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陳力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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訴緝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緝字第3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瑋程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湯明純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1年度偵字第148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瑋程犯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處有期徒刑陸年,併科罰金新 臺幣柒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 如附表編號1、2、7、8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林瑋程未經許可,基於持有具有殺傷力非制式手槍、子彈、槍砲 主要組成零件的犯意,於民國110年3、4月間某日,在不詳地點 ,以不詳方式,取得如附表各編號所示改造手槍2支、子彈23顆 、槍管1支、彈匣2個後,即無故持有之。嗣經警於111年3月6日 晚間11時20分許,於新北市○○區○○○路00號7樓實施臨檢,並扣得 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槍枝、子彈、槍管、彈匣等物,始悉上情。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本案據以認定被告林瑋程犯罪之供述證據,公訴人、被告及 辯護人在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復經本院審 酌認該等證據之作成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況,而非 供述證據亦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 158條之4反面解釋、第159條之5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本院 112年度訴緝字第38號卷第290頁),並經證人林俐伶於警詢 中證述明確(見111年度偵字第14819號偵查卷第23頁至第25 頁),復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 物品目錄表各1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槍枝性能檢測報告表 暨槍枝照片3份、現場及扣案物照片10張、新北市政府警察 局三重分局大同派出所臨檢紀錄表、營業場所查獲毒品案件 查訪紀錄表、内政部主管法規查詢系統公告各類槍砲、彈藥 主要組成零件種類各1份(見111年度偵字第14819號偵查卷 第27頁至第31頁、第39頁至第61頁、第71頁至第79頁、第81 頁至第83頁、第139頁至第140頁)在卷可參,而扣案如附表 所示之槍彈、主要組成零件,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 以檢視法、性能檢驗法、試射法鑑定,鑑定結果詳如附表鑑 定結果欄所示,内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3月29日刑鑑 字第1110027176號、111年12月21日刑鑑字第1117048835號 鑑定書各1份(見同上偵查卷第129頁至第135頁、本院111年 度訴字第962號卷第103頁),足徵被告具任意性之自白與事 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 三、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3項規定固於113 年1月3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5日起生效施行。然修正前該 條項係規定:「槍砲、彈藥主要組成零件種類,由中央主管 機關公告之。」,修正後則規定:「槍砲、彈藥主要組成零 件材質與種類及殺傷力之認定基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 。」,參酌修法理由所揭:「隨著科技發展日新月異,槍砲 、彈藥之主要組成零件材質不斷推陳出新。有鑑於國內製造 之模擬槍及遊戲用槍,在樣式、尺寸及材質上均極度仿真, 為避免該等槍枝零件遭改造使用於組裝非制式槍砲,爰增訂 槍砲及彈藥主要組成零件之材質,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 可知該條項本次修法僅係授權中央主管機關(即內政部)就 槍砲、彈藥主要組成零件「材質」另行公告規範,以補充法 律構成要件之事實內容而已,無涉刑罰法律構成要件或法律 效果之變更或廢止,並無刑法第2條第1項法律變更之比較適 用問題。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未經許 可持有非制式手槍罪、第12條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及 第13條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槍砲主要組成零件罪。又未經許 可持有槍彈,係侵害社會法益,如持有之客體種類相同,例 如同為手槍、同為子彈或同為主要組成零件者,縱令持有之 客體有數個,仍為單純一罪,是被告持續持有非制式手槍、 子彈、槍砲主要組成零件的行為,都屬於繼續犯,應該各評 價為單一行為。被告以一持有行為同時觸犯槍砲彈藥刀械管 制條例第7條第4項、第12條第4項及第13條第4項等3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未經許可 持有非制式手槍罪。    ㈢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①累犯不予加重之說明:   被告前因賭博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簡字第4861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並於109年12月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是被告於受前案之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 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為累犯。然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 解釋意旨,法院就符合累犯要件之被告,仍應以其是否有其 特別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事由,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 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前案之性質( 故意或過失)、前案徒刑之執行完畢情形(有無入監執行完 畢、是否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再犯之原因、兩罪間 之差異(是否同一罪質、重罪或輕罪)、主觀犯意所顯現之 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綜合判斷各別被告有無因加重本刑 致生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裁量是否加重最 低本刑。惟衡酌被告前案與本案之犯罪情節、保護法益、罪 質類型均顯非相同,且該於前案所犯屬得易科罰金之輕罪, 而本件被告所犯未經許可持有非制式手槍罪,為最輕本刑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本院認於本案罪名之法定刑度範圍 內,審酌各項量刑事由後,已足以充分評價被告所應負擔之 罪責,尚無加重最低本刑之必要,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 形,爰依刑法第65條規定及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爰均不 予加重其刑。  ②又辯護人雖為被告利益主張其在警方知悉本案犯罪事實前, 主動交出如附表所示之槍彈、槍枝主要組成零件,應得適用 刑法第62條減輕其刑云云;按諸刑法第62條之自首,除應對 於未發覺之犯罪向負責犯罪調(偵)查之公務員或機關申告 其犯罪外,另須有受裁判之意思或行為,始屬該當。惟法律 並未規定自首之被告應始終到庭始得謂「受裁判」;且自首 減刑,旨在獎勵犯人犯後知所悔悟、遷善,使犯罪易於發覺 ,並簡省訴訟程序。因此,自首後是否接受裁判,應由事實 審法院綜合卷內事證詳為判斷;倘被告任意或藉故隱匿、逃 逸,拒絕到庭,固可認無接受裁判之意思;若僅一時未到, 並可認非刻意規避,即不能遽認其拒絕接受裁判(最高法院 112年度台上字第1367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查,被告於警 方不知其犯罪之前,即向警方主動交付如附表所示之槍彈、 槍砲主要組成零件之事實,固經被告於警詢中陳述在卷(見 同上偵查卷第14頁),惟被告案經起訴,於111年8月15日繫 屬本院(見本院111年度訴字第962號卷第5頁),經本院定 於111年10月17日進行準備程序,經合法送達傳票後,被告 無正當理由未到庭,再經本院訂於111年12月5日拘提被告, 仍拘提無著,嗣經本院發佈通緝等節,有送達證書、本院刑 事報到單各2份、拘票及拘提報告書、本院111年新北院賢刑 玄科緝字第1459號通緝書各1份(見111年度訴字第962號卷 第51頁、第55頁、第81頁、第85頁、第89頁、第109頁)在 卷可證,嗣被告於112年4月24日經緝獲歸案後,被告於本院 訊問中表示:通知我都會來開庭等語在卷(見本院112年度 他字第53號卷第59頁),然被告經當庭通知於112年5月15日 進行準備程序(見本院112年度他字第53號卷第59頁訊問筆 錄),被告仍未遵期到庭,此有本院刑事報到單1份在卷可 參(見本院112年度訴緝字第38號卷第35頁),再經本院訂 於112年7月10日拘提被告,仍拘提無著,嗣再度經本院發佈 通緝等節,有本院刑事報到單、拘票及拘提報告書、本院11 2年新北院英刑玄科緝字第1221號通緝書各1份(見112年度 訴緝字第38號卷第65頁、第73頁、第75頁、第91頁)在卷可 證,又被告於112年9月11日經緝獲歸案,並於本院訊問中表 示:我真的不是故意不到庭,我下次會注意等語(見本院11 2年度訴緝字第38號卷第129頁),再經本院定於112年10月2 3日進行準備程序,經被告親自簽收送達傳票後,被告仍無 正當理由未到庭,亦有送達證書、本院刑事報到單各1份在 卷可參(見112年度訴緝字第38號卷第149頁、第163頁), 再經本院訂於112年11月20日拘提被告,仍拘提無著等節, 有送達證書、本院刑事報到單、拘票及拘提報告書各1份( 見112年度訴緝字第38號卷第175頁、第181頁、第185頁、第 189頁)在卷可參,嗣因被告另案入監執行,本案始於113年 8月8日、同年9月18日提解被告進行審理程序,此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1份、本院刑事報到單2份在 卷可參(見本院112年度訴緝字第38號卷第233頁、第241頁 、第281頁),足見被告在本案繫屬本院審理過程中迭遭發 佈通緝,顯見其無意面對任何司法程序之進行,係因其犯另 案而入監執行,始到庭進行本案審理程序,綜觀上情,實難 認被告於本案僅係一時未到,而無刻意逃逸之情,即難認其 有接受裁判之意,核與刑法第62條自首得減輕其刑之規定不 符。  ③辯護意旨固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惟按刑法第59 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 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 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 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應係指 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 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 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 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最高 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74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件為 警扣得之如附表所示之槍枝、子彈、槍砲主要組成零件,有 一定數量,如流入不法份子之手,對於社會治安之危害程度 極高;被告本案持有槍枝、子彈、槍砲主要組成零件時已20 餘歲,為有一定智識程度之人,且被告於本案後復一再因槍 砲案件,另案遭偵查起訴,並經法院判處罪刑,此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對社會治安顯然造成巨大 危害,是衡諸上開情節,本件實無何情輕法重之情形,亦未 見有何特殊原因與環境足以引起一般同情,當無再援引刑法 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之必要。   ㈣爰審酌被告無視法律禁止,明知具殺傷力之槍枝、子彈、槍 砲主要組成零件客觀上對社會治安所造成之威脅,對一般大 眾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所生之潛在危害非微,為政府 所嚴查之違禁物,竟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槍彈、槍砲主要組成 零件,所為殊無可取;惟念其尚查無被告持以實施進一步犯 罪之行為而肇致實害之情節;復兼衡被告主動交出如附表所 示之槍彈、槍砲主要組成零件,且被告自始均坦認犯行之犯 後態度;暨其自陳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見本院112年度 訴緝字第38號卷第29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就所處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刑。  四、沒收:  ㈠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8條 第1項定有明文。扣案如附表編號1、2、7、8所示之物,分 別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未經許可,不得持有之 槍枝及槍砲主要組成零件,有上開鑑定結果可稽,屬未經許 可不得持有或製造之違禁物,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應依刑 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㈡至扣案如附表編號3至6所示子彈23顆,固均可擊發,認具殺 傷力,有上開鑑定書可憑,惟因上開子彈均經試射,且子彈 一經試射,其彈藥部分已因擊發而燃燒殆盡,其餘部分亦裂 解為彈頭及彈殼,不再具子彈之外型及功能,客觀上已無殺 傷力,而非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列管之違禁物,爰均不 併為沒收之宣告。另扣案之5顆制式空包彈、2顆非制式子彈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3月29日刑鑑字第11100271 76號鑑定書鑑定結果四、㈤、㈥),經鑑定結果認均不具殺傷 力,亦有上開鑑定書可憑,故均非違禁物,亦均不予宣告沒 收。  ㈢至於扣案手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即內政部警 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3月29日刑鑑字第1110027176號鑑定書 鑑定結果三所示),除已貫通之金屬槍管、彈匣2個,經本 院認定屬槍砲主要組成零件(已如前述),其餘金屬滑套、 塑膠槍身、金屬復進簧、金屬復進簧桿等物,則與本案無關 ,另扣案之安非他命2包、毒品咖啡包1包、吸食器1組等物 ,則無具體事證足認與本案非法製造槍枝、子彈犯行有關聯 性,應該由檢察官另外為合法的處理,自均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建勳提起公訴,檢察官林佳勳、陳力平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志中                    法 官 游涵歆                    法 官 劉芳菁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游曉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制式或非制式火砲、肩射武器、機 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 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無期徒 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死刑或無期 徒刑;處徒刑者,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 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以強盜、搶奪、竊盜或其他非法方 法,持有依法執行公務之人所持有之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者, 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台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台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3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槍砲或各類砲彈、炸彈、爆裂物之 主要組成零件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百 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零件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5年以上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零件者,處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扣案物 相關依據 鑑定結果 1 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含彈匣1個)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3月29日刑鑑字第1110027176號鑑定書 非制式手槍,由仿手槍外型製造之槍枝,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 2 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含彈匣1個) 同上 非制式手槍,由土耳其RETAY廠P114型空包彈槍,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攻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殺傷力。 3 子彈1顆 同上 口徑9x19mm制式子彈,經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4 子彈6顆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3月29日刑鑑字第1110027176號鑑定書、111年12月21日刑鑑字第1117048835號鑑定書 均係非制式子彈,由口徑9mm制式空包彈組合直徑約8.9mm金屬彈頭而成,經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5 子彈3顆 同上 均係非制式子彈,由口徑9mm制式空包彈組合直徑約8.5mm金屬彈頭而成,經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6 子彈13顆 同上 均係非制式子彈,由口徑9mm制式包彈組合直徑約9.0mm金屬彈頭而成,經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7 已貫通之金屬槍管1枝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3月29日刑鑑字第1110027176號鑑定書 可供組成具殺傷力槍枝使用 8 彈匣2個 內政部公告槍砲、彈藥主要組成零件種類 無

