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撤緩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撤緩字第113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林柏銘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過失傷害案件(本院113年度交易字第173) ,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3年度執聲字第938號),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林柏銘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柏銘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本院於民 國113年6月20日以113年度交易字第173號(偵查案號:112 年度偵字第13950號)宣示判決筆錄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 月,緩刑2年,並應依本院113年度交附民移調字第76號調解 筆錄,向被害人余○展及其父母支付新臺幣(下同)22萬元 之財產上損害賠償,應於113年6月15日前給付1萬元,其餘 款項共分14期,自113年7月15日起,按月於每月15日前給付 1萬5,000元,並於113年6月20日確定。惟其於緩刑期之113 年6月15日起迄113年10月14日止,均未被害人及其父母給付 損害賠償,履行緩刑條件,足認受刑人並未改過遷善,已動 搖原判決認定受刑人而予緩刑宣告之基礎,且無從認原緩刑 之宣告得收其預期效果,依法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核受刑 人所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所定撤銷緩刑 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 條規定聲請撤銷緩刑之 宣告等語。 二、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   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又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   刑法第74條第2項第1 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足認   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   撤銷其緩刑宣告,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第75條之1第1項   第4 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受刑人前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20日以113 年度交易字第173號(偵查案號:112年度偵字第13950號) 宣示判決筆錄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 月,緩刑2年,並應依 本院113年度交附民移調字第76號調解筆錄,向被害人余○展 及其父母支付22萬元之財產上損害賠償,應於113年6月15日 前給付1萬元,其餘款項共分14期,自113年7月15日起,按 月於每月15日前給付1萬5,000元,如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 到期,並於113年6月20日確定等情,有該等案號宣示判決筆 錄、調解筆錄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 稽,信而有徵。  ㈡又被害人及其父母於113年6月28日即以受刑人未履行上開緩 刑條件向本院聲請撤銷受刑人緩刑之宣告,經本院函知被害 人及其父母應由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下稱新竹地檢)向本 院聲請後,復經新竹地檢於113年9月26日竹檢云執平113執 他附20字第1139040013號函促受刑人履行上開條件,否則將 向本院聲請撤銷緩刑宣告之旨等情,亦有聲請狀、本院函及 新竹地檢上開字號函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21、25、27頁) ;又經新竹地檢上開函文於113年10月1日寄送至受刑人住所 ,因未獲會晤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遂將該 公文寄存於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南寮派出所,受刑人於同 日下午4時37分許,亦親自領取等情,亦有送達證書及訴訟 文書寄存登記簿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9、47頁),顯 見受刑人自113年10月1日起,即知悉其若未履行上開調解條 件,新竹地檢將依法向本院聲請撤銷緩刑。受刑人前於上開 過失傷害案件於審理中,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以求取緩刑宣告 ,本院亦因此斟酌受刑人犯後態度良好,並經被害人同意等 一切情事,方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74條第2 項第 3 款諭知緩刑宣告,並定其緩刑期間內之負擔,足見上開財 產上賠償為法院對於受刑人宣告緩刑之重要參考,詎受刑人 竟悔棄對被害人之承諾,均未依約按時履行和解條件,影響 被害人之權益甚鉅,且經新竹地檢署催告其履行,受刑人於 113年10月1日知悉後,迄今仍置若罔聞,顯見受刑人違反之 情節自屬重大。從而,本院認上開判決對受刑人宣告之緩刑 ,難收預期效果,應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聲請人聲請撤銷其 緩刑宣告,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華澹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家洋

