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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95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照界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324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照界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偽造「TAL-601」號車牌貳面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至3行記載「11 3年間某日時許」應補充更正為「113年6月間某日時許」, 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汽車牌照為公路監理機關所發給,固具有公文書性質,惟 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條之規定,汽車牌照僅為行車之許 可憑證,自屬於刑法第212條所列特許證之一種(最高法院63 年度台上字第1550號裁判意旨、64年度第3次刑庭庭推總會 議決議可資參照)。是核被告林照界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 、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被告偽造特種文書之低 度行為,應為其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 論罪。被告自懸掛偽造車牌時起至為警查獲時止,將偽造之 車牌2面持續懸掛在其所駕駛之營業小客車,其行使行為應 係基於單一犯罪決意所為,且犯罪時間緊接,侵害同一法益 ,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論 以接續犯一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其營業小客車之車牌 業經註銷,竟自行偽造車牌,並懸掛在自己使用之車輛上供 行車使用,妨礙公路監理機關對行車之許可管理、警察機關 對道路交通稽查之正確性,並可能影響檢警機關對犯罪之追 查,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 考量被告之犯罪手段,及被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所示之素行非佳(本院卷第11至15頁),兼衡被告戶籍資料 註記高職畢業、離婚,有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戶籍資 料附卷可參(本院卷第9頁),及被告自述現無業、無固定居 所、家庭經濟狀況貧寒之智識程度與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三、扣案偽造之TAL-601號車牌2面,係被告所有供犯罪使用之物 ,此據被告供承在卷(偵卷第8至9頁),是依刑法第38條第 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蕭方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張家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翠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 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2427號   被   告 林照界 男 7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4樓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照界明知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營業小客車,車牌 業經註銷,竟基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於民國113年 間某日時許,自行購買壓克力板製作偽造之號碼TAL-601號 營業小客車車牌2面,並將上開偽造之車牌懸掛在上開車輛 以行使之,足生損害於公路監理機關對於車輛牌照管理之正 確性及警察機關對於交通稽查之正確性。嗣於113年8月27日 凌晨4時57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前,經 警察覺停放路邊之該車車牌業遭註銷,且該車牌之材質有異 ,因而查獲上情,並扣得上開偽造車牌2面。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照界於警詢時坦承不諱,復有臺 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 物品收據、車輛詳細資料各1份、扣案偽造車牌2面及照片4 張等在卷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 二、核被告林照界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 特種文書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檢 察 官 蕭 方 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書 記 官 陳 品 聿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於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 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 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2024-11-05

TPDM-113-簡-3955-20241105-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36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智源 選任辯護人 陳和君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調院偵字第4655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簡 字第3695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林莉穎告訴被告蘇智源傷害案件,檢察官認被 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 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與被告於本院成立調解 ,告訴人並於民國113年10月25日向本院具狀撤回對被告之 告訴,有調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參(見本院簡字 卷第21至23頁),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趙德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田芮寧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4655號   被   告 蘇智源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縣○○鎮○○路00號             居○○市○○區○○街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蘇智源、林莉穎均係承租○○市○○區○○街00巷00號0樓之租客 。雙方於民國113年7月12日22時20分許,因廚房清潔問題而 起口角,詎蘇智源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林莉穎之右 側肩膀及脖子,致林莉穎受有右側肩膀挫傷及頸部挫傷之傷 害。  二、案經林莉穎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蘇智源於警詢及偵查中固均坦承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林 莉穎發生口角衝突,惟矢口否認涉有上開犯行,辯稱,因告 訴人要抓伊的手,伊下意識要把她的手揮開,才會碰到她的 肩膀等語;惟查,上開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 中指訴明確,核與在場目擊證人即其2人之房東高藝僡於警 詢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告訴人出具之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 人台北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在卷可稽,是被告犯行堪以 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9  日                檢 察 官 蕭 方 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書 記 官 陳 品 聿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於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 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 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1-01

