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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保護管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楊兆欽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聲請人聲請付保護 管束(113年度執聲付字第6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楊兆欽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楊兆欽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 件,現在法務部○○○○○○○執行中,嗣經法務部矯正署於民國1 13年12月30日核准假釋在案,依刑法第93條第2項之規定, 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 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經查,本件受刑人前因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 本院以105年度聲字第294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3年10 月,受刑人抗告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5年度抗字第648號駁 回確定;復因㈡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以105 年度聲字第295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9年6月,受刑人 抗告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5年度抗字第890號駁回確定,此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供參。受刑人已於1 04年7月8日入監,接續執行上開2刑期,執行中經法務部矯 正署於113年12月30日以法矯署教字第11301888600號函核准 假釋,而其刑期終結日期原為117年11月6日,行刑累進處遇 條例縮刑日數為232日,經縮短刑期後刑期終結日為117年3 月19日,此有法務部○○○○○○○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1 紙在卷可稽。是聲請人之聲請核屬正當,應予准許。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81 條第1項,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 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楊心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信如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2025-01-03

ILDM-114-聲-1-20250103-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731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建安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緝字第6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賴建安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錢包壹個、現金新臺幣柒佰元均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賴建安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有如附件犯罪事實一所示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 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 犯要件,又被告本案所犯係相同罪質之竊盜案件,顯見其對 刑罰反應力薄弱,本院就本案具體情節綜合觀察,審酌加重 最低本刑後並無過苛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 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不循以正常途徑獲取所需,恣意竊取他人財物, 缺乏守法精神及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所為實有不該; 兼衡被告之前科素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高中畢業之智 識程度、無業、家庭經濟狀況貧寒、犯罪之動機、目的、手 段、侵害法益之程度及尚未與告訴人藍禹潔達成和解賠償其 損失等一切情狀,就其犯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 罰金折算標準。 三、沒收:   查被告本案竊得之錢包1個【內含現金新臺幣(下同)700元 、悠遊卡、提款卡、身分證、健保卡、學生證】,均為被告 之犯罪所得,其中錢包及現金700元部分,並未實際償還或 發還予告訴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 沒收,且因未據扣案,併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其餘悠遊卡 、提款卡、身分證、健保卡及學生證部分,因屬告訴人個人 證件或財產文件資料,客觀上難以查證該等證件或財產文件 資料之價額,而被告亦經本院判處罪刑,是否沒收該等物品 ,相較之下已不具有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 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立言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簡易庭 法 官 楊心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書記官 陳信如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612號   被   告 賴建安 男 6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鎮○○000號             居臺中市○○區○○街00號2樓2之1  室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建安曾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民國108年6月 17日,以108年度易字第556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 確定,於108年12月21日執行完畢(構成累犯);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犯意,於112年9月3日9時39分許, 在宜蘭縣○○鄉○○○街00巷0號「礁溪品文旅飯店」停車場,拿 取藍禹潔放置在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機車前置物箱內 之機車鑰匙開啟機車車廂後,竊取錢包1個(內有新臺幣【下 同】700元、悠遊卡、提款卡及個人證件等物,總價值約2,2 00元)後離去。 二、案經藍禹潔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1)、被告賴建安於偵訊之自白;(2)、告訴人藍 禹潔於警詢之指訴;(3)、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監視器 影像擷圖照片、被告使用之載具「BTMPT3D」申登人及交易 明細資料、通聯調閱查詢單。 二、所犯法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其竊盜之犯 罪所得,請依同法第38條之1第1項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3  日             檢 察 官  張 立 言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書 記 官  林 歆 芮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 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 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 ,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31

ILDM-113-簡-731-20241231-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838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文智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74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文智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被告黃文智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謀取所需,而為貪圖不法利益, 恣意徒手竊取他人之財物,顯然漠視刑法保護他人財產法益 之規範,所為實非可取;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 ;並兼衡本案所生危害輕重暨被告之素行、本案之犯罪動機 、目的、情節,與其警詢中自陳高職肆業之智識程度、現無 職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被告竊得之新臺幣(下同)1,000元,為其犯罪所得,然其 自陳已返還被害人(見偵卷第25頁),並有本院公務電話紀 錄1紙(見本院卷第11頁)在卷可稽,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 5項規定,不予以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郭欣怡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簡易庭 法 官 楊心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書記官 陳信如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7439號   被   告 黃文智 男 4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宜蘭縣○○鎮○○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文智於民國113年10月18日下午5時49分許,在宜蘭縣○○鎮 ○○路00號小吃店,與林志鴻同桌唱歌飲酒,見林志鴻菸盒內 放有新臺幣(下同)千元、五百元等紙鈔及零錢,竟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趁林志鴻離開座位疏未 注意看管財物之際,徒手竊取林志鴻所有放在桌上並置於菸 盒內之現金1千元紙鈔,得手後,隨即將該張千元紙鈔放在 褲子口袋內。嗣經林志鴻發現報警當場查獲。 二、案經林志鴻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文智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 諱,核與告訴人林志鴻指訴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宜蘭縣政 府警察局羅東分局扣押筆錄1份及照片10張在卷可稽,被告 犯嫌應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黃文智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檢 察 官 郭欣怡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書 記 官 陳孟謙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2024-12-31