2024-11-15

SCDM-113-撤緩-113-20241115-1

竹交簡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交簡字第53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海平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8 6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3年度交易字第397號) ,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吳海平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外(如附件) 。證據部分另補充被告吳海平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及本 院勘驗筆錄(見本院交易卷第46至47頁、第49至53頁)。 二、論罪科刑: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爰以行 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車上路,應小心謹慎以維自身 及他人之安全,竟未能善盡駕駛注意義務,於倒車時未能注 意其他車輛,導致車禍事故,造成告訴人周文麒受有起訴書 所載之傷害,所為固屬非是;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犯後態 度尚可,其雖稱有與告訴人調解之意願,然於本院調解時未 能到庭,且告訴人亦無調解意願,而成立調解等情,亦有本 院報到單上之記載可憑(見本院交易卷第61頁);復參酌告 訴人之傷勢及被告犯罪動機、手段、前案紀錄,暨其之智識 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敘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 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鳳師提起公訴,檢察官邱宇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華澹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家洋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868號   被   告 吳海平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海平於民國112年8月22日21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竹市北區武陵路201巷28弄由東往 西方向倒車時,本應注意汽車倒車時,應顯示倒車燈光或手 勢後,謹慎緩慢後倒,並應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而依當時 客觀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 倒車,適有周文麒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沿武陵路271巷57弄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欲左轉進入武陵路2 01巷28弄時,遭吳海平駕駛之前揭車輛撞擊,致周文麒人車 倒地,並受有背部、右手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周文麒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吳海平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固坦承於上開時、地,駕駛前揭自用小客車倒車時,與告訴人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之事實,惟辯稱:我認為是我先倒車,告訴人應該注意到我有倒車之狀況而進行閃避云云。 2 告訴人周文麒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 證明告訴人於上開時、地騎乘前揭普通重型機車,遭被告駕駛之汽車撞擊,而受有上開傷勢之事實。 3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暨車損照片、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 證明本件交通事故發生經過等事實。 4 國軍桃園總醫院新竹分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 證明告訴人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 5 交通部公路局新竹區監 理所113年5月24日竹監鑑字第1133006396號函及所附之交通部公路局新竹區監理所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竹苗區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 證明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無號誌路口煞停後即往後倒車,未謹慎緩慢後倒又未注意其他車輛,為肇事主因;告訴人駕駛普通重型機車,於夜間行駛未開亮頭燈且行經無號誌路口未顯示方向燈光即行左轉,影響行車安全,為肇事次因之事實。 二、核被告吳海平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0  日                檢 察 官 林鳳師 本件正本證明於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4  日                書 記 官

