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陳孟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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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147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文榤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調院偵字第2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文榤犯傷害罪,處拘役五十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 折算一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於偵訊並未到庭,經本院電話聯絡,且安排調解,並無 法聯絡上被告,而被告亦未到庭和解,根據卷內證據資料, 已經可以讓本院產生確信之心證,基於整體司法利益,本院 不再開庭或發函通知被告相關訴訟權利。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本院審酌卷內量刑事實,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且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主要量刑理由如下:  ⒈被告已經超過50歲,竟未能理性解決與告訴人之行車糾紛, 貿然動手毆打告訴人,造成告訴人受有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所載之傷勢,此一傷勢非輕,基於行為罪責,構成本案 刑罰上限。  ⒉被告於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  ⒊經本院安排調解,被告並未到庭,難認其於犯罪後積極彌補 損害。  ⒋被告之前有毒品前科(檢察官並未主張構成累犯)。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六、本案經檢察官鄭安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德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陳孟君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附件: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調院偵字第207號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1份。

2025-01-06

CHDM-113-簡-2147-20250106-1

交簡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778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傳霖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偵字 第175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改以 簡易判決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傳霖犯無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四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外,犯罪事實另補充:「陳傳霖之 駕駛執照業經違規記點吊銷。」 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經合法傳喚並未到庭,惟其於偵查中坦承 全部犯行,本院根據卷內證據資料,已經產生有罪的確信心 證,若予以拘提、通緝,將損及被告的程序利益,亦耗費司 法資源,不利於整體司法利益,檢察官同意改依簡易判決處 刑,本院曾經發函通知被告本案將改簡易判決處刑、被訴之 罪名,且得提出答辯,並聲請調查有利之證據,但迄今沒有 任何回覆,應認被告已經放棄接受本院直接審理、公開訊問 審判之權利,本院綜合考量上開情狀,認為本案宜以簡易判 決處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 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犯過失傷害罪。本 案起訴書記載之罪名為普通過失傷害罪,並未彰顯刑法分則 加重之意旨,但兩者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爰依法變更起訴法 條(被告是否為無照駕駛,為客觀之事實,且經起訴書記載 明確,並不影響被告之防禦權,基於訴訟經濟,本院不另發 函或開庭告知,在此指明)。  ㈡被告之駕駛執照業經違規記點吊銷,仍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 ,再次違規迴轉車輛未使用方向燈,而本案路況、車況並不 複雜,其疏未注意周圍之車輛,且未讓被害人之車輛優先通 行,導致本案車禍之發生,此一過失情節,認有必要依道路 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加重其刑。  ㈢被告於肇事後,在場等候員警到場處理,自首而接受裁判, 被告已自白犯行,並不逃避刑事責任,有效節約司法偵查效 能,經裁量後,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 先加重後減輕之。  ㈣本院審酌卷內全部量刑事實,量處主文所示之刑,且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主要量刑理由說明如下:      ⒈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迴轉車輛違規、不當,致告訴人騎車 機車閃避不及撞上,造成告訴人受有胸壁挫傷、右膝挫傷、 右手、左足、前胸擦挫傷等傷勢,被告為本案肇事全部原因 ,但本案被告並非超速、蛇行、逼車等具有高風險之駕駛行 為,基於行為罪責,構成本案刑罰的上限。  ⒉本案經過多次安排調解、電話聯繫和解事宜,但被告都沒有 到庭,嚴重耗費司法資源,告訴人亦多次浪費寶貴時間,難 認其於犯罪後積極彌補損害。  ⒊被害人表示;被告都未聯絡、出面處理,對量刑沒有意見。  ⒋被告於犯罪後坦承犯行之犯罪態度尚可。  ⒌被告並非中低收入戶,高職肄業之教育程度,已離婚。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3 00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六、本案經檢察官余建國提起公訴,檢察官詹雅萍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德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陳孟君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調偵字第175號起訴書 1份。

