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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審抗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延長羈押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國審抗字第2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謝馨儀 指定辯護人 邱智偉律師(義務辯護律師) 詹汶澐律師(義務辯護律師) 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之殺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 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12月27日所為延長羈押之裁定(113年 度國審強處字第17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  ㈠抗告人即被告甲○○(以下稱被告)前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之殺 人等案件,經原審訊問被告後,認其涉犯刑法第271條第1項 之殺人、同法第173條第3項、第1項之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 之住宅未遂等罪嫌疑重大,且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 2款、第3款之羈押原因及必要性,裁定自民國113年8月8日 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再經原審於113年10月28日裁定 自113年11月8日起延長羈押2月,並禁止接見通信,但得收 受金錢、飲食在案。  ㈡茲因被告第1次延長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原審於113年12月2 4日訊問被告,並據告訴人即被害人李勁頤之母親張淑賢、 證人陳○○、賴○○之證述,且有被害人、被告、告訴人各經燒 傷之診斷證明書、被害人住家的監視錄影畫面、被告購買汽 油之加油站監視錄影畫面、警方至案發現場之蒐證照片、燒 燬物品的照片、臺中市政府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 、法務部法醫研究所「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臺中市 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相驗屍體證明 書、臺中榮民總醫院病歷與護理紀錄、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 檢驗報告書等資料附卷可稽,被告復不爭執其曾持汽油潑灑 被害人,並點燃手中的打火機,以及被害人因火燒致死等事 實,堪認被告之犯罪嫌疑重大。又被告所犯殺人罪,為最輕 本刑有期徒刑10年以上之罪,刑責甚重,而重罪常伴有逃亡 之高度可能,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 ,堪認任何人立於被告的立場,均會存有逃匿以規避刑責之 強烈動機,而有相當理由認被告有逃亡之虞。且被告就陳○○ 陪同其至案發現場時是否攜帶槍械、被害人如何著火、被害 人著火後,其與其他在場人員採取如何行動等相關事項,所 述情節與卷内其他證人之證述情形,有所不符,而有勾串證 人之虞,是認被告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 之羈押原因仍然存在。權衡本案發現真實之利益與被告基本 權利受限制之不利益,認被告仍有繼續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 之必要,故被告應自114年1月8日起,延長羈押2月,並禁止 接見、通信。另為免過度限制被告於羈押期間之權利,致被 告難以應付其在看守所内,欠缺生活所需物品之窘境,考量 被告單純收受金錢,用以購買日常生活所需物品,以及收受 飲食以滿足個人食之需求,准許被告於羈押期間得收受金錢 、飲食等語。 二、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本件目前地檢署關於證人部分均已訊問 完畢,證據開示業已開示給予辯護人,是就地檢署目前所開 示之證據應可以認定被告所涉犯之罪刑,加之證人陳○○並非 本案共犯,其之證詞亦僅供國民法官未來判決時參考,案件 之事實仍須由其他證據構建,並非單一證人指訴,即可認定 犯罪事實,加之當天現場混亂,本就可能導致證人對於證述 內容不全然相同,原裁定以陳○○之證詞與他人不同之理由認 定被告有串證之虞,顯非妥適。另被告有固定之住所,亦有 未成年子女需要扶養,被告根本沒有逃亡之理由,是原裁定 未綜合判斷被告之處境,驟然以被告所犯為重罪、證人陳○○ 之證詞與他人不同等理由,延長被告羈押2個月,裁定顯然 未符合司法院大法官解釋第665號所稱羈押應為「刑事司法 權有效行使之最後必要手段」之意旨,故原裁定應有違背法 令之情事。綜上所述,被告顯無串證、滅證及逃亡之可能, 原裁定延長羈押2個月並禁止接見通信,顯然裁定違背法令 ,請撤銷原裁定,發回原審另為適法之裁定等語。 三、按羈押被告之目的,其本質在於確保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 ,或為確保證據之存在與真實、或為確保嗣後刑罰之執行, 而對被告所實施剝奪其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被告有無羈押 之必要,法院僅須審查被告犯罪嫌疑是否重大、有無羈押原 因、以及有無賴羈押以保全偵審或執行之必要,由法院就具 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而羈押之必要性,係由法院就具 體個案,依職權衡酌是否有非予羈押顯難保全證據或難以遂 行訴訟程序者為準據謂之。苟其此項裁量判斷,並不悖乎通 常一般之人日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且已論述何以 作此判斷之依據及理由,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 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 ,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此乃法律所賦予法院之職權。且刑 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所規定「犯罪嫌疑重大」,此項實質 要件之關鍵在於「嫌疑」重大,而非「犯罪」重大,蓋嫌疑 重大者,係指有具體事由足以令人相信被告可能涉嫌其被指 控之犯罪,與認定犯罪事實所依憑之證據需達無合理懷疑之 程度,尚屬有別,故法院決定羈押與否,自毋庸確切認定被 告有罪,僅需檢察官出示之證據,足使法院相信被告極有可 能涉及被訴犯罪嫌疑之心證程度即屬已足。因此,被告實際 是否成立犯罪,乃本案審判程序時實體上應予判斷之問題, 並非法院裁定是否羈押之審查要件。亦即應否羈押,法院固 應按訴訟進行之程度、卷證資料及其他一切情事斟酌之,然 此畢竟非依證據認定犯罪事實之終局判決,而係在偵查或審 判程序中為保全訴訟程序進行及判決確定後執行之手段,是 羈押被告係以被告犯罪嫌疑是否重大、有無羈押事由及必要 性為審酌之依據。  四、經查:  ㈠被告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之殺人等案件,經原審訊問後,認被 告涉犯刑法第271條第1項之殺人、同法第173條第3項、第1 項之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未遂等罪,犯罪嫌疑重大, 而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所定之羈押原因 ,認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有羈押之必要,而於113年8 月8日以113年度國審強處字第17號裁定羈押被告,並禁止接 見通信;復於113年10月28日裁定自113年11月8日起延長羈 押2月,並禁止接見通信,但得收受金錢、飲食;再因羈押 期限於114年1月7日將屆,被告仍有前揭羈押原因及必要, 於113年12月24日訊問被告後,裁定自114年1月8日延長羈押 2月,並禁止接見、通信,但得收受金錢、飲食,此有原審1 13年12月24日訊問筆錄、羈押裁定在卷可參(113國審強處1 7卷第117至119、129至131頁)。被告所涉殺人等犯行,有 卷內相關證據在卷可稽,被告所涉殺人等犯行,犯罪嫌疑確 實重大,而被告所犯殺人及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未遂 等罪嫌,均係最輕法定本刑有期徒刑5年以上之重罪,客觀 上增加畏罪逃亡之動機,可預期其逃匿以規避審判程序之進 行及刑罰之執行可能性甚高,是有事實及相當理由認有逃亡 之虞。佐以被告一再否認有殺人犯意,歷次供述不一,且被 告對於案發當時之現狀,閃爍其辭,與卷內其他證人之證述 或為互有歧異,或與部分客觀證據不符,尚待審理釐清,兼 衡被告與證人陳○○間有避重就輕、相互推諉之情,亦徵被告 絕非全無與其他證人串證之可能,是有事實及相當理由足認 被告有勾串證人之虞之羈押原因存在,且確有非予羈押顯難 進行審判之必要性,原審若命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 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 ,故認被告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  ㈡再參酌被告涉犯殺人等重罪,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 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 限制之程度,原審認對被告維持羈押處分尚屬適當、必要, 合乎比例原則,並無違司法院釋字第665號解釋意旨。故原 審認被告之上揭羈押原因尚未消滅,為維後續案件之審理, 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裁定自114年1月8日起延長羈押2月, 並禁止接見通信,但得收受金錢、飲食,核其所為論斷及裁 量,並未違反經驗、論理法則,亦無逾越比例原則或有恣意 裁量之違法情形。  ㈢被告固以前揭情詞指摘原裁定不當,然衡以被告歷次供述反 覆不一,顯有避重就輕,且所指其有固定住所、亦有未成年 子女需要扶養,並無逃亡可能乙節,非屬是否准予延長羈押 時所考量之事項,復本案亦查無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 列各款要件之事由,是被告以此為由提起抗告,尚非可採。 五、綜上所述,被告本案所涉罪嫌乃均係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 罪,又有事實及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勾串證人之疑慮,業經 本院認定如前,且原審已就延長羈押之相關事項,綜合斟酌 卷內各項事證資料,於裁定內說明如何認定被告犯罪嫌疑重 大、仍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事由,非 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及執行,有繼續羈押之必要,及所依 憑之事證,詳如前述,原裁定對被告維持羈押並禁止接見、 通信,但得收受金錢、飲食之處分尚屬適當、必要,合乎比 例原則,且原裁定就此節亦詳予說明,而認非得以具保、責 付或限制住居等方式代替,自符合比例原則及刑事訴訟法羈 押相當性原則。職是,原審裁定被告自114年1月8日起延長 羈押2月,並禁止接見、通信,但得收受金錢、飲食等情, 均屬適法之職權裁量行使,核無不合,且與司法院釋字第66 5號解釋之意旨無違,被告自不得任意加以指摘。原審所為 延長羈押之裁定,既無違誤,被告抗告意旨猶執前詞提起抗 告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郭 瑞 祥                 法 官 陳 宏 卿                 法 官 陳 玉 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吳 姁 穗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2025-01-16

