商品,然被告於本案偵 審期間,卻始終未能提供代購商品之品名或出貨紀錄為證 ,甚至稱其不會保留代購商品憑證云云,此顯與一般交易 常情有違;再者,就被告所稱其在蝦皮賣場上其他筆代購 交易,均有提供與買家聯繫溝通紀錄,且各顯示欲行交易 之商品及約定之代購價格等情(本院金訴字卷第51至59頁 ),然對於本次交易,被告卻多次推稱與買家之對話紀錄 「被」消失、其無法知悉出貨商品究係為何云云,益徵其 說詞應屬憑空杜撰,無足採信。又若被告本次交易是出售 虛擬貨幣,然被告亦未能提出其所稱用手機轉出泰達幣予 買家之支付紀錄或買家訂單資訊以供核實,且針對該筆交 易至關重要之對話紀錄亦付之闕如,則被告是否確因與他 人之虛擬貨幣交易而收取告訴人上開匯款,顯非無疑。   3、再者,被告就其收受告訴人該筆匯款後如何處置部分,於 檢察事務官詢問時稱:係向代購廠商購買商品云云(偵字 第45347號卷第78頁);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則係稱:其 就提供虛擬貨幣給對方云云(本院金訴字卷第43頁);嗣 於本院審理時,先稱係把這筆款項領出或轉帳、或作為生 活支出所用云云(本院金訴字卷第82頁),後又改稱係將 該筆款項持向他人購買二手投影機云云(本院金訴字卷第 84、121頁),其前後說詞反覆不一,實難採信。又被告 雖一再辯稱:其是與蝦皮買家正常交易、是詐欺集團成員 令告訴人匯款至其帳戶,其就以為是買家付款,本案係屬 三方詐欺云云,然查,若被告認告訴人所為匯款係正常買 家之付款,則作為賣家之被告理應有相對應之出貨(商品 或虛擬貨幣)憑證,然被告於本案偵審期間,卻始終未能 提出任何出貨或虛擬貨幣轉帳資料為證,益徵被告所言無 非僅係空口辯詞,自不足採信。   4、況且,本案中信虛擬帳戶確係作為告訴人匯入受騙款項使 用無訛,已如前述,則衡以詐欺集團成員既知利用他人帳 戶作為掩飾犯罪所得之工具,如該人頭帳戶無法為詐欺集 團成員所掌握或控制,則在詐欺集團成員向被害人詐騙、 並使被害人將款項匯入該帳戶後,極有可能因帳戶所有人 (或使用人)報警或掛失、凍結帳戶導致無法取得該受騙 款項而功敗垂成,枉費其等大費周章,甘冒遭追訴、處罰 風險而從事犯罪行為。是詐欺集團成員若非確定該人頭帳 戶之所有人(或使用人)不會報警、通報金融機構或該帳 戶所有人(或使用人)會配合詐欺集團成員為後續轉匯、 提款等作為,而可確保詐欺集團成員可以自由、安全地使 用該帳戶,其等必然不會以該帳戶從事詐欺犯罪,其理至 明。是以,在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向本案告訴人為詐欺, 並要求告訴人將款項匯入中信虛擬帳戶時,詐欺集團成員 確有把握上開中信虛擬帳戶及被告於蝦皮平台所綁定之土 銀帳戶均無遭被告報警或掛失通報凍結之虞,甚至被告還 會配合後續操作轉匯事宜,始會以上開帳號向告訴人詐欺 取款,由此足認被告於111年9月13日前某日,確有自行同 意將上開帳戶帳號告知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甚明,被告 辯稱其並未將帳戶資料交付他人云云,顯不可採。況且, 被告前於111年8月間即因另案被害人受詐騙而匯款至其蝦 皮虛擬銀行帳號帳戶,再經其交換成泰達幣後轉入詐欺集 團成員指定之虛擬貨幣電子錢包一情而遭檢察官起訴,嗣 經本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1697號判處罪刑確定,此有該 案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顯見被告已非首次 為此類以蝦皮平台交易方式配合他人詐欺之犯行,亦堪認 被告主觀上具有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故意,至為顯然。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可認定,應予 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之規定已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8月2 日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同條第3項規定:「前二項情形,不 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於本案中, 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5年),修正後原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移列至第19條第1項,並規定為:「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且刪除原第14條第3項宣 告刑之範圍限制。本件被告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是經 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應適用 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規定(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 0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 錢罪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三)被告與不詳之人就前開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均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刑法第28條之共同正犯。又被告 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洗錢罪及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洗錢罪處斷。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本案前已有數次涉 犯詐欺、洗錢紀錄,竟猶不知警惕,再為本件詐欺、洗錢 犯行,助長詐騙犯罪風氣之猖獗,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 ,並影響社會治安及風氣,所為實屬不該,且於犯後矢口 否認犯行,飾詞為辯,於犯後態度部分,尚無從為其有利 之考量,惟念被告本案僅為收受及轉匯款項角色,並非主 導犯罪之人,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所 受損害,暨被告之智識程度與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如易服 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一)本件檢察官並未舉證被告有實際取得犯罪所得,爰不予宣 告沒收或追徵。 (二)本案告訴人匯款16,000元,業經被告轉匯至某不詳國泰世 華帳戶,且無證據證明被告就上開款項有事實上管領處分 權限,如對其宣告沒收前揭洗錢之財物,容有過苛之虞, 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建如提起公訴,檢察官余佳恩、邱蓓真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陳佳妤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自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2024-12-31

