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陳儷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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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家庭暴力防治法之傷害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上訴字第89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紀忠志 選任辯護人 周仲鼎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之重傷害案件,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紀忠志自民國壹佰壹拾叁年拾壹月壹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 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紀忠志(下稱被告)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之傷害 等案件,前經本院法官訊問後,認被告涉犯家庭暴力防治法 第2條第2款、刑法第278條第1項重傷害罪,犯罪嫌疑重大, 且被告所涉犯之重傷害罪,為最輕本刑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 重罪,本即伴隨高度逃亡、串證、滅證之可能性;另被告本 件重傷害告訴人之後,有再度傷害告訴人之情形,有反覆實 行重傷害之虞,而有羈押之理由及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0 1條第1項第3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2款之規定,自民國113 年8月1日起執行羈押,3個月羈押期間即將屆滿。 二、茲因羈押期間即將屆滿,本院於113年10月24日開庭訊問被 告後,認被告涉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刑法第278 條第1項之重傷害罪,且被告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 訴字第232號判決認被告犯重傷害罪,判處有期徒刑4年,此 有該刑事判決書在卷可稽;而被告經本院於113年10月24日 準備程序後,認依卷內相關證據足認被告犯罪嫌疑確屬重大 。又重罪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 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衡諸被告因已受重刑之諭知,可預期 其逃匿以規避審判程序進行及刑罰執行之可能性甚高,被告 復無高齡或其他不利逃亡之身體疾病等因素,難令本院形成 被告逃亡可能性甚低之心證,而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逃亡 之虞。又告訴人就本案原先對被告提出傷害告訴,嗣撤回告 訴,係因被告於112年再次毆打告訴人,在親友、員警協助 下再次對被告提出告訴,有事實足認被告有反覆實行同一犯 罪之虞。被告雖於本院113年10月24日訊問時坦承犯錯,對 告訴人道歉,並表示於羈押期間充分反省及積極接受輔導, 希望能儘快回歸家庭,彌補告訴人及家人等語,然此均屬本 案被告之犯後態度,核與前揭預防逃亡與預防再犯之羈押原 因存在不生影響,本院審酌被告人身自由之保障及日後審判 、執行程序之確保等情狀,認被告羈押之原因及必要均仍繼 續存在,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第101條之1 第1項第2款之規定,自113年11月1日起,延長羈押2月。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慧珊 法 官 黃玉齡 法 官 李進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 附繕本)。 書記官 陳儷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2024-10-28

