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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延長安置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護字第790號 113年度護字第791號 聲 請 人 高雄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陳其邁 兒 童 甲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法定代理人 兼 相對人 丁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兒 童 乙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丙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法定代理人 兼 相對人 戊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己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兒童甲、乙、丙准予自民國一一三年十月二十日起延長安置至民 國一一四年一月十九日止。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戊有毒品前科、詐欺案件,另有遺棄甲之手 足致死遭橋頭地方法院處有期徒刑7年6個月;甲原改訂由丁 監護,惟甲就讀幼兒園狀況不穩定,且曝露於毒品環境中, 未獲適當養育照顧,民國111年3月14日起戊、己將甲、乙藏 匿並躲避社工訪視,聲請人所屬社會局偕同警方執行兒童及 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70-1條規定以強行進門方式處尋獲 甲、乙,考量無合適親屬資源可協助照顧,評估需緊急安置 ;又戊於妊娠丙期間檢驗出乙體內毒品殘留,評估丙亦曝露 於毒品環境中,為確保甲、乙、丙之人身安全,分別於111 年4月17日及111年5月25日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 第56條第1項、第57條規定將其等緊急安置於適當處所,並 經本院裁定延長安置至1l3年10月19日止。評估戊應接受強 制親職教育課程15小時,惟迄今僅完成11小時,且屢次未依 約到課,亦未配合社工訪視,現失聯;丁雖為甲之監護人, 然已無意繼續擔任甲之照顧者;己已入獄,則為維護兒童最 佳利益及確保人身安全,非延長安置不足以提供甲、乙、丙 照顧及保護,爰依同法第57條第2項規定,聲請本院准予自1 13年10月20日起至114年1月19日止延長安置甲、乙、丙等語 。 二、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 管機關應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必要時得進行緊急安 置:㈠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㈡兒童及少年有立 即接受醫療之必要,而未就醫。㈢兒童及少年遭受遺棄、身 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 作。㈣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前條規定緊急安置時,應即 通報當地地方法院及警察機關,並通知兒童及少年之父母、 監護人。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 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 置以3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 聲請延長3個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 、第57條第1項本文、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戶籍資料、社會工作員 個案管理處遇計畫表、代號與姓名對照表、本院113年度護 字第524、525號民事裁定等影本為證,堪信為真實。本院審 酌上開資料,衡酌丁未善盡監護人之責,私自將甲交由戊照 顧,乙於戊照護期間經化驗出毛髮有毒品反應,顯示曾暴露 於毒品環境中。又戊、己曾為躲避社工訪視,竟將甲、乙藏 匿。戊於妊娠丙期間,因乙檢驗出體內毒品殘留,由孕期評 估丙亦暴露於毒品環境中,而戊現為躲避入監服刑失蹤中、 己亦已入獄。綜上,顯見甲、乙、丙未獲適當養育照顧,考 量甲、乙、丙年幼無自保能力,又無其他親屬資源可提供照 顧,故為維護甲、乙、丙之人身安全及後續處遇,如不予延 長安置,顯不足以保護甲、乙、丙,是本件聲請人聲請延長 安置甲、乙、丙核與首揭法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爰裁定 如主文所示。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4 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劉熙聖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机怡瑄

