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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確認婚姻關係存在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婚字第455號 原 告 A01 訴訟代理人 劉緒乙律師 被 告 A02 訴訟代理人 陳怡榮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婚姻關係存在事件,本院於113年12月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原告與被告間之婚姻關係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 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 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故確認法律關係成 立或不成立之訴,苟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即受確認判決 之法律上利益。經查,本件原告主張兩造因離婚無效而婚姻 關係仍然存在,為被告否認,惟兩造已辦妥離婚登記,是兩 造間婚姻關係存否即不明確,此不安狀態得以確認判決除去 ,從而原告起訴確認兩造婚姻關係存在,應認有即受確認判 決之法律上利益。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略以:兩造前於民國92年11月30日結婚,嗣於99年 12月8日簽立離婚協議書(下稱系爭離婚協議書),並於同日 至戶政事務所辦理離婚登記。惟兩造書立系爭離婚協議書時 係因原告當時積欠外債甚多,欲聲請債務協商所為之不實離 婚,又系爭離婚協議書之證人甲○○(原名張智晶,下同)於 另案當庭證稱兩造婚後好像仍同住一起,且另一證人乙○○則 未與被告確認其離婚真意,而未親見或親聞雙方當事人確有 離婚真意,堪認系爭離婚協議書因不符合二人以上親聞或親 見兩造確有離婚真意之證人簽名,違反民法第1050條規定而 屬無效;退步言之,兩造離婚後仍然共同居住,並無離婚之 真意,兩造之兩願離婚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等語。並 聲明:確認原告與被告間之婚姻關係之存在。 二、被告則以:系爭離婚協議書見證人乙○○係原告於96年起熟識 至今,與原告之關係甚篤,其於另案到庭證稱:伊簽署系爭 離婚協議書時該紙為空白,然觀之該離婚協議書乙○○簽名乃 簽於第二見證人欄位,可認該第一見證人欄位已有另一人即 甲○○簽名,且被告實亦有向乙○○於電話中表達離婚真意,故 乙○○證詞是否可信,尚有疑義;至兩造仍於離婚後同住係因 兩造之子女照護及心理問題,故約定直至子女長大始分居, 然兩造實則各自生活並無互動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 三、本院之判斷: (一)經查,兩造於92年11月30日結婚,嗣於99年12月8日簽立離 婚協議書,並於同日辦理離婚登記完畢等情,有兩造戶籍謄 本、離婚協議書(見本院卷第47至49頁、第73頁),復經本 院調閱兩造之戶籍資料附卷可憑,且被告亦不爭執,自堪信 為真實。 (二)按兩願離婚,應以書面為之,有二人以上證人之簽名並應向 戶政機關為離婚之登記,民法第1050條定有明文。又民法第 1050條所謂二人以上證人之簽名,固不限於作成離婚證書時 為之,亦不限於協議離婚時在場之人,始得為證人,然究難 謂非親見或親聞雙方當事人確有離婚真意之人,亦得為證人 。復按法律行為,不依法定方式者,無效,民法第73條前段 亦有明文。從而,兩願離婚者,應以書面為之,並經2人以 上證人之簽名並向戶政機關為離婚登記,此為離婚之法定方 式,而2人以上之證人,必須親見、親聞夫妻雙方均有離婚 之真意及合意,並簽名於書面上,倘未依該法定方式為之, 則兩願離婚即屬無效。 (三)經查,系爭離婚協議書上有見證人乙○○及甲○○之簽名,有系 爭離婚協議書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5葉)。而證人乙○○於 本院112年度家親聲字第810號給付扶養費等家事事件調查程 序中具結證稱:當時原告說想要跟老婆離婚,但要兩個見證 人,所以就拿一張紙給我簽名,但是我簽名時,其他人都還 沒有寫字,原告就說叫我先簽名,所以簽名是我簽的。當時 原告是拿到公司給我簽名,那時候只有我跟原告在場,被告 跟另一位見證人都不在場。我也不認識另一位見證人,我只 有看過被告一次,就在他們結婚時,之後就沒看過被告,我 簽名當下,沒有當面、也沒有用電話或其他方式確認過被告 離婚意思等語(見本院卷第28至29頁);證人甲○○則於上開 家事事件調查程序中具結證稱:我跟被告是銀行的同事,他 們離婚前後那段期間我是住在兩造的家裡,後來發生一些事 情我都是在場,離婚協議書我也是在他們面前簽,他們去戶 政辦離婚登記,我也有一起去。在簽離婚協議書當下,我有 跟兩造確認過離婚意思,我當時有跟他們確認,也有問他們 是不是想好了,簽字地點是在他們家客廳,兩造離婚後,我 還有與他們聯絡,離婚之後他們好像還是有住在一起,但之 後我就回新竹等語(見本院卷第29至30頁),並經本院依職 權調閱上開家事事件卷宗核閱無訛,而證人甲○○雖證稱其有 向兩造確認離婚之真意;然另位證人乙○○於系爭離婚協議書 見證人欄位簽名並擔任兩造離婚之證人時,並不知悉被告是 否亦欲離婚,而未親見親聞被告離婚之真意,揆諸上開說明 ,即非屬適格之證人。系爭協議書既未具備2人以上親見或 親聞兩造確有離婚真意之證人簽名,而未依民法第1050條規 定之方式為之,兩造於99年12月8日協議離婚自不生效力。 縱兩造曾持系爭協議書向戶政機關辦妥離婚戶籍登記,因不 符合上開要件,依民法第73條前段規定,仍無從發生離婚效 力,兩造間婚姻關係應仍有效存在。 (四)被告雖以前詞答辯,並於本件審理中再度聲請調查證人乙○○ 及甲○○云云。惟按,民法第1050條所謂2人以上證人之簽名 ,固不限於作成離婚證書時為之,亦不限於協議離婚時在場 之人,始得為證人,然究難謂非親見或親聞雙方當事人確有 離婚真意之人,亦得為證人(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3792號 判決要旨參照)。是證人乙○○於系爭離婚協議書上見證人欄 位簽名時之先後次序,或者有無於兩造協議離婚、證人甲○○ 於系爭離婚協議書簽名時在場,均與證人乙○○是否得為民法 第1050條規定之適格之證人無涉,僅證人乙○○仍須親見或親 聞兩造確有離婚真意,方得為兩造協議離婚之證人,然其已 然明確證述其未親見親聞被告是否確有離婚之真意,即難認 其為合於民法第1050條規定之證人。況被告前為本院112年 度家親聲字第810號給付扶養費等家事事件之聲請人,且於 上開2位證人之調查程序中,委任律師為非訟代理人到場, 且本人亦親自到庭陳述意見,證人乙○○亦就其親身經歷之事 ,業經具結後作證,殊無甘冒偽證罪責,故意設詞為有利於 原告之證述,其於前開家事事件調查程序中所為之證詞堪予 採信,被告以上詞主張證人乙○○所述不可採信,則難憑採, 本件亦難認就同一待證事實有重複調查相同證人之必要。 (五)又原告主張兩造間協議離婚之行為無效,婚姻關係仍然存在 等情,既屬有據,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則兩造於99年12月8 日所辦理之離婚是否出於離婚之真意,或屬通謀虛偽意思表 示而為無效,既不影響本件原告主張有無理由之判斷,爰不 予贅述,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兩造於99年12月8日之協議離婚,未具備民法第1 050條規定之2人以上親見或親聞兩造確有離婚真意之證人簽 名之法定方式,原告請求確認兩造間婚姻關係存在,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均核與 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述,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 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許珮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宜欣