TCHM-113-上訴-890-20241028-1

侵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妨害性自主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侵上訴字第16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許家凱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 2年度侵訴字第51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2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1344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許家凱為址設臺北市松山區南京東路5段某酒吧(詳細地址 及店名詳卷,下稱本案酒吧)常客,結識當時在本案酒吧任 職之代號AW000-A111181成年女子(民國00年次,真實姓名 年籍詳卷,下稱A女)。許家凱於111年4月22日凌晨2、3時 許,在他處飲酒後,返回位在臺北市松山區南京東路5段住 處(詳細住址詳卷)途中,見同一巷弄之本案酒吧尚在營業 ,遂進入該店消費。適A女當日於本案酒吧內工作,並負責 關店及打烊作業,見許家凱進入消費,且店內其他客人於同 日凌晨2時30分許離去,遂於結束手邊工作,陪同許家凱在 本案酒吧內共飲容量約1公升之啤酒1桶。因A女患有焦慮、 恐慌等疾患,乃於同日凌晨3時許按時服用鎮靜、安眠、抗 焦慮等藥物,又A女於同日凌晨4時許時,不慎遭碎玻璃劃傷 右手,許家凱乃提議A女於關店後前往其住處擦藥,然A女並 未應允。嗣A女於同日凌晨5時許關閉本案酒吧後,許家凱見 A女因服用藥物及飲酒後,造成肢體無力、嗜睡等活動能力 明顯降低之情狀(惟未達精神、身體障礙、心智缺陷或其他 相類之情形,不能或不知抗拒之情狀),無視A女甩手不願 前往許家凱住處,仍於同日凌晨5時41分許,強行攙扶A女返 回上址住處,並待A女進入上址住處後,許家凱即基於強制 猥褻之犯意,將A女推倒至床上,並脫去A女所著長靴,隨後 褪去自己之上衣、外褲,旋即以身體壓住A女,阻止A女自床 上起身,罔顧A女以手掩面、推拒之舉動,強行親吻A女嘴唇 及臉頰,且試圖褪去A女所著外套,但因A女極力用手拉住外 套領口而抗拒之,許家凱以上開方式強制猥褻A女1次。迄於 同日上午6時38分許,經A女不斷強硬要求欲離開許家凱上址 住處,許家凱遂為A女開啟住處大門,任由A女離去,A女旋 於同日上午6時50分許,以手機撥打緊急服務電話報警請求 協助,再於同日驗傷、訴警究辦,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A女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另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 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 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 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 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同 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該條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 ,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 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 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 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 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 證據能力。查本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 屬傳聞證據部分,檢察官、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並未爭執 證據能力,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復本院認 其作成之情形並無不當情形,經審酌後認為適當,均應認於 本案有證據能力。 二、另本件認定事實引用之卷內其餘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 有關連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 法方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當有 證據能力,復於本院審理時,提示並告以要旨,使檢察官、 被告充分表示意見,自得為證據使用。 貳、本院之判斷 一、上訴人即被告許家凱否認犯罪,辯稱:  ㈠我當初回家途中,快到家的時候,看到酒吧尚在營業,我想 進去找店長打招呼,我進去看到A女及其他客人,我問店長 在哪裡,A女回答說「店長今天沒有上班」,原本要回去, 是A女叫我留下來喝一杯幫她捧場,我坐到包廂,A女要我點 一桶啤酒、約1000CC,她有過來一起喝。  ㈡案發當日,我沒有看到A女服用任何藥物,也沒有聽到A女說 要吃藥,所以我不知道A女有吃藥。A女的手掌被玻璃刺傷流 血,店裡沒有醫藥箱,我就提議到我住處擦藥,A女有答應 要跟我回去,她直接說「好」。喝到早上5點多,她沒有要 打烊的意思,我說我要上班,是不是我們現在就走,A女就 拿了包包,她出來時,撞到酒吧的桌椅摔倒,她沒有辦法起 身,我就上前去攙扶她起身,酒吧的鐵門關下來,就返回我 的住處。A女出門時撞到酒吧的桌椅,叫很大聲,我上前去 攙扶她起來,這不是行動不便。A女有跟我返回我的住處, 但是時間我不確定了,是我攙扶她的,但是攙扶怎麼可能是 強行?  ㈢到我住處之後,我請A女脫掉她的鞋子,是帶拉鍊的長靴,當 時她坐在鞋櫃上,因為她在酒吧撞到膝蓋、會痛,沒有辦法 脫掉膝蓋痛的那1支長靴,就脫得很慢,我又很累了,所以 我幫她脫掉,她進門後坐在沙發上。  ㈣我進臥室拿藥幫她擦手掌的傷,我說「我很累,我明天還要 上班,你先在沙發上休息,等你腳沒有那麼痛,可以自己離 開,或等一下我睡醒起來之後,我們就吃個早餐或幹嘛的再 各自離開」等語,我就自己進房間了,我要睡覺,當然會脫 去上衣、外褲,我身上有一件T恤及內褲。  ㈤我沒有「以身體壓住A女,阻止A女自床上起身,並無視A女以 手抵抗,強行親吻A女嘴唇及臉頰,同時試圖褪去A女所著外 套,但因A女極力用手拉住外套領口而未能逞,以前開方式 猥褻A女1次」行為,完全沒有發生這些過程。我沒有親她, 沒有脫她外套,沒有猥褻A女。  ㈥我不知道A女幾點離開,她沒有強硬要求離開我家,是本人下 逐客令,將她轟出去,原因是我在房間睡到一半時,A女將 我搖醒,要跟我拿我家住址,她的男朋友要來我家接她,我 說為什麼要讓陌生人來我家接妳,而且我們現在2人都有喝 酒,現在A女又受傷,她的男朋友來我家,我啞巴吃黃蓮, 我要如何去解釋這個情況,而且我要上班,難道要等他男朋 友來,我才可以去上班嗎?我之前被騙過,算是仙人跳,所 以出於自我保護的意識,我不想讓A女的男朋友來我住處接 她,我就拒絕提供我的住址給A女,但是A女還是不斷的要求 我提供住址,她不斷要求她男友來我家,後來我不厭其煩, 遂下逐客令請A女離開,這些話都是發生在我房間內,我不 記得當時A女的動作是站著或跪著,因為我當時很累,我起 身跟A女講話,我是靠坐在床上的等語。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㈠觀諸證人即告訴人A女於警詢、偵訊及原審指訴、證述被告於 犯罪事實一所載時、地,將告訴人A女帶回住處,並強制猥 褻A女等情:   ⒈A女於警詢中指訴:關店前有一位老客人進來,他喝了一些 酒後,在我關店強行帶我到他的住所,想要對我做出親密 的舉動,還想脫掉我的衣服,他把自己的衣服脫到剩内褲 ,我有反抗,所以我的衣物沒有被他脫掉。我平時下班前 會習慣吃身心科的藥物,回家時可以直接睡覺休息,因為 藥效通常都是1、2個小時,但是昨天發生事情的時候我被 嚇到,加上酒精的緣故,藥效可能提早發作。111年4月22 日凌晨3點店要打烊,但是我們店習慣讓老客人久留一點 時間,大概凌晨4點多才打烊離開店内,當天的老客人有 兩位,一位凌晨2點半就離開,店内只剩下我跟他(指家凱 )兩個人,我都忙完時,有坐下來跟他喝一杯,我只有喝 不到一杯啤酒,他可能之前有去其他地方喝過了,他來店 裡的時候是凌晨2點20分左右,他來我們店的時候看起來 已經有點醉,他在店裡是叫一桶啤酒慢慢喝,他來的時候 ,我也有招待他一杯調酒,這是店内的禮貌,我大概凌晨 3點多的時候有吃身心科的藥物,後來時間差不多我就打 烊,離開店的時候他都很正常,我把鐵門拉下關好之後, 我忘記他跟我說什麼,這段因為藥效緣故,我記不太清楚 ,我印象中他是盧我去他家,我有一直拒絕他,他說什麼 我都說我不要,他可能攬著我的肩還是拉著我的手就走了 ,他家就在店面旁邊,我那時候有點搖晃,因為我有吃身 心科藥物,從店裡邊南京東路一直走,然後就到○○大樓( 詳卷)的後門,一路上都是他拉著我,也沒有遇到其他人 ,我有甩掉他的手,但是馬上又被他攬住肩膀來回好幾次 ,後來到了○○大樓的後門,是他用磁卡開門後直接進入, 所以沒有管理員,印象中電梯是上10樓,電梯打開後是往 左邊走,他開門開超快,他家都沒有開燈,是全黑的,我 印象中他家是一開門右邊客廳、左邊房間,所以一進門我 就被他丟到房間的床上,我被他丟到床上時,因為他的床 太軟,再加上他當時拉著我的腳要脫我的鞋子,我完全爬 不起來,後來他脫掉我的鞋子後,就開始脫他自己的衣服 跟褲子到只剩1條內褲,他就壓到我身上想要強吻我,但 是我用雙手護住我的整張臉,又要把他的身體推開,所以 他還是有親到我的臉跟嘴巴,至少有親到3次,我覺得很 噁心,我一直跟他說我要拿手機,因為我認識的人都住附 近,我想找人來救我,我覺得太可怕了,因為他壓在我身 上,我要越過他拿床頭櫃上的手機時,他一直阻止我拿手 機,我忘記我是什麼時候從包包拿出手機,可能是要看時 間,之後應該是被他拿走放到床頭櫃上,我後來拿到手機 ,但是他一直阻止我按密碼、打電話找人求救,慌亂中我 一直輸錯密碼,手機又被他搶走,後來我很兇地跟他說「 手機拿來」,他可能被我嚇到就把手機還我,但我拿到手 機的時候,發現手機被鎖定1小時,我拿到手機之後,就 把鞋子穿好、東西拿好,要離開他家,在電梯前我很兇地 跟他說「這要怎麼出去」,他就出來幫我感應磁卡按電梯 ,我一下樓就先跑到人多的地方,我忘記我幾點離開他家 ,我是從後門離開的,我邊處理被鎖定的手機、邊想要買 口罩,因為口罩在他家被弄掉,而且我肚子很不舒服想順 便買東西吃,因為我有創傷後壓力症候群、恐慌、焦慮發 作,一直到最後我才想起我可以打110,所以我到早上6點 50分就用緊急電話撥打110,我有告訴110我剛剛發生的事 情,請110幫我聯繫我男朋友來接我,直到早上8點3分我 男朋友跟我聯繫他才來附近的全家接我等語(見北檢111 年度偵字第21344號不公開卷《下稱偵21344不公開卷》第14 至17頁)。   ⒉嗣A女於偵訊中具結證稱:我是固定時間吃藥,我的習慣是 凌晨3點至3點半吃,因為我是那個時間下班,我回家前就 會吃,這樣回家就可以直接休息,是安眠、鎮靜、抗焦慮 藥物,我記得在本案酒吧有不小心弄到碎玻璃,被告要帶 我回家擦優碘,我跟他說不用,他硬要帶我去,被告拉我 拉很大力,我沒有力氣,但到他家之後也沒有幫我擦藥, 一進門被告就將我放到床上,把我腳拉起來脫我穿的靴子 ,我想要起來被告就將我壓回去,被告就開始脫自己衣服 ,他脫完之後就立刻壓到我身上,開始試圖強吻我,我有 試圖用手抵抗,他就會將我的手拉走,我會再抽回來試圖 反抗,被告有成功親到我的嘴巴及臉幾次,並試圖想要將 我的外套脫掉,但我用手拉住領口等語(見偵21344不公 開卷第121至125、196至197頁)。   ⒊A女復於原審具結證述:案發當天我在酒吧有吃藥,差不多 3點左右吃的,我在被告面前吃的;當天是被被告強拉過 去他的住處,我有向被告表示我不願意前往。被告在脫衣 服的時候,我在床上,我準備要起床離開,我被他丟在床 上,壓在床上,他脫衣服脫褲子脫得很快,在我還沒有完 全起身的時候,他又把我壓回床上,他有試圖脫掉我的外 套,他一開始是先把我的鞋子拔掉。我到被告的家後,他 先脫掉我的鞋子,後來他就自己脫他的衣服,之後他就壓 到我身上要強吻我,脫我的衣服,我沒有辦法推開他,我 就一直說我不要、放開我,抓緊自己的衣服,一直要爬起 來,再被壓回去,這樣一直重複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79 至184、194頁)。   ⒋由上可知,A女於案發當日服用藥物、喝酒後,被告以A女 受傷為由,藉故強拉A女前往其住處,且被告在其住處內 ,將告訴人推倒於床上,脫去A女所著長靴、自己所著上 衣及外褲,僅餘內褲1條,隨後以身體壓制不斷欲自床上 起身之A女,並強吻A女嘴唇及臉頰,且欲試圖脫去A女外 套,惟因A女用手拉緊外套領口且不斷反抗等節,前後指 訴、證述一致、相符,且相關細節無顯然瑕疵或前後矛盾 之處。  ㈡A女於111年4月22日上午6時39分許,離開被告住處之2樓大廳 時,行進中有以左手前臂摀嘴、擦臉頰之動作,有原審勘驗 筆錄暨監視器影像畫面截圖在卷可查(見原審卷二第49至50 、76頁),此部分核與A女上開指訴、證述遭被告強吻之嘴 唇及臉頰部位相符。另有A女手繪現場圖、A女提出之手機螢 幕鎖定截圖附卷可稽(見偵21344不公開卷第199、203頁) 。再者,送鑑之A女外套胸部外側微物體染色體DNA-STR型別 經檢測結果為混合型,主要型別與被告DNA-STR型別相符; 男性Y染色體DNA-STR主要型別,亦與被告DNA-STR型別相符 等情,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3月20日刑生字第11 20034656號鑑定書在卷可查(見北檢111年度偵字第21344號 卷《下稱偵21344卷》第219至222頁),足證被告確有碰觸告 訴人所著外套之胸部外側,此部分亦與A女前開指訴、證述 :被告於案發時,曾試圖脫去其外套之情相符。是以,有相 對應之非供述證據補強A女前揭指訴、證述內容之真實性, 堪足採認。 ㈢又證人即本案酒吧店長陳儷文於偵訊中具結證稱:告訴人A女 在本案發生後直接辭職了,約000年0月00日下午4、5點,打 電話跟我說本案發生經過,她說被告脫她的衣服、試著靠近 她,也說她眼鏡遺留在被告家,她說事情是發生在打烊後店 門外,她被拖行到被告住處,聽起來就是告訴人很慌亂,很 匆忙地逃走,眼鏡忘了帶,告訴人有提到被告試圖脫她衣服 ,然後要親她,告訴人有反抗。被告於111年5月2日,拿告 訴人眼鏡到店內,我跟被告說以後都不能來店內,因為他對 我員工不禮貌,被告就點頭離開等語(見偵21344不公開卷 第161至163頁)。雖證人陳儷文證述案發情狀,固屬A女證 詞之重疊性、累積證據,然就證人陳儷文所證述A女在翌日 立刻辭職之情緒性反應,及A女提及眼鏡遺落在被告住處、 被告事後將A女之眼鏡到拿回本案酒吧等情,此為證人陳儷 文針對親見親聞所為之證述,可知A女確於案發翌日,旋將 其受害之情告知證人陳儷文,並辭去本案酒吧工作。參以A 女於原審證述:當時我是倉皇逃離被告住處,就是倉皇逃走 ,很害怕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80至181頁)。是認A女在案 發後之反應,核與一般人遭性侵害後,迅速遠離現場之逃避 反應,日後迴避再與加害人見面之抗拒反應相符。再者,身 為酒吧店長之證人陳儷文,質問酒吧常客之被告,口出:對 A女不禮貌、以後都不能來本案酒吧等語,被告僅點頭離開 ,毫無出言反駁之言行舉止,更徵被告確有為本案猥褻行為 無訛。  ㈣此外,告訴人A女於案發後之111年4月27日,前往三軍總醫院 松山分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下稱三總醫院)身心科就診 ,主訴在111年4月22日發生性暴力事件之後,因精神症狀加 劇而提早就診並調整藥物,經醫師診斷有「情感性精神症、 創傷後壓力疾患、頭痛」等病症,有三總醫院診斷證明書( 見偵21344不公開卷第205頁)、A女提出之藥袋照片(見偵2 1344不公開卷第132至136頁,本院卷第71至323頁)可資佐 證。參以A女於原審審理中作證時,經檢察官詰問如何向被 告奪回手機並離開現場等情,A女亦有當庭停頓、哽咽之情 緒反應(見原審卷二第182頁),其回憶受害經歷之情緒反 應,核與上開診斷證明書記載之「創傷後壓力疾患」病症相 符。是以,A女因遭遇本案創傷事件,產生「創傷後壓力疾 患」,應堪認定。  ㈤綜上各情,被告於犯罪事實一所載時、地,違背告訴人A女之 意願,以身體強壓告訴人後,強吻告訴人嘴唇及臉頰,並試 圖脫去告訴人外套等犯行,應可認定。被告主觀上認知前情 而仍為之,當具強制猥褻之主觀犯意,亦屬灼然。  ㈥被告下列所辯,無足採信:   1.被告辯稱:並未強行攙扶告訴人A女,是告訴人同意前往 被告住處擦藥,乙節。惟查:    ⑴經原審勘驗本案案發時被告住處大樓內、外之監視器影 像畫面內容(勘驗結果參見附表一至七),可知:被告 於111年4月22日凌晨5時40分許在住處大樓外,以右手 抓住告訴人左手臂、扶住告訴人後背、抓住告訴人左肩 、以右手環抱告訴人後背等方式,始攙扶告訴人抵達住 處大樓大門;且告訴人於上述行進過程中,或有呈現背 對行進方向、雙眼未張開、雙腿微屈未直立之姿勢由被 告環抱前進,或因無力支撐身體而跌坐在大樓外花臺, 或見其右手無力支撐而自被告左肩垂下等情,有原審11 2年10月20日勘驗筆錄及附件照片在卷可稽(見原審卷 二第43至52、57至78頁)。    ⑵是依上開監視器影像畫面所示期間,告訴人A女之身體四 肢呈現癱軟無力,須有人在旁攙扶,甚且被告進入大樓 大廳前,在自己身上探找大樓鑰匙時,尚須以右手環抱 告訴人以支撐告訴人站立而無法騰出右手之情狀(見原 審卷二第64至65頁之監視器影像畫面截圖)。    ⑶參以證人A女於原審具結證稱:我服用的藥物藥效發作後 ,會很餓、想睡覺,身體會搖搖晃晃,但能夠清楚辨識 周遭環境,我在被告強拉我去他家的過程中沒有用肢體 動作抵抗,因為我累到沒有力氣,我頂多想要把他手甩 開,可是動作不大,想要往反方向走,也會被拉回去等 語(見原審卷二第190至191、193至194頁)。而A女所 述案發時身體及意識狀態,核與三總醫院身心科111年4 月7日藥袋記載藥物主要副作用為「偶有嗜睡、口乾、 輕微無力」、「偶有嗜睡」、「嗜睡」、「偶有暈眩」 等情一致(見偵21344不公開卷第132至136頁);亦核 與上開監視器影像畫面所示肢體上近乎無力之活動力明 顯降低等情相符。    ⑷況被告於原審供稱:案發前即知告訴人就住在附近等語 (見原審卷二第211頁),嗣於本院供承:本案酒吧與     住處大樓之後門,在南京東路5段同一巷弄內,走路大 約1分鐘之內等語(見本院卷第363頁)。如被告確實有 避嫌之意,被告僅須於本案酒吧關閉後,讓告訴人返回 告訴人住處自行處理傷勢即可,倘真有為告訴人擦藥之 必要,由被告自行返回其住處拿取藥品前來,亦屬可行 ,實無將全身肢體已癱軟無力之告訴人強行攙扶回其住 處之必要。    ⑸從而,在在難認告訴人斯時同意、主動前往被告之住處 ,被告此部分空言所辯,無足採信。   ⒉被告辯稱:A女指控被告爭奪其手機,係無中生有之虛偽陳 述云云。惟查:    ⑴被告於偵訊中供稱:告訴人叫我給她地址,她要打給男 友、叫男友來接她,我也想到仙人跳的情形,要她回去 再打,她就是要現在打,我跟告訴人有點拉扯,就是告 訴人要打電話,我就抓著告訴人的手,我就將告訴人手 機拿過來等語(見偵21344不公開卷第182至183頁)。 是以,被告與告訴人因意見不同,針對告訴人之手機或 拉扯、或爭奪,並非「無中生有」之情狀。    ⑵又證人A女針對此部分,於原審具結證稱:我到他家後, 他想要對我做出侵犯的事情,然後我要逃走,我就跟他 說「我的手機還給我」,他不還,我就跟他搶,在搶奪 的過程中,就不小心輸入很多次錯誤的密碼,導致手機 鎖定沒有辦法解鎖,我有提交沒有辦法解鎖的螢幕截圖 當證據,我是在他家搶手機的過程中,不小心兩個人在 搶按到截圖,結果後來我翻相簿才看到,所以我就拿來 當證據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82、184頁),並有告訴人 手機遭鎖定而停用之螢幕截圖在卷可佐(見偵21344不 公開卷第203頁)。復觀諸上開手機螢幕截圖所示時間 ,為111年4月22日上午6時39分,核與告訴人離開被告 住處之時間吻合。是認,此部分過程係以證人A女所證 內容較屬可信,而被告此部分所辯,洵屬臨訟卸責之詞 ,亦無足採。   ⒊被告辯稱:既然告訴人無法確定幾點打烊,告訴人說她固 定在凌晨3時就服藥,這個說法顯然不成立,告訴人就此 部分作偽證云云。惟查:    ⑴告訴人A女之住居所距離本案酒吧地點甚近,有性侵害案 件與真實姓名對照表所載地址在卷可查(見偵21344不 公開卷第65頁),先予說明。    ⑵證人A女於原審具結證述:(問:在妳沒有辦法預測被告 幾點會離開的時候,為何妳會在凌晨3點左右用藥呢? )因為我想說我吃了後他差不多就要走了,我就可以回 家了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79至180頁)。    ⑶而本案案發前,被告係以常客身分在本案酒吧消費,告 訴人無從預見嗣後將發生遭被告強拉至住處之情節,告 訴人斯時依據即將打烊之現況,預設自己得於藥效發作 時及時返回自身住處而按時服藥,並無悖於常情,自難 僅以告訴人於被告尚在本案酒吧時仍服用前揭藥物,而 遽指告訴人之行為反於常理或其證述虛偽。是被告此部 分所辯,亦非可採。   ⒋至被告辯稱:直到第2次鑑驗,才在告訴人所著外套上所採 集到的DNA,可能是在攙扶告訴人之過程中所沾染云云。 經查:    ⑴告訴人報警處理後,經採集告訴人外套上胸部外側微物 ,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結果,雖有萃取體 染色體、Y染色體DNA檢測型別,徒因無比對對象,而不 予研判等情,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5月13日 刑生字第1110045960號鑑定書在卷可查(見偵21344卷 第39頁)。    ⑵嗣因採集被告之唾液而比對、鑑驗後,前次送鑑之告訴 人外套胸部外側微物體染色體DNA-STR型別經檢測結果 為混合型,主要型別與被告DNA-STR型別相符;男性Y染 色體DNA-STR主要型別,亦與被告DNA-STR型別相符等情 ,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3月20日刑生字第11 20034656號鑑定書附卷可稽(見偵21344卷第219至222 頁)。    ⑶由上可知,本案僅因有無比對對象之差別,而進行2次鑑 驗,此部分無足作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⑷本案已採集告訴人外套胸部外側微物,經萃取體染色體 、男性Y染色體並檢測出DNA-STR型別與被告相符,堪足 作為告訴人前開指訴、證述之「被告在住處房間內,對 告訴人為強制猥褻犯行」補強證據,已如前述,而被告 僅空言辯稱可能攙扶過程所沾染,但未予合理說明其攙 扶過程觸碰告訴人胸部緣由,是其所辯,應係事後飾卸 之詞,無足採信。   ⒌此外,被告於原審辯稱:告訴人於離開被告住處後,竟未 直接返家,而係前往與告訴人住處相反方向之便利商店休 息且未立即報警處理,可徵告訴人係虛構本案情節云云。 惟查:    ⑴證人A女就此部分,於原審具結證稱:(問:妳當時為何 沒想著先回家?)因為我很害怕,我只想找一個人多的 地方躲著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89頁),核其反應並無 悖於常情。    ⑵另觀諸告訴人於案發當日晚間,向員警報案並製作筆錄 等情,有告訴人111年4月22日警詢筆錄、臺北市政府警 察局婦幼警察隊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 證明單卷可查(見偵21344卷第13、61至63頁)。可見 告訴人已於案發日報警處理,被告指摘告訴人未於被害 後「立即」就醫或報警處理,進而推認告訴人有構陷之 情,自屬無據,無足採酌。 ㈦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上開犯行,堪予認定,自 應依法予以論罪科刑。 三、論罪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4條之強制猥褻罪。 ㈡被告於密接之時間、地點,以身體壓制告訴人後,接續強吻 告訴人嘴唇及臉頰,並試圖脫去告訴人所著外套之行為,係 基於同一強制猥褻犯意所接續實施之數個舉動,各行為獨立 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於刑法 評價上,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而論以接 續犯之一罪。 參、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原審因認被告為強制猥褻犯行,事證明確,適用刑法第224 條之規定,論以強制猥褻罪,並審酌被告僅為逞一己私慾, 見告訴人服用藥物後肢體活動能力明顯降低,不顧告訴人始 終未同意前往其住處,竟仍強行將告訴人攙扶回其住處而為 本案強制猥褻犯行,侵害告訴人身體及性自主權甚鉅,所為 顯然不當。衡酌被告犯後始終否認犯行,迄未獲告訴人原諒 或達成和解,態度難稱良好;考量其自述大學畢業之智識程 度,案發時從事國際貿易,目前獨居,須支付孝親費等家庭 經濟生活狀況(見原審卷二第215頁),兼酌告訴人請求從 重量刑之意見(見原審卷二第217至218頁),暨其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及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年。 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並無違法或不當,業已斟酌刑法第57 條各款所列情狀,量刑之宣告亦稱妥適,而未逾越法定刑度 ,符合比例原則,原判決應予維持。 二、被告上訴意旨固執憑前詞,否認犯罪,指摘原審判決不當, 惟按證據之取捨及證據證明力如何,均屬事實審法院得自由 裁量、判斷之職權,苟其此項裁量、判斷,並不悖乎通常一 般之人日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且於判決內論敘其 何以作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法(最 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395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審參酌卷 內各項供述、非供述證據相互勾稽,而為綜合判斷、取捨, 據此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並於理由欄內詳為說明判斷依據與 心證,且經本院就被告辯解無法採信之理由論述如前,被告 上訴意旨猶執前詞否認犯罪,要係對原判決已說明事項及屬 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持憑己見而為不同之評價, 任意指摘原判決不當,並非可採,其上訴無理由,應予駁回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岫璁提起公訴,檢察官樊家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許永煌                   法 官 郭豫珍                   法 官 黃美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彭威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 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 ,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一】:原審勘驗筆錄(見原審卷二第43至44頁) 勘驗「ch01_00000000000000.mp4 」(總長為1分31秒)内容如下: 畫面時間「2022/04/22 05:40:27-05:41:07: 1.畫面時間約05:40:27時,綁馬尾、身穿黑色上衣、黑色短裙、黑色鞋子及背側背包之告訴人A女與身穿深色外套、黃色上衣、深色長褲及白色鞋子之被告許家凱從畫面左下方出現,被告以右手抓告訴人之左手臂,2人一同移動至畫面中間。 2.畫面時間約05:40:32時,2人停在畫面中間,被告持續以右手抓告訴人之左手臂。 3.畫面時間約05:40:34時,告訴人身體微蹲後略被告右手改為扶住告訴人之後背。 4.畫面時間約05:40:36時,告訴人於被告扶住告訴人後背後,轉身面向被告,以告訴人之左手摟住被告後摟住被告左肩。 5.畫面時間自05:40:37起,2人以上開姿勢往畫面右上方大樓入口方向前進。此時告訴人面向鏡頭並背對行進方向,雙眼未張開,雙腳微屈、未直立,並以前述環抱被告之姿勢由被告領往大樓入口方向。 6.畫面時間約05:40:48時,告訴人放開原環抱被告後腰之左手,欲跌坐在畫面右方大樓入口前之花臺附近告以右手抓告訴人之左肩,告訴人以左手抓住被將告訴人拉起身後,2人繼續往畫面右方大樓入口。 7.畫面時間約05:40:54起,被告以右手抱住告訴人之後背,左手在自己身上探找鑰匙並感應大門。告訴人之右手在此期間再次往上環扣被告左肩,但隨即無力往下垂吊,告訴人頭部也隨被告移動而有搖晃。其後2人進入大樓内而離開畫面。 【附表二】:原審勘驗筆錄(見原審卷二第45頁) 勘驗「ch02_00000000000000.mp4 」(總長為1分31秒)内容如下: 畫面時間「2022/04/22 05:40:51-05:41:07」: 1.畫面時間約05:40:51時,被告及告訴人從畫面左上方進入畫面中,被告以雙手抓住告訴人之後背,告訴人則將右手搭在被告之左肩上。 2.畫面時間約05:40:54起,2人停留在畫面中央,被告之右手從告訴人左肩位置往前至右肩位置抓抱住告訴人後,被告放開左手並以左手在自己身上探找鑰匙,後從其外套口袋中拿出鑰匙,前進數步感應大門。告訴人之右手在上開期間自被告左肩逐漸掉下,眼睛未張開。 3.畫面時間約05:41:04起,被告推開畫面右方之大門後,帶告訴人進入大門,而離開畫面中。 【附表三】:原審勘驗筆錄(見原審卷二第46頁) 勘驗「ch03_00000000000000.mp4 」(總長為1分32秒)内容如下: 畫面時間「2022/04/2205:40:27-05:41:15」: 1.畫面時間約0540:27時,被告及告訴人出現於畫面上方,後2人往畫面右方移動。 2.畫面時間約05:40:48起,告訴人重心不穩欲跌坐於大樓入口前花臺上,隨即由被告協助起身。 3.畫面時間約05:41:05起,被告推開大門,並以右手摟住告訴人之後背;告訴人左手亦放置被告背後。進門後2人同向往畫面左下方移動,期間告訴人身體左傾、重心略靠在被告身上,後2人離開畫面。 【附表四】:原審勘驗筆錄(見原審卷二第47頁) 勘驗「ch08_00000000000000.mp4 」(總長為8小時43分17秒)内容如下: 畫面時間「2022/04/22 05:42:40-05:42:53」: 1.畫面時間約05:42:40時,電梯門開啟。: 2.畫面時間約05:42:44時起,告訴人與被告從畫面中央電梯口出現,後2人以順時鐘方向從畫面右方牆壁移動至畫面左方牆壁附近。2人移動中可見被告以右手扶住告訴人之右腰、以左手抓住告訴人之右手;告訴人雙眼未張開,走路搖晃、重心不穩。 3.畫面時間約05:42:49時起,2人離開電梯間移動至畫面左下方時,被告放開右手後,告訴人仍可站立及行進。2人往畫面左方移動。之後可見告訴人、被告2人之雙腳站立於畫面左方,惟因拍攝角度無法知悉2人行為。隨後2人往畫面左方移動並離開畫面中。 【附表五】:原審勘驗筆錄(見原審卷二第48至49頁) 勘驗「ch09_00000000000000.mp4 」(總長為3小時21分39秒)内容如下: 畫面時間「2022/04/22 05:43:08-05:43:17」: 1.畫面時間約05:43:08時,被告與告訴人從畫面左下方出現,被告右手與告訴人左手相牽,2二人並肩往畫面右上方大步移。 2.畫面時間約05:43:14時,告訴人略有踉蹌,隨即繼續與被告並行而離開畫面。 【附表六】:原審勘驗筆錄(見原審卷二第49至50頁) 勘驗「A04_00000000000000_001.mp4 」(總長為2分1秒)内容如下: 畫面時間「2022/04/22 06:39:26-06:39:37」: 1.畫面時間約06:39:26起,身穿黑色短裙、黑色外套、内穿黑色短衣、斜背側背包之告訴人從畫面左側出現,行進中同以左手前臂梧嘴、擦臉頰。 2.畫面時間約06:39:31起,告訴人放下左手,繼續往畫面右側方向步行離去。 【附表七】:原審勘驗筆錄(見原審卷二第50至51頁) 勘驗「A06_00000000000000_001」(總長為2分1秒)内容如下: 畫面時間「2022/04/22 06:39:39-06:40:01」: 1.畫面時間約06:39:39起,身穿黑色外套、黑色鞋子、斜背側背包之告訴人從左下方進入畫面,步行走向畫面右側之上向電扶梯 2.畫面時間約06:39:42起,告訴人停在該電扶梯入口,隨即轉身移動至畫面左側下向電扶梯,往下搭乘前往大樓出入口。