2024-10-14

KSYV-113-護-790-20241014-1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延長安置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護字第790號 113年度護字第791號 聲 請 人 高雄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陳其邁 兒 童 甲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法定代理人 兼 相對人 丁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兒 童 乙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丙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法定代理人 兼 相對人 戊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己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兒童甲、乙、丙准予自民國一一三年十月二十日起延長安置至民 國一一四年一月十九日止。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戊有毒品前科、詐欺案件,另有遺棄甲之手 足致死遭橋頭地方法院處有期徒刑7年6個月;甲原改訂由丁 監護,惟甲就讀幼兒園狀況不穩定,且曝露於毒品環境中, 未獲適當養育照顧,民國111年3月14日起戊、己將甲、乙藏 匿並躲避社工訪視,聲請人所屬社會局偕同警方執行兒童及 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70-1條規定以強行進門方式處尋獲 甲、乙,考量無合適親屬資源可協助照顧,評估需緊急安置 ;又戊於妊娠丙期間檢驗出乙體內毒品殘留,評估丙亦曝露 於毒品環境中,為確保甲、乙、丙之人身安全,分別於111 年4月17日及111年5月25日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 第56條第1項、第57條規定將其等緊急安置於適當處所,並 經本院裁定延長安置至1l3年10月19日止。評估戊應接受強 制親職教育課程15小時,惟迄今僅完成11小時,且屢次未依 約到課,亦未配合社工訪視,現失聯;丁雖為甲之監護人, 然已無意繼續擔任甲之照顧者;己已入獄,則為維護兒童最 佳利益及確保人身安全,非延長安置不足以提供甲、乙、丙 照顧及保護,爰依同法第57條第2項規定,聲請本院准予自1 13年10月20日起至114年1月19日止延長安置甲、乙、丙等語 。 二、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 管機關應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必要時得進行緊急安 置:㈠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㈡兒童及少年有立 即接受醫療之必要,而未就醫。㈢兒童及少年遭受遺棄、身 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 作。㈣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前條規定緊急安置時,應即 通報當地地方法院及警察機關,並通知兒童及少年之父母、 監護人。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 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 置以3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 聲請延長3個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 、第57條第1項本文、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戶籍資料、社會工作員 個案管理處遇計畫表、代號與姓名對照表、本院113年度護 字第524、525號民事裁定等影本為證,堪信為真實。本院審 酌上開資料,衡酌丁未善盡監護人之責,私自將甲交由戊照 顧,乙於戊照護期間經化驗出毛髮有毒品反應,顯示曾暴露 於毒品環境中。又戊、己曾為躲避社工訪視,竟將甲、乙藏 匿。戊於妊娠丙期間,因乙檢驗出體內毒品殘留,由孕期評 估丙亦暴露於毒品環境中,而戊現為躲避入監服刑失蹤中、 己亦已入獄。綜上,顯見甲、乙、丙未獲適當養育照顧,考 量甲、乙、丙年幼無自保能力,又無其他親屬資源可提供照 顧,故為維護甲、乙、丙之人身安全及後續處遇,如不予延 長安置,顯不足以保護甲、乙、丙,是本件聲請人聲請延長 安置甲、乙、丙核與首揭法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爰裁定 如主文所示。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4 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劉熙聖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机怡瑄