2024-11-15

SCDM-113-竹交簡-532-20241115-1

金簡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12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沂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587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3年度金訴 字第396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李沂倫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合計新臺幣參佰貳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李沂倫於民國112年12月間某日,透過通訊軟體Telegram暱 稱「廖仁翔」(下稱「廖仁翔」)之介紹,擔任詐欺集團取 款車手之工作,負責持提款卡提領被害人匯入金融機構帳戶 內款項後,將款項置放在指定地點,即可獲得提領金額百分 之1報酬。李沂倫加入該詐欺集團後,及與「廖仁翔」共同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 絡,由本案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於113年1月10日,以臉書帳 號「張玉鳳」(無證據證明「張玉鳳」與「廖仁翔」為不同 詐欺集團成員)向黃瑋甯佯稱:有皮夾可供販售,且須匯款 至郵局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郵局帳戶)云云,致 黃瑋甯陷於錯誤,於113年1月10日轉帳新臺幣(下同)4萬8 ,000元至本案郵局帳戶,而李沂倫即依「廖仁翔」之指示,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攜帶本案郵局帳戶提 款卡前往高鐵新竹站台北富邦銀行ATM提款機,並於113年1 月10日下午5時32分許、下午5時34分許,接續提領2萬元、1 萬2,000元,李沂倫得手後扣除報酬320元,即將剩餘款項依 「廖仁翔」指示置放於桃園某處公園,輾轉交給本案詐欺集 團上游成員,以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嗣 因黃瑋甯查悉受騙,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本件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外(如附件),證據部分 另補充被告李沂倫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見本院金訴卷 第77頁)。 三、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除構成要件 之擴張、限縮或法定刑度之增減外,尚包括累犯加重、自首 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之變更(最高法院112年 度台上字第1689號判決參照)。又所稱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 之法律,應將行為時之法律與中間法及裁判時之法律,就罪 刑有關之一切情形,綜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整體之比較,擇其 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予以適用(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 第3278號判決參照)。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8 月2日修正生效,茲就新舊法比較情形說明如下:  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 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 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 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 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 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 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依該條文之修正理由: 「洗錢多係由數個洗錢行為組合而成,以達成犯罪所得僅具 有財產中性外觀,不再被懷疑與犯罪有關。本條原參照國際 公約定義洗錢行為,然因與我國刑事法律慣用文字未盡相同 ,解釋及適用上存有爭議。爰參考德國2021年3月18日施行 之刑法第261條(下稱德國刑法第261條)之構成要件,將洗錢 行為之定義分為掩飾型、阻礙或危害型及隔絕型(收受使用 型)三種類型,修正本法洗錢行為之定義,以杜爭議」,可 知本次修正,目的係為明確化洗錢行為之定義,而非更改其 構成要件,是此部分無涉新舊法比較,合先敘明。  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 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 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則規定「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前段規定雖就洗錢行為法定刑提 高,並增列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一定金額(1億元 )者,則所犯洗錢行為所處之法定刑度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罰金之金額則提高為5千萬元以下,但因刪除 第3項規定,即刪除所宣告之刑,不得超過特定犯罪(即前 置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觀諸本件被告本案進行詐欺、 洗錢犯行,而洗錢行為金額未達1億元,依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所宣告之刑即不得科以超過其 特定犯罪(即刑法第339條規定)所定最重本刑(有期徒刑5 年),故量處刑度範圍為2月以上5年以下之有期徒刑,併科 500萬元以下罰金,則依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修正後之洗 錢防制法第19條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經新舊法比較結果 ,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   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係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 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 其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增 列繳交犯罪所得,作為減輕其刑之要件,尚非有利於行為人 。  ⒋據上,而就洗錢防制法修正部分,因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 中均自白犯行,復因未繳交犯罪所得,無113年8月2日修正 生效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繳交犯罪所得始可減輕其刑 之適用,經綜合比較之結果,應一體適用113年8月2日修正 前之洗錢防制法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被告與「廖仁翔」就上 開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起訴意旨 認被告所為應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罪,惟查,本案依卷內事證,本案與被告聯繫之「 廖仁翔」及對告訴人黃瑋甯施用詐術之「張玉鳳」,不排除 係同一人擔任,難認本案參與詐欺之共犯人數已達3人,此 業據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起訴法條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 欺取財罪,並告以被告知悉(見本院金訴卷第77頁),無礙 被告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無庸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被告就上開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 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為 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處斷。