2024-12-20

PCDV-113-婚-455-20241220-1

審金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447號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953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詩芸 選任辯護人 湯瑞科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60 7號),及追加起訴(113年度少連偵字第174號),因被告就被訴 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 、辯護人與公訴人之意見後,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合併審 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戊○○犯如附表三所示之罪,共肆罪,各處如附表三「主文」欄所 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壹月。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 管束,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 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貳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扣案已繳回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   事 實 一、戊○○於民國112年9月間,加入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小白 」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組成之三人以上之詐欺集 團,擔任詐欺集團中之提款車手,其與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之犯 意聯絡,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113年度審金訴字第447號:   先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分別於附表一所示時間,以如附表 一所示之方式,向附表一所示之人行騙,致渠等陷於錯誤, 而分別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匯 出如附表一所示之款項至如附表一所示之人頭帳戶內。嗣戊 ○○即依集團成員指示,持如附表一所示之人頭帳戶之提款卡 ,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地點,提領如附表一所示之款項 ,並將款項交與詐欺集團不明成員,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 欺犯罪所得。嗣附表一所示之人發現遭騙而報警處理,為警 循線查悉上情。  ㈡113年度審金訴字第953號:   先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二所示時間,以如附表二所 示之方式,向附表二所示之陳宜欣行騙,致陳宜欣陷於錯誤 ,而分別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間, 匯出如附表二所示之款項至徐丞姸(所涉犯行另由警方偵辦 中)申辦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本案合庫帳戶)內。嗣戊○○即依集團成員指示,持本案合庫 帳戶之提款卡,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地點,提領如附表 二所示之款項,並將款項交與詐欺集團不明成員,以此方式 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嗣陳宜欣發現遭騙而報警處理, 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丁○○、己○○、乙○○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陳 宜欣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一、被告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上揭犯罪事實均為有罪之陳 述,且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 刑以外之罪,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 ,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丁○○ 、己○○、乙○○、陳宜欣、證人即少年鄭○恩證述相符,並有 附表一所示之黃建銘中信帳戶、徐丞姸元大帳戶之開戶資料 、交易明細、被告提領贓款之監視器畫面暨截圖、本案合庫 帳戶申辦人個人戶籍資料、交易明細、道路監視畫面及截圖 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 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 法論科。 三、新舊法比較: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主刑之重輕,依第33條規定之次序 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 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之重輕,以最重主 刑為準,依前二項標準定之,刑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第 3項前段亦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 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 ,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 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後 ,再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而不得一部割裂分別適 用不同之新、舊法(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刑事 判決已徵詢該院其他刑事庭,經受徵詢之各刑事庭均採關於 刑之減輕或科刑限制等事項在內之新舊法律相關規定,應綜 合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而不得任意割裂之見解)。  ㈡洗錢防制法部分: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洗錢罪之規定業經修正,並 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條號為第19條第1項,修正後規定:「有第2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 元以下罰金。」又因被告於本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 達1億元,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 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⒉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減刑規定部分,同如上所述於113 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之減刑規定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條號為第23條第 3項,修正後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經比較上開修正前後之規定,現行法增列「如有所得並自 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條件,始符減刑規定,相較於修正 前較為嚴格。而查本案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均自白犯行 ,且被告亦已繳回為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詳後述),故無論 修正前後,被告本案均有該條項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自應 逕行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  ⒊經綜合全部罪刑而為比較結果,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較 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本案應一體適用   裁判時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   ㈢又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經總 統公布,於同年8月2日施行。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1款所稱 之「詐欺犯罪」,包含被告本案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 詐欺罪,而該條例所增訂之加重條件(如第43條第1項規定詐 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百萬元、1億元以上之 各加重其法定刑,第44條第1項規定並犯刑法第339條之4加 重詐欺罪所列數款行為態樣之加重其刑規定等),係就刑法 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 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 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 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最 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意旨參照)。至於同條 例第46條、第47條所增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係就犯詐欺 犯罪之行為人新增自白減刑之寬免,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 ,適用裁判時法論處。 四、論罪科刑:  ㈠罪名及罪數:  ⒈核被告如附表一、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之洗錢罪。  ⒉被告就上開犯行,與「小白」及其他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⒊被告參與所屬本案詐欺集團,對附表一編號1、附表二所示之 告訴人丁○○、陳宜欣施以詐術,使其等陷於錯誤而有多次匯 款至指定帳戶內;暨被告多次提領同一告訴人受詐欺款項之 行為,就同一告訴人而言,乃基於詐欺同一告訴人以順利取 得其受騙款項之單一犯意,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所為, 各侵害同一告訴人法益,各該行為之獨立性均極為薄弱,依 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 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各論以接續犯 之一罪。  ⒋被告本案所為,均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各罪,為想像競合犯 ,各應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論處。  ⒌按詐欺取財犯罪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關於行為人 詐欺犯罪之罪數計算,應依遭受詐欺之被害人人數定之。被 告如附表一、二所犯詐欺告訴人丁○○等4人之犯行,詐欺集 團成員係就各個不同被害人分別施行詐術,被害財產法益互 有不同,個別被害事實獨立可分,應分別成立一罪,是被告 本案所犯上開4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被告本案各次犯行,係於密集的時間為 之,本案各次犯行應論以接續犯或集合犯云云,尚不足採。     ㈡刑之減輕部分:  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 所得者,減輕其刑」,查被告就本案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均自白不諱,且於本院審理 中自動繳交其本案實際分得之犯罪所得4,000元,有本院113 年11月19日收據在卷可憑,故其本案犯行均有上開減輕其刑 規定之適用,均依法予以減輕其刑。    ⒉另被告就本案犯行,於偵查中、審判中均自白不諱,且已自 動繳交其犯罪所得4,000元,業如上述,是其本案所犯洗錢 部分,符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減輕其刑 規定。且本案員警調閱被告提領地點之監視器畫面,發覺有 一不詳男子徘徊一旁,經被告於警詢筆錄中供出該人為證人 即少年鄭○恩,員警始得知悉該人身份,又經員警查獲少年 鄭○恩並就其本案犯行移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少年法庭,經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認定少年鄭○恩媒介被告加入詐 欺集團擔任提款車手,犯幫助詐欺取財罪之情,有上開臺灣 屏東地方法院少年法庭宣示筆錄、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 局113年10月7日函及所附少年鄭○恩調查筆錄、高雄市政府 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113年10月28日函及所附職務報告在卷 可稽,足認本案係因被告自白並供出少年鄭○恩而查獲其為 本案之幫助犯,即符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後段 因而查獲其他共犯之規定,是被告所犯洗錢罪原得依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後段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惟因被 告本案犯行,均係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是就洗錢罪此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之事由, 本院將於量刑時併予審酌。  ⒊又本案係因被告自白並供出少年鄭○恩而查獲其為本案之幫助 犯,此已說明如前,是卷內無證據證明少年鄭○恩係發起、 主持、操縱或指揮本案詐欺犯罪組織之人,是被告本案尚無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後段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之適 用,併予敘明。  ⒋至辯護人雖主張請依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等語。惟被告就本 案犯行雖均坦承,然詐欺集團犯罪不僅嚴重侵害被害人之財 產法益,影響社會治安甚鉅,造成人與人之間信任感降低, 此為政府廣為宣導並教育民眾之事,乃當今亟欲遏止防阻之 犯罪類型,被告對此自難諉為不知,且被告於為本案犯行時 非無謀生能力,詎其不思以正途賺取所需而為本案犯行,實 無從認其犯罪係出於何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因素,況且被告本 案所為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犯行,法定刑度為1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經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 前段規定減輕其刑,最輕法定刑度為6月以上有期徒刑,是 最輕法定刑度已大幅減輕,被告就此部分顯無情輕法重而於 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之情,是本院審酌上情,認本案 並無情輕法重而顯可憫恕,或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 處。故辯護人請求本院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尚難採納。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循正途 賺取報酬,竟加入詐欺集團而負責提領詐欺款項,及於提領 後交與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隱匿詐欺犯罪不法所得,不僅嚴 重破壞社會秩序,造成他人財產損害,並使本案詐欺集團成 員得以隱匿真實身分及犯罪所得,減少遭查獲之風險,助長 犯罪猖獗及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所為實有不該。惟考量 被告本案之角色及分工,尚非居於整體詐騙犯罪計畫之核心 地位,及其犯後坦承犯行並查獲共犯,有洗錢犯行自白及因 而查獲共犯之量刑有利因子;再衡酌被告已與附表一編號3 所示之告訴人乙○○調解成立,並已依調解內容賠償告訴人乙 ○○,經告訴人乙○○具狀表示請予被告從輕量刑、自新之機會 ,有本院調解筆錄、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告訴人 乙○○113年6月17日刑事陳述狀在卷可證,是被告如附表一編 號3所示犯行所造成之法益損害稍有減輕;被告雖未能與告 訴人丁○○、己○○、陳宜欣調解成立,然係因此部分告訴人三 人均未於調解期日到庭,有調解期日報到單在卷可參,是被 告非無補償全部告訴人損害之意願。兼衡被告自陳之教育程 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涉個人隱私,詳卷)、無任何犯 罪前科之素行(詳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本案犯行所造成 各告訴人財產損害之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三「 主文」欄所示之刑。復依罪責相當及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 具體審酌被告本案整體犯罪過程之各罪關係(數罪間時間、 空間、法益之異同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暨 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等情狀綜合判斷,就被告所犯4罪, 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五、緩刑部分:   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已說明如 前,本院審酌被告如上所述之犯罪參與程度,其於本案偵、 審程序中均坦承犯行,與告訴人乙○○調解成立並已全部履行 完畢,雖被告未能與告訴人丁○○、己○○、陳宜欣調解成立, 然係因此部分告訴人三人均未於調解期日到庭,是被告確有 補償告訴人損害之意願,足認其有悔意並盡力彌補本案所生 之損害等情,信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之宣告,當知所 警惕,本院認前開對被告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 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對被告宣告緩刑3年, 以啟自新。惟為使被告能記取教訓,加強被告之法治觀念, 使其於緩刑期內均能遵守法令、避免再度犯罪,本院認除前 開緩刑宣告外,另有課予被告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併依刑法 第74條第2項第5款之規定,命被告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 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 提供120小時之義務勞務。同時依刑法第93條第1 項第2款之 規定,宣告在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促使被告於緩刑期間 內能隨時警惕、約束自身行為,避免再次犯罪。至於被告究 應向何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公益機構、 團體提供義務勞務,屬執行之問題,應由執行檢察官斟酌全 案情節及各相關單位之需求,妥為指定,併予敘明。 六、沒收部分: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修 正並移置至第25條,然因就沒收部分逕行適用裁判時之規定 ,而毋庸比較新舊法,合先敘明。  ㈡被告供稱為本件犯行,獲得報酬4,000元等語,此屬被告之犯 罪所得,且經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動繳交,業如上述,應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諭知沒收。  ㈢洗錢防制法部分:   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十九條、第二 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沒收之。」而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修正 理由說明: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 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 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 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又沒收固為刑罰與保安處分以 外之獨立法律效果,但沒收人民財產使之歸屬國庫,係對憲 法所保障人民財產基本權之限制,性質上為國家對人民之刑 事處分,對人民基本權之干預程度,並不亞於刑罰,原則上 仍應恪遵罪責原則,並應權衡審酌比例原則,尤以沒收之結 果,與有關共同正犯所應受之非難相較,自不能過當(最高 法院108年台上字第1001號判決意旨參照),再關於洗錢行 為標的財產之沒收,應由事實審法院綜據全案卷證及調查結 果,視共犯之分工情節、參與程度、實際所得利益等節,依 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而為認定(最高法院111年 度台上字第716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本案被告提領詐欺款項後,均已依指示將款項轉交他人而不 知去向,是該等洗錢之財物既未經檢警查獲,復不在被告之 管領、支配中,參酌前揭修正說明,尚無執行沒收俾澈底阻 斷金流或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之實益,且為避免對被告 執行沒收、追徵造成過苛之結果,故爰不就此部分洗錢標的 款項予以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提起公訴、檢察官曾靖雅追加起訴,檢察官張 志杰、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都韻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史華齡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 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詐欺集團成員施用之詐術 匯款時間、金額 匯入帳戶 提款時間、地點、金額 1 丁○○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9月23日16時16分許,撥打丁○○之電話,佯為「台北松德郵局」人員,並誆稱:因接獲尖端書局通知刷卡錯誤要辦理退款,需先操作網銀匯款確認身分等語,致丁○○陷於錯誤,而為右列之匯款。 112年9月23日16時40分許,匯款4萬9989元 黃建銘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黃建銘中信帳戶,所涉犯行由警另行偵辦中) 於112年9月23日16時43分、44分、45分、48分、49分、50分許,前往高雄市○○區○○○路000○00號之華南商業銀行光華分行ATM提領2萬元、2萬元、1萬元、2萬元、2萬元、1萬元 112年9月23日16時45分許,匯款4萬9989元 112年9月23日17時22分許,匯款2萬123元 於112年9月23日17時25分許,前往高雄市○○區○○○路00號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苓雅分行ATM提領2萬元 112年9月23日17時25分許,匯款4萬9985元 徐丞姸申設之元大商業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徐丞姸元大帳戶,所涉犯行由警另行偵辦中) ⒈於112年9月23日17時29分許,前往高雄市○○區○○○路00號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苓雅分行ATM提領2萬元 ⒉於112年9月23日17時30分、31分許,前往高雄市○○區○○○路00號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苓雅分行ATM提領2萬元、1萬元(起訴書將此部分提領誤載於附表編號2、3之提款時間、地點、金額欄,且贅載尚有1筆金額2萬元之提款,各應予更正、刪除) 2 己○○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9月23日17時45分許,撥打己○○之電話,佯為「尖端書局」人員,並誆稱:因系統出錯,需要辦理退刷,但要先操作網銀匯款確認身分等語,致己○○陷於錯誤,而為右列之匯款。 112年9月23日19時5分許,匯款4萬9985元 ⒈於112年9月23日17時47分、48分許,前往高雄市○○區○○○路00號之全家超商高雄中福店ATM提領2萬元、2萬元。 ⒉於112年9月23日19時9分許,前往高雄市○○區○○○路00號之第一銀行高雄分行(起訴書誤載為高雄市○○區○○○路00號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苓雅分行,應予更正)ATM提領2萬元。 3 乙○○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9月23日17時15分許,撥打乙○○之電話,佯為「尖端書局」人員,並誆稱:因系統遭駭導致訂單錯誤,需要辦理退刷,但要先操作網銀匯款確認身分等語,致乙○○陷於錯誤,而為右列之匯款。 112年9月23日17時34分許,匯款4萬933元 附表二: 編號 告訴人 詐欺集團成員施用之詐術 匯入本案合庫帳戶之時間、金額(新臺幣) 提款時間、地點、金額(新臺幣) 1 陳宜欣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9月23日20時22分許,撥打陳宜欣之電話,佯為「梵美麗電商」人員,並誆稱:因下單誤勾到VIP會員,每個月將被扣款2萬元,需先操作匯款確認身分等語,致陳宜欣陷於錯誤,而為右列匯款。 112年9月23日21時9分許,匯款4萬9,649元 ⒈於112年9月23日21時12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京城商業銀行高雄分行ATM提領2萬元 ⒉於112年9月23日21時13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京城商業銀行高雄分行ATM提領2萬元 ⒊於112年9月23日21時14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京城商業銀行高雄分行ATM提領9,000元 112年9月23日21時14分許,匯款4萬9,959元 ⒈於112年9月23日21時19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京城商業銀行高雄分行ATM提領2萬元 ⒉於112年9月23日21時19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京城商業銀行高雄分行ATM提領2萬元 ⒊於112年9月23日21時2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京城商業銀行高雄分行ATM提領1萬元 ⒋於112年9月23日21時27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河堤門市ATM提領600元 112年9月23日21時46分許,匯款1萬9,980元 於112年9月23日21時5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京城商業銀行高雄分行ATM提領2萬元(起訴書誤載為2萬5元,應予更正) 附表三: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 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2 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 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3 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 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4 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 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2024-12-20