2024-10-14

KSYV-113-護-791-20241014-1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延長安置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護字第809號 聲 請 人 高雄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陳其邁 受安置人即 少 年 甲 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對照表 受安置人即 兒 童 乙 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對照表 丙 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對照表 丁 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對照表 戊 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對照表 相對人 兼 上五人共同 法定代理人 己 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對照表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受安置人甲、乙、丙、丁、戊均自民國一一三年十月二十九 日起延長安置至民國一一四年一月二十八日止。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己為受安置人即少年甲及受安置人即 兒童乙、丙、丁、戊(下合稱受安置人5人,分則以代號稱 之)之母,相對人及其同居人長年無業,經濟狀態不佳,長 期疏於保護、教養受安置人5人,且相對人及其同居人不顧 受安置人5人目睹,頻繁發生親密關係暴力,並於受暴後多 次攜受安置人5人離家投靠友人,造成受安置人5人住居所環 境、就學穩定度不佳,經聲請人之社會局評估有緊急安置之 必要,業於民國112年7月26日將受安置人5人緊急安置於適 當場所,並經本院裁定准予繼續、延長安置至113年10月28 日止。現相對人與其同居人因躲債搬遷至外縣市,收入微薄 ,無能力轉換現居住環境,且相對人之同居人於另案自承不 久前仍持續施用毒品,雖相對人及其同居人已完成強制性親 職教育課程,然其等情緒穩定度仍不佳,無法對甲、乙之偏 差行為給予正向教導,亦給予受安置人5人對返家之錯誤想 像,更從未主動關心受安置人5人之現況,會面期間放任其 等自行嬉戲,親職能力仍不足,對受安置人5人返家無明確 規劃,亦無其他親屬可協助,是非延長安置不足以提供受安 置人5人照顧及保護,為維護受安置人5人最佳利益,爰依兒 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第2項規定,聲請本院准 予自113年10月29日起至114年1月28日止延長安置受安置人5 人等語。 二、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 管機關應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必要時得進行緊急安 置:㈠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㈡兒童及少年有立 即接受醫療之必要,而未就醫。㈢兒童及少年遭受遺棄、身 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 作。㈣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前條規定緊急安置時,應即 通報當地地方法院及警察機關,並通知兒童及少年之父母、 監護人。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 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 置以3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 聲請延長3個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 、第57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上情,業據其提出代號與姓名對照表、社 會工作員個案管理處遇計畫表、戶籍資料、兒少受安置裁定 前表達意願書及本院113年度護字第575號民事裁定等件為證 ,堪信為真實。本院審酌全卷事證,認受安置人5人尚年幼 ,缺乏自我照顧及保護能力,需安全穩定之生活環境方能穩 健成長,惟本件安置期程已逾1年,相對人及其同居人經濟 及生活狀況仍處不穩,強制性親職教育課程提升有限,其等 對親子會面態度消極,對受安置人5人返家無實質規劃,消 極不行使親權態樣明確,可認相對人及其同居人現階段顯未 能適當行使保護照顧功能,復無其他親屬可提供協助;再衡 以受安置人5人受安置迄今,已建立穩定性格及依附關係, 生活及受照顧狀態良好,並均表達同意接受安置之意願等情 ,亦有兒少受安置裁定前表達意願書存卷可佐。至於相對人 雖表示其已搬遷至台南並於該處工作,不同意延長安置云云 (詳本院電話紀錄);然觀諸卷內相對人所提出之存款證明, 可見其收入仍甚為有限,現居住之環境空間亦不足受安置人 5人共同生活(詳社會工作員個案管理處遇計畫表),足見相 對人目前仍無法提供受安置人5人穩定之成長環境,其主張 顯不可採。從而,本院綜合上開卷證資料,認如不予以延長 安置,顯不足以保護受安置人5人之利益,是本件聲請人聲 請延長安置,核與首揭法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爰裁定如 主文所示。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 項前段、第24 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家事第三庭 法 官  彭志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表明 抗告理由(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仟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書 記 官 林佑盈

2024-10-14

KSYV-113-護-809-20241014-1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延長安置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護字第743號 聲 請 人 高雄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陳其邁 兒 童 甲 姓名年籍住所詳卷 相 對 人 乙 姓名年籍住所詳卷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兒童甲准予自民國一一三年十月九日起延長安置至民國一一四年 一月八日止。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除第69條第 1項第3款或其他法律特別規定之情形外,不得揭露足以識別 前項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 (下稱兒少福權法)第69條第2項定有明文。受安置人即兒 童甲係未滿12歲之兒童,甲之法定代理人即相對人甲為甲之 母,是依上開規定,本裁定自不得揭露甲及其母甲身分識別 資訊,為免揭露足資識別甲身分之資訊,本裁定爰不記載甲 、甲之真實姓名、年籍、住所,詳細身分之識別資料詳卷內 真實姓名對照表所載,合先敘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甲因未獲適當養育及照顧,經聲請人社會局 緊急安置,並經本院以113年度護字第459號裁定延長安置至 民國113年10月8日止。評估甲於延長安置期間,甲雖可配合 進行親職教育,惟親職能力提升有限,對甲返家尚無妥適照 顧計畫,甲及其同居人(稱係甲生父)仍須照顧甲之弟妹, 其等親屬亦無法協助照顧甲,為顧及甲之人身安全,非延長 安置不足以提供其照顧及安全保護,爰依兒少福權法第57條 第2項規定,聲請裁定准予延長安置如主文所示期間等語。 三、相對人甲經合法通知,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 管機關應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必要時得進行緊急安 置: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兒童及少年有立 即接受診治之必要,而未就醫。兒童及少年遭遺棄、身心 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作 。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前條規定緊急安置時,應即通 報當地地方法院及警察機關,並通知兒童及少年之父母、監 護人。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 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 以3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 請延長3個月。兒少福權法第56條第1項、第57條第1項前段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五、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社會工作員個案 管理處遇計畫表、上開裁定影本、戶籍資料、本院委託高雄 市政府社會局就兒童及少年受裁定安置前依家事事件法第一 百零八條表達意願書等件為證,堪信為真實。本院審酌上開 資料,並衡酌現階段甲之最佳利益等情,認因甲照顧知能不 足,親職能力有待加強,其家庭功能尚未明顯提升,且甲及 其同居人仍須照顧甲之弟妹,甲之行為又需較多耐心引導, 其家庭生活尚非穩定,如不予延長安置,顯不足以保護甲, 是本件聲請人聲請延長安置,核與首揭法律規定相符,應予 准許,依法裁定如主文所示。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4 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洪毓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高千晴