TCHM-114-國審抗-2-20250116-1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聲請定應執行之刑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10號 抗 告 人 即受 刑 人 潘昱承 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華民國113年11月5日定其應執行刑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330 8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潘昱承(下稱抗告人)前因 加重詐欺等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原審法院)合 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年10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 )19萬元,定刑過重,顯有違反比例原則。且抗告人尚有類 似案件尚未判決確定,請求等候所有判決確定後再合併定刑 及核發指揮書。又抗告人有與部分告訴人達成和解,也全數 認罪,因祖父母病重、妹妹就讀高中二年級,家中經濟不佳 ,全賴父親勉力維持。請考量上情,重新裁定較低之刑,使 抗告人早日回歸社會,減輕家庭負擔云云。 二、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 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而數罪併罰, 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 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 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 以下,定其金額,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 第5、7款分別定有明文。又罰金無力完納者,易服勞役;易 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但勞役期限 不得逾1年;刑法第42條第1項前段、第3項亦定有明文。核 數罪併罰合併定應執行刑之制度目的,在就所犯數罪,以各 罪宣告刑為基礎,合併後綜合評價犯罪人最終應具體實現多 少刑罰,方符合罪責相當之要求並達刑罰目的。刑法第51條 所定數罪併罰之方法,就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僅於該條第 5款規範其界限,但衡酌之裁量因子為何,則無明文。惟依 其制度目的,應綜合評價各罪類型、關係、法益侵害之綜合 效果,考量犯罪人個人特質,認應對之具體實現多少刑度, 即足達到矯治教化之必要程度,並符罪責相當原則,以緩和 宣告刑可能存在之不必要嚴苛(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3 14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又應執行刑之酌定,係事實審法 院自由裁量之職權,倘其所酌定之應執行刑,並未違背刑法 第51條各款所定之方法或範圍,以及刑事訴訟法第370條所 規定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即法律之外部性界限),亦無明 顯違背公平、比例、罪刑相當原則之法規範目的或整體法律 秩序之理念者(即法律之內部性界限),即不得任意指為違 法或不當(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90號裁定參照)。又 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 應執行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而分屬不同 案件之數罪併罰,倘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 (下稱原定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 ,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亦即基於有利被告之不 利益變更禁止原則,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定執行刑,原 定執行刑有拘束新定執行刑上限之效果,法院裁量所定之刑 期上限,自不得較重於「原定執行刑加計新宣告刑之總和」 。 三、經查:  ㈠抗告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原審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 、7款之規定,因檢察官請求而聲請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有期徒刑部分,係以附表各罪宣告刑中之最長期即有期徒刑 1年3月以上,附表所示各罪合併之刑期上限有期徒刑17年以 下(編號1至3曾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10月);罰金刑部分 ,係以附表各罪宣告罰金刑中之最多額即10萬元以上,附表 所示各罪合併之罰金刑上限21萬元以下(編號1至3曾定應執 行罰金16萬元),在此範圍內考量抗告人犯罪行為之不法與 罪責程度,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酌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5 年10月、罰金19萬元,再減輕有期徒刑11年2月、罰金2萬元 ,合計本件與前次定刑減刑幅度之加總已達19年3月、12萬 元,顯屬十分寬厚,縱不符抗告人之期待,然依上說明,仍 合於法律規定之內部性界限及外部性界限,業已注意上開各 罪中適度寬減其應受執行之刑期,以免累加宣告刑而對抗告 人過於苛酷,基於保障抗告人此部分之期待利益,並未量處 超過各該單獨宣告刑之加總,從形式上觀察,要屬原審法院 職權之合法行使,亦無濫用裁量權情形,經核並無違誤。又 抗告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分別為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 散布而犯詐欺詐欺未遂罪(1次)、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罪 (12次)、共同犯洗錢罪(14次)及幫助洗錢罪(1次)之 犯罪,原審法院依其犯罪行為之內涵,審酌各罪之犯罪情節 、行為次數、侵害法益之程度,並考量犯罪時間間隔、刑罰 邊際效應之影響、抗告人就整體事件之責任輕重、施以矯正 之必要性、復歸社會之可能性及其以書狀表示「無意見」等 情,顯已就其所犯各罪為整體非難評價,分別定其應執行之 有期徒刑、罰金,併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難認原審裁定有何違法或不當。  ㈡抗告意旨雖另以:抗告人尚有類似案件尚未判決確定,請求 等候所有判決確定後再合併定刑及核發指揮書云云。然法院 僅能就檢察官聲請之事項進行審查決斷,無法就檢察官未聲 請事項審理裁判,且抗告人其他案件既未經判處罪刑確定, 及其他案件與本件附表所示各罪是否符合定應執行刑之要件 均未可知,當無從待其他案件判決確定後,方審酌是否得與 本案合併定應執行刑甚明,又其他案件若與本案得合併定應 執行刑,檢察官自會於日後執行時,另行聲請與本案合併定 應執行刑,他案是否應與本案合併定應執行刑,尚非本案所 應審酌之事項,是抗告人以此為由指摘原裁定不當,亦無理 由。  ㈢是以,原裁定依法律規定之內部性界限及外部性界限,並依 比例原則、罪罰相當等原則,定其應執行之刑,已適當地行 使其定應執行刑裁量權限,無何違法或不當之處,已如前述 ,則其應酌量減輕之幅度為何,亦為原審合法行使裁量權之 範疇,要非抗告人所得任意指摘。至於,抗告意旨所執家庭 因素,並非本件定應執行刑所得審酌之法定事項,亦難執為 原裁定有何違誤之論據。綜上,抗告意旨徒憑己意,指摘原 審所定之應執行刑不當,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瑞祥                    法 官 胡宜如                    法 官 陳宏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 附繕本)。                    書記官 周巧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附表:受刑人潘昱承定應執行之刑案件一覽表 編     號 1 2 3 罪     名 詐欺 洗錢防制法 洗錢防制法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6月 ㈠有期徒刑1年,併科罰金3萬元 ㈡有期徒刑10月,併科罰金1萬元(4次) ㈢有期徒刑9月,併科罰金1萬元(5次) ㈣有期徒刑8月,併科罰金1萬元(4次) 有期徒刑10月,併科罰金10萬元 犯 罪 日 期 112年8月21日 111年12月19日至112年1月11日 112年3月13日至112年3月17日 偵 查 機 關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1070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4689號等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4689號等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案 號 112年度易字第804號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206、208、209號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206、208、209號 判決日期 112年11月10日 113年4月9日 113年4月9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案  號 112年度易字第804號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206、208、209號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206、208、209號 判決確定日  期 112年12月23日 113年5月10日 113年5月10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 、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 不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 不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 備     註 ㈠編號1至3所示各罪,前經本院以113年度聲字第90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10月,併科罰金16萬元。 ㈡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更字第2737號(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464號)。 ㈠編號1至3所示各罪,前經本院以113年度聲字第90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10月,併科罰金16萬元。 ㈡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更字第2737號(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7942號)。 ㈠編號1至3所示各罪,前經本院以113年度聲字第90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10月,併科罰金16萬元。 ㈡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更字第2737號(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7943號)。 編     號 4 5 (以下空白) 罪     名 詐欺 詐欺 宣  告  刑 ㈠有期徒刑1年(4次) ㈡有期徒刑1年1月(4次) ㈢有期徒刑1年2月 ㈣有期徒刑1年3月 ㈠有期徒刑1年2月,併科罰金2萬元 ㈡有期徒刑1年3月,併科罰金3萬元 犯 罪 日 期 111年12月26日 111年12月19日 偵 查 機 關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1420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3635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 號 112年度金訴字第1420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892號 判決日期 112年11月24日 113年7月18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  號 112年度金訴字第1420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892號 判決確定日  期 113年6月13日 113年8月15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 、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不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 不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 備     註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助字第2284號(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9306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12592號

