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家調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離婚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調字第405號 聲 請 人 甲○○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乙○○間離婚等事件,聲請人起訴未據繳納裁 判費。查請求離婚部分,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 77條之14規定,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000元; 酌定未成年子女親權行使部分,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 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應徵收費用1,000元;聲請給付扶養費 部分,則依非訟事件法第14條第2項規定,因非財產權關係而為 聲請,並為財產上之請求者,關於財產上之請求,不另徵收費用 。故本件裁判費用合計為4,000元(計算式:3,000元+1,000元=4, 000元),茲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第97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 第1項但書,非訟事件法第25條、第26條第1項之規定,限聲請人 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寶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李佳惠

2024-12-17

CYDV-113-家調-405-20241217-1

家調裁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撤銷認領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調裁字第59號 聲 請 人 甲○○ 相 對 人 乙○○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認領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確認聲請人甲○○(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於民國105年12月29日對相對人乙○○(男,民國0 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所為之認領 行為無效。 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當事人就不得處分之事項,其解決事件之意思已甚接近或對 於原因事實之有無不爭執者,得合意聲請法院為裁定;法院 為前項裁定前,應參酌調解委員之意見及家事調查官之報告 ,依職權調查事實及必要之證據,並就調查結果使當事人或 知悉之利害關係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當事人聲請辯論者, 應予准許,家事事件法第33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依 同法第35條第1項規定,上開裁定確定者,與確定判決有同 一之效力。次按因認領而發生婚生子女之效力,須被認領人 與認領人間具有真實之血緣關係,否則其認領為無效,此時 利害關係人均得提起認領無效之訴(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 1908號裁判意旨參照)。因相對人目前戶籍資料仍登記生父 為聲請人,惟聲請人主張兩造間並無真實之血緣關係,則聲 請人對於相對人所為之認領行為是否無效,已足以影響其等 間之親子關係,而此等身分關係不明確之狀態既得以確認判 決將之除去,是聲請人訴請撤銷認領,藉以除去不實之認領 登記,堪認本件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又父母子女 身分之確定涉及公益,非當事人所得處分之事項,而兩造對 於聲請人之主張及原因事實並無爭執,且於民國113年12月1 2日合意聲請法院為裁定(見本院卷第79頁),本院自應依 前揭規定予以裁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之母丙○○在結婚前曾分手一 段時間,後復合而於民國105年12月29日結婚,丙○○於分手 期間生下相對人,聲請人於結婚同時認領相對人,但兩造實 際上並無真實血緣關係,並經DNA鑑定排除兩造一親等直系 親緣關係,爰依法聲請裁定如主文所示等語。 三、相對人則以:對於聲請人主張不爭執,並同意聲請法院裁定 如主文所示等語。 四、聲請人主張前述事實,業據提出博微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分子生物實驗室DNA基因圖譜型別分析報告影本1份為證,並 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兩造及丙○○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 可為佐證。而依前開報告之結論為:「送檢註明為甲○○與乙 ○○之檢體,其DNA STR系統之D16S539、D21S11、TH01、D22S 1045、SE33、D2S1338等6個基因座之基因型別不相符,所以 甲○○與乙○○間排除一親等直系親緣關係,CPI值=1.00000000 00E-12、PP值=1.0000000000E-12。」等情(見本院卷第19 頁)。本院參酌現代生物科學發達,醫學技術進步,以DNA 基因圖譜定序檢驗方法鑑定子女之血統來源之精確度已達99 .9999%以上,則聲請人主張兩造間並無真實血緣關係之事實 ,應值採信。本件兩造間既無真實之父子血緣關係,則聲請 人於105年12月29日對相對人所為之認領行為,依法應屬無 效。從而,聲請人請求撤銷其對於相對人所為之認領行為,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寶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李佳惠

