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149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彭進賢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95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壹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列受刑人甲○○因竊盜案件,先後經判決確
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
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
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 0元、2,00
0元或3,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但易科罰金,難收矯正
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第1項至第4項及
第7項之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
勞動,其應執行之刑逾6月者,亦適用之。」刑法第41條第1
項、第8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受刑人前犯如附表所示之
罪,均已分別確定在案,且均係在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
前所犯,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附表所示各該
案號判決書附卷可按,茲檢察官聲請就如附表所示之罪,本
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
三、次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
告其罪之刑,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
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
第50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有二
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同法第53
條亦規定甚明。另按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已
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
止原則之適用;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倘一裁判宣告數
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
刑時,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最高法院103年度
第14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又按數罪併罰,應依分
別宣告其罪之刑為基礎,定其應執行刑,此觀刑法第51條規
定自明,故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雖曾經定其執行刑,但如
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
效,仍應以其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上開更定
之應執行刑,不應比前定之應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
後為重,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有違
,難認適法。(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192號判決意旨亦
可參照)。又刑法第51條就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採行加重單
一刑之方式,除著眼於緩和多數有期徒刑合併執行所造成之
苛酷外,更重在避免責任非難之重複,蓋有期徒刑之科處,
不僅在於懲罰犯罪行為,更重在矯治犯罪行為人、提升其規
範意識、回復社會對於法律規範之信賴,是應併合處罰之複
數有期徒刑,倘一律合併執行,將造成責任重複非難。具體
言之,行為人所犯數罪倘屬相同之犯罪類型者(如:複數竊
盜犯行或複數施用毒品犯行),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
複之程度較高,自應酌定較低之應執行刑;然行為人所犯數
罪雖屬相同之犯罪類型,但所侵犯者為具有不可替代性、不
可回復性之個人法益(如殺人、妨害性自主)時,於併合處
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則較低,而可酌定較高之應執
行刑。另行為人所犯數罪,其犯罪類型相同,且行為態樣、
手段、動機均相似者,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
更高,更應酌定較低之應執行刑;反之,行為人所犯數罪各
屬不同之犯罪類型者,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
較低,當可酌定較高之應執行刑。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
1至4所示之罪,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3年度上易字第564號判
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依前說明,前揭判決之執行
刑當然失效,本院自應以其所犯各罪宣告刑為基礎,並應受
前開裁判所為定應執行刑內部界限之拘束,而在上開曾定應
執行刑加計未定應執行刑6月後,而在上開曾定應執行刑加
總後之1年4月總和範圍內,考量受刑人本件竊盜及加重竊盜
之犯罪類型、行為態樣、手段、動機之相類或相同,則於併
合處罰時,因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揆諸上揭說明,
應於酌定應執行刑之際,考量上情並反映於所定刑度,俾貫
徹罪刑相當原則,以維護公平正義、法律秩序之理念及目的
等總體情狀,綜合判斷,裁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又本
件所定應執行之刑雖已逾6月,惟依上開規定,仍得易科罰
金,應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此敘明。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華澹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家洋
附表:
編號 1 2 3 4 5 罪名 竊盜 竊盜 竊盜 竊盜 踰越牆垣、毀損安全設備竊盜 宣告刑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註)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註) 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註) 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註) 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所犯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刑法第320條第1項 刑法第320條第1項 刑法第320條第1項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 犯罪日期 111年7月9日 112年3月11日 112年2月16日 112年3月14日 111年11月16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及案號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7141號,112年度偵字第5784、7863、8175號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7141號,112年度偵字第5784、7863、8175號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7141號,112年度偵字第5784、7863、8175號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7141號,112年度偵字第5784、7863、8175號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9439號 最後事實審 法院 113年6月27日 臺灣高等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案號 113年度上易字第564號 113年度上易字第564號 113年度上易字第564號 113年度上易字第564號 112年度易字第828號 判決日期 113年6月27日 113年6月27日 113年6月27日 113年6月27日 113年8月28日 確定判決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案號 113年度上易字第564號 113年度上易字第564號 113年度上易字第564號 113年度上易字第564號 112年度易字第828號 確定日期 113年6月27日 113年6月27日 113年6月27日 113年6月27日 113年9月27日 備註 編號1至4所示有期徒刑,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3年度上易字第564號判決,訂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
SCDM-113-聲-1149-2024111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