2025-01-06

CHDM-113-交簡-1778-20250106-1

交簡附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交簡附民字第159號 原 告 邱奕豪 被 告 高國達 上列被告因本院113年度交簡字第1863號過失傷害案件,經原告 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查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之 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5條第1項、第504 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 法 官 吳永梁 法 官 李淑惠 法 官 陳德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陳孟君

2025-01-06

CHDM-113-交簡附民-159-20250106-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加重詐欺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942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冠倫 具 保 人 彭郁勝 上列具保人因被告加重詐欺等案件具保保證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彭郁勝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一萬元及實收利息,沒入之。   理 由 一、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 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經繳納者,沒入之; 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且第118 條第1項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 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及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 二、本案被告因加重詐欺取財案件,檢察官於偵查中指定保證金 新臺幣1萬元,由具保人繳納現金後,已將被告釋放,檢察 官起訴後,本院依法傳喚、拘提被告未到,且具保人未能偕 同被告到庭,可認被告已經逃匿,依據前揭說明,自應沒入 具保人已繳納之前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德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陳孟君

2025-01-06

CHDM-113-訴-942-20250106-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毀棄損壞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669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紫緁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7225號),本院認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 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毀損案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係觸 犯刑法第355條之罪,依同法第35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告訴人已經撤回告訴,依照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 7條之規定,本件不經言詞辯論,而為不受理之判決。 三、本件係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案件,因有刑事訴訟法第 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情形,適用通常程序審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德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陳孟君 附件: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7225號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1份。

2025-01-03

CHDM-113-易-1669-20250103-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038號 聲明異議人 即 受刑人 劉俊昌 住彰化縣○○鄉○○巷00號(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對於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之執行指揮(101年度執助字第1832 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我因為毒品案件,分別經臺灣彰化地方 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裁定定應執 行有期徒刑29年,兩案接續執行,連同其他案件,合併執行 30年7月,並不合理,無期徒刑執行滿25年就可以報假釋, 我沒有犯下罪大惡極的犯罪,希望能夠重返社會等語。 二、經查:  ㈠本院檢附聲明異議人之聲明異議狀、本院民國113年9月23日 訊問程序筆錄函請檢察官表示意見,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於 113年10月18日以彰檢曉執丙113執聲他1426字第1139052506 號函表示:聲明異議人所犯之本院101年度訴字第19號案件 (經判處有期徒刑1年),與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4年度 聲字第1290號裁定所列之各罪(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9年), 並不符合數罪併罰之要件等情,經本院核對卷內前案紀錄表 、裁定書、判決書無誤,本案並無聲明異議人所指符合數罪 併罰要件的情形,因此,檢察官根據上開確定判決指揮執行 ,自無任何違誤可言。  ㈡至於聲明異議人認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4年度聲字第12 90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9年容有過重,但該案已經確定 ,聲明異議人若認為該裁定有違法之處,自應循其他管道救 濟,在此一併指明。  ㈢本案聲明異議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德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孟君