2024-10-30

PCDM-112-訴緝-38-20241030-2

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66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雁凱 選任辯護人 俞力文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99 14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   主 文 賴雁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又犯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 年陸月。 已繳回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未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 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事 實 賴雁凱自民國113年6月4日起,參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 周雨晴」、「李正源」、「蔡主管」、黃孟勳等人所屬三人以上 ,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之詐騙集 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而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行使偽 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洗錢等犯意聯絡,先由不詳詐欺 集團成員以附表一所示方法,分別詐騙林筱娟、李鸞英,再由「 蔡主管」於113年6月19日前數日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不詳詐欺集 團成員事先偽造之「英倫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賴雁凱」識別證圖檔 、印有偽造之「鄭炳山」、「英倫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之收 據及保密協議書圖檔予賴雁凱,由賴雁凱至不詳地點之超商列印 後,填寫收款日期、金額,再於附表一所示之交款時間、地點, 分別出示偽造識別證予林筱娟、李鸞英觀看,並將偽造之收據、 保密協議書交予林筱娟、李鸞英而行使之,以表彰其係英倫投資 股份有限公司之外務員,要收取投資款,致林筱娟、李鸞英均陷 於錯誤,遂交付附表一所示之款項予賴雁凱,足以生損害於「英 倫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鄭炳山」,賴雁凱取得款項後,分別 於113年6月19日11時42分許、12時52分許,在新北市新莊區西盛 堤外停車場內,將款項交付黃孟勳(由檢察官另案偵辦),再由 黃孟勳將上開款項交予詐欺集團上游成員,以此方式製造金流之 斷點,而隱匿詐欺犯罪所得。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賴雁凱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 諱,核與告訴人林筱娟、李鸞英於警詢之指訴、證人黃孟勳 於偵查中之證述相符,並有本院搜索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 林口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告訴人林筱娟與 詐欺集團成員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被告向告 訴人林筱娟、李鸞英收取款項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照片、 通聯調閱查詢單、被告手機內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拍 照片、英倫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 詢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 1、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全文58條,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 明定除部分條文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自公布日施行即 同年8月2日施行。其中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為該條例第2條 第1款第1目之罪,被告所犯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 罪,並無該條例第44條第1項所列加重其刑事由,而上開條 例關於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之構成要件及刑罰均 未修正,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逕行適用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先予敘明。  2、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 年8月2日施行。113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原規定 洗錢行為是:「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 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修正後之第2 條第1款則規定洗錢行為是:「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 來源」。因此本案被告向告訴人2人收取款項,並轉交共犯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在修正前後都屬於洗錢行為,其 法律變更並無有利或不利之影響。 3、113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 下罰金。」113年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 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且被告於偵查、審判中均自白 洗錢犯行,並於本院審理中繳回犯罪所得1萬元(見本院卷 第94頁),故若依113年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被告符合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處斷刑 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若適用113年修正後 之洗錢防制法,被告亦符合113年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 第3項前段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3月 以上4年11月以下。經綜合比較結果,應認113年修正後之規 定較有利於被告,故應一體適用113年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 對被告論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 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 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在收據與保密協議書上,偽造「英 倫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鄭炳山」之印文之行為,均係偽 造私文書之部分、階段行為,又其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後 復持以行使,其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各為行 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㈣、被告與通訊軟體暱稱「周雨晴」、「李正源」、「蔡主管」 、黃孟勳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彼此均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被告參與之犯罪組織,係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 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詐欺集團,而卷內 並無事證可證該詐欺集團之組成,另有其他詐欺以外之犯罪 目的,則其參與該犯罪組織,本即係欲藉由該參與犯罪組織 之繼續犯之實行,而遂行其後詐欺及洗錢之犯行,其犯罪目 的單一,且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故被告所犯首次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即附表一編號1部分),與其所犯參與 犯罪組織、洗錢、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又就附表一編號2部分,被告以一行為 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特種文書 、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 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㈥、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㈦、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 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 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此行為後增訂之法律因有利於被告, 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予適用。被告於偵查中、審 判中就其所犯加重詐欺犯罪皆有所自白,並於本院審理中繳 回犯罪所得(見本院卷第93-94頁),符合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爰減輕其刑。 ㈧、被告就參與犯罪組織及一般洗錢等罪亦於偵查及本院審理表 示認罪,應適用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及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等規定。惟被告所犯參與犯罪 組織罪及一般洗錢罪,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被告就 本案犯行係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是就被告此 二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於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 減輕其刑事由,附此說明。 ㈨、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身心健全、智識正常, 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貪圖不法所得而參與本案詐欺 犯行,依共犯指示備妥偽造之識別證、收據與保密協議書出 示行使,並向告訴人2人各收取高達數10萬元之詐欺贓款, 再轉交予詐欺集團成員,據以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嚴重破壞 社會治安,所為實應予嚴懲;參以被告於偵查、審判中均坦 承犯行,於本院審理期間與告訴人李鸞英達成調解(尚未履 行),與告訴人林筱娟則未達成調解(林筱娟經通知未到場 )等犯後態度,兼衡被告在本案詐欺集團擔任之角色及參與 期間長短、犯罪目的、手段、素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 學歷為大學畢業、職業為工、需扶養父母等一切狀況(見本 院卷第89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審酌其所犯數 罪之罪質、非難程度之異同,暨上揭犯罪反應之人格特性, 並衡酌其行為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等因素, 定其應執行之刑。 ㈩、至辯護人雖為被告辯護稱:請予被告緩刑之宣告等語,惟本 院考量詐欺集團犯罪已是我國當今亟欲遏止防阻之犯罪類型 ,被告所為嚴重破壞社會治安、人與人之間之信賴,且被告 除本案之外,另有其他詐欺案件尚在其他法院審理中,足認 被告並非偶觸法網,難認有暫不執行為適當之特別情況,自 不宜宣告緩刑,附此敘明。 三、沒收: ㈠、於被告於為本件犯行後,洗錢防制法修正公布,並於000年0 月0日生效施行,將原該法第18條關於沒收之規定,修正內 容並移列為第25條,本件被告所為洗錢犯行之沒收,應適用 裁判時法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為依據。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其立 法理由略以:「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 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 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 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等語,是依修正後之上開規定,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即洗錢之標的,無論屬被告所 有與否,均應予沒收,採絕對義務沒收之規定。被告於113 年6月19日向告訴人林筱娟、李鸞英收取附表所示之款項後 ,轉交予黃孟勳,再由黃孟勳轉交詐欺集團上游成員,故堪 認被告並未保有上開洗錢之標的,若對被告宣告沒收,對被 告而言顯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 沒收。 ㈡、被告本案犯行所獲之犯罪報酬為1萬元,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 供述明確(見本院卷第88頁),且被告業於113年9月30日向 本院繳回犯罪所得,有本院收受刑事案款通知、113年贓款 字第124號收據各1份可參(見本院卷第93-94頁),故上開 款項為被告因本件犯行而獲取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予宣告沒收。 ㈢、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 之,刑法第219條亦有明定。經查,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特種 文書、附表二編號2、3所示之私文書,均屬被告供本案加重 詐欺犯罪所用之物,是該等特種文書、私文書雖均未扣案, 然無證據證明已經滅失,自應分別依詐欺危害防制條例第48 條第1項規定,均宣告沒收之,且均依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至附表二編號2、3所示文書上之偽造印文,因本院業已沒收 相關文書,故毋庸再重複宣告沒收。又因無法排除上開偽造 之印文,係被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以電腦設備或其他方式偽 造後列印出,而無證據足以證明詐欺集團成員另有偽造印章 ,自無從逕認有該印章存在而宣告沒收。  ㈣、又扣案之三星廠牌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IMEI:000000000000000號),為警方於113年7月16日10時1 6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扣得,為被告所有之物等節, 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可參,且經被告於 偵查中供述明確(見偵卷第225頁),然上開手機內並無查 得案發前、案發當日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聯繫之相關內容, 難認與本案犯行有關,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力平提起公訴,檢察官朱秀晴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陳盈如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承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交款時間 交款地點 金額 1 林筱娟 假投資 113年6月19日10時30分許(起訴書誤載為40分) 臺北市○○區○○街000號「統一超商景捷門市」 62萬元 2 李鸞英 假投資 113年6月19日12時33分許 新北市○○區○○街000號「傳家寶社區」 50萬元 附表二: 編號 文書名稱 數量 印文及署押 1 「英倫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賴雁凱」識別證 1張 無 2 收據 2張 「英倫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2枚、「鄭炳山」印文2枚 3 保密協議書 2張 「英倫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2枚、「鄭炳山」印文2枚