2024-12-17

CYDV-113-家調裁-59-20241217-1

家簡上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分割遺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家簡上字第2號 上 訴 人 蔡明美 被上訴人 蔡忠正 蔡青蓉 蔡明月 蔡忠文 上四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吳俐萱律師 田欣永律師 張顥璞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8月 10日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2年度家繼訴字第1號民事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113年11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意旨及原審判決之理由引用原審判 決之記載。 二、上訴人主張其已就嘉義市○段○○段0000○000地號土地、嘉義 市○段○○段000○號建物、○○鄉○○○段○○小段000地號土地(下 稱「○○街房地及○○土地」)對被上訴人提起塗銷繼承登記之 訴,請求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惟該項訴訟是本訴訟起訴後所 提起,且法院是否依民事訴訟法第182條規定裁定停止訴訟 ,法院本有裁量之權,並非一經當事人聲請,即應命其中止 ,本院認為上訴人所提出上開案件,並不影響本件之判斷, 故不予停止訴訟,核先敘明。 三、上訴人起訴主張請求分割被繼承人蔡李○○如原審判決附表一 及附表三所列之遺產,原審認上訴人針對原審判決附表一所 列遺產請求分割為有理由,就附表三所列遺產請求分割為無 理由,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主張除原審判決附表一所列遺 產外,尚有①原判決附表三所列動產、②○○街房地及新港土地 ;③被繼承人借用被上訴人丙○○名義所持有北回化學股份有 限公司股票、④被繼承人遭看護竊取之金飾、⑤被繼承人在遠 東銀行保險箱內之物品、⑥被繼承人對被上訴人乙○○之新臺 幣(下同)350萬元借款債權、⑦被繼承人於失智期間遭被上 訴人大量提領之金錢、⑧甲○○返還60萬元借款扣除喪葬費49 萬4,000元後所餘之10萬6,000元、⑨被上訴人丙○○於108年7 月23日、11月26日自被繼承人中國信託銀行帳戶提領之40萬 元、30萬元、⑩被繼承人中國信託銀行帳戶於108年4月16日 遭提領之40萬元,應列入被繼承人之遺產範圍分配,兩造之 聲明、陳述如附件所示。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54條規定引用原判決事 實及理由欄「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之記載。 五、本院之判斷:  ㈠就爭點1部分:   上訴人主張原判決附表三所列動產應列入被繼承人之遺產範 圍,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觀諸上訴人於原審所提財政部南區 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家調卷第15頁),其上並無記載 附表三所列動產,又原告未能證明附表三所列之動產為被繼 承人所有,則其主張附表三所列之動產應列入被繼承人之遺 產範圍分配,尚難憑採。且上訴人自112年1月6日提起本件 遺產分割訴訟,遲至112年7月27日始具狀表示應將原判決附 表三所列之動產列入遺產範圍,無非是歷經審理過程,在合 理範圍內調取其主張之資料後,上訴人仍未能發現被繼承人 有何未經分割之『有價值』遺產,最後不得已在遺產稅免稅證 明書所列遺產之外,追加原判決附表三所列動產作為本案分 割範圍,自難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況被繼承人所遺○○街 房地業依土地法第34條之1規定出售予被上訴人丁○○,亦不 能排除出售之範圍包含屋內家具、家電(即原判決附表三所 列之動產),是本院審酌上情後認原判決附表三所列之動產 不應列入被繼承人之遺產範圍分配。      ㈡就爭點2部分:   查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戊○○、訴外人即代書蔡○○所提偽造文書 告訴,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認在分割遺產 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上訴人不用去特別 辦理任何行政手續,在「法律上」遺產就「自動」變成所有 繼承人公同共有,則上訴人及其他繼承人何必再共同委任代 書蔡○○去辦理繼承登記,是代書蔡○○辯稱上訴人已同意辦理 一般繼承登記,尚無悖於常情,另上訴人對於不動產之繼承 登記分配比例並無爭議,顯見被上訴人戊○○、訴外人即代書 蔡○○並無其他特殊不法利益可期待,未查得被上訴人戊○○、 訴外人即代書蔡○○主觀上有偽造文書犯意之積極證據,以犯 罪嫌疑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有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2年 度偵字第0000號不起訴處分書附卷可參(家簡上卷一第179 至185頁);上訴人分別於另案請求遷讓房屋事件、塗銷分 割繼承登記事件中主張○○街房地及○○鄉土地之繼承登記無效 云云,業經本院112年度簡上字第112號、113年度家繼訴字 第21號民事判決認定上訴人主張繼承登記無效為無理由,有 各該民事判決在卷可參(家簡上卷一第223至235頁;家簡上 卷二第401至410頁);參以上訴人於原審並不爭執○○街房地 及○○鄉土地已依土地法第34條之1規定出售予被上訴人丁○○ ,出售價金兩造按1/5應繼分比例分配完畢,故○○街房地及○ ○鄉土地業經兩造分割,而不列入本件被繼承人之遺產範圍 分配。    ㈢就爭點3部分:   被繼承人亦未持有○○化學股份有限公司之股份,有該公司11 2年2月10日北回00000000號函可參(家繼訴卷第79頁);   又被上訴人丙○○於86年5月取得股東資格。被繼承人蔡李○○ 未曾取得本公司股東資格,被上訴人丙○○之股份並非受讓自 蔡李○○,亦有該公司112年5月29日○○00000000號函可佐(家 繼訴卷第213頁)。上訴人並未就被繼承人生前持有○○化學 股份有限公司之股份乙節舉證以實其說,空言臆測被繼承人 生前有借用被上訴人名義持有○○化學股份有限公司之股票云 云,自難認其主張為可採。    ㈣就爭點4部分:   上訴人主張被繼承人生前有諸多黃金飾品,其過世後,被上 訴人等以黃金遭先前聘請之看護竊取為由,告知無法分配云 云,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上訴人並未就被繼承人確有黃金飾 品乙節舉證以實其說,且其就黃金飾品之數量、價值亦均未 特定,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時亦無證據可認有上開金飾存在 ,自無從列入本件遺產範圍分配。  ㈤就爭點5部分:   被繼承人並無保管箱開立紀錄,有中華民國銀行商業同業公 會全國聯合會中華民國112年1月30日全諮字第1120000000號 函、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兆銀總集中字第112002 0000號函、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信銀字第1122 24839170000號函(家繼訴卷第41、205、207頁)在卷可查 ;又被繼承人固於83年8月31日向遠東國際商業銀行租用保 險箱,惟被繼承人於103年11月11日不續租,亦有遠東國際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2月16日遠銀詢字第1130000000 號函附卷可查(家簡上卷一第155頁),堪認被繼承人於110 年12月10日過世時,名下並無向金融機構租用保險箱,則上 訴人主張應將被繼承人保險箱內之物品列入本件遺產分配, 並無可採。  ㈥就爭點6部分:   被上訴人乙○○分別於107年12月17日、108年4月9日將300萬 元、50萬元匯入被繼承人兆豐銀行帳戶,有兆豐國際商業銀 行客戶存款往來交易明細表、乙○○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存摺封 面影本在卷可佐(家繼訴卷第90至91、171頁),堪認被繼 承人對被上訴人乙○○之債權業已清償,於被繼承人110年12 月10日過世時,已無該筆債權存在,自不列入本件遺產範圍 分配。  ㈦就爭點7部分:  ⒈上訴人固主張被繼承人兆豐銀行之帳戶自105年至被繼承人11 2年12月10日過世止,合計遭提領5,2804,448元,而被繼承 人之支出應僅為3,706,276元,尚有1,574,172元之差額去向 不明,該筆金額為被上訴人所侵占,應列入本件遺產範圍分 配云云,為被上訴人所否認。  ⒉惟按未滿7 歲之未成年人及受監護宣告之人,無行為能力。 無行為能力人之意思表示,無效;雖非無行為能力人,而其 意思表示,係在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中所為者亦同,此觀民法 第13條第1 項、第15條、第75條規定自明。上開規定旨在兼 顧表意人權益及交易安全,成年人如未受監護宣告,除有心 神喪失、無意識或精神錯亂而達喪失意思能力程度之情形外 ,所為之法律行為尚非無效。至受輔助宣告之人,並不因輔 助宣告而喪失行為能力,僅於為第15條之2第1項規定之特定 行為時,須經輔助人同意,則其於受輔助宣告前所為之法律 行為,除行為時有上述喪失意思能力之情形外,應屬有效。  ⒊查被繼承人係於109年12月29日經本院以109年度監宣字第206 號、307號裁定為受監護宣告人,並選定被上訴人丙○○為其 監護人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且大林慈濟醫院112年5月29 日以慈醫大林文字第1120000000號函覆稱:「當時治療是徐 醫師病歷描述符合中度失智。