2025-01-15

TCHM-114-抗-10-20250115-1

毒抗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聲請觀察勒戒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毒抗字第7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林國欽 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彰化 地方法院113年度毒聲字第335號中華民國113年11月29日准予觀 察勒戒之裁定(聲請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3年度聲觀字 第284號、113年度毒偵字第1788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人即被告林國欽(下稱被告)抗告意旨略以:被告雖另 涉販賣第二級毒品案件遭起訴,但起訴不代表有罪,被告也 清楚說明該案是與他人合資購買,並非販賣。又被告脊椎嚴 重開刀,導致雙腳行動不便,懇請能給予戒癮治療之機會云 云。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 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另同條例第24條第1 項亦明定:本法第20條第1項之程序,於檢察官先依刑事訴 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第253條之2第1項第4款至第6款或第 8款規定,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時,不適用之 。是現行對於施用毒品者之刑事政策,對於「初犯(即未曾 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處分者)」或「3年後再犯」者之 處置,採取「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及「多元附條件緩起 訴處分」(含附命戒癮治療緩起訴)併行之雙軌模式,是否 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緩起訴,則係法律賦予檢察官偵查結果 之裁量權限,並非施用毒品者所享有之權利,或有依其意願 選擇之餘地,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亦未揭諸附命完成戒癮治療 緩起訴應優先於觀察勒戒之規定;又該條例規定之觀察、勒 戒處分及附條件緩起訴處分,何者對於施用毒品者較為有利 ,端在何種程序可以幫助施用毒品者戒除施用毒品之行為, 尚非可由法院逕行認定附條件緩起訴處分對施用毒品者必然 較為有利。且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之觀察、勒戒處分,係 一種針對施用毒品者潛在危險所為預防、矯正措施之保安處 分,目的係為斷絕施用毒品者之身癮及心癮,並屬強制規定 ;法院原則上應尊重檢察官職權之行使,除檢察官之判斷有 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誤或其裁量有重大明顯瑕疵外,尚不 得任意指為違法。又檢察官對於「初犯」、「3年後再犯」 施用毒品案件,如為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嗣該緩 起訴處分被撤銷確定,檢察官應直接予以起訴或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而不得再向法院聲請觀察、勒戒。反之,如係先向 法院聲請觀察、勒戒,並視被告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決定 是否接受強制戒治,其於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期滿後,最 終均可獲得不起訴處分,所以如將後續不能完成戒癮治療及 司法起訴之潛在風險一併納入考量,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 起訴處分非必然有利於被告。 三、經查:  ㈠被告於民國113年4月17日晚間7時許及同年月18日中午12時許 ,在彰化縣○○市○○路○段000巷00○0號4樓居所內,以將第一 級毒品海洛因摻水置於針筒內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 海洛因1次;又於同年月18日中午12時許,在同上居所內, 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吸食 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 年月18日下午3時8分許,為警持搜索票至上開居所執行搜索 ,當場扣得被告持有之海洛因2包、甲基安非他命3包、玻璃 球吸食器4支、電子磅秤1台等物,並持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核發之鑑定許可書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確呈嗎啡、 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時 坦承不諱,並有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鑑定許可書、彰化縣警 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 、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出具之尿液檢驗報告在 卷可稽(毒偵卷第131-135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堪予採信,被告上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犯行,事證 明確,足堪認定。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 戒及強制戒治後,於91年5月20日執行完畢,有法院前案紀 錄表附卷(本院卷第42頁),被告於本案所犯施用第一級、 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即屬「3年後再犯」之情形,依上開說 明,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規定,適用觀察、勒戒或強 制戒治之規定。  ㈡被告雖以前詞提起抗告。惟對於施用毒品者應採行如何之處 遇程序,屬刑事立法政策之事項,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24條第1項,採行「觀察勒戒」與「緩起訴之戒癮治療」並 行之雙軌模式,應認有賦與檢察官依裁量行使之職權,並非 由法院裁量;而是否給予施用毒品者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 緩起訴處分,檢察官自得本於毒品條例危害防制第24條之規 定及立法目的,依行政院所頒之「毒品戒癮治療實施辦法及 完成治療認定標準」,選擇實施對象、內容、方式與執行之 醫療機構,妥為斟酌、裁量,始予決定,而其裁量之結果如 認適於為緩起訴處分者,固須於緩起訴處分中說明其判斷之 依據,但如認為應向法院聲請觀察、勒戒者,因係適用原則 而非例外,自無需贅餘交代不適於為緩起訴處分之理由,法 院原則上應尊重檢察官職權之行使,僅就檢察官之判斷有違 背法令、事實認定有誤或其裁量有重大明顯瑕疵等事項為有 限度之低密度審查(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464號刑事 判決意旨參照)。查,檢察官於聲請書已說明:被告經傳喚 並未到庭說明,且另涉販賣毒品案件由本署另案偵辦中,本 件不宜為緩起訴處分等語,且上開案件於原審法院裁定前業 經起訴,現由原審法院審理中等情,亦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佐(本院卷第19頁),是被告確有毒品戒癮治療實施辦 法及完成治療認定標準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定「緩起訴處分 前,因故意犯他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之不適合為附命完 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情形。且無論被告所涉犯之另案是 否構成犯罪,將來均需面對準備程序、審理程序等密集訴訟 之進行,乃至往後倘經判決有罪確定之入監服刑等,均非無 礙於其參加戒癮治療之期程。是檢察官斟酌被告之個案具體 情節,認不適合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依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3項規定向法院聲請觀察、勒 戒,核屬檢察官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並無恣意或濫權之情 事。法院自應予以尊重,尚無自由斟酌以其他方式替代之權 。  ㈢至於,抗告意旨另以被告開刀後行動不便等健康因素,希望 本院給予戒癮治療之機會等語。惟如前所述,犯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經檢察官依法提出聲請,法院即應依 法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法院亦無越俎代庖,積極 說明是否有採戒癮治療之必要,亦無從以被告之個人因素而 免予執行之餘地。 四、綜上所述,原審審酌上情,並衡量被告日常存在接觸毒品之 機會,取得毒品管道方式便利且量大,認機構外醫療體系之 戒癮治療處遇顯已不足以督促被告戒絕毒品,而准許檢察官 之聲請,依法裁定被告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經核於法 並無違誤。抗告意旨徒以前詞請求撤銷原裁定,於法無據。 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瑞祥                    法 官 胡宜如                    法 官 陳宏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周巧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2025-01-15