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 均自白其洗錢犯行,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係 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雖非實際對告訴人遂行 詐欺取財犯行之人,然其不顧政府近年來為加強查緝、遏止 詐欺集團之犯行,竟貪圖報酬擔任詐欺集團車手,率爾依「 廖仁翔」之指示提領告訴人黃瑋甯遭詐騙之款項,助長詐欺 取財犯罪風氣之猖獗,復使告訴人尋求救濟及治安機關查緝 犯罪均趨於困難、複雜,危害財產交易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 ,所為實有不該,惟衡酌被告之前科紀錄及坦承犯行,但未 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損失之犯後態度;兼衡本案 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所受損害,暨其於審理時 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 四、沒收:  ㈠被告於偵訊中就其已自提領款項中抽取提領款項總額百分之1 即320元作為其報酬等情,自承不諱(見偵查卷第66頁), 此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既未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 適用裁判時之法律。而本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 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於本次修正後 移列至同法第25條第1項,並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 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查告訴人遭本案詐騙集團成員詐騙匯出款項後, 經被告提領後交付詐欺集團其餘成員,並無經檢警現實查扣 或被告個人仍得支配處分者,是參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本次修正說明意旨,尚無執行沒收俾澈底阻斷金流或減少 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之實益,且為避免對被告執行沒收、追 徵造成過苛之結果,故爰不就此部分款項予以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0條第1項、第 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柏萱提起公訴,檢察官邱宇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華澹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家洋 附錄本院論罪科刑法條: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872號   被   告 李沂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沂倫於民國112年12月間,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 「廖仁翔」等人所屬,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 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惟 李沂倫前因詐欺等案件,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以113年 度偵字第6860號提起公訴,是本件並非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 件,故其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不在本件起訴範圍) 。李沂倫及「廖仁翔」所屬之本案詐欺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 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於113年1月10日, 以臉書社團「張玉鳳」向黃瑋甯佯稱:欲販售皮夾等語,致 黃瑋甯陷於錯誤,於113年1月10日轉帳新臺幣(下同)4萬8 ,000元至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郵局 帳戶)後,後,由李沂倫依暱稱「廖仁翔」之指示,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前往高鐵新竹站台北富邦銀行 ATM提款機(編號0000000,址設新竹縣○○市○○○路0號),並 於113年1月10日下午5時32分許、下午5時34分許,提領2萬 元、1萬2,000元,並將款項棄置於桃園某處公園,輾轉交給 本案詐欺集團上游成員,以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 及去向。嗣因黃瑋甯查悉受騙,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黃瑋甯訴由內政部警政署警察局臺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李沂倫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①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提領如上揭款項之事實。 ②證明提領畫面影像為被告之事實。 ③證明被告獲利提款款項之1%(即320元)作為報酬之事實。 2 監視器畫面截圖及提領畫面截圖。 證明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前往高鐵新竹站台北富邦銀行ATM提款機提領上揭款項之事實。 3 ①證人駱韋運於警詢時之證述。 ②汽車出租契約切結書 ③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證明證人駱韋運替被告租用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之事實。 4 ①告訴人黃瑋甯於警詢時之指訴。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③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得和派出所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④告訴人與暱稱「張玉鳳」之詐欺成員間之對話紀錄、匯款明細。 ⑥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 證明告訴人遭詐欺集團成員以上揭方式施用詐術,而於上揭時間,匯入上揭金額至本案郵局帳戶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等罪嫌 。被告與「廖仁翔」等不詳詐欺成員間,具有犯意聯絡、行 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所犯上開2罪嫌間,係一行為而 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 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至被告自陳其犯罪所 得係提領款項之1%,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 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亦請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9  日              檢 察 官 吳柏萱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  日              書 記 官 戴職薰

