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494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玉碧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168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玉碧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一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一千元折算一日。緩刑二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既遂罪。
㈡本院審酌卷內全部量刑證據與事實,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且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主要量刑理由如下:
⒈被告貪圖小利,徒手竊取被害人之布偶,犯罪動機實有可議
,本案竊得財物之價值不高,行為並無特殊性,基於行為罪
責,構成本案量刑之框架上限,判處罰金刑,已經可以充分
回應、評價不法內涵。
⒉被告犯罪後坦承全部犯行之態度尚佳。
⒊被告無前科之素行良好。
⒋被告雖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但被害人已取回失竊之布偶,
其於警詢中表示:希望被告能歸還失竊財物,賠償損失之意
見。
⒌被告並非中低收入戶,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喪偶,無業之
家庭生活狀況。
三、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見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其因一時失慮,才會犯下本案,犯
罪後已坦承犯行,且歸還全部行竊的財物,經過本案偵查、
審理的教訓,應該會知道警惕,再犯可能性不高,因認前開
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宣告緩刑2年。
四、關於沒收:被告已將竊得之布偶返還給被害人,依據刑法第
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判決
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七、本案經檢察官林芬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德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孟君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16818號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1份。
CHDM-113-簡-2494-2025011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