但無法依此判斷是否達無法處 理自己之事務」(家繼訴卷第209至211頁),是被繼承人於 受監護宣告前仍為有行為能力之人,可自由支配、運用其所 有財產;又上訴人亦不否認被繼承人自105年失智後,其帳 戶都由被上訴人等保管,由被上訴人等提領作為照顧被上訴 人使用,其並未管理被繼承人之金錢,關於被繼承人之開銷 其都是向被上訴人乙○○說等語(家簡上卷二第360至361頁) ,堪認被繼承人於109年12月29日受監護宣告前,應有同意 授權由被上訴人管理其名下帳戶以支付各項生活及醫療支出 ,亦與常情無違;再參以被繼承人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兆豐 銀行帳戶內多筆款項均為被上訴人等陸續匯入(家繼訴卷第 83、89至97、239至249、253至263頁),倘被上訴人等有意 侵占被繼承人之存款,何須先將自己之款項匯入被繼承人之 帳戶後再行領出;又被上訴人等於原審已就被繼承人之各項 支出提出說明(參附件項目7被上訴人之答辯),自難單憑 上訴人單純懷疑而將上開1,574,172元之差額列入本件遺產 範圍。  ㈧就爭點8部分:  ⒈訴外人甲○○曾向被繼承人借款400萬元,甲○○陸續於105年10 月14日、同年月21日、同年月31日、106年5月2日、108年4 月29日、同年5月27日匯款100萬元、50萬元、50萬元、50萬 元、50萬元、50萬元至被繼承人兆豐銀行帳戶,合計以返還 350萬元;剩餘之50萬元部分,因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由被上 訴人乙○○、丙○○先行墊付,故由甲○○直接將剩餘之50萬元匯 款予被上訴人乙○○、丙○○等情,有被繼承人之存摺交易明細 影本、甲○○之民事陳報狀在卷可查(家繼訴卷第421至423頁 ;家簡上卷二第333頁)。  ⒉上訴人固以兩造之錄音譯文(家繼訴卷第304至305頁),主 張甲○○之還款為60萬元、被繼承人之喪葬費中100萬元為被 上訴人乙○○、丙○○同意要自行負擔、甲○○之還款60萬元扣除 剩餘之喪葬費49萬4,000元後尚餘10萬6,000元應列入被繼承 人遺產範圍云云,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觀諸上訴人所提上開 錄音譯文,僅可知被上訴人戊○○、丁○○就「喪葬費」、「公 媽」由何人出錢表示意見,惟未見被上訴人乙○○、丙○○有所 陳述,自難認兩造已就其中100萬元由被上訴人乙○○、丙○○ 自行負擔乙節達成協議。復由上開被繼承人之存摺交易明細 影本、甲○○之民事陳報狀可知,甲○○僅剩50萬元尚未返還予 被繼承人,又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實際為埋葬該死亡者有 所支出,且依一般倫理價值觀念認屬必要者,性質上亦應認 係繼承費用,並由遺產支付之,而本件被繼承人之喪葬費既 由被上訴人乙○○、丙○○所墊付,則甲○○將所餘欠款50萬元匯 給被上訴人乙○○、丙○○,已不存在,非被繼承人之遺產,故 非本件分割之範圍。  ㈨就爭點9部分:   被上訴人丙○○已於109年5月13日,自其兆豐銀行帳戶匯入被 繼承人兆豐銀行帳戶共70萬元,有被繼承人之兆豐銀行交易 明細表、丙○○之兆豐銀行存摺封面影本在卷可佐(家繼訴卷 第93、229頁),堪認被繼承人對被上訴人丙○○之債權業已 清償,於被繼承人110年12月10日過世時,已無該筆債權存 在,自不列入本件遺產範圍分配。  ㈩就爭點10部分:   就被繼承人於受監護宣告前仍為有行為能力之人,可自由支 配、運用其所有財產,及被繼承人於109年12月29日受監護 宣告前,應有同意授權由被上訴人管理其名下帳戶以支付各 項生活及醫療支出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被上訴人辯稱 108年4月16日所提領之40萬元係用於被繼承人住處裝修冷氣 及抽水幫浦,雖未能提出單據以資佐證,惟被上訴人亦曾於 108年7月29日,為被繼承人住處進行翻新修繕而自被繼承人 兆豐銀行帳戶支出90萬8,600元,有被繼承人之兆豐銀行交 易明細表、裝潢公司請款單附卷可參(家繼訴卷第91、231 頁),且上訴人亦不否認其與被繼承人同住期間,曾有請被 上訴人維修冷氣及幫浦乙情(家簡上卷二第364頁),堪認 被上訴人於108年4月16日提領40萬元係用於裝修被繼承人住 處之冷氣及抽水幫浦,上訴人未能舉證證明系爭款項為被上 訴人所盜領,單純以主觀上懷疑即謂應將上開款項列入遺產 範圍,尚難憑採。  綜上,本件上訴人上開主張應列入被繼承人遺產範圍之項目 ,均無理由,不應准許。 六、原審斟酌本件遺產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間之利益 及公平、兩造之意見,認如原判決附表一所示之遺產依原判 決附表一「分配方式」欄所示之方式進行分割,符合共有人 之利益、公平性及經濟效用,認事用法,並無不當,上訴人 上訴為無理由,應予以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核與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 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寶貴                   法 官 曾文欣                   法 官 葉南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喬琳 附件 上訴人(即原審原告) 被上訴人(即原審被告) 項目 聲明 原判決廢棄;請求酌定兩造共有遺產分割方式(家簡上卷一第71頁;家簡上卷二第391頁) 上訴駁回(家簡上卷一第130頁;家簡上卷二第392頁) 爭點 上訴人之主張 被上訴人之答辯 1 原判決附表三所列動產,是否為被繼承人之遺產範圍? 1.被繼承人遺留之遺產(家繼訴卷第512、518頁) 2.原審未認定動產所有權誰屬,逕謂非被繼承人所有,論理至不周全、與事實不符(家簡上卷一第72頁) 3.木屏風非如原審判決所稱毫無價值或隨系爭房屋一同被被上訴人所購買,理應納入遺產範圍(家簡上卷二第8頁) 4.該木屏風於被繼承人病重時遭被上訴人乙○○私自搬走,無隨系爭房地一併出售之可能,倘被上訴人乙○○欲保留該木屏風,應以現金補償其他繼承人(家簡上卷二第19頁) 5.該木屏風應為紅豆杉木所製,價值不斐應鑑價,遭乙○○搬走侵占至今(家簡上卷二第369頁) 1.沒有辦法證明為被繼承人所有,不應列入遺產分割(家繼訴卷第511頁) 2.一審已詳細調確認過,沒有爭議、沒有再行調查必要(家簡上卷一第130頁) 2 坐落○○街房地、○○鄉土地,是否為被繼承人之遺產範圍? 1.我有提告代書偽造文書,應回歸至公同共有狀態,應納入遺產一併分割(家繼訴卷第132頁;家簡上卷一第73頁) 2.我就是要辦公同共有,如果是公同共有根本不可能引用土地法第34條之1,所以我才說代書是偽造文書。(家繼訴卷第136頁) 3.登記的代理人我根本就不認識,我也沒有授權給他,他就去辦理不動產的登記了,我有分配到這筆金額,我沒有認同這個登記,這個登記是違法的,是無權代理,與金錢一碼歸一碼(家簡上卷一第131頁) 4.當時委託蔡○○地政士辦理繼承登記時,未經上訴人同意即另外委託蔡○○地政士辦理,上訴人當時是委託辦理公同共有繼承登記,非分別共有,應有無權代理,效力未定之狀況,如該繼承登記無效,該房地應為未分割之遺產一部分,於本訴中一併分割(家簡上卷一第174頁) 5.蔡○○於另案證稱,系爭房地登記是以其所有地政士事務所辦理稅務,也是尤其地政士事務所承擔,並非是以蔡○○地政士之受僱地政士名義辦理,此點在聲請書上也可看出上訴人自始自終都會與蔡○○地政士有接觸,也未同意由其辦理分別共有繼承登記,辦理分別共有應該要經過全體繼承人同意及委託,不然就只能辦理公同共有繼承登記,上訴人都是與蔡○○聯繫,只有提供便章給蔡○○(家簡上卷一第175、176頁) 1.已按應繼分各1/5辦理繼承分割,已經分割完畢,錢已經按照各1/5完成分配(家繼訴卷第132、133頁) 2.上開不動產先進行遺產分割後,再以買賣方式過戶丁○○,當初要出賣不動產,也有寄存證信函給原告詢問是否行使優先承買權,原告表示要分期付款,所以結論原告沒有有先承買。(家繼訴卷第135頁) 3.上開不動產有先完成遺產分割,登記為分別分割,之後再辦理買賣。(家繼訴卷第135頁) 4.當時使用土地法第34條之1規定,連同原告應有部分一併出售,土地法第34條之1第5項有規定公同共有準用之(家繼訴卷第136頁) 5.北門街房屋出售給被上訴人丁○○,出售金額已經按照兩造應繼分1/5分配完畢,有提存,且上訴人已經領取(家簡上卷一第131頁) 6.系爭房地列於被繼承人遺產清冊當中,各共有人本來就對於系爭房地遺產沒有爭執,當初委託地政士辦理遺產登記及分割登記,就是大家的共識,也分割為1/5,現在上訴人主張登記無效,要回復公同共有狀態,再請求鈞院依民法第1164條消滅公同共有關係,分割為1/5,根本就在玩弄訴訟(家簡上卷一第174頁) 7.蔡○○是戊○○去找的,也是戊○○付費,雖然登記為兩家不同事務所,但是蔡○○是蔡○○的妹妹,實質上也是其受僱地政士,因此蔡○○受戊○○之委任,由其受僱地政士蔡○○去辦理,並無無權代理問題,他們兩位地政士在同一地址執業,這是他們的內部關係,重點在於委託人是戊○○,就算蔡珠芳沒有得到同意去辦理,戊○○只要事後同意,也沒有無權代理的問題,上訴人根本就不是委託人,也沒有付錢,怎麼會是委託人,地政士並不是需要全體委託同一個代書,重點在於共有人的同意,地政士是戊○○所委託,要以無權代理為由主張登記無效,我們認為沒有理由(家簡上卷一第175、176頁) 3 被繼承人借被上訴人丙○○名義所持有之北回化學股份有限公司之股份,是否為被繼承人之遺產範圍? 1.我認為被繼承人在北回有股份,我會再請律師具狀,因為被繼承人有說過他在北回有投資,丁○○因為不滿其他兄弟辦我爸爸的喪事,就有提到○○化學有百分之四的股份要處理(家繼訴卷第134頁) 2.我有聲請創始的股東名冊,丙○○當時才剛入社會,○○化學是86年創立的,丙○○當時根本沒有資金成為股東。(家繼訴卷第406頁) 3.○○回覆丙○○是86年成立股東,不能只憑北回片面之詞,如果丙○○86年有入股,他應該有報稅紀錄,我現在就是要主張我媽媽有股份,此部分請丁○○出庭作證(家繼訴卷第407頁) 4.蔡○○、蔡○○他們經營了兩三年才退,我媽媽可能是借名登記,我也不清楚,丙○○當時還沒有,有可能是我媽媽花錢把蔡○○、蔡○○的股份吃下來 (家繼訴卷第513頁) 5.原審僅憑○○化學回函說法,即認定丙○○持股非被繼承人借其名義所為之出資,無異容許「球員兼裁判」(公司董事丙○○對公司有決策權與實質影響力),豈能叫人信服?