PCDM-113-金訴-460-20241231-1

附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1594號 原 告 陳錦祥 被 告 吳宣儀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786號 ),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內容繁雜,非 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 定,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筑婷 法 官 陳佳妤 法 官 廣于霙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吳沁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2024-12-31

PCDM-113-附民-1594-20241231-1

侵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妨害性自主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侵訴字第15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619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與代號BF000-A111134號女子(民 國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女)為前男女朋友 關係,交往期間自111年10月15日至111年12月1日止。詎被 告明知A女斯時為未滿14歲之人,竟利用其自主決定權未臻 成熟之際,基於對未滿14歲之人為猥褻行為之犯意,於111 年11月14日下午3時42分許後之不詳時點,在新竹市東區南 大路575巷中之工地,以擁抱及親吻A女嘴巴之方式,對A女 為猥褻行為1次得逞云云,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27條第2項 之對未滿14歲之人猥褻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犯罪事實之認定 ,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 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次按認定不利於 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 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 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度上字第816號判決意旨參照)。再 按刑事訴訟法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 ,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 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 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致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 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於 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 )。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犯本件對未滿14歲之人猥褻罪嫌,無非係以 被告甲○○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告訴人A女於警詢時及 偵查中之指訴、被告與告訴人之社群軟體臉書對話紀錄、告 訴人性侵害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個人戶籍資料為其主要 論據。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對未滿14歲之人猥褻犯行,辯 稱:我和A女當時是情侶關係,在A女同意下,雙方親一下、 擁抱等語。 四、經查:  ㈠被告於111年11月14日下午3時42分許後之不詳時點,在新竹 市東區南大路575巷中之工地,擁抱及親吻A女嘴巴等情,業 據被告於警詢時、偵查中、本院審理時自承在卷(見臺灣雲 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365號卷〈下稱偵卷一〉第11頁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61924號卷〈下稱偵卷 二〉第14頁至第16頁),核與告訴人A女於警詢時陳稱:我和 被告在111年間碰面時,被告拉著我的手把我帶到工地,他 一直想親我,也有親到我的嘴唇等語(見偵卷一第26頁), 於偵查中證稱:我和被告是在111年10月15日開始交往,111 年間有一次被告來學校找我,我不好意思拒絕,就跟被告去 學校附近的工地,被告有抱我,要跟我接吻等語(見偵卷一 第22頁),此外,復有案發地點地圖及街景圖、被告與A女 之社群軟體FACEBOOK對話紀錄在卷可稽(見偵卷一第39頁至 第41頁),應堪採信。  ㈡再查,被告自始均陳稱其係在未違反A女之意願下,與A女為 親吻、擁抱之行為,且本件除親吻、擁抱等肢體接觸外,並 無證據顯示被告有故意觸碰A女之胸部、臀部、大腿、生殖 器等隱私部位,參酌告訴人A女證稱雙方斯時為男女朋友關 係,輔以檢察官亦未起訴被告係在違反A女之意願下為親吻 、擁抱之行為,是本件應可認定被告係在未違反A女之意願 下,對A女為擁抱、親吻之行為。    ㈢按「本件檢察官起訴上訴人於100年12月間在網頁『RC語音群』 認識A女(00年0月生,姓名及年籍在卷),明知A女係未滿1 4歲之女子,於同年2月至4月間其服役休假期間,基於對A女 猥褻之犯意,分別在A女學妹家中、山腳國小樓梯間、山腳 國小溜滑梯及其他不詳處所等地,以接吻3至4分鐘方式,對 A女合意猥褻20次得逞等情,因認上訴人涉犯陸海空軍刑法 第76條第1項第7款、刑法第227條第2項之對於未滿14歲之女 子為猥褻之行為,共20罪嫌。惟按猥褻之概念,性質上屬於 規範性之構成要件要素,每受時代演進與社會風俗民情之變 遷,而異其內涵,具有浮動性之本質,為評價性之不確定法 律概念。刑法規定之『猥褻之行為』,並未有明確性之立法解 釋,故行為之是否構成猥褻,尚須委由法官依行為當時社會 一般人之健全常識,即社會通念,就個案之客觀行為事實為 獨立之價值判斷。『所謂猥褻,係指姦淫(現行條文為「性 交」)以外有關風化之一切色慾行為而言,苟其行為在客觀 上尚不能遽認為基於色慾之一種動作,即不得謂係猥褻行為 。』鑒於社會對性尺度之日益開放,男女肢體間之接觸是否 構成猥褻之行為,已不能立於『男女授受不親』的傳統觀念予 以評價,應視現下之社會風俗民情以為論斷。就男女接吻之 行為而言,其屬兩情相悅,互為愛意表現之合意接吻行為, 依社會通念,並不會引起對方性嫌惡感,客觀上即非屬色慾 之一種動作,不應被評價為猥褻之行為。此與以違反其意願 之方法為接吻之行為者,不應等同視之。…上訴人辯稱其與A 女接吻僅為單純之情感表達,堪可採信,是其所為與A女單 純接吻之行為尚與刑法規範之猥褻之行為並不該當,其行為 自屬不罰。」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254號判決意旨參 照。依上揭判決意旨,縱一方未滿14歲,男女合意親吻、擁 抱之行為,屬兩情相悅,互為愛意表現,不應被評價為猥褻 之行為,是本件被告與A女合意親吻、擁抱之行為,自難認 構成刑法第227條第2項之對未滿14歲之人猥褻罪。 五、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尚非無據,公訴人所提出之上揭證 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之犯罪事實之認定。此外,卷內復無 其他證據足認被告有公訴人所指對未滿14歲之人猥褻之犯行 ,本件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前揭說明,自應諭知被告無 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孫兆佑提起公訴,檢察官邱蓓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筑婷                                             法 官 陳佳妤                                            法 官 廣于霙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沁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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PCDM-113-侵訴-155-20241231-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聲請交保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4441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卓利彥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送達代收人 呂茂榮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傷害等案件(113年度簡字第4844號),聲 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卓利彥已坦承本案犯行,且已 羈押數月,被告願積極填補告訴人損失,為此聲請准許具保 停止羈押等語。 二、經查,被告前因傷害等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4日 諭知羈押處分,且該案經本院於同年11月5日以113年度簡字 第4844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後,業於同年12月18日確定,並 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執行,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及臺灣 新北地方檢察署執行指揮書電子檔紀錄在卷可查,是被告已 非本院羈押被告之身分,其向本院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即無 從准許,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陳佳妤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自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2024-12-31