2024-12-31

CHDM-113-聲-1038-20241231-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加重詐欺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716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嘉祐 選任辯護人 梁凱富律師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12304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楊嘉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六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五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緩刑三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且應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 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 或團體,提供六十小時之義務勞務,並應接受法治教育二場次。 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根據被告之自白、如附件所示之證據資料,認定以下犯 罪事實:   楊嘉祐於民國113年6月底某日,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 加入通訊軟體Telegram成員暱稱「七」、「登輝」、「秋香 」等人所屬3人以上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 、牟利性及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擔任「車手」工作 ,負責向被害人收取詐得之款項,楊嘉祐即與詐欺集團成員 ,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不詳 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17日中午12時39分許,以通訊 軟體Line與林妙儒聯繫,佯稱為美商富國銀行之李曉楠、黃 欣妍,可透過富國銀行之APP投資獲利等語,林妙儒陸續受 騙,接續匯款、面交支付款項(無證據證明楊嘉祐參與其中 ),嗣於113年6月28日,林妙儒驚覺受騙,因而報警處理。 詐欺集團成員隨即再與林妙儒聯繫付款,林妙儒因而配合警 方,依詐騙集團成員指示,於113年7月1日上午10時許,在 其位於彰化縣○村鄉○○路0段000號住處前,由楊嘉祐假冒「 富國銀行外派專員林萬成」,並持其列印、簽署林萬成而偽 造之收款收據單,交付給林妙儒而行使之,林妙儒則將紙鈔 (內有1張新臺幣【下同】1,000元真鈔及70萬元假鈔),交 付給前來取款之楊嘉祐後,埋伏員警即當場逮捕楊嘉祐而未 遂。 二、新舊法比較  ㈠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之規定,除少數規 定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均自113年8月2日施行,本 案有比較新舊法的必要。  ㈡比較適用如下:  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44條是根據加重詐欺行為 之不法內涵,進而提高法定刑,因本案被告均無上開修正後 條款之適用,自無新舊法比較的問題。  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之自白減刑規定,舊法並無相 關規範,而被告於偵查、審理中均坦承犯行,且本案並無犯 罪所得,符合該條前段之減刑要件,新法自屬對被告有利, 而應適用新法之規定。 三、論罪科刑:  ㈠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組織罪 、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 欺取財未遂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  ㈡被告就前述犯行,與犯罪事實欄所載之人,有犯意聯絡與行 為分擔,應為共同正犯。  ㈢被告偽造私文書之犯行,為行使之高度行為吸收(無證據證 明偽造印章),不另論罪,其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加重取財 未遂處斷。  ㈣被告所犯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犯行,應依刑法第2 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且被告於偵查、本院審理時坦 承全部犯行,並無犯罪所得,自應依據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輕之(被告於偵 查、本院審理時自白參與犯罪組織犯行,依據組織犯罪防制 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但本案從一重論以加 重詐欺取財罪,此部分在量刑考量)。  ㈤本院審酌卷內全部量刑證據與事實,量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 ,且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主要量刑理由說明如 下:    ⒈被告不思以合法手段賺取財富,竟謀求私利,參與本案犯罪 集團,擔任車手之角色,犯罪動機實屬可議,本案因被害人 即時發覺而未遂犯行,損害尚未擴大,並考量被告擔任集團 內較為底層的角色,基於行為罪責,構成本案量刑罪責上限 的框架。    ⒉被告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新臺幣1萬5,000元,可見被 告犯後積極彌補損害。  ⒊被告於犯罪後自白全部犯行,態度尚佳。  ⒋被告於本案案發之前並無前科,素行良好。  ⒌被告於審理時自述:我的學歷是大學肄業,離婚,有2小孩, 分別7歲、未滿1個月,7歲小孩是跟我生活,前妻沒有再來 看小孩,未滿1個月的小孩是跟女朋友生的,我女友還在坐 月子,我目前跟小孩、女友及奶奶同住,奶奶行動不方便需 要人照顧,我父母離婚,我跟母親,母親很忙在上班,所以 家裡都是我在照顧的。我在家裡幫忙賣鬥魚,當時家裡缺錢 ,我媽媽生意不好,所以我才會從事車手的工作,我現在知 道錯了,不會再去做了,希望給我機會等語之教育程度、家 庭生活、經濟狀況及犯罪動機。  ⒍辯護人表示被告坦承犯行,且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足見悔意 ,請求對被告從輕量刑。  ⒎檢察官表示如果被告已與被害人和解,請給予被告自新的機 會。 四、關於緩刑:   ㈠本件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見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其因一時失慮,才會犯下本案 ,犯罪後已坦承犯行,並與本案被害人和解,本院認為經過 本案偵查及審理程序,被告應當會知道警惕,再犯可能性不 高,因而認為本案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宣告緩 刑3年。  ㈡為了讓被告能夠深切記取教訓,日後知所警惕,避免再犯, 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第8款、第93條第1項等規定, 諭知被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另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 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 ,提供60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接受2場次之法治教育。 五、關於沒收: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為被告犯本案詐欺犯行 所用之物,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 定,宣告沒收之,至於附件編號1、2所示偽造之簽名,因文 書已經沒收,自無須再宣告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第454條,判決如主文。 七、本案經檢察官朱健福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嘉宏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德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孟君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l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證據資料): 編號 證據名稱 1 被害人林妙儒之警詢證詞 2 扣案物品照片、行動電話對話紀錄擷圖、贓物認領保管單(扣案現金新臺幣1,000元1張)、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 附表:  編號 應沒收之物名稱/數量 1 偽造之收款收據單1張(其上有偽造之「林萬成簽名1枚」、「富國外資印文1枚」) 2 偽造之富國銀行識別證1張(冒名林萬成) 3 印臺1個 4 行動電話iPhone12 Pro(含SIM卡1枚)1支