(家簡上卷一第73頁) 6.原審法官說我指的是借名登記在蔡○○、蔡○○名下,這是不正確的,我的意思是指登記在丙○○名下,但我是說疑似,詳細情形要調查才知道,丙○○當時不太可能有能力去當股東,我們家人都知道我媽媽有投資北回化學,錄音檔有提到我媽媽股份早就被移轉掉了,蔡○○、蔡○○當時都是成年人,當時他們把股份轉給誰,請他們出來說明(家簡上卷一第131、132頁) 7.丙○○及乙○○在84年及86年取得股份時,兩人都剛出社會,並無資力可以出資投資營業,而是被繼承人贈與兩人金錢,出資購買(家簡上卷一第176頁) 8.乙○○在83年○○化學股份有限公司成立時所持有之公司股份700股(價值70萬元),及丙○○86年取得之股東資格,應為被繼承人借名登記或贈與,倘若為贈與,應屬民法第1173條歸扣之範圍(家  簡上卷一第195、196頁) 1.對於被繼承人沒有股份這件事情沒有意見(家繼訴卷第134頁) 2.否認(家繼訴卷第407頁) 3.被繼承人未持有○○化學股份,當然不可能成為本案遺產範圍 (家繼訴卷第513頁) 4.純屬個人臆測,縱使當時被繼承人可能有提供資金投資,亦屬贈與丙○○,不屬於遺產範圍(家簡上卷一第132頁) 5.就我們所知丙○○沒有從被繼承人受贈股份,上訴人這樣主張沒有理由(家簡上卷一第133頁) 6.否認被繼承人有出資購買○○公司股分贈與丙○○及乙○○(家簡上卷一第176頁) 4 被繼承人遭看護竊取之黃金飾品,是否為被繼承人之遺產範圍? 1.被繼承人生前留有諸多黃金飾品,被繼承人過世後,被上訴人均以上開黃金已遭先前聘請之外傭竊取為由告知無法分配,衡情若貴重物品於被繼承人生前遭竊,被告等人身為其子女當依法報警請求賠償 (家繼訴卷第187頁) 2.原證四第二份錄音譯文第72頁戊○○、丁○○也有提到有提到母親先前的貴重物品都已經遭外勞竊取(家繼訴卷第407頁) 3.原審僅謂「金飾既然不存在,無法列入遺產分配,乃當然之理」,完全不去調查這些金飾實際上是否遭被上訴人不法占有,豈能叫上訴人信服?(家簡上卷一第73頁) 4.兩造在商討繼承時,被上訴人也稱我如果拿不出來,你們也沒得拿或在老爸過世時,早就分完了、拿完了,由此可知,被繼承人的珠寶黃金可能在其過世前、失智中狀況下,遭被上訴人等朋分(家簡上卷二第8、17、19頁) 1.被繼承人晚年因患失智症而記憶力退化,因此出現被偷妄想症狀,時常懷疑身邊照顧之看護有竊取其貴重金飾之現象,此乃失智症之醫學上常見表徵,上訴人實無必要藉機捕風捉影,無端猜想 (家繼訴卷第225頁) 2.第二份譯文第72頁戊○○這樣講是因為上訴人吵媽媽還有其他遺產,戊○○只是表示不要再吵了,已經沒有其他東西,就算有或被外勞所偷取,現在也查不到了,並非是我們知道外什麼時候偷,或是外勞真的有偷 (家繼訴卷第409頁) 5 被繼承人放置在遠東銀行保險箱內之物品,是否為被繼承人之遺產範圍? 【兆豐、中國信託銀行】 1.據上訴人所知被繼承人尚有於銀行租用保管箱存放財務,上開紀錄未見於遺產稅免稅證明書 (家繼訴卷第187頁) 2.原證四第二份錄音譯文第9頁戊○○有提到被繼承人有保險箱,並且存放有貴重物品(家繼訴卷第407頁) 【遠東銀行】 1.現已確定被繼承人在遠東國際商業銀行確實有保管箱開立紀錄(家簡上卷一第74頁) 【兆豐、中國信託銀行】 1.被繼承人於中國信託銀行及兆豐銀行並無開立保管箱,原告主張顯屬無據 (家繼訴卷第225頁) 2.第二份譯文第9頁所提到的保險箱,並非銀行的保險箱,函查資料也顯示銀行沒有保險箱,在錄音譯文也看得出來,他們分了首飾等物品,超過這些首飾就沒有其他的(家繼訴卷第408頁) 【遠東銀行】 6 被繼承人對被上訴人乙○○之350萬債權,是否為被繼承人之遺產範圍? 107年7月17日被繼承人兆豐銀行帳戶有提領350萬元,並註記是借款,應列入遺產範圍(家繼訴卷第134頁) 乙○○已分別於107年12月17日、108年4月9日將300萬元及50萬元匯還被繼承人兆豐銀行帳戶,該筆350萬元借款已獲清償 (家繼訴卷第167頁;家簡上卷二第363頁) 7 被繼承人於失智期間遭被上訴人大量提領之存款,是否為被繼承人之遺產範圍? 被繼承人105年起產生失智症狀,生活需親人照顧,更於106年8月30日經○○○○醫院診斷出中度認知障礙症,經上訴人整理被繼承人帳戶自105年至被繼承人過世止,總共被提領5,280,448元,倘以被繼承人105年至108年病情尚穩定,每月支出生活費12,000元及外籍看護費用21,000元,其中兩造約定自107年3月至108年11月止,由上訴人至嘉義老家照顧被繼承人,由被繼承人每月補貼上訴人2萬元之費用,自109年後被繼承人病情加劇,每月生活費用略提高至15,000元,109年3月後開始聘請2位外籍看護,每月支出5萬元,每月生活費亦以2萬元計算,另被繼承人生前就醫及入住護理之家費用即保康老人長期照顧中心費用20萬8,000元、嘉義基督教醫院31,788元、陽明醫院48,488元,總支出費用應為3,706,276元,與上開被提領之5,280,448元有1,574,172元之差額,該段期間被繼承人之帳戶、提款卡、印章均由被上訴人保管,顯見該筆金額為被上訴人所侵占挪用,自應納入遺產範圍(家簡上卷二第325頁、第359至361頁、第367至368頁) 1.被繼承人於109年12月29日,經鈞院109年度監宣字第206號、第307號裁定為監護宣告人,並選定丙○○為監護人,嗣被繼承人於110年12月10日過世,繼承人晚年重度失智、行動不便,生活自理能力不佳,需仰賴他人協助盥洗、進食,被上訴人先安排2位外籍看護協助、後安排於長照中心安養,並另行聘請1位外籍看護陪同,每月需支出長照中心費用約6萬元、看護費2萬元及相關住院醫療費、伙食費等開銷,平均每月約10萬餘元,下述費用均用於其照護、醫療,金額亦屬合理正當: (1)110年2月23日,10萬元 (2)110年3月3日,10萬元 (3)110年4月27日,20萬元 (4)110年8月29日,23萬8589元  【7、8月】 (5)110年10月7日,12萬5432元  【9月】 (6)110年11月12日,10萬8848元  【10月】 (7)110年12月6日,8萬9231元  【11月】   (家繼訴卷第164、165頁) 2.被繼承人晚年每月生活照顧費用列  舉大筆開支如下: (1)外籍看護費約2萬3000餘元 (2)長照中心安養費用約5萬1136元 (3)就醫看診之醫療費:   例如110年7月腎臟科住院治療4萬8488元、同年8月胃腸肝膽科住院治療3萬1788元(家繼訴卷第439、441頁) 3.被繼承人中華郵政帳戶於110年11月19日轉入其兆豐銀行50萬元,係為統一管理其名下帳戶及款項,已計入遺產。 (家繼訴卷第167頁) 4.被繼承人中國信託銀行帳戶於109年3月26日匯45萬8801元至其兆豐銀行帳戶係為統一管理其名下帳戶及款項,已計入遺產 (家繼訴卷第167、169頁) 5.被繼承人生前可自由支配運用其所有財產,繼承人無置喙餘地,不應允許繼承人恣意、毫無依據藉由裁判分割制度搜索被繼承人生前財產運用軌跡,有違遺產制度本旨,被繼承人縱因疾病或年事已高無法親自取款,已可能授權他人取款,原告未提出相關盜領之依據,單純懷疑即主張應將所有提款列入遺產範圍,顯屬空泛(家繼訴卷第219頁) 6.被繼承人107年2月13日至109  年11月23日,中國信託銀行110萬元及兆豐銀行423萬提款說明如下: (1)中國信託銀行108年7月23日40萬元、11月26日30萬元,為被丙○○向被繼承人周轉之借款,已於109年5月13日由被告丙○○兆豐銀行帳戶存入被繼承人兆豐銀行帳戶,此2筆款項已計入遺產;108年4月16日40萬元係被繼承人住處裝修冷氣、抽水幫浦費用。(家繼訴卷第221頁;家簡上卷二第363、364頁) (2)兆豐銀行107年12月20日50萬元、12月21日50萬元,轉入定期存款,自始未遭提領,屬遺產範圍;108年7月29日90萬8600元,系修繕被繼承人房屋之裝潢費用,非遺產範圍;其餘233萬元係於107年109年間照顧被繼承人之費用,每月約6萬4722元,與常情無違(家繼訴卷第223頁) 7.實務見解認定受監護宣告前之成年人非無行為能力,行為時如未達意識錯亂,其意思表示原則有效,被繼承人於109年受監護宣告,上訴人主張105至110年帳戶款項有侵占問題,實屬恣意且毫無依據(家簡上卷二第361頁) 8 甲○○返還之60萬元用於支付被繼承人之喪葬費,是否尚餘10萬6,000元應列入被繼承人之遺產範圍? 喪葬費用共支出149萬4千元,其中100萬為被上訴人乙○○、丙○○同意自行負擔,剩餘款項僅49萬,4000元,應尚有10萬6,000元餘額(計算式:600,000-494,000=106,000)應計入被繼承人遺產。(家簡上卷二第8、19頁) 1.已透過被告丙○○、乙○○先代墊後結清之方式,用於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支出,並無剩餘(喪葬費用:塔位、祭祖及祖先牌位費用123萬5,000元、禮儀社費用25萬9,000元,共計149萬4,000元),被告戊○○提及60萬元應屬年代久遠、記憶不清或口頭表達有誤所致(家繼訴卷第415、445頁)(家簡上卷二第9、10頁) 2.喪葬費用是乙○○、丙○○先行代墊,後來甲○○返還的50萬元用以抵償代墊的部分,乙○○、丙○○並無單獨負擔100萬元的意思(家簡上卷二第363頁) 9 被繼承人對丙○○之70萬借款債權,是否應列入遺產範圍? 被繼承人於108年5月30日至慈濟醫院檢測可知其已不認得錢,不可能於108年7月23日、同年11月26日與丙○○達成借貸40萬元、30萬元之協議,被上訴人丙○○借保管被繼承人存摺、印章、提款卡之機會,私自領取被繼承人之財產,該70萬元應納入遺產範圍,縱有匯款紀錄亦應由被上訴人丙○○舉證匯款理由(單純贈與或其他借貸還款)(家簡上卷二第7、8、15、17頁) 1.丙○○已於109年5月13日由被告丙○○兆豐銀行帳戶存入被繼承人兆豐銀行帳戶共70萬元,已經償還,已計入遺產(家繼訴卷第221頁;家簡上卷二第363、364頁) 2.實務見解認定受監護宣告前之成年人非無行為能力,行為時如未達意識錯亂,其意思表示原則有效,被繼承人於109年受監護宣告,上訴人主張105至110年帳戶款項有侵占問題,實屬恣意且毫無依據(家簡上卷二第361頁) 10 被繼承人中國信託銀行2019年(民國108年)4月16日被提領之40萬元是否應列入遺產範圍? 108年4月16日40萬元裝修冷氣、抽水幫浦費用高於一般市價,被繼承人已處於失智狀況,應屬被上訴人私自領取,應歸入遺產計算(家簡上卷二第7、8、15、17頁) 1.係被繼承人住處裝修冷氣、抽水幫浦費用。(家繼訴卷第221頁;家簡上卷二第364頁) 2.實務見解認定受監護宣告前之成年人非無行為能力,行為時如未達意識錯亂,其意思表示原則有效,被繼承人於109年受監護宣告,上訴人主張105至110年帳戶款項有侵占問題,實屬恣意且毫無依據(家簡上卷二第361頁)

