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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837號                         第3838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富曾 籍設新北市○○區○○路000號0樓(新 北○○○○○○○○) (另案於法務部○○○○○○○○○執 行)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107 號、第6968號、第11043號),本院合併審理,被告於本院準備 程序均為有罪之陳述,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3年度 審易字第1090號、第1673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李富曾犯附表所示各罪,共陸罪,均累犯,分別處如附表各編號 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罰金新臺幣拾貳萬元,如易服勞 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補充及更正外,其餘均引用檢 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一、二)。 ㈠、犯罪事實部分: 1、附件一起訴書犯罪事實第1至3行、附件二起訴書犯罪事實第 1至3行關於前案及執行紀錄均刪除。   2、附件一起訴書犯罪事實第1行第3字後,新增「僅因缺錢購物 」。  3、附件二起訴書犯罪事實第1行第3字後,新增「僅因缺錢購物 」。    ㈡、證據部分另補充:被告李富曾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A案本 院卷第87頁)。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附表各編號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 罪。被告所犯上開6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 罰。    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認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累犯加重 本刑部分,雖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然如 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 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仍因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 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刑法第47條第1項修正前,法院就 個案應依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以避免發生罪刑 不相當之情形。查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分別判處有期 徒刑確定,並以111年度聲字第64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 月確定,於111年12月2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被告前案 紀錄表可按,其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 期徒刑以上各罪,均為累犯。審酌被告前案為竊盜,罪質與 本案相同,更於前案執行完畢後再犯本案竊盜犯行,顯見被 告一再為類似犯行,未因遭刑罰執行完畢而有收斂,具有特 別之惡性,對刑罰之反應力亦屬薄弱,檢察官同已就構成累 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見 附件一、二起訴書所載),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均 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僅因缺錢購物即任意 竊取他人財物,造成各被害人損失與不便,顯然欠缺尊重他 人財產法益之觀念,犯罪動機、目的與手段俱非可取。且迄 本案判決時止,仍未能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失,致所 受損失除已尋回發還者外迄今未獲絲毫填補。又除前述構成 累犯之前科外(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尚有恐嚇、搶奪、 公共危險、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及其餘竊盜前科,有其前 科表在卷,足認素行非佳。惟念及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 尚見悔意,且所竊財物價值均不高,部分商品更已尋回發還 被害人,對損失稍有填補,暨其為高中畢業,入監前從事保 全業,無人需扶養、家境勉持(見A案本院卷第91頁)等一 切情狀,參考各被害人歷次以口頭或書面陳述之意見,分別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再審酌被告本案各次犯行時間雖相隔不遠,罪質、手法及竊 取標的種類亦雷同,但犯罪地點及各次侵害之法益所有人並 未完全重疊,且被告密集以類似手法竊取超商財物,對保護 法益及社會秩序仍造成一定程度之侵害,被告又曾多次因竊 盜案件入監執行,出獄後卻仍一再藉由竊盜獲取財物,顯見 此等犯罪習慣未獲矯正,應適度反應此一犯罪傾向之矯正必 要性,故衡以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加重效益、整體 犯罪非難評價及矯正效益、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重複非難之程 度等,定應執行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 算標準。 三、沒收 ㈠、被告竊得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財物,均為被告實際取得之犯 罪所得,且未實際合法發還,亦未賠償被害人,是本應於各 該次犯行主文項下,分別諭知沒收前開未扣案犯罪所得,然 審酌各該商品均為酒類及食品且已遭被告飲用、食用完畢, 不易亦不宜沒收原物,認不宜執行沒收,爰以被害人所述商 品價值及標價計算各該商品價值並分別追徵價額。至編號6 之商品既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自毋庸諭知沒收、追徵。 ㈡、末本判決宣告之多數沒收,應依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規定併 執行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1項、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靜怡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宗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王聖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涂文豪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 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 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犯罪事實 認定事實所憑證據 主文 有無告訴 尋獲及賠償經過 1 林華清 附件一事實一㈠ 1、林華清警詢證述(A案警一卷第7至9頁)。 2、監視畫面翻拍照片(A案警一卷第12至13頁)。 3、車輛詳細資料報表(A案警一卷第16頁)。 李富曾犯竊盜罪,累犯,處罰金新臺幣參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價值新臺幣柒佰柒拾伍元之商品,追徵其價額。 未據告訴 尚未尋獲發還,亦未賠償。  2 林華清 附件一事實一㈡ 1、林華清警詢證述(A案警一卷第10至11頁)。 2、監視畫面翻拍照片(A案警一卷第14至15頁)。 3、車輛詳細資料報表(A案警一卷第16頁)。 李富曾犯竊盜罪,累犯,處罰金新臺幣貳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價值新臺幣肆佰捌拾元之商品,追徵其價額。 未據告訴 尚未尋獲發還,亦未賠償。 3 翁鵬雲 附件一事實一㈢ 1、店員黃湘淳警詢證述(A案警二卷第4至5頁)。 2、監視畫面翻拍照片(A案警二卷第8至9頁)。 3、相同商品標價照片(A案警二卷第10頁)。 李富曾犯竊盜罪,累犯,處罰金新臺幣貳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價值新臺幣貳佰玖拾伍元之商品,追徵其價額。 已據告訴 尚未尋獲發還,亦未賠償。 4 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瑞隆門市 附件二事實一㈠ 1、店員武興皓警詢證述(B案警卷第4至6頁)。 2、監視畫面翻拍照片(B案警卷第15至16頁)。 李富曾犯竊盜罪,累犯,處罰金新臺幣參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價值新臺幣捌佰玖拾伍元之商品,追徵其價額。 已據告訴 尚未尋獲發還,亦未賠償。 5 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瑞隆門市 附件二事實一㈡ 1、店員武興皓警詢證述(B案警卷第4至6頁)。 2、監視畫面翻拍照片(B案警卷第17至18頁)。 李富曾犯竊盜罪,累犯,處罰金新臺幣貳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價值新臺幣參佰捌拾伍元之商品,追徵其價額。 已據告訴 尚未尋獲發還,亦未賠償。 6 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瑞隆門市 附件二事實一㈢ 1、店員武興皓警詢證述(B案警卷第4至6頁)。 2、監視畫面翻拍照片(B案警卷第19至23頁)。 3、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商品照片(B案警卷第7至11頁、第13至14頁)。 李富曾犯竊盜罪,累犯,處罰金新臺幣貳萬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已據告訴 已尋回發還。 【本判決引用之卷宗簡稱】 一、本院113年度簡字第3837號,下稱A案,其卷宗代碼如下: ㈠、前鎮分局高市警前分偵字第11274260500號卷,稱A案警一卷。   ㈡、前鎮分局高市警前分偵字第11274472800號卷,稱A案警二卷。 ㈢、111年度偵字第34478號卷,稱A案偵一卷。 ㈣、111年度偵字第34478號卷,稱A案偵二卷。 ㈤、本院113年度審易字第1090號卷,稱A案本院卷。   二、本院113年度簡字第3838號,下稱B案,其卷宗代碼如下: ㈠、前鎮分局高市警前分偵字第11274692900號卷,稱B案警卷。 ㈡、113年度偵字第11043號卷,稱B案偵卷。 ㈢、本院113年度審易字第1673號卷,稱B案本院卷。 附件一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107號 113年度偵字第6968號   被   告 李富曾  上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 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富曾前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6月、 6月,嗣經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民國111年12月 26日徒刑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於112年11月11日15時59分許,在高雄市○鎮區○○○路000號統 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高雄門市,徒手竊取貨架上之金門高粱 酒2瓶、58度金門小高粱1瓶【價值新臺幣(下同)775元】 ,得手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開現場。 (二)於112年11月15日13時30分許,在高雄市○鎮區○○○路000號統 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高雄門市,徒手竊取貨架上之高粱酒2 瓶(價值480元),得手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離開現場。嗣店長林華清發覺商品遭竊報警處理,經 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循線追查,始知上情。 (三)於112年11月24日13時40分許,在高雄市○鎮區○○○路00號全 家便利超商高雄新二聖店內,徒手竊取貨架上之38度金門高 粱酒(0.3L)1瓶(價值295元),得手後藏放於黑色外套內 ,未結帳即離開現場。嗣該店店員黃湘淳發覺遭竊後,告知 店長翁鵬雲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始循線查獲 。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告、翁鵬雲委任黃湘淳訴 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李富曾於警詢中之自白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⑴被害人林華清於警詢之指述 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李富曾竊盜案照片7張 證明犯罪事實一(一)、(二)之犯罪事實。 3 ⑴告訴代理人黃湘淳於警詢之指述 ⑵監視器翻拍照片4張、商品照片1張 證明犯罪事實一(三)之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所犯 3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殊異,請予數罪併罰。又被告有 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科刑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 錄表、矯正簡表與執行指揮書附卷可稽;其受徒刑之執行完 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 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 量是否加重其刑。至被告就上開犯罪事實所竊得而未返還被 害人之財物,係其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5   日                檢 察 官 張靜怡 附件二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1043號   被   告 李富曾  上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 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富曾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 刑3月、6月、6月確定,嗣經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 ,於民國111年12月26日徒刑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於112年10月27日16時3分許,在高雄市○鎮區○○路000號統一 超商股份有限公司瑞隆門市(下稱統一超商瑞隆門市)內, 徒手竊取貨架上之ABC絕對伏特加1瓶【價值新臺幣(下同) 630元】、三得利角瓶酒1瓶(價值265元),得手後藏放於 外套內,未結帳即離開現場。 (二)於112年11月4日5時33分許,在統一超商瑞隆門市內,徒手 竊取貨架上之鯖魚罐頭2罐(價值90元)、金門38度高粱酒1 瓶(價值295元),得手後藏放於外套內,未結帳即離開現 場。 (三)於112年12月10日18時47分許,在統一超商瑞隆門市內,徒 手竊取貨架上之山崎蒸餾儲藏梅酒1瓶(價值680元)、ISLA NEGRA紅酒1瓶(價值409元),得手後藏放於外套內,未結 帳即離開現場,適為該門市店員發覺並追至店外,李富曾乃 將上開商品任意棄置後趁隙逃逸。嗣店員武興皓報警處理, 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始循線查獲,並扣得山崎蒸餾儲藏 梅酒、ISLA NEGRA紅酒各1瓶(已發還)。 二、案經武興皓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李富曾於警詢中之自白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告訴人武興皓於警詢之指訴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監視器影像截圖18張、山崎蒸餾儲藏梅酒、ISLA NEGRA紅酒商品照片1張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所犯 3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殊異,請予數罪併罰。又被告有 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科刑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 錄表、矯正簡表與執行指揮書附卷可稽;其受徒刑之執行完 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 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 量是否加重其刑。至被告就上開犯罪事實所竊得而未返還被 害人之財物,係其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  日                 檢 察 官 張靜怡