TPDM-113-易-1364-20241101-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18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玉霞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216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玉霞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如附表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林玉霞於本院 訊問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21至22頁)」,餘均引用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林玉霞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爰審酌被告貪圖不法利益,侵害他人財產安全,實屬不該, 惟念其於本院訊問後坦承犯行,惟尚未賠償被害人,亦無取 得被害人諒解之犯後態度,併考量所竊財物價值、動機、手 段,暨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22 頁)、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竊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屬於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 依刑法第38條之1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黛利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文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周豫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物品名稱及數量 統一布丁1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1601號   被   告 林玉霞 女 6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宜蘭縣○○鄉○○村○○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玉霞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6月7日中午12時35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號B1之萊爾富 便利商店北市台大店內,徒手竊取陳列於貨架上價值新臺幣 20元之統一布丁1個,得手後塞藏於外套衣服內,僅結帳其 餘商品,而未將上開商品取出結帳即離去,惟林玉霞行竊之 際適遭該店店員發覺,遂追出店外攔阻並報警到場處理而當 場查獲。 二、案經施慧盈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二)告訴人施慧盈於警詢中之指訴。 (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 表、扣押物品收據及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 (四)監視器影像檔案4個、擷圖8張及本署勘驗筆錄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5  日                檢 察 官 林 黛 利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9  日                書 記 官 陳 品 聿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於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 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 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0-31

TPDM-113-簡-3182-20241031-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35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翁效威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 字第315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按被告死亡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法院諭知不受理   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 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被告翁效威業於民國113年9月22日死亡一情,有戶役政資 訊網站查詢-個人戶籍資料(易字卷第9頁)在卷可查,是揆 諸前揭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胡原碩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徐維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1575號   被   告 翁效威 男 5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弄00號             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翁效威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8月19日上午8時4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0號前騎樓 ,見劉百選所有置放於該處清潔用推車上之之揹包(內含現 金新臺幣2,851元、國民身分證、健保卡、敬老卡、提款卡 各1張、郵局存摺1本、印章1個)無人看管,當場徒手竊取 上開揹包及其內財物,得手後徒步逃逸。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翁效威於警詢中之供述。  ㈡被害人劉百選於警詢中之指訴。  ㈢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拷光碟1片暨翻拍照片3張、被告及扣案 現金照片。  ㈣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 表、贓物認領保管單。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檢 察 官 蕭 方 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書 記 官 陳 品 聿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於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 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 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0-30

TPDM-113-易-1350-20241030-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21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庭宇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調院偵字第39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庭宇犯詐欺得利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柒仟元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於本院訊問時 之自白(見本院卷第30頁)」,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吳庭宇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 (二)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108年度審易字 第103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緩刑2年確定,嗣因緩刑期 間故意犯他罪,經同法院以110年度撤緩字第72號裁定撤銷 緩刑後,於民國111年5月1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因偽造 文書、竊盜等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10年度嘉簡字 第358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所犯竊盜罪判處有期 徒刑2月、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判處有期徒刑3月,合併定應執 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11年3月3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足認被告於前 案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之罪,該當 刑法第47條第1項所定累犯之要件。惟被告成立累犯之前案 犯行與本案犯罪類型、行為態樣均有不同,犯罪情節、動機 、目的、手段均有異,尚難遽認被告就其本案犯行確有特別 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因認檢察官就「被告應加重 其刑之事項」部分舉證尚非充足,爰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 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裁量不予加重其刑, 僅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量刑審酌事項。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謀取所 需,竟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方式,使告訴人丁雅慧誤 信其具付款能力而提供刺青服務,導致受有損害,所為誠屬 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然尚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 並賠償其損失;兼衡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 況,暨衡以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取得之利益、 素行,及領有身心障礙證明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因本案所詐得免 付刺青費用新臺幣1萬7千元之財產上不法利益,屬被告之犯 罪所得,因性質上無從就原始犯罪所得諭知沒收,且尚未賠 償告訴人,應逕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黛利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文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周豫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3974號   被 告 吳庭宇 女 2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號           居新北市○○區○○街0段00巷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庭宇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108年度審易 字第103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緩刑2年確定,於緩刑期 間另涉犯案件,緩刑遭撤銷,並於民國111年5月13日易科罰 金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明知自己無資力亦無意願支 付刺青費用,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基於詐欺得利之犯 意,於113年3月16日上午8時8分許,在通訊軟體IG使用帳號 「lilmason .1688」私訊丁雅慧,佯稱有錢可支付,要求協 助刺青云云,丁雅慧因而陷於錯誤,請吳庭宇先支付訂金共 新臺幣(下同)7,000元,餘款1萬7,000元於刺青完成後再 行支付。嗣於113年5月24日下午3時許,丁雅慧在臺北市○○ 區○○○路0段00號3樓為吳庭宇完成刺青後,吳庭宇竟藉口需 到店外提款支付刺青尾款,丁雅惠不放心跟出,吳庭宇又諉 以各種理由拒付款項,丁雅慧始悉受騙。 二、案經丁雅慧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吳庭宇固坦承於上揭時、地,前往告訴人丁雅慧店內刺 青之事實,然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得利之犯行,辯稱:伊當天 出門時,皮包內原本有2萬餘元被偷,於刺青結束要付款時 才發現,本來要到店外提款機領錢支付,但提款機故障等語 。惟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指訴明確,並有現場、 監視器及通訊軟體IG翻拍照片共9張、刺青同意書1紙在卷可 稽,是被告前揭所辯不足採信,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嫌。被告 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科刑紀錄,有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1份附卷可 參,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 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暨司法院釋 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 其刑。又被告因本案而獲取之犯罪所得,未實際合法發還告 訴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宣告追徵其價額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3  日                檢 察 官 林 黛 利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  日                書 記 官 陳 品 聿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於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 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 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0-30