TCHM-114-毒抗-7-20250115-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98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詠信 選任辯護人 蔡復吉律師 王聖傑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 2年度訴字第2304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6630、55505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其附表一編號2、3「主文欄」所示宣告刑及定應執行 刑部分,均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各處如附表甲編號2、3「主文欄」所示刑。 其餘上訴駁回(即原判決如其附表一編號1「主文欄」所示宣告 刑)。 上開撤銷改判部分所處之刑,與上訴駁回部分所處之刑,應執行 有期徒刑肆年。   事實及理由 壹、本院審理範圍: 一、參諸修正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立法理由,宣告刑、 數罪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倘若符合該條項的規定, 已得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於上訴 人明示僅就刑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 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 為論認原審宣告刑、執行刑及沒收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查 原審判決後,僅上訴人即被告黃詠信(下稱被告)全部提起 上訴,檢察官則未提起上訴。又被告全部提起上訴後,於民 國113年11月20日陳明:本案僅針對量刑部分上訴等語,並 當庭一部撤回量刑以外之上訴,有準備程序筆錄、撤回上訴 聲請書可參(本院卷第112、119頁),依前述說明,本院僅 就原審判決之宣告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其他部分,非本院 審查範圍,先予指明。 貳、本案據以審查量刑妥適與否之原審所認定犯罪事實、罪名、 罪數、刑之加重、減輕事由,除本判決後開有特別論述者外 ,均詳如原判決所載: 一、有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  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下稱毒品條例)第17條第1項所稱被告「 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 刑」之規定,其「查獲」係屬偵查機關之權限,至查獲「屬 實」與否,則係法院職權認定之事項,應由法院做最後審查 並決定其真實性。換言之,是由偵查機關與事實審法院分工 合作,對於被告揭發或提供毒品來源之重要線索,應交由相 對應之偵查機關負責調查核實,並由事實審法院根據偵查機 關已蒐集之證據綜合判斷有無「因而查獲」之事實,原則上 不問該被舉發案件進行程度如何,亦不以偵查結論作為查獲 屬實與否之絕對依據。然因毒品條例第17條第1項係採取「 必減」或「免除其刑」之立法模式,倘被告有「供出毒品來 源」及「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情形,法院並無裁量是 否不予減輕或免除其刑之權限,且為刑事訴訟法第163條第2 項但書所稱「對被告之利益有重大關係事項」,為法院應依 職權調查者,亦不待被告有所主張或請求,法院依法應負客 觀上注意義務。縱案件已確定,被告仍可依據憲法法庭112 年憲判字第2號判決意旨聲請再審以為救濟。顯見上開減、 免其刑規定,係為鼓勵被告具體提供其毒品上游,擴大追查 毒品來源,俾有效斷絕毒品之供給,以杜絕毒品泛濫所設, 為憲法第16條所保障被告之訴訟權利。是倘被告已供出毒品 來源之具體事證,惟偵查機關因特殊原故,例如仍須對被告 提供之線索實施通訊監察、行控制下交付、佈線、埋伏、跟 監等蒐集證據而一時無法收網,或囿於偵查不公開、毒品上 游已畏罪潛逃等原因,礙難立即告知是否有因被告供出而查 獲毒品上游等情,事實審法院非不可依據現有並堪信非屬無 稽之證據自行或從寬認定有無「查獲」之事(最高法院112 年度台上字第4142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㈡被告於本案審理中,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警詢,陳 明其所販賣之毒品來源為李進能,警方並依被告陳述,及微 信對話紀錄,查獲李進能於⑴112年7月23日20時32分,在臺 中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廣環門市),以新臺幣( 下同)12,600元代價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2包(毛重8公克 )予被告;⑵113年6月10日20時19分,在臺中市○里區○○街00 0巷00號前,以8,800元代價,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3包( 毛重10.04公社)予被告(此次係誘捕偵查而未遂)等情, 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113年9月13日中市警二分偵字 第0000000000號函、113年9月16日中市警二分偵字第000000 0000號函、113年12月10日中市警二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 函及所附附件刑事案件報告書、李進能113年6月10日、113 年6月11日警詢筆錄在卷可稽(本院卷第59至93、137至143 頁)。而本件被告如附表甲編號2、3所示販賣愷他命予李佳 龍之時間,均較上開⑴李進能販賣愷他命部分予被告之時間 ,前後因果關係上,得認定被告販賣如附表甲編號2、3所示 毒品,係來自李進能。雖然李進能尚未經檢察官起訴,然本 院參照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依據現有並堪信非屬無稽之 證據,自行從寬認定此部分有「查獲」毒品來源(李進能) 之事實。至於,附表甲編號1部分,被告販賣愷他命之時間 (112年5月29日下午5時16分),早於其所供出李進能販賣 毒品予被告之時間(112年7月23日20時32分),此部分自不 符合供出被告自己販賣毒品上手之因果關係,併此敘明。     ㈢綜上,被告所犯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3所示部分,有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偵審自白(原判決已論述)、同條 例第17條第1項供出毒品來源之減輕其刑事由,應依刑法第7 0條、第71條第2項規定遞減之,且先依較少之數減輕之。至 其所犯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所示部分,核與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7條第1項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減免其刑 之規定不符,但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偵審自白 之減輕事由(原判決已論述),依法減輕其刑。 二、有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     被告固請求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被告之刑。惟按刑法第 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 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 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倘別有法定減輕之事由者,應優 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嫌過重時,方得為之。 至於行為人之犯罪動機、手段、犯罪所生之危害、是否獲利 及獲利多寡、素行是否良好、犯後態度是否良善、生活狀況 等,原則上僅屬刑法第57條所規定,得於法定刑內為科刑輕 重之標準。本院衡酌被告工作穩定、收入頗豐,並非為生活 所迫或其他不得已之原因,竟仍出於牟利之意圖而販賣第三 級毒品,犯罪動機客觀上並無值得同情之處,且其本案犯行 ,經依上開減輕事由予以減輕或遞減輕其刑後,已無科以最 低度刑仍嫌過重之情形,是依本案犯罪情節,未見有何特殊 之原因或環境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與刑法第59條適用要件 不符,被告上述請求,尚難採取。 叁、上訴理由之論斷:   一、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其於113年6月10日配合警方查獲毒品上 手李進能,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供出毒品來 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減免其刑之規定,原判決未及審酌, 致未減刑,自有未合。被告販賣毒品之對象僅有1人,販賣 次數、數量及金額均非甚鉅,對社會法益侵害微小,被告有 正當工作,非以販毒為生,犯罪情狀堪予憫恕,請依刑法59 條規定,酌減其刑云云。 二、原判決如其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宣告刑部分,應予維持之理 由:  ㈠量刑輕重,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 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 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並無根據明顯錯誤之事實 予以量刑刑度,亦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 原則,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即不得能任指其裁量不當。  ㈡原判決已說明:被告如何不符合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規定之 理由(原判決第3頁第28行至第4頁第11行),並以被告之責 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犯罪一切情狀,量處如原判決附表一編 號1主文欄所示之刑(原判決第4頁第12至19行)。經核原審 就此部分於量刑時已詳予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規定,予 以綜合考量,既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亦無濫用量刑權 限,或其他輕重相差懸殊等量刑有所失出或失入之違法或失 當之處,難謂原判決之量刑有何不當,應予維持。從而,本 院認被告此部分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原判決如其附表一編號2、3所示之宣告刑及定應執行刑部分 ,應予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原判決經審理結果,就此部分對被告所為科刑,固非無見。 惟查:  ⒈原審判決後,警方依被告陳述,查獲其此部分毒品來源,符 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免其刑之規定,原判決 未及審酌,尚有未洽。  ⒉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未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固無理由,前已敘明。然其以原判決未及適用上開減免其 刑規定,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則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 原判決關於此部分之宣告刑撤銷改判,而原判決定應執行刑 部分,亦失所依附,應一併撤銷。  ⒊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有謀生能力 ,亦深知毒品戕害國民身心健康及社會秩序甚鉅,竟漠視法 令禁制,欲藉販賣第三級毒品牟取私利,助長毒品施用行為 ,增加毒品流竄於社會之風險,所為應予非難;惟考量被告 本案販賣之對象僅1人、販賣之數量非多,兼衡以被告自陳 高職畢業、從事地坪粉光、月收入50至60萬元、已婚、無子 女、現與父母、太太同住,家庭經濟小康(本院卷第153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附表甲編號2、3「主文欄」所示刑。 另衡酌被告所犯如附表甲各編號所示3罪(包括上訴駁回及 撤銷改判之宣告刑)侵害相同法益、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 、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而為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之 刑如主文第4項所示,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 第1項前段、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方鈺婷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奇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瑞祥                    法 官 胡宜如                    法 官 陳宏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周巧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甲】 編號 時間 毒品交易地點 毒品種類及數量 交易金額 交易方式 主文 1 112年5月29日下午5時16分  彰化縣鹿港鎮崙尾區海堤(彰濱工業區內的某處工地) 愷他命毛重2公克 3,200元 親手交貨,當天賒帳,直至112年6月10日以無卡存款至黃詠信指定之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黃詠信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之藍色之iPhone12手機1支(門號:0000000000、IMEI:000000000000000號)沒收(原判決諭知之主文)。 2 112年7月23日晚間9時42分 臺中市○○區○○街00號 愷他命毛重4公克  8,000 元  親手交貨,當天賒帳,直至112年9月6日下午2時5分,在臺中市西屯區黎明路三段(臺中國際會展中心-興建中)工地門口交錢。 黃詠信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沒收部分不在本件審理範圍) 3 112年8月27日上午11時22分  臺中市○○區○○路0 段000巷000○0號工 地內  愷他命毛重5公克 1萬元  親手交貨,當天賒帳,直至112年9月6日下午2時5分,在臺中市西屯區黎明路三段(臺中國際會展中心-興建中)工地門口交錢。 黃詠信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有期徒刑貳年。(沒收部分不在本件審理範圍)

2025-01-14

TCHM-113-上訴-984-20250114-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家庭暴力之誣告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123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曾文琪 選任辯護人 陳建宇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家庭暴力之誣告等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 2年度訴字第534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225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本院審理範圍:   參諸修正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立法理由,宣告刑、 數罪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倘若符合該條項的規定, 已得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於上訴 人明示僅就刑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 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 為論認原審宣告刑、執行刑及沒收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查 原審判決後,僅上訴人即被告曾文琪(下稱被告)全部提起 上訴,檢察官則未提起上訴。又被告全部提起上訴後,於民 國113年12月18日陳明:本案僅針對量刑部分上訴等語,並 當庭一部撤回量刑以外之上訴,有審判筆錄、撤回上訴聲請 書可參(本院卷第129、137頁),依前述說明,本院僅就原 審判決之宣告刑及定應執行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其他部分 ,非本院審查範圍,先予指明。 貳、本案據以審查量刑妥適與否之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 罪名、罪數、刑之加重、減輕事由,均如原判決所載。 叁、上訴理由之論斷:   一、被告上訴意旨略以:  ㈠其上訴後更改在原審否認犯罪之供述,而為認罪陳述,已經 坦承犯行,其犯罪後態度與原審已有不同,則本案量刑因子 有所變動,請求撤銷原判決所為量刑,從輕量刑。  ㈡本案肇因於親族間細故爭執而起,其因一時失慮觸犯本罪, 上訴後已經坦承犯行,表達悔悟之意,請求為緩刑宣告等語 。 二、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按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法院得 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 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不可摭拾其中片段,遽予評斷,苟 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 ,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 情形,即不得任意指摘為不當或違法。原審適用相關規定, 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虛捏本案傷害之成因,向員 警誣指告訴人許慧雲涉有傷害罪嫌,繼而於該案法院審理時 擔任證人作證時為虛偽證言,妨害國家司法審判權之行使, 嗣於本件誣告(想像競合犯偽證罪)案件否認犯行之犯後態 度,及其他犯罪一切情狀,量處如原判決主文欄所示之刑, 已詳細敘述理由(原判決第7頁第18至28行)。準此,原判 決顯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由而為量刑,兼顧對被告 有利與不利之科刑資料,既未逾越法定範圍,亦無違背公平 正義之精神,客觀上不生量刑畸重或有所失入之裁量權濫用 ,核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原判決量刑並無不當或違法,縱 仍與其主觀上之期待有所落差,仍難指原審量刑有何違誤。  ㈡被告上訴後,更改其在原審否認犯罪之態度,於本院坦承犯行,事關其是否有悔悟之心,雖屬對被告量刑之有利審酌事項,然此對量刑之影響,亦應考慮「被告係:在訴訟程序之何一個階段坦承犯行、與被害人和解、賠償損失。在何種情況下坦承犯行、與被害人和解、賠償損失,按照被告坦承犯行、與被害人和解、賠償損失之階段(時間)以浮動比率予以遞減調整之,被告係於最初有合理機會時即坦承犯行、與被害人和解、賠償損失者,可獲最高幅度之減輕,其後(例如原審開庭前或審理中,或上訴第二審)始與被害人和解、賠償損失者,則依序遞減調整其減輕之幅度,倘被告始終不坦承犯行、未與被害人和解、賠償損失,直到辯論終結後,始坦承犯行、與被害人和解、賠償損失,其減輕之幅度則極為微小」。被告究竟在何一訴訟階段坦承犯行、與被害人和解、賠償損失,攸關訴訟經濟及被告是否出於真誠之悔意或僅心存企求較輕刑期之僥倖,法院於科刑時,自得列為「犯罪後之態度」是否予以刑度減讓之考量因子(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182號刑事判決同此見解)。查,本案被告於偵查、原審均未坦承犯行,上訴本院(第二審)始坦承犯行,且迄未就本件誣告(想像競合犯偽證罪)案件與告訴人和解,則依上說明「量刑減讓」原則,認應給予被告刑度減輕之幅度甚微。綜上,被告雖於本院坦承犯行,但原審判決後之上開新量刑因素,在量刑上無重要之參考價值,自不影響原審之量刑。  ㈢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云云,係對原判決量刑 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㈣被告前因本件親人間糾紛,對告訴人犯傷害罪,經法院判處 拘役40日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 其因同一糾紛,再衍生本件誣告(想像競合犯偽證罪)犯行 ,且就傷害、誣告2案均未與告訴人和解、調解,足見其犯 後並未積極修補親人間關係,難認其對有告訴人有致歉彌補 之意思,顯與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無再犯之虞之緩刑意旨不符 ,實難期待被告經本案偵查、審理程序及刑之宣告即可策勵 自新,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審酌上情,認被告法治觀念薄弱 而亟待矯正,並無以暫不執行其刑為適當之情形,自不宜宣 告緩刑,被告請求為緩刑之宣告,無從准許。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石東超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奇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瑞祥                    法 官 胡宜如                    法 官 陳宏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周巧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68條 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或於檢察官偵查時,證人、鑑定人 、通譯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陳 述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69條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者,處7年以下 有期徒刑。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而偽造、變造證據,或使用偽造、 變造之證據者,亦同。