2025-01-22

KSDM-113-簡-3838-20250122-1

審交易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交易字第817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育婷 選任辯護人 羅鼎城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42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羅育婷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羅育婷於民國112年9月6日11時12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小港區宏平路慢車道由東往 西方向行駛,行經宏平路路燈編號青島092號處時,本應注 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 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 前狀況,適同向前方有行人洪啟川,亦未注意行人應在劃設 之人行道行走,在未劃設人行道之道路,應靠邊行走之規定 ,未走人行道且未靠邊而推手推車行走在路上,羅育婷所駕 駛之機車車頭因此碰撞洪啟川,致洪啟川受有左小腿擦傷之 傷害。嗣經警據報前往現場處理,羅育婷於肇事後留待現場, 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其為犯人前,主動向據報前 往處理事故之員警坦承為肇事人,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定代行告訴人廖雅琳告訴 後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本案據以認定事實之供述證據,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於本 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經審酌該等證據之 取得並無違法,且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依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自有證據能力;至所引非供述證據部 分,與本案事實具自然關聯性,且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 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貳、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羅育婷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 本院卷第135頁),核與證人即代行告訴人廖雅琳於警詢及 偵查中就車禍事故發生之指述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 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 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現場及被害人洪啟川 照片、被害人112年9月6日11時12分高雄市立小港醫院就醫 紀錄(見本院卷第54頁)、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 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見本院卷第103頁至第104頁)等在 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並有證據補強,洵堪 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 二、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定有明文。被告駕駛車輛上路,自應遵守上開規定,而依 本件交通事故發生當時如前所述之客觀環境,被告並無不能 注意之情事,竟未注意車前狀況而碰撞行走於前方之被害人 ,被告對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具有過失甚明,且其過失行為 與告訴人前開受傷結果之間,亦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至被害 人雖對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惟尚難因此免除被告全部過失 之責,僅能作為刑事責任量刑之參考。從而,本件事證明確 ,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公訴意旨雖認被害人因上開車禍事故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 血、水腦症等重傷害,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284條後段之過 失致重傷罪嫌,並提出高雄市立小港醫院112年10月20日診 斷證明書(見警卷第45頁)、高雄市立民生醫院113年3月5 日診斷證明書(見警卷第47頁)、高雄市政府消防局113年5 月28日高市消防護字第11332834200號函檢送之112年9月6日 救護紀錄表(見偵卷第41頁)為證,然被告及辯護人均否認 被害人此部分傷勢與本案車禍事故有關,經查: (一)本件車禍事故發生後,高雄市政府消防局獲報於112年9月 6日11時19分至車禍事故現場進行救護,並在紀錄表上「 一般外傷」欄位中,僅勾選「肢體外傷」,「頭部外傷」 則未勾選,「主訴」欄位中,則記載「1、感覺哪裡不舒 服?肢體」、「4還有其他不舒服嗎?無」等語(見偵卷 第41頁)。另被害人於112年9月6日11時33分經送小港醫 院急診時,醫療紀錄亦同樣記載「中文診斷:左小腿擦傷 ,左足『慢性』傷口」、「於急診留觀後,意識清楚無不適 。病人和家屬要求返家休息」等語(見本院卷第54頁), 且被害人於上開急診時之照片亦僅左足有紗布包紮,頭部 則無任何異狀(見警卷第39頁),堪認被害人於車禍發生 時,僅受有「左小腿擦傷」之傷勢,頭部則未受有任何外 傷,且離開醫院時意識清楚無不適。 (二)告訴代理人所提出病名欄記載「1.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 2.水腦症」之高雄市立小港醫院112年10月20日診斷證明 書(見警卷第45頁),就診日期為112年9月7日(依就診 紀錄可知係112年9月7日8時43分,見本院卷第55頁),與 車禍事故發生之日期雖僅相隔1日,然被害人於本件車禍 事故送醫急診時,僅受有「左小腿擦傷」之傷勢,頭部並 無外傷,且離開醫院時意識清楚無不適乙情,業如前述, 是被害人於112年9月7日急診時所診斷之頭部外傷併顱內 出血、水腦症等傷勢,究係何來,有無其他外力介入,均 無從得知,是否確係本件車禍事故所導致,顯非無疑。 (三)從而,公訴意旨稱被害人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有頭部外傷併 顱內出血、水腦症等重傷害,尚缺乏明確之證據可資認定 ,基於罪疑有利被告原則,爰不予認定被害人因本件車禍 事故而受有此部分之傷勢,且因事實欄所認定之傷勢與檢 察官起訴所指之被害人傷勢,車禍事故之基本事實同一, 爰變更起訴法條審理之。    四、論罪科刑: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 肇事後,於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 事人,而願接受裁判之事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 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稽(見警卷第31頁),堪 認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爰以行人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車輛,因一時疏失 未能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肇致本件交通事故,致被害人 受有傷害,侵害他人身體法益,造成他人身體及精神之痛苦 ,所為實有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 被告之素行、本件犯罪之手段、情節、被害人所受傷勢之所 生危害、被告之過失程度(被告與被害人同為肇事原因)、 智識、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具體情況(涉被告個人隱 私,均詳卷),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政洋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宗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政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儲鳴霄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2025-01-21

KSDM-113-審交易-817-20250121-1

審金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442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詠淞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84 2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本院裁定行 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曾詠淞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事 實 一、曾詠淞於民國112年11月間,加入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 通訊軟體暱稱「金樽」等不詳之人組成之詐欺集團,共同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 之犯意聯絡,由曾詠淞擔任詐欺集團中之提款車手,並由不 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12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 「蕭瑤瑤」、「洪琬倩」等帳號對李沿瑾佯稱:匯款入金投 資可以獲利等語,致李沿瑾陷於錯誤,而於112年12月13日8 時54分許、同年月14日3時3分許,各匯款新臺幣(下同)5 萬元、5萬元至黃天助申設之遠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 000號帳戶(下稱黃天助遠東帳戶,所涉幫助洗錢等罪嫌, 由檢察官另行偵辦),再經上開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1 3日12時46分許、同年月14日11時24分許,各轉匯133萬30元 、49萬9,215元至陳志傑申設之彰化第六信用合作社帳號000 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陳志傑彰化六信帳戶,所涉幫助洗 錢等罪嫌,由檢察官另行偵辦),再經上開詐欺集團成員於 112年12月13日12時49分許、同年月14日14時1分許,各轉匯 113萬10元、145萬300元至曾詠淞申設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 000000號帳戶(下稱曾詠淞臺銀帳戶)內,曾詠淞再依「金 樽」之指示,分別於112年12月13日14時56分許前往高雄市○ ○區○○○路000號之臺灣銀行中庄分行臨櫃提領132萬8,000元 、於同年月14日15時45分許前往高雄市○○區○○路000號之臺 灣銀行小港分行臨櫃提領144萬8,000元後,將款項放置在「 金樽」指定地點,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嗣因李沿瑾發覺受騙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曾詠淞所犯均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 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 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 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 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均合先 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 第53、57、59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李沿瑾於警詢中之證 述情節相符,並有黃天助遠東帳戶、陳志傑彰化六信帳戶、 曾詠淞臺銀帳戶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紀錄在卷可佐,足認 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並有證據補強,洵堪採為論罪科刑之 依據。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 科。 三、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 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及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業經立法院制定,並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公布 ,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就何者有利於被告,分別說明如 下:   1.洗錢防制法第2條之修正僅在文字簡化並將洗錢行為與保 護法益做明確連結,毋庸為新舊法之比較。   2.洗錢防制法第14條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 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 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則將該條 移列至同法第19條,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 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 之」,是依上開條文之修正結果,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對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 元之情形,有期徒刑之上限由7年降低為5年,依刑法第35 條第1項、第2項規定,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所定有期徒刑最重本刑較諸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1項為低,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較有 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修正後之規定對其等進行論處。    3.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 項規定「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 繳交全部所得或財物者,減輕其刑」,修正後規定增列「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作為偵審自白減刑之限制,是修正 後對被告並非有利,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4.新制定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規定: 「一、詐欺犯罪:指下列各目之罪:(一)犯刑法第三百 三十九條之四之罪。」,又依該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 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而就犯詐欺犯罪 之行為人新增自白減刑之寬免,是修正後規定較有利於被 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詐欺犯 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 (二)罪名:   1.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19條 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2.被告與「金樽」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縱被告與實際詐騙被害人之成員互不相識,然就 本件犯行,仍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 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遂行犯罪之目的,仍 應就其所參與犯行而生之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而論以 共同正犯。   3.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論 處。 (三)刑之減輕事由:   1.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均自白坦承犯行,且查無犯罪所 得,應依詐欺犯罪危害犯罪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 其刑。    2.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 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 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 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 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 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 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 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 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 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 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 字第4405號、第4408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就本 案犯罪事實,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本應就被 告所犯洗錢防制法部分,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而依前揭罪數說明,被告係從一重論處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惟就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 刑部分,本院於量刑時將併予審酌。 (四)刑罰裁量: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 財物,竟與詐欺集團共同侵害被害人之財產法益,所為實 有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素行 、本件犯罪之手段、情節、所生危害、被告之智識程度、 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涉被告個人隱私, 均詳卷),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與否之認定: (一)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本件詐欺犯行未獲有不法所得(見 本院卷第59頁),而卷內別無其他事證足認被告確有獲取 其他犯罪所得而受有不法利益,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 價額。  (二)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之規定, 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並經公布施行。因此本案 有關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沒收,應適用裁判時即現 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按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25條第1項規定:犯(同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 之。而該條立法理由載明係避免經查獲之洗錢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 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之明文。是以,在立法者目的解釋之下,上開條文中之「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應以遭檢警查獲者為限。    經查,本案被告提領之款項業已轉交予詐欺集團成員,已 非屬被告所持有之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物,自毋庸依洗錢防 制法第25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良鏡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宗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政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儲鳴霄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 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1-21

