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139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廷彥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99號
),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
3年度審易字第1170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下:
主 文
乙○○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乙○○於本院訊問
時之自白」,餘均引用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所謂家庭暴力,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
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所謂家庭暴力罪
,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
定之犯罪。經查,被告與告訴人甲○○曾為男女朋友,2人間
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規定之家庭成員關係,被告
故意對告訴人犯傷害罪,即係對家庭成員故意實施不法侵害
行為,而屬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
力防治法對於家庭暴力罪並無科處刑罰之規定,故仍應依刑
法規定予以論罪科刑。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
項之傷害罪。
㈡至公訴檢察官雖認被告因前案判處有期徒刑3年6月,與他案
應執行6年6月,於107年5月4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
於109年9月18日假釋期滿執行完畢,於110年10月9日假釋期
滿執行完畢,符合累犯規定,並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矯正簡表為佐(見本院113年8月6日準備程序筆錄)。然未具
體指出被告於本案有何應予加重其刑之必要性,則基於法院
中立審判之精神,及保障被告受公平審判之權利,參照最高
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本院
自無庸就此部分依職權調查並為相關之認定,且被告乙○○此
部分前科素行業經本院依刑法第57條第5款規定於量刑時予
以審酌,併予敘明。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竟不思以理性、和平方
式解決糾紛,即恣意以徒手、持酒瓶等方式對告訴人任意出
手為本件傷害之舉,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
行,態度尚可,且被告有意願與告訴人調解,惟因告訴人未
到而調解不成立,有本院刑事調解案件簡要紀錄表在卷可稽
;復衡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告訴人所受傷勢程度,以及
被告前科之素行(詳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兼衡其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事涉個人隱私不予
揭露,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具體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
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被告為本件犯行時所持用之酒瓶1支,雖屬犯罪工具,惟卷
內無積極證據足證為被告所有,亦非屬違禁物,爰不予宣告
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丙○○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文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盈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林雅婷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99號
被 告 乙○○ 男 5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鎮區○○○街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被告因家庭暴力罪之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
,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與甲○○曾為男女朋友,二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
條第2款規定之家庭成員關係。乙○○於民國112年9月24日1時
3分許,在高雄市○鎮區鎮○路00號「真情小吃部」,因細故
與甲○○發生口角衝突,竟基於傷害之犯意,以徒手、持酒瓶
砸等方式毆打甲○○,致甲○○受有左前額裂傷及後枕部皮膚缺
損等傷害。
二、案經甲○○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乙○○坦承有於上開時間、地點,毆打告訴人甲○○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 證明被告上開犯罪事實。 3 證人洪坤豊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被告上開犯罪事實。 4 杏和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 告訴人因被告上開傷害行為而受有上開傷勢之事實。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4 日
檢 察 官 丙○○
KSDM-113-簡-3139-2024120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