ILDM-113-簡-838-20241231-1

簡上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恐嚇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7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喻弘彬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恐嚇案件,不服本院宜蘭簡易庭中華民國11 3年8月28日113年度簡字第556號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案號:113年度偵字第3613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 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乙○○犯刑法 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之折算標準等節,經核認事用法、量刑 及沒收均無不當,應予維持,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 之供述、告訴人甲○○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本院現場錄影影 像光碟勘驗筆錄」外,均引用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書記載之 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我有說,但是我沒有恐嚇意圖,告訴人 現在還好好在這,為什麼會認為對告訴人生命造成威脅,請 為無罪諭知等語。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原判決關於何以認定被告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所指之本案 罪嫌等節,已援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列之證據為 其依據,核與卷內各該證據相符,其事實認定無違證據法則 、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且法律之適用,亦無違誤。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否認有恐嚇危害安全之主觀犯意等語。惟 查,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所謂「致生危害於安全」僅 已受惡害通知之人心生畏懼有不安全之感覺為已足,不以發 生客觀上之危害為必要,即縱其最後並未實際侵害告訴人生 命、身體、名譽,亦僅其未觸犯其他罪責而已,並不因此即 認其並無恐嚇之犯意及犯行。行為人主觀上僅需對其惡害之 內容會致生被害人危害於安全具有認識,並決意為之,即與 刑法第305條之構成要件無違。被告為具有一般智識經驗之成 年人,觀諸被告對告訴人稱「我是一個要死的人,我沒差你 這條命(臺語)」依社會一般觀念衡量,此內容確係屬加害 生命、身體之惡害告知,自屬恐嚇之舉動無訛,且足以使告 訴人心生畏懼,此亦據告訴人陳述明確在卷(見偵卷第12頁 及其背面;本院簡上卷第53頁),且告訴人於偵查中即陳明 被告沒有經過我同意就大搖大擺進我家,接著就起爭執,說 「我是一個要死的人,我沒差你這條命(臺語)」,我覺得 他滿暴力的,擔心會被打等語(見偵卷第12頁及其背面), 與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所述大致相符(見本院簡上卷第53頁 、第57頁至第58頁),並參酌本院現場錄影影像光碟勘驗筆 錄所示(見本院簡上卷第33頁至第34頁)之情境脈絡,徵諸 一般社會通念,均足使告訴人理解被告上開言詞之意義,係 暗示被告將死,為達其目的,讓告訴人死也沒關係,足徵被 告確有恐嚇危害安全之客觀犯行及主觀犯意。被告所辯均屬 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㈢原判決關於科刑部分已說明:被告不思以理性方式溝通及處理 與子女會面交往事宜,竟為上開犯行,法治觀念薄弱,實屬 不該,應予非難,並衡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 罪後之態度,未與告訴人成立和解或調解成立,又兼衡被告 個人戶籍資料所示國中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於偵查中自陳 現罹癌做化療中之生活狀況、素行品行等一切情狀,而量處 如上所述所示之刑(含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語。顯然已 於責任原則之限度內,斟酌一切量刑事由,核與罪刑原則相 當,並無不當。是被告提起本件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禹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劉憲英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 法 官 林惠玲                    法 官 劉芝毓                    法 官 游皓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欣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件:(原審判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556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男 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宜蘭縣○○市○○路000號4樓之8           居宜蘭縣○○鎮○○路000號 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36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乙○○與丙○○曾為男女朋友,兩人並育有1名未成年子女。乙○ ○於民國113年3月28日晚間11時12分許,前往丙○○與其現任 男友甲○○位在宜蘭縣○○鄉○○路000巷0號之居所,要求與其未 成年子女會面,因此與甲○○發生言語爭執,乙○○竟基於恐嚇 危害安全之犯意,以臺語向甲○○恫稱:「我是一個要死的人 ,我沒差你這條命」等語,以此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甲 ○○,使甲○○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甲○○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被告乙○○於偵查中固坦承伊有向告訴人甲○○稱「我是一個要 死的人,我沒差你這條命」(臺語)等語,惟辯稱:伊係指 自己的這條命差不多要去了,並無對告訴人不利的意思等語 。惟查:  ㈠被告於上揭時地,因欲探訪其未成年子女,而與告訴人發生 爭執,向告訴人稱「我是一個要死的人,我沒差你這條命」 (臺語)等語之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自承在卷(見偵卷 第31頁反面),核與告訴人於警詢時及偵訊中之指述相符( 見警卷第1至3頁、偵卷第12頁),並有告訴人提供之現場錄 影影像擷圖及光碟附卷可證(見警卷第9至10頁及光碟存放 袋),上揭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雖以上詞置辯,惟依被告上揭言詞之語意,已表達類似 要與告訴人同歸於盡之意思,且參酌本案被告係因探訪未成 年子女一事與告訴人發生爭執之事件脈絡與情狀,一般人在 事發當下聽聞被告上揭言詞,均會萌生被告可能會對自己不 利之聯想,進而產生人身安危之疑慮。再參以告訴人於警詢 及偵查中證稱:伊聽到被告上揭言詞時,心裡有感受到害怕 ,覺得生命受到威脅,怕被他打等語(見警卷第2頁、偵卷 第12頁反面),可知告訴人當下確實有因此心生畏懼,致生 危害於安全。準此,被告向告訴人稱「我是一個要死的人, 我沒差你這條命」(臺語)等語,已傳達加害告訴人生命、 身體之意,在社會通念上具有惡害告知意味,已足使告訴人 心生畏懼,被告辯稱上揭言詞指涉之對象為自己,並無對告 訴人不利之意思等語,不足採信。  ㈢是被告前揭所辯,屬事後卸責之詞,尚難憑採。本案事證明 確,被告上揭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理性方式溝通及 處理與子女會面交往事宜,竟為上開犯行,法治觀念薄弱, 實屬不該,應予非難,並衡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犯罪後之態度,未與告訴人成立和解或調解成立,又兼衡 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所示國中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於偵查中 自陳現罹癌做化療中之生活狀況、素行品行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1項,刑法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 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林禹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8   日          簡易庭 法 官 楊心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書記官 陳信如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8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2024-12-31