2024-10-17

TPHM-113-侵上訴-164-20241017-1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316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王衡智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113年度執聲字第93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王衡智(下稱受刑人)因違反槍砲彈 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數罪中雖 有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所列情形,惟受刑人已請求檢察官 聲請定應執行刑,有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民國113年9月11日 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足稽,應依刑法第50條第2項、 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 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案件之實體裁判確定後,即生實質之確定力,除 因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合於數罪併罰之其他犯罪,或原定應 執行刑之數罪中有部分犯罪,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經撤 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等情形,致原裁判定刑之基礎已經 變動,或其他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為維護極 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者外,法院應受 原確定裁定實質確定力之拘束。已經定應執行刑確定之各罪 ,除上開例外情形外,法院再就該各罪之全部或部分重複定 其應執行刑,前、後二裁定對於同一宣告刑重複定刑,行為 人顯有因同一行為遭受雙重處罰之危險,自均屬違反一事不 再理原則,不以定刑之各罪範圍全部相同者為限(最高法院 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本件受刑人前因如附表所示之罪,經如附表所示法院分別判 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且均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在卷可稽。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 號2至3所示之罪,與受刑人另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案件 (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中簡字第2928號刑事判決) ,前經本院以112年度聲字第1552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 年確定,此有上開裁定、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憑,揆諸上開說明,本件定刑之聲請既非因上開已確定之 裁定而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合於數罪併罰之其他犯罪,或該 已確定之定應執行刑之數罪中有部分犯罪,因非常上訴、再 審程序而經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等,致原確定裁判定 刑之基礎已經變動之情形,聲請人亦未說明有何客觀上有責 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 定應執行刑之必要,在前開定應執行刑之裁判仍屬合法存在 而具有實質確定力之情形下,聲請人將上開已確定之定執行 刑裁定(即本院112年度聲字第1552號裁定附表附表編號1、 3)所示之罪抽離,另行編號為本件附表編號2、3,再與本 件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重複聲請定執行刑,依上開說明, 自有違一事不再理之原則。  ㈡按刑罰執行為檢察官之職權,受刑人所犯數罪因採不同定刑 組合,其實質結果可能有異,故應由檢察官依其職權,依上 開說明,以最先判決確定為基準,衡酌各種可能之定刑組合 ,必要時先經受刑人同意後,向法院聲請定刑,法院僅能以 檢察官所聲請之定刑組合,審查是否合法,如合法即予以定 刑,否則應就該定刑組合駁回定刑聲請,為避免陷受刑人因 定應執行刑後,反遭受雙重危險之更不利地位,法院不應就 聲請定刑之數罪自行重組而為定刑。本件就附表編號1至3所 示之罪合併定刑於法不合,已如前述,惟是否有採取其他定 刑組合之可能,需經檢察官權衡後,再決定是否以其他定刑 組合向法院聲請定刑,由法院再就該新定刑組合使受刑人陳 述意見後,而為裁判。是本件檢察官聲請就附表所示各罪合 併定應執行刑,於法既有未合,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慧珊 法 官 黃玉齡 法 官 李進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 附繕本)。 書記官 陳儷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附表:                    編 號 1 2 3 罪 名 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宣告刑 有期徒刑3月 有期徒刑4月 有期徒刑5年6月 併科新臺幣60000元 犯罪日期 110年9月4日 111年7月19日 000年0月間某日至110年9月4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苗栗地檢110年度軍偵字第34、46號、110年度偵字第6574號 苗栗地檢111年度毒偵字第1208號 苗栗地檢110年度軍偵字第34、46號、110年度偵字第6574號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苗栗地院 苗栗地院 中高分院 案 號 110年度訴字第547號 111年度苗簡字第1336號 111年度上訴字第2001號 判決日期 111年5月31日 111年12月19日 112年2月9日 確定判決 法 院 苗栗地院 苗栗地院 中高分院 案 號 110年度訴字第547號 111年度苗簡字第1336號 111年度上訴字第2001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1年9月12日 (撤回上訴) 112年1月17日 112年3月13日 得否為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是 是 否 備 註 苗栗地檢112年度執字第833號 苗栗地檢112年度執字第255號 苗栗地檢112年度執字第832號