2025-01-14

TCHM-113-上訴-1235-20250114-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30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余宥曄 上列上訴人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 度金訴字第2428號中華民國113年9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7561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及沒收均撤銷。 余宥曄上開撤銷部分,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 ,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並於 緩刑期間接受執行之地方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參場次。緩刑 期間付保護管束。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 訴訟法第348 條第3 項定有明文。本案上訴人即被告余宥曄   (以下稱被告)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明確表示僅對於原   審判決刑及沒收部分提起上訴,對於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 證據、論罪部分均無爭執,並具狀撤回除量刑、沒收部分以 外之上訴,故本案審理範圍只就原審判決量刑及沒收部分為 審理。 貳、被告上訴理由略以:被告僅就原審量刑及沒收部分提起上訴   。理由為:被告現在願意承認犯罪,被告目前在學中,家庭 狀況不是很理想,妻子剛懷孕,被告亦須照顧父親,有意願   跟被害人和解,請從輕量刑等語。 參、新舊法比較: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 年7 月31日修正公布,並   自000 年0 月0 日生效施行,原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3項   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前二項情形   ,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第3項)。   」,修正後其條次變更為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並規定   :「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1 億元以下罰金(前段)。其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未達1 億元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後段)」。本案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未達1 億元,且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 項之規定,依最高法院徵詢各庭意見結果,亦應列入綜合比 較適用,則依刑法第35條第2 項「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 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之規定觀之,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 段規定其法定本刑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為重[ 即比較修正前、後同種最高度之刑,最多均只能判處5 年以 下有期徒刑(修正前因詐欺取財罪之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 徒刑,受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限制,故最多只能判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然修正前之最低刑度為有期徒刑2月, 修正後則為有期徒刑6月),是經整體綜合比較後,應認113 年7 月31日修正施行前之洗錢防制法較有利於被告,依刑 法第2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應適用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規 定論處。至於洗錢防制法關於偵審中自白之規定,雖於被告 行為後有修正,然而被告於偵查、原審審判中均未自白,迄 本院始坦承犯行,故對被告所涉一般洗錢之犯行並無影響, 對被告而言即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附此敘明。  肆、撤銷改判之理由: 一、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⑴   、原審未及適用最高法院徵詢各庭意見結果,認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亦應列入綜合比較適用,而認本 案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自有 未洽;⑵、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已坦承全部犯 行,且已與告訴人葉00(以下稱告訴人)達成調解,當場給 付告訴人之損失新台幣(下同)21600元完畢,有本院調   解筆錄附卷可稽(本院卷第91頁),此為原審於判決時所未 及審酌。被告上訴意旨,以上開⑵請求從輕量刑,非無理由 ,且原判決亦有未及適用上開⑴之違誤,應由本院將原判決 關於刑及沒收部分均撤銷改判。 二、爰審酌被告將自己之金融機構帳戶供「Sam 」收取詐欺贓款   ,並將大部分詐欺贓款用來購買GASH點數,再將GASH點數之   密碼告知「Sam 」,而助長詐欺犯罪風氣之猖獗、製造金流 斷點,阻礙國家追查詐欺贓款之流向、使犯罪之偵辦趨於複 雜,被告犯罪所生危害不容輕忽;考量被告於本院之前均否   認犯行,迄本院始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且賠償其 損失;參以,被告前有其餘不法犯行經法院判處罪刑之情,   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兼衡被告自述 現在科技大學電機系就讀,有其學生證影本附卷可稽,已婚 、妻甫懷孕,須照顧父親之生活狀況(本院卷第81、78頁   ),暨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受詐騙之金額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如易科 勞役,諭知以1千元折算1日。末查,被告前雖曾受有期徒刑 以上刑之宣告,惟於執行完畢後,5年內則未曾受有期徒刑 以上刑之宣告,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 (本院卷第25至35頁),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事後已 坦承犯行,且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賠償告訴人之損失,   有如前述,被告經此罪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 ,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 3年,且因被告於本院之前係否認犯行,迄本院始坦承犯行 ,未能大幅減少司法資源之耗費,並為糾正被告不正確之法 律觀念,併諭知於緩刑期間接受法治教育3場次,且依法諭 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用啟自新。 三、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 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定有明文。次按沒收、非 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 2 項定有明文。而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規定「犯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且按從刑法第38條之 2 規定「宣告前2 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 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 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以觀,所稱「宣告『前2 條』之沒收或追徵」,自包括依同法第38條第2 項暨第3 項 及第38條之1 第1 項(以上均含各該項之但書)暨第2 項等 規定之情形,是縱屬義務沒收,仍不排除同法第38條之2 第 2 項規定之適用,而可不宣告沒收或予以酌減之。故而,「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犯人)與否,沒收之」之「絕對義務 沒收」,雖仍係強制適用,而非裁量適用,然其嚴格性已趨 和緩(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191 號判決意旨參照)。 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關於過苛調節條款,得允由事實 審法院就個案具體情形,依職權裁量不予宣告或酌減,以調 節沒收之嚴苛性,並兼顧訴訟經濟,節省法院不必要之勞費 。而所謂「過苛」,乃係指沒收違反過量禁止原則,讓人感 受到不公平而言(最高法院112 年度台上字第1486號判決意 旨參照)。  ㈡經查,被告於本案偵審期間供稱:我是透過8591拍賣網購買 點數,就會有折扣,我購買點數共花了2 萬912 元,688 元 是我的折扣,那算是我的外送費、跑腿費等語(偵卷第36頁 、原審卷第73頁),足認被告因本案犯行而獲得688 元不法 利得且未扣案,原應依法宣告沒收、追徵,然被告已與告訴 人達成調解,並已給付告訴人21600元,若再諭知沒收此部 分犯罪所得,則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   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文賓提起公訴,檢察官林蓉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郭 瑞 祥                 法 官 陳 宏 卿                 法 官 陳 玉 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 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趙 郁 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一般洗錢罪)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1-08