2024-11-14

SCDM-113-金簡-124-20241114-1

金簡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金簡字第99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永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10月1 日所為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裁定更正,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應更正如本裁定附件所示。   理 由 一、按裁判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或其正本與原 本不符,而於全案情節與裁判本旨無影響者,法院得依聲請 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刑事訴訟法第227條之1第1項定有明 文。 二、本件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有漏載本裁定附件之情形,惟不 影響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揆諸前揭說明,爰裁定更正如 主文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7條之1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華澹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家洋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緝字第251號   被   告 洪永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永鑫(一)於民國104年12月間因提供其申設之國泰世華商 業銀行、聯邦商業銀行帳戶供他人使用,而涉犯幫助詐欺取 財罪,業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於107年5月4日以105年度易字 第589判處拘役50日確定;(二)復有2次酒後駕車公共危險前 科,分別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判決有期徒刑2月、3月並合併 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10年6月9日執行完畢。其 已明知交付個人名下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使用,有供作財產 犯罪用途之可能,而一般人取得他人帳戶之目的甚多在於取 得贓款及掩飾犯行不易遭人追查,竟仍基於幫助掩飾特定犯 罪所得去向及幫助詐欺取財犯行之不確定故意,於110年10 月14日前某日時許,將其申設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 00000000號帳戶(下稱華南銀行帳戶)以不詳方式供他人使用 。嗣該詐欺集團成員,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對如附表所示 之人施用如附表所示之詐欺方式,致其陷於錯誤,而於如附 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洪永鑫上開華南銀 行帳戶內,旋遭洪永鑫提領一空。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洪永鑫於偵查中固坦承有將華南銀帳戶帳號提供予身分 不詳之男子所屬詐欺集團之事實,惟矢口否認犯行,辯稱: 我在臉書上認識一個朋友,他問我可有帳戶可以提供作比特 幣買賣,他說帳戶給他即可抽佣金,我把華南銀行帳戶之帳 號給他以後,我沒有依照疑似詐騙集團指示匯款,我把匯進 帳戶之新臺幣(下同)6萬元花掉了等語,觀諸被告於犯罪事 實欄(一)所述之提供人頭帳戶前科,對於本案提供華南帳戶 將遭詐騙集團利用自當難諉為不知,其有幫助詐欺取財及洗 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又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遭詐騙而匯款 之事實,業據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於警詢時證述明確,並有 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提供之臉書頁面擷圖、通訊軟體LINE對 話紀錄、存款憑條(收據)、以及被告上開華南銀帳戶等客戶 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各1份附卷可稽,是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刑法第30條第1項及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 暨同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以一提供帳戶 之行為,同時涉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 5條規定從較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 二)所載之科刑紀錄,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 稽,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 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 刑。另被告犯罪所得6萬元,請依法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8  日                檢 察 官 洪期榮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5  日                書 記 官 魏珮如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施用詐術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卷證 出處 1 鄭雅文 (未提告) 110年9月3日,以通訊軟體IG暱稱「Wang Lei」之男子對鄭雅文佯稱:我人在英國,請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協助我支付相關回國費用以回到臺灣云云。 110年10月14日9時46分許,臨櫃轉帳6萬元。 111偵9746

2024-11-13

SCDM-113-金簡-99-20241113-2

竹東簡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東簡字第152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文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10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彭文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 淨重零點零柒參公克及包裝袋),沒收銷燬之;扣案玻璃球壹個 ,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如附件)。 二、查被告彭文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毒聲字 第29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 於民國111年1月21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以110年度毒偵緝字第374、375、376、377號為不起訴 處分確定,此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 是被告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未滿3 年即再犯 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 項規定,應追訴、處罰。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 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歷   經觀察、勒戒處分後仍未能深切體悟,自愛自重,戒絕毒癮   ,復沾染毒品惡習,可見其並無戒毒悔改之意,且自我克制   能力不足,對毒品有相當之依賴性,難以回歸正常社會,並   參酌其施用第二級毒品行為對於自身危害程度非輕,對社會   風氣、治安亦有潛在之相當危害,實不宜薄懲,惟念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對於施用毒品之被告改以治療、矯治為目的,非   重在處罰,係因被告違反本罪實係基於「病患性」行為,其   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   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又其行為本質乃屬自殘行為,反社   會性之程度較低,且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智   識程度、生活狀況、品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   情狀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示懲戒。 五、扣案之白色透明結晶1包(含包裝袋1 個,驗餘淨重0.073公 克),經送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毒品原物鑑 定實驗室鑑定之結果,確實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有該實驗室之毒品證物鑑定分析報告在卷可佐(見毒偵卷 第74之1頁),併同無法完全析離之包裝袋1個,均應依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至毒 品取樣化驗部分,既已驗畢用罄滅失,毋庸諭知沒收銷燬。 另扣案玻璃球1個,為被告所有,供其為本案犯行所用之物 ,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 第1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 本案經檢察官賴佳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竹東簡易庭 法 官 華澹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家洋 附錄本院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1055號   被   告 彭文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彭文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 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11年1月21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本署 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緝字第374、375、376、377號為不 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思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 釋放後3年內,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3年6月12 日上午7、8時許,在新竹縣竹東鎮某工地內,以燒烤玻璃球 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3年6月1 3日上午6時50分許,因另案通緝,為警在新竹縣○○鎮○○路0 段000號前緝獲,並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包(獲案登載毛重0. 21公克,驗前實秤毛重0.28公克)及玻璃球1個,復經警採 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 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彭文聲於偵查中之自白。 (二)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應受尿液採驗人採驗作業管制紀錄(檢體 編號:0000000U0441)、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 司113年6月28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序號:竹東 -5)各1份。 (三)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藥物檢驗報告簽收簿(檢驗編號 :113竹東88)及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3年 8月6日出具之毒品證物檢驗報告(報告編號:A4270)各1份 。 (四)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及玻璃球1個。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 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至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請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另 扣案之玻璃球1個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 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4  日                檢 察 官 賴佳琪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8  日                書 記 官 楊凱婷

