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陳偉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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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交易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過失重傷害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原交易字第9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一上 選任辯護人 蔡勝雄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重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5946號),當事人雙方合意且被告認罪,由檢察官聲請改依協 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上犯過失重傷害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上於民國112年7月7日5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 ○○○-0000號之營業貨運曳引車、營業半拖車,沿臺東縣○○市 ○○路○段○○○○○路段000號前而欲行迴車時,本應注意迴車前 ,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始得迴 轉,且依當時天候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與障礙物、視 距良好等環境情狀,要無不能注意情事,竟疏未注意即貿然 迴轉;適逢林阿儉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普通重型機 車,亦同行向駛經前開處所,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致林阿儉 受有外傷性腦出血、水腦、右側鎖骨骨折、右側多根肋骨骨 折、右側恥骨骨折、右側下肢皮膚壞死、疑似右膝副韌帶損 傷之傷害,雖經送醫救護,仍終受有症狀固定、無法恢復日 常生活所需程度之右側肢體乏力、失語症之重傷害。嗣一上 肇事後留在現場,並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尚未發覺何 人肇事前,即向到場處理員警坦承為肇事者,自首而接受裁 判。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一上各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審判期日時 之供述。 (二)證人即代行告訴人陳依晴各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三)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 情形紀錄表(適用本表當事人姓名:一上、林阿儉)、道 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臺東 縣警察局臺東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 、職務報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牌照號碼:○○○-0000、 ○○○-0000、○○○-0000)、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交通分隊 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台灣基督長老教會馬偕醫療財團 法人台東馬偕紀念醫院113年3月6日馬院東醫乙字第 1130 002769號函、台東馬偕紀念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開立日 期:2024/01/18)各1份。 三、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 罪,合意內容為:被告犯刑法第284條後段之罪,處有期徒 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2年。 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 不得為協商判決之情形,檢察官既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 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 四、應適用之法條:   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 之8,刑法第284條後段、第62條本文、第41條第1項本文、 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五、附記事項: (一)刑之減輕    查被告肇事後留在現場,並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尚 未發覺何人肇事前,即向到場處理員警坦承為肇事者而接 受裁判乙情,有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 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適用本表當事人姓名:一上 )1份存卷可考,已合於自首之要件,使本件易於發覺並 節省訴訟資源,爰依刑法第62條本文規定,減輕其刑。 (二)緩刑    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是其本件所犯已    合於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所定之緩刑宣告前提要件,爰    依該款規定,暨檢察官與被告之協商合意,予以宣告緩刑 如主文所示之期間。 六、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 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之規定 者外,不得上訴。 七、如不服本判決,且有前述得上訴之事由者,得自判決送達之 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提出繕本),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陳薇婷提起公訴,檢察官陳金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偉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但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 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或協商判決違反同條第2項 之規定者,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 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 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 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江佳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後段: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2025-01-20

TTDM-112-原交易-90-20250120-1

原易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妨害自由等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易字第16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陳薇婷 被 告 胡奎宏 選任辯護人 黃一峻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30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均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胡奎宏與告訴人朱延正前有嫌隙,竟各 基於侵入住宅、傷害之犯意,先於民國113年5月14日22時許 ,未得告訴人朱延正同意即無故侵入其臺東縣○○鄉○○村○○路 0巷0號住處,並於再生爭執、未按告訴人朱延正之退去要求 而仍留滯在內後,徒手予以毆打,致告訴人朱延正受有鼻部 鈍傷及鼻出血、左側眼瞼及眼周圍區域鈍傷、頭部鈍傷、左 側前胸壁及左側後胸壁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胡奎宏涉犯刑 法第277條第1項、第306條第1項之傷害、侵入住宅等罪嫌, 併應予數罪併罰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 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朱延正告訴被告胡奎宏妨害自由等案件, 公訴意旨認被告胡奎宏各係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306 條第1項之傷害、侵入住宅等罪嫌,經本院審酌起訴書及全 案卷證結果,亦同此等認定,依同法第287條、第308條第1 項規定,均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朱延正具狀撤回告訴, 有「為請求撤回告訴事」狀1份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規定, 爰不經言詞辯論,均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偉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 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 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江佳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2025-01-20