ILDM-113-簡上-72-20241231-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940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均瑋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382號),嗣被告於本院訊問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 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王均瑋犯失火燒燬住宅、建築物等以外之他人所有物,致生公共 危險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王均瑋於本院 之自白」外,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王均瑋所為,係犯刑法第175條第3項之失火燒燬住宅 、建築物等以外之他人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罪。爰審酌被 告疏未注意施放煙火時應挑選空曠場所,率爾在住宅區內施 放煙火釀成本案火災,致生公共危險,亦造成他人受有財物 之損害,殊為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不諱,兼衡被 告之素行、其過失情節及所造成之損害、被告迄未與告訴人 胡明輝、胡奕呈達成和解或賠償等客觀情況,暨被告於警詢 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洪景明提起公訴,檢察官吳舜弼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楊心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書記官 陳信如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75條 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他人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1年以 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自己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3年以 下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 下罰金。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382號   被   告 王均瑋 男 2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             居臺中市○里區○○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均瑋原應注意施放煙火爆竹宜在空曠無人處,不應在住宅 附近施放煙火爆竹以免發生火災,而依其情形,並無不能注 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及此,為慶祝跨年而於民國113年1月 1日零時零分許,在宜蘭縣冬山鄉廣興村梅花路101巷內路面 燃放爆竹高空煙火,煙火火星引起相鄰之梅花路101巷3號屋 主胡奕呈住處3樓未接電之窗型冷氣機(冷氣機為胡奕呈之父 胡明輝所購買)冒出濃煙及零星火點,致上開窗型冷氣機1臺 (約價值新臺幣3萬5,000元)等財物燒燬損壞(房屋本身尚 未達喪失其效用之程度),致生公共危險。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暨胡明輝、胡奕呈告訴 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王均瑋於警詢時之供述 全部犯罪事實。 2 ⑴人證: ①告訴人胡明輝於本署偵查中之結證指訴 ②告訴人胡奕呈於本署偵查中之結證指訴 ③證人即告訴人胡明輝之女兒胡秀宜於警詢時之證述 ⑵書證:宜蘭縣政府消防局出具之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簡式)、火災出動觀察紀錄、現場相關位置圖、火災現場3樓平面、物品配置、照片拍攝位置圖、火災現場照片資料、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廣興派出所製作之案發現場照片黏貼紀錄表、警員職務報告 ⑶物證:案發現場錄影之拷貝光碟。 全部犯罪事實。 二、查失火致前開房屋內之窗型冷氣室外機燒失,並未損及房屋 之屋頂、牆壁、梁柱結構等主要構成部分,此有宜蘭縣政府 消防局火災現場照片在卷可稽,亦與告訴人胡明輝、胡奕呈 於本署偵查中之結證情節相符,是上開建物遮蔽風雨、供人 棲身等使用效能並未喪失,報告單位認被告所為係構成刑法 第173條第2項罪乙節,容有誤解。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 175條第3項失火燒燬他人所有物罪嫌(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4 年度易字第215號刑事裁判要旨參照)。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8  日                  檢 察 官 洪 景 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3  日                  書 記 官 楊 淨 淳 所犯法條:刑法第175條。 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他人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 1 年 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自己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 3 年 以下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拘役或 9 千元 以下罰金。

