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陳廷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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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上
最高法院

家暴傷害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5063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王亞樵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邱○志 (名字、年籍、住址均詳卷)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家暴傷害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 113年7月30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2278號,起訴案號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2722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對上訴人即被告邱○志(名字詳卷, 下稱被告)之科刑判決,改判仍論處其傷害罪刑(處有期徒 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關於其被訴 以左手捶打告訴人後腦部分,經原判決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檢察官未就此部分提起上訴,已確定),已詳敘其調查證據 之結果及證據取捨並認定事實之理由;所為論斷,均有卷存 證據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尚無足以影響判 決結果之違背法令之情事。 三、本件檢察官以及被告之上訴意旨分述如下: ㈠檢察官部分:   原審撤銷第一審判決,認定告訴人邱○樺(名字詳卷,即被   告之弟)除第一審判決所認定之傷勢外,另受有上唇上側擦 挫傷之傷害,此部分係第一審判決漏未認定而應納入審判範 圍,應屬正確,惟犯罪事實及損害結果已經較諸第一審判決 所認定更為廣泛及嚴重,量刑因子已經改變,刑度應有所變 更,始符合公平正義及量刑妥適等原則。原審認定告訴人之 傷勢增加,被告犯後態度不佳,始終否認犯罪,未與告訴人 和解,且持續霸凌告訴人等情狀,仍判處與第一審判決相同 之有期徒刑5月,難謂符合具體妥適性及比例原則。 ㈡被告部分:   依證人即被告父親及其姊之證述可知,被告姊姊較被告父親 先到現場,姊姊看媽媽抱著被告,爸爸也下來制止告訴人朝 被告出拳,告訴人是否對被告身體實行現在不法之侵害,侵 害行為是否已經結束?被告還擊能否認係正當防衛行為?又 依據卷內員警王建翔出具之職務報告可知,被告與告訴人皆 有受傷,有無可能被告係為排除告訴人先傷人之行為而加以 還擊?此涉及究係被告或告訴人先有傷人之行為,後出手之 一方究係基於傷害或防衛之意思所為?均有釐清究明之必要 。再被告抗辯告訴人牙齒傷勢是之前就有,原審以被告未提 出證據證明,即認定被告之抗辯不足採,然醫療紀錄係特種 個資,外人難以取得,被告亦無調查權,將此舉證責任轉由 被告負擔,有失公允,亦違反無罪推定原則。而告訴人於另 案提出就診資料顯示,告訴人就診當日,牙科醫師診斷表示 未有明顯斷裂痕,且未有出血疼痛等現象,顯見告訴人之傷 勢,有很高機率並非當天造成。另本件家庭暴力通報表清楚 記載告訴人並無明顯傷勢,此與員警9個月後之職務報告內 容不符,原審僅以職務報告係員警親見親聞而採用,然家庭 暴力通報表為當日製作完畢,與職務報告內容不同之原因為 何?原審均未予調查,亦未說明案發9個月後所製作之職務 報告內容會比當日製作之家庭暴力通報表更為正確之原因。 再告訴人至醫院驗傷之時間,距離衝突時間已經超過十數小 時,較家庭暴力通報表製作之時間為晚,有本次衝突以外其 他因素加入之可能。告訴人所述受傷過程,與驗傷單傷勢照 片不相吻合,但原審卻未具體說明告訴人牙齒斷裂位置與嘴 唇傷勢何以不符,或脖子傷勢為直線,何以與告訴人自述其 被逆時針旋轉方向不同,究係由何人造成等節,有判決不載 理由並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誤。 四、惟查:  ㈠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如其判斷 無違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復已敘述其憑以判斷之心證理由 ,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本件原判決已就被告於原審否認犯 罪所持辯解各詞及其原審辯護人於原審所為辯護各節,說明 如何均無足採信,逐一指駁(見原判決第3至7頁),另說明 家庭暴力通報表何以不足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等旨(見原判 決第6頁第9至20列),經核並無違反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 尚無理由不備或調查職責未盡之可言。再:   ⒈正當防衛乃指針對現時不法侵害或攻擊行為所為之必要防衛 ,倘侵害尚屬未來或已屬過去,即無防衛行為可言。本件原 判決業已依據告訴人受傷照片、驗傷診斷書、急診病歷資料 、職務報告、告訴人之指訴及被告父親、姊姊之證詞說明告 訴人所指遭被告傷害情節屬實,並以前揭證人之證詞及被告 受傷部位說明被告所辯其基於正當防衛意思還手之情節尚無 足取之理由(見原判決第5頁第10列至第6頁第8列),於法 並無不合。  ⒉刑事訴訟法第379條第10款固規定,依本法應於審判期日調查 之證據而未予調查者,其判決當然違背法令。但應行調查之 證據範圍,在同法並未定有明文,該項證據,自係指第二審 審判中已存在之證據,且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在客觀上 認為應行調查者而言。原審已依證據調查之結果詳予說明其 證據取捨之理由,而被告及其原審辯護人於原審審判長踐行 調查證據之程序後,詢以:「尚有何證據請求調查」時,亦 均答稱:「沒有」等語(見原審卷第80頁),自無調查職責 未盡之可言。  ㈡按刑之量定,乃法律賦予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倘於科刑時 ,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 項,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即難謂違法。原判決已具體斟酌關 於刑法第57條科刑應審酌之一切情狀,在罪責原則下適正行 使其量刑之裁量權,客觀上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與罪刑相 當原則無悖,難認原判決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 其裁量權限之違法情形。又我國刑事訴訟法關於第二審之審 理,非採事後審制,上訴案件於上訴範圍內重覆審理,第二 審關於刑之量定與第一審有相同之職權,原則上不受第一審 判決量刑之拘束,除被告上訴、檢察官為被告之利益上訴或 檢察官為被告之不利益上訴,經第二審認檢察官之上訴無理 由,第二審認定犯罪情節較第一審為輕,並以第一審犯罪情 節認定有誤為唯一之撤銷理由,不得在適用法條相同情形下 ,仍維持第一審之宣告刑之外,檢察官以被告犯罪情節較第 一審之認定為重,提起第二審之上訴,第二審認檢察官之上 訴有理由並僅以此為由撤銷第一審之判決,第二審法院縱未 諭知較重於第一審之宣告刑,亦非法所不許。原審固以第一 審漏未認定告訴人併受有上唇上側擦挫傷之傷害,認檢察官 之上訴為有理由而以此為撤銷第一審判決之唯一理由,然其 仍維持第一審之刑度,係其本於職權所為之量刑職權行使, 於法並無不合。 五、被告之前揭上訴意旨係重執其在原審辯解各詞及其個人主觀 意見,就原審採證認事之適法行使及原判決已明白論斷之事 項,再為爭執;檢察官之前揭上訴意旨係就原審量刑職權之 適法行使徒憑己見任意指摘,俱非適法之上訴第三審理由。 其他上訴意旨亦均未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有何違背 法令之情形,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 不相適合,揆之首揭說明,其等上訴均違背法律上之程式, 應予駁回。又本院為法律審,而本件為程序判決,被告上訴 本院後提出告訴人就診資料影本,本院尚無從審酌,附此敘 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林立華 法 官 王敏慧 法 官 莊松泉 法 官 李麗珠 法 官 陳如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廷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2024-12-12