2024-11-13

CPEM-113-竹東簡-152-20241113-1

竹簡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簡字第1235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佳伶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133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高佳伶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所示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高佳伶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以 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當途徑 賺取錢財,率爾對竊取他人財物,所為殊無可取,兼衡其坦 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考量告訴人所受之損害、被告實際取 得之利益、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素行,等一切情狀,就 被告所為,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 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被告為本案犯行所竊得如附表所示之物,核屬被告之 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 第3 項規定諭知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凱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華澹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家洋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  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1 啤酒3瓶(價值新臺幣174元)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3325號   被   告 高佳伶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高佳伶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6月12日0時5分許,在新竹市○區○○路0段000號之全家便 利商店新竹金鵬店,徒手竊取店長陳雨欣所管領之冰箱內啤 酒3瓶(共計價值新臺幣174元)得手,並僅就其他商品結帳, 即夾帶上開商品徒步離去。嗣陳雨欣發現遭竊報警處理,始 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雨欣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高佳伶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告訴人陳雨欣於警詢中之指訴。 (三)告訴人提供之庫存清單照片1張、監視器影像截圖暨蒐證照 片7張。 二、核被告高佳伶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 告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宣告沒 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檢 察 官 張凱絜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書 記 官 詹鈺瑩

2024-11-13

SCDM-113-竹簡-1235-20241113-1

竹北簡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

恐嚇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北簡字第447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駿烽 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125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呂駿烽犯恐嚇危害安全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 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參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外(如附件);另更正如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 欄三「呂駿烽」之記載應更正為「田靖弘」。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呂駿烽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被告2次恐嚇危害安全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 論併罰。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先後在公眾通行之道路 上,無故持刀械揮舞而恫嚇被害人張文欣及告訴人田靖弘, 所為實屬不該,本不宜輕縱,惟考量被告已與被害人及告訴 人達成和解,且係因服用酒精及藥物後,一時情緒失控導致 本案發生,復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被告行為 所生危害、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及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惟本案恐嚇犯行時所用之刀械,未據扣案,尚無證據可 證為違禁物,為避免執行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劉晏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華澹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家洋 附錄本院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2558號   被   告 呂駿烽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呂駿烽基於恐嚇之犯意,於民國113年7月4日22時30分許, 手持約30公分長之刀械,步行於新竹縣竹北市莊敬六街與勝 利十二街口並大聲咆嘯,對在道路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之張文欣揮舞刀械並持刀追逐,使張文欣心 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隨即,呂駿烽於上開地點見田靖弘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朝其方向駛來,另基於恐嚇之犯意,在田靖弘 所駕駛之上開自用小客車左前方高舉刀械,於田靖弘駕駛車 輛通過後,以持刀往下砍之方式毀損田靖弘上開自用小客車 後車箱(毀損部分業經田靖弘撤回告訴),使田靖弘心生畏 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三、案經呂駿烽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述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呂駿烽於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田靖弘於警詢及偵訊中指述情節、證人即被害人 張文欣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員警職務 報告1紙、現場照片(車輛遭毀損照片)2張、現場監視影像 光碟及監視影像翻拍畫面照片10張等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任 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就上開范罪事實一、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5條之 恐嚇危害安全罪嫌。被告所為2次恐嚇危害安全犯行,犯意 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至告訴暨報告意旨另認被告所為尚涉犯刑法第354條毀損罪 嫌。惟查,被告與告訴人田靖弘業已達成和解,告訴人並具 狀撤回告訴等情,有撤回告訴狀1紙在卷可佐,此部分如成 立犯罪,與上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恐嚇罪嫌部分,為基於 相同之目的而於密接時間、地點所為之行為,具想像競合之 裁判上一罪,而為同一案件,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 ,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檢 察 官 劉晏如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書 記 官 黃冠筑