2024-10-14

KSYV-113-護-743-20241014-1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延長安置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護字第798號 聲 請 人 高雄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陳其邁 受安置人即 少 年 甲 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對照表 乙 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對照表 相對人 兼 法定代理人 丙 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對照表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受安置人即少年甲、乙分別均自民國一一三年十月十九日延 長安置至民國一一四年一月十八日止。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安置人即少年甲、乙於隨其等法定代理人 即相對人丙與丙之同居人同住期間,經通報遭丙之同居人摸 胸觸臀等性不當對待,然丙對於上情並未採信,仍與其同居 人共同居住,無法提出安全計畫,經聲請人之社會局評估有 緊急安置之必要,已於民國112年1月16日及同年1月18日將 甲、乙緊急安置於適當場所,並經本院裁定准予繼續、延長 安置至113年10月18日止。本件妨害性自主案件業經起訴, 而丙迄今未採信甲、乙之遭遇,仍與其同居人同住,未提出 對甲、乙之保護與照顧計畫,並對聲請人依職權聲請保護甲 、乙之通常保護令裁定提出抗告,對於甲、乙受安置後親子 關係之維繫度亦態度消極,顯示丙未有保護及維護甲、乙安 全意願,是認非延長安置不足以保護甲、乙之人身安全,爰 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第2項規定,請求准 予聲請人自113年10月19日起至114年1月18日止延長安置甲 、乙等語。 二、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 管機關應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必要時得進行緊急安 置:㈠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㈡兒童及少年有立 即接受醫療之必要,而未就醫。㈢兒童及少年遭受遺棄、身 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 作。㈣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前條規定緊急安置時,應即 通報當地地方法院及警察機關,並通知兒童及少年之父母、 監護人。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 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 置以3 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 聲請延長3 個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 項、第57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情,業據其提出社會工作員個案管理 處遇計畫表、真實姓名對照表、戶籍資料、兒少受裁定安置 前表達意願書、本院113年度護字第503號民事裁定、本院11 2年度家護字第316號民事通常保護令等件為證,堪信為真實 。本院審酌全卷事證,認甲、乙為未成年人,自我保護能力 不足,其等與丙之同居人間妨害性自主案件已進入司法程序 ,丙及其同居人並經本院核發民事通常保護令在案,惟丙信 任其同居人,雙方感情關係維繫與經營度高,未採信甲、乙 遭遇,忽視甲、乙受侵害之傷害將影響其等身心發展,且丙 就甲、乙安置期間之親子會面配合度低,鮮少聯繫與關懷甲 、乙近況,對於修復親子關係態度消極,亦無意願提出對甲 、乙之安全照顧計畫,顯見丙之親職知能尚待提升改善,現 階段無法提供甲、乙安全適切之保護。而甲、乙之外祖父母 雖有照顧意願,但擔憂顧及親情、處於雙重角色之兩難,無 法提供確切保護;兼衡甲、乙均表達同意接受延長安置,丙 對本件聲請亦無意見等情,有表達意願書及本院公務電話紀 錄存卷可憑。從而,本院綜合上開卷證資料,認如不予以延 長安置,顯不足以保護甲、乙之利益,故本件聲請人聲請延 長安置甲、乙,核與首揭法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爰裁定 如主文所示。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 項前段、第24   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家事第三庭 法 官 彭志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表明 抗告理由(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仟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書 記 官 林佑盈