KSDM-113-審金訴-447-20241220-1

監宣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准許處分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1596號 聲 請 人 A01 相 對 人 A02 上列聲請人聲請准許處分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事件,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為聲請人之母,前經本院於民國112 年8月31日以112年度監宣字第780號裁定,宣告為受監護人 ,並選定聲請人為監護人,及指定關係人蔡峋為會同開具財 產清冊之人。茲因相對人突發性缺氧腦病變,導致腦部嚴重 損傷,無法自理生活,需要專人看護,相關費用由相對人之 母甲○○、其兄乙○○、其嫂丙○○代為墊付,茲因相對人名下不 動產經公告土地重劃,為使上開3位債權人願繼續墊付所需 款項,故擬抵押相對人名下不動產予上開3位債權人,依法 聲請本院准許聲請人代理將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設定抵押權 予第三人等語。 二、按「成年人之監護,除本節有規定者外,準用關於未成年人 監護之規定。」,「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 護人之利益,不得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監護人為 下列行為,非經法院許可,不生效力:一、代理受監護人購 置或處分不動產。」,民法第1113條、第1101條第1項及同 條第2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監護開始時,監護人 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遺囑指定、當地直轄市 、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於二個月內開具財產 清冊,並陳報法院。」、「於前條之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 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 之行為。」,民法第1099條第1項、第1099條之1亦有規定。 又按,民法第1111條第1項規定:「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 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 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 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因此,受監護宣告人之「監護人」,應與「會同開具財產 清冊之人」,共同將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開具財產清冊陳 報法院;若未陳報財產清冊並經法院准予備查,監護人就受 監護人之財產,僅能為管理上之必要行為。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前揭事實,雖提出本院112年度監宣字第7 80號裁定、戶籍謄本、土地登記謄本、墊付證明等件為憑, 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112年度監宣字第780號裁定民事裁定核 閱無誤。惟依前揭規定,關於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應由監 護人與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共同將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 ,開具財產清冊陳報法院後,始得聲請法院許可處分受監護 宣告人之不動產。則本件監護人與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陳 俊興,迄今仍未共同開具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清冊並陳報本 院,有本院索引卡查詢資料等件在卷可稽,是認聲請人逕向 本院聲請許可處分受監護宣告人之不動產,於法尚有未合, 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許珮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 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宜欣 附表:相對人所有之不動產 編號 土地 權利範圍  1 新北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   1/1  2 新北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   1/1 3 新北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   1/1

2024-12-19

PCDV-113-監宣-1596-20241219-1

家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撤銷贈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訴字第28號 原 告 甲○○(即己○○之繼承人) 乙○○(即己○○之繼承人) 丙○○(即己○○之繼承人)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鄧啟宏律師 原 告 丁○○(即己○○之繼承人) 被 告 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贈與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由丁○○為原告己○○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 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民事訴訟 法第168 條定有明文。又同法第168 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 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 承受訴訟;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 定命其續行訴訟,同法第175 條第1 項、第2 項、第178 條 亦分別規定甚明。次按次按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   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51條亦有明定   。又是否由繼承人之全體承受訴訟,攸關訴訟要件之有無欠 缺,不問訴訟程度如何,法院均應隨時依職權調查(最高法 院86年度台上字第1138號裁判要旨參照)。 二、本件原告己○○於起訴後之民國113年6月19日死亡,其繼承人 有甲○○、乙○○、丙○○、丁○○等情,有死亡證明書、繼承系統 表、戶籍謄本、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參,又甲○○、乙○○、丙 ○○業於同年7月3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有民事聲明承受訴訟 狀在卷可參,揆諸前揭規定,渠等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 ,應予准許。茲因丁○○迄未聲明承受訴訟,被告亦未聲明承 受訴訟,惟己○○既已死亡,須由全體繼承人一同承受訴訟, 始能續行,爰依上開規定,依職權裁定命丁○○為己○○之承受 訴訟人,續行訴訟。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許珮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宜欣