TTDM-113-原易-163-20250120-1

交易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12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柯博齡 被 告 陳天祥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 36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天祥於民國113年3月6日19時13分許 前某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自用小貨車,沿臺 東縣○○市○○路○段○○○○○路段000號己身住處前,而欲行停車 時,本應注意在顯有妨礙其他人、車通行之處所,不得停車 ,且依當時天候陰、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與 障礙物、視距良好等環境情狀,要無不能注意情事,竟仍疏 未注意即貿然停車在慢車道上;適逢告訴人張又升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號之普通重型機車,於同(6)日19時13分 許,同行向駛至該處所,因而與被告陳天祥所停放之前開車 輛發生擦撞,致告訴人張又升人車倒地,受有右側踝部挫傷 、右側前臂擦挫傷、右大腿肌肉拉傷之傷害。因認被告陳天 祥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 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 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張又升告訴被告陳天祥過失傷害案件,公 訴意旨認被告陳天祥係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嫌,經本院審酌起訴書及全案卷證之結果,亦同此認定,依 同法第287條本文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張又升業 與被告陳天祥於本院調解成立,並當庭具狀撤回告訴,有調 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規定, 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偉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 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 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江佳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2025-01-20

TTDM-113-交易-129-20250120-1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8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瓏杰 選任辯護人 陳世昕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41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瓏杰犯如附表二「罪刑」欄各編號所示之罪,處如各該編號所 示之刑,並宣告如附表二「沒收」欄各編號所示。應執行有期徒 刑伍年捌月。   事 實 一、陳瓏杰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 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販賣,竟仍各基於販賣第二 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均持用己身所有之OPPO行動電話(含 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之SIM卡各1枚;下合稱本 案行動電話)1支作為毒品交易聯繫工具,而於如附表一各 編號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各該編號所示之方式、經過,販 賣各該編號所示數量、價格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與蘇 郁森(各次:1、購毒者;2、時間【紀年:民國;下同】、 地點;3、毒品種類、數量及價格【單位:新臺幣;下同】 ;4、方式、經過等節,均詳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嗣經 警循線查悉全情。 二、案經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告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本判決所引用之供述證據,其中屬傳聞證據者,縱非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或其他規定之傳聞證據例外, 因均經當事人、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 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 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亦無事證顯示各該陳述之作 成時、地與週遭環境,有何致令陳述內容虛偽、偏頗及與法 定程序相違等情事,認為適當,依同法第159條之5規定,有 證據能力;至其餘非供述證據,經查尚乏事證足認係實施刑 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未經當事人、 辯護人於本院審判程序中有所爭執,同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之理由暨所憑證據 (一)上開事實欄一所載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瓏杰於偵查及 本院審判中均坦承不諱(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 字第4193號偵查卷宗【下稱偵卷】第11至19頁、第245至 249頁,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81號刑事一般卷 宗【下稱本院卷】第95至96頁、第125至126頁),核與證 人蘇郁森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偵卷第30至31頁、第33 至41頁、第231至235頁)大抵相符,並有犯嫌蘇郁森與陳 瓏杰通訊軟體LINE之對話紀錄、112年10月02日監視器截 圖照片、112年10月22日監視器截圖照片各1份(偵卷第79 至91頁、第93至97頁、第99至103頁)在卷可稽,自足認 被告前開任意性之自白皆與事實相符,亦有上開證據可資 補強,俱堪信為真實。 (二)次按販賣毒品者,其主觀上須有營利之意圖,且客觀上有 販賣之行為即足構成,至於實際上已否獲利則非所問;又 所謂「意圖營利」者,係指行為人有藉以獲取經濟上或財 產上利益之主觀期望(最高法院89年度台非字第49號判決 理由、93年度台上字第1651號裁判要旨參照)。查被告有 如事實欄一暨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客觀犯 行,均經本院認定如前;復查被告亦已於本院準備程序、 審判期日時供陳:伊都係賺自己吃的等語(本院卷第96頁 、第126頁)明確,是揆諸前開說明,其於前開所犯時, 主觀俱有營利之意圖,當至為灼然。 (三)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事實欄一所載之犯行,洵 堪認定,均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法律適用 (一)論罪    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 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均為販賣 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俱不另論罪)。