2024-10-16

TCHM-113-聲-1316-20241016-1

上更一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上更一字第2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尤俊傑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陳冠銘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限制出境 、出海,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自民國壹佰壹拾叁年拾月貳拾叁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捌 月。 理 由 一、按被告犯罪嫌疑重大,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者,必要 時法官得逕行限制出境、出海;又審判中限制出境、出海每 次不得逾8月,犯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10年以下之罪者,累 計不得逾5年;其餘之罪,累計不得逾10年;法院延長限制 出境、出海裁定前,應給予被告及其辯護人陳述意見之機會 。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 、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上訴人即被告甲○○(下稱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案件,前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於民國112 年5月29日限制出境、出海8月,限制期間至113年1月28日屆 滿,此有臺中地院112年5月29日中院平刑書111訴2371字第1 120039536號函在卷可稽。嗣被告經臺中地院於112年6月29 日以111年度訴字第237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年6月,被告 不服提起上訴後,經本院前審於113年1月10日以112年度上 訴字第2573號裁定被告自113年1月29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 海8月。本院前審嗣於113年6月25日以112年度上訴字第2573 號判決撤銷原判決,改判被告無罪。檢察官因不服本院前審 之判決,向最高法院提起第三審上訴,經最高法院於113年9 月18日以113年度台上字第3299號判決撤銷發回更審,並於1 13年9月23日繫屬本院。被告原限制出境、出海之期間至113 年9月28日屆滿,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3第5項之規定,原 限制出境、出海所餘期間未滿1月者,應延長為1個月,至11 3年10月22日始屆滿。茲因上開限制出境、出海期間即將屆 滿,揆諸首揭規定,本院應審酌是否繼續限制出境、出海。 三、本院審核相關卷證,並通知被告及其辯護人陳述意見後,審 酌被告因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運輸第二級毒 品罪及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等, 前經臺中地院111年度訴字第237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年6 月,可見被告犯罪嫌疑確屬重大,而衡以遭判處重刑者常伴 有逃亡之高度可能,此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 基本人性,自有相當理由認為其有逃亡之可能,而有刑事訴 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之事由。本院審酌國家審判權及 刑罰執行權遂行之公益考量、維護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 告居住及遷徙自由權受限制之程度,且考量被告涉案情節、 罪名,就目的與手段依比例原則衡量,暨被告於本院訊問時 表示無意見;被告之辯護人則稱本院前審無罪判決縱使已經 最高法院撤銷,然被告仍有獲無罪判決之高度可能,且無出 境、出海之逃亡動機,請不予延長等情,認仍有限制被告出 境、出海之必要,爰裁定被告應自113年10月23日起延長限 制出境、出海8月,並通知執行機關即內政部移民署及海洋 委員會海巡署偵防分署執行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3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慧珊 法 官 黃玉齡 法 官 李進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 附繕本)。 書記官 陳儷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2024-10-16

TCHM-113-上更一-25-20241016-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21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仁洋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 2年度易字第1900號中華民國112年12月1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毒偵字第2070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關於上訴人即被告黃仁 洋(下稱被告)之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爰 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之規定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關於被 告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 ㈠被告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警員知悉本案施用第一、二級毒 品犯行前,即主動坦承犯行並接受裁判,被告符合刑法第 62條自首之規定,應依法減輕其刑。 ㈡被告在家中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係在同時同地,前後行 為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 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接續進行,應論以一行為 評價,被告因一行為而觸犯數罪,應為想像競合論以一罪 。   ㈢被告於106年3月10日假釋出獄,已脫離矯正機關長達5年以 上,已距相當期間而犯此罪,本件若不依累犯加重尚有易 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機會,使被告留在社會繼續工作, 避免被告必須短期入獄服刑,本件為免對被告自由權受過 苛侵害,請求不依累犯加重其刑。   ㈣原審未向檢警函詢本件被告供述有無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 獲之情形,逕予認定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第1項規定 之適用,稍嫌速斷。 ㈤被告於本案遭到追訴,未曾飾詞狡辯,坦認全部犯行,犯 後態度良好,本件容有情輕法重之嫌,請依刑法第59條規 定酌減其刑。 三、本院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被告於警詢時係供稱最近1次施用毒品係在一個禮拜前左右 (112年3月16日約莫17時許)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等語, 此有被告警詢筆錄1分在卷可憑,然本案係認定被告施用 毒品時間係112年3月20日或21日14、15時許,兩者相距約 4至5日,顯非同一行為,尚難認被告有於偵查犯罪職權之 警員知悉本案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前即主動坦承犯行 並接受裁判,核與刑法第62條自首之規定不符,自無從減 輕其刑。 ㈡另被告於偵查中及原審準備程序時業均明確供稱是分別施 用甲基安非他命及海洛因(偵卷第78頁、原審卷第59頁) ,而海洛因與甲基安非他命分屬第一、二級毒品,性質成 分均有不同,被告既係分別施用,自難認係數個舉動接續 進行而應論以一行為,從而亦非屬一行為觸犯數罪之想像 競合犯,而係屬數罪併罰無訛。   ㈢又被告前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及販賣第一級毒品等案件 ,應執行有期徒刑14年2月15日,於106年3月10日因縮短 刑期假釋出監,嗣於109年7月25日縮刑期滿,未經撤銷, 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而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本院卷第9頁)。則被告 於受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 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為累犯。原 審參酌公訴檢察官已於準備程序中敘明被告構成累犯之前 案紀錄及依法應加重之理由,就前階段被告構成累犯之事 實,以及後階段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加以闡釋說明並具體 指出證明方法,並審酌被告論以累犯之前科與本案之犯罪 類型、罪質與社會侵害程度相同,其再犯本案,顯見前案 刑罰之執行成效不彰,對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衡酌對 被告適用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並無致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 所應負擔罪責,及使其人身自由受過苛侵害之情形,依刑 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並無違誤。   ㈣再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時供稱其沒有供出上手,此有原審 準備程序筆錄1份可據(原審卷第59頁),原審自無須向 檢警函詢本件被告有無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之情形,從 而原審認定被告就本案並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第1項 規定之適用,亦無違失之處。 ㈤末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在客 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 嫌過重,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280號 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本案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 時,為四十餘歲之中年人,當知毒品對國民健康危害至深 且鉅,並為法所明禁,竟仍戕害身體而予以施用,實難認 有何特殊原因與環境,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再者, 施用第一級毒品罪之最高度刑度為有期徒刑5年,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之最高度刑度為有期徒刑3年,均顯無過重而 有情堪憫恕之情事,自均無從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   ㈥綜上所述,本案被告上訴意旨所陳均無足採,且其在本院 並未提出其他有利之證據或辯解,被告上訴為無理由,應 予以駁回其上訴。  四、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371 條規定,不待其陳述,逕行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73條、第368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仕正提起公訴,檢察官柯學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慧珊 法 官 黃玉齡 法 官 李進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儷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2024-10-15