KSDM-113-審金訴-1442-20250121-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676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家銘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0082 號),被告於警詢時自白,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3 年度審易字第1765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下:   主 文 張家銘犯竊盜罪,累犯,處罰金新臺幣參萬元,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貳佰元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第1至7行關於前案及執行 紀錄均刪除,犯罪事實第1行第3字後,新增「因缺錢花用」 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認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累犯加重 本刑部分,雖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然如 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 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仍因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 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刑法第47條第1項修正前,法院就 個案應依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以避免發生罪刑 不相當之情形。查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徒刑確定 ,徒刑部分於112年10月9日執行完畢,有被告前案紀錄表可 按,其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 上之罪,為累犯。審酌被告先前已有多次竊盜犯行,前案亦 為竊盜犯行,與本案罪質相近,顯見其一再為類似犯行,未 因遭多次刑罰執行完畢而有收斂,具有特別之惡性,對刑罰 之反應力確屬薄弱,具有特別之惡性,檢察官同已就構成累 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見 起訴書所載),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僅因缺錢花用,即任 意竊取他人財物,造成被害人黃品瑜之損失與不便,顯然欠 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犯罪動機、目的與手段俱非可 取。且迄本案判決時止,仍未能積極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賠 償損失,經本院安排調解同未到庭,有本院調解紀錄在卷, 難認有彌補損失之誠意。又除前述構成累犯之前科外(累犯 部分不重複評價),尚有偽造文書、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 條例、侵占、傷害及其餘竊盜等前科,有其前科表在卷,足 認素行非佳。惟念及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尚見悔意,且所 竊財物價值不高,暨被告為國中畢業,目前擔任工人、家境 勉持(見偵卷第1頁)等一切情狀,參酌被害人歷次以口頭 或書面陳述之意見,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 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被告竊得之現金新臺幣1,200元,為其實際取得之犯罪所得 ,且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已認定如前,應於本案犯行主 文項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及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1項、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鄭舒倪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宗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王聖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涂文豪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 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 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0082號   被   告 張家銘  上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 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家銘前因竊盜案件,經高雄地方法院以111年度簡字第369 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因竊盜案件,分別經法院判決 處拘役確定,嗣經同法院以112年度聲字第1672號裁定應執 行拘役80日確定;因竊盜案件,經同法院以112年度簡字第3 579號判決處拘役30日確定。經送監執行,有期徒刑部分於 民國112年10月9日執行完畢,接續執行拘役,並於113年1月 27日拘役執行完畢出監。詎猶不知悔改。於113年3月23日23 時53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路000號前,見車牌號碼0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停放在該處,且機車置物箱未上鎖,竟 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開啟該機車置 物箱後,竊取置物箱內黃品瑜所有之外套口袋內現金新臺幣 (下同)1,200元得手,隨即逃離現場。嗣黃品瑜發覺遭竊 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循線追查,始知上情 。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張家銘於警詢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上開犯罪事實。 ㈡ 被害人黃品瑜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 全部犯罪事實。 ㈢ 監視錄影翻拍照片4張、錄影光碟1片 佐證被告為上開竊盜犯行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曾受 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裁定書、判決書、本署刑案資料查註 紀錄表、執行指揮書電子檔紀錄等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 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 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又被告本案所為,與前案之犯罪類 型、罪質、目的、手段及法益侵害結果均高度相似,又再犯 本案犯行,足認其法律遵循意識及對刑罰之感應力均薄弱, 本案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 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虞,請依刑法第 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未扣案之被告犯罪所得,請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 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4  日                檢 察 官 鄭舒倪

2025-01-20

KSDM-113-簡-3676-202501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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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交訴字第163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啓文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0003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合議 庭裁定由受命法官依簡式審判程序獨任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 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 實 一、甲○○成年人未曾考領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於民國113年1 月13日13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 高雄市三民區建國三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建國三路與 南台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應遵守燈光號 誌之指示,行近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號 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 有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 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當時建國三路西往東方向號 誌為圓形紅燈,且南台路北向南方向之行人穿越道上有行人 穿越,即貿然超越停止線進入路口,適有周○○帶同其女周○○ (000年00月生,下稱甲童),沿上開路口東側之南北向枕 木紋行人穿越道由北往南方向步行通過,甲○○見有行人穿越 後雖急煞倒地,仍擦撞甲童,甲童亦隨之倒地,受有雙上肢 與左下肢多處擦挫傷、左髖擦挫傷之傷害(所涉過失傷害部 分,未經甲童或其法定代理人提出告訴,不在起訴範圍,亦 毋庸再行認定甲童有無未依行人穿越專用號誌指示穿越道路 之過失)。詎甲○○明知其騎乘前揭車輛發生交通事故,已致 人受傷,並可自外觀辨識甲童為未滿12歲之兒童,竟因無駕 照而不敢停留在現場,另行基於成年人故意對兒童肇事逃逸 之犯意,僅停車查看甲童傷勢並向甲童父母致意,未報警處 理、為其他必要之救護措施或留下聯絡方式,即騎乘前揭機 車離去。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甲○○所犯之罪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 之意見後,本院認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 3條之1第1項規定,由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 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 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 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均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 警卷第1至4頁、本院卷第89、107頁),核與證人甲童及甲 童之父警詢、偵訊證述(見警卷第5至8頁、偵卷第49至50頁 )相符,並有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㈠、㈡-1、談話紀錄表 、自首情形紀錄表、道路監視畫面翻拍照片、現場照片、疑 似肇事逃逸追查表、甲童之診斷證明書、被告之駕照資料( 見警卷第9頁、第13至33頁、本院卷第57頁)在卷可稽,足 徵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㈡、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應遵守燈光號誌;車輛面對 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汽車 行近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 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道路交通安全 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第103條第2項、道路交通標誌標 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第5款第1目分別定有明文。本次車 禍係因被告違規闖越紅燈,又未禮讓行走在該路口東側南北 向枕木紋行人穿越道上之甲童所致,已認定如前,顯見被告 確有未依燈光號誌通過路口及未禮讓行人優先通行之過失。 ㈢、肇事逃逸罪除侵害公共安全之社會法益外,兼具侵害個人生 命身體法益之性質,故駕駛人肇事使未滿18歲之少年或未滿 12歲之兒童受傷後逃逸,該少年或兒童為被害人,仍有兒童 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關於成年人故意 對兒童及少年犯罪規定之適用。被告既已知道甲童倒地受傷 ,願支付醫藥費(見警卷第2頁、本院卷第89頁),而甲童 為000年00月生,當時為8歲之兒童,有其年籍資料在卷(見 警卷第53頁),被告則已成年,被告同供稱甲童自外觀即可 看出是小朋友(見本院卷第89頁),足認被告明知與甲童發 生碰撞,甲童已遭撞倒地受傷,仍未報警處理、為其他必要 之救護措施或留下聯絡方式,主觀上顯然對肇事致兒童受傷 之事實有所認識,並進而決意擅自逃離肇事現場,具有成年 人對兒童肇事逃逸之直接故意甚明。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逃逸罪。公訴意旨 未依上述分則加重規定論罪,尚有未合,惟其起訴之基本社 會事實同一,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並告知被告變更後之罪名而為審理(見本院卷第89頁)。 ㈡、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1、被告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罪,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 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 2、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之規定,必須犯罪另有其特殊之原因與 環境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 低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至犯罪情節輕重、是否 坦承犯行、和解賠償之犯後態度等相關事由,僅屬刑法第57 條所規定量刑輕重之參考事項,尚不能據為刑法第59條所規 定酌減之適法原因。刑法第185條之4法定刑原為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修正後第1項前段已調降為6月以上5年以下 有期徒刑,使情節較輕微者有得易科罰金之機會,已不存在 修正前情輕法重之情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674號 、第467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被告未曾考領駕駛執照,本 不應騎車上路,除貪圖方便騎車上路外,更無視交通號誌闖 越紅燈,撞擊行走在行人穿越道上之甲童,肇事後同僅因擔 憂無照駕駛之責任,未報警處理、為其他必要之救護措施或 留下聯絡方式,即行離去,置當時年紀尚輕之甲童安危於不 顧,前述法定刑與其行為之惡性及對交通秩序、用路人安全 等法益帶來之危害相較,難認有情輕法重之情,被告縱使已 與甲童及家屬達成和解,身體及經濟狀況亦不佳(詳後述) ,但先前業已在監執行逾10年後出監,卻僅相隔月餘,便僅 為找尋女友(見警卷第3頁)而無照駕車上路,並肇生本次 事故後逃逸,顯見其經歷長時間矯正,卻對法律秩序及他人 權益仍毫無尊重之心,顯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客觀上足以 引起一般同情之可堪憫恕情形,難認即使科以最低度刑仍嫌 過重,當無該條文之適用。   ㈢、爰審酌被告本不應駕車上路,卻仍貪圖方便駕車上路,又未 注意遵守上開注意義務而肇致本件車禍事故,更明知未滿12 歲之甲童已因車禍受傷,仍為躲避無照駕駛之責任,未報警 處理、為其他必要之救護措施或留下聯絡方式,即行離去, 違反義務之情節及對其他用路人之道路安全所帶來之潛在威 脅,俱非輕微。又被告前因強盜及毒品等案件,經本院以10 1年度聲字第538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年9月確定,與他 案殘刑接續執行,假釋後又遭撤銷,殘刑於112年10月28日 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但本案起訴書未曾記載被告構成累犯之 事實,公訴檢察官於本案審理期間亦不主張應對被告加重量 刑,即無從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亦不詳載構成累犯之前科 ),更有恐嚇取財、竊盜、陸海空軍刑法及其餘毒品等前科 ,有其前科紀錄在卷,足認素行非佳。惟念及被告犯後始終 坦承犯行,已展現悔過之意,並於偵查中即與甲童及甲童之 父達成和解、獲得原諒,有和解書在卷(見偵卷第55頁), 堪認已盡力彌補損失,暨其為高中肄業,目前無業靠家人接 濟且罹有疾病之身體狀況、家境貧窮(見本院卷第55、71、 75、77、113頁)等一切情狀,參酌甲童及法定代理人歷次 以書狀或口頭陳述之意見,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宗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王聖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涂文豪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 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2025-01-20