又被告本件所犯各罪 間,犯意有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刑之減輕    查被告業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自白本件販賣第二級毒品 犯行如前,是揆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 俱應減輕其刑。  (三)科刑   1、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販毒係煙毒禍害 之源,其源不斷,則流毒所及,不僅戕害他人身體健康, 更助長毒品氾濫,足令購毒者沉迷毒癮無法自拔,甚因缺 錢購毒而引發各式犯罪,是其本件所為不僅助長施用毒品 惡習,亦危害國民身心健康及社會風氣,另於治安同有負 面影響,當非侵害單一個人之生命、身體法益所可比擬, 所為確屬可議;另念被告自始坦承犯行,犯罪態度非差, 且本件毒品交易對象均為相同之證人蘇郁森一人,而所販 出毒品總數量亦非鉅量,助長毒品擴散程度有限,加以其 因而所獲之不法利益合計僅1萬500元,同非豐厚,則被告 本件整體犯罪情節當非顯然重大;兼衡被告前以廚餘回收 為業、教育程度高職畢業、家庭經濟狀況普通、家庭生活 支持系統有瑕(本院卷第127頁),及其前案科刑紀錄( 本院卷第13至34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以資懲儆。   2、又綜合判斷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規範目的、被 告各行為彼此間之關連性、其人格特性、犯罪傾向暨與前 科之關連性、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社會 對被告本件所犯之處罰期待等項,暨參酌刑法第51條數罪 併罰定應執行刑之立法方式,係採限制加重原則,而非以 累加方式定應執行刑後,定本件應執行刑為如主文所示。 (四)沒收   1、查被告因本件犯行各獲有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對價等情 ,業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判期日時供陳(本院卷第 96頁、第126頁)明確,是該等財物皆核屬未扣案之「犯 罪所得」,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第3項規定,應 於被告所犯各罪刑項下,俱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等價額。  2、次查本案行動電話係被告所有,併供其為本件所犯之毒品 交易聯繫工具等節,同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判期日 時自陳(本院卷第96頁、第126頁)在案,是本案行動電 話自核屬未扣案之「供犯罪所用之物」,依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9條第1項、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原應於被告所 犯各罪刑項下,俱予宣告沒收、追徵;然查本案行動電話 業經本院於被告所涉其他販賣第二級毒品案件中,以113 年度訴字第50、54號判決予以宣告沒收確定,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 年度訴字第50、54號)各1份(本院卷第13至34頁、第63 至73頁)存卷可憑,是本院倘於本件再予重複宣告,顯屬 累贅,亦已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 項規定,均不予宣告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本文,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4條第2項、第17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51條第5款、第38 條之1第1項本文、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薇婷提起公訴,檢察官陳金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偉達                    法 官 施伊玶                    法 官 葉佳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 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 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江佳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 購毒者 時間、地點 毒品種類、數量及價格 方式、經過 1 蘇郁森 112年10月2日23時47分許、臺東縣○○市○○路000號「臺東大同路郵局」前 甲基安非他命(毛重約0.4公克)、2,000元 陳瓏杰持用本案行動電話暨所裝載之通訊軟體,與蘇郁森相互聯繫毒品交易事宜後,即於左列時間、地點,販賣左列數量、價格之甲基安非他命與陳瓏杰,而銀貨兩訖。 2 蘇郁森 112年10月18日0時4分許、臺東縣○○市○○路0號「西拉蕊烘焙坊總店」附近 甲基安非他命(毛重約0.4公克)、2,000元 陳瓏杰持用本案行動電話暨所裝載之通訊軟體,與蘇郁森相互聯繫毒品交易事宜後,即於左列時間、地點,販賣左列數量、價格之甲基安非他命與陳瓏杰,而銀貨兩訖。 3 蘇郁森 112年10月22日21時15分許、臺東縣○○市○○路000○000號「統一超商天喜門市」前 甲基安非他命(毛重約0.5、0.6公克)、2,500元 陳瓏杰持用本案行動電話暨所裝載之通訊軟體,與蘇郁森相互聯繫毒品交易事宜後,即於左列時間、地點,販賣左列數量、價格之甲基安非他命與陳瓏杰,而銀貨兩訖。 4 蘇郁森 112年11月7日20時22分許、臺東縣○○市○○路0號「西拉蕊烘焙坊總店」附近 甲基安非他命(毛重約0.4公克)、2,000元 陳瓏杰持用本案行動電話暨所裝載之通訊軟體,與蘇郁森相互聯繫毒品交易事宜後,即於左列時間、地點,販賣左列數量、價格之甲基安非他命與陳瓏杰,而銀貨兩訖。 5 蘇郁森 112年11月9日23時35分許、臺東縣○○市○○路0號「西拉蕊烘焙坊總店」附近 甲基安非他命(毛重約0.4公克)、2,000元 陳瓏杰持用本案行動電話暨所裝載之通訊軟體,與蘇郁森相互聯繫毒品交易事宜後,即於左列時間、地點,販賣左列數量、價格之甲基安非他命與陳瓏杰,而銀貨兩訖。 附表二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刑 沒收 1 事實欄一暨附表一編號1部分 陳瓏杰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參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事實欄一暨附表一編號2部分 陳瓏杰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參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事實欄一暨附表一編號3部分 陳瓏杰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肆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伍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事實欄一暨附表一編號4部分 陳瓏杰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參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事實欄一暨附表一編號5部分 陳瓏杰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參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025-01-20