2024-11-13

CPEM-113-竹北簡-447-20241113-1

金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金訴字第41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YULI SETYOWATI 選任辯護人 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李律民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 113年10月14日所為之113年度金訴字第41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YULI SETYOWATI於本裁定送達後柒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   理 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 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 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又原審 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 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 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362條 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即被告YULI SETYOWATI於民國113年11月1日提起 上訴,惟該刑事上訴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迄至上訴期間屆滿 後20日亦未補提上訴理由書,其上訴之程式顯有未備,揆諸 上開規定,自應定期間先命其補正,逾期未補正,即裁定駁 回其上訴。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華澹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家洋

2024-11-12

SCDM-113-金訴-419-20241112-2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149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彭進賢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95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壹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列受刑人甲○○因竊盜案件,先後經判決確 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 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 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 0元、2,00 0元或3,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但易科罰金,難收矯正 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第1項至第4項及 第7項之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 勞動,其應執行之刑逾6月者,亦適用之。」刑法第41條第1 項、第8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受刑人前犯如附表所示之 罪,均已分別確定在案,且均係在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 前所犯,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附表所示各該 案號判決書附卷可按,茲檢察官聲請就如附表所示之罪,本 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 三、次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 告其罪之刑,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 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 第50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有二 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同法第53 條亦規定甚明。另按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已 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 止原則之適用;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倘一裁判宣告數 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 刑時,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最高法院103年度 第14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又按數罪併罰,應依分 別宣告其罪之刑為基礎,定其應執行刑,此觀刑法第51條規 定自明,故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雖曾經定其執行刑,但如 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 效,仍應以其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上開更定 之應執行刑,不應比前定之應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 後為重,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有違 ,難認適法。(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192號判決意旨亦 可參照)。又刑法第51條就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採行加重單 一刑之方式,除著眼於緩和多數有期徒刑合併執行所造成之 苛酷外,更重在避免責任非難之重複,蓋有期徒刑之科處, 不僅在於懲罰犯罪行為,更重在矯治犯罪行為人、提升其規 範意識、回復社會對於法律規範之信賴,是應併合處罰之複 數有期徒刑,倘一律合併執行,將造成責任重複非難。具體 言之,行為人所犯數罪倘屬相同之犯罪類型者(如:複數竊 盜犯行或複數施用毒品犯行),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 複之程度較高,自應酌定較低之應執行刑;然行為人所犯數 罪雖屬相同之犯罪類型,但所侵犯者為具有不可替代性、不 可回復性之個人法益(如殺人、妨害性自主)時,於併合處 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則較低,而可酌定較高之應執 行刑。另行為人所犯數罪,其犯罪類型相同,且行為態樣、 手段、動機均相似者,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 更高,更應酌定較低之應執行刑;反之,行為人所犯數罪各 屬不同之犯罪類型者,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 較低,當可酌定較高之應執行刑。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 1至4所示之罪,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3年度上易字第564號判 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依前說明,前揭判決之執行 刑當然失效,本院自應以其所犯各罪宣告刑為基礎,並應受 前開裁判所為定應執行刑內部界限之拘束,而在上開曾定應 執行刑加計未定應執行刑6月後,而在上開曾定應執行刑加 總後之1年4月總和範圍內,考量受刑人本件竊盜及加重竊盜 之犯罪類型、行為態樣、手段、動機之相類或相同,則於併 合處罰時,因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揆諸上揭說明, 應於酌定應執行刑之際,考量上情並反映於所定刑度,俾貫 徹罪刑相當原則,以維護公平正義、法律秩序之理念及目的 等總體情狀,綜合判斷,裁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又本 件所定應執行之刑雖已逾6月,惟依上開規定,仍得易科罰 金,應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此敘明。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華澹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家洋 附表: 編號     1     2 3 4     5 罪名 竊盜 竊盜 竊盜 竊盜 踰越牆垣、毀損安全設備竊盜 宣告刑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註)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註) 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註) 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註) 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所犯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刑法第320條第1項 刑法第320條第1項 刑法第320條第1項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 犯罪日期 111年7月9日 112年3月11日 112年2月16日 112年3月14日 111年11月16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及案號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7141號,112年度偵字第5784、7863、8175號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7141號,112年度偵字第5784、7863、8175號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7141號,112年度偵字第5784、7863、8175號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7141號,112年度偵字第5784、7863、8175號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9439號  最後事實審 法院 113年6月27日 臺灣高等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案號 113年度上易字第564號 113年度上易字第564號 113年度上易字第564號 113年度上易字第564號 112年度易字第828號 判決日期 113年6月27日 113年6月27日 113年6月27日 113年6月27日 113年8月28日  確定判決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案號 113年度上易字第564號 113年度上易字第564號 113年度上易字第564號 113年度上易字第564號 112年度易字第828號 確定日期 113年6月27日 113年6月27日 113年6月27日 113年6月27日 113年9月27日   備註 編號1至4所示有期徒刑,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3年度上易字第564號判決,訂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