TCHM-113-上易-213-20241015-2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妨害名譽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643號 上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沈文峯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名譽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3年度易 字第270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南投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5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被告甲○○被訴妨害名譽罪部分,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 判決諭知無罪判決,並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刑 事判決書記載之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㈠按為兼顧憲法對言論自由之保障,系爭規定所處罰之公然侮辱 行為,應指:依個案之表意脈絡,表意人故意發表公然貶損 他人名譽之言論,已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經權衡該 言論對他人名譽權之影響,及該言論依其表意脈絡是否有益於 公共事務之思辯,或屬文學、藝術之表現形式,或具學術、 專業領域等正面價值,於個案足認他人之名譽權應優先於表 意人之言論自由而受保障者(憲法法庭113年度憲判字第3號判 決意旨參照)。準此,如依行為人發表言論之脈絡判斷,可認 係故意發表公然貶損他人名譽之言論,且已逾越一般人可合理 忍受之範圍,又經權衡後認為被告之言論自由並無優先保障 之必要者,則其所為仍屬該當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侮辱行為 。 ㈡本案參酌被告實際用語之語意、被告之社會地位、發表言論時 之情境及前後語句,就表意脈絡整體觀察、評價,仍應認為 被告之行為,已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 ⒈本案中,被告對告訴人辱罵「幹你娘咧」等語,核其語意係 藉由聲稱侵犯女性、貶低女性地位,來達到發洩憤怒、羞辱告訴 人的目的,並將告訴人之母親貶低為任由性交的對象,使其 依附在性客體地位的從屬關係中,以此方式貶損告訴人,故 自被告實際用語之語意以觀,可認為其對告訴人表示「幹你 娘咧」等語,確實已貶損告訴人之社會名譽、名譽人格。復 審酌被告具大學學歷、已婚並育有1名小孩之個人條件,亦可 認被告具有一定之教育程度以及社會經歷,再衡諸被告係對告 訴人接續辱罵「出來,開門出來。幹你娘咧」、「我住在你家 隔兩戶,幹你娘咧,是在吵三小」、「隔兩戶,蹦蹦叫,幹你 娘咧,出來」、「叫啊!幹你娘咧」等語,有現場監視器譯 文在卷可佐,故參酌被告前後所發表之語句,被告多次以「幹 你娘」等語句辱罵告訴人,顯然並非僅係衝突當下之短暫言 語攻擊,而係有意直接針對告訴人名譽予以恣意攻擊,是自 被告之社會地位、發表言論時之情境及前後語句以觀,均可認 為被告對告訴人表示「幹你娘咧」等語,並非一般社會通念 所能允許。因此,縱然被告對於告訴人之抽水馬達運作發出 聲音,影響其睡眠等情有所不滿,然自被告實際用語之語意 、被告之社會地位、發表言論時之情境及前後語句,就表意脈 絡整體觀察、綜合評價,仍足認為被告於案發當時之情境下 ,以「幹你娘咧」等語辱罵告訴人,已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 受之範圍,甚屬灼然。  ⒉至原判決固認為:被告與告訴人之居住處係無尾巷之半封閉 式社區,而本案發生之時間係22時許,時間非早,衡情應已 無其他外人出入,且被告發表「幹你娘咧」等語時並無使用 任何工具,是可聽聞被告發表「幹你娘咧」等語者,應僅限 於社區居民,又據被告及證人胡佳蒂所述,告訴人之抽水馬 達確實音量過大,可推知應有其他居民亦受該音量影響,是縱 令其他住戶聽聞被告發表「幹你娘咧」等語,亦僅會認為係 被告因長期受馬達音量影響,因一時情緒反應,脫口而出之 粗鄙話語,應不至使見聞之其他社區住戶心生告訴人遭侮辱並 貶損告訴人之人格與社會評價之效果等語。惟查,被告及證 人胡佳蒂與告訴人住所距離較近,固然較可能受到告訴人之 抽水馬達音量影響,然除上述2人以外,社區內其餘住戶因距 離告訴人住家較遠,是否亦有受到告訴人之馬達聲音影響之 情形,或清楚知悉告訴人與被告間之紛爭始末,實非無疑。 又被告自承案發當時係至告訴人之住處門口,先按門鈴後敲 門,並辱罵「幹你娘咧」等語,核與告訴人指述大致相符, 故已可自被告按門鈴、敲門等行為,特定其辱罵「幹你娘咧」 之對象為告訴人,且被告辱罵「幹你娘咧」等語,已逾越一 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已如前述,故如其他住戶聽聞被告 之辱罵行為,實際上仍將因此心生告訴人遭侮辱並貶損告訴 人之人格與社會評價之效果,是原判決以前揭情詞認定本案 不構成侮辱行為,似非無可議之處。 ㈢次就被告有無侮辱告訴人之主觀犯意部分,觀諸前開現場監視 器譯文,於被告對告訴人辱罵「幹你娘咧」等語後,告訴人 即對被告表示:「那個,你這樣是公然侮辱」、「喔~所以 你就是要說」等語,惟被告竟覆以:「你錄音啊!我就是知道 你沒錄音,怎麼樣?」、「嘿阿,媽的,死醬油瓶」、「媽 的,醬油瓶」等語,可徵告訴人雖已提醒被告其言論可能涉 及公然侮辱,然被告竟表示其係知悉告訴人未錄音,方以「 幹你娘咧」等語辱罵告訴人,甚至於告訴人提醒後繼續出言 尋釁。顯見被告應非僅因噪音紛爭,而對告訴人脫口而出辱 罵「幹你娘咧」等語以表示不滿,反而係以貶損告訴人之人 格及社會評價為主要目的而辱罵告訴人,是被告主觀上係故 意發表公然貶損他人名譽之言論,應堪認定。至被告雖辯稱 :我罵三字經不是針對告訴人,我只是被打擾到安寧,受不了才 有這些情緒表達等語,然倘若被告只是基於一時激動發表「 幹你娘咧」等語,則其於聽聞告訴人勸誡後,應會自知收斂 ,自無可能繼續對告訴人發表「你錄音啊!我就是知道你沒錄 音,怎麼樣?」等前揭言論,可徵被告所辯,應非事實,則 原判決採信被告上開所辯,以此認定被告主觀上無貶損告訴 人之意思,其理由容有疑慮。  ㈣末查,被告係因不滿告訴人之抽水馬達運作音量過大,而對告 訴人辱罵「幹你娘咧」等語,則依其表意脈絡,顯然僅涉及 鄰居間噪音問題之私權紛爭,尚與公共事務之思辯、文學或 藝術之表現形式無涉,更無學術、專業領域等正面價值,故亦 無以認為被告之言論自由權,有何應優先於告訴人之名譽權 受保障之情形。是仍應認為被告對告訴人辱罵「幹你娘咧」 等語,即屬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侮辱行為。 ㈤綜上所述,被告所為實應論以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 ,原判決認事用法尚嫌未洽,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44條第1項 、第361條第1項提起上訴,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 之判決等語。 三、按憲法法庭113 年憲判字第3 號判決意旨揭示:「就表意脈 絡而言,語言文字等意見表達是否構成侮辱,不得僅因該語 言文字本身具有貶損他人名譽之意涵即認定之,而應就其表 意脈絡整體觀察評價。如脫離表意脈絡,僅因言詞文字之用 語負面、粗鄙,即一律處以公然侮辱罪,恐使系爭規定成為 髒話罪。具體言之,除應參照其前後語言、文句情境及其文 化脈絡予以理解外,亦應考量表意人之個人條件(如年齡、 性別、教育、職業、社會地位等)、被害人之處境(如被害 人是否屬於結構性弱勢群體之成員等)、表意人與被害人之 關係及事件情狀(如無端謾罵、涉及私人恩怨之互罵或對公 共事務之評論)等因素,而為綜合評價。例如被害人自行引 發爭端或自願加入爭端,致表意人以負面語言予以回擊,尚 屬一般人之常見反應,仍應從寬容忍此等回應言論。又如被 害人係自願表意或參與活動而成為他人評論之對象(例如為 尋求網路聲量而表意之自媒體或大眾媒體及其人員,或受邀 參與媒體節目、活動者等),致遭受眾人之負面評價,可認 係自招風險,而應自行承擔。反之,具言論市場優勢地位之 網紅、自媒體經營者或公眾人物透過網路或傳媒,故意公開 羞辱他人,由於此等言論對他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可能 會造成更大影響,即應承擔較大之言論責任。次就故意公然 貶損他人名譽而言,則應考量表意人是否有意直接針對他人 名譽予以恣意攻擊,或只是在雙方衝突過程中因失言或衝動 以致附帶、偶然傷及對方之名譽。按個人語言使用習慣及修 養本有差異,有些人之日常言談確可能習慣性混雜某些粗鄙 髒話(例如口頭禪、發語詞、感嘆詞等),或只是以此類粗 話來表達一時之不滿情緒,縱使粗俗不得體,亦非必然蓄意 貶抑他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尤其於衝突當場之短暫言 語攻擊,如非反覆、持續出現之恣意謾罵,即難逕認表意人 係故意貶損他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    四、經查,本件被告係因告訴人住處之加壓抽水馬達長期於夜間 運作發生噪音,影響被告及鄰居生活作息之安寧,因而於案 發時間前往告訴人住處理論,另證人即同為鄰居之胡佳蒂於 警詢時亦證述已忍受告訴人住處加壓抽水馬達於夜間產生之 噪音數年,足見告訴人住處於夜間使用加壓抽水馬達確實產 生嚴重之噪音,明顯侵擾鄰居之正常作息,長期噪音甚至間 接影響身心健康,告訴人一家身為噪音之製造者,原應妥為 面對自家加壓抽水馬達運作時所生噪音對鄰居所造成之危害 ,採取妥適方法如更新設備以降低噪音,然竟置之不理,任 由自家產生之馬達噪音不斷侵擾鄰居,終致本件被告因長期 遭告訴人住處馬達噪音侵擾,已無法繼續忍受而前往告訴人 住處按鈴抗議,於此種情境下自難期待被告能輕聲細語請求 告訴人改善住處加壓抽水馬達造成之噪音,被告於抗議過程 所使用之語言均係用以表達其長久以來忍受噪音的痛苦與氣 憤,告訴人於乍聽下或許會產生不舒服的感覺,但相較於告 訴人一家長期製造之噪音對鄰居所造成之痛苦與折磨,後者 顯然更為嚴重。準此,被告於抗議過程所表示之言語或許並 不文雅,但均屬長期忍受告訴人一家不當製造噪音後之直接 情緒反應,揆諸前揭憲法法庭判決意旨,難認被告有何妨害 告訴人名譽之主觀犯意,從而自不得遽以刑法妨害名譽罪責 相繩。 五、檢察官雖以前詞提出上訴,然查:㈠本件被告係從事油罐車 駕駛工作,正常且充足之睡眠對被告非常重要,除關係被告 個人運送工作之完成,更影響所有用路人之交通安全,故當 被告因告訴人住處之加壓抽水馬達長期於夜間運作發生噪音 ,致嚴重影響被告之睡眠時,其憤怒之情緒可想而知,此際 即不能以一般理性人之思維判斷被告應如何抗議才屬合理, 是上訴意旨認被告所為已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無 可憑採。㈡另本件係因告訴人住處加壓抽水馬達於夜間產生 噪音多年,除造成鄰近被告及隔鄰證人影響最為嚴重外,依 距離告訴人住處之遠近,亦會產生一定程度之噪音干擾,故 本件被告前往告訴人住處抗議之聲音與告訴人住處製造噪音 所能傳達之距離,難認有何太大差別,則同受告訴人住處所 製造噪音干擾之遠處鄰人,於聽聞被告前往告訴人住處抗議 ,或許心有同感,認為被告出面抗議表達其等心聲,豈會因 此認告訴人遭被告侮辱而貶損告訴人之人格與社會評價,上 訴意旨此部分見解,亦無可採。㈢又被告於遭告訴人住處所 製造之噪音嚴重侵擾至無法正常睡眠而身心俱疲之際,終於 忍無可忍前往告訴人住處按鈴抗議,如果告訴人立即就自家 噪音造成鄰居嚴重影響一事致歉,或許能稍微平息被告壓抑 已久之滿腔怒火,惟告訴人只知質疑被告所為,被告之情緒 自然更加爆發,此際言語均屬整體抗議行為之一環,尚難就 被告於言語中曾表示認為告訴人並無錄音,即推認被告主觀 上有何貶損告訴人之犯意,此部分上訴意旨,同無足取。㈣ 至於告訴人住處於夜間使用加壓抽水馬達,確實會產生嚴重 之噪音,並且會依與告訴人住處之距離,由近至遠而產生由 重至輕之生活安寧侵擾,此已屬鄰里間之公共事務,並非單 純被告與告訴人間個人私事之紛爭,自應優先於告訴人名譽 權之保障,上訴意旨認與公共事務無關,容有誤會。 六、綜上所述,本案檢察官所舉證據及指出證明之方法,不足使 本院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原審以不能證明被告犯妨害名譽 罪,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經核並無不合。檢察官提起上訴 ,未能提出適合於證明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仍執前詞指摘 原審諭知無罪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檢察官之上訴,應予駁 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英霆提起公訴,檢察官石光哲提起上訴,檢察官 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慧珊 法 官 黃玉齡 法 官 李進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儷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2024-10-15

TCHM-113-上易-643-20241015-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傷害致死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上訴字第83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俞硯 選任辯護人 盧永盛律師 陳泓宇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傷害致死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俞硯自民國壹佰壹拾叁年拾月拾柒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 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陳俞硯(下稱被告)因傷害致死等案件,前經 本院法官訊問後,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第2 項第1款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凶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 以上施強暴之首謀罪、刑法第277條第2項前段之傷害致人於 死罪等,犯罪嫌疑重大,且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 款、第3款之情形,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之虞,認非予羈 押顯難進行審判、執行,而有羈押之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 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之規定,自民國113年7月17日起執 行羈押,3個月羈押期間即將屆滿。 二、茲因羈押期間即將屆滿,本院於113年9月26日開庭訊問被告 後,認被告所涉犯為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第2項第1款之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凶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 之首謀罪、刑法第277條第2項前段之傷害致人於死罪等罪, 且被告業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緝字第4號判決認被 告共同犯傷害致人於死罪,判處有期徒刑8年4月,此有該刑 事判決書在卷可稽,足認被告犯罪嫌疑確屬重大。而被告於 本案發生後,長期逃亡海外並經檢察官發布通緝,嗣經通緝 到案,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有事實 足認為被告有逃亡之虞;又重罪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係 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衡諸被告因已 受重刑之諭知,可預期其逃匿以規避審判程序進行及刑罰執 行之可能性甚高;且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自陳其老婆、小孩均 在大陸;被告復無高齡或其他不利逃亡之身體疾病等因素, 難令本院形成被告逃亡可能性甚低之心證,而有相當理由足 認被告有逃亡之虞。本院再審酌被告人身自由之保障及日後 審判、執行程序之確保等情狀,認被告羈押之原因及必要均 仍繼續存在,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之 規定,自113年10月17日起,延長羈押2月。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慧珊 法 官 黃玉齡 法 官 李進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 附繕本)。 書記官 陳儷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2024-10-09