TTDM-113-訴-81-20250120-1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32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政煌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75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政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張政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13年4月13日17時25 分許,在臺東縣臺東市「鐵道藝術村」之舊「臺東車站」月 台旁草皮(即臺東縣○○市○○路000號「旅人驛站鐵花文創二 館」對面),徒手竊得置放該處、臺東縣政府文化處所有之 公共藝術品「有空來坐坐(即銅鑄貓咪擺件;下稱本案擺件 )」1個,併予噴塗易色。嗣經臺東縣政府文化處人員戴禎 察覺失竊,乃為警據報循線調閱現場監視器影像,併於113 年4月15日22時43分許至23時許間,在臺東縣○○市○○街000號 鐵皮工廠內,扣得本案擺件(業發還戴禎),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東縣政府訴由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告臺灣臺東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本判決所引用之供述證據,其中屬傳聞證據者,縱非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或其他規定之傳聞證據例外, 因均經當事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 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 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亦無事證顯示各該陳述之作成時、地與 週遭環境,有何致令陳述內容虛偽、偏頗及與法定程序相違 等情事,認為適當,依同法第159條之5規定,有證據能力; 至其餘非供述證據,經查尚乏事證足認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 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未經當事人於本院審判程 序中有所爭執,同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之理由暨所憑證據 (一)上開事實欄一所載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政煌於本院準 備程序、審判期日時坦承不諱(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13年 度易字第324號刑事一般卷宗【下稱本院卷】第78頁、第1 24頁),並有證人戴禎於警詢時之證述、臺東縣警察局臺 東分局扣押筆錄、贓物認領保管單、「有空來坐坐」經費 明細表、刑案現場測繪圖、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中興派 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份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750號偵查卷宗【 下稱偵卷】第13至14頁、第15至16頁、第17至23頁、第25 頁、第27頁、第43頁、第61頁、第63頁)及刑案現場照片 14張(偵卷第29至41頁)在卷可稽,自足認被告前開任意 性之自白係與事實相符,亦有上開證據可資補強,堪信為 真實。 (二)至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本件尚攜帶有板手1支以為犯罪工具 ,併援引:1、被告於警詢時之自白;2、扣案物品照片所 示本案擺件底部存有因螺絲固定之斑駁痕跡為據(本院卷 第126頁),故應論以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 竊盜罪。而本院審酌被告前於警詢時雖供陳:「(問:你 沒有帶工具嗎?)工具,就一個有開口跟沒開口的呀。」 、「(問:什麼,六角板手喔?)板手,反手。」、「( 問:反手什麼?)一個木字再一個反阿。」、「(問:反 手?)一個木,是一個木喔,對對對,它是木的喔。」、 「(問:用板手將螺絲打開?)對對,重點這邊。」等語 綦詳,併經本院勘驗警詢光碟屬實,有本院勘驗筆錄1份 (本院卷第123頁)存卷可考;惟按被告之自白,不得作 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 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定有明文, 是本院自不得逕執被告前開自白即遽為其確有攜帶兇器之 認定;基此,再考諸證人戴禎於警詢時所證:本案擺件大 約係109年設置完成等語(偵卷第 13頁),可知本案擺件 自設置時起,至被告予以竊取時止,業長達4年之久,故 其低座螺絲是否始終緊固、存在,顯非無疑;復參以卷附 刑案現場照片(即現場監視器影像擷取畫面)5張所示( 偵卷第33至37頁),亦難認定被告確有持用「板手」以旋 開本案擺件低座螺絲之情形,尤未經警同於本案擺件扣案 處所扣得「板手」在案,則本院當亦從排除被告於本院審 判期日時所辯:當時本案擺件沒有螺絲上鎖,伊單純就可 以搬走它等語(本院卷第124頁)為真之可能;是以,檢 察官除被告前開不利於己之自白外,難謂業提出補強證據 以供相佐,更未另為不利被告證明之證據調查聲請,故基 於罪疑惟輕、事實有疑惟利被告之原則,本院自應為被告 有利,即其於事實欄一所載之竊盜犯行時,並未有何攜持 「板手」之認定,附此指明。 (三)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事實欄一所載之犯行,洵堪認 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法律適用 (一)論罪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公訴意 旨雖認被告本件應論以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 器竊盜罪,然此業經本院認有所未妥如前,復因該等基本 社會事實同一,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予以變更 起訴法條。   (二)科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案發時業為年逾35歲 之成年人,心智已然成熟,復具相當社會經驗,理當知曉 是非,縱認本案擺件有美化需求(本院卷第124頁),本 得循合法途徑向臺東縣政府反應,竟反予擅自取回噴色而 竊取之,自足認其遵守法治、尊重他人財產權益觀念均有 欠缺,且所為業致臺東縣政府受有相當財產上損害,確屬 不該;另念被告本件犯罪動機、目的尚非顯然惡劣,且犯 罪後坦承犯行,態度非差,加以其本件係徒手行竊,犯罪 手段單純,而所竊得之本案擺件亦經警扣案發還證人戴禎 如前,則被告本件犯行所生之損害業有所減輕,整體犯罪 情節尚非重大;兼衡被告前以回收為業、教育程度國中肄 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家庭生活支持系統不佳(本院卷 第125頁),及其前案科刑紀錄(本院卷第15至50頁)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本文、第300條,刑法 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本文,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又菱提起公訴,檢察官陳金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偉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 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 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江佳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2025-01-20