TPDM-113-簡-3216-20241030-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26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尚培琳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調院偵字第31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尚培琳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和解書、手機打卡 資料及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按刑法之竊盜罪,以行為人具有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 意圖,而竊取他人之動產,作為構成要件,若行為人欠缺此 不法所有意圖要件,例如祇單純擅取使用,無據為己有之犯 意,學理上稱為使用竊盜,尚非刑法非難之對象,惟若使用 後不予返還,在主觀上又將他人之物視為自己之物而以所有 權人自居,將之隨地棄置,即應認為具有不法所有之意圖而 以竊盜罪相繩。查,被告尚培琳雖辯稱:其拿走告訴人雨傘 時,是因為斯時雨下很大,所以順手拿走告訴人的傘使用, 當下沒有注意到雨傘上有貼告訴人姓名貼,其沒有竊盜之意 思云云,惟縱使被告所辯斯時下雨之情節為真,亦僅為被告 竊取他人雨傘之動機,況被告自113年3月1日取走該把雨傘 後,直至113年3月7日接獲本案宿舍樓長通知前,前後時間 已逾6日,已有充分時間使其注意雨傘上有貼告訴人之姓名 貼並將其物歸原主,是倘被告並無將上開雨傘據為己有之意 ,應早已將上開雨傘放回原處,然被告竟全未有主動歸還本 案雨傘之舉動,其主觀上有竊盜之不法所有意圖至明,與無 竊盜故意之使用竊盜尚屬有間,是被告之辯解洵屬卸責之詞 ,不足憑採。從而,本件事證已明,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 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尚培琳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以 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一時便利,恣意竊取他 人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權,實有不該,另考量被告犯後與告 訴人成立和解,業已賠償告訴人新臺幣(下同)3,000元, 但未能承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復參以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 、竊取之手段、竊得財物之價值等節;暨其年齡、學經歷為 大學畢業、自述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又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 沒收,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5 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 為本件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即雨傘,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 乙節,有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可考(見偵卷第21頁),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自不予宣告沒收。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 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敘明上訴理由,上訴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黛利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蕭淳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韻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3186號   被   告 尚培琳 女 3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             居臺北市○○區○○路0段00號(聯合              醫院仁愛院區-護士宿舍3樓305室)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尚培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3月1日23時52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之聯合醫 院仁愛院區護士宿舍(下稱本案宿舍)2樓樓梯間,徒手竊 取許姿婷所有、掛在該處欄杆之透明色雨傘1支(把手上貼 有「許姿婷」之姓名貼,下稱本案雨傘),得手後旋即離去 。嗣許姿婷發現本案雨傘遭竊並報警處理,經調閱本案宿舍 監視器錄影畫面,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許姿婷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尚培琳固坦承有拿取上開雨傘1把一情不諱,惟堅 決否認涉有上開竊盜犯行,辯稱:伊沒有注意到把手上有貼 姓名貼,伊只是貪圖一時方便,沒有要竊盜之意思等語。經 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許姿婷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訴 明確,並有監視器翻拍照片6張、本案雨傘照片2張、臺北市 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 保管單各1份在卷可稽;又被告自113年3月1日竊取雨傘後, 直至113年3月7日接獲本案宿舍樓長通知前,已逾6日,然均 未有主動歸還本案雨傘之舉動,其主觀上有竊盜之不法所有 意圖至明,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9  日                檢 察 官 林 黛 利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  日                書 記 官 陳 品 聿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於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 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 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0-30

