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重詐欺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716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嘉祐
選任辯護人 梁凱富律師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12304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楊嘉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六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五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緩刑三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且應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
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
或團體,提供六十小時之義務勞務,並應接受法治教育二場次。
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根據被告之自白、如附件所示之證據資料,認定以下犯
罪事實:
楊嘉祐於民國113年6月底某日,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
加入通訊軟體Telegram成員暱稱「七」、「登輝」、「秋香
」等人所屬3人以上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
、牟利性及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擔任「車手」工作
,負責向被害人收取詐得之款項,楊嘉祐即與詐欺集團成員
,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不詳
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17日中午12時39分許,以通訊
軟體Line與林妙儒聯繫,佯稱為美商富國銀行之李曉楠、黃
欣妍,可透過富國銀行之APP投資獲利等語,林妙儒陸續受
騙,接續匯款、面交支付款項(無證據證明楊嘉祐參與其中
),嗣於113年6月28日,林妙儒驚覺受騙,因而報警處理。
詐欺集團成員隨即再與林妙儒聯繫付款,林妙儒因而配合警
方,依詐騙集團成員指示,於113年7月1日上午10時許,在
其位於彰化縣○村鄉○○路0段000號住處前,由楊嘉祐假冒「
富國銀行外派專員林萬成」,並持其列印、簽署林萬成而偽
造之收款收據單,交付給林妙儒而行使之,林妙儒則將紙鈔
(內有1張新臺幣【下同】1,000元真鈔及70萬元假鈔),交
付給前來取款之楊嘉祐後,埋伏員警即當場逮捕楊嘉祐而未
遂。
二、新舊法比較
㈠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之規定,除少數規
定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均自113年8月2日施行,本
案有比較新舊法的必要。
㈡比較適用如下:
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44條是根據加重詐欺行為
之不法內涵,進而提高法定刑,因本案被告均無上開修正後
條款之適用,自無新舊法比較的問題。
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之自白減刑規定,舊法並無相
關規範,而被告於偵查、審理中均坦承犯行,且本案並無犯
罪所得,符合該條前段之減刑要件,新法自屬對被告有利,
而應適用新法之規定。
三、論罪科刑:
㈠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組織罪
、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
欺取財未遂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
㈡被告就前述犯行,與犯罪事實欄所載之人,有犯意聯絡與行
為分擔,應為共同正犯。
㈢被告偽造私文書之犯行,為行使之高度行為吸收(無證據證
明偽造印章),不另論罪,其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加重取財
未遂處斷。
㈣被告所犯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犯行,應依刑法第2
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且被告於偵查、本院審理時坦
承全部犯行,並無犯罪所得,自應依據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輕之(被告於偵
查、本院審理時自白參與犯罪組織犯行,依據組織犯罪防制
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但本案從一重論以加
重詐欺取財罪,此部分在量刑考量)。
㈤本院審酌卷內全部量刑證據與事實,量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
,且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主要量刑理由說明如
下:
⒈被告不思以合法手段賺取財富,竟謀求私利,參與本案犯罪
集團,擔任車手之角色,犯罪動機實屬可議,本案因被害人
即時發覺而未遂犯行,損害尚未擴大,並考量被告擔任集團
內較為底層的角色,基於行為罪責,構成本案量刑罪責上限
的框架。
⒉被告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新臺幣1萬5,000元,可見被
告犯後積極彌補損害。
⒊被告於犯罪後自白全部犯行,態度尚佳。
⒋被告於本案案發之前並無前科,素行良好。
⒌被告於審理時自述:我的學歷是大學肄業,離婚,有2小孩,
分別7歲、未滿1個月,7歲小孩是跟我生活,前妻沒有再來
看小孩,未滿1個月的小孩是跟女朋友生的,我女友還在坐
月子,我目前跟小孩、女友及奶奶同住,奶奶行動不方便需
要人照顧,我父母離婚,我跟母親,母親很忙在上班,所以
家裡都是我在照顧的。我在家裡幫忙賣鬥魚,當時家裡缺錢
,我媽媽生意不好,所以我才會從事車手的工作,我現在知
道錯了,不會再去做了,希望給我機會等語之教育程度、家
庭生活、經濟狀況及犯罪動機。
⒍辯護人表示被告坦承犯行,且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足見悔意
,請求對被告從輕量刑。
⒎檢察官表示如果被告已與被害人和解,請給予被告自新的機
會。
四、關於緩刑:
㈠本件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見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其因一時失慮,才會犯下本案
,犯罪後已坦承犯行,並與本案被害人和解,本院認為經過
本案偵查及審理程序,被告應當會知道警惕,再犯可能性不
高,因而認為本案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宣告緩
刑3年。
㈡為了讓被告能夠深切記取教訓,日後知所警惕,避免再犯,
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第8款、第93條第1項等規定,
諭知被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另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
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
,提供60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接受2場次之法治教育。
五、關於沒收: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為被告犯本案詐欺犯行
所用之物,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
定,宣告沒收之,至於附件編號1、2所示偽造之簽名,因文
書已經沒收,自無須再宣告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第454條,判決如主文。
七、本案經檢察官朱健福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嘉宏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德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孟君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l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證據資料):
編號 證據名稱 1 被害人林妙儒之警詢證詞 2 扣案物品照片、行動電話對話紀錄擷圖、贓物認領保管單(扣案現金新臺幣1,000元1張)、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
附表:
編號 應沒收之物名稱/數量 1 偽造之收款收據單1張(其上有偽造之「林萬成簽名1枚」、「富國外資印文1枚」) 2 偽造之富國銀行識別證1張(冒名林萬成) 3 印臺1個 4 行動電話iPhone12 Pro(含SIM卡1枚)1支
CHDM-113-訴-716-2024123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