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547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嘉升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第2
933號、112年度偵緝字第29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嘉升犯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2「宣告
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
,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捌佰陸拾元沒收。
事 實
一、許嘉升已預見提供金融帳戶予來歷不明之人使用,帳戶可能
成為他人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之工具、匯入帳戶之款項極可能
為來源不明之犯罪所得,而將帳戶內之款項提領或轉匯後交
出,將產生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掩飾其來源之結果,竟仍與
真實姓名不詳、綽號「小白」之詐欺成年份子共同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無證據證明許嘉升主觀上知
悉除其個人及「小白」外,尚有第三人以上共同犯之)及洗
錢之不確定故意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1年10月某日,將其名
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
戶,起訴書誤載為000-00000000000應予更正)資料以不詳
方式提供予「小白」使用。而「小白」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
,由「小白」所屬之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於附表編號1至2
所示之時間,對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黃秋容、張凱傑,分別
施以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詐術,致渠等陷於錯誤,而將附
表編號1至2所示金額存入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第一層帳戶內
,該等款項再以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方式層轉至本案帳戶內
。嗣許嘉升依據「小白」指示,於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時間
、地點,提領或轉匯一空。嗣因黃秋容、張凱傑2人發覺有異
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黃秋容、張凱傑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高雄
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本判決所引用具有傳聞性質之證據,業經檢察官、被告許嘉
升於本院審理中,均同意有證據能力(金訴卷第114、115、1
32、133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
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或不當情事,且
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至本案認定
事實之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
序所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有如起訴書所載之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不
諱,惟否認有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辯稱:我只認
識小白云云,經查:
㈠上揭犯罪事實,除詐欺犯行之正犯已達三人以上之部分外,
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偵三卷第48頁,
金訴卷第113、114、132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黃秋容、告
訴人張凱傑於警詢時所為證述(警一卷第1至3頁,警二卷第
5至7頁)情節大致相符,復有如附表證據出處欄所示證據資
料存卷可考,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具有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小白」僅為唱歌吃飯時由朋友
介紹所認識,其不知「小白」真實本名,並無信賴關係,而
其提供本案帳戶資料給「小白」使用,係因「小白」有博弈
或虛擬貨幣之需,其當時也有懷疑提供帳戶及提領款項可能
涉及詐欺不法等語明確(金訴卷第112至113頁),且卷內既無
積極證據足認被告主觀上已明知匯入本案帳戶內款項為詐欺
贓款,是僅能認定被告主觀上係基於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
不確定故意。
㈢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此部分犯行,應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惟查:
依本案卷證資料,並無證據證明被告除與交付本案帳戶資料
、轉交款項之「小白」聯繫外,尚有與其他詐欺份子聯繫,
則被告是否確有預見另有其他詐欺份子參與詐欺取財犯行,
而構成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尚難以認定,公訴意旨
此部分所指,容有未洽。
㈣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
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主刑之重輕,依第33條規定之次序
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
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之重輕,以最重主
刑為準,依前二項標準定之,刑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第
3項前段亦分別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
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
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
。關於舊洗錢法第14條第3項所規定「(洗錢行為)不得科
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科刑限制,因本案
前置特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而
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下稱舊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上限受不得逾普通詐欺取財罪
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拘束,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
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
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舊一般洗
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最高法院
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刑事判決參照)。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先後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第16
條條文,並於同月16日生效施行;復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
布全文31條,除第6條、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
,餘均自000年0月0日生效。本院爰依罪刑綜合比較原則、
擇用整體性原則,選擇較有利者為整體之適用。茲就本案比
較新舊法適用結果說明如下:
⑴如適用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規定,本案被告係隱匿詐欺犯
罪所得之來源而犯洗錢罪,而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
罪法定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5年,且被告因行為時洗錢防制
法法第14條第3項「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
之刑」而受有宣告刑限制,從而被告行為時一般洗錢罪之法
定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5年。又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
自白認罪,依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其處斷刑之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4年11月以下。
⑵如適用現行即本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茲因被告於本案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依修正後第19條第1項
後段規定,其法定刑之範圍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又
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犯罪,且已自動繳交全部所
得財物者,有本院113年贓字第93號收據、(113)院總管第20
42號扣押物品清單可查(金訴卷第149、151頁),應依本次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則其處斷刑之
範圍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4年11月以下。
⑶據上而論,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關於罪刑之規定對被告較
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本案自應整體適用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㈢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然本院審酌卷內並無積極證據可證明
被告主觀上就參與犯罪之人為三人以上之加重要件有所認知
,業如前述,難認被告符合加重詐欺取財罪之加重要件。惟
因社會基本事實同一,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㈣被告與「小白」間具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被告於111年10月12日對被害人黃秋容所為之前揭犯行,係
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
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