TCHM-113-金上訴-1305-20250108-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妨害公務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1200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繼良 選任辯護人 吳政憲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公務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 年度訴字第2182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1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0101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乙○○(下稱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有送達證書在卷可 查(本院卷第75頁),其無正當理由,於本院民國113年12月 10日審判期日不到庭,自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二、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量刑(有罪 部分)及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 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三、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㈠被告騎乘機車違規闖越紅燈號誌後,明知告訴人丙○○為身穿 警察制服在案發路口執行交通違規攔檢職務之公務員,且當 時正手持指揮棒上前揮動示意被告停車受檢,竟仍執意騎車 撞及告訴人手中指揮棒,強行妨害告訴人執行公務,並造成 指揮棒毀損及告訴人受傷,被告主客觀均已構成刑法第135 條第1項妨害公務要件甚明。原判決亦認被告有毀損公物及 傷害之行為,然原判決就此部分,卻認被告係出於逃避攔查 之原因動機,即因此解免其刑法第135條第3項第1款、第1項 妨害公務之罪責,而對被告為「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認事 用法尚有斟酌餘地。  ㈡被告騎車衝撞告訴人之身體,造成告訴人右側腕部挫傷併肌 腱發炎、急性壓力反應、有焦慮的適應障礙症及失眠等症狀 ,影響告訴人日常生活及工作,被告於犯罪後進入偵審程序 多屬否認犯行,迄今亦仍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致告訴 人至今身心受創,精神痛苦,犯後態度難謂良好,原審量刑 亦屬過輕。   四、惟查:  ㈠原判決已依憑其勘驗路口監視器及告訴人密錄器檔案影像結 果,說明:被告騎乘機車違規右轉進入自由路口時,告訴人 舉起指揮棒加以攔停,被告雖未減速,然並非直接向告訴人 之身體進行衝撞,而係自告訴人身旁駛過,其目的當係為逃 跑,而非直接、積極針對正在值勤之告訴人為攻擊,尚難逕 認被告有何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對執行職務公務員施強暴罪之 主觀犯意等旨(原判決第5頁第2至7行)。經核原判決所為 論斷,並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尚難指為違法。檢察 官上訴意旨,猶執卷內相同證據資料,就原判決已經論斷說 明之事項,徒憑己見,為不同之評價,尚難採取。  ㈡按量刑輕重,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 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 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並無根據明顯錯誤之事 實予以量定刑度,亦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 當原則,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即不能任指其裁量不當。而 原判決關於被告科刑部分,依卷內量刑調查資料,斟酌刑法 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為量刑之準據,經核原判決所為量 刑,已就檢察官上訴意旨有關告訴人所受傷勢、被告犯後態 度列為審酌事項(原判決第3頁第15至23行),所為量刑未 逾越法定刑度,復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並無輕重失衡之 情形,自不得遽指為違法或不當。再者,被告犯罪後在原審 終能坦承犯行,於原審雖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然被告並 非無和解意願,其於原審已陳稱:「我有提出和解條件,但 是告訴人要求要30萬元才能和解,我無法負擔,所以沒有和 解成立。我之前有工作時可以賠償告訴人5萬元,但是現在 我沒有工作,所以無法賠償告訴人」等語(原審卷第168頁 ),足見被告並非毫無賠償誠意,僅因告訴人要求之賠償金 額遠超過被告所能負擔,致無法與告訴人和解賠償損害。至 於被告所犯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所掌管物品(即指揮棒)部分 ,其上訴後已與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成立調解,賠償 損害,有本院調解筆錄在卷(本院卷第111頁),益見被告 有彌補自己過錯之誠意。原判決就此部分,雖未詳載為量刑 理由,然對原審量刑結果不生影響,尚難構成撤銷改判之理 由。 五、綜上,檢察官上訴意旨,就被告被訴刑法第135條第3項第1 款、第1項妨害公務罪部分,仍執前詞,就原判決已經詳細 說明之事項,指摘原判決為不另為無罪之諭知為不當等語, 為無理由;又原判決有罪部分所為量刑,核無輕重失衡情形 ,檢察官上訴指摘此部分量刑過輕等語,同為無理由,其上 訴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第371條,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東泰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世豪提起上訴,檢察官 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瑞祥                    法 官 胡宜如                    法 官 陳宏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傷害罪部分,不得上訴。 其他部分,得上訴。 檢察官如對刑法第135條第3項第1款、第1項妨害公務罪部分上訴 ,其上訴理由,以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第1項規定之3款事由為 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周巧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218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選任辯護人 張竫楡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301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乙○○於民國112年4月7日18時19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西區林森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並 於行經臺中市西區林森路與自由路1段之交岔路口時,因見 該行向之號誌已轉為紅燈,竟擅自闖越紅燈右轉進入自由路 1段且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在自由路1段路口處值勤,身著 警察制服、反光背心,配戴爆閃式肩燈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 第一分局西區派出所員警丙○○,因而以哨音及揮舞指揮棒示 意乙○○停車受檢。乙○○見狀後,為躲避盤查,竟基於縱使碰 撞值勤員警手中指揮棒,可能造成指揮棒毀損及值勤員警手 部受傷之不確定故意,未減速停車受檢,且無視丙○○已伸出 右手揮舞指揮棒,仍騎乘該機車碰撞丙○○之右手腕及指揮棒 ,導致丙○○受有右側腕部挫傷合併瘀傷之傷害,該指揮棒亦 因此破裂而喪失其原有之效用,嗣經警方循線追查,始知悉 上情。 二、案經丙○○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 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 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 分別定有明文。本案所引用之被告乙○○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 陳述,當事人、辯護人於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時均同意有證 據能力(本院卷第128、165頁),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或 取得時之狀況,並無違法或不當情事,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 依法進行調查、辯論,應均具證據能力,合先敘明。至於卷 內所存經本院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待證事 實間均具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 取得,亦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 (見本院卷第127、166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丙○○警詢及 偵訊中所述情節大致相符(見偵卷第25至27、85至87頁), 並有如附表所示非供述證據在卷可憑。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 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憑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 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8條之公務員職務上掌管物品罪、 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按刑法第138條之罪質當然包 括刑法第354條之毀損器物罪,應屬法條競合之特別關係, 不另論刑法第354條之毀損器物罪(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上 訴字第2230號判決同此見解),是以公訴意旨認被告本案另 構成刑法第354條之罪,容有誤會,併此敘明。  ㈡被告係以一騎乘該機車衝撞告訴人之行為而觸犯上開2罪,為 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以毀損公務員職 務上掌管物品罪處斷。  ㈢至辯護人固為被告請求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被告之刑, 惟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 與環境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 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倘別有法定減輕之事 由者,應優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嫌過重時, 方得為之。至於行為人之犯罪動機、手段、犯罪所生之危害 、是否獲利及獲利多寡、素行是否良好、犯後態度是否良善 、生活狀況等,原則上僅屬刑法第57條所規定,得於法定刑 內為科刑輕重之標準。辯護人於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中為被 告辯護稱,被告本案動機因工作疲倦、為了接送參加會考的 子女,顯得匆忙才沒有依照規定停車等語,然以上說詞均不 能正當化被告違規駕駛又拒絕警察欄停之行為,其犯罪動機 客觀上並無值得同情之處,本院認本案並無科以最低度刑仍 嫌過重之情形,是依本案犯罪情節,未見有何特殊之原因或 環境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與刑法第59條適用要件不符,辯 護人前揭請求,容有未合。  ㈣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騎乘機車本應注意交通規 則及遵循值勤員警之指示,竟基於上開不確定故意,毀損告 訴人職務上所掌管之指揮棒,並造成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 所為有所不該,自應予以非難;並考量被告當時係為了接送 女兒去補習班,才會犯下本案之犯罪動機,及其自陳專科畢 業、無業、已婚、有子女2名(1名成年、1名未成年)、與 配偶及子女同住、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本院卷第168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 準。 參、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務意旨另指被告於上開時、地,騎乘機車碰撞告訴人之右 手及所持指揮棒,造成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及指揮棒毀損, 因認被告另涉犯刑法第135條第3項第1款、第1項之以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對執行職務公務員施強暴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上 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指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認 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 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 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 ,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 合理之懷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 由法院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 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另涉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對執行職務公務員 施強暴罪嫌,無非係以告訴人於警詢、偵查及附表所示之非 供述證據為其主要論據。然按刑法第135條第1項所定強暴妨 害公務罪,目的在貫徹國家意志及保護國家法益,行為人主 觀上不僅須有妨害公務之故意,客觀上亦有積極、直接施加 強暴或脅迫之行為,致對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之行為造成阻 礙,達到足以妨害公務員執行職務之程度,始足當之。所謂 「依法執行職務」,係指依據法令於職權範圍內執行其應為 或得為之事項。所謂「強暴」,係意圖妨害公務員職務之依 法執行,而以公務員為目標,對物或他人實施一切有形物理 暴力,致妨害公務員職務執行者始克當之。所謂「足以妨害 公務員執行職務之程度」,只要行為人所為客觀上達到足以 妨害公務員執行職務之虞,縱實際上公務員執行職務之結果 並未因而受到妨害,仍構成妨害公務罪。雖非公務員執行職 務時,人民一有任何肢體舉止,均構成以強暴妨害公務執行 ,倘僅係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以消極之不作為、不配 合、閃躲,或在壓制之過程未有其他積極、直接對公務員為 攻擊、對抗、反制之作為,則與前揭法條所指「強暴」行為 不符。反之,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得以實施強制力進行 制止、驅離、壓制等強制作為時,受強制作為之人,另對公 務員有積極揮動肢體、衝撞、執意繼續為妨害公務執行之行 為,則應視其主觀目的與客觀行為手段之關連性、強度、持 續性等事實,依當時情狀,就個案為合比例性之檢視,以認 定行為人有無施強暴妨害公務犯行(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 字第2676號)。經查,由如附件之本院勘驗結果可知,被告 騎乘機車違規右轉進入自由路口時,告訴人舉起指揮棒加以 攔停,被告雖未減速,然並非直接向告訴人之身體進行衝撞 ,而係自告訴人身旁駛過,其目的當係為逃跑,而非直接、 積極針對正在值勤之告訴人為攻擊,尚難逕認被告有何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對執行職務公務員施強暴罪之主觀犯意,自難 以上開罪名相繩,公訴意旨認被告另涉上開罪名,容有未洽 。惟此部分倘成立犯罪,與上開有罪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 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東泰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世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4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欣怡                    法 官 郭勁宏                    法 官 許翔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慧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4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38條 毀棄、損壞或隱匿公務員職務上掌管或委託第三人掌管之文書、 圖畫、物品,或致令不堪用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 下罰金。 【附表】 編號 證據名稱 卷頁出處 (一)臺中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30101號卷(下稱偵字第30101號卷) 1 員警職務報告(112年4月19日) 偵字第30101號卷第17至18頁 2 丙○○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西區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偵字第30101號卷第19頁 3 衛生福利部臺中醫院112年4月7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 偵字第30101號卷第29、110頁 4 衛生福利部臺中醫院112年4月10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 偵字第30101號卷第31至33、112至113頁 5 現場監視器影像畫面翻拍照片 偵字第30101號卷第35至36、106至107頁 6 告訴人丙○○所配戴密錄器影像畫面擷取照片 偵字第30101號卷第36至37、107至108頁 7 該指揮棒破損之照片1 偵字第30101號卷第39、109頁 8 丙○○之112年5月8日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暨後附相關證據 偵字第30101號卷第41至62、115至119頁 8-1 原證1:醫師陳證一、楊維宏、陳容婕開立之診斷證明書5張 偵字第30101號卷第47至49、113至114頁 8-2 原證2:臺中醫院醫療費用收據5張 偵字第30101號卷第51至59頁 8-3 原證3:原告公傷假證明(即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112年4月28日中市警一分人字第1120019552號函) 偵字第30101號卷第61至62頁 9 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主:乙○○) 偵字第30101號卷第71頁 10 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112年6月2日中市交裁申字第1120052610號函 偵字第30101號卷第91至92頁 11 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112年7月10日中市交裁申字第1120066570號函 偵字第30101號卷第97頁 12 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線上申辦陳述交通違規案件申請書 偵字第30101號卷第99頁 13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112年6月1日中市警一分交字第1120025049號函 偵字第30101號卷第101頁 14 員警職務報告(112年5月29日) 偵字第30101號卷第103至105頁 15 舉發違反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之舉發單綜合查詢 偵字第30101號卷第120至121頁 16 該指揮棒破損之照片2 偵字第30101號卷131頁 17 乙○○之112年8月11日刑事答辯暨聲請調查證據狀暨檢附之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 偵字第30101號卷第147至153頁 18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西區派出所46人勤務分配表 偵字第30101號卷第161頁 19 員警職務報告(112年8月21日) 偵字第30101號卷第163頁 20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112年4月28日中市警一分人字第1120019552號函暨檢附之衛生福利部臺中醫院診斷證明書5紙 偵字第30101號卷第165至175頁 21 乙○○之112年9月11日陳述狀及檢附之路口監視器畫面及還原現場模擬照片 偵字第30101號卷第177至187頁 22 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檢附光碟、乙○○提出之隨身碟1只、 偵字第30101號卷後附證物袋 (二)本院112年度訴字第2182號卷(下稱本院卷) 23 本院勘驗筆錄、擷圖 本院卷第51至53、55至61頁 24 乙○○之113年2月1日刑事準備狀暨後附相關證據 本院卷第63至77頁 24-1 被證1:被告112年4月7日當日出勤紀錄資料 本院卷第67頁 24-2 被證2:被告小女兒張傳昀112年4月7日到班證明書 本院卷第69頁 24-3 被證3:被告小女兒張傳昀所獲獎狀及畢業證書影本 本院卷第71至77頁 25 本院電話紀錄表 本院卷第81頁 26 法務部調查局113年3月12日調科參字第11303120110號函暨檢附之鑑定報告書 本院卷第93至105頁 26-1 法務部調查局113年3月12日調科參字第11303120110號影像鑑定書 本院卷第97至103頁 27 乙○○提後檢附之中華民國技術士證、烘焙比賽得獎列印資料 本院卷第133至141頁 【附件】 (壹)偵字第30101 號卷後附證物袋內之路口監視器影像光碟內0000000(0)_0000-00-00_00-00-00-G_7、自由路往林森路口- 全景.AVI檔(其餘5 檔案未拍到系爭車輛) (一)0000000(0)_0000-00-00_00-00-00-G_7、自由路往林森路口-全景.AVI檔案:該檔案長約10分0秒,為彩色畫面,無收音,監視器畫面顯示時間為2023年4月7日18時許,勘驗結果如下:18:19:00秒至18:19:59秒許:於18:19:02秒許,可見螢幕上方1輛機車(下稱A車)違反交通號誌從林森路右轉自由路,此時員警見狀上前舉起右手,惟因畫面顯示中的A車過於明亮,然可見A車駕駛並未停車即從員警旁駛過,而見員警身體有轉身180度(即從面向林森路方向,轉至背對林森路方向),並隨即有低頭之舉動(見照片5 至7 ),此時A車已駛離監視器畫面,員警則走回原處繼續執行勤務,於18:19:59秒許檔案結束。 (貳)偵字第30101號卷後附證物袋內密錄器影像光碟內之密錄器畫面.MOV檔案 (一)密錄器畫面.MOV檔案:該檔案長約1分15秒,為彩色畫面,有收音,密錄器畫面顯示時間為2023年4月7日18時許,勘驗結果如下:18:18:44秒至18:19:35秒許:檔案一開始密錄器鏡頭係從自由路向林森路口方向攝影。18:19:35秒至18:20:00秒許:於18:19:39秒許,可見螢幕左下方1輛機車(下稱A車)違反交通號誌從林森路右轉自由路,此時員警見狀即鳴哨並舉起指揮棒(見照片9 至12),惟A車並未停車即從員警身旁駛過,員警轉身180 度(即密錄器攝影角度,從面向林森路方向,轉至背對林森路方向,見照片12至14),於18:20:00秒許檔案結束。