2024-10-14

KSYV-113-護-798-20241014-1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延長安置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護字第788號 聲 請 人 高雄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陳其邁 受安置人即 兒 童 甲 (真實姓名、年籍、住所詳卷) 乙 (真實姓名、年籍、住所詳卷) 相 對 人 丙 (真實姓名、年籍、住所詳卷) 共 同 法定代理人 丁 (真實姓名、年籍、住所詳卷)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受安置人甲、乙均准予自民國113年10月21日起延長安置至民國1 14年1月20日止。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除第69條第 1 項第3 款或其他法律特別規定之情形外,亦不得揭露足以 識別前項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 障法第69條第2 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受安置人甲、乙(以下 合稱受安置人)均係未滿12歲之兒童,丙為受安置人之母, 丁為受安置人之父及單獨親權人,依上開法條規定,本裁定 自不得揭露受安置人及其母、父即丙、丁之身分識別資訊, 是為免揭露足資識別受安置人身分之資訊,本裁定爰不記載 受安置人及丙、丁之真實姓名、年籍、住所,詳細身分之識 別資料詳卷內代號與姓名對照表所載,合先敘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受安置人未獲適當照顧,且毛髮檢驗有安非 他命陽性反應,聲請人社會局為維護受安置人之安全,於民 國110 年5 月17日,緊急安置受安置人,並俱經本院裁定准 予延長安置至113年10月20日止。丙長期有施用毒品狀況, 消極配合家庭重整計畫,受安置人安置以來,丙未曾探視, 顯未關心;丁已完成親職教育,雖有意願照顧受安置人,然 擬定家庭處遇計畫已超過半年,遲未有進度,面對社工態度 敷衍、逃避,且經評估親屬照顧資源建構不足,為顧及受安 置人之人身安全及照顧品質,非延長安置不足以提供受安置 人之照顧及保護,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 第2項規定,聲請准予將受安置人均自113年10月21日起延長 安置3個月即至114年1月20日止等語。 三、按兒童有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者,直轄市、縣(市)主管 機關應予緊急保護、安置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直轄市、縣 (市)主管機關依前條規定緊急安置時,應即通報當地地方 法院及警察機關,並通知兒童及少年之父母、監護人。緊急 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 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3個月為 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3個 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第57 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 ㈠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社會工作員個案管理處遇計 畫表、代號與姓名對照表、戶籍資料、本院113 年度護字 第517號民事裁定及家庭處遇計畫等件為證,自堪信為真 實。 ㈡本院審酌上開資料,受安置人分別為7歲、6歲之幼童,均 無自我保護能力,尚需成人之保護及照顧,安置前係由丙 單獨照顧,然除家中環境惡劣,丙還多次將飢餓、發臭之 受安置人獨留在家,緊急安置受安置人後採集毛髮進行檢 驗,結果判定受安置人體內有安非他命反應,顯示丙照顧 受安置人期間有施用毒品狀況,導致受安置人同遭毒品危 害,又受安置人安置以來,丙全無探視、關心,更未曾接 受社工訪視;至於丁雖已完成親職教育,然面對社工之態 度敷衍、逃避,長期以工作忙碌為由拒絕討論後續處遇計 畫,迄今未能展現有照顧受安置人之能力,另審諸目前亦 無其他適當親屬可提供協助,因認受安置人現時返家仍存 安全疑慮,自不適宜驟然返家,若不予延長安置受安置人 ,顯不足以保護受安置人;此外,經本院詢問丁,其亦對 延長安置受安置人一事表示沒有意見,有本院113年10月7 日電話紀錄在卷可考。故綜參上開各情,為確保受安置人 當前之人身安全及後續處遇,自應再延長安置受安置人, 妥予保護。從而,依前揭法條規定,聲請人所為之上開聲 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 項前段、第24 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王奕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長慶