2024-10-28

PCDM-113-金訴-1667-20241028-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妨害名譽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1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朝鑫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 39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朝鑫犯散布文字誹謗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林朝鑫前為品觀點傳媒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址設臺北市○○區○ ○街00號4樓,下稱品觀點公司)之主筆,明知媒體報導前應 對報導報導內容進行相當查證,竟未為適當之查證,意圖散 布於眾,基於散布文字誹謗之接續犯意,於民國112年5月2 日14時29分前某時許,在品觀點公司以電腦設備連結網際網 路,將標題為「中鋼內部爆料:聯鋼營造虧空9億內幕」、 「中鋼涉掏空王美花約詢翁朝棟」,內容為「聯鋼營造公司 董事長張修齊,竟以高出原本工程款13億的價金22億元,轉 包予民進黨新潮流系大老利錦祥所指定之某民間營造公司, 讓聯鋼公司無端損失9億元」、「中鋼集團類似中飽私囊的 其他案例層出不窮,其中多起涉及中鋼集團各高層;擔任中 鋼集團董事長多年的翁朝棟,還有新潮流大老利錦祥及已辭 職的聯鋼營造公司董事長張修齊等人均難逃干係。報料消息 強調,近三、四年來,民進黨大老利錦祥不遺餘力積極向中 央反映,力保翁朝棟繼續留任中鋼董座一職,其目的不外乎 續行其五鬼搬運伎倆,將上市公司當成自家金庫大玩五鬼搬 運,掏空公司及國庫的戲碼,行徑令人髮指」(下稱本案報 導)之WORD檔,傳送至品觀點公司通訊軟體LINE「上稿群」 群組,使不知情之品觀點公司美編朱家禾,於112年5月2日1 4時29分許,將本案報導上傳至品觀點公司官方網站上,以 此散布文字之方式傳述上開不實內容。經品觀點公司南部中 心人員向品觀點公司行銷副總錢苔雅反應本案報導有不實之 處,錢苔雅旋於同日15時35分許,指示朱家禾撤下本案報導 後,林朝鑫仍承前犯意,於同日20時21分許,在不詳處所, 以其個人公開之社群網站臉書頁面,張貼本案報導,以此方 式散布文字而指摘足以毀損利錦祥、張修齊、聯鋼營造工程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鋼公司)名譽之事。 二、案經利錦祥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張修齊、聯鋼公司訴 由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 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本判決下列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 陳述(含書面供述),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 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本案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核無 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證據力亦無明顯過低之情形,且與待 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5規定,自均得作為證據。至非供述證據部分, 檢察官、被告亦均不爭執證據能力,且均查無違反法定程序 取得之情形,自亦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朝鑫於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 易字卷第153、158頁),核與證人張修齊、朱家禾、錢苔雅 於偵查及審理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他字3883卷一第47 -51頁、見偵字第53943卷第13-15、23-25頁、本院易字卷第 97-116、143-148頁),並有品觀點網頁擷圖、品觀點公司 登記資料、臉書頁面擷圖、群組對話紀錄擷圖、名片、聯鋼 公司高雄輕軌二階統包案三工區分包廠商資料、中鋼公司工 程契約書、專案查核報告、會議紀錄、文件等件在卷可稽( 見他字第3918卷第15-19頁、他字第3883卷一第15-19、23-2 7、53-59、71-86、89-93頁、他字第3883卷二第5-728頁、 他字第5927號卷第21-36頁、偵字第53943號卷第7頁),足 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二)按言論自由為憲法所保障之人民基本權,法律固應予以最大 限度之維護。惟惡意散布謠言,傳播不實之言論,反足以破 壞憲法所保障之基本權,依憲法第23條規定,自應予合理之 限制。而刑法第310條之誹謗罪之處罰規定,即屬法律對於 非法言論所加之限制。又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509號解釋、 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8號判決意旨明確揭示行為人縱不能 證明其言論內容為真實,然如於言論發表前確經合理查證程 序,依所取得之證據資料,客觀上可合理相信其言論內容為 真實者,因欠缺犯罪故意,即不得遽以誹謗罪相繩,亦即採 取「真正惡意原則」。從而行為人對於資訊之不實已有所知 悉或可得而知,卻仍執意傳播不實之言論,或有合理之可疑 ,卻仍故意迴避真相,假言論自由之名,行惡意攻訐之實者 ,即有處罰之正當性,自難主張免責。此外,行為人是否可 合理相信所指摘或傳述之事為真實,係行為人之主觀心態, 在訴訟上難以直接證明,必須藉助客觀事實來證明,則行為 人對事實之查證應至何程度,始能認定行為人可合理相信所 指摘或傳述之事為真實,亦即行為人是否已盡合理之查證義 務,應依一般社會生活經驗,綜合考量言論侵害名譽之對象 (具有影響力之人民團體、企業組織因掌握社會較多權力或 資源分配,應受到較大程度之公眾檢驗)、程度(侵害程度 愈高,查證義務愈高)、傳播方式(散布力愈強,查證義務 愈高)、言論與公共利益之關聯性(公益性愈高,查證義務 愈低)、時效性(愈具時效,查證義務愈低)、消息來源可 信度(可信度愈低,查證義務愈高)、查證成本與可能性等 因素具體判斷之。除以上標準外,行為人就其所指摘或傳述 之事,應盡何種程度之查證義務,始能認其可合理相信其為 真實,而屬善意發表言論,應參酌行為人之動機、目的及所 發表言論之散布力、影響力而為觀察,倘僅屬茶餘飯後閒談 聊天者,固難課以較高之查證義務;反之,若利用記者會、 出版品、網路傳播等方式,而具有相當影響力者,因其所利 用之傳播方式,散布力較為強大,依一般社會經驗,其在發 表言論之前,理應經過善意篩選,自有較高之查證義務,始 能謂其於發表言論之時並非惡意。因此,倘為達特定之目的 ,而對於未經證實之傳聞,故意迴避合理之查證義務,率行 以發送傳單、舉行記者會、出版書籍等方式加以傳述或指摘 ,依一般社會生活經驗觀之,即應認為其有惡意。查本案報 導內容涉及告訴人聯鋼公司經營管理、財務運作、企業誠信 ,亦攸關告訴人張修齊、利錦祥之商業道德,有無私相授受 、掏空公司、中飽私囊,對告訴人聯鋼公司、張修齊、利錦 祥之名譽、社會評價影響甚鉅,被告透過他人或自行刊登本 案報導前,既已知悉該報導內容足以毀損告訴人聯鋼公司、 張修齊、利錦祥之名譽,自應盡其查證義務,始能認其有相 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而屬善意發表言論。被告身為媒體從 業人員,於76年間開始擔任記者迄今,業據被告供承在卷( 見本院易字卷第45頁),本案報導係以網際網路刊登文章對 外發表之方式傳述,具有相當之影響力,因其所利用之傳播 方式可輕易傳遞而無遠弗屆,散布力強大,其既以此為其專 業,且可透過品觀點公司所設南部中心向告訴人查證,業據 證人錢苔雅於審理中證述明確(見本院易字卷第102-103頁 ),是被告查證成本耗費有限,查證可能性亦無特別難處, 綜上各情,堪認被告在發表本案報導前,應負有較高之查證 義務。惟被告未曾向被報導之當事人即聯鋼公司、張修齊、 利錦祥進行查證,此為被告所自承(見本院易字卷第29、44 、158頁),核與證人張修齊於審理中之證述情節相符(見 本院易字卷第143-147頁),自屬未盡新聞媒體從業人員所 應負之合理查證義務。被告對於未經證實之傳聞,故意迴避 合理查證義務,率行透過網路刊登,甚至於品觀點公司人員 質疑本案報導之正確性,撤下本案報導後,猶透過臉書頁面 張貼本案報導加以傳述、指摘,其主觀上實具有惡意甚明。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 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散布文字誹謗罪。又 被告於同日先後刊登本案報導,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所為 ,報導內容相同,顯係出於相同之動機,為達成同一誹謗目 的,侵害同一法益,應認屬接續犯,而僅論以一散布文字誹 謗罪。又被告完成本案報導後,交由不知情之品觀點公司美 編朱家禾,將本案報導上傳至品觀點公司官方網站上,屬間 接正犯。 (二)爰審酌被告從事媒體工作多年,依其專業知能,應知於撰寫 及刊登報導前,應盡其查證義務,於依其所查得之證據資料 ,有理由確信其所為言論為真實之情況下,始予刊載,以免 損害他人之名譽,詎其竟於未盡查證義務之情況下,恣意撰 寫、刊登本案足以貶損告訴人名譽之報導,以此方式誹謗告 訴人,使他人對於告訴人之人格、聲譽產生負面評價,誠屬 不該。然考量被告無前科之素行,於審理中終能坦承犯行, 雖有和解意願,然因與告訴人對和解條件無法達成共識而未 能和解成立,並參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情 節、所造成之損害,及其於審理中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 活及經濟狀況(見本院易字卷第159頁)、告訴人、檢察官 及被告所表示之量刑意見等一切情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力平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文正、余怡寬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黃園舒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莊孟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10條 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 罪,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 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 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2024-10-25

PCDM-113-易-115-20241025-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毀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84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明亮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8 0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廖明亮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罰金新臺幣捌仟元,如易服勞役,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廖明亮基於毀損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2月16日18時40分許 ,在新北市○○區○○路000巷00弄0號前,徒手挪動曾樂維所有 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本案機車),本 案機車因而刮擦一旁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車 牌,致本案機車右側條、右側蓋出現擦痕,足以生損害於曾 樂維。 二、案經曾樂維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 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以下審判外作成之相關供述證據,公 訴人、被告廖明亮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對於證據能力 均未表示無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9至20頁),本院審酌上開 供述證據資料作成或取得時狀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 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其餘資以認定本 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亦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 ,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亦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上開毀損物品之犯行,辯稱:我住在 那邊2、30年,因為是市場旁邊,那邊經常會有機車到處亂 停,告訴人機車停在我家通道出入口,造成我無法進出,告 訴人亂停機車通道,告訴人應該要主動移車,當時我要進出 時擋住我出入口,對公寓安全也造成危害,我要出去只能把 機車往外移,晚上六點半時我要移告訴人機車時,我就看到 有人拿手機在攝影,告訴人邊攝影邊對我大吼,問我為何要 移他的車,我說你的機車已經擋住出入口,應該要移車,不 是拿手機拍照;告訴人機車車身的擦痕不是我造成的云云。 經查:  ㈠告訴人曾樂維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於112 年12月16日18時30分許,停放在新北市○○區○○路000巷00弄0 號前,被告因感到該機車擋住其出入,遂以徒手挪動曾樂維 所有之本案機車,適時告訴人曾樂維買菜回來,見狀即質問 被告,並以手機拍攝等情,業據被告陳明在卷,且有告訴人 提出之拍攝照片10張、警方拍攝之現場及本案機車車損照片 8張附卷可稽(見本院卷49至53頁、113年度偵字第8062號偵 查卷第29至32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雖辯稱本案機車右側條、右側蓋之擦痕並非其移動車輛 時所造成,然告訴人於警詢中即指訴稱:我於112年12月16 日18時5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巷00弄0號前,發現一 男子正徒手將我的機車拖到馬路車道上,移動過程中有刮擦 到一旁輕機車車號000-0000之金屬車牌,造成我的普重機右 側車身有好幾道刮痕。我看著對方移動我的機車,所以我很 確定是因為他移動我得機車造成的車損,機車右側車身車殼 處的刮痕不堪使用等語(見同上偵查卷第12至13頁),於偵 查中又證稱:我剛跟我太太鍾文倢買菜回來,我的機車是龍 頭上鎖的狀態,我提的地方是騎樓外面沒有標示任何標線的 巷道上,廖明亮為了要把他的機車停到騎樓內,就徒手把我 機車暴力拉到馬路上,途中刮到QAP-2775的車牌,我就大聲 喝斥廖明亮幹甚麼,事後我跟員警一起檢視我的機車,發現 好幾道原本沒有的傷痕,後來去機車行檢修,提出估價單, 已經交給偵查隊等語(見同上卷第50頁)。告訴人復於本院 審理時到庭證稱:我停在事發的路邊,應該剛好就在被告家 騎樓的旁邊。人行是可以通過的,因為被告是為了把他的機 車移到騎樓內,所以被告硬把我的機車移到馬路上,我剛好 看到被告把我的機車移到馬路上刮到旁邊的機車。(問   你的機車哪個部位刮到旁邊機車的車牌?)右邊的葉子板跟 前面灰色的部分。(問:你今日是否有帶當時現場拍攝的照 片3頁共10張?)是(證人庭呈現場拍攝照片3頁編號1至10 )。(問:這些現場是何時拍攝的?)當下,在照片編號6 、7都是警員在現場處理的畫面,我在現場做的證據保存。 (問:你所稱被告在移動你的機車時,你的機車有刮到旁邊 的機車車牌,在你拍攝的照片中有無拍到旁邊的機車車牌? )有,照片1有明顯另1台車的車牌,也可以看到我的機車剛 好勾在旁邊機車車牌上,還掛著,我要移車時,還要稍微挪 一下,才能把2台機車分開等語(見本院卷第38至39頁)。 經核上開告訴人曾樂維前後所述均相一致,且與上開   告訴人提出之拍攝照片10張、警方拍攝之現場及本案機車車 損照片8張相符。證人鍾文倢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我們買 完菜要回到機車,還沒到之前,遠遠看到被告很粗暴的把我 們的機車從停車的地方移出來,我覺得是很大力的甩它、拖 出來,後來我轉向我老公曾樂維,我們就制止被告,問被告 為什麼要移我們的機車。(問:妳有無看到你們的機車MUZ- 6300號被毀損的情形?)因為我先生曾樂維在現場拍照,機 車被拖出來,有一些卡到旁邊的車,以我的角度來看是有碰 到,我是遠遠的看,碰到是右邊有擦到等語(見本院卷第44 頁)。顯見被告在移動本案機車時,確實有將機車車身刮到 旁邊的機車車牌應堪認定。  ㈢參以,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供稱案發當時確實曾移 動告訴人本案機車(見偵查卷第50頁、本院卷第18頁),且 於移動時適逢告訴人買菜回來,告訴人復證稱我機車是停在 被告家的路邊,買菜的時候我並沒有騎車,我是買菜回來的 時候剛好看到被告把我的機車硬拽到馬路上,一般移車是左 右移一移可以進去就好,但他是硬拽到馬路上,我才會很緊 張地大喊你幹什麼,為什麼要移我的車。因為我買菜回來的 時候跟被告爭執,兩手都拿著菜,所以第一時間我是先掛在 我的機車掛勾上,但現場除了我掛菜之外全部沒有移動過, 警察來也都沒有移動,等到警察所有資料都留完結束,我才 把機車移開的時候,我對著被告說你看(車牌)還勾著等語 (見本院卷第76頁)。經核與告訴所提出之照片相符(見本 院卷第51頁上方右側照片),足認本案機車確實係因被告移 動時,因刮擦一旁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車牌 ,致出現機車右側條、右側蓋擦痕應堪認定。  ㈣被告復辯稱其移動本案機車時,因機車所處兩側空間足夠, 故搬動時不會造成機車刮傷,並提出翻拍照片1紙為證,觀 諸該照片所示確實兩側空間足夠,苟被告欲移出足夠出入空 間,則將該機車左右搬動即可,然據告訴人上開證述被告為 了要把他的機車停到騎樓內,就徒手將其機車暴力拉到馬路 上,途中刮到QAP-2775的車牌等語,已如前述,且觀諸被告 及告訴人所提照片,告訴人之機車右側車身確實緊鄰車號00 0-0000號機車之車牌(見本院卷第51頁下方左側照片),確 實有於拖行搬動時刮到QAP-2775機車之車牌,是被告此部分 所辯亦非可採。此外並有非常機車板橋店維修單1張、現場 及本案機車車損照片8張在卷可稽,事證已甚明確,被告犯 行堪以認定。 二、論罪科刑: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三、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為鄰居關係,僅因停車問題,被告因不 滿告訴人機車停於其出入口,竟為發洩一時情緒,以應拽方 式將告訴人機車移出車位,造成告訴人機車刮擦一旁機車車 牌,車身右側出現擦痕之毀損,顯然欠缺對他人財產法益之 尊重,所為殊值非難,且其犯後亦未能坦承犯行,兼衡其前 上無前科,素行良好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份在卷可稽,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造成之財 物損害程度、自陳工專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機電工作、家 庭經濟小康之生活狀況,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和解或 取得原諒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並 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力平提起公訴,由檢察官彭毓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胡堅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林蔚然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2024-10-24