2024-12-31

TCHM-113-上訴-1200-20241231-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78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政勇 選任辯護人 劉嘉堯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曾雅欣 選任辯護人 李昊沅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3年度易字 第570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 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481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宣告刑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陳政勇處有期徒刑捌月,曾雅欣處有期徒刑拾月 ,曾雅欣緩刑叁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 新臺幣捌萬元。   事實及理由 壹、本院審理範圍:   參諸修正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立法理由,宣告刑、 數罪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倘若符合該條項的規定, 已得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於上訴 人明示僅就刑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 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 為論認原審宣告刑、執行刑及沒收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查 原審判決後,僅上訴人即被告陳政勇、曾雅欣全部提起上訴 ,檢察官則未提起上訴。又被告2人全部提起上訴後,於民 國113年11月13日陳明:本案僅針對量刑部分上訴等語,並 當庭一部撤回量刑以外之上訴,有準備程序筆錄、撤回上訴 聲請書可參(本院卷第94、95、99、101頁),依前述說明, 本院僅就原審判決之宣告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其他部分, 非本院審查範圍,先予指明。 貳、本案據以審查量刑妥適與否之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 罪名、罪數,均如原判決所載。 叁、上訴理由之論斷:   一、被告上訴意旨:  ㈠被告陳政勇部分:其上訴坦承犯行,依其在本件詐欺案件中 分工角色,被害人僅有1人(即柯尊文),詐欺金額僅有新 臺幣(下同)26萬元,其於原審已與被害人和解,全數賠償 被害人,其行為時未滿24歲各情,原審量處有期徒刑1年4月 ,實屬過重,請撤銷原判決量刑,重新量處得易科罰金之6 月以下有期徒刑,以勵自新等語。  ㈡被告曾雅欣部分:其上訴後已經坦承犯行,而且其在原審已   與告訴人柯尊文成立調解,告訴人於調解筆錄也表示願意原 諒,若符合條件同意法院對其宣告緩刑。其行為時僅22歲,   復有上開調解、全數賠償告訴人情形,原判決對其科以有期 徒刑1年6月,實在過重,請求撤銷原判決量刑,並從輕量刑 ,且諭知緩刑宣告等語。 二、撤銷原審部分判決及量刑之理由:    ㈠原審審酌被告2人犯罪情狀,而為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⒈按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賦予法院裁量之 權,於科刑時則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情狀,分別情節 ,為被告量刑輕重之標準,如果不能罰當其罪,而有評價不 足或過度評價之情形,即有違自由裁量之內部性界限。  ⒉查,被告2人對告訴人感情詐騙,因此取得告訴人交付財物, 固非可取。然依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其等詐欺所得財物 為26萬3,750元,金額非高,且被告2人已經與告訴人調解, 並已分別賠償給付告訴人全部金額,有本院公務電話查詢紀 錄表在卷可參(本院卷第65頁),犯後態度尚稱良好,而本 件又非法定本刑1年以上有期徒刑之加重詐欺罪,乃原判決 量處被告陳政勇、曾雅欣有期徒刑1年1月、1年6月,衡諸被 告2人本案情節,仍屬偏重,有評價過度情形,難認符合罪 刑相當之原則。  ⒊被告2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為有理由,自應由 本院將原判決關於宣告刑部分撤銷改判。  ㈡本院以被告2人之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正值青壯 ,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以此詐騙手段造成告訴人財產 損失及精神痛苦外,破壞人際互信基礎;其2人雖非集團性 犯罪,然被告2人假冒他人對陌生人實行詐騙,並親手計畫 、實行詐騙行為,犯罪每一過程均由其等所支配及掌握,被 告曾雅欣甚至親自撥打電話與告訴人聯繫之犯罪手段;被告 陳政勇在原審雖否認犯行,但自白部分犯罪情節,被告曾雅 欣於原審否認全部犯行,其等上訴後均已坦承全部犯行之犯 後態度;另審酌被告2人犯罪所造成之損害為26萬餘元,尚 非重大,在原審之前雖否認犯行,然均與告訴人達成調解, 並已全額賠償告訴人損害;兼衡被告陳政勇有販賣第三級毒 品、洗錢之前科紀錄(參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素行不佳,不宜科處得易科罰金之6月以下有期徒刑, 被告曾雅欣前無前科紀錄,素行尚稱良好;被告陳政勇自述 國中畢業學歷,之前從事鷹架工作,現因詐騙案件入獄服刑 ,被告曾雅欣自述高中畢業之學歷,原本無業,上訴後已取 得銷售工作,並提出在職證明為憑(本院卷第225頁),其 與母親、父親、哥哥同住等一切情況,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 項所示之刑。  ㈢被告曾雅欣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59頁) ,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且 事後與告訴人成立調解、賠償損害,且獲取其原諒,同意法 院對其宣告緩刑,有調解筆錄附原審卷可稽(原審卷第349 頁),堪認被告曾雅欣對於社會規範之認知並無重大偏離, 行為控制能力亦無異常,且尚知悔悟,而其行為時僅21歲, 年紀甚輕,一時失慮,誤罹刑章,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 告,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復念告訴人原諒被告曾雅 欣,並同意法院對其宣告緩刑之意見,本院認被告曾雅欣所 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 ,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緩刑,以啟自新。又為確保被告 曾雅欣能記取教訓,兼收啟新及儆警之雙效,依刑法第74條 第2項第4款之規定,命被告曾雅欣應於本判決確定後6個月 內,向公庫支付8萬元,以督促其尊重法治觀念,且能回饋 社會以修復其犯行對法秩序之破壞。被告曾雅欣倘違反上開 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 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檢 察官得聲請撤銷其緩刑宣告,附此敘明。  ㈣至被告陳政勇前因故意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經法院定 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年3月,現仍在監執行中,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其前案有期徒刑既然尚未執行 完畢,核與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所規定緩刑要件不合,不 得宣告緩刑,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 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閔傑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奇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瑞祥                    法 官 胡宜如                    法 官 陳宏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周巧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2024-12-31