TTDM-113-易-324-20250120-1

原附民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4年度原附民字第9號 原 告 朱延正 被 告 胡奎宏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本院113年度原易字第163號),經 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本院民事庭。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 回原告之訴,但經原告聲請時,應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管轄 法院之民事庭,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被告胡奎宏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0 日,以113年度原易字第163號判決不受理在案;及原告朱延 正業於114年1月17日本院調查程序時,當庭具狀提起本件附 帶民事訴訟,同時為被告前開刑事案件若經諭知不受理判決 時,應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之聲請等節,有臺灣 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本院113年度原易字第163號)、本 院調查筆錄、附帶民事訴訟狀各1份在卷可考,揆諸首開規 定,爰裁定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偉達                    法 官 施伊玶                    法 官 葉佳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相符 本件不得抗告                    書記官 江佳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2025-01-20

TTDM-114-原附民-9-20250120-1

原交重附民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原交重附民字第1號 原 告 林阿儉 特別代理人 陳依晴 訴訟代理人 蕭享華律師 被 告 一上 被 告 大航通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彭智慧 上列被告因被告一上過失重傷害案件(本院112年度原交易字第 90號),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本院民事庭。   理 由 一、按法院認附帶民事訴訟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 審判者,得以合議裁定移送該法院之民事庭,刑事訴訟法第 50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查被告一上因過失重傷害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0日 ,以112年度原交易字第90號判決科處罪刑在案,及原告林 阿儉業於113年2月1日,具狀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等節, 有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原交易字第90號) 、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各1份在卷可考;而本院復核原告林 阿儉本件訴請係屬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揆 諸首開規定,爰裁定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偉達                    法 官 施伊玶                    法 官 葉佳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相符 本件不得抗告                    書記官 江佳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2025-01-20