PCDM-113-易-847-20241024-1

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810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130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淑玲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58201號、第62390號),追加起訴(113年度偵字第180 82號),及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57669號、第58978號、第6 9828號、第69947號、113年度偵字第37277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羅淑玲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追加起訴部分公訴不受理。   事 實 羅淑玲知悉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均係供自己使用之重要理財 工具,並可預見一般人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極可能為詐欺集 團作為收受及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且如自帳戶內提領款項後 會產生遮斷金流之效果,仍基於縱有人持以犯詐欺及洗錢罪,亦 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 112年3月27日前某日,將其所申設之遠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 00號帳戶、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合作金庫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 0號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給自稱「吳秉珅」之人,由「吳 秉珅」所屬詐欺集團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工具。嗣該詐欺集團 之成員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基於詐欺取財及隱匿詐欺取 財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洗錢犯意,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 附表所示方式向如附表所示之人實施詐術,致附表所示之人陷於 錯誤而將附表所示款項匯至上開帳戶,再由詐欺集團成員以上開 帳戶之提款卡提領詐得款項,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 取財犯罪所得去向、所在。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羅淑玲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附 表所示之人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 林分局文林派出所陳報單、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 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 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匯款一 覽表、存摺、交易明細、路博邁證券投資信託股份有限公司 文件、轉帳交易明細各1份(告訴人張程華部分)、屏東縣 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建民派出所陳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 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對話紀錄、 照片、手機截圖、第一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各1份、提領監 視器畫面4份(告訴人邱翊宸部分)、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 莊分局中平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陳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 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交易明細、存摺、網頁畫面、手機 截圖、對話紀錄(被害人詹瓊琳部分)、臺中市政府警察局 第一分局西區派出所陳報單、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 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 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匯款一覽表、臺幣交易明細查詢 、臺灣土地銀行匯款申請書、存摺類取款憑條、臺灣土地銀 行集中作業中心函、客戶存款往來一覽表、客戶存款往來交 易明細表(告訴人郭如珊部分)、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 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中路派出所受理詐 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 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匯款一覽表、對話紀錄、手機截圖、轉 帳交易明細(告訴人張俊昌部分)、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 莿桐分駐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 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元大銀行國內 匯款申請書、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對話紀錄、轉帳交易明 細(告訴人林宸富部分)、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 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中福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 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案件 證明單、轉帳交易明細、元大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對話紀 錄(告訴人莊惠茹部分)、被告遠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 00號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被告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 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被告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 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被告上海商業儲 蓄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存款開戶及各 項服務申請書及交易明細各1份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 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 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 布,同年0月0日生效,第14條第1項修正後(條次變更為第1 9條)關於洗錢規模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而舊法則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最高度有 期徒刑降低,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 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 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  ㈢被告以一幫助行為,幫助他人犯7次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為 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論處。  ㈣起訴意旨雖未載明被告就如附表編號3至6所示之幫助詐欺及 幫助洗錢犯罪事實(即前開移送併辦部分),惟該部分犯行 與已敘及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 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至追加起訴關於編號7部分, 雖經本院為不受理判決(理由詳後),惟該部分犯罪事實既 為本院所知悉,且與起訴部分同有上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 院亦應併予審理。  ㈤被告幫助他人犯前開洗錢罪,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 犯之刑減輕之。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均自白洗錢犯行( 見113年度偵字第18082號卷第111頁、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 810號卷第220頁),且無證據可認其有犯罪所得,應依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 0條規定遞減之。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提供4個帳戶幫助他人 實施詐欺及洗錢之犯罪手段,其於本院審理時自稱目前從事 服務業,經濟狀況勉持等生活狀況,其先前並無其他論罪科 刑紀錄,可見品行尚可,其自稱二專技術學院畢業,且無事 證可認其具有金融、會計、記帳、商業或法律等專業知識之 智識程度,其造成附表所示之人受有附表所示金額之財產損 害,暨其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莊惠茹成立調解,惟其餘告 訴人或被害人則因未到庭而未能成立調解之犯後態度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 併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按犯第19條(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0條(即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規定固有明文。本件匯入被告所提供上開帳戶內之款項固 均屬洗錢之財物,惟該款項業經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提領,若 再予宣告沒收,顯有過度侵害被告財產權之虞,復參酌洗錢 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修正理由為「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 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自應將該規定限縮於「經查獲」之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方得適用。是以,本件匯入上開帳 戶內之款項,既已遭提領而未經查獲,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退併辦部分:  ㈠被告提供其上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並由上開詐欺集團成員 以上開帳戶之提款卡提領詐得款項等節,固經認定如前,惟 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供稱:我沒有用提款卡領錢,我都是臨 櫃領錢等語(見本院112年度審金訴字第3205號卷第48頁) ,可見被告不僅單純提供帳戶,尚有臨櫃提領其內款項之行 為。是其提領款項所涉及之被害人自應論以詐欺及洗錢罪之 共同正犯,無從與起訴部分之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罪併予審 理。  ㈡經查,被告所提供之上開遠東銀行帳戶、上海商業儲蓄銀行 帳戶,均僅有提款卡提款之情形,此部分既非其所提領,論 以幫助犯並無疑義。惟就臺灣銀行帳戶、合作金庫銀行帳戶 部分,分別於112年3月30日10時23分、同日11時30分,各有 臨櫃提款19萬元、3萬9000元之紀錄,有臺灣銀行臨櫃提款 取款憑條、合作金庫銀行取款憑條各1份附卷可參,是此二 筆提領款項既為被告所提領,其所涉及之被害人,自應論以 共同正犯。  ㈢按數名被害人遭詐欺之款項匯入人頭帳戶後,固難就該人頭 帳戶之餘額釐清係何名被害人之款項,惟本件若認被告應就 全部被害人均負共同正犯之罪責,實有過當,若由法院任意 選定被告所提領之款項屬於何名被害人之款項,亦屬不妥。 此時不妨參考存款帳戶及其疑似不法或顯屬異常交易管理辦 法第11條第2項規定予以認定,是被告自其臺灣銀行帳戶臨 櫃提領之19萬元,提領前餘額為19萬933元,由最後一筆金 額往前推算至帳戶餘額為零止,可見被告所提款項包括112 年3月29日11時18分告訴人唐健育匯入之3萬元、同日10時7 分48秒、14秒被害人邱莉婷匯入之3萬元及3萬元、112年3月 28日20時12分不詳之人匯入之3萬元、同日10時15分、14分 被害人吳俊輝匯入之5萬元及5萬元(末筆已算至餘額為零) ,故被告就被害人吳俊輝、被害人邱莉婷、告訴人唐健育部 分,均應負上述共同正犯之罪責,且依被害人數論以數罪。 從而,112年度偵字第57669號、第58978號、第69828號、第 69947號併辦關於被害人吳俊輝部分、113年度偵字第8825號 併辦(即被害人邱莉婷部分)、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 度偵字第13473號併辦(即告訴人唐健育部分),均難認與 起訴部分(即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罪)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 判上一罪關係,非起訴效力所及,應退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 處置。至被告自其合作金庫銀行帳戶臨櫃提領之3萬9000元 ,依上述認定方式,與本案之被害人無關,併此敘明。 貳、公訴不受理部分:   一、追加起訴意旨另以:被告於上開時間,將其所申設之合作金 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給 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之成員即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而基於詐欺取財及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所 在之洗錢犯意,於附表編號7所示之時間,以附表編號7所示 方式向告訴人莊惠茹實施詐術,致告訴人莊惠茹陷於錯誤而 將附表編號7所示款項匯至上開帳戶,再由被告依指示提領 上開款項並轉交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 ,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所在。因認被告此部分涉犯 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1項之洗錢等罪嫌云云。 二、按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應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定有明文。 三、經查,追加起訴意旨認被告此部分涉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共 同正犯,無非係以被告於偵查中自承有提領之自白為據,惟 被告歷來均供稱將提款卡交給他人,是其提領行為是否包括 以提款卡提領之方式,尚非無疑,自應究明釐清。就此節被 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供稱:我沒有用提款卡領錢,我都是臨櫃 領錢等語(見本院112年度審金訴字第3205號卷第48頁), 卷內復無其他補強證據,可認被告有取回已交出之提款卡領 錢,自難認以提款卡提領之款項係被告所為。至被告自承臨 櫃提款乙節,有前開臺灣銀行臨櫃提款取款憑條、合作金庫 銀行取款憑條各1份在卷可佐,而取款憑條上均蓋有「羅淑 玲」之印章,亦核與被告歷次供稱均未提及有交付印章相符 ,應認被告僅有臨櫃提領無訛。又被告雖有自其合作金庫銀 行帳戶臨櫃提領3萬9000元,然依前述認定及推算之方式, 顯與告訴人莊惠茹遭詐欺而匯入之款項無涉。是此部分自難 論以被告詐欺取財及洗錢罪之共同正犯,僅能論以幫助犯, 而被告此部分幫助犯行,顯已為起訴效力所及,檢察官就此 部分另為追加起訴而繫屬於本院,自屬已經提起公訴之案件 ,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甚明,爰依上開規定,就此部分追加 起訴,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3條第2款,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力平提起公訴,檢察官劉家瑜追加起訴,檢察官 鄭淑壬、劉文瀚移送併辦,檢察官朱柏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志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鄔琬誼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或告訴人 詐欺時間 詐欺方式 匯入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款帳戶 備註 0 告訴人 張程華 112年2月7日起 假投資 112年3月27日9時1分 5萬元 遠東帳戶 起訴部分 112年3月27日20時23分 5萬元 臺銀帳戶 112年3月27日20時36分 5萬元 0 告訴人 邱翊宸 112年2月1日15時許 假投資 112年3月28日11時16分 5萬元 遠東帳戶 112年3月28日11時22分 5萬元 0 被害人 詹瓊琳 112年2月15日起 假投資 112年3月28日9時34分 5萬元 臺銀帳戶 112年度偵字第57669號、第58978號、第69828號、第69947號併辦部分 0 告訴人 郭如珊 112年3月初 假投資 112年3月27日12時0分 5萬元 合庫帳戶 112年3月27日12時3分 5萬元 0 告訴人 張俊昌 112年1月30日13時20分許 假投資 112年3月27日11時19分 5萬元 遠東帳戶 112年3月27日11時24分 5萬元 112年3月28日11時7分 5萬元 112年3月28日11時10分 5萬元 0 告訴人 林宸富 112年2月8日8時許 假投資 112年3月27日11時4分 5萬元 上海商銀帳戶 113年度偵字第37277號併辦部分 0 告訴人 莊惠茹 112年3月27日10時40分前某時許 假投資 112年3月27日10時40分 5萬元 合庫帳戶 追加起訴部分敘及之犯罪事實