TPSM-113-台上-5063-20241212-1

台上
最高法院

違反商業會計法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4277號 上 訴 人 邱名顯 選任辯護人 黃紹文律師 林仲豪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 分院中華民國113年5月30日第二審判決(112年度上訴字第459號 ,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12003號,108 年度偵字第14736號,109年度偵字第5552、7609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論上訴人邱名顯共同填製不實會計憑 證30罪刑(均競合犯修正前之會計師幫助他人逃漏稅捐罪、 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分別處有期徒刑8月)部分之判 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綜合卷內所有證據資料 及調查證據之結果,敘明上訴人有原判決事實欄所載,係名 曜聯合會計師事務所(下稱名曜會計師事務所)之主持會計 師,為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2項之會計師,與其姊邱雅鈴( 為名曜會計師事務所組長,自民國103年7至8月稅期申報期 間之某日起參與犯罪,業經原審判處罪刑確定),明知晉躍 實業有限公司(下稱晉躍公司)成立之目的係為逃漏致穩建 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分支機構致穩商旅(下稱致穩商旅)之 營業稅而設立,並未實際營運,竟共同與納稅義務人致穩商 旅之主辦會計即實際負責人陳志倫(業經第一審判處罪刑確 定)、經辦會計事務之陳曉湄(業經第一審判處罪刑,並宣 告緩刑確定)、真實姓名不詳之名曜會計師事務所成年記帳 員,以及陳壬馨(自104年7至8月稅期之申報期間後參與犯 罪,業經緩起訴處分確定)等人,共同基於填製不實會計憑 證、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以及兼與陳曉湄、姓名不詳之成 年記帳員、陳壬馨基於共同幫助他人逃漏稅捐之犯意聯絡, 由上訴人指示不詳姓名之記帳員或透過邱雅鈴指示不詳姓名 之記帳員、陳壬馨與陳曉湄聯絡,要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 表)一所示之營業人(為與致穩商旅真實交易之營業人)應 開立予致穩商旅之統一發票改開立給晉躍公司,作為晉躍公 司之進項憑證,並於附表二所示之各該營業稅申報期別,由 陳曉湄、不詳姓名記帳員或陳壬馨以晉躍公司之名義填製內 容不實之附表二所示之統一發票,充作致穩商旅之進項憑證 ,再由該不詳姓名之記帳人員或陳壬馨分別於附表二所示之 營業稅申報期別填具致穩商旅之「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 書」(下稱401報表)持向國稅局申報扣抵銷項稅額而行使 之,以上開不正方法幫助致穩商旅逃漏營業稅,足生損害於 稅捐稽徵機關對於稅捐稽徵管理之正確性及課稅之公平性等 犯行之得心證理由。並對於上訴人否認犯罪所為辯解各詞及 其原審之辯護人於原審辯護各節,說明如何均無足採信,逐 一詳予指駁(見原判決第18至21頁),說明證人施惠真之證 詞無從憑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見原判決第22至26頁)等 旨,所為論斷,均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 ,原判決關於上訴人部分尚無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違背法令 之情事。 三、本件上訴人之上訴意旨略稱:  ㈠原判決僅概括認定上訴人於101年8月指示陳志倫設立晉躍公 司,以虛偽開立之發票逃漏稅捐,則應僅有1次申報期別即 附表二編號1部分之指示行為。原判決未說明此單一指示行 為,如何可以延續至之後附表二編號2-30部分,乃逕論上訴 人犯30罪。又原判決雖以陳壬馨曾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 定為據,論斷施惠真之證述不能憑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 但對於該緩起訴處分為何得以推論出此一認定之理由並未加 以說明,理由欠備。  ㈡原判決既認定上訴人指示名曜會計師事務所之不詳姓名之記 帳員或邱雅鈴,要求附表一所示之營業人改以開立統一發票 予晉躍公司作為晉躍公司之進項憑證,再指示陳曉湄收受晉 躍公司出具之統一發票後,在附表二所示之各該營業稅申報 期別,自行將統一發票上之金額墊高百分之20至30,以晉躍 公司名義填製不實銷貨事項於附表二所示之統一發票上,則 理應於判決中記載上訴人究於何時,指示何人所為。再陳曉 湄僅證稱是一位名曜會計師事務所的「黃小姐」指示伊如何 墊高發票金額,且就其開立發票時是依指示將附表一之發票 金額墊高百分之20或百分之30或除以0.3,前後不符,實情 如何?原審均未予調查並加以說明,併有理由不備及調查職 責未盡之違法。  ㈢名曜會計師事務所替客戶申報營業稅之流程,由員工即可完 成,申報之線上401報表也不用經過上訴人審核簽證,此業 經施惠真證述明確。上訴人之客戶有逾千家,不可能事必恭 親,實難僅以101年8月間致穩商旅之負責人有詢問上訴人關 於設立晉躍公司之事項即認定本案30次之申報行為均由上訴 人指示開立不實發票完成。原審未詳予調查,究明哪一位員 工應就該不實發票之開立負責,自有違誤。又發票既是客戶 自行開立,而非名曜會計師事務所開立,其僅代為申報,自 應僅論以幫助逃漏稅,原判決復論以共同填製不實會計憑證 罪,有過度評價之違誤。 四、惟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並不以直接證據為限,即綜合 各種間接證據,本於推理作用,為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如 無違背一般經驗法則,尚非法所不許。又刑事訴訟法第379 條第10款固規定,依本法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 查者,其判決當然違背法令。但應行調查之證據範圍,在同 法並未定有明文,該項證據,自係指第二審審判中已存在之 證據,且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在客觀上認為應行調查者 而言。原判決已說明如何依據上訴人之部分供述、證人陳志 倫、陳曉湄、陳壬馨、葉進良等人之證述、附表三所示之證 據調查之結果,綜合判斷,而認定上訴人共同為本件犯罪之 旨。所為論斷說明,既係綜合各種直接、間接證據,本於經 驗法則、論理法則定其取捨,而為事實判斷,尚無任意推定 犯罪事實、違背證據法則、判決理由不備或矛盾之違誤。且 上訴人及其原審辯護人於原審審判長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後 ,詢以:「尚有何關於論罪之證據請求調查」時,均答稱: 「沒有」等語(見原審卷三第126頁),亦難任指原判決有 調查職責未盡之違誤。再:  ㈠證據之證明力係由法院本於確信自由判斷;證人之證言縱令 先後未盡相符,但事實審法院本於審理所得之心證,就其證 言一部分認為確實可信,予以採取,原非法所不許。本案附 表二之發票係以無實際營業之晉躍公司名義開立後由名曜會 計師事務所提出國稅局申報致穩商旅之各期營業稅,且發票 之開立有部分係名曜會計師事務所指示陳曉湄開立,有部分 係名曜會計師事務所不詳姓名記帳員或陳壬馨填製開立,則 無論陳曉湄以附表一所示之發票為準據而開立之金額係其於 警詢、偵查及第一審審理時多次所指之「依附表一之發票金 額加計百分之20至百分之30」或其於第一審審理時曾稱之「 依附表一之發票金額除以0.3」,均不影響陳曉湄自承附表 二所示發票為依名曜會計師事務所人員指示填載之供述真實 性。其證述以附表一發票加計百分之20至30之供述既因附表 二發票非均由其開立,則附表二之發票金額即不必然與附表 一之發票金額呈現前開加計倍數之關係,尚不生證人供述與 客觀事證不符之情事。  ㈡數人為達共同犯罪之目的而分工實行犯罪行為,彼此間具備 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即應負共犯之責任。會計師受客戶委 託報稅事宜,如知悉客戶所提供之統一發票虛偽不實而基於 幫助逃漏稅之犯意代為申報營業稅,固然僅負會計師幫助逃 漏稅及與從事業務之客戶共同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責, 然倘行為人更進一步受委託共同填製不實之統一發票,自應 與客戶共負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責。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 指示不詳姓名記帳員或透過邱雅鈴指示不詳姓名記帳員或陳 壬馨聯絡陳曉湄,依其指示填製不實之統一發票或自行填製 不實統一發票再由該不詳姓名記帳員或陳壬馨製作明細表讓 陳曉湄據以製作晉躍公司與致穩商旅間之資金往來,顯然已 分擔受委託人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犯行之全部或一部,而應 負共同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責無訛,且本案係上訴人與陳志 倫談妥以虛設之晉躍公司「節稅」(實際為逃漏稅),自無 大費周章辦理設立公司事宜而僅為一次申報稅期之逃稅行為 ,次一申報稅期後之逃稅行為亦屬上開2人認識範圍內而決 意完成之部分,況附表二之發票復由名曜會計師事務所之前 揭記帳員主導或自行填製完成,附表二所示之各申報稅期期 間名曜會計師事務所及致穩商旅之實際負責人也未曾變動, 是以原判決論上訴人共同填製不實會計憑證30罪,尚無過度 評價之可言。 五、上訴人之前揭上訴意旨係就原審採證認事之適法職權行使及 原判決已明白論斷之事項,再為爭執,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其他上訴意旨亦未依據 卷內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之情形,核與法律規 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六、綜上,應認上訴人對原判決關於不實填製會計憑證及會計師 幫助他人逃漏稅罪名部分之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 駁回。又上訴人所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名,屬刑事訴 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1款所列,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 件。縱該罪名與不實填製會計憑證及會計師幫助他人逃漏稅 罪名部分,具有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關係而為裁判 上一罪;但不實填製會計憑證及會計師幫助他人逃漏稅罪名 部分之上訴,既屬不合法而應從程序上予以駁回,無從為實 體上判決,則對於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名部分,亦無從 適用審判不可分原則而為實體上審判。上訴人對原判決關於 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名部分之上訴亦不合法,併予以駁 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林立華 法 官 王敏慧 法 官 莊松泉 法 官 李麗珠 法 官 陳如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廷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2024-12-05

