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金訴字第192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具 保 人
即 被 告 廖士豪
上列具保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
偵字第28597、5295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廖士豪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伍佰元及實收利息,均沒入之。
理 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規定:「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
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
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同法第119條之1第2項規
定:「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
;同法第121條第1項規定:「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
之」。
二、經查,本件具保人即被告廖士豪(下稱具保人)因詐欺等案
件,經依本院指定之保證金額新臺幣500元,由具保人繳納
現金後,已將具保人釋放,嗣具保人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
理由未到庭,經拘提具保人亦未獲,復查無具保人在監執行
或羈押中之情事,有刑事被告現金保證書、送達證書、報到
單、在監在押紀錄表、受刑人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拘票
及報告書各1份附卷足憑(見本院卷第167、283、323、331
至334、353至366頁),足認具保人顯已逃匿,依前開規定
,自應將具保人繳納之前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均沒入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
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振佑
法 官 陳怡珊
法 官 鄭百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蔡秀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TCDM-113-金訴-1923-20250205-1