2024-10-23

PCDM-113-金訴-1305-20241023-1

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810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130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淑玲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58201號、第62390號),追加起訴(113年度偵字第180 82號),及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57669號、第58978號、第6 9828號、第69947號、113年度偵字第37277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羅淑玲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追加起訴部分公訴不受理。   事 實 羅淑玲知悉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均係供自己使用之重要理財 工具,並可預見一般人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極可能為詐欺集 團作為收受及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且如自帳戶內提領款項後 會產生遮斷金流之效果,仍基於縱有人持以犯詐欺及洗錢罪,亦 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 112年3月27日前某日,將其所申設之遠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 00號帳戶、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合作金庫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 0號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給自稱「吳秉珅」之人,由「吳 秉珅」所屬詐欺集團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工具。嗣該詐欺集團 之成員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基於詐欺取財及隱匿詐欺取 財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洗錢犯意,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 附表所示方式向如附表所示之人實施詐術,致附表所示之人陷於 錯誤而將附表所示款項匯至上開帳戶,再由詐欺集團成員以上開 帳戶之提款卡提領詐得款項,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 取財犯罪所得去向、所在。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羅淑玲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附 表所示之人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 林分局文林派出所陳報單、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 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 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匯款一 覽表、存摺、交易明細、路博邁證券投資信託股份有限公司 文件、轉帳交易明細各1份(告訴人張程華部分)、屏東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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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條)關於洗錢規模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而舊法則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最高度有 期徒刑降低,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 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 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  ㈢被告以一幫助行為,幫助他人犯7次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為 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論處。  ㈣起訴意旨雖未載明被告就如附表編號3至6所示之幫助詐欺及 幫助洗錢犯罪事實(即前開移送併辦部分),惟該部分犯行 與已敘及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 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至追加起訴關於編號7部分, 雖經本院為不受理判決(理由詳後),惟該部分犯罪事實既 為本院所知悉,且與起訴部分同有上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 院亦應併予審理。  ㈤被告幫助他人犯前開洗錢罪,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 犯之刑減輕之。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均自白洗錢犯行( 見113年度偵字第18082號卷第111頁、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 810號卷第220頁),且無證據可認其有犯罪所得,應依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 0條規定遞減之。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提供4個帳戶幫助他人 實施詐欺及洗錢之犯罪手段,其於本院審理時自稱目前從事 服務業,經濟狀況勉持等生活狀況,其先前並無其他論罪科 刑紀錄,可見品行尚可,其自稱二專技術學院畢業,且無事 證可認其具有金融、會計、記帳、商業或法律等專業知識之 智識程度,其造成附表所示之人受有附表所示金額之財產損 害,暨其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莊惠茹成立調解,惟其餘告 訴人或被害人則因未到庭而未能成立調解之犯後態度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 併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按犯第19條(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0條(即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規定固有明文。本件匯入被告所提供上開帳戶內之款項固 均屬洗錢之財物,惟該款項業經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提領,若 再予宣告沒收,顯有過度侵害被告財產權之虞,復參酌洗錢 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修正理由為「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 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自應將該規定限縮於「經查獲」之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方得適用。是以,本件匯入上開帳 戶內之款項,既已遭提領而未經查獲,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退併辦部分:  ㈠被告提供其上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並由上開詐欺集團成員 以上開帳戶之提款卡提領詐得款項等節,固經認定如前,惟 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供稱:我沒有用提款卡領錢,我都是臨 櫃領錢等語(見本院112年度審金訴字第3205號卷第48頁) ,可見被告不僅單純提供帳戶,尚有臨櫃提領其內款項之行 為。是其提領款項所涉及之被害人自應論以詐欺及洗錢罪之 共同正犯,無從與起訴部分之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罪併予審 理。  ㈡經查,被告所提供之上開遠東銀行帳戶、上海商業儲蓄銀行 帳戶,均僅有提款卡提款之情形,此部分既非其所提領,論 以幫助犯並無疑義。惟就臺灣銀行帳戶、合作金庫銀行帳戶 部分,分別於112年3月30日10時23分、同日11時30分,各有 臨櫃提款19萬元、3萬9000元之紀錄,有臺灣銀行臨櫃提款 取款憑條、合作金庫銀行取款憑條各1份附卷可參,是此二 筆提領款項既為被告所提領,其所涉及之被害人,自應論以 共同正犯。  ㈢按數名被害人遭詐欺之款項匯入人頭帳戶後,固難就該人頭 帳戶之餘額釐清係何名被害人之款項,惟本件若認被告應就 全部被害人均負共同正犯之罪責,實有過當,若由法院任意 選定被告所提領之款項屬於何名被害人之款項,亦屬不妥。 此時不妨參考存款帳戶及其疑似不法或顯屬異常交易管理辦 法第11條第2項規定予以認定,是被告自其臺灣銀行帳戶臨 櫃提領之19萬元,提領前餘額為19萬933元,由最後一筆金 額往前推算至帳戶餘額為零止,可見被告所提款項包括112 年3月29日11時18分告訴人唐健育匯入之3萬元、同日10時7 分48秒、14秒被害人邱莉婷匯入之3萬元及3萬元、112年3月 28日20時12分不詳之人匯入之3萬元、同日10時15分、14分 被害人吳俊輝匯入之5萬元及5萬元(末筆已算至餘額為零) ,故被告就被害人吳俊輝、被害人邱莉婷、告訴人唐健育部 分,均應負上述共同正犯之罪責,且依被害人數論以數罪。 從而,112年度偵字第57669號、第58978號、第69828號、第 69947號併辦關於被害人吳俊輝部分、113年度偵字第8825號 併辦(即被害人邱莉婷部分)、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 度偵字第13473號併辦(即告訴人唐健育部分),均難認與 起訴部分(即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罪)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 判上一罪關係,非起訴效力所及,應退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 處置。至被告自其合作金庫銀行帳戶臨櫃提領之3萬9000元 ,依上述認定方式,與本案之被害人無關,併此敘明。 貳、公訴不受理部分:   一、追加起訴意旨另以:被告於上開時間,將其所申設之合作金 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給 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之成員即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而基於詐欺取財及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所 在之洗錢犯意,於附表編號7所示之時間,以附表編號7所示 方式向告訴人莊惠茹實施詐術,致告訴人莊惠茹陷於錯誤而 將附表編號7所示款項匯至上開帳戶,再由被告依指示提領 上開款項並轉交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 ,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所在。因認被告此部分涉犯 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1項之洗錢等罪嫌云云。 二、按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應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定有明文。 三、經查,追加起訴意旨認被告此部分涉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共 同正犯,無非係以被告於偵查中自承有提領之自白為據,惟 被告歷來均供稱將提款卡交給他人,是其提領行為是否包括 以提款卡提領之方式,尚非無疑,自應究明釐清。就此節被 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供稱:我沒有用提款卡領錢,我都是臨櫃 領錢等語(見本院112年度審金訴字第3205號卷第48頁), 卷內復無其他補強證據,可認被告有取回已交出之提款卡領 錢,自難認以提款卡提領之款項係被告所為。至被告自承臨 櫃提款乙節,有前開臺灣銀行臨櫃提款取款憑條、合作金庫 銀行取款憑條各1份在卷可佐,而取款憑條上均蓋有「羅淑 玲」之印章,亦核與被告歷次供稱均未提及有交付印章相符 ,應認被告僅有臨櫃提領無訛。又被告雖有自其合作金庫銀 行帳戶臨櫃提領3萬9000元,然依前述認定及推算之方式, 顯與告訴人莊惠茹遭詐欺而匯入之款項無涉。是此部分自難 論以被告詐欺取財及洗錢罪之共同正犯,僅能論以幫助犯, 而被告此部分幫助犯行,顯已為起訴效力所及,檢察官就此 部分另為追加起訴而繫屬於本院,自屬已經提起公訴之案件 ,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甚明,爰依上開規定,就此部分追加 起訴,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3條第2款,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力平提起公訴,檢察官劉家瑜追加起訴,檢察官 鄭淑壬、劉文瀚移送併辦,檢察官朱柏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志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鄔琬誼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或告訴人 詐欺時間 詐欺方式 匯入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款帳戶 備註 0 告訴人 張程華 112年2月7日起 假投資 112年3月27日9時1分 5萬元 遠東帳戶 起訴部分 112年3月27日20時23分 5萬元 臺銀帳戶 112年3月27日20時36分 5萬元 0 告訴人 邱翊宸 112年2月1日15時許 假投資 112年3月28日11時16分 5萬元 遠東帳戶 112年3月28日11時22分 5萬元 0 被害人 詹瓊琳 112年2月15日起 假投資 112年3月28日9時34分 5萬元 臺銀帳戶 112年度偵字第57669號、第58978號、第69828號、第69947號併辦部分 0 告訴人 郭如珊 112年3月初 假投資 112年3月27日12時0分 5萬元 合庫帳戶 112年3月27日12時3分 5萬元 0 告訴人 張俊昌 112年1月30日13時20分許 假投資 112年3月27日11時19分 5萬元 遠東帳戶 112年3月27日11時24分 5萬元 112年3月28日11時7分 5萬元 112年3月28日11時10分 5萬元 0 告訴人 林宸富 112年2月8日8時許 假投資 112年3月27日11時4分 5萬元 上海商銀帳戶 113年度偵字第37277號併辦部分 0 告訴人 莊惠茹 112年3月27日10時40分前某時許 假投資 112年3月27日10時40分 5萬元 合庫帳戶 追加起訴部分敘及之犯罪事實