2024-12-31

ILDM-113-簡-940-20241231-1

軍簡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賭博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軍簡字第2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立健 徐振賓 (原名:徐奕楷) 王柏鈞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軍偵字第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立健犯陸海空軍刑法第七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之在營區賭博罪, 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圖利 供給賭博場所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徐振賓犯陸海空軍刑法第七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之在營區賭博罪, 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王柏鈞犯陸海空軍刑法第七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之在營區賭博罪, 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按犯罪,非依本法或其他法律所定之訴訟程序,不得追訴、 處罰;現役軍人之犯罪,除犯軍法應受軍事裁判者外,仍應 依本法追訴、處罰,刑事訴訟法第1條第1、2項定有明文。 是以,軍事審判法乃刑事訴訟法之特別法,應優先適用之。 次按軍事審判法第1條規定:「現役軍人戰時犯陸海空軍刑 法或其特別法之罪,依本法追訴、處罰。現役軍人非戰時犯 下列之罪者,依刑事訴訟法追訴、處罰: 一、陸海空軍刑 法第44條至第46條及第76條第1項。二、前款以外陸海空軍 刑法或其特別法之罪。非現役軍人不受軍事審判」。又現役 軍人犯本法之罪後,喪失現役軍人身分者,仍適用本法處罰 ,陸海空軍刑法第3條定有明文。查被告林立健、徐振賓及 王柏鈞於本案行為時均為現役軍人,此有個人資料表在卷可 稽,被告3人於非戰時犯陸海空軍刑法及普通刑法之罪,依 前揭規定,本院具審判權,合先敘明。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林立健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圖利供給賭博場 所罪、陸海空軍刑法第75條第1項前段之在營區賭博罪及刑 法第266條第2項之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罪。被告徐振賓(原 名:徐奕楷)、王柏鈞所為,係犯陸海空軍刑法第75條第1 項前段之在營區賭博罪及刑法第266條第2項之以網際網路賭 博財物罪。  ㈢被告林立健、徐振賓、王柏鈞所犯上開在營區賭博罪、以網 際網路賭博財物罪間,均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均為 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各從一情節較重之 在營區賭博罪處斷。   ㈣又被告林立健所犯上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在營區賭博罪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爰審酌被告3人行為時皆為現役軍人身分,仍分別為上開犯行 ,有害國軍形象,並助長投機風氣及僥倖心理,危害社會善 良風俗及正常經濟活動,所為實有不該,參以其等犯後均坦 承犯行之態度,兼衡其等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 度、自述家庭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㈥另被告3人均供稱並未因賭博行為而獲致任何利得(見宜蘭憲 兵隊偵查卷第4、11、19頁),卷內亦無其他證據足認渠等 確有從中取得任何犯罪所得,就此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說 明。 四、依軍事審判法第1條第2項第1款,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陸海空軍刑法第75條第1項前 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266條第2項、第268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張立言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簡易庭 法 官 楊心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書記官 陳信如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第2項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 ,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陸海空軍刑法第75條第1項 在營區、艦艇或其他軍事處所、建築物賭博財物者,處6月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 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軍偵字第5號   被   告 林立健 男 2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鄉○○○路○段000巷0              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徐振賓 男 2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鎮○○路○段0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王柏鈞 男 2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鄉○○路0巷0弄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立健、徐振賓、王柏鈞3人前均為前蘭陽地區指揮部一兵 (均已退伍),基於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之犯意,於民國11 2年5月至6月間服役期間,在營區及住處,以手機連線上網 使用「鳳梨歡樂城」APP中之「金金俱樂部」博奕網站下注 簽賭。 二、林立健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之犯意,透過微信與真實 姓名不詳綽號「小黑」之人聯繫,擔任「鳳梨歡樂城」博奕 網站之開分代理人,約定可抽取成數不定之「水錢」,林立 健遂於前開時地,多次接受徐振賓、王柏鈞下注,代為開分 傳送簽賭資料予上開博奕網站,並收取其2人之下注金後轉 交予博奕網站指派前來收取之人員,惟林立健因違反博奕網 站規定自行下注,遭網站人員扣款而未實際抽取得「水錢」 。 三、案經宜蘭憲兵隊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立健、徐振賓、王柏鈞於宜蘭憲 兵隊調查時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陸軍第六軍團指揮 部法紀調查結案報告、手機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鳳梨 歡樂城」博奕網站登入畫面、遊戲操作畫面、開分紀錄等在 卷可稽,被告3人犯嫌均堪認定。 二、按刑法第268條之罪,以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 博,為其構成要件。而所謂「意圖」者,即主觀上之期望, 亦即所以出此之動機或目的;而所謂「營利」者,即藉以牟 取經濟上或財產上利益;而此之所謂「意圖營利」者,固與 俗稱之「抽頭」或「抽取頭錢」意義相近,但以行為人主觀 上有此藉以牟利之期望為已足,並不以實際上有無實施抽頭 之行為為必要(最高法院89年度台非字第49號刑事判決意旨 參照)。又同法第268條之圖利供給賭場罪,所謂供給之賭 博場所,本不以該場所為公眾得出入者為要件,只要有一定 之所在可供人賭博財物即可,非謂須有可供人前往之一定空 間場地始足為之,況以現今科技之精進,電話、傳真及網路 ,均為傳達賭博訊息之工具,如主觀上有營利意圖而提供網 址供人賭博財物者,仍屬提供賭博場所之一種(最高法院94 年度台非字第108號判決意旨參照)。核被告林立健、徐振 賓、王柏鈞所為,係涉犯違反陸海空軍刑法第75條第1項、 刑法第266條第2項之在營區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罪嫌。被告 林立健另涉犯刑法第268條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嫌。 被告林立健所犯上開2罪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請分論 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檢 察 官  張 立 言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書 記 官  林 歆 芮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 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 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 ,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 陸海空軍刑法第75條、刑法第266條、第268條 陸海空軍刑法第75條 在營區、艦艇或其他軍事處所、建築物賭博財物者,處 6 月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5 萬元以下罰金。但以供 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長官包庇或聚眾賭博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 為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 5 萬元以下罰 金。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 ,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 1 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 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9 萬元以下罰金。