PCDM-113-聲-4441-20241231-1

附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1491號 原 告 蔡欣怡 被 告 吳宣儀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786號 ),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內容繁雜,非 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 定,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筑婷 法 官 陳佳妤 法 官 廣于霙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吳沁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2024-12-31

PCDM-113-附民-1491-20241231-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聲請閱卷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4008號 聲 請 人 謝諒獲 上列聲請人因自訴被告傅祖聲等人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暨提起 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等案件(本院88年度自字第210號、88年度重 附民字第47號),聲請交付全部卷證,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附件所載。 二、經查: (一)按辯護人於審判中得檢閱卷宗及證物並得抄錄、重製或攝 影。被告於審判中得預納費用請求付與卷宗及證物之影本 。但卷宗及證物之內容與被告被訴事實無關或足以妨害另 案之偵查,或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之隱私或業務秘密者, 法院得限制之,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2項定有明文;又 上述規定,於聲請再審之情形,準用之,亦為刑事訴訟法 第429條之1第3項所明定。從而,自訴人於其自訴案件判 決確定後,如以欲聲請再審為理由,請求預納費用付與該 案卷宗及證物之影本,除有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項但書 之情形外,應予准許;若非如此,則自予駁回。 (二)聲請人謝諒獲聲請交付本院88年度自字第210號卷證部分 ,前經本院以111年度聲字第1805號裁定「聲請人謝諒獲 於預納費用後,准予交付本院88年度自字第210號案件之 電子卷證(但不含該案被告之戶政與前案等個人資料), 並禁止再行轉拷利用」而准許在案(至本院88年度重附民 字第47號附帶民事訴訟案件卷宗部分,因已逾保存年限, 業已銷燬而無從准許),有上開裁定在卷可稽,是聲請人 此部分顯係重複聲請,且其亦未釋明有何需再次付與相同 卷證之必要性,故其之聲請核無理由。至聲請意旨主張拷 貝卷證費用過高、認最多僅願支付費用新臺幣200元云云 ,亦無從合理化其有重複使用司法資源行為之虞,況刑事 訴訟法並無如民事訴訟法關於訴訟救助之規定,亦無相關 準用之規定,是聲請人此部分之請求亦難認於法有據,併 此敘明。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陳佳妤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自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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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41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秀美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48 69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黃秀美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另補充:被告黃秀美於本 院之自白(本院金訴字卷第37頁)及被告賠償本案被害人陳 張素蓮款項之新光銀行存入憑條(本院金訴字卷第47頁)外 ,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1項之規定已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8 月2日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 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同條第3項規定:「前二項情形, 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於本案中 ,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5年),修正後原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移列至第19條第1項,並規定為: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且刪除原第14條第3項 宣告刑之範圍限制。本件被告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是 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應適 用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規定(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 720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 罪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與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之人就前開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刑法第28條之共同正犯。又被告係以 一行為同時觸犯洗錢罪及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 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洗錢罪處斷。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以起訴書犯罪事實欄 所示分工行為參與本件詐欺、洗錢犯行,助長詐騙犯罪風 氣之猖獗,侵害被害人之財產法益,並影響社會治安及風 氣,所為實屬不該,惟念被告本案所為僅擔任收取款項角 色,並非主導犯罪之人,且被告犯後雖一度否認犯行,但 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認犯行,並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害,堪 認具有悔意,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被害人所 受損害金額,暨被告之智識程度與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如 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另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 典,然犯罪後已坦認犯行,復全額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害, 此有其賠款明細在卷可參(本院金訴字卷第47頁),本院 因認其經此偵審程序與論罪科刑之教訓後,當知所警惕, 而無再犯之虞,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 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用啟自新 。 三、沒收部分:   經查,檢察官並未舉證被告有因本案實際取得犯罪所得,且 被告已全額賠償本案被害人,是本院審酌上情,爰不予宣告 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 出上訴,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亭妤提起公訴,檢察官邱蓓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陳佳妤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自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4869號   被   告 黃秀美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 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秀美於民國112年9月23日前某日,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等人組成之詐欺集團,由黃秀美提供金融帳戶並擔任提款車 手。黃秀美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詐欺取財、掩飾及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之洗錢 犯意聯絡,先由黃秀美於112年9月23日前某日,提供名下之 臺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 帳戶)之資料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嗣詐欺集團 成員取得本案帳戶帳號後,於112年9月16日9時許,以社群 軟體FACEBOOK及通訊軟體LINE與陳張素蓮聯繫,假冒為其喜 歡之明星,向其佯稱:匯款可領取粉絲金卡云云,致陳張素 蓮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本案 帳戶內,復由黃秀美於附表所示之時間,自本案帳戶提領附 表所示之金額,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該等款項與犯罪之關聯性 。嗣因陳張素蓮發覺受騙並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黃秀美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提領款項之事實,惟辯稱:沒有將帳戶將給他人使用等語。 2 被害人陳張素蓮於警詢中所為之證述 證明被害人遭詐騙而匯款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3 1、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2、被害人提出之臺北富邦商業銀行存入存根客戶存查聯2張 3、被害人提出與「蔡東威」、「GINO Tsai Management」之聊天記錄1份 1、證明被害人遭詐騙之過程。 2、依對話紀錄可知,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23日被害人表示已轉帳新臺幣(下同)1萬1,000元時,回覆「已收到您購買粉絲卡的付款」;於112年9月25日被害人表示已轉帳6,400元時,告知被害人「我們很高興地通知您,您的粉絲卡已成功驗證...」,證明詐欺集團成員確實有收到被害人之匯款,且本案帳戶為詐欺集團控制中之帳戶。 4 本案臺北富邦商業銀行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資料1份、提領監視錄影光碟1片及本署勘驗筆錄1份 被害人匯款上開金額至被告本案帳戶,再由被告提領一空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及違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與詐欺集團成 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係以一 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2罪名,乃想像競合犯, 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嫌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6   日                檢 察 官 林亭妤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匯款日期 匯款金額 匯款帳戶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 1 陳張素蓮 112年9月23日10時34分 1萬1,000元 本案帳戶 112年9月23日12時8分 1萬2,000元(超過1萬1,000元部分非本案起訴範圍) 112年9月25日10時44分 6,400元 112年9月25日13時30分 6萬元(超過6,400元部分非本案起訴範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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