2024-10-23

PCDM-113-金訴-810-20241023-2

審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妨害秩序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85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璿 輔 佐 人 即被告之父 陳望博 選任辯護人 沈恆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 4141號、第70161號、第70162號、第74395號),因被告自白犯 罪(113年度審易字第1722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 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璿犯恐嚇公眾罪,共肆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 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行動電話壹具(含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壹張)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一㈠第10 行「等語,對多數人為恐嚇行為,致生危害於公眾安全」補 充更正為「等加害生命、身體及財產之文字,足使聽聞該文 字之不特定多數人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公安」;犯罪事實 一㈡第18行「,對多數人為恐嚇行為,致生危害於公眾安全 」補充更正為「等加害生命、身體及財產之文字,足使見聞 該文字之不特定多數人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公安」;犯罪 事實一㈢第24行「之信件至總統府信箱,對多數人為恐嚇行 為,致生危害於公眾安全」補充更正為「等加害生命、身體 及財產之文字至總統府信箱,足使見聞該文字之不特定多數 人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公安」;犯罪事實一㈣第28行「, 對多數人為恐嚇行為,致生危害於公眾安全」補充更正為「 等加害生命、身體及財產之文字,足使聽聞該文字之不特定 多數人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公安」;證據部分補充「被告 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 書所載。 二、科刑部分:  ㈠本案無刑法第19條第1項、第2項規定之適用:  ⒈按刑法第19條規定之刑事責任能力,係指行為人犯罪當時, 理解法律規範,辨識行為違法之意識能力,與依其辨識而為 行為之控制能力。行為人是否有刑法第19條第1項、第2項規 定之適用,除必要時由醫學專家鑑定外,法院得以行為人案 發前後之行為舉措,及行為人於案發當時之言行表徵等,調 查審認其於案發當時之生理及心理狀態認定之(最高法院11 3年度台上字第2975號判決意旨參照)。然而,並非所有的 精神疾病都可能影響人的知覺或現實感的判斷作用(例如精 神官能症、酒癮、藥癮及衝動控制疾患等是),故刑法第19 條關於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者責任能力之規定,係以精 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者,因知覺異常與現實感缺失,致辨 識其行為違法之能力(辨識能力,知的要素),或依其辨識 而行為之能力(控制能力,意的要素,即依其辨識進而決定 自己行為的能力),於行為時是否屬不能、欠缺或顯著減低 為斷。行為人所為之違法行為必須與其罹患之精神障礙或其 他心智缺陷疾病所生知覺異常與現實感缺失之間,具有關聯 性,始有阻卻責任可言。倘行為人非但具有正確理解法律規 範,認知、辨識行為違法之辨識能力,而且具備依其認知而 決定(選擇)是否為或不為之控制能力,縱經醫師診斷為精 神疾病患者,仍應負完全之責任,並無同條不罰或減輕其刑 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925號判決要旨參 照)。  ⒉被告固於偵查中提出其經診斷為自閉症類群障礙症、注意力 不足/過動症等情,此有醫療財團法人徐元智先生醫藥基金 會亞東紀念醫院107年3月26日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稽。然 觀之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㈠案發當日19時35分許經警通知至 內政部鐵路警察局花蓮分局羅東派出所製作之筆錄中,已供 陳上開文字為其所陳述,因想要模仿張海川恐嚇公眾,並辯 稱其只是一時無聊興起念頭而已,不會真的去做這件事等語 ;於犯罪事實欄一㈡案發後3日後即112年6月27日之16時28分 許經警通知至內政部鐵路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製作之筆錄中 ,已供陳上開留言為其所為,因當時比較欠缺思考才會留言 ,並辯稱其只是要提醒民眾在公共場合及考試地點要注意本 身安全而已,並不是要去放置爆裂物等語;於犯罪事實欄一 ㈢案發後3日後即112年6月27日之17時33分許經警通知至內政 部鐵路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製作之筆錄中,已供陳上開留言 為其所為,因當時上了一整天的課程,導致精神狀態不穩定 等語;於犯罪事實欄一㈣案發數日後即112年7月16日之18時1 8分許經警通知至內政部鐵路警察局臺北分局臺北分駐所製 作之筆錄中,已供陳上開文字為其所說,因當天天氣太熱, 希望能讓福隆沙雕展休園一天,不希望大家過去等語,顯見 被告對於警員所詢問之本案案發起因、行為方式、過程等問 題仍能理解並依自己想法陳述,並無不知所云、答非所問之 情形,均無與常人有異之處,其對於本案犯行之辯解復無何 異想天開、天馬行空之說詞,難認前揭所載被告之精神病症 與其行為時之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有關, 是本案並無刑法第19條之適用。  ⒊又被告另案曾經本院囑託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就被告於行為時 是否有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依 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喪失情形為鑑定,經綜合被告之生活史 、精神科診療史、身體檢查及精神狀態鑑定所見等,鑑定結 果略以:被告係亞斯伯格症患者,國小入學前後開始在臺北 市立婦幼醫院、臺北榮民總醫院接受精神科診療,其後長期 在臺大醫院就診,110年3月16日起亦至該院就診。被告於本 案發生前後,時間上最接近之精神科診療即111年11月16日 臺大醫院門診、同年12月25、26日該院急診紀錄觀之,無理 由認為被告於本案兩次行為時之整體精神狀況與其「常態」 有異。「亞斯伯格症」係一「發展障礙」,屬刑法第19條第 1項所稱之「心智缺陷」,患者之行為、興趣自幼即呈現侷 限、重複之模式,且缺乏理解他人情緒與感受之能力,固著 地以一己角度看待世界,以致對於「現實」之掌握能力不佳 、於社會性互動上經常遭遇困難。惟被告雖罹患「亞斯伯格 症」,於本案行為時已完成大學學業,且曾因相類行為受不 起訴處分,是無理由認為其行為時辨識行為違法之能力、依 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較「常人」有所減低。被告既無刑法第19 條第1項、第2項之適用,自無監護處分之考量等情,此有該 院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佐,亦與本院前開認定相同。輔佐 人固以該鑑定並未施以單獨隔離之精神鑑定程序,亦未施以 精神鑑定之測驗量表等理由,認前開鑑定報告不可採,然審 酌該精神鑑定實施之時間與本案犯行時間較為接近,且係由 專業醫療機構之精神科專科醫師依上開嚴謹之鑑定程序為之 ,自難僅因鑑定時有父母陪同等情即認該鑑定結論不可採。  ⒋次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 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 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744號判決意旨參照)。至於辯護人以被告歷 來涉及妨害秩序行為接受調查,均能立即坦承,且其所罹患 之精神疾病難以治癒,難於其情緒極度焦慮時仍以一般人之 自律能力要求之等情,請求依刑法第59條予以減輕其刑,惟 由上開被告所自承之犯罪動機觀之,實難認其犯罪另有何特 殊之原因與環境。況且被告連續多次犯妨害秩序犯行,犯罪 情狀並非輕微,客觀上實無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顯可憫恕 之處,難認對被告科以最低度刑尤嫌過重,而有情輕法重之 弊,自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餘地。  ㈡量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年紀尚輕,不思以理性 態度處事,率爾出言恐嚇公眾,造成社會不安,行為實不足 取。惟兼衡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前亦因妨害秩序案件, 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或經本院為緩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可見其再犯可能性較高,另斟酌 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自陳之職業及家庭 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考量被告為亞斯伯格症患者,各別 犯行本質上具有反覆、繼續的性質,整體行為均在112年6月 、7月間,且各罪性質上都是侵害同種法益,責任非難重複 性較高,應該酌定比較低的應執行刑,避免過度執行刑罰。 而且考慮刑罰邊際效益會隨著刑期增加而遞減,受刑罰者所 生痛苦程度則會隨著刑期增加而遞增,爰依被告所涉犯罪整 體所侵害之法益規模、行為彼此間之獨立性及時間間隔,定 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經查,未扣案之行動電話1具(含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1 張)為被告所有,供其使用在犯罪事實一㈡、㈢之犯行,此據 其供陳明確,確屬其犯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 第2項、第4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力平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文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梁家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巫茂榮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51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財產之事恐嚇公眾,致生危害於公安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54141號 112年度偵字第70161號 112年度偵字第70162號 112年度偵字第74395號   被   告 陳璿  (略)   選任辯護人 沈恆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璿明知在公共場所放置炸彈之舉動,會對民眾之生命、身 體及財產造成危害,且以下客服人員、網站及公用信箱管理 者倘若接獲此等訊息,因涉及公眾安全,勢必會通知各該場 所人員防範及處理,況此等訊息亦會對公共秩序造成擾亂不 安,竟仍基於恐嚇公眾之犯意,為下列行為: ㈠於民國112年6月23日16時35分許,在宜蘭縣○○鎮○○路0號「臺 鐵羅東車站」2樓公廁外,以公共電話撥打給臺北大眾捷運 股份有限公司行政處客服中心,向客服人員傅化誼恫稱:「 明日要去福隆沙雕放置3枚炸彈;6月30日至7月3日要去臺北 文具展破壞」等語,對多數人為恐嚇行為,致生危害於公眾 安全。嗣經許博凱在場聽聞,而報警循線查悉上情。 ㈡於112年6月24日14時40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段00號「東 吳大學城中校區」,以其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上 網連結至臺灣鐵路管理局(現改制為國營臺灣鐵路股份有限 公司)旅客服務中心網站,留言:「想在7/1至福隆沙雕藝 術季會場放置4枚炸彈;想在7/2至台北世貿文具展放置3枚 炸彈;想在7/3宜蘭國際童玩節放置2枚炸彈;想在7/12指考 (大學分科測驗)台北某考場放置1枚炸彈」,對多數人為恐 嚇行為,致生危害於公眾安全。 ㈢於112年6月24日16時40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段00號「東 吳大學城中校區」,以其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上 網,寄送內容為「將在7/2日本語能力試驗台北某考場放置 炸彈;將在7/12指考(大學分科測驗)台北某考場放置炸彈 」之信件至總統府信箱,對多數人為恐嚇行為,致生危害於 公眾安全。 ㈣於112年7月5日8時9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號「臺鐵臺北 車站」地下3樓閘門口,揚言「我要到福隆站放置炸彈」, 對多數人為恐嚇行為,致生危害於公眾安全。嗣經臺北車站 服務員陳映璇在場聽聞,而報警查獲。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花蓮分局移送臺灣宜蘭地方檢 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內政部警政署鐵 路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移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 告、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臺北分局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檢 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資料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璿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許博凱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犯罪事實㈠之事實。 3 證人傅化誼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犯罪事實㈠之事實。 4 證人即臺鐵局營運安全處科員洪麒松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犯罪事實㈡之事實。 5 證人陳映璇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犯罪事實㈣之事實。 6 監視器及被告於112年6月23日16時35分許,在宜蘭縣○○鎮○○路0號「臺鐵羅東車站」2樓公廁外,撥打公共電話之照片共8張(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6281號卷) 證明犯罪事實㈠之事實。 7 通聯調閱查詢單1份、被告手機翻拍照片6張、電子郵件1份(本署112年度偵字第54141號卷) 證明犯罪事實㈡之事實。 8 被告手機翻拍照片2張(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6166號卷) 證明犯罪事實㈢之事實。 9 監視器畫面6張(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9594號卷) 證明犯罪事實㈣之事實。 10 1.醫療財團法人徐元智先生一料基金會亞東紀念醫院107年3月30日亞精神字第1070330001A號函附精神鑑定報告書 2.臺北市立聯合醫院113年4月12日北市醫松字第1133023549號函附精神鑑定報告書(本署112年度偵字第54141號卷) 證明被告雖罹患「亞斯伯格症」,然已完成大學學業,且曾因相類行為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無理由認為被告行為時辨識行為違法之能力、依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較常人有所減低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51條之恐嚇公眾罪嫌。被告所為 上開4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5  日               檢 察 官 陳力平