TPSM-113-台上-4277-20241205-1

台抗
最高法院

誣告聲請再審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台抗字第2168號 再 抗告 人 蘇王玉梅 上列再抗告人因誣告聲請再審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華民國113年10月9日駁回抗告之裁定(113年度抗字第380號) ,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明定:「有罪判決確定後 ,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 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 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同條 第3項並規定:「第1項第6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 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 成立之事實、證據」。是得據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之 「新事實」、「新證據」,固不以有罪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 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者為限,其在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 之事實、證據,亦屬之;然該事實、證據,仍須於單獨觀察 ,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後,得以合理相信其足以動搖原 確定之有罪判決,使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 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始足當之。次按聲請再審 得同時釋明其事由聲請調查證據,法院認有必要者,應為調 查;法院為查明再審之聲請有無理由,得依職權調查證據, 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3定有明文。觀諸其立法意旨,係指再 審聲請人倘無法院協助,甚難取得相關證據以證明所主張之 再審事由時,固得不附具證據,而釋明再審事由所憑之證據 及其所在,同時請求法院調查。法院如認該項證據與再審事 由之存在有重要關聯,在客觀上有調查之必要,即應予調查 。且法院對於受判決人利益有重大關係之事項,為查明再審 之聲請有無理由,亦得依職權調查證據。然若從形式上觀察 ,法院縱予調查,該項新證據亦無法使法院對原確定判決認 定之犯罪事實產生合理懷疑,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即無 調查之必要。 二、本件再抗告人蘇王玉梅因誣告案件,經第一審法院108年度 訴字第426號判決有罪確定(下稱「原確定判決」)。 三、原裁定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之規定,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 ,已就再抗告人聲請再審意旨及其抗告意旨所指各節,逐一 敘明下列各旨: ㈠原確定判決認定再抗告人誣告所憑之證據之一,為再抗告人 於審理時之自白,再抗告人提起再審改口翻稱其所為之自白 不實,雖非不得以之作為新事實或新證據聲請再審,但是否 足以推翻或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應受較諸一般非 此情者,更為嚴格的審查。第一審以再抗告人聲請再審所提 之密錄器內容以及同行女警邵怡絜等證據,並非漏未審酌之 重要證據,而其中密錄器內容已經原確定判決審酌;至邵怡 絜雖未經傳喚,然從形式上觀察,該傳喚之結果也不足以動 搖原確定判決之結果而無傳喚必要為由,認定再抗告人否認 犯罪所提之聲請再審理由,欠缺顯著性,與刑事訴訟法第42 0條第1項第2、6款、第2項、第421條規定之再審要件不符等 情,已論述明確。 ㈡另再抗告人未提出證人許哲源已因虛偽陳述而經法院判刑之 確定判決或相關憑證,亦未提出任何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 行非因證據不足之證明,再抗告人所執再審之理由及證據與 卷內證據綜合判斷,不足推翻原確定判決有罪之認定,第一 審因而駁回再抗告人之再審聲請,經核並無違誤,再抗告人 所提抗告並無理由,予以駁回。 四、經核原裁定所為論述,俱與卷內資料相符,揆諸首揭說明, 於法並無不合。 五、再抗告理由略以:再抗告人對邱淑珍提告傷害之案件,經臺 灣高雄地方檢察署為不起訴處分,再抗告人看到該不起訴處 分書中竟出現與此傷害案件無關之證人即員警許哲源之證詞 ,認為許哲源是事後才到現場,許哲源不可能目睹傷害情節 ,其竟出面作有利於邱淑珍之證述,乃對許哲源提出偽證之 告訴(按再抗告人提告許哲源偽證部分,業經本案確定判決 認為再抗告人之前開提告行為為誣告確定)。但與上開偽證 案件相關之爭執是發生在再抗告人住處之天井處(按許哲源 係到場處理該天井處所生糾紛之員警),而再抗告人提告許 哲源誣告之案件是發生在商店內(按指再抗告人在商店內指 摘許哲源袒護邱淑珍、收紅包而被訴侮辱公務員),檢察官 將2件案件混為一談,並因而起訴再抗告人公然侮辱、誣告 ,再抗告人因而被判刑並因而賠償許哲源新臺幣20萬元,再 抗告人對此深感不服等語。 六、惟原裁定已經敘明再抗告人所提之事實及證據,如何均欠缺 顯著性,另敘明其未提出許哲源因虛偽陳述而經法院判刑之 確定判決或相關憑證,亦未提出任何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 行非因證據不足之證明,認再抗告人之再審聲請及其所提抗 告均無理由而駁回其抗告。再抗告人未具體指出原裁定有何 違法不當,且置原裁定明白之論斷於不顧,再事爭執,難認 有據,應認其再抗告為無理由,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林立華 法 官 王敏慧 法 官 莊松泉 法 官 李麗珠 法 官 陳如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廷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2024-12-05