2024-10-11

KSYV-113-護-788-20241011-1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繼續安置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護字第713號 聲 請 人 高雄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陳其邁 受安置人即 兒 童 甲 (姓名年籍資料詳卷) 相對人 兼 法定代理人 乙 (姓名年籍資料詳卷) 相 對 人 丙 (姓名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繼續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兒童甲准予自民國一一三年九月五日起繼續安置至民國一一三年 十二月四日止。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安置人即兒童甲因遭其生母乙之同居人丙 關至未開燈之廁所,致其右眼受有傷害,又甲身上有多處新 舊傷痕,並有發展遲緩、注意力不集中、牙齒蛀牙嚴重、體 重偏輕之狀況,顯未受適當養育,亟需高度醫療協助,經高 雄市政府社會局評估有受緊急安置保護之必要,於113年9月 2日上午11時起,將甲緊急安置於適當場所。又乙與丙另育 有一幼女,丙因甲非其親生,對甲接納及包容度極低,且有 不當管教甲之行為。至乙現無業、無收入,且身體狀況不佳 ,均仰賴丙之經濟照拂,乙雖知甲有身心發展落後之情,然 未採取任何療育行動,顯見乙無法妥適照顧甲,為確保甲後 續身心發展及人身安全,非繼續安置不足以提供甲照顧及保 護,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第2項規定, 請求准予聲請人自113年9月5日起至113年12月4日止繼續安 置甲等語。 二、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管 機關應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必要時得進行緊急安置 :㈠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㈡兒童及少年有立即 接受醫療之必要,而未就醫。㈢兒童及少年遭受遺棄、身心 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作 。㈣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前條規定緊急安置時,應即通 報當地地方法院及警察機關,並通知兒童及少年之父母、監 護人。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 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 以3個月為限。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 第57條第1項前段與第2項前段、中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本件主張,業據其提出社會工作員個案管理處 遇計畫表、SDM安全評估表、甲之照片、高雄市立大同醫院 (委託財團法人私立高雄醫學大學經營)診斷證明書、代號 與姓名對照表及戶籍資料各1份為證,堪信屬實。又乙、丙 固經本院通知就本件繼續安置表示意見,然迄未回覆,亦經 核閱送達證書自明。本院審酌甲尚年幼,無自我保護能力, 並經診斷有生長遲滯、全面性發展遲緩、兒童不當對待等疾 患。又乙無法提供甲穩定之生活照顧及醫療服務,且於丙對 甲不當管教及態度時,亦無法有效制止並提供甲保護功能, 顯見乙親職功能不彰,並致甲身心遭受危害。至甲之生父與 甲、乙已無聯繫,復查無其他適宜為替代性照顧保護甲之親 友,為確保甲之後續身心發展及人身安全,認如不予繼續安 置,顯不足以提供甲適當之照顧及保護。是以,聲請人提出 本件聲請,尚無不合,應予准許,併諭知應由聲請人負擔本 件程序費用,附此敘明。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劉子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洪大貴