KSDM-113-審交訴-163-20250120-1

審交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交訴字第160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趙坤盛 選任辯護人 陳明富律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13526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之 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依簡式審判程序獨任審理,判決 如下:   主 文 趙坤盛犯駕駛執照經註銷期間駕車因過失致人傷害罪,處拘役伍 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接受法治教育 課程貳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事 實 一、趙坤盛原考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照,已於民國111年間因高 齡遭註銷,仍於113年3月1日16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新興區復興二路之慢車道 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復興二路與五福二路80巷3弄無號 誌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於無須以兩段方式進行左轉之路口 ,仍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換入內側車道,並 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左轉彎時應注意同向直行車輛之 行車動態,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 間有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未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 即在路口西北側之慢車道上直接左轉,復未注意同向之快、 慢車道有無其他直行機車,即貿然左轉往東行駛,適有謝英 杰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向之快車道 亦駛至該處,見狀閃避不及煞車自摔倒地,機車滑行期間再 撞擊趙坤盛騎乘之機車,謝英杰因此受有雙手、左膝、左踝 擦挫傷之傷害。詎趙坤盛明知其騎乘前揭車輛發生交通事故 ,已致人受傷,竟另行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未停留在現場 並報警處理、為其他必要之救護措施或留下聯絡方式,即騎 乘前揭機車離去。  二、案經謝英杰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趙坤盛所犯之罪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 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 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認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 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由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 程序。又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 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 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均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 諱(見警卷第4至6頁、偵卷第53頁、本院卷第93、127、149 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謝英杰警詢、偵訊證述(見警卷第 7至9頁、偵卷第52頁)相符,並有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 ㈠、㈡-1、酒精測定紀錄表、談話紀錄表、自首情形紀錄表、 監視畫面翻拍照片、現場照片及被告之車輛照片、車籍與駕 照資料、告訴人之診斷證明書、檢察官勘驗筆錄(見警卷第 11至47頁、第51至55頁、偵卷第15至45頁)在卷可稽,足徵 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㈡、按行駛至交岔路口左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 向燈或手勢,換入內側車道或左轉車道,行至交岔路口中心 處左轉,左轉彎時亦應注意同向直行車輛之行車動態,隨時 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1 02條第1項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均已清 楚供稱當時欲左轉(見警卷第4頁、本院卷第93頁),而事 發路段僅有1線快車道與慢車道,有事故現場圖可證,被告 固無須依兩段方式進行左轉,但被告並未禮讓行駛在同向快 車道上之告訴人,即顯示方向燈後直接從慢車道上左轉,且 告訴人騎乘之機車倒地後刮地痕起駛點位在該路口以北位置 ,向南延伸13.2公尺,有前揭現場圖及監視畫面翻拍照片在 卷,並據檢察官勘驗明確,足徵被告並未先換入內側車道, 復未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即行左轉,左轉時復未注意同向直 行車輛之行車動態,並禮讓告訴人先行通過,致告訴人閃避 不及急煞自摔,有違反注意義務之情事,該路段當時既無何 不能履行上述義務之障礙,足見被告如有遵守上述注意義務 ,即不至發生本件事故。又被告前曾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 執照,雖因高齡而遭註銷,但對此仍當知之甚詳並應遵守, 且依當時視線及路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仍疏未注意 而肇致本次事故,此部分過失行為甚為明確,與告訴人所受 傷勢間亦有相當因果關係,當可認定。被告雖辯稱其認為告 訴人亦有過失,且調查報告表記載告訴人之速限為每小時40 公里(見警卷第33頁),然事故路段繪有快慢車道分隔線, 有現場圖及調查報告表可憑,告訴人又係騎乘在快車道內, 倒地後之刮地痕亦始終位在快車道內,是依道路交通安全規 則第93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告訴人之速限應為50公里,調 查報告表應有誤載,而告訴人始終陳稱其車速為40至50公里 (見警卷第8、37頁),已難認有超速之情,況告訴人之機 車雖倒地滑行留下達13.2公尺之刮地痕,但告訴人係於刮地 痕起始點前若干距離開始煞車,因現場監視器拍攝角度及遭 其他車輛阻擋等問題而無法清楚辨識與計算,行駛之確切距 離既無法認定,仍難僅憑刮地痕長度即推斷告訴人倒地前之 車速若干。至告訴人見被告突然左轉後,既已採取急煞以避 免碰撞之閃避措施,雖因急煞導致車輛失控倒地滑行,仍難 認其未注意車前狀況或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對本次車禍之 發生並無過失。 ㈢、告訴人既因急煞倒地滑行,機車再碰撞被告之機車使被告倒 地,已認定如前,被告亦供稱其因此受傷,但其因緊張身體 不適要趕回家服藥,又擔憂遭家人責備,始急於離去(見警 卷第5頁、本院卷第93頁),足認被告明知告訴人為閃避其 車輛而自摔倒地受傷,仍未停留現場或報警處理,主觀上顯 然對肇事致人受傷之事實有所認識,並進而決意擅自逃離肇 事現場,具有肇事逃逸之直接故意甚明。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均應依法論 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 、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駕駛執照經註銷期間駕車因過失致人 傷害罪、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 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逃逸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行為互殊 ,罪名有異,應予分論併罰。 ㈡、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1、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對於無照駕車因而致人 受傷或死亡,需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之意旨,在於行為人 漠視證照考驗制度及他人安全,故宜加重刑責。修正後雖已 非必然加重,但法院考量應否加重之因素並未改變。是被告 因高齡而遭裁處註銷駕照,即表示其已不具備安全駕駛之能 力(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52條之2、第64條參照),辯護人 同具狀稱被告左眼已近失明(見本院卷第70頁),被告亦自 承擔憂家人知悉後會責備,顯見被告清楚知悉不應騎乘機車 上路,擅自騎乘上路後,復未善盡前述交通規則所定注意義 務,終肇致本次交通事故,堪認被告對駕駛執照重要性及交 通安全之漠視程度非輕,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第1項第2款規定加重其刑,始足以妥適評價被告罪責。 2、被告係00年00月生,有其戶籍資料在卷,本案發生時已83歲 ,考量其遵守法律規範之能力隨年事已高而日漸減低,酌依 刑法第18條第3項規定,均減輕其刑。  3、辯護人雖主張被告僅係因身體不適始急於離去,事後始終坦 承肇事逃逸犯行,故仍應有自首適用(見本院卷第127頁) ,然刑法上自首得減輕其刑規定,係以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 而受裁判為要件,故犯罪行為人應於有偵(調)查犯罪職權 之公務員尚未發覺犯罪事實或犯罪人之前自首犯罪,並接受 裁判,兩項要件兼備,始有上開減輕寬典之適用。如係於公 務員已發覺犯人及犯罪後始坦承犯行,僅屬於自白,被告於 車禍後未停留在現場並報警處理、為其他必要之救護措施或 留下聯絡方式,即行離去,係經由員警調閱監視畫面後循線 查獲,已認定如前,當與自首要件不合,與被告離去之動機 為何毫無關涉,辯護人顯有誤會,為本院所不採。 4、被告就過失傷害部分既有如上所述加重及減輕事由,應依刑 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    ㈢、爰審酌被告清楚知悉自己之身體狀況及欠缺合格駕照之法律 資格,俱不適於騎乘機車上路,卻僅為貪圖方便,不顧其他 用路人之安全即騎車上路,又未注意遵守上開注意義務,導 致本次車禍事故及告訴人受有事實欄所載傷勢,應負全部之 過失責任,違反義務之程度及所生損害均非輕微。更明知告 訴人已因車禍受傷,仍未停留在車禍現場以救助傷者或報警 處理,即行離去,違反義務之情節及對其他用路人之道路安 全所帶來之潛在威脅,更非輕微。惟念及被告犯後已坦承犯 行,尚見悔意,復無前科,有其前科表在卷,素行尚稱良好 。至被告固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但此係因雙方始終無法就 責任比例及賠償金額達成共識所致,並非被告始終拒絕和解 賠償,有相關調解紀錄在卷,告訴人所受損失,既仍可經由 民事求償程序獲得填補,即毋庸過度強調此一因子,告訴人 所受傷勢同非嚴重,暨被告為初中畢業,目前無業且罹有疾 病,尚需照顧行動不便之配偶、家境清寒(見本院卷第75至 85頁、第157頁)等一切情狀,斟酌被告自陳當時係因緊張 身體不適要趕回家服藥,又擔憂遭家人責備,始急於離去之 動機,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㈣、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其前科 表可參,足見素行尚可,茲念其僅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 後已坦承犯行而未持續顯現漠視法律之心態,雖尚未能與告 訴人達成調解,但自始即表明願意賠償,於本院審理期間同 提出願賠償新臺幣(下同)2萬元之方案,僅因與告訴人請 求之30萬元差距過大始未成立(見本院卷第43頁),2人間 金額之差距,尚可由民事法院調查釐清,仍可見被告彌補過 錯之誠意,重新展現服從法律秩序及人格更生之意願,堪認 已對其自身行為有所悔悟,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宣告 之教訓後,當知戒慎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再審酌被告年事已 高、身體健康狀況及經濟情況均不佳等情,參酌法院加強緩 刑宣告實施要點第2、3、7點之規定,本院認被告所受本案 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 定,諭知緩刑2年,以勵自新。又審酌被告所為仍欠缺守法 觀念,並對交通安全之公共利益造成一定程度妨害,為充分 填補其行為所生損害,導正錯誤觀念,建立守法意識以避免 再犯,認有依其惡性、對法益侵害之程度及本案偵審過程中 所顯現之悔過態度等科予一定負擔之必要,爰參酌檢察官、 告訴人、被告及辯護人意見,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之規 定,命被告應於主文所示緩刑期間內參加法治教育2場次, 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期被告能於法治教育過程及保護管束期間,確切明瞭其行 為所造成之危害,培養正確法律觀念。又被告若未履行前開 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 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得 撤銷緩刑宣告,併此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靜怡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宗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王聖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涂文豪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 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 刑至二分之一: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刑法第284條前段: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5-01-17