2024-12-31

ILDM-113-軍簡-2-20241231-1

簡上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33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游逸祥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簡易庭113年 度簡字第207號,中華民國113年3月28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案號:112年度毒偵字第737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 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被告於第二審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 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條定有明文。次按 對於簡易判決處刑不服而上訴者,得準用上開規定,此觀諸 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之規定自明。本案上訴人即被 告游逸祥經本院合法傳喚後,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本院送達證書2份、在監在押全 國紀錄表、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戶籍資料各3份存卷可 證(見本院簡上卷第19-36、61、75、79、85、89-90、93頁 )。是上訴人即被告游逸祥業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 不於民國113年12月17日之審判期日到庭,爰不待其陳述, 由檢察官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次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 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 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 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定有明文。又 對於簡易判決處刑不服而上訴者,得準用上開規定,刑事訴 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規定甚明。經查,原審判決後,檢察 官並未提起上訴,上訴人不服本院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提起 上訴,綜觀其於刑事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上訴人僅就原判 決量刑部分提起上訴(見簡上卷第39頁),是本件審判範圍 僅就原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本案犯罪事實、所犯法 條及論罪、沒收部分之認定,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 事實、證據、論罪及沒收(如附件)。 三、上訴人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而未到庭,依其具狀上訴意旨 略以:上訴人因單親須扶養照顧家中就讀小學二年級之幼子 ,且家庭經濟狀況貧困,請求給予被告自新之機會,早日回 歸正常生活與照顧家庭,希望能夠從輕量刑等語。 四、按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 ,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 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台上 字第6696號、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意旨參照),且在同 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 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 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 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法官之量刑,如 非有上揭明顯違法之情事,自不得擅加指摘其違法或不當。 查原審認定上訴人係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累犯,並援引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量處上訴人有期徒刑5月,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係本於法律所賦予之裁量權限而 為刑度宣告,於實體法授權之刑度、刑罰種類範圍內,為個 案衡量之結果,且關於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及手段、犯後 態度、教育程度、職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均已顯現於 原審之卷證內而為原審於量刑時所審酌,且原審量定之刑罰 並無裁量逾越法定範圍或濫用之明顯違法情事,應予維持。 至被告所稱尚需扶養幼子及家庭經濟狀況不佳等節,查本案 原審所量處之刑責,若被告資力不足為易科罰金之執行,除 徵得執行檢察官同意予以分期繳納外,另亦得依刑法第41條 第2項規定,以提供社會勞動6小時折算1日,聲請易服社會 勞動,以濟其需,於法尚有緩衝之空間,實難據此指摘原審 量刑過重,從而,本件被告上訴請求從輕量刑,為無理由, 故依法駁回上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71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戎婕、彭鈺婷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吳舜弼、 劉憲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惠玲                   法 官 游皓婷                   法 官 楊心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信如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07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游逸祥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宜蘭縣○○鄉○○○路00巷00號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2年度毒偵字第7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游逸祥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銷燬。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應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犯罪事實欄一、第16、17行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欄第3行所載 「分裝匙1支、夾鍊袋1批」乙節,均更改為「提撥管1支、 夾鏈袋12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沒收部分:  ㈠扣案如附表所示之晶體1包,經送鑑定後,鑑定結果檢出確含 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乙情,有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 中心113年1月17日慈大藥字第1130117071號鑑定書在卷可參 ,是該扣案物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之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無訛,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又盛裝該毒品之外包裝袋,因與其上所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 ,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一併沒收銷燬。至鑑 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  ㈡至扣案之提撥管1支、夾鏈袋12個、電子磅秤1台,雖均為被 告所有,惟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犯行相關,爰均不予宣 告沒收,聲請意旨請求沒收上開扣案物品,容有誤會,附此 敘明。 三、依刑事訴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 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 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   本案經檢察官戎婕、彭鈺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8  日              簡易庭法 官 陳嘉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 上訴理由,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 蔡嘉容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8  日 附表: 名稱 檢驗結果 備註 晶體1包(含外包裝袋1只) 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見宜蘭地檢112年度毒偵字第737號卷第49頁;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鑑定書】 毛重0.6981公克(含標籤)、檢驗取樣0.0073公克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毒偵字第737號   被   告 游逸祥 男 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鄉○○○路00巷00號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游逸祥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 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0年9月7日釋放出所,並經本署檢察 官以109年度毒偵字第399號、第571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 定。又其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 法院以109年度易字第5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復經提起 上訴,由臺灣高等法院以109年度上易字第854號判決駁回上 訴確定;另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 法院以109年度簡字第25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 開2判決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9年度聲字第5035號裁定應執行 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110年9月13日徒刑執行完畢。詎仍不 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 2年10月30日13時許,在宜蘭縣○○鄉○○○路00巷00號住處,以 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 安非他命1次。嗣於112年10月31日21時40分許,為警在宜蘭 縣○○鎮○○街00○0號前查獲,並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標 籤毛重0.6981公克、取樣0.0073公克)、分裝匙1支、夾鍊 袋1批、電子磅秤1台。經警採其尿液送驗結果,檢出安非他 命類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游逸祥對於上揭犯行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查獲採 集尿液經送檢驗結果,檢出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有慈濟大 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總表、檢體監管紀錄表各1份附卷 可稽,並有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標籤毛重0.6981公克、取 樣0.0073公克)、分裝匙1支、夾鍊袋1批、電子磅秤1台扣 案可佐。又扣案毒品經送結果,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 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鑑定書1份在卷可參,足認被告 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持有毒品進而施用,其施用前持有毒品 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不另論 罪。又被告前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 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 之罪,係屬累犯,請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 是否依刑法累犯規定加重其刑。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 含標籤毛重0.6981公克、取樣0.0073公克),請依同條例第 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毀之;另扣案之分裝匙1支 、夾鍊袋1批、電子磅秤1台,係被告所有供其犯罪所用之物 ,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6  日                檢 察 官 戎 婕                      彭鈺婷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   日                書 記 官 王 乃 卉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 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 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另如未和解,告訴人亦得於 未辯論終結前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2024-12-31