2024-12-19

PCDV-113-家訴-28-20241219-1

家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訴訟救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救字第238號 聲 請 人 A01 代 理 人 黃宗哲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相 對 人 A02 A03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扶養費等事件(113年度家親聲字第799號) ,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現由本 院以113年度家親聲字第799號受理在案,因聲請人無資力支 出訴訟費用,業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臺北分會(下稱 法扶臺北分會)認定確無資力,准予法律扶助,爰依民事訴 訟法第107條及法律扶助法第63條規定,聲請訴訟救助等語 。 二、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法院認定前項 資力時,應斟酌當事人及其共同生活親屬基本生活之需要, 民事訴訟法第107條定有明文。又家事非訟事件,依家事事 件法第97條規定準用非訟事件法,而非訟事件法對訴訟救助 則漏未規範,自應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07條以下有關訴 訟救助之規定(最高法院101年度第7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再按無資力或因其他原因無法受到法律適當保護者,得 申請法律扶助;經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 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 應准予訴訟救助,法律扶助法第13條、第63條亦分別定有明 文。查聲請人前開主張,業據其提出法扶臺北分會准予扶助 證明書、專用委任狀以為釋明,是其聲請訴訟救助,經核並 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法律扶助法第63條,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許珮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宜欣

2024-12-19

PCDV-113-家救-238-20241219-1

家親聲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538號 聲 請 人 甲○○ 兼 法定代理人 A01 上二人共同 代 理 人 古宏彬律師(扶助律師) 複代理人 吳仁華律師 相 對 人 A02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相對人應自民國一一三年五月起至民國一一三年七月止,按月給 付聲請人甲○○扶養費新臺幣貳萬貳仟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八月 起至聲請人甲○○成年之日止,按月給付聲請人甲○○扶養費壹萬參 仟元,如遲誤一期履行者,其後五期視為亦已到期。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A01壹萬零伍佰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四月 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一)聲請人甲○○為聲請人A01與相對人A02之子女,聲請人A01與 相對人A02前於民國110年9月29日兩願離婚,並於離婚協議 書約定由聲請人A01單獨行使負擔未成年子女甲○○之權利義 務,相對人每個月10號固定匯扶養費新臺幣(下同)13,000 元、未成年子女甲○○生活費9,000元至聲請人A01所有之帳戶 ,其中未成年子女甲○○生活費9,000元給至甲○○上幼兒園前 ,而聲請人甲○○於113年8月提前就讀幼兒園,是聲請人甲○○ 請求相對人依離婚協議書約定按月給付扶養費等。 (二)又相對人自離婚後即應依前開約定,按月給付22,000元予聲 請人A01,其自110年10月起至113年4月止,共計31個月,相 對人共應給付682,000元,然相對人僅給付373,000元,另給 付聲請人2人住處之租金每月13,000元,共23月,總計代為 支付租金299,000元,均得抵扣代墊之扶養費,是相對人應 返還聲請人A01代墊扶養費共計10,500元等語。 (三)並聲明:⒈相對人應自113年5月起至113年7月止,按月給付 聲請人甲○○扶養費新臺幣22,000元,及自113年8月起至聲請 人甲○○成年之日止,按月給付聲請人甲○○扶養費13,000元, 如遲誤一期履行者,其後五期視為亦已到期。⒉相對人應給 付聲請人A0110,500元,及自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相對人則以:伊自110年10月在與聲請人A01離婚前皆有按月 支付租金13,000元及生活費,離婚分居後亦有支付直至112 年8月,伊總計匯入A01、甲○○帳戶共計635,959元,但自113 年5月以後,伊沒有付任何錢,中間一定發生什麼事才讓我 無法給付,而離婚協議書約定金額其實伊無力負擔,但因考 量對聲請人們還有感情才會答應,聲請人主張之金額伊不同 意等語,並聲明:請求駁回聲請人之聲請。 三、本院之判斷: (一)聲請人A01與相對人A02於107年5月23日結婚,育有未成年子 女甲○○,嗣聲請人A01與相對人A02於110年9月29日協議離婚 ,並於離婚協議書約定由聲請人A01單獨行使負擔未成年子 女甲○○之權利義務,聲請人甲○○於113年8月進入幼稚園就讀 等情,有聲請人A01與相對人A02離婚協議書及個人戶籍資料 為證(見本院卷第33頁、第97至105頁),相對人就此未予 爭執,堪以認定。 (二)關於聲請人請求相對人給付扶養費部分: 1、按若對於包括給付子女扶養費金額及方法等未成年子女權利 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事項,夫妻已經達成協議,因負給付扶養 費之一方不履行協議,他方依協議請求給付時,本身即具有 高度訟爭性,自應尊重當事人處分權。於此情形,法院除就 給付之方法得命為一次給付或分期給付或有情事變更請求( 民法第227條規定)外,應不許任意變更夫妻間協議給付未 成年子女扶養費之金額。又雖有協議,但協議不利於子女者 ,法院方得依請求或依職權改定;且法院為酌定、改定或變 更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時,均應以未 成年子女之利益為依歸,如無特別情事,法院更不得任意變 更較父母協議給付金額為低而有背於未成年子女之固有扶養 權利之有利事項(民法第1055條、家事事件法第107 條之立 法意旨參照)。 2、按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是相 對人既為聲請人甲○○之父,自應與聲請人A01共同對未成年 子女負擔扶養義務,故聲請人甲○○請求相對人給付未成年子 女之扶養費,自無不合。 3、聲請人主張:聲請人A01與相對人A02於離婚協議書約定,相 對人每個月10號固定匯扶養費13,000元、未成年子女甲○○生 活費9,000元至聲請人A01所有之帳戶,其中未成年子女甲○○ 生活費9,000元給至甲○○上幼兒園前,而聲請人甲○○於113年 8月就讀幼兒園等情,業據其提出離婚協議書為證(見本院卷 第33頁),而相對人亦未否認該離婚協議書內容,此部分之 事實,亦堪信為真實。是系爭協議書為雙方本於自由意志所 締結,基於私法自治、契約自由,雙方復未主張系爭協議書 有何無效或不成立之瑕疵,自應尊重兩造處分權,相對人即 有受系爭協議書拘束負履行契約義務之責任。相對人雖辯稱 對於離婚協議書約定之扶養費用實則無力負擔,然既相對人 於離婚協議書簽訂時已盱衡自身之履約意願、經濟能力,並 本於自由意識簽訂協議即應依約履行,況父母對於未成年子 女所負之扶養義務為生活保持義務,並非生活扶助義務,亦 即父母扶養未成年子女係保持自己生活之一部,保持之程度 應與自己之生活程度相等,雖保持他方會犧牲與自己地位相 當之生活,亦應為保持,是相對人並非於支付本身所需之費 用後尚有剩餘時,始需負擔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相對人 實應藉自身生活支出費用之調整或撙節,以負擔對於未成年 子女之扶養義務,且相對人對所育未成年子女負有扶養義務 ,故相對人前開所辯不足為採。 4、又查,未成年子女甲○○現住在新北市,且聲請人A01與相對 人A02協議離婚時,既已約定相對人自離婚時起至甲○○上幼 稚園前,按月給付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13,000元、未成年子 女生活費9,000元,甲○○上幼稚園後,則約定相對人按月給 付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13,000元,已如前述,上開離婚協議 書之約定核與行政院主計總處家庭收支調查報告所載,新北 市112年度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分別為26,226元相當,本 院自應尊重雙方之處分權,又本院審酌未成年子女之年齡、 日後成長、生活及就學所需,且聲請人A01為實際照顧並與 未成年子女同住之人,所付出之心力亦得評價為扶養費之一 部分,認聲請人A01與相對人A02上開協議關於甲○○扶養費, 就甲○○學齡前與學齡後所約定之金額均為適當,以此認定聲 請人甲○○所得請求相對人負擔之扶養費金額,尚屬合理。準 此,聲請人甲○○請求相對人相對人應自113年5月起至113年7 月止,按月給付聲請人甲○○扶養費新臺幣22,000元,及自甲 ○○上幼稚園即113年8月起至聲請人甲○○成年之日止,按月給 付聲請人甲○○扶養費13,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6、另為確保未成年子女受扶養之權利,併依家事事件法第107 條第2項準用第100條第3項規定,諭知如相對人有遲誤一期 履行,當期以後之五期之給付視為亦已到期,爰裁定如主文 第一項所示。 (三)關於聲請人A01請求相對人返還代墊扶養費部分: 1、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 9條定有明文。而扶養義務人履行其本身之扶養義務,致他 扶養義務人得因此不必盡其應盡之扶養義務而受有利益,此 時他扶養義務人所受之利益為「免履行扶養義務」之利益, 而為其履行扶養義務者即因逾其原應盡之義務,而受有損害 ,兩者間即有因果關係存在。又父母對其未成年子女之扶養 義務,係基於父母子女之身分而來,均應依各自資力對子女 負扶養義務。若均有扶養能力時,對於子女之扶養費用均應 分擔。因此,父母之一方單獨扶養,自得依不當得利之規定 請求他方償還代墊其應分擔之扶養費用(最高法院92年台上 字第1699號裁判要旨可資參照)。 2、又按,若對於包括給付子女扶養費金額及方法等未成年子女 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事項,夫妻已經達成協議,因負給付 扶養費之一方不履行協議,他方依協議請求給付時,本身即 具有高度訟爭性,自應尊重當事人處分權。於此情形,法院 除就給付之方法得命為一次給付或分期給付或有情事變更請 求(民法第227條規定)外,應不許任意變更夫妻間協議給 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之金額。又雖有協議,但協議不利於子 女者,法院方得依請求或依職權改定;且法院為酌定、改定 或變更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時,均應 以未成年子女之利益為依歸,如無特別情事,法院更不得任 意變更較父母協議給付金額為低而有背於未成年子女之固有 扶養權利之有利事項(民法第1055條、家事事件法第107 條 之立法意旨參照)。 3、經查,雙方於協議離婚時,已就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用達成協 議,已如前述,系爭協議書為雙方本於自由意志所締結,基 於私法自治、契約自由,雙方復未主張系爭協議書有何無效 或不成立之瑕疵,自應尊重兩造處分權,相對人即有受系爭 協議書拘束負履行契約義務之責任。則聲請人A01主張相對 人自離婚後,未依上開協議書協議書如數履行,至112年8月 尚積欠扶養費10,500元,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相對 人返還等語,經依上開離婚協議書之約定扶養費計算,聲請 人A01自離婚時起即110年10月起至113年4月止(共31個月) 代墊之扶養費682,000元(計算式:22,000元×31月=682,000 元),經扣除兩造均不爭執之相對人已給付扶養費372,450 元(參見本院卷第149至181頁之聲請人2人帳戶存摺影本) ,以及相對人所支付之聲請人甲○○住處租金共299,000元後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A01代墊扶養費為10,500元(計算式: 682,000元-372,4500元-299,000元=10,500元),及自聲請 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4月30日(見本院卷第71頁)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許珮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宜欣