2024-12-31

CHDM-113-訴-716-20241231-1

附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694號 原 告 李芳安 被 告 賴宏昇 上列被告因本院113年度易字第1143號竊盜案件,經原告提起附 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查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 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 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 法 官 吳永梁 法 官 李淑惠 法 官 陳德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孟君

2024-12-30

CHDM-113-附民-694-20241230-1

金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598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致淵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110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廖致淵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罪 ,處有期徒刑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一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 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緩刑二年, 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六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一萬元。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 訴書(如附件)之記載外,證據另補充:  ㈠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民國113年11月26日儲字第1130072564 號函及檢送之申設資料、交易明細、「警示帳戶」剩餘款項 返還申請暨切結書、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  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二、關於洗錢防制法之新舊法比較適用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 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而比較新舊法時就關於刑之減輕或科 刑限制等事項在內的之新舊法律相關規定,應綜合比較後整 體適用法律,而不得任意割裂(可以參考最高法院113年度 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該案經徵詢統一法律見解)。  ㈡洗錢防制法之規定及修正如下:  ⒈洗錢防制法關於一般洗錢罪之規定,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 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第3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2項 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 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⒉洗錢防制法關於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被告行為時之112年6 月14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 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嗣於11 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 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⒊新舊法規定整體比較適用:被告此部分所為,係犯幫助犯一 般洗錢罪,且其本次犯行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被告於偵 查中否認犯行,並於本院審理時始自白犯行,亦無證據可以 認定被告因此受有報酬,將被告所犯幫助一般洗錢罪整體比 較適用後,⑴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規定, 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有期徒刑6年11月以下,但 刑度不得逾有期徒刑5年;⑵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 制法規定,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4年11月以下, 可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規定整體適用結果 之最高度宣告刑「有期徒刑4年10月以下」對被告較為有利 ,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規定,自應一體適用最有利於被告 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規定。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 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 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未遂罪。  ㈡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 條,法定刑從一重論以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所為上開幫助一般洗錢、詐欺犯行,均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關於幫助一般洗錢之未遂部分,併應依 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輕之,因本 案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洗錢未遂罪,關於幫助詐欺 取財罪部分,僅在量刑予以考量。  ㈣本院審酌卷內全部量刑事實,量處主文所示之刑,且諭知易 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主要量刑理由說明如下:   ⒈被告輕忽管理金融帳戶之重要性,貿然提供金融帳戶供他人 使用,此舉,除讓詐欺集團可以用來行騙外,亦掩飾詐欺犯 罪所得,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形成金流斷點,使詐 欺犯罪者得以順利取得詐欺所得之財物,本案被害人受騙匯 入系爭帳戶內之金額不高,且經警示圈存後,已經由被害人 領回,而被告並非擔任犯罪之核心角色,基於行為罪責,構 成本案刑罰罪責框架的上限。     ⒉被害人經本院通知,並未到庭表示意見。  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尚可。  ⒋被告並非中低收入戶,其以陳報狀自述:我是大學畢業的教 育程度,未婚,沒有小孩,我是風管工程人員,月收入約新 臺幣(下同)4萬元,自幼父母就離異,我是由母親扶養長 大,我每週工作6日,踏實賺錢生活,是誤信友人才會把帳 戶交出去等語之教育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及犯罪動機 。  ⒌檢察官請求依法量刑之意見。 四、關於緩刑  ㈠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見前案紀錄 表),其因一時失慮,才會犯下本案,犯罪後已經坦承犯行 ,經過本案偵查、審理教訓,應該會知道警惕,再犯可能性 不高,認為前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法宣告緩刑 2年。  ㈡為了使被告能於本案從中深切記取教訓,避免其再度犯罪, 並斟酌檢察官與被告之意見,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 之規定,命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後6個月內向公庫支付1萬元 (依刑法第74條第4項規定,上開支付國庫之條件內容得為 民事強制執行名義,且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 違反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 ,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緩刑之宣告)。 五、關於犯罪工具沒收:被告所提供之金融機構帳戶提領工具, 業由詐欺集團取得,並未扣案,且此帳戶另經凍結,無法繼 續使用,不再具有充作人頭帳戶使用之危害性,已無預防再 犯之必要,而此些提領工具僅為帳戶使用之表徵,本身價值 低廉,可以再次申請,亦具有高度之可替代性,沒收該物不 具任何刑法之重要性,乃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過苛條款之 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第454條,判決如主文。 七、本案經檢察官陳姵伊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嘉宏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德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孟君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附件: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110號起訴書1 份。