2024-10-11

KSYV-113-護-713-20241011-1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延長安置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護字第725號 聲 請 人 高雄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陳其邁 受安置人即 兒 童 甲 (姓名年籍資料詳卷) 法定代理人 乙 (姓名年籍資料詳卷) 相 對 人 丙 (姓名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兒童甲准予自民國一一三年十月九日起延長安置至民國一一四年 一月八日止。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安置人即兒童甲因其父甲入監服刑,故委 由相對人即甲之祖母乙照顧甲,惟乙經常以負面言詞辱罵甲 ,或對甲施以肢體管教,甚揚言危害甲之生命安全,致甲身 心受創,並因而有6次遭受不當對待之通報紀錄。是以,甲 因未獲適當養育及照顧,經高雄市政府社會局評估有緊急安 置之必要,於民國000年0月0日下午4時起將甲緊急安置於適 當處所,並經法院數次裁定繼續及延長安置至113年10月8日 止。又乙雖已完成親職教育,然經評估其親職能力尚難以負 荷照顧甲,至甲仍持續在監服刑,目前亦查無其他親屬可協 助照顧甲,為確保甲之人身安全,非延長安置不足以提供照 顧及保護,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第2項 規定,請求准予聲請人自113年10月9日起至114年1月8日止 延長安置甲等語。 二、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管 機關應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必要時得進行緊急安置 :㈠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㈡兒童及少年有立即 接受醫療之必要,而未就醫。㈢兒童及少年遭受遺棄、身心 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作 。㈣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前條規定緊急安置時,應即通 報當地地方法院及警察機關,並通知兒童及少年之父母、監 護人。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 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 以3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 請延長3個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 第57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本件主張,業據其提出社會工作員個案管理處 遇計畫表、代號與姓名對照表、戶籍資料、甲之表達意願書 及本院113年度護字第457號民事裁定各1份為證,堪信屬實 。又甲、乙固經本院通知就本件延長安置表示意見,然迄未 回覆,亦經核閱送達證書自明,至甲則表示同意接受安置。 本院審酌甲尚年幼,自我保護能力有限,現仍有心理創傷議 題待持續處理,乙先前非但未盡其監督照顧之責,甚且對甲 之精神及身體不當對待,已致甲之生命、身體安全受影響甚 鉅。又乙領有中度身心障礙證明,身體狀況不佳,經濟收入 亦不穩定,顯無足夠體能及資源照顧甲,且其親職能力經評 估亦屬不足。至甲則因案入監服刑而未能照顧及保護甲,而 甲之母早年與甲分手離家後即再無與甲聯絡,且均未回應社 政機構之聯繫。復經遍閱全卷,俱查無其他適宜為替代性照 顧保護甲之親屬,為維護甲之人身安全及現階段之最佳利益 ,認如不予延長安置,顯不足以保護甲。是以,聲請人提出 本件聲請,尚無不合,應予准許,併諭知應由聲請人負擔本 件程序費用,附此敘明。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劉子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洪大貴

2024-10-11

KSYV-113-護-725-20241011-1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延長安置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護字第779號 聲 請 人 高雄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陳其邁 兒 童 甲 (姓名年籍資料詳卷) 乙 同上 相 對 人 丙 同上 丁 同上 戊 同上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准將兒童甲、乙自民國113年10月29日起延長安置至114年1 月28日止。 二、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丙、丁為受安置人即兒童甲(民國00 0年0月生)、乙(000年00月生)之父母,因丙、丁陸續入 監服刑而於112年10月26日就有關甲、乙「同住照顧、保護 教養、辦理子女戶籍遷徙、指定居住所、有限之財產管理、 子女就學及學區相關事宜、辦理全民健康保險(眷保)轉( 加、退)保、辦理護照、申請及領取社會補助」等事項委託 友人戊監護,並由戊與其配偶童秋祐共同照顧甲、乙,然社 工於113年1月26日發現甲、乙身上有不明傷勢,經醫療團隊 評估外力造成而通報兒虐案件,經評估有緊急安置必要,同 日將甲、乙緊急安置並聲請由本院以113年度護字第513號裁 定延長安置至113年10月28日,安置期間經評估丙、丁仍持 續在監執行,為確保甲、乙之人身安全及最佳利益,依兒童 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准予自1 13年10月29日起至114年1月28日止延長安置等語。 二、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管 機關應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必要時得進行緊急安置 :㈠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依前條規定緊急安置時,應即通報當地地方法院及 警察機關,並通知兒童及少年之父母、監護人。緊急安置不 得超過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 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3個月為限;必 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3個月,兒 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第57條第1項前段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上開聲請業據聲請人提出社會工作員個案管理處遇計 畫表、戶籍資料、代號與姓名對照表及本院113年度護字第5 13號民事裁定等為證堪信屬實。另丙、丁目前在監執行本無 從實際擔負起照顧兒童之職責(丙刑期尚有10多年,丁預估 113年11月22日即可出監),至戊夫妻先前因照顧不當社會 局始介入為緊急安置,自不能讓戊夫妻再度照顧甲、乙。參 以丙、丁同意本件延長安置之聲請,本院審酌甲、乙尚年幼 ,缺乏自我保護能力,自須由社會局投入並結合相關社政、 醫療等環境始能讓兒少穩健成長,況目前渠等安置於寄養家 庭內一切安好,業經本院於113年度護字第513號裁定內認定 明確,為維護甲、乙之人身安全及最佳利益,認非延長安置 難以有效保護甲、乙之權益,本件聲請應予准許,併諭知由 聲請人負擔程序費用。 四、至丁於今年00月間出獄後,是否適合親自照顧甲及乙,自應 由聲請人加以評估,若聲請人再度提出延長安置聲請,自應 在聲請書內詳敘丁不適合實際負擔照養義務之具體理由及事 證,併此指明。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黃英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吳思蒲