ILDM-113-簡上-33-20241231-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865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聖記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79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聖記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以下部分應補充及更正外,餘均引 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車牌號碼000-000」之記載,應更正 為「車牌號碼000-0000」。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林聖記於本院調查程序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林聖記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審酌被告非無謀生能力,卻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財物,僅 因一時貪念即竊取他人財物,所為非是,惟念其犯後坦承犯 行,且所竊得之財物業經扣案並發還由被害人廖建一領回, 有贓物認領保管單(見偵卷第16頁)附卷可參,兼衡被告警 詢中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緩刑宣告:   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本院審酌被告因一時失慮, 致罹刑典,其行為雖屬不該,究非惡性重大之徒,且犯後復 就其犯行供認無隱,良有悔意,應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 刑宣告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是認所宣告之刑以 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 緩刑2年,以啟自新。 四、另被告竊得之物品業已合法發還被害人,已如前述,爰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薛植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簡易庭 法 官 楊心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書記官 陳信如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7912號   被   告 林聖記 男 4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市○○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聖記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13年11月6日9時26 分許,徒步行經宜蘭縣○○鄉○○路0段000號前時,發現廖建一 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車鑰匙插在 電門上未拔下,竟基於竊盜之犯意,趁無人注意之際,以上 開鑰匙開啟前揭機車置物箱後,徒手竊取廖建一放置在該處 之藍色NIKE包包1個(內有現金新臺幣195元、OPPO牌手機1 支、白色充電器1個、身份證1張等物品),得手後旋即步行 逃離現場。嗣廖建一發現前開包包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調 閱現場監視錄影畫面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蘇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聖記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廖建一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宜 蘭縣政府警察局蘇澳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各 1份、贓物認領保管單、現場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張、查 獲照片2張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其犯 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檢 察 官 薛植和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 記 官 謝蓁蓁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2024-12-31