2024-12-30

CHDM-113-金訴-598-20241230-1

交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過失致死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訴字第184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柯承忠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5990號、第16939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柯承忠犯過失致死罪,處有期徒刑五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一千元折算一日。緩刑二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外,證據另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 中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死罪。  ㈡被告於肇事後,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警員前往現場時,當場 承認為肇事者,此有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佐,被告於本院 審理時自白犯行,面對肇事責任之釐清而接受裁判,可見被 告已有悔悟之心,有效節約司法資源,經裁量後,乃依刑法 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本院審酌卷內全部量刑事實,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且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主要量刑理由說明如下:  ⒈被告駕駛自用小貨車,闖紅燈進入路口,且未能注意車前狀 況,導致本案車禍之發生,被害人因而失去生命,且造成家 屬難以抹滅、無法承受之痛楚,所造成之損害甚鉅,本院另 考量被害人騎乘機車亦闖紅燈進入同一路口(燈號並未完全 變成綠燈),同為本案肇事原因,基於行為罪責,構成本案 刑罰的上限。  ⒉被告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履行賠償。  ⒊被告於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  ⒋被告無前科之素行。  ⒌被告並非中低收入戶,其於本院審理時提出陳報狀,並自述 :我的學歷是大學畢業,已婚,有2個小孩,分別是6歲、1 歲7個月,我與父母、妻子及小孩住在一起,我是自己開業 的冷氣技師,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7萬元,但每個月要 清償債務1萬5,000元,妻子在家照顧小孩,沒有工作、收入 ,父母也都退休了,對於本案事故感到很抱歉,已深刻反省 自己的過錯,與被害人家屬和解,平常有在捐款(被告亦提 出捐款收據照片),請給我一個自新的機會等語之教育程度 、家庭生活經濟狀況、量刑意見。  ⒍檢察官請求依法量刑之意見。 三、關於緩刑: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符合緩刑之前提條件,本院考量被告因為一時的疏忽,才犯 下本案,被告於犯罪後已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 解、履行賠償,經過本案偵查與審理的教訓,被告應該會知 道警惕,更會注意行車安全,再犯可能性不高,因而認為本 案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宣告緩刑2年。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陳立興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嘉宏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德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孟君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 金。 附件: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5990號、第1693 9號起訴書1份。

2024-12-30

CHDM-113-交訴-184-202412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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