2024-10-11

KSYV-113-護-779-20241011-1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延長安置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護字第752號 聲 請 人 高雄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陳其邁 受安置人即 少 年 甲 (姓名年籍資料詳卷) 相對人 兼 法定代理人 乙 (姓名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少年甲准予自民國一一三年九月二十六日起延長安置至民國一一 三年十二月二十五日止。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安置人即少年甲及其兄於民國105至108年 間,共9次經通報遭相對人即其等之法定代理人甲不當管教 。又於110至112年間,共4次經通報遭甲帶至危險場域長時 間工作至逾晚間12時,致甲及其兄精神狀況均不濟,未能穩 定就學,甚於學校段考日亦未到校。是以,甲及其兄未獲適 當養育及照顧,經高雄市政府社會局評估有緊急安置之必要 ,於112年3月23日起將甲及其兄緊急安置於適當場所,並經 法院數次裁定繼續及延長安置至113年9月25日止。甲之兄經 執行漸進式返家計畫頗有成效,未有再受甲不當對待之情事 ,並經高雄市政府社會局重大決策會議決定於9月25日結束 安置並返家。然評估甲之親職能力及照顧量能,尚不足以提 供甲穩定之照顧及經濟需求,甲之返家計畫仍需充分規劃, 為確保甲之人身安全及維護現階段最佳利益,非延長安置不 足以提供照顧及保護,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 57條第2項規定,請求准予聲請人自113年9月26日起至113年 12月25日止延長安置甲等語。 二、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管 機關應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必要時得進行緊急安置 :㈠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㈡兒童及少年有立即 接受醫療之必要,而未就醫。㈢兒童及少年遭受遺棄、身心 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作 。㈣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前條規定緊急安置時,應即通 報當地地方法院及警察機關,並通知兒童及少年之父母、監 護人。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 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 以3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 請延長3個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 第57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本件主張,業據其提出社會工作員個案管理處 遇計畫表、真實姓名對照表、戶籍資料、甲之表達意願書及 本院113年度護字第464號民事裁定各1份為證,堪信屬實。 又甲固經本院通知就本件延長安置表示意見,然迄未回覆, 亦經核閱送達證書自明,至甲則表示同意接受安置。本院審 酌甲長期遭受甲不當對待,甲未使甲獲得妥善照顧,甚且妨 礙甲就學之權益。又甲之親職能力雖有提升,且甲之兄亦於 9月25日結束安置並返家,然評估其經濟能力及照顧量能, 現階段僅能負擔照料甲之兄。至甲返家後之照顧計畫仍待規 劃完備,且甲亦有身心發展及人際議題,尚須相關資源持續 介入以協助改善。復經遍閱全卷,俱查無其他適宜為替代性 照顧保護甲之親友,為確保甲之最佳利益並給予適當之保護 及照顧,認如不予延長安置,顯不足以保護甲。是以,聲請 人提出本件聲請,尚無不合,應予准許,併諭知應由聲請人 負擔本件程序費用,附此敘明。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劉子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洪大貴

2024-10-11

KSYV-113-護-752-202410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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