KSDM-113-審交訴-160-20250117-1

審交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過失致死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交訴字第64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泯澤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偵字 第180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合 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依簡式審判程序獨任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蔡泯澤犯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緩刑伍年,應依附件所示方式及條件,支付損害賠償,並應接 受法治教育課程參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事 實 一、蔡泯澤未曾考領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於民國112年9月12日 13時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 小港區松青街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松清街與松正路交岔 路口前時,本應注意行駛至無號誌、路面繪有「停」標字之 交岔路口,必須停車再開、禮讓幹線道車先行,且應注意車 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 有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 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而未先停車觀察有無來車, 即貿然駛入路口。適有柯玉麗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沿松正路由南往北方向亦駛至上開路口,同應注 意行駛至無號誌、路面繪有「慢」標字之交岔路口,應減速 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並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 要安全措施,同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亦疏未注意先減速慢行 、觀察來車,即貿然駛入路口,致右側車身與蔡泯澤所駕車 輛左前車頭發生碰撞,柯玉麗人車倒地,經緊急送往高雄市 立小港醫院急救,仍於同日14時29分許,因多重性外傷、到 院前已無生命徵象,急救無效不治死亡。蔡泯澤於事發後在 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尚未發覺其犯罪前,向據報 到場之員警表明其為肇事者,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柯玉麗之子女林勇仁、林珊羽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 港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蔡泯澤所犯之罪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 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 告之意見後,本院認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1第1項規定,由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 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 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 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均合先敘明。   一、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 諱(見相字卷第19至22頁、第85至86頁、本院卷第37、83、 163、181頁),並有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㈠、㈡-1、談話 紀錄表、自首情形紀錄表、酒精濃度檢驗報告、現場照片、 道路監視畫面翻拍照片、車籍與駕照資料、被害人柯玉麗疑 非病死病歷摘要報告表、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見 相字卷第29至31頁、第39至79頁、第87至96頁、本院卷第31 頁)在卷可稽,足徵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㈡、按「停」標字,用以指示車輛至此必須停車再開;汽車行經 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支線 道車並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且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 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77 條第1項、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94條第3 項、第102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查松青街由東往西 接近路口處之路面,繪有「停」標字,有前揭現場圖及現場 照片可佐,被告於偵訊時同供稱其行經十字路口,看沒有人 就踩油門出去,便發生碰撞(見相字卷第85頁),與監視畫 面翻拍照片相符,堪認被告通過路口前確未先停車再開、禮 讓幹線道車先行,通過時同未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 之安全措施,有違反注意義務之情事,該路段當時既無何不 能履行上述義務之障礙,足見被告如有遵守上述注意義務, 即不至發生本件事故。被告雖未考領有駕駛執照,然既駕車 上路,對此基本用路規則仍不得諉為不知,自應遵守,且依 當時視線及路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仍疏未注意,而 肇致本次事故及被害人死亡之結果,此部分過失行為與因果 關係甚為明確。   ㈢、按「慢」標字,用以警告車輛駕駛人前面路況變遷,應減速 慢行;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 準備,且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 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63條第1項、道路交通安全規 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94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松正 路由南往北接近路口處之路面,同繪有「慢」標字,有前揭 現場圖及現場照片可佐,柯玉麗未減速慢行即通過路口,亦 有監視畫面翻拍照片可證,堪認其通過路口前同未減速慢行 ,通過時未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方導 致車禍發生。被害人領有合格駕駛執照,對此自當知悉並遵 守,依當時視線及路況,同無不能注意之情,竟疏未注意而 與被告發生碰撞,對本次事故之發生同有過失責任。被害人 違反上開注意義務,雖同為肇事原因,但其有無過失及過失 輕重,僅得作為被告量刑及民事損害賠償責任多寡之參考因 素,尚無解於被告刑事上過失責任之成立,併此敘明。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 、刑法第276條之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過失致人於死罪。 ㈡、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1、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加重其刑之意旨, 在於駕駛執照係用以確保駕駛人具備道路與行車安全之基本 知識,並具備安全操駕車輛之能力,故未曾或無法通過考驗 之人,是否具備上述能力即有疑問,行為人未能通過駕照考 驗即駕車上路,顯然漠視證照考驗制度及他人安全,故宜加 重刑責。被告既自承未曾考過駕照,即表示其不具備足以安 全駕駛之能力,本不應駕車上路,其任意駕車上路不僅因必 要之知識與能力不足而提高交通事故風險,復未善盡前述交 通規則所定注意義務,終肇致本次交通事故,導致被害人死 亡之結果,可見被告對其餘用路人之交通安全毫不在意,對 駕駛執照重要性及交通安全之漠視程度非輕,應依道路交通 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加重其刑,始足以妥適 評價被告罪責。 2、被告於肇事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 ,主動向據報到場之員警表明其為肇事者,此有前揭自首情 形紀錄表在卷可查,堪認符合自首要件,酌依刑法第62條前 段規定,減輕其刑。 3、被告既有如上所述加重及減輕事由,應依刑法第71條第1項 規定,先加後減之。   ㈢、爰審酌被告本不應駕車上路,縱駕車上路亦應謹慎注意遵守 交通規則,以保護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之安全, 卻疏未注意遵守上開注意義務,導致本次車禍事故及被害人 死亡之結果,使家屬承受親人離世之傷痛,違反義務之程度 及所生損害均非輕微,所為自值非難。又有詐欺取財前科( 不構成累犯),有其前科表在卷。惟念及被告犯後自始即坦 承犯行,已展現悔過之意,並與被害人家屬達成調解、如期 履行,有本院調解筆錄及存摺明細在卷,往後如持續依約履 行,被害人家屬所受損失即可獲適當填補,堪認已盡力彌補 損失,且被害人就本次車禍同有前揭肇事原因之過失情節, 被告並非負全部過失責任,暨被告為五專肄業,目前在加油 站工作,尚需扶養家人、家境不佳(見本院卷第187頁)等 一切情狀,參酌被害人家屬歷次以書面或言詞陳述之意見,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分則加重後屬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㈣、按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所稱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 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應以後案宣示判決之時,而非以後案犯 罪之時,為其認定之基準。查被告前雖因故意犯罪,於105 年7月間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 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被告上揭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 ,仍合於緩刑之要件。茲念其僅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後 已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獲得原諒,可見被 告犯後彌補之態度,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宣告之教訓 後,當知戒慎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為被告所受刑之宣 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 予配合附件之履行期間,諭知緩刑5年,以勵自新,並觀後 效。又被告既已表明願依附件所示條件賠償被害人家屬損失 ,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諭知應依附件所示方式 及條件賠償予告訴人等,已履行部分則予扣除。再審酌被告 漠視證照考驗制度,又欠缺遵守交通規則之意識,對用路安 全帶來較大風險,為充分建立其交通安全意識,以降低再犯 風險,認有依其過失情節科予一定負擔之必要,爰參酌檢察 官、被害人家屬及被告之意見,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之 規定,命被告於緩刑期間內參加法治教育3場次,並依刑法 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期能使 被告於法治教育過程及保護管束期間,確切明瞭其行為所造 成之危害,培養正確交通安全觀念。又其若未履行前開負擔 ,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 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得撤銷 緩刑宣告,併此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斐虹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宗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王聖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涂文豪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 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 刑至二分之一: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刑法第276條: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被告應履行向林勇仁、林珊羽、林天從支付損害賠償之 方式及條件 被告應給付林勇仁、林珊羽、林天從新臺幣(下同)壹佰肆拾萬元,給付方式為: ㈠、當場給付參萬元。 ㈡、於民國113年11月15日前,給付貳萬元。 ㈢、餘款壹佰參拾伍萬元,自民國113年12月15日起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分169期,按月於每月15日前給付捌仟元,最末期為陸仟元。 【本案判決前已按期履行】