2024-12-13

CYDV-112-家簡上-2-20241213-2

家救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訴訟救助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救字第65號 聲 請 人 黃信凱 相 對 人 黃耀祖 上列聲請人就與相對人間聲請給付扶養費事件聲請訴訟救助,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 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10 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經法律扶助基金會分會准許法律扶助 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 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 108條規定之限制,亦為法律扶助法第63條所明定。 二、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本院113年度家 非調字第269號),聲請人主張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且 非顯無勝訴之望,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嘉義分會(下 稱嘉義分會)准予法律扶助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法律扶助 申請書影本、案件概述單影本、嘉義分會准予扶助證明書( 全部扶助)影本各1份為證。又聲請人依民法第1114、1117 條規定請求相對人應按月給付扶養費,為形式審查之結果, 亦非顯無勝訴之望。從而,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符合前揭 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及法律扶助法第63條規定,故應予 准許。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寶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李佳惠

2024-12-12

CYDV-113-家救-65-20241212-1

家簡上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分割遺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家簡上字第2號 上 訴 人 兼黃OO之 遺產管理人 陳OO 被 上訴人 羅OO 翁OO 翁OO 翁OO 羅OOO 羅OOOOO 羅OO 羅OO 羅OO 羅OO 羅OO 翁OO 000000000000000 翁OO 翁OO 洪OO 黃OO 黃OO 黃登讚 黃美萱 黃OO 黃OO 黃OO 黃OO 黃OO 黃秀娥 黃OO 黃OO 吳黃OO 黃OO 黃OO 黃OO 蘇O 黃OO 黃OO 黃OO 黃OO 黃OO 羅OO 羅OO 羅OO 羅OO 羅OO 羅OO 羅OO 羅OO 羅OO 羅OO 羅OO 何OOO 羅OO 楊OOO 陳OO 陳OO 陳OO 陳OO 陳OO 陳OO 陳OO 陳OO 陳OO 黃OOO 兼上 一人 法定代理人 黃OO即黃OO 被 上訴人 洪OO(即羅OO之繼承人) 洪OO(即羅OO之繼承人) 洪OO(即羅OO之繼承人) 洪OO(即羅OO之繼承人) 洪OO(即羅OO之繼承人) 黃OO(即陳OO之承受訴訟人) 黃OO(即陳OO之承受訴訟人) 黃OO(即陳OO之承受訴訟人) 黃OO(即陳OO之承受訴訟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7月29日 本院113年度家繼再簡字第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3 年11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主文第三項及訴訟費用負擔之裁判均廢棄。 二、被上訴人洪OO、洪OO、洪OO、洪OO、洪OO應就被繼承人羅OO 所遺嘉義市○路○段000000地號土地辦理繼承登記。 三、被上訴人黃OO、黃OO、黃OO、黃OO應就被繼承人陳OO所遺嘉 義市○路○段000000地號土地辦理繼承登記。 四、原判決主文第三項廢棄部分,兩造就被繼承人羅復成所遺嘉 義市○路○段0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分之1),應予分割 如附表一分配方式欄所示。 五、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原審被告羅OO於本案民國113年2月19日繫屬前之112年12月5 日死亡,上訴人(即再審原告)起訴時誤列已死亡、無當事 人能力之羅OO為被告,嗣經追加並更正羅OO之繼承人洪OO、 洪OO、洪OO、洪OO、洪OO為當事人,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 許。 二、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 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 至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者,應即為 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家事事件法 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分別定有明文。查 本件訴訟繫屬中,被上訴人陳OO於113年10月12日死亡,其 繼承人為黃OO、黃OO、黃OO、黃OO,有繼承系統表、戶籍謄 本在卷可稽,則上訴人具狀聲明上開繼承人承受訴訟,合於 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三、本件被上訴人等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 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起訴及上訴意旨略以: ㈠、本件原確定判決即本院112年度家繼簡字第2號民事判決(下 稱「前審」)雖於112年11月16日確定,但上訴人依前述判 決向嘉義市地政事務所申請辦理分割登記時,經該所於113 年1月24日土地登記案件補正通知書通知:須檢附黃OO遺產 稅繳(免)納證明等資料,上訴人始發現黃OO之繼承人均已 拋棄繼承,其遺產目前為無人繼承之狀態。是上訴人知悉前 審確定判決有再審事由後,於同年2月19日提起本件再審之 訴,並未逾越民事訴訟法第500條之30日不變期間。 ㈡、本件附表一所示土地為被繼承人羅復成所有,現為兩造所公 同共有。其中黃OO於前審起訴前之109年8月18日死亡,其全 體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前審誤將黃OO之第二順序法定繼承 人即母親黃OOO列為繼承人,致使該案判決當事人適格有所 欠缺,適用法令顯有錯誤,而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 1款之再審事由。現上訴人陳OO經本院以113年度司繼字第15 號選任為其遺產管理人,爰依此提起本件訴訟,請求廢棄前 審確定判決。 ㈢、原審於113年7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系爭遺產之分割方 法如原判決主文第3項所示。惟原審被告羅OO已於起訴前之1 12年12月5日死亡,上訴人起訴時誤列已死亡、無當事人能 力之羅OO為被告,嗣經追加並更正羅OO之繼承人洪OO、洪OO 、洪OO、洪OO、洪OO為當事人。又於上訴程序中,被上訴人 陳OO於113年10月12日死亡,應由其繼承人黃OO、黃OO、黃O O、黃OO等承受訴訟。羅OO及陳OO之繼承人均未辦理繼承登 記,併請求其等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 ㈣、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上訴人部分: ㈠、洪OO、洪OO、洪OO、洪OO、洪OO具狀稱:請將羅OO應分得部 分全部分歸洪OO取得。 ㈡、其餘被上訴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 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上訴人收受嘉義市地政事務所113年1月24日補正通知書後, 始知悉黃OO之全體繼承人均拋棄繼承,前審誤將黃OO之第二 順序法定繼承人即母親黃OOO列為繼承人,有當事人適格錯 誤之再審事由,上訴人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並未逾30日不變 期間。 ㈡、又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或當事人於訴訟未經合法代理者 之情形,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民事訴 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5款亦有明文。黃OO於前審起訴 前死亡,全體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故有當事人不適格之情 形。前審未予查明並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規定命為補 正,亦未通知其利害關係人為其選任遺產管理人,逕認其母 親黃OOO為繼承人,列為被告而為實體裁判,有適用法規顯 有錯誤且未經合法代理情事。上訴人據此提起本件再審之訴 ,求予廢棄原確定判決,為有理由,已判決如原審判決第1 項所示。 ㈢、再者,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法院之判決或其他非因法 律行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 分其物權,民法第759條定有明文。故不動產之共有人中有 人死亡時,於其繼承人未為繼承登記以前,固不得分割該共 有之不動產。但若於分割共有物之訴訟中,請求該繼承人辦 理繼承登記,並合併對該繼承人及其餘共有人為分割共有物 之請求,則向為實務所允許,此有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10 12號裁判要旨可資參照。經查,附表一所示土地原共有人即 被繼承人羅復成之繼承人翁OO、羅OO、陳OO已過世,其繼承 人未就其等之被繼承人所遺如附表一所示土地所有權應繼分 辦理繼承登記,此有繼承系統表、土地登記謄本及戶籍謄本 可稽。從而,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翁OO、翁OO、翁OO、翁OO 、翁OO、翁OO應就被繼承人翁OO;被上訴人洪OO、洪OO、洪 OO、洪OO、洪OO應就被繼承人羅OO;被上訴人黃OO、黃OO、 黃OO、黃OO應就被繼承人陳OO所所遺如附表一所示土地之應 繼分辦理繼承登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翁OO部分原審已 判決如原判決主文第2項所示,其餘部分判決如本判決主文 第2、3項所示。 ㈣、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 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 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1. 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 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2.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 ,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 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 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 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 ,民法第824條第1項至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再者,公同共 有物分割之方法,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準用關於共有物分 割之規定,民法第830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又法院為裁判分 割前,應審酌當事人之聲明、應有部分之比例與實際是否相 當、共有物之客觀情狀、性質、價格與經濟價值、各共有人 間之經濟利益及主觀因素與使用現狀、利害關係等為適當分 配,並維持全體共有人之公平為綜合判斷。查被繼承人羅復 成遺留如附表一所示不動產,上訴人表明欲按應繼分分割為 分別共有;並考量被上訴人羅OOO、羅OO、羅OOOOO、羅OO、 羅OO、羅OO、羅OO、蘇O、黃OO、黃OO、黃OO、黃OO、黃OO 、黃OO、羅OO、羅OO、洪OO、洪OO、洪OO、洪OO、洪OO等具 狀表達之意見為將其等之應繼分分歸特定人所有。是以,兩 造依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各自取得,符合遺產之利用與共 有人之全體利益。另因被上訴人黃OO、黃OO、黃OO、黃OO未 就附表一所示土地辦理繼承登記(繼承自陳OO部分,其於本 案繫屬中之113年10月12日死亡),故仍由被告黃OO等就繼 承自陳OO之部分繼續保持公同共有,待其等分割陳OO之遺產 時再行協議。 ㈤、原判決未審酌上訴人誤將起訴前已死亡之羅OO列為再審被告 及陳OO於本案繫屬中之113年10月12日死亡之情形,尚有未 洽。上訴意旨請求廢棄原判決主文第3項部分,為有理由, 爰廢棄原判決主文第3項及裁判費之負擔如主文第1項所示。 本院審酌前述各情,並權衡兩造利益,及參考雙方應繼分比 例等情形,上訴人訴請將被繼承人羅復成所遺之遺產,依附 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為有理由,判決如主 文第4項所示。 四、本件係因公同共有物分割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 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 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是本院認訴訟費用 宜由兩造依如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擔,爰諭知如主 文第5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 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 80條之1、第85條第1項但書、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 法 官 陳寶貴                     法 官 黃仁勇                     法 官 洪嘉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曹瓊文 附表一:被繼承人羅復成之遺產 編號 種類 所在地地段、地號或名稱 數量或面積(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分配方式 1 土地 嘉義市○路○段000000地號 350.00 全部 由兩造各依附表二應繼分比例取得,並保持分別共有。 附表二:兩造應繼分比例及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編號 繼承人 應繼分比例 備註 1 羅OOO 0 經協議分配予羅OOOOO 2 羅OO 0 經協議分配予羅OOOOO 3 羅OOOOO 135 分之7 4 羅OO 0 經協議分配予羅OOOOO 5 羅OO 0 經協議分配予羅OOOOO 6 羅OO 0 經協議分配予羅OOOOO 7 羅OO 0 經協議分配予羅OOOOO 8 羅OO 27分之2 9 翁OO 81分之1 10 翁OO 81分之1 11 翁OO 81分之1 12 翁OO 81分之1 13 翁OO 81分之1 14 翁OO 81分之1 15 洪OO 675 分之4 黃登壽繼承自黃OO之225分之4,由洪OO、黃OO、黃OO再轉繼承675分之4(計算式:4/225×1/3=4/675) 16 黃OO 1350分之11 1.黃登壽繼承自黃OO之225分之4,由洪OO、黃OO、黃OO再轉繼承675分之4(計算式:4/225×1/3=4/675)。 2.黃登壽繼承自黃OOO之225分之1,由黃OO、黃OO代位繼承225分之1(計算式:1/225×1/2=1/450)。 3.4 /675 +1 /450=11/1350。 17 黃OO 1350分之11 同上 18 黃登讚 45分之1 19 黃OO 45分之1 20 黃美萱 45分之1 21 黃OO 225 分之4 22 黃OO 225 分之4 23 黃OO 225 分之4 24 黃秀娥 225 分之4 25 黃OO 225 分之4 26 黃OOO 90分之1 27 黃OO 90分之1 28 吳黃OO 90分之1 29 黃OO 90分之1 30 黃OO 90分之1 31 黃OO 90分之1 32 黃OO即黃OO 90分之1 33 蘇O 0 經協議分配予黃OO 34 黃OO 0 經協議分配予黃OO 35 黃OO 45分之4 36 黃OO 0 經協議分配予黃OO 37 黃OO 0 經協議分配予黃OO 38 黃OO 0 經協議分配予黃OO 39 黃OO 0 經協議分配予黃OO 40 羅OO 630 分之1 41 羅OO 630 分之1 42 羅OO 630 分之1 43 羅OO 630 分之1 44 羅OO 630 分之1 45 羅OO 630 分之1 46 羅OO 630 分之1 47 羅OO 630 分之1 48 羅OO 315 分之1 49 羅OO 315 分之1 50 羅OO 0 315分之2經協議分配予羅OO 51 何OOO 315 分之2 52 洪OO 0 經協議分配予洪OO 53 洪OO 0 經協議分配予洪OO 54 洪OO 0 經協議分配予洪OO 55 洪OO 315 分之2 56 洪OO 0 經協議分配予洪OO 57 羅OO 315 分之4 1.羅OO之315分之2分配予羅  OO 2.羅OO之315分之2 3.2/315+2/315=4/315  58 楊OOO 40分之1 59 陳OO 40分之1 60 陳OO 40分之1 61 陳OO 40分之1 62 陳OO 60分之1 63 陳OO 60分之1 64 陳OO 60分之1 65 陳OO 60分之1 66 陳OO 60分之1 67 陳OO 60分之1 68 陳OO 10分之1 69 黃OO 公同共有10分之1 70 黃OO 71 黃OO 72 黃OO 73 黃OO(遺產管理人陳OO) 90分之1