2024-10-18

PCDM-113-審簡-857-20241018-1

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69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昱誠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 字第54852號、112年度偵字第705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曾昱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 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肆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 徒刑壹年捌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陸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應執行有期徒刑貳 年。 事 實 一、曾昱誠(LINE暱稱「又睿國際虛擬貨幣總財務」、Telegram 暱稱「小虎」)自民國112年4月24日前某日,加入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Instgram帳號「yu_7.7」、LINE暱稱「Babe」 、「芸芸」、「Alex-智能專家」、「程序交易員-嘉德(阿 德)」、「DTCC」之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 團),擔任俗稱「車手」之收取詐欺款項工作(參與犯罪組 織部分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838號判決在 案),其知悉所收取之款項為詐欺之不法所得,且受指示取 得款項再輾轉交付他人,將可能為他人遂行詐欺犯罪並致難 以追查,而可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竟與 上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 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該詐欺集團成員以如附表編號1 、2所示方式,對如附表各該編號所示之管翊宏、施亞凡施 以詐術,致其等均因而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與曾 昱誠聯繫購買虛擬貨幣泰達幣(USDT)事宜,並於附表各該 編號所示之時、地,交付如附表各該編號所示金額之款項與 曾昱誠,曾昱誠則當場由其使用之電子錢包(錢包地址為TT 7QFBqVq5LSaxcfAp6cxCLvna1qWdRWg4;下稱TT7QF錢包)將 管翊宏、施亞凡欲購買之泰達幣轉入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 定之電子錢包(完整錢包地址如附表所示,均非管翊宏、施 亞凡可支配之電子錢包)內後離去,以此方式掩飾或隱匿特 定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 二、案經管翊宏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施亞凡訴由新 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 查起訴。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為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113 年度金訴字第699號卷【下稱本院訴字卷】第274至276頁)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管翊宏(見112年度偵字第54852號卷【 下稱偵卷一】第11至18頁)、施亞凡(見112年度偵字第705 35號卷【下稱偵卷二】第7至8頁)於警詢中證述明確,並有 監視器畫面擷圖(見偵卷一第27至31頁)、管翊宏與被告( 暱稱「又睿國際虛擬貨幣總財務」)間LINE對話紀錄擷圖( 見偵卷一第41、42頁、第46至49頁)、管翊宏與詐欺集團成 員(暱稱「Babe」)間LINE對話紀錄擷圖(見偵卷一第43至 46頁)、虛擬貨幣交易明細擷圖、虛擬貨幣買賣契約書翻拍 照片(見偵卷一第53頁)、施亞凡與詐欺集團成員(暱稱「 Alex-智能專家」、「程序交易員-嘉德(阿德)」、「DTCC 」)間LINE對話紀錄擷圖(見偵卷二第13至21頁)、施亞凡 與被告(暱稱「又睿國際虛擬貨幣總財務」)間LINE對話紀 錄擷圖(見偵卷二第22、23頁)、虛擬貨幣交易明細擷圖( 見偵卷二第23頁)、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見偵卷二第24至 27頁)、虛擬貨幣買賣契約書翻拍照片(見偵卷第27、28頁 )在卷可佐,先堪認定屬實。  ㈡被告先前固曾辯稱其僅係從事幣商工作,自虛擬貨幣買賣中 賺取價差,不知道會涉及詐欺云云,然查:  ⒈依卷附被告將虛擬貨幣轉入詐欺集團向告訴人管翊宏、施亞 凡指定之虛擬貨幣錢包地址之交易明細擷圖、「TRONSCAN」 網頁查詢TT7QF錢包資料(見偵卷一第53頁;偵卷二第23頁 ;本院金訴卷第61頁)可知,被告所使用之TT7QF錢包之合 約地址為「TR7NHqjeKQxGTCi8q8ZY4pL8otSzgjLj6t」(下稱 TR7NHq地址),而本案被告於112年4月24日晚間6時40分將1 804枚泰達幣轉入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錢包後,該錢包之管領 人旋於當日晚間10時4分又將1804枚之泰達幣轉至上開TR7NH q地址即TT7QF錢包(見本院金訴卷第65頁之112年4月24日虛 擬貨幣電子錢包資金流向資料),顯見虛擬貨幣金流有於被 告管領之TT7QF錢包及本案詐欺集團向被害人指定之收款錢 包間循環流轉之情形,據此,被告係配合本案詐欺集團之指 示進行虛擬貨幣交易乙情,實屬明確。  ⒉證人管翊宏於警詢時證稱:當時LINE暱稱「芸芸」之人向我 表示要支付款項才能申請約會,對方傳送火幣網的交易平台 擷圖畫面給我,請我看完以後加入LINE暱稱「又睿國際虛擬 貨幣總財務」,我就傳訊息跟對方聲明我是在交易平台看到 才加入,並聲稱欲購買虛擬貨幣,後來我與對方見面,請對 方幫我買1202顆USDT,幫我存入「芸芸」給我的虛擬貨幣帳 戶等語(見偵卷一第12、13頁);證人施亞凡於警詢時證稱 :當時LINE暱稱「程序交易員-嘉德(阿德)」之人要我入 金投資一種虛擬幣的方案,我於是透過「程序交易員-嘉德 (阿德)」介紹的虛擬幣商「又睿國際商行」購買虛擬貨幣 後,將之轉入LINE暱稱「DTCC」之人提供的錢包地址等語( 見偵卷二第7頁背面),由上開證述可知,告訴人管翊宏、 施亞凡會與「又睿國際虛擬貨幣總財務」進行交易,均係透 過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告知,足見被告確為詐欺集團分工之一 環。  ⒊又依卷附Telegram「外務」群組於112年3月5日之對話中,暱 稱「憂愁肉燥飯」之人曾稱:「火幣網實名認證 警方看得 到嗎」,「小虎」即被告曾昱誠覆稱:「這個我不確定 警 方會不會去查」、「但火幣可以更改名稱一次」、「我的想 法是 用一個帳號 老闆是我員工兩個」,「憂愁肉燥飯」再 稱:「因做完筆錄 得知為了安全起見 我們在跟客人接洽時 我們會跟客人做確認 確實如果有客人有提到 某某某給我 的錢包地址 我們可能就取消了 」,「小虎」即被告曾昱誠 覆稱:「或者給我們看他手機畫面是商戶那邊跟客人的對話 他來問我們 我們會跟 跟客人再次強調是否為他個人意願 購買 以及是否為他個人的錢包」、「再麻煩引導客人時 盡 量別說到有配合的幣商等等的說法 可以說 這間幣商 評價 不錯 很多客人都跟他們購買出幣快速 有時候訊息多時或是 剛好在忙沒有回覆客人 客人跟你們反應的話 再麻煩你們跟 客人說 再私訊看看 幣商可能剛好在忙 千萬別跟客人說 我 詢問下幣商之類的 交易時我們也會跟客人確定 是否為他本 人的錢包 我們也會請他填寫錢包地址 麻煩收到客人回傳的 明細後 先引導請客人跟我們人員回覆收到幣 你們在做後續 工作 讓我們人員 盡量別在現場待太久 謝謝 客人部分再麻 煩你們引導好 已確保我們人員安全 客人如果無法配合我們 或者提到什麼相關的問題 我們人員會視現場情況 有可能取 消交易 再麻煩各位老闆了」等語;自112年3月21日起,於 「星牌虛擬貨幣」中討論虛擬貨幣之打幣(含傳送將虛擬貨 幣匯入錢包之擷圖)、匯款等事宜,「小虎」即被告曾昱誠 稱:「我上次被搜到阿祖的卡 他們也沒ㄋ一ㄠ」、「買幣 合 約書 影片」、「都有」、「不會怎樣」、「我說。我的警 示帳戶 不能用 我跟朋友借」,「特斯拉」覆稱:「你不能 說警示」,「張順」則稱:「你就說你去朋友家忘了帶卡跟 朋友借卡去領錢就好了」、「不然就說是你自己的就好了」 、「他們根本查不到」,「小虎」即被告曾昱誠再稱:「這 邊紀錄要不要刪一下」等語(上開對話紀錄係於被告於另案 【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838號】之共同被告吳景渝 所用之行動電話內查得;見本院金訴卷第93至97、123至145 頁),被告所傳上開訊息內容,不僅內容提及如何規避警方 之搜查,且討論如何引導被害人確認已收到虛擬貨幣等教戰 手則,顯見被告對於上開犯罪及洗錢之流程理當知之甚詳, 且與證人管翊宏上開證述及對話紀錄(見偵卷二第17、22頁 對話紀錄擷圖)中所示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要求告訴人管翊宏 、施亞凡與「幣商」聯繫時,須先告知自己係「在火幣網上 看到交易訊息」,藉以設定犯意聯絡斷點之話術相近,足徵 被告就其所為之虛擬貨幣交易實係詐欺集團收取不法所得並 掩飾去向之洗錢行為早有認識且參與甚深,其辯稱僅係單純 從事虛擬貨幣交易賺取價差云云,顯為卸責之詞,並不足採 。  ㈢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均非可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 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先於112年6月14日修正、於同年月 16日施行,將第16條第2項:「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 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之規定,修正為「犯前四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該法復於 113年7月31日修正、於同年8月2日施行,除將舊法第14條第 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之規定,修正為第19 條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外,另將上開 舊法第16條第2項規定,修正為第23條第3項:「犯前四條之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 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查本案被告於偵查時否認犯行 ,於本院審理時始自白犯罪,經綜合比較新舊法之結果,11 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對被告較 為有利,是其所為洗錢犯行應論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之罪,原應依該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然因 其於本案所犯之罪已依想像競合從一重之加重詐欺罪處斷, 就上開輕罪之減輕事由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則應於 決定處斷刑時衡酌所犯輕罪部分之量刑事由,將之移入刑法 第57條或第59條之科刑審酌事項內,列為是否酌量從輕量刑 之考量因子,於量刑時一併審酌(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 第393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罪名:   核被告所為,均係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 洗錢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  ㈢共同正犯:   共同正犯之間,原不以直接發生犯意聯絡者為限,即有間接 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也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於行為當 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 共同正犯之成立。故多數人依其角色分配共同協力參與犯罪 構成要件之實現,其中部分行為人雖未參與犯罪構成要件行 為之實行,但其所為構成要件以外行為,對於實現犯罪目的 具有不可或缺之地位,仍可成立共同正犯。被告就本案犯行 與「yu_7.7」、「Babe」、「芸芸」、「Alex-智能專家」 、「程序交易員-嘉德(阿德)」、「DTCC」等本案詐欺集 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罪數:   被告本案所為,均係以一行為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1項之一般洗錢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各應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㈤減刑事由之說明:    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亦於113年7月31日修正 公布、於同年8月2日施行,依該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 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 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 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 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此規定固屬刑 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有利於被告之法律變更,且被告所犯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為 上開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所指「詐欺犯罪」,然其於偵查 中並未自白犯罪,尚無從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併此敘明。  ㈥科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合法途徑賺取錢 財,擔任向告訴人取款之車手工作,貪圖不勞而獲,價值觀 念顯有偏差,且所為製造金流之斷點,掩飾、隱匿詐欺犯罪 所得之舉,除增加檢警查緝難度,更造成告訴人管翊宏、施 亞凡分別受有新臺幣(下同)4萬元、6萬元之財物損失,助 長詐欺犯罪盛行,危害社會治安等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 所生損害,實應非難;參以被告犯後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 中均否認犯行,迄本院調查證據完畢後,始表示坦承及與告 訴人和解之意,雖合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所定 之減刑事由,然嗣後未能與告訴人管翊宏、施亞凡達成和解 或賠償損失之犯後情形;及被告之素行(見本院金訴卷第34 9至357頁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自陳學歷為高 職肄業、從事貨運司機、月薪約4萬元、未婚、無子女、與 父親同住,須扶養父親之智識程度、經濟及家庭生活狀況( 見本院金訴卷第275頁)、公訴人對量刑之意見(見本院金 訴卷第276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再 審酌被告本案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罪,犯罪時間相隔非長(均 在112年4月24日)、罪質相同,綜合考量其上開加重詐欺取 財罪二罪之類型、所為犯行之行為與時間關連性及被告整體 犯行之應罰適當性等總體情狀,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三、沒收部分 被告如附表編號1、2所載犯行,均有向告訴人管翊宏、施亞 凡分別收取現金4萬元、6萬元,且該等款項均為其所保有乙 情,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均陳述明確(見本院 金訴卷第56、275頁),應認該等款項為其犯罪所得。被告 於本院審理時雖稱其將取得之現金均用於向臉書上之不特定 賣家購賣虛擬貨幣等語(見本院金訴卷第275頁),然其未 能具體說明款項或虛擬貨幣之流向,就此部分所述並未提出 相關交易資訊以資證明,尚難僅以其所述,即認被告並未保 有相關犯罪所得。被告本案犯罪所得款項雖未扣案,仍應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於其所犯各該加 重詐欺取財罪之主文內予以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於收取上開款 項時固有轉出相對應之泰達幣至本案詐欺集團提供之如附表 編號1、2所示之虛擬貨幣錢包內,然該等虛擬貨幣僅為詐欺 犯行既遂後用以掩飾金流去向所用,並於詐欺集團控制之錢 包內流轉,亦不能以此認定被告業已將犯罪所得轉由其他共 犯分受而未保有各該犯罪所得,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力平提起公訴,檢察官余怡寬、吳文正、藍巧玲 、高智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王筱維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昱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時間、地點 錢包地址 金額 1 管翊宏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Instgram帳號「yu_7.7」、LINE暱稱「Babe」、「芸芸」之帳號向管翊宏佯稱若欲約會須先以虛擬貨幣支付款項云云,致管翊宏因而陷於錯誤,依「芸芸」之指示與其介紹之「又睿國際虛擬貨幣總財務」即曾昱誠聯繫後,於右列時間、地點將右列款項交付與曾昱誠,再由曾昱誠將泰達幣1202顆轉入上開詐欺集團成員提供之右列電子錢包內。 000年0月00日下午5時30分許、新北市○○區○○路0段00號「全家便利商店醒吾店」 TVWHmcYjRXrMkbHgdoeSMizHqSEG9w2PY9 4萬元 2 施亞凡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暱稱「Alex-智能專家」、「程序交易員-嘉德(阿德)」、「DTCC」等帳號向施亞凡佯稱可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施亞凡因而陷於錯誤,依「程序交易員-嘉德(阿德)」之指示與其介紹之「又睿國際虛擬貨幣總財務」即曾昱誠聯繫後,於右列時間、地點將右列款項交付與曾昱誠,再由曾昱誠將泰達幣1804顆轉入上開詐欺集團成員提供之右列電子錢包內。 112年4月24日晚間6時24分許、新北市○○區○○路000號「全家便利商店學勝店」 TJMgv4M8qMnobBp79eg2KZ52axt6hKPx7i 6萬元