TTDM-113-原交重附民-1-20250120-1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刑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52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莊琇棋 受 刑 人 林韋成 上列聲請人因對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 之刑(113年度執聲字第51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韋成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 刑壹年肆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韋成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案件,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 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 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一)得易科 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 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 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 動之罪之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情 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刑法第51條規 定定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 ,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 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 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 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 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 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 標準之記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44號、第679號解釋 參照)。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業經本院先後判決 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 有法院前案紀錄表、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 易字第128號、113年度易字第199號)各1份在卷可稽;至附 表編號1、2及3部分雖各屬不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 、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依刑法第50條第1項 但書第1款規定,不得併合處罰之,惟查受刑人業具狀請求 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有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數罪併罰聲 請狀1份附卷可考,已合於刑法第50條第2項所定之例外情形 ,是本院核聲請人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前開定應執行 刑之聲請為正當。爰審酌受刑人各次所犯之罪名、行為態樣 均屬施用毒品犯罪,且彼此犯罪時間甚近,顯具共通性;復 就受刑人各次犯行所反應出之人格特性、期待可能性、整體 刑法目的、相關刑事政策與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及其 迄未就本件定刑表示意見等項予以綜合考量後,定應執行之 刑如主文所示。又附表編號3部分原雖屬得易科罰金(易服 社會勞動)之罪,然既經本院與不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 動)之罪即附表編號1、2部分合併定本件應執行之刑,而生 不得易科罰金之結果,揆諸前揭說明,即毋庸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 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偉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 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江佳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附表: 編      號 1 2 3 罪      名 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8月 有期徒刑7月 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犯  罪 日  期 112年10月20日19時33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往前回溯26小時內某時 112年9月25日 112年9月26日14時10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往前回溯96小時內某時 偵查(自訴)機關 年  度 案  號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 112年度毒偵字第655號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 112年度毒偵字第507號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 112年度毒偵字第507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案  號 113年度易字第128號 113年度易字第199號 113年度易字第199號 判決日期 113年5月10日 113年7月26日 113年7月26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案  號 113年度易字第128號 113年度易字第199號 113年度易字第199號 確定日期 113年8月20日 113年8月28日 113年8月28日 備      註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 113年度執字第2192號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 113年度執字第1939號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 113年度執字第1940號

2025-01-17

TTDM-113-聲-525-20250117-1

原附民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原附民字第112號 原 告 馮建傑 被 告 余夢婷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113年度原金訴字第121號) 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本院民事庭。   理 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 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 法院認附帶民事訴訟確係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 其審判者,得以合議裁定,移送該法院之民事庭,刑事訴訟 法第487條第1項、第504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其內容確係繁雜,非經長久 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揆諸上開規定,爰將之移送本院 民事庭。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邱奕智                  法 官 陳偉達                  法 官 葉佳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張耕華