TCHM-113-上訴-837-20241009-1

司促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19385號 債 權 人 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明忠 債 務 人 陳儷文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肆萬壹仟參佰捌拾伍元,及自 本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並賠償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 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聲請狀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洪瑞珠 附記: 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債務人如已向法院聲請更生或清算,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內 向本院提出異議,若未提出異議,則本命令確定後本院仍將逕行 核發確定證明書予債權人。 ★債權人應於收受支付命令後十五日內,提出『債務人其他可供送 達之地址』;如債務人係法人,則應提出法人最新登記資料( 例 如公司設立變更登記事項表 )及法定代理人最新現戶戶籍 謄本正本( 戶長變更及全戶動態記事欄、個人記事欄請勿省略 ),以核對是否合法送達。( 否則無法核發確定證明書 )

2024-10-07

TNDV-113-司促-19385-20241007-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90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池文廣 上列上訴人因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 888號中華民國113年4月1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 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681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乙○○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事 實 一、乙○○於民國111年1月7日13時4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0號自用小貨車在臺中市○○區○○路00巷00號前卸貨時,無視 該處係屬狹小通道,仍恣意違規停車阻塞他人通行,適甲○○ (所涉傷害乙○○部分業經判決確定)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欲通過上開路段返家,雙方因停車糾紛發生 爭執,乙○○竟基於傷害之間接不確定故意,以其手臂及身體 頂向甲○○之胸口並向甲○○逼近,使甲○○一直往後退,導致其 左腳跟撞到牆垣,甲○○因而受有左腳跟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甲○○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 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 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 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 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核 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 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 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 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 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 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 據能力。查檢察官及被告乙○○(下稱被告)均未爭執證據能 力,且於審判期日亦均未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47至49頁, 被告爭執證明力部分另詳下述說明),且審酌上開傳聞證據 作成時,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 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是上揭傳聞證據自具有證據能力 。 ㈡其餘本案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係依法定程序合法取 得,並與本案均具有關聯性,且業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 程序,檢察官、被告亦不爭執其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49至 50頁,被告爭執證明力部分另詳下述說明),且查無依法應 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是該等證據亦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案發時是告訴人甲 ○○一直拿工程帽打我的頭,我有拿手阻擋,阻止他,讓他靠 到牆上,我是正當防衛,沒有傷害犯意;另告訴人於案發當 天即111年1月7日並未立即前往就醫診治,而係於隔日始就 醫治療,難認告訴人左腳跟的傷勢與我有關;又本件醫師所 開立之診斷證明書未於相關病歷紀錄說明傷口大小及附照片 圖像,證明力不足,應請醫師再一次出庭說明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111年1月7日13時4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 用小貨車在臺中市○○區○○路00巷00號前卸貨時,無視該處係 屬狹小通道,仍恣意違規停車阻塞他人通行,適告訴人甲○○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欲通過上開路段返家 ,雙方因停車糾紛發生爭執等情,為被告所不否認,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情節(見偵卷第35至 37、91至93頁)、證人傅麗錞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見偵卷 第47至49頁)均相符合,並有警員出具之職務報告(見偵卷 第33頁)、案發現場照片(見偵卷第51至55頁)等件附卷足 憑,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次查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中證稱:案發當日我跟被告乙○ ○發生...糾紛,他下車後與我發生口角,...,使我往後倒 撞到牆垣,造成我的左腳挫傷等語(見偵卷第36頁)、於偵 查中證稱:案發當日我們有停車糾紛,被告乙○○有推我,我 站不住倒地,所以我就拿工程帽打他等語(見偵卷第92頁) ;證人即現場目擊之鄰居傅麗錞於警詢中證稱:案發當日被 告乙○○與告訴人甲○○有發生停車糾紛,當時被告乙○○用身體 逼向告訴人甲○○,造成告訴人甲○○的身體往後靠到牆壁,導 致告訴人甲○○的腳後跟擦傷流血,告訴人甲○○當下有拿工程 帽反擊的動作等語(見偵卷第48頁)、另於原審審理中具結 證稱:案發當日被告乙○○與告訴人甲○○有發生停車糾紛,當 時被告乙○○有用身體去頂告訴人甲○○的胸口,並向告訴人甲 ○○逼近,告訴人甲○○就一路向後退到牆壁,導致他的腳後跟 撞到牆壁,腳後跟就有流血的情形,告訴人甲○○當時有拿他 頭上的白色工程帽去揮被告乙○○等語(見原審卷第172至186 頁),綜合證人即告訴人甲○○及證人傅麗錞上開歷次之證述 內容,就關鍵事項即被告確有以身體逼近甲○○,致甲○○後退 撞到牆垣而造成左腳跟受傷一節互核大致相符,並無明顯歧 異、齟齬或與事理常情相悖之處,又證人傅麗錞與被告素未 謀面、互不相識,彼此間並無何糾紛仇隙,而證人傅麗錞於 原審審理中亦已具結擔保證詞之可信性,衡情實無甘冒偽證 重責而故設虛詞攀誣構陷被告入罪之理。從而,證人傅麗錞 上開所為之證述,應屬非虛,堪以採信。基上所述,足徵案 發時被告確有因停車糾紛與告訴人甲○○發生爭執,而以其手 臂與身體頂向告訴人甲○○之胸口並向告訴人甲○○逼近,使告 訴人甲○○一直往後退,導致其左腳跟撞到牆垣而流血受傷之 情形無訛。  ㈢另查告訴人甲○○於案發後翌日(即111年1月8日)就醫之明哲 診所診斷證明書記載:「病名:左腳跟挫傷」等節(見偵卷 第57頁),核與其於上開日期就醫之明哲診所病歷資料記載 :「主訴:Open wound of foot left;診斷:足部(除趾 外)開放性傷」等節(見原審卷第77頁)相符,並核與證人 伍中達於原審審理中具結證稱:111年1月8日當天我在家中 ,我有看到我爸(即告訴人甲○○)的腳有傷口在流血,後來 我爸去診所就醫回來,我有看到他的腳包紮的情形等語(見 原審卷第157至164頁)、證人即明哲診所醫師房基璞於原審 審理中具結證稱:告訴人甲○○的診斷證明書上記載的「左腳 跟挫傷」,我實際檢視過有擦破皮的情形,當天我有幫告訴 人甲○○擦藥並包紮傷口等語(見原審卷第164至171頁)均相 吻合,復與證人傅麗錞上開證述告訴人甲○○遭被告傷害之部 位及傷勢一致,足徵案發時告訴人甲○○確有因被告上開之傷 害行為導致其受有左腳跟挫傷之傷害之情形。至於被告於本 院審理時辯稱本案相關病歷紀錄未說明傷口大小及附照片圖 像,證明力不足云云,然查醫師依其專業進行診斷及治療, 並無任何規定必須於病歷記載傷口大小或拍照存證,且本案 亦經證人即明哲診所醫師房基璞於原審審理時親自到庭具結 證述如前,自已足證明告訴人於案發之際所受之傷勢情形, 核無再次傳喚證人房基璞醫師到庭之必要,被告此部分抗辯 ,核屬無據,尚無足採。  ㈣又被告與告訴人發生停車爭執之際,被告僅係以手及身體頂 向告訴人胸部,致告訴人甲○○不得不往後退,因而導致其左 腳跟撞到牆垣而流血受傷,雖被告無從全然卸責,然亦難認 被告有直接傷害告訴人之確定故意存在,但被告於以手臂及 身體逼近告訴人並使其後退至牆垣之際,自能預見告訴人有 可能腳部後方撞及牆垣而造成受傷,其仍繼續以手及身體頂 向告訴人胸口並逼向牆垣,顯然若告訴人因而受傷亦不違其 本意,自仍無從解免傷害之間接不確定故意之責,要屬當然 。  ㈤再被告雖以正當防衛置辯,惟查本件係被告先違規停車致阻 塞告訴人返家通道,經告訴人要求被告將車輛開走而致雙方 發生口角,並進而發生身體碰觸,被告雖未直接出拳傷害告 訴人,然被告係以手臂及身體頂向告訴人,並致告訴人不得 不後退而受有左腳跟之傷害,此仍屬雙方發生爭執時互相拉 扯所生之間接傷害行為,難認係屬正當防衛,被告此部分抗 辯,同屬無據,核無足採。  ㈥綜上所述,足認被告確有於上開時、地基於間接不確定故意 傷害告訴人之事實,被告所辯,核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 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傷害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 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另被告前因偽造文書等案件(5罪),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 105年度訴字第374號判決分別處有期徒刑6月、5月(2次) 、4月、3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嗣經上訴,由本院 、最高法院先後以106年度上訴字第574號判決、107年度台 上字第1117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於108年4月6日執行完畢 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 署執行指揮書電子檔紀錄各1份(見原審卷第17至20、207頁 )在卷可考,被告於上述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 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為累犯,惟本院審酌被告前案 所犯偽造文書等罪行,核其罪質與本案之間接傷害犯行顯然 有別,且並無證據足證被告前案所犯偽造文書罪之執行成效 不佳,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尚無依刑法 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 四、本院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原審認被告傷害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㊀本件被告之行為係基於間接不確定傷害故意為之,原審 認係基於直接確定傷害故意為之,尚有未合。㊁另被告前案 所犯偽造文書罪與本案所犯間接傷害罪,核其罪質顯然有別 ,尚無依累犯規定加重之必要,原審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亦有未洽。被告上訴執前詞抗辯,否認犯罪部分,固無可採 ,惟就累犯部分請求不予加重其刑,則屬有據,業經本院說 明如前。被告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違誤,尚非全然無理由 ,原判決既有上開違誤及可議之處,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 院撤銷改判。 ㈡爰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貨車載送貨物而欲卸貨時,無視停車 地點係屬狹小通道,仍恣意違規停車阻塞他人通行,致與騎 乘普通重型機車欲通過上開路段返家之告訴人因停車糾紛發 生口角,被告於理虧之際仍不知儘速排除違規停車障礙以消 弭事端,反而與告訴人繼續發生爭執,致告訴人因衝動而揮 動其工程帽傷害被告,而被告亦以其手臂及身體頂向甲○○之 胸口,使告訴人一直往後退致其左腳跟撞到牆垣,因而受有 左腳跟挫傷之傷害,告訴人之傷害行為固不足取,被告之行 為亦值非議,並考量被告犯後於本院審理時仍矢口否認犯行 ,未見自我反省並正視己非之犯後態度;兼衡以被告本案犯 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素行、所生危害及被告自陳 碩士畢業之智識程度、離婚、有2名未成年子女、家境勉持 (見原審卷第26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詹益昌提起公訴,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慧珊 法 官 黃玉齡 法 官 李進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儷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2024-10-01