2024-12-18

PCDV-113-家親聲-538-20241218-1

家親聲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439號 聲 請 人 A01 代 理 人 蔡育盛律師 複代理人 蘇冠榮律師 相 對 人 A02 代 理 人 林裕智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事件,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駁回。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兩造於民國92年間於大陸地區相識並交 往,雖無婚姻關係但共同育有未成年子女甲○○,然相對人自 甲○○出生後不久即自行離開大陸地區,致聲請人單獨扶養甲 ○○,惟因聲請人現因經商失敗積欠高額債務,目前無固定收 入且居無定所,並遭大陸地區法院評定為失信被執行人,現 不具備養育子女及行使負擔甲○○之權利義務之能力;又相對 人之家庭則在台灣及香港地區皆有開設公司,經濟能力優渥 ,且相對人與甲○○之親子關係業經鈞院以112年度親字第3號 判決確認存在,是為讓未成年子女甲○○獲得最妥善照護環境 及健全其身心發展,故請求酌定未成年子女甲○○之權利義務 行使負擔由相對人單獨任之等語。 二、按有關涉外家事事件之國際審判管轄權,我國家事事件法僅   於第53條就婚姻訴訟事件有所規定,上開規定依同法第69條   第1項、第98條規定,於婚姻非訟事件及親子訴訟事件雖有   準用,惟於親子非訟事件則無準用。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亦   無關於親子非訟事件國際審判管轄權之規定,是關於涉外親   子非訟事件之國際審判管轄,並無相關法律規定可資適用。   又受訴法院就具體事件是否有國際管轄權,應顧及當事人間   實質上公平、裁判之正當妥適、程序之迅速經濟等訴訟管轄   權法理,類推適用內國法之民事訴訟法有關規定;且民事訴   訟法關於管轄之規定,應在與國際裁判管轄規範性正面評價   不相牴觸,且具備妥當性之基礎上,始得類推適用或引為法   理參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819號判決、110年度台   抗字第1019號裁定意旨參照)。我國家事事件法第1條已明   定謀求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為其立法目的之一,就親子非   訟事件,並有法院為審酌子女之最佳利益,得徵詢主管機關   或社會福利機構之意見、請其進行訪視或調查,並提出報告   及建議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106條第1項規定參照)。民法   第1055條、第1055條之2亦規定,行使未成年子女親權人之   酌定及改定,應以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為依歸。考量未成   年子女最佳利益,除其年齡、性別、健康、意願、人格發展   需要等情況外,尚須綜合各項與未成年子女生活有關之事項   為斷,該等事項多與未成年子女之住所或居所地具連結關係   ,相關證據、證人亦多在未成年子女之住居所地範圍。因此   ,我國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第6款明定,關於未   成年子女扶養請求、其他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之酌定、改   定、變更或重大事項權利行使酌定事件及其他親子非訟事件   ,專屬子女住所或居所地法院管轄;無住所或居所者,得由   法院認為適當之所在地法院管轄。其立法意旨係因住居所地   為未成年子女身分關係之中心,為便利未成年人使用法院及   調查證據之便捷,追求實體及程序利益,而規定此類親子非   訟事件由未成年子女住居所地法院專屬管轄。是決定涉外未   成年子女親權及監護事件之國際審判管轄權歸屬時,應以未   成年子女之利益為優先考量,以其住居所地為決定國際審判   管轄權有無之連繫因素(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7年法   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3號法律問題研討結果參照)。 三、經查,依聲請人主張之事實及證據,未成年子女甲○○為大陸 地區人民,並設籍於大陸地區廣東省陸河縣於台灣並無住居 所,可知子女平時受照顧環境、就醫均在大陸地區,於前案 確認親子關係訴訟中未成年子女甲○○亦係自大陸地區來本院 開庭,顯見大陸地區係未成年子女甲○○之生活中心地。揆諸 前開說明,衡酌本院依民法第1055條改定未成年子女親權及 負擔時,須依注意民法第1055條之1第1項所列各款以維未成 年子女最佳利益,而該項各款常係與未成年子女主要生活中 心地具連結關係,相關之證據、證人亦多在未成年子女之生 活中心範圍,基於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保護之前導法理,本 院就本件聲請應無管轄權,聲請人之聲請尚非合法,應予駁 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許珮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宜欣