2025-01-17

TTDM-113-原附民-112-20250117-1

東金簡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東金簡字第1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陳妍萩 被 告 蘇煜凱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2年度偵字第5856號、113年度偵字第2544號),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蘇煜凱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 、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蘇煜凱得預見金融機構帳戶係財產交易上之重要工具,具個 人專屬性,無論出於何動機,倘率爾提供他人使用,將有遭 詐騙集團利用為俗稱之「人頭帳戶」,以遂行相關財產犯罪 ,併藉之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高度可 能,竟仍順利貸得款項,而基於縱前述金融機構帳戶遭利用 為「人頭帳戶」之風險實現,亦不違背自己本意之幫助詐欺 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按身分不詳之人之指示,於 民國112年7月14日至同年月31日9時11分許間,在臺東縣○○ 鎮○○路00號住處附近某停車場,將己身所申設國泰世華商業 銀行台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國泰帳 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新竹樹林頭郵局帳號:000000 00000000號之帳戶(下稱本案郵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暨 密碼,均提供而出,而容任其恣意使用本案國泰、郵局帳戶 。其後該身分不詳之人暨所屬詐騙集團旗下成員(下合稱本 案詐騙集團)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 、洗錢之犯意聯絡,推由不詳成員先對陳姵樺、黃譯斳、林 湘怡、胡宜勝、陳慶育、朱淑宜、李慧雯(下合稱被害人等 )施用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匯款至本案國泰、郵局帳 戶(相關:1、詐欺時間、手段;2、匯款時間、金額【幣別 :新臺幣;下同】;3、款項匯入帳戶,均詳如附表各編號 所示);再利用本案國泰、郵局帳戶之提款卡暨密碼,將被 害人等遭詐所匯款項提領而出(匯入款項後續狀況,詳如附 表各編號所示),同時以此迂迴層轉之方式,掩飾、隱匿該 等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嗣經被害人等察覺有異,乃為警據報 查悉全情。 二、案經陳姵樺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黃譯斳訴由臺 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林湘怡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 北分局、胡宜勝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陳慶育訴 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李慧雯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 局豐原分局均函轉臺東縣警察局成功分局報告臺灣臺東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開事實欄一所載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蘇煜凱於偵查中坦 承不諱,並有本案國泰、郵局帳戶之帳戶資料暨歷史交易明 細各1份、行動電話(對話紀錄【被告、「雅麗」間】)擷 取畫面4張及如附表「證據」欄各編號所示之證據資料在卷 可稽,自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之自白係與事實相符,亦有上 開證據可資補強,堪信為真實。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 事實欄一所載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法律適用 (一)論罪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為本件犯行(以正犯犯罪成 立時點為準)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4條、第16條業 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同年0月0日生效,其中: ①第2條原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 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 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 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後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 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 、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 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②第14條第1項原規定:「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 19條第1項,並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 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 金。」,復刪除原第14條第3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 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關於宣告刑範圍 限制之規定;③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移 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並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 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 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 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從而,被告本件經比較一體 適用修正前、後規定之結果(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 303號判決理由參照),所為均仍核屬「洗錢」,且倘適 用修正後相關規定(本院按:其中涉及減刑部分,無論係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或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 3條第3項前段規定,被告本件洗錢犯行均有各該規定之適 用,先此指明)時,法院「量刑範圍」上限將有所降低, 是修正後規定顯有利於被告,揆諸首揭規定,自應適用修 正後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19條第1項後段、 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予以論處。   2、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 並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 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8年度 台上字第1270號裁判要旨參照);故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 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 犯而非共同正犯。查被告雖提供本案國泰、郵局帳戶之提 款卡暨密碼予他人,使本案詐騙集團得利用為事實欄一所 載之犯行,然被告前開所為尚非與詐欺取財犯行相當,復 未與被害人等遭詐所匯款項具有物理上(事實)接觸關係 ,尤查無何其餘積極證據足為被告確有參與對被害人等為 詐欺取財,或與本案詐騙集團互有犯意聯絡之證明,則被 告本件僅係對本案詐騙集團資以助力,揆諸前揭說明,應 論以幫助犯。   3、是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 項、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條第1款之幫助詐 欺取財、幫助洗錢罪。又被告係以一提供本案國泰、郵局 帳戶之提款卡暨密碼之行為,助益本案詐騙集團詐得被害 人等之財產,併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該等詐欺取財 犯罪所得,是其所為顯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 ,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較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二)刑之減輕   1、查被告本件既未實際參與本案詐騙集團提領所詐得款項( 即製造金流斷點)之洗錢犯行,犯罪情節顯較諸正犯為輕 ,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2、次查被告業於偵查中坦承本件洗錢犯行如前,復核卷附案 證無從認其獲有犯罪所得,是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 前段規定,自應減輕其刑。   