TPSM-113-台抗-2168-20241205-1

台上
最高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3970號 上 訴 人 陳志鴻 選任辯護人 張志全律師 李冠亨律師 上 訴 人 黃舷齊 盧瑞文 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 法院中華民國113年6月25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600號 ,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8322號、110年 度偵字第1855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陳志鴻部分撤銷,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其他上訴駁回。 理 由 壹、撤銷發回(陳志鴻)部分 一、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陳志鴻有其事實欄(下稱事 實欄)所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各犯行明確,因而撤銷第 一審該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仍論處陳志鴻犯販賣第二級毒 品2罪刑。固非無見。 二、惟按證據之證明力固屬於法院本於確信自由判斷,然證據本 身如對於待證事實之判斷仍存有疑竇,在釐清前,尚難遽採 為被告有利或不利之認定。又販賣毒品案件,購毒者所稱向 某人買受毒品之指證,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須 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良以購毒者 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法律規定得減 輕或免除其刑,其有為邀輕典而為不實陳述之可能,是購毒 者供述之憑信性本不及於一般人,則其所證向某人購買毒品 之供述,必須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供述之真實性。而倘以 販毒間對話之通聯內容作為購毒者所指證販賣毒品犯罪事實 之補強證據,必須渠等之對話內容,依社會通念或綜合其他 關連性證據,已足資辨別明白與所指毒品交易具有證據上必 然之關連性及同一性,始足與焉。 三、本件原判決認定陳志鴻有事實欄所載2次販賣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予張凱傑之犯行,依理由之記載,係以證人張凱傑於偵 訊及第一審之證詞、陳志鴻之部分供述,及卷附陳志鴻與張 凱傑民國110年4月16日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為其論據, 並說明依上揭對話紀錄,可見張凱傑急需毒品施用,前1日 拿取之甲基安非他命,猶嫌不足,已經開始提藥,隔日又找 上陳志鴻購毒,足為張凱傑不利證詞之佐證等旨(見原判決 第2頁第7至24行)。但查,陳志鴻始終否認有張凱傑指證販 賣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並辯稱雙方聯繫見面是張凱傑要 帶其去租屋處居住,是縱認所持之辯解不予採信,仍須有相 當之補強證據證明其犯行,始得據為不利之認定。細繹原判 決所採憑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內容(同判決第2頁第15 至21行),縱屬實情,似僅止於證明張凱傑急於聯繫陳志鴻 ,雙方於110年4月16日通話相約見面等旨,尚無從憑以判定 係就所示2次交易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為之對話或暗語,雖 張凱傑曾傳送「從下午就那3口之後就沒有在吃了」,然所 謂「那3口」究何所指,是否確如原判決所認為前1日雙方交 易之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抑或張凱傑自行由其他管道取得之 毒品?或與毒品完全無關之其他食物?並非無疑,且原判決 並未說明所憑之依據及理由,已嫌理由欠備,而稽之張凱傑 偵審筆錄所載(見第18555號偵卷第237至239頁,第一審卷 一第179至206頁),似從未指證傳送之「那3口」即為前1日 雙方交易之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又依上揭LINE通訊軟體對話 紀錄內容,張凱傑除傳送訊息催促陳志鴻外,另有傳送「你 自己說叫我」、「幫你準備好地方讓你休息」、「我哪房間 鑰匙給你」、「等你忙好自己去我說的地方」、「這樣我就 不用在外流浪等你」、「我把鑰匙拿過去」、「這樣我就不 用在等你了」、「你忙好就直接可以去休息」等內容,嗣同 (16)日上午5時4分10秒後,陳志鴻多次聯繫張凱傑,並傳 送「這裡的WiFi密碼多少」(見第18555號偵卷第368至373 、377至378頁),上情如亦無訛,似均未能證明上揭對話內 容確與毒品交易有關,反與陳志鴻主張雙方聯繫見面是為張 凱傑要帶其去租屋處居住非無關連,是以,如何得認所稱「 那3口」等內容,係與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交易具相當程度關 連性之對話無疑,而足為增強張凱傑指證真確性之補強證據 ?尚欠明瞭。原審未詳加析究,並為必要之說明,遽論以販 賣第二級毒品2罪刑,自不足以昭折服,難謂無調查職責未 盡及判決理由欠備之違背法令。 四、陳志鴻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尚非全無理由,而上述違 誤,影響於事實之確定,本院無可據以為裁判,應認此部分 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貳、上訴駁回(黃舷齊、盧瑞文)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至原判決究有無違法,與上訴 是否以違法為由,係屬二事。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黃舷齊、盧瑞文(下或合稱 上訴人等)有事實欄相關所載加重強盜、妨害自由犯行明確 ,因而維持第一審就黃舷齊部分變更檢察官起訴法條,論處 犯攜帶兇器強盜罪刑,就盧瑞文部分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 論處犯恐嚇取財罪刑,並諭知相關沒收、追徵之判決,駁回 其2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引用第一審判決並為補充說明, 載敘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各該犯罪事實之心證 理由,就黃舷齊、盧瑞文否認犯行之辯詞認均非可採,亦依 調查所得證據予以論述,有卷存資料可資覆按。 三、上訴意旨略以:㈠黃舷齊部分:被害人張凱傑於第一審承認 其有告知行動電話門號如果停話,將有新臺幣(下同)40至 50萬元損失,依據監視器錄影畫面,張凱傑在其住處拿毒品 給盧瑞文,其打張凱傑僅構成傷害,又未拿取張凱傑皮包, 無該當強盜罪;其向張凱傑拿2個門號,非張凱傑所稱9個門 號,張凱傑證言不實,原審未調查申辦門號數量。㈡盧瑞文 部分:其無妨害自由之犯意,因遭黃舷齊脅迫、拘束行動自 由,才被迫看管張凱傑,因此報警處理,原審未傳喚警員陳 志偉,未考量其被迫拍攝假毒品交易之影片,喪失意思及行 動自由,仍為不利認定,有調查未盡及違背經驗法則之違法 。 四、犯罪事實之認定、證據之取捨及證明力之判斷,俱屬事實審 法院之職權,此項職權之行使,倘不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法 則或論理法則,即不違法,觀諸刑事訴訟法第155條第1項規 定甚明,自無許當事人任憑主觀妄指為違法,而資為合法之 第三審上訴理由。原判決認定黃舷齊、盧瑞文上開各犯行, 係分別綜合黃舷齊、盧瑞文部分不利己之供述、證人即被害 人張凱傑之證言、淡水馬偕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第一審勘 驗筆錄及截圖、現場照片,酌以所列其餘證據資料及案內其 他證據調查之結果而為論斷,已詳述憑為判斷黃舷齊明知與 張凱傑間僅有電話卡交易糾紛,無何債權債務關係,竟藉詞 張凱傑應賠償20萬元,於所載時地,以所示強暴、脅迫方式 ,毆打、強押張凱傑至其住處,並持續以木棒、鐵鏟等兇器 毆打張凱傑,至使張凱傑不能抗拒,另要求到場之盧瑞文協 助看管張凱傑,乃命張凱傑簽立面額共計100萬元本票、借 據、BMW汽車過戶讓渡書及取走張凱傑之皮包、手機等,而 強盜得逞,黃舷齊、盧瑞文所為分別該當攜帶兇器強盜罪、 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構成要件,復說明㈠張凱傑就遭強盜過 程之主要事實,前後指述一致,與盧瑞文供述張凱傑遭黃舷 齊暴力攻擊、被拍攝影片要脅,被迫簽立本票、過戶讓渡書 及遭取走手機等情節,無重大紛歧,參酌路口監視器錄影畫 面、診斷證明書所載受有多處傷害等情,堪認張凱傑指訴與 事實相符,可以採信;張凱傑將其名義申辦之易付卡門號停 話,與黃舷齊間僅為易付卡使用交易之糾紛,難認有何因此 須賠償損害之必要,黃舷齊無法提出受損之佐證,所稱損失 20萬元數額俱屬空泛、欠缺適法權源,無從合理化黃舷齊得 以要求張凱傑支付賠償金並簽署20萬元本票、借據及過戶讓 渡BMW車輛,黃舷齊係假借索討賠償之名義而從中牟利,主 觀上具有不法所有意圖及強盜之犯意;㈡依盧瑞文於第一審 供述內容,以其尚能外出及撥打電話,足徵行動自由未受限 制,所稱報案之內容無關其所辯有何遭黃舷齊威脅致喪失意 思及行動自由之情事,無從認盧瑞文受有脅迫,其於張凱傑 受拘禁期間協助看守,顯係基於自己犯罪意思而參與等情之 理由綦詳,對於黃舷齊辯稱係張凱傑同意用以抵債,無不法 所有意圖,盧瑞文辯稱是受黃舷齊脅迫,非自願看守張凱傑 ,無私行拘禁之故意等說詞,均委無可採,併於理由內論駁 甚詳。凡此,概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合法行使,核其各論 斷說明,衡諸經驗及論理等證據法則皆無違背,亦非原審主 觀之推測,無認定事實未憑證據之違法,既非僅以張凱傑之 供述為論罪之唯一證據,且綜合調查所得之各直接、間接證 據而為合理之論斷,自非法所不許,無所指未依證據認定事 實、欠缺補強證據之違法可言。 五、刑事訴訟法所稱依法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係指與待證 事實有重要關係,在客觀上顯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而言,其 範圍並非漫無限制,必其證據與判斷待證事實之有無,具有 關聯性,得據以推翻原判決所確認之事實,而為不同之認定 ,若僅枝節性問題,或所證明之事項已臻明確,或就同一證 據再度聲請調查,自均欠缺其調查之必要性,未為無益之調 查,無違法可言。又當事人、辯護人等聲請調查之證據,有 無調查之必要,屬事實審法院自由裁量行使之範疇。㈠原判 決綜合案內證據資料,已詳敘黃舷齊所謂易付卡糾紛,為強 盜財物編造之藉詞,黃舷齊確有所載加重強盜犯行之論證,   而張凱傑於第一審已經法官合法訊問,且以證人身分具結證 述,就其與黃舷齊間有無債務糾紛等待證事項進行交互詰問 ,依刑事訴訟法第196條規定,如別無訊問必要者,本不得 再行傳喚,乃以主要事證已臻明確,未依聲請再次傳喚調查 ,概屬原審法院調查證據之裁量範疇,縱未說明其裁酌理由 ,無礙於判決之結果,與證據調查未盡之違法情形有別。㈡ 原判決依調查所得,已明載盧瑞文未受黃舷齊脅迫,確有所 載剝奪行動自由犯行之論證,依確認之事實並無不明瞭之處 ,又稽之原審筆錄記載,盧瑞文於辯論終結前,並未聲請傳 喚員警陳志偉證明電話報案一事(見原審卷第227頁、第289 頁以下審判程序筆錄),原判決引據之第一審判決另已敘明 何以不具調查必要性之裁酌理由,原審以事證明確,未再為 其他無益之調查,難認有所指證據調查未盡之違法。上訴人 等執此指摘,同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六、綜合前旨及上訴人等其餘上訴意旨,無非係置原判決所為明 白論斷於不顧,或對於事實審法院取捨證據與判斷證據證明 力之職權行使,徒以自己之說詞,任意指為違法,且重為事 實之爭執,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要件,應認黃舷齊之上 訴、盧瑞文私行拘禁部分之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均予駁 回。本件盧瑞文對輕罪之私行拘禁部分所提起之第三審上訴 ,既屬不合法而應從程序上予以駁回,則與之有裁判上一罪 關係之重罪恐嚇取財部分之上訴,原判決係相同第一審論以 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罪,核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 7 款所列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自亦無從為實體上之 審判,應併從程序上駁回。又本院為法律審,不調查新證據 ,本件既從程序上駁回黃舷齊之上訴,其請求本院調閱員警 搜索時之影片、扣押物,及開庭協助雙方和解等,自無從審 酌,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7條、第401條、第395條前段,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段景榕 法 官 洪兆隆 法 官 許辰舟 法 官 何俏美 法 官 汪梅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廷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2024-12-04