2024-12-18

PCDV-113-家親聲-439-20241218-1

家陸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大陸地區裁判認可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陸許字第28號 聲 請 人 A01 相 對 人 A02 居大陸地區福建省廈門市○○區○巷鎮○○村○○000號 居大陸地區福建省福清市○○○○村○○00000號000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大陸地區裁判認可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大陸地區福建省廈門市○○區○○○○○0000○○0000○○000號民事判決書 ,應予認可。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兩造原係夫妻,因感情破裂,業經大陸地區 福建省廈門市○○區○○○○○0000○○0000○○000號民事判決離婚確 定,並經我國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驗證屬實,爰依臺灣 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4條第1項規定,聲請法院 認可大陸地區判決等語。 二、按在大陸地區作成之文書,經行政院設立或指定之機構或委 託之民間團體驗證者,推定為真正。又在大陸地區作成之民 事確定判決、民事仲裁判斷,不違背臺灣地區公共秩序或善 良風俗者,得聲請法院裁定認可。上揭規定,以在臺灣地區 作成之民事確定裁判、民事仲裁判斷,得聲請大陸地區法院 裁定認可或為執行名義者,始適用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 人民關係條例第7條、第74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中國大陸最高人民法院於1998年1月15日通過並自同年5月 26日起施行之法釋字第(1998)11號「最高人民法院關於人 民法院認可臺灣地區有關法院民事判決的規定」之司法解釋 ,其中第2條規定「臺灣地區有關法院的民事判決,當事人 的住所地、經常居住地或者被執行財產所在地在其他省、自 治區、直轄巿的,當事人可以根據本規定向人民法院申請認 可」,有臺灣高等法院87年7月28日(87)院仁文速字第100 23號函暨檢附中華人民共和國最高人民法院法釋字第(1998 )11號「最高人民法院關於人民法院認可臺灣地區有關法院 民事判決的規定」之司法解釋可稽,是以,在臺灣地區作成 之民事確定判決,因前開規定施行得以聲請大陸地區人民法 院之認可,故大陸地區法院作成之民事確定裁判,亦得聲請 我法院裁定認可。 三、經查,聲請人所提之大陸地區福建省廈門市○○區○○○○○0000○ ○0000○○000號民事判決,係於2019年8月12日判決,此有該 判決書在卷可憑。該判決係以「本案涉台離糾紛,現陳泰丞 (即陳柏佑)被判處長期徒刑,實際上已無法盡到對家庭、對 妻子應盡的責任和義務,A02以夫妻感情破裂為由要求離婚 ,陳泰丞(即陳柏佑)不持異議且經本院調解無效,故對A02 要求離婚的訴求,本院予以支持。」為由,判決「原告A02 與被告陳泰丞(即陳柏佑)離婚」在案,核與我民法第1052條 第2項「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 一方得請求離婚」之精神相符,亦不違背公共秩序或善良風 俗,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聲請人聲請認可系爭大陸地區判 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 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許珮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宜欣

2024-12-18

PCDV-113-家陸許-28-20241218-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延長安置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護字第791號 聲 請 人 新北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侯友宜 相 對 人 A 真實姓名及住居所詳卷 法定代理人 B 真實姓名及住居所詳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受安置人A(女,民國一○一年生,真實姓名及年籍資料均詳 卷)延長安置三個月至民國一一四年三月二十二日止。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即受安置人A自述自小學三、四 年級及遭法定代理人即生父B撫摸胸部、下體等不當性對待 ,並於民國113年11月19日再遭生父B性侵,現繼續住居家中 時有再度受害風險,又受安置人A現階段無適當親友照顧, 聲請人已於113年9月20日凌晨2時40分將受安置人A予以緊急 安置保護,並經鈞院以113年度護字第596裁定准許繼續安置 至113年12月22日止。考量法定代理人B之親職能力尚待調整 ,親屬照顧資源尚待評估,現受安置人A再次受不當對待之 風險高,為維護受安置人之人身安全及權益,爰依兒童及少 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第2項之規定,請准予延長安置 受安置人3個月,以維受安置人之最佳利益等語。 二、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 管機關應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必要時得進行緊急安 置:(一)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二)兒童 及少年有立即接受醫療之必要,而未就醫。(三)兒童及少 年遭受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 正當之行為或工作。(四)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 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疑有前項 各款情事之一者,應基於兒童及少年最佳利益,經多元評估 後,加強保護、安置、緊急安置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直轄 市、縣(市)主管機關依前條規定緊急安置時,應即通報當 地地方法院及警察機關,並通知兒童及少年之父母、監護人 。但其無父母、監護人或通知顯有困難時,得不通知之。緊 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 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3個月 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3 個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第2項、 第5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安置人A現年12歲,前經本院裁定准將受安置人A繼 續安置至113年12月22日止,此有聲請人所提出之新北市政 府兒童少年保護案件延長安置法庭報告書、本院113年度護 字第596號民事裁定影本等件為證,堪以認定。受安置人A於 安置後據社工觀察,其適應狀況良好,已建立同儕支持關係 ,亦有於機構或學校參與活動,經追蹤受安置人A身心及受 照顧狀況皆屬穩定,另針對受安置人之有緊張焦慮、恍神情 形,已申請心理衡鑑排程並銜接醫療或心理諮商輔導資源介 入,受安置人A對往後結束安置離開機構表示接受,亦知悉 姐姐及祖母無法提供穩定妥適之生活照顧,對未來可能由生 母爭取接續照顧部分表達有意願並相當期待;法定代理人B 現否認對受安置人A有性不當對待行為,表示係受安置人A說 謊及偷竊,才對其有過當管教行為,並向社工表達有會面意 願,並可尊重受安置人A之意願;生母自述雖需要照顧受安 置人A弟弟,但其現工作狀況穩定、有兼職工作增加收入, 目前也有一定程度存款與生活預備金,自認能擔負照顧受安 置人A責任,未來亦有意願透過法扶律師協助爭取受安置人A 之權利義務行使,考量生母在知悉受安置人A遭法定代理人B 不當對待事件後,尚積極表達照顧意願並配合調整空間,惟 考量受安置人A甫轉換學校就讀,受安置人A亦期待在現就讀 學校完成國小學業,為維護受安置人A就學權益及避免受安 置人A學習再有中斷與變動,已依受安置人A照顧及就學需求 安排轉換中長期安置機構,後續追蹤轉換後機構適應情形; 考量受安置人A仍有與父母間關係維繫之需求,將持續協助 安排親子會面探視;另將持續觀察生母申請親子會面情形, 及親子會面期間互動狀況,並視需求進行親職商談、連結親 職教育課程,以提升保護概念、教養認知。針對本件嫌疑人 為受安置人A監護人,生母業已透過法律扶助資源協助受安 置人A聲請通常保護令及提起妨害性自主告訴,維護受安置 人A司法權益,後續將會持續陪伴受安置人A參與司法程序, 並追蹤關於改訂受安置人A親權訴訟進度,配合司法提供受 安置人A程序間之支持與協助,此有上開法庭報告書存卷可 考。本院審酌上情,考量受安置人A尚年幼、自我保護能力 不足,而本件妨害性自主部分司法程序仍在偵辦中,現階段 受安置人A親屬暫無替代照顧資源足以提供妥善照顧及保護 ,受安置人A生母雖有照顧意願,但教養技巧及居住環境尚 待完備、調整,現階段受安置人不適宜終止安置。是為受安 置人之最佳利益,並維護其權益,聲請人聲請延長安置,核 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上開規定裁定准將受安置人延長安 置3個月,以利後續處遇工作之進行。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許珮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宜欣