TCHM-113-上易-786-20241231-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110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榮科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郭博益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 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2136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25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8332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本院審理範圍:   參諸修正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立法理由,宣告刑、 數罪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倘若符合該條項的規定, 已得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於上訴 人明示僅就刑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 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 為論認原審宣告刑、執行刑及沒收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查 原審判決後,僅上訴人即被告陳榮科(下稱被告)全部提起 上訴,檢察官則未提起上訴。又被告全部提起上訴後,於民 國113年10月30日陳明:本案僅針對量刑部分上訴等語,並 當庭一部撤回量刑以外之上訴,有準備程序筆錄、撤回上訴 聲請書可參(本院卷第63、67頁),依前述說明,本院僅就 原審判決之宣告刑及定應執行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其他部 分,非本院審查範圍,先予指明。 貳、本案據以審查量刑妥適與否之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 罪名、罪數、刑之加重、減輕事由,除本判決後開有特別論 述者外,其餘均如原判決所載: 一、累犯加重部分:   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上重 更㈢字第6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5年、9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5年6月確定,於108年11月28日因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 ,並於110年6月9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 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並據 檢察官於起訴書及補充理由書載明,並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 錄表、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完整矯正簡表、本院108年度 聲字第2464號裁定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執行指揮書為證, 且起訴書及補充理由書已敘明被告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 定加重其刑之理由,堪認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加 重量刑事項,已盡主張舉證及說明責任。本院審酌被告前案 所犯雖係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及轉讓第一級毒品罪,與本案涉 及持有槍、彈等犯行相較,在罪質上雖容有差異,惟同屬故 意犯罪,且被告於上開長達數年之有期徒執行完畢後5年內 ,仍故意再為本案持有槍、彈之犯罪,可見被告對刑罰反應 力薄弱,並呈現出其對於法律規範之漠視、敵對態度,主觀 上有特別惡性,又本案並無因累犯之加重最低本刑,致被告 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被告人身自由因而遭受過苛 侵害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二、被告是否應依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規 定減輕其刑部分,說明如下:  ㈠被告行為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規定於113 年1月3日修正公布,自同年月5日施行生效,修正後槍砲彈 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規定,將上開條項原所定應減 輕或免除其刑部分,修正為「得」減輕或免除其刑,經比較 新舊法之規定,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並非較為有利,依刑法 第2條第1項之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槍砲彈藥 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之規定。    ㈡按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前段規定所稱「 因而查獲」,係指因行為人詳實供出全部槍砲、彈藥、刀械 來源、去向之具體事證,因而獲知犯罪人及相關犯罪事實而 言,且非以檢察官偵查起訴或法院判決有罪為必要,惟仍應 以偵查機關依據被告之供述,經調查而獲悉該被供出槍砲、 彈藥、刀械來源或去向之人確有相關犯罪事實者為限(最高 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90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 固於警詢及偵查時自白本案犯行,並供稱扣案槍彈之來源係 綽號「阿基」之黃添基等語(見偵卷第41至43頁、第49至53 頁、第44頁)。惟被告於警方偵查及警詢時,均未提供查緝 黃添基之情資,故未有黃添基涉嫌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 例案件之相關事證資料,警方並未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本案 槍彈之來源黃添基,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安事件之發生乙情, 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6月21日中檢介騰112偵38332字 第1139075533號函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113年6月17 日中市警一分偵字第1130029633號函暨檢附之員警職務報告 在卷可憑(原審卷第157至161頁)。被告上訴後,本院為求 慎重,再向同分局函詢,經同分局113年11月7日中市警一分 偵字第1130056151號函暨檢附之員警職務報告   、黃添基警詢筆錄,答覆略以:「被告陳榮科違反槍砲彈藥 刀械管制條例案件,被告警詢筆錄供稱槍砲案上手為【黃添 基】,經查【黃添基】當時於112年4月28日因毒品通緝在案 ,並於112年10月24日遭查獲並入臺中監獄,目前仍在服刑 中,故無法查缉相關涉嫌槍砲案事證。職於113年11月6 日 前往法務部○○○○○○○,借訊槍砲案上手【黃添基】,黃嫌警 詢供稱被告陳榮科所持有之槍枝及子彈與他無關,並稱被告 陳榮科警詢陳述之内容皆與事實不符。本案無相關事證佐證 【黃添基】為搶砲案上手,僅有被告陳榮科於警詢中供詞, 被告陳員事後亦未提供相關【黃添基】查緝情資,故未有【 黃添基】涉嫌槍砲案事證資料」等旨(本院卷第79至90頁) 。是該偵查機關於被告供出槍砲上手「黃添基」後,已經實 行可能之偵查作為,仍未能有充足證據查獲上手黃添基。從 而,被告自無適用前開規定減刑之餘地。 叁、上訴理由之論斷:   一、被告上訴意旨:  ㈠被告前雖曾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惟此與本案所犯非法持有 槍彈罪間,罪名不同、罪質迥異、犯罪類型及所保護之法益 有別,難認被告有特別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自 無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原判決依累犯規定加重, 顯有不當。  ㈡被告於偵查中已經明確陳述全部槍彈來源係綽號「阿基」之 「黃添基」,原審未予詳查,即謂被告並無供出槍彈來源因 而查獲減刑規定之適用,亦有違誤。  ㈢被告於113年2月間,因病進行手術右膝以下截肢,生活無法 自理,請求減刑或給予緩刑宣告。 二、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量刑輕重,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 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 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並無根據明顯錯誤之事實 予以量刑刑度,亦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 原則,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即不得能任指其裁量不當。而 原審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並就本案之量刑,以被告之 責任為基礎,以卷內量刑調查資料,考量被告係自首並報繳 全部槍彈,依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規 定減輕其刑,其始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並依刑法第57條 各款所列情狀而為量刑之準據,詳為審酌並敘明理由(原判 決第7頁第11至23行),所為量刑未逾越法定刑度,復未濫 用自由裁量之權限,核無違法或不當。被告上訴雖以其因病 接受截肢手術,請求再從輕量刑云云。然被告雖有因病截肢 之事實,但其持有槍枝、子彈危害社會治安之法益,未因其 上開疾病而受影響,且被告想像競合所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 條例第7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依累犯規定加重 其刑後,再依修正前同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後, 最低處斷刑為有期徒刑1年9月(原法定最低度有期徒刑5年 以上,累犯加重後為5年1月以上,依自首並報繳減免其刑規 定得減至三分之二即1年9月以上),原判決量處被告有期徒 刑2年,及併科相關罰金,已屬極低度量刑,被告上訴指摘 原判決量刑過重,並非可取。  ㈡被告雖以前案與本案罪質不同,上訴請求不依累犯規定加重 云云。按累犯之加重,係因犯罪行為人之刑罰反應力薄弱, 需再延長其矯正期間,以助其重返社會,並兼顧社會防衛之 效果,要與前後所犯各罪類型、罪名是否相同或罪質是否相 當,無何必然之關連(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100號刑事 判決意旨參照)。是原審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無濫用自由 裁量之權限,自不能遽指為違法。被告上訴請求不依累犯規 定加重云云,尚難憑採。被告在本院未提出其他有利證據, 不足動搖原審之量刑基礎,是被告上訴請求從輕量刑,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㈢被告上訴後,經本院再次調查確認,被告於警詢所供出之「 阿基」即黃添基,經警方竭盡所有可能偵查作為後,仍未能 查獲上手黃添基。是被告此部分上訴主張,同非可取。  ㈣綜上所述,被告上訴請求從輕量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㈤被告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甫於110年6月9 日執行完畢,前已敘及,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罪,核與 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所規定緩刑要件不合,其請求宣告緩 刑,自難准許,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瑞君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奇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瑞祥                    法 官 胡宜如                    法 官 陳宏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周巧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 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2024-12-31

TCHM-113-上訴-1109-20241231-1

重附民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重附民字第15號 原 告 郭明恭 吳琇萱 被 告 李建興 觔斗雲大車隊股份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王柏棠 上列被告等因本院113年度交上訴字第100號過失致死案件,經原 告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查其內容繁雜,非經長 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 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郭 瑞 祥 法 官 陳 宏 卿 法 官 陳 玉 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吳 姁 穗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2024-12-31

TCHM-113-重附民-15-202412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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