TPSM-113-台上-3970-20241204-1

台上
最高法院

偽造有價證券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2266號 上 訴 人 李委峨 選任辯護人 李翎瑋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 3年3月13日第二審判決(112年度上訴字第320號,起訴案號:臺 灣桃園地方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638、2175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李委峨有所載之偽造有價證 券、詐欺取財犯行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該部分科刑之判決 ,改判變更檢察官起訴法條,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論 處上訴人共同犯偽造有價證券罪刑及為沒收諭知,已載敘調 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就上訴 人否認犯行之供詞及所辯各語認非可採,亦依調查所得證據 予以論述指駁,有卷存資料可資覆按。 三、上訴意旨略以:㈠其如知悉該支票係偽造,交付予擔任警職 之胞弟李憶周週轉現金,顯不合理,無證據證明其有偽造及 行使偽造有價證券犯行,原判決僅憑證人即同案被告許麗芬 (業經判處罪刑確定)前後矛盾、憑信性可疑之證詞,無其 他補強證據,即為有罪認定,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㈡許 麗芬於偵審中多次表示其與本件支票之偽造及行使無關且不 知情,足見其未參與本犯行,原判決未採信有利於其之證述 ,逕為不利認定,有理由不備、矛盾之違法;㈢原判決量刑 時未審酌其於第一審認罪非其真意,以其於原審改口全盤否 認,難認有悛悔之意,判決違法。 四、犯罪事實之認定、證據之取捨及證明力之判斷,俱屬事實審 法院之職權,此項職權之行使,倘不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法 則或論理法則,即不違法,觀諸刑事訴訟法第155條第1項規 定甚明,自無許當事人任憑主觀妄指為違法,而資為合法之 第三審上訴理由。又證人之供述前後稍有不符或相互間有所 歧異,究竟何者為可採,事實審法院非不可本於經驗法則與 論理法則,斟酌其他情形,作合理之比較,定其取捨,若其 基本事實之陳述與真實性無礙時,仍非不得予以採信,非謂 一有不符或矛盾,即認其全部均不可採。   原判決認定上訴人上開犯行,已說明非僅依憑同案被告許麗 芬另案及本件審理中部分不利於上訴人之證詞為唯一證據, 尚勾稽上訴人部分供述、證人李興裕、李育憲、李憶周之證 言、臺灣票據交換所桃園縣分所函及附件、郵政存簿封面、 新竹國際商業銀行平鎮分行函及附件,酌以所列其餘證據資 料及案內其他證據調查之結果而為論斷,詳敘憑為判斷許麗 芬指證為清償積欠上訴人之房租,經上訴人提議可購買來路 不明之空白支票持以借款,而於購得他人空白支票後,於所 載時地、方式與上訴人共同偽造完成所示支票,並由上訴人 持以向其胞弟李憶周借款行使,因此詐得新臺幣(下同)10 萬元等證詞與事實相符,所為該當偽造有價證券罪、(修正 前)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之理由綦詳,並說明上訴人選擇持 該偽造之支票向具親屬關係之李憶周借款,係為避免犯行曝 光後遭追訴處罰,尚與常情無違,對於許麗芬於被訴另案偵 審中,先前雖未明確指證上訴人參與本件偽造有價證券、詐 欺取財犯行,或於第一審作證時一度證稱上訴人不知買支票 這事等旨,惟綜觀該證人前後供證之整體脈絡,以許麗芬於 前案言詞辯論終結前除坦認偽造有價證券犯行,並全盤托出 犯案過程及上訴人參與之情節,另至本案作證時,其被訴之 偽造有價證券犯行業經判處罪刑確定入監執行,無誣指或虛 捏之動機,何以得認許麗芬上揭不利於上訴人之供證,憑信 性極高,可以採信,其餘相異或未臻明確之證言,無從執為 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暨上訴人否認犯行主張未偽造所示支 票,不知許麗芬交付之支票係偽造,無共同偽造有價證券、 詐欺取財等辯詞,如何委無足採,亦依調查所得逐一論駁明 白,並說明其取捨判斷之理由,核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 法行使,所為論斷說明,與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俱屬無違, 既非僅以許麗芬不利於上訴人之證述為採證之唯一證據,且 綜合調查所得之各直接、間接證據而為合理之論斷,自非法 所不許,無所指理由不備、矛盾或欠缺補強證據之違法。又 所謂補強證據,並非以證明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要 ,倘其得以佐證陳述者指述之犯罪非屬虛構,能予保障所指 述事實之真實性,即已充分。至補強證據之種類,不問為直 接證據、間接證據,或係間接事實之本身即情況證據,均得 為補強證據之資料。原判決已記明許麗芬不利之證言得為證 據之判斷理由,勾稽證人李育憲供述上訴人未如實告知支票 來源,訛稱為許麗芬向其叔叔借用、上訴人坦認案發時許麗 芬積欠其債務,經濟條件及債信狀況不佳,實際取得支票借 得之款項等證據資料,以許麗芬長期借住上訴人住處,積欠 房租遲未清償,上訴人明知許麗芬經濟狀況不佳,無合法取 得他人空白支票使用可能,且未將偽造支票存入自己金融帳 戶兌現,反持以向他人借款行使,謊稱該支票來源合法,據 以借得款項花用等情,憑為判斷許麗芬指證情節非虛,無誣 指情事,所為論斷說明與卷內資料委無不合,自屬原審採證 認事職權之合法行使,因認上揭證據與上訴人被訴犯罪事實 具有相當程度關連性,雖非直接可以推斷上訴人之犯罪,但 以此等證據與許麗芬相關之陳述綜合判斷,足以認定上訴人 有共同偽造支票、詐欺取財之事實,經合法調查後,採為論 罪之補強證據,無違證據法則。 五、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 苟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 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 入情形,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以為第三審上訴之理由。   原判決就上訴人所犯上揭各罪,已記明如何以行為人之責任 為基礎,綜合審酌刑法第57條科刑等一切情狀,並說明所為 造成李興裕、李憶周受有損害,惟其2人均表示原諒上訴人 ,兼衡上訴人犯後迴避罪責,逃逸10餘年始經緝獲,否認犯 行之態度、素行不佳、智識程度、罹病之身心狀況、家庭生 活及經濟狀況等各情,在罪責原則下適正行使其量刑之裁量 權,改判量處所示之刑度,核其量定之刑罰,已兼顧相關有 利與不利之科刑資料,客觀上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與罪刑 相當原則無悖,所載一度坦承犯行,上訴後改口全盤否認, 係對其犯罪後態度之整體觀察為說明,尤無專以上訴人犯罪 後態度執為加重刑罰,或客觀上有量刑畸重等違反罪刑相當 與公平正義之情形,難認有裁量權濫用之違法情形,自不得 僅擷取其中片段,執以指摘原判決量刑違法。 六、綜合前旨及其餘上訴意旨,無非係置原判決所為明白論斷於 不顧,仍持已為原判決指駁之陳詞再事爭辯,或對於事實審 法院取捨證據與判斷證明力之職權行使,或單純就前述量刑 裁量權之合法行使,徒以自己之說詞,任意指為違法,且重 為事實之爭執,難認已符合首揭法定之上訴要件,應認其之 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段景榕 法 官 洪兆隆 法 官 許辰舟 法 官 何俏美 法 官 汪梅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廷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2024-12-04