2024-12-17

PCDV-113-護-791-20241217-1

監宣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准許處分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1176號 聲 請 人 A01 相 對 人 A02 關 係 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准許處分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准聲請人A01依如附件所示之遺產分割協議書、不動產分割協議 書所示內容代為處分受監護宣告之人A02因繼承取得如附表所示 之不動產。 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A02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A02前經本院宣告為受監護宣告 之人,並選任聲請人A01為受監護宣告人之監護人,指定關 係人乙○○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並經陳報相對人之財 產清冊,經本院113年度監宣字第1116號函准予備查在案。 相對人為被繼承人甲○○○之子,被繼承人於民國113年4月28 日死亡,相對人A02應繼分為12分之1,考量相對人如分配不 動產將不利於管理經營,且造成整體土地利用之不便及損害 ,現聲請人已代理相對人與其他繼承人達成分割協議,由相 對人取得現金50萬部分予以分割,且現金對相對人而言,在 照護醫療之資金運用上較為方便,並無有不利相對人之情形 ,且希望能一併處理相對人名下之其餘不動產,爰依民法11 13條準用同法第1101條第1、2項之規定,聲請准由聲請人依 附表遺產分割協議書所示內容代為處分相對人繼承之不動產 ,以及聲請准予處分相對人所有之桃園市○○區○○段00號、32 號、65號、124號、125號、127號、129號、133號、142號土 地持分等語。 二、按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 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監護人為下列行為,非經法院許可 ,不生效力:(一)代理受監護人購置或處分不動產。(二)代 理受監護人,就供其居住之建築物或其基地出租、供他人使 用或終止租賃。監護人不得以受監護人之財產為投資。但購 買公債、國庫券、中央銀行儲蓄券、金融債券、可轉讓定期 存單、金融機構承兌匯票或保證商業本票,不在此限,民法 第1101條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成年人之監護準用之,同法 第1113條亦有明定。   三、經查: (一)相對人前經本院以112年度監宣字第52號裁定宣告為受監護 宣告之人,並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指定關係人乙 ○○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聲請人已會同關係人乙○○具狀 陳報本院相對人之財產清冊等情,有本院112年度監宣字第5 2裁定確定證明書在卷可參,且經本院調取上開112年度監宣 字第52號、113年度監宣字第1116號卷宗核閱屬實。 (二)聲請人主張相對人之母親甲○○○死亡後,遺有如附件所示之 遺產,聲請人代理相對人與其他繼承人達成分割協議,內容 如不動產分割協議書所示等情,業具聲請人提出甲○○○除戶 謄本、繼承人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遺產分割協議書、財 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戊○○出具之不動產分割 協議書等件為證,而按其繼承系統表可得相對人之應繼分為 12分之1,又如附表編號1所示房地之交易價值,經本院依職 權查詢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登錄查詢資料以及財政部北區 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與系爭不動產相近路段之房屋( 含基地)於起訴相近時點交易價格約為每平方公尺5萬484元 ,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房地面積為97平方公尺,有原告所提 建物、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附卷可查,循此計算,堪認系爭 不動產之客觀交易價額為576萬9,921元(計算式:面積97平 方公尺×每平方公尺59,484元=5,769,921元,元以下四捨五 入);又如附表編號2所示土地按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 免稅證明書所任核定價額為51萬2,430元,總計如附表所示 不動產部分之遺產價值約為628萬2,351元,相對人應繼分權 利價值應約為52萬3,529元(計算式:6,282,351×1/12=523,5 29,元以下四捨五入)。又按不動產分割協議書記載附表所 列不動產經家族會議共同協商,決定由戊○○個人繼承全部, 並由戊○○出具不動產分割協議書,由其支付50萬元予以相對 人作為補償等情,本院審酌不動產分割協議書所附條件對相 對人應無不利,且相對人之子女即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乙 ○○、其餘子女丙○○、丁○○亦表示同意乙情,有聲請人所提同 意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1頁、第69頁)。從而,聲請人聲 請本院許可其代理受監護宣告人A02就繼承之附表所示不動 產依不動產分割協議書為處分,依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爰裁定如主文第一項。 (三)至聲請人聲請代理相對人處分相對人所有之桃園市○○區○○段 00號、32號、65號、124號、125號、127號、129號、133號 、142號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因聲請人未提出任何證據資 料可資審酌是否合於受監護宣告人之最佳利益,亦未經聲請 人敘明處分之必要性,尚難准許,爰裁定如主文第二項。 四、末按監護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執行監護職務。又監護 人於執行監護職務時,因故意或過失,致生損害於受監護宣 告之人者,應負賠償之責。且法院於必要時,得命監護人提 出監護事務之報告、財產清冊或結算書,檢查監護事務或受 監護人之財產狀況,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100條、第11 09條第1項、第1103條第2項規定均有明示,則本件聲請人即 監護人就處分相對人即受監護宣告之人所有財產所得之現金 自應妥適管理,並使用於受監護宣告之人照護所需費用,併 予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許珮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宜欣 附表: 編號 種類 財產 面積(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1 土地 桃園市○○區○○段0000地號 78.59 1/1 建物 桃園市○○區○○段000○號(即門牌號:桃園市○○區○○路○段000巷00弄0號) 97 1/1 2 土地 桃園市○○區○○段0000地號 27.55 1/1     附件:

2024-12-17

PCDV-113-監宣-1176-202412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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