2024-11-12

SCDM-113-聲-1149-20241112-1

單禁沒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禁沒字第186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刁迺平 上列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案件(113年度聲沒字第122 號,偵查案號:113年度毒偵緝字第19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刁迺平於民國112年3月3日上午8時 許,在新竹縣○○鄉○○村00鄰○○○000號住處內,施用第一級毒 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經警於112年3 月3日上午10時16分許,在上開住處內遭查獲,並扣得如附 表所示之物。而被告上開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2年毒 聲字第28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被告經送執行觀察勒戒後, 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業於113年6月24日執行完畢。另經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毒偵緝字第191號為不 起訴處分確定,惟查獲時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核屬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所規定之違禁物,為此,爰依 刑法第40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 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且違禁物 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被告於112年3月3日上午8時許,在新竹縣○○鄉○○村00鄰○○○00 0號住處內,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1次。嗣經警於112年3月3日上午10時16分許,在上開住 處內遭查獲,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而被告上開施用毒品 案件,經本院以112年毒聲字第28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被告 經送執行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業於113年6 月24日執行完畢。另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 度毒偵緝字第19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該裁定、不 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並經 本院核閱前開偵查卷確認無訛。  ㈡被告為警查獲如附表所示之物,經送請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 藥股份有限公司鑑定結果,檢出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有如附表鑑定書欄所示之毒 品證物檢驗報告在卷可參,足認上開扣案物確屬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 款所列管之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 ,係違禁物無訛,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 ,宣告沒收銷燬之。而裝放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及標籤,因與 毒品難以完全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及必要,是此等包裝袋 及標籤應與毒品視為一體,併予沒收銷燬之,故聲請人此部 分聲請,洵屬有據,應予准許。至因鑑驗耗盡之上開第一級 毒品及第二級毒品既已滅失,自無庸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 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36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華澹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家洋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扣押物品目錄表   鑑定書   1 白色透明結晶1包(驗前淨重1.947公克,驗餘淨重1.909公克)及包裝袋 112安保264(見112毒偵877卷第66頁) 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毒品證物檢驗報告 (見112毒偵877卷第72頁) 鑑定結果: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Methamphetamine)成分   2 白色透明結晶1包(驗前淨重8.549公克,驗餘淨重8.522公克)及包裝袋   3 白色粉末1包(驗前淨重0.842公克,驗餘淨重0.834公克)及包裝袋 113白保70(附於112偵5301卷) 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毒品證物檢驗報告 (附於112偵5301卷) 鑑定結果: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Heroin)成分

2024-11-12

SCDM-113-單禁沒-186-202411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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