TPSM-113-台上-2266-20241204-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139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廷彥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99號 ),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 3年度審易字第1170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下:   主 文 乙○○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乙○○於本院訊問 時之自白」,餘均引用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所謂家庭暴力,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 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所謂家庭暴力罪 ,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 定之犯罪。經查,被告與告訴人甲○○曾為男女朋友,2人間 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規定之家庭成員關係,被告 故意對告訴人犯傷害罪,即係對家庭成員故意實施不法侵害 行為,而屬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 力防治法對於家庭暴力罪並無科處刑罰之規定,故仍應依刑 法規定予以論罪科刑。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 項之傷害罪。  ㈡至公訴檢察官雖認被告因前案判處有期徒刑3年6月,與他案 應執行6年6月,於107年5月4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 於109年9月18日假釋期滿執行完畢,於110年10月9日假釋期 滿執行完畢,符合累犯規定,並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矯正簡表為佐(見本院113年8月6日準備程序筆錄)。然未具 體指出被告於本案有何應予加重其刑之必要性,則基於法院 中立審判之精神,及保障被告受公平審判之權利,參照最高 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本院 自無庸就此部分依職權調查並為相關之認定,且被告乙○○此 部分前科素行業經本院依刑法第57條第5款規定於量刑時予 以審酌,併予敘明。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竟不思以理性、和平方 式解決糾紛,即恣意以徒手、持酒瓶等方式對告訴人任意出 手為本件傷害之舉,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 行,態度尚可,且被告有意願與告訴人調解,惟因告訴人未 到而調解不成立,有本院刑事調解案件簡要紀錄表在卷可稽 ;復衡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告訴人所受傷勢程度,以及 被告前科之素行(詳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兼衡其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事涉個人隱私不予 揭露,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具體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 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被告為本件犯行時所持用之酒瓶1支,雖屬犯罪工具,惟卷 內無積極證據足證為被告所有,亦非屬違禁物,爰不予宣告 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丙○○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文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盈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林雅婷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99號   被   告 乙○○ 男 5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鎮區○○○街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被告因家庭暴力罪之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 ,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與甲○○曾為男女朋友,二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 條第2款規定之家庭成員關係。乙○○於民國112年9月24日1時 3分許,在高雄市○鎮區鎮○路00號「真情小吃部」,因細故 與甲○○發生口角衝突,竟基於傷害之犯意,以徒手、持酒瓶 砸等方式毆打甲○○,致甲○○受有左前額裂傷及後枕部皮膚缺 損等傷害。 二、案經甲○○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乙○○坦承有於上開時間、地點,毆打告訴人甲○○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 證明被告上開犯罪事實。 3 證人洪坤豊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被告上開犯罪事實。  4 杏和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 告訴人因被告上開傷害行為而受有上開傷勢之事實。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4  日                檢 察 官 丙○○