2025-01-17

KSDM-113-審交訴-64-20250117-1

審金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314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培宇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68 50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裁定依 簡式審判程序獨任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培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 實 一、陳培宇欲賺取外快,雖預見詐騙集團僱用車手出面提領不明 之他人帳戶內來源不明款項後再逐層上繳之目的,在設置斷 點以隱匿上層集團成員之真實身分及犯罪所得之後續流向而 逃避國家追訴、處罰及對犯罪所得之查扣、沒收,其亦不知 悉集團其餘成員之真實身分,而無法掌握匯入之款項來源、 適法性與贓款交付後之去向及所在(參與犯罪組織罪嫌部分 ,不在本案起訴及審判範圍),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3人以上共同基於詐欺取財 及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而洗錢之一般洗錢等 不確定犯意聯絡,先由集團內其餘不詳成年成員於民國113 年1月18日21時25分許聯繫張順邦,假冒張順邦友人佯稱現 在急需用錢云云,致張順邦陷於錯誤,於同日21時28分許, 轉帳新臺幣(下同)5,000元至蔡嘉添所申設之彰化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彰銀帳戶,蔡嘉添所涉犯嫌 由檢警另行偵辦),陳培宇再依不詳成年成員之指示,於同 日21時44分至45分許,持該人頭帳戶提款卡,至高雄市三民 區鼎中路上之全聯福利中心,連同其餘不明款項,以ATM合 計提領40,000元後,在高雄市某公園將贓款及提款卡上繳予 不詳成員,因而無從追蹤款項之去向及所在,使不法所得因 此轉換成為形式上合法來源之資金或財產,切斷不法所得與 犯罪行為之關連性,以此方式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 源,並阻礙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所在之調查、發現 、沒收及保全 二、案經張順邦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臺灣高 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陳培宇所犯之罪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 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 告之意見後,本院認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之證 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 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 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均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 諱(見偵卷第12至16頁、第71至75頁、本院卷第87至89頁、 第97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張順邦警詢證述(見偵卷第35 至37頁)相符,並有取款監視畫面翻拍照片、提領熱點一覽 表、員警職務報告、告訴人報案及通報紀錄、人頭帳戶交易 明細(見偵卷第17至19頁、第23至33頁、第39至47頁)在卷 可稽,足徵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被告已供稱:當時快過年,我原本的工作因此停工,我想要 賺點外快,就在網路上找到這份工作,對方只跟我說我的工 作內容就是拿提款卡去領錢,但沒說這是什麼錢,也沒說提 款卡是誰的,我不知道對方為何不自己去領,還要花錢請我 去領,我當時也有覺得工作內容怪怪的,因此問其他人,其 他人說這樣可能是車手,但我想說有錢賺就好,後來是由1 名我不認識的男子拿提款卡給我,並叫我去領錢,我領完後 就把錢及卡片一併交還給交付提款卡給我的男子等語(見偵 卷第73頁、本院卷第87頁),顯見被告早已因工作內容與其 經驗不符,亦無法確認款項來源,而懷疑此非正常合理之工 作內容,已預見所提領之款項有為詐騙贓款之高度可能,提 領上繳後將形成斷點而隱匿或掩飾詐欺犯罪所得,卻在無客 觀事證可擔保款項來源合法之情形下,仍貪圖報酬甘願實行 事實欄所載犯行,顯然對其行為可能係在從事詐騙及洗錢之 構成犯罪事實,並不違背其本意,即令被告主觀上不知該詐 騙集團之實際成員、詐騙手法與詳細分工,仍足認定被告與 其他成員基於相同之意思,各自分擔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不可 或缺之一部,彼此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最終共同達成詐欺 取財及隱匿或掩飾其詐欺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使犯罪所得 來源形式上合法化,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或沒收之犯罪目 的。又被告雖供稱其僅接觸過交付提款卡之男子,該人並未 說明其與指揮被告提款之人是否為同1人,被告亦不知此2人 是否為同1人(見偵卷第73頁、本院卷第87至89頁),但被 告已供稱本案犯罪模式與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3年度審金訴 字第119號判決所認定者相同(見本院卷第87至89頁),該 案既已認定被告於113年1月20日前某時加入詐騙集團,並由 同案另一被告負責駕車搭載其前往各處提領人頭帳戶內款項 ,有該案判決書在卷(見本院卷第49頁,業已撤回上訴確定 ),無論被告本次取款時有無另由其他共犯駕車搭載,均可 認定被告知悉除交付提款卡及收款之人以外,尚有其他不詳 之人亦參與本次犯行,自已預見實際參與詐騙之人達3人以 上,即有3人以上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 擔,不因故意之態樣有別而有異,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 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8月 2日施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同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 布、同年8月2日施行,無論依新法或舊法,被告以一行為觸 犯3人以上加重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罪,想像競合後應從最 重之3人以上加重詐欺取財處斷,因該條例第47條新增原法 律所無之減輕刑責規定,如有符合減刑要件之情形者,法院 並無裁量是否不予減輕之權限,自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 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論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條第1 、2款之一般洗錢罪。被告多次提領人頭帳戶內款項之數個 舉動,係基於詐欺取財之單一決意,在密切接近之時、空為 之,侵害同一法益,依一般社會通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評 價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一行為之接續犯予以評 價為當。被告就事實欄所載犯行,與集團其餘不詳成年成員 ,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提領款項 後再轉交贓款之行為,在自然意義上雖非完全一致,但均係 為實現詐得被害人款項花用並逃避國家追訴或處罰之單一犯 罪目的,各行為均為達成該目的所不可或缺,有不可分割之 事理上關聯性,所為犯行間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係以一 行為觸犯加重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 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處斷。 ㈢、刑之減輕事由 1、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係規定「如有」犯罪所得 ,後段亦規定「扣押全部犯罪所得」,前段規定在解釋上自 然係指特定行為人實際分得之犯罪所得,與沒收犯罪所得之 範圍應為相同理解,文義上難以解釋為「被害人受詐騙所交 付之全部金額」,否則前段與後段之減刑事由將無從區分。 且如採「被害人受詐騙所交付之全部金額」之解釋,除將使 得未遂案件完全無適用本條減刑事由之空間(因無被害人交 付受詐騙之金額等同於未遂),不但與本條並未採列舉既遂 條項以限定其適用範圍,而係概括以「犯詐欺犯罪」(第2 條第1款同未限於既遂犯)作為適用範圍之體例抵觸外,更 使得未遂犯如仍因犯罪有取得犯罪所得(例如為了犯罪之不 法利得或其他與直接被害人之財產損失欠缺鏡像關係之直接 不法利得),同已繳回犯罪所得或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 損失者,在此等法益侵害較小,且更展現人格更生價值之情 形,反而無法適用減刑規定,容易導致評價失衡、形同鼓勵 既遂之不當結果外。遑論現行實務常見被害款項經多層人頭 帳戶層轉後再行提領之情,最末層行為人實際提領之數額不 但可能小於被害人實際受詐騙之金額,更可能混雜其餘來源 不明之款項,此時如行為人積極配合警方查緝所上繳之贓款 ,使員警儘速查扣行為人所提領之全數款項,此時已符合第 47條後段「犯詐欺犯罪…因而使…扣押全部犯罪所得」之文義 ,得以減輕或免除其刑,卻需繳交或賠償高於其實際提領數 額之全部被害金額,始能適用前段「減輕其刑」,評價失衡 之結論已不言可喻,自無將前段之「犯罪所得」目的性擴張 為「被害人受詐騙所交付之全部金額」之解釋空間。至現行 法是否因設計不當導致減刑條件過於容易達成,而背於原本 立法計畫期待之結果,甚至出現變相懲罰毫無保留之行為人 之效果,此屬立法者應再加檢討並精進其立法技術之問題, 非司法得以越俎代庖之事項。故在未實際取得或無證據可證 明有實際取得犯罪所得之情形,當無自動繳交犯罪所得之問 題,僅需偵審均自白即可適用本條減刑規定。查被告於檢察 官訊問是否承認詐欺、洗錢時,固答稱不承認(見偵卷第75 頁),然其於警詢及偵查時,均已清楚供述出面提款之原因 與經過,對於動機係因當時無工作,及主觀上雖然不清楚對 方之目的及款項來源、用途等,但想說只要有錢賺就好等親 身經歷之犯罪經過均已如實供出,並無何隱匿、誤導或刻意 曲解之情,就詐欺及洗錢犯罪之主要事實並未迴避或隱瞞, 堪認被告於偵查期間所述僅係不了解不確定故意之概念,欲 做有利於己之辯解而已,不妨礙對於犯罪主要事實已坦白承 認之判斷,難認被告偵查期間並無認罪之意,於本院審理時 亦坦承犯行,復無任何證據可證明被告有實際獲取犯罪所得 ,即應依前開規定減輕其刑。但本條項減刑意旨,除在鼓勵 自白,使刑事訴訟程序儘早確定外,更在使被害人所受損害 可儘早獲得填補,以落實罪贓返還。是被告雖形式上符合此 減刑規定,但並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失,本院即應 審酌其如實交代、坦承犯行,仍有助於減輕偵審負擔,使事 實儘早釐清、程序儘速確定,及對被害人損失填補之程度等 相關作為對於該條減刑目的達成之程度,以裁量減輕之幅度 。 2、被告始終無法供出集團成員之真實年籍或身分等資料供查緝 ,顯未因被告之供述或協力而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 詐欺犯罪組織之人,或查獲其他正犯,無從依詐欺危害防制 條例第47條後段規定及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後段規定減 輕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年輕力壯,且有正當工作,卻不思循正當途徑獲 取薪資,僅為求能增加收入,即貪圖不法報酬,基於前述間 接故意參與詐欺集團之運作,並以事實欄所載方式詐得5,00 0元款項,造成被害人之損失與不便,款項之去向及所在則 已無從追查,嚴重影響社會治安及金融秩序,又被告雖非居 於犯罪謀畫及施用詐術之主要地位,對於詐術施用之細節亦 無所悉,但仍分擔出面提款轉交之分工,所參與之犯行對犯 罪目的之達成仍有重要貢獻,惡性及犯罪情節、參與程度、 所造成之損害等均非微小,動機、目的與手段更非可取。又 有毒品及其餘加重詐欺取財前科(均不構成累犯),有其前 科表在卷,足認素行非佳。惟念及被告犯後始終坦承包含一 般洗錢罪在內之全部犯行,尚見悔意,並考量被告主觀上係 基於不確定故意從事前述犯行,惡性仍較其他上層成員與實 際施詐者為低,詐得之金額尚非甚鉅,復無證據可證明有實 際獲取犯罪所得,且已表明賠償意願,僅因告訴人未到庭參 與調解始無從達成和解,有本院調解紀錄在卷,告訴人所受 損失仍可另行經由民事求償程序獲得填補,即毋庸過度強調 此一因子,暨被告為國中肄業,入監前從事打石工,無人需 扶養、家境普通(見本院卷第103頁)等一切情狀,參酌告 訴人歷次以言詞或書面陳述之意見,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   ㈠、被告始終供稱未取得任何報酬,卷內同無證據可證明被告有 獲取任何犯罪所得,自毋庸諭知沒收、追徵未扣案犯罪所得 。   ㈡、又想像競合犯輕罪之沒收規定,不屬於刑罰,此部分之法律 效果,並未被重罪之主刑所吸收,於處斷時仍應一併適用。 而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犯第19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有事實足以證 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 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亦沒收之,刑法第2條第2項、洗錢 防制法第25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對其提領 後上繳以製造金流斷點之詐騙贓款5,000‬元及其他不明款項 ,固均無共同處分權限,亦未與正犯有何分享共同處分權限 之合意,但不明款項既同自前開帳戶提領,仍應認已有事實 足以證明欠缺前述不法原因連結之款項同係取自其他違法行 為所得,而上開洗錢防制法規定已明確揭示欲徹底阻斷金流 以杜絕犯罪之意旨,從而不問前述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是否屬於犯罪行為人或有無共同處分權限,均應於本案中併 為沒收之諭知,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部分則無證據證明被 告可支配此部分財物,即無從依第2項規定併予沒收。惟被 告僅短暫經手該特定犯罪所得,提領後同日內即已全數交出 ,洗錢標的已去向不明,且其對犯罪所得毫無支配或處分權 限,復無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本質之行為(如將之變換為其 他財物或存在形式),自無將洗錢標的再投入犯罪進而滋養 犯罪、增加犯罪誘因之風險,其又係因貪圖小利始涉險犯罪 ,之後如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經民事法院判決賠償,同須履 行,如諭知沒收該筆洗錢標的,仍足以影響其未來賠償損失 之可能性,認如諭知一併沒收洗錢行為之標的,顯有過苛之 虞,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良鏡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宗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王聖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涂文豪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 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 下罰金: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2025-01-17