2024-12-11

CYDV-113-家簡上-2-20241211-2

家調裁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給付扶養費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調裁字第57號                   113年度家調裁字第58號 聲 請 人 即 反請求 相 對 人 甲○○ 非訟代理人 黃文力律師(法扶律師:僅代理113年度家調裁字 相 對 人 即 反請求 聲 請 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給付扶養費事件(113年度家調裁字第57號) 及反請求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事件(113年度家調裁字第58號) ,本院合併審理及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人即反請求相對人之聲請駁回。 二、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聲請人即反請求相對人負擔 。 三、相對人即反請求聲請人對聲請人即反請求相對人之扶養義務 ,均應予免除。 四、反請求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聲請人即反請求相對人負 擔。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基 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就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少 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條 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 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法院就前條第1項至第3 項所定得合併請求、變更、追加或反請求之數宗事件,應合 併審理、合併裁判;上開規定準用於家事非訟事件之合併、 變更、追加或反聲請,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1項、第2項及第 42條第1項、第79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即反請求相對人甲○○(下逕稱姓名)於民國113年9月 6日聲請命相對人即反請求聲請人乙○○(下逕稱姓名)按月 給付扶養費,嗣乙○○於113年11月26日提起反請求減輕或免 除對甲○○的扶養義務,因此等事件均屬家事非訟事件,且二 者均係以兩造之親子關係為基礎,請求之基礎事實亦相牽連 ,是反請求之部分自應合併審理及裁判。 三、當事人就不得處分之事項,其解決事件之意思已甚接近或對 於原因事實之有無不爭執者,得合意聲請法院為裁定;法院 為前項裁定前,應參酌調解委員之意見及家事調查官之報告 ,依職權調查事實及必要之證據,並就調查結果使當事人或 知悉之利害關係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當事人聲請辯論者, 應予准許,家事事件法第33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依 同法第35條第1項規定,上開裁定確定者,與確定判決有同 一之效力。本件聲請人之主張,屬當事人不得處分事項,而 兩造於民國113年12月9日合意聲請法院為裁定(見113年度 家調裁字第57號,下稱本請求卷,第102至103頁),依上開 規定,自應由本院為裁定。 貳、實體部分: 一、甲○○主張略以:甲○○為乙○○之母,原從事清潔工作,但因第 一腰椎壓迫性骨折致無法工作,目前已完全無收入,名下財 產亦不足維持生活,爰依民法第1114、1115、1117條規定請 求乙○○自113年9月起,於兩造均生存期間,按月於每月10日 前給付扶養費3,000元,但同意反請求之聲明等語。 二、乙○○則以:甲○○從乙○○未滿2歲離婚後就離開,沒有扶養過 乙○○,對乙○○不聞不問,未曾探視或關心過,從小都是由父 親獨力扶養長大,其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且情節重大, 爰依民法第1118條之1之規定,請求免除扶養義務等語。 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 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 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7條分 別定有明文。又受扶養權利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由負扶養義 務者負擔扶養義務顯失公平,負扶養義務者得請求法院減輕 其扶養義務:一、對負扶養義務者、其配偶或直系血親故意 為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二 、對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受扶養權利者 對負扶養義務者有前項各款行為之一,且情節重大者,法院 得免除其扶養義務,民法第1118條之1第1項、第2項亦有規 定。經查: (一)乙○○為甲○○之子,甲○○因病而無謀生能力,名下財產亦不 足維持生活等情,業據甲○○提出戶籍謄本、戴德森醫療財 團法人嘉義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份為證,且經依職 權調取甲○○之個人戶籍資料、兩造之勞保局被保險人投保 資料、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所得、稅務T-Ro 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財產等件在卷可為佐證(見本請 求卷第31至81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足信為真正。 (二)乙○○之父親黃慶星結證略以:我與甲○○是71年9月8日離婚 ,寫完離婚協議書當天就去戶政辦理離婚,離婚後乙○○由 我跟我母親扶養長大,在乙○○還小的時候另外有請保母, 由我支付保母費用;我是在臺灣中油公司工作,甲○○從離 婚後不曾有一句問候的話,今天是我離婚後第二次看到甲 ○○,我跟我母親沒有拒絕甲○○來探視乙○○,甲○○也沒有支 付過乙○○的扶養費等語(見本請求卷第100至101頁),並 有乙○○提出之離婚協議書影本1份在卷可為參考。 (三)由前述事證可知甲○○自離婚後,即未曾照顧扶養乙○○,其 均賴父親或祖母照顧扶養長大等情,足認甲○○在其成長過 程中,無正當理由而未盡扶養義務,且情節重大,若仍由 其負擔扶養之責,顯失公平。依前述規定及說明,甲○○依 民法第1114條第1款之規定,請求給付扶養費等語,因乙○ ○的扶養義務經審理認已符合民法第1118條之1第2項之規 定,而予免除,是甲○○的請求,並無理由;乙○○反請求免 除扶養義務,為有理由,爰分別裁定如主文第1、3項所示 。 (四)本件甲○○對乙○○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且情節重大, 經准許免除扶養義務等情,已如前述,則就其餘爭點:如 應給付多少的扶養費等部分,已無論述之必要,附此敘明 。 參、依家事事件法第125條第2項準用第104條第3項、第33條、第 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 條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寶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李佳惠

2024-12-10

CYDV-113-家調裁-57-20241210-1

家調裁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調裁字第57號                   113年度家調裁字第58號 聲 請 人 即 反請求 相 對 人 甲○○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非訟代理人 黃文力律師(法扶律師:僅代理113年度家調裁字 0000000000000000 相 對 人 即 反請求 聲 請 人 乙○○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給付扶養費事件(113年度家調裁字第57號) 及反請求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事件(113年度家調裁字第58號) ,本院合併審理及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人即反請求相對人之聲請駁回。 二、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聲請人即反請求相對人負擔 。 三、相對人即反請求聲請人對聲請人即反請求相對人之扶養義務 ,均應予免除。 四、反請求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聲請人即反請求相對人負 擔。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基 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就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少 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條 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 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法院就前條第1項至第3 項所定得合併請求、變更、追加或反請求之數宗事件,應合 併審理、合併裁判;上開規定準用於家事非訟事件之合併、 變更、追加或反聲請,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1項、第2項及第 42條第1項、第79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即反請求相對人甲○○(下逕稱姓名)於民國113年9月 6日聲請命相對人即反請求聲請人乙○○(下逕稱姓名)按月 給付扶養費,嗣乙○○於113年11月26日提起反請求減輕或免 除對甲○○的扶養義務,因此等事件均屬家事非訟事件,且二 者均係以兩造之親子關係為基礎,請求之基礎事實亦相牽連 ,是反請求之部分自應合併審理及裁判。 三、當事人就不得處分之事項,其解決事件之意思已甚接近或對 於原因事實之有無不爭執者,得合意聲請法院為裁定;法院 為前項裁定前,應參酌調解委員之意見及家事調查官之報告 ,依職權調查事實及必要之證據,並就調查結果使當事人或 知悉之利害關係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當事人聲請辯論者, 應予准許,家事事件法第33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依 同法第35條第1項規定,上開裁定確定者,與確定判決有同 一之效力。本件聲請人之主張,屬當事人不得處分事項,而 兩造於民國113年12月9日合意聲請法院為裁定(見113年度 家調裁字第57號,下稱本請求卷,第102至103頁),依上開 規定,自應由本院為裁定。 貳、實體部分: 一、甲○○主張略以:甲○○為乙○○之母,原從事清潔工作,但因第 一腰椎壓迫性骨折致無法工作,目前已完全無收入,名下財 產亦不足維持生活,爰依民法第1114、1115、1117條規定請 求乙○○自113年9月起,於兩造均生存期間,按月於每月10日 前給付扶養費3,000元,但同意反請求之聲明等語。 二、乙○○則以:甲○○從乙○○未滿2歲離婚後就離開,沒有扶養過 乙○○,對乙○○不聞不問,未曾探視或關心過,從小都是由父 親獨力扶養長大,其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且情節重大, 爰依民法第1118條之1之規定,請求免除扶養義務等語。 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 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 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7條分 別定有明文。又受扶養權利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由負扶養義 務者負擔扶養義務顯失公平,負扶養義務者得請求法院減輕 其扶養義務:一、對負扶養義務者、其配偶或直系血親故意 為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二 、對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受扶養權利者 對負扶養義務者有前項各款行為之一,且情節重大者,法院 得免除其扶養義務,民法第1118條之1第1項、第2項亦有規 定。經查: (一)乙○○為甲○○之子,甲○○因病而無謀生能力,名下財產亦不 足維持生活等情,業據甲○○提出戶籍謄本、戴德森醫療財 團法人嘉義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份為證,且經依職 權調取甲○○之個人戶籍資料、兩造之勞保局被保險人投保 資料、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所得、稅務T-Ro 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財產等件在卷可為佐證(見本請 求卷第31至81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足信為真正。 (二)乙○○之父親黃慶星結證略以:我與甲○○是71年9月8日離婚 ,寫完離婚協議書當天就去戶政辦理離婚,離婚後乙○○由 我跟我母親扶養長大,在乙○○還小的時候另外有請保母, 由我支付保母費用;我是在臺灣中油公司工作,甲○○從離 婚後不曾有一句問候的話,今天是我離婚後第二次看到甲 ○○,我跟我母親沒有拒絕甲○○來探視乙○○,甲○○也沒有支 付過乙○○的扶養費等語(見本請求卷第100至101頁),並 有乙○○提出之離婚協議書影本1份在卷可為參考。 (三)由前述事證可知甲○○自離婚後,即未曾照顧扶養乙○○,其 均賴父親或祖母照顧扶養長大等情,足認甲○○在其成長過 程中,無正當理由而未盡扶養義務,且情節重大,若仍由 其負擔扶養之責,顯失公平。依前述規定及說明,甲○○依 民法第1114條第1款之規定,請求給付扶養費等語,因乙○ ○的扶養義務經審理認已符合民法第1118條之1第2項之規 定,而予免除,是甲○○的請求,並無理由;乙○○反請求免 除扶養義務,為有理由,爰分別裁定如主文第1、3項所示 。 (四)本件甲○○對乙○○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且情節重大, 經准許免除扶養義務等情,已如前述,則就其餘爭點:如 應給付多少的扶養費等部分,已無論述之必要,附此敘明 。 參、依家事事件法第125條第2項準用第104條第3項、第33條、第 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 條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寶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李佳惠