2024-12-03

KSDM-113-簡-3139-20241203-1

台上
最高法院

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4499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檢察官劉榮堂 被 告 陳○森 男(名字、年籍及住所均詳卷) 選任辯護人 李孟哲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 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中華民國113年8月22日第二審判決(113年 度上訴字第1064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 字第2441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理 由 一、本件原判決以被告陳○森(名字詳卷)於民國111年7至12月 不詳時間利用代號AC000-Z000000000號女子(真實姓名詳卷 ,案發時未滿18歲,下稱甲女)熟睡之際,偷拍甲女裸露胸 部、下體或僅著內、衣褲之行為,非基於不對等之權力關係 ,即非對甲女之性剝削行為,且甲女熟睡裸露下體或僅著內 、衣褲之影像亦非足以引起性慾之猥褻行為,因而撤銷第一 審論上訴人以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3項之違 反意願之方法使少年被拍攝性影像罪刑之有罪判決,改判上 訴人無罪;固非無見。 二、惟按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2條將「拍攝、製造、重 製、持有、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販賣或支付對價 觀覽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 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該條第1項第3款)明定 為性剝削行為;而前條所稱性影像,於刑法第10條第8項明 定包含「性器或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身體隱私部位 」。依前開條例之立法本旨,兒童、少年被視為應維護及保 障的權利主體,故任何對於兒童、少年以前述方式以滿足剝 削者權力慾望之性活動,包含以任何方式所拍攝、製造之兒 童及少年性器官或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感之身體隱私 部位,均屬於該條例第2條所指之性剝削行為。蓋兒童、少 年對性仍處於懵懂階段,因而欠缺關於性活動隱私之防備能 力,任何人對其所為之前開條例第36條所列之行為均屬基於 不對等權力關係而生,尚不因性活動本身係在兒童或少年不 知情之情形下所為,即認為該行為並非基於不對等權力關係 而生,進而認為法律在此情形下即不保護兒童或少年關於其 不被拍攝性影像之權利。原判決固認定被告有起訴書所載之 未經甲女同意偷拍甲女裸露下體、胸部或僅著內、衣褲之影 像行為屬實(見原判決第2至3頁);並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 防制條例第36條於112年2月15日修正公布,該條文第1、3項 分別規定「拍攝、製造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 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以 強暴、脅迫、藥劑、詐術、催眠術或其他違反意願之方法, 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自行拍攝、製造性影像、與性相關而 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者」, 與修正前該條第1、3項所規定「拍攝、製造兒童或少年為性 交或猥褻行為之圖畫、照片、影片、影帶、光碟、電子訊號 或其他物品」或「以強暴、脅迫、藥劑、詐術、催眠術或其 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製造性交或 猥褻行為之圖畫、照片、影片、影帶、光碟、電子訊號或其 他物品」,並未實質擴大構成犯罪之實質態樣,亦即認為修 正前該條所指拍攝之標的「兒童及少年為性交或猥褻行為」 實質上等同「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或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 引起性慾或羞恥者」(見原判決第4頁)。惟以㈠被告並非基 於不對等權力關係對甲女施加手段所拍攝;㈡睡覺時裸露部 分下體或僅著內衣、褲,並非施行足以引起他人性慾之舉動 或行為之「猥褻行為」;㈢甲女並未就被告涉犯妨害秘密罪 部分提告等旨,作為諭知被告無罪之論據(見原判決第6至7 頁)。然㈠被告既在甲女熟睡不知情之情形下為前開偷拍行 為,依該行為情境,被告是否顯然已處於得以依己意對甲女 作為之不對等權力地位?原判決認定其偷拍行為非基於不對 等之權力地位下所為(見原判決第6頁第26列),已有可議 ;㈡從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1、3項之構成要 件來看,被告拍攝之甲女被拍攝之情狀似已合致於前開構成 要件,原判決以:依現時社會之一般觀念,睡覺時裸露部分 下體、或僅著內衣、褲之行為,在客觀上並非「施行足以誘 起他人性(色)慾之舉動或行為之猥褻行為」等旨(見原判 決第6頁第27至29列),說明被告偷拍行為與前開條文第1、 3項之構成要件不合致,所持見解,亦有斟酌餘地;㈢依卷附 臺南市政府學甲分局學甲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及甲女 之調查筆錄,甲女在發覺被告手機中存有上開性影像後,隨 即翻拍取得前開性影像作為證據,於112年3月28日19時18分 至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學甲分局提告其遭被告偷拍裸照(見警 卷第11至15、19頁),原判決認定本案關於妨害秘密部分未 據甲女提出告訴(見原判決第7頁第4列),亦有所載理由與 卷證不符之判決理由矛盾之違誤。 三、綜上,檢察官之上訴意旨執此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非全無 理由,且因第三審法院應以第二審判決所確定之事實為判決 之基礎,原判決前揭違背法令影響於事實之確定,本院無可 據以為裁判,應認原判決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案經發回 ,倘為有罪判決,則併應注意上開條例第36條第6、7項關於 義務沒收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397條、第401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林立華 法 官 王敏慧 法 官 莊松泉 法 官 李麗珠 法 官 陳如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廷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2024-11-28

TPSM-113-台上-4499-20241128-1

台抗
最高法院

妨害自由等罪定應執行刑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台抗字第2230號 再 抗告 人 陳右人 上列再抗告人因妨害自由等罪定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 院中華民國113年10月8日駁回抗告之裁定(113年度抗字第1979 號;聲請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聲字第481號), 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本件原裁定以:再抗告人即受刑人陳右人犯第一審裁定附表 編號1至6(以下僅記載編號序列)所示10罪,經臺灣桃園地 方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下稱基隆地院)、臺灣新北地 方法院先後判處各該編號「宣告刑」欄所示之有期徒刑(以 下所載主刑種類均相同),均經分別確定在案,編號2至6之 罪係於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前所犯,且其中有部分得易科 罰金,部分不得易科罰金,因認檢察官循再抗告人請求所為 之聲請為正當,第一審所定執行刑2年並無違反比例原則或 濫權擅斷,也沒有悖離我國司法實務在相同或類似案件所定 執行刑之標準,再抗告人所提抗告應為無理由,而駁回其抗 告。 二、再抗告意旨略稱: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分配的正義,故 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原則,使輕重得宜 ,罰當其罪。量刑固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 ,惟仍應受比例原則及公平原則之限制,否則即非適法。而 數罪併罰之案件,依本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刑事裁定 意旨,應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始聲請法院定應執行刑 ,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編號4、5所示之罪,經基隆地 院以111年度訴字第89號判決定應執行1年確定,已違反本院 前開刑事裁定意旨,原裁定就此部分未予說明,自有理由不 備之違法。又編號4、5所示之6罪所定之應執行刑,並非再 抗告人書狀聲請定執行刑之案件,而係基隆地院自行定應執 行刑,且未書面通知再抗告人,再抗告人因而失去表達意見 機會,顯然對其不利。請給予再抗告人較輕之執行刑,使其 能重啟自新。 三、惟:  ㈠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 、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 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 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定有 明文。經查:編號4、5所示之傷害、妨害自由共6罪,業經 基隆地院判處2月(3罪)、3月(3罪),各該罪刑均得易科 罰金,並不受前條第1項但書各款規定限制,基隆地院因而 定其執行刑1年,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於法本無不 合。而本案既就上開6罪與編號1、2、3、6所示4罪合併定執 行刑,上開所定執行刑1年已因本案定執行刑而失其效力, 僅因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形成定執行刑之界限(即形成編號 4、5部分評價之上限),原裁定未敘明此節,當無理由未備 之可言。再查:編號1至6所示之科刑判決均已確定,並經再 抗告人於民國113年7月11日以書面請求就編號1至6所示之各 罪(含編號4、5部分)合併定執行刑,有其所簽署之「臺灣 基隆地方檢察署依修正刑法第50條受刑人是否請求檢察官聲 請定應執行刑聲請狀」在卷可憑(見執行卷第7頁),是編 號1至6所示之罪雖然合於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之「得 易科罰金(編號1、3、4、5、6)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編號2)」之要件,惟業經再抗告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 執行刑,檢察官循再抗告人之請求聲請最後事實審法院即基 隆地院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執行刑,第一審於再抗告人以 書面表達意見後(見第一審卷第77頁)定其執行刑2年及原 審法院於審酌再抗告人提出之抗告狀後裁定駁回其抗告,並 無違反刑法第51條規定,亦無未給予其表達意見機會之可言 。 ㈡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 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 法第51條第5款定有明文。此刑之酌定,屬法院得依職權自 由裁量之事項,如未逾越上開規定之外部界限、定應執行刑 之恤刑目的,即不得指為違法。原裁定所論述檢察官聲請就 編號1至6所示各罪定應執行之有期徒刑乙節,有卷內資料可 稽,且經審酌第一審裁定所定執行刑2年,係在各刑中之最 長期(6月)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2年5月)以下,暨編 號4、5曾定執行刑1年,與其他4罪加總刑期為2年2月,酌定 其應執行2年,並無逾越法律規定之外部界限及定應執行刑 之恤刑目的,係法院裁量權之適法行使,並敘明再抗告人所 引另案執行之個案情節不同,不得比附援引,而駁回其抗告 ,於法並無不合。 四、上開再抗告意旨所指各節,無非祇憑再抗告人個人主觀意見 ,對原裁定適法裁量權之職權行使,任意指摘,實難認為可 採。又原裁定並無應予撤銷更為裁定之事由,再抗告意旨另 請本院重新定應執行刑乙節,亦屬無據。 五、綜上,應認本件再抗告無理由,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林立華 法 官 王敏慧 法 官 莊松泉 法 官 李麗珠 法 官 陳如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廷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2024-11-28