ILDM-113-簡-865-20241231-1

簡上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水土保持法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5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振池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水土保持法案件,不服本院宜蘭簡易庭 中華民國113年6月17日113年度簡字第75號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案號:112年度偵字第9688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 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甲○○犯水土 保持法第32條第4項、第1項前段之非法占用、開發、使用致 生水土流失未遂罪,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1千元折算1日之折算標準等節,經核認事用法、量刑及沒 收均無不當,應予維持,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之供 述、宜蘭縣政府民國113年9月20日府水保字第1130148370號 函檢附之農業部108年5月14日農授水保字第1080216484號公 告、宜蘭縣山坡地範圍界址圖-員山鄉、空拍圖、宜蘭縣政 府113年10月24日府水保字第1130172045號函」外,均引用 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原審判決認定的 客觀行為我沒有意見,但是系爭土地是在大礁溪裡面,應該 要用比水土保持法更嚴謹的水利法等語。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原判決關於何以認定被告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所指之本案 罪嫌等節,已援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列之證據為 其依據,核與卷內各該證據相符,其事實認定無違證據法則 、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且法律之適用,亦無違誤。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1、按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1項在公有或私人山坡地內未經同意擅 自墾殖、占用或從事開發、經營或使用,致生水土流失或毀 損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設施罪,為實害犯,以發生水土流 失或毀損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設施之結果為必要。如已實 行上開犯行,而尚未發生水土流失或毀損水土保持之處理與 維護設施之結果者,應屬同條第4項未遂犯處罰之範疇。又水 土保持法及水利法同具有水資源與環境保護之性質,水土保 持法之立法目的在於保育水土資源,涵養水源,減免災害, 此觀水土保持法第1條規定至明;水利法之立法目的則側重於 水資源開發、利用、管理和保護,尤其是水利設施和防洪安 全之保障。二者在法規適用上相互補充,二者不具互斥關係 ,水利法並未排除水土保持法之適用,又所謂法規競合係指 一個犯罪行為,因法規之錯綜關係,致同時有數符合該犯罪 構成要件之法條可以適用,爰依法理擇一適用而言。未遂犯 之處罰,以法有明文規定者為限,而行為人已著手於犯罪之 實行,但尚未完全實現客觀不法構成要件,即尚未達到既遂 階段。違反水利法之相關刑事責任規定於水利法第93條、第9 4條、第94條之1,且僅有水利法第94條有未遂犯處罰之規定 ,違反同法第94條之1規定,須「致生公共危險」始有刑事責 任,所謂「致生公共危險」係指在客觀上有具體情況,足認 有造成具體危險為必要,雖不必達到已發生實害之程度,但 亦非僅以有發生損害之虞之抽象危險為已足;違反水土保持 法之相關刑事責任規定於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33條第3項、 第34條,其中水土保持法第32條有未遂犯處罰之規定,先予 敘明。 2、被告所為係在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於108年5月14日公告之山坡 地範圍等情,有宜蘭縣政府113年9月20日府水保字第1130148 370號函檢附之農業部108年5月14日農授水保字第1080216484 號公告、宜蘭縣山坡地範圍界址圖-員山鄉、空拍圖在卷可查 (見本院簡上卷第49頁至第55頁)。被告上開行為除增加河 道不穩定性、易造成側向侵蝕與局部擾動處崩塌風險外,水 泥鋪面亦會改變原河床性質及影響流心流速(混凝土不透水 鋪面導致溪水入滲率降低、混凝土表面光滑增加溪水流速) ;鑑此,案址鋪設水泥及擾動河床確已導致水文特性改變, 施工過程亦無法確定有無符合水土保持技術規範等規定,後 續恐致生河道兩岸邊坡崩塌、通洪斷面土石阻塞或其他水土 災害等情,有宜蘭縣政府113年9月20日府水保字第113014837 0號函文在卷可查(見本院簡上卷第49頁至第50頁),是依現 有證據資料,僅足認被告上開行為有發生損害之抽象危險, 尚不足認已有造成何種具體危險之事實,是被告所為尚與水 利法之刑事處罰有違,僅足認被告所為構成水土保持法第32 條第4項、第1項前段之未遂犯處罰。被告所辯均屬卸責之詞 ,不足採信。 ㈢原判決關於科刑部分已說明:被告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擅自占 用、開發、使用公有山坡地,易致土地涵水結構產生缺損, 足以破壞原有之自然地貌,所為實有不該;暨考量被告之前 科素行、犯後態度,個人戶籍資料所示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 、經營農場為業、有偶之家庭狀況、犯罪之目的、手段等一 切情狀,而量處如上所述所示之刑(含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等語。顯然已於責任原則之限度內,斟酌一切量刑事由, 核與罪刑原則相當,並無不當。是被告提起本件上訴,並無 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明儒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劉憲英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 法 官 林惠玲                    法 官 劉芝毓                    法 官 游皓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欣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件:(原審判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75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男 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宜蘭縣○○鄉○○路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水土保持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2年度偵字第96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水土保持法第三十二條第四項、第一項前段之非法占用、 開發、使用致水土流失未遂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如附圖宜蘭縣宜蘭地政事務所複丈成果圖範圍A所示土地上之水 泥舖設,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以下部分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附件犯罪事實欄一第2、3行關於「其明知宜蘭縣○○鄉○○○段00 0地號毗鄰土地屬中華民國所有」之記載,應更正為「其明 知宜蘭縣○○鄉○○○段000地號毗鄰土地【即附圖宜蘭縣宜蘭地 政事務所複丈成果圖標示之範圍A所示(面積748.82平方公 尺)】屬中華民國所有」,此部分犯罪事實業經檢察官當庭 補充(見本院卷第42頁),附此敘明。  ㈡證據部分增列「被告甲○○、告訴代理人乙○○於本院訊問時之 陳述」。 二、論罪科刑:  ㈠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34條第1項及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1項 前段俱為刑法竊盜、竊佔罪之特別法。又山坡地保育利用條 例第34條第1項及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構成要 件相同,末者另規定在公有山坡地內擅自墾殖致生水土流失 之特別要件,按水土保持法係於83年5月27日制定公布,同 年10月21日修正公布第32條等條文,相較於山坡地保育利用 條例係於65年4月29日制定公布,並於87年1月7日修正公布 第34條等條文,是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因最近一次修正,相 對於水土保持法係屬後法,水土保持法則屬前法,但水土保 持法第1條第2項之規定「水土保持,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 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因之就水土保持法之立法 體制而言,係立於特別法之地位,且適用時排斥其他法條之 適用,僅水土保持法未規定時,始有其他法律適用之餘地, 因之基於「新普通法不能變更舊特別法」之原則,於上述特 別法及刑法竊盜、竊佔罪之普通法法規競合,而未生水土流 失之結果時,俱應適用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4項、第1項前段 規定處斷(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498號刑事判決可資參 照)。  ㈡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4項、第1項之非 法占用、開發、使用致水土流失未遂罪。  ㈢被告雖已著手前揭犯行,惟未致生水土流失之結果,為未遂 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擅自占用、開發、使用公有 山坡地,易致土地涵水結構產生缺損,足以破壞原有之自然 地貌,所為實有不該;暨考量被告之前科素行、犯後態度, 個人戶籍資料所示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經營農場為業、有 偶之家庭狀況、犯罪之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就其犯行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沒收:   被告在如附圖宜蘭縣宜蘭地政事務所複丈成果圖標示之範圍 A土地上之水泥舖設,係被告犯水土保持法第32條之罪之工 作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水土保持法第32條 第5項規定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蔡明儒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林小刊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7  日          簡易庭 法 官 楊心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書記官 陳信如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7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水土保持法第32條 在公有或私人山坡地或國、公有林區或他人私有林區內未經同意 擅自墾殖、占用或從事第8條第1項第2款至第5款之開發、經營或 使用,致生水土流失或毀損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設施者,處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但其 情節輕微,顯可憫恕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前項情形致釀成災害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因而致人於死者 ,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80萬 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1項之罪致釀成災害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未遂犯罰之。 犯本條之罪者,其墾殖物、工作物、施工材料及所使用之機具,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9688號   被   告 甲○○ 男 6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鄉○○路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水土保持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 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為址設宜蘭縣○○鄉○○路000○0號日安農場(更名前為禾 昌農場)負責人,其明知宜蘭縣○○鄉○○○段000地號毗鄰土地 屬中華民國所有,由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所管理,並 經行政院核定暨公告劃定為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及水土保持 法所稱之「山坡地」範圍,不得擅自墾殖、開發、占用或使 用,竟基於違反水土保持法、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等犯意, 未經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同意,於民國112年5月3日 前不詳之時間,擅自在上開土地以機械開挖整地並鋪設水泥 ,破壞原有坡地植生,幸未致生水土流失之結果。嗣經宜蘭 縣員山鄉公所於112年5月3日接獲檢舉,並通報宜蘭縣政府 ,由該府於112年5月16日會同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宜 蘭辦事處至現場勘查,始悉上情。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函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 證人即宜蘭縣政府水土保持科技士乙○○於本署偵查中之證述 相符,並有宜蘭縣政府112年6月5日府水保字第1120093608 號函暨所附員山鄉公所山坡地水土保持管理安全維護通報單 暨現場照片、國土測繪圖資服務雲空拍圖、行政處分書、初 勘照片、會勘照片、會勘紀錄表、宜蘭縣政府處理水土保持 疑似違規案件現場勘查紀錄表、宜蘭縣政府112年8月14日府 水保字第1120140826號函暨所附宜蘭縣政府水利資源處員山 鄉大礁溪野溪疑遭人未經申請挖取土石會勘紀錄與簽到簿、 空拍圖與現場照片、本署勘驗筆錄暨勘驗照片、宜蘭縣宜蘭 地政事務所112年11月23日宜地貳字第1120011454號函所附 土地複丈成果圖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 相符,其犯嫌可堪認定。 二、按水土保持法所稱山坡地,依該法第3條第3款規定,係指國 有林事業區、試驗用林地、保安林地與經中央或直轄市主管 機關參照自然形勢、行政區域或保育、利用之需要,就標高 在100公尺以上或標高未滿100公尺,而其平均坡度在5%以上 者劃定範圍,報請行政院核定公告之公、私有土地。其範圍 較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3條所稱山坡地為廣,參照水土保 持法第1條第2項規定:「水土保持,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 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因此就立法沿革、法律體 例、立法時間及立法目的而言,水土保持法屬於山坡地保育 利用條例的特別法,行為人所為,倘皆合於上述二法律之犯 罪構成要件,應優先適用水土保持法,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 字第338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水土保持 法第32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4項之在公有山坡地非法占用、 開發、使用致生水土流失未遂罪。被告已著手於前揭犯罪之 實行,惟未致生水土流失之實害結果,為未遂犯,請依刑法 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2  日                檢 察 官 蔡明儒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9  日                書 記 官 蕭丞佐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水土保持法第32條 在公有或私人山坡地或國、公有林區或他人私有林區內未經同意 擅自墾殖、占用或從事第 8 條第 1 項第 2 款至第 5 款之開發 、經營或使用,致生水土流失或毀損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設施 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60 萬元以 下罰金。但其情節輕微,顯可憫恕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前項情形致釀成災害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因而致人於死者 ,處 5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0 萬元以 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 80 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 1 項之罪致釀成災害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 併科新臺幣 60 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未遂犯罰之。 犯本條之罪者,其墾殖物、工作物、施工材料及所使用之機具,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4-12-31