2024-12-10

CYDV-113-家調裁-58-20241210-1

家非調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非調字第228號 聲 請 人 甲○○ 法定代理人 丙○○ 相 對 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給付扶養費事件為家事非訟事件;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 別有規定外,準用非訟事件法之規定;關於非訟事件標的金 額或價額之計算及費用之徵收,本法未規定者,準用民事訴 訟費用有關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3條第5項第12款、第97條 、非訟事件法第19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因財產權事件聲請 調解者,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未滿新臺幣(下同)10萬元者 ,免徵聲請費;10萬元以上,未滿100萬元者,徵收1,000元 ;100萬元以上,未滿500萬元者,徵收2,000元,為民事訴 訟法第77條之20第1項所明定。再按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 涉訟,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 推定其存續期間,但其期間超過10年者,以10年計算,民事 訴訟法第77條之10亦有明文規定。此項費用關係人未預納者 ,法院應限期命其預納,逾期仍不預納者,應駁回其聲請。 非訟事件法第26條第1項規定甚明。 二、本件聲請人請求相對人應自民國113年11月1日起至其成年之 日止按月給付扶養費9,705元等語。惟聲請人提起聲請調解 時未繳納聲請程序費用,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0日以裁 定命聲請人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調解聲請費用新臺幣2 ,000元,該裁定於113年11月25日送達聲請人等節,有送達 回證1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3頁),已生合法送達之效 力,然聲請人逾越上開期間且迄今仍未補繳,有多元化案件 繳費狀況查詢清單在卷可憑,揆諸前揭規定,本件聲請自於 法未合,應予駁回。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寶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李佳惠

2024-12-10

CYDV-113-家非調-228-20241210-2

家調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離婚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調字第408號 聲 請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張麗雪律師 相 對 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法院受理家事事件之全部或一部不屬其管轄者,除當事人 有管轄之合意外,應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 院」。又「確認婚姻無效、撤銷婚姻、離婚、確認婚姻關係 存在或不存在事件,專屬下列法院管轄:一、夫妻之住所地 法院。二、夫妻經常共同居所地法院。三、訴之原因事實發 生之夫或妻居所地法院。」,家事事件法第6條第1項、第52 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 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就其中一 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 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 條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 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 求。依前項情形得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反請求者,如另行 請求時,法院為統合處理事件認有必要或經當事人合意者, 得依聲請或依職權,移由或以裁定移送家事訴訟事件繫屬最 先之第一審或第二審法院合併審理,並準用第6條第3項至第 5項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1項至第3項亦定有明文。 二、經查,聲請人與相對人於結婚後仍分別設籍於嘉義縣及桃園 市,且未成年子女自出生時起即設籍於桃園市,有相對人之 戶籍謄本及聲請人之個人戶籍資料附卷可佐。又觀諸聲請人 之起訴狀內容指述相對人於未成年子女出生後即經常攜同未 成年子女返回桃園市娘家居住,時間有時長達一個月,且自 113年9月中旬後,相對人即未曾返回聲請人之住所,與原告 斷絕聯絡,並表明不願再與原告共同生活,兩造婚姻已生破 綻,難以期待再共同生活等語。然查相對人早已向臺灣桃園 地方法院訴請與聲請人離婚,並請求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 務之行使及負擔、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且該案繫屬在先 之事實,亦有相對人提出之家事起訴暨調查證據聲請狀影本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家事法庭通知書影本、本院依職權查詢 之民事類跨院資料查詢表等件在卷可為佐證。是以,堪認本 院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對於本件均有管轄權,審酌本件兩造 均起訴請求裁判離婚及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及負 擔,基礎事實相牽連,有統合處理之必要,爰依家事事件法 第41條第3項之規定,依職權將本件離婚等事件移送繫屬在 先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合併審理。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寶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李佳惠