TPSM-113-台抗-2230-20241128-1

台抗
最高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定應執行刑聲明異議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台抗字第2097號 抗 告 人 許峰菁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定應執行刑案件,不服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113年8月30日駁回其聲明異議及 請求重新定執行刑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755號),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數罪併罰,已經裁判定應執行刑之各罪,如再就其各罪之 全部或部分重複定應執行刑,行為人顯有因同一行為而遭受 雙重處罰之危險,自有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適用。已經定應執 行刑確定之各罪,除(1)因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合於併合 處罰之其他犯罪,或原定應執行刑之數罪中有部分犯罪,因 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經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等情形 ,致原定執行刑之基礎已經變動,或 (2) 其他客觀上有責 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 定應執行刑之必要者外,法院應受原確定裁判實質確定力之 拘束,並確保裁判之終局性,不得就已確定裁判並定應執行 刑之數罪,就其全部或一部再行定應執行之刑,否則即屬違 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此為本院最近之統一見解。是以檢察官 在無上揭例外之情形下,對於受刑人就原確定裁判所示之數 罪,重行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之請求,不予准許,於法無 違,自難指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違法或其執行方法不當。又 刑法第50條之併合處罰,以裁判確定前犯數罪為要件,所謂 裁判確定乃指「首先確定」之科刑判決而言,亦即以該首先 判刑確定之日作為基準,在該日期之前所犯各罪,應依刑法 第51條各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在該日期之後所犯者, 則無與之前所犯者合併定執行刑之餘地。   二、本件原裁定略以: ㈠抗告人許峰菁因犯原裁定附表(下稱附表)一、二所示違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附表一所示之罪,經臺灣橋頭 地方法院以107年度聲字第486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下 略)16年7月確定(下稱甲裁定);附表二所示之罪,經原 審法院以110年度聲字第256號裁定定應執行21年確定(下稱 乙裁定),檢察官因而據以指揮抗告人應接續執行37年7月 。抗告人主張應該將附表一編號3至6所示之16罪與附表二所 示各罪合併定應執行刑,再與附表一編號1、2之罪接續執行 ,對其較為有利,因而向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請求聲 請法院重新定應執行刑,遭該署檢察官以民國113年2月7日 橋檢春嶺112執聲他1334字第1129059081號函(下稱系爭函 文)否准,為此對檢察官之執行指揮聲明異議,並聲請重新 定應執行刑等語。  ㈡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就附表一、二所示各 罪,分別符合定應執行刑之條件,經檢察官聲請後,由法院 分別以甲、乙裁定定其應執行刑,已如前述,並有上開裁定 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上開裁定具實質 確定力,檢察官因而據以指揮抗告人應接續執行37年7月。 依卷内資料所示,上開裁定所包含之案件並無因非常上訴、 再審程序而經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更定其刑等情形 ,致原執行刑確定裁判之基礎變動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 ,法院即應受各該確定裁判之拘束,不得從附表一、二各罪 中任意抽出全部或部分犯罪,重新組合、定刑,否則即屬違 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況附表一編號3至6所示之罪與附表二各 罪之最早判刑確定日為106年7月19日,附表二編號9、10、1 2、13之犯罪行為日在上開確定日之後,二者不符合刑法第5 0條合併定應執行刑要件,抗告人請求將附表一編號3至6所 示之罪與附表二各罪,合併定刑,自難准許,檢察官否准抗 告人所請,即無不合,難認有何執行之指揮違法或其執行方 法不當。且抗告人曾就系爭函文向原審法院聲明異議及聲請 重新定刑,經原審法院以113年度聲字第198號裁定駁回,再 經本院以113年度台抗字第1109號裁定駁回抗告人該次抗告 確定,抗告人再就同一函文為本件異議,顯無理由。檢察官 否准抗告人之聲請,於法有據,爰駁回抗告人之聲明異議及 重新定刑之請求。 三、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經甲、 乙裁定定應執行刑之結果,應接續執行37年7月,責罰顯不 相當,有重定應執行刑之必要,應將附表一、二所示各罪視 為一體,重新組合定對抗告人有利之應執行刑,請求將附表 一所示各罪與附表二編號1至8、11合併定應執行刑,附表二 所示其餘各罪另定應執行刑等語。 四、惟查,附表一所示各罪與附表二編號1至8、11各罪之最早判 刑確定日為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罪之106年1月16日,附表 二所示各罪之行為日均在上開確定日之後,二者不符合刑法 第50條合併定應執行刑要件,抗告意旨所請亦於法不合,尚 難准許,原裁定已就本案並無得重新定刑之例外情形,異議 意旨所請亦於法不合,詳為說明論述,核無違誤,抗告意旨 仍執前詞,主張附表一、二所示之罪未能合併定應執行刑, 損害其權益,指摘原裁定違法,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林立華 法 官 莊松泉 法 官 李麗珠 法 官 陳如玲 法 官 王敏慧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廷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2024-11-28

TPSM-113-台抗-2097-20241128-1

台上
最高法院

家暴對兒童犯傷害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4822號 上 訴 人 劉○宏 男(名字、年籍及住所均詳卷)(另案於 法務部矯正署彰化監獄執行) 上列上訴人因家暴對兒童犯傷害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 南分院中華民國113年8月13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393 號,起訴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續字第10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第一審判決認定上訴人劉○宏(名字詳卷)係成年人,其 有第一審判決事實欄(下稱事實)一㈠所載,與案發時之同 居女友(後與女友於民國112年間登記結婚)與前夫所生之B 女(姓名詳卷,案發時為未滿12歲之兒童),有家庭暴力防 治法第3條第2款之家庭成員關係,竟於109年7月中旬某日傷 害B女,及有事實一㈡㈢所載於109年7月下旬某日及109年10月 15日前一週內某日,分別與其子劉○勝(案發時為未滿18歲 之少年,業經少年法庭裁定交付保護管束並命勞動服務)傷 害B女等犯行,因而論上訴人成年人傷害兒童3罪刑(依序分 別處有期徒刑1年、1年10月、1年4月),上訴人對事實一㈠ ,僅就第一審判決關於量刑部分提起第二審之上訴;對事實 一㈡㈢則均否認犯罪並提起上訴,原審審理後,維持事實一㈠ 量刑之結果以及事實一㈡㈢之罪刑,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 訴,已就事實一㈡㈢部分,綜合卷內所有證據資料及調查證據 之結果,對於上訴人否認此部分犯行所為辯解各詞,說明如 何均不足採,予以指駁(見原判決第8至10頁)暨就事實一㈠ ㈡㈢部分,詳述其憑以認定之量刑依據及理由,核其所為之論 斷,俱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 三、經核原判決就事實一㈡㈢部分之採證認事並無違反經驗法則、 論理法則,亦無任意推定犯罪事實、違背證據法則、判決理 由不備、理由矛盾或不適用法則、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且 就事實一㈠㈡㈢部分所為之科刑,未逾法定刑度,無濫用量刑 職權情事,自難率指為違法。 四、上訴人之上訴意旨並未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有何 違背法令之情形,僅憑己意,泛稱:本件判決僅小幅減少3 年之量刑,實屬過重、過苛,不符罪刑相當原則,並與社會 法律情感相悖等語,就原審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 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應認上訴人之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林立華 法 官 王敏慧 法 官 莊松泉 法 官 李麗珠 法 官 陳如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廷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2024-11-28

TPSM-113-台上-4822-202411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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