TPDM-113-簡-3262-202410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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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40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祥安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337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祥安犯施用毒品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 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王祥安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於112年12月27日修正公布,於000年00 月00日生效施行,該次修正增訂該條項第3款:「尿液或血 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 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並將原第3款規定「服用毒品 、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更正為「有 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 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後挪移至第4款。是修正後刑法第185 條之3第1項第3款之規範係採空白構成要件,其毒品、麻醉 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之具體數值乃委由行政院予以公告。又 行政院於113年3月29日以院臺法字第1135005739號公告「中 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尿液確認檢驗判定檢出毒 品品項及濃度值」之安非他命為500ng/mL、甲基安非他命為 500ng/mL,且其代謝物安非他命之濃度在100ng/mL 以上、 愷他命為100ng/mL、去甲基愷他命為100ng/mL,惟刑法條文 上雖有所謂「空白刑法」係將犯罪之某構成要件授權行政機 關以命令補充,然此種構成要件,必以行政機關以命令補充 完成後始具規範效力,要無溯及既往之餘地,此先敘明。  ㈡查被告之尿液送驗後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愷他命、 去甲基愷他命陽性反應,濃度各為1500ng/mL、14340ng/mL、 110ng/mL、350ng/mL,已達到前述行政院公告之毒品品項及 濃度值,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 施用毒品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施用毒品對人之身體 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且施用毒品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 眾及駕駛人自身皆有高度危險性,竟罔顧公眾安全、漠視自 己安危,而於施用毒品後身體控制力不足,已達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下,仍貿然駕駛自用小客車行駛於市 區道路,除不顧己身安全外,更漠視往來公眾之人身安全, 殊值非難;並考量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本次犯行幸未 肇事造成實害等情節,暨其坦承施用安非他命、愷他命後駕 車上路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自陳係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 職業為司機,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偵查卷第7頁所附警詢 筆錄第1頁之受詢問人欄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所示之物,固為本案查扣之 物品,然本案係追訴被告於施用毒品後,於不能安全駕駛之 狀態下而駕車之行為,並非處罰其施用毒品之舉,是難認前 開扣案物為被告犯本案所用或預備之物,爰均不另為沒收之 諭知。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2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蕭方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不服本判決, 應於判決送達翌日起算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 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趙書郁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劉珈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0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10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0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3717號   被   告 王祥安 男 3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號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弄             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祥安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等毒品(所涉施用毒 品犯行,另案偵辦中)後,猶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 小客車上路,嗣於同113年8月24日0時30分許,行經臺北市 大安區辛亥路2段與建國南路2段口之路檢點,經警攔查,當 場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並於同日1時56分許,經警得其同 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愷他命 、去甲基愷他命陽性反應,濃度值各為1500、14340、110、 350ng/mL,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祥安於警詢時坦承不諱,且其於 113年8月24日1時56分採集之尿液,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 甲基安非他命、愷他命、去甲基愷他命陽性反應,濃度值分 別為1500、14340、110、350ng/mL,超過行政院於113年3月 29日公告生效之「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 第三款尿液確認檢驗判定檢出毒品品項及濃度值」標準,有 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 液檢體編號:0000000U0423)、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濫用藥 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附卷可憑,足認被告之自白 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施用毒品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檢 察 官 蕭 方 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書 記 官 陳 品 聿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於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 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 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單位 1 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 8 包 2 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吸食器 1 組 3 第三級毒品愷他命 1 包 4 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吸管 1 支 5 第三級毒品卡西酮菸油 6 瓶 6 第三級毒品卡西酮菸彈 10 顆 7 第三級毒品卡西酮工具 1 批 8 電子菸主機 16 支 9 空菸彈 1 包