KSDM-113-審金訴-1314-20250117-1

金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547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嘉升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第2 933號、112年度偵緝字第29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嘉升犯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2「宣告 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 ,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捌佰陸拾元沒收。   事 實 一、許嘉升已預見提供金融帳戶予來歷不明之人使用,帳戶可能 成為他人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之工具、匯入帳戶之款項極可能 為來源不明之犯罪所得,而將帳戶內之款項提領或轉匯後交 出,將產生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掩飾其來源之結果,竟仍與 真實姓名不詳、綽號「小白」之詐欺成年份子共同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無證據證明許嘉升主觀上知 悉除其個人及「小白」外,尚有第三人以上共同犯之)及洗 錢之不確定故意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1年10月某日,將其名 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 戶,起訴書誤載為000-00000000000應予更正)資料以不詳 方式提供予「小白」使用。而「小白」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 ,由「小白」所屬之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於附表編號1至2 所示之時間,對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黃秋容、張凱傑,分別 施以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詐術,致渠等陷於錯誤,而將附 表編號1至2所示金額存入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第一層帳戶內 ,該等款項再以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方式層轉至本案帳戶內 。嗣許嘉升依據「小白」指示,於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時間 、地點,提領或轉匯一空。嗣因黃秋容、張凱傑2人發覺有異 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黃秋容、張凱傑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高雄 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本判決所引用具有傳聞性質之證據,業經檢察官、被告許嘉 升於本院審理中,均同意有證據能力(金訴卷第114、115、1 32、133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 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或不當情事,且 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至本案認定 事實之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 序所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有如起訴書所載之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不 諱,惟否認有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辯稱:我只認 識小白云云,經查:  ㈠上揭犯罪事實,除詐欺犯行之正犯已達三人以上之部分外, 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偵三卷第48頁, 金訴卷第113、114、132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黃秋容、告 訴人張凱傑於警詢時所為證述(警一卷第1至3頁,警二卷第 5至7頁)情節大致相符,復有如附表證據出處欄所示證據資 料存卷可考,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具有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小白」僅為唱歌吃飯時由朋友 介紹所認識,其不知「小白」真實本名,並無信賴關係,而 其提供本案帳戶資料給「小白」使用,係因「小白」有博弈 或虛擬貨幣之需,其當時也有懷疑提供帳戶及提領款項可能 涉及詐欺不法等語明確(金訴卷第112至113頁),且卷內既無 積極證據足認被告主觀上已明知匯入本案帳戶內款項為詐欺 贓款,是僅能認定被告主觀上係基於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 不確定故意。  ㈢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此部分犯行,應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惟查:   依本案卷證資料,並無證據證明被告除與交付本案帳戶資料 、轉交款項之「小白」聯繫外,尚有與其他詐欺份子聯繫, 則被告是否確有預見另有其他詐欺份子參與詐欺取財犯行, 而構成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尚難以認定,公訴意旨 此部分所指,容有未洽。   ㈣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 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主刑之重輕,依第33條規定之次序 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 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之重輕,以最重主 刑為準,依前二項標準定之,刑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第 3項前段亦分別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 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 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 。關於舊洗錢法第14條第3項所規定「(洗錢行為)不得科 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科刑限制,因本案 前置特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而 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下稱舊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上限受不得逾普通詐欺取財罪 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拘束,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 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 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舊一般洗 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最高法院 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刑事判決參照)。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先後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第16 條條文,並於同月16日生效施行;復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 布全文31條,除第6條、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 ,餘均自000年0月0日生效。本院爰依罪刑綜合比較原則、 擇用整體性原則,選擇較有利者為整體之適用。茲就本案比 較新舊法適用結果說明如下:  ⑴如適用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規定,本案被告係隱匿詐欺犯 罪所得之來源而犯洗錢罪,而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 罪法定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5年,且被告因行為時洗錢防制 法法第14條第3項「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 之刑」而受有宣告刑限制,從而被告行為時一般洗錢罪之法 定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5年。又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 自白認罪,依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其處斷刑之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4年11月以下。  ⑵如適用現行即本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茲因被告於本案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依修正後第19條第1項 後段規定,其法定刑之範圍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又 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犯罪,且已自動繳交全部所 得財物者,有本院113年贓字第93號收據、(113)院總管第20 42號扣押物品清單可查(金訴卷第149、151頁),應依本次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則其處斷刑之 範圍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4年11月以下。  ⑶據上而論,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關於罪刑之規定對被告較 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本案自應整體適用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㈢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然本院審酌卷內並無積極證據可證明 被告主觀上就參與犯罪之人為三人以上之加重要件有所認知 ,業如前述,難認被告符合加重詐欺取財罪之加重要件。惟 因社會基本事實同一,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㈣被告與「小白」間具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被告於111年10月12日對被害人黃秋容所為之前揭犯行,係 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 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 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 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又被 告如附表編號1、2所示各次犯行,係各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詐 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 段之規定,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處斷。被告上開所犯數罪,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而應予分論併罰。      ㈤被告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罪,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 自白犯行,核與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相符, 均應依法減輕其刑。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竟不思以己力循正當管道謀生,率爾將帳戶提供予「小白」之詐欺份子使用,復依其指示提領、轉匯款項,與之共同犯詐欺取財犯行、並製造金流斷點,使上開詐欺所得之來源與所在難以追查,價值觀念顯有偏差,不僅侵害被害人之財產利益,更影響社會秩序、破壞人際間信賴關係,所為實屬不該;斟酌被告犯後坦認犯行,且已與被害人黃秋容調解成立,而告訴人張凱傑於調解期日未到庭,故尚未達成調解等節,有本院113年12月25日刑事報到單、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查(金訴卷第157、161至162頁),堪認其犯後態度尚稱良好;兼衡被告本案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所詐得之財物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金訴卷第141至144頁),再衡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經濟及家庭生活狀況(金訴卷第138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另考量被告如前所示犯行之期間、取款、轉匯之次數,因認被告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及考量因生命有限,刑罰對其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以等比方式增加,是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其刑罰之方式,當足以評價其等行為之不法性之法理,爰依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規定,定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應執行刑,並諭知同上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 四、沒收: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 第1項(現行法為第25條第1項)修正為:「犯第19條、第20 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沒收之。」