TCHM-113-上訴-903-20241001-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86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白蘶秦 選任辯護人 羅健瑋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2年度訴字第2070號中華民國113年4月1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1575號、112年度偵 字第3941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壹、本案審判範圍之說明: 一、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依該條項之立法說明:「 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 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 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 。如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 處分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 ,其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 不在上訴審審查範圍」等語。準此,上訴權人就下級審判決 聲明不服提起上訴時,依現行法律規定,得在明示其範圍之 前提下,擇定僅就該判決之「刑」、「沒收」、「保安處分 」等部分單獨提起上訴,而與修正前認為上開法律效果與犯 罪事實處於絕對不可分之過往見解明顯有別。此時上訴審法 院之審查範圍,將因上訴權人行使其程序上之處分權而受有 限制,除與前揭單獨上訴部分具有互相牽動之不可分關係、 為免發生裁判歧異之特殊考量外,原則上其審理範圍僅限於 下級審法院就「刑」(包含有無刑罰加重、減輕或免除等影 響法定刑度區間之處斷刑事由、宣告刑與執行刑、應否諭知 緩刑)、「沒收」、「保安處分」之諭知是否違法不當,而 不及於其他(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542號、111年度台 上字第872號、第879號、111年度台上字第2489號刑事判決 同此意旨)。 二、本案係由上訴人即被告白蘶秦(下稱被告)檢附具體理由提 起上訴,檢察官則未於法定期間內上訴;而依被告及其辯護 人所提刑事準備狀及於本院審理時陳述之上訴範圍,業已明 示僅就原判決所量處之刑提起上訴(詳本院卷第89及108頁 ),而未對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部分聲明 不服,參諸前揭說明,本院僅須就原判決所宣告之「刑」有 無違法不當進行審理;至於原判決就科刑以外之其他認定或 判斷,既與刑之判斷尚屬可分,且不在被告明示上訴範圍之 列,即非本院所得論究,合先敘明。 貳、上訴理由之論斷:   一、被告上訴意旨略以:  ㈠被告就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所示販賣毒品部分已供出毒品來源 為另案被告林義豐,此從被告與林義豐於民國110年11月4日 LINE對話內容提及「昨晚裝好了」、「看你何時方便再來拿 」,以及於111年2月28日LINE對話內容提及「新口味還舊口 味」等語,代表過去雙方間確曾有買賣或轉讓行為,因此就 被告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所示販賣毒品犯行,亦應有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適用予以減刑。  ㈡另請鈞院考量被告自始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又有供出 上游查獲林義豐,於毒品危害防制實有助益,請就被告全部 犯行能再予斟酌被告之所有相關情節,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 刑,並從輕量刑等語。 二、本院查:  ㈠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 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 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旨在鼓勵毒品下游者具體供出 其上游供應人,俾進一步擴大查緝績效,揪出其他正犯或共 犯,以確實防制毒品泛濫或更為擴散。其中所言「查獲」, 除指查獲該其他正犯或共犯外,並兼及被告所指其毒品來源 其事。該所謂「毒品來源」,自指「與本案犯行相關毒品」 從何而來之情形,此為各別行為、分別處罰之當然法理。倘 被告所犯同條項所列之罪之犯罪時間,在時序上較早於該正 犯或共犯供應毒品之時間,即令該正犯或共犯確因被告之供 出而被查獲;或其時序雖較晚於該正犯或共犯供應毒品之時 間,惟其被查獲之案情與被告自己所犯同條項所列之罪之毒 品來源無關,均仍不符上開應獲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最 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167號判決參照)。經查本案被告 附表一編號1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係於111年1月27日所 為,與另案被告林義豐被訴第1次販賣大麻予被告之時間為1 11年2月28日,相距1月有餘,自難據此認定林義豐確係被告 附表一編號1所示該次犯行之毒品來源。雖被告另辯稱曾於1 10年年底向林義豐購得大麻,惟證人林義豐於原審審理時證 稱:偵48689卷第127頁之LINE對話紀錄是我與被告之對話, 111年2月28日被告以LINE傳訊息「新的零食我要100」、「 新口味啦」,我回覆「好」、「新口味還舊口味」,「新口 味」是指100克大麻花,「零食」就是代表大麻花,「新口 味」是指那時候我的大麻有2個品種,我問被告要新或舊品 種,是口味的問題,我總共賣大麻給被告2次,日期我不記 得,就是我被起訴111年2月28日及同年7月19日的那2次,這 2次販賣大麻犯行已經判決,111年2月28日之前我沒有賣大 麻給被告,我只是習慣跟他講要新的還是舊的品種,我也未 曾轉讓大麻給被告過等語(見原審卷第212至214、216頁) 。本案經被告及辯護人聲請於本院審理時再次詰問證人林義 豐,復經證人林義豐於本院審理時再次結證稱:「我總共賣 大麻給被告2次,具體時間不記得了」等語,而依另案臺灣 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2643號判決亦明確認定另案被 告林義豐2次販賣大麻予被告之時間分別為111年2月28日及1 11年7月19日,並無任何積極明確之證據足以證明另案被告 林義豐曾有第3次販賣大麻給被告之犯行,尚難僅憑被告與 林義豐於110年11月4日LINE對話內容提及「昨晚裝好了」、 「看你何時方便再來拿」,以及於111年2月28日LINE對話內 容提及「新口味還舊口味」等語,即可證明被告與另案被告 林義豐於111年2月28日前確曾有另1次之買賣或轉讓大麻之 行為。從而,被告附表一編號1所載販賣予黃子宸之大麻, 並未因被告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是被 告就此部分自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 減免其刑。 ㈡次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 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又刑法第59條之減輕 其刑,係裁判上之減輕,必以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認為宣告 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如別有法定減輕 之事由,應先依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嫌過重時,始 得為之;若有二種以上法定減輕事由,仍應先依法定減輕事 由遞減其刑後,猶嫌過重時,始得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 其刑(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862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本院審酌第二級毒品大麻現於國內流通泛濫,對社會危害 既深且廣,此乃一般普遍大眾皆所週知,被告卻仍為本案犯 行,助長毒品流通,被告附表一編號1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 之犯行,交易金額高達13,000元,被告本案被訴販賣第二級 毒品犯行為4次,前案被訴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更高達18次 ,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2363號判決附卷可 考(見原審卷第77至97頁),足見被告所為販賣第二級毒品 犯行,係為獲取高額之不法利益,其犯罪情節嚴重,觀諸其 圖利之犯罪目的,客觀上尚無任何情堪憫恕之處。又被告附 表一編號1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已得依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審酌被告附表一編號1所示犯 行之犯罪情節,尚無宣告減輕後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 而有何客觀情狀顯可憫恕之情事,至附表一編號2至4所示犯 行,已得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第2項規定遞減 其刑,更無情輕法重之情事,自均與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規 定要件不符而無減刑寬典之適用。  ㈢末按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法院 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 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不可摭拾其中片段,遽予評斷, 苟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 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 入情形,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 第2294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審以被告本案犯罪事證明確, 適用相關規定,並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從事園藝工作,有正 當職業,竟不思以正途獲取財物,明知毒品對人體健康戕害 甚鉅,為牟取利益,無視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率爾販 賣及轉讓大麻予他人,戕害國民身心健康,並有滋生其他犯 罪之可能,嚴重影響社會治安,並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目 的、行使之手段、販賣及轉讓毒品對象為2人、數量及獲利 情形,被告到案後坦承犯行,具有悔意,並供出附表一編號 2至4、附表二所示犯行之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及主動交出犯 罪所得,犯後態度良好,並考量被告於自陳之教育程度、從 業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原審卷第295頁)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原判決附表所示之刑;並衡酌被告所犯各罪侵害 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時間、空間之密接程 度,再考量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及行為人所生痛苦程 度隨刑期而遞增之情形、受刑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而為整 體評價後,分別就不得易服社會勞動部分(即原判決附表編 號1至4)及得易服社會勞動部分(即原判決附表編號5、6) 定其應執行之刑,已詳細敘述理由,顯已斟酌被告犯罪之動 機、方法、手段、犯罪所生危害、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角 色、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刑法第57條各款事由,係以行為 人責任為基礎,兼顧對被告有利與不利之科刑資料,既未逾 越法定範圍,亦無違背公平正義之精神,客觀上不生量刑畸 重之裁量權濫用,核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原判決量刑自無 不當或違法,縱仍與被告主觀上之期待有所落差,仍難指原 審量刑有何違誤不當之處。 三、綜上所述,被告就原判決之刑提起一部上訴,請求就原判決 附表一編號1所示犯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 定減輕其刑,以及請求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並均 再予以從輕量刑等語,主張原判決量刑不當,均為無理由, 應予以駁回其上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白惠淑提起公訴,檢察官柯學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慧珊 法 官 黃玉齡                   法 官 李進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敍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儷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2024-10-01

TCHM-113-上訴-863-202410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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