2024-10-11

PCDM-113-金訴-699-20241011-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2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國利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湯明純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2年度偵字第386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未遂罪,處有 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指定之政 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 或團體提供壹佰貳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 -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之咖啡包暨包裝袋貳拾伍個及鐵灰色IPH ONE手機壹支均沒收。 事 實 丙○○明知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均係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列管之第三級毒品,依法不得販 賣,竟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吳○宸」之成年人共同 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及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 上毒品之犯意聯絡,由「吳○宸」於民國112年5月3日前某時許, 在不詳地點,以電腦設備連結網路登入社群軟體TWITTER網站, 以「維骨利裝備商」為暱稱,公開張貼「目前僅剩下土鳳酥22個 、黑橘2個,售完就等明天了晚上!1:500。5:2200。10:3800。22 :8200 黑橘2:900」等文字及咖啡包照片等內容,以此暗示販售 毒品,適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員警執行網路巡邏勤務 時發現,遂喬裝為買家傳送訊息佯裝欲購買毒品,丙○○即於112 年5月3日晚間8時23分許,以其所使用之鐵灰色IPHONE手機1支連 結網路,登入通訊軟體WECHAT微信以暱稱「新北裝備」之帳號, 與喬裝買家之員警商談毒品交易細節,俟雙方談妥毒品交易事宜, 約定由丙○○以新臺幣(下同)3,800元價格,販賣含有如附表編 號1所示第三級毒品成分之咖啡包10包。嗣丙○○於同日晚間9時3 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號前之車輛內,將如附表編號1所示 之毒品咖啡包10包交付予喬裝買家之員警後,經警表明身分,即 遭當場逮捕並扣得上開毒品咖啡包10包及其持以與員警聯繫毒品 交易事宜所用之上揭手機1支而不遂,警方復針對丙○○所駕駛之車 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內進行附帶搜索,而另扣得丙○○尚未 賣出之如附表編號2至3所示之預備供販賣所用之毒品,始悉上情 。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因當事人及辯護人均未爭執(見本院113年度 訴字第522號卷【下稱本院卷】第77至79頁),依司法院「 刑事判決精簡原則」,不予說明,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 見112年度偵字第38664號偵查卷第85頁、本院卷第81頁), 並有新莊分局員警職務報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搜 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 查獲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 查獲毒品案重量鑑定證明書、電磁紀錄勘察採證同意書、勘 察採證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受採集尿液檢體 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各1份、查獲現場及扣案物品照片 、社群軟體TWITTER及微信對話記錄截圖、臺灣檢驗科技股 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112年5月23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 (檢體編號:D0000000)、臺北榮民總醫院112年6月2日北榮 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 莊分局扣押物品清單、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1月9 日刑理字第1136003858號鑑定書各1份(見112年度偵字第38 664號偵查卷第27頁至第28頁、第33頁至第37頁、第41頁至 第53頁、第55頁至第59頁、第61頁至第69頁、第95頁、第10 3頁、第105頁至第107頁、第133頁、第131頁至第132頁)在 卷可參,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既有上開證據為憑,堪信與事實 相符,足以採信。又販賣毒品者,其主觀上須有營利意圖, 且客觀上有販賣行為,即足構成,至於實際上是否已經獲利 ,則非所問。本案被告於偵查時供稱:我以「新北裝備商」 跟警方聯繫交易毒品內容,我們約定10包土鳳梨酥毒品咖啡 包3,800元。我以8,000餘元跟「吳○宸」買土鳳梨酥毒品咖 啡包24包、super star毒品咖啡包2包、一點愷他命等語( 見同上偵查卷第81頁至第83頁),是被告以高於進貨價格【 8000÷(24+2)≒307/包】之售價(3800÷10=380/包)出售土 鳳梨酥咖啡包予喬裝買家之員警,足徵被告主觀上確有藉以 營利的意圖,至為明確。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 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均為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規定之第三級毒品。次按刑事 偵查技術上所謂之「釣魚偵查」,係指對於原已犯罪或具有 犯罪故意之人,以設計引誘之方式,使其暴露犯罪事證,而 加以逮捕或偵辦而言,此純屬偵查犯罪技巧之範疇,並未違 反憲法對於基本人權之保障,且於公共利益之維護有其必要 性存在,故依「釣魚」方式所蒐集之證據資料,原則上非無 證據能力;又於此情形,因毒品購買者為辦案佯稱購買,而 將販賣者誘出以求人贓俱獲,因其無實際買受之真意,且在 警察監視之下伺機逮捕,事實上亦不能真正完成買賣,則該 次行為,僅能論以販賣未遂(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49 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與「吳○宸」發布暗示兜售毒 品之訊息,使瀏覽該訊息之人得自行與其聯繫購買毒品事宜 ,復與喬裝買家之員警達成交易毒品咖啡包之合意後,前往 約定地點交貨,本件已達著手販賣毒品,然因員警無實際買 受毒品之真意,事實上不能真正完成買賣,故僅能論以販賣 未遂。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第4條第6 項、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未遂罪 。被告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之 低度行為,為其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未遂 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公訴意旨雖漏未論及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之罪名,然本案被告販賣與員警之毒 品咖啡包10包內含有附表編號1所示二種第三級毒品成分, 因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本院已當庭告知可能變更之罪名(本 院卷第76頁),對被告之防禦權已有保障,爰依法變更起訴 法條。被告與「吳○宸」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⒈被告本欲販賣之如附表編號1所示毒品咖啡包含有二種第三級 毒品成分,而該等成分業經摻雜、調合而置於同一包裝內, 並作為沖泡飲品販售,當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混 合二種以上毒品之要件。是被告販賣上開毒品咖啡包應依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⒉被告已著手於販賣第三級毒品行為,惟因佯裝為買家之員警 並無購入上開毒品之真意而不遂,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 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  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犯同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 而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雖未將屬獨立 罪名之同條例第9條第3項之罪列入,惟若拘泥於所謂獨立罪 名及法條文義,認為行為人自白犯該獨立罪名之罪,不能適 用上開減輕其刑規定,豈為事理之平(最高法院111年度台 上字第1154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則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 均自白犯罪,俱如前述,依據前開說明,應依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⒋被告所犯本案犯行,有上述刑之加重及二種以上刑之減輕, 應依刑法第71條第1項、第70條之規定,先加重後再遞予減 輕其刑。   ⒌又本案並未因被告供出上游,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一節, 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6月20日甲○○貞寒112偵38664 字第1139078797號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113年7月 1日新北警莊刑字第1133976396號函暨所附報告各1份(見本 院卷第39頁、第41頁至第43頁)附卷可稽,是被告自無從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輕其刑,附此敘明。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販賣第三級毒品而 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為違法行為,且毒品一般具有成癮性, 施用毒品者一旦成癮,戒除毒癮非易,猶鋌而走險,利用社 群媒體兜售毒品,已對他人身心健康及社會治安造成潛在危 害,所為誠屬不該,所幸本案經員警所發覺,而未生販賣毒 品與他人之結果,另考量被告始終坦承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 合二種以上毒品之犯行,態度非劣,兼衡其素行紀錄、曾受 有頭部外傷,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被告之亞 東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臺北榮民總醫院桃園分院診斷證明 書(見本院卷第15頁至第16頁、第69頁至第70頁),暨被告 於本院審理中陳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 卷第82頁),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販賣毒品之數量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 四、緩刑之宣告   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本院卷第15頁至第16頁) ,堪認被告素行尚可。又被告本案欲販售之混合第三級毒品 尚未流出市面即遭查獲,尚未造成無可彌補之鉅大危害,對 法益侵害之程度尚屬輕微,參以被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 均坦認犯行不諱,顯見被告已知悔悟,本院因認被告經此偵 、審程序後,當知警惕,諒無再犯之虞,前開宣告之刑,以 暫不執行為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 5年,以勵自新。又為使被告能從本案深切記取教訓,避免 再度犯罪,並保持善良品行,期於緩刑期內能深知警惕,爰 另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之規定,諭知被告於緩刑期間, 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 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20小時之義務勞務,併依刑 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內付保護管束, 以啟自新。   五、沒收: ㈠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毒品咖啡包25包(淨重合計79.6公 克,驗餘淨重合計77.86公克),經送驗結果,檢出含有第 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 ,俱如前述,屬被告犯本件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犯行相關之 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又因毒品鑑 驗一般係以傾倒之方式,將包裝袋內之毒品倒出與包裝袋分 離而稱重,必要時輔以刮杓刮取袋內粉末,然無論依何種方 式分離,包裝袋內均有極微量之毒品殘留,此為本院辦理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職務上已知之事實,是認前開盛裝第三 級毒品之包裝袋共25個,其內均含有極微量之第三級毒品殘 留而無法析離,應整體視為查獲之第三級毒品,而依上開規 定宣告沒收;至檢驗取樣部分,則因已用罄滅失,自無庸再 為沒收之諭知。 ㈡扣案之鐵灰色IPHONE手機1支,係被告用以與喬裝買家之員警 聯繫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業經被告供明在卷(見本院卷第80 頁),並有廣告訊息、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在卷可佐(詳偵卷 第61至69頁反面),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 定,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宣告沒收之。 ㈢至扣案如附表編號3所示愷他命,被告固於本院審理中供稱為 其販賣毒品所餘之物等語(見本院卷第80頁),然被告於本 院審理中亦供稱:我因為車禍現在記不清楚,應該以我偵查 中所述為主等語在卷(見本院卷第80頁),依被告於警詢中 供稱:毒品愷他命是我要自己使用的等語在卷(見同上偵查 卷第22頁),衡以愷他命與被告本案販賣含有第三級毒品4- 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之咖啡包,毒品 種類已有不同,且該愷他命之包裝亦與附表編號1至3所示毒 品之包裝相異,有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扣案物之照片在卷可 參(見同上偵查卷第55頁至第58頁),足認被告於警詢中所 稱愷他命係供其個人施用一節應堪信為真實,另扣案之粉紅 色IPHONE手機1支,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供稱 為其父親所有,與本案無關等語在卷(見同上偵查卷第22頁 、第81頁、本院卷第80頁),卷內亦乏證據足認該等扣案物 與被告本案犯行相關或係供其本案犯罪所用,故均不予宣告 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偵查起訴,經檢察官陳力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志中           法 官 游涵歆           法 官 劉芳菁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游曉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000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500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50萬元以下罰金。 前5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 成年人對未成年人販賣毒品或犯前3條之罪者,依各該條項規定 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明知為懷胎婦女而對之販賣毒品或犯前3條之罪者,亦同。 犯前5條之罪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者,適用其中最高級別毒品 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附表: 編號 毒品種類及數量 重量 1 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微量第三級毒品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之毒品咖啡包(金黑色包裝)10包 總淨重76.02公克,取樣1.02公克鑑驗用罄,總驗餘淨重75公克、驗前總純質淨重 3.04公克 2 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微量第三級毒品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之毒品咖啡包(金黑色包裝)13包 3 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微量第三級毒品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之毒品咖啡包(黑白色包裝)2包 總淨重3.58公克,取樣0.72公克鑑驗用罄,總驗餘淨重2.86公克、驗前總純質淨重0.39公克 4 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包 淨重0.3829公克、驗餘淨重0.3779公克

2024-10-09

PCDM-113-訴-522-20241009-1

簡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侵占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290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承憲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侵占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5月24日 所為之113 年度簡字第399 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案號:112 年度偵緝字第7042、7043號),提起上訴,本 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審理範圍:   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 項定有明文,依同法第455條之1第3項規定,於簡易判決之 上訴程序準用之。查本件原審判決後,檢察官與被告甲○○均 提起上訴,且均明示僅就原審判決科刑部分上訴,有臺灣新 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訴書、被告提出刑事上訴理由狀、本 院審判筆錄在卷可按,故本件上訴審理範圍僅限於科刑及被 告是否構成累犯部分,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據以 認定事實之證據與所犯法條等部分,故就此等部分之認定, 均引用如附件原審判決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二、上訴意旨:  ㈠檢察官循告訴人丁○○之請求提起上訴,其上訴意旨略以: 被告犯後拒絕履行調解筆錄內容,且本案被告雖於偵查中自 白,然被告歷經通緝後始緝獲歸案,已耗費諸多司法資源, 並請審酌告訴人所受耗費時間、精力,承擔被告之無端侵占 行為,爰請審酌上開事項,加重量刑,原審未斟酌上開情況 ,自難肯認原審判決適法無悖,爰請撤銷原判決,另為適當 合法之判決,且被告前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 法院以104年度侵訴字第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共3罪, 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6月,於106年12月25日縮短刑期假釋出 監,於108年3月22日縮刑期滿,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 本刑等語。  ㈡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已與告訴人楊季綸、丙○○於民事事 件中達成和解,原審量刑審酌時認「被告並無履行調解之誠 意」一語,容有誤會;被告雖未依調解筆錄所載之時間履行 調解內容,然實質上被告為按時履行賠償義務,忙於工作, 一日兼職多份工作,身心俱疲之際,疏於注意賠償時間,今 已籌措足額款項,且願於上訴審審理庭,當庭履行調解內容 ,難謂無履行調解之誠意,原審未審酌被告有履行調解之誠 意,僅因未注意時限而未按時履行,未詢問被告並給予被告 表示意見之機會,貿然認定被告無履行調解之誠意,其所憑 認定之理由,經核其認事用法及量刑,非無違誤或不當,請 求撤銷原判決,從輕量刑、酌減其刑等語。 三、上訴駁回之說明:   按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 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 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刑事判例意旨參 照);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 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 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 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㈠原審判決已審酌被告正值青年,非無謀生能力,竟不思循正 當途徑獲取所需,而以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 載方式侵占財物,致使告訴人楊季綸、丙○○遭受財產損失, 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實應非難;另考量被告之 素行(前有多次詐欺前案紀錄)、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 、侵占財物之價值,及被告雖與告訴人楊季綸、丙○○均達成 調解,但被告迄今仍未依調解筆錄所載內容履行,可見被告 並無履行調解之誠意,兼衡被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 情狀,分別量處如原判決附表「主文及沒收」欄所示之刑, 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依法定其應執行刑有期徒 刑8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經核 原審認事用法均無違誤,且已具體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 情形而為刑之量定,既未逾越法定刑之範圍,並與被告罪責 程度相稱,亦無裁量逾越或濫用之違法情事,難認有何不當 。又被告固於上訴理由狀中表示願於上訴審審理庭,當庭履 行調解內容等語,然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於 審判期日到庭,且未見其提出已依本院調解筆錄內容履行賠 償責任之相關證明,因此其犯後態度、告訴人2人所受損害 是否業經填補等量刑因子,與原審判決時並無二致,足認原 審所量處之刑與被告之犯罪情節無顯不相當,亦未逾越客觀 上之適當性、相當性及必要性之比例原則,並無裁量濫用之 情事,原審為此刑之量定,本院認尚屬允當,自應予維持。  ㈡檢察官固於本院審理時主張被告構成累犯,應加重其刑等語 ,經查,被告前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 104年度侵訴字第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共3罪,應執行 有期徒刑3年6月,於106年12月25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 08年3月22日期滿,假釋未經撤銷,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 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固為累犯,然觀諸其前案類型之犯罪類型、情節、罪質、侵 害法益與本案侵占罪之關聯性薄弱,並參照司法院大法官會 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文及其理由書,認並無累犯加重其刑之 事由,爰不予加重其刑。本院參照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 第5660號判決意旨,僅將被告之前科紀錄列入刑法第57條第 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由,而原審亦將被 告素行作為量刑事由之一,亦無違誤,原審自無未及審酌被 告構成累犯而需撤銷改判之必要,併予敘明。   ㈢綜上,原審量刑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被告犯行相關一切情 狀,而為刑之量定,並無逾法定刑度,亦無濫用裁量權或違 反比例原則,其量刑自屬妥適,而無檢察官上訴所指量刑過 輕及被告所稱量刑過重之情,是本件檢察官及被告分別以被 告構成累犯,原審量刑過輕、過重為由提起上訴,均無理由 ,應予駁回。 四、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於審判期日到庭,爰依 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3 項準用同法第371 條規定, 逕以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3 項、第368 條、第 373 條、第371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及上訴,檢察官陳力平於本審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志中           法 官 游涵歆           法 官 劉芳菁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游曉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2024-10-0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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