2024-10-30

TPDM-113-交簡-1407-20241030-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妨害名譽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11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治良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調院偵字第3993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簡字第3217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如附件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 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告訴人楊明華告訴被告羅治良妨害名譽案件,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意旨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罪,而依同法 第314條規定,該罪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於本院辯論終 結前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紙足稽,揆諸前開 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王筑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書狀,並應敘述具體 理由;其未敘述者,應於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 之人數附)「切勿逕送」。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 ,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 受判決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怡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3993號   被   告 羅治良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巷00弄              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緣楊明華係承作內政部警政署工程之廠商員工,而羅治良係 該工程設計公司之監造。羅治良於民國113年1月31日下午1 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號(內政部警政署忠勤樓)2 樓至3樓之梯間,因不滿楊明華所提供之工程文件的數據有 誤又遭楊明華質疑,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不特定人得 共見共聞之上開梯間,將上開文件丟往楊明華之身上,以此 方式侮辱楊明華,足以生損害於楊明華名譽及社會評價。 二、案經楊明華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羅治良於警詢及偵查時之供述。  ㈡告訴人楊明華於警詢及偵查時之指訴。  ㈢證人即在場人陳壽華於警詢及偵查時之證述。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3  日                檢 察 官 林 黛 利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  日                書 記 官 陳 品 聿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於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 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 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2024-10-29

TPDM-113-易-1118-20241029-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32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碧玉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253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碧玉竊盜,處罰金新臺幣壹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第 4行「絲瓜」為漏載,應補充為「絲瓜1條」,其餘均引用檢 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劉碧玉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以 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業與告訴 人達成和解,告訴人表明原諒被告等情,有和解書及臺灣臺 北地方檢察署檢察事務官室公務電話紀錄附卷可稽(見偵卷 第59、61頁),暨衡諸其犯罪之動機、情節、素行、生活狀 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因本案犯行竊得之絲瓜1條及甜豆、蚵白菜、秋葵、格 藍菜各1包,固屬被告因犯本案竊盜罪所得之物,然業已歸 還被害人,有物品發還領據附卷可稽(見偵卷第29頁),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六、本案經檢察官林黛利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許峻彬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鄭雅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5382號   被   告 劉碧玉 女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              0樓之0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碧玉於民國113年7月12日上午7時28分許,在臺北市○○區○ ○街000號市場內,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 ,趁菜販老闆林哲宇不注意之際,徒手竊取該攤位之絲瓜、 甜豆、蚵白菜、秋葵及格藍菜各1包(總價值共新臺幣200元 ),未經結帳旋即離去。嗣林哲宇見劉碧玉行跡可疑將其攔 下並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哲宇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劉碧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告訴人林哲宇於警詢時之指訴。  ㈢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 扣押物品目錄表及物品發還領據。  ㈣監視器畫面截圖2張、被告到案照片1張。  ㈤和解書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被告所 竊得之上開商品,雖為其犯罪所得,然已發還予告訴人,有 前開物品發還領據1紙在卷可稽,爰不予聲請宣告沒收或追徵 其價額,併此敘明。另雙方業已和解,告訴人亦表明原諒被 告,有和解書與本署公務電話紀錄各1份存卷可考,附此敘 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2  日                檢 察 官 林 黛 利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4  日                書 記 官 陳 品 聿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於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 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 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0-29

TPDM-113-簡-3326-20241029-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81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承宏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劉承宏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核被告劉承宏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爰審 酌被告之犯後態度、犯罪動機、手段、被害人所受傷害、生 活狀況、智識程度、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 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朱家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鈴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4640號   被   告 劉承宏 男 2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承宏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 交簡字第80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112年9月 1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因不滿江凌君反 對女兒林嘉嘉與其交往,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於113年3月13 日19時4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0號前,持安全帽丟擲 江凌君,致江凌君受有左側無名指瘀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江凌君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劉承宏之供述 坦承於前開時、地與告訴人江凌均發生爭執之事實。 2 告訴人江凌君之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3 證人林嘉嘉之證述 被告持安全帽丟擲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前開傷害之事實。 4 行天宮醫療志業醫療財團法人恩主公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1張、告訴人受傷照片1張 告訴人受有前開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被告曾受 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 可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請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並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 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5  日                檢 察 官 蕭 方 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書 記 官 陳 品 聿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於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 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 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0-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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