2024-12-10

CYDV-113-家調-408-20241210-1

重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返還借款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1號 原 告 楊文昇 送達地址:臺中西屯○○○00000○○ ○ 訴訟代理人 江振源律師 被 告 孫建成 訴訟代理人 湯光民律師 複 代理人 李孟澄 陳亭方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100萬元,及自民國110年4月13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月息1%計算之利息,暨違約金新臺幣11萬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78,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367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 被告如為原告供擔保新臺幣1,100萬元,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110年3月19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333 萬4,000元,約定自110年3月19日起按月給付借款金額1% 之利息,約定清償期為110年7月13日,屆期未還尚應按月 給付借款金額5%之違約金;被告於110年4月13日向原告借 款1,100萬元,約定自110年4月13日起按月給付借款金額1 %之利息,約定清償期為110年7月13日,屆期未還尚應按 月給付借款金額5%之違約金,原告已如數交付以上借款金 額,詎兩造約定之清償期屆至,被告未依約清償借款本息 ,原告自得依兩造契約所示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 返還借款暨給付約定利息、違約金。 (二)被告已簽認「原告已將借款交付被告」,當係「載明積欠 借款之事實」,顯係承認原告業經如數交付借款、其已收 足借款之意思表示,依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3546號、10 3年度台簡抗字第141號、103年度台簡上字第20號裁判意 旨,原告對於交付借貸乙節已盡舉證責任,最高法院94年 度台簡抗字第6號明確表示,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3546 號裁判僅因民法修正始經決議刪除,但原揭示之證據法則 於消費借貸契約仍有其適用,且該證據法則實際上向為最 高法院篤定見解,被告抗辯已不得適用,當有誤解。又被 告既已坦承印章為真正,但未舉證有何盜蓋情事,顯然實 無盜蓋,故借款契約書確為被告簽認之文書,足資認定被 告有其上所載之意思表示。 (三)關於333萬4,000元借款部分,110年3月17日因訴外人許睿 宬、兩造共同向訴外人劉文禎購買股權,價金合計1,000 萬元,其中被告應分擔333萬4,000元,而由被告向原告借 款以支付,故原告於110年3月19日將「貸予被告之借款」 直接匯給劉文禎,藉此履行「被告對劉文禎之股權價金交 付義務」,原告應已完成對被告之交付借款。股權買賣合 約書中有明確約定,該合約書末頁既經被告簽名,顯然確 有契約內容所示之意思表示,於110年3月17日成立買賣後 ,經內部約定由被告分擔333萬4,000元,被告因而向原告 借款,並約定由原告直接將該借款付給劉文禎,另許睿宬 應分擔部分亦統一由原告付給劉文禎,若非被告向原告借 款,原告豈會於110年3月19日付清被告應分擔之股權對價 ,又何需於110年4月13日補立借款契約書表明已將借款交 付被告。 (四)關於1,100萬元借款部分,原告係於110年4月13日直接匯 給被告,匯款單已註明「借出」,故原告已交付被告借款 更無疑問。被告抗辯已清償616萬餘元,但匯款原因多端 ,被告並未能舉證匯款確係為清償本金,無從認定該匯款 等於清償,假設法院採認被告匯款係基於清償,細繹匯款 金額出現個位數,顯為針對利息及違約金之清償,因利息 或違約金隨日數及利率浮動,才會呈現如此細節之零頭, 縱被告匯款為清償,亦係針對利息及違約金之清償,則計 算至111年3月18日止,被告累積匯款尚不足清償利息及違 約金,故原告求償本金,仍屬有據。 (五)被告承諾約定利息及違約金完全出於個人考量判斷後自願 承擔,無任何瑕疵,從被告訴訟代理人當庭陳述被告經濟 情狀,被告自詡為經濟強者、絕無契約自由受到不當拘束 可言,故被告所承諾之利息及違約金,顯然合法合理,原 告自得依約求償,且被告於112年6月30日以LINE向原告表 示「我欠你的錢,利息麻煩算一下」等語,顯然被告已自 認尚欠原告利息,足證兩造借款確有約定利息,否則被告 豈可能自己主動提起。 (六)被告原為誠逸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誠逸公司)技術長 ,原告為股東,本於同僚關係之信賴基礎,原告未於借款 清償期屆至急於追討顯為人之常情,況兩造有約定利息及 違約金,原告縱未立刻追討,頂多是基於契約機制暫以利 息及違約金換取收回本金時程,不可能反以原告未立刻討 債遽謂其違反常理,遑論請求權本有時效制度,時效完成 前,請求權行使時點自由,乃邏輯上之必然,被告所稱儼 然將「得開始求償時點」不當約化為「唯一請求時點」, 完全無視時效內何來請求時間限制之本質。原告係因察覺 被告利用主導誠逸公司工程事項機會,不當利益輸送予訴 外人蔡家豐企圖淘空公司,原希望能跟被告好好談而不興 訟,但被告不願正視,甚走避聲息併脫產殆盡,原告才於 112年下旬陸續付諸各項法律程序。 (七)並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333萬4,000元,及110年3月19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月息1%計算之利息,暨110年7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月息5%計算之違約金。   2.被告應給付原告1,100萬元,及110年4月13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月息1%計算之利息,暨110年7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月息5%計算之違約金。   3.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4.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關於333萬4,000元借款部分:   1.原告固提出借款契約書及股權買賣合約書主張已有交付借 貸金額,被告否認有收到,此應由原告就金錢交付負舉證 責任,原告所引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3546號裁判已於90 年第4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中刪除,且該裁判背景事實為借 據上載明當日親收足訖無者,然原告所提借款契約書僅記 載「由甲方給付乙方,不另立據」等字眼,卻未明確記載 乙方有收受333萬4,000元等字眼,難認被告於簽約當下有 收受該筆金額。且此筆金額依一般社會通念非小數目,原 告能就1,100萬元匯入被告之銀行帳戶,為何此筆金額不 循上開方式匯入被告之銀行帳戶?又原告主張事實與提出 之借款契約書上之記載時間顯不相符,故非常明顯於借款 契約書簽訂日即110年4月13日未曾交付333萬4,000元之事 實,故原告自應就有交付一事負舉證責任,否則借款因欠 缺金錢之交付而不成立。   2.借款契約書之約定利息為每月1%、違約金高達每月5%,又 約定之借款日期為110年4月13日、清償日期為110年7月13 日,為何原告遲未向被告追討利息、違約金?甚至遲於借 貸期限屆至後隔2年才突然起訴追討,並主張利息、違約 金,顯與常理有違。另股權買賣合約書之約定係劉文禎要 向被告購買股權,何來原告所稱「被告要向劉文禎購買股 權」?故由原告替被告墊付購買股權之金額云云,顯然顛 倒是非、自相矛盾,且就原告所提LINE對話紀錄,被告根 本未在該群組內,對話內容至多僅能看出原告有匯款給劉 文禎,這和原告主張有交付借貸金額給被告有何關聯?原 告提出之證據均為移花接木,欲以和本案無關之證據作為 其有交付借款之證明。 (二)關於1,100萬元借款部分:   1.被告承認於110年4月13日曾向原告口頭借款1,100萬元, 原告並於同日匯入至被告銀行帳戶,惟此僅為口頭約定, 被告未曾簽立書面借據,且從未告知借款之高額利息及違 約金,被告爭執借據之形式真正。原告提出之借據係利用 其擔任誠逸公司財務長,掌管被告身為董事存放誠逸公司 之股票及印鑑章,利用職務之便私自蓋印於借據上。   2.被告已分別於110年12月13日清償237萬6,482元、111年1 月6日清償108萬3,836元、111年3月18日清償270萬元,共 計616萬0,318元,均由被告臺灣銀行嘉興分行帳戶匯款至 原告國泰世華銀行嘉義分行帳戶。 (三)綜上,原告之請求均無理由,應予駁回,並聲明:   1.原告之訴駁回。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3.願供擔保請准免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原告所提出原證1、原證2之借款契約書上被告之簽名為被 告本人所簽署。 (二)原告於110年3月19日匯款1,000萬元與訴外人鄭又晉永豐 銀行南三重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訴外人劉文禎 在通訊軟體LINE上表示業已到帳。 (三)被告於110年4月13日以口頭向原告借款1,100萬元,原告 於同日匯款1,100萬元至被告土地銀行嘉興分行帳號00000 0000000之帳戶。 (四)被告曾於110年12月13日匯款237萬6,482元、於111年1月6 日匯款108萬3,836元至原告國泰世華銀行嘉義分行帳號00 0000000000帳戶、於111年3月18日匯款270萬元至原告國 泰世華銀行嘉義分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 (五)原告前於111年1月28日向劉文禎、鄭又晉起訴請求返還1, 000萬元保證金,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度重訴字第153 號繫屬在案。 四、本院之判斷 (一)關於333萬4,000元借款部分:    1.按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 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 之。是以消費借貸,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 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倘當 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 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 ,其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能證明借貸意思表示合致者 ,仍不能認為有該借貸關係存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 第1045號判決要旨參照)。原告雖主張兩造間有333萬4,0 00元借款,並提出原證1為據,被告固坦認該借款契約書 為其本人所簽署,然否認原告有交付借款之情,依前開規 定及判決意旨,自應由原告就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負舉證 之責。   2.原告雖主張依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3546號判決意旨,原 證1之110年4月13日333萬4,000元借款契約書上已記載「 本約之同時,由甲方給付乙方,不另立據」等語,足證原 告業已如數交付借款云云。惟查,上開借款之總額333萬4 ,000元並非整數,且衡諸目前社會使用金融帳戶交易並非 困難,況兩造於110年3、4月間同為誠逸公司之經營者, 就該筆金錢往來應無特地以現金交付之可能,且原告於原 證2之110年4月13日1,100萬元借款契約書既然係以匯款方 式交付借款,何以原證1之333萬4,000元借款卻未以相同 方式交付借款,況被告亦否認有收受該筆借款,故原證1 上開記載難認與事實相符。參諸前揭判決意旨,本件仍應 由原告舉證證明確有交付借款333萬4,000元與被告之事實 。   3.原告主張兩造與訴外人許睿宬、劉文禎、胡榮哲於110年3 月17日定有之股權買賣合約書(下稱系爭股權買賣合約書 ),原告已依系爭股權買賣合約書之約定匯款1,000萬元 與訴外人鄭又晉永豐銀行南三重分行帳戶內,其中被告應 分擔333萬4,000元,而由被告向原告借款支付。惟查,系 爭股權買賣合約書係由甲方劉文禎、乙方兩造與訴外人許 睿宬、丙方胡榮哲所共同簽署,依系爭股權買賣合約書1. 標的公司股份收購之約定可知其等所約定之股權買賣,實 為甲方之寶島極光股份有限公司(現更名為富育榮綱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寶島極光公司)欲收購乙方之京隼一綠能 股份有限公司。又依系爭股權買賣合約書2.雙方股權合作 協議之約定,安排由甲方或甲方指定之人所持有之寶島極 光公司普通股份及私募股份,分階段出售予乙、丙方或乙 、丙方指定之人,而乙方應交付甲方保證金1,500萬元( 匯款1,000萬元至永豐銀行南三重分行、戶名鄭文晉(按 應為鄭又晉之誤繕),帳號00000000000000);匯款500 萬元至第一銀行關西分行、戶名劉文禎、帳號0000000000 0),本保證做為股票買賣價金與前款所約定成交總價金 之差額找補之用。準此,足見原告匯款與鄭又晉之款項, 顯然並非作為購買寶島極光公司之股款,而係擔保甲方收 購京隼一公司之成交總價金與乙、丙方購買寶島極光公司 股份之差額找補之保證金,原告主張該筆借款之緣由,已 與原告所提出之系爭股權買賣合約書文意有別。次查,依 系爭股權買賣合約書2.雙方股權合作協議之約定,甲方或 甲方指定之人所出售之寶島極光公司股份,係約定出售予 乙、丙方或乙、丙方指定之人,並未約明乙方即兩造與許 睿宬三人所出售之京隼一公司股權與所購得之寶島極光公 司股份比例為何,顯然無從據此推論因此換得之寶島極光 公司股份為兩造與許睿宬按各三分之一取得。況且,依原 告提出之其與劉文禎、胡榮哲之LINE通訊軟體群組中,被 告並非該群組之成員,且依另案胡榮哲對劉文禎訴請返還 保證金之桃園地院112年度訴字第1180號民事判決中,證 人簡懿琦關於系爭股權買賣合約書之磋商始末之證述中, 僅提及原告及許睿宬,而未曾提及被告(見本院卷第295 、296頁)。據此,足見被告未參與寶島極光公司與京隼 一公司間之股權買賣磋商過程,被告顯然無從確保其所持 有京隼一公司之股權能否換得一定比例之寶島極光公司股 份,被告顯無可能在此種不確定之情形下主動向原告借款 支應系爭股權買賣合約書中所約定之保證金,故原告主張 ,難認有據。   4.從而,原告提出系爭股權買賣合約書主張其匯款1,000萬 元與鄭又晉之3分之1即333萬4,000元,即為支付被告向原 告借款,難認可採。故原告既未能舉證證明確有交付借款 ,原告依原證1之110年4月13日333萬4,000元借款契約書 ,請求被告給付借款333萬4,000元及利息、違約金,即屬 無據,不應准許。 (二)關於1,100萬元借款部分: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被告自認原告之債 權存在,而主張該債權已因其清償而消滅,則清償之事實 ,應由被告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28年渝上字第1920號 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固不否認有口頭向原告借款1,1 00萬元,且原告業將該筆款項匯款至被告土地銀行嘉興分 行等情,然抗辯已清償部分款項等語,參諸前開規定及裁 判意旨,自應由被告就部分清償之事實負舉證之責。經查 ,被告雖抗辯已於110年12月13日匯款237萬6,482元、於1 11年1月6日匯款108萬3,836元、於111年3月18日匯款270 萬元至原告帳戶均係用以清償本件借款乙節,惟為原告所 否認。且被告對於上開三筆匯款記錄未能提出任何證據證 明係作為清償借款之用,參酌被告到庭自承兩造當時共同 經營誠逸公司,由被告負責工程,原告及許睿宬負責財務 、業務及投資等語(見本院卷第236、237頁),則兩造既 然當時仍共同經營誠逸公司,則兩造間有金錢往來亦非悖 於常情,自無從僅以有上開三筆匯款之事實,遽認係為清 償該筆1,100萬元借款之用,是被告前述所辯,難認有據 。   2.次查,原證2之110年4月13日1,100萬元借款契約書上記載 「月息壹%」、「屆期未能返還,乙方(即被告)除照付 利息外,並按利率五倍加計之違約金給付甲方(即原告) 」之約定,且被告自承原證2之110年4月13日1,100萬元借 款契約書上簽名為其本人所簽署(見本院卷第236頁), 則依被告之智識程度既可擔任誠逸公司之技術長,自無可 能無法瞭解該借款契約書上記載利息及違約金等文字。是 以,被告既然確有向原告借款1,100萬元,其後又簽名於 該文書之上,自應有同意其上所載利息及違約金約定之意 思,被告抗辯該筆借款並無利息及違約金之約定,即無可 採。   3.再按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 第252條定有明文。違約金是否相當,應依一般客觀事實 、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衡量之標準 ,若所約定之額數,與實際損害顯相懸殊者,法院自得酌 予核減,並不因懲罰性違約金或賠償額預定性違約金而異 (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2529號民事裁判要旨參照)。 又按,約定利率,超過週年百分之16者,超過部分之約定 ,無效,修正後之民法第205條訂有明文。經查,本件被 告如能按期清償借款時,原告所得享受之利益,在民法第 205條規定修正以前,至多僅有法定最高年息百分之20; 而依110年1月20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1000004851號令修 正公布民法第205條條文,並自公布後六個月施行,則在 民法第205條規定修正後,至多僅有法定最高年息百分之1 6而已。然查,本件既已經約定月息1%之利息,另又約定 違約金係按月息5%計算,則原告所能取得之利益合計已達 月息6%即年息72%,顯然遠高於現在金融機構存、放款利 率及目前社會經濟狀況情形。因此,本件違約金部分,顯 然過高,本院認為應酌減至借款總金額的百分之1即11萬 元,始為適當。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100   萬元,及自110年4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息1%計算之利   息,暨違約金11萬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   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假執行,經核原告   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   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   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   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寶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 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林秀惠

2024-12-06

CYDV-113-重訴-1-202412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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