,是本案關於沒收部分,應適用裁判時即修 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及刑法相關規定。  ㈡依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立法理由所載:「考量 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 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 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 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 洗錢』。」,可知該規定乃是針對犯罪客體所為之沒收規定 ,且未有對其替代物、孳息為沒收或於不能沒收、不宜執行 沒收時應予追徵等相關規定。因此,本規定應僅得適用於原 物沒收。經查,本案洗錢之財物,業經提領或轉匯一空,而 未留存於本案帳戶,此經本院認定如前,且依據卷內事證, 並無法證明該洗錢之財物(原物)仍然存在,更無上述立法 理由所稱「經查獲」之情,為免該未被查獲之洗錢客體在其 他共犯或第三人之案件中經查獲而經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25條第1項宣告沒收,以致有同一客體被重複沒收之風險, 尚無從就本案洗錢之財物,對被告諭知沒收。  ㈢犯罪所得   被告於111年10月12日提領及同年月13日轉匯之犯行,其報 酬之計算方式係依其提領或轉匯金額為基準,以新臺幣(下 同)每萬元約200至300元作為報酬,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 坦承在卷(金訴卷第113至114頁),因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被 告實際獲得之不法利得,依罪證有疑唯利被告原則,以提領 或轉匯金額每萬元獲取200元為計算標準,被告前揭犯行所 獲得之不法利得應為3,860元【計算式:30,000+30,000+133 ,001=193,001;193,001÷10,000×200=3860.02】【小數點以 下四捨五入】,業據被告自動繳回並已扣案,有本院113年 度贓字第93號收據、(113)院總管第2042號扣押物品清單可 查在卷可查(金訴卷第149、151頁),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俊良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宗吟、李白松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冠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莊琇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告訴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民國) 第一層 第二層 第三層 提領及轉匯經過 證據出處 宣告刑 轉帳時間、金額 匯入帳戶 轉帳時間、金額 匯入帳戶 轉帳時間、金額 匯入帳戶 1 黃秋容 (未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8月初某時許,以LINE暱稱「林達國」、「林子瑜」與黃秋容聯絡,並將告訴人加入LINE「永業投資群組」,佯稱:透過網址下載應用程式,投資黃金期貨獲利云云,致黃秋容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第一層帳戶內。 111年10月12日14時40分許 劉少凱聯邦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10月12日15時27分許 吳秉韋永豐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10月12日15時29分許 許嘉升華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許嘉升於111年10月12日16時4分、16時5分許(起訴書附表誤載為15時46分、16時4分許,應予更正),持華南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分別提領30,000元、30,000元。 ⒈黃秋容111年11月15日警詢筆錄(警二卷第5至7頁)、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警二卷第21至25頁)、LINE對話紀錄(警二卷第27至31頁) ⒉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月7日聯銀業管字第1111074489號函暨劉少凱客戶基本資料、帳戶交易明細(警二卷第37至44頁) ⒊永豐商業銀行作業處111年12月27日作心詢字第1111223103號函暨吳秉韋客戶基本資料、帳戶交易明細(警二卷第45至51頁) ⒋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2月26日通清字第1110047614號函暨許嘉升客戶基本資料、帳戶交易明細(警二卷第53至61頁) ⒌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月5日通清字第11300008601號函暨提款影像檔案一覽表(偵三卷第53至55頁) 許嘉升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50,000元 150,004元 (起訴書附表誤載為150,000元,應予更正) 【詐騙集團不詳成員由第一層帳戶轉至第二層帳戶】 150,000元 【詐騙集團不詳成員由第二層帳戶轉至第三層帳戶】 2 張凱傑 (已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8月某時,以LINE暱稱「Aileen張梓琳」與張凱傑聯絡,佯稱:可透過「晨宏」APP投資獲利云云,致張凱傑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第一層帳戶內。 111年10月13日12時39分許 何宗順將來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10月13日12時40分許 許嘉升華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許嘉升於111年10月13日13時6分許(起訴書附表誤載為15時39分、15時40分許,應予更正),於華南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轉匯382,015元(起訴書附表誤載為各3萬元,應予更正)(含不詳被害人所匯款項)。 ⒈張凱傑111年10月25日警詢筆錄(警一卷第1至3頁) ⒉何宗順將來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基本資料暨帳戶交易明細(警一卷第13至23頁) ⒊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2月26日通清字第1110047614號函暨許嘉升客戶基本資料、帳戶交易明細(警二卷第53至61頁) ⒋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月5日通清字第11300008601號函暨提款影像檔案一覽表(偵三卷第53至55頁) 許嘉升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33,100元 133,001元 【詐騙集團不詳成員由第一層帳戶轉至第二層帳戶】 卷宗簡稱對照表 簡稱 卷宗名稱 警一卷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高市警前分偵字第11272508000號 警二卷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新北警板刑字第11238570942號 警三卷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解送人犯報告書 偵一卷 高雄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26045號 偵二卷 高雄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27643號 偵三卷 高雄地檢署112年度偵緝字第2933號 偵四卷 高雄地檢署112年度偵緝字第2934號 審金訴卷 本院113年度審金訴字第280號 金訴卷 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547號

2025-01-16

KSDM-113-金訴-547-20250116-1

審原易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原易字第51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尤弘昱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黃綺雯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1690 號),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尤弘昱犯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背包壹只、新臺幣捌仟玖佰元、吸塵器壹臺 ,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事 實 一、尤弘昱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列 犯行: (一)於民國113年6月8日23時許,騎乘電動自行車行經高雄市○○ 區○○○路000○0號前,見陳雅秀所有之飲料攤車停放該處無人 看管,遂跨越前方圍擋之餐車設備,掀開攤車帆布並打開抽 屜物色財物,然未發現任何值錢物品而未遂,於同日23時09 分許逕自騎車離去。 (二)於113年6月8日23時30分許,騎乘電動機車行經高雄市○○區○ ○路00號顏秉祥所開設之牛軋糖店,見該店面已打烊四下無 人,遂強行拉開已上鎖之塑膠拉門進入店內,竊取顏秉祥所 有之斜背包1只(內有新臺幣【下同】8,900元現金)及吸塵 器1臺(價值1,200元)。得手後欲離去之際,發現被拉門困 住,遂持店內之美工刀將拉門割開,於同日23時54分許騎車 逃離現場。竊盜所得現金花用殆盡,斜背包與吸塵器則丟棄 在不詳處所。   嗣因陳雅秀發現攤車遭人翻動,顏秉祥發現店內現金與物品 失竊而報案,經警方調取附近路口監視畫面比對,循線查悉 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警察局鼓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尤弘昱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辯護 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之證據調 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 、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均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理由:   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審原易 卷第77、81、83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陳雅秀、證人即告 訴人顏秉祥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路口監視錄影畫 面翻拍照片、警方蒐證照片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 實相符,並有證據補強,洵堪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從而,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罪名:    核被告就事實欄一、(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 、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如事實欄一、(二)所為,係犯 刑法第第320條第1項、321條第1項第2款毀越安全設備竊 盜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 分論併罰。 (二)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1.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本件犯行應論以累犯,惟並未就構成累 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具體事項,提出相關證明方法, 是參111年4月27日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 定意旨,爰毋庸依職權調查並為相關之認定,然因累犯資 料本來即可在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中 予以評價,本院審理時仍得就被告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 素行資料,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 行」之審酌事項,併此敘明。   2.被告就事實欄一、(一)所為,已著手於竊盜行為之實行 ,惟因未能竊得財物,屬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 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 (三)刑罰裁量: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 所需,竟分別竊取他人財物既、未遂,破壞社會治安,所 為實有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 素行、本件犯罪之手段、情節、所生危害、被告之智識程 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涉被告個人隱 私,均詳卷),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四、沒收與否之認定:   被告如事實欄一、(二)所竊之背包1只、現金8,900元及吸 塵器1臺均未扣案,亦未實際發還被害人、告訴人,為避免 其因犯罪而坐享犯罪所得,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佳韻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宗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政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儲鳴霄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1-14

KSDM-113-審原易-51-202501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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