3、從而,被告本件具有多數刑之減輕事由,依法應遞減之。 (三)科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案發時業為年逾20歲 之成年人,心智已然成熟,復具相當社會生活經驗,理當 知曉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之風險,竟仍放任本案國泰 、郵局帳戶遭詐騙集團利用為「人頭帳戶」之風險實現, 不單致被害人等受有財產上損害,並已掩飾、隱匿本案詐 騙集團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增加被害人等求 償、檢警機關追查之困難,更助長詐騙集團猖獗,加以本 件被害人數高達7人,而其幫助詐得、洗錢之款項亦各合 計逾200萬元、150萬元之譜,則被告本件整體犯罪情節自 屬重大,尤迄未能填補本件犯行所生之損害,確屬不該; 另念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非差,且係為貸款始為本 件犯行,犯罪動機、目的均非惡劣,兼衡其職業、教育程 度、家庭經濟狀況、前案科刑紀錄(參卷附臺東縣警察局 【成功分局】調查筆錄、調查筆錄、個人基本資料、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證人陳姵樺、黃譯斳、林 湘怡、朱淑宜、李慧雯各自關於本件之意見(參卷附告訴 人意見表、臺灣臺東地方法院電話紀錄表)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責懲。 (四)沒收   1、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為本件犯行(以正犯犯 罪成立時點為準)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業於113年 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同年0月0日生效,其原規定:「 犯第十四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 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十 五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亦同。」,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25條第1項,並規定: 「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故依首揭規定 ,被告本件倘有應予宣告沒收情事,自應適用裁判時即現 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先予敘明。   2、再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所稱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乃指特定犯罪之犯罪所得而言,倘係洗錢者本身之犯 罪所得,則應適用刑法規定予以沒收(臺灣高等法院高雄 分院113年度金上訴字第594號判決理由參照);復參諸該 規定修正理由所載:「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 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 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 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等語,當 亦可知該「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應係指「被查獲(扣案) 」,且行為人有事實上處分權限者為限(臺灣高等法院11 3年度上訴字第5138號判決理由參照)。   3、基此,本院:   ①查被害人等遭詐所匯款項既各經本案詐騙集團提領如附表 「備註」欄所示,則此等經提領部分顯非業經查獲,併屬 被告具有事實上處分權限之財物,揆諸前開說明,自無從 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②次查證人陳慶育遭詐所匯入本案國泰帳戶之款項,雖未經 本案詐騙集團全數提領而仍有留存,此有本案國泰帳戶之 帳戶資料暨歷史交易明細1份在卷可憑;然本案國泰帳戶 已於112年8月7日經通報為警示帳戶,同有前引資料可考 ,是前開留存款項自仍非屬被告具有事實上處分權限之財 物,揆諸前開說明,同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 定予以宣告沒收;至該款項之後續處理,得由金融機構依 存款帳戶及其疑似不法或顯屬異常交易管理辦法第11條規 定辦理,併予指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第2條第1款、第23條第3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 項、第11條、第30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 項本文、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上 訴之理由(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提出繕本),經本庭向本 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陳偉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 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 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 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江佳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時間、手段 匯款時間、金額 款項匯入帳戶 證據 備註 1 陳姵樺 自112年4月13日起,本案詐騙集團接續聯繫陳姵樺,佯稱:得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 112年7月31日9時11分許、10萬元 本案國泰帳戶 證人陳姵樺於警詢時之證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石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刑案照片黏貼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行動電話(轉帳資料、對話紀錄)擷取畫面各1份。 業經提領一空 2 黃譯斳 自112年5月底某日起,本案詐騙集團接續聯繫黃譯斳,佯稱:得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 112年7月31日16時6分許、20萬元 本案國泰帳戶 證人黃譯斳於警詢時之證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豐東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各1份。 業經提領一空 3 林湘怡 自112年7月2日起,本案詐騙集團接續聯繫林湘怡,佯稱:得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 1、112年8月1日20時27分許、5萬元 2、112年8月1日20時33分許、5萬元 3、112年8月1日20時35分許、5萬元 本案國泰帳戶 證人林湘怡於警詢時之證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六家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行動電話(對話紀錄、轉帳資料)擷取畫面各1份。 業經提領一空 4 胡宜勝 自112年5月初某日起,本案詐騙集團接續聯繫胡宜勝,佯稱:得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 112年8月2日11時27分許、26萬3,500元 本案國泰帳戶 證人胡宜勝於警詢時之證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中壢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行動電話(對話紀錄)擷取畫面各1份。 業經提領一空 5 陳慶育 自112年3月某日起,本案詐騙集團接續聯繫陳慶育,佯稱:得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 1、112年8月4日10時9分許、41萬元 2、112年8月4日10時22分許、69萬元 本案國泰帳戶 證人陳慶育於警詢時之證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永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 業經提領部分 6 朱淑宜 自112年7月23日起,本案詐騙集團接續聯繫朱淑宜,佯稱:得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 112年7月31日14時許、10萬元 本案國泰帳戶 證人朱淑宜於警詢時之證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汐止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中國信託銀行匯款申請書、刑案現場照片各1份。 業經提領一空 7 李慧雯 自112年7月某日起,本案詐騙集團接續聯繫李慧雯,佯稱:得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 112年7月31日9時13分許、10萬元 本案郵局帳戶 證人李慧雯於警詢時之證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神岡分駐所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各1份。 業經提領一空

2025-01-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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