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
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又被
告如附表編號1、2所示各次犯行,係各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詐
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
段之規定,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處斷。被告上開所犯數罪,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而應予分論併罰。
㈤被告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罪,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
自白犯行,核與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相符,
均應依法減輕其刑。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竟不思以己力循正當管道謀生,率爾將帳戶提供予「小白」之詐欺份子使用,復依其指示提領、轉匯款項,與之共同犯詐欺取財犯行、並製造金流斷點,使上開詐欺所得之來源與所在難以追查,價值觀念顯有偏差,不僅侵害被害人之財產利益,更影響社會秩序、破壞人際間信賴關係,所為實屬不該;斟酌被告犯後坦認犯行,且已與被害人黃秋容調解成立,而告訴人張凱傑於調解期日未到庭,故尚未達成調解等節,有本院113年12月25日刑事報到單、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查(金訴卷第157、161至162頁),堪認其犯後態度尚稱良好;兼衡被告本案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所詐得之財物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金訴卷第141至144頁),再衡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經濟及家庭生活狀況(金訴卷第138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另考量被告如前所示犯行之期間、取款、轉匯之次數,因認被告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及考量因生命有限,刑罰對其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以等比方式增加,是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其刑罰之方式,當足以評價其等行為之不法性之法理,爰依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規定,定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應執行刑,並諭知同上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
四、沒收: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
第1項(現行法為第25條第1項)修正為:「犯第19條、第20
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沒收之。」,是本案關於沒收部分,應適用裁判時即修
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及刑法相關規定。
㈡依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立法理由所載:「考量
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
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
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
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
洗錢』。」,可知該規定乃是針對犯罪客體所為之沒收規定
,且未有對其替代物、孳息為沒收或於不能沒收、不宜執行
沒收時應予追徵等相關規定。因此,本規定應僅得適用於原
物沒收。經查,本案洗錢之財物,業經提領或轉匯一空,而
未留存於本案帳戶,此經本院認定如前,且依據卷內事證,
並無法證明該洗錢之財物(原物)仍然存在,更無上述立法
理由所稱「經查獲」之情,為免該未被查獲之洗錢客體在其
他共犯或第三人之案件中經查獲而經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25條第1項宣告沒收,以致有同一客體被重複沒收之風險,
尚無從就本案洗錢之財物,對被告諭知沒收。
㈢犯罪所得
被告於111年10月12日提領及同年月13日轉匯之犯行,其報
酬之計算方式係依其提領或轉匯金額為基準,以新臺幣(下
同)每萬元約200至300元作為報酬,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
坦承在卷(金訴卷第113至114頁),因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被
告實際獲得之不法利得,依罪證有疑唯利被告原則,以提領
或轉匯金額每萬元獲取200元為計算標準,被告前揭犯行所
獲得之不法利得應為3,860元【計算式:30,000+30,000+133
,001=193,001;193,001÷10,000×200=3860.02】【小數點以
下四捨五入】,業據被告自動繳回並已扣案,有本院113年
度贓字第93號收據、(113)院總管第2042號扣押物品清單可
查在卷可查(金訴卷第149、151頁),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俊良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宗吟、李白松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冠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莊琇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告訴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民國) 第一層 第二層 第三層 提領及轉匯經過 證據出處 宣告刑 轉帳時間、金額 匯入帳戶 轉帳時間、金額 匯入帳戶 轉帳時間、金額 匯入帳戶 1 黃秋容 (未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8月初某時許,以LINE暱稱「林達國」、「林子瑜」與黃秋容聯絡,並將告訴人加入LINE「永業投資群組」,佯稱:透過網址下載應用程式,投資黃金期貨獲利云云,致黃秋容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第一層帳戶內。 111年10月12日14時40分許 劉少凱聯邦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10月12日15時27分許 吳秉韋永豐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10月12日15時29分許 許嘉升華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許嘉升於111年10月12日16時4分、16時5分許(起訴書附表誤載為15時46分、16時4分許,應予更正),持華南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分別提領30,000元、30,000元。 ⒈黃秋容111年11月15日警詢筆錄(警二卷第5至7頁)、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警二卷第21至25頁)、LINE對話紀錄(警二卷第27至31頁) ⒉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月7日聯銀業管字第1111074489號函暨劉少凱客戶基本資料、帳戶交易明細(警二卷第37至44頁) ⒊永豐商業銀行作業處111年12月27日作心詢字第1111223103號函暨吳秉韋客戶基本資料、帳戶交易明細(警二卷第45至51頁) ⒋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2月26日通清字第1110047614號函暨許嘉升客戶基本資料、帳戶交易明細(警二卷第53至61頁) ⒌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月5日通清字第11300008601號函暨提款影像檔案一覽表(偵三卷第53至55頁) 許嘉升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50,000元 150,004元 (起訴書附表誤載為150,000元,應予更正) 【詐騙集團不詳成員由第一層帳戶轉至第二層帳戶】 150,000元 【詐騙集團不詳成員由第二層帳戶轉至第三層帳戶】 2 張凱傑 (已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8月某時,以LINE暱稱「Aileen張梓琳」與張凱傑聯絡,佯稱:可透過「晨宏」APP投資獲利云云,致張凱傑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第一層帳戶內。 111年10月13日12時39分許 何宗順將來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10月13日12時40分許 許嘉升華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許嘉升於111年10月13日13時6分許(起訴書附表誤載為15時39分、15時40分許,應予更正),於華南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轉匯382,015元(起訴書附表誤載為各3萬元,應予更正)(含不詳被害人所匯款項)。 ⒈張凱傑111年10月25日警詢筆錄(警一卷第1至3頁) ⒉何宗順將來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基本資料暨帳戶交易明細(警一卷第13至23頁) ⒊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2月26日通清字第1110047614號函暨許嘉升客戶基本資料、帳戶交易明細(警二卷第53至61頁) ⒋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月5日通清字第11300008601號函暨提款影像檔案一覽表(偵三卷第53至55頁) 許嘉升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33,100元 133,001元 【詐騙集團不詳成員由第一層帳戶轉至第二層帳戶】
卷宗簡稱對照表
簡稱 卷宗名稱 警一卷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高市警前分偵字第11272508000號 警二卷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新北警板刑字第11238570942號 警三卷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解送人犯報告書 偵一卷 高雄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26045號 偵二卷 高雄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27643號 偵三卷 高雄地檢署112年度偵緝字第2933號 偵四卷 高雄地檢署112年度偵緝字第2934號 審金訴卷 本院113年度審金訴字第280號 金訴卷 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547號
KSDM-113-金訴-547-20250116-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