ILDM-113-簡上-57-20241231-1

附民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附民字第798號 原 告 洪珮誼 被 告 陳淑如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本院113年度訴字第128號) ,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 實 一、原告訴之聲明、事實及理由詳如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所 載。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理 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 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 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 合法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同法第502條第1項亦有明定。是 附帶民事訴訟之提起,必以刑事訴訟程序之存在為前提,若 刑事訴訟未經提起公訴或自訴,即不得對於應負賠償責任之 人,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二、經查,原告洪珮誼起訴主張被告陳淑如應賠償原告新臺幣5 萬元及至清償日止之利息等語,惟本件附帶民事訴訟所依附 之刑事訴訟程序即本院113年度訴字第128號違反洗錢防制法 等案件,係認定被告陳淑如對劉欣靜、彭雪惠、田秀玉為幫 助詐欺、幫助洗錢等犯行;而被告對原告所為幫助詐欺、幫 助洗錢犯行部分,固經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 度偵字第3873號移送併辦,然因該部分之犯罪事實係於本案 言詞辯論終結宣判後始移送本院併案審理,本院113年度訴 字第128號案件因未及審酌該部分之犯罪事實,而無從併辦 ,退回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再經檢察官以113年度偵 字第4659、5460號為不起訴處分,有本院113年度訴字第128 號判決、移送併辦意旨書、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原告既 以前述退併辦部分之犯罪被害人身分,向本院提起附帶民事 訴訟,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其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於法未合,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 請亦失所附麗,爰併予駁回。惟此仍無礙原告依所主張之法 律關係另循一般民事訴訟途徑起訴之權利,特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楊心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但非對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信如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2024-12-31

ILDM-113-附民-798-202412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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